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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制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6:03

财税法制论文

财税法制论文篇(1)

一、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税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于充分发挥财税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此,现阶段必须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正确处理深化改革开放、确保社会稳定和经济协调发展的关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强大的物质基础。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法治原则

民主法治既是小康社会的本质特征,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保障。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为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服务功能和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阶段我国必须推行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理财、依法治税是法治原则在财税领域的具体体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伟大方略,也必须严格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在财税领域坚持法治原则主要包括:一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加强依法理财、依法治税为标志,加快公共财政收支法制建设,调整财政收支结构,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尽快健全完善财税法律体系,为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奠定重要的法律基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调整中央和地方财税分配关系,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强化财税宏观调控,加大对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的调节力度。三是在财税法制体系建设中,要根据轻重缓急,急用先立,当前加快财税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在调整规范收入分配、健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加强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上,从法治上促进小康社会全面建设。

(二)协调原则

协调是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要途径。落实科学发展观,财税法制建设必须在财经领域坚持协调原则:一是从其实现的目标来说,不应局限于以经济增长为核心,而应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为核心,坚持“五个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着力构建经济与社会协调、人与自然协调的和谐社会。二是从其实现途径来说,实现可持续协调发展的关键在于,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发展和科技进步,要将财税宏观调控的重点转向社会公共服务,加大公共服务支出,强化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发展和科技进步,以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三是从加强财税法制建设的整个体系来说,这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由若干分系统组成,如财政收入系统、财政支出系统等,分系统下又有若干子系统,如财政收入系统由税收收入系统、行政收费系统、国债收入系统等组成。不仅在整个系统内部,无论是母系统、分系统、子系统的各自内部,还是这些系统上下左右、互相之间都应是协调的,而且在财税法律体系外部,它与其他法律体系也应是互相协调的。

(三)效率原则

效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石和内在要求。在公共收入方面,讲求效率原则在税收上体现为讲求税收效率原则:一是从资源配置来看,税收要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使社会从可用资源中获取最大的效益。二是从经济运行来看,税收要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尽可能保持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影响,一方面政府征税使社会付出的代价应以征税额为限,另一方面不能超越市场调节成为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力量。三是从税务管理来看,要降低管理费用,提高税务效率,适当简化税制,节约征纳费用,使既定条件下的税收收益最大化。在公共支出方面讲求效率,重点放在提高财政资源配置使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一是由公共支出实现的资源总量在整个社会经济资源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必须符合全社会资源合理有效配置的客观比例性要求。二是在公共支出领域中,应当按照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公共需要的客观比例,合理分配财政资源,使财政支出与公共需要保持合理的比例。三是公共支出在使用时,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把有限的资源用在刀刃上,讲求财政支出的使用效益。

(四)公平原则

公平既是小康社会的显著标志,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在公共收入方面,公平原则体现在税收上应按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原则进行纳税:一是国家课税应以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为主要依据,公平税收负担。二是不仅注重横向公平,对支付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征收同等的税款,而且注重纵向公平,对支付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课税有所区别,支付能力低者少纳税,支付能力高者多纳税。这样可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相对均衡,还使个人收入在纳税后的边际效用趋于相对均衡,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在公共支出方面,讲求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共支出的目的要体现政府为社会公共需要而向全体成员提供均等化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受到同等的公共服务。二是财政转移支付要以提供社会均等化公共服务的能力为主要目标,并以财政均等化服务能力的高低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依据。三是要加大公共支出对低收入者社会保障的支持力度,扶持社会弱势群体,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四是公共支出在预算分配中尽可能做到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五)适度原则

适度就是适时有度,正确处理各种比例关系。适度既是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科学途径。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按照客观经济规律要求办事,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于财税部门来说,必须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坚持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仅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国家建设投资规模要适度,而且财税收入、公共支出也要适度,科学合理处理好各方面的比例关系,坚持可持续协调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强化财税宏观调控职能,既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企业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资源和环境的承受能力。一是从国民收入分配来看,国家税收负担一定要适中,既能满足财政支出的正常需要,又使宏观税负尽量从轻,减轻企业和纳税人的负担。二是从生产建设来看,发展速度要适度,既要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又要考虑资源和环境的承受能力,不能搞片面的发展、不计代价的发展、竭泽而渔式的发展。三是从建设规模来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及其分配要适度,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原则,坚持投资分配与国家财力相适应,严格控制发债规模和财政赤字,防止和化解财政风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内容

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充分发挥财政的职能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提供市场机制难以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行政、国防、义务教育、基础科学、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和基础建设等。二是调节收入分配,运用财政政策工具,从宏观上理顺分配关系,调控收入分配,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均衡区域公共服务水平,兼顾公平与效率。三是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实施对宏观经济调控的财政政策,调整产业结构,保证充分就业,防止通货膨胀,促进经济可持续协调发展。现阶段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是:理顺财政分配关系,加强宏观调控职能,强化公共服务功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理顺政府间的分配关系,构建政府间和谐的财政关系

理顺财政分配关系,首先必须理顺政府间的分配关系,特别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额分配关系。

1.及时制定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关系法。一要按照集权和适当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政支出范围,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性的事务,地方政府主要负担地方性的事务。二要按照受益范围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划清由中央政府承办的事务、由地方政府承办的事务、由中央承办地方协助的事务、由地方承办中央资助的事务,在此基础上明确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经济管理权限、科教文卫等事业发展方面的权限。三要按照财权、财力与事权相适应的原则,明确划分中央财政、地方财政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权、财力,理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配关系,确保各级财政正常履行相应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基本需要。

2.抓紧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以财政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改革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适当压缩专项转移支付的比例,在理顺分配关系的基础上,使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配关系规范化、法制化。

(二)制定公共财政法和财政支出管理法,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发展方式转变

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建设小康社会的物质基础。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制定公共财政法和财政支出管理法。

1.及时制定公共财政法。从总体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确定公共财政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坚持五个“统筹”发展,理顺财政分配关系,调整财政收支结构,促进财政职能转变,加强公共服务功能,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特别要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教育和国民经济薄弱部门的公共投入,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转变发展方式创造良好的条件,促进经济全面可持续协调发展。同时,增强公共财政的法定性和透明度,加强公共财政监督,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加快小康社会全面建设。

2.抓紧制定财政支出管理法。一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明确财政支出管理体制,划分财政支出管理权限,规范财政支出的方向范围、原则要求、方式方法和监督管理,综合运用财政支出、税收、国债、财政补贴、转移支付等财税政策工具,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公共服务支出,严格支出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增长方式由低效粗放型向高效集约型转变,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换代。二要实行依靠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的财税倾斜政策,引导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提升技术水平和竞争力,大力开发和使用资源消耗低、污染排放少、生态环境友好的先进适用技术,实现速度质量效益相协调、人口资源环境相适应,真正做到又好又快发展。

(三)全面修改预算法,制定部门预算法和财政监督法,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

理顺分配关系,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是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发展关系的必要途径。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修订预算法和制定部门预算法。

1.全面修改预算法。一要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按照国民收入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国民收入再分配注重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理顺预算分配关系,调整预算收支结构,通过预算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加大对“三农”、低收入部门和贫困地区的投入,运用财政支出、税收、财政补贴、转移支付等多种财税杠杆,调节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过大的收入差异,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促进由少数先富转向共同富裕。二要将新的预算改革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精简预算级次,提高预算效能,改进预算编制办法。三要加强人大对预算的审批监督,明确预算调整内涵,加强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监督,强化预算监督管理,严格预算约束,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四要增强预算公共服务功能,加大对科教文卫、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社会服务的公共投入,使人民群众都能共享改革发展的巨大成果。

2.抓紧制定部门预算法。将部门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明确部门预算的适应范围、原则要求,将预算内外收支综合起来,统一编制到部门预算中来,增强部门预算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严格人大对部门预算的审查批准,调节部门之间过大的收入差距,加强监督管理,增强部门预算的透明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参加各部门、各方面全面持续协调发展。

3.及时制定财政监督法。明确财政监督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范财政监督的实施主体、主要内容和运行程序,加强财政监督管理,严格依法理财,强化财经法纪,整顿财经秩序,堵塞收入流失,严厉打击非法暴富活动,坚决取缔非法收入,从源头上遏制违法乱纪活动,为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和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和财政补贴法,规范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改革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和财政补贴法。

1.尽快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一要抓紧改革目前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以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将“基数法”改为“因数法”,采用规范化、公式化的计算方法,测算出标准收入和标准支出及其差额,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核定各地转移支付的规模,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办法,减少转移支付的随意性,提高透明度。二要在规范转移支付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促进财政转移支付的规范化、法制化,逐步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三要逐步扩大财政转移支付的规模,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提高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例,适当降低专项转移支付的比例,以加强地方政府自主使用财力的能力,增强欠发达地区财政的造血功能,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协调发展。

2.及时制定财政补贴法。抓紧改革财政补贴管理制度,划分财政补贴管理权限,规范财政补贴的方向范围、原则要求、方式方法和监督管理,调整优化财政补贴结构,加大对“三农”和中西部地区的补贴力度,严格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

(五)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保障,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

1.及时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法。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倾斜力度,多渠道筹集和积累社会保障基金,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促进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以商业保险、慈善事业为补充,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同时加强人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查监督,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

2.制定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建立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及其社会救济资金、失业救济资金、职工养老资金、医疗资金、优抚安置资金等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调整国家在社会救济资金、失业救济资金、职工养老资金、医疗资金、优抚安置资金等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关系,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强化资金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三、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的重点内容

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职能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为巩固国家政权,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提供资金保证。二是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现阶段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税收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是: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缓和收入分配不公矛盾,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税制改革,调整税制结构,强化服务功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制定物业税法和遗产与赠与税法,加大对收入分配的调节,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

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必须公平收入分配,注重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作用。为了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加大对收入分配不公的调节力度,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重点制定和修改以下税收法律:

1.全面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一要科学调整税前费用扣除标准,以不能影响广大纳税人的基本生活,特别是不能降低低收入者的生活水平为基本要求,完善税前费用扣除办法。二要实行综合与分项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将经常性、收入多的主要项目合并汇总计算,并课以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加大收入调节力度。三要合理调整级距及其税率,以适当减轻低收入者税负、加大高收入者税负为主要原则,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缓和个人收入分配不公。

2.抓紧制定物业税法。开征针对房产和其他资产合并征收的物业税,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产税和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合并集中起来,由企业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房产保有者缴纳,重点是多套房产保有者和豪华别墅保有者,加大对社会贫富悬殊、居民收入过大差距的调节力度,缓解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矛盾。

3.及时制定遗产与赠与税法。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增强对继承人继承遗产而获个人所得的调节,同时防止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方式转移财产非法避税,摒弃不劳而获观念,倡导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补充,不仅加大对社会贫富悬殊、收入过大差距的调节,而且有效防止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

(二)制定资源税法、增值税法和环境税法,促进资源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必须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有效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需要制定资源税法、增值税法、环境保护税法。

1.尽快制定资源税法。积极推进资源税改革,抓紧制定资源税法,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行资源分类从价计征,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

2.抓紧制定增值税法。积极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完善增值税转型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增值税法,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向消费型增值税,提高企业的有机构成,加快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3.及时制定环境税法。尽快制定环境税法,及时开征环境税,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改造传统制造业,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降耗和保护环境的关系,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鼓励企业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上下功夫,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三)制定社会保障税法,开征社会保障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

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必须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无后顾之忧。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社会保障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以严格规范的税收征管办法取代社会保障费征集办法,切实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高效征收和稳定来源,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有效保障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严格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保障资金的有效使用,确保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

(四)制定税收基本法,修改税收征管法,促进税制改革向民生倾斜,使税收更好服务民生

财税法制论文篇(2)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 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 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 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 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 [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 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 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 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 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 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 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 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制论文篇(3)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制论文篇(4)

拥有五千年文化的中国,财税史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枚瑰宝。古语有言: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杨灿明教授首先作了题为“树立全面系统的历史观”的发言。杨灿明教授认为中国要发展需要走出去,走出去需要文化被认同,认同文化必须了解历史,因此研究有历史的文化非常重要。另一方面杨灿明教授还通过回顾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认为财税与经济、民主、法制和分权有密切的关系,而这四个内容在中国历史中一直都不曾缺少过,他建议要全面系统地看待中国历史和中国文化,并让全世界了解以进一步提升中国在世界的经济地位。杨教授的发言为大会的主题研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央财经大学王文素教授从西汉时期的《盐铁论》中所记载的儒家与法家两种不同的传统文化对政府是否干预财政政策的盐铁争论谈起。她针对当时盐铁专卖与官营财政政策提出了对当前的警示:税收是以法制作为前提进行筹集财政收入的常规方式,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财政支出和财政收入必须大体平衡,筹集财力时要将对百姓的危害降到最低为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孝诚教授对唐代中期的“两税法”进行分析,认为当时财政摊派定税已成为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因为它与专制政治机制相契合,这一形式在后世历代不断得到改革与强化。这一财税政策是由于中国的儒学文化所构建的政治伦理所形成的,它扼杀了个人权利,遏制了法律的产生,刘教授提出要规范财政收入行为,必须从制度上保障公民权利,并推进依法治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朝举博士从宋朝王安石变法的失败进行剖析,认为王安石提出“因天下之力以生天下之财,取天下之财以供天下之费”,力图通过如青苗法、募役法、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市易法和均输法等措施开展财税改革,尽管在变法初提升了政府的财务,起到了一定的富国宽民的作用,但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原因在于皇权不受节制,私人财产权利得不到制度保障,缺少公平、正义、平等的社会治理理念。总结得出限制政府的权利与职能范围,加强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是十分重要的。

另外,多位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明清时期的财政税收政策进行了深入研究。广西财经学院李顺明教授对“康乾盛世”的整饬吏治、治河重农、减轻税负、安定民生等理财政政策进行了梳理,得出清王朝顺应时势,在政治、军事、法律、意识形态经济发展与财政税收等方面都采取了有利于政权统治的政策措施,使其走向了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辉煌时期。马长伟教授则对清政府采取的庚子赔款摊赔与清末“税负休克疗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分析,他指出从清初的财权集中到清末“干弱枝强”,从“税负休克疗法”的失败到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皆是由于民众的反抗,思想意识的提高,迫使政府对财政危机的处理办法进行不断改进,推动税制改革的结果。以史为鉴,这也为我国启动新一轮的财税改革明确公私界限、支出责任和财力匹配、中央监管、制定预算等方面提供了经验与教训。

上海财经大学的黄天华教授、济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王征所长、湖北经济学院刘晓风博士等学者分别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红军时期以及“”时期的财政税收政策和制度进行了分析。黄天华教授分析了国民政府时期由于地方财权的滥用,且缺少财政监督使当时出现苛捐杂税滥觞的现象;王征所长对红军时期的中央高度统一的财政税收政策、统一的会计制度与金融运作进行了分析,他指出这些措施的实施保证了革命战争财力的需要。刘晓凤博士分析了时期的财政体制,由于极“左”思想的指导,使财政管理体制不断发生变化,财政监督制度严重倒退,实践证明只有安定团结的国家才有可能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成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杠杆。

也有些学者对中国税收制度进行了纵向的全景式梳理,财政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会洪钢主编认为中国尽管早在秦汉时期就有规范的税收制度,但并非是税收国家,经历了汉到宋、元朝,封建政府通过专卖禁榷,财政性货币发行,官产收入和罚没与卖官鬻收入来获得财政收入,直到明清时期才逐渐发展成为税收国家,但是离预算公开透明和财政民主的财税文化发展国家的路还有很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罗兴副教授将自先秦到清朝雍正年间的多次财税改革进行分析,认为最有影响的三次财税改革(两税法、一条鞭法和摊丁入地)对均平赋税和公平分配起了巨大促进作用,也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助推剂,这为今后我国的财政改革提供了重大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儒家思想影响下的财税文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思想意识形态直接反映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中,直接作用于财税制度与财政政策。作为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影响最为深远的儒家思想,也是这次研讨会上被学者们提得最多的传统思想,这一思想对我国历代的财税政策的制定与财税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作用和意义。

湖北省统计局叶青认为可以将当前的财税文化建设与财税制度改革召唤“回到孔子”的时代,继承发扬当时财政思想的精髓部分,包括轻徭薄赋、节用、藏富于民、公平公正等,为当前的财税改革提供借鉴方向。他还认为可以通过研究思考文化振兴期、反腐期和生态保护期这新三期,进一步深入认识了解我国的财税文化。

《陕西国税》孙建录主编则从儒家思想中的义利观来谈赋税。义利作为儒家文化的第一要义。因此,国家收入税赋是为了国家安全以及公共物品的提供,这是尽其义;而百姓纳税是要享受这些权,这是获其利。在税收过程中要防止以利害义,也要防止以义害利,这表明政府与百姓应各尽其责,政府要合理制定财税制度,依法征税;百姓应自觉纳税,不能违法逃税,应建立纳税权利维护机构,保证纳税人的权利。同时还应看到中国传统伦理思想需要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将其进行现代转型才有现实意义。

传统文化中有精华也有糟粕,我们在当代的财税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吸收精华而去其糟粕。儒家文化中部分思想对我国的财税制度发展有着明显的限制与阻碍作用,我们应予以批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周春英针对儒家思想中的“君权天授”进行了批判:缺乏法制,公共性职能缺失,公平性差,私人产权不受保护,制度变革的渐进性,反弹性倾向和自上而下的方式;《陕西国税》杂志社曹钦白编辑认为受儒家的民本思想、重义轻利和轻徭薄赋的影响,部分税收官员成为无视民瘼的“聚敛之臣”。因此,赋税一方面需要法制,另一方面需要约束财税官员在谋求政绩时应遵守民主程序和法律,把握好平衡。

结合几大思想流派,东北财经大学齐海鹏教授选取了秦汉时期几个主要阶段,对每一时期的财税政策措施及蕴含的文化进行了阐述,认为秦汉时期的财税政策措施深受以儒家、道家和法家为主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当时的财税政策措施丰富多样,财税文化异彩纷呈,财政统一、无为而治、轻徭薄赋、节约开支、生家抑商、国家干预、国家专营、本末并重、抑制兼并等思想与措施对后代及当今社会的财政制度的制定有重要的启示。

三、财税文化物化形态研究

文化是一种意识形态,它是人的思维、意识或心理、或行为而表露出来,但是广义来说,它亦是有物态文化的层面,是人们生产活动方式和产品的总和,是可触知的具有物质实体的文化事物。物态文化是文化诸要素中最基础的内容,他直接体现了文化的性质、文明程度的高低。我们可以从建筑、器皿、衣、食等物品中寻觅到财税文化及制度的变迁,感受历史的足迹。

中国财税博物馆李玉环对中国财税博物馆进行了介绍,武汉地方税务局罗涛教授作为武汉税收博物馆的负责人,感同深受地认为税收博物馆作为生动形象地记录财税文化的载体对财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自夏朝以来,4,000多年税收源流、税收思想、税赋变革都可以通过博物馆所收藏的文物、图片、文字以及光、影、仿真场景来再现历史中的财税文化。这些物化形态中承载着深厚的财税文化,因此建好博物馆不仅为学者研究财务文化提供了具体实物依据,也为财税文化的宣传提供了一个场所和方式。

作为财税物化形态的另一种具体的形式――税票,也在财税历史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江西省国税局科研所曾耀辉将清朝税票的变化作为佐证来探究税收改革与社会嬗变的关系,分析出清代税收制度演变路径,认为税制变革对清代政权兴衰和社会演变产生重要影响。这对当代的财税改革有重大的启示,一方面要肯定税制变迁是推进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另一方面税收苛重对政权与百姓都贻害无穷,因此税制改革应按经济发展规律平衡运行并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河北省地税局科研所李胜良先生将中国大运河作为一种活的线性物态文化来研究。中国大运河与经济中心和政治中心相连接,连接杭州与北京,带动着中国东部物资交流和商业流通,刺激经济发展。大运河周边经济的发展,运河税收应运而生,通过对大运河变迁的观察不仅可以能看到沿河地区经济的衰荣,还能看到税迹、税路、税源、税粮、税仓、税镇、税关、税城等现象的出现,这些对研究财税制度与财税文化有重要的意义,能充分说明税收的历史地理价值。

四、中西财税文化对比研究

尽管中外文化有较大的差异,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之间相互影响与渗透,深深影响了各国的财税政策与制度。了解并借鉴西方的财税理论、制度和政策,可以促进我国的财税文化建设,对我国财税改革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卢洪友教授作了题为《西方现代财政制度――理论渊源、制度变迁及启示》的发言,他梳理了西方社会从中世纪到18世纪再到现代的代表性的财政理论和观点,认为没有现代的国家就没有现代的财政制度,西方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委托、三权分立等思想不仅奠定了、法理和政治基础,同时也是现代财政制度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强调市场经济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基础。

首都师范大学施诚教授对中世纪英国的税收与议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认为英国从开始征的丹麦金、盾牌钱、任意税到最后保存的动产税和关税的税收发展演变,是由于国王与议会在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议会最终获得了批税权。这值得我国财税发展所借鉴,税收制度是需要不断完善的,关键是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进行逐步的改革与探索。

税收制度的制定总是与当时社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时所处的文化环境相适应,中外古今莫不如是。“什一税”作为农业社会主要以土地与农产品作为税收对象的一个税种,它曾经在中国与西方的历史上都曾出现过。中国财税博物馆武丹通过中外税收的对比来探究“什一税”在中西方的不同,并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农产品征收十分之一的制度已不符合农业的发展要求。

一些税种是中西方共同自发而形成的,但有些却通过引入或借鉴而来的。例如,我国的印花税,就是在近代才被引入中国的。江西财经大学戴丽华、席卫群教授对印花税的西方起源与引入中国后的发展进行了分析。印花税的征收最早出现在荷兰,主要是以商事产权凭证为征收对象,后来先后被丹麦、法国、英国等效仿,直到近代鸦片战争后传入中国。清朝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的发展,再加上早期财税理论的深入传播,清政府在财政资金严重短缺时采取了裁并旧税和开拓新税源的财政措施,并尝试将商事凭证作为课征对象,虽然两次失败,但却形成了中国印花税的雏形。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借鉴西方合理的财税制度对我国财税制度的改革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财税法制论文篇(5)

一、引 言

在新中国,税法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端,至今已有十六、七年的时间。相对于其它法学学科发展的蓬勃态势,税法研究却仍然以“税收制度研究”的面目在税收经济学的圈子里“邯郸学步”;只是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才涌现出了一批真正具有法学意味的研究成果。虽然已有学者对此作了诸多原因分析,但笔者认为,其中最根本、最关键的因素乃是传统税法研究缺乏自己的基本理论,以至于今日能否被称为“税法学”尚存疑问。——这是传统税法研究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

在学者们孜孜以求解决之道时,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浮出水面,吸引了大家的笔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前税法学研究的重点与前沿问题。本文拟就税法与私法之间何以能发生关系、即其本源问题,以及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作一初步探讨,以期为今后更加深入的研究铺路垫石而起引玉之效。

二、税法与私法关系之本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

我国传统税法研究,强调税法乃是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获得,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①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

然而,被西方税法学界奉为圭皋的税收法定主义乃源于对人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与维护人民之人身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同等地位,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②所以,税法亦应为“维权法”。但是,税法与私法欲有异曲同工之妙,尚需两个基础或前提条件。

(一)市场经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

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对“私人财产权”③的确认;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一直忽视、甚至回避税法与私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主要原因或者障碍亦在于此。

众所周知,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以来,该原则就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的前提之一——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其与“自由和平等原则”以及“契约自由原则”一起,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厥功甚伟。

资本主义经济之所以要求“所有权神圣”,与其“租税国家”

①的性质有关:现代国家财政收入既赖税收,则须赋予私人以财产权,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②故资本主义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③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④

我国也强调“所有权神圣”,但却是“国家”所有权神圣,而非“私人”所有权神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一直不承认或不言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代之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乃缘于其“所有者国家”或称“企业主国家”性质:社会主义既为无产阶级之主义,而无产阶级无资产,亦即无负担税收之能力,故对其课税有违社会主义本质;但国家仍需国用,在无税收来源的情况下,只有国家通过自己掌握资产并加以经营来获得财源,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公有制(所有者国家),强调国有企业(企业主国家),皆源于此。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名义下,税法维护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公权(力),而非本来意义纳税人的私权(利)。

“社会主义经济学者,以租税乃资本主义制度下之产物,负担难趋公平,贫民所受压力甚大,遂对租税加以抨击,主张以国营事业之收入代之。但自苏俄试行以后,世界各国尚无敢悍然废止租税者。”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比,因其产权不明晰的特性而有致命的弱点,这从我国国有企业先上缴利润、后“利改税”、最后只纳税,而国有企业改革二十多年来屡改屡败、最后国有经济成分不得不逐步从竞争领域退出的一系列事件中均可获得例证。而“私有财产则天然地具有人格和人格化的意志,人格化意志之直接驱动和约束、对利益最大化之追求,使得私有财产与市场经济天然地相吻合”⑥。既然我国早已抛去市场经济“姓‘社’姓‘资’”之疑虑而厉行之,则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当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所有权主体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市场交易之物随时有被追索之危,交易安全也就永远无法保证。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存在和居民独立财产的存在是税收产生的根本原因,……。居民独立财产的出现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内因,国家的存在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外因。”⑦只不过该学者对“居民独立财产”却语焉不详,其实就是“私人财产(所有)权”。

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私人财产权”并非否认“公有制”,更非主张“私有制”;私人财产权与公有制绝不矛盾,公有制下亦需承认私人财产权。此“私人”乃指依私法规则,而得为自由交易主体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与非国有性质之法人自不待言,即便是国有企业等国有性质法人,若无此意义上之“私人财产权”,恐也难以正常参与经济交易活动。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之让渡”说明非国有性质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以“支配权之移转”概括国有性质纳税人之相同行为。因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国有性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二者皆为国有,故税款在二者间之移转,不过是同一所有权人之下占有主体的变更。其实,对此可供类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关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的是否为财产所有权的争论。归纳起来,理论界对此有五种意见: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占有权,三是用益权,四是持有权,五是法人所有权。其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种,这与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买卖合同转移的都应是财产所有权,况且,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在流通领域中和所有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从理论和法律的形态上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从实践的角度讲,转移的则是财产所有权。①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②: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③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财产则分为公产和私产,后者适用私法规则,其争议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④由此,笔者认为,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与“支配权”之差异而对国有与非国有性质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与法理不通,实属多余。因此,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其前提仍在于纳税人对其作为税源之财产享有权利,亦即其“私人财产权”得为法所确认,国有企业概莫例外。

总而言之,现代国家概应为租税国家,而以税收为获取国家财政收入之主要手段;既然要获得稳定、长期的税收收入,自应保持税源的丰足无虞。故首须确认作为税源之所得与财产的所有权,否则,财产流转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纳税主体与课税对象更无从设定。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之肯定、财产权归属之确认及交易规则之遵循为构成要素,其理亦在于此。唯有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经济体制使财富能够自由交换用于生产投资,进而增长获利,才有国家财源之持续供应。倘若既不承认“私人财产权”,又一味扩大税收规模,无异于竭泽而渔,故有学者言之,“没有经济,哪有财政?…藏富于民,培养税源,才是正常的办法,才谈得上‘提倡’二字。”⑤

(二)依法治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

前提条件之二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或者说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对之加以保障。仅承认“私人财产权”,却又任由国家税权随意侵入而不加以足够保护,恐适得其反。故须限制公权的肆意扩张,并排除公权侵犯私权之可能性:此在国家而言,为依法治国;在税收而言,则为依法治税。

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乃是一脉相承,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依法治税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核心,其理在于:倘治税所依之“法”,仍是“侵权法”,则无异于法律工具主义之“人治”观,故有学者指出传统税法所强调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⑥;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恪守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共产品”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其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其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而唯一前提便是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代议机关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⑦这种“同意”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近代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也正是首先在西方各国宪法中得以确立,成为人民和国家在税收方面达成合意而为“契约”的最佳表现形式。

税收法定主义既为限制国家税权而存,反面言之,亦为保障纳税人权利而设。“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①依笔者之见,税法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从经济法注重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税法确是保证公共服务所需财政收入之法,但公共利益乃由个体利益汇聚而成,不关注以私人财产权为代表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遂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税法更应秉承其“限权法”或“控权法”之性质,将规制重点置于征税主体之税权。同时,税法又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与其上位法——经济法同具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因此,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是对私人(财产)权利的直接确认和保障,而税法则是通过控制税权而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间接确认和保障。

若宪法仅规定纳税人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我国宪法第56条、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或“依法律之所定负纳税义务”(如日本宪法第30条),则类似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种规定明文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②或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该规定亦有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③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④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无疑仍是传统税法理论轻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⑤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或在将来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综上所述,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⑥反之亦然。只有以“治权、治吏”为宗旨之法治,方可控制国家税权于正当、合理界限之内;反映于税收领域,则为税收法定主义及以之为核心的依法治税。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无法律无罪,无法律无罚”之罪刑法定主义与“非依法律无赋税”之税收法定主义两者,“实为今日法治主义之两大枢纽。”⑦

四、结 论

物质财富——财产,不仅为人民生存之根本,亦为国家发展之基础,其对二者之重要性本难分轩轾。民富才能国富,倘私人财产得在为法所承认并保障之基础上,通过自由市场体制而流转获利,则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凭“公共利益”之名义分享私人财产之收益以支国用,倒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相对于人民而言,国家总是居于强势地位: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②;而公共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与作为个体的单个社会成员来说难以形成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此即税收之无偿性所在)。因此,本应为一体之国家及其利益与人民及其利益又分离开来。公共利益虽应优于个体私人利益,但其前提在于,个体私人利益获得了相应足够的保护,但在我国目前税法中却付之阙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削弱了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症结就在于传统税法尚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之理念。

从市场经济对财产所有权之确认,以及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之宪法意旨对权力掌控之角度来看,税法与私法之关系,本质上应为统一。传统税法研究既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的高效运行”作为其自身立场,因此必然以侵犯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作为代价,于是作为“侵权法”的税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难免产生对立。如果将税法的基本立场转变为“以纳税人(财产)权利为中心”,则税法与私法之关系自可一统而无疑义。此一立场之转变,在立法方面,应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性原则之明定为先声;在理论研究方面,或可以笔者主张之“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为目标;在实务方面,不妨以税法对私法制度之引入与借鉴为途径。

反观当今税法学研究最为发达的德国和日本,基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税法的研究甚至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在德国,有以奥特·麦雅(Otto

Maery)为代表的租税权力关系学派,以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一译“海扎尔”,故又被称为“海扎尔税法学”)为代表的租税债务关系学派;①在日本,有田中胜次郎的官僚税法学,中川一郎的市民税法学,北野弘久的税法解释学(亦被称为宪法税法学或“北野税法学”),②金子宏则以“税收法律关系”为主线、注重从私法角度对税收实体法作了阐释。在我国,税法最先进者应属台湾地区;台湾学者的最大功绩就在于引入了德国和日本的税法理论与制度,并以此为基础使台湾地区的税法与私法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达到了比较和谐的统一,同时也就深化了税法理论、完善了税法制度。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法学研究不禁让人有些汗颜。如此,则“税法与私法关系之研究”不失为一契机,或可改变中国传统税法研究不合法理、落后时代的旧貌,若进而还可迎来中国现代税法学之新颜,乃至百家争鸣、流派纷呈之势,则幸莫大焉。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②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③ 本文所谓之“财产权”,泛指以所有权为主的有关财产的各种权利。

① “租税国家”(Steuerstaat,Tax

State)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所著《租税国家的危机》(Diekrise des

Steuerstaats)一书;后被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来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租税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②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2期,第149页。

③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

④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104页。

⑤ 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6页。

⑥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⑦ 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①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页。

②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6-197页。

③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④ 参见舒适:《法国公产制度介评》,《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8页。

⑤ 参见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第76页。

⑥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5页。

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②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0页。

参见[日]中川一郎:《税法之最高原则与税法之解释及适用》,郑玉波节译,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作者自刊,1983年第4版,第565页。

④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蜓芯吭苯樯艿轿夜?吹模??中邢芊ㄔ?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参见谢怀?颍骸段鞣焦?宜胺ㄖ械募父龌?驹?颉罚?亓趼『嘀鞅啵骸兑苑ㄖ嗡凹蚵邸罚?本笱С霭嫔?989年版。

⑥ 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第149-150页。

⑦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547页。

正如我们把民商法视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一次调节”,而把经济法作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二次调节”一样。如果从所有“公权力”均本源于“私权利”这个角度来说的话,可以认为,公法亦导源于私法,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介入以及私法对公法领域的渗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参见漆多俊:《论权力》。

① 参见李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未刊稿)。

①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页。

财税法制论文篇(6)

由于“国家分配论”研究的主要是关于财政本质这一财政学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缺乏系统的财政学理论体系,对财政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法关注的比较少,所以,作为财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财政体制,在我国的财政理论中缺少比较系统的论述,更多则是体现在财政实践中“原则论”指导下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政策调整以及对运行状况的评价。由于各种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新中国的建立和发展一直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并选择了以国家为决策主体的计划经济体制,即国家掌握了几乎全部的权力资源,也正是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形成了与其相适应的中国特有的“国家分配论”,以及在这一理论影响下的财政体制“原则论”。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发生转变,西方的公共财政理论对我国的财政理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财政学者借鉴财政联邦制对我国财政体制存在的问题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但实践中,财政体制的“原则论”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一、建国初到20世纪七十年代末的理论发展:大一统的财政体制

建国初期,我国财政理论尚处于摸索期,还没有形成自有理论体系,在财政实践中,与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也是高度统一的,强调的是国家财政活动的统一性和计划性。在其后的数十年中,尽管针对地方财政缺乏积极性的问题,一直在探讨如何克服财政体制的过分集中,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统一领导”始终都是作为基本前提而存在的。

1951年出版的《新财政学教程》(丁方、罗毅,1951)设置专节介绍了中央与地方的支出和收入关系问题,但未做出理论上的概括。到五十年代后半期的财政理论基本出现在国家的政策决策以及领导人的论著当中,在“论十大关系”中就指出,“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像这样多,情况像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实际上是规定了计划经济时期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即在不否定计划经济的前提下财政管理体制的适度分权,而计划经济下的这种分权只是行政性分权(吴敬琏,2004)。1964年出版的《财政学》以及《中国财政管理体制问题》(许飞青、冯羡云,1964)对我国的财政体制问题开展了一定的研究。在这两本专著中,分别论述了财政体制的概念、体制建立的原则、收支划分的方法以及我国民族地区财政体制问题等,并对财政体制建立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取得了一致。许飞青还对中央与地方集分权的数量界限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支出三七开”、“收入对半开”、“地方经济建设支出不超过50%”等观点,开创了我国财政体制从经验数据上总结数量界限的研究思路。可以看出,计划经济下的行政性分权是在“放权让利”和“调动积极性”的思想指导下进行的,自建国至1979年的财政体制,经历了从集中到较为分散又到集中的过程,但其基本形式没有多大的改变(杨之刚,1999)。

二、八十年代初到九十年代初的理论发展:包干制与分税制之争

20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我国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提出了改革要求。我国的财政理论界也逐渐认识到财政体制的重要性,开始总结以往计划型财政体制改革的经验教训,并着手探索市场型财政体制模式。“财政体制是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反映、规定、制约着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两大基本的经济关系。因此,财政体制的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性环节之一”(贾康,1987)。中央的“财政体制改革基本上是单项分步进行的,先后实行了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改贷款,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包干制’,两步‘利改税’等政策”(王绍飞,1988),经历了多次变革,但“在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上,还未能找到一个较为理想的模式”(刘溶沧,1987)。此时的理论界已经受西方财政理论的影响,提出按税种划分财政收入的分级财政体制的客观必然性,即“利改税后,企业只按规定的税种和税率向国家缴纳税金,不再按隶属关系向各级主管部门上缴利润,这就必然使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收入划分向划分税收的方向转化”(马国强、吴旭东,1985)。

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财政理论界客观分析了“包干制”的弊端。贾康认为,财政包干制束缚了企业活力的发挥,强化了地方封锁、地方分割的“诸侯经济”倾向,客观上助长了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投资膨胀,使得中央和地方关系缺乏规范性和稳定性,导致国家财力的分散。1986年分税制改革方案的破产,但财政理论界并没有停止对财政体制改革的探讨,进一步分析了行政性分权的弊端和各层次经济活动当事者的行为,认为“行政性分权的局面不宜久存”(楼继伟、肖捷,1987)。张馨认为,分税制基本上可以解决建国以来一直困扰我国财政工作的财政体制难题,他还分析了分税制难以推行的真正原因,例如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财政收入中税收的地位、地方公债发行权等问题。由此,他主张应该分阶段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进行改革。刘尚希则依据财政体制应与经济运行相融合的理论,提出了涉及我国财政体制的两条基本原则,并对发达经济区域和落后经济区域在职权配置、收益形成、企业和政府关系、收支划分方法等方面的差别作了比较分析,提出了区域性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刘尚希,1991)。刘黎明、刘玲玲、王宁还用数学方法分析了财政包干制中存在的体制弊端所形成的讨价还价博弈机制,进一步揭示分税制改革的必然性及其体制上的优越性。在与西方的财政联邦制进行深入比较研究后,张馨还将我国建国以来的财政体制理论概括为“体制原则论”,主张“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实质上是“国家分配论”的一个理论分支。张馨认为,这种理论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演变趋势,市场经济要求中国的财政体制向分级独立的财政体制模式转换,但原则论强调各级财政收支都要纳入国家预算,因此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也需要借鉴西方的财政联邦主义理论。

三、1994年税制改革至今的理论发展:“分税制”应不断完善

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体制的弊端,陈共认为,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税制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辅之以若干辅助税种的较规范、完整的税制体系;更重要的是,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合理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既保证了中央集中适当的财政收入,又有利于激励地方政府加强税收征管的积极性,并且中央财政掌握了更大的主动权和调控余地,有利于实行有效和有力的转移支付制度(陈共,2005)。但寇铁军认为,分税制的基础缺乏科学性,税收返还和补助制度尚不规范,尤其是体制的分配格局是以现行税制划分为基础的,随着各种收入格局的变化,进一步调整税种划分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按照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带有明显的旧体制痕迹,改革的渐进性也致使地方税体系的建设明显滞后以及整个改革只在增量上做文章,并没有触及存量问题。针对财政实践中现行“分税制”所存在的问题,财政理论界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和思路:

1、从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来看:张馨从双重财政结构理论出发,提出我国的财政体制不仅应该分税,而应该分税与分利相结合,这一观点是基于我国拥有众多的国有资本而提出的。寇铁军认为,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应该是以集权为主、分权为辅,形成中央集权下的地方分权的分税分级财政体制。谢旭人也指出,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的方向,是实行分级分税财政体制。从国外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各级政府事权和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均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事权可以下放,但财权相对集中,中央或联邦政府集中部分财力,对地方实行转移支付制度。中央与地方政府预算分开,税收征管机构分设,财政资金采取规范化的分配方法。

2、从地方的财政自来看:由于中西财政体制的根本差异在于“地方财政的独立程度不同”(张馨,1993),所以许多学者将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着重点放在了地方税收立法权的赋予和地方税体系的建立上,目的就在于扩大地方财政的自,以符合地方公共品提供的有效性。杨之刚认为,地方人大应具有独立的地方税立法权,对地方税税基的计算、税率的制定以及征收办法等,地方人大应该有一定的自,但不得不侵犯全国性的税法和国税税基,或者“税收基本法和税收征管程序综合立法归中央专属,至于税收实体法及税种具体征纳程序法,则可视情况划归中央或地方或中央与地方共享”(孙开,2004)。邓子基提出了优化地方税制结构的近期、中期以及远期目标,他认为近期目标是构建以营业税、所得税为双主体的地方税体系,并对一些辅助税种进行调整;中期是要建立以所得税、财产行为税为双主体的地方税制体系,辅助税种的设计应重点放在资源税、环保税等有利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税种上;远期目标就是建立以财产行为税为主体的地方税制体系,辅助税种的配置则应着重放在符合科学发展观、有利于循环经济确立的行为类税种上。

3、从规范转移支付制度的角度来看:寇铁军提出,健全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应是由转移支付多重目标和多样化手段所组成的,并借鉴OECD主要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模式,论述了我国转移支付制度设计中的模式选择、若干重要因素以及技术性问题。杨之刚和马栓友也在比较了我国和发达国家的转移支付制度后,指出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以平衡补助为主,注重财政分配的横向和纵向平衡:建立制度初期,应以较低的公共服务水平均衡为目标。财政理论界在以国际视角提出我国转移支付制度差异的同时,也对我国转移支付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从1995年到2000年,考虑各地方转移支付因素时的地区经济收敛系数反而比不考虑该因素时的收敛系数小,说明转移支付并没能促进区域经济收敛,即转移支付没有取得均等化的效果,这主要是因为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的不科学、不公平”(马栓友、于红霞,2003),“转移支付方式不规范,对无条件拨款和专项拨款的使用界限不清,专项补助多固化为对某些地区的固定补助,项目繁多,且疏于管理”(李齐云,2002)。而且,对均等化起主要作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其测算方法还存在诸多问题,“转移支付办法中对标准收入的确定虽采用了公式法,但是只有本级标准收入采用了税基和税率的办法,所占比重有限”(李晓红,2002)。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馨,杨志勇.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第1版)[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王绍飞.明确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加快和深化财政体制改革[J].中国财政,1988.2.

[3]陈共.1994年税制改革及分税制改革回眸与随感[J].地方财政研究,2005.1.

[4]寇铁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J].财经问题研究,1995.12.

财税法制论文篇(7)

关键词:最适财产税 财产税限制 呼吁机制

税收制度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以实现公平征税基础上的经济扭曲效应最小,这涉及最适课税的讨论。最适课税理论是权衡税收公平与效率,并用来构建合理税收制度的规范性理论。目前对最适税收理论的研究局限于商品税和所得税,但是其研究成果是在严格的假定条件中实现的,即使在发达国家,它也仅仅是完备的抽象而远非成为指导一国税制改革的理论。实质的财产税应该只是财产的保有环节征税。由于动产的征管成本较大,财产税逐渐演变为只对不动产征收,通常也被称为不动产保有税,本文基于这种意义分析财产税。税收经济学对于最适财产税的研究极度匮乏。Bell Michael E(1999)曾研究最适财产税问题,指出最适财产税的特征应该包括合法性、公开性、技术熟练性和公平性。不过,并未结合财产税的实践研究最适财产税,因此,只得到了最适财产税制度表面而非实质的标准。本文从财产税的实践出发,以财产税限制为研究的逻辑起点,抽象出最适财产税的制度标准,以期完善税收经济学理论。

最适财产税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理论上的财产税受益论

在蒂布特模型下,财产税通常被看作是受益税,这种受益税由居民的“用脚投票”机制来保证。蒂布特指出辖区的居民们对于公共产品的偏好可以有效地通过选择辖区而显示出来。各辖区拥有不同的公共产品―税收组合,如果辖区足够多的话,就意味着居民面临很多种选择。居民们对公共品―税收有不同的偏好组合―既有居民偏好于高公共品―高税收的组合,也有居民偏好于低公共品―低税收的组合。同时,居民对于辖区的信息是完全的。那么,在人口自由流动的假定下,居民将对辖区不同的公共品―税收差异做出反应―他们将选择自己偏好的辖区。如果现居住辖区未能有效地提供使自己满意的公共品―税收组合,他们就迁移到其他适合自己偏好的辖区。这样的机制对辖区构成一种压力,辖区间将会展开类似于私人厂商争夺消费者的竞争。达到均衡状态时,每个辖区的税收与公共服务的组合都是匹配的,居民因其偏好不同而被安置在不同税收―公共服务组合的辖区,税收被用在公共服务支出上,公共部门出现了与私人部门同样的高效率。相对于私人产品中的消费者用货币作为选票进行“用手投票”而言,这种通过迁移方式提高公共部门效率的方式通常被称为“用脚投票”。蒂布特之后,奥茨、汉密尔顿、费希尔等人进一步阐述了财产税的受益税性质。在这种论述下,财产税是一种良税,不会引起任何的经济扭曲效应,公众完全没有理由反抗它。

(二)实践中的财产税限制

实践中对财产税的运用大大超越了理论的预测,在美国发生过多次税收革命反对财产税。现代财产税限制始于1978年6月加州第13号提案的通过。该提案限制了财产税的最高税率不得超过1%、每年评估价值的增长率不得超过2%。马萨诸塞州紧随其后,于1980年11月4日通过了旨在限制财产税的2-1/2提案。将地方政府的财产税税率最高上限设定为2.5%,税率高于2.5%的地方政府应以每年不低于15%的比例减少财产税直至上限2.5%;税率低于2.5%的地方政府可以提高财产税比重到税率上限,但是财产税收入的年增长率不得超过2.5%。此后,各州绝大部分通过了对财产税实施限制的规定。

据Nathan B. Anderson(2006)统计,截止到2006年,美国仅有5个州没有任何形式的财产税限制举措,其余各州均有一定形式的财产税限制。第一种形式是对财产税收入的限制,29个州实施了这种形式的限制措施。它限制了财产税的年度增长,通常将增长率限定在通胀率或一定比率下。第二种形式是财产评估价值增长率的限制,有20个州限制了评估价值的增长率。第三种形式是财产税税率的限制,有34个州对财产税的税率做出了限制。

财产税理论上的受益论与实践中所受的苛刻限制构成了财产税运用的悖论。现实中存在的事物往往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财产税悖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该税在公平与效率方面存在若干缺陷,分析这一悖论将是研究最适财产税的逻辑起点。

最适财产税的制度标准

财产税在实践中的限制反映出该税在公平和效率上存在的缺陷,财产税制度需要避免这些缺陷,构建最适财产税制度。本文认为,最适财产税的制度标准有三个,分别体现在效率、公平及安全上。

(一)效率标准―财政交换论

财政交换论是税制改革理论基础之一,该理论起源于维克赛尔。公共选择学派将利维坦假设引入政府特征中,增加了政府通过税收对公众进行掠夺的可能性,从而使约束政府的征税行为尤为必要。可以采用的约束形式就是税制改革必须坚持财政交换论,税收为受益税。

虽然财政交换论提出了与主流理论不同的思想,但基于税收的性质,试图在现实中将全部税种坚持受益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纳税人付出的税收与其得到的相应服务受益很难匹配。不过,地方税的这种匹配却是可能的。

首先,财产税具有独特的属性―它是非常透明的税种,纳税人覆盖范围很广,是对未实现的收入征税,这些属性导致了公众对财产税非常反感,并直接影响该税的税收遵从度。如果这种收入再用于其他用途,未体现出公众的直接受益,那么,财产税的缴税率应该极低。从这方面来看,财产税应该是一个受益税种。其次,由于财产税的征税对象不易移动,征收财产税会减少财产的价值,但是辖区服务质量的提升也会增加财产的价值,两者对财产价值的共同影响取决于财产税用于公共服务的程度。纳税人能够明显看到该税所能带来公共服务水平的提升,自己付出的财产税并没有被政府浪费,而是使自己直接受益。他们感知到这种公平交换,税收遵从水平将得到提高。再次,与其他税种相比,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财富存量,这种征税对象的特殊性在于不能因政府的税收政策改变而提前规划自己的最优行为,因此,按照布坎南的论点,财产税更易为政府剥削。所以,约束政府的财产税规模和使用方式非常必要,而约束的方式就是将该税做成直接受益的税种。

但是财产税并不是自然成为受益税的,需要有一定条件的保证:

第一,财产税应该是较小辖区内的税种。在较大辖区使用该税,由于公众的个人偏好很难统一,财产税的受益税性质就无法有效发挥,损失整体区域的福利状况。历史上,美国州政府和地方政府都征收财产税,但是州一级政府逐渐发现该税在本级政府征收的受益性较差,逐渐退出了对财产税的依赖而转向其他税种。地方政府并没有跟随州政府放弃财产税,原因在于该税有地方优势:对本辖区公共服务的获益对象有准确了解,从而能够清晰地制定本地的财产税政策,增进其受益性质。

第二,辖区拥有良好的公众呼吁机制。蒂布特的“用脚投票”理论认为辖区将会在居民流出的压力下展开类似私人厂商争夺消费者式的竞争,依靠居民的退出机制实现财产税的效率。但是,区域的文化氛围、居民本人在辖区中的人际关系、就业状况等因素影响居民选择辖区的动机,并且后者常常是居民在某辖区居住的决定性因素。居民仅仅对辖区的税收―公共服务组合不满意就选择结束在本辖区工作、结束在本辖区交际圈子的做法是不明智的。退出辖区机制在现实不可行,在提升财产税的效率上仅具有理论意义,实践中能够有效提升财产税受益税效率的是公众的呼吁机制。这种机制需要增加政府管理者漠视公众呼吁的政治成本才能得到保证。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财产税在具备良好公众呼吁机制的小辖区内实施才会使得该税具有受益税性质,财产税才更有效率,这是最适财产税具备的首要标准。

(二)坚持公平课税

1.财产税的社会公平。在公众负担本辖区公共服务成本的受益原则之下,下一步将涉及个体按照什么原则来分担本辖区的财产税。财产税按照个体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来分担整个辖区财产税总量,这应该是公平合理的。一般而言,个体拥有不动产价值与其支付的财产税正相关,拥有不动产价值较多的居民常常被认为是支付能力较高的人群。不过,对于失去劳动能力与退休老人等特殊人群,他们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可能与支付能力有差异,对其应该有税收减免的情形。这种减免无疑违背了经济公平原则,也会损失部分效率,但是出于社会公平的需要,这种减免依然是必须的。

2.财产税的评估公平。为实现经济公平,需要按照不动产价值分担财产税,其中的关键是确定不动产价值。与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税基显著不同,由于不动产交易并不频繁,所以,财产税的税基需要由政府评估机构评定,主观性较大,评估的公平性是坚持财产税公平的关键。不幸的是,由于评估的技术要求和评估员的能力及品德所限,“在许多社区,税务机关的财产估值工作做得很差”。财产税评估方面常常存在横向不公平和纵向不公平现象,成为财产税限制的原因之一。

3.财产税的辖区间公平。在辖区间税基差异较大的前提下,单纯依靠财产税来提供公共服务资金会带来辖区间的极大不公平。首先,如果各辖区执行统一税率,那么征收的财产税将会由于税基的差异而有较大不同。按照财产税是受益税的性质,这将导致各区之间享受的公共服务会有较大差别。其次,如果要使各辖区享受的公共服务相同,那么贫困辖区的税率肯定要比富裕辖区高(假如辖区单纯依靠财产税筹资)。无疑,财产税此时将具有累退性,这仍然造成辖区间的不公平。所以对财产税的运用实际陷入了一个矛盾:要想使得该税体现受益税性质,就需要在小范围征收,实行分区制;但这样的后果不是公共服务水平在辖区间有差别,就是财产税具有较高的累退性,这两个后果都将引起辖区间的不公平。

财产税在辖区间的这种不公平是内生的,经常受到公众的攻击,构成财产税限制的原因之一。比如,美国加州著名的西拉诺对佩雷斯诉讼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最终加州最高法院于1971年裁决公立学校严重依赖财产税为教育筹资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因为会由于辖区间的财富不均衡而导致学校教育质量差异(在诉讼中,诉方律师证实了比佛利学区对学生的平均支出是低收入学区伯蒂文园的两倍)。随后通过了Serrano I(1971)和Serrano II(1976)两项决议改革了加州的教育财政体系,不再单纯依赖财产税为教育筹资,而部分地转向了州政府拨款,不同辖区的教育支出逐渐实现了均衡化。之后,其余州也质疑单纯依靠财产税为教育筹资的合宪性,并将教育的筹资方式逐步由财产税转移到州政府的教育补助。

(三)坚持低负担原则

由于财产税是一种对财富存量征收的直接税,很难转嫁给他人,税收支付需要依靠个人的其他收入来源。因此,政府在设定其税率时需要极其谨慎。一般认为设定税率坚持的标准是以支定收: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数额减去其他非财产税收入的差作为拟征收的财产税总量,与财产税税基的比值即是财产税税率。这样的做法对于其他税种当然是无异议的。不过,对于财产税而言,还需要进一步估算个体支付的财产税占家庭收入的比重,以此来衡量财产税是否对个体造成较高负担。这里的家庭收入是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包括工资、分红、利息、伤残救济、退休金等。美国财产税的实践表明,即使财产税是受益税,用在了公共服务方向,公众对于这个负担依然是十分在意的。历次税收革命的导火索均是财产税占个人收入比重过大,而税收革命的结果,都导致财产税占个人收入比重的下降。

财税法制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8)01-0141-04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而来的是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区面积的不断扩大,人们对作为承载功能的土地需求越来越多。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如人均耕地减少过快、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土地违法事件屡有发生等。这些问题涉及各个方面,既有政治上的,又有经济上,还包括生态环境上的。以上的种种问题,都是因为土地资源管理不善而引起的,所以土地财政受到学者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但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就要求尽快明晰土地财政收支的框架,并加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和管理。

1.土地财政收入理论研究综述

土地财政收入是土地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由土地资产收益、土地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隐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加强土地财政收入管理,对于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土地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1 土地财政概念综述

目前绝大多数学者把土地财政看作一个贬义词。这里指的是:土地成为政府生财的重要工具,即地方政府通过出让土地获得土地出让金收入,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补充来源。如蒋省三、刘守英指出“政府财政预算内靠城市扩张带来的产业税收效应,预算外靠土地出让收入,成为名副其实的‘土地财政’[1]。《2007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蓝皮书指出,“土地财政”存在着以下五个显著风险:财政风险,金融风险,投资过热风险,社会风险,行败风险。这是这些论文或新闻中关于土地财政的主要看法。王军认为发生土地财政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财税体制,“在财权向上集中,事权向下转移之时,地方政府将目光瞄向了土地”[2]。

但张晓洁(2004)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土地资源的价值管理应以打通土地管理和财政管理的联系为首要,须将土地资源纳入社会经济统一价值管理体系中,建立土地预算[3]。文中的“土地预算”与土地财政颇有相似之处,同时采用了“财政土地收入”和“财政土地支出”的说法。

1.2 土地资产收益理论

1.2.1 地租

对地租理论的研究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地租理论、新古典经济学的地租理论和现代经济学的地租理论。而马克思在对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派的批判和继承中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以劳动价值论、生产价格论和剩余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科学地阐述了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下的地租本质。

古典政治学派代表人物有威廉・配第、亚当・斯密以及大卫・李嘉图等。17世纪后期,英国古典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其《赋税论》中,在劳动价值论基础上提出了地租理论。他指出,地租是劳动产品扣除生产投入、维持劳动者生活所必需后的余额;其提出了级差地租,但却没有发现绝对地租;亚当・斯密是最早系统提出地租理论的古典经济学家。他认为:地租是一种垄断价格。1817年大卫・李嘉图发表的政治经济学与赋税原理一书中,集中阐述了他的地租理论。他认为土地占有产生地租,地租是为使用土地而给土地所有者的产品,地租是由农业经营者从利润中扣除并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部分,是由劳动产生的。

新古典地租理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屠能、门格尔、克拉克、魏克塞、马歇尔等人。新古典经济学流行的地租理论是地租的边际生产力理论。一般认为屠能是这一理论的先驱,其《孤立国》一书中应用边际生产力概念分析了地租理论,并建立了区位地租理论。克拉克认为地租是由土地的边际生产力决定的,地租是总产量扣除工资的金额,即“经济剩余”。马歇尔认为,地租理论“不过是一般供求原理中的特定的一种主要应用而已”。

现代经济学的地租理论主要代表人物有萨缪尔森、巴洛维等。萨缪尔森认为,土地的供应量就整个社会而言是一定的,供给曲线是缺乏弹性的,土地价格主要取决于土地的需求曲线。巴维洛在其著作《土地资源经济学――不动产经济学》中说:地租可以简单地看作是非曲直种经济剩余,即总产值或总收益减去总要素成本或总成本之后余下的那一部分……”

马克思在对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派的批判和继承中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以劳动价值论、生产价格论和剩余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科学地阐述了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下的地租本质。

1.2.2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修正案,将宪法中规定的不得出租土地改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作出相应的调整,规定“国家依实行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

我国结合有为引外资的实际需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区4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1.3 土地税收理论

税是国家政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补偿政府提供无选择的普通服务所需的费用。它解决的是政府无选择的对公民普通提供服务费用补偿和在政府服务中“免费搭车人”的问题,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土地税收是本文要研究的土地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土地税收是指仅仅对土地资源的课税,而广义土地税则包括了围绕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所有者或使用人就其取得、持有、使用或者转移土地及地上建筑和其他附属物时所课征的一种税。本文将以广义的土地税作为研究对象。

1.4 土地费理论

费是一个补偿性概念,是经济生活中对他方提供劳动或服务的补偿。它解决的是享受特殊服务的公民与非享受特殊服务公民之间负担公平问题,具有有偿的特点。同样,土地费是国家向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收取的花费或消耗的补偿,它应是平等的,互利的,有选择性的,即它的收取必须以一定的投入――资金或管理为前提。

2.土地财政收入体系研究综述

关于土地财政收入,张晓洁(2004)构建了一个稍完整的体系。他认为针对国有建设用地而言,“财政土地收入”主要由土地税收、土地非税收入和隐性财政收入三部分组成[4]。而其他研究,则多是集中于这三个分项进行展开,进行了单个的介绍。

本文中土地财政体系将由四部分组成,分别是土地资产收益、土地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及其他,如图1所示。

2.1 土地资产收益

土地资产收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售土地所获取的地价收益,另一种是出租土地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但在中国特定的国情下,出售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获得的是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后,土地所有者依据经济原则向土地使用者索取的一种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一种体现。土地出让金的本质是一种地租,而且是一种绝对地租。

学者对于土地出让金的研究,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1)现行土地出让金制度存在的问题;(2)土地出让金是否要并入物业税;(3)土地出让金如何征收。

现行的土地出让金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李湘昀、雷爱先(2001)指出了土地出让金出现的问题: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低价出让土地的随意性较大;土地出让金征收不到位;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坐支现象比较普遍。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现象比较普遍;贾奇锋、郑光泉(2006)则指出:目前土地流失严重,土地出让金财政预算管理有待加强;土地出让金带来的丰厚财政收入,诱发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土地出让金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和收益分配机制不合理,影响上地出让整体效益[5]。

土地出让金是否并入物业税呢?大多数学者并不同意并入的作法。何振一(2004)认为这种作法在实践上不仅不可行,无助于房地产开发业健康发展,反而会给财政经济带来诸多消极影响,更重要的是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不相符,是不可取的[6]。岑艳、崔娟(2005)认为“在我国将土地出让金并入新的房地产税的作法理论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我国国情”[7]。陈志勇、姚林(2007)同样也指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上看,土地出让金都不应并入物业税征收[8]”。

关于土地出让金如何征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对现行的保持不变,只是加强管理;第二种是进行分期征收。岑艳、崔娟(2005)指出在制度设计时,把土地出让金分为存量土地资源(绝对地租)和增量土地资源(级差地租)两部分,分期征收;这样不但充分体现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而且能把那些级差地租较高地段不合理的资源占用者挤出去,把不合理的资源占用方式调整过来,促进区块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9]。

2.2 土地税收

农业税取消后,关于土地税的研究仅限于对建设用地的研究,即房地产税的研究。针对房地产税改革,国内学者展开了各种各样的讨论,主要是有“土地税、房地产税、物业税、财产税以及不动产税”等多种形式。至于新的房地产税采用何种名称,如何征收,尚未达成一致观点,但学者普遍认为房地产税、物业税、财产税以及不动产税,尽管形式上有少许差别,但其本质上是相同的。国内学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多集中于三个方面:(1)对旧房地产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改革课题组(2006)指出目前的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存在的问题有:内外税制不统一;房地产税制老化;调节力度较弱;组织收入职能较弱等问题[10]。潘明星、赵传林(2007)认为房地产税制度改革滞后,有效房地产税收制度供给不足;房地产税制内部结构失衡,制度供给过剩和制度供给不足并存;制度再安排的预期收益使决策者的新制度安排的供给意愿增强[11]。(2)对新房地产制度的构想及面临的选择,见表1[12]。(3)新房产制度影响的分析,陈平路、饶慧、潘蓉(2006)认为物业税开征后,将给房地产业带来全新的变化。其有利于打击不法房地产商“炒楼”、“圈地”等投机行为;同时,其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增加;但同时,税额会随房地产的升值而增高,造成买房容易养房难;至于税收负担如何,并不太确定[13]。丁成日(2007)认为房地产税主要有两个影响:一个是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另一个是对财政收入的影响[14]。

中国征收房地产税缺少像美国“财产税理论上的受益说”这样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作支撑,但这并不意味着新房地产税制度就此停滞不前。RoyBahl(1998)指出“在大部分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财政分权是其主要的政策动议”[15]。这暗示了对方主要财政来源的需求,随着淘汰过程的进行,不动产税成为其首选目标。中国同样如此,这样土地税又被赋予了一个新的作用,作为财政分权后省以下的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源。土地税的构建与财政分权的政治改革相联系了起来,出于这样一个原因,土地税的改革就具有强烈地政治动力。如党的十六届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作出了“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的战略部署。此次税制改革共涉及七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包括“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至于物业税对房地产的影响产生了分歧。张建军(2007)认为开征实名制下的累进物业调节税才是治理和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标本兼治的政策[16];但并不是所有观点都支持这种看法的,程瑶(2004)认为开征物业税对平抑房地产价格所起的作用不会太大[17]。龚刚敏(2005)则进行了数学论证,并同意了程瑶的观点[18]。

2.3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土地费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如何“清费”的问题。陈红霞(2002)认为“一是将必要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纳入规范化的税收轨道,或通过扩大税基的办法将其并入现行的相关税种,或根据其性质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将其设置为新税种,单独征收;二是对有必要的、合理的收费予以保留,并以制度的形式规定下来;三是合并或取消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并对收费过高的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四是要坚决取缔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对收费项目设置和征收的管理。[19]”

2.4 其他

张晓洁(2004)认为我国政府以直接分配的方式将土地分配给特定的项目与各种用途上,这时减免了土地出让金,但实质上构成了隐性收入。这些隐性收入的特点是,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同时进行[20]。

3. 土地财政收入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相关法律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如何为新房地产税的开征提供一个法律保障。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改革课题组(2006)指出我国房地产税制的立法工作大致包括三个步骤:(1)前期的调研工作;(2)拟写房地产税法的立法草案;(3)制定房地产税的地方性法规[21]。柯杨、高世星(2006)指出在开征物业税的同时,要注意政府各部门间配合的法律规范,使各部门形成一个联系紧、配合默契、高效运转的综合行政运作体系,确保房屋价值评估的公正、科学和高效[22]。陈志、姚林(2007)指出物业税的开征必须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适当定位,认为我国物业税采取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较为适宜[23]。

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为我国财产税的开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丁芸(2006)指出《物权法》(草案)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所有权置于一章,发出了对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一体保护的信号,它的制定为财产税的征收打下了基础,同时也是财产税征收的先决条件[24]。傅光明(2007)认为《物权法》的出台为私人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基础,进而改变了私人产权缺乏保护的现状,同时为物业税的开征创造了法制条件,还为统一实施城乡物业税制提供了法律基础[25]。

4. 土地财政收入研究展望

在土地财政研究框架中,主要涉及四个利益主体: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居民,见图2。土地财政收入,是一个资金流以土地资产收益、土地税收、行政事业收费及其他四种形式,从企业和居民流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过程。从上面的综述我们可以看出,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这四种形式,除了张晓洁(2004)对整个框架进行初步构建,其他学者更多注重四种形式中的一种进行研究。他们针对单个形式,进行了的现状分析与比较,并提出如何改进的建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使这个筹集资金环节更合理更有效。

而单纯只考虑收入太过于片面,容易产生土地财政收入与土地财政支出脱节,导致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下;同时,我们不能脱离国家财政来讨论土地财政。土地财政的功能不仅仅是筹集资金,更重要的筹集到资金之后,如何更有效的运用这些资金,最大化公共产品的提供。这样我们的下一步研究方向,就是在国家财政之下,把收入、支出以及支出绩效评价结合成一个有机整体,构建一个完整的机制来约束和激励这个体系中所有的参与者。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04CZZ01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70341011)),“211工程”项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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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军.土地财政的动力结构[J].望,2005,(37):26-27.

[3][4][20]张晓洁.天津市土地资源的公共财政调控.天津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5]贾奇锋,郑光泉.对我国土地出让金制度的思考[J].商场现代化,2006,(06):288.

[6]何振一.物业税与土地出让金之间不可替代性简论[J].税务研究,2004,(09):19-21.

[7][9]岑艳,崔娟.新房地产税制设计面临的土地出让金征收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5,(30):349-350.

[8][23]陈志勇,姚林.我国开征物业税的若干思考[J].2007,(03):56-57.

[10][21]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改革课题组.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改革的方案建议[J].税务研究,2006,(03):43-46.

[11]潘明星,赵传林.物业税开征的制度分析[J].财政研究,2007,(04):31-32.

[12] 蔡红英.房地产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税务研究,2006,(03):85-87.

[13]陈平路,饶慧,潘蓉.论我国财产税制的重构[J].税务研究,2006,(09):41-42.

[14]丁成日.房地产税制的理论回顾(上)[J].财政研究,2007,(02):13-18.

[15]RoyBahl.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的土地税与不动产税―.土地价值税[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150-151.

[16]张建军.实行累进物业税――房地产调控的有效手段[J].中国房地产,2007,(02):31-32.

[17]程瑶.开征物业税对房价的影响分析[J].价格月刊,2004,(08):32.

[18]龚刚敏.论物业税对房地产价格与政府行为的影响[J].税务研究,2005,(05):43-45.

[19]陈红霞.中国土地税收制度改革,东北农业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

[22]柯杨,高世星.物业税热议中的冷思考[J].税务研究,2006,(09):35-37.

[24]丁芸.论我国财产税制度的重构[J].税务研究,2006,(09):31-34.

财税法制论文篇(9)

key words: tax accounting; financial accounting; difference

摘 要:税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与传统的财务会计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络,在受财务会计影响的同时,税务会计自身又具有一定的特质,在准绳上、核算办法上,论文明显区别于财务会计,在我国开展时间比拟短,在开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中央,需求不时在理论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

关键词:税务会计; 财务会计; 区别

税务会计是以财务会计为根底,以税法为准绳,运用会计学的根本理论和办法,对征税人的征税活动所惹起的资金运动停止核算和监视,维护国度和征税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专业会计[1]。目的在于征税人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足额精确及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同时,经过合法谋划使征税人获得合法利益,公平税负以确保企业涉税零风险。

税务会计最主要的特性是征税双方都必需承受税法的标准和限制,税务会计在一切税款的核算和交纳过程中,必需严厉根据国度税收法规请求办理,当财务会计与税法的规则不分歧时,必需依照税法的请求停止调整。税务会计是融税收法令和会计核算为一体的特种会计。随着我国经济开展以及财政、税收体制的不时完善,税务会计从传统的财务会计中别离出来是必然趋向,税务会计固然从财务会计中别离出来,与财务会计有着实质的区别,但在本质性的工作中并不是孤立的,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络,财务会计是税务会计的前提,两种会计核算办法既有联络又存在着一定区别。

一、 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联络

税务会计脱胎于财务会计并依赖于财务会计运转中的众多环节和内容。

1. 二者效劳的运营主体相同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不是笼统理论意义上的概念,而是详细理论操作的部门和人员,其效劳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只要二者处于效劳于同一主体时,才具有实践的关联意义。

2.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工作核算内容相同

以财会中的会计分期( 时间性) 、货币计量( 数量性) 、持续运营( 持续性) 为根底,共同施行对效劳主体的效劳。

3. 工作准绳根本分歧

以财会工作中的核算办法、收益配比、支付才能等为权衡规范。

4. 工作按照的方式内容根本相同

以财会的凭证、账簿、报表为参照,除征税报表以外,无需另设会计报表,更无需设置特地税务会计机构,毕业论文税务会计的全部核算融于财务会计之中。但这种高度类似性和关联性并不能消弭现代经济开展过程中在管理上使二者别离的必然性,不能消弭二者在实质上的区别。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区别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准绳上不分歧

1. 相关性区别

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准绳,请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报告运用者的经济决策需求相关,有助于财务报告运用者对企业过去、如今和将来的状况做出评价或者预测,强调的是“有用性”; 而税务会计中的相关性准绳重在计算所得税时,强调同期扣除的费用要与同期的收入相关联,二者字面上同属于相关性准绳,却有实质的区别。

2. 配比性区别

财务会计核算中的配比准绳突出表如今费用确实认上,为了分别核算不同的产品,需求将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汇总归集,然后在不同的产品之间停止分配。而税法中的配比准绳思索的是,对不同的税收项目停止分类配比,比方,税法规则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投资收益不计入应征税所得额,那么境内的投资损失与其消费运营无关,也不能在当期应征税所得额中扣除,只能从投资收益中得到补偿。所以,税法对财务会计上的配比准绳持认可态度,允许征税人将发作的费用,经过合理配比在征税的当期扣除,同时为了避免税款的流失,税法对征税人税款的申报做了严厉的限制,不允许征税人在一个征税年度提早或滞后申报征税费用的扣除[2]。

3. 本质重于方式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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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重于方式准绳是财务会计中的一项重要准绳,请求企业应当依照买卖或者事项的经济本质停止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买卖或者事项的法律方式为根据。一项买卖或事项的本质在其外在方式或法律表现方式有时是不分歧的。比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售后回租、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编制兼并报表等问题都属于本质重于方式的运用,这些在《企业会计制度》中都有明白的规则[2]。财务会计的“本质重于方式准绳”依托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别,税法对征税事项确实认依托的是法律根据,不能靠经历估量,必需有据可依,从某种意义上讲税法的“本质重于方式准绳”表现的是“本质至上准绳”,目的为了避免征税人应用《企业会计制度》允许的估量偷逃税款。

(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核算上不分歧

1. 目的不同

税务会计的目的是征税人向税务会计的信息运用者提供有助于税务决策的会计信息,税务会计信息运用者首先是各级税务机关,它们依据此信息停止税款征收、检查、监视,并作为税收立法的主要根据。其次是企业的运营者、投资人、债权人等,他们依据此信息理解企业征税义务的实行状况和税收担负,以做出正确的运营决策和投资决策。同时,论文这些信息也是企业停止税务谋划必不可少的根据。而财务会计则是经过对经济业务事项确实认、计量记载和报告提供真实、精确、牢靠的会计信息。向信息运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情况、运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3],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义务实行状况,有助于会计信息运用者做出正确的运营决策。

2. 根据不同 &nbs会计毕业论文范文p;

财务会计核算的根据是《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原则》,力图会计信息真实、有用、完好。税务会计根据的是税收法律法规,契合税法的会计准绳,税务会计给予确认,但凡不契合税法的会计准绳,不给予供认。正由于两者核算根据不同,致使会计利润与税法上的利润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财务会计收入减去本钱费表现会计利润,而税务会计必需依据税法请求停止收入和本钱费用的列支,超出税法规则的收支项目即使在财务会计上得以表现,税法也不允许列为征税所得的构成要素。

( 1) 收入确认上二者的处置不同: 例如,国债利息收入财务会计作为投资收益记入收入,而税务会计不把国债利息收入列为收益,不作为应征税所得额的构成要素。征税人在根本建立、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运用本企业商品的,或将企业自产、拜托加工和外购原资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以及以非现金资产赔偿债务,在财务会计中不计入收入,列为相应支出,而税务会计均应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

( 2) 本钱费用列支二者的不同:财务会计可据实列支而税务会计不允许扣除的项目,如征税人的消费、运营因违背国度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超越国度规则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一切这些支进项目是税务会计所不供认的,税务会计规则了严厉的列支规范。关于超出的局部作为调整事项,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征税所得额。

3. 根底不同

财务会计采用的是权责发作制,强调的是收入的实践发作与费用相配比,会计上已确认的收入并不代表实践的现金流入量,实践发作的费用也不代表现金的流出,会计利润与净现金流量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税务会计由于本身强迫性的特性,采用了权责发作制与收付完成制相分离的核算办法,在实践核算中常呈现与财务会计相偏离的现象,给征税人形成不利的影响,企业财务会计采用的权责发作制是树立在应收对付根底上肯定当期收入与费用,应收对付可以真实客观地反映收入、费用、会计利润; 而税务会计即使从财务会计中别离出来,在实践的核算过程中依然以会计要素为底本,所以,致使采用的收付完成制在外延上要小于权责发作制,这里的收付完成制与权责发作之间产生差别是不可防止的。

三、我国税务会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首先,税务会计在我国还属于一门新兴学科,处于初级阶段,税务会计还要依赖于财务会计,财务会计的凭证、账簿和报表是征税核算的主要根据,如今的会计人员同时统筹会计核算和税务核算任务,担负着多项职能,由于缺乏系统的税务学问,对一些政策的了解存在着偏向,经常在税款的计算和交纳申报时呈现少缴或多缴的状况,给征税人和征收机关形成不用要的损失。

其次,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脱节,1994 年 1月 1 日开端执行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置的暂行规则》只是相对的调整,而 2006 年公布的新会计原则,使财务会计曾经成为独立的体系,这种时间上的差别,导制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多,这种差别表现在所得税前调整项目日益复杂,增加了会计核算工作量的同时也增加了征税人本钱的支出。

再次,税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度税收的完成,却无视了征税人的实践支付才能,税务会计当期的收入不思索实践现金能否流入,均计入应征税所得额,当企业赊销业务量大的状况下资金周转不畅通,形成征税艰难[4],许多企业为了征税以至要举债,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本钱,企业的营运才能降低,这种恶性循环限制着企业的开展。

四、处理财、税会计体制问题的开展思绪

以税法为根据树立独立的税务会计核算体系。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原则是财务会计核算的主要根据,包括资金运转的全部过程,税法是税务会计核算的根据,核算的也只是涉税事项,这些经济事项也作为财务会计的核算对象,只是并不详细,在制定税务会计的核算办法时应加以补充,税务会计的记账凭证、账簿与财务会计根本分歧,两者能够共用,税务会计只需单设应交税金和差别额账簿。同时要经过培训考核进步税务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作为一个合格的税务会计,只要控制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制度,才干在日常的核算中做到合理合法负税[5]。

--> 个新兴学科降生之初必然会存在着许多缺乏之处,这显然不顺应经济高速开展的需求,但还要看到它的开展将来,置信经过不时的变革和完善,一定能树立一套独立完善的税务会计体系,更好地效劳于企业、国度经济的开展。

参考文献: 会计毕业论文

[1]宁健. 税务会计[m]. 大连: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盖地. 税务会计准绳、财务会计准绳的比拟与考虑[j]. 会计研讨,2006,( 2) .

财税法制论文篇(10)

一、公共财政的相关问题

汤教授认为尽管公共财政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方面争议,但是总体看,公共财政具有其道理,个人赞同这个提法。

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税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有特定的论述。该论述要求分步实习税制改革,并具体提出了实施分步税制改革的八项具体要求。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国家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以及整个财政制度。

汤教授认为,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以市场失效和社会经济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为标准。因此,只有那些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政府和公共财政应当介入。由此,导出公共财政的介入领域范围。

(一)公共财政的特征和应当介入的领域

公共财政的含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建立的财政收支活动新的机制和新的体制,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制。公共财政的基本点包括:(1)弥补市场失灵的财政;(2)公共财政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3)非营利性的财政;(4)法制化的财政。

公共财政涉足于公共领域。从一般的角度讲,公共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1)第一个层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与法律、公共工程与支出、公共服务;(2)第二层次:经济的外部性、垄断、分配不公、经济波动、信息不完善等;这两个领域都是公共服务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是公共财政应当涉足的领域。(3)从特殊的角度来看,应当联系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看。从市场发育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需要介入的领域更多,某些私人资本在一些领域无法介入。由经济发展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成为公共财政的第三层次。(4)我国特有的国情:地域广阔、城乡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有制经济比重大,改制改组的难度较大,必须政府介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构成我国公共财政的第四个层次。(5)另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国的公共财政的范围还涉及到宏观调控领域。

(二)公共财政的职能和机制

财政的范围由政府的只能决定,同时这两者以一定条件下经济体制为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包括政治、社会、文化教育和经济管理管理职能。基本职能直接配置资源和间接调控私人配置资源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稳定经济的能力,维护公平的能力,拉拢经济体制的能力完善经济发展的能力,完善经济体制的能力、法制的能力,对外宣传的能力等八项。政府的这些职能规定着财政职能运行的方向,规范着财政职能的范围。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政府职能的暂行定位,反映在财政领域就是建立公共财政和公共服务性财政。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公平分配职能和稳定社会发展的职能。除了这些传统职能之外,对应政府的职能的转换,财政职能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的构建。

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至少包括: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构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一步完善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完善宏观调控的协调机制;实行权责化的政府会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制度。

关于税收和公共财政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建立和规范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辅助化收入为辅的财政体系。税收收入是基本内容,制度化收费处于辅助地位。采购成为新的金融工具。公共财政应当以税收为主要的手段。因此,公共财政改革以税制改革为基础,其中税费改革是关键和难点。第二,在市场经济中,在总体上税收制度应当保持较高中性,它对配置资源非常重要。保持税收的中性要求依法治税。税收制度也成为财政制度的中心。第三,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政府提供的是个人难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服务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无需偿还的财政收入,即税收。税收成为公众取得公共服务的对价。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收入的基本甚至唯一的形式。此外,还应当考虑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共财政的直接来源是公众提供的税金,因此公共财政应当保障纳税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公共财政的目的。

二、当前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几个想法

(一)税收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依据

1、应当把中国税制改革放到加入世贸组织下,放到世界性税制改革背景下分析。

关于世界性税制的改革的理论依据和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世界税制改革有三大理论依据:公平课税论、最优课税论和财政交换论。对于该三项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汤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后区分性借鉴。

关于公平课税理论。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收益原则和课税能力原则。理想的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综合所得概念,宽税基。既要强调横向公平,又要强调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应当以公平税负理论为依据。但存在一定问题。税费加上无法统计的制度外收费大约占30%。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于比较有分歧的最优课税理论。汤教授应当承认其在世界税制改革中发挥过的重大作用。公共选择理论和最优课税理论是获得诺贝尔奖两种财政税收理论。其中强调的最优商品课税、最优所得课税、以及最优商品课税和最优所得课税的最优搭配值得我们思考。尽管该理论中的很多假定并不存在或者有一些前提,但是这种思路给我们很大启发。比如,应当注意到产品的需求弹性和税率的关系。对于需求弹性较小的应当征收较高税率。这些思路应当值得我们思考。再如,最低边际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都应当低一点,应当选择合理区间,这样一个视角具有其价值意义。应当注意税率的调整和效率的关系。此外,维克里较早提出中性税收的思想,尽可能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汤教授认为,把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细化一下,可能就推断出最优课税理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一方面导致劳动者的逃税动机,另外这样的边际税率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因此,最优税收理论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

关于财政交换论。财政交换论和法制已经宪法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中心问题是如何约束不良政府行为。政府从公民哪里获得财产应当如何限制?汤教授主张通过重新确立一套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宪法法制,对政府权力实施宪法上的约束。税收设计属于宪法问题,税制改革应当属于立宪性问题。税收法定原则等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主张应当约束预算和平常所讲的政府权利来源于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等理论是一致的。政府的财政权利来源于宪法,立宪原则还涉及到许多公共财政思路:公债、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财政交换理论的核心——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有其道理。

2、关于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汤教授还从经济全球化态势和十六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国际层面上的税制改革应当考虑到税收竞争和税收协调问题、居民管辖权原则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问题等。我国进行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当看到我国税制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除此之外,我国税制改革还应当考虑如何按照国际惯例经济贸易区域化、国际税收协调等对国际税收产生影响,并最终如何和国际进行接轨,怎样和国际减税浪潮协调。

另外,汤教授认为现今倡导的税制改革并非新一轮税制改革,而应当是94年税制改革的后续部分。

(二)关于现行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加快增值税暂行试点工作。中央已经在东北八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移试点工作。对当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中所包含的税进行试点,范围并不是很大。汤教授认为,不应当因为局部过热而延迟增值税试点工作。目前投资过热有结构性原因。因此,既然主要的行业都已经试点了,其他的行业应当改革。另外,试点的时间不宜过长,应当向全国较快推开。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其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应当进一步降低。

2、关于两法合并问题。两法合并工作已经展开。其中,关于两法的名称,主导意见仍然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但在条文表达中体现法人所得税的精神。但也有有人提出一步到位,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现行企业所得税界定纳税人的关键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尽量与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以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和征税的成本。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问题,大体的倾向是在25%左右。

财税法制论文篇(11)

一、公共财政的相关问题

汤教授认为尽管公共财政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方面争议,但是总体看,公共财政具有其道理,个人赞同这个提法。

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税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有特定的论述。该论述要求分步实习税制改革,并具体提出了实施分步税制改革的八项具体要求。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国家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以及整个财政制度。

汤教授认为,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以市场失效和社会经济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为标准。因此,只有那些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政府和公共财政应当介入。由此,导出公共财政的介入领域范围。

(一)公共财政的特征和应当介入的领域

公共财政的含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建立的财政收支活动新的机制和新的体制,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制。公共财政的基本点包括:(1)弥补市场失灵的财政;(2)公共财政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3)非营利性的财政;(4)法制化的财政。

公共财政涉足于公共领域。从一般的角度讲,公共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1)第一个层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与法律、公共工程与支出、公共服务;(2)第二层次:经济的外部性、垄断、分配不公、经济波动、信息不完善等;这两个领域都是公共服务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是公共财政应当涉足的领域。(3)从特殊的角度来看,应当联系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看。从市场发育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需要介入的领域更多,某些私人资本在一些领域无法介入。由经济发展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成为公共财政的第三层次。(4)我国特有的国情:地域广阔、城乡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有制经济比重大,改制改组的难度较大,必须政府介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构成我国公共财政的第四个层次。(5)另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国的公共财政的范围还涉及到宏观调控领域。

(二)公共财政的职能和机制

财政的范围由政府的只能决定,同时这两者以一定条件下经济体制为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包括政治、社会、文化教育和经济管理管理职能。基本职能直接配置资源和间接调控私人配置资源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稳定经济的能力,维护公平的能力,拉拢经济体制的能力完善经济发展的能力,完善经济体制的能力、法制的能力,对外宣传的能力等八项。政府的这些职能规定着财政职能运行的方向,规范着财政职能的范围。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政府职能的暂行定位,反映在财政领域就是建立公共财政和公共服务性财政。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公平分配职能和稳定社会发展的职能。除了这些传统职能之外,对应政府的职能的转换,财政职能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的构建。

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至少包括: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构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一步完善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完善宏观调控的协调机制;实行权责化的政府会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制度。

关于税收和公共财政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建立和规范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辅助化收入为辅的财政体系。税收收入是基本内容,制度化收费处于辅助地位。采购成为新的金融工具。公共财政应当以税收为主要的手段。因此,公共财政改革以税制改革为基础,其中税费改革是关键和难点。第二,在市场经济中,在总体上税收制度应当保持较高中性,它对配置资源非常重要。保持税收的中性要求依法治税。税收制度也成为财政制度的中心。第三,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政府提供的是个人难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服务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无需偿还的财政收入,即税收。税收成为公众取得公共服务的对价。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收入的基本甚至唯一的形式。此外,还应当考虑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共财政的直接来源是公众提供的税金,因此公共财政应当保障纳税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公共财政的目的。

二、 当前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几个想法

(一)税收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依据

1、应当把中国税制改革放到加入世贸组织下,放到世界性税制改革背景下分析。

关于世界性税制的改革的理论依据和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世界税制改革有三大理论依据:公平课税论、最优课税论和财政交换论。对于该三项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汤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后区分性借鉴。

关于公平课税理论。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收益原则和课税能力原则。理想的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综合所得概念,宽税基。既要强调横向公平,又要强调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应当以公平税负理论为依据。但存在一定问题。税费加上无法统计的制度外收费大约占30%。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于比较有分歧的最优课税理论。汤教授应当承认其在世界税制改革中发挥过的重大作用。公共选择理论和最优课税理论是获得诺贝尔奖两种财政税收理论。其中强调的最优商品课税、最优所得课税、以及最优商品课税和最优所得课税的最优搭配值得我们思考。尽管该理论中的很多假定并不存在或者有一些前提,但是这种思路给我们很大启发。比如,应当注意到产品的需求弹性和税率的关系。对于需求弹性较小的应当征收较高税率。这些思路应当值得我们思考。再如,最低边际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都应当低一点,应当选择合理区间,这样一个视角具有其价值意义。应当注意税率的调整和效率的关系。此外,维克里较早提出中性税收的思想,尽可能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汤教授认为,把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细化一下,可能就推断出最优课税理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一方面导致劳动者的逃税动机,另外这样的边际税率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因此,最优税收理论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

关于财政交换论。财政交换论和法制已经宪法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中心问题是如何约束不良政府行为。政府从公民哪里获得财产应当如何限制?汤教授主张通过重新确立一套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宪法法制,对政府权力实施宪法上的约束。税收设计属于宪法问题,税制改革应当属于立宪性问题。税收法定原则等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主张应当约束预算和平常所讲的政府权利来源于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等理论是一致的。政府的财政权利来源于宪法,立宪原则还涉及到许多公共财政思路:公债、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财政交换理论的核心——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有其道理。

2、关于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汤教授还从经济全球化态势和十六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国际层面上的税制改革应当考虑到税收竞争和税收协调问题、居民管辖权原则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问题等。我国进行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当看到我国税制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除此之外,我国税制改革还应当考虑如何按照国际惯例经济贸易区域化、国际税收协调等对国际税收产生影响,并最终如何和国际进行接轨,怎样和国际减税浪潮协调。

另外,汤教授认为现今倡导的税制改革并非新一轮税制改革,而应当是94年税制改革的后续部分。

(二)关于现行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加快增值税暂行试点工作。中央已经在东北八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移试点工作。对当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中所包含的税进行试点,范围并不是很大。汤教授认为,不应当因为局部过热而延迟增值税试点工作。目前投资过热有结构性原因。因此,既然主要的行业都已经试点了,其他的行业应当改革。另外,试点的时间不宜过长,应当向全国较快推开。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其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应当进一步降低。

2、关于两法合并问题。两法合并工作已经展开。其中,关于两法的名称,主导意见仍然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但在条文表达中体现法人所得税的精神。但也有有人提出一步到位,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现行企业所得税界定纳税人的关键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尽量与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以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和征税的成本。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问题,大体的倾向是在25%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