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看守所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2 15:04:28

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条例篇(1)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释放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

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看守所条例篇(2)

3月初,大陆《看守所条例》修订草案由公安部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对于前期参与研讨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委员会副主任魏汝久来说,草案的内容差强人意。 大陆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集体学习。

“公安部采纳了律师界的部分建议,可以说是一种微调。”魏汝久说,一些关键环节诸如侦羁分离、律师会见权仍有待突破,学者建议稿中的诸种改革设想也未获体现,草案最终由公安部执笔。

而看守所脱离公安局交由司法局管辖等话题,也在“躲猫猫死”一类事件的背景下持续发酵。

最实质性的方面没有修改

从2007年开始,北京市律协呼吁修改现行的《看守所条例》,他们认为条例沿用20多年至今没有任何变化,其中全文仅仅52个条款,很多内容明显滞后于时代,并违背当前社会的法治原则。

去年以来,公安部组织专家、学者、律师多次讨论和参与修订《看守所条例》。前期参与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周欣说,目前修订更多的是针对被羁押人权益保障。在修订草案中,羁押对象称谓全部变化,“人犯”被替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同时修订草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条款,对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公安部将予以遏制和根除。 2009年2月20日,云南晋宁县,“躲猫猫”调查委员会进入监狱现场调查。

在修订草案中,看守所的性质与任务更加明确,包括看守所应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形制定科学的羁押和管理方式,保障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安排适当的劳动、文体活动和心理治疗,

为防范超期羁押,草案规定:“看守所对于超期羁押的在押人员应当拒绝办案机关的提讯与提解。”这一条对于根除超期羁押的顽症相当重要,也是本次修订中少数具有强制性的条款。为解决滥用异地羁押带来的弊端,草案还规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需凭两地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手续收押。”

但对于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修订草案并没有贯彻《律师法》的规定,而是沿袭了《刑事诉讼法》中会见须经批准的做法。类似未竟的改革还包括“羁押场所巡视员制度”、“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等,这些设想停留在学者建议案中,在草案中未获表现。

北京律协20多名律师准备下半年另出一份建议稿,他们吁请条例的修改不能仅用“一家之言”。

“条例的修改虽然往前迈了一步,但这些方面都不是最实质性的。”周欣认为,条例修改不彻底,将来一旦遇上专项斗争或因政治形势需要出现的严打运动,看守所备受诟病的痼疾很容易旧病复发。

监督体制内外有别

河南三门峡一名已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在回忆看守所经历时说:“一个人无论什么原因进了看守所就像进了生死关一样,纸面上的权利没有保障。”

魏汝久调研时发现看守所两个问题最严重:一个超期羁押,一个刑讯逼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管理厅提供的资料,看守所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如:对不符合留所服刑规定的已决犯,对有技术的已决犯,看守所由于利益驱使擅自将其留所服刑,役使其创造产值等。

“躲猫猫”事件发生后不久,中国发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部分以大篇幅谈及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举措。此后公安部的态度转趋积极。

2010年9月,公安部和中央综合办联合组成了四个联合检查组,对全国多地看守所进行大检查。通过对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倒查等,各地看守所共清理出2000多名“牢头狱霸”。

今年3月9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接受法制网采访时介绍,公安机关今后将全力打造“阳光监所”。据他介绍,2011年底前三级以上看守所将全部对社会开放。但法律界人士担心这种开放的程度。

2008年,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率先在吉林省辽源市试点“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组织社会公众代表队对市、县两级羁押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视,约谈嫌疑人,重点查看对侦查、阶段的被羁押人的监管情况是否合法。巡视员若发现问题可向羁押场所主管机关进行反馈,若未获及时回应,可向社会曝光。

“这本来是一个非常好的试点,但搞了3年,最近却因没有向上报批被公安部门勒令叫停。”陈卫东很遗憾地说,这个构思来自于英国的羁押场所巡视员制度。

魏认为,看守所缺乏真正有效的监督机制。尽管有驻所检察官监督,“但他们和看守所民警同吃同住,只要不当面打人就好。”现行条例对于检察监督的后果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督失效。

赵春光曾介绍,公安部正在推广提讯室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进一步规范提讯室隔离网设置和侦查部门因侦查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行为,以多种举措防止发生刑讯逼供。2010年,全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同比下降62.5%。

“这种物理方法确实在短期内可能会有一定成效,但不是长效机制。”周欣说。

划归司法部管理?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近年受公安部监管局邀请,在全国各地对监管局长进行培训。

“看守所究竟是干什么的?看守所是为整个刑事诉讼看守的?还是为侦查看守的?”樊崇义说,他经常提醒监管局长们这个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针对发达地区和欠发展地区的两份调研报告均显示,看守所依然承担着深挖犯罪的职能,且为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上海市司法机关联合发文的一个规定也显示,在看守所里,公安机关大量使用“狱侦”贴靠人员,对被羁押人员进行刑事侦查。

“看守所只是承担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职能,没有深挖犯罪的职能和义务。”周欣认为,条例修改最关键的问题是彻底使看守所回归到羁押场所,还原看守所的本质,将其看守职能与侦查职能分离。

专家透露,公安部已经开始将预审,羁押机构分离及领导分离。但在一个系统内,看守所“侦羁合一”的现有体制能否被打破还不得而知。

周欣说,现在主要有三种改革意见:一是从公安机关剥离,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最主要的是只发挥管理功能、人权保障功能;二是内部分离,留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是考虑有一定侦查职能和作用,但是又要考虑相对阳光性和监督性。第三种意见则是维持现状,但要增加监管力度,公安部现在可能更倾向于第三种方案。

2010年10月23日,北京律协在关于条例修改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和律师建议看守所由司法局主管,职能中立和服务化,让看守所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看守所交给司法部,99%以上的刑讯逼供问题都能解决。”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此次在草案征求意见时明确提出,将看守所移交司法部管理。

1983年监狱制度改革时,中央政法委就曾考虑将看守所与监狱一同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当时赶上严打运动,司法部又刚刚成立,最终的决定是先将监狱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公安机关自主管理、自行管辖的看守所管理机制再一次被延续下来,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以行政法规确立了目前这种看守所的管理体制。

王公义说,司法部在中共十六大之后曾向中央提交了正式意见,要求将看守所交给司法部管理。时任司法部部长张福森表示,看守所归公安管理,不符合权力相互制约、公平公正的原则。但目前,司法部没有公开发表意见。

王公义称,像1983年监狱体制改革那样,看守所回归到司法部在操作上并不难。“但现在公安部门还不想放手。以前可以随时抓随时审,移交司法部后,他们晚上不能审,周末不能审,破案受很大限制。”

“这涉及到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权力的重新调整,需要高层的权衡和决定。”樊崇义认为,高层目前的阻力主要来自社会治安问题,安全思维重于法律思维。

看守所“分所”

魏汝久在调研中发现,在看守所之外还存在大量的“看守所分所”。

他曾经手的一起刑事案,犯罪嫌疑人被关在警犬训练基地、警用装备仓库、招待所等地。庭审时,他提出由于关押地点不合法,导致取证不合法。当时检察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这是“看守所分所”。

事实上,除了公安部下属公安机关之外,国家安全机构、国家企业、事业系统公安机关,诸如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纷纷设置了看守所,大军区也设置看守所,

此外,纪委系统亦有自己的“办案点”或“办案基地”等羁押场所。

看守所条例篇(3)

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在押人员 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近现代文明进程的一个核心主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也不例外,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状况则是刑事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评价指标。然而,自2009年初云南晋宁发生著名的“躲猫猫”事件之后,看守所在押人员这一特殊场所中的特殊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始集中浮现在全国人民面前。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及时将目光聚焦于羁押在看守所中的在押人员,以探求完善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有效路径。

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暴露出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确实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对近年来国内各类媒体曝光的材料进行总结归纳,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遭受到非正常伤害

2009年以来,陆续有“呼吸死”、“睡梦死”、“摔跤死”等数十例非正常死亡事件出现在媒体报道中。造成在押人员受到非正常伤害的主要原因包括:(1)刑讯逼供。实践中,既有在押人员被随意带出看守所而受到刑讯逼供,也有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受到刑讯逼供。例如湖北佘祥林错案,佘祥林在侦查阶段被残忍地毒打了10天10夜。而在重庆的“打黑”风暴中,很多在押人员则被带到铁山坪等所谓的“打黑基地”进行残酷逼供。(2)牢头狱霸。少数在押人员凭借各自在资源上的优势在监内逐渐形成领导地位,肆意称王称霸、欺压他人,甚至监管民警都称他们为监内的“黑社会”。轰动全国的“躲猫猫”事件,就是牢头狱霸引发在押人员人身伤害的典型事件。该事件处理后,最高检姜建初副检察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牢头狱霸”问题的确长期存在,这个我们必须要承认,而且解决这个问题也比较难。

(二)获得法律帮助困难

在押人员获得法律帮助困难,主要体现在律师介入刑事案件时受到重重阻力。(1)律师会见障碍大。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困难尤为普遍,办案机关、看守所常以各种理由加以阻挠。新刑诉法实施后,该问题有所改善,但一些地方还是常常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为阻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借口,尤其是多数贿赂案件难会见且无理由。(2)《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高压线”。《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一般俗称为律师伪证罪,律师在履行对在押人员法律帮助职责过程中容易受到司法机关以涉嫌该罪名的打击报复,导致从事刑事辩护的意愿极大降低。有调查显示,新刑法实施后,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都为有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触及到了该条罪名。另外,律师取证限制多和合理意见采纳率低的问题也仍然存在。

(三)羁押期限管控不严

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管控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超期羁押无法禁绝。根据最高检2009年至2012年在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案件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分别达到181人次、337人次、525人次和242人次。(2)隐性超期羁押较多存在。例如办案单位滥用期限延长条款。有人曾对某看守所进入捕后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进行过统计,显示用足拘留30日的占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捕总数的比例高达39.78%。另外,一些本该在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的期限延长却被常态化,成为少数办案人员拖沓办案的借口。例如在审判阶段,一些审判人员常将审限运用到极致,还采取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诉讼期限。

(四)人格尊严受到歧视

虽然人性化对待在押人员的先进理念已经萌发,但歧视在押人员的情况仍时有发生。(1)在称呼上。许多地方仍将未决在押人员称为“人犯”、“囚犯”;将监室称为“仓”、“笼子”;甚至《看守所条例》对在押人员的称呼也是“人犯”。(2)在管理上。少数监管民警对在押人员的歧视积习难改,常无故凌辱、打骂,指使其为自己干私活。另外,有些地方为预防犯罪或其他目的,纷纷把看守所确定为警示教育基地,时常组织各类人士入所参观在押人员的劳动、生活,不少在押人员自嘲成了“动物园中的猴子”。

二、宏观层面对加强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努力

实事求是而言,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工作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不断得到改善和推进,获得了许多实质上的进步。

(一)保障人权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

1991年,我国政府通过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看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中第四部分用较大篇幅归纳了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同时白皮书还对拘留和逮捕、搜查取证、起诉和审判、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罪犯的劳动作了重点说明。2009年,我国政府制定了首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就对被羁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划。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首次明确把共产党执政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相联系。2013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又特别指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二)权利保障相关法律已基本形成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总体上朝着强化人权保障的方向发展。特别是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方式郑重宣告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至今已有八个修正案,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主要针对看守所、监狱监管人员的罪名,在实体上确保对在押人员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两次修改,其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功能越发突出,第二次修改中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成为一大亮点。同时,现行《看守所条例》和《监狱法》也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作出相对较多的具体规定,《看守所条例》直接涉及在押人员权利的条文至少有17条,《监狱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的有33条。

(三)政法机关正积极改进权利保障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政策,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关政法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来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公安机关作为直接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出台了一大批规范性文件推动监管工作科学发展。截至2010年11月,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监所管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多达70件,不少直接涉及到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关于看守所讯问室必须用金属防护网分隔的通知》、《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全面实行看守所对社会开放的通知》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努力推动看守所内的权利保障工作。2009年以来,最高检陆续在全国开展了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专项检查、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械具与禁闭专项检查、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检查、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等系列活动,并就看守所内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方位调研。另外,政法委牵头开展了看守所安全大检查活动;综治委将看守所执法安全工作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作用。

三、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升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水平的建议

从近期来看,可以通过更新执法人员理念、改进执法活动以及加强检察监督等具体工作来强化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但要实现较大的跨越式发展,则有必要抓住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契机。

(一)推进体制重构

看守所条例篇(4)

一、留所服刑存在问题主要表现

1.审判机关迟延执行罪犯的留所问题。 某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余刑在1年以上,但由于法院迟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导致该类罪犯的余刑在一年以下,造成不适当的留所服刑。

2.看守所不愿交付执行罪犯的留所问题。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济条件较好的已决犯,因在看守所高消费,看守所处于经济效益考虑,不愿交付执行或为了照顾关系而不交付执行,造成留所服刑。

3.劳改机关拒收罪犯的留所问题。劳改机关为追求企业效益而对看守所送交的老弱病残罪犯拒收,造成违法留所服刑。

4.罪犯钻法律空子留所服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另几个月的罪犯,一审后上诉,待二审有结果时,余刑已不足一年。

二、造成不适当留所服刑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交付执行,导致留所服刑。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导致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

2.看守所不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导致罪犯留所服刑。 当前,看守所经费困难,认为批一个罪犯就跑省里一趟,成本太高,采取集中审批集中交付执行的办法,造成一些罪犯余刑不足一年。

3.监狱等劳改机关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年龄较大或有病的罪犯不予接收。

4.某些罪犯通过拉关系,走后门,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5.检察机关监督不力。对以各种理由拒不投劳和监狱拒收的违法行为缺少具体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

三、给看守所主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1.留所服刑的范围扩大化、甚至出现违法留服,增加了看守所的负担。

2.看守所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利用罪犯管理罪犯,造成看守所通风漏气、传递信件,混关混押,甚至形成牢头狱霸,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对已决犯的教育改造。

3.危害监管安全。许多看守所,由于条件所限,人满为患,不得不将未决人员和留所服刑人员混关混押。而留所服刑人员在劳动中有可能接触到刀片、铁钉、带子等危险品,他们为在监室内生活方便,遂偷偷带入看守所,从而留下许多事故隐患。

4.侵害留所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1)劳动报酬得不到兑现,劳动强度大。 依据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而留所服刑人员的服刑地在看守所,在看守所条例中,没有相关的规定,故留所服刑人员的劳动均变成了义务劳动。据笔者所了解,现很少有看守所发放给留所服刑人员劳动报酬。

(2)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差,一些基本要求得不到满足。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接受劳动改造,由于受我国经济条件制约,看守所在劳动保护、学习条件、卫生条件等方面,基本没有相应的设施和措施,留所服刑人员在此方面的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

(3)减刑、假释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严重挫受了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

四、解决不适当留所服刑的对策

1.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2.改革监管体制,实行监狱和企业相分离。

3.增加看守所经费。

4.强化监所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留所服刑审批手续的监督,对余刑一年以上需留所服刑的,应经主管局长审批,并征驻所检察人员同意后方可留所服刑。二是监所检察人员除有建议权外,对不适当留所服刑的应有否决权。即未经驻所检察人员同意,不得留所服刑。三是对违法留所服刑实行专项检察、追究违法留所服刑相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5.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增加不交付执行罪。对审判、检察、监管、劳改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余刑一年以上应交付劳改执行,而拒不交付,致使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又实施犯罪,产生牢头狱霸等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在渎职罪中增设不交付执行罪。

6.改造措施到位。

(1)设置单独的关押区,减少与未决犯的接触。

(2)设置专职民警,强化改造力量。

看守所条例篇(5)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的“政治文明”条目:政治文明,即“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在人类历史上,代表生产力发展方向的先进阶级,通过对社会革命改造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建立新的社会形态。在新的社会形态里,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社会政治统治,需要建立与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民主制度。在这些制度中,人们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权利实现程度相应获得新的提高,这就是政治文明进步。”

通过对这段话的辨析,结合对历史上政治文明概念的变迁的考察,我们可以概括出政治文明涵义的基本要素:

第一, 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 政治意识、制度文明和法治文明等只是政治文明的构成因素,不能代替政治文明;

第三, 政治文明与政治文化有较多联系,但只有进步的政治文化才可称之为政治文明;

第四, 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包括静态的进步成果和动态的进化过程两个层面,不能将之视为仅仅是过去的政治成果;

第五, 政治文明是一个整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

二、 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与看守工作研究对象

政治文明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进步形态,是一个由不同部分构成的协调有序的政治系统。我们可以将政治文明化分为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

看守工作也可按研究对象来加以划分。从研究的主体对象(人)看;一类是我们的看守民警;一类是被监管的对象;从研究的客体对象(工作)看:看守所的工作可分公安行政和对监管对象的管理两类。下面,我将结合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探讨看守所不同类型的对象所要达到的政治文明建设目标:

1、 提升素质,实践政治意识文明建设

政治之所以蕴含着文明,主要是因为政治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而不是自然发生的。如前所述,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而这种进步状态首先表现为一种精神状态,其次才表现为制度和行为。有了这种精神意识,人们才去建立制度和规范,并运用这些制度和规范去约束人们的政治行为。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必须充分认识到政治意识文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看守工作中政治意识文明建设的开展:我认为应该按照研究主体的不同,加以区分。对于看守民警(包括领导干部),我们应该运用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等手段,着重使之养成具有良好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动机、政治态度等四个方面的文明的政治心理;具备公平、公正、理性、权责一体为核心的政治道德。对于监管对象,我们要对其进行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法制教育,使之达到认罪服法,知法守法、积极改造的文明个体。

2、规范看守工作,实现政治制度文明

政治制度是政治意识的承载者,同时对政治行为进行有效规范。政治制度一旦建立就必然成为政治行为的约束者,而且它的作用也必须通过规范政治行为而体现出来。

在看守工作的建章立制方面,近年推行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可以说是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富有成效的尝试,取得了较好成绩。我认为在制度文明建设方面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慎原则。审慎就是负责任,是重分析而非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项制度不是把人的精力导向某一个单一目标的导管,也不能想象出一个多种用途的渠道来补救这一形象。一项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活跃的事物,自行突入一个有各种相互作用的力量的领域,以复杂的形式和在不同程度上改造这些力量。因此,我们不能对后果的复杂性掉以轻心,粗制滥造制度。

(2) 制度建设的规制功能要合理、合法。政治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给政治生活和政治行为划定边界。对于看守所而言,任何制度只要是关于民警与监管对象或者是两类不同的工作的,就必然会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由于在押人员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我们在制度建设时,首先要把握好权责规制的合法性,以确保制度不会侵犯客体的权益,具有长远性和可行性。其次,还应该从合理性方面加以考虑,不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驱动,无视在押人员的合理要求。制度的建立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要经得起公开的考验。

(3)要寻找制衡措施。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博奕的结果,它体现了态势的均衡。在看守所内,这种均衡由于人员权利的不一,其均衡点是偏向于我们的民警这一方的。任何制度如果想长期存在,必然要有制衡,而不能依靠强力和机遇。看守所制度的制衡力来源于外界(人民群众和相关单位)和所内(在押人员)两方面,后者也就是赋予弱势群体对制度的监督权。

3、 推进看守工作管理水平,表现政治行为文明

在一定意义上讲,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还不算是政治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才是真正的政治文明。因为没有政治行为文明,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就会无从表现出来。

政治行为文明的灵魂是有序。由于政治本身是“众人之事”,因而,任何形式的政治行为都会是一种群体行为活涉及群体的行为。而只要是群体行为,必然就会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因此,有序可以称为政治行为文明之魂。

在看守工作中,是否能保证监所秩序井然是衡量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而看守所工作的有序实际上秩序和自由的完美契合。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包括对因人员的不同性质而产生的不同层次权利的保护和对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人员的依法处罚;二是对管理工作权限的明确,杜绝执法和管理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现象。

三、 如何通过看守工作实践政治文明

我认为看守工作中实践政治文明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力度:

1、法律素质是提升公民文明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民警和在押人员普及法律教育。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作为看守民警,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在押人员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在押人员如果不知法,不具备法律素质,今后走向社会势必寸步难行。

2、要对在押人员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看守所在押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1)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3)一审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罪犯。第一类人员中,还包括部分一审被判处有罪,等待二审裁定的人员;同时判处徒刑的人员以其政治权利是否被剥夺,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类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我们应该认清这些关押对象权利层次的不同,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当前在看守工作中,在押人员的有部分权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已经萎缩:如(1)《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犯每日应当有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个别看守所由于场地限制,无法实现。(2)《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但对于关押期间,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原则似乎是“无病不理”。我认为应该参考正常公民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一方面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监所的安全。

3、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看守所在押人员也是公民(即使被判处死刑,也没有剥夺其公民权),我们应承认他们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他们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对于改进我们的工作,防止腐败现象都有监督作用。

4、慎用处罚权。对在押人员的处罚,《看守所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监规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一种是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这里主要谈第一种,对违反监规的,处罚应该慎重,尤其是要合乎程序。条例中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该是有两道程序,对违反监规的,首先给予警告、训诫;当警告、训诫后,情节严重,经教不改的,再禁闭。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慎用处罚权,要按照程序走,不能逾越,一步就跳到禁闭。

5、行政透明化。《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对此,我支队专门建立了相关的减刑假释细则,但无论是条例,还是细则,似乎都将这条规定视为公安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度,没有较多地考虑已决罪犯的知情权。而这项制度一方面恰恰涉及到在押如人员自身的最大权益;另一方面对申报减假人员的资格评估,缺乏来自制度外的监督机制。一项行政制度是否合理,除了在制定时要客观、公正合理划分权责外,还需要在执行时有透明的环境和来自制度外的监督制约,才能逐渐完善。

参考资料

1、[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 《新宪政论》

2、[德]克劳塞维茨 《论战争》

3、[美]汉米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

3、虞崇胜 《政治文明论》

4、应松年《依法行政十讲》

5、范振雄: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看守所条例篇(6)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的“政治文明”条目:政治文明,即“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在人类历史上,代表生产力发展方向的先进阶级,通过对社会革命改造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建立新的社会形态。在新的社会形态里,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社会政治统治,需要建立与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民主制度。在这些制度中,人们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权利实现程度相应获得新的提高,这就是政治文明进步。”

通过对这段话的辨析,结合对历史上政治文明概念的变迁的考察,我们可以概括出政治文明涵义的基本要素:

第一, 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 政治意识、制度文明和法治文明等只是政治文明的构成因素,不能代替政治文明;

第三, 政治文明与政治文化有较多联系,但只有进步的政治文化才可称之为政治文明;

第四, 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包括静态的进步成果和动态的进化过程两个层面,不能将之视为仅仅是过去的政治成果;

第五, 政治文明是一个整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

二、 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与看守工作研究对象

政治文明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进步形态,是一个由不同部分构成的协调有序的政治系统。我们可以将政治文明化分为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

看守工作也可按研究对象来加以划分。从研究的主体对象(人)看;一类是我们的看守民警;一类是被监管的对象;从研究的客体对象(工作)看:看守所的工作可分公安行政和对监管对象的管理两类。下面,我将结合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探讨看守所不同类型的对象所要达到的政治文明建设目标:

1、 提升素质,实践政治意识文明建设

政治之所以蕴含着文明,主要是因为政治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而不是自然发生的。如前所述,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而这种进步状态首先表现为一种精神状态,其次才表现为制度和行为。有了这种精神意识,人们才去建立制度和规范,并运用这些制度和规范去约束人们的政治行为。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必须充分认识到政治意识文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看守工作中政治意识文明建设的开展:我认为应该按照研究主体的不同,加以区分。对于看守民警(包括领导干部),我们应该运用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等手段,着重使之养成具有良好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动机、政治态度等四个方面的文明的政治心理;具备公平、公正、理性、权责一体为核心的政治道德。对于监管对象,我们要对其进行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法制教育,使之达到认罪服法,知法守法、积极改造的文明个体。

2、规范看守工作,实现政治制度文明

政治制度是政治意识的承载者,同时对政治行为进行有效规范。政治制度一旦建立就必然成为政治行为的约束者,而且它的作用也必须通过规范政治行为而体现出来。

在看守工作的建章立制方面,近年推行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可以说是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富有成效的尝试,取得了较好成绩。我认为在制度文明建设方面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慎原则。审慎就是负责任,是重分析而非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项制度不是把人的精力导向某一个单一目标的导管,也不能想象出一个多种用途的渠道来补救这一形象。一项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活跃的事物,自行突入一个有各种相互作用的力量的领域,以复杂的形式和在不同程度上改造这些力量。因此,我们不能对后果的复杂性掉以轻心,粗制滥造制度。

(2) 制度建设的规制功能要合理、合法。政治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给政治生活和政治行为划定边界。对于看守所而言,任何制度只要是关于民警与监管对象或者是两类不同的工作的,就必然会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由于在押人员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我们在制度建设时,首先要把握好权责规制的合法性,以确保制度不会侵犯客体的权益,具有长远性和可行性。其次,还应该从合理性方面加以考虑,不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驱动,无视在押人员的合理要求。制度的建立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要经得起公开的考验。

(3)要寻找制衡措施。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博奕的结果,它体现了态势的均衡。在看守所内,这种均衡由于人员权利的不一,其均衡点是偏向于我们的民警这一方的。任何制度如果想长期存在,必然要有制衡,而不能依靠强力和机遇。看守所制度的制衡力来源于外界(人民群众和相关单位)和所内(在押人员)两方面,后者也就是赋予弱势群体对制度的监督权。

3、 推进看守工作管理水平,表现政治行为文明

在一定意义上讲,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还不算是政治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才是真正的政治文明。因为没有政治行为文明,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就会无从表现出来。

政治行为文明的灵魂是有序。由于政治本身是“众人之事”,因而,任何形式的政治行为都会是一种群体行为活涉及群体的行为。而只要是群体行为,必然就会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因此,有序可以称为政治行为文明之魂。

在看守工作中,是否能保证监所秩序井然是衡量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而看守所工作的有序实际上秩序和自由的完美契合。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包括对因人员的不同性质而产生的不同层次权利的保护和对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人员的依法处罚;二是对管理工作权限的明确,杜绝执法和管理中存在的现象。

三、 如何通 过看守工作实践政治文明

我认为看守工作中实践政治文明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力度:

1、法律素质是提升公民文明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民警和在押人员普及法律教育。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作为看守民警,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在押人员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在押人员如果不知法,不具备法律素质,今后走向社会势必寸步难行。

2、要对在押人员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看守所在押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1)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3)一审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罪犯。第一类人员中,还包括部分一审被判处有罪,等待二审裁定的人员;同时判处徒刑的人员以其政治权利是否被剥夺,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类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我们应该认清这些关押对象权利层次的不同,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当前在看守工作中,在押人员的有部分权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已经萎缩:如(1)《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犯每日应当有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个别看守所由于场地限制,无法实现。(2)《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但对于关押期间,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原则似乎是“无病不理”。我认为应该参考正常公民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一方面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监所的安全。

看守所条例篇(7)

取得重大突破针对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内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除三类案件外,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且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此次调研的看守所,基本上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看守所的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律师能够提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文件均能保证其在48小时内与在押人员会见,并不存在诸如“必须两名律师会见”,“会见女性在押人员必须有女律师参加”,“要求律师提供三证之外的其他证件”等不合理规定。通过与在看守所等待会见的律师交谈得知,普通案件的会见,持有“三证”即可顺利会见,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会因为手续问题故意刁难或不予安排。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办案机关在送押时就会将因为特殊案件会见需办案机关批准会见的文件移交看守所,看守所通常会将该类文件在指定区域公示。当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均能“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解除禁止会见,以保证在侦查终结前保证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各看守所均对律师会见室进行了必要的改造,拆除或关闭了录音设备及监控设备的音频传输功能,确保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交流不被监听和录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看守所除了按要求完善各种会见设施之外,还通过其他各种途径便利律师会见。比如开通专门服务热线提供咨询,通过微博、QQ等看守所动态,安装排号叫号系统解决会见排队秩序混乱问题等,另外专门为律师提供足够的停车位,方便律师停车,以便利会见。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必须以充足的会见设施为保障。为此,各看守所均增设或改造律师会见室,以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律师会见数量增加所带来的压力。此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为此,各看守所均对会见室的监控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保留视频监控功能,取消音频监控功能。既满足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需要,又对会见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降低会见风险。针对会见室不足的难题,各看守所通过对已有硬件设施的统筹利用,最大限度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例如,A看守所统筹安排利用闲置的讯问室,在征得会见律师同意的前提下,将讯问室的录音设备关闭后用于律师会见。为保障律师会见的顺利展开,其他看守所也纷纷加强硬件设施建设。例如,北京的看守所新增了律师会见系统,提供单问会见,并且为等候会见的律师设置律师休息室。江苏省南京市看守所对会见室进行了改造,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室内监听和监控同时开启,律师会见时,律师持专用磁卡即可关闭室内监听设备。浙江省内85个看守所采取新建或改建的方式,在原来的基础上增设l至3间律师会见室,平均每个所都设置了4至5间律师会见室,并配备了必要的设施。

(二)看守所保障律师会见

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看守所在贯彻新法规定、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应当予以积极肯定。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时日尚短,加之配套措施的完善需要一定的周期,在调研过程中还是发现,当前看守所在贯彻律师会见相关法律规定方面仍存在部分缺陷与不足。

1.硬件设施不足,影响律师会见质量。虽然在新法实施以来,看守所为保障律师会见,纷纷通过扩建或改建会见室的形式,提高律师会见硬件设施建设水平。但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还是发现部分看守所存在硬件设施建设不足,难以满足律师会见需要等问题。(1)律师会见室数量严重短缺。按照《看守所建设标准》,讯问室平均每25~30人一间,律师会见室平均每50人一间。但是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大部分看守所的会见室设置未能达到上述要求。例如c2看守所,羁押量超过6000人,但是会见室仅有12问,还有两间是法律援助专用会见室。这导致律师在会见时需要长时间的等候,势必影响律师会见权的实现。(2)律师会见室与讯问室配置比例失衡。根据《看守所建设标准》,讯问室与会见室比例基本为2:1,但是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发现,各看守所存在会见室与讯问室数量配置比例失衡的问题。这种数量上的配置失衡反映的实质上是看守所对律师会见与办案机关提讯不平等对待,对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3)律师会见室建设不规范。根据《看守所建设规范》的要求,律师会见室面积应当与审讯室相同。但是在c2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不但面积比讯问室小,而且都是由普通挡板隔开的小隔间,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时,声音混乱嘈杂犹如菜市场,一个问题往往需要核对很多次方可确认。此外,律师会见室设施简陋也影响了律师会见的顺利进行,例如,“上海市浦东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条件较为简陋,无空调,只有电扇,但10问讯问室均装有空调;山东省淄博看守所律师会见室没有空调,冬冷夏热,夏天会见几分钟就大汗淋漓;成都市看守所,12间律师会见室虽然都有风扇,但有7个是坏的。甚至有的看守所会见室不通电。”按照《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律师会见室应用金属栅栏分隔”。但是在A、c1、c2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均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金属栅栏,而是使用安全玻璃加以隔离。虽然看守所为律师会见室配备了免提通话设备,但根据课题组成员在A看守所内的实地体验,发现通过设备传输的声音较为机械、刻板,不利于律师和在押人员的有效交流。

2.会见过程中仍存在看守所民警在场的情况。“假如律师会见不能在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与自己的客户商讨并接收他的秘密指令,他的法律帮助就会失去作用。”⑨为确保律师与在押人员在会见时交流的私密性,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调研情况反映,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基本上不存在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监听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情况,律师会见室内也只保留了视频监控功能,但仍然存在律师会见时看守所监管民警在场的个别情况。当然,课题组亲历的监管民警在场的情形主要是监管民警为确保会见秩序与安全、顺利办理会见手续在会见场所周围进行巡视。换句话说,这种监管民警的在场主要是安全戒护与安排会见,并非听取律师与当事人间的谈话。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办案机关派员在场的功能存在显著差异。根据在B、C1、C2、D四家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问卷调查发现(如表1),律师会见时看守所监管民警在场的情况较为普遍;在A看守所内对在押人员的访谈过程中也发现存在这一问题。表1问卷调查关于律师会见时是否有监管民警在场监管民警在场监管民警不在场空白B裔守所2%73%25%C1、C2看守所20%32%48%D看守所8%45%47%看守所监管民警在律师会见时在场,其主要目的在于降低会见风险,防止律师借会见之机为在押人员传递违禁物品,影响监管安全。前文所提及的会见室内以玻璃为隔断可能也是出于这一原因。尽管看守所监管民警并非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并不具有强烈的破案和胜诉动机,但是其近距离在场还是会影响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问的正常交流。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在现有的会见室设置状况、律师职业素质等现状下,监管民警不在场,如何确保会见安全以及律师严格遵守会见规定。比如不得借用手机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传递物品,这些问题也属于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要件。维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是看守所的基本职责,国际准则也并未禁止狱警在场,只不过要求在场的位置限于“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

3.“三类案件”成为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普通案件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在课题组调研中发现,上述“三类案件”被部分侦查机关扩大解释,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有监管民警反映,只要是贿赂案件,办案机关基本上都按照“特别重大”限制会见。并且通常情况下,这种经批准的限制会见基本上就是变相的禁止会见。因为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他们所经手的经批准方可会见的案件,基本上都没有律师预约会见。其他相关调研也表明果,这一问题在当前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实践中还存在任意扩大三类案件罪名范围,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例如在D看守所,就存在办案机关以在押人员涉嫌抽逃出资罪为理由,要求看守所禁止律师会见。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对三类案件的认定上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够明确,这当中尤其是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认定存在争议最大。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二款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其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后两种,即“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两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因主观性较强,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蜕变为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恣意借口。[2]e2o对于办案机关利用案件属于三类案件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律师和在押人员因权利受限自然持有异议;同时看守所作为办理律师会见事务的直接主体同样持否定态度。例如,在调研中就有监管民警反映:“保证在押人员的会见权,对我们的监管工作是有利的。看着办案机关一纸通知限制会见,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我们概念里的‘特别重大’应该是有很大的社会影响,而不是也不能是任由办案机关操作,应当予以明确。”

二、看守所在遏制非法取证方面的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受到广泛的关注。“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层面的非法证据排除必须以司法层面的非法证据的预防和证明为基础。由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直接目的在于遏制侦查程序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后法定的讯问场所只能是看守所,_3I2因而这一阶段内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预防以及证据固定,对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新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及时入所”、“固定讯问场所”、“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明材料”三种渠道遏制看守所内的非法取证行为。通过对A、B、C1、c2、D5家看守所的实地调研来看,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后,24小时之内送交看守所羁押的规定执行状况一般;其次,看守所不但对讯问室进行了改造,实现了讯问人员与在押人员的物理隔离,而且建立了视频监控系统,对讯问过程全程监控;最后,看守所能够通过提供人所体检材料、提解归所时的体检和照相的材料(或提解归所后的访谈记录)、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作为检察机关、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事实依据。

(一)拘留和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

1.拘留和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执行状况不容乐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看守所,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但根据调研问卷的数据及与看守所民警、被羁押人的访谈发现,实践中的执行状况并不乐观(见表2),其中被拘留后长时间被羁押于办案场所及超时限移送看守所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是表现最为突出的两个问题。表2拘留或逮捕后移送看守所时间B看守所C1、C2壳守D看守所24小时以内89oo%72.67%67.00%1—2天8oo%22.13%21.o0%2天以上3oo%477%llo0%空白O00%043%1.00%具体而言,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新刑诉法规定的被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的规定未得到有效贯彻。根据与A看守所内多名在押人员的回忆,他们在刑警队的讯问室内被讯问了两天两夜之后才被移送至看守所。办案机关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此外,在与A看守所监管民警座谈过程中,部分民警提出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被拘留人,明知其被采取拘留措施已超过24小时,但针对这类情况,看守所作为唯一合法的羁押场所,因此种情形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收押的情形,看守所很难拒绝收押。还有部分地区的侦查部门延迟宣布拘留,在送押时当场宣布拘留,彻底规避了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的法律规定。2.办案机关拖延送所时间的原因。办案部门之所以不愿将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交至看守所,根本原因是为了便于突破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被移送至看守所,所有的讯问行为都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过程会被看守所讯问室内的录音录像设备全程记录。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出于保障被羁押人安全,防止发生非正常死亡的职责,必然会对办案部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行为加以监督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在看守所内的讯问行为受到看守所及驻所检察官的监督与制约,办案部门必然尽力延长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自身控制之下的期限。新刑诉法对办案机关的提解出所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拘留和逮捕后至移送至看守所之间的时间自然格外受到“青睐”,办案机关可以利用这一时段集中讯问,以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对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当他们尚未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恐慌感中解脱出来的时候,在办案场所这一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讯问人员更容易获取心理优势,形成对被讯问人的高度心理强制,这种情况下突破案件的目的是最容易实现的。一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办案部门才屡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想尽千方百计拖延将被羁押人移送至看守所,而缺乏制裁性措施的立法欠缺则更进一步纵容了这类行为的发生。对于看守所而言,一方面,超过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的情况并未明确为拒绝收押的情形,因此,看守所对这一立法规定的实施能够发挥的制约监督作用有限;另一方面,由于看守所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具体的收押时间等信息,导致辩护律师难以收集有效的证据,向法庭证明办案部门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二)讯问在看守所内进行的实施状况

1.对在押人员讯问均在看守所内进行。从整体调研的结果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所内讯问的数量明显增加,所内讯问整体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现象。(1)讯问程序存在瑕疵。在cl、c2看守所的调研过程中发现,部分办案机关所内讯问时未能严格执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据监管民警介绍,为了敦促办案机关执行上述规定,看守所规定只有在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时才予以办理提汛手续。但问题是提讯手续办妥后,后续的讯问过程中却经常出现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的情况。显然,办案机关的这一做法是明显的程序违法。刑诉法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一方面是出于讯问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地获取和固定证据;另外,其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单独讯问时可能发生的或非法讯问,同时,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诬告。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独提讯的做法无疑会导致上述立法目的落空。(2)部分看守所内为检察机关单独设置自侦案件提讯室,用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使用。根据研究人员的观察,这些专门提讯室与普通提讯室空间大小相仿,有的看守所中的专门提讯室没有设置金属栅栏这一物理隔离设施,并且专门提讯室的室内墙壁均作了特殊的包装处理。据Cl看守所监管民警介绍,之所以在普通提讯室之外还要为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设置专门的提讯室,主要是为了创设较为宽松的讯问环境,促使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根据2006年《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在看守所设置职务犯罪专门讯问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完全可以使用看守所现有的讯问室,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专门的讯问室。在看守所内设置单独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讯问室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取消物理隔离的专门讯问室更是违背讯问室建设规范,不利于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2.看守所对提解出所严格规范。为避免办案机关利用提解出所规避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各看守所均对提解出所行为持非常慎重的态度,设置一系列措施防止提解出所过程中发生“提外审”的现象。这些措施包括:(1)特殊的审批程序。据c1看守所监管介绍,提解出所的,必须经分局值班领导批准,这是《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办法》)所明确要求的。D看守所进一步严格了这一审批程序,要求必须由分管监管的局领导审批方可提解出所。(2)严格限制提解出所事由。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提解出所的,除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以外,其他事由仅限于因侦查需要提解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实践中,看守所通过对《提讯证》或《提票》的书面审查判断提解出所的事由。(3)严格控制回所时间。《看守所条例》及《实施办法》均未对提解出所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c1、c2、D看守所的做法是,提解出所的,当天晚上12点前必须送回看守所,A看守所要求提解出所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为督促办案单位遵守上述规定,看守所还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提醒。(4)回所体检。《看守所执法细则》2—03规定:“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实践中,看守所基本遵守了上述关于询问和体检、记录等的规定,但根据提解出所的办案单位不同而略有差异。法院提解出所的,回所时一般只进行口头询问和记录,并不体检;而其他办案单位提解出所的,送回时则要进行询问、体检、照相等手续。(5)归所访谈。D看守所对于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归所后,都会进行访谈,访谈内容主要就是在提解出所的过程中身体上有没有损伤,是否受到了变相的刑讯逼供等内容,访谈记录需在押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

(三)看守所在非法取证证明中的固定、提供证据方面的功能

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能够获取和保存在押人员的身体及生活状态的第一手资料;在押期间的讯问行为也依法应当在所内进行,因而能够掌握讯问全程的视频资料等信息。这些信息是证明办案机关讯问所获取的证据是否是非法证据的主要事实基础,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前看守所的工作机制,可以为非法证据的证明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发挥证据固定和提供作用。1.入所体检材料。通过对5家看守所的实地考察和与监管民警的访谈得知,每位在押人员在进入看守所时,都要接受较为严格的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具体包括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和胸片等。一旦发现其身体有所损伤,在问明原因后监所医生会详尽予以记录并编号保存。而这份体检记录也就成为法官、检察官们判断在押人员进入看守所前是否受到刑讯的重要参考依据。2.提解出所时的证据固定。(1)提解归所时的体检与拍照。为避免办案机关利用提解出所的机会讯问在押人员获取证据,看守所一方面严格规范提解出所的审批机制,另一方面还通过对在押人员归所后的体检机制记录其身体状况,预防非法取证行为。根据Cl看守所监管民警反映,“XX省关于提解出所有自己的专门规定,提解出所的理由只能是指认现场。如果是以提审为由进行提解出所须由值班领导审批,提解出所不得在外过夜,晚上12点之前必须回来。提解归所时必须体检、照相,如果发现离所期间在押人员身体受到损伤或者其他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必须留档备案,并及时向有关的上级汇报。”看守所的这一做法,一方面限制了办案人员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长度,可以有效遏制各种不人道的取证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提解出所后遭受了非法取证行为,归所时的体检材料和照片就会成为法官、检察官判断在押人员是否遭受非法取证的重要参考依据。(2)提解归所后的访谈记录。D看守所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归所后,监管民警都会与其进行访谈,访谈内容主要是在提解出所的过程中身体上有没有损伤,是否受到了变相的刑讯逼供等内容,访谈记录需在押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3.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此次调研的5家看守所的讯问室,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都对讯问室进行了改造,基本上实现了讯问人员与在押人员的物理隔离,这大幅降低了刑讯逼供行为出现的概率。另外根据监管民警的反映:“讯问时,会保证在押人员正常的饮食、休息时间,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讯问室的监控设备最低可以保存15天的纪录。”讯问地点固定化以后,刑讯逼供基本上杜绝了,但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下讯问室的监控设备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会成为检察机关、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参考资料。据A看守所监管民警介绍,讯问室中录制的视频资料可以保存一个月,并且可以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供。然而,对于看守所录音录像系统能否替代办案机关自行对讯问的录音录像,调研中多数受访民警持反对意见。其担心包括:看守所视频监控系统中的录音录像不能满足法庭的证据规格;操作录音录像容易导致过度介入案情,与看守所中立的地位不符;增加监管人员的工作量等。这些顾虑的存在导致实践中对于看守所内的讯问仍然是两套系统分别录制,看守所视频监控系统的录音录像原则上仅供内部管理使用。4.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提出的非法取证的线索提供证明材料。为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实际状况,各看守所均在监仓内设置了视频监控系统。通过与c2看守所监管民警的座谈了解到,“对于在押人员提出非法取证线索的,看守所竭尽所能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明材料,比如说每个监仓的监控设备的录像,其作为证明材料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监视在押人员”。监仓内的视频资料可以全面地记录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的生活状况,可以反映其被提讯前后的身体情况和精神状态。这些信息对于证明其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三、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其他问题

(一)看守所与法律援助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点,这被视为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公检法机关对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四种情形、五类人员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然而,根据课题组就法律援助问题展开的其他调研工作显示,2013年上半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数量增幅仅有60%左右,远远低于预期的增幅。更为重要的是,不少基层法律援助人员反映,侦查环节上侦查机关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转送程序不顺畅导致侦查环节上法律援助数量最少。主要表现为,侦查两个审前环节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量总和等于审判环节,三个环节上法律援助案件的比例大致分布为20%、30%与50%,其中主要是法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这说明,在侦查环节上不少案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而未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将法律援助权的告知义务赋予了办案部门而非看守所,⑦这种程序设计使得看守所保障法律援助权存在法律障碍,特别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看守所是否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告知义务与保障义务没有规定。由于绝大多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处于看守所内,告知义务与转交手续的设计又与看守所存在诸多联系,所以,看守所、办案部门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有待于进一步厘清与优化。公安监管实践中,不少部门意识到看守所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性,也试图通过一些实践探索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比较普遍的一种实践方式是,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在工作站中设置值班律师或者放置宣传单、公式法律援助机构热线电话的方式普及法律援助常识,提高法律援助潜在受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还承担向家属等探视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极个别的试点地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向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这些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尚存在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核心之处在于其不能向在押人员直接提供辩护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调研中,课题组了解到,看守所完全可以成为潜在受援对象的重要发现地,因为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的情况,特别是经济困难程度有着较为长期与客观的评判。比如D市看守所出具的建议法律援助机构以经济困难为名向在押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商情,D市法律援助中心全部不经审核直接提供法律援助。

(二)送交执行难

送交执行难包括投牢难以及近期出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时社区矫正机构接受难的问题。所谓“投牢”,即公安机关依法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诉讼活动,它是连接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活动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从此次调研所到访的C1看守所以及c2看守所的情况看,“投牢难”是这两个看守所乃至其省内其他看守所普遍面临的难题。以C2看守所为例,其实际日关押量为6200人,其中已决犯1081人,已决犯的数量占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的17.4%;已决犯中,余刑三个月以下留所服刑罪犯710人,余刑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待投送罪犯317人,余刑一年以上待投送罪犯54人,待投送的比例占到已决犯总量的34%,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余刑三个月以下留所服刑的罪犯仅为66%。“投牢难”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看守所严重超量关押。以c2看守所为例,该所的设计关押量为3000人,而目前实际日关押量为6200人以上。最高峰时曾达到6998人,超设计关押量达两倍之多。造成“投牢难”最为直接的原因是监狱床位有限,监狱本就持续处于超负荷运转的状态。在监狱床位数量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投牢难”问题一时还难以解决;而即便是通过增加监狱容量来缓解“投牢难”,也只是治标不治本。为缓解“投牢难”所带来的问题,看守所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一是整合全市看守所资源,分流短刑犯,如2012年C2看守所通过分流短刑犯至其他看守所的做法消化了1360人。但是,必须看到,该作法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投牢难”所带来的严重超量关押的问题,对于解决“投牢难”本身则是鞭长莫及。二是与法院进行沟通,使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但一方面,看守所与法院协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本身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即便是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在送社区矫正的时候也存在很大困难。

(三)精神病人的关押问题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肇祸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缺乏程序规制的弊端,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法定鉴定之后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启动这一程序,而精神病鉴定高度的专业性决定了这一鉴定结果的形成需要充足的时间保障。另外,由于我国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严重,加之鉴定资源不足,导致鉴定周期非常漫长。这意味着,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其被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开始至最终强制医疗决定做出需要一个较长的期间。在这一期间内,由于其往往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大多会被继续羁押于看守所当中。在与看守所监管民警的座谈过程中,对这类被羁押人的监管难被频频提及,成为困扰当前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重大难题之一。他们反映,由于精神病人,尤其是暴力狂躁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较高,容易对共同生活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看守所为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得不将其单独关押。但是看守所羁押场所不足问题本来就十分严峻,这类在押人员的单独羁押无疑会大大增加看守所的羁押成本,导致本已捉襟见肘的羁押资源更加短缺。而作为专业的精神病人收治机构的安康医院,只接收有鉴定结论的精神病人,导致看守所也无法对这部分被羁押人进行合理分流。针对这一问题,一方面应当对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加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安康医院等专业的精神病治疗机构设置专门的病区,对等待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的在押人员进行统一羁押,以减少这类被羁押对象对看守所的巨大压力,同时也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初步治疗和病情控制。

(四)在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机制

根据调研所取得数据,我国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往往长达数月。这一期间内,由于所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确定,导致在押人员精神状态不稳定,致使看守所的监管难度较大。为激励在押人员主动服从监管,维持良好的监管秩序,部分看守所尝试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情节,通过这一机制降低监管难度。例如A看守所所在的A市,其市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A市关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其是否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在押人员从重或从轻处罚。依据这一规定,A看守所专门制定了《在押人员考评管理手册》,通过考核打分的形式,对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进行量化考评。这一考评结果会在附在量刑建议卷宗中转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案件判决书中会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通过这一机制可以规范化地反映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的实际表现,有利于激励其服从监管;对法院和检察机关评价被羁押人的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等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一机制不仅在量刑环节可以使用,甚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中都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羁押人作为无罪之人,对其考核和评价只应当客观反映其在看守所中遵守监规的情况,而不能以此为手段,迫使被羁押人做出非自愿的认罪行为;更不能将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作为羁押表现恶劣的情形,以此威胁诱导被羁押人放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四、结论与完善建议

总体上看,看守所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文本规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看守所相应的职责,比如保障律师会见权、讯问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三个月以下的短刑犯执行刑罚等直接与看守所相关的条款,都得到了严格的遵循与适用。从更为宏观的角度上来看,法律实施中文本的严格适用固然重要,但更为深层次的问题是对法律精神的追随与信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既创设了不少新制度、增加了不少新条文,还进一步弘扬了人权观念、程序观念等一系列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隐藏在条文与制度背后的法治精神更加迫切地需要看守所在贯彻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深刻理解、积极推动与落实。从这个意义上讲,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现有成效只是良好的开端,许多间接相关的条款,比如保障民事权利、法律援助等,甚至是看起来与看守所执法无关的条款,比如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的固定取证等,都有必要继续研究,拓展看守所的相关功能,创造条件予以适用,真正完整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与文本规定。推动看守所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既有积极因素,也面临着不少的挑战。积极因素主要包括2009年看守所改革新政推行以来,看守所系统的执法人员素质、软硬件建设、执法规范化程度、法治思维意识都发生了极大的改观,改革的综合效应已经能够为承载更为全面、深入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坚实的支撑。当前的消极因素主要来自于法律规范依据的欠缺或模糊,比如不少可以继续拓展的看守所履行的刑事诉讼职能严重受制于刑事诉讼法表述的模糊而无法推进,同时看守所法的起草工作进展缓慢,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实施的进展程度。以下笔者将以若干突出问题为例,展开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律师会见场景的设置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衔接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关于律师会见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看守所监管民警不得在场仍然值得进一步明确。法律修改删除“派员在场”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是办案机关旁听会见过程甚至干扰会见谈话从而限制律师会见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标准和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作法不是禁止监管人员在场,而是禁止律师与当事人之问的谈话为第三人听到,执法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点戒护。未来的看守所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这一场景,在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权的同时考虑到监管安全与秩序的需要。

(二)明确三类限制律师会见的例外案件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为平衡保障辩护权与打击特别严重犯罪之间的冲突,创设了三类案件的例外,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在侦查环节上暂时限制律师会见。三类案件的例外是权衡两项不同价值追求的结果,首先应当明确范围以防止扩大滥用至普通刑事犯罪。当前看来,律师界包括看守所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表明,虽然高检规则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明确,但仍然效果不够理想,需要进一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明确界限、完善控制程序。比如从实体角度来看,涉嫌贿赂犯罪金额应当进一步提高;从程序角度来看,应当有相当的证据表明涉嫌金额且增加相应的备案、救济机制。

(三)律师会见与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侦查环节上“提供法律帮助”与37条规定的会见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中的“等”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民事法律服务?这一问题涉及到长期以来处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践所形成的“先刑后民”问题,也关系到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案外人能否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范这些问题,谈不到允许或禁止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的民事权利的处置原本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范畴。但从看守所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被羁押者民事权利的行使及其牵连的民事人、家属能否会见在押人员问题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进行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监管行为并不能附带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在押人员有权自行或者通过其委托的人或律师实施民事行为,只不过在行使民事权利时部分权利的行使因为被剥夺自由而导致不便,需要通过变通方式方可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民事权利的行使,包括允许民事律师会见当事人、允许当事人通过的方式行使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安排其出庭参与诉讼等。

(四)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为进一步羁押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时间节点,将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的最长时限设置为24小时。实践调研已经表明,这一程序设计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疏漏,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看守所无法也无权审核24小时的期间是否被严格遵守,导致这一程序机制的适用基本上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自律。建}义,一方面赋予看守所收押时审核这一期问的权力,并通过公安内网联网的信息化手段全程监控在押人员到案至送押之间的时限;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期间规定的超时送押行为应当设置程序性后果,比如参照“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为依法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⑩对于不同原因、不同程度的超时送押行为也可以设置行政问责、行政处分等多层次的程序违法后果。

(五)便利法律援助工作考虑到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管理中掌握信息的全面性和看守所地位的中立性,由看守所负责法律援助的通知、告知与转送将更有助于保障在押人员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看守所可以直接通知法律援助中心考虑提供法律援助,看守所转交申请没有必要再经过办案部门,这样能够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尽早、全面地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看守所监管民警通过入所书面告知、监室上墙材料、日常谈话等环节更有条件用在押人员理解的语言告知其法律援助的权利与行使方式。

看守所条例篇(8)

由离子反应的定义可知,离子反应必须在水溶液中进行,凡不在水溶液里进行的反应不能写离子方程式。

例如,铜与浓硫酸的反应,浓硫酸中的水只有2%,硫酸大部分都不电离,故不能写成离子方程式。

(2)看反应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无论是化学方程式还是离子方程式,都要符合客观事实。

例如,金属铁与稀盐酸的反应,写成“Fe+2H+ === Fe3++H2”就是错误的,因为该反应只能生成Fe2+。

(3)看反应条件

因为同一个反应在不同条件下所生成的产物不同,所以必须看反应条件。

例如,向 NH4Cl 溶液中滴加 NaOH 溶液,当不加热时,产物为 NH3·H2O;当加热时,产物为 NH3 和 H2O。

(4)看守恒

①质量守恒

反应前后各元素的原子个数应该相等,违背这种原理的考题一般较少。

②电荷守恒

反应前后离子的电荷数应该相等,这是离子方程式区别于化学方程式的一个显著特征。

例如,Fe+Fe3+ === 2Fe2+,Fe2++Cl2 === Fe3+ +2Cl,都违背了电荷守恒规则。

③电子得失守恒

属于氧化还原反应的离子方程式,得到的和失去的电子数目必须守恒。

例如,下列离子方程式正确的是( )。

A. H2O2+2OH- === 2H2O+O2

B. Cl2+6OH- === ClO3-+5Cl-+3H2O 转贴于

C. 2MnO4-+H2O2+6H+ === 2Mn2++3O2+4H2O

D. 3MnO42-+4H+ === 2MnO4- +MnO2+2H2O

选项A电荷不守恒;选项B质量不守恒;选项C反应中电子得失不守恒。只有选项D正确。

(5)看物质的组成比

凡是在离子方程式中没有出现参加反应的离子被部分消去时, 强电解质所电离出的阴、阳离子数之比必须等于其组成比。

例如,稀硫酸与 Ba(OH)2 溶液的反应,如果写成“Ba2++OH-+H++SO42- === BaSO4+H2O”就是错误的,因为违背了 Ba(OH)2 和 H2SO4 的组成。

又如,向 FeBr2 溶液中通入过量氯气,其离子方程式应该是:

2Fe2++4Br-+3Cl2 === 2Fe3++2Br2+6Cl-

若写成了“4Fe2++2Br-+3Cl2 === 4Fe3++Br2+6Cl- ”就违背了组成规则。

(6)看书写规则

看守所条例篇(9)

1、从刑法理论上看,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罪对主体范围的要求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就只能对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进行打击,而对在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发生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就不能定罪处罚,不利于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也无法真正确保本罪客体不受侵犯。而且由于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主体资格过于苛刻,可能会出现同一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与判决生效后实施的同样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却引发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判决生效前因为行为人的身份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只能对行为人给予械具处罚和训诫,判决生效后行为人的身份就是罪犯,则可以被定罪处罚。同样,在同一看守所羁押的未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已生效判决罪犯实施的同样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也将出现对未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能定罪,而对已生效判决罪犯则可以定罪处罚;甚至会出现共同实施同一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因为主体资格的不同而适用不同刑法条款定罪量刑。

2、从司法实践上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人,恶习较深,均具有对抗改造的逆反心理。要规范他们的行为,仅凭在押人员行为规范或几条监规的处罚不可能使其洗新革面,重新做人,还必须在依法严惩的后盾支持下进行管教,才有较好的法律效果。从我县看守所近几年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来看,每年都有几例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发生,但最终都未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有的被作为其他罪的一个情节吸收,有的被撤销案件按监规处理。如,2000年1月,被告人丁某(未决犯)、曾某(未决犯)、蒋某(已决犯),三人在不同的押室多次殴打同押室人员,经常强拿硬要他人衣物、食品,充当牢头狱霸。后三人因不服从管教,违反监规,不约而同的从不同的押室调整到同一押室。1999年12月13日早上,三被告人纠合在一起,以他人的“红塔山”香烟被偷为由,将同押室另一在押人员蒋正福叫到放风间,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蒋某双手抱住蒋正福,让丁某拧下该押室水龙头击打蒋正福头部,致蒋头部1.7x0.3cm和2.5x0.4cm两处列伤,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经法医鉴定,蒋正福所受伤系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第4款,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按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依法审查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解释“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坏看守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三被告人中起主要作用和实施主要行为的是丁某,由于主犯不构成犯罪主体,因此,只有依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情节重的将材料移送办案单位处理,情节轻的按监规处理。这实质上是放纵了罪犯,应该受到惩罚的罪犯而没有受到惩罚,应该得到保护的人而没有得到保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也不利于看守所的安全与稳定,更不利于惩罚犯罪。

3、从看守所的监管范围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第2款也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为履行好这一职责,必然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各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二、建议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依法管理,保障监狱(看守所)的正常管理秩序,是法律赋予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问题上,必须根据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客观实际,来解决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完善立法、弥补该条文的不足,确保不枉不纵。从有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和稳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来看,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其理由:

1、法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一九九七年新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实施后,对此规定应理解为:“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这就足以说明,看守所是依法羁押上述三类人员的综合场所,它不是单一的劳动改造场所,它与单一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是有区别的。

看守所条例篇(10)

在全国各地的戒毒所、看守所、两劳场所及监狱等关押各类违法人员的封闭性场所多存在这样的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之间使用一些经过变异的词语,这些词语只存在于这些特殊空间,一旦离开这些特殊空间便失去传递信息的功能。这种社团变体语言的某些特性和隐语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隐语,因为使用者对其中一部分词语并不刻意掩饰,以致于一些词语被看守民警掌握,民警对此现象多不鼓励、不制止,有时为了管理需要,拉近和被关押人员的心理距离,甚至加入使用者的行列。本文搜集语料时,对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确认标准为:产生于监禁场所,且只在此特殊空间使用,无法判断词语最初是否产生于监禁场所的和在监禁空间以外也有人使用的词语均不收录,如白戒指(指手铐)、黑棒(指警棍)、八加一(指酒)。

1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类型

通过和昆明市各监狱服刑罪犯、昆明市戒毒所戒毒学员个别访谈,共发现并认定此类词语194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称系统:如德国人、鸡蛋、老鬼、新鬼、空姐、碗拐、钢丝等;

(2)物称系统:鳄鱼池、雕钢门、飞机票、水牌、鬼票、高岗、灯、皮手套等;

(3)动作指称系统:滑单桨、滑双桨、大型刷啦啦、拍、降落、汤褪等;

(4)看守所里犯人之间的取乐或惩罚系统:撑衣杆、小猫钓鱼、蹲冰箱等共39条;

(5)地名、单位指称系统:蒙古包、小龙潭、金马寺、豹子头、大板桥等18条;

(6)其它:监规九条、过关、起飞、正舞、配坨坨、走小路、钢板韭菜、吹毛边等;

2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及形成原因

2.1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

2.1.1 词语涉及面广,有的甚至已形成了完整系统。

这类特殊词语涉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包括衣食住用等。其中戒毒所和看守所相比,涉及到的变异词语更加丰富。

看守所除个别词语外,几乎全都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中心内容,因此形成了两个词语系统。一是被关押人员之间自己划分的层级系统,呈金字塔状,最上层的是“堂口”(又叫“堂主、号长”,一个监仓只能有一个“堂口”,他可以对监仓里的其他人员随意发号施令);中层的是“中堂”,包括“水手长”(又叫“水拐”、“冲锋机”)、“茶童”,一个监仓里的“水手长”和“茶童”只有2—3人,他们分别充当“堂口”的打手和按摩捶背、端茶倒水的随从;监仓里地位最卑微的是“下堂”(又称“小蛹、丐帮”,他们随时可能被欺辱),其中没有钱的“丐帮”又自称“鸵鸟”,此外还以。‘翻毛皮鞋”、“天兵”称看守他们的武警战士。二是“水手长”等听从“堂口”的指令对同监仓被关押人员进行的取乐或处罚,多达39种,从只是捉弄人,(对身体没有伤害的“旱冰”(人趴在地上做游泳的动作))到可能致死致残的一些方法,如“飞毯、斩鞭、刷鞭、黄焖鸡、辣子鸡、罐头、青霉素、火腿”等等,只要是能想出来的处罚手段,就有相对应的名称。其他词语虽不成系统,但都和他们被监禁的生活内容有关,如“翻板”(“丐帮”联合起来反抗“堂口”的管理),“穿棉衣”(警察提讯),“挖马池”(看守所里的干警深挖犯人余罪),“参观动物园”(有人参观看守所时,被关押人员自嘲),“飞豆”(看守所里劳动时,一种捡豆子的工作),似乎只有“花子大碗”(指看守所里的吃饭用的碗)、“鳄鱼池”(指看守所或两劳场所里的金鱼池)和监禁生活没有直接关系。

戒毒所所涉及的变异词语一部分与戒毒生活有关,如“天条”(在戒毒所内复吸毒品或逃跑)、“钢丝”(在戒毒所里以吞异物等手段自伤自残的学员)、“马戏团”(戒毒所里的文艺队)、“仙女”(文艺队里的女戒毒学员)、“盔甲”(所服)、“大板”(戒毒所里的通铺)等;而另一部分则没有什么规律,并非一定是与被关押人员的戒毒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汽锅”(在戒毒所里专指痰盂)、“花姑狸”(专指妓女)、“屁股”(专指座垫)、“灯”(专指打火机)、氧气瓶(专指各种各样的饮料瓶)、“烧烤”(学员晒太阳)、“抛光”(学员拖地)、“汉白玉”(鼻子)、“鸽子”(信)等。

2.1.2 单义词多,复义词少。

目前在昆明地区发现的194个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单义词有187条,比例达96.39%,复义词仅7例,所占比例仅3.61%,这7例复义词分别是:“水手长”(①专门给“堂口”洗衣服的犯人;②“堂口”手下的打手。)、“闷得深”(①在戒毒所里一直偷偷吸食毒品未被发现;②形容做事深藏不露,始终不被别人知晓。)、“起飞”(①开始做一件事,如去扫地;②戒毒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出所。)、“水牌”(①多指每天晚上向管教干部汇报情况的登记表;②偶指利用香烟盒等小纸片记电话号码等。)、“拍得了”(①戒毒学员的官职被撤掉了;②问题解决了,任务完成了。)、“马褂”(①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②看守所里犯罪嫌疑人穿的橘黄色马甲,上面印有所名和编号。)而笔者同期研究的犯罪隐语中复义词的比例为11.86%(王卉。2008)。

2.1.3 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

异名同指的词语只有以下10组:“号主、堂主、上堂”(监仓里最有地位的人);“下堂、丐帮、小蛹”(监仓里最没有地位的人);升堂、过堂(新人看守所的被关押人员向堂口汇报自己的情况);“进小号、冰箱”(在看守所里被关禁闭);“空投、空降”(看守所里专指家属来探望时送钱、送物);“上火星、耕耘”(被劳教);“勒一下、插一下、摸一下”(戒毒所里跳舞,男学员用语);“盔甲、鬼服”(戒毒所里的所服)。指称最多的词语是看守所中对被关押人员层级系统的划分中的“上、下堂”,以及戒毒所里男学员跳舞的用语,各有3个;而隐语中异名同指的词语非常多,仅对警察的称呼,在广州地区就多达55个(王卉,2008),如“鬼、针、枪、灰佬、车、灯”等等,在昆明地区也有15个,如“电、猫、水鸭子、黑皮、黑皮子”等等。

2.1.4 目前在已考察的几个城市中没有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而隐语是有同源性的,如对海洛因的称呼“4号”,来自于海洛因要经过四道加工工序,由4号衍生出的隐语有“吊数”(借用回语,“吊”为四之意)。

2.1.5 除对昆明各劳教、劳改所、戒毒所、看守所等单位的指称用词在监禁场所是统一的以外,戒毒所和看守所里的其他用语各不相同,指称类似事物时,分别有各自的词语。

以下几组分别是看守所和戒毒所的近似词:

“水手长、茶童”——“鸡蛋”(戒毒所里帮助干警工作,像部队里首长勤务兵一样的戒毒学员);“堂口”——“马褂”(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鸵鸟”——“三无”(戒毒所里没钱的戒毒学员);“二政府”(看守所里可以在监督岗工作的已决犯)——“宪兵”(戴红袖章,帮助干警维持秩序的戒毒学员)

2.2 监禁场所特殊词语形成以上特点的原因

2.2.1 看守所和戒毒所及两劳场所关押的对象不同、管理的严格程度不同、被关押人员面临的前途不同,因而造成他们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关注对象。

看守所的词语几乎全部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核心内容,足可见被关押人员对自己前途、命运的担心。生存空间的狭小和人身的不自由,使他们要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人为制造新鲜感、寻求刺激,所以才有了达39种之多的被关押人员之间的取乐或惩罚方法,并给每种方法起了生动、形象的名称。而戒毒学员只是违法,并未犯罪,加之干警对他们的人性化管理,心情相对放松,有精力、有可能去关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他们拥有的自由毕竟有限,在戒毒期间他们同样需要给自己的生活制造新奇,所以戒毒所里的变异词语范围非常宽泛。

2.2.2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复义词比例低、异名同指词语少和没有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可能与这些词语使用范围有限、使用人群特定,流通渠道不顺畅有关;而犯罪隐语的使用者人数相对较多,他们有人身自由,可四处流动,又分属不同团伙,每个团伙各有隐语,各不同团伙成员之间的流动造成隐语的交叉使用与流通,造成不同词语同时存在,以致于犯罪隐语异名同指现象较多。

3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结构特点

3.1 词性分布:已搜集的194例监禁空间特殊词语全部是实词或实词短语,没有虚词或虚词短语,又尤以名词(名词性短语)和动词(动词性短语)居多,其中名词(名词性短语)120条,占61.86%,如:“凤池、皮房、皮手套、见面礼、夹心饼干、龙床”;动词(动词性短语)74条,占38.14%如:“拍墙、过关、报户口、收东西、返水、卖马”。

3.2 音节结构特点:音节形式简单,单音词4个,占2.06%,双音节词96个,比例达50%,三音节词69个,占35.05%,四音节词20个,比例为10.31%,五音节词2个,占1.03%,七音节词3个,比例为1.55%;可见双音节、三音节词处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第一层次,是基本形式;一、四、五、七音节词处于第二层次,是较少选用的语音形式。

3.3 构词特点:只有3例附加式单纯词(附加式后缀1例:“罐头”、叠音2例:“坨坨、唆唆”),其余均为合成词或短语,其中又以偏正结构为最多,共104例,比例达54.64%,如:“马贼、飞毯、茶童”;动宾结构次之,有56例,占28.35%,如“坐班、度假、找马口”;主谓结构6例,如“小鬼点灯、宪兵、汤褪”;联合结构8例,如“烧烤、高山流水、盔甲”;动补结构10例,如“抛光、顶住”。没有缩略词和外来词。另有3例无法分析结构。

3.4 生成特点: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生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创新词语;二是借用共同语中的词语。自创新词主要是利用已有的构词语素构成新词,如:“斩鞭、刷鞭、卤安、矮站、正舞、花姑狸、唱饿歌”等,这是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重要的构词方式;借用共同语词语形式,对其意义进行变异,由此构成的词语占绝大多数,如“奈何桥、耕耘、度假、上网、钢丝、鸡蛋”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4 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原因探究及发展未来预测

4.1 作为一种社团变体。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的原因有二

4.1.1 基于求新、求变、求异心理另造新词。

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都是封闭的监禁空间,被关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相对单调,缺乏变化,有的被关押人员关押时间比较长,甚至达几年之久,不能接触社会,因而需要制造新鲜词语以满足求新、求变、求异心理,他们或舍弃已有词语而另造新词,如以“灯”代指打火机、以“汽锅”代指痰盂,“开飞机”指拿扫帚过来;或改用委婉的说法,用一些词借代另一些词,如“盔甲”指戒毒所所服,“皮房”指代监狱中专门关押死刑犯的房间;或在造词时不惜违反语言的经济原则,形式上进行重复或增衍,如以“翻毛皮鞋”代指武警;

4.1.2 对被禁止行为的遮掩。

日常生活、管理中,犯罪嫌疑人或违法人员有些行为是不被管理制度容许的,必须遮遮掩掩,以防被民警发现,因而需要对语言进行变异,如看守所内被关押人员之间多达39种的取乐或惩罚名称就因此而出现。

4.2 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发展未来预测

看守所条例篇(11)

在全国各地的戒毒所、看守所、两劳场所及监狱等关押各类违法人员的封闭性场所多存在这样的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之间使用一些经过变异的词语,这些词语只存在于这些特殊空间,一旦离开这些特殊空间便失去传递信息的功能。这种社团变体语言的某些特性和隐语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隐语,因为使用者对其中一部分词语并不刻意掩饰,以致于一些词语被看守民警掌握,民警对此现象多不鼓励、不制止,有时为了管理需要,拉近和被关押人员的心理距离,甚至加入使用者的行列。本文搜集语料时,对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确认标准为:产生于监禁场所,且只在此特殊空间使用,无法判断词语最初是否产生于监禁场所的和在监禁空间以外也有人使用的词语均不收录,如白戒指(指手铐)、黑棒(指警棍)、八加一(指酒)。

1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类型

通过和昆明市各监狱服刑罪犯、昆明市戒毒所戒毒学员个别访谈,共发现并认定此类词语194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称系统:如德国人、鸡蛋、老鬼、新鬼、空姐、碗拐、钢丝等;

(2)物称系统:鳄鱼池、雕钢门、飞机票、水牌、鬼票、高岗、灯、皮手套等;

(3)动作指称系统:滑单桨、滑双桨、大型刷啦啦、拍、降落、汤褪等;

(4)看守所里犯人之间的取乐或惩罚系统:撑衣杆、小猫钓鱼、蹲冰箱等共39条;

(5)地名、单位指称系统:蒙古包、小龙潭、金马寺、豹子头、大板桥等18条;

(6)其它:监规九条、过关、起飞、正舞、配坨坨、走小路、钢板韭菜、吹毛边等;

2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及形成原因

2.1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

2.1.1 词语涉及面广,有的甚至已形成了完整系统。

这类特殊词语涉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包括衣食住用等。其中戒毒所和看守所相比,涉及到的变异词语更加丰富。

看守所除个别词语外,几乎全都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中心内容,因此形成了两个词语系统。一是被关押人员之间自己划分的层级系统,呈金字塔状,最上层的是“堂口”(又叫“堂主、号长”,一个监仓只能有一个“堂口”,他可以对监仓里的其他人员随意发号施令);中层的是“中堂”,包括“水手长”(又叫“水拐”、“冲锋机”)、“茶童”,一个监仓里的“水手长”和“茶童”只有2—3人,他们分别充当“堂口”的打手和按摩捶背、端茶倒水的随从;监仓里地位最卑微的是“下堂”(又称“小蛹、丐帮”,他们随时可能被欺辱),其中没有钱的“丐帮”又自称“鸵鸟”,此外还以。‘翻毛皮鞋”、“天兵”称看守他们的武警战士。二是“水手长”等听从“堂口”的指令对同监仓被关押人员进行的取乐或处罚,多达39种,从只是捉弄人,(对身体没有伤害的“旱冰”(人趴在地上做游泳的动作))到可能致死致残的一些方法,如“飞毯、斩鞭、刷鞭、黄焖鸡、辣子鸡、罐头、青霉素、火腿”等等,只要是能想出来的处罚手段,就有相对应的名称。其他词语虽不成系统,但都和他们被监禁的生活内容有关,如“翻板”(“丐帮”联合起来反抗“堂口”的管理),“穿棉衣”(警察提讯),“挖马池”(看守所里的干警深挖犯人余罪),“参观动物园”(有人参观看守所时,被关押人员自嘲),“飞豆”(看守所里劳动时,一种捡豆子的工作),似乎只有“花子大碗”(指看守所里的吃饭用的碗)、“鳄鱼池”(指看守所或两劳场所里的金鱼池)和监禁生活没有直接关系。

戒毒所所涉及的变异词语一部分与戒毒生活有关,如“天条”(在戒毒所内复吸毒品或逃跑)、“钢丝”(在戒毒所里以吞异物等手段自伤自残的学员)、“马戏团”(戒毒所里的文艺队)、“仙女”(文艺队里的女戒毒学员)、“盔甲”(所服)、“大板”(戒毒所里的通铺)等;而另一部分则没有什么规律,并非一定是与被关押人员的戒毒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汽锅”(在戒毒所里专指痰盂)、“花姑狸”(专指妓女)、“屁股”(专指座垫)、“灯”(专指打火机)、氧气瓶(专指各种各样的饮料瓶)、“烧烤”(学员晒太阳)、“抛光”(学员拖地)、“汉白玉”(鼻子)、“鸽子”(信)等。

2.1.2 单义词多,复义词少。

目前在昆明地区发现的194个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单义词有187条,比例达96.39%,复义词仅7例,所占比例仅3.61%,这7例复义词分别是:“水手长”(①专门给“堂口”洗衣服的犯人;②“堂口”手下的打手。)、“闷得深”(①在戒毒所里一直偷偷吸食毒品未被发现;②形容做事深藏不露,始终不被别人知晓。)、“起飞”(①开始做一件事,如去扫地;②戒毒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出所。)、“水牌”(①多指每天晚上向管教干部汇报情况的登记表;②偶指利用香烟盒等小纸片记电话号码等。)、“拍得了”(①戒毒学员的官职被撤掉了;②问题解决了,任务完成了。)、“马褂”(①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②看守所里犯罪嫌疑人穿的橘黄色马甲,上面印有所名和编号。)而笔者同期研究的犯罪隐语中复义词的比例为11.86%(王卉。2008)。

2.1.3 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

异名同指的词语只有以下10组:“号主、堂主、上堂”(监仓里最有地位的人);“下堂、丐帮、小蛹”(监仓里最没有地位的人);升堂、过堂(新人看守所的被关押人员向堂口汇报自己的情况);“进小号、冰箱”(在看守所里被关禁闭);“空投、空降”(看守所里专指家属来探望时送钱、送物);“上火星、耕耘”(被劳教);“勒一下、插一下、摸一下”(戒毒所里跳舞,男学员用语);“盔甲、鬼服”(戒毒所里的所服)。指称最多的词语是看守所中对被关押人员层级系统的划分中的“上、下堂”,以及戒毒所里男学员跳舞的用语,各有3个;而隐语中异名同指的词语非常多,仅对警察的称呼,在广州地区就多达55个(王卉,2008),如“鬼、针、枪、灰佬、车、灯”等等,在昆明地区也有15个,如“电、猫、水鸭子、黑皮、黑皮子”等等。

2.1.4 目前在已考察的几个城市中没有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而隐语是有同源性的,如对海洛因的称呼“4号”,来自于海洛因要经过四道加工工序,由4号衍生出的隐语有“吊数”(借用回语,“吊”为四之意)。

2.1.5 除对昆明各劳教、劳改所、戒毒所、看守所等单位的指称用词在监禁场所是统一的以外,戒毒所和看守所里的其他用语各不相同,指称类似事物时,分别有各自的词语。

以下几组分别是看守所和戒毒所的近似词:

“水手长、茶童”——“鸡蛋”(戒毒所里帮助干警工作,像部队里首长勤务兵一样的戒毒学员);“堂口”——“马褂”(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鸵鸟”——“三无”(戒毒所里没钱的戒毒学员);“二政府”(看守所里可以在监督岗工作的已决犯)——“宪兵”(戴红袖章,帮助干警维持秩序的戒毒学员)

2.2 监禁场所特殊词语形成以上特点的原因

2.2.1 看守所和戒毒所及两劳场所关押的对象不同、管理的严格程度不同、被关押人员面临的前途不同,因而造成他们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关注对象。

看守所的词语几乎全部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核心内容,足可见被关押人员对自己前途、命运的担心。生存空间的狭小和人身的不自由,使他们要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人为制造新鲜感、寻求刺激,所以才有了达39种之多的被关押人员之间的取乐或惩罚方法,并给每种方法起了生动、形象的名称。而戒毒学员只是违法,并未犯罪,加之干警对他们的人性化管理,心情相对放松,有精力、有可能去关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他们拥有的自由毕竟有限,在戒毒期间他们同样需要给自己的生活制造新奇,所以戒毒所里的变异词语范围非常宽泛。

2.2.2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复义词比例低、异名同指词语少和没有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可能与这些词语使用范围有限、使用人群特定,流通渠道不顺畅有关;而犯罪隐语的使用者人数相对较多,他们有人身自由,可四处流动,又分属不同团伙,每个团伙各有隐语,各不同团伙成员之间的流动造成隐语的交叉使用与流通,造成不同词语同时存在,以致于犯罪隐语异名同指现象较多。

3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结构特点

3.1 词性分布:已搜集的194例监禁空间特殊词语全部是实词或实词短语,没有虚词或虚词短语,又尤以名词(名词性短语)和动词(动词性短语)居多,其中名词(名词性短语)120条,占61.86%,如:“凤池、皮房、皮手套、见面礼、夹心饼干、龙床”;动词(动词性短语)74条,占38.14%如:“拍墙、过关、报户口、收东西、返水、卖马”。

3.2 音节结构特点:音节形式简单,单音词4个,占2.06%,双音节词96个,比例达50%,三音节词69个,占35.05%,四音节词20个,比例为10.31%,五音节词2个,占1.03%,七音节词3个,比例为1.55%;可见双音节、三音节词处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第一层次,是基本形式;一、四、五、七音节词处于第二层次,是较少选用的语音形式。

3.3 构词特点:只有3例附加式单纯词(附加式后缀1例:“罐头”、叠音2例:“坨坨、唆唆”),其余均为合成词或短语,其中又以偏正结构为最多,共104例,比例达54.64%,如:“马贼、飞毯、茶童”;动宾结构次之,有56例,占28.35%,如“坐班、度假、找马口”;主谓结构6例,如“小鬼点灯、宪兵、汤褪”;联合结构8例,如“烧烤、高山流水、盔甲”;动补结构10例,如“抛光、顶住”。没有缩略词和外来词。另有3例无法分析结构。

3.4 生成特点: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生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创新词语;二是借用共同语中的词语。自创新词主要是利用已有的构词语素构成新词,如:“斩鞭、刷鞭、卤安、矮站、正舞、花姑狸、唱饿歌”等,这是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重要的构词方式;借用共同语词语形式,对其意义进行变异,由此构成的词语占绝大多数,如“奈何桥、耕耘、度假、上网、钢丝、鸡蛋”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4 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原因探究及发展未来预测

4.1 作为一种社团变体。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的原因有二

4.1.1 基于求新、求变、求异心理另造新词。

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都是封闭的监禁空间,被关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相对单调,缺乏变化,有的被关押人员关押时间比较长,甚至达几年之久,不能接触社会,因而需要制造新鲜词语以满足求新、求变、求异心理,他们或舍弃已有词语而另造新词,如以“灯”代指打火机、以“汽锅”代指痰盂,“开飞机”指拿扫帚过来;或改用委婉的说法,用一些词借代另一些词,如“盔甲”指戒毒所所服,“皮房”指代监狱中专门关押死刑犯的房间;或在造词时不惜违反语言的经济原则,形式上进行重复或增衍,如以“翻毛皮鞋”代指武警;

4.1.2 对被禁止行为的遮掩。

日常生活、管理中,犯罪嫌疑人或违法人员有些行为是不被管理制度容许的,必须遮遮掩掩,以防被民警发现,因而需要对语言进行变异,如看守所内被关押人员之间多达39种的取乐或惩罚名称就因此而出现。

4.2 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发展未来预测

推荐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