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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督促程序之支付令既判力问题探析——以德国、奥地利督促程序之支付令效力为借镜

张亮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40112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石家庄050000
督促程序   支付令   既判力   救济途径  

摘要:对于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别根据各自的司法制度选择了不同的模式,落实到具体制度上表现为赋予支付令既判力和仅赋予其执行力两种模式。赋予支付令既判力对于快速确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相关的救济制度与之不相配套很可能使其沦为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工具;如仅赋予其执行力,则不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彻底解决。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督促程序支付令之既判力问题展开,在分析德国、奥地利等国督促程序既判力问题的基础上,就我国赋予督促程序支付令既判力之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进而就债务人救济程序之完善提出建议,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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