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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大全11篇

时间:2022-11-30 15:57:33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篇(1)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我国对技术侦查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只在一些关于侦查机关的法律及某些内部规章中简略提起,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程序等,都没有明确阐述,使技术侦查的概念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此外,刑诉法修正案将技术侦查的实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实践中来看,并不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起到太大的推动作用。

二、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分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一般具备较强的心理素质与反侦查能力决定了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来降低他们的对抗强度与对抗能力

职务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高智商、高学历、社会阅历丰富、社会地位较高以及人际关系网复杂庞大,对基本刑事法律具备一定的了解,因此他们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与对抗侦查的手段。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打破了原来侦辩双方的对抗模式,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与律师在外面实施干扰行为的风险,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与难度。而且检察机关目前正遇到一个不可忽视的办案障碍,那就是在严格遵守24小时讯问时间的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知道检察机关是依靠口供办案的话,那么就会大大强化其心理素质,死扛24小时以逃过法律制裁。所以有必要就技术侦查做出与时俱进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让检察机关突破过去“抓人、查账、审讯”的办案方法,准确恰当运用相关秘密侦查措施,实现办案方式方法的转变。

(二)职务犯罪证据类型的单一性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行为一般是一对一的模式,没有可供勘查的现场与也很少留下物证,具有犯罪行为隐蔽性、危害后果无形性与证据单一性的特点。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侦查手段单一性,即基本是全国检察机关都是沿用初步摸底初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然后带人回来进行突击审讯,很多情况下是通过疲劳战术获取口供后,通过由供到证的模式再去调取相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多变不稳定。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部门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但是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或者电子视听资料等证据具有稳定性、难以推翻的特点,能有效防止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这种由于侦查手段单一造成实践中获取证据类型较少的局面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能使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迅速奔溃,促使其全面交代问题的特点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效性与必要性

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抵抗情绪较强,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有在认为自己如果不供述就可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情况下才会有供述的动力。而犯罪嫌疑人出现这种供述动力的源头一般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了一些证据(主要是案件相关人供述的情况)后,犯罪嫌疑人产生了隐瞒不下去的错觉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畏罪对抗和侥幸心理,他们一般会不约而同地进行订立攻守同盟、串供、毁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反侦查活动。而反侦查活动越多,暴露出来的蛛丝马迹则可能越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获取犯罪证据的机会和途径。实践已证明,利用技侦手段获取反侦查活动方面的证据、戳穿反侦查活动伎俩是成功侦破案件的重要方法。

(四)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执法行为的不断规范化,有必要与时俱进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行为法治化,通过科技手段促使侦查机关办案行为的法治化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涉案官员级别越来越高,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然而在查办这些职务犯罪大要案时,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而法定的讯问时间不足,且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不断规范化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因此,只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增加职务犯罪受到查处的可能性,增强检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证据的能力与提高检察机关掌握证据的量,才能让检察机关不至于在办案过程中过于被动,才能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审讯工作,做到严格依法办案,才能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趋势。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制度的运用及完善

(一)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虽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秘密侦查措施破获了一大批案件,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其予以采信于法无据,公安部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明确指出刑事特情所提供的情报,不得直接作为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因此,所获取的材料在实践中并没有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是进行必要的转化,转化为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毁灭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销毁账目凭证、串供、翻供等,如果出现事先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大量证据因为原始证据的灭失无法实现转化,而法律又并不认可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的证据效力,那么导致的恶果就是要么放纵犯罪,要么就是侦查部门付出更加大的时间精力补强证明力,以间接证据论证犯罪,这无疑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新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法律的修改,现已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动反贪工作的长足发展。

(二)继续争取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技术侦查的权力

技术侦查措施篇(2)

一、困惑之缘起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要被刑法所规制,从本质来说就是因为该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很深;二是该行为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很大损害。所以要对该行为之主体施以惩戒,使其不敢再犯或者再犯的可能性降低,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特殊预防;同时也降低犯罪人以外的人之初犯可能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预防。如何理解一般预防?这就牵涉到犯罪的传染性理论。正如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所说的“犯罪总与不良交往有关,它和任何复杂行为一样,在实施以前得有一个学习过程”。而且他根据巴普洛夫的经典反射原理,认为犯罪的学习过程就是一种个体对某种刺激建立特定反应的过程。萨瑟兰的研究充分揭示了犯罪的习得性,因而也表明了犯罪的传染性。也因为犯罪具有传染性,犯罪份子本身是一个犯罪传染源,所以需要将其进行改造,去掉其身上传染的属性,这就是一般预防。

然而,无论是对已然之罪的特殊预防还是对未然之罪的一般预防,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意欲维护的包括国家,领土完整,社会制度,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等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因为这些都是统治关系的集中表现。所以,保护人权自然是惩罚犯罪的应有之意,似乎是依附于惩罚犯罪的,但是其却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原因在于,犯罪作为个体反抗统治秩序的行为是客观存在,是不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而犯罪的客观存在性决定了国家只可能尽可能降低犯罪率,将犯罪控制在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而不是试图完全消除犯罪这种客观存在,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而对人权保护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主体对法律的信仰与遵守程度,也就直接关系到犯罪率的高与低。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知,犯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经过立法者精心挑选的以刑事违法性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所以“无刑事法律,即无犯罪”,只要主体遵守刑事法律,那么任何人都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

因此,正确认识并且妥善处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国刑事领域特别是刑事立法领域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如果处理得当,那么二者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反之则有可能社会和个人两受其害。那么如何把握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惩罚犯罪自动意味着保护人权,这应该是一个顺其自然的结果。可是如果在惩罚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侵犯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行为,我认为就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反制,否则就会出现打着法治的旗号却干着侵犯人权的情形,这无异于以暴易暴,而这是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其《死刑不能承受之重》一文中所言“报应的公正当然有其合理性,但它又是一种较为原始的公正、一种低层次的公正。我们更需要一种超越报应的公正。通过压制性措施获得的社会稳定并不等于社会和谐,长治久安也不是建立在刑罚压制之上的。”所以,国家通过刑诉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只是为了单纯的报复他之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使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尽量降到最低,以期达到一个维护人权的目的。

从上述意义上来考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似乎更多不是以原因和结果关系出现,而是以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出现,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而这恰好也是和刑法的谦抑性相印证的,由刑法谦抑性理论可知,当刑法对一个犯罪行为无效果,或者用诸如民事,行政,道德等手段来调整能起到和刑法规制同样的效果,或者动用刑法成本太高的时候,就尽量不用刑法。这里的谦抑性就暗含了刑法的目的不是单纯的报应,而是预防与抗制犯罪,以期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既然惩罚犯罪的目的更多的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那么,如果说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了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行为,是不是与刑法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呢?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基于人的本性也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权利。“从一个国家监狱的文明程度可以窥视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这句法谚也很直白的说明了人权的保障与否是不以犯罪存在与否为前提的,一个人只要还具有权利能力,就不会因为他有犯罪行为而丧失人权。如果,刑法对犯罪者的人权予以区别对待,那么其将很难自圆其说,届时,刑法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也是基于此,我国刑法学界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至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侧重于维护人权。这理应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司法所应当遵循的理念或者原则,然而,笔者在阅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时感觉到了该条不足与欠缺,并且试图从提供一些建议,以使该条之规定能和保障人权之目的相符合。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不足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法定范围内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传统侦查措施而言的,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无疑是为了适应犯罪率的有所攀升与作案手段的越来越技术化,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赋予了侦查机关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犯。

首先何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里没有一个标准,没有标准一方面可以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灵活性,使其可以面对具体情况采取自认为与之相适应的措施,以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另一方面,也置公民的人权于时刻被侵犯的危险境地,有违人权保障之嫌疑。诚然,该条对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做了硬性规定,但是这毕竟只是划定了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何种情况属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何种情况属于不需要采取的,还是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事实就是,最好的法律往往是那些赋予决策者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律。

其次,对于 “严格的批准手续”之规定也很含糊。严格的含义是什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严格的,立法没有规定此为其一;其二、批准的主体是谁?是由侦查机关自己立案自己批准还是报一个中立的机构比如法院来批准呢?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人权这一角度来看,将批准权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无疑更符合,也更符合人民关于公正的理解,因为根据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自我监督(批准)实在有为自然公正之理念。而从诉讼效率来说,自立自批似乎更恰当,但这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但是不管怎么样,立法上对这些理应进一步具体化,否则解释上和实际执行中就会有很大空间,很难真正落实所谓严格。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当前的立法下,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容易导致侵犯人权的情况下,立法者却对此采取了无视,也就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这种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理念相悖的情况与其说是疏忽倒不如说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即立法者在面对当前日益复杂的犯罪手段与犯罪形态时,选择了将惩罚犯罪置于保障人权之前,准确的说是将其置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之前;选择了诉讼效率优于诉讼公正。笔者坚信,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更快的惩罚犯罪,以期更好的保护人权。只是如笔者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在未经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前其是无罪之人,何况他的人权不会因为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和其他公民有所差别。而且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所以该条这么规定从法理是说不过去的。

三、完善建议

技术侦查措施篇(3)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具有中立性,技术本身并不含有相关道德和法律上的判断。随着时代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成果,更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技术手段和技术成果也必将被运用到对犯罪的打击中,一方面,技术的进步也造成了犯罪手段的高科技化,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地遏制高科技犯罪的蔓延,而需要通过技术化的反制措施来应对犯罪活动的挑战;另一方面,高科技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能够有效地把握战机,及时、迅速地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以技术侦查为例,技术侦查本身只是一种侦查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只要严格地遵循法律程序,在法治化的前提下开展技术侦查,并不会产生危害刑事法治的结果;但是技术侦查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极易逾越法治的轨道,损害公民基本权利。“采用秘密监听、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稍有不慎,就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内存在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如《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均对技术侦查作出了一定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技术侦查作出相关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可见,检察机关获得法律的授权在职务犯罪的查处中运用技术措施。这一立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手段的认可。

随着时代的发展,职务犯罪已经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带有高度的隐蔽性甚至技术性,犯罪分子具备了较高的反侦查能力,传统的侦查手段对职务犯罪而言面临失效的窘境。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些问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究竟面临哪些障碍?会产生哪些风险?应该如何消除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障碍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如何在程序法治化的背景下构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法律制度?本文即以这些问题为基本的研究对象,围绕职务犯罪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对该领域展开一些分析和探讨。

二、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的障碍与风险

(一)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从法治的视角来看,侦查权不能逾越法治的轨道,不能在法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有学者认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采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方式,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我国证据分类中含有视听资料,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规定来看,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也有学者认为,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律来看,职务犯罪侦查中有必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方面职务犯罪直接损害国家公权的威信,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为了贯彻最高检“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要求,也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从必要性的角度展开论述,认为“职务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职务犯罪作案方式智能化”、“职务犯罪主体反侦查化”等职务犯罪的最新特点和发展趋势,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是有必要的。

可见,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内对职务犯罪侦查适用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比较模糊,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方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这说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面临一些障碍,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第一,观念与理念障碍。技术侦查措施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这一点是由技术侦查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其风险性与危害性已经为学界达成共识。但是由于“党内不搞技术侦查”等教条的存在,导致了决策者在观念上与理念上存在一定的障碍,未能认识到尽管技术侦查措施存在一定的风险,却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原则使这种风险被严格地控制。

第二,司法程序障碍。技术侦查的适用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其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令状制度。令状制度也可以表述为令状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的重要特色之一,但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已普遍采用。它源于英国的普通法,旨在以令状的方式对将要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事先的司法审查,以防止强制侦查行为的滥用。”令状制度的基本架构是由法官签发相关令状,使侦查机关或者侦查的许可,从事侦查行为。而我国虽然也强调对侦查权的控制,但是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令状制度,且如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由检察长签发有关技术侦查的令状,则难以形成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技术侦查极有可能因此而处于失控和放任的状态,这是立法者所必须予以考虑的。因此,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也造成了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面临某些障碍。可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反面要求侦查行为必须合法化,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存在一定的不足,因而在目前大幅度认可技术侦查,也可能会造成侦查措施逾越法治原则,这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

(二)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的风险

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存在某些风险,这种风险一般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由于技术侦查一般表现为侦听、监听、电子监视等,因而无法避免获取与案件本身无关,却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信息,从而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一风险是由技术侦查本身所造成的,是技术侦查所固有的风险。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固有风险应该为我们所认识,但是不能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存在这些风险,而放弃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事实上,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有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妨碍,我们不能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会有损于公民的隐私权或者其他权利,而放弃技术侦查措施,放纵职务犯罪行为。只要能够恰当地平衡侦查权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避免侦查权的过度扩张,注重保护公民权利,那么技术侦查措施完全可以适用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此举必将能够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行为的蔓延趋势。

三、程序法治视角下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机制的构建

(一)技术侦查的主体及申请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职务犯罪中的技术侦查究竟应由谁来批准。按照我国当前的检察权配置,技术侦查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申请主体应该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具体地说明技术侦查的目的、对象、范围、内容、技术手段、实施人员、时间等要素,并且需要陈述对该案件展开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二)技术侦查申请的批准

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提出的上述申请应该交由检察长批准。检察长收到该申请后,应该对申请文书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的法律效力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法律效力有所欠缺,应该对该申请退回要求补正(补强);实质审查是指对申请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对该案展开技术侦查的必要性以及风险控制等展开研究,如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必要性,则可以批准该申请,如果认为该案并无必要展开技术侦查,或者展开技术侦查将造成极大的风险,则可以拒绝该申请。

(三)技术侦查针对的案件范围

职务犯罪中包含多项罪名,并非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都能使用技术侦查,因此立法必须对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可以考虑将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列入技术侦查所针对的案件范围。所谓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必须由法定的标准来确定,具体由立法者设置标准,有如下因素可以考虑:(1)涉案金额;(2)涉案人员的职位级别;(3)涉案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4)案件的社会影响。

技术侦查措施篇(4)

论文关键词 技术侦查 正当性 监督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法单独设立一节五个条文(即第148-152 条)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给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监督带来了新的课题。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有监督权,由于技术侦查以往一直披着神秘面纱,更多的是作为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内部的侦查措施,对其规定也很笼统。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一直游离在检察机关有效监督之外。新刑诉法让技术侦查措施卸去神秘的面纱,确立了其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监督责无旁贷。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辨析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及外延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有的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特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犯罪案件,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运用现代科学知识与技术所实施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它包括秘密的和公开的技术侦查手段,如测谎技术、电子监视、网上侦查、模拟画像、警犬使用、通讯工具控制等”。有的观点把“技术侦查措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还有一种观点跟其类似,但是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

我们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利用区别于传统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的侦查手段,更加依赖科技手段对特定犯罪进行侦查的措施,一般表现为秘密侦查的方式,但也可能与传统的侦查措施结合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犯罪类型的出现及跨区域、重大、复杂案件一般既需要依赖传统的侦查措施,又需要结合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技术侦查措施与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的异同

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一般表现为秘密侦查的方式,因为高科技的运用,手机的定位技术、通话监听、网络IP的锁定、电子记录的提取和恢复等,一般都不为犯罪嫌疑人知晓。但是技术侦查又不完全等同于秘密侦查,有的传统侦查措施中,比如勘验检查、扣押、查封冻结也需要借以技术手段得以实现,而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公开进行的。

秘密侦查措施可能是技术侦查,也可能是传统侦查措施,其特点是“秘密性”、“隐蔽性”。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一般侦查措施而言,特殊侦查可能是技术侦查,也可能是隐匿身份侦查或控制下交付等其他特殊的侦查方式。

(三)兼论“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新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隐匿身份侦查”就是侦查人员隐匿其身份进行侦查。“诱使他人犯罪”的“诱惑侦查”手段可以分为犯意引诱型和机会引诱型,即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意而引诱其犯罪,是非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犯意,只是对于个案交易的机会提供,是可以进行的。而“控制下交付”原意是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违禁品后,为将犯罪组织或团伙一网打尽,在执法机关的监控下将违禁品放行。借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使用问题

(一)证据需转化为法定形式

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法定形式。第152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材料需要进行转化,转化成为以上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进行使用。

(二)当庭使用和庭外核证

庭审中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大部分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进行公开质证。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三)非法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证据经过转化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同样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关于非法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可以参照一般侦查措施取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非法技术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言辞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如侦查机关超越职权进行技术侦查、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不完整、审批手续有瑕疵等,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区别对待,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也要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着重注意其取证的程序合法性,因为一般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实体证据较为可靠,因循合法程序取证就显得更为重要。

三、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监督的主体和方式

1.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自侦部门均可以成为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实施的监督主体。前三个部门主要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进行监督,自侦部门是在其侦查期间公安执行技术侦查同时进行监督。

2.监督方式:(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阶段,知悉需要或者已经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及时启动监督,跟踪至侦查终结。(2)在审查逮捕案件或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文书和证据材料,特别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鉴别,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若不能提供,由其承担不能指控犯罪的一切不利后果。(3)在审判阶段监督,可以通过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方式调取相关证据,判别是否需要在庭审中质证还是庭外核证。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核证,对其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监督的内容

1.案件范围严格控制在法律框架内。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最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细化。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还是较大的,一方面可以有利破案,“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现代社会打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在有效的实体限制和程序控制之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可能带来对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严格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

2.涉及到的非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定。谈到对人权的侵犯,除了限定技术侦查措施可以适用的犯罪类型之外,还要对涉及的人员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定。现行规定中未对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所能涉及的相关人员如何进行限定。在现行法框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监督要注意对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更要注意其中涉及到的非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如与案件无关,应当及时删除、销毁。

3.程序性问题进行定期、适时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请文书、批准程序、期限、延期等可进行定期监督和随案的适时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程序性证据,与技术侦查获取的实体性证据一并移送审查。

4.侦查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行为监督。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措施人员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违反保密义务、有无诱人犯罪(犯意引诱)、有无借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监督的长效机制所应当包含的内容。

技术侦查措施篇(5)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6.096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措施使得侦查机关的能力更强,效率也更高;相对而言,法律给予被侦查人员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极为匮乏,从而导致公民的权益的保护变得岌岌可危。而在刑事诉讼方面,平衡技术侦查措施中对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也就变得尤为重要。

1 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负面影响

侦查权是国家暴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围绕着查明犯罪行为、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目的来实施的,在保护公民的权利与此种目的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就不可避免的给公民行使权利造成影响。

1.1 对公民知情权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是指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获知案件的有关信息,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以及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权利,而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和审判机关则对这一权利的实现负有保障义务。”知情权是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的。首先,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次,知情权有利于保证和监督案件得以公正判决。

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案件的过程都是保密的,表面上看来,技术侦查措施与公民的知情权处于对立的立场,但是事实上,可以通过法律确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增强公民知情权,来缓解这种表面上的冲突。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即从法律条文上看,侦查机关没有向被侦查人员告知其享有权利的义务,在侦查结束后也无需向侦查相对人告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原因,侦查相对人的知情权完全没有受到保护。基于此,侦查相对人就与侦查机关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对抗地位,侦查相对人缺乏知情的途径,对于权益的保护变得更加脆弱也可想而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法中只单方赋予侦查机关更加强大的侦查权利,而没有增加公民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不但不能保证程序上的公正而且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1.2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影响

根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要以必要性原则为前提,只有普通的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目的的时候,才考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公民有权决定其个人的信息是否公之于众,但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否公之于众却由不得公民自身决定,通常是在完全没有察觉的情况下信息就已经暴露了。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案件收集信息时,所收集的信息既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也包括与案件无关的信息,比如所收集的信息会涉及公民的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等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因为侦查机关的疏忽而公之于众,就不可避免的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

1.3 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在我国,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笔者在此也赞同这个观点。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在宪法中并没有确立隐私权,但我国关于隐私的保护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了对于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这些立法都体现了我国通过法律这一途径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

技术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为了实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与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甚至使二者出现对立的情形。侦查部门运用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时,不可避免地使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以及个人生活隐私受到侵害。例如,公民的私人秘密大多数都存在于公民之间的谈话以及通讯过程中,而且秘密录音持续时间长、使用的范围广,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侦查机关在公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公民之间的谈话等进项监听时,必然会对公民个人生活隐私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

2 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价值体现

没有价值上的冲突就不存在价值上的平衡,价值冲突是价值平衡的前提。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打击犯罪为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可以说打击犯罪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积极价值是同等重要的。尽管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会对人权的保障产生影响,但是其固有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

2.1 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追求公正和效率既是公民所期待的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办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在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尤其是现代社会中的一些特殊犯罪,公正对于能否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着决定性作用,效率对于能否快速侦破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公正可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效率则保证诉讼程序的经济价值。

2.2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预防

普通的侦查措施,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进行的;基于技术侦查措施侦查顺序的顺向性,不同于普通的侦查方式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才开始进行侦查的,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案件时是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同步进行的,因此,往往一些犯罪行为在预备阶段或是实施阶段就被侦破,这对于实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技术侦查措施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特点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而言其价值也尤为重要。

2.3 技术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

在技术发达、信息化普及的今天,犯罪人员的专业素质越来越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所运用的犯罪手段趋于高科技,犯罪行为趋于隐秘,各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席卷而来,如果继续运用传统的侦查措施与不断变化的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话,那无疑将是鸡蛋碰石头,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不发侵害更是无从谈起。只有运用可以与新型犯罪可以抗衡的技术侦查措施才能掌握犯罪行为,从而侦破案件,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以便将保障公民的权利落到实处。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是避免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

3 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建议

为了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得到正确使用,切实有效保障人权,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而来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

3.1 完善技术侦查措施中关于保密条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人员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过程中的保密义务,但是,对于具体的保密方式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等通常会在实践中涉及到的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难免会在实践中出现对于该条款运用不当的情况,甚至会使保密条款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积极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实际运用中出现的问题,完善、细化保密条款,例如对侦查过程中所要获取公民个人材料的范围、方法,材料的保存方式、保存时间,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处罚原则,以及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救济措施、救济方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3.2 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是“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对于“严格”的尺度缺乏细致的程序规定,这就会导致“严格”的程度因不同的机关或者不同的案件而有所不同,批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完善关于技术侦查措施审批流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尽量避免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运用与理论不相符的情况。例如可以对审批机关、审批的方式、审批时间、审批所提交的文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果因情况紧急没有经过审批而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报请审批(法律也应当对于合理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经过审批的,那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应当停止侦查,若造成公民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只有完善审批流程,才能够体现出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的合理与高效,才能保证侦查人权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3.3 制定侵权的救济规则

“无救济则无权利”,每一项权利遭受侵犯时都必须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权利救济本身也是一项权利,是实现权利的权利。制定公民因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对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积极的作用。技术侦查措施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以牺牲公民的权利为代价,因此为了避免某些对于公民权利不必要的侵犯,我们在制定诉讼内的救济机制同时,还要通过立法建立诉讼外的救济机制,制定补偿措施。

一方面是诉讼内的救济。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因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使得公民的信息被滥用,隐私权受到不必要的侵犯时,公民有权请求相关部门责令该侦查机关停止该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避免权力遭受更大程度上的损害,并有权请求相关机关予以赔偿;另外,如果权力仍然没有得到保护,公民可以向侦查机关进行申诉,从而使其权利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护。

另一方面是诉讼外的救济。如果公民的权力因为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的,公民可以以相关人员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或者行政诉讼来获得相应的赔偿。基于此,本文认为,在制定救济规则的同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可以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增加因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使用给公民造成损失的赔偿条款,详细规定赔偿的条件,具体情形,赔偿途径,赔偿方法,以及赔偿标准。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从而使得《国家赔偿法》在实践运用中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作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王屏.技术侦查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公安研究,2007,(2).

技术侦查措施篇(6)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①”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作为专门的一节列入其中,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使用主体、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制。同时,因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安部也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②。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将“技术侦查”专门规定为一节,用11个条文从公安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批执行程序等方面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其中,在审批程序上,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更加详细的列举了部分罪名等。 

(二)技术侦查规制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要求 

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整个侦查过程由侦查人员独立进行,其他人不得而知,获取的证据材料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一般都不宜对外公开,侦查机关有很大的主动权,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牺牲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来实现侦查目的。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遏制技术侦查的滥用,技术侦查的规制实为必要。 

2.程序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法永恒的追求,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当法律程序”,指国家在处理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的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正义不仅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控制、程序公平,也包括程序救济及程序人道主义等内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性标准。具体而言,就是要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合理的规制,在利用技术侦查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并有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 

二、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措施种类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并对其适用进行了程序约束,但其具体有哪些方式和种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相较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而言,要制定出一个包含现行所有技术侦查措施且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技术侦查措施有一定的难度,但不完善的技术侦查定义弊端或许更大。一方面,侦查机关无法掌握技术侦查措施在具体操作时的边界和范围,对于一些打“擦边球”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的问题上,侦查机关可能根据需要将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任意地予以使用,从而使国家的强制侦查权遭到滥用,也使公民的隐私权等遇到很大的威胁。另一方面,一些侦查机关可能过于谨慎,对一些及时、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不敢大胆使用,影响犯罪侦查工作的效率。 

(二)技术侦查措施缺乏具体标准 

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仅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作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件,这样的规定太过于概括,实践中根本无法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需要,就可以广泛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极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在适用范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列举罪名加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将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严重犯罪,但对于法条中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这样类似兜底性的条款,虽可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相关案件,但它也为模糊理解法律条文任意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可能。 

在适用对象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会采取,所以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能不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证人、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的人都可能被纳入技术侦查的范围,这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随时处于被侵犯的可能性之中。 

在适用期限上,《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的期限为3个月,经批准,每次延长期限也为3个月。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30天左右的规定,我们规定的期限相对较长,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3个月或4个月的规定,我们规定的期限相当,但是我国并没有限制总共可以延长几次,这可能会使被采取技术侦查的人持续性地处于被窥探隐私的状况之中。 

(三)技术侦查措施审批不规范 

鉴于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所以各国都对技术侦查采取严格的批准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一般根据侦查对象身份的不同由相应的上级领导或主管机关进行审批,这是一种内部式的审批,“由于审批机关与执行机关受同样破案压力,执法利益有一致性,其考虑的出发点更多的不是对侦查权力的控制与制约,而是侦查的便利,因此内部审批程序的审查功能必然削弱,授权功能会强化。③”这难以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和制约,也不符合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问题上的权力制约要求。 

(四)缺乏明确的监督、救济程序 

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在技术监督措施中的案件相对人能否得到公正的待遇,能否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主要是靠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监督和救济的规定。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专门监督并没有涉及,考虑到技术侦查手段实施的特殊性,缺乏专门性的监督方式可能会使其监督效果低于预期。

对任何一项公权力的规制不能单单从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方面,还应当包括事后救济程序。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对于救济渠道完全没有涉及到。作为技术侦查措施规制的重要方面,救济程序应当予以完善。 

三、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基本构想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1.最后手段原则 

它指的是技侦手段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限定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效时的特定、例外的情形或案件中④。理由有二:一方面,技侦手段本质上是采取“偷”或“骗”的不光彩手段获得信息,这些“以恶制恶”的手段是对执法机关公信力的减损,滥用会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甚至是政府诚信危机;另一方面,技侦手段权力干预的对象、后果、程度远远甚于常规侦查手段,稍有不慎,就会干预公众的隐私权。 

2.重罪原则 

世界各国均强调对严重的犯罪才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用严厉的强制措施追究轻微犯罪,简言之就是不能“用大炮轰蚊子”,我国也不例外。具体到案件适用范围而言,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两种对象而适用:涉嫌重大犯罪或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比例原则 

在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多样性,采取邮政信件截取的方式肯定比电话监听的方式危害性小,这就需要侦查机关以及审核批准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周全考虑,以达到技术侦查措施最佳使用效果。 

4.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指的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案件或与案件相关的特定的人,对于其他无关于案件的人和事不得使用。它主要包括人的相关性和物的相关性。只有界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才能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不对与案件无关的相关人造成侵害。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则细化 

就制度的良性运行而言,理解立法原意固然重要,但同样的应该重视的,还要以体系化和可操作性为重点,对相关规定予以补充和细化。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 

技术侦查本身是一个属概念,下辖不同手段组成的多个种概念。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尽可能细化列举,但是鉴于技术侦查自身技术性的特点,一一罗列具体的种类必然会因为技术革新而不断地进行调整,这又与法律的稳定性相冲突。协调二者的矛盾,可以将技术侦查种类根据权利干预对象的不同进行归类:人的通信联络、人的活动、物品与场所。凡是秘密监控公民的通讯、场所、活动与物品的技术侦查措施均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应当遵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2.具体化技术侦查的程序标准 

在适用条件上,应当明确只有在使用其他手段均失败,或者在使用一般侦查手段会付出很大的代价、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并且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与案件的侦破有密切联系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在适用范围上,我国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条款,不仅把适用范围扩大了,还可能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釆用将罪名列举和刑期条件限制相结合的方式,既列出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又规定一定的法定刑⑤,比如,可以将案件范围规定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职务犯罪。”这样也比较符合我国刑法量刑规范。 

在适用对象上,应当明确到与案件相关的人,不能仅局限在对案件范围的限制上,更不能损害无辜者的权利。需要特别提出一点的是,对于医生、律师等与公众隐私权密切联系的个人,如非必要,不得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在适用期限上,要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区分侵害程度不同的手段的确定的适用期限,不能无限次延长,普通案件可以限定为2次,每次确切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重大的疑难案件确有必要的,可以经申请再予延长一次。 

3.确定完善的审批程序 

(1)申请程序。技术侦查的申请需要有技术侦查实施权的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书面申请书应详细载明所涉嫌的具体罪名、技术侦查的对象、实施地点、时间、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理由等内容。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但须规定补充书面申请的时限。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对任何当事人进行任何技术侦查措施。 

(2)批准程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技术侦查批准模式,一种是由独立的司法官以书面签发形式批准,另一种是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准许实施。一般而言,由外部独立的司法官来审批比侦查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更有利于控制侦查措施滥用。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可借鉴目前审查批准逮捕权的配置模式,将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实行。但从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出发,我国的技术侦查还是应当确立司法令状原则,即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法院行使,以便在侦查手段的运用中不仅能惩罚犯罪也能更好地保障人权。 

4.规范所获信息材料的处理 

技术侦查措施篇(7)

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辅助侦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的优势已经显现,同时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技术侦查措施必将成为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的一大锐利武器。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有有如下规定: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1、能够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3、新刑诉法还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仅限于重罪大案。新刑诉法第148、149、150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三个月的期限,否则不得自行适用。新刑诉法第150条、152条还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应严格注意保密,保护隐私。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纳。

新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具体的规范,但其中些许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新诉讼法修改后,最高检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在“侦查”一章中新增一节“技术侦查措施”共七条条文,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二、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一)加强学习,转变侦查观念

检察机关干警必须加强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通过集中网络视频培训、视频录像自学、各部门研讨、座谈等多种形式,全面透彻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实质,做到融会贯通,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杜绝办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转换侦查思路,完善侦查模式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多是以人立案,“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规范文明执法要求越来越高的新形势下,这种侦查模式已不能适应职务犯罪的发展,切实改变单一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形成“由供到证”、证供相互佐证、以事立案的侦查模式。此外,实行检察垂直体制,避免检察权地方化。一个良好的社会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和人民三方共同维护,其中司法的独立是重中之重。关于检察权地方化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提高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6条,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的反腐败机构具有必要的独立性,在任何情况下不受不正当的影响。避免检察权地方化的倾向,就必须实行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机关的人事任免权与财务管理权。人事权和财权干预司法的例子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可见其威力不可小觑。由于这个问题涉及的范围太广,又和我国的其他各项配套制度相关,所以改革起来会遇到重重困难。但是不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检察权不受地方政府干预就是一句空话。解决这个问题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是实行如上文所述从上而下的检察权垂直体制。

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也再次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确保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关键所在。这为我们避免或者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指明了方向。

(三)结合自身实际,运用好技术侦查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开展技术侦查工作多年,检察机关借鉴其成功的实践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加以完善区别对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侧重点的不同,检察机关重在已明确职务犯罪嫌疑人,经初查有职务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前提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21世纪,人类社会跨入信息时代。信息化、数字化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每个人不管愿不愿意都己经身至其中,身边接触的,手中使用的都和数字信息保持着联系。侦查工作作为人类社会管理的一种手段,必然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得到改进和增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也是推动刑事司法向前发展的动力。侦查信息化是指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广泛应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全方位收集、开发和有效利用侦查所需的信息资源,从而极大提高侦查效率和降低侦查成本的过程。

(四)加强“两化建设”,提高办案水平

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智能化、秘密性等特点,加之新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保障人权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形势将越来越严峻,高检院反贪总局提出了侦查信息化和侦查硬件化两方面入手,更大范围内加大信息库建设,提高侦查人员运用高科技侦查技术,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提供强大保障。

技术侦查措施篇(8)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大约有三种类型观点,一种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第三种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等秘密的专门手段。

在侦查实务中,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的理由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有权实施技术侦查,其它机关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之所有要这样规定,其主要理由有如下:

(一)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技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二)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需要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规范对人权的保障程度日益提高。于此同时,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这必然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要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言,更是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不被监听。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鉴定意见和侦查机关许可查询的其它材料。这对于推进诉讼文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保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更高层次上的平衡,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手段,以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符合国际惯例

为了打击腐败,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令》中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专门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等规定了40多个条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或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及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篇(9)

一、技术侦查的立法变化回顾

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手段(亦称秘密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类;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或技术,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侦查力量,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的各种专门的特殊侦查措施和手段。

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了大量的犯罪案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且越来越广泛地得到运用。但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运用技术侦查,实践中尝试极少。随着职务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侦查活动也要不断进行改进和发展,作为一种广泛尝试适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技术侦查,也可同样适用于职务犯罪。

在《新刑诉法》未对技术侦查进行相关立法规定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均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对技术侦查作出规定,只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某些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这等于赋予了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权利,虽然仍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而不是自行执行,但也算是解决了一直困绕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运用技术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当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只能商请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但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这种做法非规范性强,手续繁琐,经过整理的环节多,保密性差,而且时间耗费长,检察机关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侦查计划行使侦查权,而要依赖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公安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要求势必被摆到从属地位,当公安机关自身案件较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拖延和协助不力的情况。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要求更高,公安机关的参与人员本身对职务犯罪侦查和具体案情都不够熟悉,在采用技术手段的时候,容易产生抓不住案件重点情节遗漏重要信息的情况,尤其是时效性特征明显,委托性质的监控工作不利于保密,甚至会贻误侦查战机。

然而,新刑诉法虽给予了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也规定“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于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仍不能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不能自行执行。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性因素分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一定的身份、地位、权力和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这些人往往反侦查能力较强,稍有不慎,便会打草惊蛇。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前获取重要犯罪证据,一来可以抵御各种力量干扰办案,二来可以提前预防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的。并且,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职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贪污贿赂是经过精心伪装后实施的,在社会上扩散面很窄,他人难知详情,不易暴露于世。这就给打击职务犯罪带来更大的难度。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薄弱,许多技侦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或较少使用技侦手段,以致使一定数量的贪污贿赂案件很难侦破。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去获取一些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的犯罪信息,以利侦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办职务犯罪取证的单一性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及取证手段的单一性,往往采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即先掌握一定的线索,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调取有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机关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甚至可能引起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因此,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在严格的程序制约下,对特定的人员进行技术侦查,以打破私下腐败的采证难,赋予反贪部门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手段。

(四)新时期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环境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社会成员正常交往的法律保证,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地修订和调整现行法律条款中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完善中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公约》这一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行使技术侦查权提供了依据。

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现状和需解决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现状

1.技术力量相对分散。市级院和基层县区院的技术部门基本上各自为阵,缺乏统筹。

2.技术使用定位不清,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技术部门的工作基本还处在为办公自动化服务、为刑事检察服务的层次,除同步录音录像外真正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较少。

3.技术职能混淆不明。有的基层院技术部门基本上没有发挥本身的职能作用,绝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花去直接承办案件了。

4.设备购置匹配欠佳。主要是目前没有专门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指挥平台和高端专用侦查设备,电话监听定位设备和测谎仪等设备缺乏。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1.基层检察机关办案设备科技含量不高。技术侦查依靠的是强有力的高科技设备和人才,要想真正实现技术侦查,必须要有技术设备的投入,这就需要有充分的财力资源支持。但在现今国情下,有些基层县区院受限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查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2.技术侦查人才不足。随着当前科技的不断发展,科技强检工作的不断深入,具有现代意义的高新科技设备的不断增加,技术侦查人才紧缺的问题更是凸现出来。从当前各地反贪部门的人员构成来看,技术人员的比例就严重偏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绝大多数是法律专业,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真是少之又少。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这势必不利用侦查技术的发展。

综上,检察机关为更好地适应《新刑诉法》修改带来的变化和更好地运用技术侦查这一手段,逐步改变这一不利现状,以及将来技术侦查的持续发展趋势,检察机关仍有必要加强在办案设备的科技含量和技术人才这方面的投入,更新设备、多招专才,加强培训,而对于条件不太好的基层检察院暂可由上级统一整合资源,利用合并的经济和资源进行投入,以符合《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和社会形势的需要,提高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服务。

技术侦查措施篇(10)

一、此次刑诉法修改增设技术侦查规定的进步之处

(一)明确赋予技术侦查应有法律地位,有利于技术侦查规范化和法治化

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此次刑诉法修改,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不但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有权决定主体,而且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使得技术侦查的使用合法化,更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

(二)强调对技术侦查的严格限制,凸显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回应了侦查机关因犯罪日渐智能化迫切需要合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现实必要性,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所获材料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又突出强调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程序控制,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严格批准之后,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严格规定对技术侦查获取的公民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等等。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真正实现了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三)吸收外国技术侦查立法的先进经验,确立了若干重要的程序原则

综观外国对于技术侦查的立法,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在规范技术侦查的程序设计上均贯彻以下指导思想:技术侦查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进而,在立法实践中衍生出以下程序原则:(1)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只能针对特定的严重犯罪类型。(2)必要性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在一般的侦查措施无法采用或者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即技术侦查具有补充性。(3)相关性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只能针对被指控人及其相关人员,且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尽量限制于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4)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必须向外部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经司法机关批准才能进行。虽然此次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只有一个小节五个条文,但从法条的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修改者的苦心孤诣,上述许多原则在此次修改中都得到体现和贯彻。如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充分体现了重罪原则。再如第149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则是对必要性原则和相关性原则的贯彻。

二、此次刑诉法修改有关技术侦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技术侦查术语的使用和措施种类的界定不清晰

此次刑诉法修改,不仅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包含的措施种类和具体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且还将隐秘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置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内,令人有逻辑混淆和分类不清之感。更让人困惑的是,“有关人员隐匿身份侦查”究竟是指哪种特殊侦查措施?对此有些学者说是秘密侦查,有的说是乔装侦查,有的又说是诱惑侦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悉,“秘密侦查”字样在一审稿中是存在的,但由于在全民征求意见中,许多群众有关于秘密拘留、逮捕、秘密侦查等的担忧,所以在二审稿中删去了“秘密侦查”字样,代之以“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这样的更改反而使得概念混淆不清。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有不当之处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设立了两项标准:一是重罪原则,二是立案后方可采用。但在严格明确适用范围的同时,却赋予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一个兜底规定,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严重”的判断标准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重罪原则流于形式;此外,本次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也未充分考虑到一些侦查实践中的例外情况:一是部分特殊的轻罪案件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以手机等通讯设备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或者作案工具的案件,再如有些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引起群众广泛关注,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迅速破案,这些案件可能不会涉及重罪,但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需要。二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犯罪案件。这些犯罪可能在立案前就需要利用监听监视等技术侦查措施开展前瞻性的调查,以便及早防控防止犯罪实施。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批准手续的规定太笼统

审批程序是侦查权控制的重要内容,然而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基本上没有规定,仅仅在第148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既没有明确批准机关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批准手续,这样笼统的规定对实践没有约束力,不利于程序的公开透明,也不利于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另外,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为“有关机关”也不够明确。“有关机关”具体指哪些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能否由自己实施技术侦查?这些问题都需进一步明确。

(四)没有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后果

此次刑诉法修改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定,但对于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却未作任何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而获取的材料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被违法技术侦查伤害的对象及其近亲属享有何种救济权利和途径?是否适用国家赔偿?这些问题都有待规定。

三、关于完善技术侦查立法的相关建议

第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名称、内涵、种类和适用对象。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性更为明显,如果连技术侦查的具体手段内容都无法在法律上明确,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名称、概念、种类、适用范围和对象,在界定技术侦查概念和种类的过程中,抓住技侦手段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的双重本质,对过去公安机关常用的电子侦听、秘密录音录像、监视、邮检等技术侦查措施都予以明确规范,同时分清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概念关系并准确分类表述。

技术侦查措施篇(11)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话监听、秘密监控、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五个条文,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程序予以规定,破解了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同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侦破特定重大犯罪时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保障的破坏,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排除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初查阶段的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发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渠道较少,一般都是由举报而来,或者是发现的窝案、串案,这些案件要事先经过一至两个月漫长的初查程序才能成案。而且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对象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智商和一定反侦查能力,侦查工作难度较大,而技术侦查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而这种优势在初查中更为明显。因此,应取消技术侦查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

而笔者认为,取消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在初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尚未察觉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当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对于侦查工作也能有更大的帮助。但是,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刑诉法规定的重大、严重等情节还非常不确定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非常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使犯罪情节达不到要求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没有犯罪的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不符合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违反了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犯罪的惩罚而轻视了对人权的保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严格贯彻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对于上述第3类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即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注意其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轻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碍侦查甚至继续危害社会,需要缉拿并进行羁押。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安机关行使。

这就意味着,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只有决定权,而没有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并自行执行的技术侦查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不仅技术侦查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于法无据的技术侦查行为本身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进一步取证的难度,也违反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神圣职责,降低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此次修改的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盲区。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权主要也是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在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审批、自行执行,“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规定流于形式,得到具体的实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缺乏有力的监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可见,细化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显得极为重要,国外对此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我们可以予以参考借鉴。第一种模式是法院司法审查模式。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禁止任何人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监听或者企图监听谈话和电话传输的目的。侦查机关需要采取监听手段时,除经通讯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以外,原则上必须事先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授权,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进行监听,然后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认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监听应由预审法官决定,由其领导并接受其监督。可见,在这种审查模式中只有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英国、法国、香港等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这种审查模式。第二种审查模式下,除法院外检察院也具有一定的审批权。荷兰《特殊侦查权法令》规定,除了非系统性的偶然监视外,秘密监控手段的采取必须事先获得检察院的批准方可进行。不过,进入私人住宅安装录制保密的联络或通讯仪器的行为如住宅监听,仍需要得到预审法官的书面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缓就有危险时,检察官也可决定,但检察官的命令若在3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及监督机关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及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配置。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的侵害性和法律对其适用的严格限制性,可以借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审批模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严格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批,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部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予以执行。同时,考虑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即时性和紧迫性,宜将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的时间限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建议不超过12小时或者24小时,这样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强大的杀伤力。

参考文献:

[1]施亚芬:技术侦察措施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