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中的委托是民事与诉讼程序的结合,其既具有民事所要求的合意性,也具有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司法性。公民可否作为诉讼中的委托人,考量的核心因素在于司法性对合意性的规制。从普遍性的合意自由到限制性的公民,实质上是将关系从当事人与人之间的私法关系上升至国家诉讼程序的司法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人的规定,纯粹以身份划范围,以专业性等同司法性,与诉讼程序司法性的要求并不契合,应当予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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