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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大全11篇

时间:2022-04-18 20:36:45

受益人证明

受益人证明篇(1)

一、《UCP600》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第38条规定了“可转让的信用证”,主要包括: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示:即要求明确表明其是“可转让”的信用证;(2)转让的对象: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兑用;(3)转让行: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4)转让的费用: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关于转让而产生的费用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5)转让次数和形式: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位于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此类其他受益人;(6)转让要求:任何转让要求必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指明该项条件。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7)转让信用证与原证条款的关系:a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b可减少或缩短的内容; c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投保金额;d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名称;e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8)单据处理的规则: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交给转让行。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在办理单据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产生的差价(如果有)。(9)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问题的规定: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二、《ISP98》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ISP98》关于权利转让集中于规则6,即“转让、让渡及因法律规定的转让”。

(一)提款权利的转让

当受益人请求开证人或指定人向另外一个人承付,犹如该人是受益人时,适用本部分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简称“转让”)的规则。该部分包括提款权利何时可转让、转让条件、转让对要求提交的单据的影响、转让付款的偿付的具体规定。

(二)款项让渡

若开证人或指定人被要求确认受益人关于将在备用证下受益人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受让渡人的请求,适用本部分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则,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此部分包括请求确认、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对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对让渡付款的偿付这些具体的条款。

(三)因法律规定而转让

当那些声明根据法律规定继受受益人利益的继承人、遗产人、清算人、受托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承继的公司或类似的人,以其自身名义提示单据,犹如是受益人授权的受让人时,适用本部分规则。

这部分包括以承继人的名义提款需要提交的额外单据、在承继人提示时义务的暂停履行、对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付款的偿付的规定。

三、《UCP600》与《ISP98》关于权利转让之比较

(一)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提款权利的转让的比较

信用证的转让属于债的移转。比较而言,商业(跟单)信用证的转让通常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即第一受益人将其在信用证项下供货的义务和提款的权利一并让与第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债权的让与,即提款权利的让与,因为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债权的所有者, 履行交单义务的过程就是实现提款权的过程。 因此《UCP600》的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而《ISP98》的6.01-6.05是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的规定。

商业(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二者规定大体相同:首先,商业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本身必须注明 “可转让”;其次,受益人提出转让请求并经转让银行或开证人或指定人同意。

对转让次数和方式的规定不同。在《UCP600》中规定,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ISP98》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如果一份备用证注明为可转让备用证,但未作进一步规定,则支款权利不可以部分转让,但其全部金额可以不止一次被整体转让。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二者的适用侧重不同而造成的。《UCP600》不鼓励多次转让,主要是因为交易链的扩大会使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变得难于控制。而在备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权利的所有者,在申请人不履约或履约不符合约定时向开证人索取款项,不像在商业信用证中需要承担提供货物的义务。 因此,多次转让对申请人并没有什么损害。《ISP98》 不主张部分转让,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受让人都希望获得完整的支款权,转让人保留任何权益都会妨碍受让人权利的行使。

关于转让对提交的单据的影响,两个国际惯例有差异。《UCP600》中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而在《ISP98》,全部提款权利的转让,汇票或索款要求必须由受让受益人签署。这是由于在实务中,商业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为了赚取差价,第二受益人通常只获得信用证下的部分提款权,而第一受益人仍保留部分提款权, 它通常通过替换发票和汇票来实现这部分提款权。但是在备用证转让中,提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受益人,转让受益人不再享有备用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因此,索款要求和汇票由受让受益人签署。

《UCP600》规定了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此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ISP98》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这主要因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是全部提款权的转让,单据的签署由受让受益人来进行,不涉及单据的替换问题,所以根本不需要进行此方面的规定。

(二)关于款项让渡的比较

涉及到款项让渡,就必须先分清信用证的转让与款项让渡的区别: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受益人。这种“转让”是转让执行信用证的权利,如果信用证受益人欲将信用证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也转让出去,那么就应该采取可转让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中加“可转让”字样;而“款项让渡”仅是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作的安排,不涉及信用证的执行。在款项让渡的情况下,装运货物及提交单据等履约行为仍由受益人执行并且由开证行根据相符单据凭以付款;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对该款项拒付或是延迟支付,一切后果由受益人承担 。

《UCP600》和《ISP98》在对待款项让渡的问题时,都认为款项让渡与信用证权益没有关系,但在进行细则的规定时不同。其中《UCP600》只是对《UCP500》作了部分修改,关于款项让渡部分基本进行了沿袭,规定的比较简略,只在第39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信用证未规定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所有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该条只涉及款项让渡本身,而不涉及信用证履行行为的转让。而《ISP98》规定的则比较详细,在实务中更便于操作,从6.06-6.10都是关于款项让渡的具体规定。

《ISP98》申明开证人或指定人无义务确认款项让渡请求,即未经确认,开证人无义务办理款项让渡外,还在其他条款里进行了补充规定。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利益,不至于让其承担额外的风险。《UCP600》并没有进行此方面的规定。

《ISP98》中6.07规定款项让渡要由开证人或指定人确认,即使让渡得到确认,该确认也不赋予受让人有关备用证的权利且其对让渡款项享有的权利还要受到备用证修改,取消或其他事件或条件的制约。这点上,《UCP600》中受益人在进行让渡时并不要求开证行同意,但明确指出不涉及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也就是说两个国际惯例都认为款项让渡不是受益人的变更。

《ISP98》规则的6.08对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确认款项让渡而利用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规定使用列举式,但并不是完全的,其中还特别说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件包括履行其他合理要求。可以看出在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上该惯例赋予了开证人或指定人较大的权利。当然,使用《UCP600》时对其空白的这部分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受益人证明篇(2)

一、 案例简介

某年5月22日和6月3日,SYDBANK银行分别开出了号码为XX0515M1782、XX0529M1908的两份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为国内B公司,通知行为国内X银行。信用证规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两份信用证的第47B附加条款都约定:“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YD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

根据国内B公司的申请,X银行(转让行)于同年5月22日、6月3日就上述两信用证,开出了以B公司为申请人(下文简称第一受益人),供货商国内A公司为受益人(下文简称第二受益人),金额分别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转让信用证。两份转让信用证的到期日分别为同年的6月20日和7月1日,最晚装船日分别为6月3日和6月12日。汇票日为装船后65天,付款人为SYDBANK。指定银行与兑付方式:任何银行议付。转让信用证的货物描述、单据要求等都照转原信用证内容,但是转让行却擅自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

5月30日、6月8日,第二受益人依照约定分别向原证XX0515M1782、XX0529M1908下第一受益人的客户发送信用证货物24000千克和25000千克,两次发货价值合计83110美元。第二受益人的上述发货已通过中国和运抵国海关和商检检验,第一受益人的两客户均已收货。同年6月11日、27日,第二受益人分别持两份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国内Y银行议付。

由于两份转让信用证中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第二受益人并不知晓开证行付款条件,即:除了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外,还需要原证申请人提供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但直至8月Y银行向开证行提示付款时,原证申请人还未向开证行提供通关证明,开证行回复Y银行,只会按信用证第47B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付款。由于单证不一致,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第二受益人以转让行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导致其信用证项下货款不能收回,要求转让行赔付货款以及迟付利息若干。转让行辩称:(1)该行删除原信用证所列条款的行为系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为,该行不存在过错;(2)在转让信用证的业务中,该行只在开证行和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3)第二受益人因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该行删除47B条款的行为与第二受益人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第二受益人已将该案诉至转让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等待判决。

二、 案例分析

(一) 转让行是否有权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

本案争执缘于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擅自删除了原证的第47B附加条款。由于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UCP600,原证并没有排除对UCP600相关条款的适用,因此UCP600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UCP600第38条g款,“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也就是说,除了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外,原证的其他条款必须由转让行准确转载,这是UCP600赋予转让行的义务。

因此即使第一受益人向其出具的转让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删除原信用证第47B附加条款,转让行也不应违背上述规定,擅自删除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实际上,作为理应熟知UCP600规定的转让行,本应向第一受益人指出转让申请书中该条款的不合理性,分析按此条款行事可能会引起的纠纷,并劝说第一受益人删除申请书中该条款,而不是一味迎合第一受益人,作出违反UCP600第38条g款规定。

(二)“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属于信用证修改吗

本案中转让行辩称,“其在已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只是在原开证行和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传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言下之意,转让行认为“删除原证的第47B附加条款”是对原证的修改,其未将该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是执行第一受益人的指示,符合UCP600第38条e款“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规定,因此其并无过错。

从本案开证行依据原证第47B附加条款拒付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判断,在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之间并未达成删除该条款的共识,根据UCP600第10条a款“除第38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规定,原证并不存在针对“删除第47B附加条款”的修改,所谓的修改只是第一受益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显然,转让行所谓的只是依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处理“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这个原证修改,也是无事实根据的。

(三)转让行是否应承担第二受益人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

原证第47B附加条款,可视为一个“软条款”。根据该条款,开证行付款的条件是:除受益人交单外,还需申请人另行提交货物通关证明并指示付款。此条款把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转为申请人的商业信用,开证行是否付款实际上是由申请人主动把控,受益人在这种信用证项下的收汇具有很大的风险。因此,如果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准确转载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第二受益人就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有能力把控申请人,确保他们按信用证要求提供通关证明,进而作出是否接受转让信用证的决定。由于转让行的删除行为,使第二受益人陷于无法避免原证申请人不能提供通关证明及其可能拒绝指示付款的风险中。

本案中,开证行回复议付行Y银行,只会按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付款。由于转让行删除了原证第47B附加条款,致使完全不知情的第二受益人尽管提交了符合转让证的单据,但由于原证申请人未向开证行提交通关证明而致“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款项无法收回。很显然,第二受益人的该损失是由转让行的不当删除行为直接造成的,同转让行的不当删除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转让行承担第二受益人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

(四) 第一受益人为何要求转让行删除原证的第47B附加条款

本案第二受益人和转让行的纠纷争执的始作俑者,实际上是第一受益人。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转让行断然不会主动删除前述条款,因而就不会出现本案的纠纷。前文已阐述过,原证中的第47B附加条款,是较为典型的软条款,对受益人极为不利,第一受益人对此非常清楚,否则其就不会指示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删除该条款。考虑到第一受益人通过可转让信用证赚取买卖差价的动机,其实是不愿接受带有软条款的原信用证的。原证带有软条款,使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均陷于因开证行付款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风险中。第一受益人理应通过和原证申请人的沟通,通过改证从原证中删除前述“软条款”,确保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顺利开展和自己顺利获取买卖差价。

第一受益人有没有做过争取改证的努力,已无从也无需考证,实际情况是原证依然带有软条款。这种情况下,第一受益人指示转让行在转让证中删除第47B附加条款,这种“掩耳盗铃”之举,虽然可以骗取第二受益人接受转让证,但是“软条款”的风险依然存在,似乎对第一受益人并无益处。所不同的是,如果不指示转让行删除前述条款,第二受益人可能不会接受转让信用证,因而不会有第二受益人对原证申请人的发货。反之,在转让证中删除了前述条款,可骗取第二受益人的及时发货,等到第二受益人交单被开证行拒付而发现事实真相时,第二受益人只能向转让行索赔货款和相关的利息损失等。理论上开证行不付款,第一受益人也无从获取买卖差价。很明显,整个案件中,原证申请人是受益方,收货后借故不提供通关证明,从而达到不付款的目的。第一受益人是否从原证申请人处分得部分利益?整个案件是否自始自终是第一受益人和原证申请人一手策划的?由于案件依然在审理中,还无法作最终定论。

三、几点启示

(一)第二受益人仔细甄别单证以外的风险因素,有效应对转让证业务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由于程序复杂,当事人多,对第二受益人而言,可能遭遇比不可转让信用证下更多的风险,风险因素可谓防不胜防。如果对风险的认知和防范仅拘泥于所谓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第二受益人应当学会甄别单证以外的风险因素,并做好严密的应对举措。

1. 多措并举,防范第一受益人造成的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尽管开证行依然根据“相符单据”原则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由于中间商第一受益人的介入,第二受益人提供的满足转让信用证的“相符单据”,是否能成为满足原信用证的“相符单据”,一定程度上由第一受益人把控,因此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收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第二受益人而言,转让信用证实际上已转变成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

如本案中,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满足转让证的单据,由于第一受益人通过转让行删除了原信用证中决定开证行是否付款的关键条款,导致不知情的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变成了“不符交单”。又如,第一受益人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利用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更换第二受益人相应单据的机会,使得本来满足原证的单据,成为不符单据。诸如此类,由于第一受益人的原因,第二受益人常常不得不为许多并非自己能控制的、也并非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单证不符而承担后果。因此对第二受益人而言,采取措施防范第一受益人造成的风险十分重要。

实务中,可以采取如下一些措施防范第一受益人风险:一是在和第一受益人签订合同条款时,加列“卖方(第二受益人)所交符合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一旦因非卖方单据问题遭致原开证行拒付,买方(第一受益人)应对卖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责”等保护性条款;二是要求第一受益人通过转让行开出以第二受益人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申请人的银行保函,确保第一受益人及时准确地换取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否则由担保银行承担第二受益人的损失。此外,还可通过投保出口信用险,来转嫁因第一受益人的原因可能导致的风险。

2. 关注并防范转让行的风险。正常情况下,转让行无需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满足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正是因为转让行的这个业务特点,实务中第二受益人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可能由转让行引发的风险,重视不够,因而也基本没有应对该风险的针对性举措。事实上,因转让行因素最终导致第二受益人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风险点并不少见。

就以本案为代表的转让行违反国际惯例,在转让证中擅自变更原证条款的类似案例在实务中已发生多起。另外,因转让行对原证的真实性缺乏审核,对原本为虚假信用证的原证进行转让,最终导致第二受益人无法收回货款的案例,也并不鲜见。此外,常见的一些风险点,如转让行未及时向开证行递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致的交单过效期、对第一受益人更换单据导致的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单据照交开证行等。因此,第二受益人应当具备一定的防范转让行风险的基本意识,并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

具体而言,第二受益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其一,通过自己的交单行,了解转让行的信用情况。对于信用极差的转让行,通过和第一受益人沟通,要求原证开证行通过改证,重新指定转让行。毕竟信用好的转让行,通常会大大减少第二受益人因转让行因素引发的风险。其二,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了解原信用证的真伪,从源头堵住风险;第三,加强和第一受益人的沟通,随时了解单据在转让行的实时动态,通过第一受益人提醒转让行,及时寄单给原证开证行,避免迟交单导致单证不符的风险。

(二)转让行应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审慎处理业务

1.明确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操作不当遭致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一方面是开证行的委托人,另一方面又是第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此,作为双方委托人的受托人的转让行,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开证行的委托人,转让行的权利主要体现在UCP600第38条a款,即选择是否作为转让行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UCP600第38条g款和e款。本案中,转让行没有履行UCP600第38条g款规定的应尽义务,排除转让行由于某种原因而有意迎合第一受益人的不当要求之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转让行对UCP600相关条款不熟悉,从而对自己应尽的义务不清楚,或对不履行该义务可能引起的后果认识不足所致。这从本案中转让行将未经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取得一致意见的“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视为对原证的修改的观点中,可见一斑。因此,相关银行从业人员一方面应加强对包括UCP600、ISBP745、URR725等国际惯例的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条文的精髓,为在实践中合理主动运用打下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应主动收集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加以分析研究,以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类似风险。

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委托人,转让行应当按照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转让申请书的指示,行使权利和义务。但是当客户的指示和国际惯例出现冲突时,则应理性、冷静处理。如果这种冲突严重违反国际惯例,如本案,则首先应有理有节地说服第一受益人更改或删除有问题条款,如果说服不通,则在转让委托书中加入诸如“转让行执行XX条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第一受益人承担”。如果这种方法因第一受益人不接受而难以实施,则建议转让行放弃此风险业务,以免陷入不必要的业务纠纷,甚至遭受巨大损失。如果这种冲突虽超越国际惯例,但不影响信用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则灵活变通处理(下文详细分析),如此既满足第一受益人需求,又能稳定转让行自身的业务。

2.审慎处理不影响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顺利开展的条款变更指示。在实际的转让信用证业务中,有时第一受益人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变更除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以外但不影响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顺利开展的条款,对此转让行应当具体分析要求变更的条款,以不增加自己可能面临的业务纠纷风险、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更好地推进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为基本原则,审慎处理。

比如,第一受益人要求在转让证中增加原证并未要求的“提交官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的条款。这是第一受益人为了确保商品质量能满足原证进口商的要求,维护自身信誉,同时促进整个交易顺利进行的合理要求。因为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尽管货物由第二受益人提供,第一受益人依然要承担其与申请人所签合同项下的卖方责任。一旦发生货物质量问题,很难保证不会影响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及时收汇。因此通过“官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提前防范货物质量风险,对原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都是利好,况且对于诚实守信的第二受益人而言,一般不会拒绝提供这样的单据。因此,第一受益人要求在转让证中增加原证未要求的诸如此类的指示,转让行可予以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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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篇(3)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已经熟练地为各国所使用。信用证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以及法律的适用上也已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基础。世界上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做出了一些规定以外,几乎所有的其他国家都把UCP500作为构件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在探讨信用证各方的义务和信用证的运行时,实际考察的角度是一张标准的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UCP500的定义,信用证意指开证行的一项承诺,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递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将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同样,根据UCP500的定义,信用证还可以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准确地说,这几类信用证在其付款时间和条件上各不相同。笔者在此为了专门考察转让信用证的问题,不对以上信用证加以区分,从信用证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发,探讨开证行付款条件问题。

非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条件非转让信用证下,或者一张通俗意义上的信用证下,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关系中的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后,就可能承担着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付款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其条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就是“单证一致“。关于单证一致的具体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严格一致原则,即提交单据应当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个字母的错误都不能有遗漏。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实质一致的原则,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实质上符合要求,就视为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也有人认为“严格一致只是信用证结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则”,应当和其他原则相结合。实际上有关单证一致的原则到底是何含义的争论产生,是由于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UCP500第13条a只是这样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同样即使是UCP500的制定者,国际商会对此也没有做出解释,包括国际商会的专家小组。只要国际商会没有以统一惯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明确单证一致的确切标准,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要继续下去,在目前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只能由各国司法机构去裁量。笔者在这里不想进一步讨论单证一致的准确含义和具体标准,只想从UCP500的角度,探讨银行付款的条件问题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简单地表述就是单证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应当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我们在考察开证行付款条件的时候,一直在强调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但是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递交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为UCP500有关信用证的含义里明确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故人们考察问题的重点就集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而实际上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主要是以单据来证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为方面也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交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都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开证行自身,或者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这里受益人递交单据的时间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单据上明确显示出来,只有收到单据的银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限内提交。再比如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单地址交单方式等等都是以行为来确认是否合信用证相符。因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是灵活而且复杂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一致,所以不能保证信用证的要求完全是单据的要求。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这些要求不是开证申请人要求的,而是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的要求。如此,受益人在单据外的行为或条件也构成开证行义务的重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够符合信用证的这些要求,也就是开证行的要求,仅管受益人递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受益人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转让信用证与非转让信用证运行的不同

UCP500第48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即“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UCP500的定义,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为可转让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可以向开证行指定的转让行提出申请,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个受益人。

转让信用证的出现顺应了交易的需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一般都是中间商,自己不进行信用证货物的生产,其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时可以直接以交单贸易的方式将货物转手卖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从而获取中间利润。

然而,转让信用证的实际运行要复杂很多,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转让信用证的决定权实际在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在信用证上注明“TRANSERRABLE”,以表明信用证是可以转让的。开证行指定的转让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信用证的申请转让权和决定权实际在第一受益人,只有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行才可以为信用证转让的行为,转让行自己无权转让信用证。

与此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信用证是否已经转让或没有转让。因为,根据UCP500第48条C、D款,转让行可以自由决定转让或不转让,一旦其决定转让,开证行并无权力加以干预;另一方面,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时候,也没有义务把转让信用证的具体情况通知给开证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开证行在给转让行的指示中明确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通知开证行转让的细节,否则,开证行无从知晓信用证是否已经被转让。

二、第一受益人决定着转让的对象,即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也不能决定信用证会转让给哪一个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仅以注明可转让作为转让信用证的标志,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不会显示第二受益人的任何名称。第二受益人一般都是第一受益人的商业伙伴,第一受益人因商业秘密的需要,不会把第二受益人的名称透露出去。跟上述情况一样,信用证开证行除非自己在信用证别做出这种要求,否则其将不可能知道谁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一受益人还决定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个数。根据UCP500第48条A款的定义,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所以就会出现同一份信用证下不同的第二受益人的情况。对于开证行而言,其信用证可能被分割使用,从而可能面对数个第二受益人。

四、一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权同样决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复杂性。信用证有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但是现在可撤消信用证已经非常少见。但是信用证却是可以修改的,信用证的修改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单方面对受益人开出,但是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权却由受益人决定。UCP500第48条D款规定“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时间推迟到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时止。

但是,在信用证向多个第二受益人转让的情况下,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因为每一个第二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修改,而且互相之间不受影响。当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时可能是有的单据是根据修改制作的,有的是没有根据修改制作。而作为信用证修改而言,UCP500第9条C款IV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所以这些不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后,开证行也会面临部分接受,部分不接受的问题。

五、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使得信用证关系复杂化。根据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条款的变化是有限制的,仅有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及保险条款。其实,这一点规定是和实际交易相符合的。第一受益人多充当中间商的角色,第一受益人的买方就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是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需要从两者之间获得差价,所以UCP的上述规定就不足为奇。但是具体转让时减损的幅度是多少,均由第一受益人决定。同样如前所述,开证行无法知晓这些具体细节。

六、是否涉及到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使得信用证单据复杂化。正常情况下,第二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其完成货物装运行为并制作完单据后,将符合转让后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转让行,转让行收到单据后交由第一受益人,由第一受益人替换成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后,将单据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获得付款。但是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第48条I款规定,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下的全部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由此可见,一旦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那么第二受益人就直接加入到信用证关系中去,有权径直要求开证行付款。

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不确定性

以上是对转让信用证的运行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过程要远比普通情况复杂,那么在涉及到最终开证行如何支付款项方面,以及向谁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就远比一般信用证复杂的多。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证行付款对象的不确定性。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正常情况下,如前所述向开证行或开证银行的指定行提交单据的主体是第一受益人本身。这个时候从开证行的角度看来,信用证还是原来的信用证,受益人还是原来的受益人,我们都可以认为信用证没有发生过转让,因而开证银行当然可以以信用证的要求是否满足为条件来决定是否向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只要第一受益人提交了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但是,开证行付款的对象也有可能就是第二受益人。如前所述,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第二受益人将制作完成的单据递交给转让银行后,转让银行也将单据交给第一受益人,但是这是,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的规定,转让行可以将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开证银行将会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在开证行的信用证中是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的名字的。对开证行来说,它所面临的是一个它并没有直接做出承诺的付款请求人。

付款对象的个数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在信用证被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而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可能面临数个付款请求人。

二、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单证相符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前已述及,第一受益人只是一个中间商而已,他通过转让信用证并采用替换单据的方式获取差价。例如,开证行B开立一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为CIF则其在转让本信用证的时候,信用证金额减少为9万美元,那么第二受益人递交的单据的金额只能是9万美元,因为从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第二受益人只获得了9万美元的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一致,第二受益人只能以9万美元向转让行递交单据。

而且,如果此时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此时第二受益人有权将其全套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提交,以获得付款。此时对于开证行来说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来说,他们收到的单句肯定和未转让的信用证的要求不同,具体会体现在1.受益人不同,因为受益人已经是第二受益人了,而不是原始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2.金额不同,单据显示的金额可能小于原始信用证的金额;3.保险比例的变化。如果原始信用证的保险比例是发票金额110%的话,因为信用证转让时金额会缩小,故其保险金的比例肯定要大于或等于110%,这样以来就肯定和原始信用证要求的保险比例不一致,从严格一致的角度出发大于110%也构成单证的不符。

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应遵循的付款条件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在转让信用证转让第一受益人正常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和不可转让信用证没有区别的,问题在于,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因此第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开证行以什么原则来确定付款,或以何种条件来决定付款。笔者认为,开证行一旦开立转让信用证,对因转让而引起的不符必须接受,即必须在转让的限度内以单证一致的原则接受和转让前信用证不符的单据。原因如下:

一、第二受益人无法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准备单据。第二受益人所面对的只是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制作单据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这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即使完全满足转让后的信用证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满足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一些重大得项目方面比如说金额,肯定和原信用证不一致。很明显,如果开证行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来确认是否是单证相符,很显然这样的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重大不符,开证行即可拒付。这样的话,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转让后的信用证则没有任何意义,如同废纸一张。

二、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就必须接受转让信用证可能被转让的后果,其就不仅应当承担原始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后的请求付款,也应当接受与转让后信用证相符但和原信用证不符的付款请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时,第二受益人就已经替代原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成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这种转让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让,受让人在信用证中接替了让与人的地位,得到了预先的保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了遵守,就有权请求开证行偿付。

2.信用证可转让也是开证行确定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开证行一旦做出这种不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信用证转让的后果,从而也就应当受到信用证转让后各种情形的约束。只要信用证的转让是在其许可下并由确定的转让行按照UCP500的要求转让出去,那么开证行就应当意识到,交单的主体也可能直接是自己并不熟悉的第二受益人,而且转让后的信用证上注明的内容肯定和原信用证不尽一致。故开证行对在UCP500许可的转让条款的变化方面无权宣称不符即:单价变小、总金额变小,投保比例变大等。

3.即便从开证行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开证行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没有扩大其付款的责任,因为金额不可能超过原信用证的要求。所以说开证行对这类单据的接受并未增加开证行的负担,开证行其实仍然在原来付款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另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第二受益人而言,作为其获得付款的的基本条件---单证相符并不是无限制地扩大,这也只能是在某些特定的方面可能有所变化。而这些变化的方面,只能是UCP500里明确列明的几项。也就是说其只能在转让信用证的条件下获得付款,而不能突破转让信用证的限制。增加金额等。

受益人证明篇(4)

UCP600第12条规定“a. Unless a nominated ba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that nominated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except whe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com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 ”其意指:a. 除非一家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UCP600下的指定系指开征银行指定某银行代为履行某职能。作为最重要的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可以承担开证行的兑付或议付的责任,这个义务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下对外承担的最主要义务,所有信用证交易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开证行如何是信用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来进行的。做为开证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证权利的人相隔甚远,指定银行可以视为开证行的行代为行使开证行的上述职能。从这一点上来看,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关系。开证行是委托人,指定银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强调,开证行的单方指定并不意味着被指定银行必须按照开证行的指定行事,指定银行仍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委托行为本身是一个双务行为,即需要当事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开证行的指定本身是对外发出的一个单方行为,在没有得到被指定银行的明确同意时,该授权、指定并不对被指定银行产生效力,只有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或兑付时,被指定银行才受信用证的约束,也就是说在此时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才承担代开证行对外进行兑付或议付的责任。

但是保兑行是个例外,保兑行是对开证行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银行,其仍然是承担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就信用证进行了保兑,保兑行的地位和开证行别无二致,保兑行即必须确定地履行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责任。

指定银行一旦同意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即承担着对受益人付款之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是被指定银行在接受受益人单据时如未对受益人明确做出其愿意承担兑付之义务,则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仍然是不确定的。

在现实信用证交易中,以自由议付信用证最为常见,在信用证上一般注明本信用证适用于任何银行议付,此时任何银行均可能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单据之后一般将单据径直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在此时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并未付出对价,则此银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银行。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此时的往来银行即本文所指的寄单行。

二、寄单行的审核或寄送单据行为不具备议付或兑付的特征 UCP600第12条c款规定“Receipt or examination and forwarding of documents by a nomin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does not make that nomin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nor does it con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 ”该条意指: 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UCP600此条明确了寄单行的地位,在我国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许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国际结算的过程中,承担的仅仅是审核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证下单据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对价,也就是说并未满足UCP600下所说的兑付信用证或者议付信用证的义务,寄单行充其量只能充任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人,可以向开证行发出请求付款。

UCP600通过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寄单行无论是接受单据还是审核单据并不表明该银行即愿意向相关受益人支付款项,该银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单行审核单据而有权要求寄单行承担兑付信用证的责任。

二、寄单行不能因审核单据、寄送单据取得指定银行的地位

指定银行一方面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在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银行即获得了凭借单据再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指定银行或议付银行实际上已经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经退出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所有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承诺均应向议付行或指定银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银行取得其应有地位,则该银行凭借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

如果被指定银行仅仅是寄单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银行所承担的向受益人兑付或付款的义务时,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时的信用证的权利人仍然是受益人,义务人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人代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诸如请求付款之责。

更一步言之,在信用证开证行拒绝付款之时,仍然是受益人就单据和开证行进行交涉,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人代为向开证行交涉相关事宜。再进一步,如果信用证被拒付之后,相关当事方欲开证行,那么有权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之责的应该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寄单行无权直接信用证开证行,即往来银行连诉权也不享有。如果寄单行向法院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回径自驳回寄单行的。

三、寄单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合理界定

UCP600在第16条中就如何审核不符点,如何通知不符点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寄单行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否则应当承担不符点未能合理发现进而导致信用证不能兑付的责任。

受益人证明篇(5)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明确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这不到200字的规定更多的代表着一种宣誓意义,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管辖、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特别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仍然沿袭延续《侵权责任法》和防治单行法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本文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一、传统的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仅与诉讼结构、证据收集、诉讼理论密切相关,而且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主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力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映在普通的诉讼中即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有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在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环境纠纷的特点,这样的举证要求是很难做到的。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对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侵害事实的所有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会使受害人的败诉风险大大增加。第二,在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实力相对较强的公司企业,他们不仅掌握着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而且往往可以将与其污染行为相关的生产工艺,加工流程作为商业秘密拒绝向外界公开,导致受害方很难收集证据。并且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护,受害方由于受到专业知识能力和获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业内部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流程,同时也缺乏监测污染物的化验仪器和检测设备,造成取证困难。第三,环境污染侵权是以环境本身为中介,由于环境破坏而导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污染物从排入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再由环境损害影响到受害人的损失中存在着涉及一系列复杂物理化学变化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根本无法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而加害人则可以列举不同其他的因素进行否认和反正,将事实证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理论上逐渐出现“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代表性学说,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危险控制、经验法则、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价值。因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确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在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均规定了由于具体污染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加害一方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自身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在实践中解决的是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不包括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恢复生态,治理环境的公益目的。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该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财产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条的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人身财产权利而进行的私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新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显著的区别,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相关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的一项制度。下面主要从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诉讼目的三方面对两个诉讼制度进行区分。

首先,原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或相邻关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赋予特殊主体原告资格使其可以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和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与案件没有诉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财产受损,更不是基于对自然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相邻权。

其次,请求救济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原告主要是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确认、恢复权利,或者恢复原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防止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复。

最后,诉讼目的不同。传统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权益。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与制止并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恢复生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的环境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与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有着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下边将从原告资格和证明对象两个角度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三、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为保障诉讼的公平与正义,达到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他作为为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判断与权衡,在诉讼价值上体现导向性和社会性。 而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保护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身份予以充分认可,并在“质”和“量”上做了明确的规范。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等条件,确保享有诉权的是那些专业性强,社会公信力高的社会组织。 而对“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没有对其中“法律”予以明确,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地试点环保法庭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也具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性。依据法律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明显的差别,下文将分别讨论。

1.环保组织作为诉讼原告。首先,环保社团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较强的参与诉讼能力。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组织),环保组织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她们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实现人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人们的身体和生活创造和谐的环境。《司法解释》中作出对社团资质的专门性的要求,进一步对环保组织的起诉权予以开放,让更多的有诉讼能力的公益组织参与到环保公益诉讼中。据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社会组织达700多家。 环保组织其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以及独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担原告资格,并与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诉讼上的抗衡。第一,环保组织是一个大规模成员专家化的组织,其专业人士具备环境技术知识和法律相关规定,环保组织长期从事环境公益事业,对环境信息的监测,勘探,法律证据的采集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都有着相对于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而言更专业的技术知识能力。第二,环保组织较受害个人而言有更强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能力,环保组织的资金筹集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社会公益捐款、申请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多可得到政府财政拨款以维持资金来源,而草根民间组织也在积极的寻求与公益基金会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下,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不断增强。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逐步增强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为其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帮助。在诉讼能力方面,《司法解释》中第11条做出了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使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请求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另一方面,规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对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张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和对被告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推定等规则进一步保障了环保组织收集取证的力度和诉讼能力使其足以与被告相抗衡。在诉讼资金方面,《司法解释》第24条也对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专家咨询、调查取证、鉴定、检验等必要费用做出了可以酌情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支付。环保组织所主要解决的是立案前的费用。

2.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原告。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权力机关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抗衡的诉讼地位,其次,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其有调查取证,收集信息的权力和职责,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另外,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尚有争议。就检查机关而言,其自身有着法律监督职责,应以独立中立的地位监督审判的公正,若监察机关同时掌握诉权,其在与对方当事人形成诉讼上对抗的同时无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职责,即检查监督职责。而环保局作为行政部门,其职责在于对环境资源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拥有环境执法权,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赋予起诉权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但仅从诉讼能力的角度上来说,公权力机关有足够的诉讼能力与被告抗衡,实践中已经审结的公益诉讼案件里,公权力机关较高的胜诉率也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远远强于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个人。其有着自身的公益特性与专业性优势,可靠的资金来源,或者职责与权力。原先为防止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和举证困难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基础理论已被打破,证明责任倒置不已适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也有称为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 证明对象主要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侵权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包括:(1)违法行为的存在。(2)造成损失。(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符合归责原则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由加害人对不存在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将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倒置于被告举证?这里有必要阐明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特殊性。

首先,在损害行为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行为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诉讼与私益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行为原理基本相同,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采取“结果不法说”即不要求行为本身违反排污许可标准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只要造成了环境公共利益相当程度的损害,发生了损害结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违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仍然沿袭这一规则,并由原告举证是合理的。

其次,在损害结果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及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态本身受到破坏,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以环境污染为媒介而导致的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意见》,将影响公共环境美学等新类型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宽,即损害结果上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破坏;以及其它损害,如美学损害等。而在公益诉讼中,由环保社团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应包括个人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即便这中损害涉及到较多数目的或者不特定数目受害人。这是因为无论其受到损害人数是否确定,其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诉讼主体与案件仍有利害关系,其诉讼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关系也与侵权诉讼大相径庭。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需要证明由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环境的破坏,而后又以环境本身为中介最终导致了私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存在环境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经过一个不断累积的过程,伴随着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涉及到复杂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导致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又是否确定为环境污染所造成,则又是一个复杂的科学问题,若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将其证为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仅需证明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由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环境的破坏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终结果。若因果关系仍倒置,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不仅违背法理基础,更使得诉讼双方的举证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可以仅根据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可能的主体的存在损害行为即可完成举证,从而导致滥诉的风险。

综上,从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没有以往侵权诉讼中以环境为中介的因果关系那么复杂。应由原告来举证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益人证明篇(6)

它有以下两个特点:

⒈ 保函依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⒉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Principal)、受益人(Beneficiary)和担保人(Guarantor),此外,往往还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⒈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函协议书和保函而言是主合同,他是其他两个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他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⒉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函委托书》而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种类、保证金的交存、手续费的收取、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期间、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以明确委托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因此,银行在接到委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

⒊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函而产生的保证关系。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受益人可以以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就要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依保函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指对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示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种类

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由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受益人的索赔成立,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举证责任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能够证明委托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银行不予受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责任。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发运货物的提单副本、第三家检验机构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报告、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函电、项目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或签字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委托人同意或确认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委托人同意或确认,银行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金融中介的作用大为减少,保函的银行信誉转化为普通的商业信誉,对受益人的保护不利,因此,在实际应用中不被受益人所接受。

裁判文书确定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担保银行仅凭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来实施付款或免于付款责任。担保银行于签发保函时往往无法知道申请人在保函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中究竟应承担多大的实际赔偿责任,甚至还不能肯定委托人是否必须作出这样的支付,因此,保函项下是否发生赔付,以及实际上应赔付多大的金额等,都要根据法院的有关判决来确定,而绝不能仅仅依据受益人的单方索赔予以支付。

以上这四种类型的索赔条款,是目前中国金融机构在办理从属性保函业务时经常采用,或希望采用的表述,它有利于防范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所以,对避免使银行卷入商业纠纷,维护担保银行本身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也大有益处。

银行保函在实际业务中的使用范围很广,它不仅适用于货物的买卖,而且广泛适用于其他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

银行保函范文1

编号:致受益人 :

因被保证人 (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你方签订 (合同或协议)编号 ,我行已接受被保证人的请求,愿就被保证人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你方提供如下保证:

一、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 (币种及金额)。

二、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本保证担保的期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四、在本保证期间内,如被保证人 (违约情形),我行将在收到你方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凭本保函向你方支付本保证担保范围内你方索赔的金额:

(一)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通知应由你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证期间内送达我行;

(三)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

1.声明你方索赔的款额并未由被保证人或其人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你方;

2.证明被保证人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本保函所附声明条款系本保函的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组成部分。

六、本保函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保证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签字

签发日期年 月 日(本保函格式适用于承包保证、履约保证和工程维修保证)

银行保函范本2

编号:

致受益人(招标方) :

因被保证人 (以下简称投标方)参加以你方为招标方的投标,我行已接受投标方的请求,愿向你方提供如下保证:

一、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 (币种及金额)。

二、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本保证担保的期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四、在本保证期间内,如被保证人 (违约情形),我行将在收到你方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凭本保函向你方支付本保证担保范围内你方索赔的金额:

(一)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通知应由你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证期间内送达我行;

(三)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

1.声明你方索赔的款额并未由被保证人或其人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你方;

2.证明被保证人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本保函所附声明条款系本保函的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组成部分。

六、本保函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受益人证明篇(7)

国际商会政策经理Thierry Seneschal在2009年12月答复香港国际商会行政经理Daisy Lau的信函中,通过6个案例对信用证下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进行了说明。

案例一: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bearer(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据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681号出版物)179款,银行可以接受该保单。

ISBP第179款指出,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式单据,保险单据可开立成来人式,反之亦然。从这点上看,上述保单抬头正确,但并未满足空白背书要求。值得注意的是,ISBP第179款同时指出,保险单据如有必要,经赔付指示人背书。此时赔付指示人按抬头为持单人,故受益人交单即转让了保单权益,无须背书。

案例二: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bear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背书才可解除ABC公司和持单人的冲突,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持单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三: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凭指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香港国际商会认为“to order”等同于“to bearer”,因此该单据可接受。国际商会认为,根据保险单的上下文,同意香港国际商会意见。

笔者认为,“to order”与“to bearer”并不能等同。国际商会322号案例曾指出:以“to bearer”为抬头的保险单与指定持单人通过背书转让权益的单据效力是一样的。可见,“to order”要与“to bearer” 效力完全相同,指定持单人需进行空白背书。此案例下,国际商会之所以认为该保单可接受,可能是基于该保单上下文中已认同指定持单人不是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提交保单未做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案例四: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指示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指示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五: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凭XYZ银行的指示)”,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保单按要求出具,银行可接受该单据。

此案例中赔付指示人为XYZ银行,即使要做背书也是该银行来做,受益人不是背书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案例六: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to order of XYZ Bank Ltd”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出口人ABC公司在抬头中既然不按照信用证要求,为达到控制保单权益的目的,在抬头中增加“ABC Exporting Co Ltd”,交单时应做背书。

二、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

(一)需注意的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

上述国际商会对保单抬头和背书的说明,反映了实际业务中的困惑。以下几种对保单的规定往往会导致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的争议。

1. 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凭开证行的指示)”,多本国内教材对此说明,此时保单抬头应开立成“受益人+held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这正如上述案例六,是受益人希望控制保单权利,但也许会引起是否单证一致的争议。如果按信用证要求,如上述案例五一样操作,开证行是被保险人,则可能会引起受益人保险权益的缺失。

2. 信用证要求保单开立成“in negotiable form(可议付的形式)”,这时并未指明被保险人。实际操作中,有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栏注明自己,然后背书;也有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栏空白,则不用背书;还有受益人做成指示抬头“to order”,再背书。

笔者认为:这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受益人符合信用证要求,并能较好地控制和转让保单权益;第二种做法如上述案例一,可通过控制保单控制保险权益;第三种做法如上述案例三,受益人是否需要背书存在争议。

此外,常有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并作空白背书,受益人如同上述案例三、四,保单抬头和背书存在多种制法。

因此,国际商会在对上述案例进行说明后,指出:为避免区分这些问题,使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更为明确,保险单不应(shouldn’t)显示或被要求显示被保险人是“To Order”或“To Bearer”。国际商会的这个建议可使业务操作减少争议,对今后的保险单据制作有指导意义。

(二)依据信用证条款处理保险单抬头和背书

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保单抬头时,可依据信用证条款。受益人交付保单时,依据ISBP第180款“保险单据应开立或背书成使保险单据项下的索赔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得以转让”,需在必要时应进行背书。背书时,如需空白背书,则受益人盖章签字(包括打上公司名称和由有权人签名);如需记名背书,则可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注明“Pay to XX”,受益人再盖章签字。常见信用证条款对保单抬头的规定及背书情况如下:

1.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the applicant(保单开立给开证申请人),则卖方投保时,在收汇有保障的前提下,将保单抬头填为“applicant”,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也有受益人为控制保单权益,将保单抬头填为“受益人to applicant”,受益人交单时背书。

2.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issued to order of ABC Bank(保单开立成凭ABC银行的指示),一种做法保单抬头可如上述案例六做成“受益人to order of ABC Bank”,受益人交单时须背书;另一种做法按信用证要求做成“to order of ABC Bank”,受益人据上述案例五,交单时无须背书。

3.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the third party(保单开立给第三方)或“Insurance Policy issued in neutral name(保单开立成中性抬头)”,保单抬头可做成“to whom it may concern(致有关当事人)”,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4.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order,这种规定往往是进口商或开证行为保障货物出险后掌握索赔主动权而作的规定,这时保单抬头可据上述案例三、四开立成“to order”或“受益人to order”,受益人交单时应背书。

5.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bearer,保单抬头据上述案例一可开立成“to bearer”,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如受益人想控制保单权益,也可如上述案例二开立成“受益人to bearer”,受益人交单时应背书。

(三)信用证未规定保单抬头时的处理

ISBP第180款说明,如果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作规定,则表明赔付给发货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的保险单据不可接受,除非经过背书。这就说明,如信用证要求“claim are payable to XX(索赔时赔付给XX)”,而未规定保单抬头时,出口人投保时保单抬头可填写为受益人,并背书给XX公司。

如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而对保单抬头未做规定时,受益人可如ISBP第179款说明,将抬头填写为“to bearer”,并做空白背书,也可如上述案例一,不做背书。国际商会第322 号案例意见指出:开证行要求一份空白背书的保险单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份可通过背书实现转让的单据,即: 被保险人( 持单人) 可以是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故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保单抬头制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信用证无特殊规定时,出口人投保时保单抬头通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人,此时,即使信用证未规定背书,受益人交单时应做空白背书。

三、合理处理保单抬头和背书,避免保险权益缺失

要获得保单权益,须具有保险利益并是保单的指定持单人。在FOB、CFR、CIF术语中,装船前卖方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装船后买方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故进出口人应合理处理保单抬头和背书,避免即使持有保单,也无法获得保险权益的现象。

FOB、CFR条件下,买方办理保险时,出于对自身保险利益的考虑,保单抬头通常做成自己。在货物装船前,卖方虽拥有保险利益,但由于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一旦货物出险,卖方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补偿。为了避免装船前受益人保险权益的缺失,FOB、CFR条件下,在买方负担保险费的前提下,卖方可于货物离开其仓库前投保通行的“仓至仓”条款,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然后在交单时将保险单据背书给买方。这样,货物装船前,卖方既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又是保险利益拥有者,货物出险可获保险公司补偿。装船后,买方是指定持单人,并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出险也可获保险公司补偿。

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装船后将保单背书给买方,进出口人均可避免保险权益的缺失。值得注意的是,在在福纠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事故在装船后发生,原告仍持有保险单。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尽管根据CIF贸易术语,货物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但这是为了减少卖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这是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而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也可以在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的情况下,选择自己承担风险,根据未背书转让并且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可见,在CIF业务中,理论上装船后货物出险,买方应接受单据支付款项,并自行持背书后的保险单据索赔;但实际操作中,买方很可能会找出些理由拒收单据,拒绝付款。这时,卖方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且未背书转让的保单索赔。这个案例对FOB、CFR术语下,装船后货物出险而买方拒收单据的情况有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保单时,应参照信用证条款、相关惯例、国际商会案例,重视保单的抬头制作,且不能忽略必要时的背书,以避免保险权益的缺失,规范单证业务,减少业务纠纷。

参考文献:

[1]程军. UCP600对保险单据的规定[J].中国外汇,2007(12):60-61.

受益人证明篇(8)

国际商会在UCP修订前进行的全球调查结果显示:信用证下的单据大约有70%在第一次交单时因为不符点而遭到拒付,有些不符点是微不足道的。实务中愈演愈烈的不符点费的收取更是对这一问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影响了信用证作为国际支付方式的发展。为了促进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发展,国际商会根据UCP500执行以来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原有的规则进行了修订。纵观UCP600条款,新规则体现了新的特点,并对受益人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UCP600进一步明确信用证的独立性

UCP600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b款指出,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本款为UCP600新增内容,旨在进一步强调信用证和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的相互独立性,也对实务中存在的将合同或形式发票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予以明确的否定,使信用证下受益人的权益不受合同纠纷的影响,维护了信用证的独立性。

2、UCP600强调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UCP600第三条指出“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未注明也是如此”。同时,新规则删除了UCP500第六条“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及第八条“信用证的撤销”,表明在UCP600下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开证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即构成了确定的付款承诺,受益人收汇更有保障。

3、受益人在信用证下交单取款的权利进一步扩大

UCP600第六条“支取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a款指出“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支取款项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家银行支取,规定在被指定银行支取的信用证也可以在开证行支取。”这意味着无论是何种支款方式的信用证,均可规定在任何一家银行交单取款。而根据UCP500第十条b款的规定,只有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下的受益人才可以向任何一家银行交单,议付信用证以外的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交单银行。但当付款或承兑信用证中的被指定银行不是受益人的往来银行,或与受益人所在地不一致时,往往会给受益人交单带来不便。此外,本款还表明即使信用证规定了被指定银行,受益人也可以直接向开证行寄单索汇。新规则下受益人交单取款的权利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4、开证行和保兑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进一步明确

UCP600第二条指出“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交单做出承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此外,第七条b款指出“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第八条b款指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或议付地责任”。由于在UCP600下开证行和保兑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受益人的权益将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5、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获得融资更加方便

UCP600中受益人在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下均可以从银行获得融资。而UCP500中只有议付信用证的开证行向被指定银行做出了到期前给付对价的明确授权,受益人可以获得提前收款的便利,被指定银行也获得了偿付的权利,即使议付后、到期日之前发生欺诈,只要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就有权从开证行那里获得偿付。这是因为议付信用证下的议付行支付对价给受益人成为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前手,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对抗正当持票人,对融资银行较有保障。议付信用证以外的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一般没有授权被指定银行提前付款,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责任是到期付款,而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责任是先承兑汇票,然后到期付款。以开证行作为承兑行的承兑信用证,由于有开证行承兑汇票时做出的付款承诺,对融资银行来说也比较有保障。以被指定银行作为承兑行的承兑信用证,被指定银行作为承兑行贴现汇票,在到期日有权获得开证行的偿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由于不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而失去票据法的保护,融资银行必须承担在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欺诈的风险,如果发生欺诈,已对出口商办理融资的银行在到期日将无法获得开证行的偿付。在1999年的BancoSantander V.Banque Paribas案件中,Santander银行既是保兑行又是被指定银行,对提单日后180天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提前付款2030万美元,到期日前开证行却发现受益人伪造单据欺诈,法院发出禁付令,当Santander银行以保兑行和被指定银行的双重身份要求开证行偿付时,开证行以没有授权贴现为由,拒绝偿付,得到法庭支持,导致Santander银行因为欺诈损失2030万美元。因此为防止欺诈,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的被指定银行往

往不对受益人做融资贴现。

UCP600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授权被指定银行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这意味着受益人和被指定银行又获得了两种新的融资途径。新规定使受益人能更方便地从被指定银行获得融资,被指定银行提供融资后获得开证行偿付也更有保障。

6、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受益人具有最后的决定权

UCP600第十条f款指出“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实务中关于修改生效的这一做法违背了信用证不可撤销性的原则,UCP600明确表示对这种做法应不予置理,有效维护了受益人的权益。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的方式表明接受还是拒绝修改,将主动权留给自己。

7、银行审单时间的重新确定有利于受益人尽早收汇

UCP600第十四条b款和十六条d款将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由UCP500的“合理时间内,但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更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根据这一规定,受益人在相符交单情况下有望早日收汇,也使银行不再卷入对“合理时间”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

8、审单标准更加宽松

单据审核标准的不同是产生信用证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人们对不符点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对“拼写错误、字母遗漏”等轻微的不符能否构成足以拒付的不符点存在不一致的看法。单证之间和单单之间相符到何种程度才算一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关于单据的审核形成了两个标准,一个是“严格相符”(StrictCompliance),一个是“实质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严格相符”要求单据和信用证之间逐字逐句完全相同,然而实务中完全相符的单证的比例并不高。“实质相符”是指实质性问题相符即可,只要单据中的不一致不会对开证申请人造成损害就不构成不符点,但“实质相符”的标准难以掌握。在贸易实务中,当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格下跌,开证申请人认为已无利可图,甚至亏损时,会极力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如果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找出细微的非实质性的不符点对外拒付,不仅会损害开证行的声誉,也极易给申请人以可乘之机,使银行卷入商务纠纷,违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由于各国对UCP500的理解及各国银行审单标准的不统一,近年来信用证纠纷案不断增多。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商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2002年秋季年会上通过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即ISBP,国际商会(ICC)出版物645号)。ISBP统一和规范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实务。UCP600反映了ISBP的最新规定,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d款指出“单据中的内容,根据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内容完全一致,但不得矛盾。”此外,该条e款规定,商业发票以外其他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如果有的话(if stated),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不矛盾的统称,表明商业发票以外其他单据可以不显示货物描述。又根据该条f款,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只要表面看来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i款关于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地址的规定也有利于受益人制单。新规则将有助于解决不符点认定上存在的争议,也将使受益人不再因为细微的、非实质性的不符而遭到拒付。

9、拒付后开证行对单据处理方式的变化有利于受益人尽快收汇

UCP500规定了开证行拒付后两种单据处理方式,即退单或持单听候指示,而UCP600第十六条c款规定了四种单据处理方式,除上述两种方式外,开证行可以按照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还可以保留单据直至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行拒付后又可以在申请人后来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再次交出单据。信用证下实际退单的比例并不高,很多信用证拒付是开证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免除付款责任或为了收取不符点费而做出的决定,拒付后受益人可以通过和申请人的友好协商获得付款,为了使申请人在拒付后能付款赎单,又不至于因为拒付时声明持单听候处理而引发争议,很多银行在开证或拒付时声明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银行将交单付款,尽管此前曾声明持单听候交单人的指示。UCP600关于拒付后单据的处理方法更加灵活,有利于受益人尽快收汇。

受益人证明篇(9)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二、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

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信用证业务项下的主要当事人有:(1)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即国际经贸中的进口商;(2)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银行;(3)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即国际经贸中的出口商;(4)国际信用证业务的中介银行,即作为联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的第三家银行,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或偿付行等。以上主要当事人因为国际信用证业务连结着的复杂关系,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即信用证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一经订立并规定了以银行的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那么,进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与此同时,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明银行预先存入一定数额的备付保证金。对开证申请人的这项存款,开证明银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开证明银行破产了,开证申请人预交的备付保证金,也应在银行破产时退还开证明申请人,而不应视为破产债权。因为,开证银行在收取这些资金时,只能算是代企业保管。当然有的企业信誉卓著,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明时,往往不预交保证金,而是由银行授予一定的开证信用额度。

开证银行完全有权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之款项。开证银行一旦根据信用证明条款解付了其项下的款项,并借记开证申请人的帐户,开证申请人则不得寻找任何理由要求银行赔偿或退款。对那些在申请开证时未在银行存入备付保证金的申请人,银行则有权向其索偿所垫付的资金。倘若开证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开证明银行拒付的话,开证银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请人解释,它是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开立了信用证,它本身则承担了须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责任。当然,开证银行在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时,得承担谨慎的责任,务必使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条款相符,倘若银行没有尽到此责而接受了有不符点的单据,则其无权向申请人要求补偿其对受益人的付款。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所承担的另一义务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所承担的义务则包括对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所作出的支付进行偿付,并支付手续费,以及如上所述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

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取得了对开证银行的特定权利,在其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要求开证银行付款,而开证银行也即有义务付款。假如发生了开证银行违背信用证项下的承诺,而对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况,只有一种情况开证银行可以免责,即在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交单之前已经撤销了该可撤销信用证,则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银行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凭此要求开证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由于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契约关系,而受益人也就凭信用证的条款获得了开证银行对他债务的有条件承诺,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是不可撤销的,即两者之间由信用证业务的单据交易独立性原则的性质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自信用证发出之日起,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已经建立了。开证银行不得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或买方是受骗开出信用证或买方已无偿付能力为由拒绝按照信用证的信用承诺付款。当然,如果开证银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不符,并在合理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责任,可以对外拒付。

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并要求开证银行付款,如果遇到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有权要求开证银行赔付。不过,受益人索赔的权利只限于汇票的金额及其所发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给卖方带来的其他种种损失。这是因为信用证规定的支付手段是货币,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所造成的损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赔偿。

开证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必须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时根据信用证条款履行其对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同样,受益人也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负有履约的责任,即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符的单据。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既可制约受益人无端拖延供货而损失买方的利益,又可防范开证行无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约方式来充分保障契约各方利益,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主要特征。

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了顺利办理其信用证业务,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银行作为中介银行来协助办理有关业务。中介银行可能被邀请担当的角色或被委托的业务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

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的具体要求来决定的。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除非另有协议,一般都为委托和的关系。在英美等国,普遍认为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只要中介银行按照信用证条款来办理业务,如其应开证银行的指示对信用证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权要求开证银行偿付,索回因充当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损失。

中介银行经常被作为信用证业务的通知行或议付行。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关系。通知银行作为开证银行的人向受益人就信用证事项进行通知。议付银行作为中介银行,并不是开证银行的人,而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议付的。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银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在信用证可以具体指定议付银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的关系基本上相当于受益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但是,在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如果议付银行已经议付,开证银行就不得撤销或修改信用证了。中介银行只有在开证银行的邀请下才对信用证加具体保兑。中介银行一经成为保兑行,即步入与开证银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担对信用证项下保证付款的责任。但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义务不会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选择对开证银行或保兑行提供偿付要求。而保兑行在对信用证付款后,则可要求开证明银行对其作出偿付。但倘保兑行并非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而付款,则其将丧失对开证银行的追索权。

信用证业务中可能会发生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双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中介银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凭以付款之后,因突发事件如战争爆发,邮路不通等而使单据无法寄达开证行的情况下,中介银行对开证银行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开证银行(必要时包括受益人)同意对信用证展期并接受单据,否则中介银行将持着单据而无权对开证银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一方面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为开证银行的行,如果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行,那它就要按开证银行的要求来办理有关业务,例如仅作为通知行或议付行。另一方面,又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以独立于开证银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则有选择权。通常中介银行会被开证银行邀请作为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或议付行等。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充当保兑银行之情况下才对受益人负有与开证银行同等的责任。否则,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密切的关系。

在通知银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通知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对电报、电传通知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但是,通知银行对于其传递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须负合理谨慎检验之责。为了更好地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银行一般最好不要只接受作为通知行,毕竟银行经营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虽然可能要承担信用证项下其他更大的责任。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国际惯例的精神有所冲突,但这实际上将有利于减少对受益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对于仅仅作为通知银行的中介银行来说,只负有与通知信用证有关的责任。

议付银行就是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议付银行在议付后就成了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法定权利。议付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议论银行并无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它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票据关系。受益人是汇票的出票人,议付银行是汇票的受让人。议付银行根据票据法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

中介银行一旦对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它与受益人之间也就形成了保证对受益人所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的契约关系。“保兑”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确定”,即对已生效的责任加以保证。保兑银行的概念出自于该词的本意。中介银行成为保兑银行,就构成了开证银行以外对受益人所作出的独立承诺。它除了有助于尚未在世界上知名的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之外,更主要是可为受益人提供双重的付款保证。因为保兑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在发生拒付时,受益人可以在本地追索保兑行,而不用到海外追索开证银行。

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在交单时,可能会出现将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连同汇票直接提交给开证银行而不交给保兑银行的情况。这样,万一开证银行由于某种原因在承兑后破产,受益人对开证银行的索偿权利就只能限于对开证银行的破产财产进行追讨,而对保兑行则无权要求索偿。这是因为此时受益人手中已不持有单据,而无法满足保兑银行保证履行债务责任的条件。此外,在受益人将单据寄达作为保兑行的中介银行,并由中介银行在议付了受益人的单据后,向开证银行寄单的情形下,倘由于开证银行在单据中发现了不符点而拒付,所发生的这种遭拒付的风险,将由中介银行本身来承担。可见,中介银行在承担保兑责任时,它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以单证相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保兑行确认单证相符以后,保兑银行必须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注释

1.(英)H.C.格特力奇,M.梅格拉著,姚念慈等译:《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

受益人证明篇(10)

一、银行保函的概念及主要的关系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它有以下两个特点:

1. 保函依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2.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受益人和担保银行,此外,往往还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函协议书和保函而言是主合同,他是其他两个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他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函委托书》而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种类、保证金的交存、手续费的收取、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期间、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以明确委托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因此,银行在接到委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

3、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函而产生的保证关系。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受益人可以以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就要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二、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依保函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指对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示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1、检索即付保函的及特征。

见索即付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需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而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和信誉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第二,见索即付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委托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能等来对抗索赔请求,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见索即付保函与我国国内经常使用的保证合同有重要区别,它有备用信用证的某些特征:

(1)、见索即付保函具有独立性。虽然担保人是依照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基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见索即付的承诺,但一旦见索即付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只要受益人按照保函的要求提交了索赔文件,担保人必须付款。担保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即使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基础合同已经因其它原因中止,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随之解除。只有在保函本身的有效期过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相反,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2)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性。受益人只要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担保人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担保人的付款义务的成立也不以委托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违约为前提。而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基础合同中主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本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受影响。

2、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责任。

(1)、银行仅负有对保函规定的单证在表面上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国际商会1992年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联合国1995年签订的《联合国独立性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保证人虽不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的正确性承担责任,但保证人首先应尽合理的谨慎,对单证在表面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如单证是否齐全,只要所提交的单证经合理谨慎、审查符合保函规定的表面要求,保证人就应付款,即便单证的内容是虚假的,形式是伪造的,保证人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即被保证人不得以此作为向保证人补偿的抗辩理由。

(2)、银行对受益人的赔偿请求负有通知义务。在受益人正式提出索赔时,保证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将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悉数传递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根据基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受益人的索偿提出抗辩。如果保证人怠于通知并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保证人应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无权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此外,除非保证人能十分确定地证明受益人的索偿具有欺诈性,即受益人明知委托人没有违约而恶意提出索偿,否则保证人对受益人索偿的任何拖延都构成对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违约。

3、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追偿权

(1)、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形成的追偿权。首先,委托人向担保行出具的委托书中应明确记载二项重要:一是委托担保行出具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二是承诺一旦担保人依据保函承担付款责任,委托人应无条件立即予以补偿。

其次,担保行还可以要求委托人以其财产或由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函,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对委托人行使追偿权。若以财产为反担保物,则可以从该担保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可向反担保人追偿。

(2)、根据代位求偿权而形成的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证人根据保函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而取得的受益人依基础合同对委托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代位求偿权除基础合同权利外,还包括受益人所拥有的各种担保物权或对同意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追偿权,如在委托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和由第三人以保证或其它担保方式提供的各种担保权益。

见索即付保函主要适用于国际融资、国际商务的担保等业务,与其它国内商务或融资时的担保有不同特征。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某一担保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担保物的代位求偿权。而在见索即付保函下,付款责任顺序通常在保函中事先规定,一般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银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并享有对抵押物代位求偿权,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

三、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注意的问题

国际担保业务中银行使用的绝大多数为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将成为第一付款人,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为降低风险,银行在开立见索即付保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保函有效期限等。

(2)、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3)、银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必须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4)、银行开立保函,还应该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

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用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限制,保留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只有在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予以受理、付款。因此,在从属性保函中,除需要注意以上四点外,怎样在索赔条款中设立条件更成为保函内容的重点。在实际操作中,有条件的索赔条款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一、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由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受益人的索赔成立,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二、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能够证明委托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银行不予受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责任。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是

发运货物的提单副本、第三家检验机构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报告、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函电、项目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或签字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三、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委托人同意或确认,银行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中介的作用大为减少,保函的银行信誉转化为普通的商业信誉,对受益人的保护不利,因此,在实际中不被受益人所接受。

四、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担保银行仅凭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来实施付款或免于付款责任。担保银行于签发保函时往往无法知道申请人在保函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中究竟应承担多大的实际赔偿责任,甚至还不能肯定委托人是否必须作出这样的支付,因此,保函项下是否发生赔付,以及实际上应赔付多大的金额等,都要根据法院的有关判决来确定,而绝不能仅仅依据受益人的单方索赔予以支付。

以上这四种类型的索赔条款,是我国金融机构在办理从属性保函业务时经常采用,或希望采用的表述,它有利于防范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所以,对避免使银行卷入商业纠纷,维护担保银行本身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也大有益处。

书目:

1.《金融担保法律实务》许先丛、陈正川主编 金融出版社。

受益人证明篇(11)

跟单信用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上公认的最广泛应用的非官方条例,对企业、银行、法律、司法、船运以及保险等业界的实际操作都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自1994年开始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越来越不适应现在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实际业务的操作情况,高比例、高频率发生的信用证拒付现象日益危及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地位。同时由于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存在不足,一些条款被错误地解释和应用,国际商会便对UCP500条款进行了修订。

2007年7月1日即将生效的UCP600将会有哪些新的发展。对进出口实际业务操作会带来什么新的变化,又有可能出现哪些新的问题?本文试从出口企业的角度加以阐释。

一、重要概念的新界定

与UCP500不同,UCP600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在第二个条款便集中给出了14个概念和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其中出口商尤其应该关注以下几个重要概念:

(一)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UCP600规定“相符交单”,意为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须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相符”的界定,隐含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优先性,不再仅局限于人们熟知的“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相对机械和表面的信用证付款条件,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但对于出口商来说却需要注意了解有关惯例和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的规定。

(二)信用证(Credit) 对于信用证的概念,UCP600的规定更为明确:“Creditmeans any arrangement,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r a complyingpresentation,”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的概念中已清楚地写明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于相符交单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不再存在“可撤销信用证”这一做法,信用证中也就无需标明“Irrevocable”字样,所以UCP600也就自然删除了UCP500中“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一条款。

(三)兑付(honor)这一概念取代了UCP500中的“payment”一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即对即期和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及对承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出具商业汇票的承兑和到期支付,强调了付款人的终局性付款责任。

(四)议付(Negotiation)在新的定义中议付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Negotiation在UCP500中被称为“Giving the value"(给予对价)。在新条款中却被称为Purchase,因而又回到了俗称的“买单”之说法,强调的是对单据(汇票)的买人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此规定尽管可能仍难以在所有银行中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受益人来说,能够获得支付或融资,在这一点上的明确规定是有利的。

二、对出口企业的利益保护

(一)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在UCP600第35条中增加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条款如下:如指定银行认为单据相符并寄交开证行或保兑行,不管指定银行是否已付款或议付,即使单据在由指定银行到开证行、保兑行或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寄送过程中遗失,开证行、保兑行也必须付款。

(二)严格相符原则的适当放松UCP600第3条规定:“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where applicable,words in the singular include the plural and in theplural include the singular,”即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使得在实际应用中对于一些模糊的规则有了明确的理解,也就避免了出口商交单时由于用词单复数不符而被拒绝的案例发生。与此同时,第14条规定,出口商所交单据不一定要完全与信用证相同,只需不相抵触即可;除发票以外,其余单据上对货物名称的表达只要求使用与信用证不相矛盾的统称;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只要求与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同属一个国家,而不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与单据一致,相关的联系方式银行也不关心,只是当开证申请人作为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和通知方时需要与信用证一致。

(三)对出口商的融资许可除了在议付的定义中明确了其预付性质以外,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人的授权。即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被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为受益人提供融资,即给受益人的资金运转提供便利,出口商在信用证项下能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同时银行也能得到国际惯例的保护。当然,出口商获得融资的可能并不会仅凭这个条款的存在而增加。

(四)通知行费用问题UCP600第37条规定:“A credit or amendment should not stipulate that theadvising to a beneficiary is conditional upon thereceipt by the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of its charges,”即信用证中不可规定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需在受到相关费用后才通知信用证。在目前的信用证业务操作过程中,通知行常常收到手续费后方加以通知,但UCP600明确规定不许可。

三、实际操作的更好体现

UCP600的另一特点在于较多的条款会根据实际操作中的新变化进行调整或将本已在实际业务中存在的做法条款化。

(一)第二通知行的出现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所指定的通知行常会联系另一家银行进行通知,

即第二通知行,当此银行决定成为第二通知行时。它的责任便和原通知行一样,通知信用证的同时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UCP500中没有出现这一概念。而在UCP600第9条中却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形式发票与合同的效力相似性在进出口业务中,客户常以形式发票为基础开立信用证。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形式发票的效力与合同相似,在UCP500中并无相关规定:而UCP600第4条予以明确:“开证行应拒绝开证申请人意欲将合同、形式发票和类似文件列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

(三)出单人的不加限制性UCP500中,提单的出单人明确规定为船长和/或船东。而将运输行签发的单据单独给以描述。UCP600取消了FREIGHTFORWARDERS这一用语。也即删除了UCP500中的条款30,改为以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人士取代,并可签发运输单据,解决了过去海运提单的签发和银行押汇过程中所面临的困扰。这实际上可以认为是运输行地位的抬高,也说明UCP600的修改顺应了海运业务实际发展的需要。此外,取消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意为将此归纳为承运人,也有类似考虑。与此类似的还有承认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的效力,以及除发票、保险单、提单等主要单据外,其他单据不限制出单人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单据的操作

(一)交单期的规定与UCP500一样,UCP600第14条规定了“受益人须于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内向银行交单,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但所不同的是取消了原有“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信用证尚需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条款,即日后的信用证中无须规定特定交单期,受益人的交单均不能迟于装运日后21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二)银行的审单日期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了“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也即取消了“合理时间”,将以前银行模糊的工作时间概念明确化,同时将各银行7个银行工作日审核时间明确缩短为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这就意味着出口商收汇将比以前更快一些。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以及经验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时常发生。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能够尽快地完成整个交易的运作过程。

(三)不符单据的处理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UCP600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具体的不同点在于:第一,“当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认为是不符交单时,可以拒付或拒绝议付”,此条款中除规定开证行、保兑行的拒付不符单据的权利外,增加了议付行拒绝议付的权利:第二,如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决定拒付或拒绝议付,则必须向交单人发出单独的拒付通知(give a single notice),而银行对不符点的处理有如下选择: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和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第三,该拒付通知须于收到单据翌日起算第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第四,如银行根据规定发出拒付通知,不符单据的退单时间则不加以限制。

(四)关于提单日期与装运日期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常出现“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不同的情况(一般提单签发日期晚于装船日期),UCP500中并未规定哪一天视作装运期,因此在出口商计算收款时间、进口商计算交单时间时常发生不一致的理解而引发纠纷,而UCP600中增加了对装运日期的明确规定:“提单签发日期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上有已装船批注。此时该批注中的日期视为装运日期”,以解决相关问题。

五、其他内容的改变

(一)可转让信用证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信用证一经转让就存在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的风险,转让行应在通知中要求单据交由转让行。这时开证行为了保护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必须要和转让行进行联系。同时,此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有人或许会担心新的规定导致环节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的情况下,反而会引起不便,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现实业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而且转让行自始至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在原开证行和第一、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行的作用,没有必要去审核单据,更不用说提出不符点,也就是说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可能会产生新的国际贸易的纠纷。

(二)措辞更简洁、更明确UCP600中关于装运日期起讫范围的规定中,加上了“between”一词,当该词用于决定装运日期时,应理解为包括起讫日期在内。还值得注意的是“from”一词的应用,当用于装运日期时,理解为包括起讫日期在内,而用于表示汇票到期日时,则理解为不包括起讫日期。而“prompt”,“immediately”和“as soon as possible”用于任何单据时,银行均将不予置理,而在UCP500中,这些表达只有用于装运日期时银行才不予置理。UCP600第30条规定:只有用“about'or“approximately”两个词语表示信用证数量、金额和单价时,才有10%增加,而UCP500中的“circa orsimilar expressi“ons”将不再使用。

六、疑问和思考

(一)信用证修改在实际业务中,使用UCP500时,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是纠纷多发问题。因此UCP600另辟独立条款(第10条)加以说明以示其重要性,虽然条款中增加了“受益人不可以只接受信用证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接受部分修改书内容视为拒绝修改”和“信用证中如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受益人不表示拒绝便视为接受信用证修改,银行将不予置理”,强调了不允许部分接受的同时,保证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但在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书“保持沉默”的权利上,即在受益人向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UCP600依然规定如果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修改书一致,就认为受益人已接受修改;至于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修改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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