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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9 09:21:21

司法会计论文

司法会计论文篇(1)

【作者简介】章成,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 武汉 430072;章祝明,供职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 南昌 330029

【中图分类号】DF79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4)02-0076-03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诉讼监督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当前,司法会计工作已成为检察机关独具特色的技术门类。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如何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工作,为诉讼监督把好证据关,促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摆在技术部门和司法会计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概念简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第18条中明确规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对案件中拟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文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业技术工作。由此可见,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主要任务,就是协助送审部门审查判断案件中涉及的相关财务会计技术性证据。以便正确运用证据,保证办案质量。

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主要内容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司法会计人员。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审计报告、查账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案件涉及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而并非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的技术结构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全面;表达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与已认定的财务会计事实是否相符;检验鉴定结论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三、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实施程序

检察机关办案部门需要委托技术部门进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时,应填写《委托文证审查书》,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及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决定受理委托的,收到送审材料后,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填写《文证审查委托受理登记表》,并要求送检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检察技术部门司法会计人员在受理之前,可先向案件承办人问明其初步审查的情况以及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以便为实施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作准备。

正式受理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任务后,检察技术部门司法会计人员就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门知识,按照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对相关财务会计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1.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以及审计报告、查账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结论性证据,主要需要审查:相关文书格式是否规范,检验、论证的过程、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结论意见是否客观、正确,文书是否有其他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情况等。

2.对于案件涉及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如会计凭证、账本帐页、会计报表等非结论性证据主要审查: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技术结构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全面,表达财务会计业务事实方面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等。

3.司法会计文证审点是对相关财务会计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真实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但同时还要审查有关司法会计鉴定人、财务会计报表编制人员和审计人员的执业资格以及所依据的方法、程序和结论性意见是否合法、合规、客观、准确。

4.司法会计人员完成文证审查任务后,应出具《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提出在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这也是司法会计人员对于客观事物及其相关的问题所作出的主观认识与具体反映。《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具有非常广泛的实务应用价值,因此,意见书的出具与签发,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其内在的客观真实性、科学可靠性和合法公正性。

5.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以及审计报告、查账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结论性证据审查,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处理:经审查认为原意见错误或部分错误,应在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对无错误的部分作出同意性意见;对证据材料不足部分作出材料不足性的意见:对错误部分提出纠正性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明确提出正确的意见,必要时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6.对于非结论性证据材料的审查,应当根据审查是否发现问题确定审查意见的内容和相关建议。通常做法是:审查未发现问题的,作出肯定性评价: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指出证据存在的缺陷或矛盾,并提出相应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收集建议:经审查不同意原结论的,应报上一级技术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原意见材料、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由参加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司法会计人员制作。目前,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还没有统一的格式,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有关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格式,即可由送审单位、送审时间、送审人、送审材料、送审要求、审查意见等六部分组成。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签发后,由审查人签名,加盖检察技术部门的“文证审查专用章”,并且打印一式二份。一份正本,一份副本,分别加盖“正本”、“副本”章,正本发往委托送审部门。副本由检察技术部门存档备查:需报上一级检察技术部门备案的,应增加一份副本。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对相关技术性证据从合法性、可靠性、真实性、规范性角度所作出的综合评断。具有监督诉讼活动和技术协质,可为办案人员分析案情和整个案件的处置提供参考,但《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加强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司法会计论文篇(2)

摘 要 通过介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现状,指出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危害性。分析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出现的原因,系统讲述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常用手段,最后就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如何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关键词 上市公司 会计造假 会计信息造假 会计信息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在会计财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编造会计事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近几年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较多的上市公司业绩骗局,如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所称的5.71亿元利润中有5.66亿元是虚构的,占总利润的99.12%,并虚增资本公积6.57亿元;银广夏紧随其后,造假可谓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1999~2000年间该公司通过造假手段,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因此,治理会计信息造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经刻不容缓。1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是灾难性的,其危及到会计信息固有作用的发挥,以及对整个社会行业诚信的怀疑,威胁到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1 造成信息使用者决策失误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企业之间的分配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来完成,资本的趋利性,使得资源总是流向效益好的企业,而效益差的企业必然会在资本市场上无法筹集到所需资金。投资者究竟投资于哪家企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依赖的会计信息所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不难看出,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条件和保障。不实的信息势必导致投资者决策上的失误,利益受损,严重的还会引起整个社会资金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1.2 打击股民信心,引发股市震荡,造成经济运行不稳定 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结果使得投资者对股市望而生畏,谈股色变,严重地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功能和作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如银广夏、郑百文等公司在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虚增利润、真相被揭露后,其二级市场股价由百元左右(不考虑送配股因素)跌至现在的1元多,使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巨大,严重破坏了投资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1.3 败坏社会风气,使政府公信力下降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中较优秀者,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上市公司提供的虚假会计信息与政府有一定的关系;或以为政府对上市公司监管不力,对违规公司处罚过轻,使造假成本太低而导致虚假会计信息泛滥,严重影响政府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形象。由于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诚信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1.4 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为经济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滋生腐败 会计信息造假的本身必然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内部控制漏洞百出,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2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2.1 上市公司存在进行会计造假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或由国家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兴建而来,加之《证券法》中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国有净资产的折股比例不得低于65%的规定,使得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表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国家关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的规定,更从制度上确保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由此市场上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广大股东承担着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坏引起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却很难作为股东行使到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而持有国家股、法人股的股东独揽公司大权却不必承担股票市场的风险,股东大会也往往变成国家股股东的“一言堂”。 (2)上市公司会计准则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采用的是原则导向型。原则导向型的特点是各项会计准则的规范是粗线条的,具体操作要借助于职业判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稳健性原则,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以防高估资产价值,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但事实上在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会计人员职业判断标准细则,上市公司既可以通过少提资产减值准备掩盖风险,虚增利润,也可以 通过多提资产减值准备减少利润或加大亏损。这就在客观上为企业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3)注册会计师聘任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的“谁委托谁付款”的独立审计付款方式,是由委托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这实质上就出现了委托人出钱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自己的现象,这种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合二为一的状况打乱了审计关系三方有序的平衡关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的规范和道德水准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相对独立性,而实际的结果是管理层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审计机构在同行竞争中为了生存“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与其共谋是一种“理性”选择。 (4)会计人员对虚假会计信息的无奈。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看,会计人员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能力是有限的。任何会计造假的实行人都是会计工作者本身,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造假、是否敢于造假已经成为了上市公司是否聘任会计人员的首要条件。而会计人员的薪金又直接和公司业绩息息相关,为保住饭碗会计工作人员迫不得已不得不进行造假。 (5)会计造假的成本太低。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会计造假违规的成本太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很低,二是惩罚力度远远不够,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会计造假成本过低。对会计造假行为,不仅刑罚和经济制裁力度不够,而且缺少名誉地位,升迁机会等方面损失。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单位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远远低于预期的违法收益,处罚未伤筋骨。由于会计造假的风险收益大大高于风险成本,致使某些单位和个人仍然敢于铤而走险。 (6)中小股东对虚假会计信息的麻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氛围浓重,投资者主要依靠证券市场的股票差价获得收益,很少有投资者去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发展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即使某支股票的假账曝光导致股价大跌,中小投资者也大都自认倒霉。2.2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动机 (1)企业自身利益的驱动。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和上市股票的公司必须具备连续盈利的经营业绩。由于这些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想获得配股资格以及面临ST或PT的公司就不得不通过各种手法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处理,以达到其向资本市场“圈钱”提高公司股票价格并从中牟利以及扭亏为盈去掉ST或PT帽子的目的。 (2)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驱动。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利益(薪金、升迁)往往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而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则往往由利润的完成情况、投资回报率、销售收入、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财务指标反映。为取得更多奖金和继续保住经理的位子,企业管理层往往通过编造虚假会计信息,包装利润,以非法手段来操纵公司股价,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3)会计信息失真的政治动机。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工作中心,经济发展指标已成为评价个人政绩和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虽然我们正进行建设政企界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但依然有部分国企的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大多为所在地经济的强劲推动力,其经营状况往往涉及所在地区的利益、形象和政绩,因而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由于利益需求和地方政府提高自身政绩的需要,某些地方政府对当地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采取默许甚至支持的态度。 3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常用手段3.1 经济交易陷阱 我国的某些企业主要是通过构造各种实质上虚假的经济业务来设置报告陷阱,设计缺乏实质内容的交易,并让交易“真实”地发生,实现报告粉饰、规避会计规范的约束,达到期望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是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或为了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方便等目的,往往设置财务报告陷阱,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财务报告信息,创造财务报告“收视率”欺骗投资者。3.2 常规会计处理陷阱 目前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过早记录收入、夸大收入的实际数字、编造产生收入的交易的收入陷阱;利用资产计价而使企业“资产虚胖”,是让企业虚增利润的一个司空见惯的手段的资产计价陷阱;由于非经常性损益带来的收益是暂时的具有一次性和偶发性特点的非经常性损益陷阱。 3.3 关联交易陷阱目前,国内的上市公司大多属集团型企业,其向公众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范围涵盖了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公司、联营公司及控制、共同控制、有重大影响等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这些关联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节合并数据提供了一个平台,成为合法擢取利润的游戏场所。因此,以调节收入和利润为目标,寻找各种合乎逻辑的借口,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实质性转移交易,构造连环陷阱,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提供了一条新的陷阱设置途径。3.4 资本经营陷阱 目前主要有:采用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手段来“增加”其合并报表的利润的合并会计陷阱;利用资产评估随意给企业资产增值、减值的资产评估陷阱;借用资产重组实施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的资产重组陷阱。4 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建议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综合治理,而不能单纯就会计治会计,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同时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4.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逐步妥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中国证监会颁布《股权分置试点方案》,迈出了产权变革的实质性一步。要在保证证券市场稳定且给予社会公众股东合理补偿的前提下,逐步实现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实现股权分散化,增强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利衡,以约束非流通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要强化社会公众股东各项权利的实现机制,改善股东参与监控会计信息的条件。 (2)完善内部利衡机制和监督机制。首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切实建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股东等财产信息需求者参与监控的动机与能力;其次,完善业绩评价机制,应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人所得的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第三,改变激励措施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就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措施将长期绩效补偿与短期工薪支付分开;第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严格规范公司财务行为。4.2 加强外部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强化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各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实行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实时监督和过程监督,从源头上遏止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方面:首先,实行上市公司审计强制轮换制,要求上市公司每两年强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以免其因与上市公司长期合作而丧失独立性;其次,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实行无限责任,提高违规风险成本;第三,改革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格局,成立隶属于证监会的会计监督机构,负责对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调查,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严厉处罚;最后,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诚信教育落到实处。4.3 完善会计法规体系 要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先,应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这可以适当增加财务报表的附注,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其次,加快制订和出台新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最后,纳入会计职业判断标准,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方面更加具体严厉。4.4 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建设 (1)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对参与造假的无论是公司(投资者或是经营者)、律师、还是评估师、会计师、只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受害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2)加大处罚力度。彻底摒弃“内部清理门户”和过分强调“市场稳定”的做法,严格将造假者绳之以法,以法律的严格执行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3)公开透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公开透明,执法情况也不例外。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发表公告、公报等形式,对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造假问题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公开曝光其违规事实和对其处罚情况,使“造假者”无处藏身,提高法律的约束力。4.5 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 第一,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采取季报披露制度等,加大信息披露的频率;第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在信息未披露以前,相关人员 应严守秘密,否则应予以上市相关人员或交易所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以保证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平等性、对称性。4.6 实行诚信工程,加强诚信教育 (1)着力打造信用政府。各级政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地方保护,提高政府的信用度,杜绝“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浮夸风,把诚信作为一个地区、部门考核的政绩指标。 (2)建立信用档案。目前我国的信用档案还是空白,因此我国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与个人要记录在案,并且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及个人的诚信意识。 (3)强化诚信教育。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要求,而且是市场经济下的基本游戏规则。因此,当前应配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落实,对全体会计从业人员进行诚信教育,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所有会计人员要用性命担保,“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

司法会计论文篇(3)

(文 号)

(鉴定专用章)

司法会计鉴定书

一、委托单位:

二、送检人:

三、送检材料:

甲公司相关的财务会计凭证、明细账及报表复印件。

四、委托要求:

对送检材料所反映的甲公司截留×补贴款所作的会计处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五、受理日期:

六、开始鉴定日期:

七、简要案情:

×年至×年间,在发放×补贴中,为解决有关费用问题,经A某某提出并决定,由甲公司以×为名,强行与对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以×名义强行从发放的×补贴中截留部分补贴共计×元,该款主要用于A某某等人送礼和甲公司开支。

八、检验:

(一)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日第×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金额×元;摘要:技术咨询费。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乙组;收款方名称:甲公司;金额×元。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是甲公司×年×月相关的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应的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销售收入本月一致。

(二)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相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凭证详见附件)共×份,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核算金额共计×元;摘要:收技术咨询费。凭证均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个人;收款方名称为甲公司。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至×记账凭证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关的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数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销售收入本月数一致。

(三)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相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凭证详见附件)共×份,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核算金额共计×元;摘要:收技术咨询费。凭证均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个人;收款方名称为甲公司。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至×记账凭证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应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数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本月数一致。

九、论证:

检材所反映甲公司收取技术咨询费×元所作的会计处理账证相符、账表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

十、鉴定意见:

根据检验及论证,检材所反映甲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元已作为营业收入及现金收入进行了会计处理。

鉴定人:

(资格证书号)

鉴定人:

(资格证书号)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公诉人C某某要求对甲公司及其A某某截留×补贴款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

该鉴定结论是:甲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元已作为营业收入及现金收入进行了会计处理。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采用了复式检验法,对记账凭证进行了特征描述,并以此对同一会计信息,从记账凭证到账簿,再到报表,进行了互相核对印证,排除了会计信息可能存在的或然性。然而,对于检材是否合法取得,没有进行论证。

三、审查结论

补充检材取得是否合法的论证后,可采信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使用。

司法会计论文篇(4)

(文 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X公安局

委托鉴定事项:对甲公司收受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偷逃税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受理时间:

鉴定材料:X公安局提供的甲公司记账凭证、账册及其他资料等

鉴定日期:X年X月X日

鉴定地点:

二、检案摘要

甲公司成立于X年X月X日,法人代表为A某某。经营范围:(略);从事业务(略)。X年月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万余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万余元,已向X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见附件一/1)。

三、检验过程

(一)关于甲公司收受他人提供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并附购货合同。

2.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并附购货合同。

3.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并附购货合同。

4.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的名义,收受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并附购货合同。

以上1~4项,甲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X份,金额合计X元(X元+X元+X元+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X元(X元+X元+X元+X元),价税合计X元(见附件二/1-134)。

(二)关于甲公司收受他人提供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真实交易的情况

1.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的名义,收受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甲公司称,无实物交易。

2.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甲公司称,无实物交易。

综合上所述两项,甲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X份,金额合计X元(X元+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X元(X元+X元),价税合计X元。

据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甲公司收受的上述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见附件三/1-17)。

(三)关于甲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

甲公司收到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账凭证均显示,收到发票时,作借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或现金。付款时,作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其中:通过银行支付X元,现金支付X元。案发时,甲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X元。

另据甲公司财务B某某说明显示:由于银行规定大笔现金不能支付货款,但又不得不给对方单位,否则不能和我公司业务成交,因此已用现金支付的X元货款均未入账,一直吊在应付账款中。

又据甲公司的情况说明显示: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均以现金支付开票费,金额为发票额的8%~11%,也未入公司账(见附件四/l―24)。

四、分析说明

国家税法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作了严格的规定。

X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交易的情况下,用支付开票费方法,收受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作为进项税抵扣,明显违反了规定。

五、鉴定意见

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乙公司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价税合计X元,其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并以现金支付开票费,金额为发票额的8%~11%。

六、落款

X鉴定机构(印章)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日 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 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本院公诉人C要求对甲公司及A等人偷逃税案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

该鉴定结论是: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乙公司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万余元,价税合计X万余元,其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X万余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以现金支付开票费,金额为发票额的8%至11%。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结论存在如下问题。

(一)依据不当

该鉴定检验中多处提及言词材料,涉及所检验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支付提供发票公司的开票费及其数额等问题,这些都是该鉴定中的重要问题,却依据的是非涉案会计资料,显然使鉴定结论依据不当。

(二)论证不当

从本案情况看,该鉴定应当从检材收集程序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检材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论证所检验的检材来源是否合法和真实有效,这样才能使人确信依据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可靠性。然而,该鉴定却从涉案公司及其人员是否应该非法买卖增值税发票,是否应该在无真实货物的情况下抵扣进项税等方面援引法条要求,显然是无法达到论证目的的。自然也就使鉴定人丝毫没有意识到将言词材料作为检材检验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靠的。

(三)事实不清

一是该检验的没检验,有的检验面没有扩大,有的检验点没有深入;二是依据了相当数量的言词材料。因而该鉴定结论所述事实不清。所检验发票究竟有无真实货物交易,或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多少,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多少,支付开票费的涉案会计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究竟支付了多少?

倘若能将检验结果制表明细列示,就能使人读来一清二楚、一目了然。然而,就该鉴定检验的质量来看,是无法制定出此表的。

三、审查结论

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使用。即便作为一般查账报告使用也不妥。

倘若鉴定人愿意修改鉴定结论文书,如下建议供参考:

一是扩大检验面,逐一检验所涉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二是对库存商品科目进一步深入检验,追踪借方发生额之后的贷方发生额情况;

三是追加检验库存三级明细账,看看有无相关库存记录及其变化;

四是调整检验事项。倘若确因涉案公司会计记录欠规范,无法补充收集到相应的涉案会计资料,难以证明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支付开票费及其数额”等涉案会计事实的,应在委托书中调整鉴定要求,放弃这部分检验,将重点集中于进项税抵扣的涉案会计事实检验;

司法会计论文篇(5)

文号

××检察院:

我们接受××检察院聘请和甲公司委托,对甲公司申厂办公室原主任A某某涉嫌贪污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参阅××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并审核有关财务凭证等资料,现将鉴定结论报告如下:

一、绪言

案情概述:根据案卷材料,×年×月×日,A某某利用经手、保管和登记“技协费”收支账资金之便,将其中×万元占为己有。

鉴定要求:1.×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P品加工费的情况。

检材提供:检验中所涉及的财务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甲公司、乙公司等单位提供。

二、检验

甲公司申厂的技协费,主要来源于R品技协费、劳资科提奖等各类技协费以及P品加工费、G品加工费等。×年×月×日之前设“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均由B某某登记;×年×月×日后,部分“技协费(收支)账”则由A某某登记。

(一)关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

经查,甲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支付申厂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份付款凭证,并与申厂的3本小金库账[即B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A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进行核对,甲公司申厂合计收入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元。如《×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技协费收入记账情况一览表》所示。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人才基金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而实际用于会议开销的有×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 其他类×份计×元(见附件一/1-91)。

(二)关于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抛丸加工费的情况

依据案卷提供:×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要求,委托甲公司申厂进行P品加工,然后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收取劳务费,每吨加工费为×元,乙公司扣除其中×%后,其余均支付给甲公司申厂。

经查,乙公司提供的8份发票存根联(见附件二/1-4),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丙公司共支付乙公司劳务费×元。按×%计,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三、论证

会计账簿是各单位经济利益最基础的数据,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保持收付双方的完全一致性。在以上检验中,技协费的发出,有发出方(单位)付出凭证为证,技协费的收入,应全部登入申厂“技协费”收支账,有厂方和其他已入账的会计数据为证。因此,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

四、结论

1.×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收入而未入账、又不知去向的技协费等资金共有×份计×元。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

2. ×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鉴定人:

复核人:

鉴定机构

(鉴定专用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该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5份计×元;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二、审查情况

(一)依据不足

1.收集了哪些检材未明确说明。

2.对由A某某领取但未入账钱款事实的认定,是依据申厂统计表与甲公司资料核对得出的。为何不是用申厂的账册与甲公司信息核对?这些账册是否客观存在?统计表的数据是否确切?这些问题既未在检验中说明,也未在论证中说理。

(二)未经有效论证

1.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有效性未予论证。

2.虽然在论证部分有文字安排,但内容却是与结论相反的。论证说“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所以,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但检验所选的申厂检材却是“汇总表”,而不是账册,依此怎么会证明“财务事实是成立”的?显然,逻辑上很混乱。

(三)部分结论不适用

结论部分第二项,回答的是“应当支付”,而鉴定委托要求是“实际支付”,两者显然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审查结论

司法会计论文篇(6)

(文 号)

绪言

应贵院的聘请,对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案所涉及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案情概述: 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经理A某某、营业部会计B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甲公司的公款借给乙公司总经理C某某用于个人归还借款、个人配资炒股等(以下略)。

鉴定要求: (1)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X亿元的查证。……(10)B某某挪用公款X万元的查证。

检材提供:A某某、B某某、C某某、D某某等人涉案的财务书证和案件资料,由~检察院提供。

检验

(一)关于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X元的查证

经查,根据提供的材料,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丁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X元(见附件一/1-3);

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委托国债回购协议。丁公司用贷记凭证划给甲公司X元[见查证情况(五)](见附件一/4-15)。

……(尚余部分,略。下同)。

(三)关于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X元的查证

经查,根据提供的甲公司存款凭条显示:X年X月X日、X年X月X日,d公司存入甲公司的~资金账户X元、X元,合计X元(见附件二/6-9)。

根据提供的甲公司取款凭条显示:X年X月X日,C某某签字从“~”资金账户取款X元[见查证情况C某某向甲公司借款去向]、从d公司取款X元。以上合计取款X元,归还d公司X元(见附件一/140-143、二/14-16)。

……。

(六)关于A某某、C某某撤销“~”账户下的~股东账户,将~股“~”股票转到f公司的查证

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不按与C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规定借款期限内乙公司方(C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金划出本协议所涉及的资金账户,却同意C某某把指定交易的“~”账户下的~股东账户撤销。根据甲公司取款凭条显示:X年X月X日,由C某某签字,将~股~股票,当时市值约X元转到f公司[见查证情况(一)C某某向甲公司借款去向(见附件一/146-147)]。

……。

(十)关于B某某挪用甲公司总部公款X元和提取现金X元的查证

经查,根据甲公司X年X月X日的《情况说明》称:X年X月X日,B某某将甲公司总部遗留下来的以“~”为名的资金账户余额为X元,全部转存到其虚构的“~”股东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见附件六/1-4)。

同日,B某某还将甲公司总部遗留下来的以“~”为名的资金账户余额X元,用于其个人炒股等。其中:X元经A某某签字同意后取款,由B某某借给U某某X元转存到B某某虚构的“~”股东账户;其余则由B某某以V某某的名义提走现金X元(见附件六/5-14)。

X年X月X日,U某某归还本息X元。B某某全部转存到其弟W某某的股东账户,用于个人炒股(见附件六/15-277)。

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的名义或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A某某、B某某和D某某等人的所作所为,显然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

结论

(一)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经理A某某、营业部会计B某某,通过丁公司向银行借款X元,向x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借款X元,扣除应付利息X元后,合计转借给乙公司总经理C某某X元。在此期间,C某某将戊公司和己公司委托理财款X元、X元也存入“~”资金账户。~从“~”、“~”、“~”资金账户取款,主要用于:投资庚公司、辛公司X元;支付甲公司借款利息X元;归还委托理财款本金及利息等X元[包括从C某某开设的“~”资金账户取款X元归还戊公司委托理财款[见鉴定结论(五)];转入其他证券公司X元配资炒股[包括从C某某开设的“~”资金账户取款X元],转到戌公司[见鉴定结论(二)];支付c公司X元;归还欠款等X元,包括从C某某“~”账户取款X元归还d公司[见鉴定结论(二)(三)];X年X月X日,由K某某、C某某、A某某在甲公司取款凭条上签字,撤销“~”账户,将~股“~”股票~股“~”股票X元,转到f公司和g公司[见鉴定结论(六)(七)]。由M某某在甲公司取款凭条上签字,从“~”账户提取现金X元。X年X月X日,C某某已归还戊公司委托理财款X元,但甲公司的X元借款并未归还。案发时,追缴h公司、卯公司等X元,已发还甲公司。冻结C某某开设在g公司、j公司等股票账户,股票市值约X元(按目前市值计算,案发时市值约X万元),冻结C某某证券及其他资金账户存款X元。

……。

(八)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A某某、B某某分2次以甲公司的名义,向N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转到t公司的P某某资金账户,用于归还P某某代A某某划到其妻Q某某股东账户的X元;X元转到B某某以“~”为名的股东账户,用于个人炒股;还有X元电汇到u公司X某某(A某某之弟)资金账户,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前B某某从其以“~”为名的股东账户取款X元,归还N某某借款X元,X元继续留存在u公司X某某(A某某之弟)资金账户,归还N某某。案发后分别冻结S某某资金账户(即原B某某的“~”账户,股票已全部转出)资金余额X元:冻结X某某股票账户下的R某某账户,股票市值约X元(按目前市值计算,案发时市值约X万元),冻结R某某资金账户余额约X元,X某某归还X元现金;还冻结v公司账户资金X万元。

……。

鉴定机构名称及盖章

高级司法会计师:

高级司法会计师:

日 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本案嫌疑人A某某、B某某和C某某使用公款X万元,归还了X万元,未归还X万元等(因结论共有十项,在此略)。

二、审查情况

审查中发现该鉴定结论文书存在下列情况:

(一)未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复式检验

名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但检验仍使用审计查账的叙事方法,而不是运用复式检验的观察描述方法,亦即一笔收支应由同一方或不同方的两份或两份以上涉案会计资料证明。而该鉴定的检验大部分采用的是单式检验,亦即一笔收支未以多份涉案会计资料证明。

(二)可能使用了笔录等言词材料

该鉴定检验中还大量引用了疑似笔录的言词材料,这些非涉案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即便日后经法庭审理确认,也只能作为其它证据使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所以,这些检验显然超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对象范围。

(三)论证不正确

该鉴定进行了论证,但不正确,显然是一种敷衍,等于没有论证。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鉴定至少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从检材是否由委托或提供方盖章等角度予以论证;对检材的真实有效性,应运用其它涉案会计资料,建立互为印证的关系,排除其中可能存在的或然性。而该鉴定的现有论证却援引有关规定,说明嫌疑人个人不该介入证券交易,显然与嫌疑人该不该使用公款个人介入证券交易无关。

(四)鉴定结论表述过于复杂

应该说,该鉴定确实花费了大量的查账精力,仅涉及的公司和人物就分别有39家和22人,彼此关系错综复杂。也正因为如此,该鉴定更应为鉴定结论使用人着想,设法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尽量以最简捷的方式表达鉴定结论。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鉴定结论也仅需浓缩检验内容而已,基本上不涉及复杂的主观判断问题,因而也更易于做到明确简捷。最妥的方法应是以嫌疑人为单位,将各人所使用的公款数额及其日期、来源、去向和归还等情况制成明细表格,再配以简短的文字说明。

然而,该鉴定结论却表述得相当复杂,不仅冗长,共计十项,而且每一项中还需参见其它项。这种方法不可取。

(五)鉴定结论与检验有部分脱节

应当说,鉴定结论所涉事项应在检验中有所体现,否则,结论也就成了臆断。事实上,该鉴定结论部分确有一家公司(x)和一位人物(X)未在检验部分中出现过,显然是遗漏检验的。

三、审查结论

1.文书改为类似于查账报告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文书(可免去大量的补充工作,也便于为今后初次鉴定的提出留有余地)。公诉人也宜以查账报告使用。不宜由查账报告证明的事项,应以言词证据补强。

2.对遗漏检验的事项予以补充检验。

司法会计论文篇(7)

文号

(鉴定专用章)

日期

绪言

×年×月×日,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偿案的赔偿标的,依据财务事实做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A某某,女,×岁,退休工人。×年×月×日,甲商店诉本店×柜营业员A某某和B某某对该柜商品短缺×元负有民事责任。×年×月×法院依法判决A某某和B某某各赔偿×元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同年×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A某某的判决,撤销一审对B某某的判决(因一审原告放弃对B某某的赔偿请求)。之后,A某某向×检察院申诉。经初步审查,本院于×月×日决定立案审查。

检验收集了甲商店与赔偿标的相关的×年×月×日商品盘存表、会计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

检验采用核对法和分析法,核对账表记录,分析商品短缺的构成及其计算方法和依据。

所列检材均冠以S字母,二位数编号。

检验

1.甲商店×柜×年×月×日商品盘存表显示商品短缺×元的构成:当日账面余额×元,加增溢×元,两项合计应为×元,盘存×元,即短缺:

×元-×元=×元

以上短缺未见具体商品及其数量目录(见S02、S03)。

2.甲商店×年×月×日会计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显示。×柜当日账面余额×元(见S01)。

3.甲商店以上增益×元在商品盘存表中未注明来源;×月×日补制会计记账凭证入账,但附件中未见审报手续(见S02至S04)。

4.甲商店×年×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已实现的销售毛利率是×%(见S05)。

论证

1.甲商店属商业零售企业,按原会计制度规定,该店会计核算方法是售价记账法,即会计以售价控制和反映柜组的商品金额,以进价与供货方结算;柜组对所经管的商品实物负责,因此,在商品盘存表中未见短缺×元的具体商品及其数量目录是可以理解的。

2.根据售价记账法,商品短缺×元中包含了可能或不可能实现的商品进销差价。在没有综合毛利率的情况下,采用上月已实现的销售毛利率计算本月库存商品成本,也是可以的,因为在实践中两者的差距甚小。据此,×元的成本价应为:

(×元-×元)×(×元-×%)

=×元-×元=×元

3.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剔除未实现的收入。据此,商品短缺金额中不应包括以上尚未实现的进销差价×元和未见审报手续的增益×元。

结论

甲商店提出的×元赔偿要求部分缺乏依据,缺乏依据部分的金额是×元(大写)。

鉴 定 人:

(印章)

(资格证书号:)

特邀助理:

(印章)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C某某要求对盘货短缺诉请店赔偿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

该鉴定结论是:甲商店提出的×元赔偿要求部分缺乏依据,缺乏依据部分的金额是×元。

二、审查情况

审查中发现该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鉴定重心有些偏。涉案单位会计核算是采用售价记账法的,因而盘货短缺的金额中包含了进销差价这一预设的期待利益,而计算进销差价与上月的销售毛利率直接有关。所以,合理确定赔偿金额,揭示本案短缺损失的构成固然重要,但证明上月销售毛利率的客观真实性更重要。但该鉴定显然未将这一更重要的事项作为鉴定的重心。

第二,该鉴定未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真实有效性进行论证。

第三,结论有些欠妥,有越位之嫌。该回答的应是上月销售毛利率是否客观真实、按此销售毛利率计算的短缺实际成本和进销差价各是多少等问题。

三、审查结论

司法会计论文篇(8)

我国于1954年引进“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大学课程,高教部将其列为法学专业选修课。后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课程体系时,将这一课程定名为“司法会计”。基于法学专业的教学需要,80年代的主要政法院校中有法学学者开始研究司法会计学。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案件中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一些检察官也介入了该研究领域。

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带动了司法会计行业的形成和发展。1985年,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由此启动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行业建设。该行业的建设反过来又影响了学术界,有些会计学的学者也介入该学科研究。

经过二十余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动,目前,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已逐步走向快速发展阶段。

学术界:我国学者自主创立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一些比较成熟的理论已经列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题库。教育界:90年代就已有多名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已有多所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专业,司法会计课程按照我国学者自主提出的分科理论分别设置。实务界:司法会计行业从无到有,不仅制定了一些制度和标准,专业人员的数量也已初具规模,主要分布在检察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有数万起,司法会计检查技术也已经普遍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主管部门: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早在80年代就批准了“司法会计师”系列职称,即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1993年,财政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发文,就司法会计人员参与会计师职称考试做了特殊安排。

然而,上世纪末出现的“法务会计”一词,似乎否定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取得的上述成就。

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的抛出过程

“司法会计”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司法(诉讼)活动中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Forensic Accounting,即法庭会计,其意是为法庭提供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服务。两者本质上属于同义词,因诉讼法律和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称谓。

日语中,将Forensic Accounting(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务会计”或“法务会计士”。上世纪末有研究日本会计学(审计学)背景的知名学者发表文章时使用了这一称谓。之后,这一称谓开始在我国会计学界流行,并引发“法务会计”研究热。

“法务会计”一词在会计学界的“流行”主要基于下列两个事件。

事件一:把国外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表述成“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形成我国没有“法务会计”理论的假象。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中,除司法会计课程外,还需要开设会计本科教学中一般不包含的税收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理算、海损事故理算、物价会计、基金会计等课程,以方便学生研习司法会计学专业课程。有学者却将这一课程体系“翻译”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把司法会计排在了“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最后一部分,导致一些会计学者、研究生们误认为“法务会计理论在我国仍然是空白”,盲目“跟进”,争先填补这一理论“空白”。事实上,我国已将司法会计学分为了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三个基本分支,在专业教学方面,除了开设这些司法会计学课程外,也开设会计学本科通常不设置的一些相关专业课程,国外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研究已经滞后于我国。国外的硕士课程体系对我国同专业硕士课程的设置会有借鉴意义,但如果把课程体系“翻译”为理论结构(或专业分类)显然就错位了。这一错位使得后来一些研究“法务会计”的学者误入歧途。

事件二:利用日语中的“法务会计”一词,来介绍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会计情况,这样一来,国内似乎又出现了“法务会计”教育、实践方面的“空白”。Forensic Accounting的准确翻译应当是法庭会计师(或司法会计师)。英美法系国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庭会计师不免会站在执业角度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的定义和活动范围(包括诉讼支持和会计调查),这本来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没有差异。然而,有学者“绕道日本”借来“法务会计”一词(并不介绍日本的“法务会计”),而嫁接取代“法庭会计”,一些学者误认为我国还没有这一事业,因而纷纷谏言,建议我国启动“法务会计”专业,建立法务会计制度、标准。但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不仅在教育、实践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一些本领域制度、标准也早已显现雏形。从我国学术界高高的外语门槛看,我们不应该怀疑学者们的英语水平,但本来可以直接翻译(且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却硬是借助日语来翻译为不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实在令人费解。这似乎与学术界近年来出国“找漏”的风气有关,但此类张冠李戴的文章却因“名人效应”而被后来涌出的几十篇“法务会计”文章所引用或抄袭。

笔者追踪“法务会计”的文字成果发现,一些使用“法务会计”一词的学者们,自己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研究,特别是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情况知之甚少,却都志在“填补我国的空白”。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却是:无论学科体系研究、实务理论研究、还是大学教育(含研究生教育)、司法实践都已有实实在在的东西,不是“真空”,因而学者们所谈“空白”也只能理解为闭门造车的结果。

笔者并不想对那些人说三道四,所担心的只是社科界个别著名学者的所为可能会凭空增添更多的“空白”,这不仅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研究资源,对学术界、教育界也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

“法务会计研究”硕果累累的背后与代价

从著名学者发表“法务会计”文章至今的8年时间里,我国仅在刊物上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已近200篇,这还不算有关学术会议、学士和硕士论文以及专业书籍。仅从文章数量看,已经远远大于司法会计学前20年发表文章的总合,真可谓“硕果累累”。

笔者从亲身的经历中,发现学术上的浮夸风对学术研究、教育等已造成令人吃惊的不良影响。这里仅从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研究及其代价中举出一些事例,希望能够引起社科学术界对浮夸风的进一步关注。

例1:“法务会计”文献所引用的英文名称均为forensic accounting,但该词无论是英语辞典还是英汉词典的解释,都是“为法庭服务(向法庭提供支持)的会计”――即“法庭会计”。对这个名词,司法会计学界都熟悉,因为该称谓与Judicial accounting(司法会计)同义,国内也有人直接翻译为“司法会计”。例如湖南大学司法会计学课程的英文名称就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一些学者却硬是换一个日语名词来“填补我国理论、教育和实践的空白”,从科学研究角度讲,这是十分荒唐的。当然,学术界确实有学者被称为“法务会计学创始人”或“先驱者”,这也许能对此类现象的产生原因作一注脚。

例2:“法务会计”一词把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引入了一个研究怪圈。由于国外注册会计师网站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执业范围时,会将舞弊诊断、舞弊审计等一些特殊审计项目并入其业务范围,国内一些学者便将这些特殊审计项目划入“法务会计”执业范围,并“创造性”的提出法务会计包括诉外业务和诉内业务(司法会计业务)。但学者们在创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时却遇到了困难:他们无法将这些“诉外业务”(特殊审计项目)独立于审计学理论体系之外,而“诉内业务”业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根本无法建立独立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例3: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某知名大学为方便给法学专业学生讲授会计学课程,借鉴国外会计学教材模式,编写了一本会计学教材。这本来是件好事,问题在于这本会计学教材却被冠以了《法务会计基础教程》,给出的理由是――会计学是法务会计学的基础课程。这一说法未免有点牵强,即使望文生义,人们也会知道司法会计专业的基础课程会涉及到大量的会计、财务、法学课程,如果照此理由,这几十门基础课程是否都可以冠以“司法”或“法务”呢?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的做法竟然发生在我国知名大学,学术浮夸之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例4:知名学者为“法务会计”做“虚假广告”。有知名学者在2005年的一次“法务会计”聚会时发表致辞,称“第一批接受法务会计培训者,将成为中国首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学资质的精英”。这个说法肯定脱离了中国的实情。(1)中国早在旧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就已经开设会计课程了;(2)中国在1993年就毕业了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3)中国在上世纪就出现了一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资质的“精英”;(4)我国已经有一大批法学、经济管理学(含会计学)的双学位学子。不知这位知名学者是为了做广告而刻意隐瞒实情,还是确实不了解我国国情。但无论何因,“知之谓知之,不知谓不知”――这是每一个学者都应遵循的学术规矩。

例5:大学专业“换招牌”。有大学开设“司法会计”专业几年后,在没有改变司法会计专业课程的情况下,却随潮流改称“法务会计”专业,其动因竟然是“学生不好分配”。学生是否好分配,与其所学专业内容以及掌握程度、运用能力有关――这也应当是教育界的共识吧。如果课程设计不合理,专业课程教学不到位,学生如何好分配?我国如此之多的学者都说不清楚“法务会计”的含义,这个专业的学生能解释清楚吗?连自己的专业名称都解释不清楚的学生如何“好分配”呢?因此,把不好分配归罪于“司法会计学”专业名称,应当是教育界的一大冤案。

例6:硕士生论文集“大成”一蹴而就。受影响的还不止本科生,有硕士研究生求助于司法会计学者,想进行司法会计学课题研究,以便做毕业论文。当听说研究之难度后便知难而退,转向“法务会计”课题,结果融合了国内法务会计文章和国外法庭会计文章,很快形成“法务会计”论文并发表,令人惊奇的是这样的文章竟然也被学者们捧为“重要研究成果”。

例7:博士作品的“开创性”。学术界的“浮躁”肯定会影响博士研究生。一位博士受其“法务会计”导师提出理论的启发,在发表的作品中独树一帜地断定“法务会计属于经济管理活动”,这无疑可以视为填补了我国经济管理学的“空白”。而其另一位导师在给该作品所作序言中,称自己的弟子在作品中“开创性地”提出了司法会计学新理论,殊不知这些“理论”早在10多年前就发表了,可见后一位博导对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情况一无所知。博导们对自己不了解的事物竟然也敢下定论,笔者认为这是在拿自己的学术名誉开玩笑,但不敢断定其能否说明社科学术界浮夸风之来源。

例8:把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等同起来。将舞弊审计理论系统改称“法务会计”理论,在一些书籍中体现得更明显。将“法务会计”冠以“会算账的法官”或“会算账的律师”等头衔,声称其可以对任何财务会计舞弊事实作出结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司法会计师在诉讼中既参与解决涉案财务舞弊问题,也参与解决与舞弊无关的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在解决涉案舞弊问题时,由于存在着法定分工,司法会计师也只是为认定舞弊事实提供证据支持,舞弊结论却只能由法官来认定,这些情形都反映了司法会计与舞弊审计的差异。如果把舞弊审计视为“法务会计”,自然“法务会计”也就不是司法会计了。

从上述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例可以看出,学术浮夸不仅对我国学术界造成了严重危害,而且对我国的大学教育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此风不可长!

供“法务会计”学者们斟酌的几点建议

“法务会计”一词的提出也不是一无是处。比如:我国的会计学者们因为“畏惧”司法会计一词中的“司法”二字而不愿意介入该学科研究,缺少会计学者的介入是我国在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研究方面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法务会计”一词提出后,会计学界有一批学者发现“法务会计”的内容只不过是“舞弊审计”或损失评估,因而大胆地介入进来。笔者相信,在清除“法务会计”所形成的一些不良学术理念后,大量会计、审计学者的介入,肯定会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学者们参考。

尊重我国约定俗成并已经使用了50多年的“司法会计”名词。笔者在过去的研究中也发现,如果把“司法会计”一词改称“诉讼会计”,可能更便于人们理解。但国家有关部门、教育界已经使用“司法会计”多年,出于对约定俗成的尊重,才一直沿用“司法会计”一词来进行研究、交流和实践活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类似事物大都被冠以“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法规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一词,在这种情况下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司法会计论文篇(9)

一门学科的名称,往往体现了一门学科的性质和内容。对于“司法会计学”的名称,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有的称之为“司法审计学”,有的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持“司法会计鉴定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因而“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

持“司法审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其实就是诉讼过程中的审计活动,因而研究这一活动的学科理应称之为“司法审计学”。

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技术手段,是会计学知识在检察业务中的运用,因此应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以上观点的分歧源于对“司法会计”的不同认识。

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诉讼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司法会计检查,也包括了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是诉讼全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而且也运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要用,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要运用。

由此可以看出,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会计”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它抹杀了司法会计检查在侦查、审判中的特殊作用。实质上,司法检查是司法技术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对物证技术来说,物证鉴定仅仅是物证技术中的一个方面,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大量的工作是物证技术检查或勘验。在司法会计活动中,首要的任务往往不是鉴定证据,而是发现、收集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才进行鉴定。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而且还应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把司法会计鉴定等同于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鉴定学”等同于“司法会计学”的观点从法理、学理上是讲不通的。

持“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在司法会计活动中,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主要运用审计的技术方法,因此,“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实际上,在司法会计工作中,技术人员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但这主要是在司法会计检查阶段运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所运用的方法是审计方法所没有的。而且,在具体的活动中,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则、程序和步骤、方法要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与审计工作的规则、程序、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将“司法审计学”就认为是“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是不充分的,而且这样的划分也会引起审计学科的混乱,即在审计学科中无法确定“司法审计学”的地位,也无法确定其归属。

坚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将司法会计仅限于检察业务中,大大局限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应用范围。不可否认,司法会计首先是在检察业务中运用的,而且目前全国只有检察系统有一支庞大的司法会计专业队伍,但不能仅据此就把司法会计局限于检察业务中。司法会计不仅应用于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诈骗案件以及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司法会计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另外还有同志建议,应建立隶属于司法会计学的检察司法会计学的分支学科。检察机关运用司法会计有自身的特点,但这本身就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内容,如果依行业来建立分支学科,那么是否还应建立公安司法会计学、审判司法会计学呢?这样分设分支学科不仅不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而且也容易形成部门分割,不利于司法会计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于“司法会计”,还应澄清几种认识。

有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制定和修改有关会计法规的工作,狭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察建议,同时,司法会计既指工作又指人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和发展的眼光,将司法会计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是有科学性的,但是在内容上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会计是诉讼活动”这一最根本的特点。制定和修改会计法规,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由特定的部门和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所应承担的工作,其目的是不断健全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规范会计工作。它是一种立法活动,而不是“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其内涵已经包括了作为活动主体的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而无需用“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另外,从司法会计工作的主体来讲,它不仅包括具体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一定的机关和部门,以“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显然不够确切。况且,“会计”被用来指从事记帐、算帐、报帐的工作人员是会计行业的特定称谓,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所谓银行会计、商业会计等“会计”的工作性质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即使有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也不能称之为“司法会计”,而应根据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如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及司法会计技术咨询的内容来具体确定称谓。

二、学科性质和地位

司法会计学的学科性质和地位决定着司法会计学的发展方向。

绝大多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属于法学的范畴,有少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归属于会计学,还有一部分同志将司法会计学归属于法学的同时,又将其列入会计学中,认为它和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一样应属于应用会计学的范畴。

科学的区分在于科学研究对象的区分。这是确定一门学科性质的基本原则。司法会计学是研究司法会计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从其研究对象来讲,它主要研究的是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为侦查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因此,它应当属于法学学科的范畴。虽然,从司法会计学的产生、发展来讲,司法会计学借鉴了会计学的大量研究成果,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来看,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要借助于会计学的有关知识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认识和判断,但是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用会计学知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所解决不了的专门性问题,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查明案情,从而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与运用会计学知识来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进行控制和管理是截然不同的。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涉及到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作用,会计的原则、方法以及不同行业会计的具体操作和规程,其目的是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政法院校法学通用教材的有关司法会计学的教材中,都将会计学的知识列单章进行介绍?,这是与教学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因为在讲授司法会计学之前,必须让学生学习和掌握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如果在今后的教学计划中,专门将会计学作为司法会计学的一门基础课程开展教学的话,那么在讲授司法会计学时可以不讲有关会计学方面的知识。

另外,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学知识对司法会计学都有用。理论上讲,司法会计学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就有关司法会计活动中运用会计学的知识应有一个独立的体系,但由于本门学科创立不久,实践经验不足,尚未形成自己的体系。正是如此,会计学原理和方法成为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和方法依据。

在学科地位的问题上,由于国家教委学位委员会没有关于三级学科的规定,所以目前还无法确定司法会计学学科地位的级别。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当科技法学(实际上是法庭科学,又称为司法鉴定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分设以后,司法会计学和物证技术学一样应成为其下属的分支学科。

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列入司法鉴定学四个分支学科(法医学、痕迹鉴定学、文书鉴定学、司法理化学)的文书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与笔迹学、声纹学、人像鉴定学等并列共同构成文书鉴定学崱U庵只盅Э频匚坏姆椒ㄊ侵档蒙倘兜摹4庸阋迳辖玻?a href=//kaoshi.7139.com/142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会计资料也属于文书的范畴,但是就司法会计的对象来讲,不仅仅限于会计资料等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对象还应包?#250;撇镒剩缭谀承讣校觳椤⒓ú撇镒嗜缦纸稹⒁写婵钍潜夭豢缮俚模馐瞧湟弧F涠踊疃木咛迩榭隼纯矗痉?a href=//kaoshi.7139.com/142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会计活动的具体方法如检查方法、鉴定方法等与笔迹鉴定、文书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方法有本质差异痉?a href=//kaoshi.7139.com/142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会计检查主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如审阅法、核对法、盘存法、合理计价法,而司法会计鉴定方法主要依据机制分析的原理和方法,依据财务会计资料的形成机制,运用比对鉴别法、平衡分析法等特殊的方法进行,而不是象笔迹鉴定依据形象分析原理,运用特征比对等方法来进行分析鉴别匀唬痉?a href=//kaoshi.7139.com/142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会计学归属于文书鉴定学是不恰当的。军br>

三、学科的研究对象及内容体系

由于对“司法会计”的理解不同,目前在司法会计学的学科研究对象的确立和体系的构建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代表性的观点有“鉴定论”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和“二元论”模式。

“鉴定论”模式是我国关于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提出最早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建立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因此它只研究司法会计鉴定的原理、技术和方法。据此建立的理论体系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概论(研究基本概念、对象、理论体系及鉴定标准、主体等基本理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鉴定技术及在各类案件中的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鉴定的操作程序和鉴定文书的制作)?。

“专业划分”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研究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的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因此应当以行业的划分来建立相应的专业司法会计学。这一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学的概念及理论体系;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鉴定原理等理论)、专业司法会计学(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专论(会计证据论、案件资金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彙?

“二元论”模式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活动及其规律,而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司法会计学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学科,按这种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构成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方式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悺?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学科的对象。”‘因此,要确立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首先要明确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其次,学科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确立司法会计学的学科体系不能脱离司法实践。司法会计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侦查、调查技术手段来发现线索、收集证据资料,又可以作为一种鉴定方法来确定、鉴定证据。因此,从内容上要依据它的不同特点来分别进行研究。“鉴定论”模式的出发点是将司法会计鉴定认为是司法会计,人为地缩小了司法会计的活动范围,也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据此建立的学科体系对司法会计学来说,只能说是只确立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一个方面,即只是司法会计鉴定各论的内容,而没有涉及到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况且,它对于司法会计基本理论、概念的认识与界定也是模糊的,是不够全面的。“专业划分”模式的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方面。但它对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区分,忽略了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这与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况且,依据行业特点来划分和建立学科体系,对于法学学科来讲是不切合实际的。从会计学角度上,根据不同行业经济活动的发生、发展过程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不同方式和内容,建立不同行业的会计学如工业会计学、商业会计学等是完全科学的。但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差异,但是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的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况且,就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来说,它是一个理论结构的体系,其各个部分之间应体现一定的次序、层次关系,这也是一门学科得以完善的基本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在其理论体系中既然已经将“专业司法会计学”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同时又将案件资金论、会计证据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列为“司法会计专论”的内容,且不说其内容前后有重复,缺乏层次性,就“各专论”本身而言脱离了行业,割裂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后,以什么为具体研究内容。更况且,具体的方法是为了确定会计证据、计算案件资金数额,将它们相互割裂开来研究,显得不符合逻辑,也是空洞无物的。因此,“专业划分”模式虽然有其正确之处,但对于学科发展和体系的建立来讲是不可取的。

“二元论”的理论模式,被认为是可取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讲,它将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法可依的。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会计检查在诉讼活动中的进行就是以此为法律依据。而司法会计鉴定则是依据刑诉法第119条有关鉴定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检查和鉴定的不同条款。

其次,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划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审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会计专门知识,这时就需要司法会计工作人员的协助。有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通过检查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物来发现线索,收集保全证据资料,而有时司法会计人员要针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以此来确定有关事实,为侦查审判人员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经过司法会计检查的案件都需要司法会计鉴定。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以司法会计检查所获取的财务会计资料为基础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司法会计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活动的内容不同,将其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来研究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当然,司法会计的内容也包括司法会计文证审查。

第三,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分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首先,司法会计学概论解决司法会计概念群、原理、标准、主体、机构及科学基础等问题。这是建立司法会计学的基石。在司法会计学概论中首先就要界定有关的司法会计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司法会计的基本原理、依据、标准及主体、机构和工作管理等项内容,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确定基本的内容和理论框架。其次,确立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和司法会计鉴定各论,为完善司法会计学学科群创造条件,同时也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虽然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有相通之处,但它们在内容、任务及具体的方法、程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分开研究,不仅有利于指导实践,而且也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当然,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与完善都有一个过程,都是与具体的实践活动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广大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司法会计学将不断走向成熟。

司法会计论文篇(10)

摘 要:司法会计制度的理论引进是对中国司法者理性与心智的增益和补充。中国特色的司法公平廉洁正义理论,离不开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制度的建构和推动,国家政府间的审计、社会企业间的审计内部控制缺失及公司财务舞弊堪忧现状,促进了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对涉案本体在程序正义上的支持和实体正义的回归。

关键词:司法会计;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理论;心智

中图分类号:DF79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750(2011)01007305 收稿日期:20100910

作者简介:曾哲(1960— ),男,湖北公安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博士后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遴选导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理论和审计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0BXW018)

一、 问题的提出

本文中所指“心智”,非一般语义上的“心灵与智慧”或心理智慧,而是指转型时期国家司法权正当或不当行使中,公民个体及单位、经济组织之间,或者法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侵害与保护博弈过程的心理或心灵智慧。司法会计的心智是国家法律与司法会计人员职务义务间的心理契约,是一种严格自律和他律的理性的杰作。在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制度问题上,无论对哲人还是对凡人,无论对法官还是对当事人,无论对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还是对普通大众,无论对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人们是更相信理论还是更相信心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这个理论创新虽然远不敷用但一般理论却林林总总且各种舶来理论同时向本土心智压来的年代,此类选择更是日显严峻而又不可回避。在全球化的金融危机不断侵蚀人类经济社会的机体时,我们对从国外引进的司法会计理论必须采取理性的态度,不相信或者过于迷信司法会计理论都会导致当事人的心智不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使用“司法会计”而非“法务会计”,主要是因为“法务会计是一门涉及将会计资料用于法庭作证或辩论,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科学”[1]目前国内对法务会计的研究中,张苏彤教授的成果较丰,他从法务会计的概念结构入手,分别就法务调查会计、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法务会计的损失计量(香港学者称衡工量值)、法务会计的专家证人制度与计算机法证理论与实践展开了研究。笔者在第三届司法(法务)会计研究年会上发表了不赞同使用“法务会计”一词的观点,并与张苏彤教授进行了商榷。笔者认为“司法会计”这个概念更有利于我们对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也更适合中国的法治状态。,而我们又清楚地知道,对法律事务的判别,“司法会计”的概念更为宽泛,心智的外延更为复杂、丰富而冷峻,它可以用来指称所有付诸司法案件中的全部意识构成,而且这种意识既贯通了专家证人的心智,又能包涵当事者身体本能的巨大潜质,从而在司法救济过程中(特别是证据极为隐蔽的情况下)也能展现其言说不尽的动态过程。正因为如此,对于司法会计人员而言,心智的开启和思维的开放便构成了司法会计人格的基本特征,实际上这也是专家证人敢于对那些重大专业性和知识性的司法问题进行论证或证据抉择的前提。司法会计职务义务中的忠诚义务与当事人期待公正廉洁的专业形象具有内在的整体关联性。人类政治的文明进步,很大程度上就是人类司法文明的进步,无怪乎温家宝总理反复告诫全国法官,“司法廉洁公正要与太阳一样有光辉”,这实际上表明了国家司法权在总体上对自身要求公平正义理论心智的共识。对于介入涉案调查中的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来说,对职务义务的忠诚和对职业操守的要求,本身就是一个严肃的心智问题。因此,在各种舞弊频发的背景下,作为一个学术问题,对司法会计理论与心智层面进行探讨,是颇有必要的。

二、 司法会计理论的厘清

司法会计(也有学者称为法务会计)理论,在我国学界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统一界定,多数研究者和张苏彤的观点相同,即认为“法务会计是一门涉及将会计资料用于法庭作证或辩论,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科学”[1]。国内学界一般认为司法会计最早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而事实上,司法会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17年,当时苏格兰格拉斯哥的法庭和辩护律师需要一些特殊的会计人员为之服务,最终导致司法会计的产生;1824年,苏格兰格拉斯哥的会计宣传小册子中也提出了“法务会计”一词;直到1900年,指导会计人员以正确的方式提供专家证据的论文开始在美国和英国出现。

起初,法务会计的功能仅限于调查会计。现代意义上的法务会计最初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期的美国,它的出现主要与当时的内部股票舞弊案以及信贷行业的丑闻有关[2]。进入新世纪后,司法会计因直接参与或协助美国联邦政府调查出“安然公司”、“世通公司”、“高盛门”金融弊案而迅速串红,并备受联邦政府的重视和世界各个大财团的追捧,司法会计师亦被美国财长称为能够看到所有(电子、纸质)数字背后贸易“猫腻”的特殊“警犬”,赢得了美国国民的广泛尊崇和礼赞。中国在2002年开始对作为一种专家证人制度的司法文化加以引进(客观地说在上世纪90年代已经开始),当然,中国的引进目前主要还是在司法理论层面上,实践中仍少有直接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或制度在庭审中加以应用的。即使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会计在查处经济弊案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只能在心智的层次上加以包容与接纳。从另一个角度看,经济的全球化必将伴有司法会计反舞弊的全球化,这方面尽管理论尚有不足,但却早已有司法实践上的努力和一些成功案例。比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司法会计得到快速发展,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亚太地区的国家也把司法会计和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一项保障性反舞弊防危机举措。基于上述现状,司法会计被西方媒体称为21世纪最热门和最需心智的行业目前,包括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全球排名100家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有74%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司法会计服务。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理事会于2008年批准在司法会计领域创设一项新的注册会计师(CPA)专业资格认证,即注册财务鉴识资格(Certifiedin Financial Forensics,CFF)。这一资格的设立是为了将反舞弊当作司法会计自身的使命,且顺应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广泛参与司法会计活动的潮流。。从另一个方面理解,司法会计实际上就是将会计师本身所具的理论核心知识、经验、技术能力与司法会计的专门知识与实践层面的技能进行结合,最大程度上满足人类社会司法正义公平健康发展的需要,用其特有的心智消除国家公权在财务会计审计管理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混乱。目前,我国司法会计理论基础尚较单薄,这给司法会计和专家证人带来了诸多棘手的现实问题。即便是在我国早已成熟的法医学专家鉴定证人制度层面,往往也难以在当事者心智理性的层面进行自我调整和廓清,因为我们的国民总是有或人情或面子或行政权的缠绕与纠结。

事实证明,在美国以往的几宗得益于司法会计介入调查的司法案件中,心智理性的功绩是不容小觑的。假设当初不求救于司法会计这种专业自身所建构的理论模型以及专家证人职务义务的职业操守和能力,那么定然不可能从万千贮存的电子档案及纸质文本记录中追寻到相关公司(当事人)在财务上存在的重大舞弊的端倪和高层腐败弊案的线索。正是缘自他们专业知识背景的预期,才能像猎犬追踪到猎物一样,做到抽丝剥茧。同时,如果司法会计理论没有相应的解释功能,也就无法澄明专家证人的心智。虽然后来者发现“安然”、“四通”、“高盛门”这样一些足以影响世界股市心理预期的重量级弊案的根源还在于人类自身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但这种漏洞却并非如我们常见的反舞弊理论预设一样显露,因此,这些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润回报,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便会编纂虚假会计、审计报表以应对社会审计,或者还兼容其他的专业舞弊方式,这些都成为阻碍司法会计和专家证人侦查弊案的现实难题。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会计理论一经产生便必然会外溢和内化,这个外溢和内化的过程是知识性、心智性的杰作,在我国,它也将会作为成长中的理论,逐渐参与到建构司法会计和专家证人制度文化心态的过程中。实际上,我国的市场也是开放的市场,“看不见的手”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同样有力地操纵着地方乃至中央诸多财政货币政策的规划与完善,这种“看得见”与“看不见”的双向递进,浓缩了所有专业个体乃至民族群体之间的精神和心智,这种心智不仅仅具有司法程序上的直观性,更包括了蕴含于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骨子里的司法精神、司法哲学、司法道德和司法情感。司法会计这种功能性、历史性、专业性的反舞弊精神的生成,显然迥异于黑格尔所主张的理性哲学和抽象哲学理论。但是,司法会计理论的张力,既非心智发育的初始动机,亦非心智发育的终极皈依,相反,它的情趣中心在于市场经济下不断拓展心智理性的内涵与外延,也就是将“看不见的手”归置于社会最基本的现实中。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会计理论还不如司法会计实践那样有张力。《文子•上义》云:“治国有常,利民为本。”司法会计理论和司法会计职业人的产生,实际上有利民利国的作用。当然,无论何种会计制度和审计预期理论,总是实践色彩比理论色彩更加诱人,开启心智也更有自利的空间。

三、 司法会计理论与心智的张力

近年来,除了政府行政舞弊外,财务舞弊、商业欺诈与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困扰各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难题。据统计,仅2007年,全美由于职务舞弊与信用欺诈和公权滥用造成的损失约1万亿美元,占美国国内生产总值的7%。类似情况在发展中国家一样存在。这也就是说,贪腐舞弊是不分贫穷与富裕的,人们对财富的欲望永远是无法满足的。更令人担忧的是,这些信誉欺诈与会计舞弊还在不断地向全球蔓延和扩大。我国政府也对全球司法会计反舞弊问题作出了回应: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开展打击商业贿赂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联合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无不在法益上彰显了我国反腐败、反舞弊、反欺诈的决心和张力。而司法会计所提供的一整套理论和技术方法,以及作为专家证人的心智与职务义务的忠诚精神,正是对形形色色的商业欺诈和会计舞弊进行预防、识别、发现、调查并予以致命打击的“必杀技”。

诚然,结合我国的反腐败、反舞弊、反欺诈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充分利用和凸显司法会计调查及专家证人制度司法证据的张力并非轻而易举的。且不论司法会计专家证人在制度层面上的法律效力问题,仅就对相对独立的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心智的威胁和对正确判断的消极影响而言,最大的问题可能是来自于地方行政权的干涉,而真正的专家证人和司法会计难以容纳心智理性外的行政干涉。毫不夸张地说,在司法技术和实践的层面,我们的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总是以明慧而理性的心智来行使“良心抵抗权”[3]司法意义上的良心抵抗权,指国家或社会的公民或群体因良知或宗教上的理由,对法律的要求拒不执行或积极反抗(由消极不参与、不反抗运动,至积极游行、示威,以至暴力革命)。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大多数人都认为公民有权违抗政府的法律及政策,而人们争论的焦点多在如何表达不同意见及用什么手段来改变现状这些问题上。这种解释主要基于宪法学理,台湾大学翁岳生教授早有论述。。

司法证据理论的自闭性表现在:尽管各个体系在相互证伪,它们的内部结构却相对完满自足[4]。就司法会计而言,特定的问题意识和特定的证据意识诱导了特定的理论产生,特定的理论又强化了特定的问题意识(美国安然事件司法会计调查最具这一特征)[5]安然公司破产案受理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及12个特别委员会即刻对其展开调查,所面对的财务会计资料是1万电脑备份,2千万份纸质文档,还有400多台电脑里库存文件证据,堆积如山,浩如烟海。司法会计小组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委托后,随即对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展开审计,保存恢复相关数据并调查当事人,结果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掌握了大量的财务会计和审计师舞弊证据。,此二者互为因果,使得外界的舆论舆情反应沦为某种机械性的定向反应。在国家审计法、统计法和会计法等法规制度范围内,他们不愿看到的信息(不论真伪、是否舞弊)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视而不见,不能为其所用的参数就可以理所当然地被忽略不计,于是,司法会计耗时费事得出的审计鉴定结论往往被接受审计的单位所指斥,其根由就是理论本身相争不下甚至法益上存在矛盾或对抗。纵然是在司法会计制度理论相对成熟的美国,真正用于司法交锋的也不过是保护性或辅助性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或结论,在世界范围内重构的司法会计理论的基本内核似乎还没有能享有天然的“豁免权”,因为司法会计(或法务会计)理论,目前可以说还只有一个基本“内核”架构。

英美学者主张,理论上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具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专业性。专业性是指作为司法会计专家证人,在司法会计领域必须具有丰富的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技能与经验,这种专业水平应达到能够对诉讼中涉及司法会计的特定事项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要求。第二,非裁判性。司法会计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专家报告的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或者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不能对案件事实直接进行裁决,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性的判断。专家报告只是案件证据中的一种,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必须经法庭审理才能确认。第三,严格限制性。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会计专家证人的适用不是无限的,它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性。第四,依赖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并由当事人支付费用。我国也是如此,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院陪审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可见,作为当事人诉讼“武器”的司法会计专家证人,其往往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就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这样一来,他就与当事人形成某种利害关系,因而在作证时带有某种倾向性便不可避免。第五,公正性。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的使命在于运用司法会计专业知识为法院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服务。虽然司法会计专家证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依赖性,但是公正性却是其本质特点。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对抗性的诉讼体制,要求专家证人在审判开始前必须公开专家证据,并接受相关者的质询,因此,司法会计专家证据受到了严密的批判性审查,这至少形成了对不负责任的专家证言的威慑机制;另一方面,大多数司法会计专家证人不像普通证人那样一般只作证一次,他们的行为具有反复性,对其而言,树立并维持良好的信誉至关重要,虚假的司法会计专家证言极有可能对其职业生涯造成很大程度的破坏,经济收入自然也无法保障。因此,从现代意义的普通法原理而言,不应该有所谓原告的专家或者被告的专家,司法会计专家证人是法院的专家证人,独立于委托人和当事人,专家证人应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具有公正无私的职业道德。

我国司法会计理论,一度出现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一元论”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就是案件中对需要解决的会计问题进行鉴别与判定的诉讼活动。这一理论范畴的界定不仅为“一元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构建确立了思想基础,而且为后来的司法会计理论奠定了基石。第二种,“二元论”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由司法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活动范畴组成。第三种,“三元论”说。此观点是将司法会计分为司法会计审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三个独立的部分,并认为司法会计审查是指由司法会计人员对经济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资料和相关电子平台交易资料及其生产环境、内控制度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或起诉条件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诉讼活动持此三种观点的我国学者主要有天津财经学院盖地教授、复旦大学李若山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范伟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张苏彤教授。笔者通过阅读上述教授的文章,或通过与会与他们交流,归纳成这三种说法,虽然不算十分严谨,但大致可以说明问题。。上述三种理论的局限在于理论张力的不足。每个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至少有权利按照他们掌握的理论和思想体系来理解或行事,在关键时刻正当行使自己“良心抵抗权”,否则,一切仰赖于上级意志,唯行政命令是从,则有可能导致吞并一切理论与个人理性心智的“黑洞”出现——如果外来侦查的司法会计信息符合证据目的的要求,就会因其重复性而遭到忽略;如果外来侦查获取的司法会计信息与本身证据目的不吻合,同样也会因其颠覆性而遭到湮灭。在这样一个理论张力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难以取舍的背景下,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的可贵之处,就在于不仅可能免除司法主体(承审法官、合议庭)左右为难的成本,而且还可能免除独立思考风险和独立行事的后患。

从我国既往的专家证人司法层面(司法会计制度实际上还未能形成气势)考量,一般司法会计因接受委托而产生义务,在涉及损害、侵权、赔偿等方面,如果没有国家司法权强制性介入,那么就很容易放纵专家证人的心智和豪气。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不听官员打“招呼”的尴尬随处可见,当然,这也是官员们最不愿看到的。我们靠什么对所涉案件的会计信息(舞弊与否)做出大体一致的反应或是在审计结论报告上给公众口径一致的说法?当某种反舞弊反腐败反欺诈理论正在兴起时,我们的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们如何去摆脱原有的体制羁绊和行政命令至上的意识束缚?当举国上下抵制舞弊欺诈,期盼司法廉洁公正“能够与太阳一样有光辉”时,怎样真正重构一个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会计理论范式(模型)?我们该从哪些方面汲取激发人心智的动力?正确的答案或隐或现,这或许正是我们所探讨的理论与心智问题张力的恒久释放。

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心智的理性,积淀了政治文明进程中司法公正廉洁的法伦理、法道德、法哲学意识,它蕴涵于一定历史时期特定的理论思维模式之中,同时也蕴涵着民族面临困扰时理性抉择的经验。当然,心智的理性也蕴涵着作为专家证人这些特立独行者内心世界的多元祈求,还有理论创新的灵感。纵然专家的结论或证词雄辩滔滔,却未必能让领受人(法官、陪审团、公诉人、当事人等)心悦诚服,而且还有可能带来领受人的抗拒和反驳。在讲究司法程序正义的环节上,司法会计对基本证据的审结,与专家的证言一样,永远只能作为相互印证链条中的辅证。当教条的理论行不通时,心智的开启将是通向胜利的闸门。司法会计执业人正常而敏捷的心智,承载着来自外界各种物欲的纷扰、诱惑、抵抗和利益稳妥的制衡期许。

司法会计理论引入中国的历史尚短,如果我们的心智完全被某一种极端理论所遮蔽,那么,司法会计在中国就不会有长久的发展。若就其发展后劲而言,当某一种思想和理论彻底地影响整个民族的心智及理性时,此种理论就会演变成具有深意的“宗教”教条,顽固地限制某种民主科学思想的发展,导致民族的精神文明和政治文化前行趋缓。在司法意义上,心智内化成一种软法文化,在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制度的维度下,中国司法会计及专家证人制度理论可能会得到空前的上升。同时,如果在司法引导上出现偏误,心智也可能造成司法会计审查理论空前的沉沦,导致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与公司控制上的弱化,从而出现新一轮的经济舞弊与信用欺诈灾难。因此,我们在引进理论概念和功能的时候,绝不能仅仅只图标新立异或逞一时的口舌之快,否则,我们的司法实践及反舞弊的长远意图就会被几条干巴巴的司法会计理论湮灭,人类司法文明理论所摒弃的浅薄、蒙昧、庸俗、呆滞与舞弊欺诈也会如影随形,在当事人(委托人)和合议庭面前只会说出一些连自己也说服不了的套话,这又有何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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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苏彤.法务会计研究[M].1版.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1.?

[2]戈尔登T W,斯卡拉克S L,克莱顿M M.法务会计调查指南[M].张磊,译.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3]翁岳生.当代公法原理[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7:15.?

[4]刘东.中国学术:第七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53.?

[5]Iwata E. Enron case could be largest corporate investigation[N].USA TODAY,2002228.?

(责任编辑:许成安)?

On the Theory of Forensic Accounting and the Mind of Expert Witnesses

ZENG Zhe?

司法会计论文篇(11)

1.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主要指社会审计)一样,都是一项被动式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权属问题,理论界有争论。目前我国倾向于“国家权力说”或“职权主义”,而不是“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权明确赋予司法机关,而不是社会团体或个人。所以,只有经批准依法立案的案件并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2.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对象载体都是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载体有以下特点:第一,关联性,即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会计事实在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方面有关;第二,书面形式,会计电子信息只有当它体现在纸上,才能算是书面会计资料;第三,复式记载,即一项业务要同时在两个以上账户中记载;第四,结构或内容重复,如票据各联之间的结构或内容重复,以便互相印证。离开了这样的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就变成了侦查、审理或另类司法鉴定,也就不能成为司法会计鉴定。

基于这一认识,有会计事实而无会计资料的案件,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同样,有会计资料但没有与会计事实有关的案件,也没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以,司法会计鉴定虽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作司法会计鉴定。

3.需要运用会计理论、方法。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都是以会计资料为研究对象,所以,都必须运用会计和审计的理论及方法。

4.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目的和性质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有关会计事实对诉讼中的其他证据起补充作用,因而只有当诉讼中产生了这类证据有补充的需要时,才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而它是一项诉讼活动。而审计的目的则是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因而是一项经济监督活动。

5.应遵守同样的职业道德纪律。尽管一个是司法方面的鉴定活动,一个是经济方面的监督活动,但两者都要对事实作出公正、中立的判断,都必须遵守公允、尽责和保密等职业道德和纪律。

6.适用法律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因此,鉴定活动的权利与义务由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加以规范(今后将归人诉讼证据法)。而审计是一项经济监督和评价活动,所以,它的权利与义务由《审计法》调整。正因为如此,司法会计鉴定某些辅助方法的强制性比审计明显。

7.参加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而审计人员则是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的鉴证人。

8.刑事责任风险不同。由于两项活动的性质不同,引出参加人员各自的主体身份不同,进而引出可能出现的刑事责任风险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主体身份是鉴定人,涉嫌职务犯罪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其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而审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229条:故意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过失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9.对参加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运用会计、审计和法律理论及方法,依据会计、刑事、民事和行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解决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活动,是一项复合型的专业技术。因而对鉴定人员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除了会计和审计知识外,还需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践。如挪用公款,从刑事犯罪构成理论来说,每一次的动用都是一个完整的挪用过程,因此,必须累计计算;再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责任按实际成本认定,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包括“期望利益”,即存货中的待实现毛利。这些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中必须加以注意的问题。而审计是运用会计和审计理论及方法,依据会计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和评价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审计人员的法律知识的要求没有那么高。

10.思维方向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思维方向是先有问题后论证;而审计是通过查账来发现问题。亦即: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对某一存在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的验证活动;而审计活动则相反,委托人只有通过审计才能知道有没有“专门性问题”,所以,它的思维方向是先审计后发现问题。

11.分类标准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利用书面会计资料来印证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性质和程度。因此,鉴定分类的标准是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与书面会计资料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越紧密,印证力越强。基于这一认识,司法会计鉴定分成A、B、C三等。A等鉴定,涉案会计资料的形成与有关当事人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会计错误,有明显的证据语言特证,此类鉴定结论是法庭定性裁量的主要依据。B等鉴定,涉案会计资料的形成与有关当事人行为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会计错误,有一定的证据语言特征,此类鉴定结论是法庭定性裁量的重要依据。C等鉴定,涉案会计资料的形成与有关当事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一般不存在会计错误,可以用抽样调查方法或审计报告代替,此类鉴定结论是法庭定性裁量的参考依据。审计的分类标准主要是经济活动的类型。如基建审计、信贷审计、预算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这一分类标准的不同,直接影响到两者在制订工作计划时的思路不同。

12.主要的取证方法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一旦被采信,就成为诉讼证据,因而它必须与其他诉讼证据一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做到充分、确凿。所以,在取证上应当遵循实在性原则,主要采用据实查证的方法。因缺乏会计资料而以笔录代替是不允许的。因为笔录是传闻证据,存在稳定性差的缺陷,国内外法律都对此类证据有严格的限制。而审计是对经济活动的评价,允许存在一些误差,因而它可以使用测试的方法,包括随机抽样、系统抽样等。

13.独立性程度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由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活动。鉴定人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限制,除独立作出鉴定结论外,其活动过程,如补充调取会计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等都需经司法机关同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对鉴定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也必须交由办案人员处理。而审计是以审计机构的名义进行并由审计机构组织实施,调取会计资料或询问有关人员等活动无需经其他人同意。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可以自行处理。所以审计的独立性明显高于司法会计鉴定。

14.权威性程度不同。司法会计鉴定虽然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鉴定,但更重要的它是一项由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活动,不管鉴定人是受指派还是受聘请的,都不具有完全的权威性。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承办人员审查采信,才能成为诉讼证据。而审计是由审计机关主持的一项经济评价活动,审计人员所作出的审计意见能够自然地成为评价经济活动的证据,无需其他人审查采信。

15.在结论及其文书方面存在差别。司法鉴定有两类:一类是同一认定鉴定;另一类是种属认定鉴定。同一认定鉴定是对被检材料与对比材料进行比较分析后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如笔迹鉴定、压痕鉴定、指纹鉴定、印章鉴定等。种属认定鉴定是对事物进行检查分析后作出其属性和程度的结论,法医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都属于这一类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结论及其文书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