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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5:12

消费税法论文

消费税法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F0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3―141-02

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问接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一定税赋的税种。对消费税征收的重要的目的是为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引导消费方向,实现节约使用资源、抑制不良消费行为、纠正外部经济,最终营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实现收入、财富的公平分配,这就是消费税改革的公平效应。

1994年和2006年,为了实现消费税独特的调节功能,我国分别对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了两次调整。但从实施情况来看,现实的经济效应与税制改革目标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偏差,改革效果并不明显。到2008年,我国消费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为8%,占GDP的比重为113%,与发达国家10%的水平仍有一定的差距。总结其原因:一方面,消费税改革是一个涉及知识、经济和社会多方面因素的复杂动力过程,属于社会科学的一个方面,本身包含很多元素,它们之间构成了“非线性的相互关系”。消费税改革内部存在着大量的正负反馈,是一个关系错综复杂的复杂自组织、自适应系统。另一方面,由于人们本身具有的目的性,主动性,适应性,这使得他们在面对消费税改革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诠释,采取不同的行动,从而加大了消费税改革的复杂性。综上所述,研究复杂系统理论对重塑我国公平的消费税税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复杂系统的相关理论

复杂系统是系统科学发展的新阶段,它涉及的理论十分广泛、包括系统论、耗散论、协同学、分形学、混沌论、元细胞自动机理论等。事实证明,复杂系统理论对技术革新、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等方面具有方法论上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从其对消费税改革具有借鉴意义的几方面的理论进行论述。

1.1 耗散结构理论

耗散结构理论是由比利时科学家伊里亚・普里戈金(Ⅱya Prigogine)教授提山的。耗散结构(dissipative structure)是指在远离平衡的非线性区形成的新的稳定的宏观有序结构,它需要不断与外界交换物质或能量才能维持。该理论可概括为:在远离平衡态、非线性及开放的条件下.通过不断地与外界交换物质和能量,在系统内部某个参量的变化达到一定的阈值时,通过涨落,系统可能发生突变,由原来的混沌无序状态转变为一种在时间上、空间上或功能上的有序状态。由此得知,涨落是诱使系统向有序方向演化的直接动力。

1.2 协同学理论

20世纪70年代初西德理论物理学家哈肯(H.Haken)教授创立了协同学。其研究对象是由完全不同性质的大量子系统所构成的各种系统通过怎样的结合产生宏观上的空间、时间和功能结构。哈肯用序参量描述予系统的宏观行为。他认为,当众多子系统构成的系统处于无序的初始状态时,各子系统独立运动.不存在合作关系,不能形成序参量:而当系统在外界能量的作用下或物质的聚集状态接近临界点时,子系统间形成协同关系,促使序参量形成。这一过程体现了系统内的动力机制:竞争与协同。因此.消费税政策必须与其他政策相互协调,促进公平的同时要兼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目标,实现促进公平和效率的共赢局面。

1.3 自组织理论

哈肯将自组织的定义为:“如果系统在获得空间的、时间的或功能的结构过程中,没有外界的特定干预,便说该系统是自组织的。”一般情况下,自组织是指系统中许多独立元素在没有刻意策划、组织、控制下而进行的互作用、相互影响、自然演化的结果,也指系统不需要外部指令,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使表面上看起来杂乱无章的状态走向有序和稳定。

2、实现消费税改革公平效应的复杂性分析

我国消费税制的真正实施是从1994年开始的,在2006年国家再次对其进行了适当调整。但这次调整引导消费的作用不明显,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不大,并未完全体实现产业政策和调节市场合理竞争等目标。出现的种种问题,可以利用复杂系统理论的相关知识进行分析。

2.1 消费税改革主体的复杂性

消费税改革从决策到实施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复杂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它不仅包括政府部门(包括中央部门和地方各部门)、企业及企业内部各部门、商户、单个消费者等多种作用元素,他们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网络。网络里的每个元素有着自身的特点,他们的起点、能力发挥状况以及对市场机会的把握不同,即使在机会平等的情况下,经济活动的结果也会不同。并且在这个复杂的网络里,每个元素与元素之间,元素与外部之间不断地进行信息等的交流和互动,彼此相互影响。

2.2 消费者自身行为的复杂性

消费税改革的主体――消费者是自适应主体,他具有感知的能力,自身具有目的性、主动性和积极的“活性”。这种主体元素在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中遵循一般的“刺激――反应”模型,主体可以在持续不断地与环境以及其他主体的交互作用中“学习”和“积累经验”,并且根据学习到的经验改变自身的结构和行为方式。正是这种主动性及主体与其他主体的、环境的相互作用造就了消费税改革的复杂性。

2.3 消费税改革环境的复杂性

消费税改革依存于一个由政治制度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市场环境等构成的不确定的、复杂的系统而进行。首先,政治制度环境是消费税改革赖以生存的背景。一项合理的制度是消费税改革得以实施的保障。其次,不同区域,不同时期,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对消费税改革也有一定影响。不同文化和教育背景的人对政策和公平的理解不一样,导致他们的反应差异较大,这为政策的可行性增加了难度。最后,市场环境也会给消费税改革带来很大的影响。

2.4 消费税改革过程的复杂性

消费税在改革过程中会受到诸多不确定地非线性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对所处的初始条件极为敏感。这种初始条件包括:个人的天赋、家庭环境、居住环境和社会提供的机会等。初始条件极小的偏差,加上政策实施过程中一定的时滞,经济结果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此外,“追求公平”始终被看作消费税改革一个重要的社会目标,每个人都同意税制应该是公平的,但人们对公平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内外学术界在公平概念的理解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这些因素的不确定性也在

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消费税改革的难度。

3、运用复杂系统科学理论优化消费税改革的公平效应

当前,我国消费税制依然存在着很多漏洞,出现了很多有悖于公平原则的问题。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越位”与“缺位”现象并存,消费税税率结构不合理,税收征管不力等等。所以,必须从消费税改革的主体、环境和过程方面入手,探索实现我国消费税税收负担公平目标的路径。

3.1 构建合理的消费税收体系

(1)对消费税征收进行必要的调整。适当增加消费税税目,根据目前经济发展和人们消费状况,将伴随经济发展出现的、新兴的各种符合消费税征税要求的产品和行为增加到消费税的应税项目中。

(2)还应为构建合理消费税收体系做好辅助工作。第一,转变政府经济职能,即要由“经济干预性”政府转变为“公共服务型政府”。第二,加大税收征管力度。第三,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对产业税收的优惠政策必须有效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意图。

3.2 积极宣传,关注消费者本身对政策的适应性

为了使税法深入人心,税收宣传必须要有计划进行的,而且是长期的,具有延续性的。首先,税务部门应该合理有效地利用媒体手段,譬如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开辟消费税收专栏,全方位宣传出台的新政策、新办法,增强纳税意识和互相监督的意识。其次,相关税务部门应力求创新,印发宣传手册、税收指南,有针对、有重点地通过送政策上门、纳税辅导上门等方式宣传税收知识。此外,政府部门应注重关注消费者本身对政策的适应性,采取走访、座谈等新形式,征求社会各界对消费税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3 改革政策呈现多样性

(1)在有效治理政府职能的“越位”和“缺位”现象的基础之上,改进政府的管理方式。加强政府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政府效率,形成规范、协调、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2)由于社会文化环境的精髓主要是历史和传统的产物,会带有明显地民族性和地域特征。不同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行为方式都会对消费税的改革产生不同的作用。在制定消费税政策时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做出适当的调整。(3)由于一国经济的发展程度常常会带来产出与收入结构、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的变化,进一步使人们消费水平、消费结构、消费偏好发生改变。因此,我们在制定消费税改革政策时应注意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的关系。

3.4 适当拉大税率差距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

(1)从税收理论上看,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由于初始条件不同,税收对低收入者的收入效应较大,而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效应相对较小。因此,对高档消费品或高档消费行为、耗用稀缺资源的产品、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等进一步提高税率,才能使消费税的公平效应在高收入群体中有所体现。(2)制定政策时应适当给予西部地区一些倾斜性优惠,减轻其宏观税负,进一步促进我国地区间收入公平分配。此外,还应出台政策不断改善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初始状态”,如:提供良好的教育、技能培训等,这样才能使他们在消赞税改革的过程中受益。

注释:

①胡怡建中国税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②王周焰,王浣尘.复杂性[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0(4)

③成思危.复杂性科学探索[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8.

④刘永振.自然辩证法概论[M].大连: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279.

⑤哈肯H,戴呜钟,译.协同学――自然成功的奥秘[M].上海:上海科学普及出社,1998:7-9.

消费税法论文篇(2)

关键词:消费税 组成计税价格 复合计税 从价定率计税

一、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变动过程

(一)不含定额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阶段

1、从价定率征收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5号)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当纳税而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分别为:(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和(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此时由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不会包含定额消费税。

2、复合计税征收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2001年5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对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通知》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2001年6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规定卷烟消费税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这两次调整只涉及酒类产品和烟类产品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其计税依据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即组成计税价格未发生变动,仍不包含定额消费税。

(二)包含定额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阶段

1、2004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至此,进口卷烟消费税开始在组成计税价格中包含了定额消费税。

2、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分别为:(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和(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可见,在复合计税方式下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中均包含了定额消费税。

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变动分析

1、调整后的组成计税价格更加符合消费税的特点。以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为例,在复合计税时,调整前的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其中只包含从价定率征收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其计税依据中应包括全部消费税,在复合计税时,就应包括从量计征的消费税和从价计征的消费税。如果对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部分,这显然不符合消费税的计税原理。

2、组成计税价格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理论认识和实务操作的统一。在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调整之前,理论界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中不应考虑从量计征消费税部分,一种认为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中应考虑从量计征消费税部分。实务中征纳双方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时的具体做法也不相同。有的计算时包含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有的计算时不包含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调整后,使理论上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的认识得到统一,使实务中对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也得到了统一。

三、采用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存在的问题

分析发现,虽然08年对《消费税条例》进行了修订,但只对复合计税中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使其更加符合实际。但笔者认为,对从价定率征收时的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方法也存在值得改进与完善的地方。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可以参照的情况下,采用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既然是这样,组成计税价格就必须相当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来说,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根据成本、利润、价内税税金来确定的,那么组成计税价格也必须包括这三部分,即: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税金。公式推导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税金 ; 其中,消费税税金=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所以,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推导得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可知,委托加工环节的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其中,材料成本和加工费都属于生产成本,因此委托加工环节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只包括成本和消费税税金,没有考虑利润。而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根据成本、利润、价内税税金来确定的,因此用这个公式计算的应纳消费税税额比参照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的应纳消费税税额要少,比自产自用的同类产品的应纳消费税也要少,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对委托加工环节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进行修正。

四、结 论

综上,虽然2008年对《消费税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但其中对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修正仅仅涉及到了复合计税,对从价定率计税中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方法未做进一步修正。笔者认为,有必要借助从价定率计税中自产自用环节中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方法对委托加工以及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组成计税计税方法做出修正,在其计算公式中加入利润。当然,在对这两个环节修正基础上,未来还可能将修正的计算方法推广到复合计税中,使《消费税条例》更趋完善。

消费税法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F3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35-0134-02

1 我国石油产品的消费税的相关规定

消费税是对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消费额或销售数量,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石油产品消费税是的征收对象是成品油,对这类产品征消费税的法规主要有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33号及国务院在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石油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石油消费税纳税义务人。我国石油消费税征收税目主要针对石油消费品的,这类消费品主要包括成品油税目,其具体项目有石脑油、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油、溶剂油和燃料油等。在我国石油消费税采用有差异的定额税率,分为两档,柴油0.1元/L和汽油0.2元/L(含铅汽油0.28元/L)。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油、石脑油、溶剂油按0.2元/L的价格征收消费税,燃料油减按按0.1元/L征收。同时对用于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不征消费税。为了强化税收管理,防止税额流失,我国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石油消费税。

2 我国对石油产品征消费税的征税原则

2.1 纳税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一个国家在涉及征税的问题上都要涉及一个关于施行什么样的税收原则的问题,原则问题是开展税收征收的根本指南和行动准则,税收原则的理论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是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威廉・贝蒂,他提出了赋税的三条标准――公平,简便和节省。亚当・斯密(1723-1790年)在他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的书中首次提出了关于税制原则的四个基础,即平等,确实,便利和节约。瓦格纳(1835-1917年)在他的著作《财政税收基本理论》也提到了他认为重要的四个原则-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平原则,税务行政原则,他在书中指出国家利用税收不应以满足财政收入需要为唯一目的,而应当以运用国家权力来解决社会方面的问题,以落实政府的社会政策为目标。他认为关于赋税,第一是有纯财政的目的,第二有树立社会政策的目的。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各国都发现在税收对经济有负效应作用,所以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已经成为了当代各个政府在制度征税法案时优先考虑的原则。

2.2 我国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与作用

消费税和增值税,营业税是我国实施的三大流转税种。它是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为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而开征的一种非中性税。消费税征税对象不是针对对所有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而只是选择一部分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税,主要的项目有化妆品,贵重首饰,珠宝玉石,烟,酒及酒精及鞭炮焰火,实木地板和成品制一次性筷子,石油产品,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等,这些产品具有消费量大,需求弹性大和税源普遍等特点。我国的开征消费税除了扩大税源,增加财政收入外,还在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大力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使产业的生产与资源的供求和配置与社会需要相吻合。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局限于那些资源配置不佳,供求矛盾突出的特定消费品,通过消费税这一经济杠杆参与产业结构的调整,以达到优化产业结构的目的。同时消费税还担负调节支付能力,缓解分配不公的作用,对于高收入者,除了通过个人所得税调节其高收入者的收入外,还可以在他们进行高消费时,通过征收消费税调节其收入及其支付能力。可以说消费税的征税目标主要对准高收入阶层,是一种向富人征收的税,低收入阶层一般不会购买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所以从理论看来,开征消费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节社会各阶层人的支付能力,削弱和缓解社会贫富悬殊与分配不公的矛盾。

3 我国石油产品消费税征收的理财角度分析

在所有的消费税的征税范围里面,笔者认为,成品油(包括其7个子目)不应该征收消费税,对成品油征税,其正面积极作用远远小于其负面消极作用,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

3.1 效率角度

在上面我们也分析了开征一种税的作用和基本的原理,在开征新税或者调整税收征收范围的时候,一个方面要考虑税收征收的收益问题,即财政收入问题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征税成本问题。还有一个角度就是关于税收的公平与效率的问题,由于消费税的理论基础是对高收入者的高收入而带来的高档消费行为而征的税收,税收的征税对象就要区分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不同的消费物品,从而针对高收入者的消费行为征税,这样就可以达到调节高收入者可支配的收入,增加社会的公平,但是对于石油产品征收消费税,笔者认为没有达到这个效果,或者说如果以前的小车是高收入者的特有消费品,广大群众是没有办法去享受这个高档物品的,那么从现在的角度来说,通过石油产品征收消费税,已经没有办法区别高收入者和大众收入者的消费行为了。首先,现在石油产品不仅仅限于小汽车的使用,现代工业的发展同样越来越离不开对石油产品的消费,不论工业,农业,运输业都离不开石油产品,同时,与过去汽车仅限于高收入者使用不同,现在小汽车已经进入了广大家庭,成为了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如果还按照以前的标准来征收消费税,那么消费税就沦落到面向广大家庭征收的一种税种,这个和以前个税起征点过低,导致广大工薪阶层成为个税的主要负担者一样,现在个税在这方面已经做出调整,纠正了以前的弊端,笔者认为国家也应该对成品油消费税做相应的调整。

3.2 公平原则

我们关注消费税对征收石油产品的原因解释的时候也发现,成品油征消费税的理由之一就是国家对不可再生资源和不可替代的资源的一种保护,通过征收消费税来提高成品油的价格,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转而消费其市场上的替代产品。但是我们在现实中也发现,同样是煤,天然气和稀土等稀缺资源却没有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这样的安排也体现了税负的不公平。另外,对石油产品征消费税也不太可能调节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或者转向其市场上的替代品,因为市场是还没有出现在能源领域或化工领域能够广泛的应用,能取代石油产品的替代品,而且石油产品不属于奢侈品,现在社会对石油产品的消费弹性很小,征税与否并不太可能影响到成品油的消费量。

3.3 成本角度

从征税的社会成本角度来说,我们也发现对成品油的征收是极不划算的,为了能够清晰的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成本分析做一个基本的假设,由于成品油的消费税征收环节在生产环节,假设石油产品企业(包括从炼油厂到零售终端)的产品定价为成本加成的模式,成本加成率我们假设在30%左右(加成率30%在计算利润的时候还没有扣掉任何的成本费用,而且石油产品是垄断企业的产品,成本加成率30%是十分合理的(来源于新浪财数据经显示上市公司中国石油2007~2012年平均销售毛利率为33.99%)。

现在我们来通过表格来分析征1元的消费税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假设石油产品从出厂到消费者手里通过5个环节。见表1:

从这个图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征消费税和不征消费税对我们企业和财政收入的影响,如果对石油产品每单位征1元消费税,税务机关的收入增加了1元,但是企业的负担却增加了4.34元,如果取消每单位1元的消费税,企业因为成本的下降而增加了4.34元的纯收入,该收入所得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9元,反而超过了因取消1元消费税导致的征税收入的损失。(另外我们也注意到,在计算税务部门取消消费税的时候我们并没有把相应减少的增值税算在税务部门的损失里面。笔者认为,减少消费税而带来的成本节约,会在另一个领域投资,也会有相应的增值额,税务部门也会增加相应的增值税,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增加的增值税高低和企业的成本加成率有关,在此不做进一步讨论。)导致这样的结果,是由于企业资金的使用是有成本的,消费税的存在提高了企业投入的成本,以及在此基础上企业要求的资金回报率,所以经过一层层的传递,到最后反而取消消费税对纳税双方都是有利的。

4 结 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成品油征消费税的做法进项改革,改革的建立是建立在以上的分析的基础上,最好的改革方案是废除对石油产品的消费税,从理财的角度来说,废除消费税能够降低社会经济成本,增加税务部门税务收入,是一个双赢的局面。另一个改革的建议是改革成品油的征税方式,改原来的生产环节征税变为零售环节征税,这样既没有减少税务部门的税收收入,又能够降低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只是效果没有第一种方法好。

参考文献:

消费税法论文篇(4)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也保持了持续增长,但居民消费增长却远低于居民收入的增长,平均消费倾向由1993年的0.82下降至2007年的0.67,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却以每年20%左右的速度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最终消费占gdp的份额由1993年的59.3%下降到2006年的46.9%,消费需求不足,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偏低且不断下降。而自1993年建立新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之后,我国个人所得税年均增速35.2%,个税收入从1993年的46.82亿元增加到2007年的3185亿元,稳居第四大税种;个人所得税的增加必然减少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个人所得税的超居民收入增长是否会改变城镇居民的消费选择和消费行为,降低居民的消费倾向,从而抑制城镇居民消费和需求驱动型经济增长模式的形成?为此,将收入和个人所得税纳入同一框架来研究其对城镇居民消费的长期影响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居民收入和个税对城镇居民消费的影响

收入是影响消费的主要因素,在西方经济学中有许多经典理论成果。凯恩斯(keynes,1936)认为消费随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但消费的增量小于收入的增量,即绝对收入假说。其后在绝对收入假说基础上,杜森贝里(desenberry,j.s.,1949)指出消费者的当期消费会受到自己过去的消费习惯以及周围消费水平的影响,即消费的“棘轮效应”和“示范效应”,人们当期消费是相对地决定的,消费和收入在长期内保持个相对固定比率,这便是著名的相对收入假说。持久收入一生命周期理论(简称lc-pih)从跨时效用最大化原则出发揭示了消费者在生命周期中平滑其消费的动机,即在收入高的年份进行储蓄,在收入低的年份借贷或花费储蓄。里兰德(leland,h.e.,1968)的预防性储蓄消费理论认为当未来收入不确定时,消费者将变得谨慎,用增加储蓄的办法来预防收入不确定带来的风险。迪顿(deaton,a.,1991)的流动性约束消费理论认为流动性约束会增加储蓄、减少消费,不论流动性约束何时发生,它都会使一个人的消费比他想要的消费少。基于西方经典消费理论,国内研究者对我国地区和全国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的关系进行了广泛研究,近年以全国数据进行实证的文献也颇为丰富。刘凤和王玉华2001年用1991—1998年度数据研究发现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之间具有协整关系,城镇居民边际消费倾向为0.78;张继海和臧旭恒2005年以我国1978~2003年的年度数据研究表明

(二)协整检验与协整方程

如前,本文所涉及的变量都是一阶单整的。如果这些变量的某种线性组合是平稳的,则称这些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协整关系反映了所研究变量之间存在的一种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对于服从i(1)过程的变量的协整检验,从检验的手段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回归残差的eg两步法;另一种是基于回归系数的johansen检验。eg两步法易于计算,早期被广泛采用,但其缺点是在小样本下,参数估计的误差较大,并且当变量超过两个以上时,变量间可能存在多个“协整”关系,其分析结果不易解释;而johansen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极大似然估计法(mle),优于eg两步法。由于本文研究变量超过两个,样本量也相 对有限,所以这里本文采用后者进行分析。

在运用johansen协整分析方法来检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ldi)、个人所得税(lt)和城镇居民消费(lc)之间是否存在协整关系之前,需要先根据无约束的var模型确定最优滞后期。由于var模型的稳定性是判断模型好坏的关键条件,而且随着滞后期增长模型稳定性越差,所以当var模型不符合稳定条件时的前推一期为最长滞后期,然后根据残差检验逐期剔除不显著模型,通过残差自相关、正态性、异方差性检验的模型为最终模型。依据上述思路,当滞后期为3时var模型稳定性条件不满足,比较滞后1期到2期var模型残差自相关、正态性和异方差性检验,最终确定最优滞后期为1期(检验结果如表2)。用aic、sc、hq信息准则、fpe最终预测误差方法以及lr统计量标准来选择可以得出最优滞后期为1的一致结果。协整检验实际上是对无约束var模型进行协整约束后得到的var模型,该var模型的滞后期是无约束var模型一阶差分变量的滞后期。

如表3,协整检验的结果表明,在1%的显著水平上,变量之间仅有1个协整关系,估计出的经过标准化的协整关系式为:

ec1=lct+0.05404ltt-0.807034ldit-0.024139@trent-1.597067 (1)

(0.01704) (0.04407) (0.00486)

[3.17102] [-18.3125] [-4.96648]

上式所示协整系数下小括号内数字为渐进标准误差,中括号内为t统计量,表明各个变量在协整关系中显著,(1)式可以写做lct=1.597067-0.05404ltt+0.807034ldit+0.024139@trend。由协整关系式可知,就长期而言,收入是影响城镇居民消费的决定因素,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增加1个百分点,城镇居民的消费将增长0.81个百分点;长期中个人所得税对城镇居民消费具有制约作用,但影响微弱,个人所得税每提高1个百分点,城镇居民消费将降低0.054个百分点,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并不是影响居民消费决策的重要因素。上述结论是基于协整检验得出的初步分析结果,有待于结合其它方法进一步验证分析。

(三)granger因果检验和脉冲响应分析

协整检验结果证明个人所得税、收入与城镇居民消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但这种均衡关系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验证。为了检验个人所得税及收入对城镇居民消费的长期因果关系,我们采取基于var模型的granger因果检验进行检验。由于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对滞后期的长度的变化比较敏感,因此应首先确定合适的滞后期,由前文知最优滞后期为1。表4中列出了滞后期为1、2、3的检验结果,检验的结果一致,说明检验稳定可信。由表4可知,在1%的显著水平上拒绝了城镇居民收入不是消费的格兰杰原因的原假设,说明城镇居民收入是其消费的原因。个人所得税不是城镇居民消费的格兰杰原因的原假设都被接受,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并不是影响城镇居民消费的因素,这说明协整关系式中描述的个人所得税与城镇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反映的并不是两者间内在的因果关系,只是样本数据的关系。可能的解释是:(1)由于个人收入的多元化、隐形化,居民纳税意识及税务部门征管水平不高,使个人所得税实际覆盖居民收入范围比较窄,征收率比较低,个税占居民总收入的比重低。(2)虽然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增长迅速,但实际上城镇居民收入还比较低,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909元,个人所得税覆盖城镇居民范围仍有限(除利息税外),缴纳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月纳税额很微小;个人所得税绝对额虽然增长迅速,但相对于我国的城镇人口来说数额还非常小。(3)长期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办法主要是代扣代缴,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方法实施晚且覆盖面很窄,个人所得税对居民心理和行为的影响不直接。

为了进一步研究变量间关系的作用强度和路径,下面我们将利用sims提出的向量自回归(var)技术进行脉冲响应分析。脉冲响应函数描述的是var模型中来自随机扰动项的一个标准差冲击对变量当前和未来取值的影响,它能够比较客观地刻画出变量之间的动态交互作用及其效应。图2是基于前文确定的var(1)模型,采用乔利斯基(cholesky)解析法模拟的城镇居民消费脉冲响应函数图。因为个人所得税与城镇居民消费之间不存在格兰杰因果关系,故这里没有给出城镇居民消费对个人所得税的冲击响应曲线。从脉冲响应图可以看出:(1)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个标准差新息(innovation)在短期内对城镇居民消费的冲击很小,但呈逐步上升态势。其中内在的逻辑可能在于:一方面,与生命周期一持久收入理论相符,城镇居民具有将收入分配于整个生命周期以平滑消费的倾向;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收入分配、教育、住房及社会保障等制度持续改革但仍不完善,尤其是尚未建立起健全的养老、医疗及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居民对未来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未来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约束使理性的居民并不会把当期提高的收入迅速进行消费,而更多是储蓄;只有在具有持续稳定增收流情况下,才会逐步把增加的收入以至储蓄转化为消费。(2)城镇居民消费自身一个新息的冲击,也呈现出短期对消费影响比较弱,却又不断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城镇居民收入总体还较低,且在转型期人们对未来缺乏确定性的预期条件下,人们不会轻易助长自己的消费。而长期来看城镇居民的消费存在“棘轮效应”。

消费税法论文篇(5)

关键词:燃油税制改革 福利分析 效用函数

问题提出

我国自2001年开始制定燃油税改革初步方案,至今已有9年有余。其间,各种关于燃油税税制的改革方案不胜枚举,关于燃油税税制应该怎样进行设计的调查和研究比比皆是,燃油税税制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仍然为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艰难的考验。

2008年12月18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具体强调了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及应切实做好的实施工作。其中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成品油税费改革、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以及成品油税费改革的实施时间五部分。但这并没有提出最终解决方案,相反的,更多地是为其改革路途指引一个改革的方向。因此对于燃油税制改革的进一步研究则是必不可少的。

燃油税税制的改革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在分析和考虑它的时候必须用整体的思想将其放在社会这个复杂的系统中来步步解剖。它本身具有复杂性,涉及到多方利益相关主体,如政府(G)、居民消费者(RC)、客运和货运消费者(DC)等。对政府(G)而言,费改税要有必须的税收收益水平才有可能在取消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等之后,在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对社会资本吸引力度下降之后,仍然维持我国大规模的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事业。对居民消费者(RC)而言,政府的税收政策是否可对其消费习惯、消费结构有所引导,减少其对高能耗、高污染机动车的需求;同时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及其能承受的最高消费价格等问题。同时客运和货运消费者、公路建设者、原油及成品油供应者,也均是燃油税制改革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本文利用西方经济学假设理念,来分析税费改革是否有利于增加社会总福利。

燃油税制改革的理论抽象和模型构建

(一)燃油税制改革的理论抽象

首先,燃油税制的改革将引起多方主体间的利益再分配,引起不同的福利改变量。在对利益主体进行界定时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将单个人作为一方利益主体来分析和研究,这样的研究思路必定会得到十分精确的结果。但每一个个人作为利益主体的最小单位,必将导致研究过程中异常复杂的计算,即使通过计算机的超强计算能力得到解决,前期对个人在燃油税制改革前的初始条件相关数据的搜集也必定花费过多的人力及研究经费。故为了简化计算量和解决数据可得性等问题,笔者建议运用类似于投入产出表编制过程中所运用的部门划分分析法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可划分为:政府(G)、居民消费者(RC)、客运和货运消费者(DC)、出租车消费者(TC)、公交车消费者(PC)、公路建设者(PB)、供应者(S)、汽车行业(CI)等。其次,关于燃油税制改革本身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定量化的界定。依据微观经济学中的消费者理论,基于可定量研究的考虑,笔者将税制改革的效应归结在对燃油价格(Po)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可支配收入(DI)的影响上。

以上理论的抽象过程可由图1表示。

燃油税制改革本身引起的变化可用以下两种情况来描述:

一次性征收税:DI`=DI-T (T指一次性征收的税额)(1)

征收从量税:Po`=Po + t(t指对燃油消费量征税的税率)(2)

(二)仅含居民消费者单方利益主体的消费者福利分析模型

上文已对相关利益主体以及燃油税制改革本身进行初步定义,下文将建立一个仅含居民消费者单方利益主体的消费者福利分析模型,即仅仅考虑燃油税制改革前后,不同的燃油价格和居民可支配收入对应的居民消费者的不同福利水平,进而求出居民消费者的福利改变量。

首先,需对本研究中的居民消费者进一步假定,即指使用机动车而存在的燃油需求者;其次,为了简化计算的复杂程度以及解决数据可得性等问题,后文的整个论证中都将对产品采用分类分析法,且将燃油产品之外的产品均当作其他产品处理。因此在消费者福利模型中,仅含有两种需求―燃油需求(Xo)及其他产品需求(Xc),这样消费者面对的消费束可用(Xo, Xc)表示。相应的存在燃油价格Po和其他产品的价格Pc两个价格。同时由于其他产品为综合产品,可选择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作为其价格近似值。最后居民消费者的福利选取适合的效用函数作为对居民消费者福利的货币度量。模型如图2所示。

具体的函数关系可描述如下:

燃油税制改革前的居民预算约束方程:

DI=Po*Xo+ CPI*X c(3)

燃油税制改革后的居民预算约束方程:

DI-T=(Po+ t)*Xo+ CPI*X c(4)

燃油需求函数:

Xo=X(Po, Pc, DI) (5)

其他产品需求函数:

Xc=X(Po, Pc, DI) (6)

居民消费者的效用函数:

U=U(Xo, Xc) (7)

福利改变量:

W=W1-W2=U1-U2=U(8)

(W1、U1表示燃油税制改革前的相应变量的值,W2、U2表示燃油税制改革后的相应变量的值)

在本模型中,税率(t),燃油价格(Po),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以及居民可支配收入(DI)均为外生变量,而燃油需求(Xo)、其他产品需求(Xc)、效用(U)、福利水平(W)以及福利增量(W)则为内生变量。其中假定整个过程中居民无储蓄行为,即居民将所有可支配收入用于燃油和其他产品的购买,且采用如上线性预算约束方程。

取定特定形式的效用函数,在预算约束条件下得到一个条件极值的模型,构造拉格朗日函数可求得在效用最大化条件下的燃油需求函数和其他产品需求函数。燃油税制的改革引致预算约束(Po, DI)的改变,求得不同的需求,将不同的需求值带入效用函数进而得到不同的效用,因为在本研究中居民效用函数是居民消费者福利的近似货币度量,即求得燃油税制改革前后不同的福利水平。两者相减即可得到燃油税制改革前后居民消费者的福利改变量。

关于这一研究中涉及的求需求函数时的拉格朗日函数构造以及具体数据处理和计算,将在下文基于真实家庭数据的实例中具体介绍。

此外,如果需要进一步将仅含居民消费者单方利益主体的消费者福利分析模型拓展为含多部门利益主体的社会福利分析模型,可以采用本研究中所用的类似研究思路和方法。

基于真实家庭数据的实例

上文具体讨论了模型的构建思路及相关理论基础,本部分将运用真实的家庭数据,计算出燃油税制改革前后的福利改变量。但本部分中集中讨论仅含居民消费者单方利益主体的消费者福利分析模型。而多部门利益主体的社会福利分析模型在分析思路上类似,计算却复杂许多,在此不述。

(一)数据来源以及处理说明

本部分主要对下文所用的数据来源以及处理数据的原因和依据进行说明。

数据可以分为直接数据和间接数据。由于研究时间和经费限制,以及收集直接数据的专业性,本文中所使用数据是来自《中国统计数据库》或者中国政府门户网站的间接数据。数据大致包括消费者物价指数(CPI)、原油价格(Po)、原油人均需求(Xo)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DI)。

其中,选择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作为其他产品的价格。选择原油价格(Po)的原因如下:

一是国内从原油到成品油的加工提炼技术与国外先进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将这种差异也加入模型中,更宜选择原油价格而不是成品油价格;二是因为成品油的具体形式千差万别,价格也不尽相同,因此选择统一的原油价格更宜计算。相应的,需求也采用原油需求。人均需求数据(Xo)则采用部门划分法取代考虑单个个人利益的方法。本研究中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则选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DI),主要是因为城镇居民消费和农村居民消费总量和结构有巨大差异,为了简化研究,仅考虑城镇居民,而暂时不考虑农村居民。

以上的数据选取,对整个研究分析的总体思路和方法并没有影响,即不同数据均可用模型来分析和计算。其次,选择人均数据,直接可得到人均效用,相应的测度为人均福利,比选用个人数据更易于计算并具有代表性。而在下面的模型中,用人均福利来近似衡量社会总福利,相应的可以得到福利改变量。

(二)模型的具体化

将上文提及的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处理和加工可得到表1。从表1中最后两列的数据来看,燃油需求与其他产品需求的支出份额存在一定的规律。支出份额变化缓慢,且燃油的平均支出份额与其他产品的平均支出份额的比例向1∶9的趋势趋近。即,燃油的平均支出份额向1/10趋近,其他产品的平均支出份额向9/10趋近。所以,采用参数值如下的柯布-道格拉斯效用函数可用于预测燃油税制改革前后的效用改变量(或者说福利改变量):

U(Xo, X c)= 1/10*lnXo+9/10*lnXc(9)

选定了本例中的效用函数,根据效用最大化原则,可得到燃油税制改革前后的两个条件极值模型:

燃油税制改革前有:

Max U (Xo, Xc) = 1/10*lnXo+9/10*lnX c

s.t. DI=Po*Xo+ CPI*X c

构造拉格朗日辅助函数:

L= U (Xo, X c)- λ(Po*Xo+ CPI*X c- DI)

求解可得:

Xo=DI/(10*Po)(10)

X c= 9*DI/ (10*CPI)(11)

燃油税制改革后有:

Max U(Xo,X c) =1/10*lnXo+9/10* l n X c

s.t. DI-T=(Po+ t)*Xo+ CPI*X c

构造拉格朗日辅助函数:

L=U(Xo,X c)-λ[(Po+t)*Xo+CPI* X c-(DI-T)]

求解可得:

Xo`=(DI-T)/ [10*(Po+t)] (12)

Xc`=9*(DI-T)/(10*CPI) (13)

将燃油税制改革前后的需求函数式(10)、(11)、(12)、(13)代入效用函数式(9)可求得效用改变量即福利改变量为:

W=W1-W2=U1-U2=U

=1/10*{(DI- T)/[10*(Po +t)]}+9/10*[9*(DI-T)/(10*CPI)]- 1/10*[DI/(10*Po)]+9/10*[9*DI/(10*CPI)]

(14)

将外生变量税率(t)、一次性税额(T)、燃油价格(Po)、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以及居民可支配收入(DI)带入上式即可求得具体的福利改变量。由于税率(t),一次性税额(T),燃油价格(Po),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以及居民可支配收入(DI)均为外生变量,其绝对值的大小并不会对本次研究的结果造成影响,为使研究具有一般方法性的指导意义,本研究并不对其进行具体的数值赋值。

(三)结果

假定燃油税制改革仅仅调高征税税率(t),(若只考虑W的正负号)则等价于把正的t值代入式(14),结果是得到负的W值;假定燃油税制改革仅仅取消公路养路费等税额的征收,(若只考虑W的正负号)则等价于把负的T值代入式(14),结果是得到正的W值;假定燃油税制改革同时调高征税税率(t)和取消部分公路养路费等税额的征收,(若只考虑W的正负号)则等价于把正的t值和负的T值同时代入式(14),结果W值可能为正,可能为负,也可能不变。但同时政府税收收入可能增加,可能减少,可能不变(取决于税率变化幅度以及燃油需求的弹性等)。这一结果可由表2表示。

结论及启示

通过前文的研究得到了居民消费者福利模型及其分析范式。只要数据可得,就可对一系列作用于价格或收入的政府政策选择或其他类似市场变化所引致的居民消费者福利影响进行详细地分析和计算。例如,在本研究所用的数据下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仅仅调高征税税率而维持公路养路费等税额的征收水平不变,将降低居民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仅仅取消公路养路费等税额的征收而维持征税税率不变,可以提高居民消费者的福利水平;同时适度调高征税税率和逐渐取消部分公路养路费等税额的征收,可以在维持消费者福利水平不变甚至提高消费者福利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消费者消费习惯向低能耗、少污染的方向转变。

故而,政府在制定某项特定政策时,不应局限性地考虑单一的相关利益主体,而应从全局出发分析各个相关利益主体的得失,权衡多项政策目标后在其间找到相应的均衡点。例如,在政府调高征税税率意图增加税收收入时,应同时考虑高税率给消费者造成的福利水平下降和社会无谓损失。而这种给消费者造成的福利水平下降和社会无谓损失又可以通过政府的转移支付或者是取消部分公路养路费等税额的征收的配套政策来弥补。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对数据的可得性和计算简化性进行了一系列严格假定。如果数据和计算可行,关于模型本身,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其他研究思路:

考虑非线性预算约束函数;根据数据估计更为真实的效用函数;在部门划分分析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到各部门中的个人,在个人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税制改革的利得和损失;在进行社会福利分析时不仅仅是用平均数据来测度整体,或是通过对各部门福利改变的加总来测度整体福利改变量,而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入不公平的测度系数来调整社会福利函数;在本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建构拓展的含多部门利益主体的社会福利分析模型来分析更为复杂的问题等。以上的考虑必将使模型更加贴合事实,进而得到更准确和更全面的分析结果,使模型具有更强的解释和预测能力。在有关的进一步研究中可对其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李子奈,潘文卿编著.计量经济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李艳梅,杨涛.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管制模式的福利分析[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3.李品芳,骆颖.燃油税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0)

4.冯浩.费改税方案及对运输行业的影响[J].运输经理世界,2007(9)

消费税法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F8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0)09-0040437

一、引言

减税是否能够扩张总需求?根据标准的教科书式的凯恩斯主义分析,给定货币供给保持不变,减税将通过扩大居民支出而扩张总需求。这正是一些学者在金融危机期间支持减税政策的依据。例如,袁志刚和汤玉刚认为,为保持经济平稳增长,在减税的同时控制财政规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应是更为合理的政策选择。平新乔指出,减税救企业比增加国家投入的效果会更加明显,企业负担减轻了,马上就可以生存下来。减税在很多国外学者心目中也是应对本次金融危机的“首选”政策(Taylor;Alesina和Zingales)。这一政策主张也得到近来一些新的研究的支持。Romer和Romer的实证研究显示,减税有利于经济增长,税收每减少1美元,GDP将提高3美元。Mounfford和Uhlig则表明,刺激经济的最好财政政策是赤字财政的减税,通过政府支出来进行财政扩张是不可取的,因为它的长期成本可能超过短期收益。

然而,Mankiw和Summers 指出,该结论对货币需求函数的形式非常敏感。当消费支出比GDP中其他部分产生更多的货币需求,从而消费更适合作为货币需求函数中的规模变量时,减税对总需求的影响就是不明确的。特别地,如果货币需求对利率的弹性足够低,减税会起到紧缩总需求的作用。既然理论并不能为减税是否具有扩张作用提供明确的答案,那么相应的实证研究就非常必要。然而,国内在该领域的研究颇为少见,人们的一个先验结论似乎是减税能够扩张总需求。

本文的检验则表明,消费支出适合作为货币需求中的规模变量。至少,这个结论意味着减税的扩张效应小于人们普遍认为的程度。减税能否扩张总需求取决于Is曲线和LM曲线中的参数。使用中国宏观数据校准这些参数,本文的简单计算表明,减税并不能扩张总需求。本文的结论对于当前的政策操作具有直接意义:减税即使有助于经济复苏,那么这种影响也是通过供给面作用实现,而非通过扩张总需求实现。

当然,上述结论的得出还需要一个条件,即李嘉图等价定理不成立。Barro提出的李嘉图等价定理直接否定了税收的跨期调整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因此,本文进而使用一个简单的动态一般均衡模型论证了为什么减税可能影响当期总需求。

二、模型

1.Is-LM模型的变形:消费作为货币需求中的规模变量

Hicks创立的Is-LM模型在很长时间都是宏观经济学的标准分析工具。Poo1e、sargent和wallace、Bemanke和Blinder等人的很多研究,都是Is-LM模型的扩展和应用;而Mankiw、B1anchard等中级宏观经济学教材,乃至Romer等高级宏观经济学教材,也花费一定篇幅介绍该模型。

考虑下面R0mer给出的Is-LM模型的变形形式:

方程(4)表明,dY/dT

模型的作用机制可以通过图1更清楚地显示出来。同传统分析一样,减税引起Is曲线的扩张性变化。但与此同时,与传统分析不同的是,减税还通过扩张货币需求而使得LM曲线发生紧缩性移动。因为Is、LM曲线移动方向相反,因此减税对产出的净效应并不明确。如果货币需求对消费变动的反应强烈,或货币需求的利率弹性很小,则如图1所示,减税可能导致产出下降。

2.校准和计算

考虑到产品需求可以表示为:度的该比率。1978-2008年,该比率的平均值为0.99;而在后文实证研究的样本期内(1996-2008年),该比率的平均值为1.19。本文在计算中将使用φ=1。

货币需求的数量弹性和利率半弹性的估计也相对较多,表1列出了近年来部分研究的结果以及本文在第三部分的估计。根据这些结果,本文在计算中将使用εr=3,εc=1。

投资需求的利率弹性则难以在现有文献中获得。因此本文利用TSLS方法估计以下方程:

logI=β0-B0p

(8)

其中,p为实际利率,β1。衡量了投资需求的利率半弹性。由于实际利率在短期受货币政策影响,因此本文使用货币M、价格水平P以及产出Y作为工具变量。估计的样本期为1996年第1季度―2008年第4季度。投资指标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利用CPI减缩。实际利率通过名义利率减通货膨胀率得到,其中名义利率使用7天内银行同业拆借利率,通货膨胀率由CPI计算得出。计算中使用的数据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描述。对方程(8)的估计给出B1=14.868。因此,本文在计算中将取e,=15。

给定上述参数的取值,容易发现,方程(7)必然满足。事实上,货币需求的利率半弹性取相关文献给出的最大值5也能保证方程(7)成立。因此,即使考虑到各参数取值存在的不确定性,表达式(7)似乎也能够满足。这样,如果消费支出是货币需求函数中正确的规模变量,那么减税就可能是紧缩性的。

上述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Is-LM模型的静态结构。在一个动态一般均衡框架中,结论可能会有所不同。特别是,Barro提出的李嘉图等价定理表明,税收的跨期转移并不影响消费者的跨期选择,从而不影响当前消费。李嘉图等价定理的逻辑非常直截:如果消费者能够进行跨期最优化,那么其当期消费不是仅仅取决于当期收入,而是取决于全部未来收入的现值,或者用Friedman的话说,取决于永久收入。给定政府支出外生决定且政府的现值预算约束必须满足,当期的暂时}生减税意味着未来税收现值的等量增加,从而对消费者的永久收入没有任何影响。这样,消费者决策不受暂时性减税的影响,从而IS和LM曲线都不发生移动。因此,如果像前面模型假设的那样,当期税收变动影响当期消费,那么一定是存在某种摩擦使得李嘉图等价定理不再成立。

总之,减税可能紧缩总需求,而这个结论依赖于两个关键假设:(1)货币需求函数中的规模变量是消费而非产出;(2)李嘉图等价定理不成立。本文在下面的第三、第四部分分别对这两点进行

更详细的检验或讨论。

三、货币需求函数的规模变量:基于中国数据的检验

1.检验方法

关于货币需求函数的实证研究有众多文献。不管是较早的局部调整模型,还是近来的协整模型,这些研究中的绝大部分都把实际GDP作为规模变量。然而,这个做法并没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持。耐人寻味的是,根据现有的货币理论模型推导出的货币需求函数,似乎更应该和消费而不是产出联系在一起。例如,根据那些通过施加CIA(cash in advance)约束而引入货币的模型,或者直接把货币引入效用函数的模型,我们可以推导出形如方程(2)的货币需求函数。

不过,20世纪70年代之后货币需求的不稳定促使经济学家探索各种方向来改进对货币需求函数的估计,其中部分研究试图考察将不同规模变量引入货币需求函数的效果。Goldfeld以及Enzler、Johnson和Paulus等使用加权GNP变量。他们的逻辑是,总支出中的不同组成部分产生的货币需求并不相同。Cramer和Spindt等认为,使用GNP作为经济中总交易量的衡量存在很大偏差,其包含的内容要远远小于交易总额。因此,他们转而建立更为全面的交易计量。而Goldfeld、Radecki和WenningerDl]、Mankiw和Summers则按照资产类型或者部门分解总量数据。Goldfeld的结论是:“在1974年以前,GNP是三个交易变量中最不适合的,而消费和个人收入则差不多。”

本文将直接检验消费是否适合作为货币需求函数中的规模变量。这也将本文同国内其他关于货币需求的实证研究区分开来。出于研究目的,并考虑到在GDP和消费之间存在线性相关关系,本文将基于Mankiw和Summers的方法,估计如下形式的方程:

其中,参数λ是消费的权重。λ=0表明货币需求由GDP中非消费部分产生,而λ=1则为另一个极端,即总消费成为规模变量,货币需求来自于消费支出。如果λ介于0―1之间,则说明GDP的各组成部分都产生货币需求,越大的λ说明消费产生的货币需求越多。

2.数据

本文使用1996年第1季度-即根据公布的CPI的月度同比指数和环比指数计算出月度定基指数(以2000年12月为基期),再转化为季度指数。②利率指标使用选择为银行同业拆借利率(7天)。对于利率,应该进入考察视野的至少包括三种类型: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法定存贷款利率以及市场化利率。按照标准的货币传导机制理论,货币政策是通过作用于基准利率,进而影响经济中的其他短期、长期利率,最终对私人部门支出产生影响,因而基准利率无疑应该进入模型。但是,中国的利率操控有其特殊性,即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等绝大部分利率仍然受中央银行的管制。中央银行在确定法定利率结构时,首先确定1年期存款利率,然后以此为基础推定活期和其他更长期限的定期存贷款利率。在这个意义上,1年期存款利率又发挥了基准利率的作用。本文选择银行间7天内同业拆借加权平均利率作为利率指标,理由主要来自于对图2的观察。

图2显示出三种利率变动具有强相关性。事实上,简单的相关性检验表明,在样本期内,银行间7天内同业拆借加权平均利率同1年期法定存款利率、20天以内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各自的相关系数分别高达0.98和0.99。张屹山、张代强在讨论中国的利率反应函数时,也做出了类似选择。由于公布数据为月度数据,本文按交易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到相应的季度指标。

图2中,IR表示银行间7天内同业拆借加权平均利率,DR表示1年期法定存款利率,LR表示20天以内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部分数据由本文通过计算调整得到,计算方法说明见正文。

产出指标使用实际GDP的季度数据,后者的计算方法为:首先根据名义GDP的季度累积数据计算出名义GDP的季度数据,再利用CPI折算得到实际GDP。消费指标通过对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进行价格减缩得到,使用的价格指数为上面提到的(定基)CPI。

以上涉及的数据全部来自于中经网统计数据库。在检验中,所有序列均经过季节调整。

3.实证结果

由于使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因而本文首先对数据进行单位根检验,检验方法为ADF和PP两种。检验结果表明,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I(0)序列,其他变量均为I(1)序列。为了修正序列相关,本文使用TSLS方法估计方程(7),估计中使用的工具变量为所有自变量的一阶滞后。

表2给出了估计结果。表2的第2、第3栏是分别使用消费和非消费支出作为规模变量的估计。单独观察这两个模型并不能得出多少有用的信息:两个模型中规模变量系数的估计值在统计上都是显著的,甚至其数值大小也接近。表2的第1栏则是对原始方程(7)的估计。容易发现,货币需求中消费的权重达到0.8,这个系数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

λ=0.8本身并不能说明更多问题。不过,对入的Wald检验却清楚地显示,我们可以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拒绝λ=0的假设(F统计量的p值为0.0277),但是不能拒绝λ=1的假设(F统计量的p值为O・5873)。因此,相对于非消费支出而言,消费支出显然更适合作为货币需求函数中规模变量。

四、货币模型中的流动性约束与李嘉图等价

在Barro提出李嘉图等价定理后,很多研究讨论了各种该定理不成立的情形,如扭曲性税收、遗产动机、金融市场不完全、社会保障制度等等。本文在这一部分将把流动性约束引入一个两期货币模型,从而证明:(1)减税会增加当期消费,从而增加产品支出;(2)减税同时会增加货币需求。这样,就印证了前面第2部分的讨论,并相当于把分析扩展到动态情形。之所以考虑流动性约束,除了便于分析外,更主要在于国内很多学者已经通过实证研究表明,中国的总消费行为确实体现出流动性约束特征。

考虑一个两期的货币模型,其中货币以进入效用函数的方式进入模型。假设经济中的代表性消费者具有如下形式的效用函数:

其中,MR=M/P表示实际货币余额,0

消费者的现值预算约束可以表示为:

这样,消费取决于当期可支配收入,从而减税会刺激消费增加。再结合由方程(2)给出的货币需求,消费增加又带来货币需求的增加。我们就证明在流动性约束的作用下,减税确实可以影响当期消费并影响货币需求。

上面的模型还可以进一步扩展到无限期的动态一般均衡框架中,但这种扩展已经超出本文的考察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五、结论

消费税法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027-04

一、增值税是间接消费税

我们称增值税是间接消费税,是因为增值税实质就是一种消费税,说“间接”主要是指纳税人(企业)并不承担这个税,而是将它转嫁给下一个环节。增值税作为消费税,在我们看来这个问题似乎并不成问题,但现在却变的复杂起来。2011年3月,在中国主要媒体、报纸上,很多专业人士赫然说出了:增值税不是由消费者承担的。这真的是让人吃惊!

也许很多人对增值税仍然很陌生,并不会感觉它与消费税有什么联系,但事实的情况决不是这样!我们还是简单地把它再做一说明,撩起增值税的面纱,让大家再一次看看这个“间接消费税”的本来面目。

1.增值税是由谁承担的。生产厂家承担的增值税有二部分:生产厂家在进货时替消费者预付了一个进货额17%的增值税,这种说法你可能不太理解,这一部分税收并不是厂家直接跑到税务局缴的税,他只要将进货价付给上一级厂家就行了,由上一级厂家或已经由上一级以上的厂家代缴了。因此你应该明白,即使你的人际关系很好,能拿到一个厂家的进货价,那么你仍然需要承担进价17%的增值税,这就是进货的增值税部分。增值税的另一部分,是厂家按自己销售阶段增值额(也就是该厂家毛利)的17%缴纳。这样你应该明白了,在我们一个商品的生产链上,尽管有许多的生产厂家,但各厂家也都仅仅承担自己增值额的17%税收,并搭入成本。这样下来,整个生产链也就仅仅对这个最终商品交了一次全额的比例税,这个比例税最后转移到了消费者那里。这样的征税方式避免了重复征税,是一个非常好的创举。

根据上面的说明,大家应该清楚,增值税确定无疑的是由消费者承担了。可我们的那些专业人士分析了我们上面提到的第二部分的增值税,也就是厂家自己生产过程的那一部分,他认为供大于求时厂家会替消费者承担这部分税收。是的,厂家可能会替消费者承担本阶段的这么一点点税收。并且,我们还曾经有过这样的观点:(这部分)增值税的主要负担是产业工人;甚至,企业主会将这些税收负担转嫁给另一种将来的消费者――自己的员工。但是,这样的过程只不过是购商品的消费者少交了该阶段让利部分的17%税收罢了,怎么能根据这一小部分,否定整个生产链的增值税是由消费者承担呢?

也许有的人关注过作者的文章,他们会举例说,作者也曾经支持过增值税不是由消费者承担的说法。作者在文献[1]中提到“在最终销售环节,生产企业为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会自己承担不能转嫁出的税收”;作者在文献[3]中提到“偷税问题是这种转移变的复杂,企业不能转嫁给下一个生产环节的税收负担,往往由企业的工人承担了”;作者还在文献[3]中讲过“增值税转移链条的断失,使本应该由消费者承担的增值税也落到了企业身上”。

这样的问题确实需要弄清楚。首先,作者一直强调增值税是消费比例税,作者在整体环节没有否定增值税是由消费者承担。再者,由于偷税问题的严重干扰,增值税转移链条断失后,企业承担了自己生产部分的增值税,这里我们再次强调,这部分增值税是企业自己生产部分的增值税。但是,只要增值税以前的转移链条没有断失,消费者仍不可避免要承担前一部分全部的增值税,也就是几乎整个生产链的增值税。

增值税转移链条断失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我们讲过这样的问题。但我们的税务部门也许不会发慈悲,他们仍可能按以前的纳税情况,或者对那些他们认为应该纳税的企业继续强制征税!这时被罚或摊派的税款就全部由企业承担了。如:武汉市对个别网店征收430万税款,而其他网店就不需要交税,这个企业就要承担被罚税款了,而这些税款根本不能转嫁。

顺便我们继续强调增值税转嫁的特点:大企业转嫁容易,竞争力弱的企业转嫁自己生产部分的增值税很困难。如:大众汽车、联想集团、中石油、中石化等等,在国内都能卖到较高的价格,它们转嫁增值税就容易。这里,你似乎又总结到中国汽车能卖高价的原因了。

做一总结就是:消费者承担了让利后,自己购买价格的全部增值税;竞争力弱的企业“可能”承担了自己生产部分的增值税;还有的生产企业承担了强制罚款(或强制交纳)部分的增值税(这部分常常与税务局的税收任务有关)。

但是,消费者承担的增值税与生产企业承担的罚款等,作者认为没有关系,罚款等部分,税务局可能多收了税款。这里,作者仍然要为税务局辩护,因为税务局也有税收任务。

2.日本增值税也叫消费税。如果我们仍羞羞答答不想把增值税和消费税看做一样的东西,那我们的临国日本,却毫不犹豫地将增值税称为消费税了,这也是我们没办法的。

日本的增值税实际上是企业从消费者那里获得的一种直接消费税,是由企业转交给国家的收入。作者认为它是直接税,是因为消费者不消费,这种税收就不能实现;且日本在商品销售时已明确标上了税额,说明这个税收就是由消费者直接承担。但从本质上来说,作为间接消费税的中国增值税与日本直接税的增值税一样是消费比例税。

客观地讲,增值税在日本是成功的,增值税在日本没有出现大量偷税现象。关于日本没有出现广泛偷税现象,我们也并不认为这是日本人的遵纪守法观念,那是因为他们有一个科学的征税方法。他们的办法就是,不能免税的人肯定都交了税,他们就是这样去防止偷税。这种方法,似乎很能启迪人的想象,我们论述增值税改革的方法也是基于这样考虑的。

3.中国增值税的发展方向。中国的增值税为什么如此庞大(17%或13%)?因为它是从产品税过渡而来,当时中国是从计划经济刚刚转向市场经济,同时大家还都没有富起来,也就没有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种。因此,增值税的征收比例自然就高了一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其他税种成长起来以后,增值税比例就要逐渐缩小。从国际经验及增值税特点来看,我们不应该将增值税作为主要税种,它对税收的贡献应该远小于能够抑制贫富差别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应该分解和改革增值税,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必要的。这种观点,对那些长期以来,要求为增值税立法,希望增值税“万岁”的人看来,其观点无疑是“痴人说梦”。 但是怀疑增值税作为主要税种,并坚持增值税改革的观点仍然是我们的权利。

我们曾经在文献[1]中有过这样的公式:原增值税=消费税+新增值税。对于这样的公式,我们感觉它似乎太原则,批评人士也感觉“消费税”太刺眼,我们需要将它再做些变革。

增值税(17%)=5%零售额+增值税(12%)=5%零售额+12%零售增值税+12%生产增值税(生产增值税:指零售环节以外,其他生产链上的增值税。12%等是个定语,我们下面将把它省掉)。

我们把:5%零售额+12%零售增值税=零售环节税

这样也就有了:增值税=零售环节税+生产增值税(我们省掉17%、12%定语)。

这样,零售环节税就变成了直接消费税(就是原来文献[1]的消费税),生产增值税仍保留了原来的增值税,是间接消费税。这种改革的目的至少有三个:一是希望这种“直接消费税”部分能给低收入人群带来希望,政府可以在“直接消费税”上为低收入人群开些绿灯,对于常用的影响低收入人群的消费品可以减免直接消费税;二是更加明确企业与消费者各自的纳税责任;三是我们认为依据销售发票征税不科学,希望改革征税方式后,实现公平纳税,堵塞偷税漏洞!具体分析它们的原因和理论已在文献[1~3]中做过论述,这里自然不必重复。

我们要求增值税逐渐缩小的趋势,是有的人不愿看到的。我们认为,增值税的缩小与其他税种比例的增加应相一致,国家应有计划实现这样的调整。尤其是我们国家要实现个人所得税的科学征收,实现对个人所得税主要纳税群体(富人群体)的科学管理,对于当前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模式,虽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但我们仍存在深深忧虑!那么,今后我们是否要把个人所得税收入比例的增加与增值税比例的缩小挂钩,实现二者位次的逐渐转移呢?

二、增值税征收改革的目标及具体的方案

我们分解了增值税以后,还要确定增值税征收改革目标,那就是:相同企业要有相同税负,零售不开发票一样能征税。这就是我们确定的原则和解题思路。

1.发票作为减税依据的具体方案。关于发票作为减税依据,怎样征税?我们在文献[3]中已经作过了论述。我们可以将其观点再做出进一步表述:我们将中国17%的增值税(即事实上的间接消费税)分出5%转到零售环节征收,企业开给下一个企业生产的专用发票不用交这个5%的增值税,剩下的没有开给生产企业用的发票,不论是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没有开发票,该企业的销售均需按零售对待(这个零售税大于5%的零售额,后面我们将说明对这个零售怎样征税)。

实际上,这样做了,我们就能够核实企业的生产量。因为企业进货发票免了5%的消费税,企业进货就都会要发票了,这就能够核实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而也能控制企业销售量。

但是,会不会又出现了企业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这种情况处理不当也是可能存在的,因为开了专用发票可以免交5%直接消费税,企业就有可能从不愿开专用发票变为极愿意开专用发票。也有可能出现无交易的专用发票在两个企业之间流动,这又可能是撵走狼来了虎。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采取商品成本价计税方式,即企业每次进货不但要一个5%消费税,销售时,还要支付一个成本价外税,因此企业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交易循环,就是一个无效益,且损失利益的活动,也就可以防止这种乱开专用发票的发生。

那么,成本固定税率价外税,是否违背增值税原则呢?不违背!我们是根据企业行业税负及固定税率确定了一个企业纳税额,然后根据17%的增值税率为企业倒算了一个销售额,最后按这个销售额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发票额。这种做法就好像:原来企业提供发票额,税务局确定税;现在变为企业报税,税务局确定发票额(企业报税换算发票额)。这似乎没有本质区别,一样是根据增值税原则确定的。同样道理,企业既然可以网上报税,企业也可以网上自己申请并确定发票额度。这种改革唯一不同的是,税务局需要根据企业行业税负,对企业核准一个成本固定税率,便于企业换算销售额,然后就是对发票额进行管理的问题了。

你也许已经明白,我们设计了一个“发票账户”,里面存了企业的未售商品,这时,只要你有了进货,你的“发票账户”自然就会增加。“发票账户”里的税款是企业欠国家的,“发票账户”里的未售商品不会无限增加,当企业纳税后,就会减少。我们认为企业交税时,可以有留底库存,从“发票账户”减出,这样剩余的就是当期的真实销售额了。对于那些拖延国家税款的企业,国家完全可以封了它的“发票账户”,那样,生产企业就不能买到免税的商品了。另外,对于 5%消费税留底库存,企业即使倒闭也应该为国家交清该款项。

2.发票作为减税依据的图标说明。下图给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减税依据的图标说明。

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成本=W

成本固定税率=5%+税负(坚持同类企业相同税负原则,税负=0.17*预计行业毛利/成本)

核定销售额=W*1.05+W*税负/0.17(有进货就会增加核定销售额,必须靠出库才能减下来)

增加销售额=补报税/0.17

应纳税额=W*固定税率+补税

增值税发票上限=核定销售额+增加销售额(累计未售商品总额,允许全部开增值税专用票)

销售=增值税发票上限-留底库存(留底库存由税务部门核定,超过留底库存作销售对待)

增值税专用票销售减税=开出专用发票额*5%

零售=销售-增值税专用票销售(除了专用发票外的销售,一律征零售环节税)

三、增值税征收模式改革的优点

1.堵塞了偷税渠道,保障了增值税转移渠道正常进行。由于下一级的偷税者及大量的小规模纳税人是从上一级批发渠道取得不要发票的廉价货源,这也是上一级批发商少交了税款。现在,上一级渠道不开发票的销售都需交纳直接消费税,这样就斩断了偷税渠道,阻止了下一级偷税者及小规模纳税人与合法经营者的恶意竞争。保证了增值税转移渠道的正常进行,这实际上才是增值税真正实施成功的关键。

2.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得到规范。中国存在的大量小规模纳税人,为我们的管理工作带来了麻烦,也增加了我们的税收管理成本。即便是这样,我们也很难做到客观与公平。

我们的创新的方法,实际上也是零售企业“5%消费税”的方法,这种方案同样可以像银行管理信贷账户一样,很容易地扩大为小规模纳税人,并不需要小规模纳税人一定要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小规模纳税人进货一样可以获得免5%消费税的资格,只要它们能够实现为国家消费税的目标。这就可以实现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甚至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纳税。这种方案,基本上摆脱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概念。

3.公平行业税负,税务征管人员的行为得到规范,税收成本降低。发生“以税谋私”的事情是存在的,它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的税务管理不规范,导致税务管理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企业之间建立公平的税负关系至关重要,这样才能防止“以税谋私”事件的发生。

有时我们发现,我们还没富起来的很多税务管理人员,在与富裕的商人打交道时,也会出现“以税谋私”的行为。有的税务管理人员面对企业家一年收入几十万、上百万,而自己一年仅仅几万元收入,加上自己妻子下岗,物价上升,孩子升学压力等情况,有时会心理失衡,会出现刁难企业现象,这会损害国家的利益。武汉也曾出现过税务工作人员欺压商户的事情,并得到商户恶性报复的事件,我们希望这样的事情不再发生。事实上,我们增值税模式改革后,不但限制了税务管理人员的权利,同样也降低了我们的税收征收成本。

我们对同一类企业确定相同的税负是公平的,这可以防止征收过头税!如果我们的税务局无原则地想罚谁就罚谁,这样下去,会严重打击我们的企业家投资实业的信心。企业家会担心自己几十年的积累,瞬间变的一无所有,企业家也许会因此放弃实业。那是我们极不愿意看到的。

另外,我们也认为,如果不提高税务人员待遇,同样不能保证税务工作人员的清廉。

4.新方案解决了网上销售问题。2011年6月28日,武汉市国税局开出了国内首张个人网店430余万元征税单,向淘宝网上一家名叫“我的百分之一”的店铺征税。一时间,网络上议论纷纷,网友们认为,有的网店交税有的不交,就是不公平!随后,武汉市国税局在网上遭到了一致声讨。在强烈舆论压力下,武汉市国税局澄清:“我的百分之一”女装店,实体店名为武汉爪那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在武汉市国税局口区局办理税务登记,生产经营服装业务,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此次征税的对象不是人们一般理解的单纯的“个人网店”,而是一个实体经营企业。

武汉市国税局否定了开始对网店征税的说法。网友们又开始质疑说:武汉税务局的回复是一种对实体店的歧视,凭什么实体店就该交税,而网店就不该交税?

这真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网上公平征税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另人欣慰的是这个问题已经在我们的考虑之中,我们新的征税模式,根本不用考虑零售商品开不开发票!企业网上销售也是企业零售一种,不开发票者一样不能偷税、避税。因为我们实施的是根据相同税负的企业生产成本计算税款的原则,来核算企业销售额。这样,我们就不必再考虑网上商店开不开发票的问题了;反而,所有网店及企业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零售,就需要向国家交纳一个“零售环节税”。

四、改变增值税征税方式难吗

我们完成了我们的解题,实现了同类企业相同税负的原则,也实现了零售不开发票一样征税。另外,我们这种征税模式的改变,解决了网上商店征税问题;也减少了间接消费税,减轻了生产环节企业的纳税责任;由于防止了偷税者从上一级渠道进货,卖给不要发票的消费者,这样的作法又堵塞了偷税渠道;我们的模式,还可以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防止征收过头税、防止了“以税谋私”等等。如此举例,好处自然很多。

但是这种变革是否非常复杂呢?

我们似乎感觉它没有多么复杂,除了文献[2]中提到的,在商品的消费地与生产地的税收额度会有些变化(这些可以通过国家短期的平衡解决,长期来看好处很多,能够缩小地区间的贫富差别),其他的没有发现有什么困难,公众们更不会感觉到任何实质的变化。

我们的税务部门只要在现有的计算机系统上先对企业的库存备案,确定企业“留底库存量”,当然这样的“留底库存”还要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再确定,然后在规定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让全国的企业或某一行业统一执行“企业进货免5%直接消费税”即可。随后,国家掌握企业进货的大量成本就需要出库、销售。企业总不能只进货不销售吧?这样改革的方案就可以实现,互联网上销售征税问题也可以解决了。

当然这种方案,我们说了不算,你说了也不算。如果那些能够决定方案的人仍然不屑我们的方案,他们还说:增值税不是消费者承担的,或者即使增值税是间接消费税,是由消费者承担的,这个方案也没有必要等等,那我们也没有办法。或者还有一个办法,我们就去找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反映,我们可以推选几个胆大的人,带上我们的报告,敲开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办公室的门,希望局长能在我们的报告上签下:请专家组鉴定,方案可行时,可以先在部分行业试行。

这也许就是最好的结果,我们想到的也就这么多了。当然别忘了对局长强调这样的话,我们的方案,不排除第三产业,如:餐饮、住宿、运输等等,这些企业一样可以用生产成本,根据增值税原则及公平税负原则核算一个销售价。我们国家不是要在这些行业推广增值税吗?既然现在还没有其他好的办法,活着总比死了强,不如先拿我们的方案试试。

增值税作为消费税应该减少!因为他们影响了贫穷人的生活。那些收入全部用于消费的贫穷人口,对他们的消费征收比例税,实际上与对他们收入征税没有区别;同样高收入的人对增值税的负担就相应少了。我们建议对企业减免“直接消费税”的方法,也希望在某些商品上能对贫穷人口实行。美国既然能对穷人发食品券,我们也要对穷人减免一定税收。

对于减少增值税,这要基于个人所得税等收入的增加,因为国家收入也要保持平衡;当然,你要认为国家可以减少预算支出,国家可以在很多环节减少浪费,国家不必要让财政收入高速增长,那也是一种方案。另外,像我们讨论增值税改革方案一样,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需要改革!不客气讲,当前中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如果能让个人所得税有较大比例的提高,那倒真是奇怪!再者,我们还要再次强调若没有一个替代增值税的税种,那增值税的减少就是空话!

参考文献:

消费税法论文篇(8)

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以一年为限)收回出租或出借的包装物,押金退还的,可不并入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在收取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在退还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即可。

2、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纳税人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逾期仍未退还的,或销售酒类产品(啤酒、黄酒除外)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增殖税。增值税法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即将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先换算为不含税的收入,再并入应税销售额中按规定征税。会计处理上应将押金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将押金与不含税收入的差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冲转“其他应付款”科目,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成本即可。

3、对于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出售,但为了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加收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收取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包装物逾期未收回,押金没收,没收的押金应交的增值税应先自“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冲抵,即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冲抵后的净额自“其他应付款”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二)消费税。

1、不并入销售额,不征收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在收取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在退还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即可。

2、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因逾期未回收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已收取一年以上押金的,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有关消费税的分录为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 3、酒类产品押金的会计处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酒类产品押金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方法不一样。对纳税人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计算纳税。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押金,应按所包装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消费税额。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不是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4、加收的押金的会计处理。

对于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出售,但为了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加收的押金,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包装物逾期未收回,押金没收,没收的押金应交的消费税等税费应先自“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冲抵,即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冲抵后的净额自“其他应付款”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三)所得税

那么,企业所得税计算中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纳税调整时是全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调整?税法规定,如果纳税人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已经计算了增值税销项税金,则在所得税纳税调整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则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一般纳税人2004年4月实现应税消费品(税率为10%)销售额1000000元,另没收的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117000元,则包装物押金具体计算如下:

逾期包装物的不含税收入=117000/(1+17%)=100000(元)。

押金应纳增值税=100000×17%=17000(元)。押金应纳消费税=100000×10%=10000(元)。

消费税法论文篇(9)

【关键词】

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

消费税是以消费品或消费行为的消费额为课税对象来进行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商品税。消费税税源集中、征收简便、易于管理,其种消费税还有独特的调节和导向作用,在世界上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中被普遍征收,是现代税收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真正提出消费税并颁布相关法规是在1993年底,时至今日也不过20年左右,而且以前的改革大多幅度小、变动少,在很多地方较发达国家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此外,“营改增”的深化会导致地方财政收入下降,需要寻找新的财政收入来源,消费税部分转为地方税能弥补缺口。2013年11月召开了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其公布的公报内容也包括要对消费税进行调整。可见,新一轮的税制改革中,消费税上的改革是必须和必然的。

1 我国消费税的功能

我国现行消费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环节等具体内容依据2008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确定。该《条例》对于消费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等给出了明确规定。

结合《条例》内容与我国历年消费税的征收情况,可以将其功能概括为两类:收入和调节。

1.1收入功能

财政职能是税收三大职能中最基本的,即税收要能够筹集足够的财政收入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消费税自然也具有这种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

来源上,我国消费税的税源集中、稳定,选择的课税对象大多弹性较小,需求不会因商品价格波动而大幅变动,可确保在有限的征税范围内筹集足额、稳定的税金。此外,较大比重的税负集中在烟、酒两项上,对于其中部分商品同时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降低价格改变对税收的影响。征收上,消费税由于纳税环节单一且通常集中在起始环节,便于税务机关进行征管,税收成本也比较低,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

收入上,我国消费税自开征以来增长迅速,现已成为第四大税种。特别是近几年,虽然金融危机余韵仍在,但无论是消费税在全国税收中的占比还是其自身的年增长率都有较好的发展趋势,收入的年增幅也维持在1000亿元左右,这些都有利于国家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

1.2调节功能

消费税具有宏观调控能力,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四点:首先,消费税能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素质。我国对摩托车和小汽车征收消费税时依排量划分税率,利于培养企业的环保意识,推动厂家在技术研发和科研创新上的投入,促进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的生产。其次,消费税“寓禁于征”,能引导人们的消费习惯。对烟、酒、鞭炮、焰火等容易给社会、他人带来负外部性和多种危害的商品征较高的消费税,相当于提高价格,降低了消费者在这些项目上的购买力。再次,消费税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要考虑的环保问题除车辆尾气和燃放鞭炮的污染物外,还有木材、石油这类不易再生或不可再生资源。减少对这些资源的年消费量,同时寻找替代资源将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后,消费税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消费税的部分税目为高档消费品和奢侈品,是低收入者日常不消费或少消费的商品,通过对它们征税可以有目的地减少高收入者的可支配收入,缩小收入差距。

2 消费税的改革历程与不足

2.1我国消费税的改革历程

中国的消费税实际源自1950年的《货物税暂行条例》中部分货物税和特种消费行为税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逐步修改发展形成。1984年的税制改革和1988年国务院公布《筵席税暂行条例》以及次年开征的彩色电视机特别消费税和小轿车特别消费税都为现行消费税的正式开征做了铺垫。

1993年12月3日,国务院第一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于次年正式实行。自此,消费税以独立的税制形式合法存在于我国的税收体系中。直到2006年改革前仅对部分项目的税率有过数次调整。2006年4月1日,我国对消费税进行了一次较大的制度性调整:一方面将税目由11个调整为14个,取消对护肤护发品的征税,在成品油下增列五个子项以及添加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实木地板、木制一次性筷子等项目;另一方面对白酒和汽车轮胎税率进行了调整,并且首次排量划分小轿车和摩托车的税率。之后于2008年9月调整了小轿车的税率来促进生产和消费节能、环保的小排量汽车;同年11月由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2月调高石油制品从量税的税率;2009年5月1日起,烟产品的消费税按新税率征收,并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税率5%的从价率。这些调整提高了税收收入和调控力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2.2现行消费税的不足

2.2.1征收范围整体过小,“越位”与“缺位”并存

我国的消费税很大程度上沿袭历史传统的项目,集中于烟草、酒精、石油类制品以及车辆、首饰等内容,且税目处于10至15之间,属于有限性消费税。范围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收入规模和调控力度。一些生产资料或生活必需品的列入就属于“越位”,如对轮胎征收消费税会导致成本增加,抑制正常需求,产生逆向调节,反而不利于生产的发展。而一些高档消费品和高消费行为以及环保和资源类等项目未被列入则属于“缺位”,如对豪宅、豪车、高档家具、皮裘制品等商品,高档洗浴、高档夜总会等消费和一些娱乐、游艺消费并不征收消费税。此外,对于环保和资源类的覆盖也远远不够。福利经济学理论认为“征税是解决经济活动的外部性、保护资源及环境的有效方式”。水、煤炭、森林等资源以及多种一次性消耗品也应被包含在消费税的范围内。

2.2.2税率设计不合理

一方面存在税率过高,无法满足产业调整和消费导向的需要,突出的例子是化妆品和摩托车。随着时代的发展,普通化妆品的价格下降已不属于奢侈品,其税率却维持30%不变,是首饰和玉石的3或6倍,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的3倍以及高档手表的1.5倍;摩托车税率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排量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甚至超过气缸容量为2.5升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

另一方面又存在税率过低,对危害人们健康产品的限制力不强。卷烟消费税于2009年实行新税率并在批发环节加征5%的税,较1984年的税率有明显下降,行业税负在55%,而实际税率约为40%,远低于一些烟草大国平均60%的税率。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3.2亿烟民,年烟草生产量和消费量分别占世界40%和35%的国家来说,提高烟草消费税来进行价格控烟是必要的。

2.2.3征收环节

生产的单一环节征收消费税,首先会导致征收范围划分困难。征收管理的困难主要集中在生产中对制造和委托加工的区分,原材料生产、半成品加工和产成品的区分,销售中对批发和零售的区分以及整体上对生产和流通的划分。要解决这些要建立详尽的规定,还会增加征管成本与工作量。

其次,这种制度很难控制偷逃税行为。由于大部分消费税集中在生产和进口环节,企业可以通过调整结构,自设销售机构,先以低价出厂,再以正常价在市场上销售,实现生产利润向销售利润转移。这样只要企业避开了纳税环节,偷逃的税款就很难被税务机关追回。

3 消费税的改革方向

3.1加快税制立法,明确立法原则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实现消费税的改革必须首先完成消费税的正式立法。我国消费税自1994年起按《条例》实行,和其他税种一样已经历十数年的执行,无论从推动法律建设和完善税收理论,还是从促进经济发展和强化征收管理实践的角度来看,都已经具备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契机。

推动立法的基本依据是税法由行政机关制定条例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和第九款“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这样处理在改革开放初期和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的背景下是合理的,但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管理经济活动的需求在现有法规的范围和力度下难以被满足。因此,加快消费税立法势在必行。

推动立法的同时,立法原则也应得到明确和完善。因为它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能决定税收的征收范围、税收负担、纳税环节等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消费税立法原则主要是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和增长,对于需求结构、产业结构以及消费调控尚力不能及,应借鉴美国立法原则中的受益原则、限制性课征原则、节约性课征原则和差别课税原则。前三条有利于确定和完善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其中受益原则能促进政府出台使用费性质的消费税以增强特定的调节功能。通过参考和借鉴,我国消费税能更快、更好地从宏观调控的理论落实到具体内容上。

3.2完善征收范围,消除“越位”、“缺位”

第一,取消对部分消费品征税,避免逆向调节,如减免对普通化妆品、汽车轮胎和酒精等生活必需品或基本生产资料的征税。第二,适度扩大征税范围:首先,将一些税基宽广、消费较普遍,课税后不影响人民生活的奢侈品纳入,如文玩雕刻、高档服饰、名牌化妆品等;其次,将更多不易再生或不可再生及其他与生态资源和高耗能、高污染品列入,包括实木家具、水资源、森林资源、煤炭资源以及含氟制品、含磷洗衣粉、铅蓄电池、汞镉电池、一次性餐具等;再次,可以增加一些高消费的娱乐服务,如卡拉OK、桑拿按摩等;最后,豪宅、豪车、私人飞机等富人独享的消费品也应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这样可以解决和预防“越位”和“缺位”的问题。

现在世界多数国家都在调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是受经济发展、产业政策和供求矛盾的影响。随着新产品的推出、新产业的形成以及人们消费意识的改变,总会有新老消费品具有或失去消费税课税对象的重要特点,如果不及时调整仍会有“越位”、“缺位”的产生。

3.3调整纳税环节,加强征管控制

现行消费税出于限制消费的目的,没有减免税政策(出口退税除外),同时除卷烟课征两道税外,均单一环节征收,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的成本和难度较低。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环节进行调整,一方面对于部分商品,如烟、酒制品等采取增加征收环节,可以加强控制和扩大税基;另一方面,对于其他产品和行为可改为销售环节征税。一是可以限制某些生产销售一体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二是税款直接由消费者负担,征税不会生产者的决策产生影响,利于促进产业发展,三是能够简化征收过程,易于监管,避免委托加工、连续生产面临的抵扣问题。

3.4进行税率改革,进行详细划分

首先,对于过高和过低的税率要进行调整。烟、酒、石油制品、珠宝首饰、游艇等进行提高,而对于摩托车则应将税率从10%降至3%-6%。

其次,对于品种多,质量、价格差别大的同类产品要先详细划分,再确定税率。消费税中的同类产品间往往还存在较大差异,单一税率通常不适用。现行的消费税税目中的珠宝玉石、化妆品的税率尚有进行进一步细化的空间。而对于那些税率已经有细分的摩托车、小汽车和烟、酒,应该在弄清我国消费层次和生产结构的基础上,再加上市场调查,使税率的细分更加的科学。

最后,还应引进加成征收。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就对劳务报酬一次性取得畸高收入进行加成征收,可作为税率的补充。现行乘用车消费税重视排量划分,却忽视了价格上的差异。不同品牌下,同一排量的车价有时能相差十几甚至几十倍,却按同一税率征收,从社会公平角度来看是不合适的。但如果引进加成征收,可以对价格超过一定标准的名车按更高的税率征收,能缩小收入差距,兼顾环保与公平。

3.5部分改为地方税

自“营改增”开始实行,政府在寻找到其他税种来替代营业税发展为地方税。我国的消费税现有的优势加上一定的改革调整,可以部分由中央税转为地方税。其原因有三:其一,能提供一定的税收收入。消费税作为第四大税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地方财政收支缺口,此外其征税范围的调整也利于增加收入。其二,能和增值税更好地配合。增值税要维持中性,税率档次不宜过多。而在“营改增”改革中,为缓解部分行业的税负,已增设了6%和11%两个税率。对于尚未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高档消费,无论是再增加税率还是像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一样选择17%的税率都不如纳入消费税合理。其三,改革后在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能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在经济转型、扩大内需的背景下,将狭义消费税向广义消费税进行部分过渡,超市和部分零售产品的销售额作为消费税课税对象,利于地方政府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服务业,同时能扩大地方消费。要使消费税实现部分向地方税转变并和其他税种配套,涉及的改革要远比前四项多,会引起一场税制变革。

【参考文献】

消费税法论文篇(10)

[DOI] 10.13939/ki.zgsc.2015.22.112

2014年7月以来,由于国际油价的下跌,国内成品油价格出现了“十三连跌”。在油价下跌的同时,成品油消费税在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连续上调。政策一出,舆论一片哗然。有的专家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它能够起到调节成品油消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作用。也有的专家对政策出台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出现不同观点并不是坏事。因为这说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在不断提高,对自身的权益、征税的合法性更加关注。而这正是践行以法治国的重要标志。甲-在18世纪,法国财政大臣就将征税比喻为“拔鹅毛的艺术”,一个好税制的标准就是“拔鹅毛的同时,鹅叫得最少”。所以说,增税必然会出现这种情况。

我国汽柴油消费税调整依据的是2009年颁布并施行的《消费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因此,只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就可以对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

虽然合法,但无论如何,在一个半月内连续三次上调成品油消费税,而且调增的幅度达到了52%,这涉及大众的切身利益,“突击”和“频繁”的调整,确实值得商榷。对于消费税的下一步改革,特别是成品油消费税调整是否与国际油价实行联动,国家应当从战略的角度多加考虑,进行增税技巧的创新。

1 加快消费税立法

要实现消费税的改革首先要成消费税的正式立法。我国消费税是从1994年开始实施的,一直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执行了二十年,无论从推动法律建设进程、完善税收理论体系的理论方面,还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加强税收征管的实践方面,都已经具备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条件。

推动立法主要是因为税法由行政机关制定条例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这样处理在20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是合理的,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规的范围和力度已逐渐无法满足国民经济管理的需要。因此,加快消费税立法势在必行。

2 提高财税运营的透明度

2014年日本消费税(即消费型增值税,下文统称消费税)改革之所以推行得很顺利,和日本政府提高财政预算透明度不无关系。日本政府支出上了一千日元都要做部级预算,日本的财政决算则精确到了一日元。在日本财政决算报告中,就连某个项目节省了几日元加班费,节省了几日元差旅费,都可以在账上查到。所以,日本此次定下两步提税,税率倍增(2014年4月1日消费税率从5%上调到8%,2015年10月再将税率提高到10%),国民能够波澜不惊,其中,财政运营的透明度是一种无声的力量。我国在推进税制改革中,要赢得民众的理解,也需要提高财政运营的透明度。

燃油消费税连续三次上调后,汽油消费税每升上调了0.52元,柴油消费税每升上调了0.4元。根据中石化经济技术研究院提供的数据,2014年我国消费汽油10355万吨,折合成升约为1400亿升,柴油17044万吨,约相当于2000亿升。以2014年的数据测算,连续三次上调消费税后,仅汽油和柴油消费税一年将增加1500多亿元。这笔钱究竟要怎么花,也应该有个明白账。官方的解释是:增加的消费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新增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治理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还有一部分用于促进节约能源,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既然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而不是“专款专用”,那么,这些纳税人的钱能否用得好,是不是达到了预期效果和目标,恐怕谁也难以说清楚。

3 税制改革应该跟国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

税改后,消费税成为日本最大的一项税收,约占日本2014财年国税收入总额的30.7%。日本把这个税收划为社保专项目的税,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将消费税改为完全特定目的税,全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面对少子高龄化越来越严重的现实,每个人都将面临谁来养老的问题。这就将税改与国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了,不单是增税的技巧问题,这种制度创新恰恰是为了应对少子老龄化的问题,迎合了国民的诉求,赢得了媒体和多数民众的支持。我国的税制改革也需要和国民利益更加紧密的联系起来。人口老龄化也是我国面临的大问题,怎么建立一个跟将来的人口结构、社会发展趋势相适应的税制体系,现在就应该考虑了。

4 压缩政府开支为消费税调整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在增税之前,日本政府还大力削减支出。2012年2月,日本国会已经审议通过了国家公务员薪金修改临时特别法案和国会议员报酬和补贴临时特别法案,在此后2年期间,国家公务员薪金平均削减7.8%,国会议员报酬和补贴削减12.88%,由此削减的国家财政行政经费每年至少达5000亿日元以上,这为消费税出台创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目前中国政府正以“壮士断腕”的精神,反腐倡廉.创建节约型社会,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但是在消费税率三连增的同时,传来了公务员加工资的消息,难免引起民众的调侃。

5 应当重视推进相关的配套改革

增值税具有累退性,日本主要是以财政补贴来缓解这个问题,又以法律手段来保障消费税适度转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日本出台了积极的货币政策,以缓解增税对消费抑制的影响。在确认2014财年如期启动消费税增税的同时,日本实施了应对消费税增税的5万亿日元一揽子经济刺激对策,包括法人税减免,对无法从企业减税中受惠的企业给予补贴,向低收入者、住房和新能源汽车的购买者给予现金补贴,等等。

消费税也具有累退性,我国的消费税改革也应该充分考虑改革带来的暂时性的负面影响。此次消费税调整是一套“组合拳”,除适度提高汽、柴油以及石脑油、溶剂油、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成品油消费税,还包括取消汽缸容量在250毫升(不含)以下的小排量摩托车、汽车轮胎、酒精消费税;取消车用含铅汽油消费税,统一按无铅汽油税率征收消费税;停止征收成品油价格调节基金等。在对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时,应该尽甲-探讨和研究中国的燃油消费税到底达到什么水平才对经济社会发展最有利,从而更好地发挥消费税的优势。在消费税改革的过程中也需要有配套改革措施,特别是需要加快完善信息化管理。

6 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公众意见,博得民众支持

1988年竹下登首相时期,日本消费税法正式通过,于1989年正式实施。当时,竹下内阁曾通过税制调查会与在野党、经团联等团体讨论个人和法人所得减税及引入消费税等税制改革问题,以谋求各利益集团的支持。野田内阁调税的时候,曾用民众能够懂的语言把“家底”告诉大家,以至于野田内阁调税时舆论一边倒,包括一直标榜自己站在国民立场上的《朝日新闻》对这次改革也表示理解,认为提高消费税是“不得已,没办法”。

我国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上调,而且调增的幅度较高,这涉及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也应该做好宣传解释T作,征求公众意见,博得民众支持。

消费税法论文篇(11)

由财政部于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是现行增值税会计的指导性文件。这个文件将增值税排除在损益表之外,不承认增值税的费用身份。其基本作法是:货物一经购入,便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将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从采购成本中剔除掉;货物一经销售,便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将销项税从销售收入中剔除掉。这样,“产品销售成本”和“产品销售收入”均成为不含增值税的科目,增值税无法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这种将税负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处理 方法 ,本文称之为“除税法”。与此相反,将税负包含在损益表之中的处理方法,本文称之为‘含税法“。

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弊端主要有三点:

1.在除税法下,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一系列概念都发生了变形,报表使用人无法按照原有的定义来把握这些概念及相关的财务比率,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降低。

2.由于增值税不能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企业获致利润的过程无法完整再现,报表使用人无法确知增值税对本期损益的 影响 程度。

3.由于营业税采用含税法进行会计处理,这样现行会计报表截然分成了两大板块:征收增值税的生产企业、商业企业,其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以及存货类科目均为不含税科目;征收营业税的非生产性服务企业,其报表中的这些科目却为含税科目。口径的不同严重影响了两类报表的可比性,也使得两类报表的合并缺乏解释基础。

用除税法处理增值税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然而也造成了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随着增值税的运行渐趋正轨以及会计准则的逐步完善,有必要用含税法重构现行增值税会计,使增值税得以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本文主要讨论增值税费用化的 理论 问题,至于其操作方法,则将另文论述。

二、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理论基础——“说”

作为财政部“八五”重点科研课题的《增值税制国际比较》②第7页有一段论述:“增值税本身并不构成各中间环节纳税人成本的组成部分,在其财务报表中也不表现为支出项目。这是因为,尽管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就其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但他实际上只是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纳税人生产经营每一阶段上所征的税款都全部包含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中,纳税人已付的税款在每次销售时都将从消费者那里得到补偿,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或者说实际负担者。因此,在增值税的情况下,下一阶段的纳税人是上一阶段纳税人已缴税款的负担者,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负担者。增值税税负所具有的这种明显的转嫁性,也说明增值税属于一种典型的间接税。”这段话清楚地表明了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说”,即:在增值税上,企业只不过充当着人的角色,“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增值税既然不关人的痛痒,也就没有必要进入损益表。

稍微品味一下便可知道,“说”完全是站在税务局的角度看问题。税务局只关心两件事情:进项税销项税。它把增值税当作一种天然属于自己的“货物”,由各个企业代为流转销售。它每期向企业支付“购货”的款项(进项税),同时向企业收取“销货”的款项(销项税)。增值税不过是税务局委托企业代购代销的货物,与企业“自己的”营利活动是根本没有关系的,企业不必、也不能把增值税作为一项费用支出计入损益表。“说”的主体是税务局而非企业,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只能反映企业的纳税义务,而不能反映与企业收入相配比的增值税负。以前我们曾为所得税是费用支出还是利润分配争论不休,现在“分配说”刚刚消亡,“说”却又继之而起,会计似乎总不能对税收的身份给出一个明确而一致的解释。倘说“分配说”尚可归因于计划 经济 体制,“说”却显得相当浅薄,仅仅是出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何况还是征税技术而非会计技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影响利润的税收支出被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情况并非没有,但一般都是因为数额太小,对损益的形成无足轻重。将如此巨大的增值税从损益表中剔除掉,却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出于重要性的考虑。

用间接税的转嫁性作为增值税被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增值税确实明显具有间接税的流转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增值税能被企业全部转嫁出去。美国财政学权威塞里格曼甚至认为:直接税中也有转嫁,间接税中也有不转嫁,故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区别毫无价值可言③。假如仅仅因为增值税是间接税,就把它排除在损益表之外,那么所有的间接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 教育 费附加……)都应当从损益表中清除掉,损益表中将只剩下一个孤零零的所得税——也许这才是某些人眼中“真实、公允”的会计报表。

《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一书被增值税的价外税形式和扣税机制所迷惑,把增值税的流转特征与其转嫁性混为一谈,忘了名义税金并不等于实际税负,也忘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并不是简单的价格接受者,他可以用买或不买、买多或买少来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负担者”这句话并不能让企业摆脱干系、充当逍遥的税务人。事实上,没有哪个经理会接受这一经院式的论断的。在经济学上,作为间接税的增值税,其税负的转嫁程度取决于课税商品供求双方的力量对比;确切地说,就是供给弹性和需求弹性的相对强弱。弹性越强,说明避税能力越强。当供给弹性大于需求弹性时,供给方就能将大部分税负转嫁给需求方;反之,供给方则要承担大部分税负。只有碰到需求弹性为零的这种极端情况(比如市面上只有一家厂商出售一种骨灰盒),需求方才无处可逃,不得不承担全部税负。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都无法置身事外,而要关心每一笔增值税。指望其表现出税务人的那种超然,恐怕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说”用来构造征税机制是可行的的,但用来构造增值税会计却是荒谬的,因为它不能真实反映利润的形成过程,而“反映真实性”则是会计信息的首要质量特征之一。fasb在《论财务会计概念》中指出:“企业的财务报表可以看作是企业的一个模式……我们必须确定它不曾丢失或歪曲企业的各种重要财务机能和各种重要财务关系,才能判断它是否对企业作了可靠的反映。……一个低劣的模式会歪曲反映它所代表的系统。”④现行损益表正是这样一个“低劣的模式”,从中根本看不出

三、增值税费用化的 理论 基础——“费用说”

增值税是对增值额的课税。理论上的增值额是指 企业 所销商品的价值(c+v+m)扣除了购入成本(c)后的余额(v+m),亦即:

增值税=[(c+v+m)-c]×r,其中r是税率。按照这一公式设计的征税办法称为“扣额法”。扣额法由于征税成本较高,逐渐被“扣税法”所取代。扣税法的公式为:

增值税=(c+v+m)×r-c×r=销项税-进项税。扣税法使税务局得以按发票 计算 税款,手续大为简便。现行增值税不光实行扣税法,还采用了“价外税”的形式,亦即计税价格中不含税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增值税不能价内收取——事实上,以含税价格计税时,现行17%的增值税率将变为:

17%÷(1+17%)=14.53%。

扣税法和价外税只不过是可供选择的征税技术,并不会使增值税的本质发生任何改变。增值税仍然是企业创造的商品价值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什么“代购代销的货物”。从 会计 的角度来看,增值税是企业为了获取收入而必须付出的资产,符合费用的定义,理应进入损益表。这一观点成为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费用说”。

“费用说”和“说”之争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涉及到会计理论的底层 问题 。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在不少概念的使用上没有遵循会计学的定义。《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所称的“产品销售收入”实际上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计税基础“销售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这种不加区别区地套用税法概念的作法导致“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一系列基本会计概念发生了变形。起着类似于概念框架(conceptualframe-work)作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并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种概念的滥用,因为它为收入所下的定义是:“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这种循环解释只限定了收入的外延,却无法揭示收入的内涵和本质,因此算不上真正的定义。所以这里不得不引述fasb《论财务会计概念》中的定义(对原译文有校正):收入是一定期间内,某一个体在其持续经营的主要业务(或核心业务)中,因交付或生产了货品、提供了劳务、或进行了其他活动,而获取的或以其他方式增加的资产、或得到清偿的负债(或两者兼而有之)。⑤为了透析收入本质,我们不妨把这个冗长的定义浓缩为:“收入是企业因提供货物而获得的资产。”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货物的“交换价格”⑥,源于交易。交易的双方是买主和卖主,税务局不能作为“第三者”插足其间,因为它不是合同的签约人。只有在收入确认之后,它才能够登场——不过此时的企业已不是卖主,而是纳税人了。尽管从征税技术上说,在获取收入的同时,税款也得以确认,但会计不能根据征税技术来进行销售业务处理。销售收入和销项税在确认时间上虽是同步的,在逻辑上却有先后之别。收入的实现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先决条件,而不是相反:没有收入 自然 就没有纳税义务,然而免除了纳税义务,并不会导致收入的消亡,只会增加销售利润。从 经济 业务的实质来看,总是先有收入后有税金,二者是“母子关系”。会计必须按照“两笔业务观”进行账务处理:首先按交换价格确认销售收入,然后再确认销项税。现行规定采用的是“一笔业务观”,销售一旦成立,销项税便与销售收入分道扬镳了。这样做不仅本身是违反逻辑的,而且与其它流转税的处理 方法 是相矛盾的:营业税、消费税同样在收入确认的同时获得确认,为什么却采用“两笔业务观”,而不直接倒冲收入?也许有人会辩解道:“这是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是价内税。”那么何不在会计准则有关费用的定义中再添一条:“至于税金支出是否列作费用,要依征税技术而定。”这样倒能一劳永逸,免生争端。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既然把税法的“销售额”毫无保留地当成了“产品销售收入”,它就不得不把外购货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从存货成本中剔除出去。这样,存货也成了净额概念。如前所述,“说”认为进项税不过是企业为税务局“代购”增值税的垫款,然而这种对征税机制的巧妙解释,却不能被会计所接受,因为“说”会造成一种令人难堪的局面:在存货尚未耗用之前,一部分存货成本(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便因购货(而非销货!)获得了补偿。当然“说”会辩解道:准予抵扣的进项税根本就不是存货成本,而是与存货同时“出生”的增值税的购入价。可惜这一诡辩在上一段已被戳破了:既然从逻辑上说,卖方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是“母子关系”,买方的购货成本和进项税怎么可能是“双胞胎”呢?不错,符合规定的进项税在货物购入当期便可获得抵扣,但这完全是一种征税技术,并不是倒冲存货成本理由。存货成本的补偿只有在产品销售的时候才能实现,在此之前,这部分准予抵扣的进项税只能作为递延收益——这与增值税的税理并不矛盾:进项税获得抵扣的前提是外购存货将来能被(加工)销售,而且销价不低于进价,也就是说,必须要有增值额。假如这批存货被用于非应税项目(如建造固定资产),原来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便要转出。假如这批存货售价“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局按组成计税价格课征——《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不认可存货跌价损失,因其属于非正常损失,即“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否则无异于让政府为企业承担一部分存货跌价损失。由此可见,进项税获得抵扣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购货,而在于实现销售并获得增值额。在购货时便把这部分进项税从存货成本中减除并没有充分的根据。

四、结论

通过上述 分析 ,我们可以知道:企业的销售收入中应当包含销项税,存货成本中应当包含进项税,增值税则应当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从费用的角度来看,增值税与其他流转税并没有什么不同,它同样是销售时确认的,须与销售收入相配比。但增值税费用与“应交增值税”则有明显的区别,后者既然不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也不遵循配比原则。“应交增值税”作为企业与税务局结算税款的账户,其核算当然要严格服从税法的各项规定。然而税法不能再侵入会计系统的深层。对于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项目,会计自有一套一以贯之的核算方法,不能听命于“说”这一类“征税 哲学 ”,否则必将被各式各样的征税方法搞得无所适从。

注释

①曹欲晓:《关于增值税的费用化及其在财务报表中的揭示》会计 研究 1997(8)。

②庞凤喜等:《增值税制国际比较》北京, 中国 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③郭庆旺等:《当代西方税收学》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p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