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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调查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11-01 06:39:08

国贸调查报告

国贸调查报告篇(1)

关键词:职业素质、订单培养、课程置换、国际交流与合作

一、调查说明

2013年3月,笔者承担的省级青年专项课题《以应用为导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研究》正式启动。由于我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培养方向为国际贸易,学生就业目标主要是湖南省地区的外贸企业,也包括沿海港口城市的外贸企业。因此,掌握湖南省地区外贸企业对高职国际经济与贸易类专业人才的需求,对我院以应用为导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研究至关重要。

为了更好地了解外贸企业对人才的需求情况,2012年5月到2013年8月,由湖南软件学院经济管理学院院长带领课题研究团队的老师以现场访谈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三一重工、山河智能、江麓集团、湘电集团、华菱湘钢等企业进行了企业调研。调研涉及的主要职业有:外贸业务员、跟单员、单证员、货代员、报关员、报检员等。调研的维度包括学历、技术、培养方式。

二、调查结果及分析

(一)市场需求情况

自改革开放我国对外贸易不断扩大,加入WTO更为国内企业提供了更多公平竞争的机会,中国俨然成为贸易大国。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呈增长趋势。据海关统计,2012年,我国对外进出口总值386676亿美元,比上年增长62%。其中出口204983亿美元,增长79%;进口181783亿美元,增长43%;贸易顺差2311亿美元,扩大481%。

加入WTO后,中国企业全面参与国际竞争,渗透海外市场,特别是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外贸法”,运行个人经营进出口贸易,我国对外业面临全新、多变的发展机遇。与大幅增长的贸易业务不协调的是,我国外贸专业人才的供需严重失衡。我国现有外贸出口权的公司平均每家至少需要10个专业外贸人才。因此,我国外贸专业人才至少需要180万个。如今对外贸人才的渴求不仅体现在量上,更多体现在对人才素质的高要求上。时至今日,我国外贸行业对人才的需求不仅限于外语好、专业对口等基本条件。对外贸人才的新需求体现在:不仅要掌握最新的专业知识,而且要有一定年限的实务操作经验,同时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目前外贸人才需求榜上分别名列一至六位的是跟单员、外销员、单证员、报关员、国际货代员和报检员等,都要求持有国家通用的资格上岗工作。这几个职位对学生学历要求并不高,一般大专、本科学历就可以了,有些职位只要求高中、中专学历以上,就业资格证书是最重要的岗位“敲门砖”;懂得国内外贸易法规和操作管理,从业经验丰富,是活的高薪的关键。比如,目前具有单证员证书者非常少,有证书者月薪一般可达5000元。而国际贸易单证操作技能是每个从事外贸业务工作中必备的基本功,大学生进入外贸、外资企业从事外贸工作,一般都从单证操作员做起,因此,如果大学毕业生求职前考得单证员证书,第一份工作的收入就比一般白领要高得多。

(二)企业用人情况和岗位要求

1、企业对专业技能人才学历的要求

企业对专业技能人才学历的要求和工作岗位对从业人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息息相关。对知识、技能要求较单一简单的工作(如跟单员、单证员、货代员)从业人员以技校生、中职生为主,并包括少量的高职生,对知识、技能要求比较复杂的工作(如外销员、报关员、报检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业人员基本为高职生和本科生。

2、企业对专业技能人才技能等级的要求

目前大多数企业外贸岗位的工作技能要求有一定的英语水平,除了需要培养学生的操作技能以外,还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职业素质。

从调研结果来看,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以华菱湘钢为代表的大型企业,建立了自己的技能学院,技能人才基本自给自足,少部分技能人才从社会招聘。第二类是以为代表的大型企业,引进技能人才主要途径是联合培养方式,它与我省多所高职院校都合作设立了订单班,招收相关专业毕业生。第三类是以长沙起重机厂为代表的小型企业,引进技能人才主要方式是招收相关专业毕业生。这个结果说明企业正在逐步加强采用联合培养方式,即从几个月订单班到全程联合的订单班,引进技能人才。注重对员工企业认同感的培养,高职院校应该多动脑筋,积极想办法与小型企业联合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应用性人才。从走访的企业中,除了对学生职业技能要求意外,对毕业生要求却惊人一致:能吃苦、肯学习、工作认真、踏实、诚信、有责任心。企业重点提出如此基本要求,反映了一个很现实的社会问题,也迫使各级各类学校反思,我们的教育教学绝对不能紧紧盯着知识与专业技能,还需要加强品质、意志和道德教育的培养。

3、院校毕业生使用中的问题与培养建议分析

经过调查分析,企业提出了问题与建议,首先,职业素养问题。毕业生职业忠诚度不高、频繁跳槽、浮躁不塌实、不虚心学习、人际关系差、没有团队合作精神等等。决大多数问卷答案涉及这些问题,建议学校加强职业能力培养的同时,加强学生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其次,外语水平差的问题。院校毕业生存在外语应用能力不强,沟通表达能力弱,建议院校加强英语能力运用方面的实训。再次,操作适应能力问题。院校毕业生岗位专业能力不强,不能很快适应外贸岗位职业能力的需求,建议加强职业资格考证技能培训,培养学生具备熟练的职业操作技能。

三、对我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启示与建议

从上述调查结果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高职院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培养与企业实际需要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需要我院高职院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实施课程置换

课程设置中进行课程置换,依据高职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特点,以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为导向,调整高职教学计划,使教学培养目标更加明确、课程设计具备针对性,实施有效的课程置换:职业技能课全部使用考证教材,如外贸业务员证、国际单证员证、外贸跟单员证、报关员证等。考证教材理论够用、实践篇幅多。使用考证教材既教会了学生专业知识,又教会了学生实际操作,同时还获得了就业敲门砖专业技能证。改革国际贸易专业设置,增加学生实际操作课程和考证课程,是适应了市场实际的需求和我国教育改革的要求,培养了适应外贸业发展需求的专业技能性人才。

2、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创建外语交流平台,提高学生专业外语应用能力

根据调查反映出来的结果,院校毕业生外语应用能力弱,要求我们可以从以下入手,首先,增加外语课程的比重,增强学生听、说、读、写方面的能力;其次,教师进行双语教学比重增加,让学生用外语学习专业知识与技能;最后,开展形式多样的外语环境,例如鼓励学生设置MSN,与外国人进行交流与合作。学校也引进外教,为学生创建英语角,为学生提供外语沟通与交流的平台。例如,为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我院迎来七名来自欧美等国的外籍专家到学院进行国际交流活动,外国专家们首先参观了校园,然后和学生老师面对面沟通与交流,为如何培养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学生进行了座谈。另外,学院举办金侨集团承办苏格兰湘潭.经贸教育洽谈会,提升了学生英语沟通与交流的能力。

3、根据外贸企业岗位需求优化课程体系

外贸企业岗位是操作性、技能性非常强的岗位,对从业人员学历要求不高,但是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岗位技能和综合素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根据外贸企业业务岗位的设置和各岗位的能力与素质要求,来设置相对应的课程或者课程模块,同时改革教学方法,实施情境教学和项目教学,锻炼学生具有较强的动手操作技能,为成为复合型、创新型、发展型、高级技术技能人才而努力。

4、加强校企合作,实施订单培养,增加学生顶岗实习机会。

高职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应该加强与外贸企业的联系,实施订单培养,建设学生实习、实训的校外实训基地,增加学生在校期间接触企业、熟悉工作岗位的机会。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更容易适应岗位工作的要求。例如,我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校企合作单位有湖南格尔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迅达集团考查、金侨集团实训基地、盘龙山庄、金源大酒店、和一大酒店等,学生暑假期间,进行实习锻炼,培养了外贸方面或销售方面的专业技能,为将来走上工作岗位打下了基础。

5、加强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

外贸企业在引进人才时,对学生职业素质的要求远远超过了对专业技能的要求,而对员工在职业道德与素养方面的不满也超过了对员工在专业技能方面的不满。因此,学院应该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教学与管理中,加强对学生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培养学生正确的择业观念,吃苦耐劳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敬业精神。(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湖南软件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 司马小.国际贸易实务专业人才需求调查报告.现代商业,2009

[2] 王涛生.高等职业院校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优化与创新[J].教育与职业,2011

[3] 谢克俭、李颖秋.丰田生产方式.中国铁道出版社,20012.03

国贸调查报告篇(2)

调查方法

2012年中国外贸服务市场调查于2012年5月1日由起进出口经理人杂志社通过在《进出口经理人》杂志夹寄问卷;以电子邮件方式邀请全国各地的外贸企业读者;调查问卷放在上,并提供链接地址,方便网上回应;与华夏邓白氏中国联合调查这4种随机抽样方式,调查企业对外贸服务商的信赖度。调查于2012年8月15日结束,共回收到来自中国大陆境内外贸企业(含制造商、贸易商在内)2014份有效问卷。《进出口经理人》每年都要进行“中国外贸服务市场调查”活动,至今已经进行过7次年度调查。

被调查企业特征

本次调查主要面向外贸服务需求方——外贸企业的相关从业人员。抽样调查显示,被调查企业中民营企业仍然是参与调查的主力军,占据半壁江山,占被调查企业的51%;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占17%;个体企业占14%;外商独资企业占8%;国有企业占7%,见图1。

被调查企业中,100~500人规模企业占比最高,达到36%;其次是10~50人规模企业,占18%;50~100人规模企业占12%;1000~3000人规模企业占10%;500~1000人规模企业占9%;3000人以上企业占7%,见图2。

企业用于外贸服务的支出明显增加

与上年相比,企业当年用于外贸服务的支出有明显增加,21%的企业用于外贸服务的支出的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比上年高出9个百分点。5万元及以下支出的占比为10%,而这个统计上一年的数字是11%,见图3。

最需要的是电子商务服务

被调查企业认为目前最需要的外贸服务是电子商务,其次是金融、买方资信调查、信息咨询、展览、认证、物流、保险、法律,见图4。企业对电子商务的需求趋高,这可能与外部环境变化相关。国际贸易环境不稳定,境外银行纷纷捏紧口袋,缩减对采购商的授信额度,采购商出于资金链和控制资金风险的考虑,逐渐将大额采购转变为中小额采购,从集中采购转变为零散采购,加之外贸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渐趋完善,都促使以跨境小额交易为主要业务的外贸电子商务企业蓬勃发展。企业也开始开源节流,运用更经济编辑的网络化营销、搜索引擎技术优化等电子商务工具来寻找和吸引买家。

主要关注外贸服务商的服务质量

被调查企业选择外贸服务商主要的考虑因素仍然是服务质量,依次是信誉、价格、公司规模、服务商所在地、背景和运营时间,见图5。服务质量高低取决于服务商是否能够满足外贸企业现有和潜在的需求,这对外贸服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服务能力,与外贸企业一起渡过难关,是服务企业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最受信赖的外贸服务商

展览主办公司

在2012年最受信赖的外贸服务企业的调查中,励展博览集团在境外展览主办机构的排名中再次蝉联第一,选择比例高达20.9%,进一步巩固了世界第一大展览公司的地位。调查显示,前5位的选择比例总计为73.8%,大大高于上年的64%,说明读者的选择更加集中,对世界领先的展览主办机构的依赖度进一步加强,见图6。在2012年的调查中,法兰克福展览公司和环球资源的排名有所上升,相对来说香港贸发局和科隆展览公司的排名有所下降。

行业领先者:励展博览集团

励展博览集团是全球展会组织的领导者,主办的展览、研讨会、论坛和会议超过500个,服务于44个行业,涵盖:航天与航空、汽车、美容与化妆品、电子、能源、石油天然气、工程与制造、珠宝、生命科学与制药、机械等领域。目前,励展博览集团的展会遍布美洲、欧洲、中东及亚洲,在全球共有34个办事处。

行业亮点

励展博览集团全面完成对ALCANTARA MACHADO 公司的收购,使其成为励展在巴西的全资子公司-REED EXHIBITIONS ALCANTARA MACHADO ( RXAM)。 近来中,励展博览集团通过一系列的收购运作,扩大在新兴市场的影响,为客户进入这些地区提供更多机会。

中国成为汉诺威工业博览会合作伙伴国,中国国务院总理与德国总理默克尔共同出席开幕式并发表演讲。汉诺威工业博览会是世界上标志性的商业展览,中国成为汉诺威工业博览会的合作伙伴国、国家总理出席开幕式并演讲,代表着世界展览巨头对中国的看法正在发生本质的转变。

展览公司

国贸调查报告篇(3)

国际贸易的专业人才不论来自何种途径,其所需的基础知识及职业技能的训练都要经过长时间的培养。但是,在现阶段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学校教育所培养的人才是否能适应当前的环境,并为企业所用;学校教育的课程与训练活动是否能跟得上时代;在现今失业率的不断提高,竞争十分激烈的社会中,培养企业实际需要的人才已刻不容缓,特别是高职院校。

理论与实务的结合一直是高职教育的目标。本研究从人才需求面的角度出发,探讨国际贸易从业人员所需的专业技能,以作为高职教育专业规划与课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1 研究范围

职业所需的能力要求大致可区分为专业能力、管理能力、人际能力、工作态度、判断能力概念能力等六项。本研究主要针对专业能力,即职业技能。

2 研究流程与步骤

本研究的目的在于了解产业界对国际贸易专业人才的职业技能需求;通过文献回顾了解国际贸易公司从业人员所需要的知识、技术与能力,确立国贸专业技能的基本内容;据此设计调查问卷,形成问卷初稿;通过相关从业人员业者问卷预试并修正后,再进行大规模的问卷调查,以了解相关企业认知的国贸从业人员所需的职业技能及其排序;通过量化分析,归纳出研究结论与建议,以作为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课程与实训设计的参考。

3 问卷设计

问卷内容主要围绕调查业界对国际贸易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需求,从商务英语(贸易英语会话能力、英文阅读能力、英文商业书信能力);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贸易实务、信用证实务、国际货物运送实务、国际货运保险实务、关税法规与通关实务、国际商务仲裁、国际贸易谈判技巧);国际营销(国际营销基本理论、市场调查、贸易参展实务);贸易法律(民法、商法、贸易法规);国际金融与汇兑(进出口贸易财务操作、国际汇兑暨厂商外汇操作)五个层面进行题项设计,受访者依其认知的各项能力的重要性分别回答。问卷采用采李克特尺度衡量各项能力的重要性,「非常重要5分、「较重要4分、「一般重要3分、「较不重要2分、「非常不重要1分,N 不计分。同时为了解职位自身背景对答题的影响,针对受访者的性别、年龄、教育程度以及国际贸易行业的工作年限设计了个人资料部分。4 资料搜集

5 分析:见表1

国贸调查报告篇(4)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l)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反倾销的应诉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口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

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

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的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

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

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

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

第九条 经应诉人委托,商会或协会负责组织对外应诉,并可聘请了解中国情况、专业能力较强的外国律师进行应诉。

第十条 商会或协会可就反倾销案件聘请有此项专长的国内律师参与应诉,包括填写问题单、准备有关法律文书与证据。

第十一条 如有必要,商会或协会可组织应诉人参加国外听证会或进行案件的具体交涉,但须事先征求外经贸部主管反倾销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应诉人可与外国主管部门谈判、签定“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并应认真执行。应诉人尚应随时或定期向商会或协会报告协议执行情况。商会或协会对协议的执行应予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反倾销应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商会或协会以及应诉人应对反倾销案件归档立案、保持完整的资料,并监视被调查过的每种出口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商会或协会每半年应就反倾销案件应诉等情况做一次总结,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将发生国外反倾销的出口产品或被倾销后仍可出口的产品,商会或协会为避免遭到反倾销或再次出反倾销,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改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建议,包括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等建议。对于出口价格掌握好的、积极主动应诉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由商会或协会提供名单,外经贸部在配配额、颁发许可证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商会或协会应做好市场调研,采取必要措施,争取避免发生国外反倾销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委在商会或协会受托组织对外应诉的情况下应负责配合商会或协会协调本地区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包括督促本地应诉人按时应诉、交纳应诉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外经贸委经指定亦可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各地方外经贸委尚应调查了解本地区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情况,分析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调查了解驻在国外反倾销法律、法规以及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与裁决情况,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贸易管理及应诉的意见报告外经贸部。对可能以及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要及时通报外经贸部和有关商会或协会。驻外经商机构可建议聘请律师,并监督其抗辩情况。应诉或参加听证的出国团组应接受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并及时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制定修改反倾销应诉工作管理办法,负责与进口国政府磋商有关案件的处理,以使中国出口产品取得公平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明知本公司、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指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业,商会或协会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并有权提出批评或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不及时应诉、不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进行通报批评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

国贸调查报告篇(5)

银行缺乏代位监管职能,降低了贸易信贷管理的有效性。改革试点下贸易信贷管理政策取消了银行对贸易信贷协同监管的职能。即银行无需再进入监测系统进行相关贸易信贷的审核,通过银行版的监测系统也无法查询企业相关的报告信息,这既加剧银行办理收结汇业务的风险,也降低了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的准确性。

由贸易融资引发的贸易信贷行为加大外汇局的监管难度。如企业因办理90天以上境外代付融资业务,而引发的企业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是否应报告尚待明确。因为境外代付行实际发生的付汇业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延期付汇业务。可见,由贸易融资业务引发的企业贸易信贷行为,必然会虚增部分贸易信贷数据,扰乱贸易信贷秩序。

贸易信贷未实行额度和期限管理,报告金额无上限,企业资金可自由进出。新的贸易信贷管理制度未采用额度和期限管理,致使企业资金可无限制地自由进出。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的情况下大量资金涌入,企业可无限制地进行100%以上的预收、延付报告;一旦形势出现逆转,企业又可无限制地进行100%以上的预付、延收报告。贸易信贷无期限约束助长了超长期贸易信贷的存在,容易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便利渠道,显然不利于外汇局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

未制定针对特殊行业的贸易信贷管理办法,不但显失扶优限劣原则,而且增加了外汇局监管工作量。新的贸易信贷管理制度未对如船舶、飞机、大型成套设备等特殊行业实行有针对性的管理,而将其等同于普通行业一并纳入总量核查管理。由于特殊行业的产品、时间周转以及金额等均具有特殊性,贸易信贷指标也常处于超标状态,导致外汇局频繁地对其进行非现场监测指标筛选和现场核查,影响外汇监管效率。同时,将特殊行业等同于普通行业进行管理,无法体现扶优限劣原则,不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贸易信贷需求。

缺乏有效的贸易信贷惩处机制,弱化了监管力度。新的贸易信贷管理办法仅明确将报送贸易信贷数据错误率高且严重影响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企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对违反贸易信贷管理规定的各种情形,均未明确相关的处罚依据,也没有细化对贸易信贷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贸易信贷管理的有效性。

改革试点下提高贸易信贷基础数据质量的思路

为了提高贸易信贷数据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增强外汇局对贸易信贷监管的有效性,建议依托外汇金宏系统全面采集贸易信贷登记数据,在此基础上合理设置贸易信贷的期限结构监测指标、综合监测指标和差额监测指标。通过额度管理、期限管理、特殊行业有针对性的管理等手段,结合原有的总量核查、分类管理、现场核查等措施,进行深度监测与多维度分析,进一步提升贸易信贷管理效率。

设想一:实行全口径数据采集,提高数据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一)具体方案。在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增设贸易信贷数据的申报功能,实现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和贸易信贷报告同时生成。监测系统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到全口径的贸易信贷数据,进一步提升贸易信贷非现场监测工作效率。

(二)前提条件。修订现有贸易信贷管理制度,将企业向监测系统报送的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数据的时间口径,改为与外汇金宏系统中采集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数据的时间口径保持一致。

(三)实行全口径数据采集的制度优势及面临的挑战

1.利用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全口径数据的优势:

(1)进一步推动贸易便利化。一是由于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增设的内容与监测系统中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的内容一致,数据导入监测系统后即可自动生成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取代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报送的贸易信贷报告和到外汇局的现场报告。二是将企业报告贸易信贷前移到国际收支申报时一并处理,企业只要在同一系统进行一次操作,即可同时完成收支申报和贸易信贷报告两项工作,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

(2)提高贸易信贷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目前贸易信贷管理数据的获取主要依靠企业通过监测系统自主报告来实现,但如上所述,这一管理制度存在一些弊端,影响了贸易信贷非现场核查的有效性。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贸易信贷数据,借助银行在对企业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进行审核的同时,也完成了对企业贸易信贷相关单证的审核,有助于克服由企业报告随意性所带来的数据不准确性和不完整性。同时,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的贸易信贷数据,可在监测系统中自动转化为企业的贸易信贷报告,企业可在导入数据的基础上着手进行核对、修改、删除、补漏等项事宜,进一步提高贸易信贷数据的准确性。

(3)可赋予贸易信贷管理更多的数据支持。鉴于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的数据属于全口径数据,外汇局可监测到任意时间段的贸易信贷情况,因此外汇局可在更广的统计范围、更全面的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提高贸易信贷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如针对实际收汇与实际出口报关的时间差,可设定按期限统计外汇局可监测到的延期收款在30天、60天、90天、180天等的数据,便于外汇局准确掌握企业贸易信贷的期限结构、规模结构等情况。

2.利用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全口径数据带来的挑战。为了使现有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涵盖贸易信贷的内容,便于贸易信贷数据的采集,必须在系统中增设相关统计功能,并相应带来国际收支申报内容、法规和各种要素凭证的修改。此外,全口径数据采集也对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设想二:部分口径采集和银行审核与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双向核对制度相结合

(一)部分口径采集是指仍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进行预收货款、预付货款数据的采集,转化为企业的贸易信贷报告。(做法同设想一)

(二)银行审核与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双向核对制度。即银行在审核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时,必须审查企业提供的进出口报关单,要求进出口与实际收付款的时间差超过90天的A类企业或超过30天的B类、C类企业,必须提供监测系统打印的贸易信贷报告单。银行或企业如发现报告信息与实际收付款信息不符,企业必须对错误的贸易信贷报告内容进行调整、修改或删除。#p#分页标题#e#

(三)部分口径采集和银行审核与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双向核对制度相结合的优缺点。从优点来看,一是与现行法规一致,不必改变现行系统的操作。二是强化银行的代位监管职能,提高企业延收延付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通过银行的审核可督促企业及时通过监测系统进行贸易信贷业务的报告,及时发现错误并督促企业进行修改。三是与全口径数据采集的制度相比,双向核对制度从总体上可减轻银企双方工作量。从缺点来看,主要是平添了对企业进出口报关单的审核,即必须多审核企业在监测系统中录入的进出口报关号、金额和进出口日期的准确性。

改革试点下提高贸易信贷管理有效性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系统贸易信贷监测统计预警功能。可按贸易信贷债权债务、期限、行业类别、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境内区域分布、境外国家/地区、货物类别等设置统计指标,对指标异常变化及时预警,并且在系统中增设企业贸易信贷指标监测功能,对贸易信贷报告期限较长(1年以上)且余额较大(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频繁修改、删除、变更报告内容(特别是收付汇时间、进出口时间)的,增加系统自动提示功能,防止企业通过自行报告随意删改数据,从而影响贸易信贷监测效率。

(二)对贸易信贷实行分类管理。要在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前提下,建立贸易信贷交易主体分类管理机制。对不同类别企业办理贸易信贷业务采取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引导和激励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一是对A类企业只要求实行必要的贸易信贷报告及银行审核操作。二是对B类、C类企业则实行较为严格的贸易信贷管理措施,限定上述两类企业各项贸易信贷发生比例,同时禁止其办理一定期限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汇和延期付汇业务。

(三)实行地区贸易信贷业务规模总量控制,制定防范贸易信贷资金异常流动风险应急预案。要结合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变化,适度控制我国贸易信贷业务总体规模。对各地区按贸易信贷预收、预付、延收、延付比照年进出口总量设定一个平均比例,各地区、各企业有义务执行比例管理。当这个总体平均比例被突破时,由外汇局根据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时调整贸易信贷管理方式,并对贸易信贷监测指标阈值进行调整。当外汇收支净流入或净流出较为严重时,缩小债务类或债权类指标的监测阈值,增加B类、C类企业的数量,同时缩减B类、C类企业债权或债务类贸易信贷的比例及期限。

国贸调查报告篇(6)

2001年4月2日,由于怀疑加拿大政府和其地方政府对国内软木生产商和出口商采取了11项可抵消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措施 ,美国贸易委员会(USTIC,以下简称ITC)应美国国内软木产业代表的要求,展开了一项针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2001年5月16日,ITC初步裁定从加拿大进口软木得到了政府的补贴以低于市场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并且认为加拿大进口软木实质性威胁到美国内的软木产业。随着美国商务部(USDC)确认ITC的初步裁定,ITC开始了该调查的最后调查阶段,并于2002年5月16日得出该调查的最终调查决议(final determination)。2002年5月22日ITC执行了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指令。

2002年12月20日加拿大驻世贸组织代表根据WTO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向美国驻世贸组织提出了对美国向原产于加拿大的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要求,美国和加拿大开始了新的一轮在世贸组织框架下解决双边之间软木贸易中存在的摩擦问题,始称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系列第六案。该案件开始于2002年12月20日终止于2006年10月12日,整个案件历时将近四年。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DSB)共建立了三个专家组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并且产生了三份专家组报告(编号分别是WT/DS277/R、WT/DS277/RW和WT/DS277/AB/RW),而欧盟、中国、韩国、日本以第三方参与该案件的审理。

DSB对该案总共进行三次审理:

①在第一次的审理过程中,DSB原始专家组裁定“美国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实施的反补贴、反倾销税措施与美国在世贸组织下的责任不相符合”,并产生了原始专家组报告。但是美国并没有执行原始专家组报告中的裁决,而是引用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律条款中的129部分”所赋予的权利进行了另一轮对加拿大软木的调查。2004年11月24日ITC产生了其在S129条款程序下作出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被称为S129报告。ITC称S129决议代表了美国对DSB原始专家组报告中相关裁定的执行。

②在2005年1月25日DSB举行的一次特别会议上,加拿大引用争端解决程序和理解(下称DSU)的第21.5条款要求DSB建立一个专家组,来审查美国执行原始专家组裁定的执行情况。2005年11月15日该执行21.5条款的专家组(下称21.5专家组)产生了对美国执行原始专家组报告裁定的21.5专家组报告。在该专家组报告中21.5专家组裁定“美国贸易委员会的S129报告没有违反美国在世贸组织中应承担的责任”和“ITC的S129报告代表了美国履行了在世贸组织中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DSB对美加软木系列第六案的第二次审理。

③在第三次审理过程中DSB应加拿大的要求成立了上诉机构评审专家组,对21.5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事实和法律解释进行评审。2006年4月13日上诉评审专家组产生了其评审调查的21.5评审专家组报告,在该报告中上诉专家组裁定“21.5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对法律条款解释、对客观事实的评估等行为,与DSU的第11条款中的要求不相符合”。最后,上诉评审专家组了21.5专家组报告中的7.57、7.63、7.74和8.1段落的裁定,并裁定美国没有履行原始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关裁定。但是对于加拿大所提出的,进一步对涉及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上诉裁定的诉请,上诉专家组以“数据不够充分”或“没有相应的必要”为由,不做裁定。

最终在2006年10月12日,美加双方的WTO贸易代表通知DSB主席,美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双方在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新的软木协议,该协议被用于解决双方在软木贸易中的一系列贸易摩擦问题。随后,加拿大撤销了在WT/DS257/16、WT/DS264/17、WT/DS277/9中的诉请,而美国也撤销了其在WT/DS257/17、WT/DS264/19、WT/DS277/10中的诉请。美加均认为新的软木协议中的解决措施没有损害美国和加拿大在世贸组织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本系列案中的争议焦点

1.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时ADA、SCM法律条款的合并使用

由于案件同时涉及WTO的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在第一次原始专家组的审理阶段中,加拿大在提出法律诉请时同时引用了两个协议所相互对应的法律条款。即反倾销协议ADA的第3.1、3.2、3.4、3.5、3.7、3.8和12条款,而所对应的反补贴协议SCM的法律条款分别是第15.1、15.2、15.4、15.5、15.7、15.8和22条款。而在第二次审理中,加拿大提出的法律诉请主要集中于反倾销协议的3.5和3.7条款,和与此对应的反补贴协议的15.5和15.7条款。而美国也同意了在一个损害决议同时涉及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时,对两个协议中相同或几乎相同的法律条款,采取合并使用的方法。

上诉机构则认为在一个同时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协议损害威胁的争端中,两协议与评审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款分别是反倾销协议的3.1、3.5、3.7、3.8和12条款,及反补贴协议的15.1、15.5、15.7、15.8和22条款。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协议的3.1条款和反补贴协议的15.1条款作为框架性的条款,在专家组评估损害威胁时通过增加某些基础性的职责,是对DSU第11条款的构成要素是一种补充。而反倾销协议的3.7条款和15.7条款共同明确要求(combine),一个损害决议必须是“根据事实”并且必须明确显示贸易环境改变将会导致更进一步的倾销或补贴进口的发生,最终产生实质进口损害,上诉机构认为这些条款对专家组在损害威胁决议评审上的标准都是相同的。上诉机构最后特别指出,反倾销协议的3.8条款和反补贴协议的15.8条款规劝WTO成员国调查机构,在考虑和决定去使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应秉持审慎的做法。

2.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中的评审标准

由于上诉机构曾在美国―铅笔铋II案中做出过裁定,反倾销协议的第17.6条款不能运用于反补贴争端案件。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反补贴争端案件的评审上,只能采用WTO普遍性的评审标准,即DSU的第11条款。而反倾销协议的17.6条款则对,那些涉及WTO反倾销贸易争端案件中的评审标准做出了单独规定。

加拿大作为方在其第一次和第二次审理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书中,均认为在本案同时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情况下,应采用WTO具有普遍性的评审标准即DSU的第11条款,作为案件审理的评审标准。而美国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案件审理中,均同意了加拿大在评审标准问题上的观点,即反倾销协议的17.6条款是对DSU第11条款的完善和补充(complement or supplement),并认为在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时应以DSU的第11条款作为专家组的评审标准。

上诉机构在其报告的对于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同时存在的评审标准,不能只仅仅单独考虑ADA的17.6条款和DSU的第11条款,还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中各个事项所涉及的其他WTO条款进行具体分析。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评审本案中一个损害威胁决议时,由于同时涉及了ADA、SCM条款,因此专家组应结合ADA的3.1、3.5、3.7、3.8和12条款,及反补贴协议的15.1、15.5、15.7、15.8和22条款对ITC的损害威胁决议进行评估。

在最后的复审裁定中上诉机构认为,在第二次审理中的21.5专家组在运用ADA的3.5、3.7条款和SCM的15.5、15.7条款,对ITC的Section129损害威胁决议进行评审时,没有履行DSU第11条款所规定专家组评审标准要求,该专家组的评审行为与DSU第11条款不一致。随后上诉机构了第二次专家组裁定的7.57、7.63、7.74和8.1段的专家组裁定。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上诉机构在审核该案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时,所依据的评审标准不是ADA的17.6条款或是ADA第17.6和DSU第11条款合并使用,而是具有WTO普遍性的DSU第11条款。

三、本案对我们的几点启示

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反补贴系列案是一桩时间跨度大、参与审理的国家和专家组、上诉机构审理次数较多、涉及美加两国整个软木产业的WTO贸易争端案件。并且,该案件还是第一桩同时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协议的WTO贸易争端,在审理中各方均未对加拿大最先采用地把反倾销、反补贴审理合并调查的方法。因此,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其结果,笔者总结出了以下几点我国企业在WTO框架下应对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并按调查时,应注意的事项和相关建议。

1.双反并案下ADA和SCM的部分法律条款应合并使用

根据一个关于WTO争端中涉及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争端处理方面的部长声明的内容,即在该声明中部长们认识到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的争端解决,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措施产生的争端需要给与一致性的解决。即从反补贴协议的整个第五部分中的第15、16、11、12、17、18、19、20、21、22、23条款,分别对应与反倾销协议1994中第3、4、5、6、7、8、9、10、11、12、13条款采用合并使用的方法。

2.双反并案下WTO专家组评审标准应以DSU第11条为主

国贸调查报告篇(7)

在全球化的“大势”下,(“势”在本文是指趋势。“大势”者系大势所趋也。故也可作条件解。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3卷第3-4期。)

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对国际社会诸成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有越来越大的影响。有人将之称为全球化削弱了传统的国家,有的称之为权力的行使。(关于经济全球化与的关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曾于2000年年会上热烈讨论。各方的观点详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8页;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焦津洪:《经济全球化及其对国际经济法的挑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5页。)

统而观之,前者强调的是事实、表象,后者注重的是产生相关事实、表象的原因。如果将前述两种观点综合考虑,或可说,国家政府通过行使对的行使进行限制。而其背景或条件便是经济全球化。(其实,对的描述可以是有所表显的也可以是无所表显的。这好似画家画月亮。有的用线条描绘出月亮的形态,有的用颜色涂成一月。但两种方法都是通过画月而画月。另一种画法是将要画月亮的地方留一原的空白,而在其周围画上云彩,即所谓“烘云托月”。强调全球化对的限制似乎是以“烘云托月”的方法说明,但并非否定。)

经济上的全球化使得一些国际组织的职能、权利和权力不断扩张,几乎涵盖了经济的方方面面,并从而旁及其他领域,如缔约方的法律制度等。(关于全球化对的影响,亦见Miguel de la Madrid H.,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Globalization”, 19 Hous. J. Int‘l L. 553, 1997; Jonathan Fried, “Dr. Charles F. Galway Lecture: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 Some Thoughts for States and Citizens”, 23 Queen’s L. J. 259, 1993.)

在诸多国际组织中,世界贸易组织当是对各成员内国法影响最巨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保证其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符合诸协定下的义务,且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协定作出保留,除非相关协定本身允许作出保留。(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和第5款。)基于前述规定,几乎没有人否定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内国法的影响。(虽然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包括国家和不具国家资格的地区,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在论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将不加区分。)然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对相关成员的立法、执法有何影响呢?首先,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化的产物和必然结果。其次,世界贸易组织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促使列国法律渐次趋同的现象。因此,考察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与执行的影响,必须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即将之放在经济全球化这面镜子下观察。从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来的实践看,争端解决机构数次裁定一些成员的内国法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从而责成这些成员修改国内法。(争端解决机构之所以能够责成违约成员修改国内法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准自动通过原则。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架构及其运作,详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章。)然而任何成员由于执行国内法而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义务之个案却并非多见。即使有的个案涉及某成员的政府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但也甚少发生完全相关机构决定的情况。阿根廷家禽案(阿根廷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专家组报告(Argentina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ry from Brazil, Report of the Panel), 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241/R号,2003年4月22日(下简称“阿根廷家禽案”)。)

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史上少有的先例。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定相同,反倾销协定也不允许任何成员对之作出保留,也要求诸成员的国内法符合其规定。(反倾销协定的全称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系关贸总协定的附件。后者又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因此,反倾销协定也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任何成员不得对之提出保留。)

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协定所针对的主要是各成员发起、调查倾销行为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等事项。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这些事项纯属国内法管辖,国际条约无法置啄。在反倾销协定下,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反倾销调查程序和上诉机制、执法原则和标准等都必须符合该协定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均应采取一般或特殊步骤,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例如,反倾销协定规定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机制都必须包括司法审查程序。(见反倾销协定第13条。)

任何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便必须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纳入此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说明,各成员使其国内法的规定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时间是加入该组织时。基于此,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所通过的反倾销条例也含有司法审查程序。)

反倾销协定对成员内国法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本文拟以阿根廷家禽案为基础,以反倾销协定为标准,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的法律制度、法律、执法原则以及法律价值标准的影响,进而探讨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列国法律趋同化或曰法律全球化的作用。

一、阿根廷家禽案的基本案情

1997年9月2日,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要求外贸部(后改为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副 部长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同年9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发表关于申请人能否代表当地产业的意见。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遂于1997年11月21日正式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1998年1月7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Directorate of Unfair Competition)公布可行性研究报告,指有充分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确定,指控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展开反倾销调查。后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向国家外贸委员会提交新证据,从而导致后者改变了原来的决定,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进行反倾销调查。1999年1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

1999年6月28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损害。1999年8月6日,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初步裁定倾销存在。1999年8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的损害与从巴西进口的倾销家禽有因果关系,但未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999年12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作出损害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6月23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作出倾销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7月17日,阿根廷工业、贸易与矿产部作出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最后裁定。

基于国家外贸委员会、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工业、贸易与矿产部的前述最终裁定,阿根廷经济部于2000年7月21日第574号决议,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为期三年的最终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幅度为相关商品的离岸价(凭发票)与最低进口价(亦按离岸价计算)之差。

2000年8月30日,巴西根据南美共同市场解决争端的程序要求成立仲裁庭解决巴阿之间关于家禽反倾销税的分歧。该仲裁庭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裁决。巴西不满意仲裁庭的裁决,(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庭审中,阿根廷曾指出,根据南美共同市场巴西利亚议定书(Protocol of Brasilia),共同市场成员间的争端一经提交共同市场程序解决便不得再次诉诸其他程序。专家组以审案时巴西利亚议定书尚未生效为理由,拒绝了阿根廷的请求。详见阿根廷家禽案,第7.35-7.38段。)

遂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于2003年5月19日通过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报告。(参阅世界贸易组织网页.com 2003年5月20日新闻。)

阿根廷家禽案的控方巴西就阿根廷在反倾销调查等方面的作法提出40余项指控,范围涉及反倾销协定、关贸总协定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涵盖发起反倾销调查缺乏依据,错误适用法律(如确定倾销的标准),调查机关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倾销幅度认定不当,在认定当地产业遭受损失方面没有考虑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所有因素,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不当等。这些指控都涉及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

二、国内法地位次之

世界贸易组织对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条件有严格规定。其中反倾销协议第5条各款规定了发起反倾销调查所应满足的各项要求。通常情况下,调查机关只有在收到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之后才可依据证据判断倾销是否存在,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以及倾销和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发起反倾销调查便为合法。遇有特殊情况,即使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也可决定发起调查,条件是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之存在。除前述情况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无论如何,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进行调查是正当的,则应立即拒绝相关申请或终止正在进行的调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势包括:(一)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微量);(二)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8款。此类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达7%.)

在发起调查之前,进口国政府有义务通知被调查的出口商国家的政府。同时,调查机关应审议申请方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申请提供的证据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为了防止将申请人的简单断言视为满足前述要求的依据,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应包括的内容。(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

调查机关的责任则包括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此外,主管机关还必须确定相关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如果根据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程度可以确定相关支持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者,则发起调查便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任何成员都可自行确定某一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反倾销协定就此规定了法定标准。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必须至少得到相当于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总量25%的生产者的支持。此外,任何申请均必须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否则,相关支持便不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鉴于发起反倾销调查对进口产品会有不利影响,反倾销协定严禁任何成员在决定发起调查前公布已经接获了哪些反倾销调查申请。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5款。)

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所提41项指控中有10项针对反倾销协定第5条关于发起调查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发起调查的证据充分性问题。

首先,巴西指控阿根廷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关于发起反倾销调查要有充分证据的规定。这就派生出另一违约行为,即应拒绝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予拒绝。此外,阿根廷调查机关确定正常价值所采用的数据系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据,非整个被调查期间的平均值;而出口价格的确定则依整个被调查时段的数据。巴西认为阿根廷前述作法违反了第5条第2款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缺乏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及第3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审查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要求。巴西还指控阿根廷在确定出口价格时拒绝采用超过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调查倾销和损害时采用不同时段的数据,及应驳回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驳回等。阿根廷对巴西的指控予以否认。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首先宣布,审查阿根廷的调查机关是否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发起调查的标准是,其所获得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足以断定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存在,以及基于此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否适当。专家组同时指出,在分析相关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时特别要考虑证据的足够性(Sufficiency),即任何陈述、声明、主张等都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阿根廷家禽案,第7.60段。)

这也是危地马拉波特兰水泥(II)案专家组采用的标准。(参阅危地马拉对来自于墨西哥的灰波特兰水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56/R号(下简称“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51-8.53.该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该案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要求所有反倾销调查申 请都必须包括准确和充分的证据,第3款则规定调查机关的义务是确定相关证据是否足以发起调查。据此,在考虑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以及两者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便必须借助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定义。尽管反倾销调查是一个流程,任何指控的认定和否定都会在这个流程中逐渐形成,但一个非偏见的和客观的调查机关只有在获得第2条所定义的足够证据后方可展开调查。(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35段。)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同时也承认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所需要的证据之数量和质量均应该低于最终裁定所需要者。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的具创意解释。从字面上讲,英文的充分(adequacy)和足够(sufficiency)是同义词,只有当将该两个字放在一起时足够(sufficiency)一词才在程度上略有不同。显然,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的后半句才是该款的核心。这就是说调查机关的职责包括两部分,首先是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然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判断相关证据是否足够发起反倾销调查。而足够与否的标准则是第2条第4款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意即没有倾销便不得发起调查。

阿根廷家禽案的核心问题是依物理特征不同而对在原产地销售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是否适当。资料显示,如不进行调整,倾销便不存在,进而发起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便均属违约。专家组根据第2条第4款关于调整正常价值的规定,认为阿根廷调查机关有权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因而接下来的问题是阿根廷的调整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阿根廷在调整巴西家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之照当地销售价上调了9.09%,基础是在巴西市场销售的连头带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yield rate)为88%,而向阿根廷出口的无头无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是80%.阿根廷所依赖的资料是巴西一家农业咨询公司提供的报告(JOX报告)。专家组指出,巴西圣保罗(Sao Paulo)家禽市场是巴西最大的家禽市场,而JOX报告为圣保罗地区专门报导家禽市场情况的权威杂志。因此,阿根廷调查机关采用JOX报告提供的资料确定倾销的幅度是妥当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67段。)

那么,阿根廷将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定在9.09%是否妥当?巴西认为阿根廷的调整缺乏根据。阿根廷先是说JOX报告有相关内容,后又说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该调整幅度,而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幅度合理且没有任何因素要求调查机关不采用该调整幅度。(阿根廷的说法是在回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问题时提出,而非在反倾销最终裁定中提及。)

专家组认为阿根廷前述说法缺乏论据,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用前述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说明调查机关并非无偏见和客观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72-7.73段。)

关于阿根廷在衡量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将等于及高于正常价值的出易排除在计算倾销的数据之外问题,专家组完全接纳了上诉机构在欧盟床单案关于“调整归零”比较方法的裁定。(欧盟对从印度进口的棉床单征收反倾销税-上诉机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41/AB/R号。该报告于2001年3月12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双方就执行发生的争议再次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关于上诉机构对该案裁定的讨论,见前引⑦王贵国书,第10章。)

所谓“调整归零”比较方法是指调查机关将每个出易的价格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比较,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该交易的倾销幅度为“零”。欧盟床单案的上诉庭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计算所有相关交易的加权平均值,并将之与“所有”可比较的出易的加权平均值进行比较;鉴于欧盟将所有不涉倾销的交易的倾销幅度视为零,便失之充分考虑“所有”出易,从而便扩大了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违反了第2条第4款第2项。(欧盟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第55段。)基于欧盟床单案上诉庭的前述裁定,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指出,如果“调整归零”的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阿根廷完全不考虑等于或高于正常价值的出易的作法,使得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进一步降低(与“调整归零”方法比较),专家组裁定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对调查机关应无偏见及客观行事的要求,因为即使是在考虑发起调查与否的阶段,即对证据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较低的阶段,调查机关也必须考虑第2条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据此,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调查机关应依足够证据发起调查的规定。

与第5条第3款相关的另一问题是,阿根廷在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的是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字,而出口价格所依据的是几个月的数据。阿根廷指出,一天的数据可说明价格的趋势,因此是可靠的。专家组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也是先研究第2条第4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规定,认为尽管确定发起调查所需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可与用于初步和最终裁定的不同,但相关证据的种类(type)应该相同,即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数据在时间上应有一定的重叠。考虑到市场上家禽每天都有多宗交易,阿根廷仅考虑一天的数据便不足够。专家组不同意阿根廷主张的一天的数据可表明价格趋势的观点,指出阿根廷仅提出该数据可作为活家禽的价格趋势,但并未能证明活家禽和屠宰后的家禽在价格上的必然联系。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的要求,从而也就违反了第5条第3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85段。)

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的前述意见受到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美国对从韩国进口的不锈钢板实行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79/R号。该报告于2001年2月1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的影响。在美国不锈钢案中,在比较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义务被解释为“作为一般原则,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的计算应基于相同的时段”。(同上,第6.121段。)但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所针对的是最后裁定,故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在援引该原则时便必须做一定的修改。

既然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第5条第3款,专家组便没有必要就阿根廷是否同时违反了第5条第2款继续审查。但该专家组还是指出,第5条第2款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尽的职责,而非加于申请人的义务。在发起调查前,相关成员必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准确、是否足够,特别是当申请人提出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时更应如此。(阿根廷家禽案,第7.98段。)这对于反倾销协定的解释颇有助益。

阿根廷在考虑是否发起调查的过程中,国家外贸委员会最初确定进口未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但阿根廷未及时终止调查。巴西指阿根廷的作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该款规定,“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阿根廷也是实行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由两套人马进行的制度,前者由非公平竞争理事会负责,后者由国家外贸委员会统领;最后决定权在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但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发起调查必须基于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对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认定,缺一不可。根据阿根廷国内法,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在收到新证据后都有义务对其所作决定修改一次。国家外贸委员会正是基于该规定在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后否定了其没有造成损害的决定。(关于此点,详见前文关于阿根廷家禽案的事实部分。)在庭审中,阿根廷强调,如果调查机关不给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机会,其便会违反阿根廷 行政法并需承担严重后果。

专家组指出,“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内法不是其拒绝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诸协定下义务的借口”。(阿根廷家禽案,第7.108段。)

其论点的基础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关于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该专家组指出,阿根廷理应在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收到国家外贸委员会关于损害并非存在的结论时立即终止调查。故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随后作出的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决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107段。)

反倾销协定的适用涉及非常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解释。调查机关的任何一个行为、不行为或是不充分行为都可能导致违反该协定。而任何违反都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败诉。例如,假如被诉成员被裁定发起调查时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则其对倾销幅度、损害存在、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决定是否适当或符合条约规定便毫无意义。因为,争端解决机构在认定了发起调查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后,便不会再继续审理其他方面。这对于注重实体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成员的挑战就更为明显。

巴西与阿根廷前述争论主要涉及后者在发起反倾销调查阶段的行为和不行为。专家组的报告不仅涉及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也关乎世界贸易组织诸成员如何履行条约义务。具体言之,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法律从实体到程序都必须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否则相关法律以及法律的执行便会被裁定违反国际条约。诸成员对国内法的解释亦必须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精神和原则。阿根廷国内法责成调查机关在获得新证据后修改其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决定。专家组之所以没有就该项规定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作出裁定是因为巴西没有就之提出指控。(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第1款,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限于审查争议当事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

但专家组还是明确指出,任何成员的国内法规定都不得作为抗辩理由。这可以说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例。另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家组的职责并非作为各成员反倾销调查的上诉机制,但其审查各成员执行反倾销协定的标准则是国际社会公认者,至少是相关专家组认为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标准。审查内容则包括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适当等。如果将前所裁定综合考虑,其结果便是:(一)各成员的国内法不得与反倾销协定不相一致,无论如何不得将国内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的内容作为拒绝执行该协定的借口;(二)各成员在执行国内反倾销法律时是否履行了反倾销协定下的义务应依国际规范确定。易言之,就反倾销而言,各成员不仅务使其法律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而且在执法时必须遵守通行的国际规范。这事实上将国内法的地位摆在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之下,使国内法处于次要的态势。

三、渐次国际化的程序与证据规则

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制度下,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从来都是最关键的问题。在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关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以及其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异同,详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章。)

的基础上达成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在证据和程序规则方面相当具体,可操作性强。程序规则首重者是透明度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反倾销调查、裁定的形成和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全过程。透明度原则的主要目的是给予当事方以申辩的机会以及使当事方了解调查机关所做决定的依据。反倾销协定第12条开宗明义规定,“当调查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时,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公告”。(反倾销协定中国的官方译文将英文的“when”译为“如”忽略了此规定的时间性。如下文所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实践说明,英文的“when”表明调查机关有义务“立即”通知和通告的义务。)这一规定的主旨是一旦调查机关确定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即决定展开调查,便应立即予以公告并通知涉案产品的原产地成员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1.通知出口商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及时通知其中的五个出口商,违反了前述规定。阿根廷辩称:(一)其开始时并不了解该五个出口商为有利害关系者;(二)其是从另一出口商对问卷的答复中获悉该五个出口商有利害关系;(三)其曾致函巴西政府要求协助提供潜在利害关系方的资料;(四)其在官方公告中作了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公布。

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1款要求调查机关在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立即”通知相关成员和利害关系方。不言而喻,履行立即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知道哪些人是利害关系方。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也不否认这一观点,但其指出阿根廷的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中提到该五个出口商的名字,这便足以使得阿根廷调查机关晓得该五个出口商为利害关系方。专家组的这一论点的基础是,根据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均为利害关系方。(阿根廷家禽案,第7.131段。)

鉴于这些出口商为有利害关系者,阿根廷有义务查询其联络地址和方法并作出通知。就此而言,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给巴西政府的信函不能被视为前者履行义务的证据,因为在该信函中阿根廷并未提及该五个公司的名字。(阿根廷家禽案,第7.132段。庭审时,巴西曾指出,第12条第1款是加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成员的义务,该义务不应由调查成员和被调查成员共同履行。但专家组并未就此作出评论。)

或可问,假如阿根廷在信中写明了该五个出口商的名字,其是否就不需要通过其他努力了解这些出口商的联络方法呢?巴西在接到相关信函后是否有义务提供这些出口商的联络方法呢?在将来的反倾销实践中,这些问题恐怕都会成为控辩双方争持的阵地。阿根廷家禽案的贡献在于其澄清了调查成员承担的义务包括直接通知和公告(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i)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ii)发起调查的日期;(iii)申请中有关被指控倾销的依据;(iv)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v)利害关系人送交交涉的地址;(vi)允许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两者不可替代)及履行该义务的时限。(阿根廷曾辩称其通过向该五个出口商递送问卷而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专家组指出,阿根廷于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八个月后才向这些出口商发送反倾销问卷,显然不符合“立即”通知的规定。)

2.答复期限

反倾销协定的程序规则继承了普通法的传统,可谓相当严格。但这并非等于说毫无问题。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第2项规定,“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第3项规定,“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使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可获得之”。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和阿根廷争论的问题之一是七个巴西出口商未获30天的时间答复阿根廷政府的问卷。调查显示,阿根廷给予这些出口商20天的时间回答一些关于原产地市场、出口价格、成本等问题,其中一个出口商用阿根廷调查机关提供的问卷回答了前述问题。阿根廷辩称其当时只是要求各该出口商提供一些情况,而非问卷调查,故不需遵守30天的时间要求;此外,结果显示20天的时间足够各出口商答复相关问题。专家组的意见是,第6条第1款第1项的30天期限是最低标准,调查机关必须给予;至于30天的时间是否足够相关利害关系方回答问题并非考虑的因素;调查机关给予的延长期限也不应计算在内。(阿根廷家禽案,第7.140-142段。 )

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报告还暗示调查机关向出口商索取信息的任何行为都可能被解释为需遵守30天最低标准时限。

关于第6条第1款第2 项,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向一些出口商提供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证据。阿根廷指相关出口商根本就没有提出参与调查,故无需向其提供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在解释第2项时特别强调其所针对的不仅是利害关系方而且是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方。(阿根廷家禽案,第7.153段。)

并且,“参与”的字面含义是相关当事方必须做出一些行为,而非仅表示有兴趣。

第6条第1款第3项也是巴阿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的焦点是,作为调查成员,阿根廷是否有义务向已知的出口商提供反倾销申请书全文,以及何为提供。阿根廷声称其义务在于使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地成员和已知出口商可获得反倾销申请书全文。专家组在其报告中指出,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调查成员的两项义务:其一是向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地成员和已知出口商提供(provide),其二是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可获得(making available)申请书全文;(中国的官方译文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第3项下的“provide”和“making available”均译成“提供”。根据阿根廷家禽案的解释,前述译文实值得商榷。)

前者涉及主动的行为,后者是被动的状态。(阿根廷家禽案,第7.169段。)两者所用词语不同正说明调查成员的义务不同。(阿根廷家禽案,第7.170段。)

鉴于阿根廷没有主动向所有已知的出口商提供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其被裁定违反了第6条第1款第3项。

其实,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主要是保证相关利害关系方有机会和能力就对方的指控进行辩护及就案情进行陈述。鉴于阿根廷给予几个利害关系方回答文卷的时间不足法定的30天,巴西还指控阿根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2款,即调查机关在整个调查期间,没有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作为原则,无论是当事成员还是专家组都对第6条第2款没有异议,但各方同时承认,调查成员到底应采取哪些措施或步骤方能满足第6条第2款的要求,反倾销协定并无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只有当相关成员同时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其他具体要求时,这些违约行为才可作为审议第6条第2款是否被违反的事实基础。(阿根廷家禽案,第7.161段。)然而,专家组认为其已就其他指控作出了裁定,因此便不需要就阿根廷是否违反了第6条第2款单独作出裁定。事实上,第6条第2款是将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引入了反倾销协定。该款还规定,应请求,调查机关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会面的机会,以便相互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但调查机关必须保证此类会面不会影响保护机密资料的义务。总的讲,当事方会面是各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是否出席会议应完全由有关当事方自己决定。并且,调查机关不得因当事方不出席会议而对其不利。显然,这一规定与当事方答复反倾销问卷调查的规定不同。如下所述,根据关于问卷调查的规定,如果当事方不提供信息,则调查机关可依现有事实作出判断。正是因为调查机关有此权力,当事方便必须有进行辩护的权利。这种平衡应具体反映在反倾销调查的全过程。反倾销协定还对此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作为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前提,调查机关必须已经给予当事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反倾销协定第7条第1款。)

3.现有事实

证据规则中另一常引起争议的是第6条第8款。该款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这一规定对迫使被调查当事方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至关重要。因为,任何出口商拒绝提供资料的结果可能是对其最为不利。实践中如何确保此规定不被滥用便相当重要。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采纳巴西出口商提供的关于在进出口两地销售的家禽没有实质上差别的资料,没有接受四个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价格以及两个出口商提供的正常价值的资料。阿根廷辩称其有权只考虑按时及适当提交并经核实的资料;由于出口商提供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资料缺乏佐证的文件,提供正常价值资料的出口商之一并非阿根廷政府的认可出口商,另一出口商提供的关于正常价值的资料过迟等原因,阿根廷没有考虑这些出口商提供的资料。

专家组指出,对第6条第8款的解释应受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的约束。附件二第5段规定,“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主管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第7段规定,“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第二来源的信息,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是很显然,如一利害关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调查机关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就阿根廷提出的其拒绝考虑出口商关于出口价格的资料是因为相关出口商没有提供佐证的文件,专家组在庭审时请阿根廷提供具体证明。但阿根廷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据此,专家组认为阿根廷提出的理由是“事后辩解”(ex post rationalization),是于事无补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187段。专家组的这一结论的基础也包括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6段的下述规定:“如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提供在合 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相关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专家组的这一论点正中反倾销调查报告的要害。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有的国家和地区往往仅注重调查的结论以及作出结论所依据的法律。反倾销协定所要求的是调查机关在撰写报告时就每一项结论的形成过程以及形成的理由详加论述。仅有结论、缺少理由的结论很可能使调查成员处于不利的地位。

当然,这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调查机关都必须考虑或接受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在阿根廷家禽案,阿根廷的法律规定,调查机关考虑出口商提供的关于正常价值的前提是相关出口商事先得到政府的认可。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并无禁止成员就利害关系方提供资料设定条件的规定;因此,阿根廷国内法可以规定出口商提供资料的条件;此类规定属于反倾销协定下“适当”资料的要求。(阿根廷家禽案,第7.191段。)

基于此,阿根廷调查机关有权拒绝按照阿根廷法律取得认可的出口商提供的资料。(阿根廷家禽案,第7.193段。)

此外,阿根廷还以过迟提供为理由,拒绝考虑另一出口商提供的资料。就该出口商而言,阿根廷曾先后两次催促其提交资料。但该出口商直到截至日期过后七个月才提交资料。专家组认为,尽管相关资料涉及过去几年交易的发票,但该出口商理应晓得不可能按时提交资料,故应事先通知阿根廷调查机关。事实上其他出口商都事先要求阿根廷调查机关延长提交资料的期限。在此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该出口商应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从而判定阿根廷没有违反第6条第8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197段。)庭审过程中,巴西曾以美国热轧钢案(美国对来自于日本的热轧钢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84/R.该专家组报告于上诉过程中经上诉机构修订,于2001年8月23日通过。)

专家组的报告作为指控的基础。根据该报告,就 !第6条第8款而言,调查机关不应刻板地执行提交资料的最后期限。(美国热轧钢案专家组报告,第7.54段。该案的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肯定了专家组对第6条第8款的解释,同意调查机关在处理提交资料的截止日期方面应具一定的灵活性。)

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显然是接受了阿根廷的论点,即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调查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如果调查机关随意改变提交资料的截止日期,便不能保证调查可以在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这也可以说是在调查成员和出口商的利益间寻求平衡。

阿根廷家禽案的另一程序问题是调查机关是否一定要就每一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作成裁定。阿根廷调查机关没有单独确定其中两个出口商的倾销幅度,理由是该两个出口商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料。相关问题由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规范。根据该款,“通常情况下,主管机关应为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专家组指出,第6条第10款是纯粹的程序规定,不涉及诸如第6条第8款的实体性规范。因此,任何出口商拒绝提供资料或是仅提供了不完整的资料的情况并不影响调查机关确定其倾销幅度;出口商不合作的情况应按第6条第8款予以处理。(阿根廷家禽案,第7.215-7.216段。)

4.裁定的事实依据的通知

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9款规定,“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按照前述规定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从而违反了第6条第9款。巴西的理据是阿根廷调查机关没有采用出口商提供的某些涉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资料,但未就此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专家组认为第6条第9款下义务的范围是(一)基本事实及(二)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对涉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资料属于基本事实这一点,专家组并无疑问。但其指出,既然阿根廷没有在考虑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时考虑相关资料,其便不能满足前述第二个条件,从而便不可能违反第6条第9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224段。)

事实上,巴西的意思是阿根廷没有说明为何一些出口商所提供的资料没有得到应有的考虑。专家组认为这是指没有通知利害关系方不采用某些基本资料的理由,而不是基本资料本身;两者的界限应明确划分。按照专家组的前述解释,就第6条第9款而言,调查机关根本就没有义务通知利害关系方其没有采用的资料,何谈没有采用的理由?

机密资料的使用和在哪些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也时常引起争议。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5款规定,如果当事方提供的信息被披露便会给竞争者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给信息提供者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相关信息便属于机密信息。对于此类机密信息,调查机关一方面有责任将之按机密资料处理,另一方面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当事方提供足以了解相关信息的非机密摘要。同时,如调查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或当事方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则其可忽略此类信息。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说明, 第6条第5款关于非机密概要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提交机密资料的机密性,另一方面是在此基础上确保调查程序具一定的透明度。但这并不是说在没有非机密概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相关机密资料。恰恰相反,调查机关在没有非机密概要时便应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机密资料。换句话讲,只要当事方不要求将其提交的资料作为机密信息处理,便没有义务提供非机密摘要。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数度指控阿根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透明度规定。专家组指出,当其他具体事实问题已经审议完毕并证明相关成员违约后,不需审议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2款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规定。(阿根廷家禽案,第7.293段。)

国贸调查报告篇(8)

第二条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是指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商会及企业等以撰写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反映境外中资企业在东道国(地区)投资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障碍、壁垒及相关问题,作为商务部制定并年度《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的基础材料之一,并供国内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考;国内有关部门在全面跟踪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遇到的各类问题基础上,通过多双边机制,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报告的主体

第三条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境外中资企业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是报告的主体,须按要求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条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应定期组织中资企业对报告内容进行沟通和研讨,全面听取中资企业的意见,认真履行年度报告制度,即每年12月31日以前应将本年度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实际遇到的问题,按要求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1)。

第五条境外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可以结合境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实际遇到的问题,针对报告要求的一项或几项内容随时或不定期提出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2)。

第六条报告的撰写和签发采用署名制。

第三章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报告应如实反映我国企业在东道国(地区)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包括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活动的实际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一)中资企业投资经营总体情况

1、中资企业在数量、投资规模、行业分布、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及面临的普遍性问题;

2、中资企业主要投资项目简况,包括企业名称、国内投资者名称(如属经第三国或地区转投资的,请注明)、投资规模、投资方式、主营业务及产品、经营状况、存在主要问题等。

(二)投资环境障碍和风险

1、东道国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我国投资的;

2、东道国存在的一些给企业经营带来成本负担的非经营和风险,如公共治安和安全、企业诚信、政府廉政、工会、罢工、公众对外资企业的态度、节假日规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东道国在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供应和价格方面影响企业投资经营的缺陷或不足。

(三)投资壁垒和服务贸易壁垒

东道国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下列违反多、双边协定,对我国企业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限制或损害的措施,视为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主要分为:

1、准入壁垒,如不合理地限制我国投资的进入,WTO成员未按照其承诺向我国投资开放某些特定领域;工程承包招标中,政府规定我国公司必须同当地企业联合投标或承诺分包给当地公司才允许参加投标等。

2、经营壁垒,如从产、供、销、人、财、物等多方面,对中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设置不合理限制;工作签证难;政府部门办事程序不透明或手续繁冗复杂等。

3、退出壁垒,如限制我国投资退出或限制中资企业将经营利润汇出境。

(四)应对措施建议

报告主体对上述问题、障碍和投资壁垒的应对措施建议。

第四章报告的报送和公布

第八条报告应统一以书面和网上报送形式报送商务部(合作司、相关地区司、公平贸易局)。

有条件的机构,应充分利用商务部政务信息互送处理系统报送报告材料;也可以在商务部网站(*)合作指南子站“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栏目上直接填表发送,或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合作司加工处:*;公平贸易局壁垒调查处:*)。

第九条在保护企业利益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商务部将定期通过《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等方式公布有关报告内容,表达对东道国投资环境中存在问题的关注,提醒投资企业规避风险。

第五章报告问题的解决机制

国贸调查报告篇(9)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2-0132-08

众所周知,海关是一个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构。然而,肇端于清咸丰四年(1854)江海新关的建立,以实行外籍税务司管理制度为标识的晚清新式海关,即洋关,却别具一格,成为晚清中国一个极其特殊的组织。与一般的海关不同,除遵照一系列中外条约的相关规定以及海关制定的规章开展监管、查私、征税和统计等四项本体业务外,晚清海关还曾兼管、兼办国内税关、邮政、海务、教育等各种事务,参与、介入清政府的政治、经济、外交和军事等各种活动。与此相呼应,晚清海关曾在各通商口岸城市展开各种调研,留下数量可观的调研档案资料。本文意在耙梳晚清海关的相关档案资料,对晚清海关在通商口岸城市开展的调研活动作一个初步探究。

一、晚清海关通商口岸城市调研的肇端:贸易报告

晚清海关在通商口岸开展的调研活动,最初是围绕口岸贸易展开的。清咸丰九年(1859),江海关和粤海关开始编制年度贸易统计。其后,潮海关(咸丰十年,1860年)、津海关、浙海关、闽海关(咸丰十一年,1861年)、厦门关(同治元年,1862年)、东海关、九江关、镇江关、江汉关(同治二年,1863年)、牛庄关、打狗关(同治三年,1864年)等相继开始编制各自的年度贸易统计,就地印行。各关贸易统计大多以半年为一册,其内容甚为简单,且各关统计项目并不完全一致,缺乏规范。

同治三年(1864),随着海关外籍税务司制度的确立,关政趋于统一,海关总税务司赫德先后通令,要求统一编制年度贸易统计,并将各关贸易统计送至江海关税务司处,由江海关的印书房汇集出版。贸易统计的编制及其内容因此有了较大改观:各关贸易统计开始由半年一期改为一年一期,统计的项目、口径亦开始统一、规范。

同治四年(1865)起,各口开始按照总税务司通令的要求,在年度贸易统计之外,另外编制年度贸易报告,由各口海关税务司亲自负责编写。各通商口岸海关的年度贸易报告除记载所在口岸当年的贸易发展趋势、贸易环境、主要进出口贸易对象和贸易物品的量值变化,以及进出口商品的集散流通路线等与该口岸贸易直接相关的信息外,还记录和评述各关所在通商口岸及其附近地区的经济、政治、军事、社会等各种信息,叙述颇为详细。其信息来源,或是各关税务司以及其他关员亲自前往调查目的地开展调研活动;或是通过向当地社会各界,尤其是商界,函件咨询收集相关信息;或是通过当地报刊登载的各种相关报道收集信息。此是为晚清海关通商口岸调研的肇端。光绪元年(1875)起,海关造册处税务司开始负责撰写全国贸易报告,置于各关贸易报告之前。

晚清海关对各通商口岸的贸易报告非常重视。光绪五年(1879),由于部分海关没能按时寄送年度贸易报告,甚至有两处海关没有提交光绪三年(1877)的贸易报告,海关总税务司专门通令,要求各关今后务必按时寄送年度贸易报告,如果延误,必须向总税务司呈递公文,说明缘由。

光绪八年(1882),贸易统计年报与年度贸易报告合并,以全国与各关为界别,分成二册。上册为“全国贸易报告及统计辑要”,下册为“各关贸易报告及统计”。上下二册所载内容与上年各部相较,无多大改动。但因是年,总税务司通令要求各关贸易报告应将重点放在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内容上,并将其篇幅限定为4页,因而,全国及各关之贸易报告篇幅大大减小。但这并非意味着晚清海关开始减弱其通商口岸的调研。相反的,晚清海关总税务司已酝酿着更大规模和范围的通商口岸调研。这便是数年后海关十年报告的出台。

光绪十六年(1890),总税务司通令明确要求各关撰写年度贸易报告的内容应依次叙述所在口岸的贸易情形概况、税收、对外贸易、埠际贸易、内地税则、船只、旅客、金银、药材(洋药、土药)和杂论等十项,同时重申其篇幅不能超过4页。由此形成了晚清海关年度贸易报告的基本格式和内容。

晚清海关贸易报告涉及的时间长达近半个世纪,记载的内容覆盖面较宽,且具有很强的连续性。这无疑为通商口岸城市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原始资料。尤其是19世纪60-80年代,海关十年报告尚未出台之前的贸易报告,更是研究通商口岸城市的珍贵资料。

二、晚清海关通商口岸城市调研的扩展:专项调研

清同治中叶,随着晚清海关外籍税务司制度的确立,晚清海关兼管或介入事务的增加,权势的扩展,依据独揽晚清海关行政管理大权的总税务司的指令,晚清海关在通商口岸城市的调研也逐渐扩展到各种专项调研。医务、港务和金融等方面的调研,就是其中引人瞩目的几项。

1 医务调研

同治九年(1870)12月31日,总税务司当年的第19号通令,要求各地海关自1971年起,每半年提交一份医务报告,由海关造册处汇集出版。日期定为每年的3月和9月。根据该通令,医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海关所在口岸中国人和外国人各种主要疾病发生情况的情报收集和对当地医疗条件、医生状况的调查。为此提出以下几项调查和收集情报的主要项目:

(1)当地居民的健康状况,外国人的死亡率及其死亡的原因;

(2)当地流行的主要疾病是什么;

(3)当地流行病的特殊性、复杂性和治疗的特殊办法;

(4)发病的季节,地方的风土,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

(5)当地有否特别的疾病;

(6)当地有无瘟疫,产生的原因,治疗的办法,死亡率。

从同治十年(1871)至宣统三年(1911),晚清海关总计刊发了80期的医务报告。在光绪二十六年(1900)之前,医务报告涉及牛庄、宁波、天津、福州、烟台、淡水、汉口、高雄、九江、厦门、镇江、汕头、广州和上海等口岸。其后则扩大到其它通商口岸。

显而易见,这些调查记录,为口岸城市医疗卫生史的研究提供了极其珍贵的原始资料。而且,医务报告中对疾病原因的记载也为研究当地的人口变动、都市民俗、饮食状况,以及生活习性等问题提供了丰富的史料。

2 港务调研

咸丰八年(1858),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分别签订《天津条约》及其附约《通商章程善后条约》,内中规定:任凭总理大臣邀请英(美、法)人帮办税务并严查漏税、判定口界、派人指泊船只及分设浮桩、号船、塔表、望楼等事。其浮桩、号船、塔表、望楼等经费,在于船钞下拨用。通商各口分设浮桩、号船、塔表、望楼,由领事官与地方官会同酌视建造。于是,始自咸丰十一年(1861),随着各口新式海关的陆续建立,各关税务司相继因地制宜地开展港务工作。同治七年(1868)四月,晚清海关正式设立船钞部门,其主要职能在于负责海港浮桩、号船、塔表、望楼等助航设施的建造和维护,指泊出入港口船只,测量船只吨位,验察损伤船只,调查失事缘由,验看引水执照等。由于该部门的经费完全来自于船钞专款收入,故名。

船钞部门的设立,是海关第一次大规模兼管海关本务外的业务,也是海关组织机构的第一次部门扩张,由此形成海关组织系统的第二个大部门。其在海关内部的重要性仅次于征税部门。

船钞部门内设三类机构:其一,营造处(Engineers),参与一切有关改善沿河沿海之航行,改善海港以及监督与此相关之所有公共工程。其二,理船厅(Harbours),委以监督船只锚泊与河道巡吏考试任用及引水之责。其三,灯塔处(Lights),总管灯标部门事宜。

同治十一年(1872)船钞部门开始遵照总税务司的指令,汇总各通商口岸上报的调查资料,编制中国沿海及沿江灯塔、灯船、浮标和信标目录,每年印行一期。光绪元年(1875),则进一步提交一份有关各通商口岸附近海域灯塔、浮标、信标等引航设施建置以及航道情况的调查报告,同样每年印行一期。其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几项:

(1)用以标明沿海危险之处灯塔的建设与维护情况;

(2)驻于不能设置灯塔之岸边灯船的购置与维护情况;

(3)用以标明通向港口之航道及河流、港内应予避开之处浮标及灯桩的设置与维护情况;

(4)清除沉船、疏浚航道和加深航道等改善航道措施的实施情况。

从光绪元年(1875)到宣统三年(1911),晚清海关造册处共印行了33期的港务报告。这些调查报告为我们提供了有关清末各通商口岸附近海域助航设施分布以及航道状况变化的翔实信息。

3 金融调研

晚清海关对通商口岸城市金融的调研,起因于对海关银号的调研。考海关银号之设立,实起于第一次鸦片战争后。由于《南京条约》的签订,公行制度废除,行商代外商赴关纳税的制度随之不复存在。为寻求新的替代者,道光二十三年(1843)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中,对外商纳税办法作了如下规定:海关应择殷实铺户,设立银号数处,发给执照,注明准某号代纳英商税银字样,作为凭据,以便英商按期前往。次年的中美、中法《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也均做了类似规定。依照这一规定,五口开放通商后,各通商口岸先后设立海关银号,执掌海关税银的收纳,按期上缴。咸同年间,各口新关相继建立后,海关银号仍沿旧例,没有变更,大抵每埠俱设海关税收银号一所,但亦有设二所者。且海关银号向来开设新关之侧,以方便商人前往纳税。其时海关银号约分两类:一系经官府允准,由较为殷实知名的旧式钱庄、票号承办;一系海关监督或地方官员自办,委托其亲朋好友经营;然以前者为多。但无论何者,均归海关监督或海关道管辖,无容各口税务司插足之余地。

光绪三年(1877),总税务司向各口税务司发出一道通令,要求他们对本口岸海关银号的运作作一详细调查,呈报总税务司。调查内容包括:

(1)谁是本口岸海关银号经办人,他是政府官员还是从事贸易活动的,海关银号所雇人员是些什么样的人;

(2)海关银号的经费开支由谁提供;

(3)现行体制的运转是否令人满意,有什么抱怨;

(4)税务司本人有什么建议。

赫德在通令中要求各税务司务必详细调查,确保信息准确可靠和完整,并要求他们复制一些当地的有关资料。

遵照总税务司通令,牛庄、天津、直迫、汉口、九江、芜湖、镇江、上海、宁波、温州、福州、淡水、高雄、厦门、汕头、广州、琼州和北海等十九处海关对所在通商口岸的钱庄、票号等民间金融机构以及当地的货币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调研,并撰写了相关的报告,递交总税务司。光绪五年(1879)各口税务司的调研报告,由晚清海关造册处以“通商口岸海关银号制度与当地货币问题报告书”为题编制成册。

这些调研报告为我们保留了有关19世纪中叶主要通商口岸金融状况的及其珍贵的史料。

三、晚清海关通商口岸城市调研的深化:综合调研

光绪十六年(1890),鉴于自光绪八年(1882)以来,始于同治四年(1865)的海关年度贸易报告被要求缩小篇幅至4页,与年度贸易统计合并印行,致使每十年将十年间的贸易统计与贸易报告综合成册出版成为必要,总税务司通令,要求各关税务司,下一年,即光绪十七年(1891),除撰写4页之贸易报告外,还应编制从光绪八年(1882)至十七年(1991)的“十年报告”,于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1891年12月31日)前完成,提供海关造册处汇编出版。

通令同时对十年报告的内容、篇幅和编写方式,方法均做了明确要求。通令要求各关税务司,该文件应可读,引人入胜,并可扩展至三十页。除可以将当地见闻编入外,不应忽略下列诸项:

1 回顾1881年报告后十年间之形势,并对十年间各关所在口岸、所辖地区以及所在行省发生之要事均应发表评论。

2 贸易方面之变化,不论流通供求,旧商品消失与新商品出现,连同贸易总值之增减,商品价格之任何急剧波动等均应陈述。

3 税收之增减,包括总额、分类,或因特种商品引起之消长,均应标示清楚。

4 洋药贸易形势,每年销售数量,不同品种洋药之价格,各类本土鸦片及其价格与产地,两者在供应方面在本地区本口岸之竞争程度,均应予以说明。

5 货币行情,以兑换率应显示:(1)关平两各年兑换多少英镑,(2)关平两兑换多少当地货币。并表明在本口岸或本辖区或产地,关平两是否仍能购得往昔同等数量之本土产品及其变化。

6 与其他通商口岸无关联之自开口岸,其到岸货物与离岸货物之价值应作出比较(按造册处税务司1889年报告中“贸易平衡”方法处理,亦即以进口货起岸时之货值减进口税及费用,出口货装船时之货值加出口税及费用)。

7 本口岸在人口方面,包括华人洋人之人数、成分、身份或职业有否特殊变化。

8 堤岸、道路、警察、街道照明等是否有何改进。

9 邻近口岸水域中有无航道变浅、淤塞、加深、疏浚等方面之变化。

10 各口岸辖区内有无灯塔、浮标、标桩等新设置助航设备。

11 各口岸所在行省中有否怪异事故、流行瘟疫、台风、洪水、旱灾、暴动等任何不幸事件之记载,以及官方或私人为应付此等事件采取之重大步骤。

12 曾否发生任何引人关注之大事,诸如显要人物来访及对其接待,其过程又如何。

13 各省赴京参加殿试名列前茅者人数,并列出此一时期该省之状元、榜眼、探花之姓名。

14 各省曾否举办任何文学方面之专门活动,诸如公共图书馆之创办或翻修,文学会社之组成,为文学目的而进行之大额捐款或遗赠。

15 各省可选考多少秀才与举人,文盲人数及其所占百分比,是否有受过一些教育之妇女。

16 各省之一般自然特征,主要自然物产及其主要产业,通常用于运输者为挑夫、牲畜抑或船只。

17 各关税务司所辖口岸之本国船舶总数,民船有多少种,每种民船之中文名称及民船从事贸易之性质,贸易口岸,其所持执照详情,船员人数,拥有之资本,航行之收益,损失百分率,以及民船是否有任何形式之本国保险。

18 有何本国银行行号以及与何地往来,其费率及工作方式如何。

19 有何本国邮政局所以及如何管理,信件发往及来自何地,如何并在何处交付邮资。

20 各关税务司直属海关部门是否发生过较为特殊之情况,诸如规章之重大变更,所辖人员数量显著增加,工作量或工作部门之增加或增设。

21 从国外观点视之,在各关税务司辖区之邻近地方,是否出现过海陆军、工业、财政或行政方面之特别事务。

22 各口岸所在行省,有何种传教团体,以及传教士与皈依者之人数,等等。

23 在各口岸有何省设有会馆以及各口岸在何省设有会馆,此类会馆或行会之规章及会员之特权与义务,等等。

24 在此期间有何著名官员曾在各口岸所在省任职或出自本省,等等。

25 是否在此期间曾有任何著名之书籍在各口岸所在省出现,等等。

26 当地在此期间之历史,或1891年末该地之状况与形式是否显示出该地将来之前景,等等。

通令还告诫各关税务司:“上述虽非包罗一切,然多少对在税务司之调查方向有直接帮助,并示明期望编写何种文件。各关税务司接此通令后,应立即浏览前任编写之报告,保持1881年前后问题一致,并自行决定此类报告中何一部分可再利用,或何种观点应予以采纳,且详述、修改、质疑、或评论之。此外亦可考虑是否将各项中之某项题目分予属下人员,并指示华员及欧籍人员,按题目及指示方向,代各关税务司调查。过往十年间所编写之要事月报亦应指定一人加以查阅,对有助于编辑十年报告之处作出标注。”

通令最后要求:该十年报告之日期应署光绪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1891年12月31日),并应在十八年三月初(1892年3月底)之前送交造册处税务司。十年以后,应再编写另一十年报告,其日期署光绪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1901年12月31日),以此类推。

光绪十九年(1893),首期十年报告正式出版,全称为“关于中国、朝鲜向外国开放口岸贸易航运工业以及口岸所在地省情的十年报告:1882年至1891年”。其内容系按照总税务司通令规定的26个项目,逐一编写。各项内容的详略,取决于不同海关所在地省情的特殊性。另有部分海关或由于资料的缺乏,或由于所在省份具体情况的限制,部分项目空缺。报告中还附上有关该口岸十年间进出口贸易货值、税收,以及进出港船舶数量与吨位等统计表,可供比较该口岸十年间的变化。

依照总税务司通令的要求,十年报告每隔十年编制出版一期。因此,光绪三十年(1904),第2期十年报告问世。该期内容仍按照总税务司通令规定的26个项目编写。但由于各关叙述益加详细,篇幅有所扩大,以至本期十年报告分为二卷:第一卷包括华北以及长江流域各关,第二卷包括华南各关。

鉴于前两期十年报告已对各口岸省情作过综合性的描述,为避免重复,宣统二年(1910),新任总税务司安格联通令,要求各关税务司在编写第三期十年报告时,应主要关注各地物质和道德的进步方面,一切无关紧要的内容和表格应尽量减少。为此,通令对先前的26个项目加以整合,缩减为21项,即:(1)贸易与航运、(2)税收、(3)鸦片、(4)货币与金融、(5)人口、(6)港口设施、(7)灯塔航标、(8)邮政电报、(9)各省行政和省议会、(10)司法、(11)农业、(12)矿山与矿物、(13)制造业、(14)铁路公路、(15)教育、(16)卫生改善和博物馆、(17)移民、(18)物价与工资、(19)饥荒水灾霍乱及传染病、(20)陆海军、(21)当地报刊。

通令称:这些项目已足以描述各口岸十年内发展情况,如果还不够,针对各地特殊情况可以增加其他一些内容,但除非万不得已,每一段篇幅尽可能不超过30行(500字左右)。

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第三期十年报告(1902-1911)正式出版时,已是民国二年(1913)了。

晚清海关十年报告是在海关年度贸易统计和贸易报告的基础上衍生而成的一种海关文献。它以十年为期编制,故名。显而易见,十年报告对口岸城市及其附近地区――部分扩大到所在省份――在晚清30年间(1882-1911)经济、政治、军事、社会等各方面发展变化情状的不间断记录,为我们的口岸城市研究提供了极为珍贵的原始资料。

四、晚清海关通商口岸城市调研的特点与价值

在19世纪中后期晚清帝国走向衰亡,西方列强在华势力不断膨胀的特定历史时期,晚清海关的通商口岸调研无疑是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研究表明,晚清海关在其演化历程中形成的若干特质,使得晚清海关的通商口岸调研成为可能,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它的特色和价值。

国贸调查报告篇(10)

【关键词】301条款 单边主义 301调查案例

一、美国301条款的单边色彩及其多边制约

(一)301条款内在精神的两重性及浓重的单边主义色彩

美国外贸法律和政策理念强调互惠和自由公正,认为单方和不公正的自由化会对美国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战后,美国是自由贸易和多边体制的主要推动者,实现对等减让、获得大体相当的贸易利益是美国在多边贸易体制——关贸总协定(GATT)谈判中的基本目标。

20世纪60年代,欧共体的组建和发展对美国的经济霸主地位构成了挑战。1962年,美国与欧共体间爆发了着名的“鸡肉贸易大战”。美国要求GATT设置调查组,对欧共体施行报复。由于调查时间拖延过长等原因,美国会对多边贸易体制缺陷担忧加剧,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失去了信任,开始寻求一种有效的自救方法,并扼制外部挑战。301条款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它的初衷是制定一项可以采取单边报复行动的法律。

《1974年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将强化单边报复的权利和维持自由贸易体制这对看似矛盾但却内在统一的主张结合在一起,奠定了301条款的基础。国会授权总统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不正当的外国法律、政策和做法进行报复,包括中止或撤回贸易协定减让利益,或者对外国的货物和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法律适用范围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产品,并给予总统和特别贸易代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程序上没有时间的限制。同时,国会也指出,并不主张美国完全不顾国际协议而鲁莽的采取行动。

1979年,为履行东京回合协议,国会对301条款进行了修订,要求特别贸易代表与外国政府进行磋商,强调通过磋商解决纠纷,使301条款的多边价值得到加强。同时确定了法律各程序的时限,使301调查更具法律的形式性。

20世纪80年代初,第二次石油危机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全球经济衰退。美国经常项目赤字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要求美国政府进行大范围贸易限制的政治压力增大。国会在《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再次对301条款进行修订,包括将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展到对外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允许跨领域进行报复,贸易报复权从总统转移给贸易代表,对“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做法”等做了法律解释,要求行政当局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国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等。1985年下半年,里根政府宣布“新贸易政策”,并随后发动了一系列有关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案。在这种贸易战略的指导下,“互惠”和“公平”带上强烈的美国色彩,301条款内在的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的矛盾突显出来。301条款因具有适用范围广,启动门槛低,可以用来挑战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实践做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和报复能力等特点,成为美国最有力的单边进攻性的武器。

1988年的修订将301条款彻底变成了严格的、程序性的贸易救济法律,虽然仍保留自由裁量权,但更多的是强制性。《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是我们现在常说“301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一般301”、“特别301”和“超级301”3部分。

实践中,约80%的案件涉及贸易纠纷和政策争议,19%涉及知识产权贸易争议、1%涉及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对象主要是欧盟、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及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大国。案件几乎都是通过与美方磋商、谈判,最终达成协议或妥协。301条款作为美国头号贸易救济手段的作用十分显着。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301单边主义的制约

美国国内对301条款的批评一直存在,301条款在国际上也广受谴责。尽管如此,美国在挥舞301大棒的同时,从未放弃过用301这种极端手段暴露原有国际贸易规则的弊端,并迫使原先对改革并不热衷的国家妥协,这恰恰也是301条款的意图所在。

从某种意义上讲,WTO争端解决机制(DSU)的建立的确体现了301条款在推动多边机制建设方面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贸易报复,对报复规定了严格的调查、授权和实施要求,在特殊和必要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DSB)可以授权中止关税减让和其他义务作为强制实施的最后措施,这些都与301条款的核心内容一致,并且更加严格和规范,形成了国际社会共同承认和维护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制约机制。

WTO成立后,美国会依据《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修订了301条款,其中包括承认涉及WTO协议的事项,如果贸易代表认为外国没有履行,那么贸易代表应提交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授权。至此,美国也终于将301这只危险的怪兽纳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

301条款的国际化带来是新一轮单边主义高涨,事实上,美国不可能放弃301条款单边报复作用。1998年11月25日,美欧“香蕉贸易大战”期间,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制起诉美国,要求就301条款的合法性进行裁定。该案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1999年1月26日专家组成立,17个世贸组织成员方作为第三方参加了案件的审理。经过9个多月的审理,专家组得出了惊人结论:301条款不违反WTO规则。裁定认为,尽管存在“初步违反”,但由于美国为实施WTO义务曾做出一项“行政行动声明”,表示美国贸易代表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做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应允许被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DSB授权。该声明代表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国会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专家组报告后,欧盟和美国对裁决都表示满意。欧盟认为,美国301条款的确受到了其多边承诺的约束,而美方认为,专家组维持了与WTO一致的301条款。

二、美国301调查程序及措施

《美国法典》第III分章“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第2411~2420节规定了“301条款”的全部内容。根据301条款的规定,在任何贸易协议下美国的权利被拒绝;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违反贸易协议规定,或与其不一致,或在其他方面拒绝给予美国贸易协议的利益;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是不公正的,加重了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申请发起301调查。

贸易代表在收到申诉后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如果贸易代表决定不发起调查,应公布决定的结果及原因,并通知申诉人。如果作出肯定性决定,决定发起调查,贸易代表应公布申诉的概要,并尽可能为各种意见提供机会,包括举行听证会。如果申诉人要求在作出肯定裁定后30天内举行公开听证,则应在该期限内举行公开听证。美国贸易代表发起301调查后,应与被调查国政府进行双边磋商,要求被调查国政府取消有关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可对被调查国实施报复措施。如果调查事项不涉及贸易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应在12个月内结束磋商,并做出是否采取贸易制裁的决定;如果调查事项涉及某一贸易协定,在部分特定条件下,美国贸易代表应立即请求进行该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美对华清洁能源301调查案

目前为止,美已经使用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和337等各式各样的贸易保护措施,2010年10月15日,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请,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就中国清洁能源政策和措施发起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首起对华301调查。

(一)基本情况

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依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规定,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出了5 800多页的申请,要求对中国绿色技术领域的补贴政策与实践做法进行调查。

美钢铁工人联合会指控,中国鼓励和保护国内绿色技术领域生产商的做法违反WTO规则,该领域包括从风能、太阳能到高级电池和节能动力车等一系列产品。这些做法包括:歧视性法律法规,技术转让要求,对关键原材料的使用要求,以及严重危害美国利益的大量补贴行为。另外,这些做法使中国生产商在投资、技术、原材料、市场等方面较美国生产商处于优势地位。中国政府以不公平的做法投资几千亿美元扶植国内生产商,严重危害了美国企业和工人的利益,扭曲了数千亿美元的国际贸易。许多做法直接违反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另一些做法存在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如果这些做法被证明违反WTO规则,中国应改正其不公平和掠夺性的做法,否则将遭到报复。

申诉书列举了中国在绿色技术领域的5种做法违反WTO规定:1.对使用关键原材料的限制;2.以出口实绩或当地含量为条件的禁止性补贴;3.对进口货物和外国企业的歧视;4.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技术转让要求;5.导致贸易扭曲的国内补贴。

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公告,决定对中国政府制定的一系列新能源政策和措施展开调查。

(二)案件的背景和原因

本案是2001年以来美首次动用301条款对外国贸易行为发起调查,也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首次针对中国动用301条款,其中既有贸易保护主义因素,也有更深层次的政治和经济战略考量。

1.贸易保护主义势头上升

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为寻找经济不景气的“替罪羊”,转嫁金融危机,美频繁对华发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337调查,启动421特保调查、热炒人民币汇率问题,提出主要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加严贸易救济执法的14条建议方案。在此背景下,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又提出清洁能源301调查申请,维护本国产业的优势地位和国际竞争力。 美国中期选举

新能源政策是奥巴马政府的施政纲领之一,是刺激美国经济增长,拉动就业的重要手段。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是全美最大、最活跃的工会组织之一,拥有120万会员,对政治选举、政府决策等有极大的影响力。清洁能源301调查申请迫使奥巴马政府在中期选举前10天做出是否调查的决定,奥政府在此关键时刻不会去冒拒绝调查的政治风险。 在新能源领域竞争加剧

美各界普遍认为,清洁能源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对于动荡的美国经济极为重要,但由于中国采用了进攻性的产业政策,美国的竞争优势在丧失,新能源产业的中心很可能将迅速转移到中国。美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帮助美国清洁能源公司出口更多商品和服务,创造更多就业。

(三)对中国的影响

美方为清洁能源案申请做了充分的准备。如果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认定投诉理由正当,美国政府将寻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要求中国改变现行政策和做法,并可能将中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报复措施的授权。该项调查将对中国风能、太阳能、高效电池和新能源汽车行业造成较大影响,涉及150余家中国新能源企业。

国贸调查报告篇(11)

一、美国301条款的单边色彩及其多边制约

(一)301条款内在精神的两重性及浓重的单边主义色彩

美国外贸法律和政策理念强调互惠和自由公正,认为单方和不公正的自由化会对美国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战后,美国是自由贸易和多边体制的主要推动者,实现对等减让、获得大体相当的贸易利益是美国在多边贸易体制——关贸总协定(gatt)谈判中的基本目标。

20世纪60年代,欧共体的组建和发展对美国的经济霸主地位构成了挑战。1962年,美国与欧共体间爆发了著名的“鸡肉贸易大战”。美国要求gatt设置调查组,对欧共体施行报复。由于调查时间拖延过长等原因,美国会对多边贸易体制缺陷担忧加剧,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失去了信任,开始寻求一种有效的自救方法,并扼制外部挑战。301条款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它的初衷是制定一项可以采取单边报复行动的法律。

《1974年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将强化单边报复的权利和维持自由贸易体制这对看似矛盾但却内在统一的主张结合在一起,奠定了301条款的基础。国会授权总统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不正当的外国法律、政策和做法进行报复,包括中止或撤回贸易协定减让利益,或者对外国的货物和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法律适用范围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产品,并给予总统和特别贸易代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程序上没有时间的限制。同时,国会也指出,并不主张美国完全不顾国际协议而鲁莽的采取行动。

1979年,为履行东京回合协议,国会对301条款进行了修订,要求特别贸易代表与外国政府进行磋商,强调通过磋商解决纠纷,使301条款的多边价值得到加强。同时确定了法律各程序的时限,使301调查更具法律的形式性。

20世纪80年代初,第二次石油危机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全球经济衰退。美国经常项目赤字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要求美国政府进行大范围贸易限制的政治压力增大。国会在《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再次对301条款进行修订,包括将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展到对外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允许跨领域进行报复,贸易报复权从总统转移给贸易代表,对“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做法”等做了法律解释,要求行政当局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国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等。1985年下半年,里根政府宣布“新贸易政策”,并随后发动了一系列有关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案。在这种贸易战略的指导下,“互惠”和“公平”带上强烈的美国色彩,301条款内在的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的矛盾突显出来。301条款因具有适用范围广,启动门槛低,可以用来挑战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实践做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和报复能力等特点,成为美国最有力的单边进攻性的武器。

1988年的修订将301条款彻底变成了严格的、程序性的贸易救济法律,虽然仍保留自由裁量权,但更多的是强制性。《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是我们现在常说“301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一般301”、“特别301”和“超级301”3部分。

实践中,约80%的案件涉及贸易纠纷和政策争议,19%涉及知识产权贸易争议、1%涉及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对象主要是欧盟、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及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大国。案件几乎都是通过与美方磋商、谈判,最终达成协议或妥协。301条款作为美国头号贸易救济手段的作用十分显著。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301单边主义的制约

美国国内对301条款的批评一直存在,301条款在国际上也广受谴责。尽管如此,美国在挥舞301大棒的同时,从未放弃过用301这种极端手段暴露原有国际贸易规则的弊端,并迫使原先对改革并不热衷的国家妥协,这恰恰也是301条款的意图所在。

从某种意义上讲,wto争端解决机制(dsu)的建立的确体现了301条款在推动多边机制建设方面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贸易报复,对报复规定了严格的调查、授权和实施要求,在特殊和必要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dsb)可以授权中止关税减让和其他义务作为强制实施的最后措施,这些都与301条款的核心内容一致,并且更加严格和规范,形成了国际社会共同承认和维护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制约机制。

wto成立后,美国会依据《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修订了301条款,其中包括承认涉及wto协议的事项,如果贸易代表认为外国没有履行,那么贸易代表应提交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授权。至此,美国也终于将301这只危险的怪兽纳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

301条款的国际化带来是新一轮单边主义高涨,事实上,美国不可能放弃301条款单边报复作用。1998年11月25日,美欧“香蕉贸易大战”期间,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要求就301条款的合法性进行裁定。该案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1999年1月26日专家组成立,17个世贸组织成员方作为第三方参加了案件的审理。经过9个多月的审理,专家组得出了惊人结论:301条款不违反wto规则。裁定认为,尽管存在“初步违反”,但由于美国为实施wto义务曾做出一项“行政行动声明”,表示美国贸易代表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做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应允许被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dsb授权。该声明代表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国会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专家组报告后,欧盟和美国对裁决都表示满意。欧盟认为,美国301条款的确受到了其多边承诺的约束,而美方认为,专家组维持了与wto一致的301条款。

二、美国301调查程序及措施

《美国法典》第iii分章“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第2411~2420节规定了“301条款”的全部内容。根据301条款的规定,在任何贸易协议下美国的权利被拒绝;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违反贸易协议规定,或与其不一致,或在其他方面拒绝给予美国贸易协议的利益;或者外国的法律、政策、做法是不公正的,加重了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申请发起301调查。

贸易代表在收到申诉后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如果贸易代表决定不发起调查,应公布决定的结果及原因,并通知申诉人。如果作出肯定性决定,决定发起调查,贸易代表应公布申诉的概要,并尽可能为各种意见提供机会,包括举行听证会。如果申诉人要求在作出肯定裁定后30天内举行公开听证,则应在该期限内举行公开听证。美国贸易代表发起301调查后,应与被调查国政府进行双边磋商,要求被调查国政府取消有关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可对被调查国实施报复措施。如果调查事项不涉及贸易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应在12个月内结束磋商,并做出是否采取贸易制裁的决定;如果调查事项涉及某一贸易协定,在部分特定条件下,美国贸易代表应立即请求进行该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美对华清洁能源301调查案

目前为止,美已经使用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和337等各式各样的贸易保护措施,2010年10月15日,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请,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就中国清洁能源政策和措施发起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首起对华301调查。

(一)基本情况

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依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规定,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出了5 800多页的申请,要求对中国绿色技术领域的补贴政策与实践做法进行调查。

美钢铁工人联合会指控,中国鼓励和保护国内绿色技术领域生产商的做法违反wto规则,该领域包括从风能、太阳能到高级电池和节能动力车等一系列产品。这些做法包括:歧视性法律法规,技术转让要求,对关键原材料的使用要求,以及严重危害美国利益的大量补贴行为。另外,这些做法使中国生产商在投资、技术、原材料、市场等方面较美国生产商处于优势地位。中国政府以不公平的做法投资几千亿美元扶植国内生产商,严重危害了美国企业和工人的利益,扭曲了数千亿美元的国际贸易。许多做法直接违反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另一些做法存在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如果这些做法被证明违反wto规则,中国应改正其不公平和掠夺性的做法,否则将遭到报复。

申诉书列举了中国在绿色技术领域的5种做法违反wto规定:1.对使用关键原材料的限制;2.以出口实绩或当地含量为条件的禁止性补贴;3.对进口货物和外国企业的歧视;4.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技术转让要求;5.导致贸易扭曲的国内补贴。

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公告,决定对中国政府制定的一系列新能源政策和措施展开调查。

(二)案件的背景和原因

本案是2001年以来美首次动用301条款对外国贸易行为发起调查,也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首次针对中国动用301条款,其中既有贸易保护主义因素,也有更深层次的政治和经济战略考量。

1.贸易保护主义势头上升

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为寻找经济不景气的“替罪羊”,转嫁金融危机,美频繁对华发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337调查,启动421特保调查、热炒人民币汇率问题,提出主要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加严贸易救济执法的14条建议方案。在此背景下,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又提出清洁能源301调查申请,维护本国产业的优势地位和国际竞争力。

2.美国中期选举

新能源政策是奥巴马政府的施政纲领之一,是刺激美国经济增长,拉动就业的重要手段。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是全美最大、最活跃的工会组织之一,拥有120万会员,对政治选举、政府决策等有极大的影响力。清洁能源301调查申请迫使奥巴马政府在中期选举前10天做出是否调查的决定,奥政府在此关键时刻不会去冒拒绝调查的政治风险。

3.在新能源领域竞争加剧

美各界普遍认为,清洁能源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对于动荡的美国经济极为重要,但由于中国采用了进攻性的产业政策,美国的竞争优势在丧失,新能源产业的中心很可能将迅速转移到中国。美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帮助美国清洁能源公司出口更多商品和服务,创造更多就业。

(三)对中国的影响

美方为清洁能源案申请做了充分的准备。如果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认定投诉理由正当,美国政府将寻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要求中国改变现行政策和做法,并可能将中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报复措施的授权。该项调查将对中国风能、太阳能、高效电池和新能源汽车行业造成较大影响,涉及150余家中国新能源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