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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房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2-12-20 17:12:07

退房合同

退房合同篇(1)

租房合同没到期退房属于违约。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退房合同篇(2)

一般可以退,具体看个人情况而定。

租金税收抵免不需要合同编码。一般来说,它需要有关房屋地址、出租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出租房屋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租赁开始和结束时间的信息。

如果没有合同号,可以留空。报告扣除额时,租赁合同编号是可选的,不填写也无所谓。

但是,我们必须确保租赁业务是真实的,并且一定要写下租赁的地址和时间。如果有合同,一定要保留相关数据作为证明。

租赁合同中没有编号,这意味着租赁合同中没有纳税申报。你自己做个数字就行了。《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房屋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因此,如果与出租人签订了标准化的租赁合同,共同租房的个人可以根据租金配额标准分别扣除。

退税租房可以随便填吗

不可以随便填。

1、现在承租人可以选择扣除个人所得税。享受优惠时,不要填写有关租赁的信息。根据最新政策,在个人所得税应用程序和租金信息栏中,需要填写的出租人不需要填写,这样每个人都可以享受租金扣除。换句话说,出租人选择不填写信息栏,并且没有强制性要求,因此它变成了可选填写状态。

2、但是租房信息可以填写或者身份证号码没有填写,虽然我们不能填写租房信息,但是在租房过程中需要注意租房合同、个人信息、身份证和他的房地产证。如果信息错误,会给双方带来一定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维权将变得非常困难。

3、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随意填写。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如实填写。有必要写清楚租赁时间和合同号,包括具体地址。但是,出租人的姓名和个人身份证可以留空。

退税租房怎么填写

1、打开每个手柄的设备app,在主页上找到如图所示的功能,进入填充

2、在填写页面上,我们选择年份,然后单击房屋租金。

3、我们需要准备一些材料。这里的默认材料需要准备。

4、如果已经填写,填写的信息将显示在这里,然后单击下面的按钮再次填写。

5、如图所示,箭头指向必须填写的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不需要填写合同号和其他信息。必须填写月份。整个时间为12个月。

退房合同篇(3)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退房合同篇(4)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乌市二中”)。地址:本市西河坝前街99号。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疆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地址:本市建设路9号。

    1990年8月,原告服务部与被告乌市二中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被告24平方米房屋一间,租期三年,从1990年8月15日至199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服务部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1993年2至3月,及至合同期满前后,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此时,第三人物资公司亦要求承租此房,并表示每年愿付租金3万元,而原告只愿每年付租金2.5万元。1993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出租事宜达成一份“房屋租赁的前提协议”,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租用甲方此房屋每年的付费总金额为3.5万元……”。10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再次协商,原告表示愿出3万元租金续租该房,被告与第三人即表示租金已提高到3.5万元,并应原告的请求写了租金为3.5万元的“说明”。原告见此即表示放弃竞争,不再坚持续租。但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经三方协商,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扣除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实际给付原告3324.17元。此后,原告搬出该房屋。1993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规定年租金为1.5万元正。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捐资协议书,规定第三人每年给被告捐资1.5万元助学。原告见此合同,认为自己受骗,于1993年11月8日起诉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对此房享有优先承租权。 被告乌市二中辩称:在我校与原告的合同到期时,首先确保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1993年7月,我校曾通知原告须小幅度提高租金,原告表示最多只能出2.5万元。此时,第三人亦要求租房,并愿出租金3万元,我校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3万元租金太高,无法续租。在此情况下,我校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即开始反悔。后经三方协商,第三人以我校名义给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才同意搬出。现原告提出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物资公司述称:1993年9月,我公司与乌市二中联系租房事宜,乌市二中提出年租金3万元,我公司便押了一张支票。1993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原、被告协商此事,当我公司提出年租金已提高到3.5万元时,原告表示不再竞争,但乌市二中必须给原告赔偿5000元。经过协商,我公司以乌市二中名义给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即开始搬出。我公司与乌市二中的合同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审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与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将实际为1.5万元的租金谎称为3.5万元,欺骗了原告,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放弃了优先承租权,从而蒙受了损失。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是在收到5000元赔偿金的情况下放弃竞争的,该5000元是对原告的一种赔偿;又称因不懂法律,捐资助学1.5万元实际为租金的一种形式,双方的租金确为3.5万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0日判决: 一、被告乌市二中与第三人物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乌市二中支付原告服务部5000元违约金(已给付); 三、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对该24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 双方对判决表示服从,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间有两个房屋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处理本案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

退房合同篇(5)

目前,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商品房交易市场日趋火热。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及开发商违规操作等原因,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退房纠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

一、退房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退房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开发商的原因,也有购房者自身的原因,情况错综复杂,案例各不相同。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达到购房者的满意是造成退房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一般而言,由于以下原因常常导致购房者提出退房:

(一) 销售广告言过其实;

开发商为了提高所售房屋的知名度,加快销售进度,迅速回笼资金,往往在销售广告中对所售房屋描绘得天花乱坠,言过其实,使购房者对所售房屋产生一种十全十美的理想化错觉。而一旦房屋交付使用,广告中的“空中花园”、“水上小镇”等美好的景象却无影无踪,使购房者无法从“美好梦想”中一下回到现实,于是 “愤而退房”。

(二)售楼员的口头承诺成为“空头支票”;

目前,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首先接触到的是售楼部的售楼小姐。她们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售楼时为了促使购房者尽快签订合同,以拿到高额的售房提成,对楼房本来没有的配套设施却口头承诺,信口开河。例如:楼房本来没有配套使用的车库,却承诺房屋与车库一同交付;规划中本来没有幼儿园、学校,却承诺幼儿园和学校将大大方便孩子的入托、入学问题等。而当房屋交付使用时,购房者才发现车库无影无踪,孩子入托、入学也困难重重时,才大呼上当,不得不提出退房。

(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

房屋交付使用后,当业主的房屋出现渗水、脱皮等质量问题时,往往难以接受,因为自己购买的是新房,应该是十全十美的士。而当这类问题不能得到开发商及时解决时,一气之下,要求退房。

(四) 物业小区管理混乱。

开发商出售房屋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要先委托好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虽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发商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但在实践中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实际上是一家人,物业公司人员的从业资格大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还欠完善,因此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普遍较差,导致业主不满意而提出退房。

(五)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

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周期较长,期间又较多地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开发商迟延交房就不足为奇了。而当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迟迟不能入住时,很容易提出退房。

(六) 房产证迟迟办不出;

目前,房产证的办理期限是开发商无法控制的,因为这要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开发商手继齐备,购房人积极配合,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及时办出房产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更何况有些开发商本身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初始登记,使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不具备,于是关系到购房者切身利益的产权证迟迟办不出来,导致购房者退房。

有时,因客户自身的原因,也会导致退房纠纷的发生:

(1) 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工作调到外地或出国定居而提出退房;

(2) 分期付款或按揭贷款的购房客户,在还款过程中,因出现意外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余款而提出退房;

(3) 因房价下跃而提出退房。

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退房的条件

商品房买卖活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民法中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退房的条件。

约定退房条件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通过购房合同直接约定解除合同或通过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双方依约解除合同。

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退房的具体条件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双方对所约定的退房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2) 双方约定的退房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该退房条件已经写入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而成为合同的一个有效条款。

一般而言,购房者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和开发商约定退房的条件,例如:自己有一部爱车,要专门购买带有车库的房子,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车库必须同时交付,否则可以退房,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如果自己购房后要急于用该房做抵押向

银行贷款做生意,那么,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因开发商的原因办不下房产证,购房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总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退房的条件,法律会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当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会支持购房人退房的请求。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退房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衡量是否可以退房。

三、法律规定可以退房的情形

在商品房交易实践中,购房人很难与开发商对退房的条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一一写明,因为相对于开发商而言,购房者毕竟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发生纠纷后,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衡量,以确定购房人能否退房。

由于退房会涉及到开发商、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及购房人等各个方面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我国法律对退房的条件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来看,购房者可以退房的法定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告知”了买受人,即开发商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买受人是否同意),然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者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呢?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显然不能。

如此看来,此条款形同虚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其实,笔者认为,此条款完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虽然法律规定购房者在办理了房产证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果双方无特殊约定,那么合同就已经生效,开发商就不能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 (包括抵押、出售、赠与等)。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不仅仅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关键是必须经过买受人同意才合法。否则,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 一房两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项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因为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买卖,而根据民法原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就使开发商在已售商品房的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时有条件“一房两卖”,以牟取更多的利润。

另外,如果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购房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前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得预售商品房。

(四)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五)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六)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七)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八) 迟延交付房屋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 迟延办理房产证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般是指以下原因:开发商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导致开发项目的大产权办理不下来;开发商为了筹措资金,将开发的项目抵押给银行,以取得贷款,在未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开发商的大产权证押在银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等。上述原因造成购房者不能使购房者拿到产权证,超过法定时间购房人可以退房。

(十) 担保贷款合同不能订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十一) 所售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十二) 房屋的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十三) 规划、设计变更;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 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相关尺寸超过约定的误差范围;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五)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目;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退房后的善后工作

退房合同篇(6)

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7

随着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深入进行,公租房作为住房保障领域的新尝试,不管是工程建设、立法规范,还是制度实践方面都在有条不紊地推进,公租房作为政府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的公共产品,其旨在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提高和改善民生,实现社会公平。为了保证公租房制度的良性运行,除了严谨高效的准入渠道之外,还应具备健全的退出机制。承租人在条件不符合时及时退出公租房,能使有限房源充分流转,减轻政府财政和土地供应压力,有助于公租房制度成为一种长效保障机制;其次,退出机制让不再具有租赁资格的承租人腾退房屋,有利于防止部分承租人滥用承租权利,从而使其他保障对象获得住房机会,实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受领政府保障给付的横向平等;再者,退出机制可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在承租人有违法违约情形时,将其清除公租房保障体系,使公租房制度有序、有效运行。本文选择北京、重庆、天津、上海、深圳、江苏、甘肃、山西、郑州、贵阳、昆明这11个省市的地方政府规章为分析样本,将各省市有关公租房退出管理的内容进行梳理,对其中的退出条件、退出程序等内容进行分析,并对下一步的规范路径作尝试性探讨,希冀对公租房立法完善提供帮助。

一、公租房退出机制的立法文本梳理

(一)正常退房情形

正常退房是指在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不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而退出公租房的情形。正常退房情形中有两个关键时间,即租赁合同期限以及续租申请期限,目前,北京等11省市对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大致在1年到5年之间浮动,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分别划定了最低年限、一般年限和最长年限(详见表一)参见:《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20、23条,《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10、36条,《上海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中租赁管理机制部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5、20条,《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8、41条,《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34、46条,《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27、32条,《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第36条,《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43条。;各省对续租申请时间两种表达体现完全不同的要求,重庆、天津、甘肃采取“合同期满3个月前”的时间,其他几省采取“合同期满前3个月或6个月”的时间(详见表一)。可见,各省针对租赁合同存续期限和续租申请期限的具体规定没有统一要求,但是,需要满足合理性标准。首先,租赁合同期限不能过短,要能满足承租人的住房需求,缓解其住房压力,不能过长,要能使有限房源在一定时间内充分流转,实现住房困难者的横向平等;同样,对于续租申请的期限规定,要让申请、审核、批准几个环节有足够的时间,因为审核机关要对承租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系统的查询和确认,以保证决定结果的公正。在此基础上,各省市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群体的范围、公租房的数量等指标进行科学、合理的期限设定。

地区合同期限租赁期限届满后处理

重庆每次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办法30)①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办法36)

②需要续租的,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北京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新20)需要续租的,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符合条件,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新23)

天津首次不超过3年(15)①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②需继续承租的,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20)

上海一般不低于2年,续租的,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江苏首次3年至5年,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38)申请续租,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8);未再续租,退出。(41)

深圳首次2年(34)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②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46)

贵阳一般不超过3年(30)①合同期满后,不符保障条件,应当退出。

②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申报审核租赁资格,符合条件并愿意承租的,继续承租。(34)

昆明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退出公共租赁住房。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43)

郑州一般为3年愿意承租的,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6)

甘肃最长5年(27)①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32)

退房合同篇(7)

案例:胡女士属于改善型购房者,去年5月,她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子,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500元。合同签订后,胡女士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今年2月,该房屋竣工,经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只有108平方米。胡女士认为自己购房的目的就是想拥有一个大一点的生活环境,现在刚刚购买的新房一下子缩水了那么多,这让她无法接受。她找到开发商要求退房。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房屋面积误差比为10%,远远超过3%,胡女士主张退房,并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擅改设计可退房

案例:去年元月,唐女士在某小区看中一套商品房,后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根据合同所附平面图,唐女士所购的商品房两间卧室均有一个宽宽的落地窗。然而交房时,她却发现原设计中的两个落地窗,一个被完全封死,另一个则被改成了一个防火门和一个防火窗。唐女士认为开发商擅自变更房屋设计,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使房屋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故找到开发商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而开发商则以变更房屋设计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为由拒绝退房。

点评: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质量缺陷可退房

案例:2010年12月22日,赵先生在一家楼盘购买了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商品房,约定交房日期为今年2月1日。到了交房日期,赵先生顺利地拿到了钥匙。走进自己的新房,赵先生却发现该房屋主体出现了数条裂缝,于是赵先生找到开发商交涉,但开发商只同意找人来修理。但修了几次后,还是没有修好。赵先生一怒之下,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值得提醒的是,退房仅限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实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两种情况下。对于房屋内的门、窗、给排水管材等非主体结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出现一般质量问题不足以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都是不能够要求退房的。

权利瑕疵可退房

案例:2010年年初,王先生在某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价值40万元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交房后9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今年元月6日,王先生从开发商处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可该房的房产证却迟迟未能办下来,王先生和其他业主一起找开发商理论,但开发商却一直没有给予正面答复。后王先生到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由于开商发资金短缺,早在2009年就已经将王先生等人所购的商品房抵押给了银行,所以房产证无法办下来。王先生遂将其告上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开发商退房并赔偿王先生损失30余万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本案中,开发商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卖给王先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王先生据此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理应获得支持。

延期交房可退房

退房合同篇(8)

2、购房合同被依法撤销。对于购房人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开发商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购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购房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购房人需要举证证明。

3、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购房人所购房屋的套型如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购房人有权退房。

退房合同篇(9)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退房合同篇(10)

【关键词】租赁型保障房;退出机制;奖惩并用

一、研究背景

江苏省2013年新开工保障房任务是23万套,基本建成18万套,发放廉租房租赁补贴4万户。到2015年,全省住房保障覆盖面将扩大到20%的城镇家庭,届时将全面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基本解决城镇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租房困难问题。其中,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为租赁型住房,在保障房体系中比例逐年加大。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政策即将两者统一作为租赁型住房,在政策允许下,廉租房和公租房可以使用统一房源。廉租房住房居民因收入水平提高不符合廉租住房要求时,仍可继续在保障房内居住,通过提高租金等方式转变为公共租赁房住户。另外江苏省公租房施行“租补分离”政策,即要求被保障房住户先按市场水平交纳全额租金,政府部门依据住户的实际收入状况,再发放不同层级的补贴。一旦发现被保障对象不符合申报要求,将立刻停止对其补贴发放。由于采取收支两条线,后于租金交纳发放补贴,有助于加强对住户监管。

目前我国对保障房的分配和控制主要集中于申请阶段。通过对申请者申请条件的严格筛选和审核,进行租赁型保障房的审批,从而达到公平、合理、高效的目标。

图1:江苏省廉租房申请流程

租赁型保障房具有很高的保障性质,政府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很多租赁型保障房住户都是只进不出,缺乏流通性,使得政府巨大的投资难以有效收回。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居民收入的追踪和审核,很多不再符合条件的居民依旧享有补贴,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分配和保障更多低收入人群的利益。

我国以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为代表的租赁型保障房退出机制研究较少且面临财产监察实施困难、清退措施效果差、激励措施缺乏。因此如何建立起合理、高效的租赁型住房“退出”机制,是保障房迅速发展过程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文献综述

我国租赁型住房退出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退出政策的研究上。陈险峰、刘友平[1]认为,现有的世界各国(地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机制分为三种:租金调节退出机制、违规强制退出机制、严厉惩罚退出机制。从全国和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情形来看,租金调节机制因其退出方式较为平滑,实施容易,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主要退出情形。如贾春梅[2](2013)对腾退方式作出有益补充,认为实物配租下,退出机制通过保障房体系内部转换、保障和市场两个转换来实现。盛婷婷,张海波[3](2012)对廉租房退出机制进行研究,认为一方面要从完善廉租房管理制度入手,建立动态监管的廉租房退出机制,另一方面要完善政府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廉租房退出后与其他层次保障住房的衔接。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退出机制应当做到奖惩并重,法规严格[4],魏丽艳[5](2012)认为保障房退出机制的高效,根本上有赖于收入统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在激励方面退出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承租人主动退出和在合同期内提前退租的发放租金补贴[1]等激励政策。

三、 实证研究

租金调节退出机制、违规强制退出机制、严厉惩罚退出机制三种退出机制各有优劣及适用的经济环境。我国保障房目前面临资金紧缺,资金有效利用等问题,大部分城市供应与需求并不平衡,仍有大量住房缺口。为促进公共租赁住房有效流转,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率,应当加强对欺诈等非诚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奖励主动退出行为。

租金调节机制在国外以美国、德国为代表,这种机制在我国已得到了推广和应用,但腾退和流转功能较差。强制退出和严苛惩罚机制,在我国应用较少,既有安土重迁的国民心理和历史渊源,也因为现阶段动态监管和管理细则的缺乏,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香港和新加坡是严苛惩罚机制的代表,韩国和英国保障房体系是严格退出机制的代表,这些国家在保障公共资源流转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我国公共租赁住房的奖惩并举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借鉴意义。下文着重对香港和新加坡的住房体系进行介绍。

香港的公屋计划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公共租赁住房覆盖住户701609户,建造租住公屋数达722368间,覆盖(百分比)(数据截至2012年3月)。其成功的经验也有赖于严格合理的准入、轮候、退出机制。在退出机制方面,一是设立严格的动态资产审查制度。如公屋住户家庭入息及拥有的资产净值均超逾指定的资助入息及资产净值限额(每年动态调整指标并根据家庭结构进行区分,对年长者有特殊豁免政策)或选择不申报资产,便须迁出所住的公屋单位。迁出住户如需暂住公屋,需获得审批,并支付双倍租金,且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从2008年11月起,香港房屋署引入“每两年一次的家访调查”计划,对之前资产申报计划简化, 住户的收入资产状况将以电子形式进行记录,以核证公屋及中转屋单位的住用情况。二是建立起严苛的惩戒制度。违反公屋条例或者滞交租金等行为,会面临取消轮候资格、交纳罚款等处罚。如对因触犯 “屋管理扣分制”或违反租约规定,而被房委会于2006年1月1日或以后终止公屋单位租约的前租户及其在终止租约生效时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由终止租约日期起计2年内,不合资格透过轮候册申请公屋于欺诈等非诚信行为 。三是施行奖励制度,香港房屋署设立“天伦乐”“共享颐年”等优先配屋计划优先轮候特殊群体。对主动退出的住户有优先获得购置房屋的权利。

韩国的公共租赁住房体系包括三种类型,永久租赁房、公营租赁房和国民租赁房。对于为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真正被中低收入家庭享用, 韩国建立了基于强制住房合同预购帐户制度和严格的住房档案制度的“一户一宅”制[6]韩国政府很早就明确提出了打击投机的干预目标, 且根据市场状况灵活调整干预力度。采用多种工具进行如土地政策工具、城市规划政策工具、价格管制政策工具、套型面积管制政策工具、交易管制政策工具、期房政策工具、税收政策工具等进行管制。[7]在退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不仅强制退出,其非法所得也要收回。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新建”和“退出”是保障程序的两端,大规模的新建而没有良好的退出机制并不能达到保障的效果,目前江苏省保障房也面临着“两难”的境况。一方面是“准入难”,由于严格的资格审查,很多居民并不能达到相应的要求,使得保障范围并不能完全覆盖。另一方面是“退出难”,由于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退出机制,使得租赁型保障房的流动性大大受限,并不能动态的满足更需要的人群的需求。而在这种情况下,资格造假、骗购骗租、分配乱象等不当得利者层出不穷。

为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机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

图2:江苏省租赁型保障房退出机制简表

(一)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供应体制。江苏省目前施行的“租补分离”政策,由政府依据家庭困难程度发放不同程度的补贴,因而合理、科学、分层级的租金标准至关重要。在供应体制设计方面,可借鉴韩国的住房体系,设立不同年限、不同住房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收取不同的租金,“小房型,低收入,低租金,长租期;中房型,高收入,短租期,高租金”。[8]

(二)退出机制由租金调节机制向严格腾退机制过渡。现阶段施行严格或严苛惩罚退出机制,面临诸多操作困难。从长期良性循环来看,需要建立严格透明规定详细的强制退出机制。这一点既依赖于严格的资产审核机制作为支撑,同时需要严格细致的法律准则予以保障。如对财产申报过程中,欺诈行为处理罚款和没收所得、强制清退等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刑罚。

(三)加强资产动态审核和监管。在社会公民中建立诚信档案,并进行联网。申请者在保障房申购退出中的诚信行为将直接影响其银行贷款、商品房购买等经济行为。建立财产申报强制机制,规定申购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详实、真实的财产数据。房屋管理机关对申请者的财产状况可采取抽查制度,一经发现作弊或未按要求申报,即可取消资格。同时,也应根据调研结果和经济发展水平,动态调整以制定合理的资金标准。

(四)制定详实有效的奖励措施。退出机制的有效施行,不仅依赖严格的监管和惩戒,详实有效的奖励措施能够调动申请者的积极性,加速退出和流转。对于主动退出的可给予诚信档案良好等级、银行贷款信誉等级良好等诚信奖励,以及奖励搬家费、减免过渡期租金等现金奖励,也可给予优惠购房政策、亲属优先申购、轮候保障房等政策奖励。

【参考文献】

[1]陈险峰、刘友平 公共租赁房退出机制及其政策选择 【J】 城市问题2012(6)

[2]贾春梅 保障房“转换”式退出机制研究――腾退方式的有益补充 【J】会计与经济研究2013(1)

[3]盛婷婷,张海波 住房保障体系中的廉租房退出机制【J】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1)

退房合同篇(11)

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退房的,签订退房协议。其中退房协议除了是确认退房外,还要对违约责任的划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详细说明。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并且买房人执意要退房的,可以正式书面通知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到对方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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