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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2 17:35:28

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篇(1)

一、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连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夸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1、客体不同。传统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2、主体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权利内容不同。网络著作权的内容有所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4、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三)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铤而走险,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一意孤行。而作为著作权人一方也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知自己的作品被其他人使用,却因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交涉或起诉,助长了此现象的滋长。1、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类型:(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2)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3)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约定支付报酬。(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剽窃他人作品。

以上这些行为,都是对著作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发生于网络上,侵权行为实施简单、侵权范围无限制扩大、侵权影响面异常恶劣,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非常严重。由于网络不同于其它传播媒体,作者多使用匿名或者网名,很容易被侵权者肆意剽窃,致使网络侵权官司认证难度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许多作者,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频频被侵权,也只能无可奈何接受。倘若任侵权行为蔓延,势必打击网络用户创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进而给互联网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1)主体广泛化。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侵权过程发生根本性变化。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与控制,增加了举证难度。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缺陷

(一)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历程:我国的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的建立,经历了较长的时间,1979年刑法典没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规定;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 IPS),该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至少是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为了履行这项国际义务,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单位犯该罪的处罚原则,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才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全面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将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纳入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网络著作权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本质上依然属于著作权的范围,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网络著作权依据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在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相对是比较滞后的,随着网络的普遍化,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使得现有的法律相关规定在惩治越来越隐蔽多样的的侵犯网络著作权上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修正;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

现行刑法中针对侵犯著作权活动的法律主要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能否作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条文,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制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就是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只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形,由此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当侵权者——包括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不具有从业资格时,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者应以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处断。对于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笔者比较赞同后一观点,一般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包括非法经营罪。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含义,以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不充分。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没有具体针对该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相对于以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的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及时回应,我国刑法滞后明显。加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因特网条约”已于2007年6月对我国生效,我国刑法如何适应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需要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1、“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故意即可,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这些工业产权,它更多的是文化产品,注入了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有些侵犯他人著作权并非为自己营利,只是别有用心,或者就是为了毁坏他人作品的声誉。对基于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均属知识产权,都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名誉权方面的价值,都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统一,仅对侵犯著作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因素是没有根据的。即使是为了区别于那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仍然可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内容,改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样直白明了,一样可以达到区别于合理使用的目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我国的台湾省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借鉴还是吸纳国外经验做法的同时,不能忽略中国人口众多、侵犯著作权犯罪基数过大的现实,且应与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势相适应,与中国开展国际斗争与合作的要求相适应。如果我们坚持不修改,只会更加被动。如果能够取消著作权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营利目的,相应地,完善著作权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更科学、更合理、更公正、更无可指责,无疑将更为理想和适当。

2、起刑标准太高

《刑法》要求所得违法数额较大,何为‘较大’,就是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在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不是按照正版的定价计算,而是按照它的售价,也就是一张盗版光盘卖5元,除去成本,才是利润。如果是被抓的时候,不是正在成交,就根本没有利润可言,那得卖多少盗版,危害多少人,漏过多少次网才够得上这条门槛?这种刑事规定对我们的利益保护也许太苛刻了。比较美国的立法,对侵犯著权的法定刑设置是依犯罪行为人复制或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份数以及正版作品、软件的零售价为标准,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衡量的。就侵犯著作权犯罪而言,我国把“违法所得大小”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违法所得”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能够体现和反映犯罪行为对著作权的侵害程度,但在有些情况下,违法所得数额虽小,但对版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不一定就小,当侵权人是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对于那些违法所得较小经营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情况,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事实上,以“违法所得大小”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罪的标准,错置了刑事立法保护的重心,不利于真正体现和强化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而若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价值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仅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思想和重心相吻合,有利于协调与各国之间的版权刑事保护,也有利于加强对于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

3、现行《刑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相关罪名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忽视了对人身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不断完善,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在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照《著作权法》的8个违法行为,现行《刑法》第217条范围过于狭窄,且内容相同的法条只有一条,容易造成混乱;另外对涉及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涉及的内容只有署名权一种。信息时代,著作权的类型在急剧地变化和增长,随着网络技术运用的日益深入,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侵权内容都呈现了很多新的变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在网络环境下,数据库、数码传输、数字多媒体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措施等都成为了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对这些新的被侵害客体实施的严重侵害行为也应该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不仅如此,侵权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犯罪的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困难。面对网络上侵权行为手段方式的新型化、复杂化、技术化的情形,使得现行刑法很难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三个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但我们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著作权人重大利益损失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侵权人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与巨大的计算方法、其他严重或特别严情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空白。

三、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及对策

(一)调整刑法保护范围

审慎扩大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新罪名。

其一,增设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罪。为了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立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外,对于侵犯作者的署名、发表、修改等人身权在将来也可增设成罪,立法保护。对现行的著作权犯罪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补充刑罚结构。逐步加强罚金刑的应用,确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罚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以方便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可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最高数额或最低数额,或者采用以诸如违法所得等犯罪行为涉及的数额为基准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或者倍数这一方法。同时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符合明确性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处罚的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据此确定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其三、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方式。这一诉讼原则比较切合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特点,使诉讼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立法宗旨。除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应规定为公诉之罪,其余皆赋予著作权人自诉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私权,也可以使公诉机关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打击其他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去,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

虽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体制上就没有合理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二)犯罪主观要件去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

建议取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非法营利目的。当前许多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侵犯著作权的严重危害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目的,基于贪图名誉、打击竞争对手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屡次发生,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著作权,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立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刑法对之无能为力。现在许多刑法学界的学者都对此提出了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件的限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采纳,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网络的传播广泛和周知迅速的特点,在网络上的这种侵权行为比起传统形式其危害程度更深,但是就现行《刑法》而言,往往因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能适用刑法处置,这样将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人的利益造成不可想象的损害,因此有必要放宽著作权侵权主观方面的这个规定,而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在侵权基础上更具有主观恶性的评判标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同时,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限制,还可以顺利地与世界接轨,因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

(三)调整起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已经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起刑标准作了分类规定,而且对于最低起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作了相关降低,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获得侵权复制品的成本正在逐渐降低,特别是在网上的传播几乎不需要成本即可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且网页的临时存储功能给复制件的计算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在信息时代有必要调整起刑适用标准,从而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现行《刑法》主要还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来作为定罪的标准,有必要对起刑适用标准的重心作相应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所有权的保护上来,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应当用复制、销售发行作品的数量标准代替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当然这并不是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加以排除,相反可以降低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从而与侵权复制品数量上给著作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但是在定罪起刑上,主要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为主,这样有利于在不确定的网络环境中确定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社会,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社会相比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很多变化,著作权犯罪产生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单纯依靠民法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足以解决日益严重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目前我们面临的当务之急,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现有条款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扩展著作权刑法保护对象,加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力度,尤其是对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修订或进行有权解释,加大对著作权,特别是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度,使刑法更好地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来源:光明网 文/王书婕 陆艳萍 作者单位:南丹县人民法院 编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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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篇(2)

一、引言

著作权转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较为模糊,仅有一些零星性规定,几属空白。然而,在当代社会中,以著作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版权贸易活动则与日俱增。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2]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笔者试从立法的角度阐述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以作引玉之砖,唤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

二、我国有关著作权转让的立法及其弊端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3]著作权能否转让是我国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和一般物的财产权有所不同,它可以离开物权而存在,但又依赖于物权,因此,著作权可以与其载体的物权分离而且可以回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物权不可分,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著作权只能是授权使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的条款,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转让。[4](1)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2)继承转让。《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有权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著作权是可以继承的方式实现转让。(3)法律规定转让著作权。如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仅享有著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归单位(如电影制片厂)所有,按著作权应当属于创作作品的人的原则,如果不转让,单位何以能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中蕴涵了著作权能转让的机制。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5]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的弊端更突出:

1.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提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

2.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合同缔约地国家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

著作权法论文篇(3)

一、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亦称为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产生的专有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从形式上看,著作权是一种与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密切相关的权利,并且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主要是根据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来定义著作权中的具体财产权利的,而究其实质,著作权是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所享有的一种支配权。即使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并且立法者尚未针对新产生的作品使用方式规定相应的权利,他人也无权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作品。

著作权的主体,亦即享有著作权的人,谓之著作权人。一般说来,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和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会因作品的创作而成为著作权人,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通过遗嘱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而成为著作权人。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可以完整地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但一般不享有或者不能完整地享有著作人身权(注:在知识产权法学论著中,著作人身权亦被称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或作者的精神权利,著作财产权亦被称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或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基于作品的传播,也会产生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亦称为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无论从概念上讲,还是从权利的具体内容讲,著作权与邻接权都是有所不同的,不过,由于《著作权法》既规定了著作权,又规定了邻接权,并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中,也包括侵犯邻接权的行为,故将邻接权纳入广义的著作权范畴,亦未尝不可。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为了正确认识侵犯著作权罪,有必要结合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尽管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并非完美无缺,但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学界尚未创立足以取代传统学说的新学说,故笔者仍运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兹将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概述如下:

1、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虽不要求特定的身份,但必须具有从事印刷、出版、音像制作的资格。对于不具有上述资格而从事侵权复制品制作的行为人来说,应根据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给著作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时,依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这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笔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在实质上降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水平,这是因为:作品的经济价值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诱因,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本身就决定了行为人是为了谋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亦即“以营利为目的”。当然,不以营利为目的,却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适用刑罚的意义不大,至于著作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弥补。

3、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指包括邻接权在内的广义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毫无疑问也侵犯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但是,没有必要在指出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的同时,又强调该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这是因为: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权利,而不是由相关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授予的权利,就具体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来说,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所受到的侵犯是间接的、相对的。其实,盗窃罪——其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国家为保护公私财产尤其是国有财产而建立的各种制度,但在刑法学界,几乎没有人强调盗窃罪的客体还包括国家为保护公私财产而建立的各种制度。

4、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列举了四类侵权行为,其中,第一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第二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注:“专有出版权”源于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和复制权,该项权利由出版者在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值得注意的是,“专有出版权”虽然由出版者享有,但该项权利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亦即“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者权”。“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该项权利直接依法产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第三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该项权利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第四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实质上是他人的署名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三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但是,与复制无犯意联系的“单纯”的发行是不构成本罪的,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讨论。

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外,还需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解释第五条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两高”解释》通过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明确说明,同时又通过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而保留了必要的弹性。在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上保留必要的弹性是完全必要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准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因此在情节严重与否的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管社会危害性极为抽象,似乎不具有可操作性,但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案情是可以把握的。一般说来,除违法所得额、违法经营额和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均有助于说明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虽然《“两高”解释》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判断问题的基本尺度,但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问题,笔者拟着重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数字化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的财产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范畴。其实,并非所有的国家都从立法上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新的权利。有的国家,如美国,将作品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视为是一种机械表演,从而通过扩大解释表演权来确认和维护著作权人在信息网络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美国,亦有人主张,作品上网必然涉及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此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复制权、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注: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版)。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网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实质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虽然《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没有直接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但将他人作品上网的行为实质上涉及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如果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网后,又以收费的方式供他人下载,那么其行为实质上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话,适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所体现的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法律的抽象性,决定了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中的“明文”,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应通过合理地解释法律条文中的“明文”,使之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

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两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虽然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直接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该解释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正式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部分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时,正是通过合理解释复制权等权利,确认和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其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决不是相反。当然,为了更好地使《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通过修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直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还是有必要的。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两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将这些行为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无疑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水平。不过,在以刑法保护著作权时,不宜简单地适用该解释。这是因为:如果将该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照,就会看出简单地适用该解释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实,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比上述行为小,并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要求的营利为目的,最终都要通过销售行为才能实现,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因此,仅仅因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就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其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就决定了行为人之间应具有犯意联系,而不仅仅是一方“明知”另一方实施犯罪而帮助其实施犯罪。因此,在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处罚间接侵权者时,应充分考虑间接侵权者与侵权者之间的犯意联系,不能仅仅因行为人“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而实施上述间接侵权行为就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排除犯罪性事由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侵权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举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由于存在某种事由,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这种致使形式上符合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原因,谓之侵犯著作权罪的排除犯罪性事由。笔者认为,在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就作品的创作和使用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因违约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原则上应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解决,而不宜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例如,在侵权人与版权人之间存在委托作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宜对侵权人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因法律知识的局限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在委托作品合同中既未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未约定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形较为普遍。这就导致,一方面,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基于使用的目的委托他人创作作品,通常给受托人支付了报酬的委托人,在作品的使用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一些委托人认为作品是自己出了钱请人创作的,自己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作品,殊不知其行为侵犯了受托人的著作权(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依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使用作品,但不能随心所欲地使用作品)。如果委托人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复制发行由受托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违法所得额达到《“两高”解释》规定的标准,那么,至少在形式上委托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不宜对这种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这是因为,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显然是要使用作品的,只是由于未在委托作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的版权归属以及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而《著作权法》在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上又作了向作者倾斜的规定,才使委托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这类侵权行为,究其实质,是由于委托作品合同的缺陷所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对这类著作权纠纷,应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解决,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如果类似的纠纷发生在美国,那么,享有著作权(版权)的将是雇主(委托人)而不是作者(受托人)。美国的法律当然不适用于我国,不过,美国法律的不同规定,还是有助于我们认识到有必要将委托人的因侵权行为与需要严厉打击的盗版行为区分开来。此外,在委托作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如果作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委托人许可,复制发行由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能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作者的行为,同样不宜定罪处罚。

总之,在判定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实质上也是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两高”解释》中的数额标准,提供了一个判断问题的基本尺度。但是不能对该解释中的数额标准作过于绝对的理解,亦即不能孤立地以数额定罪。一方面,违法所得额或违法经营额虽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确有其他严重情节,如造成严重的后果的,应当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虽然违法所得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确有特殊原因的,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作品合同关系的,可以认为,侵权行为并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因而不定罪处罚。纵观《刑法》的全部规定,可以认为,情节严重与否的根本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但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因违约而产生的侵权或者因合同约定不明而产生的侵权,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一般的盗版行为。

(四)侵犯著作权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1、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是一种单纯地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不涉及侵权复制品的制作。侵犯著作权罪首先表现为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行为人在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同时又销售其制造的侵权复制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对于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来说,其销售自己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依附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前者为后者所吸收。值得注意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能是单纯的非法销售行为,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之间有犯意联系并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结合《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重刑条款优于轻刑条款的处断原则,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2、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

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印刷、出版、音像制作等行业。我国对上述行业的市场准入有严格规定。当行为人不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而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并构成犯罪时,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侵犯著作权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单看这个小标题,可能会让人感到莫名其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毫无联系,没有任何可比性。其实不然!例如,甲经乙许可,将乙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这样甲就成了商标注册人,而乙仍为著作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未经甲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该商标,那么丙的行为既侵犯了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乙的著作权。虽然乙本人也无权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但不能说丙未侵犯他的著作权。如果丙的侵权产品销量巨大,那么其复制发行的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也同样巨大(注:从著作权的角度看,商标标识就是作品的复制件)。在这种情况下,应怎样给丙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丙的侵权行为构成典型的想象竞合犯,由于侵犯著作权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相同,并且丙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因此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两罪。

4、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观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在内在质量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极少关注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但是,毫无疑问,这两个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这是因为,当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粗制滥造、错误百出时,就意味着侵权复制品是“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行为既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又是一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当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时,对行为人应以法定刑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

四、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构想

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看,虽然侵犯著作权罪的设立,对于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保护范围过窄以及难以与《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例如,为了适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和一系列新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从正、反两方面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而现行刑法显然难以反映这种变化。虽然通过扩大解释某些传统的权利,可以使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于部分新增的权利,但仍存在《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改。在此,笔者谨提出下述具体的修改建议,供有关人士参考。

(一)修改建议

笔者建议,在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时,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合并,并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修改建议的说明

1、在著作权领域,绝大部分严重的侵权行为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实施的行为,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实质上降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水平。相反,以刑罚处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从预防犯罪的目的看,意义不大。

2、可以预料,随着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著作权法》还将进行修改,而《著作权法》的修改也会产生该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刑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修改程序较《著作权法》的修改更加严格,故不宜在《刑法》中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而是将需要由刑罚予以处罚的侵权行为交给《著作权法》去规定,《刑法》只在大的原则上把关。这样处理,可以在不修改《刑法》的前提下,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就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而言,多数发达国家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即在各知识产权专门法或知识产权法典中增设有关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条款,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著作权法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数字化作品 网络著作权 网络传输权 责任主体 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 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 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 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另外,我国刑法要求,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需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且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所.谓营利是指牟取暴利,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若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就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违法所得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但是鉴于目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严重性,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不应要求“在主观上必需具备营利目的,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否则许多行为人会以自己不具备营利目的及未获巨额利益而抗辩。例如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被告搜狐公司作为网络链接服务者就以其可以免费提供用户下载信息不以营利为目的未获巨额利益为由而主张侵权行为不成立。这很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角度出发,现行刑法也应进行相应调整。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规定,我们认为应降低刑法定罪标准,因为往往侵权行为人在未获取巨额收益时就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侵权行为又会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我们建议,个人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数额降为一万元;单位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数额降为十万元为宜。 在21世纪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和信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为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对人们提出各种严峻的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法律提出的要求。网络环境中大量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行为频繁发生,给权利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害,对法制社会提出更多需要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从概念特征等方面出发结合案例分析,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保护方面的建议和观点,分为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三个方面:在民事保护方面,建议完善关于著作权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对《著作权法》的扩充,明确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位和“公众”的范围等问题;在行政立法上,应提高著作权立法的位阶,使之能适用于审判,并建立专门规范管理网络传输行为的机构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刑事方面,修改刑法典在著作权犯罪方面与现行《著作权法》等新修订法规的冲突之处,实现法律各部门间的协调,保证刑法典适应新时代网络信息发展要求,更好地制裁犯罪,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论文篇(5)

[摘 要]网络造成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新的利益冲突,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成为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砝码。网络环境下,公众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应有所扩张,表现为公众对网上版权作品应有更大的合理复制权,但公众对版权作品在网上的合理传播权则应当相对缩小。通过对法定许可制度的批判,认为网络环境下应谨慎设置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定许可是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砝码,是法律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由于因特网上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同于其它传统媒体,如果将现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完全照搬到因特网,将无法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制度功能和制度价值亦会大打折扣。因而,在因特网快速普及的今天,要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巩固著作权的制度功能和制度价值,应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1)制度,同传统情形下的相关制度加以区别,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是专有权,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并获得相应的报酬。通常情况下,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未经权利人同意无偿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这种专有权有力地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促使其进行新的创作,进而促进整个社会文化、科学的繁荣与发展。但是另一方面,著作权在客观上形成了文化垄断,阻碍了文化、科学的广泛传播,剥夺了公众学习和受教育的权利,从长远来看,反而不利于社会文化科学的繁荣发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区域内,法律小心翼翼地辟出一块公共领域,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的合法行为。”$! %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内容。衡量合理使用制度是否真正合理,取决于其所采纳的判断标准是否科学完善。因而,设计、构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关键在于确立一个适合于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1、传统情形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区别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是否“合理”。而合理与否是一个不确定的主观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对合理使用的实质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34567 协议2 第十三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标准为:“全体成员均应将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即所谓的“三步检验标准”。在立法史上,美国版权法先引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条判断标准:1、2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1&2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这四条标准因其相对较好的可操作性,已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理论研究的重要参考。综上,我国著作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并不缺乏,不但有著作权法的列举规定和‘WTO协议的三步检验标准可供援引,还可参考美国的四条检验标准。但由于上述几种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导致合理使用在认定时较多地依赖自由裁量。 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不管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列举式规定,还是WTO 协议和《伯尔尼公约》中的限制与例外,以及美国版权法的“四条标准”,都只是前网络时代的立法产物。尚不论这些标准的不确定性,按这些标准,网络环境下几乎没有公众合理使用的余地:作品一旦上载到因特网,就会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复制与传播。如果允许社会公众在网上的复制与传播可以 是不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将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的“不合理的”损害,进而得出“作品在因特网上不允许合理使用”的结论。因此,为了确保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能有一席之地,使网络成为公众学习、研究、获取信息的新工具,应对原有的合理使用标准进行重新调整。 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问题所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并未对合理使用作统一规定,但是“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1, 2 这份尚未生效的为各缔约国确定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设定一个基调:必须与《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标准相一致。而现行《伯尔尼公约》年巴黎文本& 所确立的合理使用实际上就是WTO协议的“三步检验标准”。正如上文所述,用前网络时代的“三步检验标准”来确定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将导致合理使用在网络空间几乎无存在余地。当然,《伯尔尼公约》从诞生以来一直在不断修订,《伯尔尼公约》并非确指现行《伯尔尼公约》 年巴黎文本&.因此,我们在探求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时候,不能局限于现行《伯尔尼公约》下的“三步检验标准”。 2、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设计 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从合理复制和合理传播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设计,具体如下: 网络环境下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复制权应予扩张- — 在严格限于私人使用目的前提下,公众有权合理复制网络上的版权作品,包括暂时复制或永久复制。网络是全球发行商,网络上的计算机是全球印刷机。作品在没有配置任何技术保护措施而被上载到网上,就可能被全世界所有的网络用户复制浏览或下载,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版权人也不例外。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作品要比在非网络情形下简便得多,且更为隐蔽,权利人根本难以防范。尤其是在用户浏览和网络传输时所产生的暂时复制,现有技术下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因此,如果作品经版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络内容服务商上载到因特网,应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通过浏览、下载、打印等方式而复制其作品。当然,只有在这些复制是基于私人使用目的时,该复制行为才构成合理复制。所谓私人使用目的,是指仅供复制者本人使用,或为学习、研究,或为欣赏、娱乐,在所不问。如果在复制之后直接或间接用于发行、传播或其他非私人目的之用途,包括以 张贴、以6—789:的形式发送给他人、用于制作网页等情形,便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换言之,网络环境下,严格限于私人使用目的“是合理复制的唯一判断标准。公众在网上以任何形式复制作品,只要基于私人使用目的,都构成合理使用,既不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又不必向其支付费用。同时也不可否认,给予公众如此宽泛的合理复制权,可能导致版权人的风险不合理地扩大:在他人未经许可而将其作品上网发行的情形下,如果侵权的发行人无力赔偿,而作品又被公众广泛合理复制,版权人的经济损失将会极其 惨重。笔者认为,此时关键在于建立一套适于网络环境的版权救济机制,如,建立严格的网上发行、传播的授权许可制度;设计适于网络使用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网络内容服务商 的注意义务等。不能因噎废食而按旧标准限制公众的合理复制权。如果使用者将网上作品下载后,再以纸媒、光盘、磁盘或其他式,在非网络环境下复制或传播,该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因其已离开网络环境进入传统情形,则要以著作权法现行标准进行判断,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网络环境下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传播权的范围应予缩小- — 公众在网络上的合理传播权,应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传播的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与《WTO协议》相一致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条第: 款第,—; 项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援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传播。具体设计如下: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作品可由作者上网传播,为报道时事新闻,在网络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网络媒体登载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登载的除外,网络媒体登载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以及在(() 论坛、新闻组和聊天室发放的帖子,但作者声明不许登载的除外。这四种合理传播是基于评论、时事新闻的报道的目的,而且是以传统情形下的合理使用标准来进行判断,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新的不利,同时又可满足公众通过网络学习、研究和获取信息的合理需求,应引申到网络环境之中。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版权作品,以及免费表演这两种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传统情形下属于合理使用,但因为网络传播的无限性和广泛复制性会极大地影响版权人的商业利益,按《WTo) 协议》三步检验标准,不宜扩展到网络环境之中。除此之外,在网络上未经许可传播他人版权作品都应构成侵权。例如,擅自将他人享有版权的。-& 格式的音乐作品放到网上供人试听,该行为增加了网站的访问率#媒体价值%,属于间接盈利,当然属于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利用他人作品制作/01)2 动画在网上供人免费下载,是同样道理,也不在合理传播的范围。在线教育、数字图书馆虽然是公益事业,但其上载版权作品到网上,对作品的市场影响极大,不应属于合理传播。在自己网站中设置深层链接、加框链接供用户浏览,是一种变相的传播,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3‘ 4 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合理传播,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四种情形外,其范围不应再继续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复制权应该扩张而合理传播权范围应该缩小。如此调整后的合理使用将有效地平衡网络环境下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使网络这一新的传播工具同样臣服于版权法律制度之下。 二、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相对于授权许可而言,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35 4 作为著作权的一项限制,法定许可的制度功能旨在平衡权利人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避免因权利人对作品的垄断妨碍作品广泛迅速的传播。 1、法定许可制度批判著作权性质上是专有权,要求他人在使用作品之前 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法定许可制度则凌驾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之上,赋予部分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拥有先使用作品再支付费用的权利。从法定许可的立法宗旨来看,这是为了保障和促进作品迅速而广泛地传播,最终利于广大社会公众及时获取信息。如果没有法定许可制度,在找不到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传播者得不到授权许可,作品就不能被及时传播给公众。多年司法实践证明,法定许可制度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我国科学文化的发展与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法定许可制度也存在较大弊端:它使利益杠杆倾向于作品的传播者,而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在法定许可制度下,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支配权被剥夺。法定许可主要涉及作品的传播权。作品的传播途径非常广泛,包括出版、发行、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广播、播放等众多方式,其中每一种方式都能给著作权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因而,传播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但传播权不仅仅只是财产权,它也是支配权、排他权。在作品的每一次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都应有权自主决定由谁来传播、以何种方式传播和作品传播的对价。通过对传播的自主支配,著作权人不仅可以有效地防范侵权,还能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法定许可制度下,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这种支配权被剥夺殆尽,其权利沦落为被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次,法定许可制度加剧了著作权被侵犯的危险。作品是无形资产,可复制、易传播,权利人无法像对有形财产那样控制、管领其作品。作品一旦发表,就有被侵权的危险。因此,法律应特别强调对著作权人支配权与排他权的保护。由于法定许可 制度允许传播者未经授权而径行使用作品,弱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和排他权,无疑加剧了著作权被侵犯的危险。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先使用作品再付费,而不需事前获得授权,著作权人变得非常被动,有时甚至不知道其作品已经被人使用,更罔论索取报酬。第三,法定许可制度违背了私权平等原则。法定许可制度虽然客观上能够促使作品广泛迅速传播而令公众和全社会普遍受益,但传播者却是法定许可制度的最大受益人,他们从传播作品的行为中直接获取较大利益。传播者的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平等的,法律不宜为传播者的利己行为而牺牲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上强化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尽量限制、弱化传播者对作品享有的法定许可权。虽然传播者的传播成本因此加大,但作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却并非必然受到消极影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传播者受利益驱动,会通过其它方式和手段保障作品的传播速度,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必然受损。 世贸组织下的《WTO协议》、《伯尔尼公约》这两部最具权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都未规定法定许可制度,为了与世贸协定接轨,我国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对法定许可的范围作出调整,取消了表演者的法定许可权,缩小了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权,限于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报刊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权则保持不变。这些修订说明,我国对法定许可制度,在立法政策上已经考虑趋向于使之弱化,著作权的保护会因之加强,应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网络环境下应谨慎设置法定许可制度基于法定许可制度的上述弊端,为避免使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合理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现行法定许可制度只应限于在传统情形下适用,而不能照搬至网环境。网络环境下设置法定许可制度应当比传统情形更为谨慎。在本文的合理使用部分,笔者已言及网络环境下传播权对著作权人的非同寻常的意义:一旦网络中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被普遍的合理复制覆盖之后,网络传播权便成为权利人屈指可数的网上财产权,因而,必须由著作权人充分支配其作品在网络上的发行传播。如果网络法定许可的范围过宽,其制度弊 端造成的不利影响将远甚于在传统情形下的不良影响,著作权人会面临全球范围内不计其数却又难以察觉的侵权行为。正如本文前述所言,作品一旦上网便可能被公众广泛复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当由著作权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来决定其作品是否上网传播。当著作权人未作权利声明时,不能推定其默许作品上网传播。所以,笔者认为,为平衡著作权人、公众与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网络法定许可只应当限于已经被授权上网传播的作品,而不应当包括在报刊或者其他非网络环境下发表和传播的作品。将网络法定许可局限于“已在网上传播的作品”而不包括网下发表的作品,最大的障碍,可能是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建设。建立一座完备的数字图书馆,除了在网上寻找可用资源之外,还需要把网下“海量作品”搬上网。如果没有法定许可权,就必须取得“海量作者”的“海量许可”,全部手续将极其繁杂。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速度会因此停滞,甚至有的作品因为找不到作者授权而不能上网,其结果是严重制约数字图书馆的馆藏资源规模,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有人主张,法定许可不但适用于传播一般国内作品,还应当成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的新的国际惯例。( 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虽是公益事业,但不能轻率地因“公”废“私”,作为以保护私权为宗旨的著作权法而言,应尽可能从制度上寻找突破以求公益与私益两全其美。事实上,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加以解决。根据我国新《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如果要将某一作品搬上数字图书馆,只须与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并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权本人。可见,利 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大大简化作品上网传播的授权手续,“海量许可”不再是困扰,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只是暂时受到影响。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届时,包括网络法定许可在内的相关问题将会明确。在此规定出台之前,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成为司法实践中网络法定许可的制度依据。目前我国许多网站已经据此“法定许可”使用版权作品。对著作权人而言,在这一段时间内,他们将无法确定,到底有多少网站在其不知晓的时候将其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上,他们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无疑受到限制。 注: 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2.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政党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4.深层链接、加框链接使用户可以绕过被设链网站的主页或广告而在设链网站中直接看到被设链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影响了被设链网站的媒体值。详见徐彦冰:链接的法律问题(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伯尔尼公约的附件中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是发展中国家享有的优惠条款。强制许可不同于法定许可,是在特定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将对已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使用形式为翻译、复制、改编等。 5.陶鑫良:《网上作品传播的“法定许可”适用探讨》。 南昌大学法学院·张离

著作权法论文篇(6)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类案件,是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基本的类型之一,研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务,特别是研究掌握这类案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受侵害,对建立和完善著作权侵权法理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侵权案件是指侵权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著作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有以下含义: 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指侵权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造成了著作权人的财产上的,或者非财产的损失,著作权人享有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侵权人有赔偿损失的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主要揭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即著作权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又是一种债的法律关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当侵权人侵害他人的著作权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造成著作权人财产上的或非财产的损失,侵权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法律即强制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的民责任,著作权侵权行为首先产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义务人不履行应尽义务时,损害赔偿的义务即转变为一种民事责任。 一项关于著作权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规定,任何人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包括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著作权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制度等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是一种具体的著作权民事法律制度,正确处理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和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要掌握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理论的重要核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定及理论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准确地掌握和发挥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功能,尤为重要,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归责,是指以何种根据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还是应以损害结果或是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前者是解决以何根据承担责任,后者是责任确定后解决怎样进行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表现, 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归责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否具有有别于其他侵权案件的独立的新的归责原则.当前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及在著作权法律理论研究中,对此众说纷纭,巳关系到我国民法、著作权法的严肃执行,著作权案件的正确处理,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是不容置疑的.著作权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民法是统领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产生发展了民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使民法形成了博大精深完善丰富的法律形式和法学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上产生了智力成果和其要求法律保护的迫切性,因而产生发展了知 识产权法律制度,丰富了民法和民法理论。同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与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及理论综合一体不断完善,形成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是不能人为割裂的,试想抽出民事主体、债、合同,民事责任等民事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就失去了躯体和框架,著作权必然会丧失完备的法律保护,然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较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确有其特殊性,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可复制的特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法定的地域性、时间性和权利的双重性的特点.这些特殊性又决定著作权法的民事特殊法的地位.也就是特殊之点须要特别的法律规定及保护,一般的则不另作规定而适用一般法,这样的立法是科学经济的,执法也能做到明确和清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法律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绝 大多数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当然适用著作权侵权案件。 再看作为特殊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七)项(除去第(八)项未作具体规定的弹性条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项行为,均为侵权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如;实施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剽窃、抄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等等.一般情况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均不能否认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有的同志认为上述著作权法的两条规定中对使用何种归责原则含混不清,法条上未明确写“明知,字样,就不是有过错才追究责任,就不属过错责任原则,这种看法理由是不充分的,很难设想抄袭剽窃行为无主观过错,同样有人“未经允许”实施了某种本属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法条上无“明知”字样,要追究责任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就处理不了,也是荒谬的。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仍同样肯定了我国著作权侵权归责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过错责任与“明知”、“已知”具有密切关系,但法条上不写“明知” 或“应知”,不必然就是否定过错归责原则,也不就是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同志为了证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了一个案例:抄袭者抄袭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并拿到出版社出版,出版社不可能知道是抄袭物,给予出版.为此发问如是适用过错责任,出版社无过错,则抄袭物在出版社控制之下,其仍有权继续出版发行。即使权利人与抄袭者打赢了官司,权利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按照该案例所设的条件,首先,当出版社得知其出版印刷的是盗版书稿时,应属明知,如其继续出版发行已是明知故犯了,明知以后的行为当然有过错,当然要负过错责任.其次,对于前一段出版发行的所得利润,是违法所得,退一步讲可以说是不当得利,无论如何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第三,对于已印出的盗版书籍,出版社已经是明知的了,应有停止侵权和销毁的义务,不履行这些义务,就可能承担具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责任,当然,出版社在得知事实真相前为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抄袭者追偿.如从另一角度分析,认为出版社对出版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问题应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出版社在接到书稿认为可以采用后,应当对作者的情况包括创作能力、书稿的价值、专业理论科学性等作出进一步的了解和评估.在了解中注意书稿有无侵权情况.这些义务作为专门从事出版大众精神食粮的特殊行业的出版社来说,完全是应该的,也是能做到的,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就有过失,即应承担过错(过失)责任.不管从前者还是后者角度分析,在笔者看来,此案例都不能属侵权赔偿应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力根据. 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也同著作权法的规定类同,不作赘述)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仍然具有其法律地位,并且也应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较多.在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的模糊认识,实质是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认识和掌握不够,是不加分析地过分强调著作权侵权特殊性的反映。 为了解除有些同志对使用“过锗责任原则”可能对盗版行为“打击不力”的担心,笔者根据民事侵权法的基本理论,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着重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它们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阐述如下;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如果降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就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或者使受害人形成不当的收入,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这样双重性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把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刑法中的罪过程度可能决定量刑的高低,民法中的过错程度一般不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只有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意义。 3、当过错出现在几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侵权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如不法台商某甲向出版商某乙提供无著作许可使用权的 CD唱片母版,甲乙对侵权具有共同过错,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甲乙各自由于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不同,应分别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如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此种案例几乎没有),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例也极少)。 4、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负担,例如,甲侵犯乙的著作权造成乙经济损失,乙作为受害人,应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原则调查证据。在受害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在一定条件下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不能将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承担,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较多。 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它的构成要件还是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不判令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一些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侵权人自己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从这些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因此,推定过错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侵权人,侵权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侵权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侵权盗版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市场经济良好秩序的形成.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侵权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著作权侵权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著作权等有关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在著作权领域中,法律、法规等都对相关从业者就有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这些规范就可认为是对不特定著作权义务主体应当注意的要求。 2、要认真考虑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环境与相关的因素,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可能。 3、要认真听取、分析侵权人的答辩理由,因为他的答辩属于举证的范围,切实地考察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 总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凭主观臆断,更不能强加给行为人以无过错责任,致使案件错判。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一种归责原则,它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一种严格责任.它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它也为人民法院在审判侵权纠纷案时提供了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绳。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不是行为人均无过错.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其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规定其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规定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无须主观过错这个要件.正由于此,法律都对适用该原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同样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行为人所要证明的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侵权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不负赔偿责任,应当指出,我国的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随意在著作权案件中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并无法律依据。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这一归责原则加以确认。 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均为实施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与产生类似一般侵权损害事实时的某些情况不同,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排除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公平的基本原则,关于公平原则笔者在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在处理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著作权损害赔偿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还有待于理论的探讨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要将本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错误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在缺乏对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掌握的情况下,就盲目适用无过错原则,混淆严肃执法与理论探讨的界限,或者片面理解过错责任原则,轻纵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论文篇(7)

[分类号]D923.4

1、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背景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由其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利,包括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以及在适当条件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等。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源于法国,1777年著名的法国戏剧家博马舍与拒绝支付演出费的剧院老板斗争并取得了胜利,在他的倡议下,创立了戏剧立法局,后更名为“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其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和作曲者的精神及财产权利,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进行帮助。这是集体管理的雏形。以后,欧美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成立了这样的机构来管理作者最难管理的权利。国外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授权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征收定额税金;②建立著作权处理中心;③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使用控制;④扩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⑤个人管理方式。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1992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1993年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了中国著作权使用费报酬收转中心,但2004年停止该业务;1999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作家协会共同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设立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2005年成立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等。

近几年,我国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首次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4年我国出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转付使用费并进行有关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本条例出台的目的是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作者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第七条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可以进行学位论文集体管理的权利进行了界定,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授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任务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通过签订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使用权的授权(一般采用信托或部分著作权转让的方式);②和作品使用者签定协议,并向其发放使用许可证;③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情况;④向作品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分配给有关的著作权人;⑤在必要时行使诉权。

由此可鉴,我国学位论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在《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并结合国内外相关著作权管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从多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系统的规划指导,而对学位论文集体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规划与研究还尚待完善。为此,笔者提出本文的探讨与分析,对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的完善,促进学位论文著作权保护的规范化和管理的科学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现状

学位论文著作权是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学生为取得学位而撰写的研究成果或科研报告的合法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论文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论文三种,通常我们所指的是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学位论文除少数在答辩通过后发表或出版外,大多数没有公开发表,只有几本复本被保存在授予学位的大学的图书馆或资料室中供阅览和复制服务。为了充分挖掘学位论文的学术参考价值,一些国家的大学图书馆将其制成缩微胶卷,编成目录、索引,并形成专门的学位论文特色数据库进行管理和共享。然而,由于学位论文属于灰色文献,其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一直颇受数字图书馆及相关开发商的青睐。对学位论文资源的不断开发,相关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成为了人们迫切关注的话题。20世纪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诉讼侵犯学位论文著作权的案件。其中规模最大、层次最高的是2008年10月,一批由482名硕博士组成的集体诉万方公司侵犯学位论文著作权案。究其原因,不难看出人们对学位论文著作权的认识、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保护、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途径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的误区。笔者试图从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的现状中来探讨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新路径。

2.1 直接授权模式

直接授权模式就是直接与学位论文著作权人联系取得许可的方式。这种模式开发机构的典型代表是超星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网页显示:“目前超星及各大图书馆正在做出努力,争取与每一位学位论文作者实现签约授权。但由于学位论文内容广泛,联系困难,还不能实现与所有学位论文作者全部签约”。超星学位论文作者授权的方案有:①向学位论文作者赠送10年期读书卡。学位论文作者同意将作品授权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向学位论文作者赠送价值3000元的10年期读书卡。10年后学位论文作者可以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②学位论文作者要求单独定价,向用户单独收费。读书卡会员也不能免费阅读,必须同意按照学位论文作者定价付款后才能阅读。收入的50%支付给学位论文作者和出版社。学位论文作者可以任选其一,这种授权方案与清华同方相比,相对比较合理。

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法律,切实保障了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了数字图书馆的良性发展,与尊重学位论文著作权利益与扩大学位论文传播相平衡的版权保护原则相适应。但是由于存在学位论

文著作权人数量多,获取授权难度大,授权效率低下,维权成本较高等诸多困难,因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2 授权模式

即通过与学位论文作者的版权人联系获得授权。一般来说,学位论文版权人把自己的权利授予机构,学位论文版权机构统一管理版权人的权利。作为一种集中和规模处理方式,学位论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从经济学角度已经被证明是可取的,因为集体管理的效率可以优化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和成本选择。同时,由于个人授权模式使权利人行使学位论文著作权或邻接权变得不切实际、得不偿失时,或大量学位论文的使用者难以获得一一授权时,采用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必要的。

美国版权清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以下简称CCC)在这方面做得比较成功。他们事先与版权人签订合同并及时将报酬支付给权利人,还要求权利所有者保证它有权授予CCC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之相比,虽然我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于1999年才开始筹备,但是经过近十年的努力,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对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最近,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就谷歌公司未经授权扫描收录使用中国作家的图书作品一事与谷歌公司多次交涉,并郑重向谷歌公司发出维权通告。要求:①谷歌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7日前)向中国作家协会提供已经扫描收录使用的中国作家作品清单;②从即日起,谷歌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扫描收录使用中国作家作品;③对此前未经授权扫描收录使用的中国作家作品,谷歌公司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作家协会提交处理方案并尽快办理赔偿事宜。中国作家协会认为,支持中国作家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使用,但必须在合法授权的前提下进行。显然,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和相关配套制度的逐步完善,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会有一个较大的发展,授权模式亦可以有效降低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但是,有专家认为,目前的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如网络上的复制数量及价格的确定,多媒体的个别作品的学位论文著作权处理等,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局限性,如何科学管理。

2.3 要约授权模式

当传统版权交易模式面临海量交易挑战时,要约授权模式被适时提了出来。在新书《最后一根稻草》中,作者钟洪奇首次提出了一种全新的版权授权方式――在书中直接登载授权要约。作者在学位论文中有如下授权声明:“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学位论文:①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②授权费用:收入的5%;③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公司收转;④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⑤保留其他权利”。根据此种学位论文授权要约的内容,任何个人或单位只需在保证署名权、学位论文完整性,及将传播学位论文带来的收入的5%作为授权费用,交由中国版权总公司收转学位论文作者本人,即可合法地对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的复制、传播和发行。大多数字图书馆极力推崇此种模式,因为此种模式意味着在需要使用学位论文的数字版权时不必再按照传统的方式与学位论文著作权人进行接洽、谈判和单独签署版权授权合同,从而使学位论文数字化发展中最令人头疼的版权授权交易成本降到几乎为零。他们认为,该模式能使权利人更有效行使其权利,使用者能更有效地获得授权,从而形成一种多赢的局面。

学位论文著作权所体现的价值就在于使用户最大程度地获取其中的知识。传统的版权授权方式由于存在授权难的问题,使很多知识由于受到版权的限制并不能完全被大众所吸取,也难以体现学位论文的价值。从这一点看,要约授权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它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传播知识。当然,要约授权由于存在不规范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因为不同的学位论文著作权人可以有不同的授权要约内容。如:学位论文著作权人可以声明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和传播,此种授权其实就是要求直接授权模式。当然,学位论文作者也可以声明收入的10%作为授权费用,诸此等等。

2.4 法定许可模式

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享有学位论文著作权的作品时,可以事先不经过学位论文作者许可,但事后应该向学位论文作者支付报酬的一种许可方式(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款合理使用的范畴,即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八)款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其行为主体分别是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作者和出版社,并不包括图书馆。目前,国内法学界和图书馆学界有人主张将法定许可全面引入数字图书馆,解决数字图书馆对学位论文的海量授权问题。北京高校图工委副主任、北京邮电大学图书馆馆长代根兴研究员提出:“图书馆界建设数字图书馆并不是为了图书馆自身,而是为了最广大的读者更方便、更快捷地使用和共享信息资源。目前的《著作权法》似乎更偏重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弱化了对广大读者利益的保护,从而影响了信息资源的广泛传播,客观上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作为广大读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图书馆界应和信息情报界、档案界、数图企业界一起,深入探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方式和途径,使国家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既能考虑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也能考虑最广大读者和用户的利益”。同时,有学者指出,法定许可的存在是有合理的社会背景的。现代著作权制度建立在工业社会发展之初,一切以保护私权为重,尤其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私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在著作权保护中更是根深蒂固。

从以上四种学位论文著作权的管理模式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管理模式都有其优劣势。目前学界大多主张完善《著作权法》中提及的法定许可制度。理由如下:①直接授权模式实质就是一对一的模式,这种模式由于其存在著作权人数量多,获取授权难度大,授权效率低下,维权成本较高等诸多困难,不容易实现有效管理;②授权模式由于存在如网络上的复制数量及价格的确定,多媒体的个别作品的著作权处理等问题,具有不统一性;③要约授权模式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授权要约可以根据作者的意愿进行,其缺乏统一的要约授权操作模式和自我激励机制,难以在大规模范围内统一实现。同时,完善法定许可制度的说法亦被国际图联所认可。国际图联认为:“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作为被许可者,还是复制权组织的主要消费者。这样就可以使得用户在法定例外和版权限制性条款外,扩展获取和使用版权作品。针对法定例外和版权限定条款,他们坚持地确

信,在尊重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出版者和其他生产者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他们的用户具有合法的、公平的获得包含在版权作品当中的知识的权利”。

3、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思路

3.1 合理使用《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条款,但仅限于公益性的服务机构。而对于国家规定公益服务之外的机构如需要获取学位论文全文,则可以在征得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收取成本费用的、非营利的全文浏览服务。而开发公司提供的广泛的有偿服务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应引起他们足够的重视。目前,大多数学者们认为,学位论文属于未发表的作品,其并不满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要件。因此,对于学位论文这一特种文献的著作权管理,我们可以参照《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开发公司应该清醒而理性地对待学位论文的著作权的管理问题。

3.2 增加作者个人直接授权模式

侵犯著作权主要是由于授权问题导致的。我国现存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学校出台相关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规定,如《清华大学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规定》;二是学校与学位论文的作者签署学位论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而对学位论文的数字化利用授权主要是采取大学先与研究生之间签署使用授权许可,然后学位论文的开发机构与高校联系,签订学位论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但是,很少有机构提供作者本人直接授权模式,这种作者授权学校,学校再授权开发机构的模式极可能导致违背作者的真实意愿,使学位论文在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当使用。而增加作者直接授权模式则能具体明确学位论文的合法使用情况,从而有效避免侵权行为。

3.3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美国UMI公司和PQDD通过与国会图书馆合作,由美国版权局提供软件支持系统,进行版权登记,通过商业化的版权授予管理,提供社会服务,成为学位论文商业化共享服务的样板。俄罗斯则采取每个组织可以把本组织内的学位论文答辩人的作品提交给电子学位论文图书馆,组织先与俄罗斯国立图书馆签订合作合同,然后与作者签订合同,再传递学位论文全文与内容提要。这些举措对于解决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管理问题和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建共享论文资源,促进学位论文更广范围内传播和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借鉴。

3.4 开发机构应尽到提醒的义务

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在进行学位论文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应努力尽到提醒的义务。将作者的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理应在《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同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指出:“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万方数据公司把用户分为三种,不同的用户有不同的收费标准,但无论哪种用户都只能获取学位论文的中文文摘,全文获取需要向万方申请,由万方通过文献传递系统提供给用户,按条计费。此举对于取得授权有瑕疵以及未取得授权的学位论文,其行为明显存在侵权。所以,为了避免发生侵权行为,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在进行学位论文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应当首先核实学位论文作者身份和授权情况,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同时有义务提醒用户合理使用学位论文,未取得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作品,任何期刊不得转载其作品,尊重学位论文作者的著作权。

3.5 完善法定许可制度

著作权法论文篇(8)

目前国内没有直接论述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检索,仅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13条中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界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而对于不同培养和创作模式下产生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复杂性,使得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难以理清。

二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分析

由于研究生学位论文创作模式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学位论文不同的创作情况来具体地分析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研究生独立拥有著作权

如果该研究生在学位论文的定题、撰写过程中得到了导师的指导和相关专家、教授的参考性建议,但是这些建议和指导并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创作,学位论文在完成的整个研究过程中,作者都是亲力亲为,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经过独立的计算和实践得出的。所以,该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独立所有,学生只需要在文章中对导师表示感谢即可。

2学校拥有著作权

某些研究生以参加导师的科研项目或者是学校下达的科研任务为论文的选题,在这种情况下,学位论文往往是课题研究的一部分。学生根据此类课题或者任务完成的课题所创作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当由学校拥有。

3学位教育研究生所撰写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

(1)研究生承担了所在单位的课题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某些学位教育研究生结合本职工作,选题直接来自于自己工作单位的课题而完成的学位论文,根据X《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已经存在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学位论文作为课题成果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属于协议约定方。而对于没有对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所形成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研究生以工作实践为基础,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有的学位教育研究生的选题往往直接来源于自己的工作实践或者具有明确的工作背景和应用价值,但是没有承担学校或单位的研究课题,而是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学位论文。本人认为这类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所有。

综上所述,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主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创作情况和创作时依靠的物质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对他们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界定。

三开发利用研究生学位论文需解决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电子版学位论文的传播方式和版权控制的复杂性极大地限制了它的利用范围,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以解决著作权归属带来的问题。

著作权法论文篇(9)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位论文是指在校的学生为获取学位资格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研究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论文的数量剧增。一般而言,学位论文都较为成熟,其学术价值具有高、新、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某学科领域最新研发动态及水平,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学位论文的使用和传播的日益频繁,使得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开始受到更多人的关注。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外某些高校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中的归属和授权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学位论文的价值

学位论文是学位制的产物,是学位申请者在研究导师指导下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的总结。选题上一般都是本学科需要解决的比较重要的、具有前沿性的理论或运用方面的课题,代表了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涉及的内容丰富、题材广泛,不乏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独到的见解,一般具有质量高、专业性强、内容新颖、学术价值高、参考文献多而全、助于对相关文献进行追踪检索等特点。

正是学位论文所特有的优势,使得它在该研究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成为在该领域进行研究的学者、学生的重要参考资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学科研究的深入,对学术论文的利用也愈发频繁,因此包括论文的作者、论文的保管者和利用者等越来越多的人越来越关注如何才能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而其中的版权归属及版权授权的问题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学位论文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2.1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于学校还是作者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即论文完成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以特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不论是否发表,都属于合法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人分为两类,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并没有做出明确或专门的规定。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学生自己做的选题和研究,应当属于学生的个人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并有导师进行指导,其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学校。而国内不同的学校也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清华大学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他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

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议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

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2.2关于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之争

近期,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复旦大学药学院闻韧教授与其学生张建革博士的署名权之争又在网上掀起了关于学位论文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的热烈讨论。

部分人认为导师从学生的选题,到研究思路的指导,直至论文的写作完成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因此学位论文中包含了导师的劳动,在学位论文完成时应当让导师拥有署名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导师只是出于指导,学位论文完成期间整个研究过程。论文的作者都是亲力亲为,许多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独立计算和实践的结果,因此导师不应当具有署名权,作者只需在文章中表示感谢之情即可。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看到与后者相同的观点。在知识产权部分关于导师署名权的咨询中,律师们普遍认为虽然导师对论文的最终完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学位论文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以适当的方式提及论文导师及其所作出的贡献。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而许多学校的做法也是默认作者为唯一拥有署名权的权利人,但均要求作者在论文封面写明指导教师,而作者自身也会自觉地在论文当中提及教师的指导和帮助。然而大部分学校又在《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中都有导师签名一栏,可见学校在默认学位论文为个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之外,还默认了导师拥有一部分著作权。但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律师们普遍认为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3学位论文版权授权分析

在承认了学位论文属于个人作品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和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作品完成并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给予保护,学位论文自写作完成就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发表权。在学位论文作者未公开其学位论文之前,学位论文就属于未发表作品。许多人认为答辩是作者发表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答辩不能算作发表,学位论文的答辩具有强制性,是取得学位证书的必经过程,并且答辩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并没有为公众所感知,因此不能视为发表。

另外,国内外的大学都要求作者声明所提交的论文为自己撰写的,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学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学术论文的过程中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和授权。

目前笔者所在学校使用学生的学位论文采取的主要授权方式是与作者签订使用授权书,下面就是授权书内容:

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姓名):学号:专业:

所呈交的论文(论文题目):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本人了解福建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的学位论文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自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

签名日期:

笔者认为作者授权学校作为优先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在学术论文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学校资源的支持和导师的指导,作者的学位论文的质量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而学校多是以促进学术的发展和交流为目的进行公益性模式的运作,其传播的范围也都局限在校园网内,不会造成作者利益的损害。且学校图书馆这样的论文保管机构有更好的能力保管和最大化论文的参考和学术价值,授权与学校合作的方式是双赢的。

然而在学位论文提供利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在商业模式的运作当中,学位论文收藏机构在与数据库运营商的合作时侵害作者的利益。

在一个案例中,某中心与某数据公司签署协议,共建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该库称以“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收藏的论文为依托,将利用网络技术“向高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公众提供学位论文的全文信息服务。”又称该公司拨出专款数百万元,希望广大硕士、博士尽快“联系授权并领取版权使用费”。而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跃跃欲试的公司绝对不在少数,上述案例是一个引子,暴露了当前在学位论文数字化开发中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

首先,该数据库运营商只是与收藏中心合作建设数据库,然而,收藏中心虽然是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但没有权利越过著作权人把著作权人的作品交由数据库运营商开发利用。因为收藏机构的职责是收藏特定论文的文本,而不是上网发表,上网发表的使用至少涉及作者的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对它们的行使和论文收藏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权决定运营商可以使用学位论文的,只有著作权人本身,即已经毕业的学生们。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前,任何机构都没有权利开发利用。

其次,著作权人的获酬上。在弄清上述问题之后,不难推断出真正有权利定价的也是著作权人。“领取版权使用费”这样的说法显得该开发商居高临下,欠缺合作的诚意,许多论文是在获得授权之前,开发利用之后作者才得以知晓。在定价上也存在问题,一个学术论文数据库,只拨出几百万的经费来付作者的稿酬。我国每年有大约10万篇的学位论文产生,假定该数据库收录10年内的论文,总数就有近百万篇,平均下来每个作者只能领到几块钱的稿酬,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每千字20元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显然,作者不论是否授权该数据库进行开发,其获酬权也得不到保障。

最后,许多数据库运营商在具体使用某篇学术论文或某批学位论文的时候试图以公众需求为由挤压著作权人利益。许多数据库商宣称利用它们的平台传播科技知识能够使有关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作为一己之私的著作权理应让步。但是这样的说法本质经不起推敲,因为商业运营的本质就是营利,因此数据库运营商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廉价甚至免费利用他人的成果来实现自己的营利。实际上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著作权这一平衡上,《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内容。

著作权法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G306.7

文献标识码:A

专利文献的著作权问题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是知识产权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争论的焦点是专利文献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争论的结果现在几乎已成定论,即专利文献属于官方的法律文件,不存在著作权问题Ⅲ。然后在实践中,又出现大量的剽窃,歪曲等非法使用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说明书等文件的行为,如果全然认定专利文献不存在著作权的话,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利益不平衡,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有违知识产权的立法本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中并不一致,而且该类案件出现新的类型,使得该问题又重新被关注,笔者在此做出分析。

在我国,专利文献主要包括专利公告,专利索引,专利分类资料等等。有一个问题是专利申请文件是否属于专利文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 988年编写的《知识产权教程》定义现代专利文献:“专利文献是包含已经申请或被确认为发现、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研究、设计、开发和试验成果的有关资料,以及保护发明人、专利所有人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注册证书持有人权利的有关资料的已出版或未出版的文件(或其摘要)的总称”。由此可知,专利文献包括正在申请中的专利申请文件。各类专利文献,因为其法律性质不同,所以是否具有著作权也不同,下面逐一分析。

专利申请文件是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如果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则是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如果是外观设计,则是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专利请求书首先被排除在著作权客体外,因为它是专利局专印的表格。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都可以是著作权客体中的文字作品,而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则是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

专利说明书是具体阐述发明创造内容的书面文件。很多专利申请被授予之后,专利说明书一般都有专利局官方汇编出版,很久以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笔者认为国家专利局出版的专利说明书,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同。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国家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该法律文件一经做出,可以被反复使用,包括复制,而专利局出版专利说明书是为了社会大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查阅,并不适宜复制,因为可能会被剽窃,歪曲,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国家专利局出版的专利说明书,不是法律文件,它的功能如同字典,可以被反复查阅,但是存在著作权。认为专利文献不存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因而认定专利文献不存在著作权。笔者认为,由于专利文献的特殊性,专利文献的著作权内容没有清晰的呈现在人面前,但是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依然存在。笔者认为,专利权利人为取得专利权,将著作权的部分内容让渡于专利局与社会大众。首先,发表权。专利说明书一般在公告前不会向外透露,一般作为技术秘密,如果未经专利说明书作者同意而发表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人可以提出泄露技术秘密,专利说明书作者也可以提出侵害著作权。作者向专利局申请公告其专利,使之公布于众,可以视为专利说明书的发表。其次,署名权。专利申请如果在申请中专利申请文件被引用时,应当注明是申请人的姓名。其他专利文献在被引用时,应当注明专利号,这也是形式署名权的体现。再次,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专利权人将保护作品完整权部分让渡于专利局。专利局作为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有权保护专利文献免受被歪曲等非法引用。同时,专利权人也有权保护其专利文献完整。这是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需要,也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最后,著作财产权。笔者认为,由于专利文献著作权依附于专利权而存在,所以专利文献的著作财产权不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包含于专利权的财产权内。有以上分析可知,专利文献存在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公告文献在我国主要有《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等三种周刊,笔者认为,专利公告刊物如果是国家专利局的关于专利审定方面的公告,如专利权的授予公告,终止公告,则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律文件,不具有著作权,如果是专利说明书等资料,则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具有著作权。文献专利分类资料,专利索引都是专利局为检索专利文献而制定的工具,是不具有著作权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专利文献除专利分类资料、专利索引,专利申请书等之外,一般存在著作权。那么专利文献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呢?专利文献是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附属材料,所以专利文献著作权附属于专利权存在。专利文献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应当认为是利与从权利的关系,专利权转让时,专利文献著作权应当一并转让。但是专利文献著作权并不是专利权的衍生权利,因为专利文献著作权可以独立存在,如专利申请未被批准时,申请人没有取得专利权,但是申请人可以取得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专利权因没有缴纳费用等事项终止、被撤销后,专利文献著作权并不当然灭失。等等。

由专利权与专利文献著作权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主要有以下侵权类型:第一种,假冒他人专利,又剽窃专利文献的,根据专利权与专利文献著作权的主从关系,这种行为应当只以侵犯专利权论处,而不宜另行论处侵犯著作权。第二种,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有剽窃专利文献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前不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要求确认《宽槽形多晶硅连栅晶体管》发明专利说明书著作权的案件便是属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专利文献的著作权。第三种,冒充专利产品,又在冒充专利产品过程中剽窃专利文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既侵犯专利权,又侵犯文献著作权,但是只以侵犯专利权确定赔偿数额时,因为如前所述,专利文献著作财产权全部包含于专利权的财产部分内。

参考文献:

著作权法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6-0179-02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而这些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客体又有其各自独特之处,往往难以直接归入现有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这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本文拟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该领域的理论空白尽微薄之力。

〖BT(1+11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BT)

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因我国的杂技表演在国际上屡获大奖,所以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采纳了一些立法委员的建议,将杂技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引起了体育界的广泛关注,加之当时中国申奥成功,体育产业蓬勃发展,对于与杂技艺术表演相似的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带有技能性并展现艺术美感的体育竞赛中的动作表演是否也可和杂技艺术作品一样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体育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1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研究现状

目前,学者们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有从体育竞赛表演的概念出发,再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进行对比,得出体育竞赛表演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予以保护的结论[1],亦有得出相反结论的论述[2];有对体育竞赛表演进行分类分别阐述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3],也有从国际公约角度阐述体育竞赛表演可纳入著作权作品进行保护的[4],还有讨论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运动员赋予表演者权[5]。但目前研究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未涉及。

2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体育竞赛表演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笔者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归纳如下。

21体育竞赛表演的概念不清

体育竞赛和表演这两个概念都比较容易理解,而两者的结合――体育竞赛表演到底该如何定义,其内涵是什么外延又该怎样理解,从现行学者们的论述中还没有统一的答案。有学者称体育竞赛表演在日常使用中的涵义,既可对是以体育为内容的表演的说明,表示体育竞赛对观赏者而言就是一种表演[3]; 还有学者认为运动员通过体育竞技动作, 将自己的动作技巧,动作艺术构思展示给观众[1]。

以上这些定义并没有清晰明确给出体育竞赛表演的内涵,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概念的混乱。在没有给出清晰明确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定义就直接讨论如何给予其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仅会造成基本概念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对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研究。

22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特性不明

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之所以有争议就是因为其有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作品的属性。然而,现有研究成果却鲜有涉及体育竞赛表演的此种特性,这就是都从作品构成要件出发分析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构成却得到南辕北辙的结论的原因。

23关于背景问题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