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大全11篇

时间:2023-05-17 15:35:53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1)

弗雷德里克·威尔(Frederick L.Will)是20世纪美国规范哲学理论领域的佼佼者,规范管控(the governance of norms)理论是其规范问题研究中最成熟的理论。在阐述规范管控理论之前他做了大量的铺垫工作。他首先批判了传统哲学中演绎主义的思想模式,把它看成是基础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他认为把规范看成是对思想和行为起指导作用的样板这一传统规范观就是上述思维方式所带来的偏见。第二,他区分了规范的显在方面与潜在方面的不同表现形式和性质,阐述了对规范进行哲学管控的可能性。最后在此基础上,威尔提出了如何理解对规范所进行的一系列管控的理论,并论述了经过反思和管控而得来的新规范,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何在的问题。

一、什么是对规范的管控

威尔是在一个相当广义的意义上使用规范一词的,他用规范指处理问题的多种模式(pat-tern),这些模式是各个领域中思想和行为的指南或标准。这些领域包括在科学和其他认知学科中得到例证的各种形式的知识,也包括道德、法律、政治,各种实践技术和工艺,以及日常生活。他认为规范在一个极端可能是精确计算的规则,在另一个极端,则可能是被赞同的实践行动的模式。它们可能是科学观察或理论建构的调整原则,又或者是道德的,政治的,或法律程序的原则。规范并不是在严格一致的活动中得到例证的样板(template),而是“体现在人类生活中的思考和行动的方式”。

而对规范的管控(governance)指的则是对已接受的规范的批评、改正等。它既包括在哲学反思中的管控,也包括非哲学的反思中的管控,还包括非反思中的管控(即根据直觉而进行的管控)。而哲学管控包括了管控活动的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哲学反思所表现出来的批评和评价作用,二是更加主动的修正,产生,重建作用。所以管控是“规范不断形成、加强、减弱、改进和退化”的方式。在规范的管控问题中,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那些对我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广泛而深刻影响的规范,尤其是基础性规范,在多大程度上服从于我们哲学反思的控制,对其进行管控具有多大程度的可能性;如果赞成管控是可能的,那么管控所产生的结果,即规范经过管控之后出现的各种变化(包括删除原有规范和建立新规范),其合理性是来自于原来已接受的规范呢,还是其他。威尔的规范管控理论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的实质就是“规范管控何以可能”的问题,也就是规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

二、规范管控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威尔认为是规范本身具有的性质决定了对规范进行管控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决定了我们的管控工作应该怎样进行。

他认为有显在方面(manifest aspect)和潜在方面(latent aspect)。规范的显在方面指的是规范固定的和常规的应用,以及在此应用中提炼出来的场合与反应的关系。按规范行动,需要对行动的场合进行正确分辨,并做出进行恰当的行动的决定。一般人们考察一个规范,常用的方式就是考察这些不同场合以及在这些场合下人们的不同反应。所以威尔说规范就存在于这种场合和反应的关系之中,而这一关系在规范的固定应用中得到例证。学习规范的人就是在他自身中建立起这种相应的关系,这种内在化了的关系会为遵循规范的人提供与规范相一致的行动的样板。同时威尔也指出显在方面并不是规范内容的全部,因为我们常常会看到具体行动中含有超出场合与反应的简单关系的内容。这就是规范的潜在方面,即规范对生活方式的依赖。威尔认为规范的潜在方面体现出规范的四个性质:活泼,开放,在有组织的能动的整体中群集的倾向,与相关生活领域的相互依赖和相互决定。这些规范本身所具有的性质是我们理解规范怎样确立,以及从哲学上评价、研究、管控规范的基础。

具体说来威尔认为规范绝不是迟钝的,而是与生活的其他特征处于动态关系之中,它倾向于变化;由于规范是活泼的而不是迟钝的,所以它在一定程度上总是开放的而不是像其显在方面那样是关闭的。因为规范在其适用和使用中,总是可能存在着一些的模糊情况,在其中我们无法判定规范是适用的或是不适用的,也存在一些可能的场合,在其中我们无法判定规范被应用时作出的反应应该是怎样的。同时规范是有组织地被缚在一起的,尽管它们之间绑缚的松紧程度各不相同,但它们紧密联系在一起充当着思想和行动的工具和媒介。在生活的广泛领域中它们被称为生活方式、职业习惯、伦理的和宗教的教养和信仰。这些生活方式,都具体体现着规范并受到它们的引导,有时也会进一步产生相反的和超越性的规范。所以威尔认为我们应该从哲学上认识到,由规范而导致的生活的形成和由生活而导致的规范的不断形成和变革是相互影响的。

然而,威尔对于规范的显在方面和潜在方面,以及由潜在方面体现出来的规范的四个重要特征在某一特定规范中具体如何表现,并没有举出例子来加以说明。他的同事,伊利诺斯大学的哲学教授詹姆斯·华莱士则在《行为的精神》一文中通过“装配线案例”对威尔的这一理论作了具体阐述和发展。比如从装配线上传输过来了一个元件,这时我的工作是要把一个红绿色相间的电阻器接在元件伸出的两个接线端上。华莱士认为这一行为看似简单,但是它也是由许多其他行为组成。指示该行为的规范其实已经事先假设了我知道如何识别电阻器,如何通过颜色来把电阻器分类,如何把电阻器接在接线端上等等。所以我的工作规范要由指导识别电阻器、分类电阻器、把电阻器接在接线端上等具体操作的规范组成。同时我的行为又是生产整个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更进一步,生产这个产品又是经济和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后者则又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这样分析下来,即使是相对简单的装配线工作也是相当复杂的,它是一种依靠劳动而谋生的活动,也是一种满足人们需要的生产性活动。从显在方面来看,我的工作规范指示我不断进行重复操作。从装配线上传输下来一个元件,我转动它使得接线端可以看得到,拿起一个红绿色相间的电阻器,接线,然后对下一个元件重复这些操作……这就是装配线上的常规情况,规范的显在方面足以应付这种常规情况。但是如果有一天红绿色相间的电阻器用完了或者找不到了,而这时下一个元件已经传输过来,我该怎么办呢?现有工作规范没有指示我如何应对这种意外。我是应该让这个元件没有装配电阻器就通过呢;还是应该让装配线停下来呢?假如有人懂得欧姆定律,告诉我三个黄褐色相间的电阻器相当于一个红绿色相间的电阻器,那么我应该把三个黄褐色相间的电阻器接在接线端上并将元

件放在装配线让它继续传输吗?这个问题的答案依赖很多因素,比如组装最终的产品时,装上了三个电阻器的元件是否能与其他组件相适合;装原成品的盒子是否有足够的空间容纳如此装配之后的元件;黄褐色相间的电阻器是不是会比红绿色相间的电阻器稍贵一些;这样装配之后的元件是否会增加与其他组件相匹配时的开支,这些开支是可接受的吗,等等。当这样的非常规情况出现时,按照威尔的观点,我的原有工作规范需要加以修正,或由另一个新增规范来加以补充,从而使得规范的显在方面能够涵盖和解决意外,重新以明确的指令来指示我该怎么做。这种对规范的管控就有多种因素需要被考虑,这就是威尔说“规范是人们生活和实践的更大的综合体的组成部分”的意义所在。所以规范本身所没有包括的与相关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的联系就是规范的潜在方面。如果规范适用的条件或人们使用规范时的具体行动发生了改变,规范也就会随之发生变化。当规范的显在方面无法应对意外情况的出现时,解决问题就要参考“人们生活和实践的更大的综合体”。

然而规范潜在方面的作用,除了要在意外出现时通过揭示规范与生活的紧密联系而指导人们解决问题,更重要的则是通过这种方式指导我们对规范进行管控,并解决这种管控何以可能的问题。对规范进行批判、保留、修正或删除,判断规范是否还是有效的,需要把规范放在相关生活领域的背景中,考察它是否能够通过其显在方面给人的行动以明确的指示,考察它应用的条件是否发生了改变;当原有规范无法解决意外情况的出现,我们要在各种新规范的候选项中进行选择时,同样,我们也需要把它们放在相关生活背景中考察其有效性而选择出最合理的一个;对于已经建立的新规范,如何理解其有效性的来源和保证,我们还是要诉诸于相关生活背景。

威尔区分规范的显在方面和潜在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规范管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问题。威尔认为以前人们一直只关注于规范的显在方面,关注于如何在规范的指导下思考和行动,而忽视了规范的潜在的一面。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无法应对意外情况的出现,也完全没有必要对已接受的规范进行反思、批判和修正,而只需接受并内化规范,严格按照规范的指示去做,在相应的场合中,应用规范作出适当的反应即可。这样一来,我们也就不可能对规范进行管控了,因为我们的任何思想和行动都禁锢在已接受的规范的网中,我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应用规范或复制规范,那么我们怎么可能期待在这些规范所制定的标准下提出对它们自身的批判甚至否定呢?正是因为在生活中存在着规范功能失常的场合,存在着仅仅依靠规范中场合与反应的显在方面我们无法理解和应对的意外,我们才有必要对规范进行管控,也正是这些反常才为我们对规范进行评价和管控提供了依据和线索。威尔也承认我们对规范的管控常常只是集中在规范的显在方面,但是这种管控之所以是可能的,有权威的,合理的,就在于规范显在方面的背后隐藏着规范的潜在方面,对显在方面的管控实际上就是在反映和调整规范与生活的关系。生活为规范的管控提供了源泉和保证。威尔认为我们应该把规范的显在方面与其潜在方面结合起来。他说我们不仅仅是在复制得到认可的场合与反应的关系,而且更是在塑造我们的生活和我们自己,相应地我们也在塑造关于我们自身的规范和思想。

威尔的规范的潜在方面与显在方面的观点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的倾向。首先,他认为在许多道德的、政治的和认识的规范中,我们很容易就能辨别出规范对生活方式的依赖,但是因为受到柏拉图主义传统的影响,这种依赖通常被看作规范的一个方面,即使不能完全把它排除掉,也要把它最小化,这样就能使规范尽可能地接近于数学的和逻辑的规则,把它们理想化,而完全独立于人的生活。威尔认为这是一种偏见,他认为规范是文化地、历史地发展的,规范中有许多内容是不能用精确的公式来表达的,我们应该把规范作为更大的人类生活和实践的综合体的组成部分来看待。这样一来,我们研究规范的视野就更加广阔了,我们反思规范的目的也就变成了反思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社会生活了。其次,生活背景为我们对规范进行管控提供出各种候选项,当我们要在其中选择最合理的一项时,合理的标准在威尔看来其实就是能否有效解决意外,就是规范是否有用,是否更有利于反映和促进社会生活的进步。他认为一个未接受的规范的权威就在于它作出的承诺,即承诺能起到一般规范所起到的在个人和社会生活中的同样的广泛的作用。威尔提醒我们要转移哲学研究的注意力,不是要去解释任何新规范如何合理地从旧规范中发展出来,而是关注怎样在不断从规范的源头和基础中产生出来的有效性程度明显不同的各种规范候选项中作出合理选择。复次,威尔认为任何规范脱离了它们的潜在内容,即从现实环境中抽象出来考虑,都无法发挥其指导作用。在他看来,只有具体的规范,而没有适用于任何情况、能够解决任何问题的金规则;规范也只有在特定情境和具体事件中确定下来,才具有可比较性,才有证明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意义。

规范的显在方面与潜在方面的区分和关联,为威尔进一步阐述其规范管控思想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只有把规范放在一个超出了其显在方面的更广阔的生活背景之中,我们的管控工作才有了必要性和丰富的可利用的资源;另一方面,在发掘出规范所依赖的真正的生活背景的变化之后,我们才能反过来更好地管控其显在的方面。所以威尔提出对规范进行管控的关键就是重建规范概念,把规范的显在方面与潜在方面结合起来。至于具体如何结合,威尔只提出了对规范进行跨领域研究的建议。因为他认为规范的潜在方面贯穿于它所维持的社会,一个领域之内的规范可以与多个其他领域相关联,比如宗教信仰和惯例,就可能与涉及公民权利、政府征兵、税收、医疗惯例的争论相关;而天文学解释框架则可能与认识的、技术的、经济的、宗教的、法律的、政治的多个领域的发展有关。与其说威尔是在解决问题,还不如说他是在进行呼吁,呼吁更多的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人来关注和研究规范问题。国内研究规范问题的学者在分析了规范论的对象和性质后,也提出了相同的建议:“对规范的研究是涉及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这样的研究需要多学科的专家通力合作才能做好。”

三、规范管控理论的革命性

威尔的规范管控理论,不仅仅致力于对规范及其体系进行描述和解释,更是要论证对规范进行管控的可能性与方法。这与其他许多当代西方规范理论的思路大不相同。比如德国法哲学家凯尔森就认为,研究法律规范所建立起来的纯粹法理论是一门科学,“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他认为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但威尔的规范理论正是要在评价的基础上对规范进行管控。他认为规范及其体系是开放的,不断变化着的,而只有经过了反思和管控的规范及其体系才是真正合理的。所以,威尔的管控理论无疑代表了规范研究的另一条思路,同时也体现出了规范研究工作的最终目的所在。

同时,威尔的理论也贯穿着反基础主义和反普遍主义这两个革命性特征,而这两个特征又

是统一的。

威尔认为,在传统规范观中,人们通常只注意到规范的显在方面,把规范看成是对思想和行为起指导作用的样板,这种观点的核心就是演绎主义(deductivism)。演绎主义就是要求有先在的规范存在,并且这些先在的规范能够说明在对它们的使用中出现的新思想或特殊行为,并保证这些思想和行为的有效性。如果采用演绎主义的思维方式,那么先在的、已接受的规范就不在我们反思和管控的范围之内了,它们是独立于人的思想和行动的,我们所能做的只是根据一般规范演绎出特殊事件中的特殊的思想和行动的方式而已。这样对规范进行管控也就毫无必要和可能性了。威尔对这种演绎主义持强烈的批判的态度。如上文所述,他认为规范与我们的思想和行为之间的关系只是规范性质的一个方面,规范同时还要与生活背景紧密相联,而后者才是规范的本质属性。而对于规范与生活背景之间关系是不能仅仅用演绎主义的思路来看待和研究的。

更进一步,威尔认为现代哲学最深的要求就是寻找“不受管控的管控者(ungoverned gover-nors)”。这种“不受管控的管控者”是演绎主义的希望和保证。从规范论的角度来看,威尔所批判的“不受管控的管控者”,其实就是仅仅作为我们思想和行为样板而存在的规范,这样的规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最后的根据和标准,通过演绎和复制这些规范,我们一般就能得到有效的和恰当的结果。这样的规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管控者,管控和指示着我们如何去想和如何去做,同时这些规范是在我们管控范围之外的,其权威不受挑战。所以它们就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基础,如果要为我们的思想和行为寻找最后的理由,它们就是不断回溯之后我们最终所找到的根据。这种存在“不受管控的管控者”的思维方式是典型的基础主义的表现。威尔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不受管控的管控者”,因为如前所述,规范既是管控性的,又是被管控的。德国哲学家马提亚·凯特纳(Matthias Kettner)也认为规范总是产生于管控的过程之中,总是包含有学习的因素在其中,因此不存在不受管控的管控者。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2)

    对药品实施分类管理有利于提高药品监督管理水平。通过规范并加强对非处方药的指导,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进行自我保健。

    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政策的发展情况

    1989年世界卫生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推荐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这一管理模式作为药品政策立法议题;1997年1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国家建立并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1999年4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SDA) 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部局联合了《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9年6月,SDA 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 同年10月18日起开展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 11月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 暂行) 。12月制定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并了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0年1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SFDA) 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开始对药品实行分类管理; 2004年2月又对注射剂的使用进行了规定, 规定注射剂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售出; 2004年7月1日又作出规定抗菌药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物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 这标志我国全面实行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已进入攻坚阶段; 2005年1月1日规定抗肿瘤药、激素类( 避孕药除外) 处方药等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 2005年7月1日规定治疗神经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及内分泌疾病的处方药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2005年12月31日以后, 实现全部处方药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在药师指导下才能使用。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首先,相同分类名词所指的分类范围不同。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的“化学药品”所指的分类范围不包括抗生素、生化药品;新药审批办法等规章中的“化学药品”则包括抗生素、生化药品。此类情况在“中药”、“中成药”等分类中亦有发生。由于名称所指的范围不固定,造成管理制度所指的管理对象不固定,在不同的管理者或不同的管理制度之间发生矛盾,引起混乱。如:对经营企业使用“化学药品”、“中成药”或“贵细中药材”等分类名词来限制经营范围时,就难以准确地认定“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甚至会产生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其次,同类药品使用不同的分类名称。化学药品与西药在上述规章及有关文件中被随意使用,没有专门的释义依据,缺乏科学、严格的范围界定,互相代用或混用,很不规范。同时,两个名称在《药品管理法》中均未使用。在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中,按“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F”代表“辅料”的解释,“X”的含意应该理解为“西药”第一个字“西”的拼音首写字母。中文所指既然是“化学药品”类, 为何要用“西药”,“西”字的首写拼音字母,而不使用更为合理、规范的“H”( 化学药品“化” 字的拼音首写字母) 来表示。

    再次,“中西药复方制剂”的分类缺乏依据。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规定,分别将以中药为主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划归“中药”;以化学药品为主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划归“化学药品”。如此划分虽有依据,但未注意到两者其实都已不是单纯的或传统意义上的“中药”和“化学药品”。其它法律、法规或规章使用的“中药”或“化学药品”所指的范围也没有包括“中西药复方制剂”。分别归类时如何认定是以中药为主还是以西药为主,也没有具体的依据。

    以上种种分类名词不规范, 不仅会给药品监督管理、科研、档案、教学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产生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具体管理对象的分类归属各持己见,造成管理工作的混乱。

    最后,缺乏对药品分类名称含义的规定及其对原规定含意的更新。

    对较常用的“中成药”、“中西成药”、“中草药“、“草药”等名称缺乏专门的含义规定。有些文献对药品分类名词的解释也需要进行修改或调整。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采取以下对策。

    由有关部门制定药品分类及其名称的管理规定。药品分类方法、分类名称及其含义是对药品实施法制管理的依据之一。分类名称及所指范围如同药品的通用名称一样应该具有法定性、规范性,不能随意改变、随便使用、任意发明。以便在制定药品管理法规、审批药品事项、学术交流活动、资料统计、文件等相关工作中有章可循。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实现理解统一、用语规范,达到管理准确有效的目的。

    及时调整药品分类,更新分类专用名称药品的类别及其分类名称、各类药品的含义等,均应随着医药学的发展而发展。新的理论、技术、剂型不断产生,旧的观念、认识、概念、定义要不断更新。如:由于中西医的结合,产生了中西医结合的理论,中西医结合的医生,中西药结合的疗法,同时也产生了中西药结合的“西药复方制剂”其中西医药理论(术语) 结合的药品说明书。但是,的药品分类却没有“西药复方制剂”分类地位,们只能被一分为二,行“非中即西”的分类原则。笔者认为,确立“中西药复方制剂”的独立分类地位,可以开辟一条新药研究的新路,有利于中西药理论的结合,进而支持中西医理论的结合,同时也符合《药品管理法》发展现代药的基本原则。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3)

对药品实施分类管理有利于提高药品监督管理水平。通过规范并加强对非处方药的指导,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进行自我保健。

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政策的发展情况

1989年世界卫生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推荐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这一管理模式作为药品政策立法议题;1997年1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国家建立并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1999年4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SDA) 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部局联合了《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9年6月,SDA 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 同年10月18日起开展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 11月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 暂行) 。12月制定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并了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0年1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SFDA) 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开始对药品实行分类管理; 2004年2月又对注射剂的使用进行了规定, 规定注射剂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售出; 2004年7月1日又作出规定抗菌药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物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 这标志我国全面实行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已进入攻坚阶段; 2005年1月1日规定抗肿瘤药、激素类( 避孕药除外) 处方药等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 2005年7月1日规定治疗神经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及内分泌疾病的处方药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2005年12月31日以后, 实现全部处方药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在药师指导下才能使用。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首先,相同分类名词所指的分类范围不同。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的“化学药品”所指的分类范围不包括抗生素、生化药品;新药审批办法等规章中的“化学药品”则包括抗生素、生化药品。此类情况在“中药”、“中成药”等分类中亦有发生。由于名称所指的范围不固定,造成管理制度所指的管理对象不固定,在不同的管理者或不同的管理制度之间发生矛盾,引起混乱。如:对经营企业使用“化学药品”、“中成药”或“贵细中药材”等分类名词来限制经营范围时,就难以准确地认定“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甚至会产生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其次,同类药品使用不同的分类名称。化学药品与西药在上述规章及有关文件中被随意使用,没有专门的释义依据,缺乏科学、严格的范围界定,互相代用或混用,很不规范。同时,两个名称在《药品管理法》中均未使用。在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中,按“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F”代表“辅料”的解释,“X”的含意应该理解为“西药”第一个字“西”的拼音首写字母。中文所指既然是“化学药品”类, 为何要用“西药”,“西”字的首写拼音字母,而不使用更为合理、规范的“H”( 化学药品“化” 字的拼音首写字母) 来表示。

再次,“中西药复方制剂”的分类缺乏依据。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规定,分别将以中药为主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划归“中药”;以化学药品为主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划归“化学药品”。如此划分虽有依据,但未注意到两者其实都已不是单纯的或传统意义上的“中药”和“化学药品”。其它法律、法规或规章使用的“中药”或“化学药品”所指的范围也没有包括“中西药复方制剂”。分别归类时如何认定是以中药为主还是以西药为主,也没有具体的依据。

以上种种分类名词不规范, 不仅会给药品监督管理、科研、档案、教学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产生物价、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具体管理对象的分类归属各持己见,造成管理工作的混乱。

最后,缺乏对药品分类名称含义的规定及其对原规定含意的更新。

对较常用的“中成药”、“中西成药”、“中草药“、“草药”等名称缺乏专门的含义规定。有些文献对药品分类名词的解释也需要进行修改或调整。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采取以下对策。

由有关部门制定药品分类及其名称的管理规定。药品分类方法、分类名称及其含义是对药品实施法制管理的依据之一。分类名称及所指范围如同药品的通用名称一样应该具有法定性、规范性,不能随意改变、随便使用、任意发明。以便在制定药品管理法规、审批药品事项、学术交流活动、资料统计、文件等相关工作中有章可循。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实现理解统一、用语规范,达到管理准确有效的目的。

及时调整药品分类,更新分类专用名称药品的类别及其分类名称、各类药品的含义等,均应随着医药学的发展而发展。新的理论、技术、剂型不断产生,旧的观念、认识、概念、定义要不断更新。如:由于中西医的结合,产生了中西医结合的理论,中西医结合的医生,中西药结合的疗法,同时也产生了中西药结合的“西药复方制剂”其中西医药理论(术语) 结合的药品说明书。但是,的药品分类却没有“西药复方制剂”分类地位,们只能被一分为二,行“非中即西”的分类原则。笔者认为,确立“中西药复方制剂”的独立分类地位,可以开辟一条新药研究的新路,有利于中西药理论的结合,进而支持中西医理论的结合,同时也符合《药品管理法》发展现代药的基本原则。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4)

一、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党立足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加大了服务型政府建设,对行政各项工作进行了调整和优化。办公室作为行政工作的基本部门,主要负责档案管理、信息上传下达等工作,工作内容较多,且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当前档案管理工作由于各部门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出现了各自为政的现象,无法将资料有机整合到一起,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档案工作开展难度,且效率较低,缺乏规范性,不利于行政办公室各项工作的开展。因此加强对办公室档案管理规范化对策的研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能够帮助我们正视该项工作的同时,还能够注重细节工作,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

二、档案管理概念

所谓档案管理,主要是指档案的收集、整理及保管等活动的总和。就本质来看,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管理性、服务性及政治性工作,在整个管理过程中,它不生产物质财富,主要负责各个部门历史文件管理工作。同时档案管理并非独立性工作,渗透至社会管理系统中的各个环节,为社会实践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这也是区别于其他工作的主要特点。目前,我国档案管理工作尚处于发展阶段,整体管理水平还有待提升,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加大研究力度,从根本上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划化发展目标。

三、档案管理规范化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是一项具有现代意义的工作,特别是在信息时代下,档案中蕴含着的大量资料信息,也是以往工作的总结,能够为行政办公室未来工作提供更多依据和支持。具体来说,规范化管理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顺应时展趋势。新经济环境下,市场经济、新理念等外部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而万物发展规律证明了应时而谋、因势而动、顺势而为,才是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规律,只有顺应时展,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不断革新自身理念、处事方式,才能够获得长足发展。档案管理工作作为行政工作的一部分,记载着行政工作的过往,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落实好该项工作,是行政工作顺应时代的具体表现。

第二,提高服务中心管理水平的具体表现。档案管理是行政办公室的主要内容,具体来说,就是档案人员对以往工作相关的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帮助行政工作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及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调整和优化,不断提高行政服务质量。同时,档案管理作为行政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对于树立良好政府形象具有积极地推进作用,最为关键的是能够通过对档案资料的充分利用,对职工进行绩效考核,实现对职工的全面、具体化管理,从而真正意义上落实行政现代化管理目标。

第三,有利于行政事业持续发展。管理工作贯穿于行政服务工作全过程,档案管理作为其中的一部分,通过行政工作的历程、经验等资料进行回顾和整理,能够总结其中的经验。尤其是档案中的资料都是部门的精华之所在,任何事物发展过程都并非一帆风顺,通过档案工作这一载体,我们能够进行反思,并结合外部发展趋势,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从而促进服务中心持续发展,为社会主义社会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取得公众们的信任和认可,并与我党共同创建美好的未来。

四、提高规范化水平的措施

现阶段,规范化管理是行政服务中心新时期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不仅体现在制度、管理等方面,还表现在管理方式及人员培训等更为具体的方面。因此笔者结合多年工作经验,建议该项工作可以从下列方面人手:

(1)重视规划管理,完善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人民群众对于行政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作为影响质量的主要因素,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水平成为实现上述目标的重中之重,只有真正落实了规划化管理目标,才能够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来说,行政部门领导作为―个部门的组织者和引导者,要从自身人手,树立新型管理理念,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在整个行政服务中心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并经常过问该项工作实施现状,适当增加人力、资金等方面的投入,为该项工作的有序开展保驾护航。同时在部门内部应积极宣传该项工作,并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由领导负责,领导档案人员全面开展档案规划化管理工作,立足于当前工作现状,收集并梳理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提供组织保障。

制度具有根本、长期等特点,是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关键。因此在档案规划化管理工作中,我们要充分利用制度手段,约束和限制不规范行为。在实践中,要立足于部门发展新目标、新形势,将制度完善工作列入到重点工作列表当中,对现有档案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完善,及时取消不合理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内容,形成系统化制度体系。不仅如此,还应重视对制度的执行,定期对档案人员进行培训,构建相应的激励机制,促使档案管理人员能够在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实现对档案管理的规划化处理,减少档案遗漏、丢失等不良问题。

(2)强化管理体系,保证信息真实性

笔者认为针对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我们在开展工作中,应进一步完善档案管理体系,实现对档案工作的统一管理,形成合力,重视对该项工作的协同体系建设,将各个部门整合到一起,共同构建联席会议制度,将该项工作拓展至领域、部门及环节全过程,特别是要重视人员能力建设。21世纪,知识更新速度远远超过我们的想象,只有掌握新知识、新技术,才能够更好地担任这份工作,继而实现对档案资源的深度挖掘,提高信息资源利用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其他信息,档案信息资源具有保密性特点,需要我们对管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教育,保证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够与时展趋势相契合。

新时期下的档案管理人员要转变工作风格,由原来的等、靠、要被动状态转变为主动与其他部门保持非常密切的联系,能够在第一实践收集各类资料信息,做到认真检查和核实,科学归档并保存,从而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不同于传统时代,如果一味坚持传统方式无法全面反映行政事业发展历程,且信息价值也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因此档案人员应立足于社会发展现状,扩大档案资料收集范围,无论是业务、还是职工都应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促使档案规范化工作能够改进行政工作,从而为进一步挖掘行政工作资源创建良好的平台。

(3)构建网络体系,规范档案利用

现阶段,信息技术与我国行政工作的深度结合,电子政务应运而生。在此基础上,行政工作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已然成为现实。目前,笔者所在行政服务中心基本实现了网络服务系统,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技术保障。同时在计算机飞速发展趋势下,档案网络化将会得到了进一步推广和普及。但是信息化水平尚未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服务中心应坚持与时俱进,积极引进先进信息处理技术,邀请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服务中心的工作特点,构建针对性的网络服务体系,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促使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及归档等工作都能够按照既定的要求进行,从而有效提高管理有效性。为了加快档案规划化管理进程,我们要明确认识到培养技术人员的重要性,促使其能够兼顾档案与技术操作等专业知识,在系统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解决问题,确保系统始终处于健康运行状态当中。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需要与政府其他部门建立合作关系,构建网络化管理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及传达,以此来适应服务型政府发展需求。

档案管理工作的终极目标是发挥其保存及应用价值,为社会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只有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应用价值,才能够为行政工作水平的提升做出更多贡献。因此在行政服务中心内部,我们应在现有档案基础之上举办档案展览等活动,充分发挥档案资源的社会宣传功能,将静态的档案转变为动态的资源,以此来引导职工能够树立正确档案规范化理念。不但如此,还应创新档案利用方式,进一步拓展档案的服务范围,深化其服务功能,逐步朝着电子化、网络化等方向发展,形成一体化档案信息体系,从而激活档案的社会效益。

五、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档案管理的时代意义及社会效益越来越突出,然而当前档案管理工作不够规范,使得档案信息的利用价值大打折扣。本文在档案管理工作概念基础上,分析和研究了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对于服务中心的重要意义,从网络层面、档案资源利用等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及对策。在此基础上我们也能够进一步明确档案管理工作的内涵,在日后工作中逐步重视该项工作,并构建立体化工作体系,从而促进我国行政事业的改革及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艳.如何推进事业单位档案的规范化管理[J].才智,2014,(33):303,

[2]姜春丽.浅析新形势下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J].现代经济信息,2014,(22):74+76.

[3]张磊.探究如何推行档案工作规范化与标准化[J].黑龙江史志,2014,(21):234.

[4]尤卫玲,王琦.学生档案管理规范化对高校学风建设的意义[J].中国成人教育,2015,(01):75-77.

[5]王芙宁.档案管理规范化对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性[J].赤子(上中旬),2015,(04):139.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5)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规范化学校建设工作当作大事来抓。

加强规范化学校建设是促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全面提升学校管理水平的手段,是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环节,是加快我市农村中小学基本建设步伐、争当全省山区教育发展排头兵的重要内容。规范化学校建设工作将直接影响我市基础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关系到基础教育现代化的进程。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明确加强规范化学校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教育思想现代化、办学条件标准化、学校管理规范化、学生素质优良化”的要求,积极引导学校和教师创新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改善办学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教育均衡化发展,加快推进素质教育,为实现我市教育现代化奠定基础。

二、明确任务,把握标准,全面启动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工程

建设规范化学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当前开展的“教育年”为契机,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原则,把创建规范化学校作为提高学校整体办学水平的有效手段,深入扎实推进规范化学校建设,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创建管理体制,规范办学行为,不断提升学校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我市教育档次和水平。

1、任务目标

从现在起,全市义务教育开展创建规范化学校工作,分三个阶段,分别达到以下目标:*年,全市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力争达到50%以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争取60%以上。其中清城区、佛冈县、英德市作为全市规范化学校建设试点县,试点县要重点选好10所学校作为试点校,并摸索经验向全市推广。*年,全市70%以上的义务教育学校达到规范化学校的水平;到2010年,力争全市90%以上的义务教育学校达到规范化学校的水平,从根本上消除基础教育的薄弱学校,提升基础教育的整体水平。

2、标准要求

在开展规范化学校建设工作中,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注重内涵、加强管理”的原则,总体按照粤教基[*]92号关于《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试行)》的标准和要求执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市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工程管理要求》(具体见附件)。在实施过程中,各地(校)要进一步学习把握规范化学校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在创建规范化学校工作中,必须全面、准确、细致地开展调研,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照标准找差距,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我们要立足本地(本校)实际,学习借鉴先进单位的经验,在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的同时,要加大力度提高学校内部管理水平,注重发展自身的特长和特色,选准突破口,创造性地开展创建工作,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并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学生的成长和发展,通过规范化学校建设,使校园环境更加净化、美化、教育化,学校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规范化学校验收工作由市统一组织,验收程序先由学校向县教育局申报,再由县教育局组织验收督导组进行综合评价后,报市教育部门备案,市教育部门将组织专项督查组到各地抽查、核实。

3、*年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制定规划并上报到市教育部门,选好试点,做好实施准备。(4月底完成)。

第二阶段:学校边自查边完善,全面实施,并向县教育部门申报。(9月底完成,其中试点县在6月底前上报试点学校到市教育部门,加强对试点校的指导)

第三阶段:县教育部门验收和督查,并向市教育部门书面汇报本县工作情况。(11月10日前完成)

第四阶段:市教育部门组织抽查、核实、督导。(12月底前完成)

三、突出重点,强化措施,深入推进规范化学校建设

确立以“理念拉动、行动带动、督导催动”的三动工作思路,以强化学校内部管理为工作核心,着重加强学校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后勤管理,使行政管理更加高效、民主、科学;教育教学更加规范有序;学生更加文明、守纪、勤奋好学、身心健康;后勤工作管理规范、服务优质、队伍加强。突出抓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1、加大教育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多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增加教育投入,按照国务院和省提出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要求落实各项教育资金。进一步搞好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在学校建设中,要坚持“勤俭节约、按需建设”的原则,以“安全、科学、实用、够用”为基本要求,能改造的不要新建,能修缮的不要购新,能自制的要尽量自制,不搞形象工程,但新建的校舍必须符合学校办学规模,必须符合设计规范。配齐配足教学仪器、器材,进一步完善教育教学设施,努力加强现代化教育设施建设,实现办学条件标准化和现代化。

2、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和管理。要进一步在净化、美化、教育化上下工夫,努力培植浓郁书香的文化氛围,使校园充满书香典雅的人文气息,努力营造优美、和谐、活泼、向上的育人环境。

3、加强学校内部管理。要牢固树立现代教育新理念,掌握现代教育管理方法,在学校管理上有创新,在教学上有创新。突出抓好师生管理、校舍设施管理、校园环境管理、财经管理、档案管理、安全管理等,做到“全面、细致、准确、及时、高效”,实现学校管理规范化。

4、加强各类室场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配、管、用”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好微机室、语音室、音乐室、美术室、劳技教室、卫生室、阶梯(电化)教室等,配足配齐内部设施,不能随意降低标准。同时充分发挥各室的作用,要转变重“建”轻“管”,重“建”轻“用”的观念,建立并逐步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各专用教室、图书、器材的开放率、使用率和学生参与率。同时要加强对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开齐上足课程,管好、用好设备和器材,最大限度地发挥育人功能。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6)

关键词 管理哲学 管理思想 人性假设

管理哲学理论是人类理性哲学试图寻找普遍有效性的知识理性,恒常不变的理性本质和规律并借以控制、改造自然、社会、把握事物的活动,是一种基本哲学思考。管理活动中每时每事都涉及事物之间的关系,充满了矛盾运动、人性的思考和哲学思辨。西方管理哲学是一种理性化的操作化的、明确的、定量化科学式管理,而中国管理哲学则是一种整体性的、模糊性的、不确定和非优化的混沌式管理。二者的这种技术与操作层面特征区分来源于它们在管理价值观上的不同。中西管理哲学思想的这种差异反映了二者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和文化背景,也决定了其不同的历史作用。出于这种差异,现代管理思想已经出现了人文管理和科学管理两种路线的分歧。

一、渊源:自然地理环境的差异

中国和西方的管理哲学各自具有自己的“民族的精神标记”,它们不同的特征和内容来源于不同的历史条件、社会背景和地理环境。自然地理环境是生产劳动,从而也是管理活动的一个前提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管理哲学的性质和特征。英国著名科技史家李约瑟说:“地理因素当然不只是背景,它实是构成中国与欧洲文化间模式之差别及其所包含的一切意义之要端。”中华民族的祖先生活在东亚大陆,这种一面临海,三面陆路,对外交通极不便利而内部回旋余地又相当开阔的自然环境,使中国的管理活动具有典型的大陆民族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一是向心。在管理哲学上表现为:一方面讲集中,求统一,管理活动大多是围绕着如何加强中央集权这一主题而展开的,以整体性的宏观管理为主。二是求同。中国的地理环境使得管理活动获得了一个完备的天然的“隔离机制”,一方面使得管理体制和思想具有极强的融合能力;另一方面又使中国的管理思想强调统一,主张协同,追求和谐的境界。

作为西方管理哲学源头的古希腊,其地理环境与中国则大不一样。它有漫长的海岸线,而内陆交通却极不方便,因而只能向外拓展以求发展,使得商业和航海业发达较早。这种海洋民族的管理模式也有其鲜明的特征:一是外向。海上交通的发达、人员交流的频繁造就了一种外向型的民族心理,以地中海为走廊,几个文明古国之间发生过规模巨大的文化融合,其管理经验和管理思想曾多次相互交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个浑然一体的系统。二是求异。标新立异是希腊文化的一个特征,它一方面表现为对知识和智慧的追求,形成了求知的科学方法(如形式逻辑)。另一方面在社会管理上进行过多种形式的试验,特别是城邦形式的

复杂的奴隶制民主管理制度,这种“城邦提供了自由讨论的实践经验,并证明了我们称之为协商式管理的价值”。

二、中西方管理哲学思想的特征

(一)侧重于方法意识和技术层面的西方管理

整个西方管理哲学思想史,可看出其主要特征是操作化和理性化。操作化准则和理性化的思考开拓了新的管理领域,扩大了人类管理的境界,甚至改变了人类管理的世界。操作化准则是和方法意识是密切相关的,它导致了对方法意识的寻求和在管理技术层面的拓展。因此在西方管理哲学思想中方法愈识非常强。在西方早期管理哲学思想中,从西方管理学说渊源的古埃及、古巴比伦和苏美尔人的管理文化到中世纪的管理思想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康德、黑格尔的管理理性思考和哲学倾向,都突出地表现出了对方法意识的追求。在现代西方管理思想的发展中,从古典管理理论开始,便首先表现为方法意识上的突破。以泰罗为代表的科学管理理论学派的形成,首先便是以寻求方法开始的。经过泰罗等人的努力,科学管理方法成了规范化、定t化、最优化的方法。事实上,自牛顿时代以来,西方社会的基础思想就包括了这些规范化、标准化、定量化、简单化和最优化。从方法论角度来看,科学管理的崛起恰恰只是因为它在方法上进行了革命。在行为科学理论时期,同西方人本主义思潮兴起相适应的。管理科学比之科学管理,在科学与技术的严格决定论上走得更远。它是试图以严密的科学定量方法去处理问题,是一种完全的方法决定论。

(二)混沌化的中国古代传统管理哲学思想

相对于西方管理而言,中国古代传统管理哲学思想并非是原始的,也并非是等同于西方近代和科学管理发展之前的状态。中国传统管理是一种极有特色的,完全有别于西方管理的管理哲学和管理方式。它在中国实行了两千多年而历久不衰并成为一种文化积淀。应该说,中国传统管理是有其原始的一面,但同时它也存在着一整套的管理理论,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在个人心理、人际关系、组织系统和管理文化等许多方面都有着极其深刻的论述和实例。但中西方管理有着明显区别:西方管理重操作发展为近现代西方精确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科学管理中国古代传统管理并不重微观管理,而是将微观管理同宏观管理混同起来。中国传统管理和西方主要管理路线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建立在一种不断发展着的规范化、确定性和科学性方法的基础之上的,而中国传统管理则要求的是:有限规范,模糊界限、整体性人文、人伦的方法。在同西方管理哲学思想比较来讲中国传统管理哲学明显地具有以下特征:

(1)文化伦理本位主义:纵观整个中国传统管理思想史从儒家、道家、兵家、法家,甚至到阴阳家等的管理思想,虽各流各派内容、形式不同,都有着其自身的一套管理思想,但它们整体上看却体现出了中国传统管理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即文化伦理本位主义思想。中国传统的管理哲学以人为核心。以儒家为例:孔子主要思想之一是“仁“。孔子认为“仁者,人也”;同样说法为“仁者爱人”。因此,中国传统的文化伦理结构是以人伦为主的结构,这种文化伦理结构是从属于人文主义的,所以文化伦理主义所涉的管理活动,基本前提假设是伦理本位原则。文化伦理主义所隐含的管理结构,可以用春秋时“义以生利”,“重义轻利”来概括。这是与西方管理思想完全不同的一种管理结构和管理观念。在文化伦理主义的伦理关系中,人际关系是主要关系,在中国传统管理中所体现出的即是人际关系。人际协调在管理中发挥普主要作用,人际规范取代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不同于西方管理思想中的方法惫识,操作准则和技术主义倾向的是:中国传统管理将具体的管理操作方法是放在文化伦理支配下的管理原则之下的。

(2)道德教化和道德示范。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突出表现为一种道德伦理性质的文化,以及体现在管理中的文化伦理本位主义思想使得中国传统管理思想的首要管理方法即为道德教化和道德示范。通过道德教化,提高其道德修养。而道德示范则是通过“修己”,而达到使被管理者受到无形影响、自然实现管理目标,即“无为而治”。应当说,道德示范方法在古代是具有相当大效果的。它不仅影响的是被管理者,而且也对管理者产生制约作用。

(3)混沌管理。在这里,“混沌管理”是一种借用说法。意于指一个人格化的自然状态,表现纯朴自然,混沌意指混乱、模糊、整体化,但又包含从混乱中再生秩序,在进化中重现混乱的多重含义。实际上讲,混沌是体现了界限的模糊和清晰的对立,发展进化的不确定性。本质上讲,“混沌管理”是适合于复杂人假定和复杂管理的方法论。混沌管理的概念是针对西方科学管理提出的。西方科学管理是一种清晰化确定性的管理。而混沌管理则正好与之相反。定义中国传统管理为一种混沌管理,基于以下三方面方法论特征:

一是管理的非规范化。中国传统社会中,现代化大生产的规范化 分工操作是没有必要的。中国传统社会的职业分工主要是士、农、工、商,而以农为主。并且农业也是压倒一切的主要产业。同时,农业也几乎是完全的手工生产方式,只使用了非常简单地农业器械。农业生产的规范也极小生产方式和个体农民的生产方式没有根本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规范化要求不仅不必要,而且还会对生产起破坏作用。这种非规范化的方法无论在宏观,还是在微观上都是符合中国传统社会的现实状况的。

二是管理的非优化。与非规范化相适应,中国的方法论意义上的混沌管理的另一特征是并不追求最优化和最高效率。这是由稳定的古代管理价值观所决定的。中国封建社会为求稳定,反对对知识的追求和对技术的改进,而这恰是最优化和效率提高的基础。这也造成了中国科技发达早却长期基本上是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孔子主张:“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政策即是该管理思想的极好写照。

三是非确定性和数量观念的缺乏。确定性即决定论的因果关系是西方管理所存在的墓础之一。管理方法是作为原因与管理的效率作为结果是一种因果确定关系。但是在中国传统管理思想中,混沌管理的方法论讲究“无为而治”,是文化伦理本位主义,不讲究具体结果而只是使管理的过程在没有确定的效果的情况下任其自然发生,不加以干涉。是一种“自然主义”管理。这种不确定性又直接导致了中国传统管理中数t观念的淡薄。

(三)发展与稳定,对东西方管理文化的一种理解

中西方管理价值观的区别即是:从西方近代资本主义产生以来西方管理的攀本价值观是以发展为主题,是关于发展和要求发展的价值观,而中国传统的管理价值观则是以稳定为基调的,是关于稳定和要求稳定的价值观。这两种管理价值观的不同是起源于中西两种管理哲学乃至中西文化的根本差异。中国古代哲学思想存在着相当浓厚的整体思想。以中国传统文化的主体,儒家文化来讲,它强调“天人合一”,注重的是人与自然的联系与和谐。这种“天人合一”论哲学,是肯定世界和以宇宙为中心的;但另一面,从总体上讲,它是一个顺应世界的伦理体系。这种宇宙中心的取向也使得世俗社会中“二元”意识缺乏张力,进而造成了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只重认识世界而不去追求创造、改变世界,管理价值观上也追求稳定。而西方则是一种系统分析论哲学。是把作为整体的系统各部分分开来加以研究,并以要紊组合来表现系统功能。

三、小结

总之,中西管理哲学各具自己的特点,从深层次看来,也不乏相通的地方。而且优劣共生、利弊相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长处和短处,在中西管理哲学中往往具有对应和互补的关系。因此,中西管理哲学的交流、移植和融合,中国传统管理哲学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改造和重建,是一种必然的历史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彭新武.管理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6.

[2]克劳德・小乔治.管理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98:20.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7)

一、充分认识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重要性

加强中小学规范管理,办好每一所学校,是新时期义务教育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国家、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有关规定,我市也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加强中小学校管理,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个别地方仍然存在着学校管理薄弱、办学行为不够规范的问题,不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新时期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站在践行“*”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重视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工作,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

(一)坚持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性质,坚决制止将公办学校随意出售、转让的行为。公办教育资源重组后所有收益全部用于公共教育。

(二)坚持政府办教育的原则,切实加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落实城乡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确保义务教育公用经费和实施教师绩效工作制度所需经费,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和学校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坚持推进公共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切实加大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支持力度,积极实施学校标准化工程,进一步缩小校际之间差距。积极稳妥地解决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超级大校和大班额问题。

(四)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试就近制度,不得违规提前招生和举行任何形式的选择性考试,制止各种学科竞赛、特长评级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录取相挂钩等违反招生秩序的行为。

(五)坚持推进“大学片”招生改革,根据生源变化及时合理调整学区,每学年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范围、招生时间、招生计划及有关要求。

(六)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做好并尽快完成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有效化解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现象。

(七)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按照积极鼓励、规范引导的原则,对民办学校的举办、招生、教育教学活动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八)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优先,严格执行课程计划,不随意提高教学难度,不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有违教育规律的竞赛和不当竞争,不占用学生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加点或集中补课,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九)坚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要求,配好配强每一所学校的领导班子,鼓励优秀教师到薄弱学校任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思想和业务素质。严肃查处公办在职教师开办任何名目的有偿补习班行为,引导监督教师将精力投入到教育教学中。

(十)坚持把做好中小学校安全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各有关部门要共同维护校园及周边秩序,加强中小学生安全自护教育,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学校安全。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8)

一、管理学研究范式的含义

范式是托马斯·s·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提出来的一个术语,指科学理论研究的内在规律及其演进方式。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赋予这个概念以关键性的作用,他提出科学认识不是简单而纯粹的知识积累;对科学理论进行构思、表述和组织的那种方式受到一些前提或预设的指挥和控制。他要探测一种隐蔽在预设或前提之下的、绝对而自明的集体资源。他把这些自明性称作范式。范式的这一定义同时是语义的、逻辑的和观念——逻辑的。就语义而言,范式决定着可理解性,给事物以意义;就逻辑而言,范式决定着最主要的逻辑操作;就观念——逻辑而言,范式是联合、淘汰、选择的第一原则,决定着观念的组织条件。根据这三个生成的和组织的含义,范式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的组织。

范式的含义既强烈又模糊,强烈是因为范式具有一种彻底的意义,它是方法论的指导、思维的基本图式、预设或起关键作用的信仰,因此它本身带有一种理论统治权。模糊是因为范式摇摆于多种含义之间,最终以含混的方式涵盖了科学家们对一种世界观的集体赞同。范式概念的不充分和不精确不仅揭示了库恩思想的缺陷,也揭示了思考范式概念的困难。一种范式,对于在这种范式控制下进行的所有话语而言,包含着可理解性的基本概念或主要范畴,同时也包含这些概念或范畴之间的吸引/排斥的逻辑关系的类型。一种范式的性质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界定,第一是对主要的可理解性的范畴的推广或选择;第二是对主要的逻辑操作的规定。

管理学范式是一种世界观,是管理学最高层次的方法论。它主要从科学哲学角度探讨与管理学学科体系和基本假设有关的一般原理问题,即指导管理研究的原则、逻辑基础以及学科的研究程序和研究方法等问题。在既定的范式中,管理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问题的解决往往是沿着既定的路径。按照管理学家的解释,知识的发展一般是遵循一定的路径从而形成一定的理论范式。在管理实践中,一般现存企业是在已有管理知识范式和管理技术的基础上寻求管理变革或改进管理的。而新企业和新技术往往会带来知识跳跃式发展的新范式。如果一种新技术的背后有全新的知识范式作为支撑,那么将对已有的管理理论、技术和能力构成威胁。

按照库恩的标准,管理学范式是划分管理科学共同体的标准,不同的范式决定管理学发展的某一历史时期,而某个特定研究方向或领域内所特有的共同世界观、共识及基本观点则形成管理学家群体。管理学范式就是管理学家对他们的研究主题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意向和潜在知识假设。由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范式不同,所以管理学的研究范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从科学哲学的角度看,管理学范式理论包括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是本体论视角,二是认识论视角,三是方法论视角。所以管理学的范式理论是以管理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与管理学之间呈现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既相互作用又相互促进的关系。

二、管理学研究的科学主义范式

西方的管理思想和学说从产生的时期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古典管理理论,主要包括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和韦泊的组织理论等;第二类是行为管理理论,发端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产生的人际关系学说,而后发展成为行为科学;第三类是当代的各种管理理论,产生和形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至今。这三类理论只是产生的时期有先后,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三个阶段。它们相互影响,继承演变,形成各种流派。根据不同的逻辑起点,管理学的理论研究有两个范式,一个是以组织的效率为起点,另一个是以人的需要为起点。前者被称为科学主义范式,后者被称为人本主义范式。科学主义范式是以组织的存在为根本,把人纳入组织,人的存在就是为了提高组织效率;人本主义范式把人的存在和需要作为根本,通过满足人的需要来实现组织目标。

管理学的科学主义范式以美国古典管理学家泰罗为代表,通常把科学主义范式称为泰罗范式。该范式的核心是如何使工作更加多产和高效,“科学管理”注重的是如何改进职工的工作表现,演示了工作要素的可辩识性和可重复性,泰罗坚信通过确定出工人完成某项作业的最佳时间,管理者就可能判断工人是否干得出色。通过这种管理方式带来了组织效率的提高。随着管理学的发展,在泰罗范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科学主义范式以实证主义、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把人的认识局限在人的经验所及的领域,其方法论范式深受自然科学方法论范式的强烈影响。这种范式认为,组织及其管理现象与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般性的普遍规律。管理学的任务就是要运用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从观察经验事实出发,研究和发展组织及其管理领域内的一般性普遍规律。

科学主义范式体现在具有理性约束的个体追求服从技术规律和组织纪律带来的高效率。从人的行为特征来看,“经济人”的行为是理性的,因此,假定每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合乎理性的,管理原理、原则和制度必须以管理主体的个人行为为基础并且可以从社会历史背景中抽象出来。单个行为主体都服从于技术规律,通过时间动作的分析,实现工作方法的标准化、工作条件的标准化和工作时间的标准化。适应这样的行为主体的组织是一个高度结构化、形式化、不受个人支配的集权组织。

三、管理学研究的人本主义范式

管理学范式的第一次变革是由梅奥为代表的人际关系学说完成的,人本主义者指责泰罗的科学管理方法是不道德的,是将工作“非人性化”,并把极具人性色彩的管理变成了简单的效率衡量。他们对科学主义范式提出批评,认为管理的对象不仅是物的管理问题,更重要的是人的管理问题,人是每一个组织中的核心,是具有社会性的动物,应当重视人的积极性对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和作用。从人本主义范式的理论主张可以发现,行为管理是为解决效率与人性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对人性进行深入的研究并采取相应的行为准则,使得管理活动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人和组织与环境的关系时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更加符合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古典管理学的原罪促成了人本主义范式的兴起。人本主义范式以新康德主义、现象学、诠释学等哲学思潮为理论基础,强调管理学与自然科学的差异,认为组织及其关系现象的本质是人的主体精神外化或客体化,是精神世界和文化世界。严格来说,行为科学学派来自于社会学,法国学者涂尔干指出,在任何社会组织中群体总是由建立他们的价值观和规范来控制人们的行为。

人本主义范式强调应把人放在管理学研究的中心位置,组织中最宝贵的资源不是原材料、资本、机器、土地或能源,而是人。这里所说的“人”,是被看成“生活在社会里的人”,他们是不断地被密如蛛网的人际关系网所包围,而他们自身也是这个关系网的一部分。在人本主义范式中,整个人类的本性是由积极的与消极的、崇高的与卑劣的品质构成,他们反对科学主义范式把人看成仅仅是一味索取的自利主义的“经济人”,强调利他主义与给予的品质也是人性中最根本的东西。同时该范式强调人的潜质的生长与发展,而且这种潜质的生长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是不断成长和进化的,是随着时间和社会文化场景的变化而变化的。

早在西方科学发展的初期,培根(f.bacon)就觉察到了对一切认识活动产生影响的社会文化束缚,并同时觉察到了摆脱这些束缚的必要性。他在对认识的社会——文化规定性进行诊断时指出,认识的使命在于把认识从社会——文化规定性中解放出来,使认识成为科学。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认为,已经获得的合理性会随着促使它形成的那个过程的延续而削弱,合理性的操作特征会被不合理的社会力量所截取和利用。组织理论学家布赖尔和摩根在《社会学范式与组织分析》一书中隐含地指出,社会科学理论主要有两条轴线,一条代表科学本质属性的连续体,另一条代表社会(组织)本质属性的连续体。科学的本质属性强调稳定性、可证实性和规定性,而社会的本质属性体现为永恒的变革。

四、结论

科学主义范式和人本主义范式分别是管理理论中注重技术与注重人的两个主要方面,这两种范式的发展构成了早期管理学发展的历史。前者注重的技术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力基础上的,随着生产力发展和技术创新科学主义范式不断变革,所以科学主义范式恰好体现了管理学研究范式的社会性。而人本主义范式注重人的需要,认为人是组织的核心,管理的对象不仅是物,而且是人,这样的观点恰恰体现了管理学研究范式的科学性。人是管理学研究的主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的行为表现出不同的特征,这样的研究方法正是辨证的和科学的。组织及其管理的效率不仅是科学主义范式理性创新所产生的效率,也包括人本主义范式对工作认同的诠释所产生的效率。

从本质上分析,科学主义范式和人本主义范式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在于西方大范式。这个大范式是由笛卡尔提出并随着17世纪以来欧洲历史的发展而确立了下来。笛卡尔的范式把主体和客体分离开来,使它们各自拥有自己的领域,一边是科学和客观性研究,一边是哲学和反思性研究。这个范式决定着一种二元世界观,也是同一个世界的二元化:一方面是必须接受观察、实验和操作的客体的世界,另一方面是对自己提出存在、沟通、意识、命运等问题的主体的世界,客体世界对应着管理学的科学主义范式,而主体世界对应着管理学的人本主义范式。

参考文献:

[1][美]丹尼尔.豪斯曼编,丁建峰译.经济学的哲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2][法]挨德加.莫兰著,秦海鹰译.方法:思想观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罗珉.管理学:科学主义还是人本主义.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4]李郸.管理学的历史演进:研究范式的角度.财经科学,2005,(5).

[5]罗珉.论管理学范式革命.当代经济管理,2005,(5).

[6]魏文斌.西方管理学范式的三种维度.国外社会科学,2007,(1).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9)

一、管理学研究范式的含义

范式是托马斯·S·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提出来的一个术语,指科学理论研究的内在规律及其演进方式。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赋予这个概念以关键性的作用,他提出科学认识不是简单而纯粹的知识积累;对科学理论进行构思、表述和组织的那种方式受到一些前提或预设的指挥和控制。他要探测一种隐蔽在预设或前提之下的、绝对而自明的集体资源。他把这些自明性称作范式。范式的这一定义同时是语义的、逻辑的和观念——逻辑的。就语义而言,范式决定着可理解性,给事物以意义;就逻辑而言,范式决定着最主要的逻辑操作;就观念——逻辑而言,范式是联合、淘汰、选择的第一原则,决定着观念的组织条件。根据这三个生成的和组织的含义,范式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的组织。

范式的含义既强烈又模糊,强烈是因为范式具有一种彻底的意义,它是方法论的指导、思维的基本图式、预设或起关键作用的信仰,因此它本身带有一种理论统治权。模糊是因为范式摇摆于多种含义之间,最终以含混的方式涵盖了科学家们对一种世界观的集体赞同。范式概念的不充分和不精确不仅揭示了库恩思想的缺陷,也揭示了思考范式概念的困难。一种范式,对于在这种范式控制下进行的所有话语而言,包含着可理解性的基本概念或主要范畴,同时也包含这些概念或范畴之间的吸引/排斥的逻辑关系的类型。一种范式的性质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界定,第一是对主要的可理解性的范畴的推广或选择;第二是对主要的逻辑操作的规定。

管理学范式是一种世界观,是管理学最高层次的方法论。它主要从科学哲学角度探讨与管理学学科体系和基本假设有关的一般原理问题,即指导管理研究的原则、逻辑基础以及学科的研究程序和研究方法等问题。在既定的范式中,管理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问题的解决往往是沿着既定的路径。按照管理学家的解释,知识的发展一般是遵循一定的路径从而形成一定的理论范式。在管理实践中,一般现存企业是在已有管理知识范式和管理技术的基础上寻求管理变革或改进管理的。而新企业和新技术往往会带来知识跳跃式发展的新范式。如果一种新技术的背后有全新的知识范式作为支撑,那么将对已有的管理理论、技术和能力构成威胁。

按照库恩的标准,管理学范式是划分管理科学共同体的标准,不同的范式决定管理学发展的某一历史时期,而某个特定研究方向或领域内所特有的共同世界观、共识及基本观点则形成管理学家群体。管理学范式就是管理学家对他们的研究主题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意向和潜在知识假设。由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范式不同,所以管理学的研究范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从科学哲学的角度看,管理学范式理论包括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是本体论视角,二是认识论视角,三是方法论视角。所以管理学的范式理论是以管理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与管理学之间呈现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既相互作用又相互促进的关系。

二、管理学研究的科学主义范式

西方的管理思想和学说从产生的时期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古典管理理论,主要包括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和韦泊的组织理论等;第二类是行为管理理论,发端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产生的人际关系学说,而后发展成为行为科学;第三类是当代的各种管理理论,产生和形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至今。这三类理论只是产生的时期有先后,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三个阶段。它们相互影响,继承演变,形成各种流派。根据不同的逻辑起点,管理学的理论研究有两个范式,一个是以组织的效率为起点,另一个是以人的需要为起点。前者被称为科学主义范式,后者被称为人本主义范式。科学主义范式是以组织的存在为根本,把人纳入组织,人的存在就是为了提高组织效率;人本主义范式把人的存在和需要作为根本,通过满足人的需要来实现组织目标。

管理学的科学主义范式以美国古典管理学家泰罗为代表,通常把科学主义范式称为泰罗范式。该范式的核心是如何使工作更加多产和高效,“科学管理”注重的是如何改进职工的工作表现,演示了工作要素的可辩识性和可重复性,泰罗坚信通过确定出工人完成某项作业的最佳时间,管理者就可能判断工人是否干得出色。通过这种管理方式带来了组织效率的提高。随着管理学的发展,在泰罗范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科学主义范式以实证主义、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把人的认识局限在人的经验所及的领域,其方法论范式深受自然科学方法论范式的强烈影响。这种范式认为,组织及其管理现象与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般性的普遍规律。管理学的任务就是要运用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从观察经验事实出发,研究和发展组织及其管理领域内的一般性普遍规律。

科学主义范式体现在具有理性约束的个体追求服从技术规律和组织纪律带来的高效率。从人的行为特征来看,“经济人”的行为是理性的,因此,假定每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合乎理性的,管理原理、原则和制度必须以管理主体的个人行为为基础并且可以从社会历史背景中抽象出来。单个行为主体都服从于技术规律,通过时间动作的分析,实现工作方法的标准化、工作条件的标准化和工作时间的标准化。适应这样的行为主体的组织是一个高度结构化、形式化、不受个人支配的集权组织。

三、管理学研究的人本主义范式

管理学范式的第一次变革是由梅奥为代表的人际关系学说完成的,人本主义者指责泰罗的科学管理方法是不道德的,是将工作“非人性化”,并把极具人性色彩的管理变成了简单的效率衡量。他们对科学主义范式提出批评,认为管理的对象不仅是物的管理问题,更重要的是人的管理问题,人是每一个组织中的核心,是具有社会性的动物,应当重视人的积极性对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和作用。从人本主义范式的理论主张可以发现,行为管理是为解决效率与人性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对人性进行深入的研究并采取相应的行为准则,使得管理活动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人和组织与环境的关系时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更加符合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古典管理学的原罪促成了人本主义范式的兴起。人本主义范式以新康德主义、现象学、诠释学等哲学思潮为理论基础,强调管理学与自然科学的差异,认为组织及其关系现象的本质是人的主体精神外化或客体化,是精神世界和文化世界。严格来说,行为科学学派来自于社会学,法国学者涂尔干指出,在任何社会组织中群体总是由建立他们的价值观和规范来控制人们的行为。

人本主义范式强调应把人放在管理学研究的中心位置,组织中最宝贵的资源不是原材料、资本、机器、土地或能源,而是人。这里所说的“人”,是被看成“生活在社会里的人”,他们是不断地被密如蛛网的人际关系网所包围,而他们自身也是这个关系网的一部分。在人本主义范式中,整个人类的本性是由积极的与消极的、崇高的与卑劣的品质构成,他们反对科学主义范式把人看成仅仅是一味索取的自利主义的“经济人”,强调利他主义与给予的品质也是人性中最根本的东西。同时该范式强调人的潜质的生长与发展,而且这种潜质的生长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是不断成长和进化的,是随着时间和社会文化场景的变化而变化的。

早在西方科学发展的初期,培根(F.Bacon)就觉察到了对一切认识活动产生影响的社会文化束缚,并同时觉察到了摆脱这些束缚的必要性。他在对认识的社会——文化规定性进行诊断时指出,认识的使命在于把认识从社会——文化规定性中解放出来,使认识成为科学。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认为,已经获得的合理性会随着促使它形成的那个过程的延续而削弱,合理性的操作特征会被不合理的社会力量所截取和利用。组织理论学家布赖尔和摩根在《社会学范式与组织分析》一书中隐含地指出,社会科学理论主要有两条轴线,一条代表科学本质属性的连续体,另一条代表社会(组织)本质属性的连续体。科学的本质属性强调稳定性、可证实性和规定性,而社会的本质属性体现为永恒的变革。

四、结论

科学主义范式和人本主义范式分别是管理理论中注重技术与注重人的两个主要方面,这两种范式的发展构成了早期管理学发展的历史。前者注重的技术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力基础上的,随着生产力发展和技术创新科学主义范式不断变革,所以科学主义范式恰好体现了管理学研究范式的社会性。而人本主义范式注重人的需要,认为人是组织的核心,管理的对象不仅是物,而且是人,这样的观点恰恰体现了管理学研究范式的科学性。人是管理学研究的主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的行为表现出不同的特征,这样的研究方法正是辨证的和科学的。组织及其管理的效率不仅是科学主义范式理性创新所产生的效率,也包括人本主义范式对工作认同的诠释所产生的效率。

从本质上分析,科学主义范式和人本主义范式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在于西方大范式。这个大范式是由笛卡尔提出并随着17世纪以来欧洲历史的发展而确立了下来。笛卡尔的范式把主体和客体分离开来,使它们各自拥有自己的领域,一边是科学和客观性研究,一边是哲学和反思性研究。这个范式决定着一种二元世界观,也是同一个世界的二元化:一方面是必须接受观察、实验和操作的客体的世界,另一方面是对自己提出存在、沟通、意识、命运等问题的主体的世界,客体世界对应着管理学的科学主义范式,而主体世界对应着管理学的人本主义范式。

参考文献

[1][美]丹尼尔.豪斯曼编,丁建峰译.经济学的哲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2][法]挨德加.莫兰著,秦海鹰译.方法:思想观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罗珉.管理学:科学主义还是人本主义.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4]李郸.管理学的历史演进:研究范式的角度.财经科学,2005,(5).

[5]罗珉.论管理学范式革命.当代经济管理,2005,(5).

[6]魏文斌.西方管理学范式的三种维度.国外社会科学,2007,(1).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10)

1.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逐步扩展和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对以石油为主的能源需求量越来越大。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作为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能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证下,最大限度地保护石油企业的利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但在我国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一些西方国家贸易壁垒等因素的制约,企业合同管理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少的风险,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隐患。

2.石油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2.1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降低企业风险

企业相关合同是维护企业利益,明确双方职责的重要依据,是企业通过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对于石油企业而言,通常合同涉及金额多、范围广,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加强合同管理能够有效地促进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正规化,避免出现相关的贸易风险和合同风险。

2.2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

加强合同管理,使合同从签约立项,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能够有一个完整的体系规范,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职责和权益,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职尽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提高企业信誉,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3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减少经济纠纷

导致经济合同纠纷的因素有多种,而其中有些原因是由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条款不完备、不明确、表述不清楚权利义务不对等等因素造成的,因此加强企业合同管理,掌握合同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执行合同的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到防患于未然。

3.当前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风险

3.1企业法制意识不健全

受到市场竞争激励和国际经济形势不稳定的影响,一些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着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的问题。一是在合同签订时,缺乏对对方情况的了解,有的甚至没有对对方基本资质进行调查,更有一些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合同原件丢失,一旦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主张权利。二是在合同履行阶段,缺乏对企业自身和对方的监管,难以有效对合同履行进程进行监督,而对于在合同履约中突发问题没有很好进行协调处理,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三是在对人员的管理中,有的企业没有明确人员的授权制度,有的员工未经授权就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影响企业的发展。

3.2合同文本格式不规范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实际的工作中往往由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企业在合同文本方面还存在不规范、不清楚的地方。如在一些产品的表述方面,片面使用口语,而对其具体型号、规格等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表述,导致在履约时出现争议,有的企业在与外企合作时,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相关专业人员素质以及对西方习惯理解的偏差,导致对合同理解的偏差。

3.3电子商务应用不熟练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新兴的商务模式,有效地提高了国际贸易的效率。但在我国一些石油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的依然固步自封,对电子商务的优势视而不见,在双方合同履行中难以有效应用电子商务的优势;有的企业则片面的依赖电子商务模式,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往往导致问题的发生,影响了合同管理的质量。

3.4对国际业务了解不透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石油企业进入了国际市场。因此能够正确、全面的对国际贸易规则进行掌握,对于实现合同管理高质量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一些石油企业对国际贸易中的相关制度了解不透彻,对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掌握不全面,往往导致合同管理中存在着隐患。

4.石油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的措施

提高石油企业合同管理质量,必须要从企业内外两个方面入手,在制度建设、人员管理、观念意识等方面做好工作,才能有效提高管理质量。

4.1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

增强企业法制观念必须要从多方面做好工作。一是企业管理者要增强法制意识,逐步适应市场发展正规化的趋势,加强风险预测、风险管理的观念。树立全过程风险管理意识,从签订前对方资质的了解,到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阶段做好过程控制工作。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者的法律观念。时刻牢记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三是加强合同文本的规范,在文字表示、条款约定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合同条款清晰,不发生因文字表述带来的合同纠纷。

4.2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

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的自动化程度,提高相关人员的管理水平,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认清其优势和弊端,扬长避短,真正让电子商务为我所用。要建立符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合同管理流程。充分发挥计算机自动化功能,对合同管理中人工实现的比较复杂的环节进行优化。加强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的管理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潜在的威胁,黑客攻击、网络病毒泛滥等等使合同信息化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合同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计算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安全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

4.3加强合同管理者素质

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意义篇(11)

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形式主义;原因理论;价值判断;利益分析 内容提要: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深入的历史阐释。在罗马法时期和近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合同效力模式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分析,在现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则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实质化”的民法理念影响下,理论界和实务界运用利益分析、价值衡量等方法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体系化整理、类型化分析,进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具体化判断以因应社会形势变化、伦理观念变迁、法律制度调整。 一、引言 《合同法》制定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第52条第5项的讨论虽不断深人,认识也渐趋完善,但若干问题的阐释仍有待细致的研究和全面的反思。举例而言,如何界定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解释具体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模式究竟是怎样的?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对上述问题有所解答,并且总结出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有效”的效果模式。这种解决方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它并触及问题的关键。可以追问的是,这个命题何以具有“问题性”?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包括哪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又是如何回应这个问题的?解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历史,因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反映了社会变迁对私法构造的影响,即罗马法、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过程中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法律解释理论的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只是民法制度转型的衍生物,其深刻反映了民法理念、民法制度、民法方法在现代民法时期的诸多变化。透过这种“管中窥豹”式的历史思考和原因考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即能被明晰阐释,这对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有所帮助。 二、罗马法的考察 (一)从“乌尔比安三分法”到“狄奥多西法律” 在罗马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是契约无效理由之一。如果契约的内容或结果违反强制性规范,契约的效力原则上应当被否定。但是,早期罗马法考察契约效力时主要考虑形式要求,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否定契约效力的主要原因。即使考虑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对契约效力的影响,也需要深人分析其形式和目的。罗马法著作中经常提及的次完全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不完全法律(不完善法律)、完全法律(完善法律)的划分即是基于此种考虑。 根据罗马法史学家的考证,《乌尔比安论著要目》所界定的“完全法律”出现得较晚,“不完全法律”和“次完善法律”出现得较早。次完全法律是最早出现的类型。如果契约违反次完全法律,契约主体会遭受刑事处罚,但契约效力状态并不受影响,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中期。如“关于遗嘱的富里法”规定 “所继承财产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如果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超过一定限度则需要支付相当于超过部分四倍的罚金。不完全法律在例外情形下才会加以应用,此时不仅契约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而且基于特定政策考虑刑事处罚也被取消。“辛西亚法”就是最好的例证,它禁止超过一定数量的捐赠,但对于超过特定数量的捐赠契约既不否定其效力,也不施以刑事处罚。从共和国晚期开始,“完全法律”逐渐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契约违反完全法律则无效。此时次完全法律和不完全法律依然存在,但数量并没有增长。法尔其第法、富菲亚法、卡尼尼亚法、艾里亚和森迪亚法等法律是罗马共和晚期和罗马帝国早期著名的完全法律。这些完全法律均强调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对私人领域的规范,且在构成要件中均包含“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经过持续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反思,在狄奥多西时代人们认识到需要重构“强制性规范和契约效力”的关系,这种结果最终体现在公元439年的《狄奥多西法典》( Lex nondubium)中,该法律规定:任何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契约均无效,即使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无效效果的规定。 这一原则确认了任何违反法律禁令(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均应是无效的,即使立法者并未在法律规范中规定无效效果。这个新法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乌尔比安三分法的超越,它使得所有强制性规范均成为“完全法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理论实现了体系转换: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前 ,只有被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无效”的法律效果时,契约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后,契约违反强制性规范即无效,不管强制性规范中有没有关于 “契约无效”的规定。 尽管不断有教会法学者和自然法学者对狄奥多西法律的地位认定和功能诊释提出质疑,它还是深刻影响了罗马法体系下合同无效制度的建构,这在19世纪法典化的过程中体现得尤其明显。 (二)原因解释 尽管近现代民法尤其是债法受罗马法影响很深,但一旦回到罗马法的概念分析和制度考察,我们就必须保持充分的审慎和足够的耐心,否则就难免陷人“简单化解释”或“主观化解释”的困境,从而忽视罗马法自身的历史性和复杂性。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罗马法对于“违反禁止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作如此简单处理? 即“次完善法律”和“不完善法律”的时期不关注合同的“无效”,而在“完善法律”时期和“狄奥多西法律”时期则断定合同“一概无效”?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范围上均和近现代法有所差异。罗马法渊源于制定法(Lex)、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解释。制定法在私法发展方面的作用比较小,从《十二表法》制定到共和国结束,只有《阿奎利亚法》等三十几个制定法对私法产生过较大影响。执法官告示虽对罗马法的发展和完善起过更为重要的改造作用,但就如帕比尼安在《学说汇纂》中所宣称的那样:裁判官法是对市民法[11]的支持、补充和修正,它对私法尤其是契约的影响也不是很大。[12]根据《学说汇纂》的描述,法学家致力于创造、解释的是不成文的法,即市民法(D. 1. 2.2.12)。由此可以看出,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关于契约效力的限制性规定和否定性规定比较困难,罗马法文献中关于契约效力的“强行性规范”数量确实不多。[13] 其次,罗马法中契约效力的认定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色彩。实物契约和合意契约采严格的“类型强制主义”,并且每种契约都有独特的成立要件。口头契约或文字契约的成立必须采用严格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罗马法对“形式”的强调和重视恰恰反映了罗马法中契约的效力来源。格罗索总结到:“产生法律效力的私人行为,无论是具有物权方面的效力,还是具有债权方面的效力,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 [14]如果当事人有一致的合意,但未严格按照特定形式缔结契约,契约的效力就可能受到影响。尽管契约无效还可能涉及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或者涉及对标的的处分权能,或者涉及意思及其外部表现,或者涉及适法行为的原因,“未遵循形式主义原则”相对而言是更为常见、更为重要的理由。[15]这就决定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不能得到深人分析,“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也不能得到全面诊释。尽管后来有狄奥多西法律的出现,罗马法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大都是依据“公平”、“善良”等法律原则进行界定,至于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认定,诚如苏永钦教授指出的那样:“就具体情形究属何种性质,在罗马法时代就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16]。 三、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法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论争 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法国传统习惯法认为“不存在无效规定则不存在无效效果”,即要求强制性规范中必须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否则不能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17]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长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操作弊端日后也逐渐凸显,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试图超越这一原则。 多马和波蒂埃等法学家重新反思狄奥多西法律的合理性,并建议在法国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类似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应为无效,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法律效果”。[18]这一建议最终体现于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9条。但在随后的立法讨论中,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却存在巨大争议,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删除该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立法者倾向于通过“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原因控制来加以解决,这一建议反映 在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6条。尽管如此,这一规定还是遭到了高等法院的质疑,法官们担心这种一般性条款不能得到有效适用。为了回应这些质疑,Portalis主张根据法益的种类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加以区分,即区分违反公共利益的契约和违反私人利益的契约,前者为无效,后者为有效。因此,草案第6条的立法宗旨需要被重新认识,它不仅要制止扰乱公共秩序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且要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予无效惩罚。[19] 上述论争使得《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类似狄奥多西法律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纳人了原因理论的框架之中。 (二)原因理论和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理由,它决定了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也说明了当事人何以受到合同的约束。根据传统原因理论的界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具有不同的原因。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义务乃以他人的义务为原因;在要物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的原因是另一方先前所谓的给付;在单方允诺中,特定义务的事先存在是“原因”;在无偿合同中,以赠与为例,原因是慷慨的意图,即当事人无偿向对方让渡利益的意愿。[20]可以看出,除无偿合同外,其他类型合同的原因均呈现客观化和抽象化的特征,它们区别于主观化和具体化的“动机”,法官只能对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如果缔结契约的原因违反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则契约应当被认定无效。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国实务界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存有争议,因此即使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更多的是被纳入到“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不法原因之下。这种处理模式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因理论将不同情形下契约的“不法”均归结为“原因不法”,但“原因不法”只是“不法”的一种形态。换言之,原因理论不当扩大了其调整范围,使得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但不存在“不法原因”的契约也以“不法原因”而被认定无效;二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简单化处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自然也得不到深人的研究。 鉴于上述弊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进行了改造,理论界也接受了罗马法规则(狄奥多西法律),即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即使法律规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1]另一方面,传统习惯法规则依然生效,但实务界主张可以通过诉诸于契约“不生效”的概念获得与适用罗马法原则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从文本约束规则中解放出来。[22]通过这样的改造,合同无效的处理模式得以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获得重视。 (三)历史解释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范模式,和民法理论的发展和社会情势的变迁密切相关。 一方面,契约的效力渊源已经从“形式主义”迈向了“合意主义”,合同效力理论也相应发生根本转变。罗马法时代的契约概念外延广泛,并且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其制度之复杂、效力之多样已经不能适应财产交易秩序的需要。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开始超越评注法学派,重新诊释罗马法。在自然法理论的帮助下,法学家将“协议”提炼出来,并将罗马法上的合意概念作为协议的构成要素,使得“协议”成为类似当今合同法中的“合同”或“契约”概念。经由多马、波蒂埃等法学家的努力,《法国民法典》最终接受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契约)概念,并正式确立合意主义,从而使自然法学派的构想成为现实。这些法学家也不再从伦理学(德性)的角度去考察合同效力的来源,而是集中分析当事人合意和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合同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有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即自由意志的目的性是合同效力的来源。这种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因理论基本上抽空了中世纪原因理论的道德内容,更加侧重考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但当事人的经济目的往往是具体的、特殊的,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才能判断其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而不能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概否认其效力。[23]举 例而言,一份商业用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是用来开设工厂则合同因原因合法而有效,如果是用来开设则合同因原因违法而无效。原因理论对合同“经济功能”的考察往往是个体化的,并且通过排除狄奥多西法律原则的适用,适当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原因理论的制度安排恰好反映了近代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和政治哲学的要求,即强调权利神圣和意思自治,主张行政干预、司法控制必须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和“普通性规范”的区分决定了法国民法典采用原因理论模式而非狄奥多西法律模式。在这种理论视角中,“强制性规范”不能调整属于 “能力”、“形式”、“法律的实质性要求”等问题,这些均属于“普通性规范”调整的范围。[24]由于法国民法典的时代尚未进人“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的时代,行政管制尚未全面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除了上述“普通性规范”之外,私法体系内部的强制性规范数量不多,私法体系外部的强制性规范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就属于一个不值得深人考虑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为什么没有得到深人的探讨。 表面上看来,《法国民法典》的理论逻辑是合情合理的,但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因理论的改造过程可以看出,以不法原因来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仍然存在诸多弊端: 不法原因的认定需要诉诸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禁止”等规定,这些概念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类型化明确其具体内容;不法原因虽然处理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但如果专注于阐释其文义,只有“决定性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才能构成“不法原因”,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原因不法”,其效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如果机械套用“不法原因”理论,则是对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做了扩张解释,这和理性法时代重视规范诊释、限制自由裁量的司法实践风格不相符合。[25]因此有必要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作为契约无效的原因类型,即区分“具有不法原因的契约”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 四、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德国民法典134条的制定及其意义 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影响更深,罗马法规则相对而言有更为宽广的适用空间。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这一原则在普鲁士邦法中就有所规定,当时的理论家也进行了深人研究。[26]但是,这一规则依然被机械地理解,人们没有注意到无差异化应用的不当后果。 潘德克吞学派虽主张接受这一原则,但认为应当对其加以限制。如果任何契约都被认定为无效,这将极大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对绝对无效的后果加以调整。温德沙伊德接受罗马法规则,他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但以解释强制性规范时没有出现相反结论为前提;韦希特尔进一步认为只有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中才能推导出无效的后果,狄奥多西法律规则实际上就转化为一个实体解释规范,在确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后才能赋予无效的法律效果。恩德曼则强调需要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逐案进行具体解释,如果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出现重大事由时,法官才可以认定“契约无效”并将其作为对契约自由的干涉。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法院也拒绝了“完全无效原则”的机械适用,转而诉诸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内在目的和保护利益。[27] 正是因为理论界的反思和实务界的总结,《德国民法典》最终确定了第134条,即“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28] 《德国民法典》借鉴了狄奥多西法律的模式,并增加了但书条款,从而确立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立法者主要希望通过这一规定为刑法等公法规范评价契约效力提供通道,但随着民事特别法规、公法管理规范的大量出现,这一规定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然而,特别民法规范、公法管理规范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政策性,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和政策,是不是一定要“否定合同效力”?特别是有些强制性规范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只有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利益状况等因素进行分析,才能判定其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此时如果机 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是否会限制合同自由的行使、私法自治的实现?这些问题都考验着理论界和实务界。 换言之,在罗马法和近代民法时期适用的“狄奥多西法律”到现代民法时期随着社会情势变迁而出现复杂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第134条的讨论日益深化,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也得到全面的研究和深人的阐释。参照《德国民法典》进行民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并进行了同等程度的实践反思和理论总结。[29]然而,这个问题尚没有完美答案,人们不仅对第134条的地位功能、适用程序等问题存有分歧,而且对行政干预正当性及其限度、强制性规范合宪性控制等理论问题也争论不断。如何看待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争论,如何形成相对合理的解决策略和操作方法,这便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在。 (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一个复杂的问题 1.第134条功能认识的深化和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学者们虽已经就第134条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激烈争议,但主导性的观点是将其理解为“解释性规范”。在《德国民法典》施行的过程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根据苏永钦教授的总结,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包括三种:以卡拉里斯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解释规则,法官可以据此确认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即认定合同无效;以弗卢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引致规则,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甚至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只是单纯的引出具体强制性规范,法官只有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和评价标准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以韦斯特法尔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既非单纯的引致规范,也非单纯的解释规则,它本质上是需要价值补充的概括条件,它授予法官进行独立利益分析的自由裁量权。[30] 这些观点虽然为深人理解第134条的功能提供了帮助,但并没有为合同效力问题提供完美的解决思路。实际上,第134条本身并不能提供确定的“法律效果”,因为其自身虽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但书条款却提供了相反的解释(“法律另有规定的”,合同可能有效)。因此,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明确了法律效果,则第134条没有适用的必要。[31]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根据“但书条款”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保护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存在两种可能性:如果既定的法律效果(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责任)能够实现法律目的,则此时应认定合同有效,亦无适用第134条前段的必要;如果必须否认合同效力才能达到立法宗旨,则此时应通过适用第134条前段,进而认定 “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在解决“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更为重要,其法律效果、规范目的、保护利益最终决定了契约效力状态。第 134条前段和后段各自有独立功能,在具体案件裁决过程发挥作用的方式、程序也有所不同,其整体性功能不仅有效果的赋予,而且有程序的引导、规则的区分、裁量的控制等。因此,“解释规则说”、“引致规则说”、“概括规则说”等反映了不同层面的功能,在“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形下,第 134条的地位分析和功能思考必须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诊释相结合。 2.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文义标准的不足和漏洞填补的实施 既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围绕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则应当予以重点关注。这同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分析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二是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往往会遭遇解释学的困境。 判断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首先必须进行“文义解释”。以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而言,人们通常把“必须”、“应当”、“禁止”、“不得”等词语作为强制性规范的重要标志,通过这些关键词的引导人们发现法律规范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作为义务,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不作为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包含 “不得”、“必须”等语词的法律规 范并不一定就赋予了强制性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它也可能仅仅在提倡一种道德义务,违反了这样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会承受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以《德国民法典》第181条[32]为例,这类法律条款虽然含有“不得”等关键字眼,但它们往往针对处分权和权,只能算作对法律行为可能的限制而非绝对的限制,合同效力也不一定受到影响。[33]同样有些禁止性规范不一定以“禁止”来表达,强行性规范也未必以“必须”来宣示,法律有可能以宣告无效的方式,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以许可的方式来表达禁止规范。[34]这说明传统的“文义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误人歧途,对所谓“关键字眼”的分析实质上影响了人们对强制性规范的认识。真正的“文义解释”应当关注法律规范的整体表述,根据其对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的描述来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35] 如果确认了具体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法律效果。在本文所论及的问题范围内,往往需要解释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包含“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借助目的分析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就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而言,必须分析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恰切地把握具体的立法目的,当然这种把握必须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相结合的层面上进行。实际上,认定合同效力首先需要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到底是对合同行为本身还是对周遭情事加以规范,如果强制性规范针对的是合同履行的地点、时间等外部情节,而不是针对合同内容或合同目的,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这些强制性规范属于秩序性规定,其目的旨在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如果强制性规范旨在禁止行为本身进而防止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则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上英美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坚持这种目的分析理论,并且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不同目的而区分合同的效力。[36]在具体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判断者首先必须从抽象的优先性角度去考虑,即把具体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合同自由做抽象的比较,如果合同自由更值得维护,则即使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则合同的效力应当被否定。但这种抽象的价值次序并不能决定具体合同的利益状态,判断者还必须从从实践的优先性角度去考量,即对于被肯定的合同自由利益或强制规范利益,判断者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实践化的检验思考,全面衡量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保障和平衡,如果上述抽象性评价能够经受住实践性评价的考验,则相应的设想性结论也可以得到维持。[37] 由上可知,理论界只是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大致框架,但任何具体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考虑规范性质。因此,适当的类型化有助于为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帮助。这种类型化可以从“解释规则”的角度展开,也可以从“个案事实”的角度展开。解释规则的类型化侧重研究一般解释规则的重要例外情形,如履行行为对违反合同效力的影响、财产惩罚的预防可能性、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等;个案事实的类型化则按照单个合同发展的自然阶段和法律调整事项的同类性标准,进而研究不同事项类型下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如根据合同履行阶段可以区分为订立形式违法、周遭情事违法、具体内容违法、履行过程违法等类型,根据调整事项则可以分为资格类、标的类、批准类。在不同的类型下,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和调整意图各有差异,相应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也有所不同。[38] (三)存在争议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第134条的过程中,通常形成的结论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加以分析。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公共利益,则契约应为无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私人利益,则契约应为有效。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坚持“最小工具标准”,即只有当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处罚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有必要否定合同效力。这些标准的提出,无疑为规范的适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引,但随着理论检讨和实践反思的深人,这些标准的内在问题也逐渐暴露。[39] 1.“原则无效、例外有效”作为解释标准的无效性 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确立了“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解释标准,正如卡拉里斯、弗卢梅等著名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它本身具有“解释功能”,但仅仅依据该条却只能得到无用的解释结果。“引致规范说”、“概括条款说”无疑就是对“解释规范说”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实务界倾向于逐案审查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通过寻找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事实去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40] 第134条既没有提供具体的解释规则,也不能提供明确的解释结果,甚至它本身就没有包含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从前文关于“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认定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更多的取决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第134条既可以作为有效论证的基础,也可以作为无效论证的基础,因此它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41]实践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为“但书条款”分配应用空间,对“但书条款”的重视和强调实际上抵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原则的功能,因为“但书条款”的应用使得合同效力呈现“弹性化状态”,在没有对具体强制性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前无法判定合同效力状态。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可视为“实证观察”的总结,即通过分析大量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判决,最终发现“无效判决居多数、有效判决占少数”,但这种“效果分析”对于具体案件的裁断不能提供任何帮助,法官必须面对特殊的案件事实、具体的强制规范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2.公共利益标准的不足和保护性无效理论的出现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非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而在于合同侵犯了强制性规范所保障的法益。[42]但如果不区分法益的种类,也无法为合同效力判断提供一个统一标准。因此,学者们试图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侵害了公共利益则合同无效,如果侵害了私人利益则合同有效。理论界采纳了这一标准,司法者也加以接受并沿用至今。[43] 公共利益标准无疑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判断标准,但一个具体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并不能说明其一定具有“强制性”,也不能就断言违反该法律规范的合同一定无效。[44]此外,公共利益本身需要类型化,否则就不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标准,但在类型化的过程中又会产生许多争议。 特别是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旨在保护弱势合同主体的民事特别立法大量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承认的“保护性无效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 “公共利益标准”。“保护性无效理论”主张只有对弱势合同主体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它并非直接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而是以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保障弱势合同主体的利益,这与平等主体假设前提下的“合同无效理论”有所不同。[45]这种保护性无效理论使得司法者不必完全拘束于“公共利益标准”,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合同效力,进而有效实现国家干预。“保护性无效”的法律规定多出现在民事特别法中,强制性规范在体系和内容上的扩展使得解释者需要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相应的也需要重新考虑合同无效理论。[46] 3.最小工具原则的反思 恰如上文所述,违反公共利益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此时仍然需要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效力状态。如果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具体法律责任(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则应当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如果具体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必须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才能取得特定效果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最小工具原则”。[47] 毫无疑问,“最小工具原则”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引,并要求判断者分析法律规范目的和合同无效效果的“比例关系”,从而防止了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无效”原则的弊端,也为“合同无效理论”的适用进行了正当性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最小工具原则”仍然取决于解释者的个体化判断,是否需要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并没有客观的控制标准、检验方式,不同的判断者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完全矛盾的结论。在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的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曾出现相反的结论。[48] (四)原因解释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在现代民法时期成为一个“问题”并非偶然,国家干预范围的扩展、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等可以视为基本的推动因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国家干预正当性的反思、关于强制性规范合宪性的分析、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等深化了人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使得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等关键环节能够得到更全面的研讨。 1.外在因素 近代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以后,新型的交易关系、复杂的社会冲突不断涌现,为了协调好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大量的民法特别规范、公法管理规范涌现。民事特别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土地法、房产管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往往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干预性,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方式的管理,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控制,以调整特定领域的交易秩序、保护特定主体的法律权益、贯彻特定阶段的社会政策。这些民事特别法律的制定“与其说是对自治范围的扩大,实不如说这类法律的真正功能在于导正自治,和行政管制的精神比较接近,虽不是从市场失灵出发,但实质上否定了理性经济人或自由意志的假设,只是在方法上没有选择行政管制而已”。[49]为了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日渐频繁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各国政府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限逐渐扩张、膨胀,政府开始介人贸易、金融、交通、运输、环境、劳资关系、社会保险等领域,这使得大量的行政管制法规也得以出现。在上述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强制或禁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合同法司法实践。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司法者和仲裁者除了依据传统的私法强制性规范,也开始援引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而随着交易活动的复杂化、国家干预的全面化,后者也成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随着国家管制的增强,合同法领域也出现一系列显著的变化。首先是合同法中社会因素的加强,这集中表现在承租人保护、买受人保护、格式条款控制等法律规则的制定。在人类从农业社会迈向工业社会后,城市化进程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住房问题就是其一,为了保障弱势群体“有房可居”,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禁止出租方 “不当提高租金”、“任意终止合同”的法律,这使得出租方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现代社会的商业模式也有所创新,分期付款买卖逐渐被推广,但出卖方往往借助强势地位控制买受人,为了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往往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必须返还价金”、“买受人享有撤回权”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格式条款,法院长期以来均认为只要一般交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显失公平也是有效的,但后来认为必须从合同公平角度对合同内容进行监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的表述最能代表上述立场:“如果合同条款排斥了任意法中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规则,而没有以其他方式给顾客以适当的保护,那么这些条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50]其次是合同法中伦理因素的回归,这集中表现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信赖利益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视。信赖利益原则是民法体系得以建构的重要理念基础,它和自我约束原则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司法界和理论界将该原则由已经发生的债务关系扩展到合同履行的前后阶段,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关系契约等理论得到深人研究和普遍应用,这促使合同当事人尽量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谨慎维护对方的合理利益。[51]而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说,合同法的根本变化趋势是日益“具体化”,而这种 “具体化”也更多地渗人了伦理因素。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的“具体化”考量便是两个典型的体现。合同自由的具体化主要体现在法律上决定自由和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区分,实务界和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两类自由之间的矛盾,并且根据事实决定自由损害的种类和程度而建构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公正的具体化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内容公正的区分,但和合同自由的具体化相反,这里更加强调程序公正的贯彻,这种努力集中体现在反对确定“公正价格”的过程中。[52] 2.内在因素 强制性规范在体系上 的扩展、数量上的增加已经不可避免,如果还坚持“违反强制性规范则无效”的立场,可以想象私法自治将可能不复存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反思强制性规范的干预限度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传统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出现变化,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控制加强,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加剧,对私人领域出现的不平等趋势加以合理控制进而保障合理竞争、维持经济效率、推动社会公平的,这就为强制性规范干预合同效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强化主体资格的管理、注重合同形式的规范、加强合同内容的控制、确保交易效果的调节、促进国家政策的贯彻使得强制性规范大量出现,并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具有合理性,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敏锐地认识到这一问题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无效确认问题”,而且是“无效控制问题”;而“无效控制”比“无效确认”更能体现现代民法中价值的多元、体系的丰富、方法的复杂。价值分析、利益衡量在判断具体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类型化标准有助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但这些并不能为“无效控制”提供根本性的理念基础和操作程序。在现代民法时期,随着宪法基本权利理念的渗透和合宪控制审查程序的扩展,人们意识到必须把合同自由问题和国家干预问题上升到宪政层面予以思考。就本文关注的主题而言,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需要接受“合宪性控制”,即通过宪政审查程序评价限制合同自由措施的的“合宪性”。西欧的理论总结和实验运作表明,恰恰有了合宪性控制程序,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才被限定在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立法者、行政者才不至于滥用立法权或准立法权,合同自由、私法自治在强制性规范迅速膨胀的时代也能得到根本保障。[53] 此外,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能够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获得成功,和德国发达的法律解释理论也密切相关。在处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时,法官的地位和功能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在传统民法中,法官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其必须受实证法的严格拘束,不得任意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以及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的兴起,法官不再是纯粹消极的涵摄事实和规范进而得出结论,在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作出价值判断,在眼光流转于事实和规范之间时,法官必须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将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加以具体化,使之能够符合案件事实的本质逻辑,进而得到合乎情理的私法裁判。这种思考视角的转变集中体现在对第134条的诊释过程中,无论第134条的功能分析,还是但书条款的意义诊释,抑或具体规范的目的解读,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的步骤均必不可少,具体强制性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更是需要“具体化”、“实质化”[54]。 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和近代民法虽然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有所处理,但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展开深人阐释。现代民法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虽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并对强制性规范和合同效力的关系加以详尽分析,但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分歧。这种历史考察和原因分析虽以西方国家的理论反思和实践运作为对象,但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却有着至关重要的借鉴意义。他们的理论和实践绝不能简单地移植到中国,因为法律规范的具体构造可以趋同,法治理念、法律意识、法制环境却不可能轻易地复制。中国语境下的合同效力干预问题具有自身的特色。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鼓励市场交易、培育市民社会是当代私法的使命所在,因此减少国家干预、促进合同有效是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此外,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第52条第5项的适用程序如何?如何样区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并进而类型化?如何样正确的运用利益衡量、目的分析等工具而不至于危害法律的安定性、法治的权威性?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回归民法的基础理论,运用分析法学方法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等基本概念及其体系构成,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司法的实践前沿,通过实证案例的类型化探讨实务界的解决方案和潜存问题。总之,中国法语境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 ”更值得深人研究,它不仅是社会巨变带来的现实挑战,而且是理论创新提出的必然要求。 注释: 典型的文章如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薛文成:《论确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9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年第2期;邱鹭风等:《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162页;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合同”与“契约”概念。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Cfr,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698一701. 该法律的具体表述如下:"Nullum enim pactum,nullam conventionem,nullum contractum inter eos videri volumus subsecutum,qui contrahuntlege contrahere prohibente. Quod ad omnes etiam legume interpretationes tam veteres quam novellas trabi generaliter imperamus, ut legis latori quod cetera quasi expressa ex legis liceat voluntate colligere; hoc est, ut ea quae lege feri prohibentur, si fuerint facta, non solum inutilia,sed pro infectis habenatur, licet legis lator fieri probiburit tantum nec specialiter dixerit inutile debere esse quod factum est. Sed et si quid fuerit subsecutum ex eo vel o6 id quod interdicente factum est lege, illud quoque cassum atque inutile esse praecipimus.(Cod. l,14,5、1.)” 法律禁令原则上仅指“禁止性规范”,而不包括“强行性规范”,而且这种理解在罗马法时期、近代民法时期、现代民法时期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本文认为“强制性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关于“禁止性规范”的效力规则原则上III以适用于“强制 性规范”的效力规则,但其理论基础笔者将另外撰文加以论述。 Cfr 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 1993, pp. 6一7. 教会法学者以Suarez为代表,其著作是“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ure";自然法学者以Grozio为代表.其著作是“De lure Belli ac Pacis". 尽管存在过乌尔比安意义上的“三法并存时期”,但此时基本上是“完善法律”占据主要部分,“合同无效”是主要类型。 [1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罗马法中“市民法”含义的特殊性,其必非指市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而是指“公民法”,其适用范围就是罗马公民,主要内容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理、国家机关以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的问题。 [1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凤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6页。 [13]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元老院决议虽然被承认具有制定法(“址x’’)的效力,但其作为实质性渊源的历史是短暂的,并且它只是对皇帝提出的东西加以确认,以至于最后同皇帝的直接立法合为一体。皇帝谕令采用告示、训示、裁决、批复等形式,这些谕令也具有制定法(“公x’’)的效力,但告示和训示对私法只有零星的影响,换言之对契约效力影响不大。 [14]前引,格罗索书,第116页。 [15]恰如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总结的那样:“适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要件,以致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的规定的其他事实,某人有权宣告该行为无效”。这种对罗马法合同无效的总结就和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完全不同,他将现代合同法意义七的“不生效”等同于“无效”。参见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52页。本文也遵照这种解释逻辑,故末按照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分析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问题。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应用学说汇纂理论的研究可能造成历史的误读,因为罗马法中并未出现“法律行为理论”。参见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贞 [16]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年版,第33页。 [17]Toullier, 11 diritto civile francese secondo 1' ordine del codice, trad. it. ,IV, Napoli,p. 216. [18]Domat, Le leggi civil nel loro ordine naturale,trad. it.,.1, Napoli,1976,p 147;Pothier, Le Pandette di Giustiniano, trad. it. , Venezia,1983,p. 203. [19]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 , pp. 9一10. [20]参见前引[15],徐涤宇书,第115一116页。 [21]Cavanna, Storia del diritto moderno in Europa. Le fond a i1 pensiero giuridico, I ,Milano,1979,p.391 ,441. [22]Zachariae, Manuale del diritto francese, trad. it. I, Societa Editrice Libraria. 1907,p. 10. [23]G. B. Fe,Causa a tipo ne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 Milano, 1966,p. 125. [24]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d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 pp. 203一210. [25]Guameri, L' ordine pubblico a i1 sistema delle fonti del diritto civile, Padova,1974, p. 31. [26]Wieacker, Storia del diritto private moderno,l, Milano, 1980, p. 500. [27]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pp. 14一15. [28]参见陈卫佐译:《德 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46页。 [29]典型的如意大利1942年的新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意大利围绕民法典第418条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典型的文献如本文提及的De Nova, Il contratto contra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1985,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d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 [30]前引⑩,苏永钦文,第34一35页。 [31]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法律禁令可以当然的表明: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在无效性后果方面,也属于完善法,这里不需要适用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2页。 [32]该条规定:除另外得到许可外,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以被人的名义并作为第三人的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专为履行债务的除外。 [33]实际上德国学者将此种区分发展为关于“权限规范”和“效力规范”的理论,违反前者的法律效果是“不生效力”,违反后者的法律效果才可能是“合同无效”。Cfr. Thon, Norma gioridica a diritto soggettivo, trad. It, Padova, 1951 ,p. 20. [34]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一329页。 [35]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从分析法学的视角加以深人分析,笔者将另外撰文详加分析。 [36]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载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37]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未刊稿,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57一168页。笔者引用的是未刊稿,该论文已经出版。参见耿林:《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8]鉴于本文主要是从历史角度进行分析,本部分不对不同类型状态下的合同效力展开深人分析。 [39]本部分也参考了意大利学界对于意大利民法典1418条的反思成果。因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构造完全相同,因此这对于分析第134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有借鉴意义。 [40]BGHZ 78 ,263.; 265 ; BGHZ 53:152. 156 ; BGHZ 71,358,361. [41]Cfr Gianrobertn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lore,l993,pp.76一77. [42]F. Ferrara, Teoiia del negozio illecito, Milano, 1902,pp. 25一26. [43]R. Moschella, Il negozio contrar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Legislazione economica, a cura di G. Visentini a F. Vassalli,1978/1979, p. 318 [44]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h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p.9. [45]典型的如意大利关于银行信贷法中的相关规定,Decreto legislativo 1 , settembre 1993, n. 385第127条规定:“前述条款中关于无效 的规定只能在有利于顾客(消费者)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Decreto legislativo 24 febbraio 1998, n. 58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46]当然可能也有人会认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本身就是公共利益保护的体现。 [47]De Nova, 11 contratto contra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1985,p. 446 [48]Cass. S. U. 2 giugno 1984,n. 3357, in Giust. Civ.,1985, 1, p. 1771;Trib. Milano, 9 dicembre 1977,cit; De Nova, 11 contratto contraio a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 1985,pp. 107一108. [4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苏永钦:《走人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5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2页。 [51]参见前引协,卡尔·拉伦茨书,第58一50页。 [52]〔德〕卡纳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I期。 [53]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y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pp. 305一312. [54][德l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一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