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合同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25 14:59:49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篇(1)

摘 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成立和生效的问题颇多争议,本文就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成立、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特点;另一方面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容易产生争议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单签发、保险费的交纳等实际问题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等价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这种约定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 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 首先,判断合同成立, 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 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利的。3、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保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二、保险合同的生效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期限到达后才生效。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须要符合这些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已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的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的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包括保险标的,保险条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 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一、可决定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二、可避免行为的发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多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 (5)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载明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上。当事人也可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实的角度看,没有书面形式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3、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一个过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样的关系?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认为保险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面凭证。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的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 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效力条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看,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律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地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存在实际的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单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时,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的要件是不容怀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参考文献】 1.《保险学原理》 刘茂山主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2.《保险学》 魏华林、林宝清主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3.《保险法教程》 邹海林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保险原理与实务》 吴小平主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 5.《保险基础知识》 吴定富主编—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 6.《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部 编—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年。

合同法论文篇(2)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序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正文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

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基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

如果说有效合同对制止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但其违法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

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当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谓不同、叙述的方法不同,但就其实质内容上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

(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

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分析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能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

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和行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

{2}第52条,第14页。

{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

{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三章合同效力。第92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第十六章合同总论。

【参考书目】

(1)本文中有关内容参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3年第l期,第27——28页。

(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

(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O年1月出版。

合同法论文篇(3)

(一)合同法权利与义务在制度建构上的立法考量

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过程也是一个平衡的过程。社会是一个矛盾的复杂体,也是一个充斥利益冲突的混合体。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平衡各种不同利益,使其各得其所,各安其位。

1.合同法律规范的立法权力多元及其利益平衡。由于市场交易复杂多变,新型交易形态的出现速度及其专业程度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的适应速度,立法者为了适应市场经济需求只得向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让渡出部分立法权,形成多元、多层级权力并行的合同立法的平衡态势。具体来说,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现行《合同法》以外,在审判工作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司法解释,且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指导性案例也能为“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证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指引。作为市场交易的核心法律规范,合同法在立法上呈现的多元互动的平衡态势,使其既能在根本上保证《合同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又能适应剧烈社会变迁下新形势的需要。

2.合同法立法中考虑法律适用主体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平衡。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也是将各方平衡的利益凝固于具体法律制度之中,通过制度利益表现出来。以《合同法》第286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个问题草拟司法解释时,发生过不同利益集团在立法过程中为本集团利益相互争夺的情形。针对这一问题,代表银行利益的一方认为,银行抵押权是设立在先的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而代表承包方的一方则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补救承包方的不利地位,使承包人利益优先才是合同法立法供给的制度利益,让银行优先实现抵押权不利于这种制度利益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从设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出发,充分考量了银行与承包方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诉求,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就是针对中国亟待解决的拖欠建筑承包人工程款的问题,赋予承包人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充分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政策倾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条)规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该建设工程上的银行抵押权。”

(二)合同权利与义务在制度建构上的层级安排

“与立法上的利益衡量不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具有自己的规律和特点。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只有放置在利益的层级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公正和妥当。”其中涉及交易第三方时,以“意思”基础的当事人利益与“信赖”制度利益间的关系,以及合同具体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是关键。一般情况下,内嵌于合同权利与义务中的当事人利益间的冲突,通常会在合同磋商过程中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以意定方式预先提供了解决路径。笔者仅就合同法制度层级中的关键部分予以阐述:

1.意思利益与信赖利益间的制度安排与平衡。意思利益,是合同内部当事人间制度利益的核心。意思利益的光芒,在契约自由精神的照耀下点亮了合同内部法律制度。然而,市场交易第三方就很有可能基于对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信赖,在合同光芒外的灰暗地带利益受损。因此,为意思利益与信赖利益间冲突提供制度供给,成为了现代合同法的必然要求。以表见制度为例:在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中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是法律行为效果归属的确认规则,当事人必须受自己或者自己的授权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而在无权情形下,由于意思表示并非被人在自由状态下作出的,也不是其真正授权的人在自由状态下作出的,因此被人就无须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在市场交易中存在权利外观之时,相对人对于权之存在及其范围确实产生了交易上的信赖。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合同法必须对发生冲突的被的意思利益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考量与平衡。《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制度的规定就可看到:在由陌生人组成的错综复杂的社会中,存在交易第三方的场合下,合同法从价值立场和政策性倾向上会更侧重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均衡。

2.效率利益与公平利益间的制度平衡与安排。以格式条款为例,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订立的合同,须经磋商,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然而,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垄断因素抑制了企业间的竞争,形成了垄断组织和消费者之间的极端不平等和对立,这就在事实上否认了平等、自由、等价的交换关系,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失去了社会基础。“格式条款”最早出现于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此类合同条款在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带来规模化便利的同时,极有可能造成垄断组织滥用其支配地位,将其单方意志强加于订约的对方当事人,致使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既然浸润了垄断因素的“格式条款”已“具有相当程度的制度化状态”,为了实现格式条款双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作为平衡之器的合同法会为“高高翘起”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添加三大“砝码”,使得格式条款各方的失衡状况得以恢复。这三大砝码是:第一,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义务,如公平拟定格式条款的一般性义务,以及提醒对方注意、依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第二,增加无效条款适用的条件;第三,在对格式条款内容解释出现冲突时,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意思为准。

(三)在司法层面,合同权利与义务在制度建构上的努力

1.法官会反思制度缺失,呼唤制度建构。以合同保全制度为例,以往,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也只能在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前提下进行,合同主体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利益平衡必须也只能在这个“合同”空间中展开。然而,市场经济初期信用缺失,泛滥成灾的“三角债”“连还债”的债务人却藏在合同相对性规则背后以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法官无奈地发现,合同相对性规则已被“逆向选择”为欠债无赖们的避风港时已丧失了其设置的本来初衷。为调节僵化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而产生市场严重失衡状态,法官在司法实务中率先尝试并在现行合同法立法时强烈呼吁引入合同保全制度,允许债权人在具备特定法律要件时可以干涉到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之中以保护和实现债权。当然,合同保全制度因其赋予债权人的干涉权极具“侵略性”,该制度只有在债权人与交易第三方所代表的制度利益极度失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时才可适用。

2.法官反思审判思维,回应制度建构。近些年,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已经不再拘泥于形式逻辑,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进行制度利益间的取舍时发现,有时最符合逻辑和经过严密推理所得出的规则,可能因为不适合社会环境而使它们的实施有违于法律目的。尤其在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法律逻辑要与法律事实环环相扣,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必须平衡法律逻辑、事实与价值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必须细致分析法律事实,结合不同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才能妥当地做出判断。这种反思性审判思维,也是一种平衡思维。法官平衡思维的形成,必然会增进法

官自由裁量的成熟度,更加主动地回应制度建构中存在的问题。

二、合同权利与义务在法律精神上的同扬

(一)平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在法律精神上的最初需求

平等,起初是代表新的生产力和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用以反抗西欧封建制度及其伴生的特权专制的口号。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平等是民主的“头号标识”。在意识形态领域,经历长达三个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沉浸在思想解放运动、基督教世界分裂的广大民众相信,只要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所有人享有天然平等的“自然权利”,在市场交易中,人们就能自主依靠道德能动性和自主性实现合同正义。平等一直是压抑者和奴役者的理论天堂。我们也看到,平等精神内涵的描述,已经从政治哲学上作为等级社会失衡状况下的时代口号,转向法哲学中“法律地位平等”的特殊要求。在合同法理论中,与物权的优先性相对应,债的平等精神蕴含着“平等意思”的含义,即只要当事人有平等的意思就应当受到平等保护。无论如何,平等都是平衡范式的基本前提和政治底色。

(二)自由是合同权利与义务在法律精神上的核心

美国掌权者在“制定宪法的时候,民主的解释,由平等观念一变而成自由观念。”答案很简单,因为平民需要“平等”,而经济需要“自由”。正是由于自由精神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且资产阶级掌权者又为其提供了生长的土壤,被自由精神所浸润的合同法律制度才得以获得空前的发展,使得“合同自由原则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自由精神赋予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充分地发挥自由的“意思”安排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能够自发性地建构出符合合同权利与义务互动关系规律的法律制度。

(三)公平是合同权利与义务在现代法律精神上的平衡器

在自由、平等可能遭遇被滥用危险时,公平会为其会提供有效的平衡力量。“限制竞争自由的不单是政治权力,最重要的是经济权力。”由于市场经济主体经济实力的悬殊,平等、自由之精神极难被尊崇,有时甚至会被经济权力强势者“逆向选择”为合同自由滥用的避风港。公平,进而成为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现代平衡器,它通常在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中以“显失公平”为平衡表征。具体来说,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事发生的重大变化(非不可抗力、非商业风险)可能会导致合同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时的调整规则;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欠缺经验或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得合同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的一种效力补正。总而言之,公平是平衡范式的度量,是现代合同法对自由、平等的有力守护。

(四)秩序是合同权利与义务在法律精神上的政策态度

秩序在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上,通常体现在立法上、司法上对合同制度利益的层级安排。在立法层面,秩序通常体现为立法者对合同制度背后的利益层级的基本态度、政策倾向和基本立场。以合同效力制度为例,如果因欺诈、胁迫成立的合同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个人利益时,尽管也有一定程度的违法,但运用秩序调节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只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下依循可变更可撤销制度就能解决。然而,当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已经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利益冲突的平衡与解决就不是同一制度利益层级间的利益衡量了,而转化成了不同层级利益间的位阶安排。也就是说,可变更可撤销作为制度利益必须让位于无效合同制度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必然被认定为无效。而在司法层面,秩序通常体现在法官在适用制度模糊、空白或制度间利益冲突且欠缺制度供给时的层级安排。在一些合同案件中,因特定案情、特殊社会背景,使得维护个案正义的既有法律规则极有可能会损害社会利益时,法官就有必要准确判断立法者的政策倾向和价值立场,运用秩序安排平衡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间的失衡状态。总之,秩序是平衡范式的深层架构,是平衡范式的政策态度。

三、平衡范式在合同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平衡范式的基本内涵关乎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中的平衡,在制度建构上表现为平衡配置与安

排,在法律精神上体现层级平衡特征。因此,其对于合同法的理论研究及实践发展具有导引作用。

(一)平衡范式能够为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提供更“人性”的互动理论

以往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互动关系通常依循的逻辑是,将合同当事人视为“理性人”,将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要素运用技术性手段高度抽象为合同权利和与之相配的合同义务。“生活在纯法律的气氛中从而不顾全部尘世间和人的因素的法律修道士,喜欢把现存的法律规则整理成有条理的规范;它们倾向于从现成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法律的结果。”“在这一思路中,个人可谓形影相吊,没有任何社会关系、社会身份和特点”。这样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互动关系理论确实有着其逻辑严密等技术性优势。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法律发展规律与自然规律间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有“人性”的特征。人性是无法量度的。法哲学的平衡范式最根本的贡献就在于,它是一种为合同法律适用主体———合同立法、司法、守法之人供应的理论范式,而不再是法律学家们的理论。平衡范式不断地提醒部门法研究者,在研究合同权利与义务互动关系时,立法者是站在什么政策立场、合同当事人需要综合考量哪些方面进行权利义务配置、司法工作者如何探入权利义务的底层进行利益衡量。

(二)平衡范式能够为合同法现代化提供理论供给

合同法论文篇(4)

二战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应用,使人的通讯联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便捷迅速。作为国际信息社会的象征,互联网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化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个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在功能上,它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购物中心、新闻媒体、信息集散地等系统功能为一体,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传播媒体。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跨国贸易的成本大大降低,为众多的用户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前景,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访问网址去获取国外的商业信息,网上销售将成为与传统销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们将进入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根据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联网将有6,000万私人用户,最迟到2007年,所有购货合同的7.5%都将通过互联网来完成,交易额可达6,000亿美元。

现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引入国际合同领域,给传统国际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是否可以用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网络空间?本文试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法律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挑战与冲击。

二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上,合同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转最普遍的手段。国际合同则是国际私法上债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论在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合同仅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方能成立。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EDI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覆。那么,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文件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都预先设置好计算机自动回应程序。计算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和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就合同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新加坡电子贸易法》第6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一个信息采用了电子记录的形式就否认其效力、有效性、强制性。”可见,互联网合同是成立的。

在传统的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法签订,也完全可以储存在磁盘或其他接收者选择的非纸质媒介上,是一种“无纸合同”(paperlesscontract)。这种“无纸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呢?

此外,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的合同成立都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防止合同内容被纂改和伪造,以保证合同内容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在互联网合同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或盖章,它只需要每一方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即当事人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交易对象的方法。随著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这种签名方式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将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对电子密码签名的认可和规范便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自从十六世纪杜摩兰(Dumoulin,1500-66)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后,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条款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即通过在合同中载明支配合同的准据法,或必须从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中明显看出这种选择,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7条规定:

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一般说来,选择的法律将适用於合同,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有被强行法或“直接适用的法”排除适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无明示选择条款又不能推定所选择的法律时,通常的做法便是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在国际互联网上,特别是在网上消费交易中,要求当事人在每笔交易中都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不现实的,供货商通常都预先在网上制订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较为有利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仲裁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费者只要点击(click)“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但对於国际供货合同,有些强行法并不一定适用。一项国际供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它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关系或对货物的所有权;二、缔约双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位於不同国家;三、合同具有跨国因素。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供货合同很容易满足这些条件而成为国际供货合同,使有些强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不到适用,因而即使假设英国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适用於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互联网订立供货合同的外国销售商并不受其约束。例如,一位美国葡萄酒销售商建立一网址,并用标准格式合同载明无管辖权条款,但声明发生的所有争议适用纽约州法。一位英国消费者因饮用该葡萄酒得病,他认为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供货商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是一项强行法,但它并不适用於阻止销售商主张免除责任,因该合同是国际供货合同。这样便会导致供货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於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法律,这是一个有待各国共同解决的问题。

此外,如果当事人采用互联网签订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书面协议”要求?而且《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效力如何认定?

四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

甲法院管辖

在国际私法中,各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依据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地域为依据:合同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国的管辖权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成为该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当事人住所、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合同标的所在地等。

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基础:它是属人管辖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侧重於诉讼当事人的国籍。由於国籍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所以各国都不愿放弃属人管辖原则。法国和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主要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3、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该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二是被告接受管辖。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从上可见,当事人的住所、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国籍、意思均可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依据。而且,特定法院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明确的物理空间。互联网使网络空间(cyberspace)成为客观存在,而网络空间本身无任何边界,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系统,无法分割成诸多领域。要在一种性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限,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合同纠纷是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者之间产生的,如果当事人否定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就有被架空的可能。当多数网络空间的参与者都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的管辖权便不存在。因而,互联网进入国际合同领域,使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发生动摇。

乙网上仲裁与仲裁地的确定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可用它签订仲裁协议,也可用於仲裁程序。当前,网上交易正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作为网上交易产物的网上仲裁因其速度快、效益高、费用低的特点将越来越受到关注。“网上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员亲自到某个地点会合,也不需争议各方到某个地点进行协商。但要确定仲裁地是个问题。假设人们指定由三名分别位於巴黎、伦敦、柏林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时以首席仲裁员的从业地来确定仲裁地只能作为一种辅的方法,且该方法赋予首席仲裁员太重要的地位。相反,或许更为现实的是对於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以其从业地为准来确定仲裁地。但该仲裁员可能是位环球职业仲裁者,在不同地方从业,因此这也不是令人信服的确定仲裁地的方法。这样便会导致仲裁地空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不能包含实际仲裁所需的全部规则,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仲裁地法将作为第二位的准据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而且要确定甚么法院有权干预仲裁、有权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就必须确定仲裁地。如果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地或仲裁地不能确定,将无法确认何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争议就得不到解决。

五从法理学角度认识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发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限制,因而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著传统的交易规则。但交易模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几乎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

从法律上讲,电子商务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关交易信息的沟通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信息本身就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执行。因此,保证交易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与通过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一样可靠,是保证电子商务成功的关键。

由於互联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法律机制将在互联网上大打折扣。有鉴於此,许多国际组织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各国对国内法改革,以使电子形式的合同成为法定的合同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於1996年12月制订了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新兴工业国家(如新加坡)都颁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六结论: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新媒介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挑战。随著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采用互联网签订合同进行国际商业交往必将成为国际潮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我国的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并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充分运用和发挥互联网的全球信息网络作用。

合同法论文篇(5)

***

一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

自从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强调了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作用后,我国出现了行政合同和有关行政合同的法律规范。十三大报告又明确提出“无论实行哪种经营责任制,都要运用法律手段,以契约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责权利关系。”1988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两个行政法规以规范行政合同〔1〕。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行政合同的范围和种类亦不断扩展和增加,随之而来的行政合同纠纷亦不断发生。目前解决这些纠纷的办法,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订立合同事先规定的办法协商解决,有的经过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然而法院解决此类案件尚未与一般经济合同案件相区分,仍按民事诉讼程序由经济庭审理。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和经济合同,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有自己特殊的规则和程序,在各级人民法院已建立行政审判庭后,如果仍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由经济庭审理,就不会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同时也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行政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行政合同纠纷只能由行政庭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一)行政合同首先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

“在现代给付国家里,国民已不是行政的客体,而是行政的共同创造者”〔2〕。现代行政中,行政权经常使用法律规制相对缓和的非权力行政形式即行政合同作为权力限制的替代物而发挥作用,从而确保现代行政的民主,实现国家行政的目的。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可见,行政合同只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尽管行政相对人是为了追求民事或经济利益而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缔结行政合同,但其利益的实现却以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如承包合同中只有完成承包指标,承包人才有奖金,若未完成承包指标则不能取得原工资〔3〕。可以说:“行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彼此间不同的但相对应的目的而签订的协议,相对应的目的就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4〕,因而它是通过合同这种特殊形式间接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合同的内容也是行政事项以及有关涉及行政管理的问题,所以法律对行政合同的调整也有一定的特别规则与程序。

(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决定了它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

行政合同亦称行政契约,“是通过实现两个以上当事人不同意思表示的统一而成立的法律行为”〔5〕,因而它首先是契约,行政主体作为契约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签订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主管该项合同的管理人。从根本上讲,法律承认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行为具有更高的地位,合同的成立一般基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也因此享有一些特殊权利,能够管理、监督行政合同,并对违约人依法给予制裁及强制。如行政主体对出让出去的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出租等的监督,可以促使相对人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国有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在相对人有严重过错违约时,行政主体亦可单方面行使制裁权,可以解除合同且不予相对人以任何补偿。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既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在不平等地位下订立和履行行政合同,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因此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具有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受不同于民法规则的特别行政法律关系调整。

(三)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决定了行政合同纠纷不能仅仅依据一般合同规则加以解决,而应主要适用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行政合同是根据签订合同的主体而不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建立的观念”〔6〕,行政合同兼具传统公、私法的双重性质。行政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其合同性的主要表现,体现了民商法的自治原则。“但今天的合同不再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而是以社会效益和(得失相等的)公正原则为基础”〔7〕。尤其是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完成行政管理,这种意思表示在实质上要受到法律、法规及计划的限制。如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政合同,当事人没有任意订立的可能,只能受到法律计划的限制。同时行政合同也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处分其实体权利或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的可能,又具有国家权力不可放弃的公法性质。英国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有“契约不能束缚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我国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亦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的行政管理。因此,在行政合同纠纷发生后,应主要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司法审查。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公用征收合同,在行政机关为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给予相对人补偿的前提下,通过签订合同,对相对人的财产给予征收,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重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是否给予合法补偿或合理安置加以审查。当然,由于行政合同采用合同这一特定的法律形式实现管理,在法律形式及一定程序上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必守合同的规则与原则,当事人也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协商的余地,并不完全由法律或计划直接规定,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并不完全排除民事和经济法律规范和规则的适用。

二司法审查依据

审查依据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标准和尺度,或适用规则”〔8〕。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审查依据亦有区别,但司法审查适用特殊的规则却是行政合同或政府契约的共性。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宪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的司法审查条款,具体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两方面内容。

(一)法律依据

行政合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更由于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法院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从实体上应首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和规则,包括各种行政基本法律和单行的法律、法规,甚至可以参照规章。如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7月颁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可以作为法院审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出让金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并依此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进而追究违法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的责任。然而,尽管我国行政合同涉及的领域目前比较宽泛,但由于行政合同的立法不完善,且立法技术不科学,甚至有的领域处在政策的非规范化调整状态,如国有资产管理领域出现的立法空白和监督法规的不配套、不健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亏损、厂长暴富的怪现象,也给司法审查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社会实际问题,也为了弥补行政立法方面的不足,在司法审查时亦有必要依据相关领域的经济和民事法律法规与规则。同时,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行政合同、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的性质界定和范围归属均受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处于相对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因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不能绝对排除经济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规则的适用。更何况行政合同有着一般合同共同遵循的规则,调整行政合同的法律及条例也并未事先制定出解决有关行政合同中所有法律纠纷的规定,故应根据行政合同的特别法规和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适用相关的行政与民事法律规范和规则。在此方面,现代日本行政法适用民商法规则解决非权力行政关系的法律适用别具特色,体现出该国“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从体系或客观上尝试把握行政法现象,保障国民及居民的权利自由”〔9〕的价值取向,很值得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

司法审查行政合同从程序上讲,自然要依据行政诉讼程序,这一点在实体适用方面的问题解决之后已无可非议了。

(二)法理依据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历来推崇法律的形式,这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障碍,成文法的立法局限性已为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和法官所认识。“如果一个社会纯粹地、严格地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来治理,执行和适用法律的国家工作人员机械地、僵化地照搬法律规则于现实生活之中,势必会造成很多麻烦”〔10〕。因此,我们在奉行成文法治的同时,并不排除法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的适用,同时应结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给法官的判例以一席之地。因而,这就需要法官运用适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把严格的法律规则与法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相结合来审理案件,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亦是如此。我国的行政合同立法不完备,制度也不健全,司法审查行政合同尤其需要依据合同的一般原理、法的一般原则以及由行政合同性质决定的行政合同的特殊规则。如私法合同中体现的信义诚实、禁止滥用权力等原则,而且合同中的某些规则本身就属于法的一般原则,如契约必须遵守。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虽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行政主体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给相对人支付违约金或补偿金。如河南密县政府与农民签订的粮食定购合同,政府为农户提供化肥、柴油、农技和种子等服务项目,农民承担种粮面积、产量、上交提留和平价征购指标。但政府有部分数量化肥未兑现,结果县政府领导除在乡干部大会上检讨外,还向农民交付一定数目的违约金〔11〕。但从实践看,粮食定购合同中的“三挂购”的化肥、农药、柴油在许多情况下未能兑现,严重影响了相对人履行合同的积极性,这些都需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司法审查,以追究违约行政主体的责任,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极易被滥用,因而行政合同不能排除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审查。如行政主体在采用招标、邀请发价等方式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时,相对人只能在行政主体提出的条件和范围内有限制地和行政主体进行协商,而行政主体则可能通过增加各种附加条件的办法滥用选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通过变相损害相对人权益的间接方式使相对人不得不与之签订合同,甚至有时和相对人相互串通,逃避法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有必要审查行政主体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为政府所信任,而非仅为某行政主体单方所推崇。所有这些合理性审查的依据只能是超越成文法规则的法理依据,诸如公共利益原则、符合国家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社会公平与正义等。

三司法审查的原则及内容

行政合同是我国合同制度中的一个新范畴,它是区别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而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以实现某种行政管理为目的或主要内容的新型合同,它具有合同的一般共性,同时又是行政主体行使的区别于一般权力性质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既要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则,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和认定,以达到最终解决合同纠纷之目的。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共同特点,即对围绕行政主体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包括行为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但行政合同又具有合同审查的一般特点,如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依法行政的观念和制度尚未步入正轨,片面强调行政主体的特权往往成为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的挡箭牌,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都是因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而引起的。行政特权一方面使行政合同按照既定的目标顺利有效地进行,为国家实现行政管理所必须;但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违背了法治行政和行政合同的宗旨,故而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心应放在行政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政特权是否合法与适当、相对人的权利是否真正得到实现上。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审查行政主体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否合法

行政主体既是订立合同的发动者,则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但必须依法订立。首先,从依法行政角度看,法律法规如果明确规定采用行政合同这种特定行政行为的话,行政主体不能任意改变,以强制代替协商,也不能强制无履行合同能力或条件的对方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能凭借自己的优越地位将某些法律未赋予的权利通过合同的方式使自己额外获有;最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不得擅自违反,否则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如兽医站将畜禽交通检疫管理权承包给个人的承包合同,混淆了国家行政管理权与生产经营权的界限,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越权合同〔12〕。

2.审查行政主体行使指挥权和监督权是否合法与合理

行政指挥权和监督权是行政主体作为合同的管理方为实现行政公务的目的而享有的特权,它是行政执法的基本手段之一。但由于法律法规对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又没有规定对这些权力行使的监督责任,导致行政主体在合同的履行中利用自己的特权干涉对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或违法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甚至随心所欲,采取极端蛮横、粗野的行为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特权的行使已超出了保障合同如约履行的限制。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中,作为发包方的行政主体,不是合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监督指挥权,保证工程质量,反而故意利用工程质量不合标准等问题,对相对方的劳动报酬不予兑现,这些违法行使的特权极大地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合同中规定的相对方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司法审查行政合同时应注意这些特权行使时的限制。

3.审查行政主体变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与适当

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依据国家重大政策的变化或有关计划的变更,享有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优益权,这是行政合同的特殊目的需要。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作为严格履行合同的例外,即变更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第二,国家有关政策修改;第三,确因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四,当事人确有严重过错;第五,程序要合法〔13〕。如我国粮价放开以后,城镇国有粮店的三分之一实行了承包经营和国有民营,但由于这种低层次的改革削弱了国有粮店在平抑粮价、稳定市场方面的作用,为了强化国有粮店的主渠道作用,内贸部决定收回承包给个人或国有民营的粮店,从而使粮价趋于稳定〔14〕。这种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和解除原来的粮店承包合同的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而合法和合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或加重的负担,行政主体应予补偿。实践中行政主体经常假借公共利益的需要滥用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力,如一些地方不顾农民利益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使农民对国家的政策产生误解,甚至产生抵触情绪,这些都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严格把握“公共利益”的界限,尽量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4.审查行政主体行政制裁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与合理

制裁权是行政主体在相对方违法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为保障行政合同履行而实施的一种特权,目的不仅是处罚违约的相对方,更主要的是保证行政公务的实施。但制裁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如行政主体只能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无效后才实施,行政主体也不能采用刑罚手段达到履行行政合同的目的〔15〕。法院必须审查行政主体的制裁手段和幅度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及是否合法与适当。合同中有规定时,按合同规定审查,无规定时根据过错相当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审查。如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中,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故意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从而给公共工程埋下重大事故的隐患,行政主体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找其他工程公司代为执行;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行政主体有权要求相对方赔偿损失。司法审查这类合同,法院应审查相对方是否有过错,如不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也应审查行政主体是否有必要行使制裁权,尤其要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尽到了监督和管理责任,从而认定制裁权行使的合法与适当。

5.审查行政主体行使特权或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时,是否给予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以行政补偿

行政主体在执行行政合同中,因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以及其它法定情形合法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或行使其它特权而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行政主体应以金钱补偿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这是经济利益平衡原则的需要。这在法国被称之“统治者行为的补偿权”。作为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延伸的“不可预见理论”,指的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行政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经济变动,从而使合同的履行虽然不是事实上的不可能,然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灾难性损失而使合同的履行极端困难”〔16〕。在这种情况下,法国行政法规定相对方有权请求行政主体与其共同承担损失。我国虽然缺乏行政合同不可预见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但为了实现行政公务的目的,同时维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行政合同亦要遵循经济利益平衡与行政补偿原则,审查因经济变动或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情况出现时,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和加重的负担是否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审查合同履行中当事人遇到了“不可预见的物质困难”,行政主体是否对相对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和有益的额外费用予以偿还,如公共工程进行中遇到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地质结构问题,对相对人克服困难支出的必要费用,行政主体是否予以偿还。

6.对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程序和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现代行政法治这一大厦的理论基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因此,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合法,直接关系到实体内容的合法与正确。司法审查行政合同,亦应注重对合同的缔结程序、方式和形式进行审查。如审查行政主体缔结合同时有无营私舞弊行为;是否采用公开的招标、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订立合同的方式;尤其对采用直接磋商订立合同的,审查有无监督部门和有关机关参加;审查经法定职能部门审批的各种手续和程序是否完备与合法,如大型公共工程项目的审批程序和预算是否合法。此外合同的形式也很重要。行政合同的缔结是行政目标实现的特定形式与途径,是产生权利义务后果的法律行为,应该一律采用书面形式,或主要是严格的书面形式。实践中订立合同的形式复杂多样,有的与本部门工作特点相适应,成为一种工作习惯的做法,在司法审查时应予以肯定。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在其纠纷发生后,法院应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而不宜宣布合同无效。

(二)过错责任原则

行政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和民事经济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是相同的,体现了合同责任的共性,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行政主体因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有过错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大小进行赔偿。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又无合法理由,则行政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相对方有过错,则可能承担金钱制裁(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强制手段、解除合同等形式的制裁。如某市国土局与某工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开发公司以国土局对土地用途交待不清楚、误导投标、地价偏高为由,要求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将不再交出出让金余额。而国土局则认为整个拍卖过程对土地用途有明确说明,且有充分时间询问土地用途,但该公司却未有异议,故认为开发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国土局决定收回已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不退还该公司的定金〔17〕。该案中合同相对人没有法定理由而不履行合同,故为违约方,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支持国土局行使的合法有效的行政制裁权。

(三)经济利益平衡原则

这一原则是对与行政主体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来说的。“统治者行为”和“不可预见情况”下,相对方当事人的行政补偿权以及与行政主体共同承担损失的请求权均是经济利益平衡原则的主要体现。这一原则既维持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衡,同时又维护了双方的经济利益,使行政主体的特权和相对人的权利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宗旨下相辅相成,体现了行政合同的功能与目的,实现了国家或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也适应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需要。为使这一原则能真正贯彻实施,司法审查行政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出现“统治者行为”和“不可预见情况”时,合同相对方是否获得了补偿,行政主体是否与之共同承担损失,必要时可由司法机关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确保相对方权利的实现。

上述三原则为司法审查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与内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合同的审查没有具体规定,而行政合同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自己的特色,因而就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合法、适当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对个案审理要灵活掌握这些规则与原则,并通过行政合同的诉讼实践,逐步完善我国司法审查行政合同的理论。

注释

〔1〕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1988年6月5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2〕〔6〕《日本行政法》,南博方著,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3、65页。

〔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33条。

〔4〕张兴祥《浅析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研究生法学》1996年第3期。

〔5〕〔9〕《日本现代行政法》,室井力主编,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3、33页。

〔7〕圭多·阿尔帕《西方国家研究合同法的新动向》,转引自《法学译从》1986年第1期。

〔8〕《行政合同》,张树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10〕沈岿《超越成文法律规则的有限选择》,《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1〕《农民日报》1988年12月9日。

〔12〕〔14〕《法制日报》1988年5月5日、1995年4月28日。

合同法论文篇(6)

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上几点反对理由虽不无道理,但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谈到适用违约之诉对医方不公。这里反对者误解了医疗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含义。如果将医疗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目的的“手段债务”,而并非“结果债务”。的确,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都是为患者“祛病除痛”,但这并不是“约定”的内容;医疗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实际指的是医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诊疗达到预期的结果。凡是医生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这和侵权构成要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内容完全相同,并没有加重医方的责任。

第二点论及违约的赔偿范围窄于侵权,因此适用侵权更有利于对病人的保护。这的确是适用“违约说”处理医疗诉讼的不足之处,我将在第七部分提出改进办法,在此不赘。

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是医生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对病人造成损害侵犯的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来看,医生的确负有治疗病人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之后,这一义务就转变为一种约定义务;同时,对于医方来讲,也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所以医疗事故或差错侵害的是患者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至于医疗行为也有可能对患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完全可以用履约过程中的“加害给付”予以解决。

第四条理由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因而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社会分工使得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无知的,合同所起的作用正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和信息。正如在大多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正是缺乏专门知识才会将事务交由受委托人处理。之所以会有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观点,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医院高高在上、病人“求医问药”的畸形局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关系也必将从“主动--被动”型转向“双方参与型”5的平等关系。

第五点涉及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但并没有动摇一般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在一般医疗关系中,医方和患者都为了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治愈疾病,而实施医疗行为。同时,医患双方处于相互依存、共同参与的平等地位。因此,医疗行为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医疗合同的特性

“合同作为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和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它的作用机制与市场与市场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医疗合同则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所谓“悬壶的目的在于济世而非赢利”,获取利润并非医疗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医疗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缔约过程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依据;在合同中,一切债权债务,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7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它必然受到各种限制。在医疗合同中,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医方来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治疗病人乃医生之天职”,医生没有是否缔约的选择自由;公法也将缔结医疗合同作为医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强制缔结的合同。

另一方面,对于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来说,求生的欲望和医疗知识的匮乏导致了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定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上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这是扭曲的自愿。”8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难保不会“急病乱投医”。同时,医疗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医患双方实力的悬殊也决定了病人接受医疗合同的无奈。

(二)履约过程中,医疗行为的风险性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对象的特殊决定了医疗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大于其它民事行为。

首先,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侵害。不管是手术刀切开身体还是用药后所产生的副作用,严格上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可以用“可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但医生稍有不慎,“允许”的医疗行为就将变为“不可饶恕”的医疗事故。

其次,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个体差异。受体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因。有的个体差异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从而予以避免,有的却是难以防范的。

再次,医疗行为的发展永远是跟在疾病演变之后,正如出现了SARS才开始研发治疗非典的药物一样。医疗行业每时每刻都受到各种疑难杂症的挑战。

三.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服务合同,是以医生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托合同、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手段的多样性和过程的复杂性,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手术的实施、药品的买卖、化验、检查等;与此同时,前面所介绍的医疗合同的特性也使医疗合同与传统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别。因此,医疗合同难以套用某种有名合同,应将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为合适。

四.医疗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9。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传统合同订立的模式有三种:1.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实现,3.交错要约。对于医疗合同的订立采用何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医疗合同可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种类型。

其中,“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对于送到医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为,往往是先救人、后办手续,情况的紧迫性不容许行为前经历缔约过程。因此,即可视为依习惯或事件性质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医疗合同。

“防疫”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更谈不上经过缔约过程。

“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医疗合同与普通合同的订立差异不大,须经过“要约——承诺”最后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合同中,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方?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10但此时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必须具体明确。而患者由于专业所限,要约的内容无从确定,只能概括性地请求医生为其诊治,因此“似不应认为已提出要约”。11二。患者在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医疗机构就应有权在接受和拒绝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实践中,医方却没有享有此项权利。这种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诺还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承诺吗?又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医方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12此种观点的牵强之处在于通常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13。而对医疗合同来说,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医院就诊,医方才能为患者挂号、诊治;因此,它颠倒了主被动方。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观点已发生了改变,“合同绝不是毫无例外地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当然,在要约被承诺时,双方当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充分说明其愿受合同的约束,则这种行为就足够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14由此可以看出,要约方和承诺方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确定并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来源于双方的合意并进而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才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自强所言“一定要以契约是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来理解,难逃削足适履之讥。”15

五.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所以,笔者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合同的内容。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这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处方权、诊断权、处置权等。

1.说明义务

从广义上讲,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就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作为平等的合同双方,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专门规定了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2.转诊义务

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

3.保密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病人的病情涉及隐私,医方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透露。但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的实习教学和医疗合同的履行发生冲突如何解决?16笔者以为,还是应该将病人的隐私权放在首要位置,如果有实习生参与医疗行为,医方应该同患者协商以取得患者的同意。

4.保护义务

医方对于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

5.保管义务

不管是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还是患者的继续治疗,病历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因此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6.不作为义务

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务人员还负有不收“红包”、不夸大病情等不作为义务。

(二)患者的义务:

1.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基于医疗合同的等价有偿性,患者在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对价的义务。

2.配合治疗的义务

医疗行为是一种依靠医患双方互动以达到治疗效果的行为。患者和医生处于“协力关系”,患者应配合医生的诊疗行为,如据实告知症状、按时服药等。严格来讲,这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即权利人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17

除上述基本义务之外,在具体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还可进行约定。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执意出院,双方签定“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免责条款,这就改变了双方的义务分配,减轻了医方的责任。

六.医疗合同的立法目的

将医患关系归结为合同关系并通过法律将其固化的目的在于扭转我国长期以来医患不平等问题,使法律充分行使其社会调节器作用,并进而针对今年越来越多的医患纠纷寻求一种社会成本较低而功效较高的渠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通过契约自由使损害赔偿趋于合理。今年来医疗纠纷乃至诉讼的急剧增加导致了一个怪异的现象——双方都成了弱者。一方面患者抱怨医院居高临下、双方地位悬殊,另一方面医方又对患者的巨额赔偿苦不堪言。笔者以为,造成这一畸形局面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关系未能真正实现契约化。双方完全可以在医疗合同中就一些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比如,对医疗损害赔偿即违约金预先进行设定,使其限定在医院的承受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前述所言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在医疗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意外,而且大多数是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所致,由医方来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合同法规定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契约化即可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二)通过医疗合同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定化。现今我国医生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大都仅限于一些内部规章、行政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局限性,且相互之间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基于此,我们就有必要将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模式,把医患双方在医疗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化。这样将有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尤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

3.发生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医疗合同关系发生在医方和患者之间,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医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律要求医方首先应向患者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有助于患者的损害及时得以弥补。

七.医疗合同的不足及应对策略

从各国的法律学说及学说来看,基本上都倾向于采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向医方寻求赔偿。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尝试在合同法中选择性地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赔偿。英国合同法就设定了三种情形由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麻烦;三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医疗合同的违反兼具以上三种情形的特点。由于违约患者所遭受的痛苦既有精神上的也有身体上的,因此笔者以为在医疗合同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违约责任的补偿。

其次,医疗合同的设立可能会引起“滥诉”的出现。这就需要明确医疗合同是一种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治疗目的是否达到并不能衡量合同债务是否履行,其标准应该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专家的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医疗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双方尤其是患者的利益。如果医方因为担心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敢大胆采用风险性较大的治疗方法,显然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通过保险机制把医方所承担的高风险分散到全社会,使得患者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合理得到补偿,同时医方也不会因此而畏手畏脚。

结语:

医疗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之所以大都采取侵权理论予以解决,主要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利益。随着合同理论的发展,违约和侵权的差异日趋缩小;我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合同制度的改进,用合同法上的办法处理医疗诉讼,以期达到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亡羊而补牢”的最佳效果。

1蒲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载梁彗星编《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330—331页

2.医疗关系是指医师受患者的委托或其它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医疗关系也表现为多种形式,可将其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类。其中,急救和防疫是基于职业伦理或社会利益而由国家公权干预的强制行为。而由求治、保健、矫正三种主流医疗行为所建立的医疗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的一种合同关系。

3.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载梁彗星编《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321页

4.通常情况是指出去“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主要的医疗关系

5.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6.《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58页

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5页

8.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00页

9.崔建远,《合同法》,34页

10.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11.(台)吴建梁,《医师与病患“医疗关系”之法律分析》,东吴大学1994硕士论文,10页

12.《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

13.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14.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22—23页

合同法论文篇(7)

一、我国担保合同风险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协商一致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当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而违反合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担保来确保债权的安全性。

担保合同出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之外,其典型的特征在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它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关系的法律关系,不能脱离于一般的主债权而单独存在。我国《担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具体而言,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主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成立,即使为将来之范围和内容不十分确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如最高额抵押,也不能脱离相应的债权关系。担保合同因主债权的消灭而解除,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人不能将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分离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

(二)担保合同的种类

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以得出担保有五种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固然取得了诸多成绩,但其中暴露出的诚信危机也日益引起广泛关注,在拖欠危机条件下签订担保合同因市场关系发展具有越来越大的意义担保作为一种责任保障方法,强调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对债仅人全部或部分地不履行责任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事物发展的不确定性导致市场是存在风险的,担保合同在实践中也遭遇到诸多法律风险,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顾昂然主任曾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当前担保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担保的主体资格不够明确,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二是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不够清楚,有的以无权处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三是需要明确当事人在担保中的权利义务;四是担保的程序不够健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担保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中发现的问题,笔者以为担保合同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担保合同主体资格角度,担保主体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我国《担保法》明确要求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如果担保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担保资质,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具体而言,担保主体不具有担保资质主要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不得作为保证人。[②]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公司法》规的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方可一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从担保的种类来看,债权人选择的担保合同形式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由于这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因此在债权人选择不同的担保形式对其债权的保障方式也不同,如保证主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任,质押一般要转移物的占有等。对同一担保形式,债权人也应及时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否则也易增加债权的风险。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此时抵押合同方生效。否则根据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从担保的标的角度,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面,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指作为担保的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禁止作为担保合同的对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无疑使得担保合同处于无效,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功能,如我国《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果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标的,则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固然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部分债务人将价值较大的财产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抵押权落空。

(四)从担保合同意图角度,债务人出于欺诈签订合同。

有的主体利用担保合同的漏洞,并没有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段签订担保合同,骗取债权人钱财。具体而言,有定金欺诈,此种欺诈一般发生在加工承揽合同,而且往往发生在承揽方对业务的急切需求的情况下,欺诈行为人往往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签约的迫切心理,诱使对方当事人预先提供一定的货币作为“定金”,然后再寻找几条理由或利用已在合同文本中及其他方面设置的障碍造成承揽方违约的事实表象,迫使其接受“定金”的惩罚后果。有的甚至利用定金进行纯粹的诈骗,收取定金本就没有履约的意思和行动,在获得定金后就逃之夭夭。再如保证欺诈,一般而言,企业进行融资、借贷,金融机构均要求目前所谓经济运转良好的几家企业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利益,但这些经济运转较好的企业在向银行等部门借贷时,则又相互提供担保,形成担保连环链,这条链让企业同生共死,最终金融部门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有的欺诈人同时拥有两个名称,相互担保、蒙蔽对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对方也无能为力[③]。

(五)从担保期限来看,担保权人未能及时的行使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我国担保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为不变期间,不同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因而出现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风险[④]。

三、防范我国担保合同风险的对策

当然,造成担保合同存在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担保合同自身的缺陷,也有整个社会制度的不足如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本文着重从担保合同自身论述担保合同风险的防范。虽然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制度规定比较具体而和详细,但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漏洞,担保合同存在风险是难以避免的,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弱化担保合同的可能带来的风险。担保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的要件有担保人须具备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用以担保的财产合法等要件,因此,担保合同的风险防范应当从担保合同的要件出发,首要的是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一)严格审查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

担保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防合同无效。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审查其有无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进一步审查对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同时,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如生产设备、厂房建设以及技术人员等,查明签约人是否是法人,是法人的应有单位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婚姻状况、单位开具的工资情况证明等材料。

(二)认真考察担保合同指向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作为担保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对该财产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该财产作为担保物,担保人以自己不具备处分权或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的时产提供担保 的,该担保无效[⑤]。为了确保担保权的权利得以实现,担保财产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一方面,担保物合法性主要进行下面的考察,担保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担保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担保人是否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同时,担保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担保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担保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担保,担保的价值没有超过担保财产自身的价值,担保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担保。另一方面,充分考虑担保财产变卖的能力,即使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担保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⑥]。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如法律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相关权利的登记,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三)仔细设置担保合同条款。

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直接影响到担保权人权利的维护,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担保的方式合理如保证中选择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起止时间应当具体等等。另外,有的学者针对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条款设计的不足,提出增设“陈述与保证条款、对价条款、延续性担保条款、借贷合同可变更、修改条款、立即追索权条款、无条件担保条款、代位求偿权条款、第一债务人条款等[⑦]”。以延续性担保条款为例,延续性担保条款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整个借款期限中的借款总额提供担保,这有利于保护透支借款和连续借款的贷款人利益,在透支借款中,贷款人通过向借款人往来帐户透支提供贷款,延续性担保使担保人对借款人帐户中汇总的借方余额承担偿付责任;在连续借款中,贷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数额不等的几笔借款,可以根据延续性担保以一份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对几笔借款承担总责任,这一条款增加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避免了借贷合同变化给担保合同带来的影响,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四)通过公证制度强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目的是当事人使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国家法律的证明,以得到法律保护。就担保合同而言,可以将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从而使得担保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如有的学者指出“在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中,公证能起到监督抵押当事人实施的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通过公证能确保抵押担保行为的有效性,确保低押人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通过公证能制止违法行为,特别是防止社会上,以骗取国家信贷为目的的欺诈抵押行为,从而避免信贷风险,所以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是十分必要的”。[⑧]

(五)强化担保物的保险制度,分散风险损失。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在人们的生活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财产保险有利于人们安定的生活,有助于企业受损后及时恢复经营活动,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促使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个人与企业的信用。因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分散当事人的风险,可以将保险制度运用到担保合同中,当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后,担保企业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担保合同所涉及的财物再次向保险公司投保,从而达到分散并转移风险的目的,即使发生风险可能导致担保物损毁灭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减少企业的风险。

(六)强化对担保财产管理,减少风险损失。

按照担保合同类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仍由债务人占有该物,而质押合同签订后,需将财产或权利转由债权人占有,因此,关于占有物的保管因主体的不同要求也不尽相同。在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担保合同签订后,作为债权人,应注意对担保物品的监督管理。一是质押的无形财产,主要指有价证券应由债权人保管。二是对有形财产抵押的保管要由双方签订合同,由债务人按要求保管,其财产权属证明归债权人保管,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一但主债权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能尽早采取补救措施,依法,通过法院向社会公开转让,拍卖抵押、质押财产用于偿还欠款,消除债权的风险隐患[⑨]。

五、结语

合同的担保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人或物设定权利,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赔偿而不致于因为债务人违约时经济状况的好坏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是促使债务人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繁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凸显了担保合同的不足,因此只有通过加强维护担保合同的效力和通过建立整个社会诚信体制,才有可能从本质上减少担保合同的风险。

[①]贾登勋:“合同担保实践及其理论完善的法律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②]参见彭礼坤:“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分析”,载《商场现代化》20__年9月。

[③]参见卢尚纯:“警惕:担保合同的陷阱——企业担保合同欺诈剖析”,载《沿海企业与科技》1997年第3期。

[④]邵金水:“担保合同的风险分析”,载《金融与经济》20__年第8期。

[⑤]李毅:“无效担保合同的确认与处理”,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5期。

[⑥]参见韩旭:“担保合同常见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经济导刊》20__年第3期。

合同法论文篇(8)

[摘要] 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往往容易混淆,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对两者进行全面分析,认真把握两者的性质与具体特征,分清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合同诈骗 经济合同纠纷 全面分析 性质 特征 法制建设 [正文]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持及当事人利益的调节有着相当广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切实的贯彻与实施,与此同时,立法部门也在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然而,依旧有一部分不法份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合同进行各式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 经济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形形色色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中,经济合同所占比例最大。然而,经济合同纠纷往往容易与合同诈骗相混淆,有的案件甚至连司法部门都难以作出准确区分。在实践中,不少与此有关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比较勉强的,这不但影响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地位,还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进程起到了消极的阻碍作用,因为这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棘手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两者各自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界定。 (一)性质不同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小,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违法,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合同诈骗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1)。这是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特征不同 目前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有三种观点:1)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同时非法地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2)履行能力论:认为签定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区分两者的关键。3)主观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为准确。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与事实有孛的方法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并已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在这里,笔者认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依据。签定合同时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未必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未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只是想借用,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借鸡生蛋”。并非想非法占有。因此,以履行能力论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依据显存不妥。我们应该坚持全面分析的方法。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1、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 这里主要是看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即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民事欺诈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只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经营上的便利或在经营上受益,采取了一些带欺诈性质或其他性质的方法,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受到阻碍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纠纷。这是两者在主观上的重要区别。 2、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 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经济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相对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3、行为人欺骗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犯罪份子往往是签定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当违约责任。 5、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 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更为离奇的是有的将财物用于重复诈骗。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三)其他不同 两者进一步恶化的结果不同。合同诈骗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合同诈骗所带来的恶劣影响是不能低估的。然而,我国《刑法》第224条及第231条对此罪的最高刑罚只是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显然,如果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又竞合地犯了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经济合同纠纷只是一般的违法,但其已经具备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潜在可能性。如果其违法行为进一步加重,则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经济合同纠纷可以转化成合同诈骗,而合同诈骗只能向更高的罪名转化。 综上所述,尽管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有着很多的相似且容易混淆的地方,但两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在以后的实践中,我们首先应当从本质上去区分两者,把违法和犯罪区分开来,其次再从基本特征上去比较两者,分析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手段、欺骗程度、履约态度、处置财物的方式等。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实践中的案件是各不相同的,我们的法学理论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用死的理论来作为评判分析案件的永恒依据,我们必须不断发展我们的法学理论,进一步分析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相似相异之处,为司法活动提供更加准确的评判标准,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合同法论文篇(9)

[摘 要]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效果问题可以被分解为下列三个子问题分别加以研究:合同 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以及违反法定形式之 合同能否因履行而治愈。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无效,附带法律效 果则包括善意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在特别情形下因对 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36条属于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对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的合同采取的一种治愈方法。 [关键词]合同形式 法定形式 无效 一、引言 合同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任何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均需透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表达 据以确定,由此便产生合同形式之问题。严格的形式主义是早期合同法的显著特征,在 罗马法中仅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并不足以产生合同,还必须履行一种固定的手续和仪式( 即要式主义原则)。后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交易的高效、快 捷,合同形式便出现了两方面的演变:一是,古老的、笨拙的、令人厌烦的形式慢慢减 少了,而代之以简单的替代形式,现今典型的形式要件是简单的书面形式以及由某些机 构(如公证机关)证实的文件。二是,合同法逐渐从重形式过渡到重意思,要式主义 被废弃,非要式原则几乎获得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只有出于特殊价值考量时法律 才会要求某种合同具有特别形式。 《合同法》颁布之前,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要式主义原则,除《民法 通则》之外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都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有的还要求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鉴证或公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 行,要式主义原则日益受到学者的广泛批评,该原则被认为既不符合发展市场经济的需 要,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无法同国际惯例接轨妨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学者们普遍 认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需要,合同立 法必须体现对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均衡追求,合同形式问题上应赋予当事人在市场经 济活动中更多的选择余地,更大的选择权利。为此,1999年通过的新《合同法》第1 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效果大体可以分解成下列三个子问题加以研究:首先,合同 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什么?其次,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是什么? 第三,违反法定形式之合同能否因履行而治愈? 二、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 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与附带法律效果是出于研究上的便利而做的一种学 理性分类,所谓直接法律效果是指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后除非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否则必 然发生的法律效果。而附带法律效果则是指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的 法律效果。 关于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问题,由于受国外不同立法例及某些现行立法 的影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既然在法律对合 同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 规范,当事人如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 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 "与"必须"是具有不同法律内涵的用词,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不能理解为" 必须"采取的形式。因此,当事人未采取法定形式不能一概认定为违反强行性规范,自 然也不应一律认为合同无效。(P225)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中规 定的书面形式应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持该观点的人认为, 对"应当"一词从私法与公法角度上的理解是不同的,私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尊重当 事人的选择,因此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应当"应理解成"当事人最好是采用书面形 式来订立合同,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书面形式并非是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 件",此外承认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势必导致合同法第36条规 定与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矛盾,因此只有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 据,赋予 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才有助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第四种意见认为,判定未采 取法定形式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要探究立法者的意图。法律在规定某种合同应采取某种 形式时,可以赋予该形式以四种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一为证据效力,即法定形式仅作为 合同的证明,当事人虽未采取法定形式订立合同,但只要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证明 合同确实存在,就不得以未采取法定形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其二为成立效力,即法定 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订立合同未采取法定形式,合同即不成立,不会按意 思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效果。其三为生效效力,即法定形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 人订立合同未采取法定形式,合同只要具备成立要件依然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其 四为对抗效力,合同即使未采取法定形式,只要其他要件不欠缺,也照样成立并且有效 ,只是对第三人不得主张,第三人不承认该合同,法律予以支持。(P226)第五种意 见认为,当法律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该书面形式的要求只是合同的特别成立 要件,因为"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种,也即当事人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当 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 做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在 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约定形式时,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甚至在没有反证时,可排 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可见,无论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都是对于合 同成立与否的规定,也就是将其作为某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对于第一种意见,我国学者普遍表示反对,因为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以 及各种地方性法规中广泛地规定了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旦违反这种规定 合同就无效,则无效合同的范围太广了,这样的做法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对发展经 济不利。此种意见在法学理论上是否有道理将在下文详加说明。第二种意见试图通过强 行区分法律中"应当"与"必须"的内涵来矫正合同无效范围过于广泛的弊病,但论者 就此种语义区分既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有力的法理支持,因此赞同的学者 很少。值得讨论的是多数学者赞同的第四种意见以及少数学者支持并阐明了理论依据的 第三种与第五种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实际上来源于英美法系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所生法律效果的规 定。在英美法中除了为数不多的几种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外,通常如果法律 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采取的,则该合同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不具有强制 执行力(unenforceable),也就是说法院不承认这个合同是正当的请求权基础。然而, 持第三种意见的学者的错误在于:首先,他们没有注意到,英美法系中欠缺法定形式的 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这一直接法律效果产生的前提,必须是相应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 欠缺法定形式的某类合同不能提起诉讼。例如,最早确认合同无法强制执行这一直接法 律效果的英国1677年《防止诈欺法》第17条第6项就规定,"商品买卖契约,其价格在1 0英镑以上者,除非买受人确实接受一部给付,或买受人曾给付具有价值之物或一部价 金而使双方受交易之拘束,或买卖行为系以书面为之并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人签名者 ,均不得提起诉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1条第1项也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 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人或经纪人签名,合 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一份书面材料,即使疏漏或错误书写一项业经商定 的合同条款,也不因此失去证明效力,但合同只能在不超过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之货物 数量的范围内强制执行。"可是在我国合同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一类合同在欠缺书面 形式等法定形式时不能被强制执行,其他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也未做此规定,因此不能 仅仅依据学理解释就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发生无法强制执行的直 接法律效果;其次,诚如有些学者所言,"在法律规定对某些合同非采用书面形式否则 无效之外,我们没有必要再针对一定种类的合同赋予合同形式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 为,"如果有足够的尽管不是书面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只要不属于法定非采用书面 形式不能生效的情形,就应当能够被强制执行"。 就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其出现了用语上的不准确、逻辑上的混乱以及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作为当事人合意得以外界化的媒质,任何合同的形式 无论口头抑或书面都具有 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倘认为书面形式是证明合同(这里仅指当事人的合意)存在的惟一 证据,则意味着,除去书面形式外无论多有力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方法证明确实存在 合同(合意),法官与仲裁员都不能认定存在合同,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从来没有规定书面形式是证明合同存在的惟一证据,否则何必于民 事诉讼法中将证人证言规定为一种证据方法;如果认为书面形式仅是证明合同存在的证 据之一,或者说书面形式的证明力强于其他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 中已有规定,没有特别加以说明的必要。因此,所谓合同法定形式的"证据效力"这个 用语极不严谨。其次,对法定形式效力的"四分法"违背了基本的形式逻辑,即划分标 准不统一。因为,所谓成立效力、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都只是民事实体法问题,即当事 人双方没有遵循合同的法定形式将会产生何种民事实体法上的后果,而合同法定形式的 证据效力却是一个民事程序法上的问题。第三,所谓"对抗效力"是指,以登记等手段 向外界展示通过合同发生的物上权利(主要是物权或与物权类似的权利)的变动状况,而 不是将合同的内容向外界展示,更非因此使合同的全部内容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认为 法律规定某类合同只要采取书面形式就具有对抗效力,显然违反了基本的民法原则。因 为,任何合同无论其采取书面形式抑或其他形式都不具有典型公开性,他人不得而知, 如何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实,所谓对抗效力根本就不是合同法领域中的问题, 而是物权法中的问题。 考察合同形式效力的"四分法"观点的出处,可知该种意见是一个"中西合璧"的产 物。其中,合同形式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来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罗马法系国家 。该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将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 遵行某些形式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另一种是未具备形式的行为虽然有效,但是该法 律行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只能通过有限的证明方式加以证明。然而 ,在罗马法系国家第二种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的产生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 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就规定,所有价值超过5000法郎的合同都必须以 私证书或者公证书的形式作成,对没有以这种形式作成的合同,该条通过排除证人证明 的方式加以制裁。(P84)然而,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对合同形式程序法上的效力 做出规定,因此不能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随意认定违反法定合同形式将导致 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合同效力形式"四分法"中,某些法定书面形式具有对抗效力的 观点则来自于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担保法》这两条规定,当事人 以《担保法》第42条之外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只有在办理了 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如上所言,这种理解显然是混淆合同法与物权法在效力问题上 的差异的后果。至于法定书面形式的既可能具有成立效力,也可能具有生效效力,则是 对国内各家学说的简单混合。 对于第五种意见,笔者也不能表示赞同。首先,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本质 在于当事人对某些事项达成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 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 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 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美国著名的合同法学家科宾教授在给要式合同所下的定义中,鲜明的体现了这 一点。科宾教授认为,所谓"要式合同是指这样一种合同:其法律效果依赖于它的作为 形式,或表示方式,而不依赖于交换中付给的充分对价,也不依赖于信赖它的受约人的 任何地位变化。"因此,合同的成立与否只是对当事人的合意存否所做的一个事实 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该种合意,则只要此种客观事实能够通过其他手段或媒 质加以外现,在法律程序中为法官或仲裁员所认识,也就是法律上的真实,仅因不具备 书面形式如何能强行否定它的存在?合同法只能通过决定是否赋予当事人之间对某些事 项的合意以法律上的力的方式来调整交易关系,此外它无所作为。 其次,世界各国多数立法认为违反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无法证明或不可 强制执行(其实无法证明与合同无效没有太大的区别),即令当事人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目 标。很少有人认为违反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将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这一点不仅在 英 美合同法制史中,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例证。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如 《德国民法典》第125条[因方式欠缺而无效]规定,"法律行为欠缺法定方式的,法律 行为无效。欠缺意定方式的,如无其他规定,同样具有无效的效果。"《意大利民法典 》第1350条[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行为]规定了13种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行为,当谈到违 反法定合同形式的后果时,该条明确规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3条也规 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考察合同法演进的历史可知,无论是罗马法中契约的严格形式主义,还是我国曾经对 合同书面形式的普遍强行性要求,抑或今日统一《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非常宽松的规定 ,"每一个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规则背后都存在一定的立法目的"(P88),都经 过了相当的价值评判与利益考量。英美契约法中规定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 在于:"其一,为交易及其条款提供清晰的证据;其二,产生警示作用,防止草率、不 成熟、考虑欠缺而订立合同;其三,引导作用,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法律框架;其四, 保护合同弱势当事人一方。"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更是明确 指出,规定形式强制的理由为:"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的 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做出之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 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印在行为上面,并使 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 ;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12](P461)我国之所以在三个旧合同法中都 一致要求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最主要目的有二:其一,便于国家对合同的监督与 管理,这些规定具有显著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政企不分的体制下,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为了便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随时监督、管理甚至干预,就需要通过书面形式了 解企业订立的合同内容;其二,便于法院收集证据、审理案件。在非市场经济的职权主 义诉讼模式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采用主动出击的方式,即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如果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显然法院在证据的收集上会遇到明显的困难。无论 法律通过书面形式的要求旨在达致的目标是否合理,只要当事人违反法律基于价值考量 后做出的规定,这些价值就必然无法实现。为保证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律对违反其规定的合同只能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合同无效,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 果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来说在法律规定了合同 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没有遵循这种规定时,其后果是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 法律效果,也就是合同无效。对于笔者的观点,多数学者必然以如此则无效合同范围太 广且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为由加以反驳。笔者认为,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首先, 在我国曾经发生的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被广泛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其原因不在于合同 法定形式究竟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争论,而是来源于政府对经济过分广泛的干预 和管制。只有防止政府对经济不适当的干预,才能纠正无效合同太广造成的危害。作为 一种对现实缺陷的补救措施,实行"费边主义"的战术--通过学理解释扩张合同法定 形式效力的种类或改变合同法定形式的效力,也许确实能改变一些现实中的不合理情形 ,但以法律用语的不准确,法学逻辑的混乱,法理的错误为代价,显非明智之举。其次 ,由于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才无效,因此,采用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合同无效的观点并不会导致无效合同的 范围太大、不利于鼓励交易的恶果。 三、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合同无效,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 待的法律行为上的效果,但是这种直接法律效果并不排除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13](P33 4),即附带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产生的附带法律效果主要包括 以下几个问题: 1.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故意不告知相对人,导致相对人因信赖该 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时,其损害能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请求权基础为何? 2.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无效而遭受损害时,能否以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 反法定形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而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时,不当得利制度如何适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当"一方当事人就 形式要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恶意欺诈,以达到不承担有效义务的目的"时,被欺诈人 可以依据缔约过错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该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 故意造成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12](P471)。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法律行为的要式性,故意不为告 知时,致他方因信契约有效,而受损害者,得依侵权行为规定(第184条第1项后段,该 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 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请求损害。此外,并有民法第245条之一关 于先契约责任规定的适用。"[13](P334)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会产生侵权责任与缔 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在这两种请求权基础中择一行使之。由于我国大陆民法 并没有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所以无法就该情形适用侵权责任,可以适用 惟有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先契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却故意不告知 相对人,违反了其应负的先契约义务中的告知义务,导致相对人因信赖该合同有效而遭 受损害时,该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赔偿的范围为" 信赖损害"(Ersatz des Vertrauensschadens),即当事人因信赖契约能够有效而支出 的费用。 第二个问题通常是发生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即由于卖方的欺诈行为致使善意的买方认 为交易合同有效,而后因价格上涨或其他原因,卖方又打算终止合同。一般来说,由于 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 意加以排除,即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无效而遭受了不利益,也不能以他方当事人主张 方式瑕疵而认其形式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不能因基于衡平的考量 而破坏法律的安全性。例如,1902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就简明扼要的指出," 对于形式规定,不得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否则的话,形式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12](P469)此外,即便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也决不怕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因为 受害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存在这样一种例外情形,以至于 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确实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这方 面,值得借鉴的是英国法院形成的"所有人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原则。依 据该原则如果受允诺人已经基于该要约的有效做出了安排,则禁止允诺人主张其要约无 效。该原则的形成是因为,英国1989年的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 1989)第2 条规定,对土地上权益进行出售或其他处置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认为合同无 效(nullity)。然而"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合同或因信赖该合同而采取了其 他行动如提高了土地的肥力时,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了一种困境"。[14]因此,在英国法 上只有司法通过发展其他原则来摆脱此种困境,所有人禁反言原则(proprietary estop pel)应运而生。依据这一原则,法院可以命令要求将土地转让给因信赖合同而行为 的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中国法官的学识以及素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尽可能 不去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非这样做严 重违反了合同正义的原则。 第三个问题比较简单,当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无效时,一方基于该无效法律行为的给 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请求对方返还。 四、违反法定形式之合同能否因履行而治愈--对《合同法》第36条的理解 《合同法》颁布后,如何理解第36条的规定成为学者们争论合同法定形式效力的核心 问题,从现有的论著来看,对该条共有以下几种理解: 1.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谢怀@①先生认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未订 立书面合同,因而合同没有成立;但是另 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另一方也已接受。这种履行和接受表示双方都承认这个合同,这时如果拘泥于形式问 题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也会引来对双方不利的后果。按照实 事求是的原则,法律承认合同的成立,是一个最好的办法。《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是 在订立合同的形式问题与实际已达到的情况之间衡量选择的结果。[15] 2.有的学者在解释《合同法》第36条如此规定的原因时指出,"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 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 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也应当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16] 3.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确定的法定(书面)形式作 为合同成立要件这一原则的补充和修改,也就是说,"尽管作为一般的规则,合同的法 定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如果不对各种案件类型进行具体分析,一概认定未采用法 定形式的合同都不成立,而不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于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便 利交易、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那些虽然没有采取法定形式,但 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的合同,法律仍然承认它已经成立。"[1 7] 4.有的学者在解释《合同法》该条规定时认为,"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应采证据主义, 不宜采生效主义。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的合同,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取得一致,取得一致的,应认定为成立"。[5 ](P163) 5.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6条"承认了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也可成立,从而削弱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作用。"从学理上分析 ,此种规定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会产生诸如"一方之履行"何以就是履行"合同的主 要义务"、"一方之接受"何以就是当做"合同的主要义务"之履行而接受等困惑。因 此,第36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在某种情况下,并不能成为 证明某种合同存在的证据,"法条如是规定,于证明事实并无裨益"。"这样的规定不 仅与合同法中有关要式合同的规定不尽一致,而且也会助长实际生活中不讲诚信、诈欺 行为的产生,乃至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引起纠纷。"(P55-61) 上述第1至第4种意见都是对《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给予赞同,认为《合同法》此种 规定是适应实际生活需要而作出的例外规定,而第5种观点则对《合同法》第36条的规 定进行了批评,认为这种规定会造成相当的危害。笔者赞同第5种观点中对第36条的批 评意见,但理由却与之不同:首先,即便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 面形式订立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则表明双方的意思表 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合意)就已经成立,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本不需要法律再予以明 确。至于如何解决"一方之履行"何以就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之接受" 何以就是当做"合同的主要义务"之履行而接受等问题,纯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有之 义。因此,第36条所谓的"该合同成立"的用语完全多余。其次,考察统一《合同法》 的立法资料可以发现,在正式《合同法》颁布之前各个合同法稿本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与 第36条都不相同,例如,《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义务的,视为合同有效"。《 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 "不知为何在正式颁布的《合同法》第36条中将原先的"视为合同有效"改为"该合同 成立"。据笔者推测,立法者可能认为,"视为合同有效"这种用法不准确,因为如果 该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依然属于无效,因此采用"合同成立"的用 法避免了与合同无效规定的冲突。殊不知这样一修改却无端增加了许多困惑与混乱。事 实上,依笔者之见解,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项(注:《德 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 需作成公证书。2.不遵照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在成立不动产转 让的合意和登入土地簿 册时,合同的全部内容为有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债编时新增的 第166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都属于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对违反法定形式而 无效的合同采取的一种治愈方法,是一种特别规定。(注:台湾民法典第166条之一第1 款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 公证书。"第2款规定,"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 转移、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

合同法论文篇(10)

【论文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 1 ] 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著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2 ] 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一、最小介入原则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3 ] 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4 ] 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 力,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 5 ] 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中心的抽象的契约理论的最终完成。它虽然没有以明确的言词表明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但却处处体现出契约自由的底蕴。[ 6 ] 契约自由具体可以分解为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来源于习惯法,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部门法分立的过程。司法制度也从首领(君主)一身数任走向司法职业化。审判模式呈现出从纠问式向对抗制发展的态势。司法具有被动性,法官不诉不理,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裁判;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应该居中裁判。在纠问式审判模式下,法官积极主动,过分介入当事人的争端,在中国古代甚至以刑讯手段审理民事案件,其结果往往导致误判。合同解释的最小介入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法官应该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其次,在合同解释的对象方面,应仅限于争议的条款。关于解释的对象,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释的客体不仅仅是发生争议的条款,没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同样需要解释。[ 7 ]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仅限于争议条款,非争议条款只可作为解释的参照,而不是解释的对象本身。理由是如果允许法官对合同的非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容易造成公权对私法的过分干预,为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打开方便之门甚至是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同时,合同的解释毕竟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争议,就应该认为事实清楚。[ 8 ]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合同解释的整体性,也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积极主动的实情,可以成为法官行为合理化的理论支撑。但是,这种做法除了可能导致公权的滥用外,还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增大了误判的可能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9 ]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 10 ] 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全部无效、绝对无效。法官应依法直接判定无效,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合同的效力都是清晰易辨的。由于词语的多义性和词义的不确定性,按不同的义项解释可能得出效力完全相反的结果。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一项条款可作两种解释时,宁取该条款能够产生某种效果的解释,而不取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那种解释。” [ 11 ]意大利民法典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应当在可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 [ 12 ]英美法系判例也确立了“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规则(ut res mangis valeat cum pereat)。[ 13 ]美国学者科宾认为:这一规则意译过来就是:一个文书,应按使其产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使其无效的方式来赋予意思。这并非一个要求法院必须对文书赋予这样的意思的规则,而只是在其他因素并不导致相反的确信时,赋予文书以这样的意思较为妥当的政策。[14]科宾的观点似乎认为首先要考查合同无效是否成立,强调确定无效的合同不适用这一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的运用乃是政策选择的结果。我国学者何宝王认为:如果对协议进行某一种特定的解释将使合同无效,从而使当事人明显的合同意图受挫,另一种解释虽然从字面上看不那么恰当,却能产生不同的效果,那么,只要后一种解释能够得到合同中任何东西的支持,就应当采用后一种解释,使当事人的合同意图生效。[15] 这一规则的内容可以具体化为两个方面。首先,在合法性方面,当使合同合法的解释与不合法的解释均有理 由或立时,应当采用使合同合法的解释。其次,在有效性方面,当使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解释均有理由成立时,应当采用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宁使合同有效原则的出现乃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合同只要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有利于促进流通,稳定交易秩序。何宝玉教授的解释强调了应该尽可能寻找依据使合同有效而不是先考查无效是否成立,更符合这一原则的精神。 三、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意思是合同的灵魂。意思表示是合同行为的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内心意思具有主观性、抽象性,表示行为具有客观性、具体性。一个完美的合同应该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高度一致的结晶。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误解、疏忽、故意或者语言本身的歧义,表示行为和内心意思总会有一定的偏差。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理解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又称意思说或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又称表示说或客观解释)的争论。[ 16 ]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解释技术上注重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想法。[ 17 ] 这一理论源自德国,后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予以确认。表示主义理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但作为系统理论于19世纪末在德国产生。该理论认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条件,而以有外部表示的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 18 ] 质言之,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表示意思。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采取客观主义解释原则的典型。[ 19 ] 这种说法失之武断。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是都存在的。在19世纪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主观解释方法,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 20 ] 在理论界同样存在分歧。根据科宾的介绍,在理论界,常有人试图区分“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严格的解释者是探求单词和短语的意思并加以宣示,而不考虑这样做的结果的人;而自由的解释者尽管知道单词的确实的、明确的意思却宁愿不顾它们,以使产生他认为合乎社会的,道德的原望的结果。[ 21 ]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依据,维护法律正义。内心意思的产生是表示行为的基础,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化。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没有表示行为的内心意思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没有意思因素的行为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运动,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合同通常是当事人利益的博弈和分配,内心意思在缔约过程中是动态的,合同只是不过是当事人内心意思在特定时点的妥协。法官即使站在合理第三人的立场,也不可能克隆出双方的内心意思。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将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在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主观解释可能为法官上下其手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表示行为存在偏离内心意思的可能,一个内心意思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示,一个行为可以表达多个意思。当事人由于个人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的局限,可能辞不达意;作为合同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存在歧义,由此产生理解的分歧;用孤立、静止、片面、表面的观点去看待契约行为,翻着字典解释条款,则将戴上形而上学的枷锁;因此,合同解释无论是采取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是不足取的,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注释】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页。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普及 本,第418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页。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3页。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8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12]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13] 何宝王:《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页。 [14] [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页。 [15] 何宝王:《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16]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第202页 [17] 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第32页,法律出版社,1997 [18]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转引自李543页。 [19]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4页 [20]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7页。 [21] [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3页。

合同法论文篇(11)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述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1】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只能债务人负有此项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从合同关系的特点来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一下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关系必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使订立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

2.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使合同的条款确定,使得条款只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法学论文,而不干涉第三人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3】包括三层含义:违约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合同债务人应对其履行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以及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意义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龙源期刊。【4】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5】

2.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标准之一

合同的相对性区别于物权的绝对性,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债的变更、债的转移、债的消灭、债的保护等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定动产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制度,物权保护制度等均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如果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和内在体系。

3.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体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6】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强调自由竞争,而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由于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间,其不具备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未树立。

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现实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基于现实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为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之债的对内效力不再绝对化法学论文,而进行了一系类的突破。我国主要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发展与突破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由此可见,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突破了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有利于保护租赁关系以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得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到新的发展。二是,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即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分别对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做了明确的阐述。债权保全制度是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的权利,对合同相对性予以突破。但这两种制度在现实的实践中还存在些许问题。如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如何确定标准,是主观有过错还是主观无过错,还是很容易被混淆。所以应规定只要“不行使”,均可代位,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社会利益的需要。三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制度,《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受益的保险合同,《铁路法》规定的货运合同都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三人不是定约当事人;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的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龙源期刊。四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法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到的损害,亦应依据合同法原则,负损害赔偿责任。【7】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突破理论,共同构成现代合同法律关系中相互依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倒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该项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我们既要坚守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又要与时俱进,在特定情形下对其作适度的例外和突破法学论文,从而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协调发展。因为,如果严守相对性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势必影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合同的动态运行中的实现。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必须对某些法律规则作出调整。但这种调整不是对原有规则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使之趋向现代化。突破理论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相对性原则的宗旨,并使其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正是因为有机结合了这些看似对立的突破性制度,才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才使这一古老的原则完成了其现代化的历程。也正是有了突破理论,才使得相对性原则得以进一步修正,从而使得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与发展。【8】

总之,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现今的经济交往中存在着十分重大的价值。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并不是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地位,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和完善。这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既不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也会阻碍合同效益原则的实现,总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34页。

【2】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3】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35页。

【4】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5】参见: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03-105页。

【7】参见:张建鹰,《论合同的相对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