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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6:34

民主法制论文

民主法制论文篇(1)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它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公民均可提起。[2]虽然自国家诞生以来,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由官吏代表国家履行,但这被证明为是不够的,因此创设了公益诉讼制度,以弥补其不足和偏差。公益诉讼,尽管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但是从诉讼思想上看,它首先是古代公益诉讼制度的死灰复燃。如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采用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学说汇编•论告示》中的说法,把“在请求纠正不适合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法律的行为诉讼中,以选举人资格和其他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美国则采取了马切尔在《学说汇编•论公共诉讼》中的说法,把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共利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3]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诸如环境公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重复性违法交易、政府采购、大型公共资金支出等纠纷,带有传统诉讼模式和纠纷解决模式所无法容纳的新要素,因此产生了“以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为背景”的“公共诉讼”、“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模式。[4]公益诉讼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而作为被告一方大多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实力雄厚的大,是社会的实际统治集团。因此,公益诉讼形式的法律斗争,在本质上是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或统治集团的一种民主斗争方式,即公益诉讼的宗旨实际上是代表穷人、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对于国家公共政策和法律的解释、调整、修改和创制起着十分重要的催产作用,是民主法律监督不可缺少的方式。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将宪法规定的人民转换成为明确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使这种权利易于安全行使,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它不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创新,更重要的是,它完全可以成为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成为官治走向民治的转折点。[5]长期以来,我国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等缺乏有效的可诉机制,从而使法律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民主监督。我国现行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中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具备监督性质的可诉性,法律监督缺少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督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公益诉讼制度成功地实现了这一转换,不仅为人民直接参加法律监督提供了新途径,而且将其成功地嫁接到了诉讼制度上,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法律的管理监督权转化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诉权,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通过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的民主斗争道路。

二、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以往,我国学者一般把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而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次要的法律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既不符合我国上“民为贵君为轻”的传统法律思想,也不符合国际上发达的法律监督思想和制度的潮流。实际上,我国宪法的“总纲”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至上的原则,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三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在法理上任何把某一国家机构或社会组织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规定和思考都是与宪法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原则相违背的。但是,以往在法律监督的问题上强调国家机关监督的远远超过人民民主监督,并且造成了难以逆转的局面,也对国家的民主建设起到了妨碍作用。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一直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强调要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积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坚决防止和铲除腐败。[6]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是现阶段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制度的最理想和最便捷的方式。首先,它是经济的。对于国家来讲,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仅仅利用现成的司法体制就可以推广。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支付诉讼成本,却可以实现自己一定的经济利益。它在经济上为公民直接参与执法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使行使监督权成为一件真正既利于国家又利于监督者个人的双赢诉讼。[7]其次,公益诉讼是天生的开放性和民主性诉讼,它可以把以往无休止空谈和议论的人民民主监督理念转变成一种有形和有序的诉讼监督,从而克服现有的举报、控告、质询等传统监督方式的封闭性弊病。再者,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具有程序上的执行保障,因此是民主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公益诉讼的判决可能对某一项政策或某一项法令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做出司法判断,可以为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和立法部门的修法提供比较集中和成熟的人民代表性意见。如果我们仅仅把法律的生命放置于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法律的运作就永远是自上而下的单向运动,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使法律的双向运动成为可能,而实现这一程序的就是公益诉讼。特别是有些法律规范在制定中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象征性立法“symboliclegislation”或叙述性立法“narrativelegislation”的特征[8],针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所提出的公益诉讼和判决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造法”或说是对规范具有必要的补充意义。

在主义法制建设取得阶段性成就的现在,应该特别地强调社会主义民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障。在法治社会中的民主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加强人民民主的监督,这是关系到法治建设能否真正深入人心和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9]为此,必须建立起人民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赋予人民民主监督以必要的法律保障。为了实现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利,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条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人民群众监督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对公民申诉、控告的权利做出了规定。但是,与人民群众监督的客体及的广泛性相比,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还不够全面、不够系统,相互之间还缺乏协调,各地区的也不平衡。[10]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能够有效地得到开展和保证,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新的,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面窄,力度不足,缺乏强制力或震慑力。为此,我们必须按照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利,在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强度上下工夫,建立起更加宽容、直接的人民民主监督机制。国内外的实践和探索证明,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最有效的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民主监督既不能是无组织或无政府主义的流民监督,也不能委托给某个执政党或领袖实行包办,而必须是遵循法治原则的理性监督和斗争监督,它必须保持在一个恰当和合理的限度内,公益诉讼为此提供了一个恰当的平台。

以往的法律监督论者常常把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简单地归入“舆论监督”。笔者认为,真正的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不能是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和司法救济的舆论监督,而必须是具有一定强制力和对话途径的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公益诉讼。哈贝马斯曾指出,民主法治国家行使权力具有双重途径,即:对现实问题从制度层面上加以处理,以及根据程序对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调节。这两种途径都必须看作是法律系统的具体实施。但是,在政治舞台上,针锋相对的是集体行为者,他们为了集体目标和集体财富的分配而你争我夺,互不相让。只有在法庭上和在法学话语中,才会涉及到个体的可诉权利。即使是已经生效的法律,随着语境的变迁,面对新的要求和新的利益格局,也必须重新加以解释。这场斗争的核心是解释和贯彻上未能兑现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为了争夺重新恢复集体行为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其尊严不受轻视。[11]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具备了直接民主的法律监督机制,因此能够同时在制度和程序两个方面调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成为民主法治国家真正的和谐诉讼。

三、“他山之石”与我国公益诉讼的方向

公益诉讼是个“舶来品”,因此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汲取他国公益诉讼的经验。美国和日本是公益诉讼制度和相对发达的国家,特别是在这两个国家的环境公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日本20世纪中叶出现的大规模环境公害诉讼是其型公益诉讼的发轫。这是由两国的高速发展与环境破坏、生产力和消费水平不相适应等社会矛盾造成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也孕育着上述类似的社会矛盾,但是公益诉讼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却有所不同。根据有关统计调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自来水公司查表收费侵犯消费者权益、铁道部和汽车公司春运车票涨价、通讯公司双倍收费、民航系统航班延误、地方政府错误行政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害公共利益、部违反宪法平等权对不同地域设置不同高校录取分数线、大公司环境污染、虚假广告等。[12]从这些案件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传统国有垄断和一些大型企业。很多公益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和国有管理公司,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我国的公益诉讼实际上更多体现出的是公民依法行使对政府行政行为和法律的监督权。

我国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经济改革与市场经济的不平衡发展而招致的贫富分化加剧、弱势群体与既得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有学者称之为“两极社会”,其直接后果是社会冲突和对抗的发生,特别是底层社会对于上层社会的敌视和反抗。[13]这一社会结构的形成也决定了我国的公益诉讼方向带有贫困阶层对政府机构、弱势群体对大型企业集团为改善生活、维护人格尊严而提起代表诉讼、集团诉讼的性质,并且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较多到来的将是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当和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背后,隐含着内在深刻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1]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私法》(创刊号),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367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58页。

[3]Tobias,PublicLawLitigationand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CornellLawReview,Vol.74,1989.DanielS.Jacobs,RoleoftheFederalGovernmentinDefending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antaClaraLawReview,Vol.44,2004.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6]李铁映:《论民主》,人民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7]陈云良:《通过诉讼推进民治》,载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8]JanVanDunne,NarrativeCoherenceanditsFunctioninJudicialDecisionMakingandLegislation,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4,1996,pp.463.

[9]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10]张骥:《论完善法治化的法律监督体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民主法制论文篇(2)

一、农村社会稳定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重要目标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平稳运行,为百姓谋利益。总结实践经验,我们发现,一个区域的民主法制建设工作往往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因此,对于发展相对滞后的后进村,要采取重心下移,工作前移的办法,以机关干部下村挂职为契机,对后进村进行集中整顿转化升级,工作中要坚持把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动力,使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

二、农村事务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

(一)要抓好“两个规范”。即规范干部行为:针对少数村干部讲“人治”不讲“法治”,擅长下命令,不愿意搞服务,重政策、轻法律,说话办事随意性大等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干部行为。通过各种学习培训,加强教育引导,使村干部工作理念

上由“人治”向“法治”和“德治”转变,工作方法上由命令型向服务型转变,自身素质上由“经验型”向“市场型”转变。同时要加强制度约束,制定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要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和村民大会对规范干部行为的作用,把各项工作真正纳入“公开、民主、规范”的轨道。规范群众行为:针对少数村民只要权利,不尽义务,重物质利益,轻精神文明,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等问题,着力规范村民行为。按照合法性、民主性、针对性和互约性原则,结合“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对原有的《村规民约》进行重新修订,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并发送到每家每户。组成由村干部、村民代表参加的遵规守章监督委员会,对村民遵守《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村级系列文明创建评比活动相结合,与上级执法执纪部门检查相衔接,实施激励奖惩机制,通过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双重引导,促使村民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依法支持村两委的合法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二)要抓好民主决策制度的落实。针对少数村做决策由少数人“拍脑袋”,科学性、民主性差,盲目性、随意性大的问题,要按照“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要求,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对关系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本村各类经济合同完善、变更和解除,集体财产发包、处理,土地承包、税费征收、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三)要抓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落实。针对少数干部自由散漫、工作不出力、年底争待遇等问题,要加大对村干部的管理力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年初,对每名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目标进行全村公示,请村民监督;年底由乡镇党委派人主持,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成员、村委成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民主评议,综合考虑德能勤绩情况打分,评议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以达到干部有压力,群众有动力,干部服务群众、群众监督干部的目的。针对村民普遍关心的村务、财务公开问题,将“两公开”作为落实“四民主”的重要内容列入各村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注意从各村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做到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群众关心什么、就公开什么,对村务公开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发现、随时解决。对财务公开这个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要做到“三统一”:即“统一公开模式、统一公开时间、统一公开内容”,以提高财务公开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强化对农村干部的监督约束,这样,可以有效密切干群关系,进一步激发农民当家作主的热情。

三、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教育

民主法制论文篇(3)

自然人一章的体系参考了德国、瑞士、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保留了我国《民法通则》其中大部分经实践证明合理的规则,同时,也吸收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部分合理的规定。分为六节:第一节为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三节为对宣告失踪的规定;第四节为对宣告死亡的规定;第五节为对自然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第六节为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在此,有下列问题需要指出:

1.考虑到有关自然人的机遇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应由亲属编或者单行法规予以规定,所以,本章中对于自然人的亲属关系、身份等级以及监护制度未作规定,这样,在自然人立法体系上似更为合理,法律适用上更为方便。

2.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比,除没有规定监护制度外,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理由是: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所谓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单位名称;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是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承包合同的特殊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所以,其活动或者适用合伙的规定,或者适用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至于合伙,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如为一般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的规则,如为形成团体的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以及非法人团体的规则。

3.增加规定了胎儿利益的保护条款,采用了概括保护方法,并采用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者,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胎儿未能或者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对此,没有采用日本理论和判例采用的“法定停止条件说”,即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可获得权利能力,或者出生后才能溯及地取得,认为这种做法会造成在继承、受遗赠时权利主体虚位。

4.增加规定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范围,包括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零用钱条款、经许可实施的营业活动、订立劳动合同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消费行为等。同时,对于精神病人或痴呆症患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

5.在宣告失踪制度中,增设了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财产有代管之必要的限制条件,在宣告死亡制度中,规定了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不受失踪期限的限制。同时,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规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如果不申请宣告死亡会造成国家或者集体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6.将自然人人格权民法保护专设一节,规定了自然人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以及死者人格保护作出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在这一建议草案中,人格权被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而没有单独成编规定,同时,采用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节名,其理由是:

(1)自然人人格是自然人由宪法赋予的一般法律地位,人格权为“人成其为人”而由宪法直接赋予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以及身份权不同,人格权性质上不是一种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是以侵权法保护人格权,但不能对之作出正面的赋权性或者授权性规定。

(2)自然人人格权除由民法列举保护的权利类型之外,还包括由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各种有关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这些宪法或者公法上规定的人格权一旦遭受侵犯并产生民事侵权损害,应当得到民法的救济。如果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并列成编规定,无异于将作为自然人全面社会生活之基本法律地位的“人格”缩减为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将作为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缩减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领域中的权利,这对于人权保护极其有害。二、法人的制度设计

法人一章在体力和内容上也借鉴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了各国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的司法实务经验。本章共分六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法人的设立;第三节法人的机关;第四节法人的变更;第五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本章在内容上有以下特点:

1.对于法人的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于法人分类,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做法:

(1)立法上不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但其价值更多的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的基本准则。因此,从民法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种类分别,无碍大局。

(2)取消《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是为了揭示法人设立的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所以,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

(3)在非营利法人中,增加设定了“捐助法人”(包括各种基金会、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原因是,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团”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概念与“社团”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

3.肯认我国实行的“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各国立法多规定法人的执行机关极为其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可为一人或者树人(如公司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董事会以及董事)考虑我国法律从未承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得为数人,而此种做法有助于清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及保护交易安全,故建议稿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可为同一人(如机关法人),也可不为同一人(如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为董事会,法定代表认为董事长)。

4.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此为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立法所规定。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主法制论文篇(4)

司法审查在美国又称违宪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两百年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捍卫宪法权威性、确保法治实现、控制权力正常运转、防止权力腐败专横、维护联邦统一和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为美国民主机制中至关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纪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象美国那样的强大的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7位联邦法官的才智。”

一、司法审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政治平衡的关键

民主法制论文篇(5)

一、宪法条文与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

我国宪法并未在公民权利条款中直接规定舆论监督权。所谓舆论经验丰富监督权, 其实是一些学者根据相关宪法条文的语义推论出来的概念装置。我国现行《宪法》第4 1 条规定,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第2 7 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学术界普遍认为,结合这两个宪法条文的语义, 舆论监督权 概念便可以在宪法规范层面上提炼出来。1 对于舆论监督权的内涵, 许多学者认为,它是保障公民和媒体监督公共权力的基本权利, 并且与《宪法》第3 5 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 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 的关系。2 也就是其外延要小于言论自由。本文认为, 上述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 但是并不全面, 并且存在着一系列法理上的悖论。具体说明如下。第一、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舆论监督权的享有主体就存在问题。众所周知, 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 从《宪法》第4 1 条的语义来看,中国公民 才是批评、建议等权利的主体。而按照《宪法》第3 3 条的规定, 中国公民是指有中国国籍的个体自然人。这就意味着,作为职业组织的新闻媒体不可能成为舆论监督权的主体, 或者说不能得到《宪法》第4 1 条的保障。这一论断与舆论监督现实以及人们的日常观念明显抵触。然而,如果我们承认媒体是舆论监督权的主体, 那么又会与宪法条文的语义相悖。第二, 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 舆论监督权的对象也有疑问口自1 9 8 7 年中共十三大以来, 历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都强调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例如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舆论监督, 让人民监督权力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第3 3 条规定,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但是,在《宪法》第2 7 条和《宪法》第4 1 条中, 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来说,国家机关不是党组织( 《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 列举的国家机关就没有党组织) 。由此而论, 党员干部群体就不是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 或者说, 他们不在舆论监督权的对象范围之内。显然,此种论断不符合舆论监督的实际情况,而且违背了中共中央历来关于舆论监督的基本主张。由上可知, 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 舆论监督权概念就存在着难以消解的法理悖论,从而无法实现逻辑上的自洽。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 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因此我们不可像对待普通法律( law ) 那样质疑和批评宪法条文。3 换言之, 按照宪法学的原则,我们不可将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简单地归咎于宪法条文上的 瑕疵, 而是要通过合理的解释祛除之。并且, 正如有学者所言,宪法文本导致的问题很难通过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解决, 只能诉诸目的解释方法。4也就是要通过探讨宪法在当下背景中被认为应当达成之目的(go a l ) , 去澄清宪法条文的疑义。目的解释方法属于宪法理论论证, 需要在宪法文本背后的政治理论中寻找知识支持。5而与其他立宪国家的宪法不同,中国宪法文本极具 理论包容性, 它不仅吸收了源于立宪主义的人权和人民主权理论, 而且在 序言 中保留了马克思主义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政治理论共同构成了作为宪法文本阐释背景的法理基础。6 因此, 只有立足于中国宪法的整体结构及其理论背景,发掘出相关宪法条文的立法目的, 我们才会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真实含义, 进而祛除其主体和对象方面的法理悖论。

二、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和真实含义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 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是人民主权。但是, 正如有学者所言, 中国宪法的复杂性在于其建立了二元的主权代表机制。方是, 现行《宪法》第2 条宣示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 另一方面,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论 《宪法》第1 条和 序言 又确认了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代表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宪法学者据此指出, 人民 作为主权者在中国宪法中扮演了双重角色: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和作为政治主权者的领导阶级。1 陈端洪、强世功等学者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在中国有两个代表机制:人大代表制和党的先锋队代表制, 前者以法律上的选举程序为取向, 后者以政治上的阶级地位为取向。2 3 舆论监督权作为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也必定与这种双重代表制密切相关。而为了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 我们还需要深入探讨后者在宪法文本和实践中的表现。首先, 基于人民主权的双重代表制, 中国政治秩序中党政权力并存,但是二者的性质和基本运行逻辑不同。黄宗智等学者认为, 从《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 的规定来看, 国家机关大体上是依照常规程序行事的官僚制( bureau cracy) 组织, 拥有行政管理的职责与权力; 从《宪法》序言的宣示来看, 执政党是拥有 奇里斯玛权威 ( Christmas auth ori ty) 的政治主权者代表, 其作为国家的根本领导力量, 拥有政治决策权或曰主权性权力。周雪光教授也指出,党的奇理斯玛权威建立在领导力量的超凡禀赋与民众追随响应之基础上, 因此其具有超越官僚制常规过程、直接面向民众决策的能动性。 其次, 由于党政权力运行逻辑不同,中国有常规和非常规两种国家治理模式。常规治理模式主要诉诸于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然而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某些地方公权力有集权和自利的倾向, 常规治理模式时常失效,甚至无法根除集体腐败现象。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 执政党经常釆取纪委巡视审查、开展整风运动等各种非常规治理手段。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实践也是其中一种方式。正如孙五三教授所言, 舆论监督可以实现超(官僚制) 程序运作, 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非常规的治理术。让我们将舆论监督权概念置于上述理论背景。结合《宪法》第4 1 条与《宪法》第2 7条来看, 舆论监督权概念其实有两层含义:首先是主张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 其次是要求国家回应公民意见。其内在逻辑用公式表示就是: 公民表达意见( 《宪法》第4 1 条)国家机关回应( 《宪法》第2 7 条) 。然而, 在《宪法》第3 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非常严格, 相互之间并不主动制约。 这就意味着, 国家对于公民意见的回应, 往往无法通过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实现, 只能是取决于上级党组织决断。由此来看,舆论监督权其实执政是党的主权权力在国家治理(尤其是地方治理) 上的体现, 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威型治权。但是, 只有公民表达权付诸实现, 舆论监督实践才会成为可能。因此, 舆论监督权就是一种 嵌入了宪法权利的权威型治权。换言之, 它具有宪法权利和人民主权的双重属性!这正是舆论监督权概念在中国宪法语境中的真实含义。我们用图(一) 来表示其基本内容。

在澄清了舆论监督权概念的真实含义后, 我们便可以通过目的学科全面解释来祛除它面临的法理俘论。综合前面的分析,本文认为, 《宪法》第4 1 条和《宪法》第2 7 条的立法目的, 在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从而增强治理体系的有效性。但是, 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决策机构与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必不可缺, 而职业化媒体是互联网难以取代的信息沟通平台。因此媒体和普通公民都应该是舆论监督权的权利主体。按照这样的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第一个法理悖论就消解了。此外, 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为国家治理的决策力量, 自然是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对象。于是舆论监督权的第二个法理悖论也消解了。事实上, 国外法学家在讨论媒体监督(wat c h dog ) 及其权利保障问题时, 也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方法。当然, 舆论监督与国外的媒体监督在法理基础上有重要的区别, 因此其制度保障不可照搬国外模式。

三、舆论监督权的双重属性: 内在悼论与消解

借助宪法学的目的解释方法, 舆论监督权在享有主体、对象方面的法理悖论得以消解。然而, 从舆论免费提供论文下载监督权的真实含义来看,它的运行机制仍然隐藏着法理悖论。具体而言, 由于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受到宪法保障, 所以公民意见总是高度分散、异质化的; 但是, 为了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 主权意志表达必须集中统一。由此来看,公民意见表达与主权意志表达之间就有潜在分歧, 这就构成了舆论监督权运行机制的内在悖论。因此, 我们还必须找到一种理论工具, 让公民意见与主权意志有机统一起来,从而彻底消解舆论监督权概念的悖论。而在此之前, 我们需要简要讨论一下这种内在悖论的根源。(一) 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内在惊论:私人自主VS 公共自主舆论监督权的双重属性, 归根结底来源于人权概念与人民主权概念。人权概念立足于近代兴起的个体主义观念与康德哲学之上, 其正当性基础是个人自主(aut o nom y ) 观念。人民主权的概念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卢梭思想的影响。卢梭主张人民通过缔约的方式自我组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 主权者。主权者不是多数个体的聚合,而是有独立意志和行动能力的政治主体。因此用哈贝马斯的话说, 人权和人民主权都是将自己的正当性基础归结于人类意志的自主性, 但是它们的正当性论证原则不同。前者强调私人自主,体现了单个人在道德上的自我立法能力; 后者强调公共自主, 体现了某一伦理共同体之自觉意识。 进而言之,二者都是将人类自我立法的能力归于一个主体,都属于单个主体意志的 独白, 彼此无法通约。然而, 舆论监督权的双重属性意味着, 它们并存于舆论监督权概念中。由于人权和人民主权都强调单个主体意志之表达,因此公民意见与主权意志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分歧一隐藏于舆论监督权运行机制中的悖论正是根源于此由上可知, 舆论监督权运作机制中的内在悖论, 根源于人权概念与人民主权概念的潜在竞争关系。那么,怎样祛除这种竞争关系呢? 哈贝马斯的建议是实行协商民主(De l i b e rat i v e de moc r acy ) 。协商民主以国家一社会二元论为前提, 其核心主张有两个方面: 其一, 社会中应当存在着自主的公共领域, 让公共舆论得以生成; 其二, 立法议会等决策机构应当认真对待公共舆论,并做出决策。 哈贝马斯指出, 人民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存在于一种运用政治自主的方式( 指协商民主笔者注) 之中, 这种方式并不是普遍法规的形式所已经确保了的,而只有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也就是说, 协商民主不仅强调公民参与决策, 而且预设了参与者遵循 更佳论证力量 改变个体偏好、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因此在协商民主的视角下,人民主权不只是 人民意志 的统一表达, 也不只是多数个体意志的聚合; 而是成为了一种主体间性的话语沟通过程。于是, 人民主权与人权的内在联系就在话语沟通之流中建立了起来。

( 二) 重构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由此可见, 只要以商谈理论重构人民主权概念的正当性基础, 它与人权概念之间的潜在竞争团队专业关系便得到了消解。因此, 如果要从根本上祛除舆论监督权的内在悖论, 我们就应当将公共协商因素 嵌入 其概念之中, 重构它的法理基础。也就是要打破独断式的国家治理决策, 建立平等、开放、沟通的公共协商机制, 推动公民与决策机构之间就国家治理的具体问题进行对话与协商。这个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公民表达一公共协商执政党决策。从理论上讲, 公共协商可以改变主体的偏好(意志) 。因此, 通过有效的公共协商机制, 过激的公民意见便会被过滤掉, 分散的个体意见便会 凝结 成可被普遍化的共识。另一方面,在决策机构与公众对话 过程中, 主权意志也会相应调整, 从而促成国家治理决策建基于公共协商达成的理性共识之上。也就是说,在嵌入了公共协商因素后, 主权意志仍然存在于舆论监督权概念中, 但是其表达受到了沟通理性的约束, 不再是独断的。对于私人意志而言,其自主性也在舆论监督权概念中能动地得到了体现,并没有被遮蔽。进一步而言, 如果我们将公共协商因素嵌入舆论监督权概念中, 那么公民意见表达和主权意志表达的自主性便都得以彰显; 但是二者并不会相互竞争, 而是有机统一了起来。于是,隐藏于舆论监督权运作机制中的法理悼论也就彻底消解了。

但是,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当下中国并不具备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国家与社会关系, 因此我们不可照搬西方协商民主模式; 而是必须立足于中国政治现实,为国家治理领域中的公共协商建立有效的保障制度和运作规则, 从而推动公共协商成为舆论监督实践的主要方式。尤为值得注意的是, 从舆论监督权的含义来看, 公共协商的议题也应当集中于国家治理的领域,不可涉及其他政治问题。总之,将公共协商因素纳入舆论监督权概念中, 就是实现了治权上的民主化。这并不会改变根本的权力结构, 但是会改善权力运行方式, 使之变得更民主。

四、作为协商型治权的舆论监督权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 如果公共协商成为舆论监督权的运作机制, 那么后者的内在悖论便彻底消解了。不仅如此,这样一信誉为上来, 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含义也演变成了强调国家与社会协商对话的治权, 不再只是权威型治权我们可以将其称为 协商型治权。协商型治权有明确的规范性, 因此可以被确认为舆论监督权的规范性含义。事实上,近年来公共协商已经开始成为舆论监督实践的主要运作方式( 尽管尚不成熟) 。4这也就表明, 协商型治权作为舆论监督权概念的规范性含义,并不只是一种政治哲学上的理想建构, 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但是, 从现实来看, 目前舆论监督实践中的公共协商还有很多问题, 仍然需要加强相关制度与规则建设。详见下述。

(一) 走向协商型治权的舆论监督权: 社会基础考察孙五三教授曾提出, 改革开放初期的舆论监督以报刊的批评性报道为主,实质上是一种缺乏公共性的治理技术。然而, 随着中国市场化媒体和互联网不断兴起, 舆论监督实践中的公共协商因素日益增多。例如在近年来的网络监督 中, 媒体和网民经常通过互联网组织、参与公共协商,进而获得一定政策调整甚至制度变革。并且, 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来看, 公共协商活动的数量和质量还会不断增长, 并逐渐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方式。归结起来, 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动力。首先是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成长,民众的权利意识、参与精神和沟通能力都在逐渐提升。其次, 在市场化机制和新闻专业主义文化影响下, 许多媒体和社会组织都有建构公共议题、推动公共协商的 能动性。再次,民主化协商已经成为国家支持的决策理念。中共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都明确提出发展协商民主,一些地方协商民主实践也方兴未艾0 与其他决策模式相比, 协商式决策强调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合作、相互妥协,可以将 社会 生长带来的种种风险消隐于理性对话之中。因此不难预见, 以公共协商为取向的舆论监督实践还有更多发展机会。从这些方面来看, 舆论监督已经不再只是自上而下的治理术,而是开始走向传媒中介化的公共协商, 从而为我们将其含义重构为 协商型治权 奠定了一定社会基础。

( 二) 作为协商型治权的舆论监督权: 主要问题和制度保障构想

民主法制论文篇(6)

1、“拙论一”将各政党都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误认为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错文”对这一错误作了纠正。对此,笔者向邸乘光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2、“拙论一”中说“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错文”对这一观点的反驳使笔者意识到这句话没有解释清楚,让人产生了误解,这暴露了笔者在学风上的不够严谨。这一点也要对邸乘光同志表示感谢。(笔者的本义是:法定的执政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拙论一”中疏忽了“法定的执政”这一定语。)

3、 为了感谢邸乘光同志的正确批评,笔者在这里也想帮助他纠正“错文”中的一个明显的失误。“错文”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它是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等等。这里犯了一个明显的语法错误:主语“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表语指“最高权力机关”等,这等于说“制度是机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创制权”。希望邸乘光同志能愉快地改正这个小小的语法错误。

二、答问

1、“错文”问:“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的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如果按照‘刘文’(指”拙论一“-引者注)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

答:不是。因为“党主立宪政体”有三个基本特征:①执政党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上台的。②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非仅仅有制定大政方针的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地“以党代政”,“党政不分”。③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而不能不受制约。前二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多党制政体(包括君主立宪制多党政体和民主共和制多党政体)的主要区别,第三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英国以及其他一些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法定的执政党,只有非法定的执政党,并且这些非法定的执政党仅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而无指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所以,包括英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国家不是党主立宪制,而是多党共和制。

2、 “错文”问: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那么,在我国实行“党主立宪制”“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

答: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它同人民大众在根本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根本利益的一致不等于说就没有任何矛盾,事物总是通过矛盾相互联系的,不承认矛盾的观点不是辨证法的观点。既然党和人民群众在非根本问题上存在矛盾,既然这种矛盾是非根本性的矛盾,为什么不寻求一种妥协的方法呢?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尚能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而寻求妥协,为什么根本利益一致的我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其他劳动阶级之间就不能寻求妥协呢?难道非要用对抗的方法解决这种矛盾不可吗?妥协就是合作,难道中国共产党和广大人民群众之间不应该建立一种合作关系吗?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3、“错文”问:难道要“让共产党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

答:基本上是这样。笔者在一些学术会议上曾多次呼吁:宪法应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为法定的国家集体元首,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制约国家元首的形式和程序。在“拙论一”中,由于受篇幅的限制,这个问题没有展开论述,只说党组织和人大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但是,“拙论一”中引用的蔡振帮同志的文章对这一问题(即权力划分)的说明是比较明确的。

4、“错文”问:“党政分开真的会出现悖论”吗?

答:是的,党政分开会出现悖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如此,几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笔者在“拙论一”中关于悖论的推论是无可辩驳的。“错文”对这一悖论的反驳本身就又是一个悖论。“错文”一方面说:“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因为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但另一方面,“错文”又极力反对“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法定化”。这就是悖论。既然共产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不能法定化,共产党又何以称为“法定的执政党”呢?看来,“错文”不仅没有驳倒“拙论一”中的悖论,反而证明了那个悖论的存在。

三、答辩

1、“深圳的例子”不是以偏概全,而是画龙点睛。

“错文”认为,深圳市在建市十年仍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并没有成为政治特区,这不能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正是“宪法和法律的作用(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成了深圳没有成为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因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对深圳还是有效力的,深圳还是要执行的(除有法律规定它可以不执行的外)”。所以,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是“以偏概全”。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错误。众所周知,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既然深圳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说明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哪怕是形式上的贯彻也没有。既然宪法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又怎能说宪法是使深圳没有变成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深圳没有人大制度没有使深圳变成像香港那样的政治特区,这说明,其他省市如果没有人大制度,也不会成为政治特区。见一斑略知全豹。所以,“拙论一”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大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绝不是什么“以偏概全”,而恰恰是画龙点睛。

2、“文革的例子”又能说明什么?

“错文”在反驳了“深圳的例子”后,举了“文革的例子”,说在“文革”期间,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可以证明,在历史上,人大制度的有无是非常非常之重要的。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众所周知,不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破坏才发生了“文化大革命”,而是因为发生了“文化大革崐命”才使得本来就地位不高的、在当时可有可无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么轻易地被“文化大革命”破坏了呢?正是因为这个制度本身在当时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军事制度没有遭受“文革”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我国的军事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没有遭到“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当时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共产党的领导制度没有被“文化大革命”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这个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

“文革”期间,我国的政体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极端党主制(个别混乱的月份除外)。这一点,笔者在拙著《宪法的精神及其外化》中做过很详细的论述,在“拙论一”中也曾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3、“错文”中的同义反复。

“错文”在反驳“党主立宪制”基本原理的时候,其方法是同义反复的方法,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例一:“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错文”反驳说:“这本身就是与我国的现行宪法相违背的”。

如果“错文”中的这一驳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谁也无权建议修改宪法了。比如,谁如果建议将国务院的任期从五年改为七年,我们就可以反驳说:“这个建议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宪法规定国务院的任期是五年”。-很显然,这种同义反复式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例二:“拙论一”指出,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认为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所以不能以党代政。而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这种传统的原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应当修正为:“党不能包揽国家全部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错文”在反驳党“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的论点时指出:“从理论上讲,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以党代政混淆了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从实践上看,我国数十年的经验证明,以党代政的弊端甚多”。

笔者以为,这里仍然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不难看出: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某些传统的理论不行了,应该修正。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某些不行了的传统理论不能修正,因为修正的结果会违反传统理论。-这不是同义反复又是什么呢?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我国数十年的实践证明,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全部的以党代政的做法弊端甚多。因此,应当将此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不能将全部的无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因为实践证明以党代政弊端甚多。-这就不仅是同义反复了,恐怕还有混淆概念之嫌:部分同全部相混淆,有法律依据与无法律依据相混淆。

4、“错文”中的无的放矢。

列宁说过:“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或组织问题”。毛泽东说过:“一切主要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笔者在“拙论一”中借用了这两段话,并且指出:“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

为了反驳上述这一结论,“错文”对上述两段语录的背景做了解释,并且引用了列宁的另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和邓小平同志的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试图证明“拙论一”的作者没有全面地、准确地把握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体系中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

笔者以为,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无的放矢。因为:第一,“拙论一”的作者并未标榜自己的理论是对列宁、毛泽东关于党政关系的思想的准确把握,引用两段语录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给自己壮胆。第二,在引用那两段语录时,笔者很清楚,列宁和毛泽东在其他场合就党政关系问题也讲过不同的话。第三,笔者的目的是要论证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要回答“为什么”,也不是要证明将来“应该如何”。难道“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这一结论不符合历史事实吗?如果“错文”认为这一判断不符合历史事实,就应当用事实来反驳。列宁的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引用再多又有什么用呢?能驳倒上述结论吗?不能,因为列宁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并没有变成中国的四十年实践。

5、“将错就错”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科学的态度。

“错文”在结论部分说:“所谓的‘党主立宪制’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是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

笔者以为,“将错就错”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选择。

从理论上看,任何错误的产生,都有一些合理的原因,所以对错误不宜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况且,有些错误造成的客观后果是不能完全挽回的。因此,必须面对现实,事实求是。

从实践上看,难道能够长期存在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做法就没有一点合理性吗?难道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这种“不正常的党政关系”到理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现就不需要一种过渡形式和一个过渡阶段吗?

四、求答

最后,笔者想就党政关系的理论提几个实际问题,求教于邸乘光同志以及理论界诸同仁。

1、在现行的法律和理论框架中,如果全国人大产生的国家军委主席与中共中央产生的军委主席不是一个人,那么,几百万军队这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究竟归哪一个军委主席来统率?

2、“错文”指出:“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但是,如果这个比例不是“多一些”,而是“多得多”,超过百分之五十,那有该怎么办呢?比如,如果在某一个县里,共产党员在县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那么这个县的国家机关还要不要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呢?同时,这个县里的共产党组织的活动经费、党校的教育经费还要不要由县财政拨款呢?为什么?

附录:邸乘光同志的批评文章

“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

-与刘大生同志商榷

刘大生同志在《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以下简称“刘文”)一文中,提出了“党主立宪制”的概念,并认为“党主立宪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适政体”。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这当然并无不可。但就其内容而言,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故撰此拙文与之商榷。

一、“党主立宪制”的概念是否科学?

“刘文”提出,“党主立宪制”是“一种党主制与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型政体。”其概念的逻辑渊源是: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君主立宪政体”。“既然历史上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如果仅仅从逻辑形式上来讲,“刘文”的上述推演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概念本身并不是纯逻辑的、纯形式的推演,而是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和某些一般特征的反映和概括。我们知道,政党时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当代各国政治生活中,除极少数的情况外,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干预政治的制度,通行政党政治原则。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地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政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中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国家权力。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由此足见“党主立宪制”概念的含义之混乱,概念本身之不科学。

再者,性质不同的事物也是不能简单类推、机械演化的。众所周知,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最早产生于英国,是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阶级达成了妥协而确立的。资产阶级把持了议会的大权,而封建君主则成为国家的最高首脑。不难理解,这种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是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性质的。其议会与君主的关系,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共产党的关系,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试问:如果在我国实行“刘文”所主张的所谓 “党主立宪制”,那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的妥协吗?是让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把持人民代表大会,而让共产党充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这显然是不妥的,也是欠科学的。

二、“党主立宪制”真是“合适政体”吗?

判断一种政体之是否合适,不能以某人的主观意志和政体的名称而定,而只能以它是否与国体相适应以及适应的程度而定。“刘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政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合适政体,而合适政体应该是“党主立宪制”。果真如此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体,即国家体制,它以确认民主与专政的主体及其权力为核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作为国体的表现形式,亦即“政权构成的形式”,指的是“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 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根本制度,即国体。为了体现这一国体,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我国采取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总结不同革命的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立出来的。实践证明,它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一)它最直接地反映了我们国家的性质,保障了全国各界、各地区、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国家政权的管理,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二)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三)它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通过它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四)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有这些,充分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适应的,是合适的。所以,邓小平同志在接见首都戒严部队军以上干部时的讲话中还特别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民主法制论文篇(7)

宪法是人民的圣典。每当修宪时,它都要氤氲一层神圣而美丽的光环。这不仅是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议题演变为公共话语,更因为现代修宪已成为与社会各阶层、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对利益安排的预期和憧憬使它吸引人们的凝视与关怀。但宪法终究不是凡器,它高贵得让人陌生,抽象得让人疑惑,灿烂得让人不能亲近。因此,宪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不是宪法行程的归宿,而只是漫漫征程的起点。我们要认真对待、深入解读宪法修正所折射出的宪政民主理念。纵观中国的修宪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八二年以来的四次宪法修改特别是新近的宪法修正案,不仅使宪法内容和形式更完善,更凸显了朝野关于国家权力的新认识。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的内容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反映了人们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孰本孰末的认知变迁。公民权利的“顺序在先”引导着公民意识的复苏和勃兴,并为法治理念的导入储备力量。九九宪法修正案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树立宪政民主观的重要里程碑,它表达了任何权力都必须是法律之下的权力的法治信念。而二零零四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则表达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良宪治国的坚定决心,是对“宪法者,公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一法治普遍真理的回归,是对国家权力价值的鲜明认知。二十年,四次宪法修改,“权利优位”、“法治模式”和人权理念随之确立。显然,这样的价值和制度选择,昭示了人们对宪政民主观的趋近。新近的修正案对“政治文明”和“人权”等的宣示,正是这一理念的写照和固化,它反映了人们关于国家权力正当性基础和价值根基的新认知。

一、宪政民主论构成现代国家政治权力正当性的首要基础

权力何以能正当存在并保持持久一直是政治国家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垄断有组织的暴力以抵御外来侵扰、维持国内政治社会秩序,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统治得以施行的现实基础。但暴力并不能为政权提供正当性的支持。正如卢梭所言,“最强者也不能总是强大得足以永远作主人,除非他能把力量转化为权利和服从的义务”[①].事实上,没有获得某种普遍性的认可,单纯凭籍暴力和强制统治,只会使整个社会处于持续的紧张之中。自政治权力存在以来,人们便不断追问其存在并为少数人执掌的正当性,并创造种种理论来论证其合法性。在现代政治国家,宪政民主论构成了政治权力存在和运行的首要正当性基础。

(一)权力正当性理论的演变

在近代以前,为政权提供正当性依据的意识形态主要是各种形式的“天命论”。近代以前的集权主义政治形成了心理动机、思想逻辑到行为方式三者合一自成体系的政治模式,为其政治体制的正当性提供了几个重要来源:一是“君权神授论”,借助原始宗教意识并虚拟超世俗社会的神秘主体,来论证政治权力操于一人之手的正当性;二是“奉天承运”,借助主宰自然界的所谓“天道”、“天命”的神秘力量,来论证政治权力建立和更替的正当性。天子乃“君权神授”和“奉天承运”派生而来。通过这样的意识形态铺垫,“天子”与皇帝合二为一而获得独掌国家大权的正当性。《左传》中说“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正是这一“天命论”的注脚。“祀”的重要性排在“戎”的前面。祈天祭祖,神道设教,为政治权力提供了一种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并塑造了人民对对统治权的认可。

取代“天命论”的是社会契约论-其发展最终形成宪政民主论的意识形态。自然法思想家为这一意识形态的建立贡献了汗马功劳。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过程中,重新阐释了自然法理论,从自然状态推衍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民自由等概念。与亚里士多德视城邦国家与社会为一体的一元观不同,他们主张国家与社会相区分的二元主义观念,将政权(主权、国家权力所有权)和治权(国家权力行使权)成功分离。主权属于人民,治权委托给政府。宪法是人民的委托书,也是政府权力的构成书;它坚定地守护着主权者的意志,通过宪法这个“高级法”和平地解决了封建社会靠刀光剑影、宫廷阴谋或世袭传承才能解决的权力交接问题;通过权力制约制度初步解决了权力的无限膨胀和腐败难题,并在试错与纠错的过程中给现代社会带来一种政治稳定与政治创新的动态平衡。

宪政民主论作为一种流行的意识形态,是公众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和限制权力行为的共识,与“天命论”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②]第一、民族国家观念。在宪政民主论中,对民族的忠诚取代了对帝王天子的忠诚,进而形成对建立在民族之上的国家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如美国宪法开篇便宣称“我们美国人民”。第二、人民主权。国家的合法性从纵向盟约(即与上帝的盟约)转向横向盟约(社会契约),国家权力是被构建的权力,是人民主权逻辑运动的产物。统治者必须效忠于人民,而不是相反。第三、宪法权威至上。宪政民主在否定人格性权威的同时建立制度性权威,即宪法的权威,并通过法制的统一性来实现理性治理。第四、一系列的“共和”制度。人民通过代议制、选举制等共和制度将权力委任给政府。第五,人权保障。宪政民主国家的宪法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标,并通过分权制衡、划定公私域以及权利救济来实现人权保障的宪政价值。

(二)宪政民主论构成一国政治权力的首要正当性基础

从政治文明的角度看,可以说宪政民主论是一种政治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它不反对至高权威的存在和必要性,但将这一至高权威附着于宪法之上;它承认国家和政治权力不可或缺,但却坚持认为它们是必要的“恶”,必须受到制度性的制约;它承认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但建构了代议制、选举制和政党制等制度来保证主权者的意志得到充分表达和实现;最为重要的是它倡导公民文化和身份平等,它并不否认多数和少数的存在和相互之间的差异,但它允许少数和多数之间的相互分化;它坚持任何社会成员不得被固定化为特定的少数身份并受到与多数完全不同的宪法待遇。易言之,宪政民主论关注的核心是政府怎样代表每一个公民并保障个人权利,以及公民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制约自己选出的代表,最终实现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利益增进的协调。

无论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对宪政、民主和人权的解读是如何的不同,但在现代政治国家,宪政民主论及其制度化形态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力渊源制度(人民主权)、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所达致的程序性正义和实质正义,已构成了一国政治权力的首要正当性基础。人民主权原则为权力的正当性规定了逻辑前提。人民主权原则从渊源上规定了权力的正当性。它表明具有原构性质的原始权力唯有人民享有才是正当的,它的逻辑运动使具体宪法权力得以产生并从这一逻辑运动中获得正当性支持。自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布“全部主权的本原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以来,人民主权原则作为一国宪法权力存在和运行正当性的逻辑基础便获得了根本法的确认和精心呵护。在现代各国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成为基本原则,得到了宪法规范或直接或间接或原则或具体的承认和表达。

以选举制为核心的种种民主制度为宪法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性基础。任何权力,要么是授予的,要么是篡夺的。人民主权原则从根源上说明只有人民的权力让渡才构成宪法权力产生的正当途径,任何篡夺的权力都是非法的。但是,它更多地是预设了一种前提,并未将这一让渡行为本身实证化和制度化为稳定可操作的程序,因而只是提供了宪法权力正当存在的可能性。以选举制为核心的种种民主制度则使这样一种预设成为一种制度性和程序性共识、一种制度化的程序。它使宪法权力从这些制度和程序中获得正当性,从而为宪法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性基础。易言之,只有当宪法权力由公民普遍选举产生才具有正当性。正是如此,选举制度构成了当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制度。

人权保障的终极目标为宪法权力正当性提供了价值基础。人民主权原则和以选举制度为核心的民主制度只是从终极来源、获取途径两个方面规定了宪法权力的正当性。即使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并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而获得,宪法权力只不过是获取了程序性的正当性支持。宪法权力设置和行使的合目的性才是宪法权力正当性的实质性要素。依人民主权理论,宪法权力是人民固有权力的转化,其逻辑设定的首要功能在于满足民主对公共权力行使正当性的要求。尽管关于国家权力有所谓“自然生成说”、“上帝创造说”、“社会契约说”等学说,但在民主政治下,一切国家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和公务员都是服务于人民的。人权保障是宪法权力存在的价值根基。美国《独立宣言》对宪法权力的这一正当性理念进行了全面的表达:“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了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利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按照上述理念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宪法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公民权利及人权的广泛实现并防止了公共权力的危害性,获得了存在近几个世纪的正当性。人权保障已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宪法的核心原则。如果一国宪法权力践踏人权,侵害生命、财产和自由,无论其是否是通过正式的民主程序而获得,必将立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事由或者只能依靠暴力来维持统治。

二、宪法修正与权力正当性诉求的转变

(一)“革命”民主的权力正当性理论

无论是在革命过程中还是新中国诞生以来,我们理解和建立的都是一种不同于宪政民主的民主形式。本文将之称为“革命”民主,它构成了我国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革命”民主有其独特的内涵,其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随历史的发展不断变化。[③]“革命”民主首先是指“革命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列宁曾经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应当是新型民主的(对无产者和一般穷人是民主的)国家和新型专政的(对资产阶级是专政的)国家”[④].在这一形态的“革命”民主下,民主的主体是绝对数额巨大、社会地位相对低下的广大工人和贫困人民,专政对象是以资产阶级为首的剥削阶级。此时,人民民主专政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一个完整的阶级或集团。这一形态的“革命”民主持续的历史十分短暂。它是无产阶级由一个被统治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进而掌握国家权力机器的过程。伴随这一过程的是两个阶级激烈的革命斗争。“革命形式”的民主是阶级斗争过程中的动态民主,它更多的是一种斗争原则和策略,而不是表现为一套系统的国家制度。

“革命”民主发展的第二阶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毛泽东说:“对人民内部的民和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⑤]在这一阶段,无产阶级已经夺取了政权,掌控了国家权力。民主的主体是广大的劳动人民,主要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二者都是完整的阶级,而专政的对象则是剥削阶级的“残余”,它们已不是一个完整的阶级。与“革命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相比而言,“革命”民主的人民民主专政形态并不是以激烈的革命斗争和阶级斗争为中心。虽然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

从理论的层面而言,“革命”民主两个发展阶段的分界清晰明了,其特征也十分的明显。首先,“革命”民主论是一种社会分层的理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下,社会中存在一个潜在的身份划分:一部分人属于民主的主体,通常是广大的劳动人民,被称之为“人民”,另一部分人则属于专政的对象,它们是少数的社会制度破坏者,也是一部分独特的刑事犯罪分子,被称之为“敌人”。人民与敌人的分界并非总是清晰明了,而且相互之间会转化。但是,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总有一小部分人被视为潜在的“敌人”。其次,“革命”民主论是一种国家权力正当性的理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革命”民主的理论和实践。从理论上讲,“革命”民主论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建立提供了路径、方法和意识形态支持。从实践上讲,“革命”民主从“革命形式”向“国家政权形式”转变的过程,奠定了国家权力获取来源、途径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新的国家得以产生,广大劳动人民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地位得到了翻天覆地的改变。这样一种历史成就奠定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另外,“革命”民主的目的性追求也是人民民主国家权力正当性的重要因素。依“革命”民主论,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根基在于它作为一个斗争工具,必须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并有效地对“敌人”实行专政。放弃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国家权力失去正当性存在的理由。

“革命”民主论构成了我国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首先,新中国国家权力诞生的过程恰是“革命”民主从“革命形式”向“国家政权形式”转变的过程。自1840年以来的中国历史一直交织着两大使命:独立和富强。随着历史的渐进,各种社会力量竞相登上历史舞台,舞刀弄墨,各显风骚。最终,以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完成了独立的历史使命并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民主专政正是中国人民走向胜利的法宝。在这一对外求独立对内求民主的历史过程中,每个社会成员阶层归属和身份特征明确。每个人都被贴上“朋友”或“敌人”的标签;一部分人的民主与对另一部分人的专政紧密相联。在这一身份甄别和阶级斗争的过程中,中国的独立诉求得以实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政权得以诞生,而作为斗争得来的国家执政权自然地由“代表最广大人民”并领导人民走向独立、实现民主的中国共产党执掌,中国共产党当然地成为执政党。

其次,民族的独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实现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紧密相联,并获得了新中国历部宪法的支持。从1954年宪法始,我国宪法都有一个独特的序言,它详尽地叙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和建设的成就,并宣告“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82‘宪法中更是从如下方面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功能和存在的正当性。一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权力的存在、设置和行使都由这一国家性质决定。宪法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明确地限定了我国国家权力的归属和和存在价值。二是国家权力具有独特的功能。一方面国家权力由人民在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获取,它的行使必须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宪法第二条为此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意味着宪法权力的首要功能是创造条件建立便捷可行的制度和程序使人民享有作为权力所有者的决策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国家权力依旧是专政的工具,对少数人实行专政还是宪法权力的一个重要功能。宪法序言规定:尽管“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显然,在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过程中,国家权力自然要扮演重要角色。

(二)从“革命”民主论到宪政民主论

“革命”民主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支柱,自有其合理的地方。正是在这一意识形态的指导下,一大批不同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国家得以产生。但是“革命”民主有其致命的缺陷。首先,“革命”民主论制造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差别,使社会中人与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革命”民主论的指导下,“人民”与“敌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分和紧张的对立关系。如果人民试图享有民主权利,那么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其数量多寡不断变化)处于国家权力的专政之下。处于两个集团中的个体将受到“冰火两重天”的宪法待遇。如果说从古到今的进步运动可以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也就是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运动,那么“革命”民主的社会依旧是一个身份性的社会。尽管“革命”民主的运动使大多数人摆脱了被破压迫的状态,但它是一种“跷跷板”式的运动。社会一个群体的地位上升与另一部分人的地位下降形影相随。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平等并不是“革命”民主的关注点。

民主法制论文篇(8)

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探讨

 

对 “中国化”的问题,一般存在两种理解,一种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解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具体化。毛泽东在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的时候,就表达了马克思主义具体化的意思,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伟大力量,就在于它是和各个国家具体的革命实践相联系的。对于中国共产党说来,就是要学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应用于中国的具体的环境,成为伟大中华民族的一部分。而和这个民族血肉相联的共产党员,离开中国特点来谈马克思主义,只是抽象的空洞的马克思主义。因此,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使之在2010 年其每一表现中带着必须有的中国的特性,即是说,按照中国的特点去应用它,成为全党亟待了解并亟须解决的问题。”毛泽东在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时,也表达了马克思主义应用化的意思,即将马克思主义理论应用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中。因此,从这个意思上讲, 马克思主义应用化和马克思主义具体化是一致的。当然,单纯地强调马克思主义应用化是不科学的,因为,应用’不等于'化’。

 

某种理论的'应用’是指用它来解决问题,'化’则是指这种理论本身的变化。'应用’充其量是为理论的变化提供条件,但不能等同于变化”。第二种理解就是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解为马克思主义民族化。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自然含有马克思主义民族化的含义,即形成适合中国民族实际需要的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中国的马克思主义,也正因如此,毛泽东在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后,苏共领导人即直接反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提法,认为这是搞民族主义。迫于苏联的压力,也由于当时中国革命胜利在即,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依靠苏联的支持和帮助的问题。“为了避免被斯大林和苏共误认为带有所谓民族主义的嫌疑,毛泽东和我们党主动改变了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和 '毛泽东思想’的提法。”1 31尽管毛泽东以后基本不提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思维在其头脑中己经形成,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中国也己经开花结果,形成了既有马克思主义性质又有中国民族性质的毛泽东思想。

 

从毛泽东关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的提出到学术界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内涵、价值和意义的理解马克思主义如何“中国化”,即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己经揭示,这种路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具体的革命实践相结合的实践层面,二是马克思主义在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过程中,还必须要与中国历史和中国文化等相结合的文化层面。

 

就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实践层面而言,毛泽东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伟大力量,就在于它是和各个国家具体的革命实践相联系的。在《实践论》中,毛泽东从哲学的高度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提供哲学依据,明确提出了“主观和客观、理论和实践、知与行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 ”的观点。1939年10月4日,毛泽东在《供产党人泼刊词》中沿袭其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思想,明确提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革命的实践之统一”的观点。 1941年毛泽东在延安整风运动中,也曾总结性地指出:“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年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日益结合的二十年。”自中共七大以后,毛泽东和其他领导人基本上都不再使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提法。毛泽东虽然不提“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但他却反复强调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1956年9月15日,毛泽东在中共八大开幕词中指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实践密切地联结起来,这是我们党的一贯的思想原则。②从毛泽东的论述中以及中国共产党从成立到完成社会主义改造35年的实践经验中,中国共产党己经找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那就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走实践主导模式,即强调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接受实践检验、理论在实践中发展和创新的实践层面的路径。

 

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第二个层面。这里的中国文化主要是指中国的传统文化,也包括中国近代以来的文化发展成果。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两个层面,即不仅强调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具体的革命实践相结合的实践层面的路径,也强调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践结合过程中,还发生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和中国文化相结合的问题,即在实践层面路径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文化层面的路径。1995年12月,在 “马克思主义与儒学”的学术研讨会上,有学者明确提出:“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实际上是通过两个结合来实现的:作为科学理论,它要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紧密结合,作为西方文化成果,它要同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紧密结合。这两种结合相统一,在实践上的硕果,便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胜利;在理论上的成果,便是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有学者撰文指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路径上应该包含着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把马克思主义‘应用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探析具体环境’;二是使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结合,使马克思主义具有‘中国老百姓所喜闻乐见的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 ”这种观点获得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毛泽东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论述“包含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和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两个方面” ?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过程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和中国实践相结合,二是和中国文化相结合。还有的学者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个'两合’问题”191等等。由此可见,很多学者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问题上都强调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方面是强调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另一方面强调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华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

 

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资源来源来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在两个维度上展开的,一个是思想资源,一个是实践资源。在思想资源上,既要求有马克思主义的维度,又要求有中国文化载体的维度,在实践资源上,强调实践高于理论,实践优位于理论的实践维度,而这两个维度也表明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两个层面。换言之, 马克思主义必须要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必须与中国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只有这样,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理论才能保持发展的动力。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来自西方的理论,要在中国文化土壤上扎根生长、开花结果,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马克思主义要与中国文化传统相结合,成为一种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理论,成为中华民族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成为中国人自己的精神家园。因此,这两种相结合,共同展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概言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应存在着两条路径,即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走实践主导模式的实践层面的路径和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走文化扬弃模式的文化层面的路径。

 

就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两个层面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践层面是基本路径。因为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结合起来,寻找两者的结合点,其目的不是为了思古,而是为了今用。毛泽东在谈到积极吸收中国传统文化和外国文化时提出,“向古人学习是为了现在的活人,向外国人学习是为了今天的中国人”110 (P2)这里,毛泽东表达了自己的“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思路。在此基础上,毛泽东还强调“推陈出新”所以,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结合、马克思主义要吸收国外的优秀文化,归根到底是源于实践的需要。提倡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的路径,是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寻求更深厚的民族性的思想文化资源,使马克思主义更具有中国民族特点和民族品格,根本目的还是为中国的现实实践服务。不仅如此,这种结合还要受到实践的制约,接受实践的检验,比如,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传统文化中的“糟粕”思想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只要立足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实践路径,中国历史、文化中落后的东西虽然会被暂时地吸收,但终究会被抛弃,不能成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内容。

 

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的一致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是一致的,具体而言,也存在着两个层面,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走实践主导模式的实践层面;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走文化扬弃的文化层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是一部百科全书式的体系,虽然马克思主义的主要部分是由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所构成,但马克思主义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三个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还包括政治学、法学、军事学、社会学、伦理学、历史学、文化学、教育学、人类学,等等。所以,“马克思主义不只是三个组成部分,而应是十几个组成部分”。[11]咖,因此,所谓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它的内涵也应极为丰富,它不仅可以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中国化、科学社会主义的中国化,而且还存在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等现象。

 

也正因如此,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过程中,己经出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学科化研究现象,出现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国化的研究、科学社会主义中国化的研究,?等等。不仅如此,“文学、语言学、历史学、法学、社会学、新闻学、教育学等学科的学者也纷纷投身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并取得了一批有特色的成果,从而使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呈现出多学科联合攻关的局面”。1 121法学界提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研究就是遵循了这种理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可以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成果之间的关系中得到论证。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在毛泽东思想中包含着大量的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构成了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二个重大理论成果,邓小平法制思想则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成果本身就是这些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成果的重要内容,两者之间是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说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路径应是一致的。

 

第二,路径反映的是一种哲学方法和哲学态度。哲学态度和哲学方法往往都具有一般性的特点,它不仅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适用,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也适用,透过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我们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路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就是通过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与建设、特别是同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紧密结合、通过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辩证地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而完成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作出了杰出贡献,促使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产生并形成了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邓小平法制思想;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并系统阐释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以人为本法治观、坚持依法执政和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一系列战略思想。而反观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理论成果的形成,既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实践层面的路径,也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文化相结合的文化层面的路径。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的实践层面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过程中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非常注重从实践出发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进程。党的第一代主要领导集体成员, 如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等不是职业法学家,没有写过专门的法学着作,他们的法学理论蕴涵于他们博大深邃的哲学和政治思想理论体系之中,也正因为他们具有深邃的哲学思想,他们更科学地理解了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内的马克思主义。他们深知,中国需要马克思主义,但中国不需要公式马克思主义,而需要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所以,毛泽东反复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反复强调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要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等,他们的很多法学思想也都是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

 

值得强调的是,在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中,也有一些法学专家,如董必武、谢觉哉等,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实践路径问题上,董必武和谢觉哉都作过细致的分析,在总结新中国立法经验的时候,董必武作为当时党和国家的法制建设的主要的领导人明确地提到新中国法学发展的实践法源。他说:“我国的法律都不是事先先想好,写好法律再去做,而是先做起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成了法律。”在如何认识法的作用和限度这个问题上,董必武遵循实践的唯物主义路线来看待法的作用问题,他说:“我们强调法律的严肃性;但我们决不是法律的拜物教,我们并不迷信法律万能,而是要用实践去启发群众的自觉。”董必武非常注意把握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强调在实践中増强人们对法的本质和现象、作用和限度的认识。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即将胜利的时候,谢觉哉就开始探讨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实践法源,他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探析“新民主主义是史无前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自然也无前例。法源在人民新的秩序,新的要求,这些秩序与要求,己经是现实,法制己成为必要和可能。”1949年在《司法工作报告》中,谢觉哉讲得更明确,他说:“法律不是什么人脑里产生的,更不是抄袭异国就可作用,而是统治者的实践,经过若干次证明有益才成的。人民法律与剥削阶级的法律有阶级的本质差异,如果说封建阶级、资产阶级的法律,是根据他们的实践,那么,人民的法律,就必由人民积累的分析着的实践,才能逐渐完成。虽然我们并不抛弃旧法上可转为人民用的有益部分,但主要应从人民自己的实践中来。我们不反对在中外古今的书上找东西,但主要应面向人民,在人民司法实践中找东西。”“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普通真理,与人民司法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是我们建设法律的方针。”由此可见,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真实地概括了新中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反对公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遵循从具体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靠实践检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靠实践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发展的路径。正是由于遵循这一实践路径,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初始历程中,就形成了以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人民民主法制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刑法学等部门法理论为内容的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所以,就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的形成而言,它不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简单照搬复制,而是根据中国具体法律革命实践的需要,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与中国具体法律革命实践相结合,不是走理论主导模式,而是走实践主导模式,在中国具体的法律革命实践的探索中逐步形成的。

 

邓小平法制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第二大理论创新成果。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形成是与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林彪、“四人帮”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任意割裂肢解,故意颠倒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将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变成脱离实践的僵化教条,导致社会上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猖獗,而法律虚无主义也在神州大地盛行。“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实践标准讨论的推动下,人们开始反思“文革”十年的教训,反思的结果让人们清醒地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端重要性,人心思法、渴望法治、走社会主义法制之路,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实践共识。1979年2月,叶剑英委员长在接见新华社记者时曾对“文革”中法制缺失的情况进行了深刻的实践反思,他说:“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一定要具有极大的权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领导人彭真也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进行了总结。他指出:“社会主义法制早就应该搞,可过去没有这个认识,觉得有党的领导,有方针政策,迟几天不要紧,结果拖下来,贻误了事情。是林彪、'四人帮’教育了我们,社会主义非搞法制不行。”“应该承认,我们在过去的长时间内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够,有时抓得紧,有时放松了,有时丢掉了。到了'文化大革命’,'和尚打伞,无法无天’,使我们的党、国家和人民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这个教训是很沉痛的。”历史的教训表明,只有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才不致发生“文化大革命”那样的动乱,才能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人们才能过上安居乐业的生活。

 

邓小平作为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对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反思,从内容上讲,最具体从认识上讲,也最深刻。首先,邓小平通过对建国以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曲折过程进行反思,特别是对“文革”中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反思后,明确宣布:“我们坚持发展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方针。”|20(P56~257)其次,针对党内不熟悉法律、不懂得法律规律、不尊重法律、不知道如何使用法律的现象,邓小平明确提出:“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201 (P253)从此,法的重要性和价值得到强调,人们解放了思想,重新认识了法律。再次,针对以往大民主的做法和群众运动带来的消极后果,邓小平明确指出, 民主和法制建设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最后,针对群众法律意识缺失、法学教育落后的状况,邓小平从实际出发,明确地提出要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回顾“文革”的动乱史,可以在2010 年明显地发现,“文革”动乱的发生与民众法制观念的缺失有很大关系。所以,“文革”结束后,邓小平明确主张重视法制教育,认为加强法制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全局性的任务,在中国没有法制不行,号召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不仅如此,邓小平还在实践中探索出废除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的办法、在实践中探索出 “一国两制”的法律制度框架、将法制与社会主义紧密结合,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产生并形成了系统的邓小平法制思想,从而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在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基础上,通过实践探索,逐步形成了丰富而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杰出贡献。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也是在实践的探索中形成的。以社会主义法制取代人治,是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的杰出贡献。“文革”的结束,意味着中国“人治”历史的终结,“人治”治国方略的弃用。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实践也证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足,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制和法治内涵的差异,自人类社会开始,就有了法制,只不过社会主义法制是一种比较高类型的法制,但无论它有多高,它仅意味着法律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己,而法治则不同,它是包含着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相统一的复合概念,它不仅意味着法律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且还意味着实行良法的统治;不仅意味着法律要具有良好的品质,而且清楚地表明法律还要具有至上的权威;不仅意味着法律是一种治理国家、控制社会的手段,更意味着它是一种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理念,传达着权在法下、法律至上、用法律控制权力、用法律保障权利等系列理念和原则。

 

正是由于在实践中认识到法制和法治的区别,法治最终被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选择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因此,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法治思想形成,不是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革命导师那儿搬抄过来的,而是在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运用到中国法治实践中的一种理论创新。

 

中共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集体,与时俱进,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践继续相结合,形成了科学发展观,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的法治实践相结合,又形成了新的法学理论,即“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的又一新发展,从体系上讲,它们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但同时也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工作重心的转移,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在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奇怪的GDP 崇拜现象。为了追求GDP发展地方经济,有的地方政府的领导干部“把依法办事看成束缚手脚的条条框框,公然提出‘闯法律禁区’,‘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错误口号”。1211 (P2)—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是“见权力当仁不让,见义务安全礼让,见银子死活不让”。1211 (62)而在立法过程中,也同样出现了立法部门主义现象,一些立法起草部门开始争五权,即主管权、审批权、处罚权、收费权和法律解释权,立法为部门的物质利益所绑架,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正逐渐丧失。对此现象,有学者认为,这就是一种物本法律观,这种物本法律观是哲学中的物化一词在法学中的运用,它是指法律以物为本即法律以物为基础、为依据、为目的、为发展动力。1221 (P3)在这种物本主义思维的影响下,中国的环境正义开始沦丧,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被漠视,人的主体性被遮蔽,人的生存价值被忽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时代命题。科学发展观核心是“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作为科学发展观的应有内容,就是强调人是法律发展之本突出强调法律发展的目的问题,即法律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为了人,法律的发展目的就是为了人的发展,人的发展是法律发展的尺度,这种对法律发展目的的新认识就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可以说,正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产生了以“以人为本”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探析心的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法律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中共十五大虽然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实事求是地讲,我们有相当一些党员干部不懂得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习惯性地认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是要强化行政命令和政策手段, 搞强迫命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就是要满足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回答“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什么”这样极为重要的问题。

 

实践是理念之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源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理念就是在探索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产生和形成的。

 

中国共产党选择马克思主义不是出于理论的冲动,而是出于中国革命的实践需求。换句话说,中国的革命实践需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中国革命离不开马克思主义。同时,实践对理论的需求又可以具体细化为两个层面,一是实践需要理论,二是实践需要的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不需要教条式的马克思主义、教条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相对于第一个层面而言,第二个层面更为重要,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实践路径就隐含在这个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之中,即实践需要理论,而理论必须在实践中得到检验、理论也只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发展。因此,实践对理论的需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真正动力。

 

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的文化层面

 

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的历史文化和政治法律文化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一个重要特色。

 

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但这个理论成果的形成,与辩证吸收和挖掘中国历史中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精华密切联系在一起。这里举两个例证予以说明。例证之一,在宪政的共和政体的问题上,为了为民主共和政体论证,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就进行了“共和”政体的历史寻根。为了给 “共和”寻找依据,毛泽东深入地挖掘中国历史中的政治法律文化共和资源,他说“中国历史上也有它自己的民主传统。共和一词,就来源于三千年前的周朝”谢觉哉在谈到民主问题时,也谈到共和问题,他说:“封建时代有封建时代的民主,资产阶级有资产阶级的民主。何以见得呢?譬如说我们用的 '共和’二字,在西周时代,有二个宰相,一个叫周公,一个叫召公,当时他们二人共同管事,叫 '周召共和’ ”1151 (I695 P%)例证之二,在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过程中,毛泽东积极地吸收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毛泽东站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立场上结合中国的传统文化,提出了 “省刑慎罚”的刑法学理论。

 

该理论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慎杀。从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来看,刑法不能不设死刑,但死刑不能过多,所谓杀人不在多而主要在于社会震慑效果。出于这种指导思想,毛泽东在镇反运动中提出“少杀少捕”原则。他说:“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 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第二,开创性地提出了“死缓”理论。为了防止错杀,毛泽东提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些理论不仅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而且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更具有中国民族特色。

 

需特别指出的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按照毛泽东所谈到的新文化观标准,是与优秀的传统文化相结合,而不是与落后的腐朽的文化相结合。在1956年以前,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也非常注意防止和克服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腐朽的东西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不利影响,如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反对一言堂、反对个人崇拜、反对特权思想、反对轻视法律的错误思想。但1957年以后,封建专制主义、一言堂、轻视法律等传统糟粕文化,还是严重地影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进程,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

 

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不仅离不开中国的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同时也离不开中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思想资源,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的形成,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结合问题,同样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进程中必须思考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制历史和与之相伴的封建专制主义文化传统。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国成功地推翻封建主义的反动统治和封建土地所有制。但是,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并没有完成。从1957年以后直到“文化大革命”中,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非常严重,个人崇拜、皇权文化、家长制、一言堂、人治传统、私设刑狱、无法无天、大搞冤假错案等都是例证。“文革”结束后,当很多人还在傍徨的时候,邓小平就开始反思历史,立足现实,构筑未来。在法律文化传统方面,邓小平作了深入思考,他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事实上,“文革” 的发生就与中国民主法制传统资源的缺失有关。针对特权现象在当时中国大行其道的现象,邓小平认为搞特权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所谓解决思想问题,就是要寻找产生特权思想的主观原因,这个主观原因就是深受传统糟粕文化的影响。

 

邓小平明确指出: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所谓制度问题,就是我们没有建立起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联系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群众监督制度。对待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邓小平主张:“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角度出发,邓小平认为“没有法制不行”从建设社会主义的大局来看,就是要加强法制、继承法家的“法与时移”的思想,将“打”与“严打”结合起来,发挥社会主义法制在维护国家稳定方面的作用。

 

通观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形成,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和反思成为邓小平法学理论形成的重要一环,正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传统法律文化结合起来,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和反思、吸收了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有益成分,形成了邓小平法学理论,使得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了浓厚的民族根基。

 

中共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除了基于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需要以外,也是基于一种文化上的思考,传统法律文化充当了新中国法治理论形成的重要思想资源。以江泽民为核心的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同时,也并不完全否定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价值,不仅如此,还积极地挖掘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价值,不仅充实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而且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更具有中国的民族特点和中国特色。

 

1997年1月21日,江泽民在会见中国法学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代表时指出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我看这是一个历史规律。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 都是如此。”1271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出自汉朝王符的《潜夫论。班禄》。其意思是:国家没有永久的太平,也不会有永久的动乱。法令得到很好的施行,国家就太平,法令废驰,国家就衰乱。江泽民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乍序时,再次谈到了这个问题,认为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这是一条被古今中外历史所证明了的为政之道。治理当下中国也需要法令。1997年10月30日,江泽民在美中协会等六团体举行的午餐会上的演讲指出:我们将进一步扩大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0多年前,中国就有 '民惟邦本’、‘缘法而治’的朴素的民主、法治思想。今天,这些思想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我们将继续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进一步健全法制, 加强对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和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民惟邦本”一语出自《尚书。五子歌》其意思是说,人民是国家的根本人民安居乐业,国家才能安宁。所谓“缘法而治”⑧又称“垂法而治”,即依法律条文治理国家,是战国中期商鞅提出的法律主张。

 

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相结合的另一个例子是,江泽民积极借鉴中国历史和传统文化中的道德治国经验,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提出了 “德治”的思想,从而形成了自己完整的“法德合治”思想。2001年l月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江泽民指出:“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中国传统文化具有丰富的德治思想内容。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将历史文化中的法治主张、道德教化与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结合起来,形成了以法治为基本治国方略、以道德教化为辅助手段的“法德合治”的治国思路,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主刑辅”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结合起来,不仅充实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而且赋予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民族特色,不仅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而且进行了明显的理论创新。

 

中共十六大以后,中国共产党人继续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以“以人为本”法律观为例,“以人为本”法律观与中国传统的民本思想具有内在渊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悠久的民本思想。这种“民本思想是我国古代政治哲学的最主要的,也最精彩的部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是我国古代民本思想的最早源头。它所阐述的是政治法律思想中最基本的问题,即民与邦之间的关系,表达了民是邦之本的理念。《尚书》里讲的民惟邦本此乃民本思想的原初含义。先秦的民本思想也极为丰富,管仲最先提出“以人为本”的观点。齐桓公问管仲“何为根本”,管仲对曰:“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荀子也明确提出君依存于民的思想。荀子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 “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能载舟,水则覆舟。”孟子也明确地提出了民贵君轻的思想,指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明清之际思想家在继承了古代民本思想的同时,批评了君主专制思想,提出一些改变君主专制的措施。黄宗羲、唐甄认为君主只不过是一介“独夫”,黄宗羲说“今也天下之人怨恶其君,视之如寇仇,名之为独夫,固其所也”。唐甄认为“自秦以来,凡为帝王者皆贼也”。黄宗羲认为,天下与君主的关系,应是“天下为主,君为客”等等。

 

科学发展观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在法律问题上,反映了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目的问题,即法律为谁而存在,为谁而发展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因此,“以人为本”法律观与中国传统的民本思想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需要指出的是,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与传统文化中的“以人为本”是有差别的。在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演变过程中,由于君主制的出现,民与邦的关系被迫转换为君与民的关系,“以人为本”只是君主的统治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后世的统治者们讲' 以民为本’,实质上讲的是君之本,讲的是统治术其中,一是固本论,从正面讲得民即得天下;一是失本论,从反面讲失民即失天下。总的一点是民为君之本。”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是对传统文化的超越,与古代民本思想有本质的不同,体现在法律发展问题上也是这样,古代的法律只是君主统治人民的手段和工具,法律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在今天,当君主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以后、政府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控制时,人的权利终于得到张扬, 人的主体地位终于得到法律的尊重,“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权利”不仅是党的主张,也是社会的共识,这才是“以人为本”去律观的真正内涵。

 

五、结束语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路径探讨就是要探讨如何“化”,即如何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到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显然,它离不开中国的革命和建设实践,同时也离不开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理论成果的形成来看,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的具体革命和具体建设相结合的产物,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产物。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构成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实践资源,而传统法律文化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一道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思想文化资源。当然,相对于理论资源而言,实践来源更重要,实践不仅是理论的检验尺度,而且归根到底,实践是理论的来源,就实践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践是法学的'本’和‘源’ ”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就是走实践主导模式和文化交汇中的文化扬弃之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都是遵循这种路径模式而产生和形成的。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安启念.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冯惠.六届六中全会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1999 (2).

 

[4|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民主法制论文篇(9)

一国的社会思想文化滋养一国的宪法制度。在浩瀚的社会思想文化中,那些影响宪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实践并稳定地发挥着影响功能的思想文化构成了宪法思想的主体内容¹。属于价值层面的宪法思想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中每个人的价值倾向和行为,来达到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或法律规范的选择以及社会政治实践活动的影响。现实中任何宪法的制定与修正,都应该适应或反映一定的社会思想文化,从而使宪法理念获得人们的普遍承认并转换为比较一致的社会行为。否则,宪法建设如果疏离于人们基本认同的社会思想文化,那么人们对宪法的信仰将无论如何也建立不起来,这样的宪法也就难以持久。宪法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制度是深植于西方思想文化土壤中的,它本身又是西方历史长期演生的一种复杂的思想文化形态,体现着西方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蕴涵着他们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解。但这种制度一旦被引入中国,就要受到中国社会的思想文化特殊性的锻造,并要与之相适应º。中国1912年的5临时约法6之所以失败,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该法所明确的价值准则是西方宪法或其所宣示的内容,故无法与根深蒂固的中国思想文化传统相融合,忽视了中西方社会思想文化之间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从而失去了构成宪法制度所必要的环境支撑和理性基础。可见,宪法思想是宪法之魂,宪法是宪法思想的规则化,而宪法实践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在实际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具体展现。对于国家、组织和个人的社会政治活动,宪法思想既可通过宪法以制度的路径和形式(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加以规范,也可以文化和理念渗透到人们的心理和行为选择中来体现出影响。当今中国面临着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许多与宪法有关,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与研究,对此就必须弄清影响宪法制度及其建设的社会思想文化,即宪法思想。宪法思想可以说提供了一种必要的认识问题的平台,这种在更高的层面上将历史的和社会的思想文化内涵与的普遍性原理相结合而构建的认识平台,是分析现实问题的理论之源。所以正视宪法思想,是为了以新的视角对现实问题进行深层次的解释,以此来更好地寻求解决问题的理论与现实对策。今天中国已步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代,同样,宪法建设也进入一个寻求与注重社会思想文化多元化的新阶段。不同社会思想文化在多元化比较中体现出各自独特的价值。发展中的中国宪法应该反映和吸纳那些具有合理价值内核的思想文化精髓,特别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成熟的人类政治文明成果。古今中外多种宪法思想通过复杂的互动过程,形成了未来中国宪法发展的演变基础。宪法思想的发展必然带来宪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宪法实践的进步。

二、中国古代宪法思想

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根源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的理论中,后在近代的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主要有人性自然论、人民论、法治论、分权论和道德法律论等。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同样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宪法形成及其内容的思想文化基础。一国的宪法思想不可能脱离于一国的历史与社会发展而凭空产生。把脉中国宪法思想,可看到它是根源于中国儒家学说的鼻祖孔子和孟子»,并在历代儒家弟子的理论中得到继承和发展,同时也体现在中国近代、当代的康有为、孙中山、、邓小平等人的理论和思想中。在中国悠久的历史长河中,中国宪法思想的发展具有继承性,也带有明显的时代性。辛亥革命以前的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在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中国社会许多传统的、主流的思想文化逐渐汇入了中国悠久的宪法思想河流中,并沉淀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这些思想文化影响巨大,意义深远,概括起来,主要有:1.人性社会化论。中国自古以来就以人的社会属性而不是自然属性来说明人性,并以此来判断人们之间的互相关系及其政治属性。这种思想可追溯至孔子的性相近,习相远的思想。孟子在孔子人性论基础上,认为人天生是善良的,之所以现实中存在着那么多的丑恶现象,是因为有些人追求利益而失去善性所造成的,并把善与利看成区分君子和小人的根本标志。孔孟人性论为其以后的许多封建学者,如西汉时期的董仲舒、唐朝时期的韩愈、南宋时期的朱熹所继承和发展。值得指出的是,孔孟人性论同样对康有为、等人的思想产生一定的影响。2.集权论。在民主和集权的选择中,中国历史上的政治家和思想者大多偏向于集权,甚至包括古代中国的法家。按照法家的君主救世说,专制君主制是人类历史发展所必然。儒家总的说来倾向于集权,如孔子认为君主天生是臣民的主人,他拥有臣民就像拥有房屋和土地等私人财产一样。一些儒家学者不光自己提倡集权,而且还提出多种方略为统治者强化集权出谋划策。例如,儒家人物董仲舒向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强调以儒家思想统治其他各家,使儒家的仁义礼乐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封建中央集权。在历史上,中国从秦朝开始就建立起千年的封建中央专制集权制度。3.人治论。同集权论思想相同,中国传统的思想主张人治。人治论直接与中国古代的封建专制制度相联系,并为之服务,如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孔子的君主一言可以兴邦,一言可以丧邦等论述都是人治思想的体现。儒家学者董仲舒通过其天人感应理论竭力主张人治。法家主张以法治国,事断于法,贵公弃私,似乎反对人治,但事实上很多法家学者也清楚表明,法律为统治者所制定,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4.政治道德化论。中国传统的思想是将政治道德化,在两者之间画等号。这种思想可追溯至周朝统治者的以德辅天思想。孔子推崇德政,认为统治者的德政能使其处于国家至高无上的地位,并受到臣民的拥护。孟子也非常强调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董仲舒主张为政当以德化,以德为政,固守其德,这才能统治好国家。实际上孔孟的德政是把国家命运维系于明君身上,并要求臣民守德尊上,这又与人治思想联系在一起。在中国历史上提倡德治,将政治道德化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很多,诸如唐朝的李世民、宋朝的朱熹、明朝的王夫之和清朝的顾炎武等。从今天看,上述中国许多古代政治家和思想家的论述和主张实际上涉及到人性与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民主与集权的关系、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政治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他们的论述和主张,事实上已经成为长期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文化,极大地影响了中国人民的心理和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这些论述和主张构成了中国古代的宪法思想并对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三、中国近代宪法思想

从19世纪中叶到2世纪上半叶,伴随着中国封建制度走向灭亡和西方列强的侵入,中国社会的各种矛盾十分尖锐,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在拯救和振兴中国的历史关头,资产阶级改良运动和革命运动风起云涌。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特别在对传统封建思想文化的批驳中,中国近代的宪法思想形成了。其主要体现在中国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思想家和政治家的思想论述中,比较突出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提倡人民论思想。以康有为、梁启超和谭嗣同为首的资产阶级改良派推崇流行于西方的以卢梭的人民理论为基础的民主,并提议在中国建立议会制度和君主立宪制度。如谭嗣同认为:有所谓民主者,能为大公至正。所以他主张废君主,倡民主,变不平等为平等。康有为认为,中国最理想的政体是仿照西方的君主立宪。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思想主张更西方化,建议用自由民主思想代替儒家学说,用资产阶级共和国代替封建专制政府,把人民的权力还给人民,完全公平合理。二是提倡分权论思想。康有为认为的君主立宪是盖自三权鼎立之说出。最有代表性的是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这也是他三民主义中民权主义的主要内容,其核心是把政权和治权分开,由人民掌握政权,政府实施治权。人民的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等四权。政府实施治权,采用五权分立制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一种中国式的近代革命民主主义的宪法学说。由于中国近代宪法思想不是在中国历史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过程中自我形成的,而是学习和引荐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体现的是西方宪法思想。同时,它也不像中国古代宪法思想那样有自己比较完整的体系,且缺乏历史的和阶级的基础,因此就难以得到自近代以来中国主流社会的广泛认同,并最终难有作为。不过,中国近代宪法思想是与封建思想文化斗争中形成和发展的,它促使人们不断反省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这对中国现代宪法思想的形成是有利的。

四、中国现代宪法思想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实践中,中国现代宪法思想开始出现。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体系逐渐形成。它既是全新的和革命的,也是历史的和继承的,并且随着时展它又是开放的和进步的。概况而言,具有革命性和发展性的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主要是:1.阶级论。这是中国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等人提出的新的人性观论,这一思想的形成既受孔孟人性社会论的影响,也是等人对马克思人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理解和解释。认为,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人的社会意识,人在阶级社会中的社会存在主要指人的社会生产关系,而这种人的社会生产关系实质上是阶级关系,且正是这种阶级关系决定了人性。同时他又认为,在当今的世界上,没有所谓人类的爱与恨,只有阶级的爱与恨,而每一个人的爱恨是由其阶级性所决定。从这点看,又否定了孔孟的人性善的理论,并将该理论批判成不切实际的、抽象的理论。但他自己又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比孔孟人性善理论更加社会化、更加狭窄的人性观念。这种新的人性论既是中国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等人在孔孟人性社会论基础上形成的,也是对马克思人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解释。他认为,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人的社会意识,人在阶级社会中的社会存在主要指人的社会生产关系,而这种人的社会生产关系实质上是阶级关系,且正是这种阶级关系决定了人性。在这个观念基础上,提出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建立了他的阶级斗争理论。新中国的宪法无论在政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意识形态还是公民权利上都体现出阶级论思想。使用阶级概念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特色。2.人民民主论。中国共产党人对和民主的看法不同于西方的人民论¼,认为权力应该属于广大的劳动人民群众,国家应该是人民的国家,民主应该是真正属于绝大多数人的民主。这种理论最初出现在陈独秀、等人的有关论述中。等马克思主义者提倡建立以绝大多数人为基础,为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所领导的国家制度,认为这才是符合人民利益的民主和国家。1954年1月7日在杭州的中国宪法起草工作会议上,首先提出了起草的指导思想:我们社会主义宪法,一要坚持人民民主原则,二要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的主流思想理论进一步发扬了等人的人民民主思想。3.民主集中制论。与人民民主论相联系,新中国宪法在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上及运作上采用了与西方分权论思想不同的民主集中制思想。这种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将民主和集中相结合的理论来自于巴黎公社的实践。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我国在实践中建立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的关系、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几个方面。4.法治论。与人治论相对立的法治论,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适用的宪法思想。中国现代宪法同样强调法治思想。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指引下所产生的新型的法治理论,它认为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不仅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且还为公民行使各种合法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不过,中国历史上本来就缺乏法治传统,人们重视权威与人治,所以在中国法治建设必然要历经艰难。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开始的,是邓小平总结了国内与国际的历史经验,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思想和方针。在邓小平思想的影响下,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法治思想第一次这样明确地直接写进了中国宪法。中国现行宪法,即82宪法是中国在刚刚结束和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之初制定的。尽管82宪法被广泛认为是新中国最稳定和最好的一部宪法,但也不能否认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而且许多宪法条款在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得到全面的细化和落实。究其原因,难脱当今中国社会实际有影响力的宪法思想之制约。我们认为,在当今中国社会实际有较大影响力的宪法思想并不是中国现代宪法思想,而是中国传统的古代宪法思想。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古代宪法思想本来就根基很厚,底蕴很深。邓小平曾说过: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传统法制传统很少,也正因此他说政治体制改革太困难、太复杂。当然,强盛的中国古代宪法思想并不是说没有积极的一面,比如在大一统的中国传统小农社会中,孔孟的德治思想一直就被奉为是治国安邦之良策。今天中国领导人也提倡德治思想,虽然在新的历史环境下把德治归于思想建设和精神文明范畴,但在强调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意义上与中国传统的思想不能说不存在联系。另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经历的数次政治运动,变相地实施、宣扬了封建集权思想和人治思想。1954宪法制定之后不几年,从1957年反右开始,人治思想就抬头了并愈演愈烈。结果是人治的传统和习惯在集权体制配合下迅速就把宪法的约束抛在脑后。现在我们把依法治国写进了宪法,但上世纪8年代之前在中国很难说有法治的概念,而且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崇尚权威和人治而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即使现在人治论思想依然繁衍,像国家权力党内化和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神秘化现象仍十分严重。我们的行文和思维模式乃至事业的发展、问题的解决和成绩的取得离不开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人们对领导的寄托胜似对法律和制度的信任。而与此同时,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从整体上看尚处在初级和不平衡发展状态中。首先,有些宪法思想还未完全形成(如法治论),有些还暂时体现在宪法条文或理论层面中,尚未完全作用于中国社会实践。企望它们完全取代和消除中国传统的宪法思想来支配人们的行为选择还不现实。其次,一些现代宪法思想还不成熟,在一定程度上还包含着一些扎根于中国社会土壤的传统宪法思想因素,尚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比如,民主集中制在实践中仍带有一定的集权论思想,在实践中如果民主尚缺乏完善的或被真正落实的选举制度和监督制度等法律措施作保障,如果集中依靠少数领导人手中的政治权力,则民主集中制往往演变成为集权制。个人高度集权就会产生家长制作风,就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再次,不同现代宪法思想的发展及其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也不平衡。比如在突出强调阶级论的同时,人民民主论和法治论则相对薄弱。突出表现在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与宪法权威的关系、党同人大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很好的理顺,在事实上的强权政府下,人民代表大会难以体现出作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力。总之,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实际发挥着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宪法思想是复杂和多元的。国家、组织和个人所做出的某一选择往往是多种宪法思想共同影响的结果,有时难免还会在多种宪法思想中做出游离不定甚至是矛盾的选择½。

五、未来中国宪法思想的发展

民主法制论文篇(10)

在世纪的转折点上,我们都关注着如何为新世纪的政治学定位,思索着面向21世纪中国政治学的发展方向和主题。为此我们首先需要问:政治学是怎样一门学科?它能够做什么?

政治学是一门与社会政治生活紧密关联的学科。它不是书斋中的智慧游戏,也不是纯粹的求知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政治学研究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所以美国政治学说史专家乔治·萨拜因正确地把政治理论家称为“超级政治家”。①从历史上看,政治学的主题总是时代要求的产物。当一个政治文化辉煌的时代即将逝去时,政治学家总结了这个时代,为后世留下不朽的理论遗产。在新旧时代转换的变革关头,政治学家们把握着时代的主旋律,站在时代潮流的前头,以他们的理论指导了一个时代。当一个新时代即将到来时,政治学家们体察到时代的深层脉动,以其理论准备着一个时代。政治学随时代的要求而转换着主题,政治学的研究因为和入政治生活的主旋律才显示出其价值和生命力。

在上个世纪的转折点上,以康粱为代表的维新派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民主派清醒地认识到了世界历史的潮流,把握住了中国政治变革的趋向。中国传统政治学向现代政治学的根本转变是从他们开始的。今天,世纪的转折点与时代的转折点又不期而遇,我国的政治发展进入了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在我们这一代政治学者的心头,需要有沉重的历史责任感和光荣的历史使命感。我们需要严肃地思考,时代对我们提出的要求是什么?我们如何把握政治学的发展方向和主题,从而开创政治学发展的全新时代?

21世纪是全球化时代,它要求我们用全球化的新思维来把握时代的脉动。应该看到,亨廷顿所称的当代世界“第三次民主化浪潮”已经给我们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自1974年起,这股民主化浪潮从欧洲南端涌起,葡萄牙、西班牙和希腊这三个资本主义欧洲最后的权威主义政权垮台。70年代末,民主化浪潮漫延到拉丁美洲,一个接一个的军人政权还政于民。到80年代末,这片大陆已经基本实现了民主化。80年代中期,民主化浪潮涌入亚洲,菲律宾、韩国等权威主义国家实现了向民主的过渡。80年代末90年代初,它又迅速席卷了前苏联和东欧地区,使这些国家相继走上了西方式的议会民主道路。与此同时,敌视西方文化的“中东—伊斯兰教”世界也开始受到民主化浪潮的强劲冲击,多数国家进行了自由化或半民主化改革。进入90年代,多党民主风潮登陆黑非洲,一党制政体或军人政权兵败如山倒,仅在二、三年间,绝大多数黑非洲国家转向了多党民主。除了由权威主义向民主政体的转变外,还有许多权威主义政权实行了民主化的改革,或松动了权威主义的统治。有的国家处于强大的民主运动与权威主义政权的紧张对峙之中。

这股强劲的民主化浪潮的影响遍及全球。从文化类型上看,它涵盖了各种文化:基督教文化、儒教文化、伊比利亚文化、伊斯兰教文化、黑非洲文化等无一例外;从经济发展水平上看,它既包括了作为超级大国的前苏联,实现了经济腾飞的韩国,也将一系列最不发达国家裹挟其中。经过它的冲击,世界的政治版图已经大大改观,一种新的时代精神已经形成。环顾今日之世界,欧洲、北美洲、拉丁美洲、大洋洲都已经成了民主的大陆。在非洲,权威主义政权成了民主化浪潮中的孤岛。在亚洲,它也只剩得残破的半壁河山。这意味着,进入21世纪的时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民主政治占统治地位的世界里。时代潮流和世界大趋势已经把建设公民文化的任务紧迫地摆在我们这一代政治学工作者面前.

中国改革的发展趋向和世界政治变革的潮流告诉我们,新世纪中国政治学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构建健全的民主制度做理论上的准备和为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提供理论支持。我们知道,公民文化是民主制度的隐结构,只有公民文化发育到一定程度,民主制度才能建立,也只有得到公民文化的支持,民主制度才能得到巩固和健康运作。与制度上的成功设计相比,推动公民文化形成的任务更为重要,也需要政治学界予以更多的关注。

诚然,政治学界仍然需要关注改革过程中的政治稳定、秩序和效率等问题,但是从整体上说,现代国家权力制度化的阶段已经过去,我们需要在构建公民广泛参与的政治结构的大目标下来解决上述问题。在当代社会,政治权威要获得合法性和有效性,必须使社会上具有政治参与要求和能力的部分参与到政治体系和决策过程中来;政治稳定的实现和政治秩序的建立,有赖于社会各种利益得到制度化的代表和表达,社会的多元势力能够进行公平合法的竞争;提高政治效率的关键在于建立一种机制,保障公民能够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的选择和监督。总之,在当代社会,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建立健全民主的政治结构。政治学的研究只有立足于此,才能有高屋建瓴的眼光,才能跳出以往过于单纯执着地追求稳定、秩序和效率等目标,结果却难以奏效甚至产生负面效应的被动循环。

政治学研究能够为公民文化的发育成熟做些什么呢?

我们知道,现代公民文化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基本要素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自然发育的过程。政治学界不能过高估计自己的作为和影响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政治现代化进程是西方政治文化冲击的结果,现代公民文化并不能由本土文化自然生成,它需要移植、嫁接和融汇外来文化,所以它又是衍生型的,是一种人为的建构。这决定了现代中国式公民文化的诞生和成熟要经历传统政治文化的断裂和创造性地转型、中西政治文化的冲撞与融汇的复杂过程。是一项艰巨复杂的文化工程。这使政治学的研究对公民文化的成长发育具有特殊的引发和启动作用、催化作用、助生作用、杠杆作用、指引和模塑作用。它需要政治学家以创造性的工作来积极参与重构现代中国式公民文化的理论设计。

市场经济及其相应的经济发展是公民文化形成的基本驱动力,发达的市民社会是公民文化孕生的摇篮。但是,适宜的社会经济条件只能孕生公民意识的某些潜在要素。没有理论的先导,其它一些因素难以生成;没有理论的提炼和升华,这些潜在要素也只是处于自在状态,不能获得自觉的理性形式。公民文化作为一种自觉的理论建构首先在政治思想家或政治学家的头脑中形成,他们对粗糙、零散、模糊的和具有一定盲目性的公民的自我意识、欲求、期望、态度,以及直观的感觉和自然的情感予以提炼和" 升华,作出系统的阐释和解说。通过理论的环节,公民意识才能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定型为政治制度和法律。而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政治制度和法律以及在这种制度和法律规范下的经常性的公民生活,都会成为公民教育的有效手段,反转来塑造公民的政治态度,内化为公民的心理素质和心理结构。经过公民理论的中介,成熟的公民文化才能真正形成。

可见,政治思想家和政治学家在中国当代公民文化的形成中具有特殊地位。所谓政治思想家,我们这里指的是哈耶克所说的“原创型思想家”。他们是人类政治思想和政治智慧的活水源头。政治发展的转型时代呼唤着具有宏观视野和深刻洞察力的政治思想家来把握政治发展的路向,创建中国式现代公民文化的巨大文化工程也需要具有贯通古今的政治知识和融汇中西的政治智慧的政治思想家,为现代中国式公民文化奠定根本原则和理论框架。

在政治思想家周围是政治学研究者群体。他们为社会提供政治学的专业知识,从而在各个具体领域里丰富公民理论。作为政治领域的专业工作者,他们通过收集和鉴别事实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形成对政治现象的客观描述和因果分析,对政治问题的价值评判或选择。他们的专业技能和知识使其在社会公众中享有天然权威,其理论具有理性和逻辑的力量。特别对深层政治问题和宏观政治现象的认识,社会依赖专家,公众也能够服膺专家的意见。借助这个地位,政治学工作者制造和引导舆论,创造文化氛围和环境,指导和矫正公民的政治认知和政治评价,影响公民的政治情感和态度。也就是说,政治学家所创造和阐述的民主理论会内化或积淀为公民文化。

一些发展中国家民主化的经历告诉我们,衍生型公民文化的形成依赖两种重要的公民教育手段。其一是民主政治结构及民主政治生活;其二是民主理论。有的韩国学者认为,韩国实现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长期的公民教育促进了公民文化的形成。由于韩国建国之初就确立了民主宪法,民主价值获得了合法性。即使在权威主义统治之下,民主理论仍然是合法的,学校里一直在灌输民主价值。随着民主观念的广泛传播,权威主义政治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厌弃。③

在由传统政治文化向现代政治文化转型时期,具有先导性的理论发挥着启蒙作用,塑造着时代精神。一种政治秩序和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是由公民的政治态度来量度的,而其合理性则取决于知识界对它的描述、分析和判断。合法性要得到合理性的支持才能巩固,而合理性也会转变为合法性,或加强合法性。一种制度如果不能从理论上说明其合理性,失去知识界的支持,它很容易失去合法性。而一种获得了合理性的价值体系很容易在公民的态度中获得合法性。

18世纪启蒙运动为我们提供了政治学家对政治秩序合理性的解说影响公众关于政治秩序合法性的态度的生动例证。启蒙思想家们以理性论为武器,对现存政治秩序的合理性作出评判,并对新秩序作出描述,他们的思想深深影响了公民的政治态度,从而也改变了政治秩序的合法性。通过启蒙运动,整整一代人改变了思想观念,由臣民转变为公民,从而形成法国政治文化上的断裂。正是启蒙思想哺育的一代公民创建了公民社会。启蒙理论对于推动由臣民文化向公民文化的转型起到了有力的杠杆作用。

为了创建现代公民文化,政治学应该强调发展政治哲学,重视规范理论的研究,关注价值问题的探讨。

我国政治学恢复以来,一方面,由于在基本的规范理论领域一时还不能有实质性的突破,政治学者在这个领域里还难有大的作为;另一方面,我们面对着战后西方政治学发展起来的令人眩目的大量新理论和新方法。这样,政治学界特别是青年一代以极大的热情介绍和研究西方政治学的研究成果。于是就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一方面,一些不适合改革开放时代要求的理论没有得到清理,政治学在基本理论方面很少创新;另一方面,却引进大量西方最时髦的理论、方法和概念来装点陈旧的政治学理论体系。结果是两者杂揉并蓄,政治学成为一种奇特的理论与概念的拼盘。

应该看到,当代西方政治学的主题与我国当代政治学的主题完全不同。战后的西方社会已经确立了民主制度,公民文化发育成熟。西方有的学者在50年代甚至认为,西方社会意识形态的对立和冲突已经终结。在这个大背景下,政治学弱化了它的文化职能而强化了其科学职能,其重心由政治哲学转向政治科学,其关注的焦点由政治制度和政治价值转向政治行为。而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才进入公民文化的创生时期,我们正在进入的这个阶段是西方人早已越过的阶段。所以我们在引进西方政治学理论时,必须记住中西政治发展的“时差”,不能冲淡或模糊了我国政治学的主题。

西方近代公民文化生成的历史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在中世纪西欧,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的臣民文化。15—17世纪中叶,随着封建主义的衰落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传统的臣民文化开始转向近代型的“臣民—公民”文化。在这个时期,国家权力实现了制度化(世俗化、统一集权、职能分化等),臣民仍然没有政治权利,国家权力对臣民的控制甚至超过了中世纪,但是,臣民对国家权力的义务和忠诚不再指向君主私人,而是指向抽象的公共权力和制度化的权力。权威主义政权只是作为一种必要性而得到认同,由于公民尚没有足够的参与能力而享有暂时的合法性。这时期的西方人在社会经济领域里已经获得了独立和自由,但在政治领域里,他们只满足于得到法律上的安全与保障,要求部分地影响和参与政治决策。

17—18世纪是西方臣民文化向近代公民文化转型时期,也就是公民文化奠基时期。在这个时期,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以市民资产阶级为主力的第三等级成长起来,萌发了强烈的参政意识,全面提出了自己的政治要求。也就是说,公民意识出现了。专制主义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同时也开始丧失其合法性。

这个时期政治学的历史使命就是为公民文化的形成提供理论支持。重新定义国家和国家权力,重新审视个人与国家和政府的关系,确认公民的政治权利,阐述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并规划出公民参与制度的基本轮廓。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民主主义思想家自觉地承担了这一使命,创建了近代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在他们的理论中,理性论和自然法理论为政治生活提供了全新的理论基础和终极标准;契约论确认了公民的独立、自由和平等,将国家和政府权力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上;民主理论将公共权力交给公民集体,授予公民平等的参政权;人权理论则规定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等等。

可见,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有它特定的主题和内容:它需要将公民的自我意识升华为一般理论,按公民社会的标准重新定义国家和公共权力及其与个人的关系。总之,它应该是表达公民的意识、欲求和期望的新的价值体系。

西方公民文化创生时期,古典时代公民文化丰厚的理论遗产是他们现成有效的文化资源。近代公民文化不是无中生有,而是表现为古典时代公民文化的发现、复兴和再生。是西方人站在近代的基点上对古典文化的再创造。我们的政治传统中没有这样直接可用的资源,所以就需要借用西方的思想成果,包括古典时代、近代和当代的思想成果。其中近代的思想成果更为贴近我国当代的现实。当代西方政治学研究成果对我们的意义在于,它使我们掌握了更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大大深化了我们对政治问题的认识。但是,我们需要记住,当代西方政治学只是给我们提供了有效的认识手段和理论工具,而不是改变了我们面临的主题。借鉴西方政治学的成果只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我们的历史使命。

我国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需要清理两种政治文化和理论遗产" ,即传统的臣民文化和现代由“革命理论”所代表的“群众文化”。所谓政治文化的“转型”,就是实现这两种文化向公民文化的创造性转换。

臣民文化是我国古代社会留下的遗产。近代以来,它在理论层面已经基本被抛弃,但它仍然是民族心理特征,并以改头换面的形式顽固地存留和体现在现存政治制度、政治行为和政治理论中。

在从整体上谈到传统的臣民文化时,人们往往强调它与现代公民文化的不适应性和不可兼容性。但问题还有它的另一面。

我们知道,当代中国的公民文化不是以西方公民文化替代中国传统的臣民文化,而是中西文化的融合。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数千年的文化积淀是不可能被连根拔除的。现代公民文化只能通过在传统文化主干上嫁接西方公民文化而形成,而不是完全另起炉灶。所以,我们需要分析新旧文化的可融性因素和不可融性因素,据此制定我们的政治文化战略。

传统臣民文化中的某些要素有可能与当代公民文化相融合,从而使中国式的公民文化具有与西方不同的特征。比如,它可能不像西方人那样过份突出个人的独立以及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寻求偏向集体主义的平衡点;它可能会相对淡化社会利益的分化、对立、冲突和多元竞争,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合作与和谐的价值;它虽然肯定积极参与的价值,但不大可能有西方人那样的参与热情,在某些领域宁愿满足于对政治权力的消极监督;它更可能在对权威实现控制监督的同时,多几分对权威的尊重服从,等等。传统的臣民美德的酵素融入当代的公民文化,有可能使我国建成和谐的而不是冲突的现代民主。

“革命理论”在我国理论界数十年中居于主导地位。它从理论层面上替代了传统理论,至今仍然是我国政治学理论的基本范式。同时,经过数十年的岁月,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内化为公众的心理结构。

“革命理论”的主题是在传统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丧失之后,摧毁传统秩序,重新整合社会和国家,在新的合法性基础上实现政治权威的高度组织化和制度化。所以,在这一理论中,国家被解释为阶级统治和压迫的工具而不是公民分享权利义务的共同体;国家权力不是公共权力而是阶级权力;政治的主体不是公民个人而是阶级;政治关系不是利益和权利的合法竞争,而是阶级间水火不容的斗争,等等。

我们可以把“革命理论”与西方近代公民理论和中国传统政治理论的逻辑结构进行比较:

西方近代公民理论的逻辑结构是: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国家)。公民社会是其归宿。

而中国传统政治理论的典型逻辑结构是:乱世——圣人出(设立政长)——君臣秩序。其归宿是臣民社会。

“革命理论”的逻辑结构是:阶级社会——无产阶级专政(半国家)——无国家社会。缺失了公民社会这一环节。

所以不难理解,许多作为公民文化基本心理要素的价值不能从“革命理论”那里得到理论支持。诸如对理性、宽容和妥协的政治态度的支持,对个人和个人权利的肯定,以及对和平合法的利益竞争手段和讨价还价的政治竞争方式的承认等。所以当我们进行公民教育时,它就会显露出其贫乏和不适应。

“革命理论”属于“群众文化”的理论建构。“群众文化”是介于传统的臣民文化与当代的公民文化之间的一种过渡型的政治文化,它兼具两者的特征。因而也可以称之为“臣民—公民文化”。

“革命理论”以具有现代性的“群众”概念取代了传统的臣民概念,这是一大进步。④但它同时也以“群众”概念模糊和部分地替换了“公民”概念,这又使它不能适应公民社会的需要。在“革命理论”范式里,“群众”已经不像臣民那样属于君主私人,它具有公的身份,但其中每个分子还没有获得独立人格,他在共同体中的地位还没有明晰化。个人和个人权利是公民社会的基石,但在"群众"概念中个人还不能凸显出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群众”是一个外延模糊而内涵笼统的整体,个人被淹没和虚化于其中。“群众”(或“人民”)被笼统地承认为国家的主人,但由于具体的政治参与权利没有得到落实,所以,虽然在理论上它是政治权力的主体,政治参与的主体,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它仍是权力的客体,处于政治生活的边缘,成为政治动员的对象,沦为消极被动的一群。所以,不可避免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群众"的角色总是隐于背后,作为陪衬,处于前台的总是他们的代表.

作为承载丰富的政治文化意蕴的符号,“群众”不等于公民,也不等于公民共同体。在我们的日常政治生活中,“公民”一词很少使用,即使偶而使用时,也显得勉强和生硬。至于“公民”的另一代名词“选民”则只有在谈到选举的场合才使用。当选的公职人员的脑海里难以浮现“选民”概念,他们经常想到的是“群众”。想到"群众"时,总是产生居高临下的感觉和联想。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代政治文化与公民文化的差距,也可以发现“革命理论”与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间的不同。可以说,“群众文化”属于臣民文化向公民文化的过渡环节,它承袭了传统臣民文化的许多特征,也涵蕴着公民文化的要素。从整体上说,它还不是公民文化。而作为“群众文化”理论建构的“革命理论”对建设公民文化也有严重的不适应性。

总之,建设公民文化是今后数十年中国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我们这一代政治学工作者的历史使命。迈向21世纪的中国政治学只有自觉地服务于公民文化建设的伟大工程,才能充分展现它的社会价值,其学术发展才能步入光明之境。

注释:

民主法制论文篇(11)

1前言

中法两国作为东西方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均具有典型特色,由于中法两国的立法模式及所属法系不同,将两国立法进行对比分析的文章专著不多,将中法两国协商性立法问题进行案例比较分析的文章更是少数,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就立法协商问题没有可比之处亦或是无互相借鉴之处。协商民主在法国有着深远的历史且发展较为充分,“法国所召开的等级议会与三级议会等作为商讨国家立法的重要形式,都不乏有市民社会组成的代表,而其中代表的产生来源、方式、会议事务的召开原则等方面,都有着平等协商的成份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立法领域产生的影响也比较大,如典型的调解(médiation)制度,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具体领域立法的结合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具有源头上的民主性与合理性。立法协商较之于中国的发展是晚近几年的提法,我国对于立法协商的讨论一般将其置于政治协商框架内进行,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入开展立法协商”,明确强调“要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立法协商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形式中被首先强调,可见党中央对其的高度重视,同时把立法协商推进到更高层次开展,使得立法协商成为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体系。协商性立法都强调在立法这一基础问题上的协商、讨论、斡旋,目的都是充分实现立法的合法与合理性,为立法的民主性寻求最大支撑点,因此,以中法对协商性立法的研究为切入点,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能够更加臻于完善,实现互补。

2法国立法协商概述

2.1中法协商民主语境下立法协商差异

在对法国立法协商进行阐释之前,首先要明晰中法关于协商民主理论理解上的差异,法国习惯上将协商民主理论翻译为Délibérer Démocratique(英语为Deliberative Democracy),但较之于我国对协商民主的翻译(参见中央编译局解释),协商民主更多的被翻译为Consultation Democracy,之所以有这样的差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原因,第一,我国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倾向于将协商民主置于政治协商的框架内进行讨论,立法协商作为协商民主在立法领域的体现也不例外,很大原因是与中国特色的政协制度有关,也即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通过政协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充分听取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的过程;第二,在中国有且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对于立法协商的讨论是在人大主导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传统意义上的协商民主包括立法协商应该是从平等主体参与协商、博弈、讨论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述,明确这种差异能更好的从比较分析的视角来阐释法国立法协商的相关观点。

“法国革命中立法者匆匆造就的产品使得法国未能像英国一样,从不和谐的相互斗争演变为和谐的商讨过程。”翻看法国漫长的政制史与政治哲学史,其中存在着众多酝酿协商理念与设计的火花,因而法国对于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可以沿用保守主义者的思路:即协商民主理论与其说是对传统民主理论的超越和替代,不如说是对以往的零星协商资源的整合,由于法国为总统制国家,对于法律包括宪法的制定均在《立法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且或多或少的体现者协商民主的成分,以法国1958、1946和1789年宪法的制定以及具体部门法的制定为例展开。

2.2法国立法协商内涵及其具体体现

2.2.1法国宪法制定中的协商民主

法国对于协商性立法的态度存疑,典型的如法国1789年和1946年的制宪过程中存在的协商民主因子要比以往更多,但两部宪法均寿命不长并很快被废弃,相反,具有相对强权色彩的1958年宪法(戴高乐宪法)却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为解决阿尔及利亚危机提供了范式而且为稳定法国局势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协商民主理论对于法国立法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国民议会对于法律草案的协商成分以及由各州通过民主程序选举的参议院共同协商的民主成分构成,1958年戴高乐宪法的制定之所以能够在具有协商成份较少的前提下强力推进较长时间,源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以及戴高乐本人的铁腕政治。

1958年宪法的制定中协商因素主要体现在宪法草案在宪法咨询委员会和参议院的讨论以及宪法生效时的全民公投。但上述的两个过程均是在戴高乐强大的意志力推行下展开,受其个人影响较大,宪法制定期间,戴高乐多次出席宪法咨询委员会的审议会议,并在会上强力阐述自身的相关宪法思想,宪法委员会和参议院的协商过程中受戴高乐意志的影响较为严重,与传统意义上协商主体在协商过程中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不相协调。

1958年宪法中民主成分主要体现在其参议院对于宪法制定过程中民意的收集以及考量,参议院席位大多数是现任的行政官员或者过去政府的行政官员,为典型的精英间的协商,罗伯特・达尔将精英政治发展的新方向定义为“少数多重人的统治”,也即虽然协商民主强调多方的协商、审慎讨论过程,但是其仍被置于精英政治下讨论,1958年宪法在一个强权总统的主导,精英集团的协商中产生,所以雷诺说“人民代表们的整体就是国家,没有比人民代表们在公开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更能高度地表达人民意志的东西了”。

2.2.2《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制定中的协商

协商性立法是立法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的综合体现,在具体立法领域,协商性立法同样扮演重要角色。法国《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Grenelle de l’Environnement),Grenelle在法语中被赋予了一定的政治意义,其主要是在主管部门的召集下,相关政府官员代表、企业公司代表、社会团体代表以制定法律为目的针对特定的专题展开的协商或者辩论、博弈。Grenelle被赋予这样的意义源于1968年5月25日和26日在Grenelle街127号法国劳工部进行的一场关于劳工福利和工资水平的社会辩论。这场辩论最终形成了一项Grenelle协议,尽管协议最终没有通过立法形成法律规范,但自此,Grenelle在法语中便有了社会各方协商、辩论的含义,并沿用至今。有学者将Grenelledel’environnement译为“环境协商法”。之所以将两部环境协商法作为典型,很大程度上在于从立法体制上看,其与传统的法典制定和颁布路径不同,《环境法典》的颁布在程序上被动实现了简化,开创了法国法典化的“第三条道路”。

法国《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的制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其制定是在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协商大会之后,为了能最K以法律形式将环境协商大会的成果加以巩固,并对社会各界对于环境保护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加以反馈、确认,《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在法国环境保护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推动下,最终进入立法程序。从部委制定草案、提交议会到两院审议,历时两年,《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I》最终在议会两院均获高票通过。由于法国属于典型的单一型国家,立法模式在纵向上集中于中央,在横向上集中于议会,在涉及立法最核心问题――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法国一向十分谨慎,就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定来说,沿袭了专家政治和官僚垄断的风格,最终决策扔掌控于中央政府各部门、公职人员以及相关组织机构组成的政策团体手中。但《综合环境与政策协商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这种体制,法国表面上执行的是强制性的政策模式,但实际上实施的是与工业代表进行协商的政策。这种两重性产生于法国的“中央集权”传统(在政策制定阶段尤为突出)和合作主义的调和体系(主要在实施阶段运作)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公众立法并提供批判性意见的上下互动模式的肯定,而《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I》的制定也为立法民主协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范式,使得立法协商能够在法国其他相关部门发的制定中得以体现。

3中法立法协商的异同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以及立法协商理论的阐述较多,本文不加以展开,针对上述笔者所述,根植于立法协商的价值内涵及取向,中法两国在对此问题的论证上存在些许差异,本文仅从宪法以及相关具体部门发的角度出发进行对比阐述。

建国初,新中国的制宪权其正当性来源于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事实即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制宪权的人民性与统一性。而人民作为制宪权主体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参与制宪的过程,它通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具体行使制宪权。这就是说制宪权的产生并不能自然地决定宪法的诞生,制宪权的具体行使在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制定的1954年宪法是最能够直接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的所扮演的角色。在新中国刚成立,百废待兴的背景下由于各方面因素包括经济萧条、政治动荡、人民知识水平低等原因不能完全靠普选产生的人大代表进行宪法草案的制定,在此基础上的各派、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各地区及人民等各方代表662人组成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人民意志在全国人大召开之前代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并由此产生了具有过渡性质的,由各阶级、各方面人士参加的,以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为政权的宪法性纲领文件。

3.1相同点

之所以将两部宪法进行协商层面的对比分析,很大程度上缘于两部宪法的制定背景相似且制定目标基本一致,经历过阿尔及利亚危机的法国与经历过八年抗日战争和三年内战的中国此时都需要在经济萧条、政治动荡、国际环境压迫的前提下制定一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进行过渡,稳定国内外局面,因此,较之于法国几部宪法制定中协商因素的存在,都存在一个基础性的前提那就是宪法制定主导权的问题,不论是法国议会主导下与贵族、教士、平民的协商还是中国共产党主导下成立的中共中央宪法起草小组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开展的与各阶层、各党派、各团体之间的协商,都是在这个基础的框架内进行。

还有一点不得不说的是,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制定小组内部也曾发生过激烈的争执,虽然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实质上却使得协商流于形式,比如对于陈伯达起草的宪法草案第一稿,和其他小组成员均发表批评意见,但基本上没有被采纳。同时对于宪法草案的讨论和修改,不仅宪法起草小组内部成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论证,政协全体会议、各派、人民团体、各省市机关领导也对此草案进行分析论证和讨论。但这个层次的协商也仅是存在于精英之间的协商,这一点与戴高乐宪法的制定十分相似,参议院席位大多数是现任的行政官员或者过去政府的行政官员参与到协商中来,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民主参与到宪法制定的协商程序中来,因此精英制宪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既成宪法缺乏民主基础。

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民主原则的运用与法国1946与1789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民众广泛的参与权与决定权不谋而合,在1954年宪法制定的全民大讨论中,民众对宪法的关注与积极参与制宪过程的热情构成这部宪法广泛的社会基础,为了搞好草案的讨论各地普遍成立了宪法起草讨论委员会培养报告员和辅导学习讨论的骨干分子有组织地进行宪法草案的讨论和宣传工作。与此相对,法国1789年宪法草案经过两次全名公投才得以通过,第二次高票通过的宪法草案高度符合民意,也称为法国立宪史上的一大创举。

3.2不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