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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经济论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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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经济论文

地理经济论文篇(1)

截至2007年7月8日瑞士宣布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共有75个国家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一些主要贸易伙伴因多种原因,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文件中坚持加入了“非市场经济”条款。此项条款存在明显问题,因为它不能反映中国产品的实际情况,客观上鼓励了一些国家将其作为贸易保护的手段。本文就我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后外国对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的变化展开详细分析。

一、对华反倾销

反倾销(Anti—Dumping)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的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在非市场经济地位下,外国对华反倾销指控给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造成了严重的困扰和伤害(甘永杰、谭智雄,2005)。从表1中可以看出,市场经济国家遭到的反倾销诉讼中只有约60%最终被采取了反倾销措施,而中国遭受到的反倾销诉讼中约有70%最终被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国外对华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一般远远高于国际平均水平,税率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乃至百分之几千,且持续时间较长。如1993年墨西哥对我国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为:玩具315%,服装537%,有机化学产品673%,鞋类竞高达1105%;1997年7月,美国商务部对我国几家企业出口的小龙虾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平均为122.9%,最低的91.5%,最高的156.7%,而且该案从1996年开始立案,到2005年共进行了l2次新出口商复审、7次年度行政复审、1次日落复审,反倾销措施仍在继续适用。如此高的税率,显然是不合理的(胡昭玲,2004)。如果中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我国产品在美国反倾销程序中遭到的不公正待遇就会消失(余菲,2007),我国应诉反倾销案件的胜诉率会有所提高,被裁定的倾销幅度会大幅减小,反倾销措施持续的时间会缩短,中国企业缴纳的反倾销税会相应减少,从而减少那些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的国家的预期收益,进而减少这些国家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诉讼的数量。而且,随着反倾销案件胜诉率的提高,也将提高国内企业的预期收益,使它们有更大的动力去积极应诉。显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对于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以及外贸出口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重大。

当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出口贸易量迅速增长、出口产品价格同期下降的情况下,即使我们获得了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我们也很容易遭遇反倾销,而且应诉的结果也不可能100%胜诉(杜晓郁,2005)。

另外,反补贴一般对被认定为对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并不适用,外国对华反倾销存在对反补贴的替代性。例如,在欧盟对华皮鞋反倾销案中,欧方指责中国鞋业存在“低价融资”、“税收减免”、“非市场化的土地租金”等现象,以及由此引申出的补贴问题。显然,这应属于反补贴的范畴,而不是反倾销。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后,这些以反倾销形式出现的反补贴会恢复反补贴的本来面目。

二、对华反补贴

出口商品在生产、运输、买卖的过程中接受的来自政府或同业协会的直接或间接的补助、奖金称之为补贴。因为受到补贴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反补贴同反倾销、保障措施一起,被视为世贸组织允许的对本国产业实行保护的合法贸易救济措施。目前,反补贴调查虽然远不及反倾销调查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大,但依然能对被调查国的出口贸易造成较大伤害,严重影响涉案企业的竞争力。

WTO大多数成员认为,反补贴措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它们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基本上由国家所控制,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法分辨出哪些产业获得了政府补贴以及补贴的数量(赵玉阁,2005)。所以,作为贸易救济手段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对目前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中国并不适用。1995年1月113至2006年12月3113,除了加拿大5起、美国1起外,没有国家对华发起反补贴,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还有很多国家不承认我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如果中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进口国可能会对中国产品动用反补贴手段,因为我国的补贴问题客观存在(杜晓郁,2005)。

我国政府为了扩大出口,从中央到地方制定了一系列补贴措施和政策,对出口产品或企业提供各类补贴。这些补贴名目繁多、形式多样,譬如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补助,而且在贷款、返回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把采购国产设备或者配套的零部件视作进口,给予减免进口环节税收的优惠,等等。这些补贴绝大多数是WTO规则所不允许的(赵玉阁,2005)。因此,如果我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遭遇国外的反补贴调查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不过,世界反补贴案件数量一直处于低水平。1995年至2006年,WTO成员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044起,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1941起④,而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案件只有191起⑨,采取反补贴措施115起,反补贴案件只有反倾销案件的6.27%。反补贴案件远远少于反倾销案件,这一方面是由于与反倾销相比,反补贴在操作性上更加复杂,补贴的计算方式不如倾销的计算方式成熟,补贴的认定上需要首先判断是否是禁止性补贴或可申诉补贴;另一方面,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对象不同,反倾销针对的是出口国企业,反补贴针对的是出口国政府,同时调查中也涉及出口国企业。因此,反补贴案件的影响更大,极易引发贸易争端。1995年至2007年7月,针对反倾销案件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共66起,针对反补贴案件的共22起④,相当于大约每50起反倾销案件、每l0起反补贴案件,有1起启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反补贴案件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比例是反倾销案件的五分之一。

而且,反补贴案件主要由少数发达国家发起。wI1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规定采用两种机制处理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一是根据符合SCM协议要求的国内反补贴法程序来处理;二是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目前大部分反补贴案件都是采用前一种机制,因此,反补贴案件受是各国国内立法的影响。SCM协议要求WTO成员国在其框架下设计各自国内的补贴与反补贴立法。因此,各国的反补贴法框架基本一致。但是,发达国家的立法比较完善,操作性较强,而发展中国家的反补贴立法相对原则化,缺乏配套实施机制(李本,2005)。发展中国家如发起反补贴,其过程很容易遭到其他国家的质疑。目前绝大多数的反补贴案件由少数发达国家发起,1995年至2006年的12年间,共发起的191起反补贴案件中,美国发起75起,欧盟发起46起,@两者占总数的60%以上。从反补贴案件的发展趋势来看,1999年达到一个高峰以后,反补贴案件发起的数量一直在减少。2002~2006年,平均每年全世界仅有9.4起反补贴案件(见图1)⑨。考虑到各国国内反补贴立法需要随着反补贴实践的增加而加以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做到的,反补贴调查的国家在短期内不可能有大的增加。

在已经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中,新西兰、阿根廷、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具有发起反补贴诉讼的经验,在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后也对中国发起了反倾销诉讼∞,但至今仍未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诉讼。

另外,美国、欧盟等主要国家(集团)正在改变立场。它们认为,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导向产业”,反补贴法也同样适用。美国众议院2005年7月通过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theU.S.TradeRightsEnforcementAct)修正案要求将美国的反补贴法适用于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加拿大在2004年对我国连续发起了3起反补贴调查,并对原产于我国的复合地板最终征收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是1995年以来,国外首次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后,这部分反补贴调查将继续。

三、对华同时应用反倾销与反补贴

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发起产品上较大程度的交叉,为反倾销和反补贴同时发起提供了一定的客观基础。目前,我国遭受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均为基础金属及其制品;其他产品,包括加工食品、饮料类、烟草类产品,化工及有关产品,塑料、橡胶及其制品,纺织品,机械、电子产品及零部件等均遭受了数量不少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因此,两种调查容易被同时发起。虽然GATI''''1947第6条第5款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但是,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国家集团曾经多次同时对同一种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并最终同时征收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2002年9月13日,美国对原产于加拿大的小麦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于2003年8月29日,决定对从加拿大进口的硬质红春小麦加征14.16%的关税(包括5.29%的反补贴税和8.87%的反倾销税),对进口杜伦麦加征13.55%的关税(包括5.29%的反补贴税和8.26%的反倾销税)。2001年7月6日,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印度的磺氨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最终征收了18%的反倾销税和9.2%的反补贴税。根据加拿大的法律,加拿大可以对一种进口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加拿大共发起16起反补贴调查,其中14起是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调查@,包括2004年对我国同时发起的3起。

查看WTO官方网站上的“OverviewoftheState—of—PlayofWTODisputes”,没有出口国因进口国违犯GATI''''1947第6条第5款规定,即本国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例。可见,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允许或默认了同时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诉讼以及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因此,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后,我国有可能遭遇外国同时发起的反倾销与反补贴。

四、应对反倾销与反补贴的政策建议

我国政府争取提前获得其他国家对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需要进行利弊权衡。一方面,中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后,应诉外国反倾销时可以不再适用“第三替代国”标准;另一方面,可能会遭遇反补贴及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双重诉讼,此外,在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将进行艰苦的利益交换谈判。市场经济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正如国际贸易是一个典型的政治经济学问题,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作为反倾销中的重要概念,也有其政治属性(宿景祥,2004)。欧盟承认俄罗斯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实际换取的是俄罗斯对欧盟东扩的认可(王庭东,2005);另有一些东欧国家,由于支持美欧的军事行动,也获得了认可(王立,2004)。对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美国、欧盟等主要国家(集团)同样想从中获得相当的利益。欧盟贸易专员曼德尔森在欧盟的一次公开讲话中呼吁中国重新平衡进出口贸易,并表示若中国想要获得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认可,必须先取消对进口欧盟商品设置的壁垒凹。总的来说,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时间拖得越长,中国受反倾销诉讼的损失越大,而欧、美等国家(集团)的筹码也会递减,因为l5年大限越来越近。

在政府利用政治手段和外交手段争取外国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同时,应当鼓励和帮助中国企业积极向他国申请“市场导向型产业”地位,把握争取个案处理的条件。这其中政治因素的影响与我国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相比要小很多,主要是技术上的难度。为此,企业需要提供符合市场条件的成本数据,财务报表要符合国际规范(侯松岭,肖长华,2005)。前些年,我国已经有二十多家企业分别在欧盟、印度、泰国等国家(集团)的十余起反倾销案件中成功获得市场经济条件认可(甘永杰,谭智雄,2005)。可以将这些企业的应对经验进行推广,提高所有外贸企业应对反倾销诉讼的能力,进而增加我国外交谈判中的筹码。

虽然较反倾销而言,反补贴案件的数量还非常少,但是不能忽视反补贴案件的重大影响。我国政府应该未雨绸缪,除了在SCM协议的基础上及时调整我国的补贴政策和策略外,还要做好应对反补贴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准备。

为应对外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同时发起,我国可以在应对反倾销案件安排的基础上,增加反

补贴和反倾销共同的预警和联动机制,增加政府和企业在应对反补贴和反倾销方面的对话和联系,共同面对(朱榄叶,2005)。

最后,我国需要进一步增加本国应对外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践,在实践中,完善自己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一方面可以抵制国外对中国的不公平贸易,保护本国产业;另一方面,可以增加本国的威慑力,防止外国对我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注释:

①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2005).见http://www.cacs.gov.cn/DefauhWebApp/showNews.jsp?newsId=300090000055.

②欧盟对华皮鞋反倾销初裁建议方案缺理少据,中方要求裁决须符合WTO规则(2006).http://ibdaily.mofcom.gov.en/show.asp?id:122230.

③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adp—e/adp—stat·tab2——e.xls.

④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adp—e/adp—stattabT_e.xls.

⑤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scm—e/scm—stattab2一e.xls.

⑥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scm—e/scm—stattab6——e.xls.

⑦根据http://www.wto.ors/english/tratop—e/dispu—e/dispu_e.htm中的“111edisputes”整理得到。其中,从“finddisputescases”或“disputesbysubject”查出60起针对反倾销,20起针对反补贴;从“disputeschronologically”查出6起针对反倾销(它们是DS335,DS337,DS338,DS344,DS346,DS355),2起针对反补贴(DS336,DS34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scm—e/scm—stattab3_e.xls.

⑨根据http://www.wto.ors/english/tratop—e/scm—e/scm—stattabl_e.xls中的数字计算得到.

⑩新西兰2004年4月14日承认后迄今发起2起;阿根廷2004年11月17日承认后迄今发起3起;澳大利亚2005年4月18日承认后迄今发起3起。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整理得到.

⑩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⑩中国驻加拿大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⑩欧盟明确表态:中国短期难获市场经济地位(2006参考文献:

[1】甘永杰,谭智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剐国承认及对策[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36—40.

[2]胡昭玲.反倾销规则与实践[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4,

[3]余菲.论美国对华反倾销的不公平性及应对策略[J].世界经济研究,2007,(5):46—51.

[4]杜晓郁.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理性分析[J].国际经贸探索,2005,(4):4o一44.

[5]赵玉阁.警惕反补贴调查成为我国外贸出1:2的新障碍[J].国际贸易问题,2005,(5):107一l10.

[6]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宿景祥.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与美国贸易政治[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4,(1O):57—62.

[8]王庭东.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实质[J].世界经济研究,2005,(6):l1—15.

地理经济论文篇(2)

从1978年至2008年,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紧紧跟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经过30年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一、厘清调整对象。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中最基本的问题,它直接影响着经济法学学科的构建与发展。

中国经济法学起步繁荣阶段,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展开的。基本形成了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其调整特定经济关系。

而对于特定的经济关系,表述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其他的经济关系都发生于国家的计划约束之下,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性,其由经济法调整。①有的学者进一步从所有制性质的角度限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只有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经济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②随着经法学研究的发展,学者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进一步具体化,强调经济关系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①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管理关系。②也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计划关系。③另一类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④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了新的认识,对于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逐渐淡出了经济法学者的视野,“纵向经济管理关系说”⑤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学者们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基本取得了共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者们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理论交锋渐次减少,学者们在“纵向经济管理关系说”的基础上,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述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侧重点有所不同。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说”、“国家调节说”以及“行政管理说”等。⑥在强调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定的“横向经济关系”,但对“横向经济关系”的理解已经与最初经济法萌芽时期的理解有所不同。

此时的“横向经济关系”是指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1](P46)时至今日,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达成基本共识,都强调经济法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只不过是表述问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二、制度功能视角中的经济法地位研究。

学者们对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的研究,经历了一个从最初注重区别到现在关注联系的发展过程,研究视角逐渐聚焦于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的制度功能上。从制度功能角度去探讨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助于整合法律间的体系功能,促使经济法学研究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最初,学者们在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时,往往从调整对象角度进行论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民法和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时,学者们对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研究中不仅注重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加重视二者之间的联系。对于区别的论述不仅聚焦于调整对象方面,而且进一步关注保护的法益、制度功能等问题。在制度功能角度,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2](P19-20)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则侧重(并非全部)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3]在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时,主要的落脚点也是二者的制度功能的互补性。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同时也少有强行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3]学者们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研究最初也是着眼于调整对象的区别。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学者们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功能互补性关注度的增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也进入学者们研究的视野。在探讨二者之间的联系时,学者们基本也都是强调二者在制度功能上的互补性。①进入20世纪末期,也有的学者将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并列在一起,讨论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三者关系的研究是从功能的互补、调整对象的交叉等角度强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三者协同发挥更大的作用。②

三、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的基础理论研究。

20世纪90年代,学者们探索经济法独立法律地位的研究仍在继续,研究的视角不再局限于调整对象以及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等问题,逐渐拓展到经济法的价值、宗旨、基本原则、法益目标等问题上,从而形成了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的基础理论研究。

首先,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性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权力(利)和义务、经济法的属性等各个方面。[4]其次,针对经济法的法域归属问题,有学者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保护和扶持经济性弱者以及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是社会公共干预和理性建构之法。[5]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趋势导致以社会为基础的私法、行政法在某种程度上的社会化。但受其本质属性和固有功能的限制不能完全社会化。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产生一种完全社会化能够反映满足社会化要求的法律———社会法。其中经济法就是这种社会化的产物,是一种社会法。[6](P220)再次,从“社会本位”

的角度提炼与概括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经济法调整政府管理经济的关系中,以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利益和效率作为根本价值。[7]经济法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最关注社会性。③最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利益。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应是经济法首先追逐和实现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法益目标依靠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作用而实现。[8]

四、经济法学基本假设的提出。

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的提出丰富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提供了研究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新视角,拓宽了研究思路。“从研究范式转换的角度来说,吸收相关学科中有共性或深层次的相关成果,提出基本假设,在对这些假设进行具体分析,综合运用基于相关假设而产生的各类方法,实际上是对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9](P59)1998年,有学者在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时,就提出了基本假设这一概念,认为民法与经济法存在着基本假设的差异。[10]随后,有学者在分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再次使用了基本假设的概念。即二者的深层区别是对于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对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3]但是以上论述仅从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角度提出了经济法学的三个基本假设,并未对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作系统的论述。2001年,有的学者对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进行了较为全面地研究。把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共同的基本假设,可称为共通性假设;另一类是在经济法学上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可称为特殊性假设。共通性的假设是二元结构假设,包括理论———认知层面的公私二元结构假设,经济———制度层面的城乡二元结构、南北(东西)二元结构、内外二元结构,社会———文化层面的传统与现代二元结构、工商文化与农业文化二元结构。特殊性假设包括双手并用假设、两个失灵假设、利益主体假设、博弈行为假设、交易成本假设。并且运用各种假设分析了具体经济法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①

五、宏观调控法制化的研究。

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自我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以来,就成为经济法学者密切关注的研究对象。对于宏观调控法制化的研究既丰富了我国宏观调控法学基础理论的内容,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的宏观调控的立法实践。

有的学者对建国后40年来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进行了反思,认为解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和宏观调控行为入手,从经济、行政和法律几个方面对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进行研究。以法律手段规制宏观经济行为,既是宏观经济本身的客观规律性和特性所要求的,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职能、任务所决定的,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工作规律所产生的必然结果。[11]宏观调控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要立足于长期的社会政策,宏观调控应法律化制度化。为了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意识和责任,监督政府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提高宏观调控的效率,必须着手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把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调控法律化和制度化,使政府有效且有节制地发挥“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职能。[1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宏观调控的法制化研究逐渐深入。有的学者对宏观调控法的本质、价值、基本原则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论证。[13]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的核心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和行使,并通过分析宏观调控的合法性、权源、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力度以及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等问题,说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对于宏观调控法理论和制度完善的重要价值。[14]中国加入WTO对于宏观调控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社会化、民主化、国际化是我国宏观调控法的发展趋势。

六、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法制化需求日益增强。于是,有学者提出了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意义深远。税收法定主义的提出有助于税制乃至整个法制的完善以及法学研究的深入。我国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但并未将其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从而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重要原则,同样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16]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一直是税法学研究所关注的一个问题。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的一方主体是国家,所以税收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的特点。但近年来有些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重新进行了分析,认为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债的关系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以“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为本质和核心构建起来的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为税法基本理论提供了新的研究视角。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也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即“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其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上。认识和确定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首先就会对传统理论中的“税收公平主义”提出挑战。传统的税收公平主义一般只就纳税主体范围内比较其相互之间的公平问题;而建立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

本质基础上的税收公平主义则要求就税收法律关系的全部主体————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考察其彼此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关系。[17]

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立法研究。

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研究领域中,学者们对于竞争法的研究始终与立法密切相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立法的进程,特别是针对反垄断法律制度展开的研究。美国、欧盟等国家的反垄断法理论研究比较发达,实践经验比较丰富,而我国从1978年以来,一直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较为欠缺。所以学者们在探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时,更多的是借鉴国外的理论研究的成果和立法与司法实践。但毕竟我国的国情与美国、德国等国家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所以面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反垄断法立法研究尤为重要。学者们针对我国的国情,结合国外的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对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极大推动了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首先,探讨了规模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关系。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与优化我国企业规模并非是对立的。我国反垄断法与支持中小企业联合、扩大企业平均规模和实现规模经济的政策并不矛盾,它们是为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而必须同步进行的两个方面。①我国既要注重发展规模经济,鼓励必要的企业合并和联合,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和经济力过度集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要恰当掌握其中的“度”。②其次,论证了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问题。反垄断法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最重要的法律途径,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时需要注意其与经济垄断的一致性和各自的特殊性。[18]由于行政垄断的形成主要是体制上的原因,因此,制止行政垄断的任务并非反垄断法所能独立完成的,它需要实现自由企业制度,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确立有力的执行程序及严厉的惩戒措施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19]再次,提出了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计思路。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有权威性和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它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虽然隶属于国务院,由国家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但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却有着极大的权威性和高度独立裁判的权力,即在业务上只是依照法律进行裁决。[20]最后,分析了入世对我国反垄断法制定的影响。入世后,中国政府越来越注重竞争政策和竞争法问题,以应对越来越激烈的国内市场竞争和国际市场竞争。虽然中国制定反垄断法存在压力,但是制定反垄断法有利于提高中国企业的竞争力,遏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和改善国家的财政和宏观调控。[21]

中国应当积极参加WTO关于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谈判,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竞争政策是国家的长期策略,应当注重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研究。[22]超级秘书网

中国的经济法学经过30年的发展历程,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法学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学科间的交流与互动,密切注意理论联系实践,强化具体制度的研究,实现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统一,从而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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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旸。论反垄断法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J].中国法学,1997,(2)。

地理经济论文篇(3)

2、房地产开发面临的主要风险

2.1政治风险

是指一个国家所处的国际国内政治环境变动(如战争、罢工、社会动荡)及相应的政策法律调整(如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变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住房制度改革),造成房地产开发商经济上的损失。对房地产开发商影响最为直接的是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就金融政策而言,实行紧的货币政策还是实行松的货币政策直接影响开发者和购买者所持有的资本,影响项目的开发和出售。同时银行关于房地产方面的业务也会对房地产的需求发生影响。就财政政策而论,政府实行紧的财政政策还是实行松的财政政策,对房地产的税收政策,对住宅是实行福利供给政策还是实行对低收入阶层采取有限的补贴政策,政府对房地产的投资等,都会对房地产开发和需求发生影响。这一风险在我国尤其需要关注。

2.2经济风险

是指由于经济形势(如市场需求、购买力、利率、税率、汇率等)变动导致房地产开发商经济上的损失。由于从可行性研究到楼盘上市的时段内,市场需求变动的可能性很大,消费者对户型结构及单元面积的偏好也会发生变化。原来的细分市场上该类物业还供不应求,而不久却可能大量积压,难免使投资收益远远偏离预期。通货膨胀时期,纸币贬值,价格全面上涨,房地产虽然具有一定的抵抗通货膨胀的能力,但其价格也会上涨。而人们手中持有的货币量是一定的,这样购买力相对下降,可能无力支付日渐升值的房地产,从而导致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难以售出而承担风险。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资金需要量大,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周转是非常困难的,通常需要采用外界资金,如向银行贷款和预售。以自己开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获得用于该项投资的贷款时,如果不能按照抵押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偿付本息时,就必须承担作为抵押品的房地产将可能成为他人财产的风险。采用预售房屋筹集开发资金时,如果不能按照预售协议规定的日期交房,就必须承担支付巨额的赔偿金的风险。

2.3自然风险

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如洪水、火灾、地震等)对房地产开发造成的影响,从而使房地产开发商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自然风险出现的机会较少,但是一旦出现,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2.4技术风险

是指由于科技进步、技术结构及其相关变量的变动给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带来的损失。例如,由于科技进步可能对房地产商品的适用性构成威胁,迫使开发商追加投资进行房地产的更新、翻修和改造。由于建筑设计变动可能导致建安工程成本增加,从而影响项目形成后的租售。

2.5经营风险

是指由于开发商因开发项目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或不足以补偿经营费用的可能性。该类风险主要归因于开发商主观上对开发成本、租金售价、开发周期以及资金筹措等的预测错误和决策失误。

3、导致房地产开发风险的因素剖析

3.1政策环境与经济形势

房地产开发由于与国家经济形势紧密相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政策的控制。如:政府对租金售价的控制,对外资的控制,对土地使用的控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尤其对投资规模和金融的控制,以及新税务政策的制订,都可能对房地产开发商构成风险。在我国尤其需要关注。

经济繁荣时,由于各产业扩大生产,使房地产供不应求,房地产价格不断升高。而在经济衰退时,社会对房地产需求能力受到抑制,产品开始出现难以脱手的现象,此时,开发商的资金已经投入,形势的波动使其作出反映并进行调整是相当迟钝的,短时间内很难变化或找到其他替代者,从而会使开发商陷入困境。

3.2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与供求状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发育完善的市场应具备:信息充分、商品同质、厂商买者自由出入以及交易双方数量众多四个基本条件。而一个发育不充分的市场必然会给房地产开发商带来一定的风险。

从总体上讲,房地产市场是地区性的市场,当地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对开发商的影响要比整个国家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对开发商的影响大的多。只要当地经济发展是健康的,房地产需求就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房地产开发的强度取决于潜在的开发商对租售收益的预期。当租金、售价因房屋供应短缺而上升时,开发商便会纷纷开发房地产,但由于开发需要一定的时间,待开发完成时,市场供求可能已发生了变化,致使开发的物业难以租售。

3.3开发时机的选择

经济运行有快速和滞缓交替出现的周期性特点,房地产投资也是有周期性的。投资周期包括高峰—收缩—低谷—恢复四个阶段。在高峰期,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经济处于高峰期,由于各产业扩大生产,使得房地产供不应求,房地产价格不断升高。在收缩期,国家紧缩银根,控制投资规模,社会对房地产需求能力受到抑制,产品开始出现难以脱手的现象。在低谷期,社会信贷关系进一步紧张使得工业和建筑业投资锐减,投资产品价格降低但难以出售。在恢复期,国家放松银根,降低利率,社会对房地产的需求量开始增大,价格逐渐回升,此时正是房地产投资的黄金时期。从较长时间看,在投资收缩期、低谷期搞企业兼并或作准备投资,在投资高峰期、恢复期大力投资,必能获取较大盈利,避免较大亏损。

3.4开发地点的选择

房地产的不可移动性、区域性和个别性,决定了它所处的地理位置极为重要。房地产行业有句名言:第一是区位,第二是区位,第三仍是区位,可见房地产开发地点的选择对开发商至关重要。房地产开发商抢占中心或门户区位是普通常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预测近期将形成的新的中心区位或新的门户区位。在繁华地段开发房地产项目将实现最大的开发利润,但这一范围可能已不存在一块可供开发的土地,开发商只好为获得更大的选址范围而放弃一部分利润。同时,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地理环境条件,甚至社会经济条件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中,这会使开发商经受着风险的考验,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开发商若能及早投资开发具有价值增长潜力的地块,则几年后将会获取较大的利润。

3.5开发类型的选择与开发规模的确定

房地产开发过程是巨额资金投入的过程,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到推出广告、上市销售或出租,均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作为开发商,通常难以完全用自有资金来完成一开发项目。一般都是在投入一笔启动资金如地价款或前期费用后,通过各种借贷、预售等融资手段来筹集开发资金,滚动开发。所以,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资金的筹措是项目能否按期、按质完成的重要一环。房地产开发规模越大,开发商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

3.6开发周期的长短

房地产开发及交易需要较长的时间,尤其是对于大中型开发项目,从寻找机会、可行性研究、购买土地、勘测设计、筹措资金、前期准备到工程施工、竣工,以及制订价格、推出销售及签署成交合同,往往需要几年时间才能完成。在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很难在一开始就能对整个开发期内的各项费用和收益流动作出精确的估计,只能是大概的测算。而在这一较长的开发期内,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变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社会经济形势的兴衰,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物价的涨跌,汇率及利率的变动都将是难以精确预测的。可是房地产项目一旦确定,资金一经投入,就很难根据情况的发展而加以改变和调整。开发期越长,各种社会经济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各种费用特别是后期费用和房屋售价或租金就更加难以确定,风险也就越大。

此外,开发商的素质、开发方式的确定也是导致房地产开发风险的重要因素。

4、处置房地产开发风险的具体措施

4.1事先有效避开风险源地

例如,放弃某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以防止市场风险。通常是,预测到在某边贸地区长期效益不能保证或某个地区将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等而作出的决策。有效地避开风险源地可完全解除某种风险,但意味着同时也放弃了从事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故此种避免风险的措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采用,也应在前期工作阶段尽早作出,这样可大大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投资费用。

4.2采用多样化(或组合化)投资

就是把资金有选择地投放到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可投资建造不同收入层次居民所需的不同类型住宅、写字楼、商店和娱乐场等,以减少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因为各种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开发风险大小不一,收益高低相应不同。一般而言,开发项目收益率相对较高的风险大,开发项目收益率相对较低的风险小。如果资金分别投入到不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开发风险就会降低,其实质就是用个别房地产开发的高收益去弥补个别低收益的房地产损失,最终获取一个较为平均的收益。房地产多样化投资的关键是如何合理地确定投入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资金比例,使得即可降低开发风险又可获取较高的收益率。

4.3以财务方式控制风险

具体有以下三种基本方法:1)通过正当、合法的非保险手段(如合同条款的拟定)将风险转嫁给其他经济单位。如房地产开发商将施工中危险性较高的工作转包给其他的专业性施工单位,从而减少自己的风险责任。再如实行项目股份化,将经营风险分散到全体股东身上等。对某些超过开发商能力的风险,或保险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此种方法发挥着特有的作用。2)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作为一种及时、有效、合理的分摊损失和实施经济补偿的方式,一直是处置风险的主要手段,但保险的使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并非所有风险都可以保险,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保险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偿。3)以自身财力,直接承担风险损失的补偿责任。如将预计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直接摊入日常经营成本,又如建立风险损失补偿基金或建立自保公司。近年来,以组建专业自保公司作为主要形式的自留风险手段,已在国内外成为一种十分引人注目和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手段,而这种主动自留风险手段的选择与实践,应遵循法律规定,如对法定保险、强制保险的风险标的能否自留,就受到很大的限制,同时还要受自身经济实力的制约。

4.4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全面的调查,作出科学的预测

要仔细分析房地产开发周期并预测其变动,以选择最佳开发时机;分析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地理环境条件并预测其变化,以及早投资开发具有价值增长潜力的地块;要了解国家政策并预测国家未来对房地产政策有何变化,是限制还是鼓励,同时,要分析社会对房地产市场的需求类型和需求量并预测其变化,以确定开发项目和开发规模;要利用一切可能得到的信息资料,充分考虑到其他开发项目的竞争,尽可能准确地预测拟开发项目的费用与收益。

4.5在工程完工前,就与租户、客户签订租约或预售合同

这样,工程完工后房地产空置的风险,租金下降的风险,售价跌落的风险,都可通过预租预售的安排来避免。当然,预租、预售时,还应注意一个问题,这就是开发商的风险降低意味着与其交易的客户的风险提高。所以,开发期越长,其他行业的客户就越不愿意与开发商签定固定价格的合同。若要预租或预售,则租金、售价就会被压得较低。

4.6通过签约尽量固定那些对利润敏感的变量

例如,利息支出增长的风险可通过签定固定利率贷款合同来减小;建造费用增加的风险可通过与建筑企业签定固定预算合同来减小;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风险可通过承包合同中延期罚款的条款来降低。

4.7尽早完成开发项目,以降低在开发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带来的风险。并在开发过程中加强项目管理,控制成本,保证质量。

此外,还应根据开发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人员进行培训。根据开发商自身的资产负债能力与获取资本的能力,合理确定开发方式。

参考文献

地理经济论文篇(4)

1地质勘探单位经济管理的现状

当前我国国内的地质勘探单位从主题上来说基本上还是一个事业单位,但是由于发展,它们往往也会进行一些企业经营的活动。建立地质勘探单位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完成一些国家规定的勘测项目,也可能是一些相关的延伸拓展项目。由于地质勘探单位的最根本性质,也就决定了它的经济管理不是那么的简单,而是更加需要具备现代企业的某些功能。因此,地质勘探单位在进行开发、探索和建设等工作的同时,需要扩大和完善各种操作、加强对单位的经济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促进单位更好地发展。目前我国地质勘探单位的经济管理工作主要有:对其内部进行有效控制、资金筹备、成本费用控制等几方面的任务。我国尽管近几年经济呈良好迅速发展的状态,但是由于地质勘探单位受到我国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十分深远,所以其在进行经济管理工作时,仍然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为了促进地质勘探单位的进一步发展,必须要建立一个强有力并且高效合理的经济管理体系,提高地质勘探单位的经济效益,保持地质勘探单位的健康发展。

2地质勘探单位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财务管理混乱,缺乏统一标准

就我国目前地质勘探单位的经济管理情况来看,其财务管理普遍缺乏一个相对统一和通用完善的标准。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地质勘探单位从建立开始之时,就是一直由政府控制着,僵硬了它们的金融活动,使整个单位缺乏灵活性。还有一点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造成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发展离不开市场,它们也需要跟紧经济潮流,需要及时的改革和发展,以便适应现代化的市场,但是由于具有原始性质的结构并不能一下子就被完全取代,它们还保留着原来的一系列会计核算的方法、系统。因此,地质勘探单位就存在两种财务运行的机制,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在收入、费用等方面存在矛盾、冲突。

2.2资金管理不科学,矛盾日益突出

我国地质勘探单位的资金管理问题最突出的是社会资金的收入率偏低。这就导致地质勘探单位必须依靠借贷的方式来解决自身资金正常运转的问题。可是地质勘探单位的社会资金投入和产出比例是严重失衡的,这就为其营业额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根据调查资料显示,地质勘探单位的年产值与银行借贷利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地质勘探单位的还款能力十分弱小,最终导致地质勘探企业入不敷出。

2.3经济管理的自身能力水平不高

经济管理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经济管理者能力的大小。管理者如果没有一个高水平的管理能力,在进行地质勘探项目的时候就容易考虑不周全,导致企业经营项目投资决策发生错误。虽然有些地质勘探单位经济状况不是那么的差,能够维持基本的运作,但是它们的资产比例是严重失调的。另外,经济管理能力水平的大小也会对管理者处理经济纠纷的手段、方式造成影响,如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者的经济管理水平能力低下,那么在处理经济纠纷的时候,企业就会处于不利地位,使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4“以包代管”的现象日益严重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的改革之中,对旧的体制也正试图进行突破和创新。我国地质勘探单位在管理中实行的是承包制这一管理体制,这一管理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它能够有效地划分经营管理的权益、分配经济责任和利益。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也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逐渐突显出来。在地质勘探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时,“以包代管”现象十分严重。“以包代管”是指工程或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等通过将责任和权利等以合同形式分包给别的单位、企业等,发包方对安全、质量等不再管理。这样就有可能把许多要求一定技术、管理能力的工作转包给没有达到技术、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企业等而造成许多事故,同时致命的是分包的单位或企业往往更看重效益而忽略了安全和质量的投入而出现事故。我国的地质勘探单位是事业机关,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也是国家财政的支持,因而其主要职责应是创造社会效益进而才是经济利益,而“以包代管”的存在则造成了经济利益越过了社会利益,地质勘探单位与企业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也使得地质勘探单位将项目分发下去以后,疏于对项目的管理,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伤害,损害到公众和国家的利益。

3改善地质勘探单位经济管理的建议

3.1加强财务管理,统一管理标准

现代经济离不开科学的财务管理,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都要加强对财务方面的管理力度,统一管理标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在当前社会环境中,地勘单位已经不仅仅只是工作在矿产勘察等单一方面,其覆盖面已经涉及众多的地勘项目,因而我国的地质勘探单位较为庞大,内部管理体制也十分复杂。所以必须要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的财务管理,推动地质勘探单位经济管理的有序进行。此外,要改善地质勘探单位的经济管理,还需构建一个统一的管理标准,推动经济管理向体系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正如问题中提到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发展离不开市场,需要跟紧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向,进行及时的改革和创新,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地质勘探单位自身生存发展的内在需求。

3.2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还款能力

地质勘探单位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其他的收入随着在不断增长,但还是没有超过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而这一现象也是因为地质勘探单位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的性质。因而,作为国家扶持的事业单位,地质勘探更应该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调配,合理使用资金,避免资金的浪费和不合理使用。同时,地质勘探单位还应关注财务报表,通过对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了解和学习相关的财务知识,对单位的财务状况有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更好地、更适合单位发展的经营战略;并且,了解财务报表,还有利于管理者了解单位的资金动向,正确地把握资金运动的情况,提高单位的还款能力,充分调动单位的资金资源,推动单位的加速前进。

3.3提升管理者素质,提高决策水平

地质勘探单位管理者的管理水平和素质,对单位的未来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提高决策者的素质,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的科学管理,避免出现经营项目投资的错误。也有利于调整资产比例,合理分配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提高决策水平,也有利于缓解地质勘探单位管理中可能发生的经济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同时,管理者素质的提高,还能够优化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推动人力资本的提高,为单位的后续发展提供持久的助力。

3.4优化管理体制,维护社会效益

“以包代管”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地质勘探单位社会效益的提高,同时对其管理体制的更新升级也造成了阻碍。因而,优化管理体制,解决“以包代管”的不良现象,有利于保证社会效益的实现,加强对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目标成本的合理规划;同时,还能够保证地质勘探单位的项目和任务能够有效、实在的完成,提高其经济效益。

作者:狄玉荣 狄芳 单位:山东省地矿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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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经济论文篇(5)

从人文地理角度看,燕北西辽河地区位于中原农耕文化、东北渔猎文化以及后来蒙古高原的游牧文化的交汇处,必然受到三种文化的影响,经济形态兼具农耕、渔猎、游牧是自然而然的。远自史前时代,东北地区就以渔猎文化著称,由于地理上的近缘关系,这种渔猎文化很容易波及和影响到周围地区,特别是渔猎资源较为丰富的西辽河流域。新石器时代,中原地区有着发达的农业文明,比如磁山和裴李岗文化、仰韶文化等,同样的原因,这些文化北上西辽河流域,影响和推动着燕北地区农业的发展。考古研究发现,红山文化晚期社会的深刻变化,来自南部仰韶文化的影响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苏秉琦与郭大顺先生均有论述。夏家店下层文化发达的农业,明显受到南部中原文化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夏家店下层文化乃是后冈二期文化与当地红山-小河沿文化的继承者及山东龙山———岳石文化系统的因素组合融汇而成[。稍晚时期,西部鄂尔多斯草原青铜文化兴起后,逐渐向东扩及西辽河流域,使这里进入农牧交互演替或农牧并重的时代。可见,正是由于独特的地理位置,使得燕北西辽河地区容易受到周缘经济文化的影响,并与其自身环境特征相结合,形成了“混合”经济形态。从生态文化学角度看,混合经济形态是对当地自然环境的一种文化适应,在各种经济活动比例适当的情况下,这种经济形态可减轻对某类自然要素的压力,从而缓解人类生存需求与资源短缺的矛盾。从距今约8000年的兴隆洼文化到距今约3000多年的夏家店下层文化期间,燕北西辽河地区的经济形态兼有采集、渔猎、原始农业,以及处于早期阶段的家畜饲养业,尽管其比重也有变动,但多样性始终为这一阶段经济形态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相对均衡的多样化经济形态没有对当地环境造成更大程度的扰动,没有发生后来那种因大幅度农业开发而导致的土地沙化局面,文化持久发展的基础才得以保持,从而出现了兴隆洼文化、赵宝沟文化、红山文化等历时很长的史前文化发展高峰。

从长时段来看,燕北西辽河地区经济形态的演变有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它的易变性或不稳定性。如前所述,夏家店下层文化有发达的农业,但到夏家店上层文化时期(距今约3000~2300年),本区经济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畜牧比重明显增大。夏家店上层文化的创造者即文献记载中的山戎。上层文化遗址中发现有大量的青铜器,特别是青铜武器及牛羊骨骼、马具和马车等,说明该文化存在着相当比重的畜牧经济。《史记•匈奴列传》载:“唐虞以上有山戎……居于北蛮,随畜牧而迁移。其畜之所多则马、牛、羊……逐水草迁徙,毋城郭常处耕田之业,然亦各有分地。”这反映了山戎以畜养马、牛、羊为主,其活动有一定的流动性。自山戎至辽代以前,游牧业一直是燕北西辽河地区的主导生业。辽金两朝,农业又成为燕北地区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不过,有学者研究发现,辽金时期西辽河流域农业开发的核心区域经历了数次变动,辽初来自中原与渤海等地的移民,首先在以辽上京为核心的地区从事农业开垦,并形成辽王朝的经济中心。这一经济中心地位维持了近100年,至辽中期有10余万农业人口从辽上京地区迁往辽中京地区,并推动着经济中心与农业开发的核心区迁移到这里。辽中京农业开发核心区的地位维持了100多年,至金代中期再次向金兴中府转移。辽金以后,本区农业再度衰落。元明两代生活在燕北西辽河地区的主要是蒙古族,他们从事游牧活动,经济结构比较单一(其栖居地被称为蒙地)。自明末清初,内地汉人开始向燕北蒙地移民垦殖,逐渐改变了当地的经济结构。到20世纪初,燕北西辽河地区成为一个典型的农牧并存、农牧交错分布的地区①。对于燕北西辽河地区经济形态演变的上述特征,可以从气候变迁和自然环境的变化以及民族文化和其它社会政治因素等几个方面给出解释。综合学界已有研究结论,总体上看,燕北西辽河地区距今8000多年至3000年左右为全新世气候宜人期①,此间该地温湿度和水热条件较好,适合采集渔猎和原始农业。据孔昭宸等人研究,燕北赤峰地区距今8000~3500年间为全新世大暖期,从植被带变化与水热因子的关系推测,与现今相比,当时年均气温高2℃,1月气温高3℃以上,年降水量至少要高100毫米。期间的气候发生了几次大的波动,这种波动对人类生产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并直接导致经济形态发生变化②。距今5500年前后,本区发生一次降温事件。这次降温对当地居民的生计造成了很大压力,迫使其加大农业比重。距今5000年以后,东北地区发生了一次强降温事件,自此本区气候明显转向温干,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距今4000年左右。大致5000年以后,辽西气候明显干凉。气候变迁对应着红山文化的消失,说明两者是有关连的。距今约4000~3000年间,西辽河流域为暖湿气候。以此为前提,加之技术的进步和来自南部农耕文化的影响,夏家店下层文化出现了史前农业的第一次繁荣。

距今约3000年前后,燕北西辽河地区进入了一个新的降温期,气候日趋干冷,温性森林减少,草原面积扩大。距今3000年后本区为夏家店上层文化时期,此段孢粉组合中蒿科花粉增多,藜科花粉也占一定优势,反映了当时气候温干。距今2800年以来,本区气候整体上处于大暖期后的波动降温阶段,降水量较前期减少。气候干冷使得西辽河地区的水热条件愈来愈不适合农业,这导致人们在经济上日益增加对干冷的草原环境有一定适应力的畜牧业和狩猎经济的依赖。这样,从夏家店上层文化时期开始,燕北西辽河地区进入了以畜牧业为主的时期。从距今约3000年至10世纪之前,我国的气候(主要指温湿度)总体呈下降趋势,这一趋势在燕北地区表现得更明显。从匈奴称雄北方广袤草原的秦汉时期开始,直至唐代以前,生活在这里的北方民族如匈奴、东胡、乌桓、鲜卑、契丹等均以狩猎、游牧为主要生业,从事游牧经济,同时兼具少量农业。根据文献记载③,综合学界已有研究,我们大致可把辽代(公元916~1125年)燕北西辽河地区的气候等自然环境状况概括如下:辽代前期(大致在公元10世纪)气候较温暖湿润,水系较发达,植被较好。《旧五代史》《五代会要》和《辽史》等历史文献提供了不少信息。这在公元10世纪使辽的胡嶠所记中也有所反映。辽代后期(主要在11世纪)以后气候转向冷干,11世纪宋人使辽对此多有记载,宋人使辽语录和使辽诗多处提及辽地的寒冷气候和沙地景观。辽代前期,以暖湿气候为前提,加之辽王朝统治者的积极推动,燕北西辽河地区的农业再度繁盛。之后直至明末,燕北地区的气候以低温干燥著称,元明两代生活在这里的蒙古族逐水草而徙,长期从事游牧经济,农业基本不见。到了清代,伴随大量汉族移民的到来和蒙垦运动,西辽河地区迎来了第三次农业发展的高峰。由上可见,燕北西辽河地区史前及历史时期经济形态的变动多以气候变迁为背景,这说明经济形态的演变与气候变迁有很大程度的关联。西辽河地区是典型的生态脆弱带,其生态系统很容易因自然(特别是气候变迁)或人为因素的扰动而发生剧烈变化,从而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进而出现幅度较大的波动,并对人类的经济活动产生很大影响。西辽河地区的生态脆弱性体现在土壤、植被和降水量等方面。土壤的脆弱在科尔沁沙地和赤峰南部的黄土丘陵地区很典型。科尔沁沙地属沙质土壤,腐殖质少、黏土含量较低,容易发生风蚀,干旱气候条件下尤为明显。史前和历史时期,科尔沁沙地曾有过多次扩张。伴随着沙地的扩张和收缩,其经济形态也经历了农耕和游牧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变动。赤峰南部和东南部黄土丘陵地带的土壤非常脆弱。黄土土质疏松,湿陷性强,遇水后易溶蚀。这一地区植被稀疏,易发干旱、多风,加上过度耕作,都易导致水土流失。西辽河地区属干旱半干旱气候,大部分地区年降水量少,降水年季变率大,风沙天气多,蒸发快,植被差,地表涵水能力低,这易导致地表径流和地下水储量减少,进而加剧水资源的匮乏。西辽河流域大部分地区属草原植被,草原比森林等其它生态系统抗干扰能力差;加之本地多属沙质土壤,植被根系较脆弱,植物生境不佳,一遇干旱,植被极易发生退化。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导致其抗干扰能力较差,每遇重大气候变迁,其经济形态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动。除了气候、自然环境变迁外,燕北西辽河地区经济形态的变动与民族文化和社会政治因素,特别是与统治阶层的思想意识和政策选择也有关联。以历史时期为例,从夏家店上层文化至辽金以前,生活在燕北地区的主要是北方草原民族,即东胡、匈奴、乌桓、鲜卑、契丹等,这些民族向来以游牧、渔猎为生,他们据有西辽河流域之后,自然会将其传统的经济文化扩及这里。辽代虽然农业经济也很发达,但其农业主要由汉人、渤海国人经营,辽王朝的建立者契丹人仍以渔猎、游牧经济为主业。元明两代,生活在燕北西辽河地区的主要民族是典型的游牧民族———蒙古族,他们在这一地区长期从事游牧经济。统治者的政策选择也会对经济形态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决定生业方式的结构与类型,辽清两代就是典型例证,在这两个时期西辽河地区的农业发展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于王朝的政策选择。

通过对燕北西辽河地区经济形态的特征、历史演变及其成因的考察与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规律。一般而言,环境决定生业,有什么样的自然富源,就会有什么样的生业结构,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史前社会尤其如此。由于独特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燕北西辽河地区的渔猎资源丰富多样,这就决定了渔猎经济在西辽河流域长期居有重要地位,成为当地居民的重要生业。相当长历史时期内,燕北西辽河很多地区是一个植被茂盛、湖沼密布、野生动物活跃的地方,历史上曾有“平地松林”“千里松林”以及“辽泽”等称谓,反映了这里植被和水系的发达。正是在这样的自然条件下,其渔猎经济才经久不衰。西辽河流域拥有大片含水沙地和黄土地貌、起伏不大的山地与缓坡、河谷与河漫滩等,在适当和适宜的气候条件下,也适合发展旱作农业。因此,自距今8000年的兴隆洼文化开始,这里就兴起了旱作农业,并在以后的历史发展中,长期成为燕北地区重要的经济模式之一。如前所述,西辽河流域很多地区,尤其是在其北部和西北部分布有成片或点状的疏林草原、灌丛草原及山林草原等,这些地区在历史时期都曾成为北方民族从事游牧经济的乐园。可见,燕北西辽河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禀赋的多样性为人类开发和选择更为广泛的食物资源种类提供了条件,从而造就了当地史前和历史时期多元“混合”的经济形态特征。

经济形态因自然环境的变迁而变化,这也是环境决定生业的重要表现。由于燕北西辽河地区属草原生态系统,自然环境具有明显的脆弱性、不稳定性或易变性,这使得人类对食物的需求与资源短缺的矛盾在某些时期可能较中原黄河流域更突出,对人类生存构成的压力也更大,这一矛盾也必然促使人类不断调整其生业方式,以适应环境的变化。本地旱作农业的起源可能就是这样的机理。赵志军认为,西辽河上游地区的生态环境具有过渡性与脆弱性两大特点,生态环境的过渡性为人类开发和选择更为广泛的食物资源种类提供了条件,生态环境的脆弱性给人类选择食物种类的趋向造成一定压力,迫使人们将食物种类的选择范围不断扩大。在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类开始把目光转向某些原本不喜好或看起来不适宜食用但却大量分布的动植物种类上,其中就包括那些对脆弱多变的环境有较强适应能力、籽粒细小但产量较高的耐旱植物,比如黍、粟这两种小米的野生祖本植物,于是小米就成了人们首选的旱地栽培作物。植物考古学为此提供了不少证据。进入全新世以后,本区气候波动剧烈,距今8900~8700年和距今7700~7300年西辽河地区曾发生过两次强降温事件,暖温带落叶阔叶林景观带南移到燕山-努鲁尔虎山一线。这样大幅度的降温,肯定对这个地区古人类的生业模式产生过重大影响,迫使人类拓展生业途径。

地理经济论文篇(6)

随着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行,农村生产力迅速恢复,土地征用的需求随之增加。同时,农用地转化、互换、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流转形式也随之产生。目前,土地的征用虽然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但是实施过程中仍沿袭了许多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要求。因此,通过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转移与征用的适应性、保障机制,推进农用土地合理使用,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是现实国情的必然选择。

一、建立土地流转新机制

虽然近十年中,农用土地流转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各地区根据自身的特点摸索出一些经验,如转让、互换、租赁、反租倒包以及用土地入股合作等多种流转形式。但从整体而言,各地方受经济发展缓慢情况的不同而不同。黑龙江省大多数地区土地合理流转情况差异较大,流转交易面小、范围窄、问题较多。目前,国家还没有形成可操作性的土地流转长效机制。因此,建立农用土地合理流转规范管理机制,有利于农村经济客观发展的需求。是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对待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因循守旧只会错失发展的良机。应该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除固有的与实际不相符的思想意识,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大胆探索,创造条件,在时机适宜的情况下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

探索建立通过市场调节土地流转的长效机制。针对目前黑龙江省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建立土地流转机制和市场中介组织,使土地资源按照规范程序合理流动。这样既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要有利于推动土地流转进入市场。一是建立开放的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的土流转机制,鼓励土地进入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土地转让价格。同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土地向生产能手集中,促进规模经营。二是培育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为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稳步发展民间中介组织。三是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土地入股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相关部门适时出台有关农地入股的文件,规范农地入股行为,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地征用制度

目前,我国对农用土地的征用从法律上还不完善,而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使用原则、补偿安置等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适应的土地征用制度,既能满足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内在需求,还能适应我国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一)以市场经济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机制,征地补偿应遵循市场原则,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稀缺的资源,市场机制是实现其有效配置的基本途径

只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征收的土地,以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补偿,保障原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的利益。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应体现市场经济规律,应对农地先行评估,以评估的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价格评估,主要根据我省农地的生产力、农业用途的未来纯收益及农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来确定。

(二)为失地农民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失地农民安置机制,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工作,确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一是做好农民的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其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二是搭建就业平台,安置当地失地农村劳动力。三是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三)完善征地工作机制,改进征地工作方法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征地工作机制,是征地工作的基础,严格土地征用管理制度和征地审批程序,增加征地透明度,是征地工作的重要保证。同时,建立合理的征地纠纷调解机制,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农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尽快建立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工作的同时要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和医疗条件。重要的是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

三、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不合理,而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合理又源于我国土地所有制结构不合理。在土地所有制结构改革方面,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农村人口的不断增加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虽然土地承包制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需求,但是,由于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使得土地集体所有制处在一个极不稳定的状态。改变这种现状,可行的办法就是打破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统一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然后再由国家根据社会收入分配,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农民以必要的补助。

在生产关系方面,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制形态,改变基于不同土地所有制关系而产生的不合理分配关系。在户籍管理制度不断改革,劳动人口频繁流动的今天,这样的改革更有现实意义。因为,在农村的劳动人口不断增加,而土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按照既有的土地承包制度设计,总有一天会出现人口的增加导致农村土地无法承载的情况。

土地的所有关系,确实是我国目前农村改革无办法的办法问题。但是,解决这个问题,农村土地的国有化应当是我们未来改革的方向。其实,在现代社会,“民享”比“民有”更加重要,在土地国有化之后,只要建立完善的土地基金,并且用土地基金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村的贫困问题可能也就迎刃而解了。

还有,在未来解决农村土地问题,要改变以下观念:

第一,要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的观念,将虚拟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改为国家所有制,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和土地管理制度。第二,要正视人口不断增加与土地资源稀缺之间的紧张关系,从动态的角度进行土地制度的科学设计。第三,在改变二元户籍制度之后,允许现在的农民自愿选择与国家建立新型的土地使用关系,打破许多地区单一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第四,在土地的流转过程中,国家应当考虑征收土地税或者设立土地基金,服务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第五,在改变土地所有制关系之后,国家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生产力发展情况加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理经济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F293.2[文献标识码]A

城市土地是城市存在和发展的载体,是城市功能发挥和经济活动的基础。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必然使具备一定规划条件的城市土地变得更加稀缺。为此,城市政府在促进土地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本的过程中,必须以经营理念和卓有成效的工作范式来配置稀缺的城市土地。这正在和已经成为各级各类城市政府的共识。然而,城市土地经营不是“炒地皮”,而是为产业集聚提供空间载体;在“优地优用”的土地资源配置中使土地收益最大化。因此,在城市土地经营过程中,把土地资源转变成为土地资本,无疑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和协同。

一、城市功能的优化是城市土地经营的前提

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与城市功能的优劣呈正相关:城市功能越是优化,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越大;反之则反。城市的综合竞争力直接取决于城市功能的经营,而城市综合竞争力集中体现在经济实力,经济实力是城区功能集中优化的结果。都市经济的核心是城区经济。城区集聚程度(包括人口、资本、消费、基础设施)高,社会分工发达,科学技术先进,交通运输便捷,其活动具有明显的聚集性、扩散性、商品性、高效性和开放性等特征。城区是创造力的中心,财富的中心,也是企业竞争的中心。[1]因此,培养整个城区的综合竞争力,培育城区经济增长级,增加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关键在于优化城区功能。城市要加快发展,须围绕中心城、卫星城、小城镇的发展来带动整个城市经济发展,以合理的功能分工,实现城乡经济的交融。按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和优化城区分工。比如,将城区内的某些区位发展成为中心城区内主要的工业区;某些区位为科学文化区,重点发展科研、教育、文化及高新技术产业等功能;某些区位为以风景旅游和居住功能为主的片区,重点完善休闲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某些区位为对外交通、仓储及商贸功能为主等等。同时,以扩大城市中心区辐射为依托,扩张城区配置和利用资源的范围,调整区域分工格局,优化城区功能,构筑更大范围的经济协作体系,增强区域经济的整体实力,进一步巩固城区在城市经济中的中心和枢纽地位。所以,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在优化城市功能上下功夫。

首先,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适当疏散中心城区密度。针对城市各级机关团体绝大多数拥挤在城区核心范围的情况,着手规划疏散中心城区密度。要积极建设和完善高新区,坚持城市向非耕地和耕地利用率不高区域发展的原则,建设城市副中心。中心城区的建筑容积率不能过高,这也是这次SARS在一些地区流行给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出的新课题。

其次,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进一步提高中心城区对各区(市)县的辐射能力。按辐射区域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卫星城建设和发展。城市“环状加放射”的地面网络已基本形成。着重抓好地铁项目,母城中心区走地下,向外辐射走地上,既方便市区交通,又带动卫星城建设和发展。搞好城市管网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在城市周边形成一批二、三产业群,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带,使城市的城市功能分区更加合理。除保留中央商务区、中心金融区等几个中心功能区外,大量的都可外迁、疏散。同时,要增强各区(市)县承接辐射的能力,主动要靠近大都市的方向发展,努力形成特大中心城市和周边城市功能互补、协调发展的格局。

第三,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要根据城市作为区域经济中心和枢纽的功能定位,聚集城市科技、金融、商贸、交通、通讯等功能,力争做大做强,进一步增强城区在特大城市经济中的吸引和辐射力,巩固和发展城区的核心地位和作用,以促进城市更加繁荣。与此同时,要进一步优化县域城区功能,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特大中心城市是大城市带大郊区,城市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的相当部分来自区(市)县经济。这说明区县经济不仅是城市经济的支撑,也是城市加快发展的希望所在。搞好县域城区建设,培育县域城区主导功能,造就经济增长带头区域,带动和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主导产业,将其建设成为实力较强的县域经济中心。努力发展壮大县域经济,优化区域经济布局,扩张经济总量,提高经济质量,重点抓好体制创新、工业强县和特色经济,促进区县经济快速发展。以强市富民、农民增收为目标,冲破传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行城乡一盘棋,一二三产业互动,城乡经济相融,以工业化带动农业产业化,推动农村城镇化,加快城市县域经济发展。要不断完善城镇管理体制,保障人、财、物、信息的合理流动,增强城镇的聚集功能,树立城镇品牌,提升城镇形象,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二、城市规划和功能的优化是提升城市土地经营效率的基础

理论和实践已经证明,城市土地价格受其区位的直接影响:“第一是区位,第二是区位,第三还是区位”。这里所指的“区位”不是简单的城市土地的自然地理位置,而是经济地理位置。因此,区位的内涵包括了城市规划、功能、品牌、产业、市场、商机、人气等在内的精髓。根据马克思的地租地价理论,笔者以为,城市规划和功能的优化,是城市级差地租和级差地价形成的条件,从而是提升城市土地经营效率的基础。

笔者以为,城市规划的优化和城市功能的提升,注重的是城市内涵型发展,而不是外延型扩张。城市建设不是单纯的建广场、辟街或扩地开道,做简单的“加减法”和“摊大饼”式地向地带和城郊延伸。千城一面、单纯追求“量变”的建设已经违背了城市建设作为一门科学的特性。如在不少城市的新城区的入口处,大都会有一个大的圆形雕塑广场,在新盖的城市政府大楼前都有一块巨大的草坪地,靠河的地段都会开辟一条景观路,旧房扒掉后都一式盖相同层楼、格调相似的新房。在急功近利、短期行为的驱使下,一些城市内部工业、商业、住宅等各项功能区分不尽合理。在建筑风格上,许多地方没有任何特点,临街建筑以及“火柴盒式”的“钢筋加水泥”的“灰色森林”,成了许多地方城市的建筑模式。诚然,建设新城区不是不要广场、草坪,但是必须是要根据不同城市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划,要实用。城市街道两边的房屋并不是整齐、同一式样就气派。

论文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来自

目前,我们不仅要关注产业同构性问题,而且要防止城市建设和城市经营中的同构性问题。城市功能的战略性结构调整,可以说是经营城市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城市的生机和活力在于它的产业经济特色和独特的历史文化积淀。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筑风格的同构性只会使其显得呆板死沉。即使在一个城市的街道两旁,其建筑物也应风格各异,其建筑物可以有进有退,有高有低,色调有冷有暖,突出层次和色调的和谐。另外,城市建设过程中一味地求新求大,只会浪费财力资源、土地资源,更浪费了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资源。意大利、希腊、法国等欧洲国家的许多城市的迷人魅力,不是它的高楼大厦,而是它历史赋予的浓厚的文化底蕴。另外,有的城市在建设和改造中缺乏整体长远规划,“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扩地建路、盖房造屋后,却将城市应该必备的配套设备,如给排水、供电等设施给淡化了。刚修好的路,不久又被挖开;建好的绿化带又推倒重来;有的城市居民的生活污水因缺少排水系统,要么蓄在一地形成水洼,要么直接排入河流,与饮水源混杂,以致造成居民生活质量的下降。笔者以为,在城市建设中除了量的变化外,最重要的是质的变化。也就是说,要让城市的居民享受到城市生活的文明进步,如城市化的供水、供电、供气以及其它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等。

一个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水平与城市土地的地租、地价和土地贡献率呈正相关。坚持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三者和谐统一的基础上,把经营城市的思路贯穿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产业与市场运作的全过程,树立城市形象,营造城市特色,打造城市品牌,提高城市档次,从而使城市土地在价值上不断增值。所以,在城市规划和城市功能的优化上,城市政府应该把软硬环境创新摆在突出位置,以人为本,绿化、美化、亮化城市,优化和深化城市功能;以产业、市场和人气的营造为核心,增强城市的内需力;以建设标志性建筑为亮点,增添新的人文景观,把城市形象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同时,着力打造有利于投资创业和经济运行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政府服务环境,不断提高城市的吸引力、凝聚力,以此造商机、造人气,带动城市土地增值。

三、严格执行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阶段和区位控制制度是经营城市土地的关键

城市土地的供求关系是城市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运行的基础性关系。城市土地的价格高低与城市土地的供地总量密切相关。根据城市土地价格形成机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城市土地的价格由城市土地的供应总量制导:城市土地的供应量愈大,其单位面积的城市地价就愈低;反之则反。所以,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稳健提升的阶段,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不仅是加强用地管理的基础条件,也是经营城市土地和提高城市土地经营效率的关键。那种在城市土地供应总量上不顾市场需求和城市建设的现实需要敞开口子、相互攀比的做法,不是解放思想的表现,而是不懂经济规律、竭泽而渔的蛮干。

为此,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控制增量建设用地供应量。同时,要根据土地供应总量与地价之间互动机理,来有序安排土地的供应数量、供应时间、供应区位。土地主管部门要把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作为城市土地供应的重要来源,切实负起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职责。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能随意改变,每年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计划,不得随意突破。有关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各项建设的实际需要,模拟财政预算管理硬约束制度安排来供应城市土地,充分发挥政府宏观管理在城市土地市场的调节作用,对建设用地总供应量实行严格控制,严禁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土地,以保证城市土地得到合理和优化的配置。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城市土地在供应上不仅要注重控制总量,而且要把握好供地的时间阶段和区位安排。供地的时间阶段和区位安排,要根据用地性质、城市功能、市场需要、资金来源、建设时间、配套条件等等来进行抉择。从而才能确保城市土地经营,运用土地供求和价值规律打好“时间差”和“空间差”,进而使城市土地经营的成本最低,产生的效率最大。

城市政府要高度垄断和统一建设用地特别是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渠道,对新增建设用地,要采取统一征用、统一提供的方式。同时,要坚持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实行省市对县区土地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禁止开发商与城市郊区的村镇直接签订用地项目,禁止直接租用农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的开发。不允许各种各样的“园、区”行使土地管理的政府职能,对以各种各样名目另立“园、区”开发房地产项目和以所谓的“生态项目”实为囤积城市土地、待价而沽的圈地作法,甚至炒卖土地谋利的行为,一定要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和舆论的手段,加以制止和制裁。

四、健全和完善城市土地交易制度是城市土地经营的重要条件

在推进城市土地经营的过程中,城市政府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城市土地上市节奏、开发程度和质量的同时,还必须下大力气解决城市土地交易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首先,城市政府要切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的运作机制。属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的交易,应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其他类型的用地应挂牌公告,如在规定期限内有多个用地申请者的,亦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交易。为了规范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机制。在进行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时,事前应制定详细的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招标、拍卖公告;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时,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员应达到规定的人数,有的地块还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重新作出安排;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招标应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要明确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范围、程序、组织办法,认证一批具有国有土地招标拍卖资格的主持人。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挂牌交易中,其公示内容应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交易底价、当前报价等。城市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的报价期限,应根据城市土地市场供求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要严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制度,出让土地成交后,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保证地价款足额到位。同时,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过程中,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

其次,要积极推行城市土地交易许可制度和城市土地交易申报制度。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形市场是建立健全城市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平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有形市场,促进城市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的交易。要积极推行城市土地交易许可制度和土地交易申报制度。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相应的规则入市交易。对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出让土地的首次交易,经交易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达到转让的条件后方可进场交易。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要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禁止通过隐形市场私下交易。同时,要严格执行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制度,以便于政府部门全面、及时掌握地价信息,实施城市土地优先购买权。

再次,要实施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城市土地市场信息的公开程度和交易信息的对称性是衡量城市地产市场是否规范的重要指标。目前,由于地价管理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少地方的城市土地市场信息的社会化服务程度普遍较低。地价以及建设用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等内容仍掌握在一些部门的少数人手里,土地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的信息不全面、不完整,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城市土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此,我们要建立和完善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的披露制度,公开公布供地信息、地价信息,为社会、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定期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城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要实行土地登记的可查询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土地登记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在市场监管和产权保障中的作用。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登记结果要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做到查询资料全面、查证及时、签证准确。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第四,要加强和完善城市地价管理制度。城市地价管理是城市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城市地价确定得合理与否,关系到宏观调控城市土地市场与经济建设的发展;地价评估的高与低,关系到土地收益的再分配等问题,从而关系到城市土地经营的效率。基准地价作为地价体系中属控制性地价,是城市政府调控城市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地价管理政策、指导土地交易、征收土地税费的重要依据,也是地价管理的重要基础。尽管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城市基准地价应定期修订和公布,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还有部分地方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资料,严格保密,影响了基准地价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在基准地价的修订、公布的程序、方法、内容以及法律效力等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及具体的操作规则。为了规范城市土地市场秩序,必须严格执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严格执行城市土地定级规程和土地估价规程,科学地开展基准地价更新与土地定级的修订工作。要把基准地价以及标定地价的定期修订和公布,作为地价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在基准地价以及标定地价评估、更新完成后,应及时报请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作为城市政府宏观调控城市土地市场,管理地价,引导市场的依据。要规范基准地价以及标定地价公布的方式、内容、时间等要求,建立地价可查询制度。要实行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制度和地价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力量对各地土地招标拍卖底价和土地收购补偿价格的确定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是否进行了地价的评估、其土地招标拍卖底价和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是否是集体决策,以从制度上杜绝暗箱操作而引发的寻租行为。

第五,健全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制度。目前,仍有不少土地评估机构以及相关的中介组织,依仗自己过去的政府背景或与政府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执业行为很不规范。“中介不中”对城市地价的管理,对培育和规范城市土地市场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政府机构与土地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彻底脱钩,以推动房地产中介机构真正成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土地市场中介组织应该围绕完善管理、创新经营的要求,对现有的财务、劳动、人事、分配、民主管理等制度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进行全面的梳理和修订,规范和完善法人治理机制、民主监督机制、竞争机制、分配机制,建立健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竞争上岗机制,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的财务管理机制和以审计为中心的监控机制。政府部门要加强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管理,加强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加强评估技术标准的管理和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对违规机构要加强处罚力度,真正保证城市土地市场中介组织能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业。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土地监察管理体制。当前,城市土地交易和经营中还存在不少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例如: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未按法律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已按有关程序确定价格后,有关部门又擅自减免地价;改变城市土地用途,需补交地价而不补交地价款;未达到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批租土地化整为零,逃避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土地挂牌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假挂牌等虚假行为;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市场运行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等。要进一步整顿城市土地市场秩序,首先必须重点整顿清理城市土地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投资、入股、出租、抵押、转让等在内的土地流转管理。要进一步加大对城市土地市场监督力度,坚决纠正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要重点防止化整为零批租土地的行为,对同一主体在相邻地块累加批租土地要严加管理。要按照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权力制衡的要求,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可参考有关城市在出让土地中实行的“四步会审制”(即专业队伍评估、地价办公室初审、地价评议委员会审核、局长办公会集体决策,形成出让招标方案),对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一律经过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实施集体决策。时间内保证地价款足额到位。同时,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过程中,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随着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土地市场的发育完善,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应该实现土地利用管理为主向土地市场管理为主的转化。当前,要根据WTO的游戏规则,进一步强化土地监察执法手段,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可以考虑建立土地监察执法的垂直管理体制,以减少来自“块块管理”的约束,并进一步探索土地管理执法机构的人事管理新体制。同时,要加强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建设,以确保土地监察执行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国土资源的分布具有地域性、分散性等特点,使得土地资源的供求信息不透明,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为政府实施土地监察管理带来了困难。因此,有必要将建立数字化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工程纳入政府议事日程。通过建立数字化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可以及时公开土地供应计划、需求状况等相关信息,随时对城郊结合部地带的土地进行监测,并可实现土地政务管理办公自动化,以形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双向互动交流,从而增加土地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减少人为因素参与到土地审批过程中去的可能性。因此,建立数字化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可以使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得到一定的规范和制衡,从而有利于消除土地行政中的腐败现象。

城市土地经营的解析与新思考

五、构建土地储备制度是城市土地经营的蓄水池

为了实现城市土地的可持续经营,必须构建城市土地经营的蓄水池。笔者以为,城市土地经营的蓄水池就是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城市土地管理部门或机构集中对土地征购、整理、储备、供应和开发的体制安排,它是城市政府主导和调控城市土地市场的基本手段之一。城市土地储备的运行机制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目标来运作。在此基础上,对列入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可根据城市建设的具体需要和城市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调整等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分区规划的制订,即对用地(包括增量和存量土地)结构进行重新调整,再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方案的设计。

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需统一开展城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有计划地集中和积累建设用地。其土地来源包括征用农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机制,从城市土地二级市场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等。然后,政府再将进入储备体系的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归并、整理,从宏观上进行平衡,进行城市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的建设,使储备土地成为可供出让和出租的建设用地(熟地)。为此,地方政府应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基金,以确保土地收购制度的实施。在建立城市土地储备体系的前提下,政府应将城郊结合的土地纳入城市土地储备体系,在其尚未整理为建设用地时,将这些土地视为同质化的土地储备范围,将来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调控房地产周期的需要(主要是地价水平),通过调节土地的供求量达到宏观调控地产市场的目的。目前,要把市地和农地结合地带作为重点监控区。任何农地转为市地必须经过政府征用的法定程序,由政府垄断供应土地资源的源头。目前,可以考虑把城郊结合部作为城市城镇发展“特区”,在城市或城镇规划指导下适当给予优惠政策,引导其健康发展。其具体建议是:对近期城市的空间拓展,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成片征为国有土地,作为城市土地储备。对中期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有条件的可以先征用,然后租赁给农民在保持原用途的情况下充分利用,政府需要时随时收回。对中长期规划区内的土地,政府未作征用处理的,也应将之纳入城市土地储备计划,允许集体或农民个人在法律和城市规划许可的范围加以利用,并保护其权益。对于现在已经进入“市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清退,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补齐有关手续,使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通过把城郊结合的集体农用地纳入城市土地储备体系,可以避免土地供给和用地结构安排的盲目性,从而可以有效地调控进入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供应数量、用途结构及布局的合理性,进而促进土地利用管理水平的提升。

旧有的城市土地供应方式即是一种城市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拨、出让等方式,由原土地使用人手中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供应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城市土地进入市场的速度快,程序简单,政府不必或极少在城市土地上进行开发投资,因而也没有任何投资风险,而且还可以在城市土地的出让中获得一部分级差收益。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十分明显,最突出的是市场运行不规范,容易因追求短期内的城市土地收益而造成城市土地供应总量上的失控。因此,从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作模式优化的角度看,深化改革可以从以下措施切入:

(1)吸收国外土地银行运作模式的优点,通过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与整理等方式,将出让和年租土地完全纳入政府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范畴。

(2)改变城市土地从原使用者手中直接进入城市土地市场的作法。通过城市土地储备机制,将纳入储备的城市土地进行开发或再开发,使生地、毛地变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后,再逐步将其推向城市土地市场。

(3)采用灵活多样的城市土地储备形式,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财政支出。根据我国各大中城市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努力建立和形成一个分层次、多形式的城市土地储备体系。[2]“分层次”,是指在城市政府统一的土地储备总量计划之下,按照目前各大城市“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市、区两级,以市为主的城市土地储备网。“多形式”,是指在城市土地的储备形式上可以多样化,包括规划储备、计划储备和通过收购地块后的直接储备。“规划储备”,是指运用规划的手段,对列入城市规划中需改造或需调整结构的地块进行开发时间、开发进度上的控制。“计划储备”,指对“九五”、“十五”期间已批准征用的大批土地,按照其规划状况、市政配套等条件,编制计划,控制其开发进度。“直接的地块储备”,是指市区两级政府,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整理”方式取得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后的直接储备。通过这一体系,有助于使政府对城市土地的开发利用状况、进度等实行全方位的有效调控。

筹集购地资金是征购土地的关键所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通常伴随着资金的运行,要进行大量的土地收购储备活动,并将生地变为熟地,需要巨额资金。因此,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核心是要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并通过专业机构对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进行运作,从而实现土地“征购、储备、出让”在土地资产和资金上的双向良性循环运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总是伴随着资金的运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良性运行需要巨额资金支持。因此,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便成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重要财力保障。建立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基金的可能资金来源主要有:一是政府拨款,目前各个试点城市政府都划拨一定数量的款项作为启动资金。二是政府贷款,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运行,必然带来较为可观的运行收入。因而,用于城市土地储备的政府贷款可以说是一种低风险甚至是无风险贷款。在初期启动阶段,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完全可以用贷款方式建立土地储备基金。三是政府预划拨部分城市土地给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这相当于政府以土地资产实物的形式投入到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之中。四是土地收益。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实施多年,城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引入,已经为政府积累了一笔可观的土地收益,这些收益一部分已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剩余部分可列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五是城市土地储备收益。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作一段时期后,将会产生土地储备收益,这些收益也可列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滚动使用。六是由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发行土地债券。土地债券通过城市土地储备收益来还本付息。七是其他资金,包括各种按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土地储备基金的公共基金、社会基金,如各种保险基金、离退休基金、养老基金等等。

另外,还要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的运作主体。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建立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来实际运作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作为城市土地基金运作主体,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的职能是受城市政府委托,承担土地征用、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和回收以及存量土地的收购;组织城市土地供应、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产的管理等公共事务工作。运作土地基金,既要接受政府计划指导,又要按照市场机制进行高效运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土地管理制度、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的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架构,必然涉及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土地供应机制和法律法规等一系列层面的创新;同时,还直接受城市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的影响。因此,必须认真研究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与城市土地资产管理、土地收购与储备、土地资本化运营和土地证券化等方面的关系,并着重研究和解决好建立城市土地基金与现行法律法规的适应性问题。城市政府通过征购方式,集中进行城市土地储备和供应,现行法律中有一些依据,但不尽明确和完善。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可见,我国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土地所有权,用地单位只拥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土地的最高处置权,国家对土地的处置权利应当包括回购土地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五条仅作了如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可以依法收回或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收回或调整土地的,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规定为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很不充分,覆盖范围太小。关于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建设,可以借鉴国外赋予政府土地优先购买权的作法,根据我国土地基本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保障问题。瑞典、荷兰等欧洲国家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支持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如规定政府对土地拥有优先购买权(或征用权)以及对政府拥有的开发条件还不成熟的土地,可以出租给农场主和森林主等等。[3]建立和完善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不仅要在继续完善国家对农地征用权的基础上,赋予城市政府对土地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应从法律上明确城市土地储备的范围。根据我国城市用地的复杂性,可以将以下十类土地纳入储备范围: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为政府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另外,还应当从法律上规定对政府拥有的开发条件还不成熟的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年租或短租,并将租赁收益纳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进行管理。同时,还应当对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运作主体及相应的监督机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4]

主要参考文献:

(1)赵炳贤.资本运营论[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

(2)杨继瑞.中国城市地价探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10).

(3)杨继瑞.城市土地使用者产权的“长约年租制”探讨[J].四川大学学报,1998,(1).

(4)朱寅传等.杭州市土地储备体系及模式[J].中国土地,1999,(8).

(5)LIWen.YANGJirui.ReformoftheUrbanLandSysteminChina[J].SocialSciencesinChina,1992,(2).

OntheProblemsoftheUrbanLandOperation

地理经济论文篇(8)

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促使企业内管理者逐渐把目光转移到了经济管理对该行业的巨大作用上来。本着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步伐的目标,为数众多的房地产开发商已经非常重视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工作。然而,现实的经济管理工作存在着诸多的弊端,首先最为明显的,就是行业管理者对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工作还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大部分企业都认为经营管理工作仅属于企业内部财务部门的业务范畴,而把这些繁重的管理任务都压给了它们的财务部门。如此的做法很不利于相关部门工作的开展。因为经济管理职责涉及到企业内部的所有部门和机构,并且它们彼此有着不能分割的密切业务关系。通过有效的经济管理可以加强相关部门的有效协作,最大限度地施展每个部门的特有功能。故此种职能可以极大地促进各个部门的效率发挥,非常有利于房产行业管理水平的提升及其快速发展的促进。因此,欲切实达到经济管理的最初目标,第一,必须先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全体干部职工、企业的每一个部门都要给经济管理工作以足够的重视;第二,每名员工都积极地参与其中并为企业的繁荣发展献计出力。

2、不具备有效的经济管理体系

本着配合好经济发展大趋势的目的,我们国家已经对房地产行业的经济管理工作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该行业的经济管理政策和制度。但是这些法规的建立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更没有见到所期望的实效。房地产行业的经济管理状况依然比较落后和混乱,绝大多数的政策实施都脱离实际现状,并且不可能恰当地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矛盾和问题。个别政策的落实过程仅流于形式或走过场,根本没有深入到具体的房地产内容当中。从总体上说,其极大地制约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速度。另外,所制定的政策根本没全覆盖房地产业的很多具体内容,从而导致不同管理者对同一问题都各持己见,结果造成管理效果的大相径庭。其根本不可能具备统一协调的经济管理职能。房地产行业始终作为当地政府财政创收主渠道,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地方政府不能够实施有效地管理,那么国家的宏观控制再严格亦不可能见到实效。从而,使没有实施有效管理的房地产行业,在下一步的交接管理中更无法有序开展工作。同时。房地产行业的杂乱局面也会波及到其它相关行业,并引发国家对其他行业的管理失控。

3、缺乏房地产企业的远景规划

房地产企业发展进程中的短期行为,其已经构成了整个房地产行业普遍顽疾。不仅房地产开发商本身未制定长运的企业发展规划,就连政府职能部门所制定的政策、制度,也没有契合实际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不具备长远的约束性和可操作性。为数众多的房产企业所拟定的经营目标均为眼前的目标,政府仅对房地产行业的部分运作内容给予了政策性的指导和调控,而且其中不乏较严重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就严重地失去了对房地产企业经营的管理作用,且远远地满足不了房产企业现实的经济管理需求。由于房产企业管理的不规范,导致房地产市场的畸形发展,并造成相当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已经造成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极大伤害。政府制定政策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完整和脱离实际,严重导致在其政策落实阶段会屡屡发生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因为房地产行业的经济管理会牵扯到很多的社会部门,况且,很多新问题的连续发生,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行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甚者会因管理力度的增大反而给市场带来更大程度的负面效应。故众多的房地产开发商在经营规划方面的短期行为已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4、法律法规缺乏完整性

法律是限制和约束任何不当行为的有力武器。总的来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是近些年才逐步形成的。到现在为止,给这一市场制定法律法规的进程还依然处于起步时期,而且尚未完整地制订出一套对房地产经营行为有很强约束、规范能力的法规体系。现实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还基本上停留在舆论宣传阶段,而缺乏具有鲜明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建设。所以,其仍不能圆满地治理房地产市场的不规范行为。过去我国的法律法规建设就一直不够完善,现实就更跟不上时展的需求。故当今的房地产市场出现局部的法律真空也属于历史的必然。但是,房地产市场这种不规范局面不能长久维持下去,否则,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强化管理职能、加大执法力度,尽快扭转这一无序的市场状态。

二、房地产经济管理问题的解决建议

1、做好房地产开发过程的经济核算管理

当房地产工程完工时,要计算各项支出的单项额度,以便很快核算出工程的总投资规模。选取恰当规范的经济管理措施,将总体工程的建设过程及交付环节做出深入、完整地经济研讨及评估;然后,再依托经济管理的实施,检查出超越预算支出和节约成本支出的相关项目,从而总结出造成工程投资升高和降低的原因所在,核对出每一单项成本管理的实施结果。据此,能够在遵循成本运行规律的基础上,为更大程度地减低成本投入寻找路径。并给下一步工程的目标成本管理奠定思想基础。

2、搞好地产建设阶段的成本运行管理

在搞房地产的经济管理时,尤其关键的一个环节就是做好房地产建设过程的经济管理。执行好此环节的经济管理,能使材料成本消耗大幅度的减小。由于在整个工程的建设成本中,材料成本占相当主要的份额,其依具体的施工条件的变化而差异很大。故在此过程中,就必须对材料的消耗做严格地调控,且拟建一套完整系统的经济管理运行体系,以保证对材料消耗的全过程实施必要的控制、管理和监督。

3、抓好房地产开发招投标环节的经济管理

当实施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环节时,拟定投标报价的管理人员必须对工程的建设方案和具体细节有深入的了解,并对工程的经济评价和风险防控有准确的核算,以至于能够把本企业的各项费用支出全面地把握住。在此基础上,其才可以编制出适合本企业及该项工程特点的经济管理方案。

地理经济论文篇(9)

从大气二氧化碳排放来源看,土地利用变化是仅次于化石燃料燃烧,是导致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增加又一要素。从碳排放的分类来看,土地利用碳排放可分为土地利用类型转变产生的碳排放、土地利用类型保持产生的碳排放和各种土地利用类型上所承载的全部人为源碳排放等三类。通过构建低碳土地管理制度,制定政策有效开发、利用及管理土地资源,改变土地利用方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实现土地利用低碳化,有效减少土地利用碳排放,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研究表明,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减少碳排放的潜力约为常规低碳政策的1/3,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是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途径。

1.2有利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目前,我国三次产业中,工业的比重偏高,服务业比重偏低,工业内部结构中,又以高碳的重化工业为主,比例达70%左右。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加快推进阶段,大规模的建设需要钢材、水泥等原材料的供应,这些“高碳”产业是我国当前经济增长的带动产业,其发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此为理由,千方百计地推进重化工业的发展,我国的资源支撑不了,环境容纳不了,更何况还要给子孙留有足够的资源和空间。因此,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要把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通过构建低碳土地管理制度,鼓励发展低碳产业,逐步限制高碳产业发展,减少单位GDP的资源量和环境代价,是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突破口。

1.3有利于全面推进“两型社会”建设

建设“两型”社会是缓解我国资源环境压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节约土地资源是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和关键,因此,创新土地管理制度,构建低碳土地管理制度,解决经济建设和资源环境的体制性矛盾,为“两型社会”建设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2构建低碳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

2.1控制高碳产业建设用地总量

不断抑制高碳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总量,在用地审批过程中进行严格限制,与此同时,给低碳产业发展项目给予用地上的支持。具体到操作环节,土地供应参与低碳经济建设主要是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这两个手段来进行调控,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为低碳产业项目在总量和布局上进行安排,并用规划图件和相关调控指标的形式来表现。通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各地区低碳产业项目的年度用地,严格限制新批准高碳项目,限制向高碳项目供地,以此来调节高碳经济与低碳经济的用地总量、结构和速度,以降低高碳经济的用地比重,促进低碳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2.2及时优化调整土地利用结构

构建低碳土地管理制度,发展低碳经济,要注重及时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调控这一重要手段。具体的手段可以从减少碳排放和增加碳汇两个方面来实施。其中增加碳汇的土地管理手段有:积极植树造林,增加林地的比重,提高森林覆盖率;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工作,增加城市绿地面积;落实退耕还草工作,增加草地面积。减少碳排放的土地管理手段有: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尤其是废弃的工矿用地,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加强区域内建设用地集约节约管理,做好开发区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提高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倡导农地施用有机肥以及秸秆还田,减少农业碳排放;构建土地生态补偿机制。

2.3制定促进低碳发展的土地储备政策,逐步回收高碳项目用地

制定促进低碳发展的土地储备政策,逐步回收高碳项目用地。政府为了给城市发展留足空间,除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外,政府还可以运用土地整理、土地置换等土地政策工具,加速淘汰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的项目,依据土地储备政策接收其项目用地,以供应土地一级市场。

2.4创新低碳产业项目土地供应方式

针对当前部分地方政府出于政绩及可支配资金的最大化考虑,倾向于采取对不同用途土地采取不同出让方式的差别定价策略。例如,对于商业、住宅用地倾向于采取招拍挂的方式追求一次性收益,而对于工业用地,地方政府看重的则是工厂建成之后给本地区带来的GDP、税收、就业等政绩利益和长期收益。为此,不惜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包括压低地价,甚至零地价以至负地价,以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为此,2007年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联合发文,要求:“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对于低碳产业项目用地,尤其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除了一般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土地。

2.5充分发挥地价杠杆作用,支持低碳经济项目

对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项目用地,若在一级市场获取土地使用权,政府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的优惠;若在二级市场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政府可以在转让税费方面给予优惠,通过土地价格和税收政策积极引导资本和资源向低碳方向转移。对于低碳产业项目的用地,除了可以在土地价格、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外,政府还能制定政策在土地信贷、土地抵押等方面给予支持。此外,可以简化低碳产业项目融资用地审批。

地理经济论文篇(10)

[摘 要]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内容,如何正确评价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和其他法律一样,物权法的作用同样具有有限性,它无法解决诸如社会分配不公等问题。物权法对国有财产和私人财产所采取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所有权的特殊地位。在物权的立法中必须解决好借鉴与继承的关系问题,惟有如此才能建立其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 [关键词]物权法 平等保护 国家所有权 借鉴与继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把经过三审的物权法草案内容向全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后,物权法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话题。围绕物权法的制定在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大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该法存在重大的制度缺陷,甚至认为物权法有违宪的嫌疑,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分配不公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都归结为物权法作用的结果。这种不正确的观点既是对物权法作用的误解,同时在理论上上也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 如何看待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一定社会的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理论界的通说,物权法的主要作用范围在于界定产权关系。产权制度或产权界定的基本功效就是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奕的规则,从而使市场交易主体对自己的资源有比较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并对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及行使财产权所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创造社会财富。完备的物权制度和物权规则是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前提。物权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该种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决定了物权权利具有良好的可转让性,即权利边界明确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市场规律以双方经过博奕后商定的价格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这种物权交易的实质是人们对利用资源的权利的选择和交换,因此,对物权的处分行为的实施结果可以使资源通过市场主体的意志流向出价最高的购买者,而这种出价最高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又是自然资源的最高使用效率者。当然制度供给决策者必须对制度约束变量有较为深刻的认识,不仅仅要考虑到制度的预期收益诱导,也要受制度创新的成本约束。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看到,与其他任何法律一样,物权法的作用同样具有有限性。这有几层含义:一是说取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换言之,物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基础和结果,但它本身并不涉及财产流转的内容。其二是说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作用具有有限性。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而任何法律部门的调整目标都具有特定性。不仅如此,传统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界限已经不再如原来那样泾渭分明。财产权的范围在扩大,从有形走向无形;财产权的体系也在不断演变,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互交叉,并逐渐向财产权渗透。加之因物权和债权的相互渗透而导致的物权关系的债权化和债权关系的物权化,也是物权法的作用越来越依赖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作用。三是说法律本身其作用具有有限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除了借助于法律手段之外,还必须借助于其他手段,特别是道德手段。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法律不是万能的。 二、 如何看待物权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问题 构建和谐社会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评价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尺度。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物权法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原因在于,作为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有良好的行为结果预期。而要实现这种良好预期就要求公民必须有稳定的可支配财产、财产的权利边界比较明确且能够受到其他人的尊重。在没有法律之前,人对财产的利用是通过占有而实现的,但这种单纯的占有由于没有权利的外衣,因此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受侵害性。物权是物权法调整物的占有关系的结果。当人对物的占有受到法律的确认,占有人可以凭借国家公共权力排除他人对占有的侵犯、干涉、妨碍时,对物的占有也 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成为一种财产权利——物权。而物的归属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财产关系。就全社会而言,重要生产资料的归属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就个人而言,将一定物质资料攫为已有,供其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之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物的归属关系便成为法律规定和调整的重要对象,自主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也因此而成为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重要对象。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法律通过充分保护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通过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可以使个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有机统一,从而能够帮助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和对自己未来的安全感。“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2)不仅如此,作为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定纷止争”。财产权属不清是一切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3)慎到说:“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俱存,人莫非之,以兔为未定分也。”(4)一旦产权界定清楚,就会使这种基于产权界定不清而引起的纷争得到最大限度的减少。“兔积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5) “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6) 三、 如何看待物权法与国有资产流失之间的关系 国有资产流失是目前社会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在2009年9月26日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座谈会上郑重提出,物权法的制定的任务之一就要防止国有财产流失。这一论述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从实践来看,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按其流失方式可分为交易型国有资产流失和体制型国有资产流失。其中导致交易型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是信用制度的缺失和国有资产交易中的机会主义盛行。信用制度缺失的直接动因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发展的力量之源,而主体的多元结构必然导致利益趋向的冲突。信用秩序的作用就在于将市场主体自我对冲突的化解限定在一个可控的框架内,以免危及市场的交易安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用秩序的作用可以由经济管制来完成,交易的安全性不容质疑,所以信用问题并不突出。但是一旦对市场主体的管制大大减少,丧失信用又能获得额外利益,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就自然成为交易手段的选择。当相当的市场主体为避免受害而主动放弃信用或者减少交易的时候,我们就面临一个“囚徒困境”。 与信用缺失相伴而生的是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严重。“机会主义”行为在经济学中被定义为“用虚假的或空洞的,也就是用非真实的行为威胁或承诺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7) “机会主义”行为不但存在于国有企业当中,而且也存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中,只不过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国有企业中的机会主义更加明显。国有财产的主要使用者是国有企业或公司,国家和公司作为不同的经济主体,各应有其专属的活动领域,因此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实质就是确定各自所享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就是如何在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之间找出二者的“黄金分界线”,以便使国家所有权内部达到最优化结合。它又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公司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二是国家根本利益的实现。一方面,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要想不丧失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除了据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即在利益上实现所有权外,还应当通过某种方式(如制定国有财产的使用规则等)将自己的意志直接达于国有财产,即在意志上实现自己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具体经营形式,要求必须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公司只有在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情况下,才能于运动变化之中将生产各要素合理组织起来,达到最佳经济效益的结合。二者博弈的结果导致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当资本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以后,可能导致的最大问题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由于作为委托人的公司资本所有者和作为人的经营者在行为目标上的不一致性,因此,人(经营者)在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会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去追求委托人(资本所有者)利益 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委托人利益。不仅如此,人基于职业的关系,可以拥有大量不为股东(人)所知晓的内部信息,因此在自己利益与股东或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而又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公司内部人就可以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巨大权力和拥有的大量信息,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自利、轻率甚至违法的行为,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使公司为此不得不付出高昂的“成本”。(8) 虽然防止和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渠道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但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物权法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原因在于,物权法不但是一种行为规范体系,而且也同时兼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其内容除了要对对物权行为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指导之外,更重要的任务是对物权主体的物权利益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一是通过设立合理的物权体系,特别是通过建立完备的用益物权制度,强化物的合理利用方式,从制度层面使物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以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完善的制度构建,即通过明晰产权和实行完备的法律救济,从制度上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值得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所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物权法的过错。恰恰相反,国有资产流失的愈演愈烈,正是因为我国长期没有物权法律制度的必然结果。当然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彻底解决,仅靠物权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许多法律的共同规范,更需要其他政策和措施的共同作用。 四、 如何看待物的所有和物的利用之间的关系 传统的物权制度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在以风车、水磨、马车为代表的生产工具和简单交易方式条件下,人们对于财产的认识更多地局限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形态,并且财产的使用也主要局限于财产的所有人,由非所有人使用自己的财产,如地役权、地上权,那仅仅表现为一种例外,而且一般都在所在权人的控制之下进行。因此整个物权制度的设计是围绕所有权而展开的。他物权或称限制物权作为不完整的不充分的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他物权的存在虽然是对所有权的某种限制,但其本质仍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所有权。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财产对于我们个人乃至社会,更多地不在于它的归属状态,而在于它的流转状态,即在流转中发挥其效用、在流转中得到增值。人们并不单单依靠占有更多的财产来满足自身的需要,而是通过不断地利用财产以实现人类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9)因此,在当今世界无论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都存在物的他主利用的社会必然性和必要性。由于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其作用“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0)因此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也就成为物权法的另一重要任务。在物权法中,他物权制度是比所有权制度更为复杂的一项法律制度,需要我们更加耐心和理性地加以设计。值得注意的是,他物权制度的设计主要是针对土地、特别是农村土地而展开的。农村土地的权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在我国更具有现实意义。我国的农村土地其所有关系是集体所有、其使用方式是承包经营。事实上早期的土地承包,只涉及农户的耕作权。其他的相关土地权利,包括农产品的市场交易权,以及承包土地的流转权等等,都是后来“改革深化”的结果。随着各种深化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的逐步展开,由于各地的人地关系结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各地明显出现异质化倾向。比如,在各地,土地分配的办法及标准是不同的,农村集体对土地所有权行使实际不同,对于经营土地的继承、转让等权利,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而事实上其已经在许多地方存在。因此,在目前这种状况下,制定物权法规则以确立土地上的权利结构,必须考虑农民的真实需要和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内容、所有权主体、社区成员资格权实现方式上,不能够以国家意志来随意剪裁现实,否则法律规则的实际效果将会不尽人意。(11)因此有关物权的立法应当谨慎而理性,在利用公共权力确定土地权利的时候,尽可能的获得各种影响土地利用效率的信息,在农村经济改革已经使市场经济有一定发育的前提下,由政府提供的制度安排,要实现预期净收益最大化,必须付出比需求诱致性更为高昂的成本。(12) 五、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借鉴和继承的关系问题 在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社会经济文化的融合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 不仅如此,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是人类共同的社会财富。因此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充分借鉴和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这一观点不但适用于公司法、破产法等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且也适用于带有强烈私人色彩的民法制度。“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是注释法学派在研究罗马法时对罗马法规定的所有权、用益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地役权等财产权的抽象。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德国民法典,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规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同样不能不对外国的成功经验和理性制度进行借鉴。另一方面来说,物权法作为与公民社会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除了要注意对先进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移植之外,还要求其规范内容必须与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和道德要求相一致,并最大限度地尊重长期形成的各类民事习惯。其原因在于,任何法律制度和产权规则都必须考虑与以往法律制度和产权规则的衔接。任何社会中文明的进化包括法制文明的进化都不可能没有积累和继承。只有这样,经过长期积累而逐步成型的一些既定的财产权利、法律制度和产权规则才不至于因新订法律的不承认而引起社会关系的动荡。如果根本无视法律产生的社会需求和文化底蕴,而仅仅将所谓的外国的先进法律规定“移植”到异质社会中,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脱节,毫无实际效用。因此,正是基于对社会波动的担心和新旧法律制度在衔接上的困难,因此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常常采取保守的、渐进的举措。我们在物权立法中所需要做的应当是,在传统文化和传统习惯与现代法制精神之间建立其一个可以沟通的桥梁,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构建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 六、 如何看待国家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而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乃是生产关系总和中的核心关系,或者说是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产生其他生产关系的基本关系。(13)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和形式,反过来所有权制度又起到确认、保护和促进所有制的作用。同时,所有权制度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仅仅是社会物质关系的简单模拟和直观的反映。“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14)这是因为所有权不仅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表现,而且也是对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所有权不仅反映出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也反映出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从前提到结果的运动过程,表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 (15) 在我国的所有权关系中,最为基础和最为复杂的是国家所有权。 现阶段的国家作为财产主体可以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资源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二是对营利型(或称国有企业支配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三是非营利型(或称行政事业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其中以第一种种最为典型。自然资源的核心内容是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改革必须坚持的政治前提,所以土地私有化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土地作为农业大国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权利制度的改革也只能在维护原有公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创新的土地权利来实现土地利用的高效率。(16)在财产的取得方式上,国家有着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备的优势。 (1)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国家可凭借其手中的公共权利,不顾原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征税、国有化、征收、没收等强制手段将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收归国有。但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取得所有权,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因维护社会公益所必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此种手段,而且,对于因此受到损失的公民,还须给予一定的补偿。(2)国家有权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3)国家可以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公民死亡之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由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国民 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非常重视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我们应当采取更加有效和多样的手段,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七、如何看待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 吴邦国同志在2009年9月26日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座谈会提出的另一个要求是,物权法的制定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这里的平等保护不但要求在保护手段和保护方式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保护内容和保护强度上也应当具有相同性。物权法之所以要提出平等保护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有制作为我国的社会基础无疑应受到法律的完备保护,但公民财产同样应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财产权之所以可以作为民法的核心内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公民的财产权是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对公民财产权的有效确认,就从根本上限制了国家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任意侵害和剥夺。没有私人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不仅如此,私有财产权还使公民获得了自由发展的空间。它使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可以自由地把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进行交换,私人之间的财产交换凭借的是互惠和互利,拒绝的是强迫和专横,要求的是尊重和对权利的承认,最终可以促使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诚如有学者所言,从最本质的层次上而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实际上是对我国二十几年改革成果和改革理念的弘扬和肯人,因为我国改革的目标不是把现存的有产者变成无产者,而是把所有无产者都变成有产者,以实现共同富裕。 作为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它能够合理界定合法私产与合法公益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明确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按照传统的观点,私人权益理应给公共利益让路,其主要理由是,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它关注的是社会整体稳定和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容忽视的是,很多侵害合法私有权益的行为,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实施的。在物权法制定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来看待国家的征收征用问题。国家征收征用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是典型的对私权利进行限制的公权力。与所有的公权力一样,国家征收征用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且这种正当性应当从保障私权利的更好实现当中去寻求。征收征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正是私人利益之集合并且是私人利益更好地实现的保障。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生活总是在社会中进行的,离开社会,人依靠自身的力量根本不能或至少不能有效生存。人的个人利益存在于社会之中,脱离社会谈论任何一个特定个人的利益是没有意义的。而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可能通过自由而任性的私人的行为而自动实现的。正因为如此,以实现公共利益需要为目的的国家征收征用才具有了正当性。但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作为私人利益的集合体,其实现的结果必须是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增长和个人福趾的实现。换言之,就公共利益而言,除了为最终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之外它不应当还有其他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各类公权主体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借口肆意侵害个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必须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进行必要限制,要求其必须具备目的、形式、程序、功能、手段和权利保障六个维度的正当性。

地理经济论文篇(11)

在经济法地位问题的研究上,长期以来由于陷入传统部门划分理论的误区,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进展。笔者期望对此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既不是越细越好,也不是还是越粗越好,而应该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的问题。 所谓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问题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同时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主要有:粗细恰当(应注意在粗细之间适当平衡,以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多寡合适(要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多寡)、主题定类(考虑以主题或主导精神来定其部类归属)、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门,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拘泥,从实用出发,还应该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 以上是我国法学界现在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的一些公认的观点,我的问题是这些理论是绝对科学和正确的吗?在经济法地位,即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认识上,是否这些理论存在某些局限性?那应该如何认识呢?笔者试图就此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二、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是否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个必需标准? 所谓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据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纠正的方法或途径。按照法律调整方法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准司法程序4种方法。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则可以将其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褒奖、专业即社会性制裁5种。将方法和对象结合起来区分法律部门,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因为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重大区别,其次又是万能的,因为没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够调整构成此一法律部门对象的社会关系。”这样一来,便出现了一个问题:法律调整的方法只有极为有限的几种,而社会关系和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极为繁多和庞杂的,面对这么多的法律规范,我们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分类呢?这一理论在经济法地位的认识上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必须予以彻底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