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的网络条款旨在评价网络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但该条款在解释论上面临诸多困境,因此难堪重任。困境的根源在于方法论研究之欠缺,即立法者未曾反省类型化原理就盲目选择了案例群类型化的修法进路。类型化的合理性基础在于通过更精细的认知模型来降低决策成本,因此只有当建立精细认知模型的社会收益高于成本时,类型化方为恰当。网络条款并不满足该条件。我们应当对网络条款予以限缩解释,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文本无歧义的范围内。针对网络条款无法评价的网络竞争行为,首先应当对既有的成熟类型化条款予以功能主义解释;其次应在必要时审慎制定新类型化规则;最后可以承认适用一般条款评价少量行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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