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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0 16:18:44

物权立法论文

物权立法论文篇(1)

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现就这七个问题发表管见如下,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

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开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有限度的开放。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开放的对象问题,即向什么人开放的问题;二是开放的内容问题,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哪些信息可以开放的问题。对于前者,笔者认为,不能向社会上的所有人开放,而只能如《物权法草案》(第三稿)[①]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向不动产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他们的人如律师等)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开放。这样,既可以避免社会上的一些不法之徒在掌握了他人拥有大量的不动产之后进行敲诈(绑架)勒索,又可以避免登记机构承担因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所带来的过重的工作负担;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当完全开放。对于向权利人本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开放自不用说,就是向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完全开放,因为只有这样,利害关系人才能完全了解该不动产上是否有负担、权利是否有瑕疵等等,从而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等。当然,利害关系人在查询过程中如果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则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否则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第十八条关于“登记机构……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的规定有所不妥,理由是:第一,国家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将不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状况公开出来;第二,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状况与国家机密无关[②];第三,即使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状况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登记机构也仅承担向非利害关系人保密的义务,而不应承担向利害关系人保密的义务,如果利害关系人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予保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与登记机构无关。据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草案》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删除登记机构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同时增加向有关国家机关开放(以便于与程序法相衔接)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是:“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在查询过程中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二、关于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有的认为,不应当适用;有的认为,应当适用,但已登记不动产、动产(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除外。《物权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该条和有关条文并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据王主任介绍,之所以未规定,是因为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首先,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有可能激发人们侵害他人物权的欲望,从而不利于稳定现有的财产秩序;其次,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1]申言之,(1)在返还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无权占有人又没有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情形下,就会发生权利主体的虚位;(2)如果适用消灭时效,返还请求权就会退化到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境地,从而失却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规则的意义;再次,即使从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得和物权的取得时效相一致,仍然会发生二者的冲突,因为二者的起算点并不总是相同的。这一点已为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实践所证实[③];最后,即使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已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以外的物权请求权则虽然适用,也是适用30年或15年的消灭时效,而不是适用2年获3年的普通时效。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当规定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三、关于取得时效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不应当规定。《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其理由除了学者们已经反复论述过的有利于稳定新的财产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减少当事人和法院收集、判断证据的困难,减少讼累,以及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民法都已作了规定之外,尚有以下三点:第一,利于建立完整的时效制度体系。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如果我国物权法不规定取得时效,那么我国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际上是不完整的;第二,取得时效并非总是保护非权利人的制度,而是一种以“时间”和“客观上行使一定权利”为判断标准的确定权利人的制度。[2](p77)反对取得时效的人有一种认识,认为取得时效是保护非权利人的一项制度,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其实不尽然。真正的权利人也有可能因为证据灭失而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如果他人与其发生权属争议,他也可以取得时效制度来保护自己。那种认为取得时效只保护非权利人的观点,实际上已经暗含了“谁是真正权利人”的判断,但其判断的标准却被省略了;第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反对取得时效的人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相同。实际上,取得时效重在新秩序之维持,消灭时效重在旧秩序之否定。虽然依取得时效在新秩序建立之时,旧秩序亦被否定,但依消灭时效在旧秩序被否定之际,却不一定有新秩序之建立[2](p73-74),故二者的功能有所不同,可以并存。

当然,笔者也并不否认取得时效制度有其弊端,主要表现为有可能鼓励一些人去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但这种弊端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避免。

(二)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在民法典的什么位置规定;(2)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对此三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1)最好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因为这样可以对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同权利取得的期限长短,以及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作一并处理。但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物权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部分先予规定,待以后编纂民法典时再移至民法典总则部分;(2)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应限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应适用;(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应当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还应区别有无基础登记制度。动产较短,不动产较长;无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短,有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长。笔者设计的具体方案如下:

第×条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一般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三年。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需要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八年。

第×条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但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条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关于如何处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所谓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1)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时,权利主体的消极冲突(主体虚位)问题;(2)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已完成而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权利主体积极冲突(双重主体)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占有制度来解决;对于后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护新权利人,因为法律规定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否定原权利人的权利,使非权利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四、关于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是指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理上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出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问题就出在“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二字上,只要这一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依据法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是关系到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关系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见,《合同法》第51条是有问题的,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因为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据此,我们来分析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债权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则完全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如果已经成立,则要看其是否满足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有效条件,满足了,则有效,没有满足,则效力不完全或无效。无权处分本身不应被当作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物权合同,那么,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该合同应当无效,即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无效。但是,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所指的合同应为债权合同。

在这一问题解决之后,我们再来看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如果转让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理所当然的应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本不需要依善意取得规则来处理,而且很明确,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

最后,我们来看《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四)转让合同有效。”依据前面所阐述的法理,该条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对善意取得的重大误解,建议删除该项的规定。

五、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问题,是指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共有人现存的静态利益,但却不利于充分发挥共同共有财产的效用。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而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全体一致原则做出适当的修正。笔者认为,(1)原则上,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如夫妻因行使家事权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或共有财产价值较小的除外。(2)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处分人赔偿。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条作相应的修改。可以修改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一)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三)共同共有财产价值较小的。”“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由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的问题

对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

第一,居住权制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3].在西方,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居住权的是十九世纪初期的法国,当时的法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在继承权问题上实行男女不平等,妇女不享有继承权。为了解决在丈夫死后,遗产全部归子女继承,妻子可能无处居住的问题,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特设了居住权制度。可见,与继承权男女不平等相联系的居住权制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20世纪中期以后,这些国家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已经实行了男女平等原则,承认了妻子对丈夫遗产的继承权,居住权制度已经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后来的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我国现在实行继承权男女平等,没有必要再规定这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

第二,作为我国居住权制度基础之一的公有住房制度正在消亡。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曾在城市广泛实行公有住房制度。这一制度是居住权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之一。但是,经过这些年的住房制度改革,我国的公有住房制度已经基本消亡,从而导致以公有住房制度为基础的居住权制度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现有法律规定基本能够解决居住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居住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分家析产后父母的居住问题,离婚男女一方的居住问题,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个别人(如保姆)的居住问题。其中绝大多数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是能够获得解决的。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继承来解决;对于分家析产后父母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父母对子女附条件的赠与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解决;对于离婚男女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或一方出去租赁房屋等方式解决;对于年老保姆的居住问题,一般可以通过其子女的赡养来解决,没有子女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第四,为个别人的居住问题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属于浪费立法资源。居住权问题被热炒的导火索之一就是无家可归的保姆的居住问题。但实际上,终身在同一雇主家中做保姆的无家可归的人毕竟是极个别,为极个别人的居住问题专门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实属浪费立法资源。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七、关于抵押权的三个问题

(一)关于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式的问题。

关于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式的问题,目前民法学界和立法部门的主流观点是,动产可以抵押并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这种观点,直接体现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之中。对此主流观点和立法做法,笔者持反对意见。一方面是因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根本无法彻底解决,这已经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实践所证实;另一方面是因为,动产抵押如果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则不仅会产生抵押权公示方式及其效力的不一致,而且会产生在动产抵押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作为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模糊,还会产生其他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和问题。[④]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物权法要规定动产抵押,则只能采取登记的方式,并一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适于烙印、打刻或粘贴标签的动产,应当在其上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对于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⑤]

(二)关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是否应当再经过一段时间,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申言之,当抵押人是债务人时,就不应当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因为按期履行债务乃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再限制一个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则无疑会助长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当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则可以考虑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因为此种情形下的抵押人,一方面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自身通常并不能得到什么利益,另一方面,按期履行主债务并不是他的义务,他也无法控制主债务人,让其按期履行债务,此时,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可以较好地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此期间内,抵押人也可以督促主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三)关于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之,在抵押物的换价方式上,法院必须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进行,从而引发了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拍卖费用。此外,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许多法规以及规章都要求在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权时,不仅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应当经过评估,而且在实现抵押权之时也要评估,也引发了抵押权实现的高额成本。另外。如此复杂的诉讼程序、拍卖程序、评估程序,也是抵押权的实现周期变得很长。[⑥]有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允许抵押权人直接令债务人交出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诚然,抵押权是支配权,但抵押权人能支配的仅是抵押物的换价,而不是抵押人的行为,如果允许抵押权人这样做,则可能会促使抵押权人以非法的方式迫使抵押人交出抵押物,不当地扩张私力救济的适用,扰乱社会秩序的安定。但这并不是说,我们要固守现有的高成本、低效率的做法,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它们的做法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审查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4](p145)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从而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方式,仅需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不应当允许抵押权人直接令债务人交出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

注释:

[①]以下所称《物权法草案》均指《物权法草案》(第三稿)。

[②]梁慧星教授认为,无论企业或者个人,其不动产状况,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更与国家机密无关。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showarticle.asp?id=1504.

[③]应予说明的是,笔者赞成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应受取得时效限制的主张,因为在取得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无权占有人即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此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归于消灭,附着于该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自然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所以说,返还请求权应受到取得时效的限制,在法理上是讲得通的。

[④]详请参阅陈本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⑤]笔者认为,最好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可以留待以后在民法典中于债的担保部分统一规定,或者修改担保法,增加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让与担保法予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将动产抵押(权)规定为一种物权而又无法彻底解决其公示方式问题所导致的困惑,法律可以规定动产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同时可以不明确其权利性质,而任由学者们去阐述。同时,笔者认为,今后无论是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还是修改担保法,还是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定动产抵押,都应当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解决好动产抵押与按揭以及让与担保的关系。

[⑥]详请参阅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J].法律科学,2001(4)。

[2]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J].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J].

物权立法论文篇(2)

1.用词准确、含义单一。“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线。”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仅是全体公民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人员的执法根据。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立法者必须用准确的、含义单一无歧义、无引申、隐形含义的文字将其反映在法律条文中。《物权法》第一章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法所称物权的含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语言风格不单体现在物权法上,可以说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法语言都具有这一特点。2.使用弹性语词。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文书中,经常出现没有明确外延或意指范围不固定的语词。这些语词指代内容不具体,且意义张力较大。如《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弹性语言的体现。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是因为法律所涉及的事物的范围及规范的行为种类,在一部法律中不能尽数穷尽,也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在一部法律的某一部分,恰当地使用弹性语词,包容那些不能也不必要细致分述的内容,体现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和严谨性。又因为法律是对未来发生的事物、行为的规范,因而就必然会选择这种意义张力较大的弹性语言。当新事物、行为出现时,就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对弹性语词予以补充说明,从而也保证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语词特点

法律的底线是限制行为。无论哪一部法律都有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表示限制行为的核心语词是“禁止”“、不得”等。在《物权法》的247条法律条文中,仅有3条法律条文中出现了“禁止”这一语词,即第56条、第63条和第66条。这3个法律条文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保护性规定,用“禁止”体现了这些财产的神圣不容侵犯。其余的对行为的限制均采用“不得”。“不得”共出现39次,涉及35个法条,占整个法条的14%。“禁止”与“不得”虽然都是表示限制的,但是对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很显然,“禁止”的限制程度要高于“不得”。《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具有私法的一般特性。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律关系。《物权法》认为每个公民都可以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具体地说,《物权法》首先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独立的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其次,它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的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的权利的行驶。这一宗旨体现在立法语言上,即表现为多用表示规定义务的核心语词及赋予权力或权利的核心语词,较少采用限制行为的核心语词。

句式模式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律条文构成的。法律条文使用的句法、词法都是日常生活中用到的。基于法律的严谨性,法律条文在表达上也有着特定的语句模式。这些特定语句模式是在立法表述中,根据通用语言中已有的语言功能变异或创造出来的。法律将变异后的语句赋予它们固有的语言功能,作为立法语言自己的表述常规,在立法行文中普遍、高效地使用。根据使用频率及形式的稳定程度,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模式主要表现为:“的”字短语、但书“、或者”句“、是”字句、“以下”句、“对于”句、反意表述等[5]。《物权法》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总和。《物权法》中,“以下”句和“但书”的运用较多,下面将结合相关法条对这两种句式特点予以分析。

1“.以下”句

物权立法论文篇(3)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于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利用和收益的权利。①它与债权相对应并与债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体现为债权,而交换的前提为主体享有物权,交换过程表现为债权,而交换的结果则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可见,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但从中国的立法来看,规范和调整债权的法律已较完备,而规范和调整物权的法律却极不完善,此局面急需改变。本文拟就中国物权法的现状来谈一下自己对物权立法的看法。

一、中国物权法现状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分。

在旧中国,虽在历代的法律典籍中有调整物权关系的规范,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也不可能有单独的物权法,以至从未出现过“物权”一词。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法的制定,肇端于清朝末年,清宣统三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的第三

①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编即为“物权编”,其下设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等六章。1925年、1929年两次民律草案的制定中,均将物权单独列为一编,自1929年11月民法物权编草案的通过,始为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尤其是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不复存在,与此相关的其他物权,如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用益物权等也不复存在。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有所谓用益物权等定限物权制度,也就是说,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上是否定物权制度的,且在立法中,一直未建立物权法律体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愈来愈多且复杂的财产关系迫切需要以法律规范调整,为了适应这种形势的需要,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与债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具体的条款中,除了规定财产权、所有权外,还规定了承包经营权、资源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物权形式。此后,又相继颁行了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多项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多种物权形式作了规定。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成型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客观反映,对稳定财产关系,维护和巩固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但应看到,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极不完善,在内容、形式和体系等方面都还存在严重的缺陷。在此,我们先论述一下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及缺陷形成的原因。

(一)现行物权制度的主要缺陷

1、过分强调团体本位,却忽视了个人利益的重要性。

此点在所有权的划分上体现最为明显。按前苏联法学建立的意识形态,我国按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即所谓“三分法”,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中,国家所有权是所有制的高级形态,宪法和民法通则给予其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这些做法给国家所有权带上了神秘而又神圣的光环,使其成为带有强烈色彩的所有权类型。

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很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应是民法。

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充分体现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团体本位精神,但其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未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却是不恰当的,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只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民事主本之间的民事活动自愿、平等、公正,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目的。(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3)“三分法”不能概括我国的所有制,否定了法人所有权,因为法人所有权既不属于国家所有权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即是这种所有权,比如,“三资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公司法也承认了。(4)“三分法”带来的轻视,甚至鄙视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给我国个人财产不断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提供了根据。它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我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就要求我国的物权法制度必须能够为一切市场主体的权利提供平等的保护,可是按“三分法”立法只能给民营经济和个人财产以低下的地位和劣等的保障。(5)“三分法”违背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条件就是对一切法人、责任人平等对待即享有同样的权利,负同样的义务。但“三分法”却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2、物权界定不明确。

我国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中,不承认地方政府所有权和行业所有权,导致地方政府进行投资的项目的产权界定不明晰,往往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将其收归中央政府,强调了整体利益的统一性,却忽视了局部利益的相对独立性。而在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全体劳动人民”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确定,违反了物权法中物权的主体必须是一个确定的主体这一基本规则要求。法学上,所谓的民事权利,意味着对主体的民法利益并对主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国家所有权是“全体劳动人民”的所有权,全体劳动人民中的每一个人均应该从国家所有权享受民法上的利益,这种情况对旧体制下国家承担全体社会成员的生老病死、上学就业等各种责任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经基本上不再以自己的财产为社会成员承担终生保障的责任。此时,公民如何享有国家所有权,享有哪部分国家所有权难以界定。

同样,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也存在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2条第四款规定,土地是指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以及渔业的土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形态模糊,难以界定。“农民集体”是由全体农民组成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代表农民享有和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作为成员的农民不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且不占有任何的特定份额。因此,“集体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权基础上的共有,也非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农民集体”显然也不能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合伙也有异于商法上的公司。这种法律形态的无法界定导致法律规定的含糊其词,从而引发操作层面上的混乱。《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农民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生活中已名存实亡或已不存在,而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往往附属于基层政府,其权利极易被架空甚至剥夺,徒留主体之虚名,正是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土地权利的旁落,农民名为集体土地的主人,实际却无任何权利,集体土地的具体操作权均落入农村基层党政干部手中,其弊端不言而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曾在一定时期内极大的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基本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然而,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仍不明确,法律的保护力度也不足以让农民能据此抵抗种种外来的侵犯,农民仍未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

3、物权取得方式不全面。

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与《德民民法典》的规定相比,中国物权的取得方式较少,对于先占、取得时效、附合、拾得等制度没有规定,限制了人们对有限财产的积极利用。以先占制度为例,先占是指依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依控制支配的事实管领无主物的行为。财产无主的原因很多,故无主财产的发生自古常见。我国诗经中就有“飞土逐肉”的记载,从法律上看,这正是依先占方式取得财产的意义。罗马法中依先占方式可以取得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种立法称之为“自由先占主义”。现代私有制国家因土地及矿藏的所有权法定归国家,这种立法称为“不动产的法定先占主义”。①但瑞士民法典规定,未登记之土地允许个人依先占方式取得所有权。②中国民法通则对先占无规定。现实中,规定无主之一切动产均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土地所有权,因中国法律规定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故任何私人依先占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可能。但因为自然与人的原因,无主土地在中国产生是非常可能的,如河流入海入湖而形成的冲积地,河流改道或水位下降形成河滩地等,在法律上自然会产生由国家还是由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先占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对上述因自然而生的无主土地目前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对此如一概规定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即只有国家享有先占的作法,就显得没有真正的实践意义,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土地使用权,如农民个人或集体垦殖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农民个人开垦集体的荒山、荒地不能先占取得使用权,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②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无疑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4、无明确的占有制度。

占有及占有制度在各国民法中一直被沿用不废,其地位也从罗马法中与所有权其表,到法国民法典为“时效”章中的一节,到德国民法典中作为物权编的第一章,在日本民法典中,以“占有权”独立成章,使占有权与所有权、他物权并列。可见,其在物权关系的调整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民法中越来越具有独立的地位。占有及其占有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的发展历程,是与它在所有权与物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密切相关的,它是物权法律制度从以物的所有为核为到有物的利用为重点的转化过程在各国立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的原因,我国民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无占有制度,一些法规和著作虽然也有占有、占有权、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提法,但对它们的理解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看,存在着一系列与占有制度有关的问题,需要占有制度去规范,建立适合我国国情且适应现念的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5、现行关于物权的法律法规不统一并存在自相矛盾。

由于现行物权制度规定较为分散零乱,造成有些法律法规不协调和重复规定,甚至相互抵触,缺乏关于物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如缺乏物权、主物、从物、原物、孳息等概念,法律法规的分散、杂乱,也造成物权关系复杂,以至人们根本无从把握物权状况,这不仅不利于法律对物权关系的调整,而且也使每个人在处理对物的关系上纠纷沓至,无所适从。如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有4个,这种不统一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使物权变动互相冲突,出现“因立法造成司法不能”的不良后果。

(二)现行物权制度存的缺陷的原因

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有其和原因:

1、我国原有的民法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基础不同,因而制度也应有所不同,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把国家利益等同于公民利益,忽视了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对取得时效、占有等制度认为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

2、许多法律法规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大体符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强调运用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确保公有制在总量上占有优势地位,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看作是划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一个标准,对市场经济仅看到其盲目性和自发性,未看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对经济的管理运用较多的是公法权力却忽视了经济活动的私法调整。

3、向来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注重法律的性、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同时,除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规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

二、立法建议

(一)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

对我国存在的公有制所有权和私有制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以激励民事主体加强物的保护和加快物的流转。在物权法领域彻底否认旧的经济体制的,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充分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积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扩大就业、繁荣市场等作用。给予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即在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与保护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另一种所有权卑贱的作法,并废除某种所有权拥有优先保护的特权,给予其平等的保护机会。

(二)物权归属明确化

美国著名的法经学家波斯纳在其名著《法律的经济》①中曾形象地指出,

①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假如一个种植小麦的人对于其辛勤耕耘一年而收获的小麦没有任何权利,邻人可

以随意在小麦成熟后收割小麦,而不向其支付任何代价,那么他一年的劳动就得不到任何报偿,在下一年,他将宁愿让土地荒芜,也决不会再去种小麦,除非他是疯子。这个事例告诉我们,在不存在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资源的利用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产权的界定愈严格,经营的成果愈能更完全地为经营者所获,便愈能激发其有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

因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国家政府只对资源和非经营性资产享有所有权,确保国家政府公共权力只于社会公共利益,致力于公益事业,对经营性的资产,政府不必享有所有权,通过这种方式切断公共权力进入市场机制的渠道。但政府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前提下投资经营性,来为国家“创收”,政府对企业所享有权利可按其投资额对企业享有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权利,同时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有益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经营性活动。对土地集体所有制,可以废除,将集体土地所有制全部国有化,在此基础上设立永佃权制度。永佃仅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制度能够实现和我国现行农地物权制度的较好衔接,在土地集体所有框架内有效运行,其设定首先剥夺了基层干部滥用权利的机会,明确、全面的物权权利将可以对抗政府公权的不当干预。其次,农民按明确的物权可将土地上的某些权利让与有意从事农业的“城市人”,然后自由择业,摆脱土地的束缚,真正享受“国民待遇”,消除我国目前城乡割据的局面。同时,土地权利的自由转移,也有利于我国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对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当权利的边界划清了,永佃权人的安全感将会大增,从而放心对农村土地进行投资,土壤退化的现象将得到抑制。

(三)“所有”与“利用”并重

物权产生后,形成两大物权法体系,一个是罗马法物权体系,另一个是日尔曼法物权法系。罗马法物权体系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重视“所有”,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日尔曼法物权体系以“团体主义”为中心,强调所有权的相对性,重视物的“利用”,后被英美法所接受。随着社会发展,资源日益短缺,两大法系的国家对物的关心的重点都放在了物的利用上。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通过何种途径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该在重视“所有”的基础上,适应要求,加强物的“利用”的立法,做到“所有”与“利用”并重。如对典权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的保留持怀疑态度,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现今市场经济发达,观念转变,人们对以不动产抵押,出卖获取资金的行为视为正常经济行为,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以废止。3)现今民法对典权有明文规定的我国省,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制度的价值不大。其实,保留典权与否并不应该着眼其是否“陈旧”,而应该看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及经济意义。我国重建典权制度十分必要,究其原因为:1)典权是我国固有的法律上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渊源流长,迄今存在。在我国,不仅有从解放前延续下来的典权关系,并且解放后亦有新设。2)典权的特性,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之功能。典权为用益物权,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而不动产抵押制度,虽然极为方便,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想要利用他方提供的不动产,他方又想取得相当于不动产价值的金钱的情形,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另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3)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融通社会成员之间配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增进了社会财富的利用频率。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商品房大量进入市场,私房迅速增加,尤其是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就为典权制度的适用大大拓宽了范围。再如,法定居住权。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此一立法的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保护离婚妇女的利益。法律赋予她们对前夫的房屋享有养老性质的法定居住权。此立法的理论及实践对中国立法有明显的借鉴作用,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也允许夫妻分别财产制。随着人们的财产意识的增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事实也越来越多。另外中国的老年赡养也必然涉及到住房问题,故对离婚妇女及老人,依法赋予他们法定居住权实在是一个妥善的作法。依一般的作法,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法律基础未改变时不足涤除。居住权人去世或法律原因改变(如离婚妇女再嫁),房屋原所有权自动恢复。此种权利对养老性质居住甚为妥当,对所有权人利益也无根本损害,充分体现了“所有”与“利用”并重。从其看,中国民法中现在仅有的使用权尚不能包括此权利类型,所以中国可以考虑建立此制度。

(四)建立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应该成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占有制度的物权法是不完善的。现代西学均重视对占有的,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就谈不上使用,也谈不上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仅将占有作为一种权能加以规定,这一现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无疑提出了紧迫的要求。一般认为占有制度有如下功能:一是权利的推定功能,根据占有这一功能,占有事实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在有关占有争议的诉讼中,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占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二是占有的权利取得功能。自罗马法以来的先占制度、交付制度、时效取得制度,都是以占有为前提条件的。三是占有的权利保护功能。对占有的独立保护,使占有权与其本权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项功能使占有人依据客观管领物的事实而获得对这种管领物的法律保护。

占有关系应是我国物权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是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最基本的核心问题,从以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到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并重是各国财产立法的共同取向。就我国而言,在物权立法上仅仅移植和建立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是明显不够的,面对经济改革的现实关键问题,不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是财产的利用。追求其效率价值,建立占有制度,使财产所有人和财产的利用人各得其所,各自享有其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在处理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时,就不会囿于所有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无法解脱。借用邓正来先生来评价霍维茨《美国法律的变迁》一书时所说的一段话来说明:“对于产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私人财产权不仅要有神圣性,而且要有效率性——使资源能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这种效率性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但同时必须认识到财产权的效率性,又是以神圣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能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比较和交换。不容否认先占权和取得时效等制度表明财产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事实上的既得利益的保障……作为事实的利益也可以被赋予某种道德含意,取得法律上的正统性,这样的法律变化的实质是排除财产权的垄断,加强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方面的竞争机制。”①因此,建立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五)统一物权立法

统一立法机构,对物权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使物权法成为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律,废除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对现行不动产的登记应做到五个统一,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

①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物权立法论文篇(4)

论文摘要: 奉行物权行为制度有利有弊,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样如此。笔者尊从实用主义,不 赞同我国民法确立物权行为制度。 关键字: 物权行为 立法论 唯美主义 实用主义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时,是否确立物权行为制度?争论激烈。涉及到许多民法学乃至哲学的问题:立法是奉行唯美主义还是实用主义;是直接反映客观存 在还是有所选择或变通体现?是"深入浅出"还是不惜复杂;是只许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一条 路径还是承认条条道路通罗马;等等。需要一一回答。 一、客观存在的界定与立法对客观存在的态度 抛弃物权、抛弃债权、抛弃知识产权等现象尽管存在着差异,但在法律行为的层面具有相同 的本质,为了叙述的便利,本部分暂时略去抛弃债权、抛弃知识产权等类型,只以抛弃物权作为讨 论对象。物权行为肯定论者认为,抛弃物权是客观存在,就是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立法不予承认 显然不应当。对此应如何认识?抛弃物权的确是客观存在,但抛弃物权构成物权行为,是客观存 在吗?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是人造的产物,是一种理论,是一种法律制度,结论就未必如此简单。 法律行为系因法律承认意思表示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法律概念是对生活的抽象而不是生活本身,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制度也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抽象,属于规范层面。在交易过程中所存在的围绕物权变动的意思因素,并不一定能够在民法世界中找到自己的位置。立法者的选择是多样的:可能忽视这些意思因素;可能赋予这些意思因素以法律意义;也可能在实际没有意思因素的地方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并赋予其法律意义。正因如此,立法者可以将抛弃物权等抽象设计为物权行为法律制度,也可以不作如此抽象,仅仅把此类现象设 计为法律行为,不再区分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在采取后一种方案的情况下,就不能说 "抛弃物权系物权行为,乃客观存在。" 其实,在立法论上,法律及其理论是把抛弃物权定性为法律行为,还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 它界定为物权行为,这是一个法律行为理论是否更加细化的问题,而非是非问题。只有在民法已经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背景下,是否承认抛弃物权构成物权行为,才成为一个对错问题。 诚然,立法未规定的制度,理论可以进行阐发。但这种阐发,往往不是在解释并为了适用现行 法,而是属于哲学层面的工作,不是注释民法学。注释民法的工作就是对现行法的规定予以解释, 释明其意义,以满足解决个案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现行民法未确认物权行为制度,民法理论一 定把法律行为进一步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如果不认为物权行为系现行法上的制度,是应 当允许的;如果认为是现行法上的制度,就违反了注释民法的规则,显然不妥。 二、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和债权的二分,必然产生物权行为? "鉴于物权法在私法中具有独立地位,立法有必要使促成物权交易之法律行为独立于该体 系之其他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之独立性,有其历史基础:罗马法中的要式买卖、拟诉弃权以及后 来之交付,尤其是德国法有不动产合意( Auflassung)制度。"简言之,物权行为的承认在于物权法 与债权法、物权和债权的二分。笔者认为,从不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法制上,自然无需区别于其他 法律行为;从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这点上说,基于物权和债权的二分产生一个物权行为,具有 一定的说服力。但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 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 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如果说非得遵循债权要由债权行为引发,物权也相应地要由物权行为引 起的逻辑,否则,就错误巨大,不能容忍,那么,面对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 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为什么就不拟制出物权行为作为引发物权 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容忍它们引起物权变动呢?其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以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 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态度,不过有的物权行为论者关于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事实行为等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不是常规性现象,只能作为一种例外的观点,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因为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物权行为同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比起来,显然处于个别的地位,反倒是非常规现象;即使是按照引发物权变动发生的次数计算,物权行为也是非常规现象。 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只不过为确立物权行为制度提供了前提,并非必然引导出物权行为。如果所有的物权变动都以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那么,这个理由与逻辑是非常有说服力的。事实是,存在那么多的非物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引发物权变动,就表明物权变动可以不以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总之,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是个理由,但不是非常坚强有力的理由。 三、债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无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物权行为才能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因为基于买卖等合同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离不开效果意思,而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看来,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恰恰不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以,买卖等合同无论如何是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于是便有物权变动如何能基于单纯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的法效意思而发生的诘问。十分明显,若作出买卖等合同可以引发物权变动的断语,就必须回答买卖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何以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成分?换言之,出卖人的效果意思何以只能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而不得包含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笔者认为,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的一个物权合同,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物权变动的重任。买卖等合同完成该任务,可有两条路径,其中之一是,在意思表示领域作如下解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笔者选择这条路径。 四、物权行为与五编制法典编纂技术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物权 行为与物权法在民法中获得独立地位相关。物权法成为与债法等相并列而独立存在的一个民法 领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存在,亦即物权法独立始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导致了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导致了民法典总则 成为民法立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则无法建立;如果法律 行为理论无法建立,则民法总则理论也无法建立。如果说确立物权行为制度,使民法总则存在的 必要性更加明显,使其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更足够的支撑,那么,此论具有说服力,但若说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则理论及法律行为理论就无法建立,则言过其实。事实胜于雄辩!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可其总则存在着;前苏联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总则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的《民法通则》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主要是民法总则的内容。此其一。民法总 则的规定并非一律都适用各个编章,如法人不能作为身分法的主体,法律行为也不适用于全部。 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不是由什么人身权行为引起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 "既不完全是’总’的,也不包含全部的一般性规则。"( 可见,强调总则与分则必须对应,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在分则的各编都有反映,是一些学者的理想,而非《德国民法典》的实际。此其二。包括物权在内的权利变动可以因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引起,如继承、时效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同理,我国的物权变动也完全可以不求助于物权行为。此其三。 让我们还是听一听一位德国学者的道白吧:抽象原则"并非根据讲求逻辑体系,而是出于立 法者的自由意志。"[12] 田士永博士反驳王轶博士关于法人不能成为身分法的主体、法律行为亦非 得适用民法各编的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身分法的主体,并非主观适用不能,而系客观适用不 能。[13]笔者认为,这个反驳是另生枝节,在讨论另外的问题,即没有针对王轶博士的指向而议论, 因而也就没有驳倒王轶博士的观点。因为王轶博士在这里不是在讨论法人不能成为身分法的主 体究竟是主观适用不能还是客观适用不能,而是针对物权行为肯定论者的下述逻辑而予以反驳: 民法分则各编中都存在的制度,民法总则 中才应当有,物权法编中若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 则中存在法律行为制度就不合逻辑,存在着不可容忍的问题。王轶博士通过实证的考察,客观陈 述道:民法总则中的制度不都是适用于民法分则各编的,逆向地说,民法分则各编的制度及规范不一定都要在民法总则中找到归宿。换言之,物权法编中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则中也可以 有法律行为制度;身分法编中没有法人的位置,民法总则中也可以存在法人制度。再换句话说,身分法中没有法人的位置,物权行为肯定论者可以容忍,为什么物权法中不设物权行为,就不可容忍呢?!这样,就显现出了物权行为论者以民法五编制且各编须有法律行为的观点不合事实,其逻辑不一致。至于亲属法与继承法中存在着法律行为的适用现象,仍然没有驳倒王轶博士的观点。 因为王轶博士的逻辑是,只要民法分则中存在着民法总则中制度不适用的领域,就可以说明总则 和分则不一定一一对应。事实上法律行为就可以在这个不要求完全一一对应之列,物权行为不 设,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仍可建立,民法总则依然存在。 总之,就民法典的结构而言,是否设置物权行为制度,是一个民法典是否更美一些的理由,而 非是非的根据。 五、所有权保留只能是物权行为附条件? 许多物权行为论者断言,所有权保留只能是物权行为附条件,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价金 全部(或部分)支付为条件。王轶博士认为此论不当:第一,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仅仅是物权行为 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权利未受抑制,仍得主张。这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圆满地解释效力未受限制 的债权请求权缘何不能实现。第二,承认物权行为附条件,而否认买卖合同附条件的见解,实际上 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背离债权合同的约定去为履行行为,这明显与法理不合。因为物权行为本质上 是债务履行,在买卖合同中业已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全部安排。履行债务(物权行为)对 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理应以买卖合同的调整为前提。[14] 在我国民法上,买卖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交付或登记行为。其中,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的,登记行为的完成是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要件,且登记行为并不存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因此,就不动产而言,并不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出卖人为担 保自身价款债权的实现,不能直接就所有权的移转附加条件,仅能就登记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以抑制买受人的登记请求权。至于动产则有所不同,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一般是通过法律的任意 性规范来确定其变动模式的,因而存在着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余地,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的约款。 该约定意味着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非是在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 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买卖物直接占有、使用的需要。买卖物所有权在约定的特定条 件满足时,方发生移转。由于买受人已经提前取得买卖物的占有,这时,买卖物所有权移转只需要 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由此不难看出,是买卖合同附条件,或者说债权行为附条件,并且 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内容相关的部分附条件。[15] 可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制上,所有权保留的现象可以得到解释,以为只要存在着所有 权保留的现象,就一定存在着物权行为制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六、让与担保只有物权行为才解释得通?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的情况下,采取占有 改定的交付方法,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不仅如此,该物 权行为附有解除条件:一旦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该物权行为的效力即归于消灭,先前移转的标的 物所有权复归于债务人。 即使如此,也不能据此认为,只要存在着让与担保,就一定存在着物权行为制度。例如,在我 国法上,完全可以这样设计: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德国民法学说所称为的债权行 为),约定债务人须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债权人。该所有权的移转不是从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日划 界,而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该让与担保合同附解除条 件,即一旦债务人履行完毕其债务,该让与担保合同即归于消灭,标的物所有权复归于债务人。在 该合同之外,双方当事人再订立一份合同(德国民法学说所谓债权行为),以赋予债务人 继续占有 标的物的权利,从而排除债务人现实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6] 七、立法是奉行唯美主义还是实用主义? 笔者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学说,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相对地说,是笔者 所见到的最为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在训练 法律人的民法思维的层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就个人喜好而言,笔者自知晓它起就一直对其推 崇备至。问题在于,最美的至少是个人认为最美的,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只要 一位理论家的逻辑不出问题,他可以建构完美的理论大厦;即使所有的立法者都是天才,他们所 制定的法律也必然是遗憾重重。原因就在于法律是各阶级力量对比的反映,或者是不同群体的利 益平衡的结果,是有些学说折衷的产物,甚至存在着长官意志干预的无可奈何。相比较而言,中国 民法不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美的方面不尽如唯美主义者之意,所占的比重是极小 的。当然,如果各方面的条件都具备,哪怕是主要的条件已经具备,中国民法确立物权行为制度可 予支持。问题又在于,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的背景: 如同历史上的罗马三次征服世界,今天的美国,它在经济上遥遥领先,对世界经济的影响都 举足轻重,以至于有人说,美国的经济打个喷嚏,日本的经济要颤抖多时;它在军事上拥有绝对优 势,无论其进攻力量还是防御系统,都无人匹敌。它藉经济和军事的强势,在世界事务中奉行单边 主义,也支撑着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日益扩大其影响,双边的、多边的协定,诸如 1980年《联合国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相当数量的国际性法律文件,都直接或间接地采纳了普通法的理念及 规则,而未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制度。再联系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文件也未吸收物权行为制度的 实际,可知,德国法的影响在萎缩,美国法的影响在扩大。面对这样一个现实,本来未奉行物权行 为理论的中国民法却反而拾起适用区域相对缩小的物权行为制度,人为地扩大中国法与国际统 一法律文件之间的差异,加大同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冲突,增添法律适用上的难度,并非明智之举。 实用主义通过强调效用标准,通过把对目的的适用性确定为真实性的标准和证据,正在深刻 地影响着司法思想的发展。[17]中国民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难逃脱这个思维模式。 不是吗,连德国民法学者都禁不住发问: 中国为什么要接受一个欧洲近代被少数国家接受 " 的、一个如果欧洲法律统一则不复存在的制度呢?"[18] 有必要指出,物权行为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其一,它的构成即存在问题。如果按照物权合意或 单方物权意思表示构成物权行为的理论,那么,它不符合物权行为系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 规格,因为即使在德国学者看来,单纯的物权合意也引不起物权变动,必须是物权合意加上交付 或者登记才能引发物权变动。如此说来,物权合意加上交付或者登记一起构成物权行为,才算满 足了法律事实的要求。不过,这样又不符合法律行为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本质特征,因为登记在 德国是法院的行为,在中国台湾是行政行为,即使按照有的学者解释的那样,认为其中仍有当事 人(申请人)的意思,但也无法否认其中的公权机构的意思存在其中。其二,物权行为的原因如何寻觅?德国民法的通说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的原因,是指物权行为中的给与原因,即决定物权行 为中的给与的法律性质的目的。[19]物权行为的目的是清偿债权行为所承担的债务,"清偿"该债务是物权行为的原因。[20]此处所谓原因不是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原因。[21]原因说明着给与的正当性。[22]笔者认为,第一,这样的思考模式过于迂回曲折,浅入深出,因为给与的正当性完全可以从债权行 为及其法律效力方面加以说明。第二,这样的思考模式在多数情况下是对真实生活逻辑的逆反, 因为生活的真实在多数情形下是:先有债权行为,才产生债务,再有该债务的履行。对该债务的履行,德国民法学说解释为物权行为。就是说,不是物权行为的目的(原因)是清偿债务,而是清偿债务的现象才可能出现了存在着物权行为的解释。遵循着尽可能简单化思考和处理问题的理论,就未作物权行为的解释;喜好抽象思考和细致处理问题的德国法理,便作出了这种物权行为的阐明。这种解释在多数情形是将交易等事物的尾声现象前移至开始阶段的构成因素。 八、物权行为带给民法理念、制度等重大变化,告诉我们要慎重行事 物权行为带给民 法理念、制度等重大变化,仅就笔者已经了解的情况来说,其一,民法采取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主要功能发生变化,成为像德国民法那样的,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产生财产变动之特殊规范功能,乃为立 法者用来治疗自创的伤痕,[23]大大扩张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24]相应地,缩小物的返还请求权的作用领域。其二,法律行为无效原因需要进一步区分情形,既要规定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共同 的无效原因,又必须指出二者各自的无效原因。其三,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其法律基础的 表述上颇费斟酌。其四,法律行为的错误要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情形,有时须分别处理,都 得一一明确。其五,债权让与制度的设计上增添了拟制的成分,愈加抽象。其六,善意取得的性质、善意取得与其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难度加大。其七,如何设计合同解除效果的法律基础,需要反思。 九、没事找事? 有些物权行为的肯定论者认为,在甲将其一辆自行车卖给乙的合同中,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就无法确认甲向乙交付该自行车是赠与、出租、寄存还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移转该车的占有和所有权的义务?笔者认为,是赠与、出租、寄存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诘问,其本身就是没有依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思维考虑问题的表现,违反了物权行为论者的逻辑。因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交付自行车蕴含的意思表示是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该合意系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该合意不含有属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不含有赠与、出租、寄存抑或买卖等效果意思。就是说,物权行为只解决本案中的物权合意加上交付,进而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对于该物权行为究竟是赠与、出租、寄存、买卖等债权行为引起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抑或继承的原因等,则鞭长莫及。此其一。其二,即使在德国民法的架构下,交付自行车属于赠与、出租、寄存抑或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是属于"债权行为"的范畴,需要通过对构成"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来最后确定。如果说"交付的合法原因为足以证明所有权是因交付而移转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设定嫁奁等",那么,在个案中,交付与哪个合法原因相联系,也就不难确定是在履行买卖合同,还是在赠与,等等。在未奉行物权行为的法制下,本来就"综合"地考虑了这个问题,并且该问题迎刃而 解:从意思表示的理论角度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着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 起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意思;从交易的进程分析,前述意思表示(按照彻底的意思主义)和该意思表 示被法律认可后(马克思主义)便成为源泉(动力),使出卖人交付自行车,买受人受领该车。在这种一个交易中,不顾前因后果,无视事物的发展进程,割断各个阶段之间的联系,诘问交付自行车是赠与、出租、寄存还是买卖合同的履行,真有点无事生非之嫌。其三,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这样把握:在受领人对交付自行车如何定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常人和法律不会也不应该推定赠与,否则,就是没事找事;在受领人主张赠与的情况下,给付人只要举证买卖合同及其规定的交付自行车的债务、交付自行车符合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就足够了。受领人若以赠与抗辩,则必须举证他们双方之间存在着赠与合同,否则,将交付自行车认定为履行买卖合同。 十、思维模式的独尊? 是否只允许德国民法式的一种思考?如果彻底贯彻德国民法的物权理论,那么,海商法关于 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规定,在登记前,物权的绝对性就大打折扣;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尚未办理房屋 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时,其房屋所有权无处分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行为取得物权, 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该物权无处分效力。这些类型的物权都不符合绝对性原则,但都容忍了,为 何对交易中的给付非得特殊处理不可呢? 十一、交易安全的需要? 虽然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意并不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只不过是其关于法律行为的 见解在物权法领域的进一步适用而已,但是,通过学者不断的思考和分析,逐渐将物权行为解释 为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26]于是,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即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抽象性的理由。[27] 所谓交易安全,指的还是在权利变动后基础上作成的"下"一个交易。比如甲将土地转让给乙,乙再为丙设定抵押权,此一抵押权不至因乙的买卖出了问题,以致甲撤销买卖、请求乙回复所有权而受影响。[28]交易安全乃在于使交易过程作为单个交易 亦即物权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得到保障在后物权行为若因在先的物权行为瑕疵而受影响,则交易过程的连续性即被破坏。因此,保护交易安全要求尽量将影响物权行为的因素减少。减少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将原因排除在外,亦即,将物权行为作为抽象法律行为,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29]可是,交易在普通法上,在法国法上,是指买卖等所谓"债权行为",即使在德国民法上,也承认交易包括债权行为,仅仅把交易 界定为物权行为,不具有普遍性。此其一。其二,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该命题本身就是在承认 " 可以存在其他的方案,不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设计,通过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 也能达到目的。黄茂荣教授说得好:不论如何地强调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一旦作为物权变动基础 " 之债权行为或其他法律原因不存在,虽然物权变动得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而继续有效,但因物权 变动而受利益之一方将有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状态,而这种财产权的变动状态正是不当得 利制度所要处理的,其结果是因物权之无因性,而生之财产权变动的暂时状态,将因不当得利返 还请求权之行使,再拉回原来的状态,在此了解下,过度的强调不必考虑变动基础之债权行为或 其他法律上原因是否有效地继续存在,而只强调基于物权之无因性,认为只要该物权行为有效, 则以之为基础所作之登记,必定与权利之事实状态相符,这就不一定是正确的。盖物权行为所形 成的,只是形式上暂时正确的权利状态,而非实质上终局正确的状态。[30] 其三,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设置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可以起到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苏永钦教授 认为,德国民法决定对处分行为采取无因原则时,显然没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与善意保护的重叠。[31]两者存在六点未重叠的情形: 情形之一,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利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 因问题,即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余地。[32]笔者认为,如果这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那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可以达到相同的结果。 情形之二,在让与时让与人已经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利外形,如其取得方式是占有改定,从而 让与时只是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 依无因原则而具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则将溯及消灭处分行为效力,而使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 值得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33]笔者认为,其相互关系为甲占有标的物--- 乙让与 该标的物--- 丙受让该标的物。在中国法上,在买卖等合同因有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或不被追认 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论善意恶意,都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在买卖等合同有效情况下,受让 人才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看来,德国民法,海峡两岸民法,尽管在法律构成上不同,但在 最后结果上基本相同。 情形之三,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且属于恶意,则采取有因主义 的情形即对处分无效、让与为无权处分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此时如采无因原则,因 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 效力。[34]笔者认为,如果不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返还给付物,在保护受让人这点上,中国民法上的效 果确实弱于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的,而这是应当的,因为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但在基于不当 得利制度返还的情形下,在德国法上是利益形态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中国法上可能是原物的返 还。 情形之四,无因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的权 能,在物权人因不当得利应请求回复物权以前,其行使均属"有权"状态,如使用、收益或排除妨害 等,都是行使物权的表现;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其前此的行为溯及成为"无 权"状态,在返还前亦无权再行使该物权。[35]笔者认为,在后半句情形,受让人并有恶意时,其结果 与我国民法上的相同;在前半句的情形,且受让人为善意时,则其结果与我国民法上的相同。 情形之五,债权让与、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转让,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法对此类处分行为 没有给以完整的善意保护,所以,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 产权(知识产权),中国台湾民法第294 条第 2项仅就债权让与的处分权有特约限制时,赋予善意 受让人保护;但并未对其他无权让与的情形一体规定善意取 得,故如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有瑕疵而采有因原则致让与无效,受让人即不得因善意而受保护,即无善意取得。基于物权行为的无 因性,受让人就可以获得保护,取得债权。[36]在我国民法上,只要受让人善意,就可以取得债权或 知识产权。看来,存在着差别。但在基于物权行为无因原则而取得债权、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 情况下,则中国大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的结果相同。 情形之六,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设置若干例外,不允许善意取得;若采物权 行为的无因性,则在不当得利返还前,受让人取得动产的物权。[37]笔者认为,因中国现行法不承认 赃物等适用善意取得,故与德国民法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处理有所不同。 总之,不当得利返还会削掉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一部分功能;有学说认为,恶 意者不得主张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又削删掉一些功能;判例学说主张瑕疵共同(瑕疵 同一)、条件关联,[38][39] 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再被削掉一些;学说主张行为一体,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解释为具有一体性,从而依"一部无效,全部无效"的法理,使物权行为无因性根本用不上。这就引发我们思考,以采取物权行为制度的高成本,带来微乎其微的效果改变,值得吗? 注: [德]迪特儿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 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42-143页。 [13][19][22][26][29][3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25页、第354页、第443-444页、第282-285页、第 286页、第357页。 王轶:《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4月版,第124页。 见《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转引自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32-333页。 [20][28][31][32][33][34][35][36][37]苏永钦:《跨越自治与管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1月版,第224、235、234、 239-240 页。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第25卷第1 期(总第144 期),2009年1 月。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10月版,第165页。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56-57页。 [德]罗尔夫o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 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33页。 [12] 转引自 [德]霍尔斯特o海因里希o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注 17,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 10月版, 第 166页。 [14][15][1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 7月版,第68-72 页。 [17][美]本杰明o内森o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69页。 [18][德] 霍尔斯特o海因里希o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 10月版,第 166页。 [2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 10月版,第 246页。 [23][24]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o不当得利》(总第2册),三民书局1999年10月修正版,第26 页。 [25]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 年6月版,第337 页。 [2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三民书局1980年6月第5版,第284 页;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55-356 页。 [30]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 57页。 [38]转引自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81 页;苏永钦:《跨越自治与管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1月,第242-24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册,三民书局,1980 年 6月第 5版,第287页。

物权立法论文篇(5)

“债权说”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承包方取得的是一种对土地进行经营的请求权,所以是一种债权。而“物权说”的根据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理论,而且还认为:《民法通则》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80条是处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里(即《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而不是处于“债权”一节里(即《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众所周知,《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其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指物权。至于“具有物权性质说”则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再加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的限制,以及它的流转必须得到发包人同意,所以其浓厚的债权色彩是无法抹煞的;但《民法通则》对其作了一个物权性质的安排,而且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里也确实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说它也具有物权性质。

可以看出,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上,特别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只有政策宣言的背景下以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物权说”的说服力明显低于“债权说”,而“具有物权性质说”较能为大家所接受。但仅仅是具有一些物权性质是不够的,学术界绝大多数人认为,从应然的角度,当在法律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定性为物权。这也就是学术界多年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潮”。那么,为什么要物权化?笔者认为,这首先得从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谈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问题是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解决了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两全分离的理论问题及实践问题之后,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于是一种改革,所以最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作了规定。1984年1月中央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定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更长一些”。后来,中央肯定了这项改革的积极作用并决定长期推行下去,于是中央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决定逐步延长这个期限。到了1993年,针对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将至的实际,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3年11月5日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1998年9月25日,总书记在安徽考察工作时的讲话表态:“……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而且30年以后也没有必要再变”。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到了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5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之所以要回顾这段逐步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历史,是因为,期限是一个首要问题和切入点。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关键就要使土地承包有较长的期限。除了“稳定关系”这一具有政治意义的理由外,在法律理论上也是可以找到根据的。我们知道,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之一就是权利有无期限。债权是绝对的有期限的权利。而物权中的所有权和永佃权无存续期限,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是有存续期限的。在充分肯定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积极作用以后,为了让广大农民放心,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国家立法和政策通过延长期限的作法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是,权利有无期限并不能区别物权和债权。而且期限问题也很容易解决。随着实践的深入,发现并不是仅仅解决了期限问题就能理顺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化的使命并没有完成。

需要物权化的又一简单原因,是由物权和债权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的区别决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之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张”,而“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获得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利益,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弱于物权而导致保护不力的固有缺陷问题,所以要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是比较浅显的道理。王利明教授在讲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物权对待的理由时就提到一条:“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王利明:《物权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讲稿),中国人大新闻网,/gb/paper8/6/class000800002/hwz169445.htm)不过,由于判例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致使新近有民法理论认为,“所谓物权为支配权与债权为请求权这一区别已不再是区别物权与债权的明确的基准。再者,关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被肯定,不可侵性已不是物权所固有,而被理解为权利所共同的特征。”([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第4页,转引自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由此看来,物权和债权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的区别也并非能够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潮的有力理论支撑。那么,物权化的深层次原因究竟何在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有如下两点。

首先,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而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这样,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履行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时具有非常大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契约自由”,但现实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力量对比是不均衡的,只有强势的农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才享有真正的契约自由,弱势的农民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大量出现了发包方利用承包合同限制或剥夺承包方的各种经营自,甚至限制或剥夺承包方的收益权的现象。这就非常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合法权益,也就会加大实现土地效用最大化的困难,最终将影响“三农”问题的很好解决。而如果明确其为物权,那么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就可以具体规定承包方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剥夺。所以,王利明教授讲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又一理由就是:“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当然要求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都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发包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应当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继承权、赠与权、转让权等,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例如,承包经营人享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自由耕种、自由经营的权利。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来干涉农民的经营。”(王利明:《物权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讲稿),中国人大新闻网,/gb/paper8/6/class000800002/hwz169445.htm)这当是深层原因之一,其理论基础在于物权法的法定主义原则与债法的任意主义原则的区别。

深层原因之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流转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柳随年讲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承包方有权自愿、依法处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实践上看,目前,全国农村二轮承包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随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实践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规范有序地流转,有利于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柳随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在“中国农民土地使用权法律保障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国改革论坛网,/cgi-bin/Library/Library_Read.asp?type_id=1&text_id=325)以前,作为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要转让,必须取得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着对债务人信用的判断和依赖。一旦发生的债的转移,也就意味着原债权赖以设立的信用基础发生变化,所以,债的转移不容易发生,即使要发生,也很麻烦。这样就不利于农民采用多种手段灵活自主的生产经营,限制了土地向有生产经营特长的能手集中;也在客观上不利于改变农民依附于土地的自然经济状态,限制了农业从业人员向其他产业的流动,不符合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要求,不符合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要求。因此,要进行物权化,要使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摆脱债的转移的束缚而进入物权变动的调整模式。那么依据物权理论,物权具有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的直接支配的特质,只要做到依法公示,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权就无须经发包人的同意而自由进行。

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农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就开始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过3年多的讨论修改,2002年8月29日终于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人民日报》2002年08月30日第七版,本报评论员文章:《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保障》)用物权关系固定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里,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世权性质的肯定。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物权和妨害权利行使的义务,这是物权的特征之一。

二、具体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第2章第1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2—17条)。尤其是第16条规定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就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充分显示了其物权的性质。

物权立法论文篇(6)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现就这七个问题发表管见如下,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

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开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有限度的开放。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开放的对象问题,即向什么人开放的问题;二是开放的内容问题,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哪些信息可以开放的问题。对于前者,笔者认为,不能向社会上的所有人开放,而只能如《物权法草案》(第三稿)[①]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向不动产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他们的人如律师等)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开放。这样,既可以避免社会上的一些不法之徒在掌握了他人拥有大量的不动产之后进行敲诈(绑架)勒索,又可以避免登记机构承担因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所带来的过重的工作负担;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当完全开放。对于向权利人本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开放自不用说,就是向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完全开放,因为只有这样,利害关系人才能完全了解该不动产上是否有负担、权利是否有瑕疵等等,从而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等。当然,利害关系人在查询过程中如果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则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否则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第十八条关于“登记机构……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的规定有所不妥,理由是:第一,国家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将不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状况公开出来;第二,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状况与国家机密无关[②];第三,即使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状况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登记机构也仅承担向非利害关系人保密的义务,而不应承担向利害关系人保密的义务,如果利害关系人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予保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与登记机构无关。据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草案》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删除登记机构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同时增加向有关国家机关开放(以便于与程序法相衔接)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是:“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在查询过程中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二、关于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有的认为,不应当适用;有的认为,应当适用,但已登记不动产、动产(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除外。《物权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该条和有关条文并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据王主任介绍,之所以未规定,是因为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首先,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有可能激发人们侵害他人物权的欲望,从而不利于稳定现有的财产秩序;其次,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1]申言之,(1)在返还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无权占有人又没有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情形下,就会发生权利主体的虚位;(2)如果适用消灭时效,返还请求权就会退化到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境地,从而失却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规则的意义;再次,即使从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得和物权的取得时效相一致,仍然会发生二者的冲突,因为二者的起算点并不总是相同的。这一点已为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实践所证实[③];最后,即使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已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以外的物权请求权则虽然适用,也是适用30年或15年的消灭时效,而不是适用2年获3年的普通时效。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当规定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三、关于取得时效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不应当规定。《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其理由除了学者们已经反复论述过的有利于稳定新的财产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减少当事人和法院收集、判断证据的困难,减少讼累,以及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民法都已作了规定之外,尚有以下三点:第一,利于建立完整的时效制度体系。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如果我国物权法不规定取得时效,那么我国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际上是不完整的;第二,取得时效并非总是保护非权利人的制度,而是一种以“时间”和“客观上行使一定权利”为判断标准的确定权利人的制度。[2](p77)反对取得时效的人有一种认识,认为取得时效是保护非权利人的一项制度,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其实不尽然。真正的权利人也有可能因为证据灭失而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如果他人与其发生权属争议,他也可以取得时效制度来保护自己。那种认为取得时效只保护非权利人的观点,实际上已经暗含了“谁是真正权利人”的判断,但其判断的标准却被省略了;第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反对取得时效的人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相同。实际上,取得时效重在新秩序之维持,消灭时效重在旧秩序之否定。虽然依取得时效在新秩序建立之时,旧秩序亦被否定,但依消灭时效在旧秩序被否定之际,却不一定有新秩序之建立[2](p73-74),故二者的功能有所不同,可以并存。

当然,笔者也并不否认取得时效制度有其弊端,主要表现为有可能鼓励一些人去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但这种弊端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避免。

(二)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在民法典的什么位置规定;(2)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对此三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1)最好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因为这样可以对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同权利取得的期限长短,以及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作一并处理。但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物权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部分先予规定,待以后编纂民法典时再移至民法典总则部分;(2)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应限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应适用;(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应当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还应区别有无基础登记制度。动产较短,不动产较长;无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短,有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长。笔者设计的具体方案如下:

第×条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一般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三年。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需要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八年。

第×条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但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条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关于如何处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所谓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1)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时,权利主体的消极冲突(主体虚位)问题;(2)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已完成而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权利主体积极冲突(双重主体)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占有制度来解决;对于后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护新权利人,因为法律规定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否定原权利人的权利,使非权利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四、关于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是指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理上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出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问题就出在“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二字上,只要这一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依据法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是关系到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关系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见,《合同法》第51条是有问题的,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因为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据此,我们来分析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债权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则完全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如果已经成立,则要看其是否满足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有效条件,满足了,则有效,没有满足,则效力不完全或无效。无权处分本身不应被当作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物权合同,那么,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该合同应当无效,即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无效。但是,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所指的合同应为债权合同。

在这一问题解决之后,我们再来看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如果转让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理所当然的应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本不需要依善意取得规则来处理,而且很明确,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

最后,我们来看《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四)转让合同有效。”依据前面所阐述的法理,该条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对善意取得的重大误解,建议删除该项的规定。

五、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问题,是指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共有人现存的静态利益,但却不利于充分发挥共同共有财产的效用。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而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全体一致原则做出适当的修正。笔者认为,(1)原则上,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如夫妻因行使家事权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或共有财产价值较小的除外。(2)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处分人赔偿。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条作相应的修改。可以修改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一)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三)共同共有财产价值较小的。”“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由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的问题

对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

第一,居住权制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3].在西方,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居住权的是十九世纪初期的法国,当时的法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在继承权问题上实行男女不平等,妇女不享有继承权。为了解决在丈夫死后,遗产全部归子女继承,妻子可能无处居住的问题,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特设了居住权制度。可见,与继承权男女不平等相联系的居住权制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20世纪中期以后,这些国家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已经实行了男女平等原则,承认了妻子对丈夫遗产的继承权,居住权制度已经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后来的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我国现在实行继承权男女平等,没有必要再规定这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

第二,作为我国居住权制度基础之一的公有住房制度正在消亡。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曾在城市广泛实行公有住房制度。这一制度是居住权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之一。但是,经过这些年的住房制度改革,我国的公有住房制度已经基本消亡,从而导致以公有住房制度为基础的居住权制度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现有法律规定基本能够解决居住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居住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分家析产后父母的居住问题,离婚男女一方的居住问题,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个别人(如保姆)的居住问题。其中绝大多数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是能够获得解决的。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继承来解决;对于分家析产后父母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父母对子女附条件的赠与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解决;对于离婚男女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或一方出去租赁房屋等方式解决;对于年老保姆的居住问题,一般可以通过其子女的赡养来解决,没有子女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第四,为个别人的居住问题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属于浪费立法资源。居住权问题被热炒的导火索之一就是无家可归的保姆的居住问题。但实际上,终身在同一雇主家中做保姆的无家可归的人毕竟是极个别,为极个别人的居住问题专门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实属浪费立法资源。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七、关于抵押权的三个问题

(一)关于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式的问题。

关于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式的问题,目前民法学界和立法部门的主流观点是,动产可以抵押并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这种观点,直接体现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之中。对此主流观点和立法做法,笔者持反对意见。一方面是因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根本无法彻底解决,这已经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实践所证实;另一方面是因为,动产抵押如果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则不仅会产生抵押权公示方式及其效力的不一致,而且会产生在动产抵押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作为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模糊,还会产生其他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和问题。[④]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物权法要规定动产抵押,则只能采取登记的方式,并一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适于烙印、打刻或粘贴标签的动产,应当在其上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对于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⑤]

(二)关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是否应当再经过一段时间,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申言之,当抵押人是债务人时,就不应当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因为按期履行债务乃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再限制一个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则无疑会助长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当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则可以考虑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因为此种情形下的抵押人,一方面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自身通常并不能得到什么利益,另一方面,按期履行主债务并不是他的义务,他也无法控制主债务人,让其按期履行债务,此时,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可以较好地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此期间内,抵押人也可以督促主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三)关于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之,在抵押物的换价方式上,法院必须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进行,从而引发了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拍卖费用。此外,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许多法规以及规章都要求在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权时,不仅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应当经过评估,而且在实现抵押权之时也要评估,也引发了抵押权实现的高额成本。另外。如此复杂的诉讼程序、拍卖程序、评估程序,也是抵押权的实现周期变得很长。[⑥]有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允许抵押权人直接令债务人交出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诚然,抵押权是支配权,但抵押权人能支配的仅是抵押物的换价,而不是抵押人的行为,如果允许抵押权人这样做,则可能会促使抵押权人以非法的方式迫使抵押人交出抵押物,不当地扩张私力救济的适用,扰乱社会秩序的安定。但这并不是说,我们要固守现有的高成本、低效率的做法,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它们的做法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审查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4](p145)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从而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方式,仅需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不应当允许抵押权人直接令债务人交出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

注释:

[①]以下所称《物权法草案》均指《物权法草案》(第三稿)。

[②]梁慧星教授认为,无论企业或者个人,其不动产状况,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更与国家机密无关。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showarticle.asp?id=1504.

[③]应予说明的是,笔者赞成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应受取得时效限制的主张,因为在取得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无权占有人即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此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归于消灭,附着于该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自然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所以说,返还请求权应受到取得时效的限制,在法理上是讲得通的。

[④]详请参阅陈本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⑤]笔者认为,最好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可以留待以后在民法典中于债的担保部分统一规定,或者修改担保法,增加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让与担保法予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将动产抵押(权)规定为一种物权而又无法彻底解决其公示方式问题所导致的困惑,法律可以规定动产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同时可以不明确其权利性质,而任由学者们去阐述。同时,笔者认为,今后无论是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还是修改担保法,还是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定动产抵押,都应当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解决好动产抵押与按揭以及让与担保的关系。

[⑥]详请参阅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J].法律科学,2001(4)。

[2]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J].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J].载/showarticle.asp?id=1504.

物权立法论文篇(7)

二、物权法立法草案及现存争议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这一规定,在2004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委员长审议稿中未作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上述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无偿取得的,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出门打工的,可能回乡,如在城里落户,其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但能否在集体之外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慎重考虑。如果允许在集体之外转让,还会影响村的建设发展规划。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权上的住宅所有权属于农民,对该住宅农民有权处分,从增加农民的融资途径考虑,也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误区

由于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允许土地所有权转让。相似的问题,在国有土地场合,现行的做法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依思维的惯性,人们很自然地便想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非“宅基地所有权”的转让。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讨论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这种思维路径,在不知不觉之间,便步入了一个误区,一个非此即彼、二者仅能选择其一的误区,以致问题的讨论陷入僵局,难能取得进展。

上述僵局的陷入,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思维局限于“物权”领域,无论是“宅基地所有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无不是物权,仅在物权领域内寻找解决方案,难免导致“山穷水尽疑无路”。如果思维开阔一些,同一问题可否在“债权”领域里解决呢?一旦这样思考问题,很快我们就会发现“柳暗花明又一村”了。

四、宅基地的租赁

租赁作为一种债之关系,主要是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主要是规范这一问题。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租赁权除了基于合同发生之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这一问题,无论是在日本(暂登记担保法第10条)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均已存在。

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租赁期限不得愈二十年之限制)“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上述规定,便是所谓“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异时租赁关系之推定”,或者称为法定租赁关系,在土地与建筑物并非一体的不动产而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的框架下,实属解决“房”“地”关系的一个可行的方案。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可以借鉴上述做法,处理农村房屋买卖等相关问题。相应地,有几点需要明确:

其一,农村房屋买卖有现实的必要,亦非现行法所禁止。在农村,村民子女考取大学,户口由农村迁入城市;子女在城市定居后,父母随子女共同生活而脱离农村,亦颇为常见;农民进城打工或做生意,一朝发达,在城里购买商品房而举家搬迁,脱离农村,也已非常普遍;偏远乡村村民到农村集镇经商,久而久之,感到租房不如买房者有之;城里人向往田园牧歌式生活,愿意在农村购一住所者有之;城市下岗工人摇身一变,上山下乡,由工业工人变为农业工人甚至农场主者亦有之;村民生老病死,成员构成变动不居,而居住需求也随之变化不定,有需有供,买卖之势,日趋上升。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卖。

既然农村房屋买卖有此现实必要,房屋出卖后,就要解决宅基地问题。

其二,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二条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去掉了土地不得出租的限制。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出租问题,在我国宪法上已不存在障碍。

其三,如果借鉴法定租赁权构想,农村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基于该债权,房屋买受人可以占有使用宅基地。这一结果,并非出于农村房屋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结果。

其四,租赁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完全等同于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具体来说,出租人不是作为房屋出卖人的村民,而是作为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体组织。

其五,对于宅基地的租赁期限,宜规定不受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限制,而是像台湾民法那样推定在房屋可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

其六,对于租金,可先由当事人协商,如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则可请求法院确定。

五、“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宜予修正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上述规定中的“转让”语义应当作一致的理解。住房的转让,指的是住房归属的变化(比如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所谓“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也应当理解成为“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上的变化。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显然是将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而这种用益物权带有一定的身份色彩,是村民的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该限定为村民专有。农村房屋的买受人,为了达到其在法律上合法利用宅基地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租赁权解决问题,并非必须借助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实现目的。况且,这种一并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不得单独转让、不得抵押,虽有物权之名,未见多少物权之实,而通过租赁权足可以达到利益保障之目的,更何况租赁权还有物权化的趋势。

物权立法论文篇(8)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自德国民法学创设以来,一直颇受争议。本文试图从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实践意义来论证说明物权行为理论不可替代的价值,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论述我国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立法选择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 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 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大致有以下规范:《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第76条。总览上述法律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交付占有,而且行为自占有转移时起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这里关于动产白占有转移时起生效和不动产自登记时起生效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之内容的体现。关于必须(应当)交付占有和必须(应当)登记的规定,恰恰是债权法上的义务,这就体现出了物权行为理论中分离原则的内容;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则法律作此规定纯属累赘,因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法律只规定动产交付生效和不动产记生效为已足。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对动产应交付占有和不动产应进行登记作为债权法上的效果来理解,是因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在大陆长期中断之故,而立法者已自觉不自觉地应用了这一理论并体现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对此规范尽管理解尚不统一,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仅涉及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而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引进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是高度发展的我国市场经济对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所以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论文篇(9)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论文篇(10)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误解的纠正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我国民法上是否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更大。其实,提出的这一问题本身就是有问题的。虽然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出现“物权行为”此类的字样,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我国民法上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正如债权行为一样,现有民事立法也未标明债权行为的提法,但是无论是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承认有债权行为的存在。于是,此问题就转变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即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否存在一种与债权行为相对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的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即物权行为。wwW..Com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苏永钦教授曾经说过“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所以说,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以人们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制度,乃至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都会发生混乱。

二、对区分原则的界定及在我国物权法上的承认

正统的“区分原则”来自德文文献“trermtmgsgrundsatz”以及“trermungsprinzip”,二者并无区别,但我国学者对其中文称谓却各有不同。如田士永老师将其称为“分离原则”以突出表明物权行为与某概念相分离;孙宪忠老师认为“区分原则”的译法较之于“分离原则”更合适,建议采用前一表述;而史尚宽先生则将其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尽管如此,孙宪忠老师“区分原则”的表述还是得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本文即采用此种表述。

我国学者对区分原则的具体含义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说。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与以一行为同时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并直接发生变动效果的‘合意主义’正相对立。”按此种理解,那么就得承认存在独立于原因的物权行为,在德国即可以作此理解;二是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分离说,即认为物权变动是作为债权行为的结果,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这样就可以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但目前在我国对是否须在物权法中规定独立的物权行为并无统一的看法。

根据上文我们对物权行为理论误解的纠正,可以认定在我国物权法上有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正如苏永钦先生所说的,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可以对区分原则作出上述第一种理解。2007年的《物权法》以明文规定了区分原则,使其成为物权法上的~项基本规范。完整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应当包括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与原因行为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在此被区分开来,但是因未办理登记而物权变动未生效,对原因行为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是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从l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生效已被截然分开,正体现了区分原则的立法目的。

三、物权行为理论与区分原则的关系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必然承认区分原则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物权行为理论内容丰富,其中就包含着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为区分原则奠定了基础。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如果决定选择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也就意味着同时采纳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区分原则的内涵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于物权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果与物权行为的效果相区分。

(二)承认区分原则是否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有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然建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抽象性原则)这样一种制度,如果说有独立性而没有无因性,这个制度就没有意义。同时很多学者在批判物权行为时,只针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既然无因性被驳倒了,独立性是为无因性服务的,所以对于独立性没有必要驳斥,它自己就会倒掉。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地联系在一起,它们在客观上是相互独立的,因此驳倒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必然驳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说,“独立性和无因性之间其实不存在任何体系逻辑关系——物权行为可以独立而无因,电可以独立而有因,因此如果认为采取无因的立法政策或司法解释不妥当,不妨就此来改弦更张,若以无因原则不妥而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反而犯了逻辑上不相干的错误,至少也是因噎废食的过度反应。”

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产生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从而在《德国民法典》上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亦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如此就应当顺理成章地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而我国物权法也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可以说我国物权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未承认其无因性。所以说,承认区分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定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内容。

四、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法》公布之后,对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l1号)第三点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中第3小点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中规定:“《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此规定虽对指导相关司法实践活动起到一定作用,但对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的问题并没有作出直接的回答。

对此问题的争论在民法学界已由来已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在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上并不存在物权行为,但我认为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我国已渐渐加深了对物权行为的认识,在物权法中虽尚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表达,但已经部分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对此笔者欲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释:

(一)从文意上看

在我国相关物权立法中,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的概念,未明确肯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也能找到一些间接证据来证明。例如根据《物权法》第25条对“简易交付”方式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处的“法律行为”即指动产买卖双方当事人以物权移转为目的的,而不是单纯只负担移转义务的“合意”,自然应当存在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二)从体系上看

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下的买卖合同,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的债权与出卖人金钱移转的债权,但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有为物权移转的债务,但物权移转仍然需要其以物权人的地位为物权移转的法律行为,这样才能使物权以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发生变动,而不是依法律行为直接发生变动。同时在发生第三人无权处分出卖人的物权给买受人的情形,买受人也不会只因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当然取得物权,只有经过出卖人的追认,买受人才会有效取得物权。我认为此时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合同的履行仍需依赖于物权人为无权处分人移转物权,此处也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理念。可见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与法国民法,由于未抽离出抽象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就不会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但对深受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明确了对物权行为的承认,但对《瑞士民法典》中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却存在误解。

我国通说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认为物权变动只需有债权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债务的交付或登记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权行为。但是正如李永军老师所说:“谁都不能否认,瑞士民法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只是有条件的承认。正如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言,对德国法学家的争议了如指掌的胡贝尔在物权行为理论上故意保持沉默。他认为,现实中的各种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做法是不太妥当的…。胡贝尔的上述故意模糊物权行为理论的做法影响了瑞士民法典。虽然法典上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完整的物权行为制度,但对物权行为的影子却始终存在……。所以说,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采用了瑞士民法的立法主义,就更不能否认我国民法上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对此做了另一种解释,他认为:“瑞士民法也无法逆反‘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中’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见,从与瑞士民法的比较看,如在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话在学理上应是讲得通的。

物权立法论文篇(11)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探讨。

(一)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殊有疑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如就买卖而言,当事人除有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尚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此在标的物所有权非即时移转之情形,特为显著。然而,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其他赠与、互易、设定担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认为:“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

王先生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逻辑其实是: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是法学上的一大成就。承认物权行为,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物权行为一旦无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既承认有物权行为概念,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后,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持异议,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没有否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这样,梁先生的逻辑其实也有矛盾之处。

孙宪忠先生在《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指出,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孙先生明确提出:“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这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孙先生是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但同时也认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即抽象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如关于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

从以上引文可以知道,两种观点,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的误解。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概念是他对法学的一大贡献。然而,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则”,这就缺乏根据了。

什么是民事行为的独立?独立应解释为不依赖。民事行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存在两个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现,则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如果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其中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

可见,讨论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民事行为。仅有一个民事行为,不会发生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民事行为发生独立问题,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民事行为的独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并不等于两个民事行为独立存在。如果其中一个民事行为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不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简言之,独立意味着存在,但存在未必独立。因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即认为其中一个必然独立与另一个,是对民事行为独立性的误解。

因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

可见,民事行为的独立是由于民事行为的无因。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间没有矛盾,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间也没有矛盾。因此,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