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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文化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7 18:03:48

法国文化论文

法国文化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99-02

1 法律文化与政策的功能一致性

作为文化现象的法律是与作为治国手段的法律是一个过程的不同方面。我们要了解走向现代化的法律文化与政策过程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了解作为治国手段的法律和政策之间的内在联系。

法律和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推行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的基本手段。它们为了维系统治者政治权力的持久的合法性存在,必须推行表面上“不偏不倚”的形象来整合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以社会的最具权威的“仲裁者”的身份,通过颁布法律和推行公共政策对人们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并对各种社会政治组织进行监督。法律和政策之间的这种在功能上的根本统一性决定了作为法律运作过程中的观念形态反映的法律文化和政策过程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法律在公共政策学的视野里,就是“立法决策”,是地位和内容特殊的政策,是获得“法的形态”的政策。

法律和政策不仅在政治功能上是一致的,而且在社会职能上也存在着高度的一致性。法律和政策都是调整人的行为,亦即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尺度的特殊表现形式。它们通过明确制定规则,指引人们作出特定的选择;对个人、团体、组织的行为作出某种判断;通过规范的实施过程来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同时根据既定的规范推测当事者相互间作为的可能趋势;对违反既定规则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制裁和惩罚等等。

2 促成法律文化现代化与政策过程民主化产生联系的条件分析

2.1 市场化改革使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历史上最深刻的伟大变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是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现实物质层面的原因。传统法律意识是封建的经济基础以及社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极端落后的产物。所以,真正的治本之策的是消灭它存在的基础。小农经济不能为人们带来更多的利益追求,而市场经济则引领人们不断突破家庭的藩篱,促使人们在更广范围的族群中追求更大的利益。市场经济的突出特点是自由交易、公平竞争,是规则经济、权利经济。而法律文化、治国之策都会在生产关系、经济运行机制中、在人们的经济交往方式中寻找到真实的答案。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自主性、契约性、竞争性、统一性和流动性,他们身上所表现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性, 能够自然但却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总体和谐与安定有序。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治的传统极大地伤害了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使得诸多政策深深打伤了传统社会主义模式的烙印,以首长意志和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和市场规律,严重压制了市场主体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资源优化配置和政府角色科学定位内在要求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文化不断更新、决策体制不断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过程。

2.2 利益是两者产生联系的永恒的纽带

利益是政策利用权威性资源进行分配的重要对象。同时,利益是法律文化的价值向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们的社会生活出现了经济成分、组织形式、物质利益、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多样化。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要求兼顾日益多元化的利益格局。我们需要构建的全新的法律文化同样要抓住这一点。通过对法律文化的把握,我们可以坚持与推广符合法治精神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策,并在时机成熟时,使其获得法的形态。为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服务,这是上法律文化现代化与我国政策、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内在统一的最根本的现实基础。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需要法制人文基础的加固,“人文精神对人的价值的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本动因。”我们在决策时,理所应当地需要深入体察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合理珍惜民力,以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2.3 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基本方向,决定着政策过程中所必须把握的基本准则

受经济基础变动的影响,政治上层建筑也发生了重大变革。今天我们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社会的变迁呼唤着法律文化的变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光明前景,内在地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推进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首先,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就是一个人治观念流行向法治观念流行的过程。如何看待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是区分人治观念和法治观念的分水岭。前者认为领导人的权力高于法律,后者认为法律高于领导人的权力。我国的法律是体现人民的已知和愿望的。法律规定的决策、政策的程序性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有利于人民根本利益的政策必须适时地升为法律,成为全体公民共同遵守的准则。

其次,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同时又是一个“国家权力本位”观念向“公民权利本位”不断转变的过程。现代法学认为,权力和职责相对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权力本位是指以国家权力为本位,强调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专制社会的法律文化都是如此。权利本位是指以公民权利为本位,要求国家权力必须以维护和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义务,民主社会的法律文化便是如此。人民选举国家官员是体现民利的重要表现,然而民利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政治参与来体现。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迈向现代化的法律文化内在要求我们的法律必须安排民众有序参与政策制定过程。这是评价社会民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这也是制定出来的政策能否充分反应和表述人民最根本利益的重要标准。我们很难想象一项政策在脱离广大公民政治参与的前提下能够充分表达和体现自己的根本利益和现实利益,从而实现自己的合理诉求。

再次,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同时又是行政官员服务意识和公民主人翁责任感不断增强的过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深入,将不断荡涤持久积淀在我国公民心中的臣民心理,进一步地树立公民观念。在全新观念塑造的过程中,善于发现政策过程中违背自己愿望、侵犯自身利益、抵触具体程序原则的环节和过程,并在遵循法制精神的原则基础上与之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彻底摈弃“官本位”思想,明确认识到权力只能姓“公”,不能姓“私”。只有在政策制定、执行的整个过程中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个宗旨、把握“执政为民”这个原则,才能赢得人民的尊重和应有的地位,才能获得自己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又次,行政法治是法律文化在制度层面上同政策过程民主化相结合的现实体现。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法律文化,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逐步构建的。它的构建的过程,必定也是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断付诸实践的过程。与此同时,走向现代化的法律文化也是突出强调对权力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的法律文化。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党和政府处理行政事务的基本方式。而行政权力行驶的特点之一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是上下级之间的命令和服从。

第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加强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和政策民主化之间联系的外部原因。世界贸易组织是市场经济在全球范围内长期运行的产物。加入世贸组织,不仅会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全面、深刻的影响,而且也使中国的法制建设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与严峻挑战。为了切实履行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和中国所作的承诺,我国基本完成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清理和修改工作,按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抓紧完善既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为发展中外经贸合作关系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同时入世也给中国的司法改革带来了新的契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将坚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与时俱进地深化司法改革,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法律文化与世界各国各地区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大大加快,这将极大地促进中国法治文明与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发展。同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是一次重大的机遇,这对于中国人民认识这一套规范体系、各行政部门遵循世贸组织规则行事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约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行政部门收到世贸组织规则的约束。这同样迫切需要我国各有关行政部门认真对待与全球化浪潮相适应的法治化进程,慎用自由裁量权,广泛倾听社会的声音尤其是专家的意见,确保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以适应入世的需要。

3 结论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过程是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走向完善,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是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是国家权力本位转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过程。在政策的准备阶段,由于公民民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民主程序的不断完善,一些有利于大多数公民根本长远利益的政策提案将会不断酝酿形成;在政策的执行阶段,由于行政法治的推行,权力结构的科学调整,加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部力量的推动,公共政策的执行日益注重权力的监督制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提高政策主体的综合素质,而政策客体在自身利益得到切实尊重、障和增进的过程中增强了对政策的社会认同感。当然,一些曾经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行之有效的政策必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走向终结。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政策将会继续完善,甚至可能进一步获得法的形态。

总之,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法律实践的深化,渗透到政策过程的各个环节,必定也是政策实践的现代化。我们坚信,我国的法律文化现代化与政策过程民主化必将继续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继续良性互动下去!

参考文献

[1]陈振明.公共政策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法国文化论文篇(2)

回顾美国的宪政 发展 历程,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布什和戈尔之间展开了美国 历史 上首次总统选举诉讼大战。法庭辩论激烈,意外不断,在佛州还出现了选民示威的情形,但全国并没有出现剧烈的社会动荡。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判布什当选后,包括戈尔在内的很多美国人并不接最高法院的最后决定,但他们接受了最高法院裁决的程序和制度。0也许我们能从这样一个案例中发现美国宪政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美国的“宪法文化”对这次大选诉讼的平静结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什么是宪法文化?美国的宪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它的内容和精髓又是什么?这就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内容。

一、宪法文化的含义

目前学界对宪法文化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文化通常是指“以宪法为媒介的,与国家具有密切关系的一种创造性领域”0,“是宪法价值的一种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文化背景及其社会基础。WwW.133229.cOM”0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文化包括3个层次:(1)表层的物质文化,包括宪法文本、宪法规范、宪法设施等:(2)中层的制度文化,包括宪法制度及机构等;(3)深层的精神文化,也称狭义的宪法文化,包括宪法观念、宪法心理和宪法意识等,其核心是宪法意识。”0但笔者认为,这些定义或过于晦涩难懂,或赋予宪法文化过多的内涵,笔者比较赞同王希教授的定义,“宪法文化是-种以遵从宪法、尊重宪法为基础的 政治 氛围和政治行为。”宪法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应当有它自己的精神内核,即我们培育自己的宪法文化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王希教授所做出的定义给了我们答案,即当代宪政国家无一不希望自己的宪法得到遵守和尊重,否则宪政便无从谈起。此定义言简意赅,却意味深长。我们培育自己国家的宪法文化就是为了达到这样一种目标,“当宪法与公民的生活紧密相联、成为一种无处不在、无处不用、看得见、摸得着、用的上、靠的住的 法律 工具时,他就不再是一种高深莫测的圣旨,也不再是一种形同虚设的摆设,而成为一种行为规范的尺度,一种价值观的体现和集合,一种自愿的或强制性的心灵习性了。”0我们知道,我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宪政起步较晚,所以同美国相比,我国的宪法文化的培育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了解美国的宪法文化或许对我国宪法宪法文化的培育有益。那么,美国的宪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呢?它不是天生的,而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美国基督教文化‘性恶的影响

第一,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而“性恶论”是基督教文化的理论基础。根据基督教《圣经》中的神话,由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偷吃了伊甸园中分别善恶树上的果子,便对上帝犯了原罪。自那以后,所有的人类就具有恶的本性。性恶论的基本观点是:第一,人的欲望是贪婪的;第二,人的天性是自私的。这两点正是是社会上种种恶行存在的人性根源,如果顺其发展,必将使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最终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人们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可能把希望寄托在别人的身上,而是只能依靠自己。这种思想的直接后果就是促进了公民权利观念的产生,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首先是通过宪法来实现的。所以,宪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另外,由于人是贪婪自私的,要控制人类这种恶的本性,必须仰赖凌驾于个人和社会之上的政治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国家权力。然而,国家权力又容易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威胁。因为美国人认为,由于人性是恶的,那么,执掌国家权力的人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为了防止这种公共权力被滥用从而给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国家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而对国家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的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将权力分化,然后以权力制约权力,即强调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就是宪法文化的基本精神。由此可知,“性恶论”对美国宪法的创生起了十分重要的推进作用。

(二)有限理·思维的影响

美国基督教文化还传递了一种“有限理性”思想,即任何人都不是全能的,都只能做有限的事情,包括政府在内。特别是在近代社会,政府的职责主要定位于公共性事务,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外部性问题。因此,在通读美国宪法文本后,可以看到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它的职责主要在于管辖公民的世俗生活,公民的精神性生活由教会引导。这就不难理解美国宪法的重要原则——“有限政府”的文化内涵。“有限”必然导致分权、合作、制约、平衡。其次,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在实践中展现出的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公民权利对权力制约的积极性。通过公民启动宪法案件诉讼机制,通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驱动权力,归根结底是权利理性与权力理性的合作互动。最后,宪法本身也是有限的。在宪政实践中,在某种情况下,也会遇到按宪法要求去做会产生明显不合理的结果,但不这样做又会损害宪法制度的两难困境。宪法的有限性得到充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选择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制度权威。因为,从长远来看,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三)以普通法为中介的“自然法”理念的影响

美国人主要由欧洲移民组成,在欧洲移民中,英国人占据相当大的比例。美国独立战争以前,殖民地的司法机关已经广泛采用普通法来办案而强化了普通法的根基。来源于习惯法的普通法使得殖民地人民形成了尊重法律的传统,并开始形成法治主义精神,养成依法办事的风尚。司法权威牢固地树立起来,在美国几乎出现的任何政治问题最终都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美国这种法律思想是英国的普通法与欧洲大陆的自然法思想相结合的产物,确认了启蒙思想家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定由人民制定的宪法是最能够反映自然正义的法律的观点,宪法可以作为检验制定法的标准,从而形成了美国宪法这种特殊的地位。建立在自然法观念基础上的美国宪法成为了评价现有法律正义性的理性标准,推动了美国法律文化的形成,并加速了美国宪政进程。

二、美国宪法文化形成的客观条件

(一)饨理屏蔽”为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了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

自l783年独立后,美国长期处在一个相对和平、(有意)与欧洲大陆隔绝的国际环境中,除了1812年战争外,欧洲列强也没有入侵过美国本土。南北内战中欧洲国家也没有武力介入,给美国人足够的机会来解决内部的宪政危机。联邦的胜利最终防止了国家的分裂。2o世纪除二战时期的珍珠港事件外,美国的国土安全一直保持到2001年的“9.11”事件的发生。这种极为少见的“地理屏”使美国宪政制度获得了一个相当长的、相对封闭的、不收外国干涉的发展环境使得美国面临的一系列宪政难题得到解决,包括政党的出现与其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国家主权和领土的统一、国家经济和政治体制的统一、联邦权威从小到大的发展、联邦与州政府的争权、地方自治的保护、公民认同的建立、社会极度不公正、以及地区经济发展失调失衡等。

(二)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对美国宪法丈化的形成提供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美国自殖民地时期就在发展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的主要配置者,以市场为经济活动的主要调节者,以较为健全的市场体系为经济过程的重要枢纽的经济运行体制。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自由经济,契约作为人们在市场经济交往的主要手段,必然催生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反映在美国的宪法文化中,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另外,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带有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波动性,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导致社会无政府状态和经济危机的爆发,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就要求政府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一定宏观调控的作用,这正式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在宪政发展过程中由小到大变化的内在动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美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三)多元利益集团间的斗争为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了社会结构基础

在古代欧洲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源于欧洲大陆的美国民族也深受同样文化的熏陶,具有相同的多元利益集团的社会结构事实。在这种多元集团内部,每一个集团都要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所以,他们必须通过寻求一种超世俗的 自然 法规则来证明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论是贵族还是平民,他们要使其权利免受公共权力的侵害,就必须将确认这些权利的习惯法规则或制定法规则高于政府的权威。

多元的社会结构使得自治和民主的观念普遍能够接受,按照一般的和普遍有效的 法律 规则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早已为公众熟悉并成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因为凡是符合理性的法律规则所承认的存在都是合法的存在,所以法律是 政治 社会里人们的安全和自由的最有效的保障。这种社会多元集团之间的互相斗争使得美国宪法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中得以迅速产生,以后历次宪法修正案和宪法性的判例和解释无一不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集团意志争夺的反映。美国宪法的结构凝结了美国社会多元利益集团之间权力竞争的平衡形态,奠定了美国社会平稳发展的宪法基础。

三、美国宪法文化的内容

既然宪法文化是一种以遵从宪法、尊重宪法为基础的政治氛围和政治行为。那么美国的“政治氛围和政治行为”具体都包括哪些内容呢?也就是说,美国的宪法文化是通过哪些制度和理念体现出来的昵?

(一)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和权力制衡的观念

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联邦党人系统提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由三个相互独立的政府部门分别掌握,但又不是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制约与平衡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理。美国宪法规定的总统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典型地体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组织原则。另外,分权制衡的观念也体现在联邦和各州关系的处理原则上,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的法律是全国最高的法律:联邦中央对各州处于最高地位,联邦保护各州:未列举的权力一概归各州保留行使:各州之间遵循相互信任、礼让、平等对待的准则。不过,二十世纪以来,联邦制向中央集权方面的演变的趋势日益加强。

(二)程序优先的理念

程序能够促进自由,保障理性选择。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施中获得了普遍认同和遵守。正是程序优先的理念使得美国人民普遍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就是程序面前人人平等,这典型地反映在,普通法院对行政诉讼具有管辖权,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0正如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在2000年大选诉讼后,包括戈尔在内的很多美国人并不接最高法院的最后决定,但他们接受了最高法院裁决的程序和制度。这正是程序优先理念作为美国宪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最好例证。

(三)私权神圣的观念

美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普遍化的过程,在制宪时期,一些弱势种族、族裔和性别群体的利益遭到忽略或践踏:随着形势和观念的变动,这些群体的社会认同和群体意识不断觉醒,逐渐从原来的社会边缘进入多元利益的竞技场,对既存的宪政秩序提出了挑战。通过斗争,私权神圣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逐渐普遍化。美国宪法的第一个“十项修正案”详细列举了美国公民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宪法第l3、l4、l5条修正案承认和保护黑人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妇女的政治权利、印第安人的公民权利等问题也都在美国宪政秩序的演进过程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可想,没有“私权神圣”观念的支撑,美国公民争取权利的斗争还将有更长的路要走。

法国文化论文篇(3)

回顾美国的 发展 历程,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布什和戈尔之间展开了美国 历史 上首次总统选举诉讼大战。法庭辩论激烈,意外不断,在佛州还出现了选民示威的情形,但全国并没有出现剧烈的社会动荡。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判布什当选后,包括戈尔在内的很多美国人并不接最高法院的最后决定,但他们接受了最高法院裁决的程序和制度。0也许我们能从这样一个案例中发现美国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美国的“宪法文化”对这次大选诉讼的平静结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什么是宪法文化?美国的宪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它的内容和精髓又是什么?这就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内容。

一、宪法文化的含义

目前学界对宪法文化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文化通常是指“以宪法为媒介的,与国家具有密切关系的一种创造性领域”0,“是宪法价值的一种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文化背景及其社会基础。”0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文化包括3个层次:(1)表层的物质文化,包括宪法文本、宪法规范、宪法设施等:(2)中层的制度文化,包括宪法制度及机构等;(3)深层的精神文化,也称狭义的宪法文化,包括宪法观念、宪法心理和宪法意识等,其核心是宪法意识。”0但笔者认为,这些定义或过于晦涩难懂,或赋予宪法文化过多的内涵,笔者比较赞同王希教授的定义,“宪法文化是-种以遵从宪法、尊重宪法为基础的 政治 氛围和政治行为。”宪法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应当有它自己的精神内核,即我们培育自己的宪法文化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王希教授所做出的定义给了我们答案,即当代国家无一不希望自己的宪法得到遵守和尊重,否则便无从谈起。此定义言简意赅,却意味深长。我们培育自己国家的宪法文化就是为了达到这样一种目标,“当宪法与公民的生活紧密相联、成为一种无处不在、无处不用、看得见、摸得着、用的上、靠的住的 法律 工具时,他就不再是一种高深莫测的圣旨,也不再是一种形同虚设的摆设,而成为一种行为规范的尺度,一种价值观的体现和集合,一种自愿的或强制性的心灵习性了。”0我们知道,我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起步较晚,所以同美国相比,我国的宪法文化的培育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了解美国的宪法文化或许对我国宪法宪法文化的培育有益。那么,美国的宪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呢?它不是天生的,而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美国基督教文化‘性恶的影响

第一,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而“性恶论”是基督教文化的理论基础。根据基督教《圣经》中的神话,由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偷吃了伊甸园中分别善恶树上的果子,便对上帝犯了原罪。自那以后,所有的人类就具有恶的本性。性恶论的基本观点是:第一,人的欲望是贪婪的;第二,人的天性是自私的。这两点正是是社会上种种恶行存在的人性根源,如果顺其发展,必将使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最终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人们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可能把希望寄托在别人的身上,而是只能依靠自己。这种思想的直接后果就是促进了公民权利观念的产生,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首先是通过宪法来实现的。所以,宪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另外,由于人是贪婪自私的,要控制人类这种恶的本性,必须仰赖凌驾于个人和社会之上的政治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国家权力。然而,国家权力又容易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威胁。因为美国人认为,由于人性是恶的,那么,执掌国家权力的人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为了防止这种公共权力被滥用从而给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国家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而对国家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的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将权力分化,然后以权力制约权力,即强调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就是宪法文化的基本精神。由此可知,“性恶论”对美国宪法的创生起了十分重要的推进作用。

(二)有限理·思维的影响

美国基督教文化还传递了一种“有限理性”思想,即任何人都不是全能的,都只能做有限的事情,包括政府在内。特别是在近代社会,政府的职责主要定位于公共性事务,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外部性问题。因此,在通读美国宪法文本后,可以看到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它的职责主要在于管辖公民的世俗生活,公民的精神性生活由教会引导。这就不难理解美国宪法的重要原则——“有限政府”的文化内涵。“有限”必然导致分权、合作、制约、平衡。其次,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在实践中展现出的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公民权利对权力制约的积极性。通过公民启动宪法案件诉讼机制,通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驱动权力,归根结底是权利理性与权力理性的合作互动。最后,宪法本身也是有限的。在实践中,在某种情况下,也会遇到按宪法要求去做会产生明显不合理的结果,但不这样做又会损害宪法制度的两难困境。宪法的有限性得到充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选择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制度权威。因为,从长远来看,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三)以普通法为中介的“自然法”理念的影响

美国人主要由欧洲移民组成,在欧洲移民中,英国人占据相当大的比例。美国独立战争以前,殖民地的司法机关已经广泛采用普通法来办案而强化了普通法的根基。来源于习惯法的普通法使得殖民地人民形成了尊重法律的传统,并开始形成法治主义精神,养成依法办事的风尚。司法权威牢固地树立起来,在美国几乎出现的任何政治问题最终都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美国这种法律思想是英国的普通法与欧洲大陆的自然法思想相结合的产物,确认了启蒙思想家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定由人民制定的宪法是最能够反映自然正义的法律的观点,宪法可以作为检验制定法的标准,从而形成了美国宪法这种特殊的地位。建立在自然法观念基础上的美国宪法成为了评价现有法律正义性的理性标准,推动了美国法律文化的形成,并加速了美国进程。

二、美国宪法文化形成的客观条件

(一)饨理屏蔽”为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了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

自l783年独立后,美国长期处在一个相对和平、(有意)与欧洲大陆隔绝的国际环境中,除了1812年战争外,欧洲列强也没有入侵过美国本土。南北内战中欧洲国家也没有武力介入,给美国人足够的机会来解决内部的危机。联邦的胜利最终防止了国家的分裂。2o世纪除二战时期的珍珠港事件外,美国的国土安全一直保持到2001年的“9.11”事件的发生。这种极为少见的“地理屏”使美国制度获得了一个相当长的、相对封闭的、不收外国干涉的发展环境使得美国面临的一系列难题得到解决,包括政党的出现与其在结构中的定位、国家和领土的统一、国家经济和政治体制的统一、联邦权威从小到大的发展、联邦与州政府的争权、地方自治的保护、公民认同的建立、社会极度不公正、以及地区经济发展失调失衡等。

(二)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对美国宪法丈化的形成提供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美国自殖民地时期就在发展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的主要配置者,以市场为经济活动的主要调节者,以较为健全的市场体系为经济过程的重要枢纽的经济运行体制。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自由经济,契约作为人们在市场经济交往的主要手段,必然催生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反映在美国的宪法文化中,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另外,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带有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波动性,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导致社会无政府状态和经济危机的爆发,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就要求政府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一定宏观调控的作用,这正式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在发展过程中由小到大变化的内在动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美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三)多元利益集团间的斗争为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了社会结构基础

在古代欧洲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源于欧洲大陆的美国民族也深受同样文化的熏陶,具有相同的多元利益集团的社会结构事实。在这种多元集团内部,每一个集团都要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所以,他们必须通过寻求一种超世俗的 自然 法规则来证明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论是贵族还是平民,他们要使其权利免受公共权力的侵害,就必须将确认这些权利的习惯法规则或制定法规则高于政府的权威。

多元的社会结构使得自治和民主的观念普遍能够接受,按照一般的和普遍有效的 法律 规则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早已为公众熟悉并成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因为凡是符合理性的法律规则所承认的存在都是合法的存在,所以法律是 政治 社会里人们的安全和自由的最有效的保障。这种社会多元集团之间的互相斗争使得美国宪法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中得以迅速产生,以后历次宪法修正案和宪法性的判例和解释无一不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集团意志争夺的反映。美国宪法的结构凝结了美国社会多元利益集团之间权力竞争的平衡形态,奠定了美国社会平稳发展的宪法基础。

三、美国宪法文化的内容

既然宪法文化是一种以遵从宪法、尊重宪法为基础的政治氛围和政治行为。那么美国的“政治氛围和政治行为”具体都包括哪些内容呢?也就是说,美国的宪法文化是通过哪些制度和理念体现出来的昵?

(一)三权分立的制度和权力制衡的观念

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联邦党人系统提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由三个相互独立的政府部门分别掌握,但又不是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制约与平衡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理。美国宪法规定的总统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典型地体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组织原则。另外,分权制衡的观念也体现在联邦和各州关系的处理原则上,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的法律是全国最高的法律:联邦中央对各州处于最高地位,联邦保护各州:未列举的权力一概归各州保留行使:各州之间遵循相互信任、礼让、平等对待的准则。不过,二十世纪以来,联邦制向中央集权方面的演变的趋势日益加强。

(二)程序优先的理念

程序能够促进自由,保障理性选择。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施中获得了普遍认同和遵守。正是程序优先的理念使得美国人民普遍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就是程序面前人人平等,这典型地反映在,普通法院对行政诉讼具有管辖权,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0正如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在2000年大选诉讼后,包括戈尔在内的很多美国人并不接最高法院的最后决定,但他们接受了最高法院裁决的程序和制度。这正是程序优先理念作为美国宪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最好例证。

(三)私权神圣的观念

美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普遍化的过程,在制宪时期,一些弱势种族、族裔和性别群体的利益遭到忽略或践踏:随着形势和观念的变动,这些群体的社会认同和群体意识不断觉醒,逐渐从原来的社会边缘进入多元利益的竞技场,对既存的秩序提出了挑战。通过斗争,私权神圣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逐渐普遍化。美国宪法的第一个“十项修正案”详细列举了美国公民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宪法第l3、l4、l5条修正案承认和保护黑人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妇女的政治权利、印第安人的公民权利等问题也都在美国秩序的演进过程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可想,没有“私权神圣”观念的支撑,美国公民争取权利的斗争还将有更长的路要走。

法国文化论文篇(4)

我国法治的动力问题,是法学界在讨论法治模式选择问题所关注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形成了不同的法治模式选择。目前,我国法学界认为法治化的基本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政府(有的学者称国家),一是社会(有的学者称民众);其前进的方式亦有两种:一是推进,一是演进。①这样就形成三种占主导性的观点:

其一,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只能是政府推进,选择强制的法治模式,即由国家强制实行法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量推行法治,以期克服法治化进程中的动力不足问题;通过实行法治的赶超发展,以期节省时间,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法治化进程:通过精密的尽可能周全的设计与操作谋划,以期避免和降低法治化过程可能出现的社会代价。”②这种观点强调国家在法治中的主导地位,认为中国目前还处在法治转变的历史过程中,法治建设主要还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其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对法治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设计和思考,取决于国家对近期行动计划与长远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进的结果。

其二,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建设只能依靠社会的演进。其理由主要是,“人的理性认识和判断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按预先设定的计划去构建完备的法治秩序。法治和整个进程一样,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自发演进的过程。”③这种观点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作为一种制度的现代化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利用本土资源,重视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惯例和传统。

其三,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应该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治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成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立论的角度和强调的重点。政府推进型法治主要从法律制度变迁的角度,强调法治的紧迫性。社会演进型法治则从法治观念的确立和法制的民众基础的角度,强调法治的渐进性,而第三种观点则取折衷主义态度,但倾向于政府推进型。

在对法治化模式进行探讨时,有一点需要明确,法治模式的选择,是对法治发展规律的揭示,而不是从主观愿望出发人为地创造一种模式强加给社会。只有正确地认识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才能引导我国法治建设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使我国以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代价实现法治社会。

在构建我国法治模式时,首先应搞清我国实现法治的基本动因。因为只有回答了为什么会选择法治,才能搞清我国法治的动力是什么?按照法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我国法治从二十世纪初算起已有百年历史,但我国真正开始由法治代替人治,则是二十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其基本的动因,从政治上说是对时期由人“治”造成的混乱和灾难的拨乱反正,从经济上说是实行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可以说,政治上的自我反思是党和政府主动选择法治的直接动因。十一届三中全会前,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创伤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④这实际上是宣布了我党以法治代替人治的决心。而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则是政府选择法治的又一动因。党的十四大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把加强法制建设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任务,指出:“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⑤随着实践的深入和认识的深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观念,越来越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基本共识。要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法治。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法治模式中,除了政府和人民群众这两个纬度外,我们还应该引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纬度。在政府、人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三维空间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现时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方向,代表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的趋势,是实现法治的客观推动力量。政府是实现法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人民群众则是法治的实践者和实现法治的基础力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趋势是通过人民群众的实践得以实现的,而人民群众则是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从事社会实践的,同时,政府又是在人民群众的约束下行动和决策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我国法治化的模式,应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通过政府的组织和引导,促进法治价值在人民群众中的确立,使人民群众对实行法治的必要性有清醒的认识和透彻的了解,通过人民群众与政府在市场体制下的良性互动,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的确立。在这一模式中,市场经济是一种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推动力量,它确保我国法治之路已经不可逆转,是对政府和人民群众都产生决定性作用的力量,因此,可以把这种法治化的模式称为“市场推进型”。

在这一模式中,市场经济、人民群众、政府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决定了法治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个社会的法治,即有关法治的理性原则、价值观念、以及按照这种价值理念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因此,法治的进程是与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同步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进程受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其它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有其客观性。首先,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是相生相伴的。从西方法治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看,法治的兴衰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法治思想最初是由古代希腊提出来的,其产生的经济背景就是古代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商品经济,力主法治的亚里斯多德,正是工商阶层的利益代表者。法治的理性原则都是从市场经济中产生出来的,它反过来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与法治社会的日臻完善同步进行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在20世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选择。建立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秩序和价值理念,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其次,法治社会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中国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才能优化国内市场的资源配置,充分利用世界市场资源来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要求我们接受国际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价值理念,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建立相对稳定的、可以预期的社会经济秩序,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实践来看,良好的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培养严格执法的公务员队伍,树立忠诚守法的社会风尚,才能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为国际投资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使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实行法治,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是对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革、社会生产力取得较大发展之后,在上层建筑领域提出的变革要求的主动回应。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断地为实行法治创造了民主、公平、自由、透明的社会经济环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法律的制度体系将日益完善,法治的观念将逐步在社会各层面确立,法治的价值原则将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政治民主将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法治当成是外在于我国社会的东西,认为法治化是强加给我国社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是实现法治最深厚的基础。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前进的主要动力,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也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与唯心史观的根本区别。社会发展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任何重大的历史变革,都是由人民群众推动的。杰出人物和有作为的政治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他们能够敏锐地把握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认识社会发展的趋势,从而成为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者,成为被人民群众拥护的领导者。任何政治家或政治集团,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都将一事无成,其抱负再美好,也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由人治到法治的社会变革中,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法治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

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愿望,是法治强大而持久的动力。这是我国法治最重要的本土资源。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正透明的社会规则和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是每个人所向往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的主体意识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觉醒。当人们开始习惯于自主地安排自己的命运和前途时,他对个人事务的计划总是建立在对现有社会规则的了解的基础上。如果社会能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理性的选择就会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在人治的环境中,这种社会心理受到抑制,由于社会秩序不是靠稳定的规则而是靠掌权者的意志维持的,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未来的预期缺乏可靠的社会规则为依据,人们只能依附于权力而生存。这是法治实现障碍的总根源。一旦人们从权力的依附中解脱出来,必将焕发出对法治建设的极大热情。

人民群众在法治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法治的文化基础方面。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法治的文化传统,法治的实现有待于对现有文化进行创新和改造,以形成法治成长的文化土壤。列宁曾经这样评价苏维埃俄国的法治状况与文化建设的关系,他说,“苏维埃政权在原则上实行了高得无比的无产阶级民主,对全世界做出了实行这种民主的榜样,可是这种文化落后性却贬低了苏维埃政权并使官僚制度复活,苏维埃机构在口头上是全体劳动群众都参加的,而实际上远不是他们全体都参加的……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⑥列宁的这段话对我们理解法治与文化的关系是非常有益的。文化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在一定的文化基础之上实现的;没有一定的法律文化的基础,法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能停留在政治家的口头上和法学家的书本中,根本不可能实现。

从事物的外在表像看,法治首先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采纳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或治国方略,就是要遵循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等法治理念去制定和执行法律,去管理社会事务,去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不过,从文明的内在机理看,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如何才是可能的?这取决于是否存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即在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法律至上、权力平等和社会自治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方式。只有当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方式时,它才可能同时也被作为一种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得到采纳。很难合理地想象,在一个以人治和他治为基本生活方式的社会中,会真正实行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并取得成功。

法治实现的文化基础,其本质也是民众基础,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以及行为方式、思维方式,是法治文化构成的主体。“政府推进型”法治论的立论基础,就是认为人民群众“还不是懂得民主,不是十分懂得法制,他们管理自己的能力还需要提高”,因此,人民群众只能是法治的客体,在法治进程中还是“受教育的对象,管理的对象,领导的对象”。这就把法治变成了“治民”,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其结果只能是人治的继续。

(三)市场推进型的法治化进程并不意味着国家在法治化进程中无所作为。与社会演进型法治论者相比,国家在市场推进型法治化过程中应该充当更为积极的角色。

第一,国家是市场经济的推动者。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在我国这样一个由封建半封建经济到计划经济的国家,由于执政党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清醒认识,果断地作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决策,放弃了计划经济的模式,通过制定正确的政策,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我国经济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创造了经济发展的奇迹。在二十一世纪,国家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继续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促进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提高经济主体自主决策、自我发展的能力,使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的自我调节实现良性互动。

第二,国家应该结合制定经济政策,积极向社会宣传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自律意识、法治意识等法治社会的价值观念。由于这些观念是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又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推进剂,所以,国家在宣传这些观念的时候,并不是从外面硬把这些观念塞给社会,而是市场经济社会本身就有的。只不过在社会中这些观念与其他一些由于市场负面效应以及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产生的消极观念掺杂在一起。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这些积极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就需要很长的实践认识过程。国家的正确引导可以大大缩短这一进程。

第三,国家通过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授予人们实实在在的权利,使人们通过这些法律的实施,真正感受到法律给他们带来的好处,对法律产生亲切感,从而激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感。当然,这对立法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也是可以通过制度创新尽快实现的。

第四,国家通过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给人们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人们对法律的信念、信仰,关键取决于执法者、司法者对他们的影响。树立法律权威的责任在国家,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权力机构,而不在人民群众。只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构的执法者、司法者都能做到准确、及时、合理、公正地执行法律,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起来,人们才能产生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才能取得至上的地位。

第五,国家通过制度创新,自觉地对权力的行使加以约束,并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法律和权力是一个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系。权力如果过于强大,越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则法律就无法发挥应有的威力;如果法律被社会掌握,成为一种权力难以随心所欲地加以控制的力量,权力就的滥用就会得到遏制。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一定程度上又依靠权力,而权力无论合法还是非法,都是打着法律的旗号行使的。在我国权力本位的传统文化背景下,要使法律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所掌握的武器,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这就需要集中代表人民利益的执政党从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大计出发,通过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自觉地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通过制度创新的办法,实现“所有权力必经法律授予”的目标,同时通过机构改革和立法,真正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主动地为人民参与权力监督提供畅通的渠道。

市场推进型法治化模式即可以防止以政府为主体推进法治过程中,因政府的偏狭和爱好对法治造成的扭曲,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吸收发达国家法治化的成功经验,缩短时间,减少成本,是一种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真理与价值相结合的法治化模式。

实现法治最根本的、也是最困难的是文化的创新。法治的信仰和观念的建立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而人民群众的思想信仰、观念的转变不能靠强制的办法,只能靠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去认识提高。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在全球化的环境中建立的,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体制建设中的经验和教训,通过制定正确的政策缩短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我国法治社会也同样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避免他们走过的弯路,缩短法治化的进程。根据党的十五大对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划,我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现在起将需要大约五十年的时间。

【注】

1、卓泽渊《中国法治行为模式的选择》,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

2、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3、叶传星《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法国文化论文篇(5)

二、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主要内容———德礼法结合

中国古代法律相对于近代法律来说,始终不能称为独立的“法”,他完全依附于“礼”,实质上是以“法”为载体,以“德”为内容。法服务于德。古语“法家不别亲疏,不分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思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常用也。故曰:严而少思。”以及“及刻意为之,则无教化。去仁爱,专任刑法而欲以政治,至于残害至亲,伤恩薄厚。”可见“法”并不能动摇封建社会的家庭伦理、身份等级的统治地位。道德伦理型的法律文化的基本内容是家族伦理,因此国家政治以及法律生活都带有家族的温彩,家族的首长可以代替国家行使部分司法职能,换言之,法律赋予了家庭伦理上的不平等身份。伦理道德可以借助于“法”的形式来强制实施。中国古代法律以“德”为思想的核心。如古语“以德配天”、“明德慎行”以及“为政以德,一准乎礼”等诸如此类以德为主的思想统治了中国司法。

以“三纲五常”为典范,中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德治”实际上是为统治者巩固专制统治。将“礼”的等级差别规范转化为伦理纲常,借“法”的形式对臣民进行教化和统治,达到使臣民心悦诚服接受统治的目的。另一方面,道德生活是人性的最高体现,而家庭就是道德生活的主要场所,人们从家庭的伦理道德规范出发,在社会上进行道德实践,因此,社会和家庭的道德是完全相通的。法律对于身份制度的规定,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益关系的互利,仅仅只能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片面规定,在身份制度下,人不能视为单独的一个人,或者说,没有单独的功能和意义,也没有独立的价值和权利,只有有他身处的一个特定的团体,成为这个团体的成员,才能决定他具有的功能,尽着无条件的义务。这个团体通常是家族团体,为家族的利益要尽到的义务甚至没有个人利益可言,为了服从家族的利益,“杀子孙”也是合法的。至于个人如果以国家生活为群体,则惟有尽忠,古语:“君让臣死臣不敢不死,君让臣三更死臣不敢五更亡”不是一个夸张的说法。

先秦时期的律法的主要内容几乎都是规定道德礼仪,在那个时代,甚至可以把“礼”与“法”等同起来。如“法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礼者,法之大分,天之纲纪也”等都属于引礼入法的论据。执行森严有序的社会身份制度是古代法律实施的一个最基本的任务。身份或者说是“名份”,不但指个人在家族上的地位,也指个人在社会上的身份。中国古代的“礼制”对于人的身份地位的规定非常严格,人与人在身份制度的规定下,以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局限在一个狭小的圈子里,这个圈子把契约关系摒弃在外,把亲情关系的人情味推崇为人际关系和法律中最具价值的东西。圈子里的人们彼此之间建立一种上下、尊卑有序的伦理道德模式。在这种伦理道德模式里,属于“上”的一方则享尽特权,位于“下”方,则受尽屈辱,已经由一切无条件的义务。在重罪中“大不敬”以及“不孝”等,都源于这方面的规定。这种身份制度下的亲情关系显然与现代推崇的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相违背。

三、中国古代法律实施起到的作用

(一)正面作用

在当代思想家的理论设计中,道德是不能与法律分离的,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独特之处,法律拥有一种制度化的力量,这种力量可以转化为度化臣民的力量,同时避免了宣教道德成为空谈。以道德作为法律制定的准绳,避免了国家法律脱离道德,尤其是在“忠”和“孝”这两个领域里,更有助于封建权利的统治。赋予法律道德的属性和功能,通过法律途径有效、有力地解决道德问题。统治者同时要求官吏带头从事道德修身,最终达到治国、平天下的政治目的。当然,这种道德与法律密切的关系也有其负面效果,就是道德的功能和领域被扩大化,道德在发挥其社会功能时,侵入了法律的功能,甚至在部分领域内取代了法律的作用,最后常常导致必须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道德上的问题。

(二)负面作用

礼法对法律规定下的身份制度,也会产生矛盾,它常常容易把人引向蔑视社会正义,无视法律尊严的方向。从身份制度的角度上来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极不平等的,上下有别的规定,凭借家族团体的身份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的社会等级结构占据了首要地位。上位者享有不尽的特权,而在下者却必须背负众多的义务,当时人际关系的和谐标准只是尊卑有序的和谐。美德往往限定为对高贵者的卑微服从。人们的机会不平等,自然无法伸张正义。更严重的后果是,一旦高位者为庸才,则执政者就要考虑了,人情与法制孰轻孰重?对于法律过分倚重亲情关系,漠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常常造成权力的模糊,被侵权者因为对方的取巧行为有口难辩,这样的矛盾关系同样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如果把伦理道德法律的构建过分担压在人际关系中的亲情关系,反而会导致情感的功利化,使得纯洁的友情、爱情以及人情变得匮乏。

法国文化论文篇(6)

但是,正如我们在探讨宪法监督司法化发展前景所说的那样,西方宪治发达国家对“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和宪政院的研究尤其持久和精细”,我们可以借鉴、移植、吸收它们的有益的经验、理论和其他成果,并在理论上需要更新观念、锐意进取,以迎接挑战。当然,这不是去挑战别人,恰恰是挑战自己。需要在思想上勇于破除旧观念,研究和有选择地接受新观念;在宪法制度上要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勇敢的向自己挑战,这是能否在中国建立司法化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所在。不用说,这需要学界同仁共同努力,任重而道远。 3、结语 总之,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发展势头,无论从长期的历史进程上看,还是从当前展示的广阔天地,以及将来发展的远景上看,都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旺盛的活力,彰显了其内在的巨大价值和实际功效。这使我们想起了哲学上迄无定论的“大数定律”。所谓“大数定律”,按法国著名学者彭加勒的话说,就是“偶然性的最高定律”。1据此,我们认为,既然全世界绝大多数的政治家,无论是老牌的政治家,还是新兴的政治领导人,或独立地或相互影响地广泛选择了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那么,这种选择的“偶然性”就完全可以说达到了“最高定律”的客观要求。因而,我们倾向于认定:宪法监督司法化已经或者说早就已经不是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的“偶然性”选择,而是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带有很大规律性的选择了。换言之,宪法监督司法化应当就是或者肯定就是最普遍意义上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的“大数定律”。这样的“大数定律”是任何立志实行宪治、走宪政之路的国家所不能忽视的,或许更是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这一不争的事实或许也表明,人类在建构宪法监督体制的制度选择方面,因此或许真的没有无限的可能性和选择的随意性。 那么对于我国而言呢?是在原来的宪法监督体制内继续徘徊还是痛下决心汇入世界的司法化发展大潮中去?在我看来,如果这样继续徘徊,势必要付出错过选择最佳体制和延迟宪政进步的代价;如果选择后者,有望使中国在较低的宪政起点上很快得到提升。大量的国外实践经验表明,在短期内实现体制的转型而取得明显成效是完全可以到得到的,这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要达到这点,当然需要政治上的睿智、勇气和决断,也许要在宪法学术上取得更深入、更科学、更有说服力的研究。 1这个统计数字及司法审查的统计数字均出自拙译:[荷兰]亨克·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103、106页。需要说明的是:该书是1987年出版的,有关的统计数字早已不能反映今天实际情况了,这里只是作为历史的记录和现在的参考。在国内最近一些年的有关专论中,也曾出现一些新的统计数字,但遗憾地均未标明出路。为防止以讹传讹(以前学术界常存此现象),本著宁愿用上述过时的统计数字,盖因其真实可靠罢了——作者注。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3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303—352页。该理论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也应该具有“绝对的效力”,除了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及司法)外,在私人之间也应当适用。 4参见沃尔特?F?莫菲:《宪法、宪政与民主》,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6页。 5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权利》,郑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2月版,第54页。 6国内宪法学界专门就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极少。就笔者所知,目前公开发表的论文仅有2篇。刘嗣元:《宪法监督司法化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李树忠:《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笔者注 7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1月版,第154—194页。作者对各种支持和反对“三权分立”理由进行了详细地论述。 8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这里不予讨论。——笔者注 9参见拙著:《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版,第255-256页。 10[法]彭加勒:《科学的价值》,李醒民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141页。

法国文化论文篇(7)

一段时间以来,特别是在WTO建立以来,西方权威的国际经济法学者一再声称:国际贸易法正在“宪法化”或经历“宪法化”的转型。同时,由于宪法在国内总是一个与特定的政府或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还是有不少人反对使用贸易法宪法化的术语。然而,对于任何一种法律体系来说,不管所涉及的是国内性规范还是国际性规范,宪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国家视角下合法与合理的形式象征。国际经济法的内国宪法化因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的化依据

(一)国际经济法化的经济基础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经济组织在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应该说,国际经济法赖以产生并发展的经济基础就是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活动。而目前正在进行着的经济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场主体,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都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而宪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且是和市场经济相配套、相适应的——如果说宪法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那么宪法的发展则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此,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会对宪法产生影响,也由此成为国际经济法化的经济基础。

首先,经济全球化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提供了根本动力。市场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场规律超越各国家的地域限制发挥作用。结果,各成员国通过协议对市场规律与原则逐渐接受与认可的过程就是贸易法宪法化的过程。

其次,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点。全球化导致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国家遵守贸易法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反贸易法所带来的收益,从而使作为维系国家间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纽带的贸易法的宪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国家愿意就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国际调整制定全球性的“社会契约”,贸易法具有了空前的严格性与体系性,并向着宪法化的方向发展。

最后,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营造了一种精神氛围。市场经济与制度实质上都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机制。因此,贸易法的宪法化实质上是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二)国际经济法化的法理依据

尽管一些西方学者常常把当今的世界贸易体制称作贸易宪法,但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的内涵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的。应该说,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有着多层次的内涵,但其实质却是对宪法的指导思想与理论依据的落实。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实际上是指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下把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表述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过程。它具体表现为wro成员围绕全球统一大市场的创建与维护而设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如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内的非歧视原则,要求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约束国家干预的自由贸易原则,以维护市场环境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为宗旨的公平竞争原则和要求国家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具有公开透明与可预测性的透明度原则等,并使国家在面对经济与市场的全球化的同时不得不接受与遵守贸易法的规则与原则。

其次,国际经济宪法化是指世界贸易体制在宪法化的过程中借助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规律的强大推力实现了革命性的发展,并具有了基本的宪法性构架。其首要的内容就是世界贸易体制实现了从“权力取向”到“规则取向”的根本转变,从而使世界贸易相对地摆脱了国内和国际政治斗争的制约,初步实现了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内的法治。同时,随着世界贸易体制在组织化上的突出进展,贸易法开始奉行“按功能分权”的宪法理念与制度。它除了在纵向上限制各级政府权力之外,还在横向上按照功能进行机构之间的分权。WTO法中作为统领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所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机构包括“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等。根据WTO法对各机构权限与职责的设定,它们依次可以被视为广义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在WTO中还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尽管贸易政策审查不是一种司法审查,但通过定期的贸易政策审查,各成员国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平台上形成对彼此的贸易政策及相关做法进行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的态势。贸易政策审查所指向的对象实际上是各成员国的政策制定权力,从而使各成员国的经济立法权在WTO面前受到了一定的软约束,或者说是“多边监控”。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发挥了与争端解决机制相类似的功能。

最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也是指贸易法的发展过程中对精神的融入,对理念的信奉和对宪法价值的保障。而这集中体现在WTO法对具有核心意义的宪法理念和终极目标——“限制政府权力,保障民众权利与自由”的信奉与实践。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世界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经济法这方面的思想定位进一步得以确认和加强。

(三)中国涉外经济法化的外在动力

首先,中国人世后相关的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使得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化问题突显。为保证国内法制与WTO规则统一,出现了大量的相关新的立法及旧法的修订与废止活动。这种频繁的立法活动首先就会引起一个法律问题,即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是否与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国家制度相一致?其中所涉及的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如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权限问题、外贸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问题、WTO规则在中国的直接适用问题等等。在对上述各种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中,无论是法律制度的构建者或是执行者均认为:将WTO规则与中国的宪法相结合,走一条涉外经济法的化道路是避免与解决上述各种问题的根本方法。

其次.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方针使得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化的问题成为一种法制建设的基础思路。在构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时,必须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使得宪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权保障、有限政府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化问题不但是一个学术问题,也是一个有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

二、国际经济法在内国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理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化过程中的问题

国际法是随着一国逐渐受到限制而发展起来的,而宪法部门正是一国的最高表现。这就在国际法与宪法部门之间产生了两者效力的高低问题,主要表现为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和宪法性法律与国际条约的冲突问题。在国家并存的国际社会中,要把为国家所“肢解”的碎片化市场“拼凑”成全球统市场,并在此过程中严格规定国家不得或必须(可以)做出的行为的内容,只能是宪法才能完成的任务。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只能是国际社会及世界贸易体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其中包括了的转移,最典型的例子是欧盟成员国为促进欧洲一体化,将本国部分(如货币发行权)让与给欧盟,实现经济的共享;的销蚀,指国家内部和外部力量对国家行使的干扰和影响所导致的质和量的缩减;的限制等等问题。

应该认识到,问题也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而在内容与内涵上不断发展与演变的问题。重新对目前历史条件下的认识与定位,是解决国际经济法的化的困扰的关键所在。

(二)国际经济法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法方面,国际法律文件一经签署便对签署国形成约束力,签署国必须在国家的日常活动中予以遵守、贯彻和实施,而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与各国国内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但由于国际经济法的效力优先性原则,相对于其他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来说,内国经济法与国际经济规则之间的关系又最具有垂直性。这是因为,在经济及市场全球化的时代,内国经济法是地域性的普通经济立法,而国际经济法却是全球性的经济宪法。如果仅仅泛泛而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是无法揭示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也无法指出我国经济法需要一场“宪法指导下”的变革的实质所在。

三、国际经济法化中的内国制度构建

(一)宪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在追求之下,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无疑应以宪法(包括宪法条文及其精神)为最终依据,各法律主体的行为也必须合乎宪法。这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的宪法实践中都是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现有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人均自然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对外贸易是维持整体经济持续增长和繁荣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之一,外贸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因此牵涉政府的权力分配、整体社会利益调整、个体权利保障等诸多宪法问题。事实上,外贸制度中的规定本身涉及的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也都不仅仅是外贸部门内的问题,而是往往会触及宪法层面要靠诉诸宪法及宪法精神来加以根本解决的。

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及其规则具有相当大的正当性依据。比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领域,支持301条款发挥作用的其实是美国宪法(这里主要在法律规则范围内考察),是美国的宪法体制,使得一个内国法规则最终能具有超越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GATr若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程序仍然不会起国内法的效果。重要的是,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规则还使得其他成员很难攻击这一从国际法角度看来不合理的制度,因为现代主流政治观点本身就认可宪法在一国国内的至高地位,体制本身在现代政治制度中具有很难置疑的正当性。反过来,世贸组织规则对一国宪法及体制的构造亦有影响。这在所谓的宪法不完善、体制不健全的国家中可能尤其明显。

目前对中国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化问题在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世贸规则为代表的各种涉外经济立法是否存在宪法依据的问题。因此,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直接在宪法中通过具体的规范明确对涉外经济管制方面的权力配置,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这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同时又可能在宪法的原则授权下采取灵活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保证我国特别是经济的完整。

(二)宪法原则下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制的构建

首先,立法权的配置问题。这首先是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典,现行条约批准的《宪法》程序见诸第62条第14项、第67条第l4项、18项、第81条、第89条第9项。这些条款包括了两种条约批准程序:第一种是同战争与和平有关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问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可以理解,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限包括批准缔结有关条约。第二种是和平时期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有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法国文化论文篇(8)

【论文摘要】文化产业已被认为是朝阳产业,发展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社会主义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的文化产业起步较晚,尚处于初创阶段,而且发展的速度和规模也不够理想。因此,建立科学的、规范的、市场化的、特别是法制化的文化体制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根本之所在。本文拟结合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现状,分析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滞后的原因,通过法律的视角分析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法律建议,以推动文化产业的立法完善,提升文化产业的立法质量,用法律规范文化产业市场,使之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论文关键词】 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市场机制 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体系 "文化产业"一词的提出,来源于法兰克福左派学者Adorno(安东诺)与Hockheimer(霍克黑默)在1947年所提出的用以代替"大众文化"这一词①。文化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业生产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行业,是为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智力需求、发展需求,通过生产经营文化产品,提供各种服务而获得利润的各种合法行业的总称。其特征是以产业作为手段来发展文化事业,以文化为资源进行生产,向社会提供文化产品服务,目的是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可见,文化产业是文化与经济的结合物,是文化资源的经济利用。建立健全文化产业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文化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新型文化产业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依赖于完备的法律体系的规范与保障。用法律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和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笔者拟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和法律建议三部分展开讨论。 一、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 作为第三产业的一部分,我国文化产业发展起步较晚,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兴起,经历了70年代的萌芽阶段和90年代的探索阶段,由本世纪伊始,进入了发展阶段。目前,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势头迅猛,已成为20年来我国发展速度最快的产业之一。据国家统计局测算,截至2009年底,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从业人员已达1274万人,占城镇从业人员的5%,实现增加值3577亿元,占我国GDP的3.1%;从就业总量而言,文化服务业就业人员规模已经超过批发和零售业;从经济总量而言,文化服务业的经济总量与房地产业大体相当,文化产业的巨大潜力已经充分显现。 但是,从全球的范围来看,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仍然较为落后和缓慢。一些发达国家,文化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整个经济总量中占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仅在2000年英国文化产业产值即占GDP的7.9%,日本文化娱乐、消费GDP的18%,娱乐业产值仅次于汽车工业。美国文化产业的产值己占GDP总量的18%至25%,音像业己超过航天工业,居出口贸易的第一位。相比之下,我国的文化产业占我国国民GDP的比重,较之发达国家确立的支柱产业地位还有很大的差距。此外,我国文化产业还存在着整体发展不均衡、产业结构不合理、效率低下和没有走上法制化轨道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从总体看,我国文化产业虽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但仍处于探索和发展的初级阶段。 二、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1.文化产业市场经济观念淡薄,政府行政垄断包办。长久以来,文化被认为是单纯的公益性事业,从而由政府财政包办、垄断性经营,既没有采取市场化战略,也没有引进竞争机制,因而不适应市场化发展的需要,阻碍了文化产业化发展。 2.投资渠道不畅通,以至缺乏资金支持。文化产业的投资渠道可分为政府投资、民间投资和外资的进入。政府包办的体制及政策的不确定性,使得民间投资成本较高,外资由于文化市场准入方面受到限制也较难进入,致使投资渠道过于狭窄和单一。由于只讲投入不注重产出,政府投资效益不佳;另外缺乏必要的引导和保护,民间和外国投资也存在重复和无效现象,投资回报率不高。这些都使得文化产业投资不足,进而严重制约了文化产业的发展进程。 3.国家税收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差别税率制度不完善,不公平。尽管我国整体上对文化产业实行了优惠税率,但是文化产业中某些行业如音像产业的税负依然比较重。现在我 国对同属文化产业的不同行业实行差别税收(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都有不同,以营业税为例:文化体育业、游览场所税率为3%,旅游业、广告业、美术、录音录像、转让著作税率为5%,歌厅、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业适用5-20%浮动税率等等),但其中的规定还不够科学,使得税负分担不够均衡合理。 4.法律、法规不健全,制度保障不完善。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我国虽然出台了一些文化方面或与文化产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教育法》、《商标法》、《广告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娱乐场所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等,并也制定了一些配套的实施细则,但总体来说,我国的文化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线条较粗, 与蓬勃发展的文化产业很不相称,法律保障也不完善②。具体表现在:首先,立法涵盖面窄,立法缺位问题严重。目前,我国文化产业立法涵盖面不够,很多方面存在法律缺位,已有的部分法律法规也存在规定过于概括、以及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缺少系统性和统一性。如去年生效的《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将文化事项纳入行政许可的范围。其次,立法滞后,缺乏可操作性。很多法律法规都是在以管理事业的方法去管理文化产业的历史过程中制定的,它已明显与现实脱节,加之在文化产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使得现行法律更是颇感无奈,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再次,立法位阶较低。目前多通过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来调整文化发展,缺少全国人大的高层次立法,如必不可少的《文化产业基本法》、《新闻法》、《文艺演出法》、《电影法》、《广播电视法》等都有待于制定。最后,与国际规则的衔接也不够。我国文化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既要反映文化产业发展的知识化、科技化、意识形态化、民族化和全球化等特殊规律性,又要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还要适应全球文化产业发展的趋势③。现在我国有一些规定与WTO规则不相符,与国际不接轨,因此必须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建议 1.依法转变政府职能,由政府直接垄断变为政府间接监管。认真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的范围和界限,要把文化产业排除在政府经营范围外。在文化事业领域内加强政府的投入建设;在文化产业领域实现政府从"办文化"向"管文化"的转变,从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向以经济法律手段、间接管理为主的转变,发挥好行业协会的管理作用,引入竞争----保护模式,实现市场化战略。这方面澳大利亚的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澳大利亚既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文化产业领域的市场竞争,又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投入大量的资金保护、扶持本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为提高政府资金投入运作的效率,近年来澳大利亚各级政府还在文化产业资金扶持的方式上,由"政府计划型"转为"产业需求型拨款",即文化机构或团体如果要申请拨款,必须就其活动目的、内容、成本、效果及运作方式等方面制定出年度性或三年期实施计划,提交政府拨款部门审核,待计划被认可后方能获得相应的财政支持。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措施,以立法鼓励竞争并加强本国保护,也可以考虑借鉴类似的需求型拨款措施。 2.加强对文化产业投资制度的立法保障。放宽对文化产业投资的法律准入,明确规定民间和外来投资的法律地位、权益保护、退出机制等问题,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以立法形式打破文化资源的不合理垄断,鼓励社会各方面加速投资和保护开发,贯彻积极保护、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的立法原则。制定各种保障性和鼓励性规章制度,鼓励国家、集体和个人参与国内和国际的文化产业交流,开拓国际间文化和中介服务,增强我国文化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各种所有制形式构成的新型文化企业的建设。在这方面可借鉴加拿大等国的经验,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法规和条例对文化产业投资进行指导和管理,使投资者所面对的政策风险降到最低。要依法赋予文化经营者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扩大保障文化经营者利益的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在政府或者其他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补偿。另外,也可考虑借鉴英国的"政府陪同资助"政策(如果企业决定资助文化事业, 英国政府将陪同企业配套资助同一项活动,为这项活动的质量和成功打上"双保险"。)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明显地提高了英国企业资助文化事业的积极性。 3.通过立法,建立税收优惠制度,完善差别税率方面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提供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文化产业投资,为其发展创造有利资本前提。目前,我国整体上对文化产业实行了优惠税率,但是文化产业中各行业的税负依然比较重,高税赋严重阻碍了投资者对文化行业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对文化产业予以税收优惠,使投资者能够通过对文化产业的投资尽可能的降低投资成本与风险,创造尽可能多的投资效益,由此调动整个社会对文化行业投资的信心和积极性,并随之产生一种示范效应,使全社会更多的资金在税收优惠的引导下流向文化产业,为其发展注入资本,促进文化产业更加蓬勃的发展。同时,由于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后,文化产业总体的效益与利润有很大幅度的增强,即使采用了降低税率等优惠政策,税收的总额基本上还是能够与过去持平或者有所增加,类似于薄利多销原则而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另一方面,以立法形式制定差别税率,对创新型企业实行低息或贴息贷款,鼓励各种社会资金投入文化产业。立法建构应当利用税收杠杆,在全面分析产业状况的基础上,根据文化产品的不同性质,实现差别税率,使之有效地引导、生产、消费、发展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强化法律保障,建立健全文化产业法律体系。尽管我国的文化产业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但是这需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其中政府的强力推动和市场的有效调节至关重要。能否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归根到底,取决于如何建立健全文化产业法律体系。 首先,提高立法位阶,弥补立法缺位,扩大立法涵盖面。目前,我国虽然有一些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台,但是,从整体上看,文化产业立法仍然落后于发展进程的需要,主要体现在:立法层次较低、立法缺位和错位、立法层次混乱。目前该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只是由一些地方性法规构成,缺少高位阶的法律支撑。我们应当立足于现实条件,积极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尽快做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和统一化工作。同时,文化产业的许多领域,如投资、市场运营等方面均存在着法律规定简单化、空泛化,甚至有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外,由于各级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的立法水平、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问题,严重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稳定性、持续性和可操作性,出现了不少立法重复和立法冲突、立法死角,尤其是某些条款不清晰、不明确,给实行操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我们必须加紧改进立法技术和运作机制,实现立法专业化、正规化和科学化。从全国层面上看,即使在出台法律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领域里,也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使整个产业能够有法可依。从而构建较完善的立法系统,更好地为我国的文化产业的发展服务。 其次,注意新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坚持立法与国际接轨。文化产业的涉及面极广,其法律体系涉及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等多个部门法。因此,文化产业的新立法不仅要注意自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统一性,更应当注意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如在文化企业设立程序方面,应遵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降低公司设立标准并尽可能地简化手续;《行政许可法》没有将文化事项纳入行政许可的范围,因此新立法可以考虑只保留对文化企业工商登记,而取消其他的名目繁多的限制等等。 我国已是世贸组织成员,入世意味着接受一种新的法律文化,秩序形态和政策系统都要按照WTO的规则和精神重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我国现有文化产业制度的法律规定仍带有某些计划体制的痕迹,与WTO的透明度、最惠国待遇等基本原则相违,特别是行业和部门的利益保护色彩较浓重,缺乏公共性、公正性和公平性。这就迫切需要采用"立、改、废"的措施,制定出系统化,现代化的文化产业制度规范。尤其是在外国文化企业和投资者越来越多的进入我国的文化产业,我国企业发展的资金、技术、人力和管理问题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一国的国内立法是防止文化产业同一化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基本原则,建立鼓励文化产品出口的法律体系,将融会贯通国内外市场,给文化企业更完善的市场环境,促进其竞争力的提高,有效推动我国文化适应新的世界文化格局。 最后,建立健全全方位保障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至少应该包括:①文化市场主体法。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是自主发展的平等利益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和社会经济利益取向复杂多样,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来调整市场主体资格,为不同利益主体间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②文化市 场行为法。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内容与动力源泉,因此,只有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文化自身特性制定出一整套交易规则,才能使市场主体均以平等资格参加竞争,保证各类主体间的公平交易,抑制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③文化市场管理法。不同文化分类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管理,容易造成各自为政、多头管理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通过制定市场管理规范,建立起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国家调节为主导的间接调控管理系统,才能使一切文化产业管理活动做到透明、公平和公正④。 四、结语 作为21世纪最具潜力的产业----文化产业,被认为是朝阳产业或黄金产业,在发达国家已成为支柱产业,"文化立国"也已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战略。积极发展文化产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升综合国力,推进文化建设的战略决策。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建立健全高位阶、全方位、多层次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是规范市场,使企业有序运行、繁荣发展的根本保证。只有强化和完善文化产业立法,保障文化产业始终在法治轨道上丰富多元的发展,保障文化经营者的权利的广泛性和开放性,为文化产业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切实保证文化产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的发展。

法国文化论文篇(9)

二、国企市场化的内部环境

(一)政府角色定位不清晰国企的市场化从其内部来说,存在的最大困境是“政企不分”。这一问题,源于作为国企出资人的政府同时享有监管职能和出资人职能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从公司法理上来说,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政府应当享有完全的出资人权利。但在实践中,政府往往超越这一角色,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凭借行政权力进行过度的行政干预。我国在2003年设立了国资委,由其对国家资产进行管理。但目前国资委在国企运行中所起的作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样的机制并不利于国企的运行。此外,相关管理体制尚未成熟,加之计划经济残余的权力惯性,在国企市场化过程中,造成了相当大的阻力,相关国企被迫处于从属地位,在政府的强制干预下,暴露出经营机制、管理模式等缺陷,极容易产生改革的反效应。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已有部分地区构建了三层次结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即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控股公司)———国有企业。这种三层次结构的特点既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职能独立剥离出来,又通过成立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使得政府以一个普通投资者的角色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不再以行政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进入企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所有者“缺位”和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不到位”问题,并实现了相互的独立性,使国有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独立于政府的市场主体。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提供了一个借鉴的模式,其能够很好地单一化国资委的身份,使其将企业经营权彻底交给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真正实现两个权利的分离。

(二)用人尚待市场化国企一直颇受诟病的焦点之一即在于国企各高层人员的高薪和腐败问题。企业内部有了行政级别,一方面等于政府直接参与经商,另一方面,也有碍市场公平竞争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要实现国企的市场化,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必须要优化。从用人上实现国企的市场化,必须摆脱企业管理人员的行政性质。近年来,国企的改革中取消企业领导人员的行政级别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以上海、广东为例,其明文规定取消国企领导人员的行政级别,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方面,要按照“市场化、职业化”要求来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选。另外,相关规定还明确了企业领导人员在退休之后,不得在本企业、下属企业或关联企业任职或兼职。此外,针对国企高管的薪酬问题,其焦点不在于薪酬具体有多高,而在于薪酬产生方式存在诸多不合理现象,其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绩效和高管对于国企的实际贡献。对此,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通过党的政策和有关行政手段对薪酬予以规制,并未真正实现依法管理,因此仍存在诸多问题。

三、国企市场化的外部环境

(一)市场机制已初步具备根据经济学和经济法的相关原理,市场准入的门槛设置是市场竞争的重要评判标准。因此,考察国企市场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特定行业的竞争状况,那么就涉及到相关民企以及外资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2012年要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其中强调打破垄断放宽准入,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营造各类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环境。同时,在外资方面,我国也开始逐步强调国企中引进外资的重要性,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因此,从市场准入方面来看,国企市场化存在可行性。在国企运营过程中,衡量其是否市场化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在于产品定价的自主性方面。近年来,国家除了部分关乎国计民生的产品仍实行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之外,已逐步放开对国企产品的定价权,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已基本形成。另外,1992年6月,国务院通过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该条例中,国有企业被赋予14项重大经营自,这使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走上了市场化道路。重要的是,国企市场化以后,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供求变化选择自由退出,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目前看来,国家对于前述提及的部分重要领域仍然实行多种行政上的支持以保证企业的顺利运行,这使得国企退出市场无法实现自由化。但对于其他领域,政府放开各种保障措施,转由企业自负盈亏,并根据情况可自由选择退出。由此可见,当前国企进行市场化改革的有关市场机制已初步具备。

(二)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国企市场化之所以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防止企业受行政权力干预从而形成垄断。我国于2008年出台了《反垄断法》中规定行政垄断的规制,明文禁止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行为,对国企市场化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前提。但在该法的司法实践经验方面,我国目前仍十分欠缺。针对当前国家大力提倡国企改革中实施的重组方案,即通过组建大企业、大集团的方式增强国企的竞争力,其往往符合《反垄断法》中有关经营者集中的相关规定。对此,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仍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其次,要实现国企市场化,遇到的较大障碍,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我国于2011年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对于保障国企员工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解决因国企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劳动资源流动及优化配置以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保障。但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仍存在多方执行的问题,包括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不够广泛、保障资金的来源困难、部分保障类型实施起来困难等。再次,国企现有资金主要是通过国家财政投入,要真正实施市场化改制,必须通过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发行债券或上市融资获得。《公司法》相关规定保障了符合其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公开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但国企相关贷款多来自国有银行,而国有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方面通常实行切块额度管理,难以保证国企跨地区发展或重组的需要。并且,国企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的方式也往往受到诸多限制。

四、对完善国企市场化的思考

(一)厘清政企角色,推动国企市场化厘清国企中政府和企业二者的角色,对推动国企市场化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来规定有关行政体制层次,进一步确定政府的出资者身份,让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通过管理者—投资者—经营者的制度设计,在法律框架内明确划分三者各自所拥有和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使管理者充分行使其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而政府履行出资者职责的同时享有利润分配权。此外,相应的国企对具体的企业运行和内部管理享有决策权,并依法承担出资人的相应义务以及国企特殊的社会责任。

(二)实现用人市场化,推动薪酬制度建设首先,要实现用人市场化,其核心在于摆脱行政性质。应在《国有企业法》中对高管的相关任职条件作出规定,对具有行政级别的人员予以排除,并通过外部经理人市场的建立和优胜劣汰机制的完善,实现用人市场化。其次,积极推动薪酬制度的建设。过去,我国在相关法律中有关于薪酬委员会制度的规定,但法律赋予委员会的独立性十分有限,故通过法律完善的下一步重点在于保障委员会组成的独立性以及有关权力行使的独立性。此外,通过立法完善有关出资人代表的薪酬审查决定制度以及在出现薪酬不合理状况下的薪酬追回制度等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说,薪酬审查决定制度的完善必须考虑具体的审查决定权主体(如出资人代表)、审查的程序、方式等。而薪酬追回制度的完善,重点在于建立该制度运行的具体条件,例如高管从事欺诈行为或者竞业禁止行为等损害公司行为时,则认定启动薪酬追回程序。另外,对具体薪酬追回的实施方式,也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针对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国企高管的财务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虽然国企市场化的市场机制已经初步具备,但基于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国企市场化的核心在于“市场”,国家只是发挥适时和适度的干预作用。故要深化国企改革,必须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结合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市场准入、经营运作和市场退出予以考量。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于非关乎重要战略地位和国计民生的国企,应充分发挥经济法平衡协调竞争机制的作用,为其创造竞争的市场条件,包括通过立法和政策手段积极引入民营资本和外资等,而在关乎国家战略利益的领域,国企仍应当发挥绝对优势的地位。在经营运作方面,应通过《国有企业法》根据市场的具体要求完善企业治理机制的设计,充分赋予企业在决策模式上的选择权和投资自、对外担保权等。同时,在财政补贴方面,应予以立法并规定出具体条件,在不符合条件情况下不予补贴,这对促进国企自负盈亏和从市场上寻找生机十分重要。在市场退出方面,完善有关国企重组和破产、出售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国企,完善国有股减持和非国有资本注资、国企转为非国企等情况的制度设置,对具体的条件、股份比例、审核批准等作出明文规定。

(四)完善国企市场化的配套法律制度首先,充分运用现有《反垄断法》的规定严厉规制国企垄断现象,消除行政垄断,为国企市场化扫清道路。对于国企改革中的重组手段,由于设计经营者集中的垄断问题,应根据具体涉及的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对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影响做出具体的宽严调整。其次,从制度上尽快完善有关国企员工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问题。对于劳动制度,应通过立法对有关户籍和人事的配套36哈尔滨学院学报2014年制度予以规制,通过政策优化就业市场。针对社保资金来源,应通过政策鼓励措施实现多渠道筹资,并建立和完善国家、企业及个人三方机制。同时,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也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设置独立的机构对其进行运作,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再次,在信贷方面,充分利用利率杠杆的作用,区分地域实现灵活性调节。对相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要尽早完善,对国企融资渠道予以拓宽,对符合特定情形的产业例如重点支持的高新国有产业等,在金融信贷方面予以一定的支持。同时,加强资本市场的法制建设,积极推动和鼓励国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融资的制度设计,通过法律规制资本市场中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为国企市场化肃清道路。最后,在关于民间资本和外资流入国企问题上,目前虽已有《外资企业法》来规制,但更多仍体现为多种政策性文件的支持。这一方面,出于效力的考虑,国家仍需要尽快出台类似《国有企业法》《国有资产法》等予以更为充分直接的规制,明确有关民间资本和外资准入的具体条件、形式和审核批准程序等。

法国文化论文篇(10)

从上文阐述的实际发展态势来看,无论是司法审查、宪法法院以及宪政院都呈现上升的发展态势,特别是当今司法审查和宪法法院以及法国宪政院不断上升的发展势头,本身就足以表明宪法监督司法化将在未来的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宪政和宪治中大昌其道!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世界范围内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发展前景进行一定的展望。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内部社会经济政治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以及彼此之间联系的日益紧密性,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心日益偏重于行政部门,行政部门的权力呈扩张之势,个人自由和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这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所导致的,是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趋势。但是,与此同时,各国并没有减弱甚至放弃对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宪法保障,反而日益加强了对个人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宪法保障。事实上,这是两个相互对立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力)日益加强了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渗透和限制,个人自由和权利面临着较以往更多的被国家权力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另一方面,以西方国家为首的世界各国基于保障人权的传统宪法和法律价值出发,日益加强了对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的司法化的宪法和法律监督。这两种发展趋势是在彼此对立中相互增强的,从而使得宪法和法律的结构和功能日益复杂,甚至将传统的个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只针对国家权力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扩张适用于私人领域,出现了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对第三者的效力”问题,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日益相互渗透、界限模糊,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出现了交叉和混同。德国、美国和日本等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个人基本自由和权利 “对第三者效力”的案件就是明证。 在这种社会和国家日益紧密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发展总趋势中,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地位和作用将日益加强,不可或缺,这是我们从社会和国家的发展趋势中可以大致得出的对宪法监督司法化发展前景的总括性的展望。至于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具体制度模式,也许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和欧洲大陆的宪法法院、宪政院模式将会长期并存,在某些理念和具体操作环节也许还会彼此借鉴,各自取长补短,法国宪政院的模式在司法化的道路上大概还会进一步成长和增强吧。 四、中国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探索——反思与选择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对当代世界性的宪法监督司法化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认真的探索。现在让我们把目光转向自己的国家来,看看在中国有没有必要走宪法监督司法化之路?如果有必要,中国应当如何确立宪法监督司法化的理念,以及怎样建立和实行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体制? (一)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反思 1、中国宪法监督体制建立的理论背景和政权基础 中国在宪法观念上,一直延用原苏联的体制,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体制的建立和实行,从思想渊源上来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权和权力观在国家制度上的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在无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应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体。无产阶级(通过党)联合除被划分为阶级敌人的其他人民,特别是工人、农民、手工业者等劳动者组成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阶级基础,再由人民选举各级人民代表组成地方和全国的政权机关,不同形式和名称的全国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它不仅有权为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而且有权组建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司法机关等,并监督它们的工作。这种政权组建方式与活动原则被称为“议行合一”,这与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权组建方式和制衡原则,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建制上,都是显然不同的。“议行合一”的政治理念与政权设计的实质是要实现国家“一切权力归人民”,由人民真正实现在国家层面上的“当家作主”。但实践证明,这种理念与建制似乎太过理想化和简单化了。它没有顾及到这样的事实和需要,即迄今为止的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可能是由人民以最直接的方式实现对国家的治理的,一如某些古希腊城邦国家那样。至于在后来以“议行合一”方式建立国家政权的新兴国家中,无一例外地都是由各种不同形式的代表机关,而非是人民自己来治理国家的。“议行合一”政权的最初蓝本“巴黎公社”式的政权在迄今为止的政权建制史上再也没有出现过,以后恐怕也难以再现。既然人民总是要以选举 代表组建国家政权机关以间接的方式来实现对国家的治理,那么就必然地会出现人民与代表机关的关系问题,如何对待和处理这种关系?原来设想的人民代表人民选,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紧密关系太过理想化,即使通过努力做到这一点,也还有个代表机关与它派生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之间的关系问题,它们之间的关系虽然在理论层面上仍然是紧密的,但面对一个庞大、稳定的行政、司法官僚集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代表机关,首要应当考虑的是如何监控它们的行政和司法行为了。这一点在社会转型期间,国家法制尚不健全的时期尤为重要。因为在这样的时期,行政和司法机关更容易与部门、行业、地方的利益纠缠在一起,从而滋生大量的集权、滥权、专断乃至腐败现象。当事态发展到成为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以及成为社会和国家“痼疾”的程度时,再来用“议行合一”的原则来审视这种关系,就已经是毫无意义了,即使转而强调代表机关加强宪法监督的力度,恐怕已是力不从心了。而对于广大人民来说,除了以举报的方式向有关组织、机关检举某些贪赃枉法的官员或司法人员外,很难再找到其他更有效的、能够组织起来的形式或途径来监督和控制本来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机关了。除此之外,“议行合一”的理念与政体似乎也没有考虑到权力本身内部分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要做到把各项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集中行使并不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就是这样做的,这竟构成了它走向灭亡、被近代民主政体取代的一个根本性的理由。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政体中,如果还要坚持决策(立法)与执行(行政)合一而行,显然这是与职业之间的自然的、必要的分工是背道而驰的。可见,就政府运作和政府职能管理的纯技术层面上来说,将政府的三大职能以“议行合一”的体制来运作,也是不符合职能分工的科学管理规范的。当然,就纯理论的立场上看,人们可以提出很多的理由对“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予以支持;与此同时,人们也可以提出很多的理由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加以反对。1事实上,这种状态已经持续一百多年了,迄今仍在争论。不过,从实践的效果上看,特别是在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过度集中、专断与腐败方面,由于“议行合一”缺乏内在的制约机制,经验证明,它并不比“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优越,因而是不可欲的政治体制。

法国文化论文篇(11)

五、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型构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加强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鉴于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首先,必须改变对宪法的观念,宪法不是“神法”,也不是“闲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应该逐步到位。第一步,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的权威。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代表人数众多且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所以应当强化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常委会委员应当实行专职化、年轻化,同时要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确保它能履行宪法67条所规定的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二步借鉴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所规定的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进行预防审查。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参考文献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31日。 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林来梵《从宪法规定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周叶中:(论宪法权威)、《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1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15] 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16](日本)和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的谱系和问题》1979年。[1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北京:商务印书官2000年版。[18]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① 笔者并不同意宪法司法化这种话语表达方式,认为“司法化”的提法既有话语逻辑的瑕疵,又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捍格。但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本文暂时借用“司法化”之说法。相关阐释参见秦前红《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载于《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②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法治时代”周刊专栏,《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① 据中新网5月28日电,据《广州日报》报道。②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③ 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行诉讼》,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① 参见:秦前红著《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205页。①我们在理解法治时候恰恰首先理解为“治人”,以为各行各业,各个领域有法可依了就是法治。所以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镇、治村曾经成为颇为时髦的口号。①木下毅《美利坚公法》第69-72页。① cf.M.Cappettetti,op.cit,p.84① (美)路易斯·享金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