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现实表现证明大全11篇

时间:2022-07-06 16:13:46

现实表现证明

现实表现证明篇(1)

一、思想素质方面。该同志一直把理论学习作为自身的重要任务,自觉做到勤学多想,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牢固树立正确胡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不断激发自己的政治责任感和奋发进取的精神,使自己朝着新的目标奋进。生活中提高个人修养和品味,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操,坚定勤俭节约的作风,在人际交往中不做低级庸俗的事。

二、个人能力方面。该同志在职业培训教学研究方面有很深造诣,中心多次组织业务培训,聘请其现场授课,取得了非常好的培训、效果。该同志为《创新创业教育实训教程(十三五)规划教材》的副主编,撰写的多篇论文在国家期刊刊登发表。在新问题、新情况不断的情况下,能迅速适应,保证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较圆满地完成了工作任务,表现出了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履职尽责方面。该同志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各项工作任务,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总是想方设法、竭尽所能予以解决,始终能够任劳任怨,尽职尽责,以勤奋的理念去实现个人价值。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贯穿于工作的始终,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

四、工作业绩方面。  该同志现工作于朝阳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承担朝阳市及七个县市区域内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工作。具体负责朝阳市普惠制鉴定、精准扶贫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鉴定、社会团体鉴定、技工院校鉴定的审核、现场鉴定、档案归档、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评审工作。

    该同志自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以来,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严格把关,以服务广大群众为宗旨,精心组织开展全市普惠制、高技能和精准扶贫职业技能的鉴定工作。经常深入到全市偏远的贫困山村,扎实推进精准扶贫技能鉴定工作。在该同志的努力下,我市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成效显著,业绩突出,我单位2018 被朝阳市残联评为“朝阳市先进助残单位”,其本人也被授予2018年度“朝阳市职业培训系统优秀工作者”称号。该同志无违法违纪行为和受处罚情况,没有参与“法轮功”和其他非法组织。

现实表现证明篇(2)

该同学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刻苦,成绩优良,同时注重个人综合素质的提高,思想积极上进,工作积极努力,认真负责,得到了老师和广大学生的信任和好评。

从没受过任何处分,也没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签章:

现实表现证明篇(3)

该同学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刻苦,成绩优良,同时注重个人综合素质的提高,思想积极上进,工作积极努力,认真负责,得到了老师和广大学生的信任和好评。

从没受过任何处分,也没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签章:

现实表现证明篇(4)

有的把它们归入书证一类中,随案移送;有的把它们另立为“其他证据”。在某些情形下,这些材料对定罪量刑不可缺少,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出于对证据概念认识的不同,在对这些材料应否随案移送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及其划分等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而《现代汉语词典》把“事实”解释为“事情的真实情况”。这样一来,这个定义就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一词也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根据形式逻辑原理,在一个定义中,应当用定义项去明确被定义项。如果定义项中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那么,定义项就是不明确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被定义项“证据”的内涵,没有被明确揭示出来。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没有在定义中明确界定。

该定义没有限定收集证据的主体,外延无限大,可以理解为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刑事诉讼证据。这不但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状况。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有人认为当事人、证人、辩护人也可以作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

这种提法不大确切。因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证人,法律只规定可以或负责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可以收集证据。对于辩护律师,刑诉法和律师法只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可以收集证据,更没有规定作为辩护人的其他人有收集材料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一方面法律既没有赋予他们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们也没有条件通过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定义中,应当明确限定收集证据的主体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证据概念未与其表现形式相一致。

从刑事诉讼证据所表现的形式(或种类)看,是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和现实性的。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是证据。当然,我们可以称之为“潜在的证据”,具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性,但是还不具有现实性。刑诉法规定的7种证据,必须具有一种载体,而不能定义为“一切事实”。所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表述,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不相符。能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的,只能是载有过去事件内容的物质材料。

四、有关证据的规定自相矛盾。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二条在表述了证据定义和7种证据形式后规定: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如果单独表述,可能就是正确的。因为,所有证据都是要经过查证、举证、质证、认证,认为符合该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的,才能作为确定案情的根据。这不但符合诉讼实际,也与国际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相一致。但其表述与该法同条第一款给证据所下的定义相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同条第一款。因为,证据既然是“真实情况的事实”,何须再“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不但违反逻辑法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理解,更难操作。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

五、现行刑诉法典和司法解释在使用“证据”一词时表述不一致。

现行刑诉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证据大量被表述为“证据材料”

现实表现证明篇(5)

字第 号

中国共产党********支部

***同志系我院0*级本科生。现因发展党员工作需要,特向贵单位函调该同志父母的如下情况,请予协助为感!

1.该同志父母的基本情况,有无政治历史问题;

2.该同志父母一贯的政治立场及现实表现(注明“”期间及89年动乱中的表现,是否参加FLG等);

3.该同志主要社会关系中有无因敌我性质问题被杀、关、管者。函调证明材料写好后请盖章,连同原件一并

转回,谢谢。

此致

敬礼!

年月日

回函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999号南昌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学生党总支收。邮政编码:330031

函调回信字第 号

南昌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学生党总支:

你学院关于***同志的入党函调证明材料已备齐,

共页,望予查收。

单位盖章

年月日

范文一:

证明

中国共产党XXXX总支部委员会:

收到贵支部所发的“函调证明材料信”,很高兴我单位XXX同志之子XXX同学能成为贵支部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发展对象,现就XXX同学之父XXX的政治面貌、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证明如下:

XXX同学的父亲XXX,现年XX岁,高中学历,XXX单位XX职务。

XXX同志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政治上的清醒与坚定。

该同志现实表现好,品行端正,无不良习气,为人忠厚老实,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工作兢兢业业,勤奋努力,无违规违纪行为。

该同志在“”期间,无政历问题;在“八九”期间,不参与动乱活动;对“**”等反动组织态度鲜明, ( ) 立场坚定不参与。除此之外,也无其他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同志的政治审查是合格的。

特此证明。

范文二:

证明

中国共产党**支部委员会:

收到贵支部所发的“函调证明”通知,很高兴原我(单位、村)***同志能成为贵支部的建党对象,现对其父母亲的政治面貌、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做证明如下:

父亲:***,现年*岁,(职业、学历)

母亲:***,现年*岁,(职业、学历)

1.政治面貌:

其父母亲均为思想健康、上进、务实的村民。

现主要家庭成员有:

称呼(姓名,职业)、称呼(姓名,职业)。

主要社会关系:

***(称呼),(单位、职业);

***(称呼),(单位、职业);

2.其父母现实表现非常好,均无不良习气,踏实肯干,积极响应(单位、村)委的号召,以(单

位、村)委的精神作为务实的动力,努力实现生活小康水平。在“”和1989年中也均

表现良好,均无不良记录。

3.在歪风“***”风靡社会,毒害我国人民时,其父母更是立场坚定,坚决唾弃“***”、积极参与

(单位、村)委打击“***”的行列,坚持(单位、村)委支部的正确指导与思想指导,是本

(单位、村)的好(市、村、员工)民。

特此证明

中国共产党xx村委会

二零一一年二月

范文三:

证明

中国共产党XXXX总支部委员会:

收到贵支部所发的“函调证明材料信”,很高兴我校XXX同学能成为贵支部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发展对象,现就XXX同学的在校表现等证明如下:

XXX同学,为我校XX级应届毕业生,担任XX职务。

XXX同学在校期间:

一、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出全勤,无迟到、早退、请假、旷课现象,无违纪行为。

二、热爱学校,关心集体,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品行端正,讲文明懂礼貌。

三、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各方面能起到先锋模范作用。

现实表现证明篇(6)

1、不注重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表现在取证时抓不住要点、吃不透重点、找不到疑点、摸不准突破点。如被调查对象的自然情况不清,侵犯的客体不清,对责任案件不注意区别是主观上的故意还是客观上的过失情节等。

2、不注重收集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表现以有错推定收集证据,只注重围绕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忽视对被调查人申辩理由和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造成收集证据一边倒。

3、不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表现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忽视物证、书证和专业性证据的收集,忽视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对一些孤证的案件没能利用间接证据的鉴别、印证,从而发挥并利用好间接证据定案的作用。

4、不注重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表现办案人员对所取得的证据不做深入推敲,满足现状就事论事,只看到暴露出来的表面现象,不注重透过现象看问题。只谈其然、不谈其所以然,造成许多证据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

5、不注重对证人的研究。表现偏重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致使证人缺乏作证的信心和勇气,甚至有时由于办案方法欠妥,使证人产生压力,影响和干扰证人的正常情绪。造成有时证据不稳定或出现反复。

6、不注重结合中心工作开展调查。表现办案人员守株待兔,有的办案人员很少深入到掌握管人、财、物的部门和其他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展开调查,也不善于从具体问题入手查找案件线索,处于“自我循环”的工作状态,与上级和有关业务部门缺少彼此间的沟通和信息交流。

7、不注重办案手段的利用。表现为办案手段单一,陷入顾此失彼无可奈何的境地,没能及时运用办案手段达到固定证据,造成串供、反供。

二、证据使用上容易忽视的问题

1、注重证人证言,对相关物证、书证和专业性证据使用不够。表现在对一些经济案件和安全责任案件处理上,出现运用证据链认定事实的排他性不强。

2、注重单个证据实体,对证据的稳定性、证明力分析不够。表现在实际案例中出现证据与证据不相照应,问答双方含糊其词。

3、注重被调查人交待材料,对利用相互支持证据的辅证欠缺。表现对直接的、明显的证据不加收集,错误地认为大家知道或明摆着的事实没有必要取证。

三、违纪事实上容易忽视的问题

1、材料表述不准确、不完整,违纪事实与调查报告中提法不统一。不能准确确定被调人员的违纪事实,甚至出现可能性进行推定违纪性质。

2、事实认定不准,对证据规则理解不透彻、运用不灵活,证据分析出现失误,从而使证据分析与事实判断不准。

3、只认定被调查对象一人的违纪事实,对相关人员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责任,有的明摆是违纪行为,且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但却不加调查、不立案、不追究。

四、定性处理上容易忽视的问题

1、没有坚持审理前谈话制度。表现为以查代审、以会代审,甚至不经审理作出处理。

现实表现证明篇(7)

但是在迟明霞和温明名诉瓦店房第二人民医院案②、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诉许忠伟案③、吕林和施晓芬诉东港市中医院案④、易新华诉华容县人民医院案⑤以及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诉吕甲案⑥中,法院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过错和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应由医疗机构负证明责任,即医院在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和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些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完全采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通过笔者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这两个医疗侵权责任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做法不一甚至是直接冲突。但这种冲突造成的原因并不是法律使然,因为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比较明确的,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却出现了规避法律适用的情形。一定意义上而言,这是司法者对于立法者关于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不满的体现。在医疗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患者的证明活动存在被医方妨碍的客观现实性,概括起来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患者不具备专门的医疗专业知识,处于信息占有量方面绝对不对称的地位,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方法知之甚少。其次,一般就医患者基于对医方“治病救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心”的天职的内心确信,不会在诊疗过程中刻意对相关医疗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再次,病历资料的生成和保管由医方单方来完成,当发生纠纷时,医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可避免地会利用控制病历资料优势,阻碍患方进行举证,而病历资料在纠纷发生后存在被医方篡改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平衡医患双方在医疗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显得至关重要。

二、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立法规定的域外考察

就如何证明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医方的过错,从域外立法规定看,主要有德国的表见证明、日本的大致推定和英美法系中的不证自明三种模式。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定型事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过程”[4]。大致推定,是指“当存在非因过失损害便不至于发生的经验法则时,在原告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表明其无过失的例外情形,法官便可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失”[5]238。在德国,对于一般的医疗纠纷诉讼,医方过错证明采用“表见证明”来推定诊疗、护理主体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对于特别重大的医疗侵权过错案件则采取证明责任倒置,即由加害人承担自身没有过错和医疗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减轻原告病患者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角度而言,证明责任倒置的减轻程度要大于表见证明。如何从诉讼法上界定表见证明的性质,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表见证明只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表见证明本身属于法官对于证据进行评价的问题;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表见证明是法官在医疗侵权中用来克服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所运用的一种方法,因此表见证明的功能本质上而言是转移证明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证据评价说是德国诉讼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判例用于采用的学说。

英美法系中的不证自明与德国诉讼法上的表见证明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具体是指法院利用人们的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频繁出现的特定事实,根据已经证明的业已存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某一类似待证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相对方提不出反证,该推断事实即为真实的证据提出过程,不证自明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证明负担减轻的问题。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日本立法的大致推定与德国诉讼法上的表见证明二者内涵是基本相同的。所谓大致推定,是指日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缓解原告证明责任的负担而使用的一种方法。具体是指“当存在非因过失损害便不至于发生的经验法则时,在原告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表明其无过失的例外情形,法官便可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失”。大致推定的性质,在日本的学者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事实推定说。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大致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所作出的推测性认定,其属于法官对于证据进行评价的范畴,因此在被告不能提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反证情况下,法律规定并没有强行要求法官作出被告具有过失的司法认定,法官根据自身自由确信和职业信仰,也可以认定被告根本不存在过失行为。第二,证明度减轻说。坚持该说的日本学者认为,大致推定最终导致的个案证明标准的降低是大致推定制度的本质。第三,大致推定属于证明责任倒置说。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大致推定已达到了倒置证明责任的效果,将应由原告提供的过失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法官只要作出大致推定,就要由被告对自身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8]。在上述三种理论界的观点中,事实推定说处于通说地位,也是日本当今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用的学说。通过笔者对于域外立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上述几个国家在处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方面,逻辑上都是首先在认定患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一前提下,运用了一些特定的方法来缓解作为原告方患者的客观举证困难这一现实问题。综上所述,关于各国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经验都是相对成熟的,而各国对于医疗侵权诉讼的证明困境都在肯定患方负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为缓和患方的举证困难所采取的一些特定原则与制度。这对我国是一种有益启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现实表现证明篇(8)

一、态度和蔼,耐心回答申请人的问题,使用文明、规范的接待用语。

二、对公民办理出入境手续的,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该补充的申请材料,要一次告诉清楚,避免申请人往返奔波。

三、对公民出入境申请,按照法定时间办结,绝不无故拖延。

四、绝不向申请人要钱要物,不准乱收费,不准超标准收费。

五、接待室要保持清洁卫生,有座位,不让申请人在外等候。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公民申请出国定居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境调查表》各三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3、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出境的证明二份。

4、申请人户籍在当地而人在异地的,须交外地所在单位(居委会)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经济纠纷、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二份。

5、提交拟前往国家政府机关和驻华使、领馆的定居许可证(有的国家还须提交我驻外使、领馆的认证)。发上[找材料到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证明原件一份,复印件及译文各三份。

6、邀请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及译文各二份。

7、邀请信原件一封、复印件及译文各二份。

8、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照片)。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公民申请出国探亲、访友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私出境调查表各三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3、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出境的证明二份。

4、提交与国事相应的国外证明材料,如:邀请书、经济担保公证、认证等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中文译件各二份。

5、邀请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一式二份。

6、邀请信(含信封)原件一封、复印件一份、译文二份。

7、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相片)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公民申请出国从事商务活动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私出境调查表》各三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3、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处境的证明二份。

4、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公司派遣函二份。

5、申请人户籍在当地而人在异地的,须提交外地所在单位(居委会)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经济纠纷、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二份。

6、须提交境外公司的邀请函件、合同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两份(合同原件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前往国公证机关或我驻外使馆认证

),译文二份。

7、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相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相片)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公民申请出国留学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境调查表》各三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3、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出境的证明二份。

4、申请人户籍在当地而人在异地的,须提交外地所在单位(居委会)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经济纠纷、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一份。工作人员本单位合

同书二份。

5、提交学校的入学许可证明、合同和需要的经济担保证明原件、复印件、译文各二份。

6、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须提交自治区教委的批件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自费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确良只须提交毕业证复印件二份。

7、公派留学人员(含国家公派、单位公派)须提交填写完整《公派留学人员申请护照登记表》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留学任务批件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8、申请人近期正面小两寸彩色照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相片)。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公民申请出国就业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境调查表》各三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3、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出境的证明二份。

4、申请人户籍在当地而人在异地的,须提交外地所在单位(居委会)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经济纠纷、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二份。

5、外国雇佣单位或者雇主的雇佣证明(有的须前往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国外单位营业执照、雇主的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

印件二份,译文各二份。

6、申请人近期正面小两寸彩色照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相片)。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参加旅行社组团出国旅游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境调查表》各三份。

2、提交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第一联原件。

3、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并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单位意见栏内定明“同意自费出国旅游”

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5、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出境的证明二份。

6、申请人近期正面小两寸彩色照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相片)。

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探亲定居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境调查表》各三份。

2、提交文字

申请报告三份。(写清境外亲属的基本情况)

3、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4、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出境的证明二份。

5、申请人户籍在当地而人在异地的,须提交外地所在单位(居委会)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经济纠纷、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二份。

6、申请探亲或定居须提交与探亲、定居事由相关的证明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7、港、澳亲属的身份证、回乡证复印件二份。

8、邀请信(含信封)原件一封、复印件二份。

9、申请人近期正面小两寸彩色照片6张(白色背景护照专用相片)。出入境管理咨询服务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探亲、定居

1、如实、逐项、详细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公民因境调查表》各三份。

2、提交文字申请报告三份(写清境外亲属的基本情况)

3、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

4、党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部门同意处境的证明函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5、申请人户籍在当地而人在异地的,须提交外地所在单位(居委会)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无经济纠纷、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二份。

6、台湾当局发给的申请人《入台许可证明》及香港中旅行社确认办妥《入台手续》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现实表现证明篇(9)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4-0117-02

证据按照其形成的方法、存在状态、表现形式和运用程序上的不同,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1]。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以后形成的证据,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人的做证心理、自然因素及其他做证环境的影响,从而降低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一、刑事言词证据的概念和类型

在证据学理论中,根据证据形成的方法、存在状态、表现形式和运用程序上的不同,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又被称为“人证”,是指以人的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类型有七种: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中言词证据包括四种,分别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2]。在这四种证据类型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典型的言词证据,鉴定结论在收集过程中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进行鉴定后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做口头说明和解释,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证,所以鉴定结论也以人的语言陈述作为表现形式,属于言词证据。

二、刑事言词证据的特点

(一)刑事言词证据的优点

1.言词证据直观性强,往往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言词证据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主观再现,在证据分类中一般属于直接证据,证明的信息量一般情况下比较大,意思表示比较明确,往往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2.言词证据具有动态性,属于活的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静态证明相比较,言词证据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具体情节,特别是耳闻目睹了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的言词证据提供者,如果他有正常的感知能力并且如实陈述,往往能证明案件的全貌,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3.言词证据的来源比较丰富。俗话说:“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在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往往能成为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发现其他类型证据的线索,对案件的侦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4.言词证据能够再现案件情况,不容易灭失。在刑事案件中,一旦有人感知到案件情况,往往能持续比较长的时间,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可能会变得模糊,但仍然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而不是彻底湮灭。

(二)刑事言词证据的缺点

1.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比较差。言词证据是人对案件情况的主观再现,所以容易受到作证情景及案外因素的影响,出现不稳定的情况。

2.言词证据受感知人的具体情况或感知环境的影响,容易出现偏差。如有的言词证据提供者在视力、听力等感觉器官方面存在缺陷,从而提供出错误的信息,使案件侦破陷入歧途。

3.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存在欠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大多和案件的处理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容易出现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案件做出证明,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夸大犯罪事实。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处罚往往避重就轻或者故意隐瞒、缩小案件事实。被害人可能会因为仇恨或者其他心理,经常出现故意夸大案件事实的情况,证人也可能因为受到案件外因素的影响,做出虚假的、不准确的陈述。

三、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1.审查证人的做证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做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所以在证人证言审查时,首先要排除不能做证人的情况,即如果提供证言的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应排除他的做证资格;如果做证的人虽然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并且所证明的情况与他的生理缺陷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证明的实事与他的年龄情况相符合,是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用的。

2.审查证人感知案件情况的过程。首先要判断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自己亲身感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如果属于间接证据,他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它的主要作用是印证其他证据或者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线索存在;其次,要掌握证人感知案件的环境,要查清证人是在什么环境下感知证明事实的,他当时是在案件现场还是不在案件现场,离现场的距离,当时的天气情况,是晴天还是雨天,是不是有刮风情况,当时光线的强弱,是不是有挠乱他感知案件情况的情形等等,有些情况下,还要做侦查实验,看到底证人是否能感知这些事实。

3.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或者有无妨碍他做证的情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这两种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言词证据作证主体相比较,证人的中立性更强,但不是说所有的证人都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证人和案件没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但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这时候,就要查明情况,分析判断证人有没有故意夸大或者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存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受一些案件外因素的干扰,也会出现故意做虚假证明的情况,如文章前面提到的贪污案件,证人多次改变证言,经调查,证人最后承认,他和犯罪嫌疑人以前是老同事,在案件开庭前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提着礼品到他家,让他改变证言,做出当时的工程经会议研究决定属于私人承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苦苦哀求,他最后实在磨不开面子,所以做了相反的证明。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专门机关所做的陈述,也叫作口供[3]。其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是最能做出全面、准确说明的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地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所以其证明心理复杂,在审查与判断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心理,其供述的可靠性就比较强,相反则可靠性比较差。

2.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来源是否合法。要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在自愿情况下做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情况,如果有这些情形出现,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3.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串供情形。要掌握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情况,是否分管分押,在关押和押解途中,是否有乘押解和看管人员不注意,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形,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4.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对案件的处理做出全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中包含的内容往往是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情形,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往往偏重于有罪证据的查证,对辩解有些情况下没有进行查证,在审查中,要注意这种情况,对案件做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三)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判断

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专门机关所做的陈述。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特别是有的被害人同犯罪人有过接触,一般对犯罪地点、犯罪经过、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明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3]。被害人陈述在审查与判断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判断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环境。一般情况下,犯罪现场的感知环境越好,如天晴、光线充足、视野开阔等,越有利于感知,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就越强,对案件能发挥比较好的证明作用;相反,感知环境不好,即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近距离接触,被害人也可能对案件起不到很好的证明作用。

2.审查分析被害人自身的情况。一是分析被害人的性格特点,一般情况下,相同感知环境下,心理素质越好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证明作用越强[4]。二是审查被害人的感知能力。有的被害人在视力、听力等感觉器官方面存在缺陷,要善于发现这些情况,防止出现错误的判断。

3.审查分析被害人的做证心理。被害人因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仇视心理,所以很容易夸大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害怕暴露某些隐私,被害人也会出现缩小犯罪事实的情况。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些特殊关系,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侵害,但被害人有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会出现缩小犯罪事实或者干脆做出犯罪事实并不存在的陈述。

4.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否受到案件外因素的影响。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侵害的情况,但在后续的证明过程中,会缩小原来陈述的犯罪事实,如果出现这些情况,一定要查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变化的具体原因,看有没有收买、威胁被害人做证的情况,从而做出准确判断。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7.

现实表现证明篇(10)

一、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的现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第4条和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地点可以是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也可以是与其结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对婚姻进行公证的人员来说,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地进行判断,除了要了解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之外,还应该了解与其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因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信息是不能够全面真实的表现出其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这与我国现行的发送与回收婚姻证书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根据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可以同时拥有结婚证和离婚证的。

在条例中的第17条和第5条规定表明,不论婚姻证件是处于遗失还是损毁状态,婚姻的当事人不仅可以二次补发婚姻证件,还可以继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这些就会给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成为其钻条例空子的理由,就会为了保留离婚证或者结婚证而撒谎称证件已经被损毁或丢失,以此来达到办理离婚登记或补领婚姻证件的目的。

在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表明婚姻自由,并要尊重婚姻。由于户籍管理部门发放的户口簿不能够及时的了解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因此,能够准确记录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就只能是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其目前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状态,但婚姻登记部门的在联网时仍存在一些疏漏,就会导致没有办法对个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了解。

综上所述,婚姻管理条例中的不足和疏漏,以及互联网信息下的不健全,都会导致公证员在进行婚姻公证时的真是婚姻情况难度增大。

二、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该项公证的影响评估

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主要分为间接证明和实体证明两种形式.一种是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调解书等文件的影印本要与原件的内容相符合,且要对原本上的印鉴进行验证并属实;另一种是根据以上的证书和司法文书来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实体证明。不论哪种公证都指的是对当事人的现行婚姻状况的公证,而非婚史的公证,因此就要求公证员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

通过对其进行分析与探讨,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状况公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多数的公证都会采取实体证明的方式,只有一小部分采取公证文书的间接证明方式,又或者是因为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要符合使用国的要求所以采用间接的证明方式,而以当事人本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来体现本应当由公证机构证明的事实这一出证方式则更是少之又少。经常采用从证书的有关机构则会习惯性的认为实体形式要比间接形式的证书采证可信度高。另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书使用地的相关机构对未婚、未再婚声明书类的公证书不进行采证。

其次,公证员在进行婚姻状况公证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较大。公证员在办理结婚公证或离婚公证时,必须进行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在结婚公证的方面来说,还应对结婚证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相对于离婚公证来说,即便离婚证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甚至有效性的标准,但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时,依旧不可以认定当事人当前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如果仅限于对上述信息的分析,公证员很难准确无误地认定当事人真实的婚姻状况,因此,会为其公证带来相应的风险和隐患。

三、解决的措施

综上所述,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对其相关的法律条例进行优化与完善,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解决互联网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等,以下就是解决措施的具体分析。

首先,对公正文书的格式进行完善与优化。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信息库不健全的现状,司法部对其进行二次的整改与优化。作者通过对其进行的全面分析与考虑,认为可以推行两种婚姻状况公证书格式,一种格式是要对当事人的当前婚姻状况进行明确规定,比较适用于确能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另一种格式则是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明确规定,便于了解当事人的婚史情况,此种格式主要使用于无法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而对于仅证明当事人婚史的公证书,当事人还可根据自身需要或证书使用地的要求,附加上声明书并予以公证。

其次,改变证明对象,对婚姻登记这一历史事实进行间接证明。主要包括两种方法:一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一份当事人在此处登记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证明,并在此证明上加印属实的有关登记婚姻印鉴对事实予以公证。二是无论当事人是在办理结婚或是离婚登记时,都必须要在婚姻登记部门所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完成对自身个人信息的填写,此表上还应附上婚姻登记部门核准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审查结论,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编号、核准结婚或离婚的时间等内容。此外,对于没有办法查明当事人当前婚姻状况的公正申请,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原有的婚姻公证机关对其所描述的婚姻情况材料进行复印,并由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婚姻登记部门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确认,无误后在其上盖章,然后,由原公证机构对该复印件进行公证。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婚姻登记部门名称或档案保管部门名称)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相符。”这种方法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证明,不可以当作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件,从而使间接公证婚姻证件的嫌疑得以消除。此外,对于离婚后并没有在进行结婚的当事人,在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出具声明书公证作为补充之用,从而可以使当事人或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公证文书的需求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最后,对于再婚的当事人还对当事人各个阶段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直接的证明。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性别, 出生日期) 与×××( 性别, 出生日期)于××××年×月×日在××××( 婚姻登记地) 登记结婚, 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离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离婚】, 于××××年×月×日与×××(性别,出生日期)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结婚。”这种出证方法可以使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要求的实体公证需求得到满足。

四、结束语

为了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具法律效益,让公民可以对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与更改,就要对其条例进行优化并完善,避免出现人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从而可以降低公证人员的工作难度,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现实表现证明篇(11)

    一、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困境及其成因

    (一)社会危险性的真实涵义不够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条款明确将修改前刑诉法中“逮捕必要”的模糊性提法予以摈弃,凸显并细化了应当予以逮捕的5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但列举的这5种情形不可能穷尽现实条件下的社会危险性的外延,也未明确回答社会危险性是什么这一关键命题,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工作者仍倾向于以长期办案实践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对这5种具体的社会危险性进行恣意解释,难以走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办案逻辑。

    (二)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缺乏统一标尺社会危险性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虽然大家都倾向性地认为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法律概念,但给其一个明确的定义确非易事。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5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确实有助于法律工作者对该概念的认识,但现实情况永远比理论更复杂多变,看似具体明确的5种情形一旦与法律实务相结合,就会衍生出许多意想不到的状况,如果再生硬地规定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证明标准和细则,有可能反过来歪曲立法本意,这种尴尬的处境直接导致了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在该问题的解决上慎之又慎,步履维艰。

    (三)证明社会危险性有无的证据缺乏刑事诉讼法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第1、3、4种情形都有“可能”二字,第2、5种虽没有“可能”二字,但“现实危险”和“企图”的表述实则“可能”的变体。无论如何,这里的“可能”显然不是司法人员的妄加推断和毫无根据的猜测,必须基于一定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证明程度的强弱尚不明确,但其存在性不容置疑。证据要求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只有根据证据情况把握社会危险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该部分内容才不会变成一纸空文。修改后的刑诉规则也明确了这一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负有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的职责,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照执行,即使在提请批捕书中有说明理由的情况,很多情况下也属于主观化的臆测。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只是审查核实证据,缺乏收集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必要手段,因此,在公安阶段未有相当证据证明社会危险性有无及大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案件定罪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社会危险性有无的判断无异于做无米之炊。综上,社会危险性有无需证据证明,但证据缺位问题严重。

    二、走出社会危险性证明困境的解决之路探析

    (一)限制性理解社会危险性的内涵社会危险性作为一个语词,其含义的模糊性是无法避免的,无论立法如何完善,只要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就会映现出其自身的不足,因此,一味苛责立法上的不足实际上是回避现实问题的表现。我们可以从刑诉法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中了解立法的原意,这5种社会危险性,从性质上分,可划为两类,一类为实体危险性,即侵害实体法所保护法益的危险性,体现为1、2、4三种情形;另一类为程序危险性,即妨害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体现为3、5两种情形。社会危险性,就是可能对社会产生的某些危险性,为避免司法的恣意性,司法实践中,宜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限制理解为上述5项,只有严格遵照执行该规定,才有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不足之处宜在之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二)明确“有迹象表明”的证明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一定证据证明”和“有迹象表明”的表述,在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中均有体现,而审查批捕阶段对于实体方面的证明标准为达到“有证据证明”的程度,根据常理理解,“有迹象表明”显然不如“有证据证明”的程度高,而“有迹象表明”和“有一定证据证明”均用于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同一场合,程度相当,由此可见,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力度要求较低,远未达到实体方面的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只需“有迹象表明”即可。由于“一定证据”在缺乏相关语境的情况下对于证据的程度上仍难以把握,实践中,司法人员在认识层面宜采用“有迹象表明”的表述。需要注意的,规则毕竟没有单一使用“有迹象表明”的提法,笔者认为,这是规则暗含的另外一层意思,即,表明社会危险性的“迹象”本身是需要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并非臆造的,而用于证明社会危险的“一定证据”实际上就是用于证明“迹象”存在的确实证据。社会危险性的有无本来就是一种对未来可能发生事实的预测,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只要严格从5个情形来把握,其判断就是合法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要首先明确“有迹象表明”的真实用意,才能更准确地对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加以判断。

    (三)完善相关办案部门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分工合作此处,笔者主要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探析。公安机关作为非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负有收集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职责。如上所述,根据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就社会危险性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除了依法收集实体方面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负有证明和把握社会危险性有无的重要责任,一方面应监督公安机关依照《程序规定》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证据收集和说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审查批捕环节加强对案卷文书的审查力度,寻找证明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同时,在检察机关认为案卷文书中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应当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要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充分发挥讯问和询问活动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对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挖掘和补充,把握好证据关。

推荐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