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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7 11:13:54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1)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2)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3)

一、基本情况

检查人员根据有关要求,通过查资料、看现场、口头询问等方式,对机构的人员资质、软硬件设施设备、院感管理、病历书写等方面进行了监督检查。从检查的总体情况看,各单位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都比较重视,能够认真落实有关要求,母婴保健工作质量较前有所提高。门诊手术室的布局和设施基本达标,各项工作制度较为健全,能够严格落实相关要求,加强了软、硬件建设,工作质量较前有所提高。

二、存在问题

通过检查发现,个别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的机构存在人员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现象,有的超出许可范围开展诊疗服务。

2、有的机构门诊流产室设置不合理,妇科检查床与流产床共用一床,存在交叉感染隐患。

3、有的机构流产室管理混乱,缺乏相关的规章制度。存在诊断不完善、病历记录不详细、项目填写不完整等情况。

4、大部分机构消毒隔离措施不到位,院内感染管理工作需加强。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机构要高度重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从软硬件方面不断完善科室建设,严格落实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制度,依法规范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4)

(一)现代学徒制

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模式是现代职业教育实现产教融合的有效形式,国际上已有很多国家采用这种模式进行人才培养并取得了成功。它是将企业培训与学校教育结合在一起,可以说是一种“跨界教育”,它是职业教育向更深层次发展的一种人才培养模式[1]。

现代学徒制是通过学校和企业合作共同办学,打破了职业教育单一培养模式,校内专任教师和企业带徒师傅一起承担授课任务,缩短了企业所需人才的培养时间,节省了人才培养资源,有利于推进“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双证融通”,建立国家技术技能积累制度。突破了学校单一结构的课程体系,设计学校与企业互补的课程培养方案,进一步提升了学生的综合素质。能进一步提升“双师型”师资队伍的质量,有利于完善现代企业劳动用工制度,解决合作企业招工难问题,对完善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2]。

(二)教学诊断改进机制

职业教育教学诊断改进机制就是以学校日常人才培养的数据为基础,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进而诊断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后不断修改完善。这样能够进一步提高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进一步完善校内教学质量保障体系,能够使优质高职院校向更深层次发展。

教学诊断与改进机制的建立目的是不需要外部的评估就可以通过职业院校自己把学校教学质量管理进一步升级,真正意义实现学校在社会中所担负的教书育人的职责。同时,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研判学校提供的教学数据,来进行相应的教育监管,实现管理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3]。

(三)现代学徒制的教学诊断与改进的意义

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构建,为我国进一步提升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奠定了基础。目前许多职业院校都采用校企合作培养人才的模式,尤其是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模式的提出,它是校企合作向更深层次发展的推手。但随着现代学徒制试点项目的逐步展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这使得加强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成了促进校企合作新发展的重要举措,因此推进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对当前校企合作模式的教学发展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代学徒制的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机制,就是通过自身评价,把专业教学质量管理得更加规范、精细、到位,将现代学徒制试点项目落到实处,也是为了使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现代学徒制项目的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减少试点项目少走弯路[4]。

二、专业诊断与改进的流程及内容

对于专业诊断与改进,我们是通过学校和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技术人员组建诊改小组,以行业企业用人标准为依据,设计相应的诊断项目,对现代学徒制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进行诊改,诊改小组根据诊断的情况提供反馈诊断报告和改进建议,专业建设委员会根据诊断报告和建议进行专业改进[5]。

(一)行业主导校企联合,组成专业诊断机构

要想获取真实可靠的诊断结果,必须有一个诊断主体。基于现代学徒制的专业诊断机构是指独立于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之外的,由行业企业牵头组建诊断机构。对现代学徒制机电一体化技术试点专业的专业定位、专业课程、专业活动、专业条件、专业结果、专业特色等方面进行诊断评价并给出诊断报告及专业建设意见。

(二)依据行业标准,设计诊断项目

1.专业定位诊断

对于现代学徒制机电一体化技术试点专业,首先要明确专业的服务面向和专业的培养目标,目标要确立到位,专业建设要对接行业、区域优势产业和基础产业,通过对行业和区域人才需求进行调查分析,专业的开设要适应社会的需求、产业的升级调整等。

2.专业课程诊断

专业课程诊断包括专业课程结构设计情况、课程教材建设情况、课程实施管理情况三个方面。利用行业企业技术标准和生产过程制定课程目标、体系和课程标准,课程的开发需要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课程开设的硬件环境与条件如何,课程的考试考核情况如何。是否充分利用了校内资源和合作企业提供的优质教学资源来设计“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模式,是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是否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相结合的成绩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是否与行业、企业共同开发实训教材、实践指导书等,选用省级以上高职获奖教材[6]。

3.专业活动诊断

专业活动诊断项目包括专业质量监控、专业班级管理和专业研究活动等项目。主要包括教学管理过程控制设计与实施,教师、学生、相关部门(含合作企业)参与教学管理情况,对出现的教学事故的处理情况。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方案的制定、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班级管理包括对班级各项工作进行有效的规划、组织、指导和控制情况,以求得班级管理工作总体的最优化。对教学进行的评价包括学生评教、教师评学、教师同行互评以及毕业生跟踪调研等活动。

4.专业教学条件诊断

专业条件诊断的主要内容包括师资队伍水平、专业教学文件、实验实训条件、校企合作机制、使用经费保障等项目。其中师资队伍既包括校内专任教师,也包括企业带徒师傅,主要是诊断师资队伍的整体结构状态、教学水平、科研水平、教学团队建设等内容。实验实训条件既包括校内实训基地情况,也包括合作企业学生顶岗实习环境。

5.专业结果诊断

专业结果诊断主要包括学生就业质量、学生综合素养、专业社会服务水平等。其表现主要包括学生毕业时获取的职业资格证书情况,学生对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是否满足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通过新生近两年第一志愿报考率和录取率,由侧面可以知道社会对此专业的评价。另外通过毕业生就业情况以及社会对毕业生的评价情况,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综合评价情况也可以了解到专业建设结果。专业办学如何还可以通过专业向社会、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范围,对企业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的情况来确定。

6.专业特色诊断

专业特色是指专业特有的,根据区域经济特点确定特色方向,专业应具有创新项目建设规划、实施及成效,与其他学校同类专业相比具有独特性。专业特色还体现在能够明显加强人才培养过程,进一步提升办学质量。特色也可体现在办学思路、教育模式、教学改革、教学管理等方面。

(三)明确诊断流程,强化过程性诊断

专业诊断的目的是提升专业办学质量,也就是对人才培养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诊断,进而发现阻碍和支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实现的因素有哪些。过程诊断就是通过了解评价对象的现实状况,发现存在的问题,收集专业的有关情况,以便于对专业的人才培养定位、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及教学评价进行及时调整,便于在实施过程中有的放矢。过程诊断能使专业改革的重点和路径更加清晰,可以尽快设计出满足不同起点水平和风格的学生所需的教学方案,尽早让职业教育供给侧改革的内容落实落地[7]。

(四)汇总诊断结果,形成诊改反馈报告

诊断是为了更好地提高高职教育教学质量,诊断的结果需要及时地向学校公布,对于诊断找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改进,并对改正的情况进行监控,以期达到专业建设最优效果。对于诊断的结果,不仅要向教育行政部门和诊改院校,还要将结果向社会,让企业、学生家长等与教育有利益关系的群众也能够了解专业的办学情况。

专业诊改主要是为了提高专业办学质量,查找专业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特别是对于人才培养方案、教学模式、专业及课程标准、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实训设备、教师课堂授课能力、考试考核评价等方面需要按照评价指标要求进行不断调整。

(五)依据反馈信息,进行专业建设与改进

系部、教研室以及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根据诊改报告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整改。通过做好专业发展规划,理清专业建设的具体思路,明确专业重点建设项目。加强专业建设与管理,按照专业内涵建设要求,加强对专业人才培养过程和培养目标实现过程的研究。加强对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进一步转变教育教学观念,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参与式、案例式、模拟式等各种有效的教学方法,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探索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进一步探索适应教学模式改革的成绩考核改革,改革实验教学内容与方法,构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一体化的教学模式。

三、现代学徒制试点专业诊断与改进

(一)诊断指标体系的构建

现代学徒制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主要是培养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通过企业和学校联合进行人才培养,即双元育人。实现校内专任教师、企业带徒师傅、学生(学徒)为一体的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模式。将教室搬到实习场地,教师与师傅的相融合,过程考核与定时考试相融合,学历证书与技能证书相统一。做好六个共同,即共同做好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开发教材、共同组织好教学、共同对学生(学徒)进行考核、共同做好双师管理、共同做好学生(学徒)的就业工作。

针对现代学徒制试点工作的特殊性,我们要科学、合理地制定诊断项目。建立诊断指标项目是管理的重要手段,一套科学的诊断项目就是一套具体的、可以操作的专业教学质量和管理质量标准。结合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的特点,参照一般专业诊断项目要素,构建现代学徒制的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诊断项目[8]。

(二)加强过程性诊断,汇总分析做出诊断报告

在专业诊断过程中,强调过程诊断,也就是强化专业人才培养工作数据的采集。通过对量化数据采集汇总,而后进行分析,实行数据分析与实际调研相结合。对于采集的数据,能够进一步保证教学诊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为此我们将诊断项目进行量化,对每一项目进行赋分,专业诊断过程中,只需要按照要求给每一项打分即可。最后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专业年度质量报告。

(三)依据诊断报告,进行反馈整改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5)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告知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生育证时,应当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须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和发放生育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或者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定期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对体弱儿进行重点保健服务;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治;

    (五)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八条  推行和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任。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参加。

    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6)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 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7)

1993年,厦门大学成立了校办产业集团――建南集团,较早地运用企业集团的模式,集中管理校办企业。但是,由于校办企业管理体制没理顺,政企不分、校企不分,学校对企业投入和撤出的机制不够健全;科技体制机制没有理顺,成果转化渠道不畅,蕴藏在学校中的智力优势远未得到充分发挥;校办科技型企业数量少,校办企业产品科技含量低,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弱。因此,通过新一轮深化改革,为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提供制度保证,已成为当务之急。

2002年11月,厦门大学党委、行政联合颁发了《关于深化厦门大学科技产业与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正式启动了在学校科技产业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方面的深化改革。

1.组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2002年初开始,学校就开始了深入而又广泛的调研工作,并对全校30多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校办企业的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及确认。学校对原校办核心企业――建南集团公司进行改制,组建了厦门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经工商注册并授牌成立。

学校明确规定,资产公司具有两大职能,一是负责管理学校经营性资产,二是促进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作为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资产公司代表学校负责管理、经营学校在校办企业和经营实体中的经营性资产(含股权)和学校对外投资的股权,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资产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学校党政推荐任免;总经理采用公开招聘或组织推荐,学校党委考核认定,董事会聘任的方式和程序产生。

学校还成立“厦门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党工委”,“党工委”作为校党委派出机构,统筹加强校办企业和后勤经营实体党建和政治思想工作,党工委正、副书记由学校党委任命。学校同时调整原产学研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产学研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学校派出的资产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合二为一,从事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规划、协调、监督等工作。

2.明晰产权,建立资产纽带。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及确认后,厦门大学将建南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出版社等企业中的经营性资产全部无偿划转到资产公司,作为投入性经营资产,由资产公司自主经营。同时,属学校所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经科研管理部门认定后,无偿划转到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进行管理、转化和实施产业化等投资经营活动。

厦门大学将原来在校办企业中的部分经营性资产(主要是与学校后勤保障有关的资产),如宾馆、物业、餐馆、运输、商贸等剥离出来,划归后勤集团经营管理,并由其按集约化、专业化、规模化的原则实行企业化运营。资产公司对后勤集团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资产链”的关系,是投资与回报的关系。

3.政策配套,提供制度保障。2002年以前,学校曾经出台了《厦门大学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指导性文件,鼓励教师从事创新应用研究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在《厦门大学人文社会科研体制改革与创重点研究基地工作纲要》中,号召教师要从学科建设和为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的需要出发,多做贡献。在这些政策的导引下,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受到重视和加强。

2002年以后,厦门大学陆续出台了《关于深化厦门大学科技产业与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促进科技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规定》、《支持和加强厦门大学科技园建设的若干意见》、《厦门大学科技成果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配套政策,为学校科技产业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例如:三年内,学校以增加投资的方式返还资产公司的利润上缴,以满足其注册、大学科技园建设、重点科研项目产业化等需要;对科技型企业,在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的基础上,2~3年内,分别实行不同的优惠上缴政策;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期权分配和借用等形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教职工可带技术转岗专职从事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其业绩和贡献可作为岗位评聘的重要依据;高年级学生可申请休学2年创办科技企业或从事科技产业化工作等。

规范经营推进企业改制

1.完成资产划转及后续工作。经过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严格的评估审计,并报经教育部批准,厦门大学全资企业的净资产和学校对外投资的股权资产共5863万元顺利划转到资产公司。在资产划转的同时,资产公司已陆续关停、重组、兼并了部分无主营业务、长期亏损的企业。截止至今,资产公司的净资产为1.51亿元,注册资本为1.38亿元。

2.建立健全校办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建设迈出实质步伐,企业经营管理逐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订并试行了《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高层管理人员薪酬制度》、《行政管理条例》、《财务管理制度试行办法》、《职工考核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项规章制度。

3.着手推进企业改制工作。2005年,在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之后,厦门大学将产业规范化建设列为学校工作重点,并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的校办产业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并已形成了《厦门大学校办产业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草案)》,今年底基本可完成校办全资企业改造任务。

依托学科坚持自主研发

近年来,厦门大学积极面向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从学科特点出发,凝聚优势学科方向,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积极创办学校学科优势和社会优势密切结合的高科技企业,涌现出一批科技创新型企业。

厦大肽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学校医药类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平台,依托厦门大学的人才、学科、科研等优势,专业从事厦门大学化学医药和生物医药领域科技项目的转化和产业化工作。目前,该公司主要从事赵玉芬院士“丙谷二肽”项目的产业化工作。

厦大建南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依托厦门大学优势学科的专业人才致力于各类应用技术项目的成果转化及产品的开发、研制。以物理与机电工程学院陈朝教授的“光电探测器芯片”技术为依托的主导产品,广泛应用于半导体照明工程等领域。

厦门大学化工厂:始建于1971年,工厂依托于厦门大学化学化工学院雄厚的科研力量和人才优势,已建设成为其科研成果转化基地,主要从事精、细、特、专等化学品的研究、开发与生产。目前主要产品为乙苯脱氢系列催化剂、高级醇系列产品和CO钴钼系列变换催化剂。

厦大科晟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厦门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章军副教授的技术为依托,主要从事蓝藻、螺旋藻基因工程系列产品的研发、中试和生产,该项目现拥有三项发明专利,并入选国家“863”和星火计划,成果可应用于医药、保健食品、名贵饲料和美容化妆品等。

整体规划构筑发展平台

近年来,厦门大学积极发挥学校学科、人才、技术和社会市场、信息、资本等资源优势,以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为主,积极构筑国家传染病诊断试剂与疫苗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醇醚酯化工清洁生产国家工程实验室、海峡西岸集成电路产业基地等多层次的各类平台。

1.厦门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获得国家正式认定。厦门大学科技园始建于1999年,是促进学校学科建设和发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重要平台。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的专家现场评估,并于当年12月20日被正式认定为国家大学科技园。现已完成一期校内孵化中心建设,建成生物医药、合成化学、纳米科技、微光机电、新型能源、农业技术等孵化中心,成为区域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

在福建省、厦门市的支持下,二期曾厝孵化区和三期集美生物医药科技园即将启动建设。其中,曾厝孵化区毗邻厦门大学,占地约100亩,主要依托周边的理工科院系从事学校科技成果的转化;集美生物医药科技园占地800余亩,主要依托厦大生命科学学院和医学院从事学校生物医药类科技成果的转化。

2.启动建设“国家传染病诊断试剂与疫苗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06年1月,经科技部批准,厦门大学与养生堂有限公司联合组建的“国家传染病诊断试剂与疫苗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正式启动建设。该中心现有一线研究人员82名,其中教授、副教授20人,近五年到位科研经费约6000万元,主要从事传染病诊断试剂与疫苗研发工作。

近几年来,中心已承担多项国家“863”计划、国家攻关计划、省部重大重点科技项目以及重大产学研合作项目。获得6项国家新药证书、3项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14项发明专利和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等十余项科技奖励,近百篇。其中:

――在国家攻关计划资助下,中心研制出国内第一个能完全满足生产使用的重组抗原,并研制出国内第一个第三代HIV诊断试剂盒,其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主流试剂水平。2001年该技术迅速推广到国内十余家主要诊断试剂厂商(占我国HIV诊断试剂市场的75%以上)和临床单位,使国产艾滋病毒诊断试剂盒实现了全面更新换代。至2005年底采用该技术的试剂盒已累计销售约1.5亿人份,创造产值约15亿元,中心获得的技术成果转让费累计已超过2500万元。在自主研发的抗原基础上,中心又研制出了我国第一个HIV快速诊断试剂盒。

――2001年,中心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等单位合作,研制出国内第一个HTLV抗体诊断试剂盒,质量优于国外同类试剂。

――2005年,中心与香港大学国家新发传染病重点实验室联合研制出世界上第一个专门针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并且是当前世界上唯一一个能够做到疫区现场检测的快速诊断试剂盒,检测时间不超过2小时。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8)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9)

(一)进一步加大母婴保健执法管理力度。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整合卫生监督力量实行统一执法,加大对非法行医的打击力度,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监管力度,坚决查处非法接生、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B超管理,按照“谁发证、谁主管”的原则,对从事B超工作的医务人员签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责任书,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与医务人员层层签定责任书,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提高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服务的能力,举办一期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

(二)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管,依法执业和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督促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执行凭证取环、凭证定点引产、凭证施行输卵管再通术和凭生育联系卡进行辅助生育等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计划外妊娠报告制度。

(三)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督促各发证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舟卫发〔20*〕65号)文件,确保《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准确无误。发放单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现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四)督促医疗单位的妇幼卫生工作职能落实。各级医疗单位特别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要继续执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计划任务书》提出的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加强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服务功能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考评。市直医疗机构妇幼卫生工作纳入市属单位综合目标考核指标。

二、切实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

(一)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规范围产保健管理。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要继续执行《关于要求各级医疗单位进一步做好妇幼卫生工作的通知》(舟卫发〔20*〕51号)文件规定,依照《*市围产保健实施手册》及相关管理常规,规范围产保健操作规程,提高质量。继续实行孕妇自愿选择建册,加强首诊负责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早孕建册率和孕产妇系管率。按“浙江省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高危分级管理,进一步完善重症高危妊娠报告、会诊、转诊、追踪等工作,提高高危孕产妇筛查水平和县级高危筛查率。

(二)加强产科急救服务功能。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医疗机构应加强产科力量建设,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抢救绿色通道”,充分发挥产科抢救小组作用,提高产科急救能力。尤其是基层助产单位,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院内高危孕产妇及疑难病症识别能力和应急救治技术,进一步完善危重孕产妇抢救应急机制。提高助产技术服务质量,努力避免孕产妇死亡,降低围产儿死亡率,确保母婴安全。

(三)着力解决流动妇女儿童保健难的问题。继续抓好外来流动孕产妇管理和流动儿童管理工作。根据外来流动孕产妇、儿童保健管理办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并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加强宣教和摸底工作,努力提高流动孕产妇保健率、流动儿童保健覆盖率和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各级助产技术定点单位要积极推进住院分娩和贫困救助工作,并做好困难(流动)孕产妇救助登记,降低外来流动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四)进一步规范儿童保健技术服务操作常规,提高儿童保健管理质量和各项工作指标。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转变“以人为本”的健康管理理念,加强辖区内活产婴儿的摸底、核对,及时做好委托管理及信息反馈工作,防止儿童漏管,努力提高儿童保健建卡率及系统管理率;规范高危儿、体弱儿管理工作,重点是对异常儿童做到及早发现、早期干预,降低儿童病残率、死亡率。为进一步规范儿童保健技术服务操作常规,年内编印《*市儿童保健管理实施手册》。

(五)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托幼机构协调指导组的作用,建立例会制度,加强部门间联络,规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考核合格制度。重点加强农村托幼园所的管理、培训,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考核,使各项工作逐步达到规范。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乡镇级卫生保健示范性幼儿园(托儿所)评估标准”,做好自评及推荐工作,拟在“六一节”前举行“*市农村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三、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降低出生缺陷

(一)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在全市推广免费婚检的基础上,学习普陀区、嵊泗县好的经验,当好政府参谋,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加大婚检宣教力度,提高免费婚前医学咨询服务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开展婚前保健服务,严格执行婚检操作常规,创新婚检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婚检率和婚检质量,力争全市婚检率达到50%以上。按照要求,认真做好优生优育技术服务工作,重点加强一级预防,积极推动二级、三级预防措施,努力降低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二)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提高质量。加强组织管理,严格执行《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产前诊断中心工作手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努力提高产前诊断符合率和产前筛查率。高风险孕妇召回率和随访率要求均达到100%,低风险孕妇的随访率达90%。

(三)规范管理,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新生儿听力筛查运作方案》及工作常规,完善筛查网络。各管理中心要加大管理力度,按“*市新生儿两病筛查及听力筛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加强对筛查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质控,做好可疑病例的追踪、召回和解释工作,把好质量关,规范登记、及时报告,努力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率、复查率和筛查质量。争取建立“儿童听力诊断治疗中心”,以满足疑似儿童的进一步检查、诊断和治疗。

四、加强妇幼保健网络建设

(一)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继续抓好规范门诊的创建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按浙卫发〔2003〕22号“浙江省妇幼保健规范化门诊和规范工作标准”巩固和创建“二个规范门诊”,增加机构的硬件投入和人员素质的培养,切实落实“两个规范门诊”的各项标准和操作规范,拓展保健服务项目。市妇幼保健院要巩固“三级乙等妇幼保健院”创建成果,通过20*年省卫生厅的“回头看”。嵊泗县妇保所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创建工作。有条件的基层卫生院要根据“*市乡镇卫生院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两个规范工作评估细则”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工作,通过创建,规范服务,提高服务能力。加强科研工作,积极推广适宜技术和新项目。

(二)完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建设,大力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发挥三级网的“龙头”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督导和技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切实承担起妇幼保健的职能,指导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公共卫生联络员开展妇幼卫生基础性工作。认真落实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三大类12项的服务内容和目标,推进社区妇幼保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进一步加大健康宣教力度,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认真做好社区“孕妇学校”和“育儿学校”工作,提高健康教育覆盖率,增强人们的自我保健意识。

(三)加强妇幼卫生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保健人员素质。认真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妇幼保健机构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配备妇幼保健人员,解决基层妇幼人员待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切合基层妇幼卫生工作实际的奖惩办法,切实稳定妇幼保健队伍,促进我市三级保健网的巩固和发展。进一步加强专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保健人员素质。

五、积极推进母婴健康工程和妇女健康促进工程项目

根据浙江省“*”《母婴健康工程项目》执行文本和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年度计划书。依托“母婴健康工程项目”,加强妇幼保健专业人员尤其是基层妇儿保人员和产科医生的业务技术培训,规范操作。增加投入,加大基层产科建设,特别是急救物品的配备。加强高危和重症孕产妇的监护和诊治工作,建立健全产科应急抢救机制,提高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加强宣教,提高流动人口保健意识和母婴保健系统管理率,开展贫困孕产妇的医疗救助和优惠政策,确保通过《母婴健康工程》项目省级评估。

启动妇女健康促进工程,制定并落实妇女健康促进工程实施方案,开展两年一次的妇女病查治工作,争取年内完成40%已婚育龄妇女的妇科疾病检查工作。

进一步贯彻落实《*市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工作要求,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纳入妇幼保健日常工作,争取政府财政投入,规范和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和免费原则,确保母婴健康。

六、加强妇幼卫生信息管理

加强妇幼卫生年报/监测工作。各级医疗保健单位按照市卫生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完成妇幼卫生年报/监测和质控工作。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和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平台,加强基础信息的收集,摸底和随访调查。建立健全信息质控员例会制度,每年一次进行年报的汇审,防止漏报错报。普陀区按省监测规定程序,及时规范地完成监测和计算机网上直报工作。逐步逐级建立妇幼卫生信息网络,不断完善妇幼卫生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10)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篇(11)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7)02/03C-0011-03

教育部从2015年秋季学期开始,逐步在全国职业院校推进建立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制度,全面开展教学诊断与改进工作(以下简称“诊改”)。自《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职业院校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职业学校对于诊改工作认识不一,导致收效其微。理念引领行动。作为诊改的主力军,职业学校只有摒弃错误认识,树立正确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和要求,才能顺利实施诊改,使之成为学校办学水平持续提升的内生动力。

一、厘清四个误区

误区一:又开始评估学校了。

《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提出: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厘清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权责关系,构建三者之间良性互动机制。到2020年,基本形成政府依法管理、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的教育公共治理新格局。《通知》指出,引导和支持学校全面开展教学诊断与改进工作,切实发挥学校的教育质量保证主体作用,不断完善内部质量保证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是持续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安排,也是教育行政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履行管理职责的重要形式。《中等职业学校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指导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方案》)要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对中等职业学校诊改工作的抽样复核,其结论依据学校自主诊改结果与复核结果的吻合程度,分为“有效”“异常”“待改进”三种。例如在16个诊断要素中,如果学校自我诊断结果与复核结果相符的不少于12个,改进措施针对性强,改进工作切实有效,复核结论即为“有效”。省级复核只是通过状态数据判断学校教学工作状态,判断学校自我诊断是否准确、改进对策与实施是否有效等,没有等级性结论。评估注重的是结论,诊改注重的是过程。诊改就是学校主动发现问题与不足、总结成绩与特色、自我完善与提高的过程。

误区二:办得不好的学校才要进行诊改。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诊断与改进工作的通知》要求,“中等职业学校均应以本省诊改工作执行方案为基础建立本校教学工作诊改制度,明确诊改工作的重点、要求、周期和组织,并将自我诊改情况纳入年度质量报告”。对于2016年度已验收通过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部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其质量年度报告要以新闻会、网络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并于2017年1月15日前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可见,诊改工作应是校校参与。《通知》提出根据学校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和需要各有重c开展诊改。如有的学校以“保证学校的基本办学方向、基本办学条件、基本管理规范”为主,发展较好的学校以“集聚优势、凝练方向,提高发展能力”为重点。

误区三:数据填不好影响学校形象。

学校每年都被要求填报各种数据,特别是年底,各种报表更多。其中很多数据事关评优评先、今后发展,因此学校都会认真研究报表、慎重填报每项数据。《指导方案》提出的诊改第二项具体任务是“搭建中等职业学校人才培养工作状态数据管理系统”(简称数据系统)。对于学校来说,状态数据可以帮助管理者掌握真实的教学活动状态,所以必须真实采集并有效应用。状态数据应为源数据,即学校即时采集的教学活动第一手数据。运用源数据,通过计算公式和计算规则得出的再生数据,学校可以了解现状,认知工作现状与工作目标之间的差距,分析原因、制定对策、积极整改、提高质量。

误区四:诊改是学校教学部门的事。

《通知》中明确了职业院校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的内涵是“学校根据自身办学理念、办学定位、人才培养目标,聚焦专业设置与条件、教师队伍与建设、课程体系与改革、课堂教学与实践、学校管理与制度、校企合作与创新、质量监控与成效等人才培养工作要素,查找不足与完善提高的工作过程”。诊改是针对广义的“教学工作”,即按既定目标对人进行全面培养的过程,而非狭义的“教学工作”,即围绕教学本身所开展的相关工作。因此,诊改涉及学校的方方面面,凡是与人才培养质量相关的要素都是诊改的对象。

二、树立四种认识

(一)诊改是职业学校主动适应经济转型升级发展的要求

职业学校全面开展教学诊断与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是主动契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接产业转型升级,服务行业企业的必然要求。

(二)职业学校是诊改的责任主体

职业学校是人才培养质量的直接生成者,是质量保证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质量保证主体的责任,建立常态化周期性的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制度,开展多层面多维度的诊断与改进工作,构建校内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将自我诊断与改进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质量报告。

(三)诊改强化了教学工作的中心地位

开展常态化周期性的诊改,将促使学校更加重视教学工作,促进学校领导班子共同研究教学工作,将进一步凸显教学工作的中心地位。

(四)诊改是常态化持续性工作

诊改绝不是一次性或阶段性工作。它融入学校工作全过程,没有起讫时间的限制。职业学校要逐步建成覆盖全员、贯穿全程、纵横衔接、网络互动的常态化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制度体系,自主诊改、螺旋提升,使诊改促进质量提升的作用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把握三个重点

(一)明确诊改工作步骤和要求

1.学习领会政策文件精神。《指导方案》,规定抽样复核的学校须已经建立并实施教学工作诊改制度,“全日制中职学历教育在校生数”“师生比”“专任教师中的专业教师占比”“校舍建筑面积”“生均仪器设备价值”等5项指标达到《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要求。《江苏省职业学校教学质量指标体系(教学工作诊断项目参考表)》对每个诊断项目要素做了说明:内涵描述解释要素的具体含义,基本要求指导学校应该做什么,主要观察点帮助学校了解日常工作状态数据与项目要素之间的关系。观察点也是诊断点,是学校自我把脉和外部检查的重要参考。

2.完善教学工作诊改制度和运行机制。学校要制定教学工作诊改制度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原则、路径、要求和流程;构建教学工作诊改工作组织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实施诊改并根据结果完善制度、健全机制。

3.建立工作队伍。学校要建设五个团队。一是领导团队。学校领导班子特别是校长,要牢固树立教学立体的意识,正确理解诊改的内涵。二是教学管理团队,包括分管教学副校长、教务主任、质量办主任和系主任等中层管理者,他们是诊改的中坚力量,要掌握工作要求和实施步骤。三是科研团队,包括科研人员和校本诊断专家,他们确保了学校诊改的科学性。四是技术团队,主要由学校信息技术人员和教务员、系教学秘书组成。他们要做好数据采集、填报、分析和数据平台管理工作。五是教师团队,这是诊改的基础和保证。只有全体教师参与诊改,才能有质量的持续提升。

4.采集填报数据。实时准确掌握学校运行状态并真实填报数据,提高源数据采集的即r性、准确性。

5.应用数据。利用信息技术进行数据采集后的统计汇总、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形成数据分析结果。加强数据深度应用,提高数据使用效率。

6.编制质量年报并向社会。质量年度报告要紧扣人才培养工作,全面展示人才培养状况、教育教学、学生德育、学校党建等情况,总结提炼教育教学改革的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办法。

7.自主整改。根据分析结果,按照改进措施和办法进行整改。

8.接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抽样复核。按上级要求参加省级复核。

9.根据复核结论制定整改工作方案。根据认定的复核报告深化改进工作,并在完成改进工作后进行总结。

(二)重视数据分析和结果运用

1.比对数据,发现差距。职业学校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校本人才培养工作状态数据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和分析数据,了解人才培养工作状况。可以进行校内纵向比较,即本校当年与前年、去年相比较,找出进步之处、持平或略有改进之处、仍未改进之处。可以进行校际横向比较,如某诊断点数据与同等类型学校数据中位数相比,位于中位数之上,说明做得较好,要坚持发扬;处于中位数,还可以再提高;位于中位数之下,就需要重点提升。

2.找准问题,分析原因。科学的诊断是改进的前提和基础。针对数据分析结果,准确认识问题,研判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属于机制方面、人员方面还是保障方面。

3.制定措施,改进提高。根据问题产生的原因制定改进方案,形成任务分解表,规定完成时间,责任落实到人。如果问题产生于机制方面,要在健全体制、完善制度、优化流程、细化责任上下功夫。如果是人员方面,要加强其思想教育,组织培训提升素质、培养能力。如果是保障方面,要在改进技术手段、加大经费支持等方面想办法。

(三)做好诊改工作保障

1.加强学习研究。建立职业院校诊改工作制度是职业院校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创新,将影响各系统、各层面,影响每位师生的理念意识、形态模式、行为习惯等。所以从学校领导到普通师生都要认真学习领会上级有关政策文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