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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5 13:13:21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1)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

第九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内投资补助以及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2)

第三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住房救助。

第四条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

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全县城镇廉价租住房保障资金、资产的筹集与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财政、民政、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涉及的街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且情况较为特殊的家庭,由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向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租金补贴,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家庭,均可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三代同堂且男女混居的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取得我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区实际居住满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系指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七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持下列资料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现实住房情况证明。

第八条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财政、民政、公安部门和各街镇政府(办事处)组成审查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标准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宅使用面积、家庭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

(二)家庭人口按在居住地有本县非农业常住人口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际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它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它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到1.7米的对折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4.有非住宅户一律按有住房处置。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告。对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且对登记的家庭提出具体的保障方式。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第十条对已登记的家庭应结合其住房困难程度,按照申请的先后或者摇号、抽签确定的顺序轮候。

第十一条对经轮候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家庭,按以下规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实物配租。即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县物价局共同拟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租金补贴。即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积按月计算租金补贴,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补贴龙岗、棠香、龙水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5元,其余建制镇不得超过2.5元。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

(三)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第十二条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县房屋租赁合同》,经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核后,并凭住房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定》后,自协定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重新安排轮候;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并停止领取租金补贴或按期交回廉租住房。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以在一年以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期满,应将廉租住房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它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县财政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全部增值资金;

(四)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新建、购置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认定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接受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一定使用期限的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等;

(五)其它。建设廉租住房,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土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建设、购置廉租住房的,只交工本费,其余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契税一律免交。水、电、气、讯、闭路安装只收取材料费(材料按市场价核算,或材料由建设单位购买,相关部门负责安装,免收工时费)。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一)拖欠租金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转让或转租廉租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3)

第三条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已领取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的家庭;

(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已入住县内各级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本县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县建设局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筹集、配租、管理等日常工作。

县民政、财政、发改、审计、国土、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分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三种方式,具体以租金补助为主,实物配租及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主要来源为县财政预算资金、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专项资金以及在满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之外的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场价格出租所得的部分净收益资金。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配租住房由县建设局按原有的房源进行配置为主;也可由社会捐赠和政府根据我县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原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份);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份。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户一致)身份证、户口本;

(三)县民政局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四)现有住房租赁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建设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局提出意见;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份核定。

第十七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县建设局自批准的当月起每半年发放补贴一次。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它住房情况报县建设局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优先安排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直管公房在满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外,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场价格出租。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减免租金。

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份的租金,按照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建设局报告;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建设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同时,应当给予承租家庭不少于20日的退房期限。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局批准,方可延长退房期限。

县建设局可以视情况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它、或者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4)

第二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市场住房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公布当年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等,以保证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5年以上。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经济条件: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屋面积认定:

(一)私有房屋(包括住宅、商店、厂房、办公用房、房改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原住房面积达到36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五)申请人自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六)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年4月份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4.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证明材料;

5.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表中明确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届满后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民政局审查。

(三)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送市建设局审核。

(四)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市、区民政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完成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它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与市建设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货币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交付方式和时间;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包括获保障家庭每年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公示,并在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局审核。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建设局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对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申请人对市建设局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同时追缴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取消其实物配租登记,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实物配租期间市场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实物配租登记的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不批准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核、公示、复查等职责的;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5)

廉租房制度已成为解决我国城市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的重要保障方式。自2003 年以来,我国已有不少城镇低收入家庭得到了廉租房保障。但由于我国现行廉租房管理制度不完善,廉租房分配、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健全并完善廉租房法律制度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也是保障低收入居民住房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现实需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有效的廉租房法律法规文本的综合比较分析,发现我国现有的廉租房法律体系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重点论述我国现行廉租房法律制度的立法形式缺陷及其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廉租房法律制度概述

由于我国关于公民居住权问题的理论研究较少,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起步较晚,严重制约了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法律化进程。自2003年以来,出台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等五部门令2003第120号,已废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发,建住房[2005]12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等九部门令,[2007]第162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年)、《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发,发改价格[2005]405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2008年)等有关廉租房的全国性的政策法规文件。现行的廉租房法律体系除了上述国务院及住房与城乡保障部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外,还包括各地出台的有关地方政府规章。如甘肃省颁布的有关规章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的意见》(甘政发〔2007〕3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甘肃省省级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甘肃廉租房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甘政办发[2008]78号)、《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8〕)113号)、《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甘政办发[2010]230号)等。

我国廉租房法律规范立法的缺陷

我国廉租房法律规范立法位阶过低,名目数量众多,难以适从。我国有关廉租房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由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以通知、指导意见或办法的形式,大都属于政策性规定,存在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全国性的管理规范又以部门规章为主,大都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地方的管理规范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主。从总体上分析,其缺陷表现在:

(一)有关廉租房管理规范的立法位阶太低

我国的法律体系以效力等级为准,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七类(见图1)。

众所周知,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效力次于法律;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效力次于行政法规,以上法律法规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特别要注意一般指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指违反行政法规以上的法律规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一般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公民居住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但我国《宪法》缺乏居住权的规定,也没有《住房法》等基本法律来贯彻落实公民居住权,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不够完备(漆思剑,2012)。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特别是地方政府的住房保障责任缺乏足够的约束力。这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如美国、德国等基本上都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性体系,其住宅法律都明确规定,居住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是国家、政府职能的基本体现(唐玉,2012)。

(二)有关管理规范不统一

有关管理规范政出多门、数量众多、修改频繁、大量内容重复,应当整合统一。近年来国务院有关廉租房管理的各部门如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都在针对廉租房管理中的某一问题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现已制定的有关廉租房的全国性管理规范有6个以上,甘肃省省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政府规章有6个以上,地级、县级政府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数量更多。有的规范有效期较短,4年左右又被新的管理办法代替。各级各类不同政府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在内容上存在大量的重复,缺少相应的立法程序方面的协调和监督机制。效力不一的众多立法使廉租房管理部门难以准确把握相关管理规范,从而给依法指导和规范廉租房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本文认为造成廉租房立法政出多门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的多级分类的住房保障工作管理体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162号(以下简称本法)是我国廉租房建设、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本法第四条确立了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的多级分类管理体制。这种多级分类的管理体制也造成了各个部门各自为政,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权夺利,政策之间不能很好协调,严重影响了廉租房管理的效能。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新加坡的成功经验,组建统一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袁秀明,2010)。将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作为社会公共住房保障体系纳入统一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改变现行的按工作部门的职能分类管理的做法,合并分散的管理部门,组建专门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全国和各地区的保障性住房工作(陈亚东,2009)。这个机构应尽可能地整合民政、价格等部门在保障房方面的管理职能,能独立地从申请对象的收入核准、保障房的分配到保障房分配后的租金管理等保障房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独立制定保障房方面的管理办法。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强对公民居住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重视和法律保障,尽快由国务院制定《保障房管理条例》,把有关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办法系统整合,统一规定。为了提高地方立法的效力等级,宜由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省保障房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保障房管理办法。但是省级以下人大或政府部门立法时没有必要重复上位法 的相关内容,只需对本地保障房管理中的特殊和细化之处加以规范。这样有助于提高保障性住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法律权威,也便于指导地方政府依法规范保障房管理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系统的保障公民居住权的法律《住房法》。

(三)法律责任情形和形式过于原则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大

本法第六章对申请人的责任规定较轻,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责任和建设(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表现在:

1.对申请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的责任过轻。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责任情形主要有两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其责任形式主要为警告、取消登记、退还补贴或退出房屋并补交房租。从法学理论上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补偿的作用是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态”(张文显,2004)。显然,上述法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突出,惩罚性特征比较弱。笔者认为,这种责任规定的过轻,使那些投机骗保的人承担的违法风险太小,基本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难以打击和制止廉租房申请中的作假行为。实践中已出现保障房分配不公、投机者不当获利的情况,如北京等地大量保障性住房被用于出租、陕西地方官员团购保障房等。针对上述问题,相关人士提出应当处以高额罚款甚至判刑的方式来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如深圳拟规定骗取保障房将被罚款 20 万元(郭冬瑾,2011)。 本文认为,按《立法法》的规定,在没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上述处罚措施没有足够的法律权威。应当依据客观情况、针对不同的主观恶性和损害程度在全国性法律法规中确立不同的惩罚性规定。惩罚性规定可以选择资格罚或财产罚。资格罚即附期限剥夺或永久剥夺廉租房租住资格,应根据违法类型设置幅度较多的财产罚(王朝才等,2007)。

2.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建设(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情形和责任形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和发改价格[2005]40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责任情形主要是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责任形式为行政责任,但具体责任是什么不够明确。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设(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情形主要是、、,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但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五种,五种处分轻重有别。以上规定对具体的违法情节给予何种处分并不明确。其责任情形和形式都过于原则,建议进一步明确违法的具体情形,并明确规定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督促建设(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漆思剑.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其修正[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2.唐玉.廉租房法律制度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6)

3.袁秀明.公共廉租房的政策因应[J].改革,2010(3)

4.陈亚东.对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政策的反思—以重庆九龙坡区为例[J].重庆金融,2009(3)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6)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报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登记,将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同时将变化情况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7)

第三条区内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区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发改、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区内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必须符合我区保障性住房中长期建设规划。在立项时,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项目实施单位需将项目占地面积、安置户数、建设周期等相关资料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城(棚)改办、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新出让或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棚改项目,分别按照不低于15%、5%、3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按照市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办法:

(一)项目实施单位选址后,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项目实施单位分别将相关书面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二)经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

(三)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情况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

(四)备案后,项目单位即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各项手续,手续齐全后方可开工建设;

(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监督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两种:

(一)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其收取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九条申请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标准(现阶段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足9.8平方米)。

第十条符合条件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后上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查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市房管局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有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每季度发放一次补贴。区财政局应按照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上报的补贴发放金额,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家庭。

实物配租申请程序与租金补贴申请程序相同。

第十五条为了确保市上下达我区廉租住房年度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设置的通知》(灞编发〔2007〕19号)文件规定,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工作机构,明确1名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年度廉租住房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将完成情况纳入街道办事处年度考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8)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9)

第二条*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10)

中图分类号:C931.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0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04-02

随着近几年房价的不断高起,廉租住房建设成为降房价保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从2000-2012年上海市政府的文件可以看出,上海市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较早,并且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上海市廉租住房规模、廉租房制度保障水平均居全国前列。上海廉租房体系运行机制已经较为成熟和有效,具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配租、复核、退出等环节。其中,复核及退出机制的实施使得在廉租住房供给短缺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困难家庭的居住权利,提升廉租房体系的运行效率。但是,如果不能对各环节、各参与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容易出现造假、等不良现象。

目前上海采取年度复核方法对廉租住房住户进行监督,但是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住户的隐性收入无法统计,主管部门也就无法真实掌握住户的实际经济状况,给退出机制实施的有效性带来质疑。

一、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现状

2000年9月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明确了廉租住房的定义;确定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提出了廉租住房的资金多渠道筹措方针;指出了各区廉租办配租住房房源的方式;制定了居民对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及其程序。10月分别在长宁区、闸北区试点,2001年12月在全市推开。由此拉开了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建立、完善的序幕。

此后,2002年、2003年、2005年,尤其是2012年,市政府多个文件,对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补贴租金管理、申请审核条件及流程、复核管理等提出了方案。

目前上海廉租住房的退出工作是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2005年)》、《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这三个文件指导下展开的。

在《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规定中,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可自愿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自提出书面申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办法还规定,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收入的核实,由街道(镇、乡)住房保障部门递交市政府指定的收入核对机构进行核对。主要核对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过去收入的节余资产(包括家庭金融资产、房产、机动车等)和临时的较大财产收入(如福利、体育中奖等)。

在各区县房屋保障中心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中,只有卢湾区公布了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情况。

二、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惩戒机制、监督机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上海市尚未制定专门的惩戒措施,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经济状况改善的廉租住户们没有惩戒压力,采取手段故意拖延不退出保障范围,增加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成本,影响效率。

对于主管部门,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各监督工作人员职责权属不清晰,主动改进监督方式的动力不足,也没有人员督促其主动获取信息,走访住户等。

主管部门信息披露的力度也不够,没有规定督促其主动披露详细信息。在各区县房屋保障中心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中,只有卢湾区公布了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情况。公众也就无法从官方途径获取数据,从而对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设计不全面

退出机制的漏洞和模糊之处在于有些退出条件过于粗糙,宽泛,没有涵盖所有的退出情形,且不利于实践操作。例如退出条件中没有包括家庭资产限额;租金调整政策如何制定及操作也没有提及;保障家庭的违规行为细化程度不够,没有考虑到行为的多样性;没有制定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理程序与实施举措;对逾期仍拒绝腾退住房家庭如何处罚,采取何种措施强制迁出也未加以明确等等。[1]

(三)对廉租住户收入、资产信息核实的难度大

主要由于廉租住户就业不稳定,隐性收入信息难以获取。工作人员无法由稳定来源获取信息,了解住户经济情况,入户拜访也难以获取真实信息。

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健全也是障碍之一,无法准确衡量住户是否具有退出廉租住房的实力。不少家庭实际消费水平高,还有资本市场投资活动,给我们的判断带来难度。

2009年上海民政局成立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单位接受政府委托,开展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所涉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出具核对书面报告;开展相关审批机构提出的经济状况复核工作,出具复核书面报告,但是该系统受运行初期和地区性等局限,核对的范围和准确性尚待提高。

(四)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拆迁安置房等保障住房之间转换不畅,缺乏退出激励效应

退出激励是指推动因收入条件变好从而想改善居住条件的家庭自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力量,这主要通过健全退出的配套措施来实现。目前上海市住房保障体系包括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相对普通商品房市场,对于保障住房的投入不足,供给远远满足不了需求。

低收入者在收入获得改善从而想改善住房条件的时候,本来应该可以选择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限价房。然而低收入者发现一旦放弃廉租住房保障却不能得到相应层次的住房的时候,多数低收入者会选择继续占据廉租住房保障,没有退出的意愿。[2]

(五)“先租后售”退出方式缺少更细致规范

如果廉租房“先租后售”的资金流向后续廉租住房的建设中,“先租后售”退出方式就可以持续给廉租房带来现金流滚动开发,支持廉租房持续供应,但如果资金转投其他用途,就有可能导致政府提出的廉租房保障计划半途而废,起不到真正的市场保障作用。

三、完善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

1、出台廉租住房退出管理的法律法规细则。在《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的基础中,更加清晰地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机制、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责等,将退出管理办法进行细化,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处理程序与实施细则,从而提高执行上的可操作性。

2、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骗租、违法占用廉租房等行为,应加大惩罚力度,例如没收违法所得、重金罚款、永久性取消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甚至监禁等,以高强度的惩罚措施大幅度地提高住户的违法违规成本,从而有效地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3]

3、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等,让公众能够方便获取官方数据,对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相关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做好监督工作。

(二)健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个人信用评估系统

可学习借鉴相关经验,建立起个人信用评估系统,使得对廉租住户的审核非常简单,廉租住户在进行决策的过程中,会清楚地意识到选择欺骗行为的后果,从而主动退出公屋。[4]

加大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的建设力度,在各区县设置分中心,更好的对居民经济状况数据进行挖掘,为政府决策公共政策提供客观支持。

(三)制定有效的退出优惠政策措施

落实主动退出奖励政策,鼓励经济条件改善住户主动退出保障范围。如对于主动退出的住户一次性发放一笔资助奖金、降低首付比例、提供免息贷款等。对于不主动退出的住户,由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后不仅得不到优惠政策,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健全退出后续保障机制

应大力加强住房保障体系中各层次保障房的建设和投入,构建“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四层次的住房保障模式。一方面加大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力度,使尽可能多的廉租住户在经济条件好转后能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另一方面要增加租金低于市场水平但住房条件优于廉租房的公共租赁房的供应量,使廉租住户在退出廉租房后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能通过租住公租房来解决住房问题。退出后续保障机制的健全,不仅能有效保证廉租住户退出后有房可住,还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住户的居住条件,以此提高廉租住户自主退出的意愿。[4]

(五)监督“先租后售”回流资金的使用

政府部门应严格监督回流资金的使用,保证资金用于后续廉租住房的建设中,支持廉租住房的持续供应。

参考文献:

[1] 何灵、郭士征.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现状、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为例[J].华东经济管理,2010,(02).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篇(11)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不计算面积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的家庭。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包括: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学龄前儿童及学生不需提供住房证明。

4、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注:复印件共需3份。

(三)面积认定标准

1、认定标准

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1)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数

(2)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不含)。即面积认定标准为: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7平方米

2、现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认定。以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上标注的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无有效证明的,以测量为准。

(2)同一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将各处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3)凡过去在拆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做过安置、由于自身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拆迁后采取货币方式安置的,以拆迁协议中注明的拆迁面积为准;拆迁后已安置住房尚未入住的,以安置面积为准。

(4)将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权出售的,以出售的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房面积为准。

(5)房屋面积之外的自建面积,未拆除前应视为临时面积,计入住房面积总数。

(6)下列情况不计算住房面积:

A:承租他人住房;

B:借住亲戚、朋友或邻居住房;

C:居无定所。

3、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的计算:

指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人数,即现住处内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为本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数。

(四)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

1、租金补贴计算金额:

租金补贴的构成:主要由廉租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含现住房使用面积)和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

即: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补贴面积×使用面积租金补差

计算结果如遇有小数点,进位为整数。

(1)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

指享受低保人数,即民政部门给申请家庭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上注明的人数。

(2)人均补贴面积的计算

人均补贴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3)使用面积租金补差的计算

使用面积租金补差=住房使用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标准

(我区使用面积租金补差暂定为5.65元/月•平方米)

则: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5.65元/月•平方米

2、租金补贴保障金额:

廉租户月租金补贴保障最高限额暂定为150元。租金补贴计算金额不足150元/月的,租金补贴保障金额以计算金额为准,租金补贴计算金额超过150元/月的,保障金额为150元/月。

(五)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将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租金补贴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租金补贴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在《租金补贴申请表》上填写调查核实意见。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其《租金补贴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如有异议的,经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日内进一步核查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以下简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5、申请家庭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家庭在收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6个月内,可自行选择承租适当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区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

6、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申请家庭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协议》),并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

7、发放租金补贴

住房租金补贴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放。

无住房家庭的租金补贴由房屋出租人持《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机构领取,如房屋出租人因故无法领取租金补贴而委托申请人领取,或由于申请人已提前预付房租、房屋出租人同意申请人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由申请人持房屋出租人《委托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领取。

住房困难户家庭的租金补贴,由申请家庭领取。

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首先应为符合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无住房家庭,此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省、自治区、市及部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2、革命烈士家属或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3、1—2级残疾、1—4级军残或1—4级伤残人员;

4、孤老。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除需提供与申请租金补贴相同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荣誉证明、军烈属证明或孤老、残疾等证明材料。

(三)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及租金标准

1、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

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实物配租保障人数×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人数:同租金补贴保障人数

2、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按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并公布。

(四)实物配租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资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实物配租申请表》上。《实物配租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填写意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实物配租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经公证机关公证,现场摇号产生实物配租家庭。

根据我区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采取轮候制。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现场摇号方式产生实际配租家庭,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5、实际配租家庭进行配租

对于摇号产生的实际配租家庭,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以下简称《实物配租通知单》)。

实际配租家庭在收到《实物配租通知单》3个月内,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协议》),办理租赁廉租住房的相关手续。

(五)租金减免

1、申请条件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60岁以上无经济来源或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可酌情予以租金减免。

2、申请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申请表》(以下简称《租金减免申请表》),如实填写。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相关证明等情况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材料在10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批准,并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办理租金减免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租金减免资格的申请人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申请人持《租金减免通知书》至区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相关手续。

3、为保证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租金减免的部分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廉租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区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经区政府审批,区财政局拨付。资金使用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四、有关规定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保障方式的一种。

2、实物配租家庭也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方式。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周期或实物配租周期均为3年。3年期满后,应重新提交相关证明,重新提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申请。

4、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3个月填报一次《廉租住房保障变更表》。

5、廉租住房租金每3个月发放一次。

6、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廉租户家庭保障资格进行审查。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同申请条件的),继续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7、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将停发并收回租金补贴,或收回配租住房,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8、申请家庭在享受租金补贴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2)经区民政局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4)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9、申请家庭在享受实物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实物配租住房:

(1)配租期间,实物配租家庭未按照《实物配租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3)民政部门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