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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

刘宪权; 林雨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200042
未公开信息   共同犯罪   私募基金   利益输送   事前通谋  

摘要:一般主体可以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前提是与特殊主体之间存在事前通谋。建议行为中涉及的未公开信息包括涉及交易投资具体信息的投资决策信息以及涉及证券交易、变动等影响价格的监管信息和行业信息。明示、暗示中的"示"是指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明"和"暗"是关于未公开信息是否明确告知而言的。暗示排除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间存在事前通谋。从实然的角度分析,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应当通过修法的方式将其纳入该罪主体范围。基金从业人员之间利益输送的行为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

简介:《政治与法律》(CN:31-1106/D)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大型月刊,自创刊以来,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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