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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2-03-05 19:42:51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篇(1)

第二条公民有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条例篇(2)

下面,我们请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长__*同志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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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进行第二项议程,请县委__常委作重要讲话,大家鼓掌欢迎!

宗教事务条例篇(3)

    下面,我们请县委~部副部长、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长***同志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

    下面,我们进行第二项议程,请县委**常委作重要讲话,大家鼓掌欢迎!

宗教事务条例篇(4)

下面,我就如何如何贯彻《条例》,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讲三点意见:

一、继续加大学习宣传《条例》的力度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是社会主义宗教论的具体运用,是贯彻宗教工作“四句话”基本方针的体现。我们要把执行《条例》与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宗教工作的批示精神有机结合起来,在学习宣传上要有广度,在解决实际问题上要有力度,在研究探索上要有深度。要认真总结两年来学习宣传《条例》的工作,既要查找宣传对象上存在的差距,又要查找宣传内容上存在的不足,重视反复宣传教育,重视抓学习培训的反复,扩大受教育的面,加大受教育的力度。今年,我们将在下半年召开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培训班,要请一些在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中做得好的场所进行交流发言,通过宗教活动场所进一步扩大《条例》的宣传范围,让信教群众熟悉《条例》,树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养,让《条例》的内容和精神深入人心,从而做到自觉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维护安定团结的宗教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正确把握《条例》基本精神

《宗教事务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宗教法规,《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国家宗教局相继颁布了2号令《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3号令《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4号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这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条例》的基本精神和有关细则,作为宗教部门的干部,一定要把握好其精神实质,以《条例》来规范我们的工作。根据年初制定的工作重点,今年在法制建设上着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要搞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换证登记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工作。今年,我市将在去年全面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甄别工作的基础上,完成固定处所甄别工作和所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换证登记工作。同时,根据国宗局、省宗教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认定备案工作。希望各地宗教部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通过对2号令、3号令、4号令的贯彻,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进一步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促进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提高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综合素质。

二是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专项治理乱建寺庙“回头看”复查工作,市委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下发通知,请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把这项工作做好,5月中、下旬我们将进行督查。乱做佛事道场的现象也同样要关注,以宣传、教育、劝教为主要手段。要进一步推进天主教民主办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加大教育转化地下势力的力度,积极抵御境外渗透。要在去年基督教情况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外籍信徒在苏开展宗教活动的问题。上述这些问题都是难点,我们要善于研究思考,不能等出了问题才去解决,而是要工作做在前面,要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落实《条例》精神。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努力实现宗教与社会的和谐相处。希望大家在工作实践中,深入实际,善于发现新问题,探索研究新情况,不断总结好经验,确保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三、提升宗教部门行政执法水平

《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宗教工作已由单一地执行政策向政策与法规并行并重转变。工作方式的转变,宗教工作所面临的当前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宗教问题自身的复杂性、特殊性都对宗教部门的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级领导都十分重视基层基础工作,国家宗教局明确提出“工作做到县”,这是上级对宗教工作规律的准确把握。对我们基层宗教部门来说,则意味着更多的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篇(5)

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同我国宗教实际相结合,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党在社会主义时期宗教工作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并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冷战结束后,国际政治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党和国家审时度势,从工作全局的高度,对宗教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和党的宗教政策。近年来,中央正确处理了宁夏西吉、山东阳信等重大事件,在班禅转世问题上取得了同达赖集团斗争的胜利;取得了同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斗争的胜利。支持藏传佛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支持天主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推进民主办教;支持基督教开展神学思想建设;支持伊斯兰教开展解经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也积累了许多重要经验。这些重要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可以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保持下去。实践证明,通过宗教立法,把党和政府对宗教问题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变为国家意志、社会准则,是确保宗教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形势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确保公民自由的重要保证。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开始,政府有关部门加快了宗教立法工作的步伐,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从1999年开始进行《宗教事务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宗教问题的特殊复杂性,要求不能就法规谈法规,就条例谈条例,而是要站得高一点,想得深一点,看得远一点。通过系统地总结经验,使条例的制定立意高远,内涵深刻,在简单明了的具体条文背后,要有深厚的理论依托和丰富的实践基础,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听取了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代表和宗教、法律、人权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借鉴和学习了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宗教事务条例》的起草是一个集思广益、深入论证、反复协商、统一认识的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权威和精神。

《宗教事务条例》作为我国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集中体现了党和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立法宗旨,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规范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

《宗教事务条例》从2005年3月1日起已经开始正式实施。要贯彻执行好《条例》,应从三方面入手。

一、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要模范遵守各项义务

《宗教事务条例》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在起草制定的过程中,特别注意吸收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反映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普遍要求和愿望。但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享有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事务条例》还规定,对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予以制止。这些规定与联合国人权文书、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与宗教界人士历来爱国、护国、保国、报国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各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应认真遵循和积极贯彻。

二、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

《宗教事务条例》是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几十年来宗教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总结现有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经验,同时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做必要的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要管理好宗教事务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同时,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都要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宗教事务条例》,把《宗教事务条例》真正落到实处。

宗教事务条例篇(6)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运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级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县级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帖、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宫观、教堂,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三十三条非宗教单位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坟场、各类设施、用品、文物、工艺品、宗教收入、所属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六条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和无偿调用。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宗教财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宗教房地产和坟场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依法核准后领取权属证书,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征用、拆迁宗教房地产和坟场,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市规划部门规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需征用、拆迁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宗教出版物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出版、印刷、复制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和范围发行。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人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七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以及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接受宗教捐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五十条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与国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或者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在本市可以到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的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履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秧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

(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况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非宗教组织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损坏宗教财产的,分别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退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事务条例篇(7)

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的宗教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是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宗教工作法制化的重要进展,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全市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l、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重要性。当前,从国际上看,以xxx为首的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实施西化、分化的图谋不会改变,支持境内外“”进行分裂破坏活动不会改变,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不会改变。他们认为,本世纪前20年是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的最好时机,通过宗教渗透,在中国推行其文化观和价值观,使中国由思想多元化演变为政治多元化,最终改变我国的政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权。在xx的支持和操纵下,境外“”加紧整合,并积极调整斗争策略。境内“”暗中积蓄力量,积极与境外反动势力相勾结,不断发展和扩大组织,进行反动宣传,培训暴力恐怖骨干分子,活动十分猖獗。在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仍然屡禁不止。《条例》作为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为我们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提供了有力武器,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贯彻落实好《条例》,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关系到我市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关系到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推进宗教工作法制化的大局。我们必须站在这样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2、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了宪法有关原则和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多年来宗教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内涵十分丰富。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我理解,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中规定的要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宗教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社会实体,它必然与其它社会实体和社会整体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很多方面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客体,《条例》规定的行政管理范围的宗教事务,是“涉及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公共事务,它因为具有宗教自身的特征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联系,又因为具有社会公共的性质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区别。因此,判定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的关键,不是以“是否属于内部事务”来划分,而在于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力度,在于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这一点,我们一定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二是《条例》体现了“重在管理”的精神。《条例》明确了宗教事务作为社会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进行管 理。因此,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既是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如《条例》明确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备案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审批,就是管理。贯彻执行《条例》,要注意依法保护公民的自由,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但更要注意依法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预国家行政、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防止因强调保护而削弱管理、害怕管理,甚至放弃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是要树立“保护合法”也是管理的思想。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党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是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制定《条例》的重要宗旨。因此,合法的宗教活动,理应受到保护,这也是贯彻执行《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贯彻执行《条例》的过程中,我们要始终注意做到把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保护合法贯穿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正确区分合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界限,避免损害信教群众和宗教人士的合法权益,任意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对合法宗教活动的保护,就是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抵制。因此,要理直气壮地保护合法,理直气壮地制止非法,打击犯罪。

四是行政执法行为要规范。《条例》在规范宗教事务行为的同时,对政府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政府部门在管理宗教事务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法行政、权责统一,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

3、加强领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要把《条例》和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好落实。这次会议之后,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学习《条例》和会议精神, 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会议精神上来。市宗教局作为党和政府宗教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学习贯彻中的问题,抓好《条例》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宣传部门要根据中央、区、州的要求,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宣传工作。对外不造势,对内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和正确引导,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之,对《条例》的学习贯彻,要抓好两点:一是要结合实际学习贯彻,不能就《条例》讲《条例》,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区、州、市党委的重要决策结合起来,与米泉的实际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结合起来,找准结合点、把握结合点。这样,学习贯彻《条例》工作才能取得实效。二是要切实抓好落实。要通过这次会议,做到思想统一、原则统一、大局统一、口径统一。做到这四个统一,全市才能步调一致,把宗教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做好宗教工作,使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之间和睦相处,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制定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条例》中的许多条款都渗透着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宗教工作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不断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是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最好实践。特别是在我们米泉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信教群众众多的地区,宗教工作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宗教界的稳定,没有宗教界的团结和谐,没有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和谐,就没有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我们做宗教工作,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把宗教管住”,而是要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作为宗教工作的根本目的,融入到宗教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落实到各项任务上,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为全市的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今年,我市民族宗教工作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继续抓好宗教人士培训工作。近几年,我市加大了对宗教人士的培训力度,宗教人士的政治觉悟和整体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我们要一如既往地高度重视宗教人士的培训工作,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去认真完成。要继续突出政治培训,把学习宣传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宪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50年来的发展变化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有针对性地解决宗教人士思想认识上的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二是要建立健全爱国宗教人士管理机制。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xxx同志在去年召开的自治区依法管理宗教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把爱国宗教人士作为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建立起规范的管理机制。目前,我们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对宗教人士的培养、选拔、任用管理机制,这与《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要把这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规范,使之成为较为稳定的机制。

三是要做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工作。对爱国宗教人士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体现了“思想上教育、政治上安排、生活上照顾”的原则,是我们党照顾同盟者利益的一贯政策,也是把“爱国宗教人士当作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的一个重要方面。要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给宗教人士发放生活补贴,具有照顾性、鼓励性、引导性、统战性的特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补助,也不是给“非党干部”发工资,因此发放工作必须讲政治。享受生活补贴的必须是拥护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经政府批准担任宗教教职的爱国宗教人士。补贴的主要对象是在政治上作了安排的宗教人士、主麻清真寺的哈提甫、依玛目,以及部分表现好的农村基层爱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不继承。对于犯有严重错误而取消宗教教职的不再发放生活费,对由于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宗教教职的一般也不再发放。同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挪用、贪污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惩处。

四是要认真做好我市朝觐工作。近年来,我市的朝觐组织管理工作和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有了很大进步,但也要看到这项工作面临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工作难度也越来越大。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一定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朝觐管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加强管理的有效措施,进一步把朝觐活动纳入到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的轨道上来。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私自组织朝觐的不法分子。

五是继续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引向深入。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我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宗教自身存在的客观要求。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宗教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年来,我们通过鼓励和支持爱国宗教人士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在伊斯兰教界开展“解经”工作,开展“双五好”评选表彰活动,引导和扶持宗教人士科技致富,支持宗教界开展社会公益事业等方式,对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宗教工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把引导广大信教群众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作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的重要内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深层次上认真研究探索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思路、新方法和新途径,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工作引向深入。通过工作创新,把宗教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注意力吸引到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上来,把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各族群众的意志和力量凝聚到加快米泉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使我市广大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一致,和谐相处,共同为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三、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宗教事务条例篇(8)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第九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改建、扩建,还须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寺观教堂需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办理工商、文化登记等手续,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开办相关的社会服务业。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团体、个人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不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除本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教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表演说,散发、张贴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县以上宗教团体认定或解除,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由宗教团体指定,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应当在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确需跨地区进行的,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市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宗教团体指派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指导,应当持有该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培训班,清真寺招收海里凡,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参与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寺观教堂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拆除违法设施:

(一)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维修、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办理手续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非宗教团体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宗教事务条例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宗教事务条例篇(10)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篇(11)

第二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坚持维护国家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十六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干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第五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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