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延迟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5-13 16:32:55

延迟申请书

延迟申请书篇(1)

在这一年来,我认真按照一个正式党员的标准在严格要求自己,并且在各方面都有了较大的进步。在嘉兴外国语学校的校领导和党员同志的关心和帮助之下,无论从政治上还是思想上,我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努力做好自己手头的一切工作,认真学好党的章程,尽心竭力地成为新时代合格的共产党员。现在,我就这一年中的思想、学习、生活、工作情况想党组织做一个简单的总结:

在思想上,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极力拥护科学发展观。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党员培训以及党员深造的活动,并且在活动中努力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思想觉悟,让自己在思想上越来越贴近一个正式党员的标准。

在学习上,我深知自己身为一个人民教师的责任重大,所以我积极参加学校以及市属兄弟学校、教育局举办的各类教师交流研讨会,尽自己最大的可能汲取知识,提升自我,为自己的学习生涯增添新的色彩。

在生活上,我努力做到乐于助人、团结同事、关心同学,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帮助他人。身为一个教师,我也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积极地完成一些自己力所能及的事务,倾心的投入到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之中,在提升自我的同时为下一代做好了一个优秀的榜样。

在工作上,我坚守岗位,对于自己管理的班级,每天第一个到学校,最后一个离开,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之余,把学生的一切都考虑入微。在教学工作上,我虚心向师傅请教,认真听取前辈对自己的教导,尽自己一切力量让自己在工作上取得更加优秀的成绩。

这一年来,我在学校领导和学校老师的关心和帮助之下,有了非常大的提升。如今,我又重新回到了杭州师范大学理学院这个熟悉的大家庭,重新做回了一个学生。我想,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我需要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把在嘉兴外国语学校工作的那份热情拿到学校的学习和生活中去,努力学好专业知识,努力成为一个为人正直、与时俱进的好党员。

至此,我恳请理学院党组织在各个方面监督我,考察我,向我提出宝贵的意见,更加希望党组织能够批准我延期转正的申请,并且持续不断的给我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一定会虚心的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给我的每一个意见,让自己得到进一步提升,向一个优秀的共产党员靠近。希望组织批准我的申请。

此致

敬礼

延迟申请书篇(2)

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计算

笔者认为,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底数的确定,既要考虑与其他民事规范的协调统一,又要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如上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作为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手段,名为利息,实为罚款(当然也具有补偿性),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约定或者法定利息,性质不同的二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基于此,迟延履行利息则可以跳出“不计算复利”的桎梏,一般的民商事约定或者法定利息包含于迟延履行金的底数也合乎法理。另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与原债务都是诉讼争议的内容,尤其是当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时,其已经形成新的债务,与原有债务别无二致,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诉讼费、费、鉴定费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也应该包含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底数。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期限,不仅涉及到底数的确定,也关系到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或者法定利息的衔接,笔者将在下文予以探讨。(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批复》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看似明确,实则模糊。比如说,甲向乙借款(2007年1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甲到期未还,乙于借款期限届满后10个月(2008年4月1日)向法院提讼,法院作出甲偿还乙借款的判决(2008年6月1日),甲迟延了15个月才履行义务(2009年9月5日)。此时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的标准是多少,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因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若甲、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依据乙第一次向甲主张权利到甲实际清偿的期间确定适用的档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一到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因为甲迟延履行的期间为15个月;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借款期限、迟延履行的时间等,所有迟延履行利息应该一律适用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因为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过分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保证惩罚的适度性。笔者认为,持第一种观点论者,是将迟延履行利率混同于约定利率或者是法定逾期利率。迟延履行利息是为了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是对其迟延履行的惩罚,迟延履行利率与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的长短以及逾期的时间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持第三种观点论者,首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也具有一定的浪漫主义色彩,是体恤了义务人(被执行人)的同时也放纵了义务人(被执行人),在目前“执行难”的背景下,此论可能加重被执行人的不诚信,不尊重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使迟延利率利息制度的初衷落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以迟延履行期间为依据,也就是《批复》中的“同期”。人民银行将贷款基准利率分为五档,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期限越长,利率越高。这样迟延利率与迟延履行期间就呈正相关,义务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越长,利率越高,所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如前述中,甲的迟延履行时间为15个月,则以一至三年(含三年)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是被执行人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之日止的期间。这就涉及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起算日和截止日。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限不统一。就起算日,主要有如下观点或做法:(1)判决生效之日;⑵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⑶申请执行之日;⑷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⑸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趋于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在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期限时,则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例如判决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则迟延履行利息就应当从判决生效日后的第八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因为义务人在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完全依据判决在履行义务,不存在对其进行惩罚的问题。也不应该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日起算,更不应当从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的一种催促,并不是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实务中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采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采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的日期为截止日。笔者认为,采法院控制日标准更为合理。若采用兑现说,则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某案件,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就申请了诉讼保全,且保全数额足额,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当事人故意不申请强制执行,待到接近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时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时意味着恶意地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放大了债权的数额,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即使是惩罚也有失公允。采法院控制说则不会出现上述的情况,且法院控制之日与申请人实际兑现之日所经过的期间,是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不能将正常的法律程序运行时间也计入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否则法律的公正不彰。

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

(一)首先,对于已经在文书中明确告知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一般为判决书)的执行,应该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准,当事人未书面申请的,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执行。其次,对于在文书中并未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一般为调解书)的执行,立案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其有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当事人仍不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的,不予执行。这样,在考虑提起主体时既考虑到了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应该遵循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考虑到了中国大部分民众对法律知晓程度的实际,既保证了私法自由的基本精神,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以及涉诉的发生。(二)关于能否单独或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如上文所言,在已经明确告知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执行中,申请人未书面申请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在未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执行中,经法院释明,申请人仍未申请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完毕后又就迟延履行利息单独或合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此时就存在着怎么看待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不申请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法律文书明确告知了迟延履行利息或者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当事人仍未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自己的权利怠于行驶,应推定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放弃,当其他债权执行完毕,应该视为全部债权执行完毕。否则,当事人嗣后单独或者合并就迟延履行利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其嗣后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三)关于清偿顺序的问题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就存在着清偿顺序的问题。一般民事债权中,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应视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但如前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一定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所以适用一般本息的清偿顺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于清偿顺序有明确的规定,其原理也正在此处。《批复》规定,当事人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法院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执行款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五、结语我国《民诉法》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民事强制执行中对于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院的一种债权履行督促措施和债权人获利的一项权利。对于其的正确理解与执行是发挥项制度实际效用的前提与基础,是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统一认识和处理尺度所必需的。

作者:付陈友 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

延迟申请书篇(3)

设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性义务,维护司法权威,同时补偿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以下特性:(1)确定性。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予以确定,从而确定执行总标的,计算基数在实践中虽有部分差异,但并不妨碍迟延履行利息加倍给付的法律规定。(2)强制性。迟延履行利息系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生效法律文书一经确认,即赋予执行力,其效力不容置疑。(3)惩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即可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要通过“经济性惩罚”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惩罚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者,各研究学派对此并无异议。(4)补偿性。众所周知,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即表明实际履行存在或主观或客观的难度,因此迟延履行利息既是惩罚性手段,亦是对执行人进行民事补偿的手段。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从该规定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那么执行事项是否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执行实践中有待于商榷,是否行使执行权虽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中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作出了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在法律上是十分明确的。任何一种强制执行措施都有其实施的条件或前提,当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时,法院就完全可以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性。i由此可见,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既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出,又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可依职权提出,因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为例外,两者须区分不同情形,具体操作如下:

1、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而申请人未予申请的,应视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2、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文书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可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要求申请执行,若申请人主动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请求的,则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予以利息;若申请人未提出主张的,则法院应告知申请人迟延履行权利事项并依职权在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内容,除非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规则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

1、起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该项规定系针对已明确履行期限的,当履行期限未予明确时,该如何计算起始日期?目前,各流派观点各异,有认为按照判决生效时间的,有认为按照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的,有认为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起始之日。

2、终止日。司法实务中,法院执行款控制日和当事人兑现日会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个时间差。执行人一般主张以其实际领取到执行案款之日作为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点;而被执行人则坚持以向法院缴付执行案款之日作为停止计算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点。ii双方不同的观点会引致冲突,目前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也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若以执行人实际领到执行案款之日为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期间会存在执行人故意拖延领取执行款的问题,这对被执行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以向法院缴付执行款之日为截止点,可能会存在执行款到位但法院迟延发放的情况,但可通过规范法院发放执行款期限予以解决。所以,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应当以法院缴付执行案款之日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终止日。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质在于惩罚被执行人、弥补申请执行人,由此构建和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目前来说,在计算基数上,主要有三种观点:⑴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⑵本金+利息=计算基数⑶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计算基数。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争议在于利息和诉讼费用是否能作为计算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负担诉讼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可不予受理。对于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其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向其执行机构移送以强制执行。iii在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费普遍采取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的方式,其实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诉讼费具体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给付诉讼费的关系,且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之规定,当事人可凭交款收据和相应的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办理结算手续。目前有些法院已尝试改革,在案件审理终结后,直接由原告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金+利息,符合法释【2009】6号的法律精神。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项批复说明利率标准趋于统一,可以有效遏制各家法院各行其是的错误做法,增加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中国人民银行会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通货膨胀率和资金供求状况等适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故民事执行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其合理性。

执行系案件处理、矛盾化解的最后一道关口,亦是当事人权利得以救济的关键环节,如何使案件得到正确、有效的执行是值得深究的课题。从现阶段来看,社会诚信缺失严重,又兼违法成本太低,导致执行积案问题突出,执行涉访案件频发,其中不乏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而引发的纠纷。因此,笔者建议裁判机关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以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准确性、法定性、权威性,从而减少因计算规则不明而引发的恶性纠纷;执行机关应当完善执行工作管理规范,减少执行权随意性,引导债权人通过合法渠道保障自身权益,有效遏制债务人“老赖”行径,切实提高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齐心协力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延迟申请书篇(4)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各地法院都可依据《民诉意见》第293条的规定执行,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在实践执行程序中,个案的不同判决、裁定给付内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产生了变异的理解。如我院执行的一个案件,被执行人田某拖欠申请执行人于某15万元的货款,判决生效后在一个月的履行期内田某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某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田某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给付了1万元执行款,此后每隔一个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至2万元不等的执行款,此案件共执行一年的期限才全部给付完毕。此时申请执行人于某要求被执行人田某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对于开始计算的时间及执行期间内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小组之间的成员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分期给付的执行款,但是也是自动履行了,不应当机械地认为是迟延履行,不应计算利息;有的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分期自动给付了执行款,但是这种分期给付并非系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的结果,因此也应属于迟延履行,应计算利息,但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不应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应对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的期间分段计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分期给付情形如何计算,但只要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则应属于被执行人单方面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而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就此案来讲不宜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此时从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讲,以根据其分期给付的期间进行分段计算为宜。 

    二、利息计算的标准 

延迟申请书篇(5)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全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如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延迟申请书篇(6)

发明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美国申请日起20年(受是否有法定延期影响),或如果该申请按照美国法典第35编第120条、121条或者第365条c款,结合了对一个或多个在先申请内容的引用,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最早申请日起20年(受是否有法定延期影响)。

植物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美国申请日起20年(受是否有法定延期影响),或如果该申请按照美国法典第35编第120条、121条或者第365条c款,结合了对一个或多个在先申请内容的引用,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最早申请日起20年(受是否有法定延期影响)。

外观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专利授权日起14年。美国专利期限概述

随着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的生效,美国专利法规随之进行修订,对于1995年6月8日之前提交的发明、植物专利申请与1995年6月8日及以后提交的发明、植物专利申请,授权后,分别给予不同的专利期限。

1.1995年6月8日之前提交的申请案

1995年6月8日以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植物专利申请,其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专利授权之日起17年,或自该申请的最早美国有效申请日起20年,二者取其时间较长者。

外观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专利授权日起14年。

2.1995年6月8日之后提交的申请案

1995年6月8日及以后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植物专利申请,其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该申请的美国申请日起20年(受是否有法定延期影响)。如果该申请按照美国法典第35编第120条、121条或者第365条第c款,结合了对一个或多个在先申请内容的引用,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最早申请日起20年(受是否有法定延期影响)。

其中,美国法典第35编第120条规定在美国享有较早申请目的情形;第121条规定分案申请可享有原申请案的申请日;第365条第c款规定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可享有在先提交的国内申请或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且一件美国申请可以享有在先提交的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由此可知,此处最早申请日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美国最早国内申请的申请日或指定美国的最早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即最早美国有效申请日。而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外国申请以及在先国际申请(未指定美国)的申请日并不计人专利期限。

外观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专利授权日起14年。

综上可知,美国外观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均为自专利授权日起14年,由于授权日是确定的,因此,对于外观专利,其专利期限的计算基本不存在问题。且由于申请案基本不涉及植物专利申请,因此,笔者仅对1995年6月8日及以后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期限的计算进行简单分析。

(1)提交申请的途径不同,授权专利的申请类型不同均可能成为申请人在专利期限计算时确定最早申请日的困扰

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该专利申请享有外国优先权,外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可视为该申请的申请日,但是该授权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并不是自外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20年,而是自美国申请日起20年。

享有美国本国优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因该专利申请享有本国优先权,本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可视为该申请的申请日,该授权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本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20年。

指定美国的PCT国际申请,仅当其享有本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或指定美国的在先PCT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时,该授权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优先权日起20年,其他情况下,该授权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国际申请日起20年。

继续申请、分案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因此类申请可以享有母案的申请日,故授权专利的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母案的最早美国有效申请日起20年,母案的最早有效申请日可按照上述情况判定。

临时申请,此类申请不能享有其他在先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不予以审查,也不被授权,仅有12个月有效期。由于其不属于正式的专利申请,不会被授权,故此类申请本身并不涉及专利期限问题。但在12个月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可以通过下述两种方式提交在后的正式申请,且由于提交在后正式申请的方式不同会导致在后正式申请的专利期限的不同:提交一份享有临时申请优先权的正式申请,该在后正式申请授权后,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该正式申请的申请日起20年;提交请求将临时申请转换为正式申请,该在后正式申请授权后,专利期满终止日为自在先临时申请的申请日起20年。

(2)专利期限的法定延期

a.专利期限调整(PatentTermAdjustment,PTA)

美国专利法154(b)款、专利法实施细则1.702款规定了专利期限调整,根据1999年的专利期限保证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审查、授权等相关程序中,一旦出现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拖延或非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美国专利商标局须将拖延的天数补偿至专利期限中。此种延迟分为三类,分别是A类延迟、B类延迟和C类延迟。

A类延迟是指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理专利申请过程中拖延造成的延迟。例如,审查员未在专利申请提交之后14个月之内做出某些行动(如提供审查意见);

B类延迟是指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造成的延迟,导致专利申请从实际申请日到授权日的时间超出3年,超出的期限将补偿给专利权人;

C类延迟是由于抵触程序、保密命令和上诉导致的延迟。

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由申请人造成的延迟,延迟天数须从专利期限中抵消或扣除;第二,一件专利的PTA最终的具体天数,申请人可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授予通知书中获知,也可以进入美国专利商标局网页获悉;第三,因1999年美国专利期限保证法案(Patent’Term Guarantee Act of 1999)的通过,现行的美国专利法154(b)款在2000年5月29日修订生效,专利法实施细则1.702款及相关条款也于2000年5月29日修订生效,即更为准确地说,PTA适用于2000年5月29日之后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植物专利申请,而在1995年6月8日之后、2000年5月29日之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植物专利申请,适用前一版本的美国专利法154(b)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即在申请可授权的情况下,由于抵触程序、保密命令和上诉导致的延迟,专利期限最长可延长5年。

b.专利期限延长

延迟申请书篇(7)

    作为金融借贷的一种弥补手段,民间借贷现象盛行。随之而来也产生了很多纠纷,这些案件诉至法院判决后,往往有大量进入执行程序。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中,我们往往能读到这样一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及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也即是本文要探讨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那么,在执行程序中,我们应该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依据又有哪些呢?

    一、《民诉法》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该条规定,只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说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那么迟延履行债务者要在迟延履行期间内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对迟延履行债务的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惩罚。由此,法院在执行时,也应本着这种立法初衷出发,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予以加倍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执行《批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应为修改后的《民诉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依据该条得出的计算公式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笔者以为该规定不妥。

    审判实践中发现,民间借贷大多数约定的利息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该条《批复》中,用“一刀切”的方式定死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于实践中的情况大相径庭。比如,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5倍,该案后因纠纷诉至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若依照《批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那么申请人岂不是将得到比约定更少的利息?如果这是这样的话,那么,被申请人则巴不得迟延履行,因为那样可以支付更少的利息。结果反倒是,法律纵容了被申请人,纵容了迟延履行的不诚信的行为。这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是不可取的。既然如此,我们还是要回到适用法律、法规来处理。

    然而,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又该如何来区分适用情形呢?

    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条解释很明确,民间借贷中,只要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李旭的四倍,即可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结合《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五十三条,法院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范围以内的,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约定利息(小于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2。

    此外,有些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为符合立法精神,体现惩罚功能,其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

    四、小结

延迟申请书篇(8)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延迟申请书篇(9)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延迟申请书篇(10)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三)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诉送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是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还是送达当事人之日?笔者认为,应是送达当事人之日。因为判决书只有送达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按照判决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以最后收到的判决书的日期为生效之日。虽然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有先后,但同一判决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个,否则当事人也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因此,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如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诉法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诉法意见》第20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民诉法意见》第22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来确定,因各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不是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自己是无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权利人可能会来法院询问生效日期,义务人就不一定会主动来询问了。如果法院不主动通知当事人判决的生效日期,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正确行使,也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

延迟申请书篇(11)

因此,了解美国专利保护期限调整规则对于进军美国市场的中国制药企业或者为专利药或仿制药生产商提供原料药的中国公司都很有必要。由于专利保护的排他性及由此带来的高收益,对医药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理解美国专利期限调整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通过比较和分析近期出现的B类延迟专利期限调整的司法分歧,让各界人士更好了解美国专利期限调整的规则和动向。

事实背景

最近几个月中,弗吉尼亚东区的两位法官在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5 U.S.C.§154(b)(1)(B)条款计算“B类延迟”专利期限调整时,对本质上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在Exelisix I案中,Ellis法官判定USPTO计算的B类延迟专利期限调整(PTA)少于应有时长,认为B类延迟PTA“不应减去在三年期满后提交RCE所用时间”。

但此后不久,Ellis的同事Brinkema法官在Exelixis II案中却支持了USPTO的B类延迟PTA的计算结果。Brinkema法官认为USPTO“计算PTA时未将RCE的提交日与核准通知日之间的时长给予专利申请人是合理的”。在Exelixis I案与Exelixis II案期间,哥伦比亚特区的Huvelle法官在Novartis案中也考量了相同的B类延迟问题,并采纳了与Exelixis I案相同的推理,认为USPTO的法律解释“违背了法律用语应清楚简明的原则,因此必须废止”。

由于这一问题在上诉流程中仍然存在,因此专利界希望联邦巡回法院能做出判决,解决目前地方法院的分歧。本文将比较并探讨各判决书中的不同观点,有助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对PTA规则的理解和使用。

35 U.S.C.§154(b)(1)(B)的标题为“保证申请待审期不超过3年”。如果在初始提交日期三年后颁发专利,那么法令针对由USPTO导致的延迟授权给予按天计算的特定专利期限延长(通常被称为“B类延迟”)。管辖B类延迟的法令的相关规定为:“如果由于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未能在申请实际提交日后3年内颁发专利而导致原始专利延迟颁发……,其中不包括 (i)因申请人请求继续审查而花费的时间。……应当根据三年期满日至专利颁发日之间的天数给予专利保护期限相应延长。”

Exelixis I案、Exelixis II案和Novartis案的焦点在于对35 U.S.C.§154(b)(1)(B)条款所述“其中不包括”的解释。

Exelixis I案和Exelixis II案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不同专利。在这两起案例中,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处于待审状态3年后均提交了继续审查请求(RCE)。最后,两项专利都得到了授权。

在Exelixis I案中,Ellis法官的判决结果有利于专利权人,法官给予的专利期限延长天数比USPTO计算的时长多出100多天。与之相反的是,在Exelixis II案中,Brinkema法官的判决结果则支持了USPTO对专利期限调整的计算方法,而这一调整时长比专利权人计算的时长少150多天。

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的Huvelle法官在Novartis案中遇到了类似的专利期限B类延迟调整问题,该法官在此案中支持Ellis法官以及专利权人。由于当事人已对Exelixis I案和Novartis案提出上诉,预计联邦巡回法院将于不久解决这一问题。

分析

Exelixis拥有第7,989,622号美国专利(’622专利),该专利是Exelixis I案的案由。’622专利涉及用于治疗癌症的蛋白激酶抑制剂。Exelixis的PCT申请于2008年1月15日进入美国国家阶段。3年多之后,USPTO于2011年3月9日发出了最终拒绝通知(final rejection)。之后,Exelixis于2011年4月11日提交了RCE。3周后,USPTO许可了这一申请,Exelixis于2011年4月28日缴纳了领证费。’622专利于2011年8月2日颁发。Ellis法官根据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上时间表:

根据Exelixis的计算,因为发生了B类延迟,其有权获得199天的专利期限延长。但根据USPTO的意见,这一延长应当只有85天。Exelixis在弗吉尼亚东区对USPTO的计算结果提出了质疑。

争议的焦点在于,如果在3年保证期满之后提交RCE,专利期限是否要减去因RCE而花费的时间。Exelixis主张,B类延迟的计算范围应当为从3年期满日至专利颁发日。与此相反,USPTO主张B类延迟的延长应当从中减去RCE所用天数。

Ellis法官认为,35 U.S.C.§154(b)(1)(B)的“其中不包括”是用来修饰3年保证期,“法令仅仅是说不能将RCE的时间计入3年保证期内以免对USPTO造成不利影响。由于3年截止时间已过,RCE对PTA没有影响”,因此Ellis法官同意Exelixis的观点,认为’622专利正确的延长天数应当比USPTO计算的时长多100多天。

从法律意义而言,Exelixis II案中的事实与Exelixis I案中的事实本质相同。在此案中,所涉及的专利是Exelixis的第8,067,436号美国专利(’436专利)。’436专利也涉及使用蛋白激酶抑制剂治疗癌症的方法。在距离提交原始专利的日期超过3年之后,Exelixis提交了RCE,USPTO在8天之后许可了相应的权利要求。Exelixis再一次在弗吉尼亚东区对USPTO的专利期限调整计算结果提出了质疑。

在Exelixis II案中,双方所提出的论据与他们在Exelixis I案中提出的论据相同。但Brinkema法官不赞同其同事Ellis法官的意见,她的判决结果对Exelixis不利。Brinkema法官指出,“如果在3年期限期满之前提交RCE,那么提交RCE会占用3年保证期”。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因为它“避免了因区别对待3年保证期满之前提交RCE与3年期满之后提交RCE而导致的荒谬结果”。Brinkema法官赞同USPTO的意见,认为’436专利的适当期限调整时长比专利权所有人计算的时长少160天。

专利界正在等待联邦巡回法院尽快为这一领域带来清晰、明确的判例,与此同时,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还应注意近期法令中出现的变化。根据修改之后的35 U.S.C. §154(b)(4)(A)(自2013年1月14日起生效),如果专利权人希望在民事诉讼中对USPTO的PTA计算结果提出质疑,则其必须先请求USPT在颁发专利后2个月之内重新考量其PTA决议。如果此类行政质疑不成功,则专利权人必须于USPTO就专利权人的重新计算请求做出裁决后180天内在弗吉尼亚东区提交民事诉讼。

结论

推荐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