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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管理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3 11:11:06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1)

知识产权法是在17世纪以后出现的新的法律部门,随着近现代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事业迅速发展,由智力成果而引出的一系列社会关系需要法律给以详尽的规定,由此知识产权法才不断地建立形成。知识产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这种无形财产权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保护,它有一系列专门法构成。一般而言,现在我们所认定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由这些法律提供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专利保护、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行政保护几种方式。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及费率规章是保险公司开发研制人员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当然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保险新险种该项智力成果的特殊性质,它能受到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极其有限的。我们只能在适当的保护方式下,利用知识产权法给新险种的开发公司提供较充分的保护。

二、新险种不是专利保护的保障对象

专利保护是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享有专利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一律不得利用该项专利技术。专利保护是对知识产权最为有效的一种保护方式。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了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法》给予发明专利以20年的保护期,给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以10年的保护期。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只针对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有形产品,很明显新险种不属于他们所保护的对象。而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一般把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在我国保护的均为工业领域的产品发明,保险新产品也不属其保护对象。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如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发明。在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规定中,科学发现是不适用专利保护的,因而保险公司为设计新险种而对于风险发生规律的研究和归纳整理的统计表格等智力成果就不属于专利保护范畴;另外,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也是不给予专利保护的,因而自然规律、逻辑规则、统计方法、分类方法和商业方法在我国都得不到专利许可保护。而在保险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过程中,依赖的无非是从诸多风险中归纳选择出可保风险,并根据公司积累的损失经验或进行的损失调查对损失概率作出准确的估计,从而以此确定承保风险和合理费率。这种新产品的技术方案体现的是计算方法、分类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发现的是自然规律。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保险新险种及其设计方法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的。

三、著作权难以对新险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给予单位作者以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表现形式上看,保险条款的确具备作品的两个要素: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然而,本文从著作权的特征上进行分析,认为实际上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要有三个特征:

(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只是表述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思想、事实、方法等都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因而保险条款即使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能得到保护的也只是条款文字内容的形式,而非险种设计的方法以及险种的实质内涵,包括它的风险责任与承保方式。因而同行的竞争对手只需在文字的表达方式、条款格式或条款的某些具体内容上加以变动,也就避免了侵犯设计者著作权的问题,从而使著作权保护发挥不了应有作用。

(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须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给予先申请人、首创人以独占性权利,著作权只要求作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而不问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因而新险种实质性的内容,如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费率标准等的相同、类似并不侵犯开发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著作权。只要仿制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条款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开发公司的条款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著作权就无法保护。

(三)从著作权的适用领域上分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现在的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保护的其他作品也只指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主要指服装、家具设计图纸、建筑工程图纸等)及其说明和计算机软件。从现有的法规看,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规章也不十分吻合著作权保护的适用领域。

四、商标保护可以保障保险新险种的服务品牌

从对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分析,虽然专利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都无法提供给新险种以智力成果保护,但保险公司仍可尽量利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案来保护自己的新险种,如可利用注册商标来保护新险种的服务品牌。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均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指的是金融、运输等服务业经营者将自己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他人的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因而保险公司就其所设计的新型保险品种可以注册服务商标,并在保险单上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产品。服务商标一旦注册,其他保险公司无法在其保险产品上使用。从而可以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本公司及该项新产品的商誉、口碑等无形资产,达到保障新险种知识产权的目的。在现代社会中,一个知名的服务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的形象、服务的质量,建立起顾客对其服务的信任程度,刺激其购买欲望。

五、商业秘密保护对新险种保护存在重要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保险公司新险种设计中的风险统计数据分析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等技术信息正是需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秘密类内容。对于正在开发研制中的新险种而言,上述技术信息的保密对开发公司自然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抢先推出新险种的关键。即使是已经面世的新险种,上述信息的保密也是其独占市场,保持技术优势的关键,因而保险公司在开发和销售新险种的过程中可充分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保险公司对其设计的新险种的秘密技术信息完全可以寻求商业秘密保护方法来保护其知识产权,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惩罚他家保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六、行政保护是保证新险种市场独占性的核心方法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2)

民法崇尚“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理念,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自由行使,因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然而,因应社会的发展,权利绝对自由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任何权利皆应受到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一、权利限制的表现形式

权利限制即是指权利诸方面受到的来自权利人以外的约束,既有来自公法上的约束,也有来自私法上的约束。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限制表现为权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时间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客体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

知识产权既为私权,按常理说,其权利种类和内容可自由创设。然而,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奉行了权利法定主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非由法律规定则不能随意创设。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而易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没有许诺销售权。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权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当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强制许可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并获得了专利管理部门的准许,就可以在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能以权利人自居,不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于此情形中,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权的自由就受到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同样道理,法定许可制度也构成了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限制。

3、时间的限制

按理说,权利应与权利客体共存亡;客体存在,权利就应存在,客体灭失,权利自无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言。知识产权则不然,其客体具有永久性,不会灭失。但知识产权却不能永久存在,否则,公共知识就不能丰富。依专利法为例,第43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4、主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在著作权法上,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从而对其创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仅仅为作品创作提供条件的人则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在专利法上,也同样如此,只有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才能成为专利权人,而仅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人则不能。在商标法上,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扩大了商标主体范围,增加了自然人等主体。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5、客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在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有所规定。仍以专利法为例,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地域的限制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但是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认可的独立保护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法定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是对权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权至上的理念下,宜坚持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因而,应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

1、宪法上的限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既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提供依据,也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础。我国宪法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规定毫无疑问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民法上规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意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同样,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就要受到这些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恣意妄为。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知识产权法上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相继产生一系列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视为侵权等制度。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不视为侵权制度。商标法规定了权利穷竭制度。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在一般条款中做出了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质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给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也对知识产权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促进市场竞争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就成为其规制的对象。权利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滥用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当造成的,在知识产权法上是无法解决的问题,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外部入手,制裁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而保持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1]

5、反垄断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行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许可使用。权利人或拒绝许可,或利用许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过度限制被许可人,构成限制贸易或竞争的行为,从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权利人有可能凭借独占权利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若权利人不滥用此种优势地位,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否则,反垄断法就会予以干涉,以免垄断的出现。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或者谋求垄断的时候,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才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2]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6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违反本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本法约束。”

6、物权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都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因而必定会存在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所以,物中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权的限制。例如,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依法由物权人来行使,而著作权人则无法行使。

三、意定的权利限制

民事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权利人可依自由意志处分,或放弃全部权利,或放弃部分权利,也就是说,依个人意愿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权利人可与相对人协议约定;相对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时还须予以协助。开源软件与知识共享就是近年来出现的两个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发起设立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开放源代码首创行动组织”(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简称OSIA),目的是尽可能统一开源软件的认证标准。[3]OSIA从软件许可入手,结合证明商标的使用,成为开源软件认定、的权威组织。截至2006年3月,OSIA的开源软件许可证共计58种。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许可证条款的条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许可使用中,开放源码软件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能随意使用,软件作者仅放弃部分权利,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权,除此之外,作者还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其他权能。这说明作者只是有条件地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换言之,接受开放源码软件许可证的人只是有条件地获得了某些著作权权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权,而权利仍归属于原作者。

知识共享组织是一个同时附属于斯坦福大学和哈佛大学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斯坦福大学法学院Lessig教授倡议发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学正式成立。该组织以知识共享为理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向公众免费提供一系列独特的许可协议,为创造性成果提供一种更加灵活并行之有效的保护与使用的方法,以克服传统著作权保护方式的不足。[4]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实行“所有权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构成侵权。各国及各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践表明,这种“所有权利保留”模式实际上不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尤其是数字技术出现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权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权方式适应不了网络技术出现以后涌现的对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许多情形下使用者避开成本高昂的授权转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剧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无政府状态。与此同时,作品的创作规律表明,所有的创作都是一种积累的过程,一个社会的文化也正是通过这样一种积累,通过全社会共享创造性成果而得以丰富与发展。因此,与“所有权利保留”相对应,知识共享组织倡导“一些权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通过免费向权利人提供一系列经过精心设计、合理安排的许可协议(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简称CC许可协议),由权利人自己来对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决定,决定放弃哪些权利,保留哪些权利。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有6类,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目前知识共享组织已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国际合作项目。该项目通过由该组织任命的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项目负责人主持完成有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翻译、本地化与推广工作。显而易见,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不构成侵权。

四、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制度的创设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亦即是说,旨在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保持一种利益上的衡平关系。现代各国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具有相互协调的一面。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才能得以实现。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才能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从而成为权利人。权利人与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合二为一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有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可能。若放任权利人的“个人本位”,权利人不许可使用,他人则永不能接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创新就会缺乏基础。若仅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权利人施以严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则失去保障,从而也失去了进一步从事知识创新的动力。可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协调性。必要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冲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过相应制度的创设使两者相互冲突的利益趋于平衡,这就是对权利人独占性的知识产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权利人的“个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一致。

此外,对知识产权加以适当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在宣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因此,实施权利限制,发挥知识产权促进科学文化进步的作用,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接触和使用,是保障人权所必需的。

五、权利限制的限制

权利限制既为对知识产权的抑制,就有可能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不合理地限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而,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予以限制,即权利限制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缔结之时,就已认识到这一点;尽管在其中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能损害作者的经济权利(即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认为,伯尔尼公约有关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与其说是对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倒不如说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再者,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原有的权利限制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今现实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人,包括权利人,呼吁限制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以著作权为例,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迅速对此做出反应,荷兰于1972年颁布复印法,主张删除“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澳大利亚1980年的版权法修改草案规定:“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的使用者应支付报酬[5]。TRIPS因应时代的发展,也做出了与伯尔尼公约类似的规定。

权利限制的限制也为了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以免权利人受到过多的限制而使利益的天平向社会大众倾斜,其作用方式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施以适当的制约。因此,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有助于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六、选择权利限制时应考虑的因素

在创设新的权利限制以及调整已有的权利限制时,除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外,还应考虑诸多其他因素,主要有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权利限制是否合理,取决于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在一个时期内被认为是合理的权利限制,在另一个时期内就可能被视为不合理。

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近几年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上。发达国家拥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出口国,主张知识产以强保护,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权利限制予以严格限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因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强调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主张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鼓励社会公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就会较多的权利限制。

2、科技发展水平

科学技术的发展往往会引起各社会主体利益分配的变化,法律必须对此做出应有的反应,以发挥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科技的发展一方面也会引发新的权利限制。以著作权为例,因特网的出现,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与此同时因特网著作权限制制度也应运而生。

3、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

限制的成本主要有制度的成本和牺牲效率的成本。[6]任何权利限制的制度都有制度的成本。如由行政机关执行权利限制的规定,必须设置相应的行政机关并配备必要的人员,机关运转费用及人员工资则是必须支出的成本。即使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因权利限制有时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法官要绞尽脑汁,思考判决结果、裁判理由,必要时还要调查相关证据,这必将增加审判案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必将影响其他案件及时审理。此外,权利的限制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的成本,从而影响知识产权利用的效率。

七、结语

尽管知识产权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但我认为,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一种,知识产权还是应当遵循自由为原则、限制为例外的精神。只有这样,知识产权才能称得上名符其实的私权。

【参考文献】

[1]金晓虹,梁帮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J].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4,24(2):22-25.

[2]张伟君.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与反垄断法的关系[C].见:陶鑫良主编.上海知识产权论坛(第2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35-137.

[3]张平,马骁.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3)

近几年来,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报道往往是各家媒体炒作的对象、关注的焦点,作为学人如果我们抛开舆论本身的喧嚣,沉淀下来,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中国法院已审理判决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中,几乎没有一个适用外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是当应如此还是另有“隐情”?让我们先从一经典的案例谈起。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4)

2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3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参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来源:()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大都为社会所有领域信息网络技术安全所普遍适用,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法案能够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早已认识到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仅靠传统的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管理”的色彩太浓,且多是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形成执法主题多元化,更不可避免带来了法律的协调性不够,严重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执法力度。因此,尽快将信息网络立法问题做通盘研究,认真研究相关国际立法的动向,积极参与保障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国际合作,统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则可以参照世界上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以及新加坡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可以说,计算机网络法律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丰富的概念,它并不是单靠一个部门法就可以解决的。就我国立法的传统习惯和司法的现状而言,将信息网络技术立法在人大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可授权各个部门制定一定的部门法,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易操作。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实质是由众多法律部门中有关法律、法规集合构成的法律法规群。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采用我国《立法法》来解决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

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3知识产权理论中的版权、专利权、驰名商标在网络下的侵权行为

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拷贝下那些根本不知道署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来源:()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侵权行为集中化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侵犯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对版权的侵害上。一旦版权人的作品进入网络空间,网上用户便可以自行浏览、自由下载,轻易复制。版权人对其财产权甚至人身权都可能受到侵害。我们常说的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

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性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拷贝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第二,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

(1)域名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特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加速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营者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须注册拥有自己的因特网地址——域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沽,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1998年10月12日,广东省科龙(荣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法院吴永安抢注域名纠纷案拉开了抢注域名诉讼的序幕。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对因域名抢注而产生的纠纷按商标侵权,还是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至今没有一致性的意见。

(2)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介,其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经营者通过网络对自身及经营活动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的经营者并不是本着诚实、讲信誉的原因则利用因特网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宣传,而是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

第三,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存在问题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5)

所谓知识产权[1],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里的知识产品,是指人类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基于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财富,因此知识产权也被称为智力成果权。关于知识产权的最完整、最具代表性、最权威的表述,莫过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第2条的规定,即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关于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国际上通常将知识产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工商业有实际经济意义的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另一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正是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基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人类设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保护鼓励创造发明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通过权利限制发挥其创造财富的社会作用,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是无体财产权。知识产品作为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本身不具有实体的物理存在,是非物质的权利,但必须依靠物质载体表现出来。传统民法称此为无体(无形)财产权。

2、专有性。这是指权利只能由权利人享有,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对此著作权表现为专有使用权,专有权表现为专有实施权,商标权表现为独占使用权。

3、时间性。这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称为有效期或保护期。期限届满,则知识产权丧失法律保护效力,权利专有性消失,该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共同的财富。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有限性特征,是考虑知识产品主体权利和产品发挥作用为社会创造财富即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4、地域性。这是指知识产权受法律确认和保护在空间上的有限性,受到国家领土的限制,原则上除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外,知识产权只能在取得国或地区的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5、法律确认性。这是指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国家机关的依法授予才能成立;而不同于有体财产,只要客观存在,且为民事主体控制,即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无需法律直接规定。

6、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知识产权因与特定身份的脑力劳动者密不可分而首先表现为人身权;同时因可以交换和使用,具有价值,能创造财富而表现为财产权。

二、国际互联网的基本特征

国际互联网,英文称Internet,其概念含义是指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计算机网络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的集合体。它不仅是由物质设备构成的网络,还包括网络上的信息,它是网络的网络,是全球规模最大,覆盖最广,信息资源最丰富,使用最迅捷的网络信息库。

国际互联网最早是与美国国防网发展起来的,随着多媒体数字技术的发展,其功能日益完善,已成为一个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商业购物中心、信息资料咨询集散、音像传播系统的综合体。其主要功能有电子邮件简称Email、电子公告牌简称BBS、环球广域网简称WWW等。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已成为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这是国际上对国际互联网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活动,又现代独立的非传统物理空间的称呼。而正是网络空间,对人类社会生活产生深刻的冲击,其主要特征是:

1、客观性。这并非指构成网络的计算机等物质设备的客观性,而是指这些设备支持着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实在性。有人称之为真实的虚幻和虚幻的真实,它实质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不同于物理空间。

2、全球性。国际互联网已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数亿用户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网络上的联系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限,使国界和地区不复存在,用户可以自由地交流信息,进行商业活动。

3、非中心式的开放性。国际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一个交互式、开放性的网络,没有一个集中管理的中心,所有的计算机都是平等的,都是他人的一个信息服务器,交流是交叉双向的,每一个用户理论上可以和网络的任何一个用户进行信息交流。

4、交流传播的非物质性。国际互联网上的传输,不能实际产生有形物所谓空间转移和交付,只能传输无形的信息产品。

三、国际互联网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影响

正是国际互联网的这些特征,使其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定义、范围、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社会利用权利人利益的平衡等法律理论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冲击,主要表现在: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特征与范围的影响

1、权利载体的非物质化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淡化。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品是无形的,但总要以物质形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表现出来,从而使权利能够识别区分,便于界定知识产品的使用是否违背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构成侵权。国际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是以信息数字化为基础,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光缆等介质上,呈现状态的无形、非物质化特点,使权利的识别,使用是否违背专有性,是否侵权都难以界定,使权利的专有性减弱、淡化。

2、信息交换的迅捷使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受到冲击。传统理论规定权利保护时间限制,一是考虑知识产品的更新发展,二是用产品所有人享有专有性的一定时间的保护,来换取其产品的公开,为社会创造财富。权利保护时间的长短以其在保护期普遍所得与创造知识产品的智力劳动相抵为标准,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而国际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比以往传输、扩散更快捷,使用更方便迅捷的优势,一件知识产品的远程传输、使用可能在几秒钟就可完成,知识的更新老化周期加速缩短,往往只需几年甚至几个月时间。这使如何适用相抵标准确定保护期限长短带来了困难,过长则因知识老化而浪费智力资源,减少社会利益,过短则伤害产品创造者的积极性。

3、信息电子服务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冲击。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受到地域的限制,除参加的国际条约外,权利只在取得国受承认和保护。国际互联网是跨地域的、全球性的,它打破了传统的国家、地区界限,使之不复存在,知识产品可迅速跨地域传输、使用。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知识产品要受所在国法律的制约,而世界各国的法律虽有一些共识,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有许多差异,保护水平也有所不同,法律的冲突使网上的权利行使和保护难以认定,准据法、执法主体和管辖也难以确定下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可以预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日益淡化。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上,近年许多西方国家对作为国际互联网信息源的数据库、作为应用工具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多媒体作品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我国也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等法律文件。这些保护对象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所未曾涉及的,也不符合原规定的种类,这些规定实质是扩大了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

(二)对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义务格局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实质规定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平衡的权利义务格局。国际互联网对这一传统的格局和平衡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

1、权利享有不完整。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是把权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一次性授予一个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即其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这是权利授予的原则。而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知识作品,因多媒体技术的日益成熟,多表现为多媒体作品,其创造包含了多种信息原创造者、多媒体组合者、最后加工者的智力劳动,从而使权利的享有格局难以确定。多媒体作品往往只采用许多信息原形作品的某一部分,如权利分别归属享有,则权利处于零散的分割状态,难以授予、行使和保护。因此国际互联网上信息知识产品的权利是一种复合状态的权利,就单个创造者享有的权利是部分的,不完整的,不独立的,而作为一个整体则享有权利的完整形态。

2、义务承担的不确定。知识产权法中的义务主要指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对权利人承担的义务。国际互联网因庞大的用户遍布世界各国,并因开放式而处于隐蔽状态,当其享有网络上的信息知识产品时,因其所在国法律的不同,使其使用行为的性质、方式,是否承担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如何承担义务等都处于一种难以确定的状态。

3、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的非均衡(不对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对等性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知识产品的流动交换中获得利益以弥补创造知识产品而付出的智力劳动,以鼓励创造,产生社会效益,并求得二者间的均衡。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产品流动交换,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均衡,如因网络上信息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实际利益更多得落在传播者甚至参与者手中,而不是权利主体的创造者手中;作品的个人使用者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处于不对等状态,使用者往往基本不承担什么义务。

(三)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国际互联网的信息知识产品传输,对著作权法的影响最大,产生的问题也最多。

1、对传统著作权种类范围的突破。

主要是数字化多媒体作品、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

所谓多媒体作品是指运用计算机数字技术,以文字、数据、图形、影像、声音等同时或交替表达的综合体式作品。多媒体作品的交互性、软件复合性特点,使它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突破了著作权客体的种类。

数据库是国际互联网的主要信息源,是一种编制集成的、动态的可以随时修改的信息资源系统。它可以被廉价复制和利用,被大范围的传播。对此传统著作权法从未涉及,只可以原有规定的汇编作品略加比拟,但并不相同,数据库的特点使其权利保护需要新的规定,如数据库界定、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欧共体委员会于1995年在世界上率先通过了《数据库保护指令》[4]提出一些保护原则,并指导各成员国立法,但其对权利人保护过分,破坏了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均衡。

对于计算机软件,亦为传统著作权法所未涉及,世界各国近年大多立法以著作权保护。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一是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内在构思,而构思是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同时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很难分开;二是著作权法从不反对他人实施作品,而软件的价值主要在于实施,则因允许实施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

2、对几种著作权利行使的影响。

(1)对发行权的影响。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法,或以出租、租赁、出借方法,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复制件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也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著作权人的这一权利实行首次销售规则,即首次销售后,权利人权利用尽,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发行不构成侵权,这是对权利的限制。但是,在网络上传输作品,因传输的作品或复制件仍存储于原介质中,并不发生有形载体的实际转移,只是传输作品的信息,是否属于发行,是否适用首次权利用尽原则,是需要回答的问题。对此,美国《知识产权白皮书》认为,将信息从一个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个终端也是发行,这就对传统的发行作了扩大,带来了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新的利益格局。

(2)对复制权的影响。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形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著作权法对于个人使用的复制是不禁止的。但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何种情况是复制,怎样界定个人使用,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则不易回答。网络的交互开放性结构特点和用户的庞大数量,使作品极易被复制而不易被察觉。如果用户将作品拷贝到光盘或脱线存储介质上属于复制,那么出于浏览信息使作品暂时存储于计算机内存而显示于屏幕,关闭计算机后作品会消失,这是否为复制则难以把握。美国《知识产权白皮书》把这种情况也认为是复制,则对权利人保护过分,对使用人过于苛刻了,将打破二者利益平衡,使使用者丧失许多原有的权利。

(3)关于合理使用权。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这是出于平衡权利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作品效用的考虑,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虽然规定的范围并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主要限定于个人使用和出于公益目的的12种情况。但是网络使作品的复制极其方便容易、迅捷和隐蔽,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况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而且使用者是出于个人使用目的还是出于商业目的,是十分难以确定的。如先作个人使用后作商业使用或作个人使用后大量复制散发,是否合理使用就不易界定。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的权利限制措施,即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作品不予著作权保护。而自由开放是国际互联网发展的生命力所在,则在网络上如何认定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如何防止违法作品的传输,是需要著作权法调整回答的问题。

四、国际互联网对知识产权司法的影响

一是国际互联网交互开放式和信息共享性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创造了十分方便的条件,而这种侵权行为的进行又是十分隐蔽的,司法实践中取证认定十分困难。二是以多媒体作品为代表的新信息产品形式的出现,由于包含者众多参与者智力劳动,实践中权利格局和利益分配等难以把握。三是网络上跨国界的信息流动,使案件管辖、适用法律的难度增加;同时给国家和安全带来了影响。

总的看,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国际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经历了努力运用工业产权法或版权法调整,都逐渐体现出结合二者的工业版权法的过程,这是国际互联网知识产权法的一个世界趋势,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注释:

[1]黄勤南著《知识产权法》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吴浩著《当前民事经济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3]《法律法规选编》当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4]吴浩著《当前民事经济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参考文献:

(1)王玉成著《知识产权法》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6)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要全面履行自己承担的各项义务,特别是在按照WTO要求降低关税、开放国内市场的形势下,我们的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必然要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更多地要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激励,来保护。如果我们的企业能够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就能赢得更多的主动。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我国上万个大型的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据统计,我国十几年来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一年在国外就申请四五千件,差距之大,可想而知。

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是迄今为止管理贸易的唯一多边性文件,享有"交通规则"之称,成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依据。关贸总协定1948年1月生效,80年代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将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列入议程。1986年9月15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先后有108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谈判,会议上就是否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直到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在一揽子妥协的基础上,各方才勉强同意将知识产权谈判写进部长级会议宣言,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内。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经历了五年多的时间,终于在1991年12月18日,初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这个协议共有7个部分,包括总则及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范围和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护和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阶段的安排,组织机构等共72条。这个协议的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不仅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当时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规定,而且把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还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并规定,今后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均应向该协议靠拢,任何缔约方未能按照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的,受害方可按照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交叉报复规则,对侵权方进行交叉报复。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逐渐加宽,份量在逐渐加大。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

二、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就是要尽快地、最大限度地提高我国技术创新的能力和水平,这种能力从哪里来呢?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鼓励技术创新,最根本的是要建立一种机制和一种制度,为技术创新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国外几百年专利制度的历史和国内十几年的实践以及有关理论研究都表明,专利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竞争,推动和保护技术创新的长期稳定起作用的强有力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有效机制。专利制度的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激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即将到来的二十一世纪,将是知识经济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核心则是高技术。在这样的背景下,大至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企业,只有具备一定的技术创新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否则就难以生存。我国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之所以陷入困境,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技术创新能力低,推不出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产品。进行新技术的发明创造,是技术创新的第一环节,激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推动技术创新是至关重要的,专利制度是激发人们发明创造积极性的一个重要机制。专利制度通过给发明创造者以发明创造专利权这种排他独占权,专利权人就可以占领市场,从而得到丰厚的回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独家占有一方市场,就是对发明人莫大的激励。发明人取得具有排他独占的专利权后,不仅能收回研究开发付出的投入,而且还能取得比其投入大得多的回报,从而继续新的发明创造。有了这一保障,才能激发起人们搞发明创造的热情,调动起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使技术创新活动走向良性循环。否则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研制出来的技术成果,国家如果不给以保护,一旦公开就很容易被别人无偿地仿制和使用。发明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投入得不到回报,人们自然也就不会有研究创新的积极性。比如,研究开发一种西药,从实验室研制到投入市场,一般需要十年左右的时间,投资数亿甚至十几亿美元。如果研究开发者没有这一新药的专利权,药品投入市场后,别人随意仿制,那谁还肯花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去开发新药呢?

(二)有效配置技术创新资源的作用技术创新资源包括用于研究与开发的资金、人力和设备。要进行技术创新,自然离不开技术创新资源的支持。我国R&D经费占GDP比例,每万人中科学家和工程师的比重和拥有的专利数,均低于或相当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我国对研究、开发的财力投入一直严重不足,"七五"、"八五"以来最好的年份的1990年,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为0.71%,此后便持续下降,自1994年至今一直维持在0.5%左右。我国一年用于研究与开发的费用,总共也只有300多亿人民币,只有美国的1/40,相当于美国几所著名大学一年对研究开发的投入数。我国的科技投入本来就不足,科技资源本来就贫乏,再加上长期以来的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又进一步加剧了矛盾。直到目前仍大量存在这种低水平重复研究,严重制约了我国科技的发展,使科技的产出效果尤其差。类似花巨资研制开发产品,当产品鉴定会前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发现国外在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就已有了相同专利产品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这是科技资源的一种严重浪费。专利制度在有效配置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起点和水平,避免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结果表明,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首先都是通过专利文献反映出来的。在研究开发工作的各个环节中注意运用专利文献,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不仅能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能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世界上许多大公司、大企业在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全过程中,毫无例外地都注意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就可以做到知己知彼,在最新最高的起点上确立科研课题,站在巨人的肩上往上攀登,避免重复研究开发和有限科技资源的浪费。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已建立起了收藏有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近4000万份文献专利文献馆。充分运用专利文献,有效配置有限的技术创新资源,尽快改变闭门造车的局面,对大力推进我国技术创新工作,尤其重要。

(三)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的作用新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是技术创新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促进科学技术发明的科技政策和管理措施,诸如技术鉴定、成果奖励、等政策措施,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一个封闭的社会系统里对鼓励技术发明,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些政策和管理措施的直接后果是只重论文、成果鉴定和评奖,不重市场,终究不能形成技术创新的良性循环。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个开放的社会系统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中,尤其不利于解决技术发明完成后的商品化和产业化,致使许多新技术完成后或被束之高阁,或通过论文的发表、成果的鉴定向国内外公开直至流失,不能有效地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发挥作用。当前,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这是我国科技政策和管理由实施促进技术发明的措施,向实施强化技术发明转化和扩散转移的措施的一个重要标志。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规则是按市场经济规则和市场机制运作的,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把保护和鼓励技术发明的商品化和产业化作为根本出发点。专利制度的这一作用,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问题。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人的奖励和回报,重点不是在技术发明完成后,而是移至技术发明产业化以后,从其创造的效益中提取。这是专利制度区别于现行科技奖励政策的一大特点。专利制度的这一作用在极大程度上促使技术创新活动形成了良性循环。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详细奖励办法,极大地调动起了全院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前不久,某课题组,从专利许可费中一次提取报酬70万元,其中主要发明人获得10多万元,其技术骨干4&#0;5万元。发明人的奖励与其发明所创造的效益挂钩,创造的效益越大,其获得的报酬就越多,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大大调动了科技人员将其技术产业化的积极性。在我国大多数科研单位步履艰难的情况下,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通过专利却走向了一条队伍稳定、创新热情高涨、经济效益连年大增的良性循环之路。

(四)保护技术创新成果和创造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法律环境的作用保护专利权,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实行了专利制度,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国际化,关税壁垒逐渐拆除,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成果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将其取得专利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的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这也就是世界上一些经济、科技大国强国,同时又是专利大国强国的缘由。如日本每年发明专利申请达40多万件,美国20多万件,德国15万多件。一个国家是这样,一个企业也是如此。IBM、杜邦、日立、飞利浦等大公司,目前拥有有效专利数万件,每年的发明专利申请就有上千件,有的高达1万多件,如此多的有效专利成了他们雄霸国际市场最重要的资本。而我们全国上万个企业、5000多个县级以上的科研单位、1000多所高等院校全年的发明专利申请只相当于国外一个公司,差距非常之大。

市场竞争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是从专利保护中来的。哈尔滨中药二厂曾研制出一种畅销全国的好产品&#0;&#0;消咳喘,由于对该产品没有取得专利保护,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全国就冒出了20多家与该厂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曾经供不应求的消咳喘,大量积压,销售量、利润大幅度下降。沉痛的教训,使该厂认识到了专利保护的重要性,后来该厂与省中医研究院联合开发了"双黄连粉针剂",并申请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没有一家企业仿冒,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据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园区的负责同志介绍,进入园区的项目,有知识产权的都生存发展起来,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的项目都没能站住脚。再如钕铁硼,在这一领域,中国、美国、日本的研究水平相当,但由于我们不重视专利保护,没有及时申请专利,让日本抢了先,我们同样没有占领市场优势。这都是沉重的教训。我们的企业、科研单位,在重视技术创新的同时,一定要充分重视运用专利制度,保护我们的技术创新成果,以赢得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

技术发明取得专利保护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使竞争在一个公平有序的法律环境下进行。众所周知,近几年,我国VCD机生产异军突起,这项由中国人首次运用数字压缩和解码高新技术研制的VCD整机技术发明,自1993年问世后,很快形成年产规模1000多万台VCD机的新兴电子产业,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但遗憾的是,我们安徽的发明人,没有申请专利。现在国内有几百家VCD机生产厂家,市场一片混乱。如果我们有自己的专利权,专利权人按照市场需求和专利法的规定,通过合同发放专利技术许可证,就不会出现相互仿制,一哄而上的混乱局面。类似的情况,在三资企业中是很多的。与其相反,海尔发明的小神童洗衣机很适合市场需要,现在年产10万台,很快要提高到20万台,它几乎没有被仿制的麻烦。1999年上半年,在国内洗衣机出口全面下降的情况,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出口继续大幅度上升,这一切,都是专利保护的结果,因为海尔不仅为它申请了十几件国内专利,而且还申请了韩国、泰国等外国专利,保护了国内外市场,北大方正的激光照排机行销世界也基本无人仿制,同样是因为有了专利保护。

(五)在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中的作用改革开放十几年来,我国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大量引进外资和大量先进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建立并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为外商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护环境。如果还象计划经济时期那样大搞"一家引进,百家使用",外国的先进技术就不会转让给我们,即使转让,也要以高出其它有专利保护的国家的价格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转让给我们。我国自己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没有专利保护,外商也不会轻易投资进行合作开发生产。在与外国人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时,外商最关心的是该技术有没有专利保护。意大利一家大公司发现我国某个研究所的一项水平高、国际市场前景好的应用技术后主动提出要进行合作开发,当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时,意方提出了该项目的专利问题。当时这个项目已通过中科院组织的技术成果鉴定,但外国人不认成果,只认专利。意方明确表示,如果这个项目不申请专利,将不予合作。于是,该所立即申请了专利,并电告意方。至此,意方与该所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为此项目提供了38万美元的入门费和中试费。项目完成后,意方还提供经费帮助该所申请了覆盖欧洲16个国家的专利和美国的专利。随后,美国的9家大石油公司,如埃克森、UOP、菲利浦等,纷纷派人前来洽谈合作研究。埃克森石油公司对化物所完成的另一技术也颇感兴趣,愿意提供经费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这一项目,当时虽已通过国家验收和中科院组织的技术成果鉴定,并获中科院科技成果特等奖,但在谈判中,美方同样提出该项目的专利问题。当时该所正在准备申请专利,美方的要求加快了申请专利的速度,使这项合作顺利签订了首期3年的合作。美方为此提供了18万美元的研究经费。专利为什么如此重要?这对外商们来说是最简单不过的道理:因为只有取得专利保护,才能形成市场竞争优势,才能获得丰厚的利润。而成果,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奖,与占领市场份额都没有关系。

三、提高我国专利保护水平和能力的对策及措施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服务于市场经济。要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专利保护的水平和能力,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成为市场的主体,只有这样,专利保护才能成为广大企业自身的一种内在需求。在目前我国正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较大幅度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专利保护的水平和能力,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形势,应当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一)尽快改变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促进专利保护的政策措施。目前,国家对科技成果管理与鼓励措施的许多方面,重点仍停留在鼓励技术发明上,而非发明创造的商品化、产业化方面。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加强技术创新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和政策,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配套措施仍还不够完善,只有将专利作为评价科技投入产出的一项重要指标,并将专利奖酬机制在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实现与国际的接轨,才能真正推动技术发明的产业化。

(二)各级政府要制定切实措施,引导和推动国有企事业单位制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使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使一切可以取得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及时取得国内外专利保护,形成市场竞争优势,最大限度地减少转轨过程中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而造成的高新技术的流失。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7)

行业之星

杨凯律师:

今年,团购的迅速兴起与产业乱像吸引了大众的关注,也使得团购的知识产权话题成为焦点。由杨凯等律师的运动品牌“法国公鸡”诉嘀嗒团、走秀网推出的“法国公鸡乐卡克鞋团购”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以“法国公鸡”方胜诉告终,此案也被称为“中国网络团购维权第一案”。

杨凯律师——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从事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业务。长期从事商标异议案、商标复审及争议案、商标行政诉讼案、商标侵权诉讼案、专利侵权诉讼案、著作权侵权诉讼案、商标行政查处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业务,同时负责合同审查、参与谈判并解答咨询,有丰富的诉讼及处理非诉业务的经验。

在杨凯律师执业期间,曾李宁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德国巴斯夫公司、瑞士ABB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公司、美国鲍斯公司、美国利惠公司、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安海斯-布希公司、丹麦乐高公司、日本松下公司和美国添柏岚公司等多家国际知名企业,就专利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通过诉讼或行政部门查处等途径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另外,由杨凯律师等的美国Fine Art Lamps公司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侵犯其对产品目录和灯具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案,在取得胜诉的同时,也是中国的法院第一次将灯具产品认定为“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并依据《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该案被评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大会花落杭州

10月20-23日,第43届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在韩国首尔市举行。来自AIPPI中国分会的120多名会员参加了此次会议,集佳律师事务所于泽辉所长以及其他8位来自中国事务所的代表成为本届大会的执委会成员,代表中国分会就2020年AIPPI世界大会的举办城市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最终AIPPI中国分会推荐的中国杭州以66%的多数票胜出,获得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大会主办权。

全球视野下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讲座在广州举办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8)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世纪,大量的科技成果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而不断问世,知识产权也随之产生,并出现争议。人们为了各自的权益而对簿公堂,打官司也是常有之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当加强法制观念,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和处理这类纠纷,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使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进而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文学艺术繁荣。 1. 科技成果管理过程中知识产权争议的几种类型 1.1 科技成果署名权的争议 署名权是指作者为表明自己的身份,在作品中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署名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依据。这类争议一般发生在成果鉴定、、论著出版和申报奖励等环节时,因署名排列次序先后而引起的纠纷。 1.1.1 个人署名顺序的争议。 一项大的科研项目的完成,需要依靠课题组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和集体公关,以及相关单位的协作、支持,这里凝结着许多人的心血。当这个项目研究一旦取得重大进展或突破时,在考虑申请鉴定、申报专利或奖励时,项目负责人对于成果的署名不是根据本人在该项目研究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定量评估来定位,而往往是以口头协议或“长官意志”来行事,严重挫伤了一部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于是出现了对署名顺序先后的争议,甚至告到了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弄得不可收拾。 1.1.2 著作署名权的争议 这种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中,其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构成合作作品应具有主客观两方面要素:一是主观上要有共同创作的创意,即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作者对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和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客观上要有共同创作的行为。凡是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每个合作作者都是作品的创造者,都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都有权共同决定署名的方式和顺序。但事实上有的人对共同完成的著作、论文、调研报告等成果未经与其他著作权人共同协商,擅自全部或部分不署其他合作者的姓名。而与此相反,有的仅是联系出版、帮助查找资料、抄稿和校对稿子等提供一般性劳动而未参与实质性科研的人却在作品中署名;还有的人与完成的成果无任何关系,结果也是“榜上有名”,由此导致大量的署名争议案发生。 1.2 科技成果归属权的争议 科技成果归属权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由于各种类型成果的特点不同,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也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只有明确了科技成果的归属权,才谈得上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 1.2.1 职务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成果权的争议 我国颁布的《专利法》、《著作权法》、《技术合同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对保护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参与公平竞争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对于什么是职务发明创造,什么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各自的归属应当是相当明确的,然而在具体操作时,对发明人与其所属单位在职务与非职务、本职与兼职发明科研成果的归属问题上,仍然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误区。如有些发明人将应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致使单位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还有将电影片厂编剧创作的电影剧本仅供制片厂拍摄电影,应为职务作品,因为这是与单位业务直接有关。如果拿去发表,则不能算职务作品,因为电影制片厂没有出版文字作品的业务,但事实上对此处理往往存在误区,导致争议。 1.2.2 由于人才流动形成的知识产权争议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人才流动是一种正常现象,然而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争议却是屡见不鲜。如 某项科研成果的全部研究工作是完成者在A单位进行的,A单位为此项目的研制提供了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和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显然是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的申请权和获准的专利权无疑是属于A单位。但后来完成者调入了B单位,并在B单位对此完成的成果进行了鉴定,并申请了国家专利,A单位对此不服,与B单位官司一直打到中国知识产权局。这是一起由科研项目主持人和主要承担人,即成果的完成者在人才流动过程中造成的原单位和新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案。 1.2.3 合作项目成果权的争议 国际科技合作包括双边、多边、官方、民间多层次和多种方式的活动,有关知识产权的处理,一般都在合作文件中有约定。但是,有些发达国家的法人总是力图将合作置于本国法律管辖之下,或者设法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予以适用,甚至提出了一些无理的要求。而在我们国内,这类纠纷往往发生在总项目和子项目、横向合作等项目之间,合作者在取得成果或获得专利权后,当事人对归属重新确权产生争议。有的子项目未经总项目允许独自报奖,造成总项目不能保持其项目的完整性和应有的评价,形成重复报奖,造成科研协作中的负面影响。 1.3 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争议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允许公众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这是各国著作权法普遍实施的一种限制方法,这种限制主要是基于个人学习、科研、公开借阅等非营利活动的需要,而且合理使用权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至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显然,合理使用的目的权限于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享受,或者为了教学、科研、宗教或慈善事业的需要,若以赢利为目的则非合理使用。某电视台将一教授为电大学生授课内容整理印刷六千册,作为今后学生的教材。该教授以电视台未征得本人同意和大量印刷,造成事实上的侵权行为为由,而将其告到法庭,电视台则辩解为教学需要,属于合理使用,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双方各执一词,形成争议。 2. 科技成果管理过程中产生知识产权争议的原由 2.1 法律体系尚不完善 我国是世界上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较晚的国家,但也是当今世界上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最快的国家,短短十几年时间已经走过了许多国家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走完的路程。加入WTO,标明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方面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也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有些法规之间不协调,如在科技成果申报奖励时,按照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项目的每个完成者都有享受奖励并在获奖证书上署名的权利,然而现行的奖励办法对报奖成果的完成人名额有限制,致使参与部分成果的完成者榜上无名,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组织课题联合攻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2 国民知识产权意识淡薄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晚于世界上其它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尚未普及,人们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守法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不少公司和企业随意侵权,甚至将其作为发财致富的门径;也有不少企业和法人不懂自我保护,上当受骗,从而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有些单位和个人因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无意侵犯了合作方或单位的科技成果权益;有的科研 单位对自己研究出的新产品、新技术应受哪些知识产权保护不清楚,往往受到侵权后才引起注意;更令人费解的是,当出现侵权纠纷后,不是采用法律手段去解决,而是习惯于行政干预,结果导致审理的结果双方当事 人均不满意。 2.3 缺乏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懂法的管理队伍 一个科研项目从选题立项开始到最终取得成果或批准专利的全过程应实行全方位的管理,应培养和配备一大批知法、懂法、守法,具有知识产权意识和技能的管理人才,从而将知识产权保护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实施监督和科学管理等各个方面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但相当多的单位由于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和规章制度、防范措施,管理人员没有经过严格的知识产权培训,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力,引发不少争议案。 3. 科技成果管理中知识产权争议防范应取的对策 3.1 转变观念,强化意识,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人们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竞争意识日益加强,各种新产品、新商标、新成果层出不穷,而各种假冒伪劣的产品也堂而皇之登上经济舞台,社会上各类知识产权案例逐渐增多,呈上升的趋势。显然,要处理好知识产权争议,必须要转变观念,强化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广大民众的自觉行为,做到不随意侵犯人的知识产权,并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通过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创造一个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3.2 强化科研管理,重在保护成果 科技成果是广大科研人员辛勤劳动的结晶,它的管理包括登记、评审、鉴定、奖励、推广应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多方面。 3.2.1 科研工作实施操作阶段 包括:科研计划的制定、技术条件准备、实验研究、课题总结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在这整个阶段都离不开查找文献资料,它是开展科研工作重要的物质基础和必备条件之一。为避免日后可能会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要注意课题组人员智能结构:既要搭配合理,以保证科研任务如期保质完成;又要考虑各成员的具体分工,以确定其在课题中的地位和贡献大小,使科研人员心中有数,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此外,还应制定相应的量化指标,便于定量评估,不留下任何争议隐患。 3.2.2 实行科研成果的程序化管理 国家为了鼓励广大科研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规范科技成果管理,制订了有关的科技政策,包括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办法等,这是避免和解决科技成果管理中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依据。科研管理部门应对上报的科技成果实行程序化管理,首先要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履行申请保护的必须手续,查阅有关文献资料、设计图纸和实验数据等信息,然后才以论文的形式发表、进行成果鉴定、参展交易和申报奖励,使纠纷杜绝在萌芽状态。 3.3 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查新,避免科研重复和资源浪费 科研课题在选题和立项时,必须要进行文献信息查新和资料检索,力求项目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和资源浪费,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效率。按照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凡不具备创新条件的智力成果是不可能取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可能与他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引起纠纷,甚至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只有通过知识产权信息查新,密切监视与本单位相关的国内外知识产权信息,才能不断调整研究开发方案,使自己的研究成果能抢先得到知识产权保护。 3.4 制订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有效地解决科技成果管理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争议问题,针对科技成果署名权、归属权及合理使用与侵权等可能发生的争议,制订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规范人们的行为,统一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上来,尤其是企业在进行股份改造和合资、合作生产中,要做好专利价值的评估工作,同时注意解决好人员流动中的专利申请权问题和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以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等一系列问题,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3.5 淡化成果概念,强化专利意识 对科技 成果实行鉴定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国际上无通用性,无法融入国际化的知识产权领域,即使进入国际市场,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如一些短、平、快的科技成果,一旦出现在市场,很快就会被人仿制,严重挫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损害单位的利益。为此,企业在课题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是可以申请专利的,就应及时申请专利,以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然后进行成果鉴定,即由成果概念转专利保护。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志、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其实质是依法给予从事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劳动应有的权利,也就是依法保护从事科学技术研究者的智力成果。我国已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我国的经济与世界经济发展融为一体,机遇和挑战并存,利弊也并存,但从根本上是符合我们国家长远发展的利益。因此,我们必须按国际惯例和WTO规则行事,尽快与国际全面接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以辉煌的智力劳动成果去迎接挑战。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9)

论文关键词:商标档案;知识产权档案构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初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接轨,作为国家经济运行主体的企业,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激烈竞争中,所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将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日益频繁的企业商标纠纷、诉讼,更使我们关注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构建。这对驰名商标档案的管理及其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发挥其在现代管理体制下的作用,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驰名商标诉讼举证的档案效应

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具活力和生机的部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更是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手段。

比如,原想利用别人在行业有名气的商标,来“装点”自己产品合格证,借以提高自己的“身价”,不料被法院判决侵犯了他人的驰名商标,不仅要销毁印有“洛玻”字样的产品合格证,还要赔偿洛玻集团公司1万元损失,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老板至今仍后悔不迭。

据了解,2005年3月,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洛玻公司)发现,位于洛阳市白马寺镇十里铺村的一个生产销售玻璃包装用纸、书写纸、塑料薄膜的企业,其注册名称为“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公司)”,其产品特效玻璃防霉纸和聚乙烯塑料薄膜的“合格证”上,均印有“洛玻”字样。洛玻公司遂于2005年3月1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CLFG洛玻”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当然,商标权人被侵权后,其利润额的减少不能全部归究于侵权行为,因为利润额的减少还与市场本身的竞争状况、公司本身的营销策略、销售渠道、产品质量等有错综复杂的关系,被侵权人应负有证明其利润的减少与侵权人的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酌定。又如,2004年12月15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涂料公司和福州个体户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柒牌公司赔礼道歉;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柒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判决被告陈某在一切商业活动上停止使用“柒”、“QIPAI”、“SEVEN”、“柒牌”的商标标识。

案情其实很简单,被告生产的油漆使用了“柒牌”商标,而另一被告则销售了这一品牌的油漆。在服装商“柒牌”公司看来,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在油漆产品上使用这个商标也同样构成侵权。事实上,“柒牌”案子仅仅是福建企业主们通过司法诉讼确认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案件之一。

按照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般商标要大。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仅可以打击跨类别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对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互联网域名等特殊侵权行为也可追究责任。它甚至可以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国外驰名商标不受侵犯,同样,外国也保护未在其本国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

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有关企业档案材料的保护。目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众多企业在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纷纷运用法律武器,通过法庭诉讼来解决侵权问题。在侵权纠纷的审理中,档案举证是诉讼成败的关键。法制的最大特点是讲证据,而证据除人证、物证外,最有效的是书证,而书证中最有力的就是档案。因此,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对书证的需求不仅数量增多,而且范围不断扩展,从而造成对档案需求量的不断增加。如案例中的“柒牌”公司,在法庭举证时,试图证明其产品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列举的证据包括中央领导视察“柒牌”公司图片、“柒牌”公司荣获各种殊荣的证书图片以及“柒牌”公司在全国各地专卖情况。这就是企业的档案资料,具有强有力说服力。正是通过此档案材料,法院认为,“柒牌”公司主要生产男装及相关配饰,2000年被国家公安部确定为九九式人民警察服装指定生产企业,影响范围遍及全国,为众多男性消费群体所认同。“柒牌”公司投入巨资,进行大量、持续的品牌宣传,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有1000多家专卖店,市场占有率高,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高,才赢得诉讼的成功。

目前,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点就是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像“洛玻”、“柒牌”被认定为我国为数不多的驰名商标,就是要采取特殊手段制止各种仿冒侵权现象,保护自己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和核心的知识资本,是企业知识创新的成果。企业档案工作必须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企业档案工作的实践,与时俱进,与“世”俱进,努力做好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好企业知识产权档案,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构建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对策和建议

企业档案真实地记录了企业进行知识创新活动的过程、内容、结果,是企业拥有某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凭证当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它们能起到至关重要的凭证作用例如,在产品申请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发生申请权纠纷时,产品档案中的技术协议书、委托书及相关合同文件往往能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有力的证据,因为这类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是有关产品设计和生产制造的依据性文件,一般含有明确产品专利权属和其他权利的内容;产品设计计算文件、产品图样、产品装配试验的技术条件等文件是产品申请专利时证明其专利性(即新颖I.、创造性、实用性)的重要凭证,主要依据这些材料而编.制的说明书构成申请专利最基本的文件,发生有关该产品的假冒、仿制等侵权纠纷时,这些文件则是十分有利的证据;产品商标设计和注册的有关材料既是商标的载体,更是商标权权属的有力依据。

因此,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安全保管,是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_项重要措施,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应明确本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内容,特别是对驰名商标档案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企业形象的象征,是企业知识产权的集合体。驰名商标管理的基础是档案管理,企业完全可以利用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达到管理保护效果。企业应该设立专门管理岗位,保证驰名商标档案管理的准确性以及连贯性。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些企业将此岗位设立在办公室、市场部、秘书部等部门,但这些部门较大的人员流动经常使驰名商标管理出现断层,同时,相关人员法律知识的匮乏又往往会给管理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将这一管理责任交由档案部门承担,或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驰名商标档案材料收集保管范围: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企业档案工作部门必须收集保管好“规定第5条”所必各的材料: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该商标的广告情况: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的“富润”商标,1999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1年该公司申请延续确认,集团档案馆提供了有关的大量档案,有;(1)“富润”商标注册证:(2)公司商标管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3)“富润”牌绢细丝针织衫、精纺呢绒面料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的证书、申报材料和产品照片;(4)企业在中央电视台、《中国针织》杂志等开展形象宣传广告的合同、协议、发票、证明等材料:(5)历年来企业获得的省级以上荣誉证书:(6)历年来省级以上部分报刊杂志有关该公司的报道;(7)历年财务分析报告和产值、税利完成情况;(8)“富润”商标获得上级表彰的荣誉证书等;(9)客户汇编等等,涉及档案50多卷。由于提供的档案材料收集齐全完整,编研资料简明实用,为顺利通过延续确认考核,提高“富润”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递增企业形象发挥了很大作用。驰名商标档案材料作为一种历史记录与凭证,能真实地反映商标的使用发展过程。因此,收集得越丰富,保管得越完整,就越有利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

(二)建立纸媒介的驰名商标档案及电子化的驰名商标管理数据库,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统一管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建立健全制度,充分利用驰名商标档案驰名商标档案及数据库的建立,可以直接使企业对于自身商标状况进行全面了解,跟踪市场行情。管理者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分类,比如,可以按照产品线划分类目,同一类目下以商标名称建立卷宗;单件商标又可以按照商标本身特点设立档案。根据集中统一管理、便于利用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驰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驰名商标档案与其它档案不同,它不具有机密性,可以公开利用。但不能因为公开利用而随意丢散,任意转借、撕拆、抽换、污损等。

在有些单位所保存的商标档案中,一无核准文件,二无注册证,只是保存着一份商标局发的核准通知书。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保证档案的完整,应制定借阅、利用、保管等制度。对一些不完整的资料应收集齐全。同时要编写《商标档案目录》,设立企业分类卡和地区卡,力争在各级工商局和企业建立一套完整的商标档案,并且充分利用商标档案,积极为企业服务,运用档案资料保护企业商标专用权,维护商品信誉和消费者权益。比如,洗涤产品类的“汰渍”商标,档案内容中就应注明该商标注册类别、申请时间、公告时间、核准注册时间、权力变动等。又如,海尔集团公司将企业开发研制的新产品、工艺及商标、专利等档案全部集中于档案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安全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10)

1.未尽到市场准入前资格审查的管理义务

在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审查经营者资格的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市场管理者可能根本不清楚经营场所内存在侵权行为,即其不存在对侵权事实明知或故意视而不见的情形,但是因其无法提供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的资料,进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追究直接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因此,市场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种侵权责任的性质,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界定。部分人认为,市场管理者应视为销售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就如前文所说,此种观点实为不妥。市场管理者并没有实际销售侵权商品,其过错仅限于未尽到一定管理义务,而非权利所遭受损害的直接造成者。倘若直接将市场管理者视为销售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那么市场管理者将丧失向直接销售商的追偿权,这对市场管理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结合市场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这一特征,故而可将此种侵权责任界定为因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市场管理者承担该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就自己已经支付的赔偿额向实际侵权人予以追偿。

2.未尽到日常巡查的管理义务

市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日常巡查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对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巡查管理,以保证及时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而降低权利人的利益损失。倘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巡查义务,导致其应当发现但却未发现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此时市场管理者主观上应当知道市场内实际经营者存在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仍然为商户提供场地等实质性帮助,故而其应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未尽到明知侵权后而积极补救的管理义务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首先会书面通知市场管理者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事宜。如果市场管理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继续延续,而损害后果也进一步扩大。此时,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等实质性帮助,也已构成间接侵权,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市场管理者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措施

在假冒商品的侵权活动愈演愈烈的社会背景下,市场管理者应着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完全履行所负有的管理义务。从目前情况来看,市场管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出发,从而做到有效避免实际经营者带来的知识产权侵权索赔。

1.市场管理者

应建立商品知识产权及其法律状态审查制度,对可能引发纠纷商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进行提前审查、检索。即在进入市场之前,市场管理者可以要求他们提供知识产权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如接受第三方授权经营的,可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授权文件;如确实不能提供的,则可要求其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2.市场管理者

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实际经营者通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信息,同时对在售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动态监控,保障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3.市场管理者

应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约定因实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市场管理受到损失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与其约定有权要求其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4.接到投诉时

市场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及时要求实际经营者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及时制止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篇(11)

在信息化浪潮来势汹汹、知识经济已出露端倪的当代,信息尤其是创新性智力成果,无论是在世界范围还是在我国,都已日益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主要推动力量,其他资源的比较地位则呈下降趋势。相应地,围绕着信息尤其是创新性智力成果的利益冲突就愈发激烈和复杂,以创新性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彰显,它不仅成为社会法律生活中的重点,也日益成为社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的重点和焦点。知识产权与一个国家的经济、技术、社会甚至文化之间存在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它不仅仅只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制度、一种技术制度,还是一种管理制度。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经济发展的根本保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则是知识产权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知识化社会发展进程的加速,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全方位影响与推动,知识经济发展、技术创新、社会信息化、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我国加人WTO、国际化贸易活动等,都对知识产权管理提出了现实的迫切需求。

知识产权从产生到消亡历经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权利消失几个环节,每个环节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其中知识产权管理最为重要。在整个知识产权工作中知识产权管理起着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国家、地区层面,还是企事业单位层面均是如此。只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运用才能得以实现。可见,知识产权管理在知识产权整个运行过程中占有不可小觑的地位。由马海群教授等编著的《现代知识产权管理》(科学出版社,2009年7月)是一部与时俱进、具有时代感的学术专著,应时代要求而产生,内容新颖,较其他同类专著更具创新性。书中,作者在继承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系统地论述了知识产权管理理论,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需求和知识经济社会要求,以敏锐的思维和独特的视角,具体论述了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体系,在读者面前呈现出知识产权管理研究领域的一个崭新的成果—现代知识产权管理。书中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和开拓性、论述的系统完整性、业务指导上的实用性等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

1开创性的研究视角,有机融合了知识产权制度和政策学、工程技术、管理学等学科

传统知识产权研究主要有两个视角:一是法学的视角,强调制度的安全与秩序;另一个是经济学视角,强调制度的效力与效果。也有不少研究者还从社会学、伦理学、历史学、管理学及技术发展的角度,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由于知识产权管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物,其业务领域也必将随着知识与技术创新的进程而不断拓展。且在知识经济时代,围绕知识与创新过程,将不同视角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来看待的要求日益迫切,由此产生的必然结果之一是知识产权管理的集成性增强。马海群教授开创性地颠覆了知识产权的传统研究视角,将法学、经济学、政策学、工程技术、管理学等学科有机地融合在一起,重新审视知识产权管理,萌发了知识产权管理新的研究领域,即知识产权政策管理、知识产权文化管理、知识产权信息管理、知识产权技术管理等,并开创性地界定了这些领域所涉及的概念,利用相关理论阐述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令人心悦诚服。

该书不仅将其他学科理论进行了有机融合,且拓宽了知识产权管理研究的领域,马海群教授在这方面所做的研究和大胆尝试具有开拓性,弥补了知识产权管理研究领域的多项空白。同时,该书在研究内容方面又极富创新性,具体体现在:(1)该书新颖性地借鉴了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实践经验,用于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的问题。如在知识产权政策管理、文化管理等章节都有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并对改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现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具体地说,作者借鉴国外先进的商标信息管理系统,创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信息管理系统等;(2)紧跟时展的步伐,积极吸纳国家政策文件的思想,使研究内容富有时代气息,具有强烈的现实指导意义。如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的第7条措施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该书正契合国家政策的需求,在知识产权文化管理一章中专门探讨了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政策与措施,这对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的壮大和培养具有深刻的指导作用;(3)突破已有研究成果和固有思维模式的限制,开拓性地开展相关研究。如知识产权战略是知识产权政策的一部分,属于知识产权政策体系中统摄性政策,很多研究者都将其纳人到知识产权政策管理领域内,而该书作者为突显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突破固有思维模式的限制,另辟蹊径地将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单独论述。又比如,在论述知识产权技术管理这一章节时,作者并没有被局限在技术措施的框架内,一味地单纯强调如何改进和加强技术措施来完善知识产权技术管理,相反的是,作者联系行政、法律等手段一起加强技术措施的知识产权保护,这种跨领域的研究势必会对知识产权技术管理起到更佳的效果;(4)有机融合了其他学科的理论,创新性地提出了很多新的概念和理论。如在无缝嫁接了政策科学知识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政策的内涵、本质特征和功能。又比如,融合了信息管理这门学科的相关知识,提出了并不被人们所熟悉的知识产权信息这一集合概念,并对现有资料进行充分挖掘,形成了知识产权信息管理这一领域,这是该书作者的独创,作者以集成思想提出并论证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信息概念,重点研究知识产权信息特征与功能。由于知识产权信息管理这部分内容是作者最重要的创新点,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专门分析。

在书中,作者做了大量的交叉研究,其意义在于:首先,知识产权管理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法制管理,为知识经济所需的知识进人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知识产权法学建设也是一种补充和丰富;知识产权政策,是发挥知识产权作用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文化的本质在于创新,知识产权文化管理,为知识经济的发展注人了新的文化;知识产权技术保护成为法律保护、制度保护、经济驱动之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知识产权技术管理,有利于推动技术保护进人法律保护框架;作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信息管理,将促进知识与技术创新、促进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促进高新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流。其次,从分支学科建设的角度,丰富和完善了管理科学学科研究内容和学科体系结构,从知识产权信息管理、知识产权技术管理、知识产权文化管理、知识产权政策管理等分支研究领域角度,对管理科学研究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因此说,现代知识产权管理是管理科学研究分化发展的一种重要体现及新兴研究领域,这种研究及其所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启发人们思考管理科学其他新的研究领域,为人们研究管理科学其他分支学科提供有益的、可资借鉴的研究方式和思维模式。

2开创性地提出知识产权信息理论

马海群教授将信息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进行了有机结合后,提出了知识产权管理信息这一创新性概念,国内尚未有其他学者提出这一概念,属于作者独创性研究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信息是指表征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信息,这种属性既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作为整体的属性,又包括知识产权内各种具体智力成果权的属性,同时,知识产权信息又是表征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内含的信息,它包括专利信息、商标信息、版权信息、技术合同信息、涉及知识产权业务的竞争信息等等。广义的知识产权信息则是表现知识产权存在状态的信息,除表征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外,一切围绕知识产权发生、发展、变化的信息,如知识产权政务活动、知识产权制度演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运行状态、知识产权法律活动、知识产权贸易活动、知识产权数据、知识产权声明、知识产权利益主体等,都可被看作是知识产权信息。并认为知识产权信息的本质是知识产权存在方式和存在状态的表征,知识产权信息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属性之一,是显示知识产权存在的一种属性,知识产权信息又是人们认识和利用知识产权的中介。知识产权信息除具有信息的一般特征,如普遍性与寄载性等外,还具有自身独特属性:一是法律规定性,即知识产权信息是依据法律而存在的,法律规定着知识产权信息的种类、范围、数量、时效等。二是特殊时效性,即广义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内含信息具有一般信息的时效性,而知识产权权利信息却具有特殊时效性。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时限性特征,决定了权利信息的这种特殊时效性,当知识产权失去法律效力后,知识产权权利信息随之消亡。

书中不仅阐述了知识产权管理信息的概念,并对知识产权信息的特征、内涵、功能进行了深人分析。知识产权信息已成为人们从事政务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法律规范及文学艺术创作等社会经济活动必不可少的重要信息,具有独特的显著特性,如①既是文献信息,又是非文献信。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信息以法律规定为载体,但又可借助文献载体之外的其他载体来表达、传播与利用,完全脱离原载体,故既是文献信息又不是文献信息。②既是静态信息,又是动态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在某些情况下以静态的形式存在于各种知识产权文献之中,但是在更多情况下,以动态的形式存在于知识产权相关活动之中。③多为公开化信息。智力成果公开是获得知识产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另外,国家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促进智力成果公开,为社会进步做出贡献。④信息量大、内容广泛而独特。信息量大是因人类的智力成果涉及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独特是因知识产权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许可而开发、采用、转让知识产权信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结构完整而又清晰、系统地构建了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体系

现代知识产权管理内容体系划分的既有条理又清晰,各章节间表现出很强的逻辑性和完整性。从研究角度看,论证充分而又精辟入微,不仅有宏观论述,如介绍了知识产权管理的时代背景,分析了知识产权管理的内涵、构成及价值等;又有微观分析,如不同种类知识产权的法制管理、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不同类型主体的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与管理和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知识产权信息分布与收集、组织与传播、检索等不同运作环节的管理等。在研究对象方面,知识产权管理主要研究的是知识产权的宏观调控和微观操作过程中的各方面关系及协调方法。从知识产权管理的主体看,该书主要集中在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国外主要国家、我国及其企事业单位等这几种主体的知识产权管理内容的阐述和分析;从知识产权管理的客体看,该书是针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管理这几种客体来研究各知识产权管理的分支领域的。

现代知识产权管理涉及法律、政策、文化、行政、经济、技术、信息管理等诸多方面。这些知识涉及的学科众多,内容繁杂分散,研究内容的跨度和把握的难度都极大,为此作者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从一系列分散的、混沌的侧面出发,通过分析与论证知识产权管理学的基本定位、知识产权管理学的范围和研究对象,认为将知识产权管理定位为对知识产权各方面的宏观调控和微观操作,更具有说明力,因为不论是国家或政府还是企业乃至全社会,都面临着强化知识产权管理的历史课题和使命。沿着上述思路,最后系统地构建了一个相对较为完整而又清晰的现代知识产权管理理论体系,从9个方面构建并拓展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体系,包括:知识产权法制管理、知识产权政策管理、知识产权文化管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知识产权经济管理、知识产权技术管理、知识产权信息管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九大模块。并由此构建该书体系,同时也作为该书作者对知识产权管理内涵及知识产权管理学科内容体系的一种新认识。作者所构建的这一理论体系是管理科学的重要分支,体现出管理科学体系的分化演变,这是符合现代学科发展既综合又分化的基本方向和发展趋势的。

4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