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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大全11篇

时间:2022-03-26 16:09:43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1)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2)

前言:城市园林绿化的快速发展,使得园林工程的施工管理变得愈为重要。因此,强化和规范园林工程项目的施工控制与管理,提高质量、提升进度、降低成本、做好养护是园林建设过程中应该抓好的几项重要工作。

1.园林施工中的土建工程管理

同林施_L巾的上建工程是周林建设工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由丁同林绿化工程的景观小品、园林建筑(如亭、廊、园路、铺装等)需使用钢筋、水泥、术料、砂、石子等建筑材料,所以常说园林绿化工程巾包含着土建部分。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会采用含花架、休闲步道、功能性建筑等设施。然园林T程是让人们获得视觉上的愉为首要目的,同时满足其它功能要求的作品,它对土建工程功能要求更高。在同林土建工程中,有许多需特别注意的施工细节。

2. 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管理

2.1 质量管理是园林绿化工程的关键

工程质量是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绿化T程部分的质量具体体现在绿化栽植前后的每一道工序上。加强施工程序的质量管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重视土壤的处理工作。土壤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植物今后的生长,要对其进行理化性质化验分析,例如从酸碱度、孔隙度等方面进行分析测试,再采取施基肥、培客土等措施。尤其是土壤的翻挖深度、客土质量及施入量、地形的平整度都要符合相关要求。(2)定点放线的处理。要求位置准确、标记明显,种植穴标明中点位置,种植槽标明边线。但特殊情况又需灵活处理,需要作适当调整。(3)种植穴、槽的挖掘。种植穴、槽视苗木根系、土球直径、土壤情况挖掘,尤其是土质较差的种植穴一定要挖深些,以创造有利于植物生长的小环境。(4)把好苗木质量关。对苗木的品种、株形、冠幅、高度等严格把关,选择符合设计要求、生长健壮、无病虫害的优良苗木。(5)苗木栽植。栽植前应对苗木根系、树冠进行修剪;带土球的乔木栽植时,种植穴底部要踏平,而裸根的乔木,种植穴底部要将土填成锥形;填土时要分层压实,不留空隙,注意观赏面的朝向。(6)固定支撑。胸径较大的乔木都应设支柱固定.固定物应整齐养观。

2.2 培养高素质的管理队伍是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保障

鉴于园林绿化工程具有不同于一般工程的特定要求,所以园林绿化T程管理人员,需深刻领会设计意图,不能仅停留于一般的熟悉图纸,按图施工,还必须根据工程情况,了解与掌握在某些设计领域难以深化的部位,深刻领会设计意图,制订详细的施工预案,采取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认真监督把好艺术关,力求达到最好的环境艺术效果。因此培养一支事业心强、专业技术过硬的管理队伍显得尤为重要,它将是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立于市场不败之地的坚实保障。

(1)坚持强化公司内部管理。公司要制订一整套相关的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员工的管理行为,如工作守则、岗位职责、考核办法等。这些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对于统一思想认识、监督管理成效、增强凝聚力将起到推动作用。(2)坚持树立牢固的服务意识。有否具有强烈的服务意识,是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一大标志。(3)坚持加强专业知识的培训。对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需开展经常性的专业知识培训,相互交流管理实践经验。(4)坚持发扬团队精神。坚持在工程第一线,时刻掌握工程动态,要发扬吃苦耐劳、艰苦奋斗和相互协作的精神,才能顺利完成每一项施工管理任务。

2.3 绿化施工细节是园林绿化工程精度的体现

在绿化施工过程中,注重施工细节的处理,会给整个工程的景观效果辅以圆满的修饰,这将是整个园林绿化工程精度的体现。

(1)绿化工程的辅助工作,如树坛、支柱的树干支撑固定等 这些工作往往由于我们平常的不在意或忽视,不细心施工,进而给整个工程的感官和品质大打折扣,并使工程质量在细节上受影响。在施工中,支撑选料应统一,毛竹或木棍粗细均匀.长度一致,还可以将支撑物抛光上漆;绑扎时做到支撑物横平竖直,横杆与地面保持一样高度,竖杆与地面相垂直,斜置杆与地面角度相同,在树干处加上垫层来保护树皮免受损伤。(2)行道树施工中,符合规格要求的行道树中,夹杂有的树干略弯,有的分叉点略低。栽种时可将树干弯曲一侧与树木的排列走向统一 按树干分叉点由高到低或由低到高排列,使得行道树不规则的个性特点在规则布局上得到统一。也从细节上弥补了树木个性特点的差异。简单精致的细节处理让人耳目一新。与整个园林绿化作品相匹配。

3. 园林绿化工程的进度和工期管理

园林施工都有一定的工期要求,园林的施工进度和工期进行管理是保证园林工程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关键。为此笔者着重阐述园林施工进度的编制和进度控制的措施。

3.1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编制原则和依据

(1)园林施工进度计划编制原则。园林施工综合性强,须制定详细清晰可行的作业计划。① 集中力量保证重点工序施工的原则。工程施工应抓重点工序,特别是在大型项目施工中更要集中主要力量搞好重点项目的施工。② 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施工计划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技术力量、装备水平、劳力情况及施工条件,做到制定的指标切合实际。③ 确定技术措施的原则。编制计划时除确定作业量、用工用料、进度外,还要制定与之相关的技术措施。2)园林工程建设施工进度计划的制定依据。①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及施工的阶段性目标。②多年施工管理的经验.尤其是资源调配及进度控制的成功经验。③前阶段企业内部计划完成情况。④各种先进合理的计划定额指标,如劳动定额、物资材料消耗定额及设备利用定额等。

3.2 保障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进度的措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3)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4)

中图分类号:[TU208.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内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城市的基建项目中,地下工程的数量及面积较以前有了明显的增加,尤其在民用建设项目的建设中,由于土地价格的上升,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高层建筑随之增多,而一般的高层建筑均设置地下室。高层建筑的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而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建筑工程防水的一个主要组成都分,若施工中处理不当,会影响地下室今后交付后的使用,日久严重会腐蚀影响到地下室结构安全。因此,探讨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控制的话题非常有意义。

1、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控制原则

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控制,重点应放在工程前期阶段,对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的控制应该贯穿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之中,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质量。另外,在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质量控制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1以预防为先原则

在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防水工程的施工质量的控制应该以预防为主,对高层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过程进行严格监督 ,对施工的每一阶段进行阶段评价。对出现的问题达到早发现早解决的目标。

1.2细部构造防水应精心施工的原则

在对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时,应该对每一工艺施工做到精细化管理,控制防水工程的细部构造,保证施工过程中对防水细部施工的精细化,确保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每一环节能够实现精细化施工。

1.3灵活性原则

对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灵活处理,保证施工过程中的灵活性。避免因死板的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因为高层建筑都有施工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对高层建筑地下室实施防水工程时应坚持灵活性原则。因此在工程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控制时,施工主管应该严格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施工控制,高标准、严要求、全过程进行施工进度控制,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施工质量肯定能够大幅度提升。

2、高层建筑地下室外防水渗漏的原因

2.1混凝土结构局部自防水失效的原因

① 混凝土结构不密实。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漏振导致,模板板缝支设不严密产生缝隙漏浆 ,形成局部混凝土不密实。

② 混凝土本身产生裂缝。大体积混凝结构由于措施不当 ,水泥水化热引起的混凝土裂缝、地基沉降不均 ,引起底板开裂或墙体受力改变产生裂缝、在地下水的浮力作用下产生的结构变形开裂、混凝土结构由于温差、干缩等因素产生的裂缝等。

2.2整体外防水失效的原因

整体防水的方案选择不合理;防水层材料不达标、施工中未按规范施工;整体防水层的薄弱环节在地下水作用下被切裂,形成整体防水层的破坏;地下室外墙进行外防外贴法施工 ,当地下室出现较大的下沉可能导致防水层外的砖砌保护层变形断裂 ,破坏了防水层。

2.3建筑细部构造不当导致的漏水原因

当设备安装穿过地下室结构时 ,若防水层与套管的细部做法不当或地下室自防水混凝土的支撑铁件或预埋件没有严格实施防止漏水措施 ,导致预埋件与混凝土之间存在裂缝,容易产生漏水通道;后浇带、施工缝和沉降缝的施工构造不当、用料不符或施工过程中没有重点进行质量控制及特殊处理,容易引起漏水。

3、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控制的几个要点

3.1防水混凝土的质量控制及准确计量

施工单位要进行严格的抗渗混凝土配制的专题试验,待合格后,按所确认的配合比进行配制,既使很采用掺外加剂法,还要采用粗,细骨料两级配配制混凝土,以提高混凝土比重,增强其结构抗渗能力。另外,选择性能良好的膨胀剂,还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室进行配合比设计,进行配合比设计时的抗渗水压值应比设计值提高0.2Mpa,水泥用量≥300kg/m3,砂率宜为35—45%,水灰比≤0.55,入泵坍落度不宜大于140mm。重视混凝土浇捣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经过计后确定的方案进行浇捣,避免产生冷缝造成渗水通道。严格施工机具的选用和操作。重视混凝土的振捣环节,保证一个浇筑头(面)有一个振捣器,防止漏振。采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考虑路途远近及道路运输状况,适当延长混凝土的初凝时间,避免浇筑过程中出现冷缝。

3.2加强防水构造施工的质量控制

控制关键点:①底板和墙的交接处严禁留设施工缝,如需留,则一定要留设在墙身距底板500左右处,而且最好呈槎(凸)形;②变形缝处的橡胶止水带,一定要使两边的拉铁丝固定在钢筋上,浇注混凝土时严防从一侧倾倒,振捣时两边均匀插振,以确保止水带的准确位置;③设金属止水板时,宽厚度要符合规范要求并要焊接接头,为锚固牢,两边应做好短锯齿状;④穿墙套管,要在中部位置焊上金属止水盘,并预埋准确;支模用的穿墙螺栓也要在中间焊接金属止水盘,拆模后抹灰前要贴墙割断,并用油漆防腐。

3.3加强特殊施工部位的防水处理

① 施工缝处理。施工缝的处理是地下室防水工程成功的关键之一。在工程施工中尽量避免施工缝的出现,在底板与墙体连接处必须留置时,应做成企口并增设钢板止水带,做法是在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毕,板墙起台时,将已加工定型的钢板焊接连接后,插入榫头。钢板焊接要求满焊,钢板带埋入混凝土上下各一半,施工后起到增加渗水路径作用达到防渗目的。

② 穿墙管道处理。一般工程地下一层穿墙安装管道较多,且多位于地下水位以下,施工中均进行了防水处理。在混凝土结构浇筑前于穿墙管道处留置套管,套管焊止水环,浇筑时套管周围混凝土要振捣密实。

3.4采用性能好质量可靠的新型防水材料

这是提高防水工程质量的保证,工程施工前应收集各种防水材料性能及使用情况资料,选择施工方便,性能优良的防水材料。防水材料进入现场,必须检查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检查出厂合格证及准用证,还需经抽样送试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方要派专人进行工序把关验收,应跟踪进行工序质量监控,每道工序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下道工序。

4、结束语

高层建筑的防水比一般建筑工程防水的要求更严格,它是建筑产品的一项重要使用功能,直接影响着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在高层建筑或超高层建筑工程中,由于深基础的设置或建筑功能的需要,一般均设有一层或数层地下室,其防水功能十分重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质量控制中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以防为主,多道设防,刚柔相济的原则;二是细部构造防水应精心施工的原则。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5)

中图分类号:TU9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1)01―0092―03

1、“两型社会”建设概述

1.1 “两型社会”建设背景

2007年12月,国家发改委正式批准长株潭城市群和武汉城市圈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两型社会”综改试验区设立的三年来,鄂、湘两地省、市政府相继制定了《武汉城市圈综改区总体方案》、《武汉城市圈总体规划》深化修编、《武汉市城乡建设统筹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提升》等。长沙、株洲、湘潭分别组织开展了“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株洲云龙示范区”、“湘潭九华示范区”三个示范片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这些都是在“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各地对城乡规划编制的积极探索和应对,意图通过规划的制定来描绘“两型社会”的宏伟蓝图,指导“两型社会”的具体实施。

1.2 “两型社会”规划内涵

“两型社会”的核心是“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是指整个社会经济建立在节约资源的基础上,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建立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形态。就规划行业而言,城乡规划所面对的资源领域,无疑是以城乡用地这一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空间资源”为核心,城乡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直接使得城乡空间资源的约束日渐突出,如何高效、集约地利用城乡空间,达到集约、节约型发展目标,并与城乡自然生态系统相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很显然是城乡规划在促进“两型社会”建设的核心任务。

相对于传统的城市规划,“两型社会”背景下城乡规划编制有如下不同点(见表1)。

2、目前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内容构成、确定的原则与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2.1 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的内容构成

包括:(1)地块划分;(2)土地使用性质及兼容范围;(3)土地使用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建筑后退;(4)道路及其设施:一般包括支路及以上道路的红线位置、断面、坡度、重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等的确定对社会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进行定位、定量和定界的控制;允许设置机动车和行人出入口的方向和位置的控制;(5)城市环境景观:绿地面积、绿地率、绿化覆盖率;(6)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服务设施(中小学、托幼、居住区级公建),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电力设施(配电站、配电所),电信设施(电话局、邮政局),燃气设施(煤气调压站)等。

2.2 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确定的原则与方法

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①符合国家、省、市各级规划与建设相关法规的要求。②符合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控制要求。③综合考虑城市整体或地区全局的情况,力求总体平衡。④力求优化城市用地结构。⑤控制要求要体现不同对象的特点。⑥充分考虑土地价值及开发的经济效益。

目前确定控制指标体系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①环境容量推算法:通过对地块的用地性质、周边交通、公建配套情况,来确定开发强度特别是容积率的高低。②人口推算法:根据需要配建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通过规划服务人口来推算,以确定需要配建的数量及规模。③典型实验法: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进行实验性的形态空间规划,由此反算出各项指标。④经验推算法:一般适用于商业性开发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该类项目已经累积丰富的经验,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2.3 现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存在的问题

就长沙目前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确定而言,通常是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按不同的建筑间距分Ⅰ类地区、Ⅱ地区,按不同的用地性质和不同的用地规模来确定主要的控制指标(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导致同一个(或不同的)规划范围内,同类用地性质的控制指标普遍雷同、单一,缺乏区别对待,没有考虑土地的级差效益等,因此土地出让后,开发商从个体利益出发,提高容积率的现象比较普遍。频繁的控规指标调整,特别是有些不顾公共配套和总体指标平衡的局部修改,均在挑战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3、两型社会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确定的新要求

3.1 优化指标构成体系,提高控规实效性

在规划管理中,衡量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水平的高低,并非看控制指标的多少,而要看每项指标控制作用发挥的程度。控制性详细规划现有的指标体系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覆盖了土地使用、环境容量、建筑形态、城市设计、配套设施和行为活动等各个方面,在两型控规编制实践中应不断地探索出新的控制指标,对原有指标体系重新包装,更多地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资源能源的节约,并明确指标属于规定性还是指导性。提高控规实效性不应以控规一成不变地被实施为目标,而应力求充分发挥其对城市开发建设的控制和引导功能,城市开发过程中对用地性质与各项指标的调整应被视作微观经济主体对市场机遇和风险的积极反应。两型控规指标体系需适应这一动态过程,协调好控规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3.2 确定适度的弹性控制,提高可操作性

经营性用地的有偿竞拍制度深入展开,土地出让金提高,土地开发的运作成本增加,促进存量土地集约利用,出资者无不想通过提高开发强度挽回“经济损失”,促成各种理由的指标调整申请。因此,两型控规指标体系应确定适度的弹性控制范围,以有数保障经济、环境建设目标和政府资金回笼。同时,出于地块竞拍的公平性和投标者的心理平衡,对区位、规模等条件类似的地块,两型控规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规划条件的设定“求同存异”,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异性,对有特殊需求的地块(如周边用地的环境补偿、历史保护区等),控制指标应采取弹性策略,对土地开发予以适当补偿。

3.3 满足市场经济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

市场经济下,城市建设不再是政府独家投资,而是民间资本都可以投资基础设施,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决策力量多样化,产权意识的强化要求在规划中考虑多方利益需求,这是城市建设领域大量新问题出现、不确定因素增多的根本原因。因此,两型控规首先应认识到投资主体及开发模式的多样化将带来城市建设思

路的多元化,传统规划编制思想受到冲击――城市规划的内容不再是政府事无巨细地规定做什么,而是在尊重投资主体经济利益和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不让做什么。

3.4 规划由管理到管治的思想转变

规划是协调利益分配和实施公共管理的手段,其目的是以最小开支取得最大成效。管治思想不同于管理,管治是促进不同组织间相互渗透的管理方法,核心问题是权力的重新分配,本质是政府与非政府力量之间以及力量内部的互动。在两型规划管理方面,管治思想可促进更广泛的公众参与,是从上到下的指挥和从下到上的反馈结合,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两型控规应体现城市规划由管理到管治的思想转变,适应城市建设的复杂性、综合性和市民参与城市事务能力的提升,使多方权益表达、权益维护成为可能。

4、两型社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标体系确定的对策建议

4.1 合理划分地块

两型社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标体系的确定应建立在合理的地块划分基础上,地块作为规划管理的单元,地块划分过大或过小都会导致控制指标的控制力度减弱,引起配套设施方面的问题,同时地块划分的形状也会影响控制指标的控制力度,从而影响建筑群体的形态和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因此两型社会控制性详细规划首先必须对基本地块的规模和形状进行研究和限定。地块划分应充分考虑用地现状和土地使用调整意向,以及建设的引导原则,以规划布局结构为依据,兼顾业主用地产权、基层行政管辖界限以及地块使用性质单一性的要求:土地价值的区位差异、建筑群体的空间组合及区内环境景观建设要求;城市“四线”规划及市政工程规划建设的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与转换,以及地块进一步细分或合并的可能性要求。地块划分的原则可参考美国区划中的做法,在同一区位,对地块的面宽和面积进行统一的量化规定,使其形状、大小、朝向和与道路的交接方式尽量相同,适应强度指标通则式管理的需要。对于城市不同开发时期的地块,旧区尽量尊重现有的用地权属,对过于零碎的用地进行协商调整;新区地块面积根据本地区常见开发规模确定,单个地块面积可适当扩大,划分方式应考虑地块细分或合并的可能,便于应对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长沙一般可以将基本地块规模控制在3ha左右,在城市新区,为了适应标准厂房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可以控制在5ha以内,最小地块面积一般不要小于0.5ha,特殊情况下可以再细分或合并,但一般不应跨越城市支路。

4.2 注重地块用地性质的兼容性控制

两型社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地块用地性质的确定应建立在合理的用地分类基础上,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土地使用分类标准逐渐不能涵盖所有的建设类型,不能适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特点。因此,长沙等城市在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应根据各身开发建设的特点和需要,以我国现有的土地使用分类标准为基础编制适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用地分类标准。面对城市建设中越来越多的混合使用、性质互补的用地,土地的混合使用和用地功能的频繁变化已经成为城市开发中的普遍行为,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立起合理的土地兼容使用模式,是改善控制性详细规划适应性的有效手段。因此,两型社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需要改变思维方式,不能简单地将各种性质的用地隔离,可以将部分地块定性为以某种性质为主,混合其他互补性质的用地,如商住用地(C2R2)、住商用地(R2C2)等,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激发城市活力。基于对城市土地相容性影响要素的分析,可以明确土地使用相容性规范应遵循的原则:总量平衡、环境相容、行为相容、景观协调。同时建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针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按照不同的审批层级分为3~4类,一类性质是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二类性质是经过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才能更改的用地性质,三类性质是经过当地立法机构如人大常委会或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批准才能变更的用地性质。

4.3 建立科学的控制指标赋值依据

控制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指标量化值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开发商的经济利益,又与市民是否拥有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及城市社会的综合环境质量密切相关,因此,对于长沙这样一个经济高速增长同时也应塑造优良人居环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的确定,应加强科学论证,使各个指标科学合理、经济可行。在确定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时应重点考虑不同的用地性质、城市土地区位、基础设施条件、空间环境条件、地块出让价格以及整个控制范围内的总的人口容量等因素,加强对土地经济、开发方式和政策的研究。总结美国区划和国内发达地区的作法,保证控制指标科学性的基本思路是:以城市设计作为控规编制的技术支撑,两者的指标体系相互融合、彼此支撑;通过各类专项研究如土地经济研究、交通影响研究、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研究、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得出具有说服力的成果,作为控规拟定控制指标体系的依据: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经营性的用地以公平形为原则,采取通则式控制。为了保证规划控制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在市场经济下的公平性,指标体系数值的确定应综合采用环境容量推算法、人口推算法、典型实验法、经验推算法。通过数值的反复检验和校正,使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与经济、环境等因素保持联动性。同时对各个指标之间相互检验,形成指标体系的一体性,避免给规划管理过程造成混乱。另外,为了避免指标确定随意性较大的问题,还应在综合调研的基础上制订“城市建设容量分区标准”,为确定控制指标提供技术依据。

4.4 正确选择指标控制范围

规划实践证明,现行的单向控制指标一控制最小值和最大值的方法,不能保证全面的合理性,在实际开发中,往往走向另一个极端,偏离最适宜的土地使用强度,导致规划控制的目标不能实现。例如对建筑限高的控制,规定建筑限高除满足一些技术上的高度要求外,最主要的是要满足城市天际轮廓线和景观塑造的要求,目前控规中只规定了建筑最大高度限制,没有最小高度的要求,而在实际建设中,建筑高度完全有可能大大低于最大高度控制,最后形成的空间效果与以建筑限高为依据形成的规划意图有较大差距。再如在一些新开发区,规划只规定了最大容积率,但在实施中,由于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往往以低廉的价格将土地出让给企业,土地成本的低廉直接造成了建设的零散,最大容积率的控制也失去了意义。因此,两型社会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的确定应总结经验教训,探索指标确定的新途径。如在个别指标的控制上,可引入限高与限低相结合的方法,对城市重要地段可引入建筑限低指标,完善城市空间的三维控制体系,确保城市设计意图的实现,对城市一般地区则不作建筑高度控制。对开发强度控制规定采用“控制变化范围”的形式,根据环境容量和配套设施容量确定一个最高容积率,再根据开发项目的投入产出分析确定一个最低容积率,形成一个“容积率范围”来保证城市土地利用的集约、高效。

5、结语

两型规划是传统城市规划在两型社会背景下的传承与创新,因此“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任务、提高土地紧凑集约使用为基础、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为目的,实现规划的突破和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控制指标体系,把握好定性与定量、刚性与弹性的尺度,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节约。

参考文献:

[1]夏南凯,田宝江,控制性详细规划[M],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6)

砼灌注桩是目前在铁路桥梁施工作业之中普遍应用的工艺之一,该作业方法具备技术要求难度低、可操作性强、施工速率快等诸多独特优势,然而由于铁路桥梁施工工程规模大、流程多、工期长,其中涉及大量的实地地质测量、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大口径钢筋加工以及砼料拌制等复杂细碎的程序步骤,所以对于砼灌注桩的施工技术要求又相应地大幅度提升。实巩固工艺流程的程序执行、细化改进砼灌注桩施工作业的流程步骤,进一步加强细化对桥梁砼灌注桩的施工工艺的质量提升,最终切实有效地实现铁路桥梁砼灌注桩施工作业综合实效的全面提升。

1 夯实巩固工艺流程的程序执行

1.1 加强护筒装置的导向防塌效能

护筒是保障导向定位与预防孔洞塌陷的关键部件,也是需要相关作业人员侧重强化的流程环节。在实际具体的施工作业之中,护筒的顶部应当高于施工水平地面50cm,同时也需要高出地下水位以及施工水位1.5-2m。而护筒放置点位的深度则需要依照施工场地土层地质的实际状况进行设定,其中黏性土以及粉土应当大于等于1m,砂类土则大于等于2m,而在坚硬密实的土层之中则需要大于0.5m。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旱地进行施工作业的砼灌注需要在护筒周围进行填黏土压实,并采用护桩进行护筒平面的测试核定,并保证其平面中心偏差小于等于5em,倾斜度不大于1%。

1.2 稳步提升钻孔施工的综合实效

桥梁施工现场的情况较为复杂,相关施工作业人员需要依照装置设备以及泥浆量进行孔径孔位具体点位的地质状况,确定选择适配的旋挖钻。而在钻孔的操作过程之中,相关作业人员应当强化泥浆的测试与钻杆的调试,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斜孔、弯孔以及扩孔等故障现象,并及时迅速地清除孔底沉渣、巩固孔壁坍塌、减小扩径缩径。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孔底沉渣的清除控制作为影响钻孔施工的关键要件,相关作业人员务必严格依照相关操作规则进行程序执行,桩底沉渣的实时厚度应当小于等于10em,并切实依据地下水位高低、地层地质状况来进行泥浆的比重粘度的测定。首次进行孔洞沉渣清除之时,需要持续补充新泥浆置换孔内旧泥浆,而在二次清除之时,则需要采用泵吸循环进行钻孔沉渣清除,而在完成操作之后,需要及时细致地检验核查钻杆、钻头、测绳的精确性。

1.3 细化改进砼灌注操作步骤的规范执行

鉴于砼的坍落度对于成桩质量的综合影响,相关技术施工人员需要精确闺房坍落度的相关参数,进而切实保障砼灌注的连续密实。依照相关施工规则,该坍落度的比值应当限定在18-20em之内。

第一批砼的灌注数量应当符合埋深操作,其中导管底端在砼料以下的深度至关重要,务必进行规范操作,拆卸的导管长度应当与灌注的砼料上升的比值相适配,需要注意的是,导管务必埋深于2-6m范围之内。鉴于每次下料之后的流程操作较为复杂细碎,相关技术作业人员需要精准测试砼土面的抬升高度,细化核定导管的埋深操作,严格测定导管拆卸的节数,同时进行记录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桩长相对较长的桩内进行砼面测定之时,相关技术作业人员需要实时测定重锤的数量,而在孔口有流出浓度较大的泥浆泥块之时,需要及时将水管插入孔内,并使用大量自来水将泥浆石块稀释冲散。

2 细化改进砼灌注桩9施工作业的流程步骤

2.1 严格规范卡管部件的质量控制

鉴于砼料的和易性差、流动性不稳定所导致的离析作用而引发的卡管现象,相关施工作业人员需要采用适当简易的方法进行及时处理,切忌麻痹大意、疏忽懈怠。而考虑到桥梁施工现场的复杂情况,相关技术作业人员可以通过钢筋直径冲捣、导管外架设焊铁板、利用导管自由下落之时铁板与其它卡座的碰撞打击产生振动作用力等方法进行疏通处理。

2.2 充分提升导管进水的故障应对

导管进水的原因大多是由于首灌砼量分量不足以及导管口抬升过高所致,具体原因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具体分析。针对第一种原因,相关技术施工人员可以通过皮料导管进行吸水操作,充分彻底地将孔洞内部的砼水吸收,并二次灌注;而鉴于第二种的导管口升高所致的进水,相关技术操作人员需要在尚未形成初凝状态的孔洞表面进行导管插伸,并通过小功率泥浆泵将管道内部的泥浆全部抽出,并依照第一种进水处理的方法进行砼料二次浇灌。而当导管距离桩顶的距离并不算远之时,则需要及时清除管内的碎屑渣滓以及弱砼层,并安置相同口径模板。

2.3 切实保障灌注混凝土的串孔操作

灌注混凝土之时出现的串孔故障基本上是由于邻近的孔洞被混凝土覆盖灌注之后的砼料强度不足所致。所以在进行钻孔操作之时,需要在单位区域内的某个孔洞内的砼料彻底达到额定抗压强度之后方可进行继续开钻。在进行某一孔洞的砼料灌注之时,应当及时中止与之相邻的已经出现孔洞的钻孔作业,并需要采用黏土填实孔洞。而在同时进行灌注砼与钻孔的操作之时,相邻孔洞之间的距离大于等于5m。

2.4 严格规范核查混凝土原料配比参数

相关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选择吸收率大的骨料作为灌注混凝土的原料,这种骨料的干缩较大、骨料含泥量也相对较多,在进行混凝土灌注作业之时,也会增大混凝土的干缩性。而相关施工人员也需要依据施工现场的浇捣工艺、操作水平、构件截面等实际情况,切实合理地选择混凝土的设计坍落度,并且需要及时针对桥梁现场的砂质、石躁材料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整作业的配合比,尤其是在改善骨料级配的操作中,务必按照标准规范掺加粉煤灰以及高效减水剂,从而有效减少水泥的用量。另外就是尽量选用低碱或者无碱的外加剂,同时通过采用适量规范的掺和料、外加剂,进一步降低碱骨料反应,从而保证混凝土块体的坚固、耐磨。

3 结语

砼灌注桩的施工操作作为一项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决定性的综合流程作业集合,在整个桥梁建设施工工程运营系统中发挥着基础总领的关键效用。加强护筒装置的导向防塌效能、稳步提升钻孔施工的综合实效、细化改进砼灌注操作步骤的规范执行、严格规范卡管部件的质量控制、充分提升导管进水的故障应对、切实保障灌注混凝土的串孔操作,最终全面实现桥梁建设施工工程的稳定、协调、长效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卫钦.浅谈桥梁施工质量监理的要点[J].广东科技,2009(16).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7)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 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获收入,按规定向财政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三)通过行政划拨或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土地出让金的40%上缴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作为专项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天,收取滞纳金1?3‰。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产的国营企业拥有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出让,出让金主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规定上缴财政:

(一)全额预算单位上缴70%;

(二)差额预算单位上缴60%;

(三)自收自支单位上缴50%;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8)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

第五条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批准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核准文件,并报区(县)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经审核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可以由村民申请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村民申请以收购方式处置,即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拆除,或者收购后在5年内用于出租等经营。指定单位与申请人应当签订收购协议,协商收购价款,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七条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后,不得改建、扩建。被收购后用于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应当按照《*市外来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使用期期满后应当拆除,不予补偿。在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自行拆除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因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使用宅基地,需要拆除尚在5年使用期内的住房的,按该住房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相应的市场租金补偿。

第八条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自行拆除的,由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

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由指定单位保存;5年使用期满后,由指定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权证。

第九条乡(镇)政府批准让出宅基地前后一年内,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购买本区(县)范围内城镇商品住房的,可以凭新购商品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返还政府收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即由本区、县政府分成的部分,下同)。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可获得返还的按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申请人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宅基地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不予返回土地出让金。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自行复垦宅基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复垦面积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宅基地面积的80%,向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支付耕地开垦费;指定单位在5年使用期满将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复垦面积的20%向指定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指定单住将让出的宅基地自行复垦为耕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新增耕地面积的100%折抵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指定单位从事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可以使用该指标,也可以向其他建设单位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对村民让出宅基地并自行复垦的,或者由指定单位将让出宅基地进行复垦的,按照"退一奖一"的办法,分别给予所在乡镇或指定单位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奖励。

第十二条按照本实施细则让出的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由区(县)财政部门在相应的收入中安排。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9)

中图分类号:TV331文献标识码: A

砼灌注桩是目前在铁路桥梁施工作业之中普遍应用的工艺之一,该作业方法具备技术要求难度低、可操作性强、施工速率快等诸多独特优势,然而由于铁路桥梁施工工程规模大、流程多、工期长,其中涉及大量的实地地质测量、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大口径钢筋加工以及砼料拌制等复杂细碎的程序步骤,所以对于砼灌注桩的施工技术要求又相应地大幅度提升。实巩固工艺流程的程序执行、细化改进砼灌注桩施工作业的流程步骤,进一步加强细化对桥梁砼灌注桩的施工工艺的质量提升,最终切实有效地实现铁路桥梁砼灌注桩施工作业综合实效的全面提升。

1 夯实巩固工艺流程的程序执行

1.1 加强护筒装置的导向防塌效能

护筒是保障导向定位与预防孔洞塌陷的关键部件,也是需要相关作业人员侧重强化的流程环节。在实际具体的施工作业之中,护筒的顶部应当高于施工水平地面50cm,同时也需要高出地下水位以及施工水位1.5-2m。而护筒放置点位的深度则需要依照施工场地土层地质的实际状况进行设定,其中黏性土以及粉土应当大于等于1m,砂类土则大于等于2m,而在坚硬密实的土层之中则需要大于0.5m。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旱地进行施工作业的砼灌注需要在护筒周围进行填黏土压实,并采用护桩进行护筒平面的测试核定,并保证其平面中心偏差小于等于5cm,倾斜度不大于1%。

1.2 稳步提升钻孔施工的综合实效

桥梁施工现场的情况较为复杂,相关施工作业人员需要依照装置设备以及泥浆量进行孔径孔位具体点位的地质状况,确定选择适配的旋挖钻。而在钻孔的操作过程之中,相关作业人员应当强化泥浆的测试与钻杆的调试,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斜孔、弯孔以及扩孔等故障现象,并及时迅速地清除孔底沉渣、巩固孔壁坍塌、减小扩径缩径。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孔底沉渣的清除控制作为影响钻孔施工的关键要件,相关作业人员务必严格依照相关操作规则进行程序执行,桩底沉渣的实时厚度应当小于等于10cm,并切实依据地下水位高低、地层地质状况来进行泥浆的比重粘度的测定。首次进行孔洞沉渣清除之时,需要持续补充新泥浆置换孔内旧泥浆,而在二次清除之时,则需要采用泵吸循环进行钻孔沉渣清除,而在完成操作之后,需要及时细致地检验核查钻杆、钻头、测绳的精确性。

1.3 细化改进砼灌注操作步骤的规范执行

鉴于砼的坍落度对于成桩质量的综合影响,相关技术施工人员需要精确闺房坍落度的相关参数,进而切实保障砼灌注的连续密实。依照相关施工规则,该坍落度的比值应当限定在18-20mm之内。

第一批砼的灌注数量应当符合埋深操作,其中导管底端在砼料以下的深度至关重要,务必进行规范操作,拆卸的导管长度应当与灌注的砼料上升的比值相适配,需要注意的是,导管务必埋深于2-6m范围之内。鉴于每次下料之后的流程操作较为复杂细碎,相关技术作业人员需要精准测试砼土面的抬升高度,细化核定导管的埋深操作,严格测定导管拆卸的节数,同时进行记录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桩长相对较长的桩内进行砼面测定之时,相关技术作业人员需要实时测定重锤的数量,而在孔口有流出浓度较大的泥浆泥块之时,需要及时将水管插入孔内,并使用大量自来水将泥浆石块稀释冲散。

2 细化改进砼灌注桩施工作业的流程步骤

2.1 严格规范卡管部件的质量控制

鉴于砼料的和易性差、流动性不稳定所导致的离析作用而引发的卡管现象,相关施工作业人员需要采用适当简易的方法进行及时处理,切忌麻痹大意、疏忽懈怠。而考虑到桥梁施工现场的复杂情况,相关技术作业人员可以通过钢筋直径冲捣、导管外架设焊铁板、利用导管自由下落之时铁板与其它卡座的碰撞打击产生振动作用力等方法进行疏通处理。

2.2 充分提升导管进水的故障应对

导管进水的原因大多是由于首灌砼量分量不足以及导管口抬升过高所致,具体原因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具体分析。针对第一种原因,相关技术施工人员可以通过皮料导管进行吸水操作,充分彻底地将孔洞内部的砼水吸收,并二次灌注;而鉴于第二种的导管口升高所致的进水,相关技术操作人员需要在尚未形成初凝状态的孔洞表面进行导管插伸,并通过小功率泥浆泵将管道内部的泥浆全部抽出,并依照第一种进水处理的方法进行砼料二次浇灌。而当导管距离桩顶的距离并不算远之时,则需要及时清除管内的碎屑渣滓以及弱砼层,并安置相同口径模板。

2.3 切实保障灌注混凝土的串孔操作

灌注混凝土之时出现的串孔故障基本上是由于邻近的孔洞被混凝土覆盖灌注之后的砼料强度不足所致。所以在进行钻孔操作之时,需要在单位区域内的某个孔洞内的砼料彻底达到额定抗压强度之后方可进行继续开钻。在进行某一孔洞的砼料灌注之时,应当及时中止与之相邻的已经出现孔洞的钻孔作业,并需要采用黏土填实孔洞。而在同时进行灌注砼与钻孔的操作之时,相邻孔洞之间的距离大于等于5m。

2.4 严格规范核查混凝土原料配比参数

相关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选择吸收率大的骨料作为灌注混凝土的原料,这种骨料的干缩较大、骨料含泥量也相对较多,在进行混凝土灌注作业之时,也会增大混凝土的干缩性。而相关施工人员也需要依据施工现场的浇捣工艺、操作水平、构件截面等实际情况,切实合理地选择混凝土的设计坍落度,并且需要及时针对桥梁现场的砂质、石躁材料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整作业的配合比,尤其是在改善骨料级配的操作中,务必按照标准规范掺加粉煤灰以及高效减水剂,从而有效减少水泥的用量。另外就是尽量选用低碱或者无碱的外加剂,同时通过采用适量规范的掺和料、外加剂,进一步降低碱骨料反应,从而保证混凝土块体的坚固、耐磨。

3 断桩的处理措施

断桩处理难度较大,处理费用和占用时间较多,一旦出现断桩时,应及时根据断桩的原因和部位慎重处理,一般说来断桩通常还需要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沟通,分析产生原因与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处理情况,需要补桩的等特殊情况的还需在出设计变更方案,实际中通常用的处理措施有以下几种:

3.1灌注初期的断桩,若仅仅灌注了数米就因故中止,而且在短时间内不能恢复灌注,则应立即拔出导管,此时孔内混凝土面高度较小,钢筋笼可以拔出,将孔内尚未凝结的混凝土清除干净或重新成孔。

3.2孔内混凝土面高度较高时的断桩处理:断桩时孔内混凝土已有相当数量,混凝土桩身长度大于10米以上时,在混凝土初凝前可以用二次导管插入法,将导管底端加一底盖阀,插入混凝土面以下约1m,导管上料斗内注满混凝土时,将导管提起约0.5m,底盖阀脱掉,即可继续进行水下混凝土灌注施工。由于导管插入要克服泥浆的浮力,如果混凝土表面距断桩处距离较大时,导管插入困难,则不宜采用。另外,如果混凝土已经初凝,无法采用二次导管插入法,则可考虑割除部分钢筋笼,趁混凝土强度还较低时用冲击钻将混凝土连同钢筋笼全部冲碎清除。

结语

砼灌注桩的施工操作作为一项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决定性的综合流程作业集合,在整个桥梁建设施工工程运营系统中发挥着基础总领的关键效用。加强护筒装置的导向防塌效能、稳步提升钻孔施工的综合实效、细化改进砼灌注操作步骤的规范执行、严格规范卡管部件的质量控制、充分提升导管进水的故障应对、切实保障灌注混凝土的串孔操作,最终全面实现桥梁建设施工工程的稳定、协调、长效发展。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10)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改的建筑工程,应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等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年12月31日后,我市三区(屯溪区、**区、微州区)城市规划区域及全市所有获得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部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称号的规划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工程,一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各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各风景区应在**年12月31日后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八条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应在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图审、质监、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把关,井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验收。

第九条各区、县要加强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的清理整顿工作。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企业,应逐年限产直至停产和转产。在禁实区域内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条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优先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科研试验和应用示范

建筑。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混凝土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种轻质墙板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炉渣及其它废渣等原料代替粘土,生产高强轻质、保温隔热隔音性能优异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市场需要。对生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上的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支持。

第十一条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严禁转借、出卖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时,必须提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标记、批量及编号、证书编号、本批产品实测技术性能和生产日期等,并由检验员和单位签章。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省新型培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在主体工程峻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第十七条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中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份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培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

8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八条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

项基金。

第十九条对违反奉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g6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井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射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篇(11)

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并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三、村庄规划的建设管理和实施,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先由村民委员会向承包户实行,建房申请户向村里交纳费用的办法。建房户在本规划区内申请建房,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和用地报批。

农村村民建房报批程序:

1、村民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同时交纳使用土地的费用,申请报告费用和其他费用,并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申请进行审核,上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3、村民在办理好用地手续后,持农房设计通用施工图纸(由村里统一设计的图纸)和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村庄建设实行六个统一原则

1、统一户型,占地面积为每户160平方米。

2、统一建筑红线。

3、统一标高,标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4、统一层高,层高是指定每一层的高度

5、统一间距,前幢房屋后立面与后幢房屋前立面的距离。

6、统一立面装饰,各立面的装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布置。

五、施工管理

在新村规划区内承接农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浙江省个体承建农(居)民住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具有个体泥木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接施工业务,并且由村民委员会督促建房与个体泥木工匠签订好书面施工合同,个体泥木工匠向村民委员会交纳施工保证金(每户5000元)。

个体泥木工匠在新村规划区内负责施工中,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具体标准要求进行文明施工、规范施工。泥木工匠交纳的施工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归还。

六、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有村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地下排水设施费每户交纳2000元,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