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严重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因其已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免除。然而,程序立法关于不受理对刑事被告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却将刑事被告人排除于侵权精神损害责任主体之外。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实质性限缩,不仅导致现行法条之间的逻辑冲突,诱发了司法不公,更引发了民众对法律价值取向的认识混乱。推动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制度完善的根本在于民事与刑事、实体与程序立法的融合,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明确刑事被告人的雇主、其他共同侵权人以及保险人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失为实现个案公正的可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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