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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0 14:51:31

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制度篇(1)

(一)退休条件

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条件分为年龄条件、工具条件和身体条件三方面。退休年龄条件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人口状况,平均寿命,以及生产力供求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国家公务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国家就支付退休金。工具条件是由国家公务员的养老保障必须贯彻权利与义务结合的原则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只有为国家提供一定的服务年限才能享受退休待遇。身体条件,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公(工)或因病致残,确实丧失了工作能力,也可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

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定退休,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由任免机关命令其退休;一种是自愿退休,即具备了法定的最低退休条件之后,可自愿申请退休。

《国家公务员暂行例》规定的退休条件为: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丧失工作能力的。

这些基本沿用了过去干部退休的条件,所不同的是取消了工作年限的限制。

国家公务员自愿退休的条件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确立自愿退休的方式,这在我国还是第一次,也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的一个新的特点。这样可以使部分服务年限较长、而又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公务员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前退休。

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国家公务员办理退休手续,一般应在国家公务员具备了退休条件的当月通知本人,办完手续。对自愿退休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再办理退休手续。

关于退职问题。建国以后,我国一直实行干部退职制度。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将实行养老保险金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年限等情况确定不同的养老保险金,因此不需要再分为退休、退职两种制度;再者,从现在的实际情况看,一般也不会出现参加工作几年就到了退休年龄的情况,突然丧失工作能力的现象也只是极少数。因此,退职作为单独制度存在已失去了其实际意义。为统一政策,规范制度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取消了"退职"形式,统称为退休。

(二)退休待遇

退休待遇是国家公务中退休制度的核心内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退休》一章中规定:"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福利等遇".合理确定国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关系到能否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关系到整个公务员队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因此,确定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就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确定科学的退休金计发标准和办法;二是体现功绩原则,鼓励敬业精神;三是建立正常的调节机制。

国家公务员退休待遇主要包括政治待遇、生活待遇以及住房、医疗等其它福利待遇。

1、政治待遇。

政治待遇是指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享有的政府权利。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基本政治待遇保持不变。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公务员学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的活动,通报有关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勉励他们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光荣传统,永葆革命青春。

2、生活待遇

(1)基本退休金待遇。基本退休金是退休公务员最主要的生活待遇。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务级工资制。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退休金的计发办法是: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按一定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工具工资均按原工资的100%计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公务员基本退休金也应适时调整。其调节办法是:在国家统一调整生活必要品价格时,退休公务员可按在职国家公务员并入基础工资的补贴数额增加退休金;在职国家公务员根据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指数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公务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度相应提高基本退休金标准。

(2)地区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各地将建立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可享受原单位所在地同职级在职人员的地区津贴。

(3)物价、生活补贴和各项福利待遇。这也是国家公务员退休生活待遇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3、医疗和伤残保险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可继续享受同职级在职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保证退休公务员有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对因公(工)致残的退休公务员,除发给基本退休金外,另发给因公伤残保险金。其中对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每月再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4、住房待遇。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住房标准和办法按同职级在职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并给予优先照顾。

5、丧葬、抚恤待遇。

退休公务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在职国家公务员去世后一样对待。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退休安置

退休公务员的安置,包括安置地点的选择,住房和接受单位的落实,退休经费和其它福利待遇的保障等方面。凡退休后在其工作地点是县级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一般可就地安置。退休安置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生活,同时对解除在职国家公务员的后顾之忧,安心本职工作,也有一定的意义。

1、安置原则。

第一,坚持以就地安置为主的原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对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去向,本着有利于控制大中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作出了一些规定。实践证明,对离退休人员过多地进行异地安置,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不利于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特别是随着住房、医疗等制度的改革,异地安置矛盾更加突出,安置费用耗资巨大,往往有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

第二,对少数退休公务员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应体现适当照顾的原则。如对在边远、高原、沙漠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其退休安置地点,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照顾。

2、安置条件。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一般应当就地安置。这是因为,国家公务员的职业相对稳定,在一个地方长期工作,对环境比较适应,也有一定的生活基础就地安置后,方便生活,方便管理。

少数退休公务员,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可异地安置,但要从严掌握。这部分人主要是指只身在一地工作,或夫妇同在一起、但身边无子女照顾的;由内地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身体确实不适应继续在当地生活。到京、津、沪和其他大城市安置的,要从严掌握,分别由国家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3、安置待遇和手续

退休公务员异地到其它城市安置的,原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

退休公务员异地安置时,本人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点途中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等,由原单位按差旅费报销。

异地安置的退休公务员的户籍、组织医疗及经费关系等转换手续,应由原工作单位和接受安置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退休公务员的管理

公务员制度篇(2)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章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位分类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四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录用

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次。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作的依据。

第六章奖励

第二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纪律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二)违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第五十条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培训

第五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交流

第五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需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回避

第六十一条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

第六十九条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退休

第七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公务员制度篇(3)

第二条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奖;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公务员制度篇(4)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公务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正副乡、镇长的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晋职

第四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与机构或职位规格相符合。

第六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但不得越级晋升非领导职务。

第七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3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市及区、县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正职领导职务,应具有5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副职领导职务,应具有5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晋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内设机构及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级正职和副职领导职务,应具有5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和3年以上,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晋升各级行政机关中的科级正职和副职领导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和3年以上,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晋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5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晋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4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九)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

(十)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十一)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由处长晋升为助理巡视员、副处长晋升为调研员、科长晋升为助理调研员、副科长晋升为主任科员职务的,原则上不再担任原职务。

第十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根据需要,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详实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与主管部门协商方可晋升的职务,应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程序规定进行。

(六)将晋升的有关材料分别存档。任免通知存入文书档案,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同时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并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三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降职

第十四条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五条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六条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免机关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任免机关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自立职务名称或使用享受某级职务待遇的称谓。

(三)不准超机构或职位规格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条件,搞迁就照顾。

(五)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六)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七)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处级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区、县管理的处级领导职务除外)职务升降工作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区、县科级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监督与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人事局应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派出机构的职位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区、县人事局应对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机构的职位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科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三条对晋升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级、科级职务,晋升为市公安、安全、监狱、税务机关处级、正科级职务的,晋升为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晋升处级非领导职务,须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宣布任免决定。

属于越级晋升为处级领导职务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处级、科级职务的,在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时,须附单行考察(说明)材料。

对给予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降职的,须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宣布任免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晋升为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科级职务,须报区、县人事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宣布任免决定。

公务员制度篇(5)

公务员制度最早产生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的英国,它的实行不仅挽救了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危机,巩固了英国资产阶级政权,也缓和了英国资本主义的经济危机,促进了英国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自此之后便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推广开来。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应用,使人尽其才、事竟其功,提高了国家的竞争力、政府的管理水平与行政效率。因此,我国开始在原有干部制度的基础上推行公务员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自我发展与完善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特点。但是由于起步较晚自身还有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一、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

(一)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

1.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这一指导思想是公务员管理的灵魂。

2. 继承和发扬我党人事管理的优良传统,例如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等;注重吸收改革开放30多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积极成果,例如公开考试、清正为民等这些好经验都被吸收到公务员管理中来。

3. 学习与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管理公务员的科学经验。例如实行分类与法制化管理体制、激励竞争等,在借鉴的同时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加以改造,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内容。

4. 稳步推行,不可急于求成。公务员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可算是新事物,因此推行起来不可急于求成。

(二) 建立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建立公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二是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如有些地方长期拖欠工资等。三是对公务员加强监督,促进勤政廉政建设,防止公务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四是为了提高公务员的工作效率,建设一支具有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

有了指导思想的引导和明确的目的,中国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从组织上、制度上保证把优秀人才选拔到国家机关中来,保证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形成高效能的国家管理系统,实现国家管理职能;其次有利于人事行政工作的法制建设和公开监督,使人事行政从“人治”走向“法治”,有利于形成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最后,有利于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家和行政管理专家。

(三) 我国公务员制度形成的历史进程

我国公务员制度从酝酿至今已经有30年的历史,其历史进程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1984-1986年)。1984年中组部与劳动人事部分别组成调查小组着手起草我国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并于1986年下半年定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草案)》。二是决策阶段(1987-1988年)。1987年党的十三大正式宣布我国将建立公务员制度,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组建人事部,负责制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研制国家公务员法。三是试点阶段(1989-1993年9月)。从1989年开始在国务院的审计署等六部门进行试点工作,1992年全国加快了试点步伐。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四是推行与发展阶段(1993年10月-2005年12月)。在这一阶段中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决定在2006年1月1日实施。五是依法管理阶段(2006年-今)。公务员法实施以后,各级组织与国家机关的人事部门,依法开展人事管理工作,制定各种法规细则,也充分认识到了人事人才在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任务。

二、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一) 与外国公务员制度相比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1. 公务员不搞“政治中立”。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与西方文官制度的根本区别。西方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政治中立”,防止因政党轮流坐庄引起公务员的大换班的必要措施。而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制度,公务员没有必要搞“政治中立”。

2. 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我国公务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西方的公务员队伍是一些具有单独利益的个体或集团利益的代表。

3. 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我国公务员的录用和晋升使用的是既要有德、又要有才得全面用人标准。

4. 我国公务员不搞“两官分途”。我国不是多党制国家,因此也就不存在两官的分途问题,公务员不论职务高低都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员。

(二) 与原来的公务员条例比新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1. 公务员范围扩大。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 增加职位聘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职位实行聘任制。

3. 新的职位分类。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按照工作性质分为三类: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

4. 明确行政责任。明确公务员与上级之间的责任,有利于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三、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从1993年至今,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全新政府人事管理体系,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其自身还存在许多的问题和不足,例如:法规不完善、制度不落实,管理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公务员制度中的各种运行机制不健全,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发挥等。我国应顺应潮流,对公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在此过程中应该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现状做出符合实际的科学判断,明确改革方向;二是明确法治、规范是改革和创新的基础;三是素质、效能与培训是改革和创新的关键。具体而言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构建一个严密完整的公务员法律体系,出台与公务员总法相配套、相协调的有关单项规范,如纪律、调任、回避、管理与监督等形成制度的合力。使条文都具体化,有可操作性,适应基层实施。实现管理方式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依法办事,纠正以言代法的现象,真正做到法律和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二) 建立、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运行机制。一是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实行公务员薪酬工资制。二是要创新监督管理机制,将公务员依法行政当作监督管理的重点,注重行政道德建设。三是要创新新陈代谢机制,建立固定的任期任职制,并且公务员职位的设置要根据政府职能变化定期调整。四是要创新廉政保障机制,确保公务员队伍的清正廉洁。

(三) 加强对公务员队伍的建设,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同时加强对公务员专业化的培训,努力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使公务员的知识素质和文化素质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 结语

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是一项内涵丰富的改革,也是一项十分艰巨而细致的工作,并非一蹴而就。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会遇到来自旧的管理体制惯性、人们头脑中传统观念的惰性、实际部门利益的刚性,以及知识体系的不完整性等方面的制约。但我们应对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与改革保持积极心态,统一认识,下定改革的决心,在实施步骤上做到既积极又稳妥,就一定能建立起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公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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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梓武.论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特点[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4,(3).

公务员制度篇(6)

(一)从中国实际出发确定公务员范围

在西方国家,“公务员”一般指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用,不与内阁共进退的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选举或政治任命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务员。考虑到我国干部管理制度正处于改革过程中,公务员的范围需要同现阶段干部管理体制相符合,同民主政治发展进程相适应。因此,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了确定公务员的标准:“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各派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等。这比许多西方国家公务员的范围要宽泛。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西方国家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两党或多党竞争,轮流执政。为了避免执政党的更替而造成政府工作人员更替的混乱,西方国家强调公务员是一个独立的管理系统,强调政治中立原则。我国实行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派是参政党。因此,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不仅没有必要搞什么“政治中立”,而且,还必须强调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现行干部管理体制,政府机关中较高职务层次的公务员是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党的机关与人大、政协等机关,也是党委组织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的。为了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强调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要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这一党的干部制度改革原则,体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这一党的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强调公务员的考核制度要体现群众公认、注重实绩这一党的干部选拔原则;强调公务员的惩戒制度要体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党的方针;强调公务员交流制度要体现党的干部交流政策等等。

(三)我国《公务员法》没有对公务员进行政务类和事务类划分

西方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类型的具体划分可能不完全相同,但适用于《公务员法》的公务员范围大致相同,即主要是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实行职务常任、不与政党共进退的职业文官。而对经过选举或政治任命的官员不适用《公务员法》。因此,公务员大致可以分为政务官和事务官两大基本类型:政务官服从政党政治需要,体现执政党的意志和利益,并随政党执政地位的变化而更迭;事务官独立于党派之外,与政务官之间一般不能相互转任。

在我国各级机关中,不论是领导成员公务员或是非领导成员公务员,不论是选任制公务员或是委任制公务员,也不论是领导职务公务员或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尽管他们在产生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如无另行规定,所有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都适用《公务员法》,所有公务员都是人民公仆,其工作性质是基本一致的,他们之间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交流。

二、《公务员法》的主要内容

(一)分类制度

分类管理是对公务员实施科学管理的基础与前提,《公务员法》突出了职位分类的立法思想,强调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实行职务、职级管理。

1、关于职位类别划分。公务员法明确“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根据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职位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将公务员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并授权国务院根据管理需要,增设其他类别。从而结束单一化的公务员管理模式,为对不同类别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奠定基础。

2、关于职务设置。在职务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公务员有没有指挥、组织、决策权,将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系列”与“非领导职务系列”两种类型。领导职务系列的公务员负有行政领导职责,非领导职务系列的公务员只承担岗位职责。领导职务系列在所有类别职位中均可设置。与《条例》只规定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相比,新的职务设置,应使公务员职业发展阶梯更加多样化。同时根据责任大小、业务能力高低、工作实绩,可以对每一个职务系列进行职务层次划分。

3、关于级别设置。与《条例》只设置15个公务员级别相比,公务员法立法过程中倾向于增加到27至30个级别。级别不仅是不同类别公务员利益平衡比较的统一坐标系,而且还是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重要台阶。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待遇及其他待遇的重要依据。其设立原则是“一职数级、上下交叉、倾斜基层"。

(二)更新机制

更新机制是促进公务员队伍的新老交替、优胜劣汰的选拔与退出机制。

1、进入公务员队伍。《公务员法》规定进入公务员队伍,

获得公务员身份的方式有考任、选任、委任、聘任、调任等五种。考任是指通过公开竞争考试,择优录用产生公务员。《公务员法》规定了初任非领导职务类公务员“凡进必考”原则。这是公务员系统最基本、最主要的入径;选任是指国家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公务员;委任是指通过任免机关根据法定的权限直接确定并委派担任一定国家公职的方式产生公务员;聘任是公务员法吸收了近几年各地公务员制度改革的经验,以及西方国家新公共管理改革经验,确立的一种新制度,它是指机关通过与拟聘人员签订合同的方式产生公务员。我国《公务员法》确定的聘任范围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职位。调任是指按照公务员交流制度产生的公务员。

2、退出公务员队伍。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了4种退出制度:第一是退休。这是指公务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国家服务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者丧失工作能力,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由国家给予生活保障,并给予妥善安置与管理的制度。《公务员法》规定了强制退休和自愿退休两种制度。对于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这里讲的是强制退休;关于自愿退休,《公务员法》第88条规定:公务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提前退休。

第二是辞职。包括公务员辞去公职和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的意愿,依法辞去所任职务,并解除与机关的全部职务关系,丧失公务员身份。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法向任免机关申请不再担任所任的领导职务,不丧失公务员身份,可按照规定另行任职。辞去公务员公职,是公务员的职业选择;辞去领导职务,是在机关内部的职务选择。

第三,辞退。辞退不是纪律处分,是国家机关根据该公务员的表现并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解除国家与该公务员之间职务关系的行为。辞退决定生效后,被辞退者丧失公务员身份。

第四,开除。开除是对公务员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被开除公职的公务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与国家的职务关系终止,并终生不得进入公务员队伍。

(三)激励保障机制

激励保障机制是公务员制度中既能激发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使公务员产生内在的工作动力,又能保障公务员的职务稳定和良好的物质生活的制度。包括考核、奖励、职务升降、工资保险福利等管理环节。对公务员来说,工资保险福利履行着日常保障的功能,而对工作优秀者予以增资,又有着激励的功能,但职务的晋升是对公务员最大的激励。

1、关于职务升降。这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工作实绩,依法提高或降低公务员职务的行为。**年以来,我国将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确立为晋升公务员领导职务的方式之一,使各机关的内部晋升方式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并存。《公务员法》肯定了这两种晋升方式。第43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这是传统的内部晋升方式;第45条第l款规定:“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该条第2款规定:“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这里肯定了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的方式。只不过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的职务和范围有所不同。

2、关于工资福利保险。《公务员法》针对当前我国公务员队伍工资水平总体偏低、工资制度不尽合理、收入分配秩序比较混乱等问题,强调要建立全国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实施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岗位津贴等津贴制度,以及实行国际通行的工资调查制度,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从而为公务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提供了保障。《公务员法》还明文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工资。

(四)监督机制

公务员的监督机制渗透到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对公务员的法律监督,实现公务员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公务员法》中的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义务与权利、纪律处分、回避等环节。

1、关于公务员的法定义务。公务员是在国家中处于特殊地位的公民,即处于管理地位的少数人。他们领取着公民纳税形成的薪俸,掌握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国家权力,知悉更多的国家机密,其行为较一般公民具有更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对他们首先是义务规范,其次才是权利保障。现代国家公务员法首先规定公务员的义务,一般说来有以下几项义务: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保持政治中立的义务(我国和西方的政党制度不同,因此不实行此制度);服从合法命令的义务;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义务以及限制兼职等有关廉政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得参与罢工的义务等。我国《公务员法》第13条规定了9项作为义务,第53条规定了16项不作为义务(也是纪律)。

2、关于对公务员的处分。对公务员的处分是对违法、违纪公务员根据情节所给予的惩戒。处分种类沿用了《条例》的规定: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但是《公务员法》明确了处分期间和处分程序。第58条规定: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处分期间不晋升职务和级别,除警告外,其他处分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解除处分后,增资、晋级、晋职不受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第57条还规定了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另外,第57条还规定了对公务员处分要经过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和通知等法定程序。

3、关于回避。《公务员法》中的回避制度是为了减少因人为因素对公务员公正执法的干扰,保证公务员公正廉洁地执行公务,提高公务行为的公信力和保障政府权威的权力制约制度。《公务员法》的回避制度分为三类: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域回避。新晨

公务员制度篇(7)

内容提要: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已成为当前中国政府改革的重要举措。服务型政府是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着服务责任的政府,服务型政府模式成功的关键在于建立现代公务员制度,培养积极主动和精明能干的公务员队伍。中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中国在公务员制度建设上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距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国服务型政府变革,必须重构公务员制度,建设以职业化体系为核心的公务员制度。关键词:服务型政府;公务员制度;新公共管理职业化中国新一届政府正致力于“以人为本”的政府改革。以人为本是一种对人在社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的肯定,同时它又是一种价值取向,即强调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为了人和塑造人。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到政府管理中,就是要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行政模式,这也是我国公共行政体制改革的总方向。中国政府已经明确承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一个有效的政府必定是政府职能有限,依法行政,权力多中心配置,决策高度民主,政务信息高度透明,拥有一个精明强干、士气高昂的公务员队伍的政府。这一切都有赖于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公务员制度,因为有了高度发达的公务员制度,就可以从社会中吸收人才,并通过激励和培训,使人才在政府部门迅速成长。无论是制定政策、提供服务还是管理合同,有效政府的生命力都在于公务员的精明强干和积极主动(世界银行,1997)。随着中国政府模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停留在理论上的服务型政府行政模式的变革也开始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在进行深入考察后我们发现,中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现行的《公务员法》在支持中国政府服务型建设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必须在深刻反思现行公务员制度的基础上,建设中国服务型政府。一、服务型政府模式的提出背景与中国的实践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对政府的公共产品的质与量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要求政府不只是要管理好社会公共事务,更重要的是要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在这种背景下,西方的理论界适时地服务型政府视角下进行了理论创新,针对马克斯·韦伯的官僚组织理论和传统管制型政府的弊端和困境,以公共选择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为基础,提出了新公共管理理论和公共服务理论,在实践中掀起了政府改革或政府再造的热潮。英国政府自1979年撒切尔夫人上台后,开始了以注重商业管理技术,引入竞争机制,进行顾客导向为特征的新公共管理运动,推行了西欧最为激进的政府改革计划。1987年的《改变政府管理:下一步行动方案》报告,大力提倡采用最多的商业管理手段来改善执行机构,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1991年颁布的《公民》,主张施行公共管理的顾客导向。美国政府以奥斯本和盖布勒的《改革政府》为理论指导,于1993年克林顿时期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改革--“重塑政府运动”,其目标是创造一个少花钱多办事的政府,并坚持顾客导向、结果控制、简化程序和一削到底原则;改革的基本内容是精简政府机构、裁减政府雇员、放松管制、引入竞争机制以及推行绩效管理。这场改革的纲领性文献是戈尔所领导的国家绩效评价委员会的报告《从过程到结果:创造一个少花钱多办事的政府》。1994年,美国政府在此基础上颁布了《顾客至上:服务美国民众标准》,主张建立顾客至上的政府(Gore,1993)。随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把顾客导向作为政府改革的重要环节,掀起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浪潮。归纳而言,当代西方国家政府再造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纳为三方面:其一,社会、市场管理与政府职能的优化;其二,社会力量的利用和公共服务社会化;其三,政府部门内部的管理体制改革。所谓服务型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它把为社会、为公众服务作为政府存在、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是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的理念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着服务责任的政府”(刘熙瑞,2002)。从本质上来说,服务型政府追求的是公共利益的实现。一方面,它从关注权力和权力运行转向关注管理的实际效果,把服务置于中心位置,以公众利益为中心,以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政府绩效的标准。另一方面,服务型政府是相对于管制型政府来说的。这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体现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管制型政府的思路在于把政府看作国家意志的体现者,认为政府始终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脱离的力量,执行着对社会的统治和管理职能[1]。服务型政府的价值取向则恰恰相反,不是政府统治社会,而是社会控制政府,政府一切行为以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准则。这种理念以公众利益为依归,有利于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将导致特权意识的弱化和特权的消失,并使其丧失制度化的基础。再一方面,服务型政府突出对政府责任的承担和对公众满意的重视,因此具有随时进行自我改革的可能性和积极性。一旦政府的某项职能不再存在,它就会中止这项职能,废除与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总之,服务型政府的模式使公民处于主动与核心的地位,反映了以人为本在政府公共管理中的诉求。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但以服务人民为导向一直以来都是中国政府的执政纲领。在《论联合政府》中指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向人民负责和向党的领导机关负责的一致性:这些就是我们的出发点。提出“三个代表”思想,明确了以最大广大人民利益为核心的执政思路。也明确提出,坚持用人民拥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来衡量我们的一切决策,就能在全局上把握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行政改革已经成为经济改革之后又一重大改革举措,其中服务型政府被重新提出和加以推广。刘熙瑞(2002)和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2005)认为,服务型政府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全国各地在经济改革推动下,纷纷开始进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实践,上海、南京、重庆、珠海、福建等地区的改革,出现了很多创新性的举措。例如,江苏提出要把创建服务型政府机关作为长期的任务,把基层和群众的要求作为改进服务的重点,把人民满意作为作风建设的最高标准,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抓好省级机关作风建设,建设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机关。另外,伴随着入世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以整合部门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为主要特征,以“一厅式办公、一窗式收费、一站式服务”为主要模式的行政综合服务中心[2]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全国各地区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筹建和运作从一个方面表明中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决心。

二、从服务型政府模式目标看中国公务员制度的缺陷服务型政府的实质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它反映着政府的一种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服务型政府的构建也对政府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管理学角度出发,无论是企业组织还是政府组织,人力资源管理都是其核心管理职能。笔者认为,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是服务型政府构建中的关键。作为重要工具的人力资源战略管理命题正是源于企业界的“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StrategyManagementofHumanResource)“。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强调人力资本对组织的重要性,人力资本已经成为公司重要资本之一,而且人力资源的质量直接影响公司战略目标能否实现。因此,相比传统人力资源管理,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把人力提到更高的高度加以考虑。这与服务型政府的核心理念是一致的。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必然伴随着提升政府绩效、政府再造、业务流程再造,另一方面必须真正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能力。对后者的考虑应该将公务员管理放置到更广泛的空间加以考虑,对于现有的公务员应该通过培训、考核、激励等方式提升其素质和能力,更重要的是在公务员的招聘录用中应该更加考虑从整个政府组织的核心战略出发,构建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框架,落实人力资源管理战略目标规划,明确公务员录用的标准和能力素质体系,招聘录用合适的人员。以上述要求为参照,我国现有的《公务员法》确有重新认识和评价的必要。《公务员法》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在《暂行条例》实施十二年基础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我们在肯定这一变革的积极意义的同时必须看到,当时的改革并不彻底,制度本身还存在着很大的发展空间,一些问题也需要我们冷静地加以探讨和分析。(一)在分类管理上还不科学,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如何细化问题在服务型政府构建中需要更多的技术型和服务型人才等所谓专才。根据世界各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公务员管理的最重要途径就是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在国外,公务员通常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公务员法通常只调整事务类公务员。《公务员法》在公务员分类管理上做了改善,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然而根据笔者对江苏省公务员的调查[3],调查样本中党政机关职位分布主要以科级居多,其中党政机关和综合管理占比例为76%,而技术人员仅占24%,职位分类中以单一编制为主,两种编制所占比例较少。(二)公务员规模上的体制性约束影响优秀人才选拔由于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与人员分流困难重重,依法行政也面临一些障碍。对公务员的职能定位、身份定位与传统的干部制度存在太多的连续性,公务员制度管理中的优越性无从体现,制度优势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根据笔者调查,在对”目前江苏省公务员整体上能够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吗“问题的回答上,58%认为能够满足需要,29%认为一般。江苏省公务员可能由于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人才政策,能够吸引一些优秀人才加入公务员队伍,使得江苏省公务员在整体上都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由于其他制度性因素约束,使得选拔优秀公务员方面仍然不容乐观。45%被调查者认为通过考试录用效果较好,19%认为非常好,另外31%认为这种效果一般。这可能与录用考试过程中所体现的问题有关。这些因素包括,考试录用方式较难考察出人才素质;笔试科目不合理,无法全面认识人才状况;面试过程存在较多人为因素,考官素质有待提高;公务员选拔录用条件过于苛刻,过度拘泥于某些细节,如年龄、身体状况等;考试录用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存在违法和不道德行为;以及其他方面。调查表明,在这些问题中,表现最为突出的问题是面试过程中存在较多人为因素(24.8%)、考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另外一个问题是笔试课目不是很合理,无法全面认识人才的整体素质状况。(三)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和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尚需建立与完善首先,在绩效考核制度设计上缺乏针对性。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这一考核体系在现实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最近,据有关学者们在对北京市基层政府进行相关调研时发现,基层公务员对这一绩效考核体系颇为抵触,普遍认为这种绩效考核没什么用,考核不出什么东西来(刘莹等,2006)。出现这一现象的关键原因在于,这一考核体系没有配套的行为特征指标体系;此外,许多公共部门的工作都是事务性的,要对其绩效进行明确的测评比较困难,这些职位不适合以绩效为主的测评,以能力为主的测评反而会更为合适。另一个基本的问题是,绩效考核文本制度的实际运用效果不佳。50%的被调查人员认为所在单位建立了基本的绩效考核办法和制度,但是执行力度一般,甚至较差,这表明尽管建立了绩效考核制度,但更多是停留在制度层面,尚未得到有效实施,这一方面是制度本身设计问题,也可能是制度执行方面的问题。其次,在激励措施的设计上也要切合公务员真实需求。激励分为正激励和负激励。关于负激励的内容,公务员法中的惩诫条款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惩戒力度也逐渐递增直至降级、撤职、开除,但是奖励力度却与惩戒力度并不平衡。所有奖励措施都不涉及职务和级别的晋升。根据笔者的调查,被调查公务员关注的激励因素除薪酬(工资、奖金、福利)外,主要关注的因素还有:是否有机会提高自己的能力;好的工作环境;和谐的人际关系;工作的成就感以及社会地位等其他因素,在这些因素中,36.09%的人最看重的是是否有机会获得提高自己的能力;24.81%看重的是和谐的人际关系;18.80%看重的是工作的成就感;18.80%看重好的工作环境。可见,除了物质激励外,公务员更看重的是能力的提升以及和谐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而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奖励并不是公务员的核心需求,激励效果并不明显。所以,制定配套法规,在公务员法的”其他待遇“范畴内对激励制度进行变革和完善同样是服务型政府行政改革的着力点。三、服务型政府模式下的公务员制度重构笔者认为构建服务型政府,公务员制度必须重构,重构的出发点是打造公务员职业化体系,公务员职业化体系的再造策略应该是构建基于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公务员体系。中国公务员管理制度不断深化改革和向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靠拢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公务员职业化并构建有效的公务员职业化体系。公务员职业化体系是基于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以公务员能力素质模型为基础,以人力资源管理核心流程为横向体系的整合系统框架。(一)以提升公务员能力素质模型为核心的公务员职业化纵向体系的重构公务员职业化体系的纵向体系是构建公务员的能力素质模型,这是公务员职业化体系的基石,成熟有效的公务员能力素质模型应当成为人力资源管理横向体系的核心,贯穿公务员管理的流程。公务员能力素质模型应该由公务员职业素养、职业行为和职业技能构成。职业化素养更多的体现在公务员的自律上,政府主要帮助公务员在良好的氛围下逐渐形成良好的职业化素养;职业行为更多的体现在遵守政府等公共事业部门的行为规范。在职业素养和职业行为的构建中,尤其要在公务员队伍倡导”为顾客服务、对顾客负责“的服务型政府理念,改变传统上政府的权威心态和政府为尊的状况,真正在公务员中树立”官为民“、”以民为本“的民主行政精神,培养”一切为顾客着想、一切为顾客服务“的新型组织文化。职业技能是公务员对工作的一种胜任能力,一是职业资质和资格认证,二是职业通用管理能力。在服务型政府的构建中,尤为重要的是研究适合中国当前现状特征的服务标准体系,这些标准体系构成了公务员在服务型政府中应该具备的基本职业技能。澳大利亚政府在服务型政府构建中就制定了”顾客服务标准“,该标准以七项主要原则构建而成:(1)了解顾客所在(KnowYourCustomerBase);(2)善待顾客(CustomerFriendlyStaff);(3)以顾客为导向的服务场所的构建(Customer-focusedPublicContactArea);(4)综合的申诉处理流程(ComprehensiveComplaintsHandlingProcess);(5)顾客价值绩效评估(CustomerValuePerformanceMeasuresandTargets);(6)电话与现场办理技巧(TelephoneandCounterTechniques);(7)持续改善。除此之外,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StandardizationOrganization,ISO)所制定的国际服务或者环境质量标准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推动服务管理的方向[4]。(二)以录用、培训和激励考核为核心的公务员职业化横向体系的重构按照人力资源管理流程的观点,笔者将公务员职业化的纵向体系归纳为三个流程式的模块:公务员职业化的录用和配置机制、公务员职业化的培训机制和公务员职业化的激励和考核机制。首先,在公务员录用和配置上,笔者认为加强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科学化建设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落实公务员职业化上,但这种方法更多意义上是从制度和细节层面加以考虑,公务员要走职业化道路的必要条件是结合公务员职业化的纵向体系,结合公务员的职业素质模型和能力要求模型构建新型的考试录用举措和方法。其次,公务员培训机制构建应该在贯彻落实新公共管理理念的同时,把公务员培训提到重要位置加以认真思考并积极付诸实践。以公务员能力素质模型为基础,设置有效的培训方式和培训内容,设置针对性的培训体系将是构建公务员职业化体系的重要步骤。最后,从公务员激励和考核机制构建看,激励和考核机制成为识别和保障公务员职业化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公务员管理中,激励机制主要通过奖惩、考核、职务升降、在职培训、工资、聘用、竞争、辞退等环节来实现,并与公务员保障机制、竞争机制、更新机制和防腐机制紧密相连,密不可分。通过更加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来保证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公务员实际服务绩效。注释[1]关于各种模式的详细说明可以参考: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服务型政府是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选择》,〔北京〕《中国行政管理》,2005年第4期。[2]行政服务中心这种管理模式最早起源于英国的”一站式“(one-shopstation)服务,所谓”一站式“服务就是让公民在政府机关办理有关事务时,只要在一个机关或窗口申请,就能完成所有的程序,获得所需的全部服务,无需奔走于众多的机关或窗口之间。撒切尔夫人上台后,为了改变传统官僚制带来的机构规模膨胀、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部门利益倾向严重等弊端,竭力推行行政改革,在行政机关实行一站式服务。[3]为了研究需要,笔者于2006年对江苏省公务员展开了问卷调查。调查以江苏省内的行政机关为调查对象,展开问卷调查,共回收调查问卷141份,涉及江苏省交通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院、相关高校领导等多个部门,样本具有一定代表性。以下调查数据同此说明。[4]根据笔者的了解,国内尚未有机构以ISO标准作为行政服务标准,ISO标准在国内主要以运用到企业为主。而国外如英国、美国等政府都已经开始运用该标准作为行政服务的标准。

公务员制度篇(8)

摘要:本文就我国现阶段公务员的考核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从中得出考核中出现不公平现象形成的原因,以及杜绝公务员考核制度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应采取的对策与措施。通过全文三大方面的阐述,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念,那就是——努力使公务员考核制度化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的必要举措。关键词:公务员;考核制度;管理Abstract:Thisarticlethequestionwhichexistsonourcountrypresentstageofficial''''ssystemofexaminingandassessmentanalyzes,obtainsintheinspectiontopresentthereasonwhichtheunfairphenomenonforms,aswellasceasesintheofficialsystemofexaminingandassessmenttheunfairphenomenonoccurrence,shouldadoptcountermeasureandmeasure.Throughthefulltextthreebigaspect''''selaborations,theauthorproposedownidea,thatis--causestheofficialtoinspecttheinstitutionisdiligentlycomplieswiththehistoricaldevelopmenttendencytheessentialaction.keyword:Official;Systemofexaminingandassessment;Management前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公务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使行政职权,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1]。自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宣布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至今已经历了十多个年头。在这十几年的过程中,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在这里我想就我国公务员的考核制度谈一点自己的观点。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制度的“中枢”。它是公务员录用、晋升、工资福利、奖惩等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又可为人事决策的科学化和改进人事制度提供指导。客观公正的考核有利于促进公平,提高效率,保证廉洁。考核制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事行政的重要一环,是发现、选拔优秀行政管理人才的重要途径。我国自1994年3月8日,颁布了《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为公务员的考核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把公务员的考核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但同时我们也应发现,目前在公务员的考核中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探讨如何改进考核制、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这对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有积极的意义。当前我国公务员考核中的问题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实话几年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首先通过全面考核,激发了公务员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使机关面貌出现了可喜的变化,公务员普遍增强了自身的责任感,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勤政廉政建设;其次通过全面考核,详细了解了公务员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及时发现了大批优秀人才,促进了后备干部队伍的建设。但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发现在公务员的考核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1、考核中流于形式和极端民主化的现象同时并存,影响着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健康发展。参加考核的人员包括考核者(单位领导,考核小组成员,上级主管领导同执法监督人员,舆论工作者)和被考核者。考核人员中有的认为“考核年年搞,哪有精力搞”,考核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没有充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情面观念重,你好我好大家好,怕得罪人影响自己的宝座;有的不具备考核工作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素质低下,难以胜任此项工作,导致考核结果失真。而被考核者素质不高,敷衍了事,表现为写个人总结和述职报告时三言两语。一些单位和部门对考核工作认识不深,宣传不力,许多人缺乏参与意识,把公务员考核等同于过去的年终评先进,优秀等次实行轮流坐庄,搞平衡,搞照顾或者搞论资排辈。出现两种极端的现象:一是部分单位领导虽然表面上履行了考核的规定程序,但考核中并不认真听取群众意见,而是个人说了算,凭个人的好恶搞内定,结果使考核工作流于形式、走过场;二是部分单位领导碍于情面,怕得罪人,将优秀等次的确定交由群众无记名投票表决,结果使一些政绩突出而平时不太注意人际关系的人榜上无名,相反,一些政绩平平但“人缘好”的人却评为优秀。没有真正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2、考核结果的使用不当,对优秀公务员的奖励太轻,而对不称职公务员的处理似乎又太重,影响考核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的公务员和被确定为称职的公务员,在职务晋升、晋级增资和奖金发放等方面实际上没有多少区别,如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但如果某一公务员在五年考核中分别被确定为优秀、优秀、称职、优秀、优秀,那么,按照此规定也只能晋升一级,与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的没有什么差别,显然起不到激励先进的作用。同时,对年度考核中不称职公务员的处理,在某种意义上甚至重于受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因为根据规定: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要予以降职。而降职通常相应地还将降低级别和工资档次,若“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将予以辞退。”相反,对那些因严重违犯公务员纪律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是不确定考核等次,即在一定时期内(最多不超过两年)影响晋级增资而已。显然有点不公平。以上种种现象,不仅会直接挫伤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而且由于考核不公平,会对公务员制度本身带来一定破坏作用。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其作用在于:(1)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保证公务员素质优良,适应管理越来越复杂的社会事务的需要;(2)促进政府依法管理,公务员依法行政;(3)促进政府管理的科学化;(4)保证政府管理高效能[3]。如果考核不公平,考核结果不能反映公务员德能勤绩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就起不到奖优罚劣的作用;用这种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升降的依据,则难以选出优秀人才,其后果不见得比领导干部凭个人印象、好恶选人的方式更好;以此作为公务员奖惩的依据,还不能客观评价公务员的行为,依此树立的典型则不仅无法起积极示范作用,甚至会起不好的导向作用,引起其他人的反感。当前不少单位存在一种不良现象,就是好的不香,坏的不臭,彼此浑浑噩噩,混一天算一天。这种社会风气的出现,与不公平考核不无关系。同时不公平的考核既无法帮助行政首长发现机关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也不能帮助公务员了解自己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改进和补救,更不能鼓励公务员之间相互比较,公平竞争,提高工作效率。所有这些,都无益于公务员制度作用的发挥。如果任其发展,不仅公务员制本身权威性会受到损害,而且党和政府的形象也会受到影响。3、考核结果等次偏少,而且不重视考核信息的反馈,致使公务员考核的激励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都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按照公务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本部门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能超过15%。为了照顾到大小不同部门,一般单位的作法是,按照各部门实际人数乘以15%的比例和四舍五入的方法,将名额分配下去,结果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不管部门工作优劣,一律按人数分配指标,有指标就可评优,挫伤了公务员的积极性;二是四舍五入的办法使人数少的部门获得的评优机会,反而比人数多的部门多。称职等级较容易确定,这其中既包括相当一部分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都比较好的公务员,也包括一部分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比较差的公务员。然而,他们都享受同样的待遇,没有任何差别,难以起到奖优罚劣的激励作用[2]。考核中出现不公平现象的原因上述不公平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有:1、考核内容缺乏针对性、可比性。我国对干部的考核,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新民主主义时期,叫做“审查”,考核内容侧重考审干部对党和革命的忠诚程度、工作能力和弱点,在审查别注意干部家庭背景、社会关系和过去历史上的问题;建国后,普遍实行干部鉴定制度;时期,干部考核工作遭到破坏,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干部考核工作才逐渐恢复并得到新的发展,1979年中组部下发《关于实行干部考核制度的意见》,提出干部考核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要对干部进行定期的全面的考核。以往干部考核制度是为了适应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对纯洁和壮大干部队伍,保证革命战争胜利和推进社会主义建设起了重要作用。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后的考核制度继承了过去干部考核制度许多优点,但也沿袭了一些不适应新时期公务员考核实际的内容,如考核内容定性成分多,定量成分少,追求全面性,重点不突出等。这些内容作为对公务员的要求,是正确和必要的,但作为考核标准却显得过于笼统,在实际执行中较难把握,可比性差,两个情况相差不大的人,很难分出优劣。2、一些岗位忙闲不均。公务员职位分类法要求每一等级中的职位虽然工作性质可以不同,但其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要大致相似,所得报酬待遇也相同。但不少部门确实存在同一等级不同岗位之间工作量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差别较大的情况,如都完成了工作任务,其他表现也差不多,那么谁可在考核中评为优秀呢?有时往往是工作量大、工作难度高的岗位上的同志没有评为优秀,而工作量不够饱满的岗位的同志却被确定为优秀等级。3、个别领导干部不负责任,甚至带有私心杂念。在考核工作中,领导干部的责任是十分明确的。但有的领导干部因不愿意得罪人而不敢坚持原则,不敢坚持标准;有的甚至自己想获得优秀等次,或希望将与自己亲近的人评为优秀,因此不想按原则按标准办。这两种情况都是导致出现考核不公平的直接原因。尤其是后者,其副作用比大锅饭更大。大锅饭是干好干坏都一样,而在主管领导存在私心杂念情况下进行的考核,则效果正相反,很可能与领导亲近者,即使干得一般也能评上,与领导疏远者,即使干得再好也评不上,这种由于领导者自身作风不正,对有些下属抱有偏见,不能实事求是一碗水端平,而造成的人为不公平,还会在群众中造成人际矛盾,甚至形成派性,亲近领导者与疏远领导者会形成对立,不仅严重挫伤下属积极性,还会使群体凝聚力下降,排斥力上升。对群众而言,可能容易谅解领导者能力方面的缺陷,却无法忍受领导者的不公正,从而对领导行为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甚至抵触。4、岗位职责不十分明确。岗位职责是衡量一个岗位上的公务员工作好坏的标准,是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我国推行岗位责任制已经很多年了,在政府机关,每一个职位有一定职责应是十分明晰的。但有些部门还存在职责不清的情况,甚至个别单位至今也没有制定岗位责任制,这就增加了考核工作的难度。事先未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考核就没有了标准和依据,真正意义上的考核也就无法进行。这是导致考核中出现轮流坐庄现象的重要原因。5、考核方法简单化。我国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对考核方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不重视考核方法的选择和把握,轻视平时考核,只重年终考核,甚至只重年终评优;不看工作好坏,一律按部门按比例四舍五入分配优秀名额;重定性考核,轻定量考核等,就是将考核方法简单化的突出表现,也直接导致了考核中不公平现象的产生。应采取的对策与措施1、澄清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近年来,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与考核者对考核工作不够重视、工作失误、领导不力有很大关系。因此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深化考核,突破解决考核中的难题就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考核工作提高到公务员制度的核心地位,只有把对考核的重视提高到推动和促进人事制度改革的高度来认识,考核才能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为此首先要加强考核者的再教育,把考核的有关规定和措施作为考核者任职学习的主要内容;并对被考核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让他们深刻认识到考核关系到每个人的工作和前途,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配合考核工作的积极性,其次,把考核工作列入考核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范畴中,从机制和制度的高度来加强他们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并坚决有力地贯彻执行[4]。2、考核标准要合适,要尽量具体化、数量化。在公务员考核中,确立科学的考核标准至为关键。为此,建议首先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使每个公务员都有明确的职务、责任、权力和应有的利益,做到四者有机统一,为公务员考核提供科学依据,以利于公务员考核制度建设。其次增强现行考核标准的针对性,最好是每一个岗位都有相对应的考核标准,而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笼统几条;再次要数量化。可参照其他国家计分考核方法,将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分配合适分值。为体现重点考绩原则,宜将考绩分值比例适当提高;为反映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要求,德、能两个方面可实行按等级计分的办法,若“能力”一项在总分中占20分,可以定为若干等级,获得一等可得18-20分,二等可得16-18分,依此类推,当然每一等级还要有具体标准;而对勤、绩两个比较容易量化的方面,则可以将各岗位公务员的工作或服务态度、出勤率、工作质量、工作数量、工作效果和贡献等各方面明确分值。考核标准量化以后,在考核中既容易掌握,又便于分出高低,就可以避免单凭主观意愿或随大流给被考核者评定等级了。3、要提高认识,加强公务员考核的制度化建设。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考核在公务员管理中的重要意义,通过考核,对公务员的劳动和贡献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做到功过、是非分明,既是识人、用人的基础和依据,也能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所以,必须高度重视公务员的考核工作,加强考核的制度化建设。要把考核与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在实行目标化管理过程中,根据公务员岗位目标完成的情况来确定考核的等次。4、提高考核的功用,充分发挥激励竞争机制在考核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公务员的考核是与其升、降、奖、惩紧密挂钩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激励竞争的功用。但如果我们只是出于激励公务员的积极性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出于对公务员的工作及其行为控制的需要,把考核的功用仅用于这些方面,为考核而考核,极易引起被考核者的逆反心理,使考核流于形式。我们知道人是社会中人,他既追求经济价值又追求社会价值;既有低层次的物质需求,又有高层次的精神需要。因此,在考核中要充分注意到公务员作为人的社会价值追求和高层次的精神需求,要从公务员自身的需要来制定考核的政策与标准,把公务中的潜能开发,绩效提高与个性发展引入考核目的中来,即把考核结果公开用于满足公务员个人需要的各个方面,最大限度地发挥激励竞争机制在考核中的功用。通过公务员考核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不断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建设,从而不断提高我们每一个公务员的素质水平,因为公务员素质的优劣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务水平,纵观中外历史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没有文化底蕴的政府是没有希望的政府,而一个仅有文化而不能使之化为力量的政府同样是没有前途的政府。对致力于公务员制度建设且有良好开端的中国政府来说,努力使公务员考核制度化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的必要举措。注释[1]徐颂陶.国家公务员制度教程[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4年第2版.1页[2]庄垂生.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竞争机制[J].《地方政府管理》2001年第3期[3]金太军.公务员制度与政府廉政建设[J].《社会科学》1994年第12期[4]金太军主编.公务员制度创新与实施[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参考文献徐颂陶.国家公务员制度教程[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4年第2版.1页庄垂生.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竞争机制[J].《地方政府管理》2001年第3期金太军.公务员制度与政府廉政建设[J].《社会科学》1994年第12期金太军主编.公务员制度创新与实施[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关于讲政治.人民网.1996年3月3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M].国务院.1993年8月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M].人事部.1994年1月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M].人事部.1996年6月

公务员制度篇(9)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特别权力关系;不足;出路

一、公务员救济制度概述

我国《公务员法》对聘任制和非聘任制公务员的救济进行了分别进行了规定。我国《公务员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的救济制度: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五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述;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述……对省级一下机关作出的申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述。可见,我国对于聘任制公务员的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述控告再复核进行的。另外,对于非聘任制公务员,我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该条第四款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热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九十条与一百条的规定都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务员救济途径十分有限,《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国际赔偿法》均排斥了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这就意味着公务员受到侵害后只能以低于普通公民权利救济的标准来寻求解决。公务员救济制度,概括的说,指的就是是指公务员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或对其不当处分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以获得救济的一项制度。①

二、公务员救济制度局限的格局的根源――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形成公务员救济制度中公务员救济途径有限格局的根源主要来自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德国,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了维护君主对军队的统治权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使作为君主支柱的军队及官僚系统得以摆脱法治主义的支配。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拓展到监狱、学校等其他行政领域。②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指的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以公法上的特别目的为限,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相对人则负有服从义务。③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较为盛行,我国大陆并未明确提出这一理论。但是,从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上看,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对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影响较深,正是因为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使得公务员的救济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而只能通过内部的申述控告进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其排斥了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相当大部分的权利救济手段,它的适用局限性日益凸显。许多奉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国家,如日本,重新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拓展,将司法渐渐渗入到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在公务员救济领域,对特别权力关系干预领域的范围缩小,为公务员权利受到侵害后,保留了司法裁判的空间,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受免职、休职、降任、减俸及其他显着不利益处分者,得依行政不服审查法,向人事主管机关请求审查及申明异议,仍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而我国的《公务员法》中并未提及任何司法救济途径,并没有给公务员救济留下司法救济的余地,在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越地位凸显,公务员的权利却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三、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的不足

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下,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显现出明显的不足,公务员权利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通过上文可知,目前公务员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控告以及聘任制公务员申请仲裁和司法救济等方式。这样的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除了聘任制公务员因为聘任制合同争议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以后,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以外,其他情况下公务员均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职能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进行,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进行,就会存在很多弊端。

首先是公务员法规定的申述控告都是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院机关申请复核,然后再向其他机关申述,原机关作出决定又有原机关去复核,使得公务员得到救济的可能性降低。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其要自己的人事决定并非易事,领导专权专断的情况不可避免,这样显失公平的做法屡见不鲜。

其次就是行政内部救济的途径单一,法律条文尚未作出系统的程序性规定。现有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在处理公务员申诉时的受理、调查、答辩等事项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④并且公务员按照现有的途径进行申述控告以后,检查机关职能以监察的方式进行建议纠正不适当的结果,而不能强制予以纠正或者改变,这样毫无强制力的执行无法对公务员权利进行权威的保障。

再次就是我国法治思想较为落后,司法救济迟迟不纳入公务员权利救济,使得我国与世界法治发展脱轨。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排斥了内部行政行为,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这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对我国影响较深以及我国行政立法起步晚经验不足密切相关。然而,随着德日等奉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国家日益放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束缚,我们越来越应该看到我们法治在这方面的不完善。诉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作为任何一位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将内部行政行为排斥在外已经不符合世界法治的发展潮流,我们亟待转变观念,尽早将司法救济纳入到公务员救济的轨道上来。

四、我国现有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出路

综上所述,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完善内部救济与增加外部救济并进的方法可以使救济制度更加完善。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必须转变落后的法治思想,摆脱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束缚,借鉴国外公务员救济的有益经验,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领域中。日本的室井力教授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19世纪末德意志立宪君主国的理论产物,现在必须持强烈的批判态度。当然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也作具体分析,有的全盘否定特别权力关系,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不应当作为一种特别的关系罗列,在遇到特别权力关系时应与普通行政法律关系一样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有的也将特别权力关系做具体区别,从而将部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在司法审查外。内部行政行为作为特别权力关系的重要分类,笔者比较赞同将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加以区分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轨道,但是鉴于我国的现状,我国可以行序渐进的进行,现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务员的救济制度就规定:公法上之财产请求权赋予诉讼之权利;影响公务员身份或地位的行政决定视情况而论。⑤我国可以先将涉及公务员财产的事项纳入到行政诉讼领域,九十条规定的“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这一种人事处分纳入到行政诉讼领域,待实施后去的好的效果,再逐渐将其他项纳入到司法救济领域。这样赋予广大的公务员先以部分的诉讼权利,再逐步扩大的方法对我国行政诉讼进程来说,是具有可行性的。

(二)完善内部救济制度,与外部救济相配合实施,是公务员救济制度形成完整的体系。从上文得知,我国的公务员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述控告的方式进行,并且一开始是向原机关申请复核,这种制度的弊端在上文已经提及。首先我国应革除原机关复核的机制,建立专门的救济机关,将一开始审核的机关定为专门的救济机关,不受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干涉,这样更有利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另外在程序方面,应当建立起严格正当的程序,尤其是在公务员人事处理决定社和方面,应参照其他的程序性事项,建立起从审核、听证、答辩等有效的程序步骤来完成对公务员申述控告的审核,并将过程公开,允许旁听,建立起与司法裁判严格程度差不多的审核制度。另外在执行方面,应该要有强制力的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不是靠行政监察机关审查后以建议的方式进行,建议不具有强制力,仅仅靠建议无法使公务员救济得到良好的效果。具体的做法可以建立起对公务员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机制,对其权力加以约束,杜绝因使公务员合法权益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在完善内部救济的基础上进行外部救济,是公务员救济制度完善有序,将成为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又一新的亮点。(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韩忠伟.浅析公务员救济制度.社科纵横,2008.08

[2] 陈兴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3] 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行政法与现代法制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0:131.

[4] 印美玉《浅论我国公务员的救济制度》中国商界2009.08

[5]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74页.

注解:

① 韩忠伟.浅析公务员救济制度.社科纵横,2008.08

② 陈兴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公务员制度篇(10)

党的十三大提出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对“国家干部”进行合理分解,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重点是建立公务员制度。

1988年,劳动人事部一分为二,专门成立人事部,人事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也是管理公务员的主要机构。

1993年10月1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诞生。此后,全国各地自上而下逐步开始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当时,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按照中央部署,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秉承“整体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到位”的思路,从1994年重点抓考录制度的建立实施、严把公务员队伍“进口”开始,一年一个重点,公务员制度建设稳步推进:凡进必考机制基本建立;激励机制开始运行;奖励制度发挥有效作用;竞争上岗制度逐步推开;轮岗、回避初见成效;“出口”初步畅通;培训开始步入轨道;廉政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公务员权利有了保障。其间最重要的成果,当首推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初步形成,集中体现为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主,与之配套的几十个单项法规和实施细则相继颁布,涉及公务员录用、考核、奖惩、职务任免等多个方面。

公务员制度篇(11)

一、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概述

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公务人员接受相关组织机构审查、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早已出现,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成文法律是英国1883年制定的《净化选举,防治腐败法》。世界各国多将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确定为申报的基本主体,但并不局限于此,还有一些社会组织通过法律授权具有了部分公权力。申报的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收入、存款和无形资产等方面。当然,一般财产申报都是在达到一定数额限制后才会被要求申报。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务员腐败,使用公共权力和掌握公共资源的人受到应有的监督。

二、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所规范的客体种类范围不断扩大,类别更加细化,但是与其他国家、地区相比,在获赠情况、受雇佣情况、无偿雇佣、艺术投资品等隐性财产的申报上还是缺乏明确的硬性规定。

1.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明确。依法律规定财产申报的主体是需要履行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这其中不仅关系了公务人员各级别的不同申报要求、申报数额,还涉及了除基本的申报义务人员自身外,其配偶、抚养子女的财产是否需要申报、申报范围、要求等方面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仍不能明确界定申报主体的范围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何种级别、何类人员,以及以何种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规定和要求。如若将其排除在外,则不能全面、彻底打击腐败和促进廉政建设。

2.申报财产的客体内容单一、范围狭窄。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申报内容只局限于劳务所得的部分。但实际上这些只是属于公务人员合法公开收入的一部分,并非需要了解、申报和公布的广义上的财产。若只要求申报工薪、劳务和经营所得,就无法达成设立财产申报的初衷――断绝财产申报主体非法收入的藏匿途径,就没有了任何实际意义。

3.财产申报期限设计缺周密。申报时限在国际立法上通常被设置为任职时、日常时和离任时三种申报时间。而我国目前的情况只是单单规定了日常财产申报,而且只有一种日常财产申报,要求一年进行两次申报,即半年申报一次的制度,并没有任职申报、离任申报。这种设定从时间上来说可能相对完整,但是针对我国国家公务人员工作模式来看并不适合,不符合公务人员职务的升迁、变动的实际情况要求。

4.财产申报信息公开透明度不明确。如果只有形式上的统计财产信息而不对它进行审查和公开,那么这种措施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不能发挥防治腐败的作用。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及整个中国社会在经济、精神的需要上来看,公开是势必行之的步骤。无论是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还是1997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抑或是2001年颁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这些条文规定中都反映出同样的步骤,即公务人员只需要向与之相关的组织申报,而无需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信息,而且,即便是申报信息的机关内,这些申报信息只有很少的工作人员可以看到,并且进行严格的保密工作。这样的财产申报措施并不是让社会公众知悉并监督,仅仅是内部程序化汇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历来就有重视政策而忽视法律的弊病。好的政策措施不能被及时有效地上升为法律规定,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其制定目的,也不符合法治建设的需要。应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固定下来,并逐步完善。

1.扩大申报主体范围。对主体范围的划定是财产申报立法的关键问题之一。从目前来看,主体界定范围明显过窄。在《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只将副处级以上公务员纳入申报主体。而在实践当中,级别低的公务员虽然看上去并不重要,但其可调配的资源并不少,参与公众事务决策和公权力执行的机会更多,更贴近公众生活。其实,只要有权力,就有可能滋生腐败,所掌握权力的大小多少和其可以谋得的不当利益其实并不一定成正比。虽然乡镇科级干部级别不高、权力不大,但相对来看,在一定的事件和环境之中,其通过所能动用的直接权利和资源来谋求的不当利益、财产都可能数额相当庞大。因此,申报主体范围的扩充和完善是势在必行的。还应将公务人员的配偶及抚养子女等重要家庭关系同时列为申报主体,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家庭关系是一种非比寻常的存在,在这方面同样需要法律制度。

2.拓宽申报财产客体内容。2010年颁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系统、全面地对财产申报制度中申报财产的内容进行了阐释和规定,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不小进步,但隐性财产、灰色收入这类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并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这是该规定存在的漏洞与缺陷之一。社会公众对该制度发挥作用的一大关注点就是它能否有效遏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获取隐性利益。因为在现实中有一定数量的公务人员,通过公共权力、公共资源,为自身谋求在合法利益之外的隐性利益。所以,公务员的隐性利益和灰色收入都应当进行公开,提高公务员收入透明度,防止公共权力对公众利益的侵害,给权力运行创设一个健康运行的空间。进一步贴近我国现实来看,在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财产申报的内容需要不断进行完善补充,不仅需要申报收入、投资和不动产,更需要带入一定范围内的隐形财产利益。

3.申报时限种类的健全。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规定中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和漏洞。只有我国基本国情,在切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对财产申报种类进行完善,才能有效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功用。只有把任职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这三个不同时期的申报环节有机结合,才能对公职人员的腐败问题起到防治作用。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其作为防治腐败的重要力量和主要制度,更应该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运用。我们应该以积极、理智的态度面对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设,在积极发展的同时不可操之过急,应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实践中建立完善,并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