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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8-11 15:15:33

购房申请书

购房申请书篇(1)

我是 市的一名普通群众,于 年 月出生,身份证号 , 年 月参加工作, 年由于工作单位解体后一直靠打零工赚一点钱养家,收入比较低,一直以来买不起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看着房价一个劲的上涨,我攒钱的速度不如房子涨价的速度,我对自己购房已经失去了信心。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4人,我与妻子老两口、儿子离异带一个8岁的孙子。我打零工,老伴无业在家,儿子打工收入低,我与老伴年龄日高且身体很差,要经常看病吃药,还要供孙子上学,经济条件较差。 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 街 巷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也在这里。。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日

经济适用房购买申请书范文二

xxx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

我是xx省xxx市xxxxx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于xxxx年xx月出生,xxxx年xx月参加工作,由于收入比较低,一直以来买不起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看着房价一个劲的上涨,我攒钱的速度不如房子涨价的速度,我对自己购房已经失去了信心。

xxx市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太好了,让我又重新燃起了自己购房的希望之火。这是党中央的政策好,是xxx市的政策好。让我们买不起房的老百姓也有机会住进政府的福利房、关心房。

看到最近的xxx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标准后,我非常的高兴,正好我完全符合购房的资格条件,为此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3人,我、妻子、一个8岁的孩子。我的工资收入每月为1000元,我妻子的每月工资收入800元 。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xx市xx路xx街xx号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也在这里,居委会已经给我们开出的证明,根据我的情况,是完全符合条件的。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购房申请书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购房申请书篇(3)

根据《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在销售中要加强政府的组织引导,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主动参与;必须遵循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在分配中既体现国家的政策,又兼顾我区居民的实际需要;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做到房源公开、购房对象公开、房价公开、分配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杜绝不正之风。

二、销售房源

四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房源为区保障性住房(配建经济适用住房A4、A5幢),共264套,其中69.44m2有132套、59.12m2有132套。

三、销售程序

(一)申请

1、根据我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的原则,确定申请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我区城镇户籍,并在我区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

(2)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申请家庭年总收入低于6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

(1)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区城镇户籍的;

(2)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3)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已享受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价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的。

(4)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满35周岁(离异满2年以上或丧偶除外)。

3、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提出申请,领取《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口簿或有效户籍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他收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核定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证明,原属外地市户籍的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房产状况和房改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的需提供单位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初审、公示

申请人所在乡镇、民政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乡镇收集汇总后统一将初审意见、入户调查表、申请材料报区建设局。人户分离的家庭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张榜公示。

(三)公示和批准

区建设局在收齐申请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电子影像资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纸质材料报送市住建局,在《湄洲日报》和市建设信息网站上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建设局给予确认购房资格,核发《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公示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公开选房

1、持有《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可凭《准购证》和居民身份证,通过公开抽签方式抽取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号”。凡未获得四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号”的申请人,可凭《准购证》参加申购下一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的抽签。

2、申请人按抽取的“购房号”的先后顺序,再次抽签确定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选房号”。

3、“购房号”和“选房号”的抽签仪式由区建设局负责组织,邀请区人大、政协、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国土、规划、房管中心、乡镇政府、公证处、购房代表等到现场监督。

(五)签订合同

申请人凭抽取确认的“选房号”签订《购房意向书》。若申请人在选定四新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选房的,取消本批次的选房资格,参加下一批次的申购抽签。

申请人凭《购房意向书》,5个工作日内到区建设局办理购房合同签订手续;申请人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六)入住要求

1、申请购房户按合同规定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待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购房户付清购房款后,由区建设局发给入住通知书。申请购房户凭入住通知书,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

2、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3、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四、销售价格

1、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含层次差、朝向差),由区物价局会同区建设局,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初步意见,提交区政府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2、四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按照政府核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一房一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五、监督管理

1、区建设局负责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的审核、确认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违规入住行为的查处,并受理群众投诉;区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区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核定销售价格行为的查处;区发改、国土等部门负责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房土地用途行为的查处;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四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进行全过程督查。

购房申请书篇(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确认由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他项权利登记应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这一规定中的权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即是抵押权人。当事人在填写登记申请表时,应当签名以示对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抵押一方为自然人时,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未当场签字、或是由他人代为签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会对抵押申请表上的签名或加盖的私人印章提出异议。进而否认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机构为了改善服务,为贷款人代办抵押权登记,但是没有让抵押人出具委托书、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抵押人的人申请,而仅仅用抵押人的身份证和印章申请登记。这样的做法极易引起争议。

按现有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当场在申请表上签名,有很多抵押人也习惯于使用私人印章。对于私人加盖的印章,我国大陆虽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册制度,但无论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承认私人加盖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认为仅有私章而未有签名的登记文件无效。问题在于一巳对登记产生争议,就很难认定其真伪。如当事人称在登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是印章系被盗用。一方面,伪造或是盗用他人印章的事确实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诡称印章系伪造、盗用的也屡见不鲜,难以辨别其真实状况。

对登记机关而言,身份证只能用以核对当事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其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凭他人的身份证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记的。也有一些登记表上虽有签名,但不是在申请时所签,而是在提交申请前已事先签好,倘若事后查明为他人所代签,登记机关将会十分被动。因此,采用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当场签名的方法,可以确认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基本杜绝此类纠纷。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额单独进行抵押,这种抵押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房地产能设定担保就在于它的交换价值,特别是用于抵押的房产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届时实现抵押权就会十分困难,徒增社会纠纷。因而,建设部做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如果没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因为这一规定来自抵押管理办法,而并非登记办法,这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前就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共有财产的,一般很少会出现此类问题,因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权人。问题在于隐性的共有人。我国的私有房产,虽然大部分属于配偶间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财产登记。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对于大多数配偶间共有的房产,申请人一般已习惯于由一方登记,而不愿意作为共有财产登记,登记机关如强行要求申请人以共有财产登记或是要求提供房产为一方所有的约定,反而会招致强烈的反对意见。

一方面,改变历史形成的习惯会有一个过程,另一方面,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应当予以解决的一个问题。《婚姻法》修改以后,对于配偶间财产属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趋向于由夫妻间自行约定。但是这一变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能得到反映。作为抵押权人,易于把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而作为登记机关,除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房屋确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外,应将其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于私有房产的抵押,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如属共有财产,由配偶作为共有人签名,如属一方所有,则由另一方证明。这样可大大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对于共有人问题,还应注意一些因所有权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共有人,如有的产权人配偶已死亡,应注意其继承关系;有的是离婚后重组的家庭,现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这需要查阅登记档案,查明原申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及产权来源。

三、未成年人的房产抵押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可以买房,也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是在签订买房合同和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购房申请书篇(5)

**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将于**年上半年进入销售阶段,共计154套住宅,需于**年5-8月间完成销售手续。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5]51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年为民办好十件实事实施方案的通知》(百政发[**]1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函》(阳政函(**)9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编制本方案。

二、销售对象

**县城区内及各乡镇的常住户口(含持有公安部门或用工单位证明的一年以上的暂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含夫妇双方)年收入低于当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高于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家庭户。年收入按所在单位实际列发的工资单或银行的工资存折记录核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及军烈属。

(二)获得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三等功以上人员,享受国家或省级特殊津贴人员。

(三)享受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低保的人员。

(四)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被拆迁住房,政府或拆迁单位无法安置的家庭户。

(五)男性年满22岁、女性年满20岁的独立户口或集体户口内的单身人员。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确认的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办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按规定参缴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外来)进城务工人员。

(七)影响居住安全,需要拆除或迁出,单位无法安置的危房户。

以上人员、家庭年收入情况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实际列发的工资单或银行工资存折记录为核定依据。

三、销售程序

据近年住房普查不完全统计,**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中、低收入群体比较大,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能够真正落实到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的工作程序,按照“销售公告”“报名登记”“初审”“公示”“复审”“确定购房资格”“审批”“缴纳购房定金”“抽签确定房号”“办理《准购证》和购房合同”等10个步骤具体实施的程序。

四、购房户提交资料

(一)申请对象持下列证件到指定报名登记处办理购房申请:

1、申请书(内容含家庭各成员的职务、职称、工作、家庭住房现状等情况);

2、填报审批表(单位或居住所在地的居委会对申请购房人审核证明意见、相关户籍档案证明,必须注明证实有无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有无私房、现住房情况);

3、申请购房人及配偶户口本、身份证、结(离)婚证的原件送核后留复印件各1份;

4、职务、职称、劳模、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特殊津贴、立功等荣誉证、民政局低保办和申请购房人所在单位出具低保证明的证件原件送核后留复印件1份;

5、申请人及配偶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居住单位或居委会证实现申请购房人的居住房的性质、出租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或租赁协议)的原件送核后留复印件各1份;

6、申请人及配偶收入证明(不单独开具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配偶单位分别在审批表盖章);

(二)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除了提供第(一)项的相关资料外,需提供本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

(三)拆迁户:

1、填写审批表(不用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证明盖章;填写有赡养关系亲属的,必须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工作单位或居委会的有无住房产权的证明);

2、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拆迁证明、夫妻双方无房证明(单位或居委会)各一份、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拆迁户无产权证、拆迁证、补偿协议书的,需提供拆迁安置费有关证据文件,以及单位证明、拆迁办证明,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审批表。

五、购房程序

(一)确定申请购房人的购房资格。

1、由房改办审核申请购房对象资料后确定其购房资格。

2、将确定购房资格名单进行公示,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二)确定申请购房人的购房号。

1、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缴纳购房定金:经公示和县房改办审批后,获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到房改办领取《**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同时缴纳10000元购房定金。

2、抽签确定房号:申请人凭《**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购房定金收据》到指定地点(另行通知)参加抽签确定房号。步骤:抽签确定序号,然后按序号参加确定房号的抽签。

4、领取房源证明:确定房号后,购房资格人凭《购房定金收据》、《**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到县房改办开具《房源证明》。

5、办理准购证:购房资格人凭《购房定金收据》、《**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和《房源证明》,在房改办核对房号面积标准,房号面积在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直接办理《准购证》;房号面积超出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先在房改办开《住房面积补差价房款通知书》,缴交超面积差价款,凭银行缴款回执,再办理《准购证》。

6、签署认购书:购房资格人凭《准购证》核定并缴交购房款或首期购房款,签署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三)有关事项:

购房申请书篇(6)

    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购房申请书篇(7)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以看出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就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本文就可以申请登记的范围简单分析。

首先,签订不动产物权协议时,不动产本身尚未完成的情况。常见的有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进行的预告登记、房屋联建中用一方名义办理所有手续,另一方要求设定预告登记等。

其次,不动产本身业已存在,但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符合某些条件或者期限的情况。例如,甲将房屋卖给乙,但乙不能将房款全部给甲,双方约定给乙3个月筹款,为防止这个期限内,甲将房屋卖给其他人,双方可以约定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但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请求权都可申请预告登记,许多法律规定不可以的内容不可申请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因此,期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不能受理。《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此有些人购买了经适房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在5年以内,也不能受理。另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约定可以办理登记时再办理的,如果申请预告登记也不能受理。

购房申请书篇(8)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  个人身份证明;

    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  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  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  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  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  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购房合同;

    ㈢  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  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  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  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  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  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  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  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  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  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  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  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  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购房申请书篇(9)

购房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关于乙方向甲方购房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 市 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 ,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人民币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整)出售给乙方。 已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并以购得的上述房屋向中国 银行 分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二、甲方承诺:

1、向乙房申请购房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以备查核。

2、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如果该房屋为共有房屋,则必须取得其他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出售书面文件。

3、保证该出售房屋未予出租。因出租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由甲方承担并负责解决。

4、自签订购房协议书范本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售给乙方,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5、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

6、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持有。

三、乙方承诺:

1、向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以备查核,并依规定支付费用。

2、保证按原约定价格向甲方购买前述房屋,并及时将贷款所得支付甲方之售房款。

3、将所购房屋向贷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4、按照前述业务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

5、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贷款银行或其认可的机构持有。

四、购房协议书范本以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获得批准为正式生效条件。如果贷款银行认为乙方的借款申请不符合条件而不予批准,则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若向乙方收取定金,应如数退还给乙方。

五、如果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不足申请贷款额的70%,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应履行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六、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2、如果乙方违约,贷款申请获准后没有向甲方购买房屋,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七、本协议的定立、履行、接触、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本购房协议书范本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购房协议书范本壹式肆份,双方搁执壹份。有乙方交贷款银行或其认可的机构壹份。

十、特别约定:

甲方: 乙方:

购房申请书篇(10)

购房者在天津当地的楼盘中选择合适的楼房,然后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及时支付首付款。

2、提交贷款申请:

购房者携带购房合同、身份证、收入证明等资料前往天津当地的银行,向工作人员说明要办理购房贷款,提交贷款申请资料,接受工作人员提问。

3、银行进行审核:

银行工作人员收到申请资料后,会认真核实各项申请信息,并对申请人资质进行评估。

4、签订购房贷款合同:

审核通过后,银行与申请人签订购房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

5、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

申请人携带购房合同、购房贷款合同前往天津当地的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购房申请书篇(11)

在本市注册的各类企业(不含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含在国外、境外取得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同等学历或学位)、或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并在*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且在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的各类骨干人才。

第二条资助原则及标准

1.坚持“一套、一次”原则。

2.企业单位应全面考虑本企业的人才状况,根据人才的贡献大小和工作急需程度确定资助对象,每个企业一年申请一次。

3.政府资助购房金额为每套4.5万元人民币。

4.企业单位须按政府资助购房金额进行等额匹配。

第三条操作程序

1.企业单位每年在3月底前,对符合条件的资助对象,编制《*市企业计划申请购房资助人员名册》(附件1),报企业所在镇初审,再报*市人事局审定。

2.经市人事局审定后,由企业单位统一向市人事局人才开发科申领《*市企业骨干人才购房资助申请审批表》(附件2)。

3.企业单位签署意见,并经单位所在镇审核。

4.经市人事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资助对象发放《购房资助对象认定通知书》(附件3)。

5.企业单位凭市人事局《*市企业骨干人才购房资助申请审批表》和《购房资助对象认定通知书》承担相应资助。

6.资助对象凭《*市企业骨干人才购房资助申请审批表》、《购房资助对象认定通知书》、《购房协议》及企业资助凭证办理资助手续。

7.市财政局依据人事局审批意见将政府资助的金额划拨至受资助人所在企业或所购自住房的房产开发商账户上。

第四条资助申报材料

1.《*市企业计划申请购房资助人员名册》一份;

2.《*市企业骨干人才购房资助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3.资助对象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

4.资助对象身份证、落户或人事凭证及用人单位与引进人才签订的正式聘用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企业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及资助匹配资金划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6.上述复印件均由所在镇组织人事部门核对原件后加盖公章。

第五条其他事项

1.政府资助资金来源:每年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年终由市审计局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