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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3 15:11:04

违法建筑论文

违法建筑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D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8-0000-03

众所周知,近三十年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和城市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伴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各类违法建筑层出不穷,有关违法建筑的民事纠纷也迅猛增加,本文在私法的角度下对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讨,希望对实践中解决因违法建筑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能够有所裨益。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及类型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

对违法建筑的相关表述,散见于我国有关的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如何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章之中,虽然违法建筑这一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使用均非常之普遍,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相关部门却始终都没有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违法建筑这个概念的内涵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定论。而在社会实践当中,“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这两个概念又常常被混用,难以区分。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违法建筑这一概念的定义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仅是狭义的违章建筑,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各种制度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它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还包括违反除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规章和各种制度之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①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违法建筑并不同于违章建筑,他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的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如违反有关防洪法,在防洪大提上建造的房屋。而违章建筑主要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如擅自搭建的房屋或者违反规划许可建造的房屋等。②甚至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的区别并不大,所谓违法建筑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③

其实,“法”这个词的意思在法理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指的是法律的整体,就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而言,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而“狭义”上的“法”一般来说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违法建筑的概念也应当相应的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确定。广义的违法建筑应当是指违反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它既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包括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显然这一概念已经包含了违章建筑。狭义的违法建筑应当是指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之相对应的是违章建筑,即违反有关法规、城市规划条例、规章等或者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违章建筑”这一概念是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8年2月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中开始正式使用的,当时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才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只能依照相关的政府规章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因此当时称为“违章建筑”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自1989年《城市规划法》颁布施行之后,违法建筑更多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现阶段称为“违法建筑”更为科学也更为严谨。本文是站在广义的角度来探讨违法建筑的,包含了违章建筑在内。

(二)违法建筑的类型

根据违法建筑违法内容和程度的不同,违法建筑可以分为“程序性违法建筑”和“实质性违法建筑”。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设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④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根据违法建筑违法的严重程度对违法建筑作出不同的划分和处理: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该建筑物;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筑,责令补办手续或者罚款。

通过划分违法建筑的类型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性违法建筑是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更正从而成为合法建筑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这是公法应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私法的角度来深入探讨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及其救济,所涉及的是实质性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分析

目前而言,我国理论界对违法建筑的性质和权属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不动产所有权说

此说认为,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依据财产的物理属性,即使建造行为违法,也不能改变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属性;⑤第二,虽然违法建筑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建造人可以遵循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而取得所有权;⑥第三,赋予其所有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任意干涉,对抗违反程序或者实体规定的公权力行使。⑦

但笔者认为,违法建筑所有权说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违法建筑取得所有权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只能由物权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⑧我国《物权法》第30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合法建造房屋指的是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这里的“合法”主要是强调完成了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如果是非法建造的房屋形成的违法建筑,是无法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的。此说认为违法建筑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显然是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

2.违法建筑取得所有权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⑨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新建房屋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在实践中适用的是登记实质主义,按照登记实质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废止等,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违法建筑既然无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所有权证,自然也就无法进行物权公示,自然也就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有观点提出,违法建筑只是违反了作为公法的《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而并不违反据以确认其所有权的私法,所以仅能引起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属于公法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后果;其在私法上还是应该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30条所规定的“合法”的“法”是指公法,即所谓合法与否的认定应该是依据公法进行,而作为私有财产的建筑物,即便其是违法建筑,也应依据私法来判定其是具有所有权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对我国《物权法》第30条的误读,我国《物权法》第30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其所指的“合法”应该包括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并不限于公法。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例示性规定,可以通过解释将“违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实行为”之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非常之不可取的,既然我国《物权法》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合法建造”这样的条文,其重点就是在强调“合法”二字,若把“违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实行为”之中,那《物权法》第30条还有何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呢?

另外,若如此观点所言,赋予违法建筑以所有权,给予其完整的所有权保护,当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时,法律是应保护违法建筑的所有权呢还是保护我国的法律法规呢,行政执法机关是不是还应给予违法建筑人赔偿呢?所以,不动产所有权说是站不住脚的。

(二)动产所有权说

此说认为,建造人只能对违法建筑中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违法建筑不具备合法的报建批准手续,建造人不能对违法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只能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⑩第二,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能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客体。B11

但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违法建筑由建筑材料组合而成,建筑材料在未投入建设之前,以各自的形态独立存在,如水泥、钢材等都是独立存在的物,也是独立存在的财产。但在违法建筑建成之后,各种建筑材料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形态,而组合成为一个新的物――违法建筑本身。各种建筑材料的形态和价值均已被违法建筑所吸收,此时再来探讨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意义。

其次,建筑材料是违法建筑物的一部分,既然法律否定了违法建筑,其身体之部分自然也在法律否定范围之内。当然,违法建筑拆除之后,部分建筑材料又从违法建筑中分离出来,恢复了独立存在的形态,成为独立的物,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但此时违法建筑已经消失,不能成为违法建筑材料所有权说成立的理由。

(三)占有说

此说认为,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执法机关能够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违法建筑人可以对违法建筑占有、使用和收益,并禁止他人侵犯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

笔者是赞成此学说的,理由如下:

1.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人基于该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首先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B12这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可能源于合法的权利,也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对某物的占有。B13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对某物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原始取得占有。B14占有根据占有人有无本权可以是有权的占有,也可以是无权的占有。B15违法建筑人因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其对违法建筑的占有是无权占有。由于其对违法建筑实际管理与控制,所以这种占有状态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违法建筑人自己可以对违法建筑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对违法建筑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并未给予积极地法律评价,而是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消极地承认并给予保护。B16违法建筑虽然不能办理登记,但是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在法律上也应该推定违法建筑占有人对违法建筑享有占有的利益。

2.确认违法建筑的占有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违法建筑虽然危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给社会生活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但是违法建筑也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那些违法建筑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属于影响城市远期规划的,近期内还可以为人们所利用,不必立即拆除。所以,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确认为占有能有效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违法建筑人的私人利益,既可以对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又能防止对其过度保护而导致恶意违法建筑现象的层出不穷,维护交易秩序,达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3.确认违法建筑的占有便于民事纠纷的处理

对于违法建筑,从司法的角度来看,不能对违法建筑从法律上予以所有权确认,但不能回避司法实践中涉及违法建筑权属、占有等民事纠纷的解决。而通过明确违法建筑占有人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相关的纠纷,例如,为避免产生对法院处理违法建筑纠纷时判决违法建筑所有权的认识,可以在判决说理中指出“因诉争建筑未经行政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享有诉争建筑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违法建筑的民事纠纷时,司法机关仅从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处理而不涉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在违法建筑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之后不会发生矛盾冲突,进而提升司法的权威性。

违法建筑虽然因为其违法在先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违法建筑在被确认违法或者被之前,依然是作为一种财产客观的存在着的,我们不能否认客观上存在着对违法建筑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建筑根据经济学上的观点仍具有的使用价值是不可否认的。违法建筑的使用价值就是具备房屋使用功能而客观存在的建筑物本身。因此,除非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之外,违法建筑是可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的,如遮风挡雨,合法建筑所应具备的使用功能基本上违法建筑都是具备的。法律可以禁止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是不能消灭违法建筑使用价值这一客观属性,因此,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其并不丧失使用价值。这种使用价值,对违法建筑的关系人来说是一种可得利益,对违法建筑的占有就是为了能够实现这一利益。

虽然笔者从相关方面论述了占有说的正确性,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诚如前文所述,违法建筑人因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其对违法建筑的占有只是无权占有,基于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既然违法建筑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则,违法建筑的本权又在哪里呢,我们是不是可以认定违法建筑为无主物呢?吾将为之深深思索。

再者,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而且他知道他是违法的、没有办法取得所有权的,那么,违法建筑人作为占有人就应该是恶意占有,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占有编内容来看,恶意占有人的占有保护受到很大的限制,仅有的五条条文中,违法建筑人所能适用的只有第245条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状态,“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此占有请求保护权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不得不承认,在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现有的占有制度下,占有人的救济是非常无力的。2007年我国《物权法》的出台虽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占有也单独作为一编有所规定,但是仅仅五条条文实在是大大的不够。

三、违法建筑的法律保护

违法建筑作为现实的存在,其上存在的利益必然与合法建筑一样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但也正是由于是违法建筑,在世人的观念中其上不存在合法权利,人们皆可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即使损坏违法建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这导致违法建筑所面临的风险可能更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违法建筑进行保护是十分之必要的。

在因侵害违法建筑所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违法建筑不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违法建筑在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救济,而加害人也没有理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建筑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对构成违法建筑的违法建筑材料是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应当予以保护。同时,对违法建筑造成造成损害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样没有合法的理由,因此,当毁损违法建筑的侵权赔偿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应当就建筑材料部分的价值对违法建筑的权利人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这样的判例显得对违法建筑的保护力度不够,根据本文之前的论述,违法建筑人虽然未能取得对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其是违法建筑的实际占有人,实际控制和处分人,基于该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擅自毁损违法建筑人占有的违法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侵权,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即占有保护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灭失。”

四、结语

以当今中国的国情,违法建筑应该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并发展下去,法律上一味的否定违法建筑上的物权效力,不仅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使得各种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而且可能会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我们应该充分认清违法建筑的本质属性,承认并理清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并且利用法律手段来确认违法建筑在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如买卖、租赁、抵押等法律问题,保护其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不仅仅是分析和解决违法建筑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而且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笔者虽然在行文中力求理清思路,使之成为一个逻辑清晰的论述过程,但终因学识有限,难以完善,抛砖引玉,万望赐教。

参考文献

一、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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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

[4] 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周彬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二、论文

[7] 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J].人民司法,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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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陆淳.违章建筑的分割和占有[J].人民法院报,2005-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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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黄刚.违法建筑之上存在权利吗[J].法律适用,2005,(9).

[15] 史以贤.违法建筑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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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陈敬涛.违法建筑上的民事权利分析(硕士学位论文)[D].重庆:重庆大学,2009.

[22] 高羽丰.违法建筑上的民事权利分析(硕士学位论文)[D].重庆:重庆大学,2010.

注解

① 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5页。

②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83页。

③ 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3月。部分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区别不大,他们在论述违法建筑的时候直接引用了此文章对违章建筑的定义,如杨延昭著“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4月第26卷第2期。

④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⑤ 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⑥ 同注4,第116页。

⑦ 同注2,第84页。

⑧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⑨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⑩ 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B11 陆淳:“违章建筑的分割和占有”,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5日第5版。

B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页。

B13 同注9,第548―549页。

B14 同注9,第553页。

违法建筑论文篇(2)

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待确权建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提出是否为人们所接受,关键在于这个概念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早在1988年2月12日,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就了《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该意见将违法建筑分成两类,即“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依笔者的理解,“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是指可通过补办手续取得所有权的建筑。

所以应肯定,在“违法建筑”面对人人喊打的社会背景下,该意见的出台,为“违法建筑”提供了一条较为理想的出路。但该意见以及后来的执法实践都把“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都笼统地称为“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加上能否补办手续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强调的是其违法一面,对占有人“补办手续”即确权之权利却视而不见。

笔者注意到,1989年12月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似乎对“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的性质作了不经意的修改。该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国务院于1993年6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建设部1995年6月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0条以及全国各省、各直辖市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的范围,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以及影响城市规划但可改正的建筑,包括: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建筑、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并不影响或轻微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占用农地但可以补办征地手续的建筑、还有建房者未经完全批准便进行建设的建筑、未制定城乡规划前建成的建筑、确实影响城市规划但经过改造可以改正的建筑等等。

笔者认为,“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演变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从中可体现我国的立法在不断进步完善,私权日益得以弘扬,社会财富受到尊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强调的,是建筑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特征而不是其“违法”特征,它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意图上没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纳入“违法建筑”的范畴,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两者虽同样有违法的特征,同样能够补办手续,但前者在性质上不属违法建筑。

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提法本身看,它虽然直接出现在《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条文里,但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完美的法律概念,原因在于它无法明确该类建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性质,加上该类建筑“先天性”违法缺陷及其对社会消极影响,实践中人们仍把它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混淆使用,人们在观念上仍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视为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完全看执法者主观意愿。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指与能指之间存在着分离!“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归根结底是概念的不确定”。②笔者以为,建筑占有人采取改正措施的全部目的就是为了能获得确权,即能补办手续,申请所有权证,获得所有权。在获得所有权证书前,其权属状况未定,所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本质上就是“待确权建筑”。所谓待确权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补办手续的建筑。此为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广义上的待确权建筑还包括所有已合法建成但未领取所有权证的建筑。本文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

在我国香港地区,有“潜建物”一概念与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的内涵和外延相近,受香港的影响,珠江三角洲一带的民间有时也使用“潜建物”一词。“潜建物”之说,主要强调建筑物的取得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私下偷偷兴建而取得。香港属英美法系的地区,法律理论上有财产权而无所有权,因此,“潜建物”概念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大陆内地传统上属大陆118法系,直接引进“潜建物”概念不妥。我国也有学者曾提出过“效力待定建筑”一概念。然笔者以为,“效力待定建筑”概念似过于宽泛,“效力待定建筑”中的“效力”应为“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包括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力、作用力,它所反映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建筑建成后,无论是“采取改正措施”前还是“采取改正措施”后,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人们无法凭借主观意愿强行否定其对社会、对他人的效力。可见,该类建筑不是“效力”未定,而是尚未能获得确权。

二、违法性

违法建筑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G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使得城市建筑量逐年增加,与此同时,城市违法违规建筑也呈现出了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城市建设中违法违规建筑的普遍性,给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阻碍,大量的法律问题急需相关部门去解决。但是,近些年来有关违法违规建筑法律问题并没有太大的改善,理论研究与实际运用显得有些脱节。基于此,本文首先给出了违法违规建筑概念,其次对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当前我国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上并没有对违法建筑的概念做出明确表述,以至于在实际法律问题解决的过程中很难以对建筑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所谓违法建筑,是指没有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使用土地,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或者在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自行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同样,对于违规建筑的法律定义,国家并没有给出统一概念,只是有各个地方政府进行定义。所谓违规建筑,是指城市规划范围内,尚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批准且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建筑。违法建筑与违规建筑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法”与“规”的含义不同。有些学者认为违法建筑应该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中的“法”不仅仅包含国家的法律法规,一些具有法律效应的规章制度也应该包含在内。但是我国在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如需要进行,均是依照国家《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按照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是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的。所以,本文认为违法建筑应该是指那些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违章建筑的“章”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指定的规章制度。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两个概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违章并不一定违法。

国家法律对于违法建筑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这类物品进入市场进行销售或者流通。既然称之为物品,那么其本质就具有交换价值,也可以说其具有财产价值,这就使得违法建筑成为执行标的具备了一定的条件。

这里对违法建筑成为执行标的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违法建筑的建造人虽然具有建筑所有权,但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建筑之前,实际上还拥有着建筑的管理以及掌控权利,并且此时建筑人的这些权益具有合法性。而且在国家对违法建筑做出处理之前,建筑人对这些建筑物可以享有使用以及收益权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首先,一些建筑虽然定性为违法建筑,但对于城市的整体规划并没有形成太大的影响,或者说即使造成了影响,但经过法定程序后具有成为合法建筑的可能性;其次,一些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对城市规划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而且经过研究分析,并没有一个可行的合法的方案,使其转化为合法建筑)在近期内并不一定非要立即拆除,在国家强制执行之前,能够继续保存一定期限;第三,定性为违法建筑且需立即拆除,但是该建筑材料又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上述三个情况,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经济意义。

针对于违法建筑的执行,我国最高法给出了几项建议原则:第一,对于违法建筑要给出严格界定。实际上有一些建筑不能够出示合法的产权证明,但这种情况可能是很多原因所导致的。如果其用地、规划等建设所需审批手续齐全,或者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其不是违法建筑,那么这类建筑就可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后,界定其为合法建筑;第二,执行标的不唯一原则。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这就使得法院执行难度大增,同时也使得债权人需要承担很大的经济风险。所以,一旦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合法财产,那么就应该优先执行合法财产,只有被执行人不具备这些条件时,才将违法建筑作为执行标的来执行;第三,违法建筑一旦定性后,其属性将不能再改变。由于人民法院无权对建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必须有行政机关来定性,所以即使违法建筑在被执行后,也无法转变为合法建筑。

在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执行时,应该按照我国法律以及最高法对于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因为违法建筑也属于不动产范畴。虽然说违法建筑也是不动产,但毕竟其还是有别于合法建筑的,所以在执行环节上所采取的的措施也有所不同。首先,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封时,执行机构可以将查封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查封。同时还需告知违法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并将查封通知的具体内容在显著位置公告,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其次,对于已经查封的违法建筑进行变价处理时,需采取风险告知制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委托的拍卖机构,需要对所拍卖违法建筑的权属情况、实际占有人、建筑使用情况以及建筑存在的问题等及时进行公告,让所有的竞拍者都能够充分获得该违法建筑的信息;第三,可以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当前我国大多数情况下所执行的强制管理措施是将违法建筑强制租赁,把租金看做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但是由于对于违法建筑的最终处理结果须由行政机关给出,所以违法建筑租赁所实行的是不定期租赁,需要告知承租人实际风险以及可能面临的损失。

本文只对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筑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论述,还有很多违法违规建筑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去研究。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有更多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违法建筑论文篇(4)

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循序渐进、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广泛发动群众,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发现、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筑,逐步拆除历史存量违法建筑。年内,将排查摸底的历史存量违法建筑基本拆除完毕(主次干道两侧445处全部拆除;背街小巷、社区和居民楼院内274处,拆除80%以上)。通过拆违专项行动,进一步提升城市环境面貌及文明程度,为建设宜居幸福活力的现代化新作出积极贡献。

二、责任分工

区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区拆违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制定拆违工作计划;具体负责主次干道两侧违法建筑的组织拆除工作;积极协助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好社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筑(主次干道两侧违法建筑除外)拆除工作负总责。负责做好居民的思想政治和宣传教育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辖区城管执法中队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对确需的,依法走法律程序。

区清违办负责指导、协调各街道开展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负责汇总资料、建立台账,并及时将我区的工作情况上报市相关部门。

区建管局负责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的绿化、硬化、美化提升工作;对部分路段违法建筑拆除后重新砌墙或粉刷。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给予认定,根据区城管执法局的函请出具书面认定书,参与处置意见的研究。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占地给予认定,并提出处置意见。负责将洗砂场、采石场一并纳入拆违范围。

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引导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参与违法建筑整治活动,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利用、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许可证;已经发放的,应配合拆除活动予以吊销。

民政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对拆违中确有困难的群众,要落实好各项帮扶救助措施。

对使用违法建筑的住户,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对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使用违法建筑的业户,供水、供电、通信、煤(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等部门或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部门要积极做好因拆除违法建筑引起的处置工作。

区公证处参与行动,负责全程监督、公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的物品清点工作。

区政府法制办要对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法律文书及程序给予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法建筑拆除不力或造成新的违法建筑的单位和责任人实施问责;对在执法过程中讲情等干扰正常执法的行为,根据拆违单位提供的线索进行查实,严肃处理。

三、组织领导

为确保年度全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

四、工作步骤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城管执法局和各街道办事处开始对辖区范围内存量违法建筑按计划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同时,坚决遏制新生违法建筑,发现一处,查处一处。具体分为宣传发动、组织实施、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年3月12日至3月31日)

制定全年拆违工作计划,召开全区拆违工作动员会。通过舆论宣传,营造强大的拆违氛围,做到家喻户晓。既要维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又要注意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关注他们的合理要求,遵循政策、依法操作、理性推进、和谐清违,争取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做到“完成一处清理,教育一片群众”。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年4月1日至年11月30日)

区城管执法局和各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摸底排查情况确定拆除计划,科学有序组织实施,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主次干道两侧后社区居民楼院的步骤,条块结合,积极稳妥地组织对整治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清理拆除。拆除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拆除时各职能部门要全力参与配合,实施拆除;拆除后要做好绿化、美化、硬化、修缮等工作。要注意做好拆除前、中、后资料留存及前后对比工作,拆除一处,完善一处台账,以备检查考核。

违法建筑拆除经费从市城管执法局历年拨付的拆违结余经费中予以保障。在拆违过程中,先由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自行垫付拆除经费。审计部门要进行日常跟踪审计。年底由拆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清违、审计等相关部门对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的拆除工作进行认定、审计并核拨拆除经费。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区城管执法局和各街道办事处要巩固清违成果,违法建设拆除后,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杜绝新的违法建筑的发生。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吸取经验,将违法建筑清理拆除工作总结、整治情况、统计报表整理汇总后,报至区清违办。区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各相关成员单位,对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考核,并将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开展、推进和完成情况一并汇总后报区政府。

五、工作要求

违法建筑论文篇(5)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高度提出“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可以说,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在于牢固树立公民的合法私有权利意识。本文以对违法建筑所有权的法理分析为出发点,论述尊重私有财产权原则是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违法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之争

违法建筑,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房屋及其设施。违法建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建造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建筑,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①目前,关于违法建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权利归属。对此,学说观点有如下三种:一、否定说:此说认为违法建筑因违法而应受否定性评价,从而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只能依据占有的事实进行保护。②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肯定说。此说认为违法建筑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权。③此说是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违法建筑物已符合不动产定着物的要件,系独立于土地外之不动产,由原始建筑人取得其所有权。④三、动产所有权说。此说认为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因其违法性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动产应受法律保护。⑤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符合法理,违法建筑应由其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其一,即便是违法建筑,甚至是违禁品,其在客观上都不是无主物,都应该有一个所有权主体。其二,违法建筑行为的瑕疵并不影响建筑物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事实。即,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影响建筑物与建造者之间的归属关系。尚未没收或者限期拆除的建筑物事实上由建造人占有,这时限制建造人享有所有权的事由只能是私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私法领域贯彻“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效”的理念,因此,仅违反公法的建筑物仍会受到私法上的肯定性评价,违法建造人与合法建造人将平等地受到私法的保护,均可基于建筑这一法律事实而原始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三,所有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剥夺所有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即为公权力之滥用。所谓自然权利,因其自然性及其内在的绝对性先于实证法而存在,这在西方理论中又被称为天赋权利,譬如生命权、健康权;因此,此类权利并非依据法律而生,反倒是这些权利所代表的一些普遍性的价值观促成了实证法的制定和实施。基于此,行政权力重点关注的不应是所有权的产生是否合法,而应是所有权的剥夺是否有据。

财产权(所有权)的起源:财产权为什么是自然权利

关于财产权的起源,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一,劳动说。17世纪的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物品都呈现出原有的、自然的、公共的状态,但当人的劳动加入之后,就改变了物品原先的自然状态,就成为加入了那种劳动的个人所有。洛克说:“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了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⑥第二种学说则是占有说。它认为,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⑦就是说,财产权最初的产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此后,当人们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即私的排他的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的确认后,这种关系也就具有了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变成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财产权)。

这两种关于财产权起源的学说共同说明了同一个观点:财产权是自然权利,它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和存在。因此,法律的任务只是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利,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限制和剥夺,但却不能也没有资格阻止财产权利的产生。具体到上述违法建筑的权属问题,否定说即与财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相悖,而唯有肯定说能够得出符合法理的结论。

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权

依法行政理念与私有财产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自现代意义上的民主精神在西方社会产生以来,财产权就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权利最后都被归结为财产权。财产权概念构成了西方社会个人主义权利观的价值基础。私人财产权的形成和演变在西方社会依法行政理念的形成过程中起着特殊的作用:私有财产权划定了个人自由的范围与国家权力的界限,依法行政则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在实践中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必须在牢固树立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不可侵犯理念的同时,在技术上时刻注重严格划分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的界限:行政权力只能依据公法才能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行政权力依据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不影响针对此项私有财产所进行的私法交易的效力。下文以违法建筑的相关问题为例对此展开论述。

其一,关于违法建筑所有权的实证分析。《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似乎应当得出违法建筑不能产生所有权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即便是违法建筑,其也只是违反了作为公法的《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而并不违反据以确认其所有权的私法,所以仅能引起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属于公法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后果;其在私法上还是应该有所有权,只不过是基于行政目的禁止私人继续占有;因此,在它没有成为没收或者拆除对象之前,其所有权应受到保护。据此自然法理,在依法行政时就应该对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合理合法的解释:不能对其进行反面解释并进而得出违法建筑没有所有权的错误结论;对违法建筑所有权问题应依据上述法理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进行解决;其所谓“合法”与否的认定是依公法进行,而作为私有财产的建筑物,即便其是违法建筑,也应依私法来判断是否应确认其所有权并进而给予保护。

其二,关于超层建筑能否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实证分析。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一些开发商为赚取更多利润,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加建楼层,由此造成包括原本被许可建筑层在内的所有业主无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予以否认,而是仍应运用上述严格划分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界限的法理进行理性分析。对于开发商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及《行政处罚法》等公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该违法建筑,如果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存在安全隐患,则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但对于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需要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在同样要对开发商进行严厉行政处罚的同时,就存在一个是否应对其进行所有权登记的问题。应该认识到,即便是违法建筑,其作为私法上的一个“物”,也不能因为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而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也就是说,依据公法对开发商进行处罚的公法效力应该和依据私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私法效力严格区分。对于超层建筑,规划行政部门要查处的只是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而不应该影响未超层部分购买人的利益。此外,对于超层部分的业主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依据前述违法建筑权属理论,房管登记管理部门同样不能拒绝。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依法行政的出发点和目标归宿。只有坚持尊重私有财产权的原则,坚持严格划分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界限的方法,才能够实现依法行政,达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所要求的“服务型政府”的高度,进而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治国方略。(作者单位:九江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①陈昨丞:“违法建筑若干法律问题分析”,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18151.

②史以贤:“违法建筑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年第12期,第21页。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6~118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页。

违法建筑论文篇(6)

关键词:

城市;违章建筑;处理;比例原则

1.违章建筑的法律界定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违章建筑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那么到底什么是违章建筑,是如何进行法律界定和分类的。

1.1违章建筑的内涵

1.1.1违章建筑的定义

1980年,国务院的《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占观测环境的通知》中首次提出违章建筑这一概念。严格来说,违章建筑是指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房屋及设施。

1.1.2我国现行的关于违章建筑的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违章建筑的现行法律法规是多效力层次和分散的,其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根据效力级别的不同可以将相关法律法规分为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以及违反部委规章三大类。1.2违章建筑的分类目前,对与违章建筑的分类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地方性法规中针对违章建筑的分类较为详细。本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对违章建筑的类别进行划分,主要包括程序性违章建筑以及实体性违章建筑两大类。

1.2.1程序性违章建筑

程序性违章建筑指的是建筑物本身并没有违反城市规划,只是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造成的非法建筑。通常情况下,程序性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转变为合法建筑。常见的程序性违章建筑主要包括:无证规划型、临时未拆除型、擅自变更型以及不当施工型。1.2.2实体性违章建筑实体性违章建筑指的是建筑本身违反了土地管理以及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该类建筑不能通过补办手续变为合法建筑。根据实体性违章建筑违反法律的效力级别,可以将其分为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以及违反部委规章三大类违章建筑。

2.比例原则的概念及判例依据

2.1比例原则的概念

比例原则又被称为禁止过渡原则,该原则指的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同时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以及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假如实现行政目标的同时会损坏相对人的权益,那么应当将这种损坏降低到最小限度和范围内,两者之间应保持合适的比例及平衡。综上所述,比例原则指的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权力时不能对相对人造成超出范围的侵害,一旦超出就不符合比例要求通常情况下,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必要性以及相当性。

2.2比例原则的“三性”原则

2.2.1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应采取有助于目标实现的方法或措施。假如所采取的方法或措施并不能帮助目标的实现,那么就违反了适当性。例如,某地区的规划部门长期不予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导致许多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许可证之前就进行施工,建成之后,规划部门通过收取罚款来处理该问题,导致出现变相收费现象。这种措施并不能促进城市规划目标的实现,违反了适应性的要求。

2.2.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也被称作最小损害性。指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具有多种方法和措施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优先选择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方法,并且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被视为违反了必要性。假如,公安机关在依法追捕人员时,警察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来阻止人员逃跑,如口头警告以及鸣枪警告,这时没有必要采取开枪击伤措施。这时因为口头警告以及鸣枪警告足以达到阻止人员逃跑的目的,因此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法。必要性要求执法人员采取最温和的手段来达到执法目的。

2.2.3相当性原则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执法措施对相对人的权益所造成的侵害应当与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保持相对的均衡,如果两者之间显失均衡,那么就违背了相当性的要求。例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制服罪犯,如果警察采取鸣枪警告就足以制服罪犯,就没有必要开枪击伤罪犯。这时,如果警察采取开枪击伤的方法来制服罪犯就违反了相当性的要求,两者之间存在不均衡关系。因此,比例原则的使用是为了有效避免执法机关滥用权力。比例原则是为了要求执法机关善意行使权力,在行使权力时应慎重起见。

3.城市违章建筑处理中比例原则的应用分析

3.1比例原则

在城市违章建筑处理中应用的重要意义从我国的现状进行分析,我国的居住权保障意识淡薄,使得在拆除非法建筑时,公民的居住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在进行非法建筑的拆除时,经常出现野蛮驱逐、非法驱逐、“零补偿”等现象,许多居民在违章建筑被拆除之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和救济。上述均是目前违章建筑拆除时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比例原则在城市违章建筑处理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在进行城市违章建筑处理中普遍存在单一性,通常使用“一拆了之”的方法进行处理,而不是严格按照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也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这种处理方法无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社会资源的保护以及建设成本的节约。为了有效解决上述单一的违章建筑的处理方法所带来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罚以防止处罚过程中存在歧视现象。除此之外,执法机关还应根据违法建筑的类别、危害、位置、行为目标及其他因素等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采取有效的方法进行处理。违章建筑的存在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如历史遗留问题、社会背景、人均居住面积小、人口多就业岗位少、建设管理不规范、经济发展不均衡等。

3.2比例原则在城市违章建筑处理中的应用

由于城市违章建筑的违法严重性的标准有所不同,因此,根据比例原则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下面对比例原则在城市违章建筑处理中的应用进行分析讨论。

3.2.1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的拆除

按照比例原则的相关规定,下述违章建筑应进行拆除:第一,经过检测部门的检定,建筑房屋的质量不满足国家以及当地相关标准,并且存在严重的安全和质量隐患,并且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应当拆除;第二,违章建筑所使用的是耕地,并且土地的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和农用地的违章建筑应当拆除;第三,违章建筑所占用的水源属于一级保护区的违章建筑应当拆除;第四,违章建筑占用河道、公共道路、压站地下管线、绿地的违章建筑应当拆除;第五,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土地的总体利用规划以及城镇规划的应当拆除;第六,违章建筑严重破坏风景名胜区以及文物保护区的应当拆除。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违章建筑的拆除应根据所在位置确定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来决定是否应当拆除。

3.2.2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程序中的转正合法化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控制性程序的建筑,也就是没有行政许可文件,尚未领取相关证件或者是超出许可范围所建立的建筑物,即使该建筑并没有从实质上违反城乡规划,但是违反了程序性法律以及建造程序的建筑物同样为违章建筑。该类违章建筑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建筑执照的申领,使其成为合法建筑,及上文提到的程序性违章建筑。根据比例原则,从程序上来看行政主体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和相应达到的目标之间应当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对于违反程序严重的建筑应当拆除,对于违反程序严重程度较小的建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转正合法化处理。

3.2.3比例原则下对产权房的处理

目前,我国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小产权房已经建成,并不能进行简单地拆除处理。尽管这些小产权房并不符合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的规定,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但这些小产权房已经出售,强行拆除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此时,应根据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承认这些小产权房的合法性,但应补缴相关的税费。并根据实际情况,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小产权房,属于违章建筑,原则上应进行拆除。结语违章建筑的处理是城市化发展的必然产物,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经过长期的过程进行完善。违章建筑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同时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比例原则是我国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我国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在行驶权利时应同时考虑到公共目标的实现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比例原则在违章建筑处理中的应用有助于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苏国华.中国处理违章建筑的法律制度研究[J].经济法论坛,2009:494-524.

[2]李文溥,林民书,林枫.城市郊区外生型农村城市化研究——厦门市禾山镇的案例分析[J].东南学术,2003(4):109-119.

[3]秦晖.城市新贫民的居住权问题——如何看待“棚户区”“违章建筑”“城中村”和“廉租房”[J].社会科学论坛,2012(1):195-219.

违法建筑论文篇(7)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高度提出“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可以说,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在于牢固树立公民的合法私有权利意识。本文以对违法建筑所有权的法理分析为出发点,论述尊重私有财产权原则是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违法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之争

违法建筑,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房屋及其设施。违法建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建造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建筑,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①目前,关于违法建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权利归属。对此,学说观点有如下三种:一、否定说:此说认为违法建筑因违法而应受否定性评价,从而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只能依据占有的事实进行保护。②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肯定说。此说认为违法建筑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权。③此说是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违法建筑物已符合不动产定着物的要件,系独立于土地外之不动产,由原始建筑人取得其所有权。④三、动产所有权说。此说认为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因其违法性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动产应受法律保护。⑤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符合法理,违法建筑应由其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其一,即便是违法建筑,甚至是违禁品,其在客观上都不是无主物,都应该有一个所有权主体。其二,违法建筑行为的瑕疵并不影响建筑物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事实。即,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影响建筑物与建造者之间的归属关系。尚未没收或者限期拆除的建筑物事实上由建造人占有,这时限制建造人享有所有权的事由只能是私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私法领域贯彻“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效”的理念,因此,仅违反公法的建筑物仍会受到私法上的肯定性评价,违法建造人与合法建造人将平等地受到私法的保护,均可基于建筑这一法律事实而原始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三,所有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剥夺所有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即为公权力之滥用。所谓自然权利,因其自然性及其内在的绝对性先于实证法而存在,这在西方理论中又被称为天赋权利,譬如生命权、健康权;因此,此类权利并非依据法律而生,反倒是这些权利所代表的一些普遍性的价值观促成了实证法的制定和实施。基于此,行政权力重点关注的不应是所有权的产生是否合法,而应是所有权的剥夺是否有据。

财产权(所有权)的起源:财产权为什么是自然权利

关于财产权的起源,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一,劳动说。17世纪的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物品都呈现出原有的、自然的、公共的状态,但当人的劳动加入之后,就改变了物品原先的自然状态,就成为加入了那种劳动的个人所有。洛克说:“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了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⑥第二种学说则是占有说。它认为,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⑦就是说,财产权最初的产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此后,当人们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即私的排他的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的确认后,这种关系也就具有了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变成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财产权)。

这两种关于财产权起源的学说共同说明了同一个观点:财产权是自然权利,它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和存在。因此,法律的任务只是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利,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限制和剥夺,但却不能也没有资格阻止财产权利的产生。具体到上述违法建筑的权属问题,否定说即与财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相悖,而唯有肯定说能够得出符合法理的结论。

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权

依法行政理念与私有财产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自现代意义上的民主精神在西方社会产生以来,财产权就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权利最后都被归结为财产权。财产权概念构成了西方社会个人主义权利观的价值基础。私人财产权的形成和演变在西方社会依法行政理念的形成过程中起着特殊的作用:私有财产权划定了个人自由的范围与国家权力的界限,依法行政则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在实践中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必须在牢固树立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不可侵犯理念的同时,在技术上时刻注重严格划分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的界限:行政权力只能依据公法才能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行政权力依据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不影响针对此项私有财产所进行的私法交易的效力。下文以违法建筑的相关问题为例对此展开论述。

违法建筑论文篇(8)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the thorough, the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also get the rapid development, and the bid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is the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bidding management is to realize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management of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unctions, but in building engineering bidding management som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in the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bidding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 a analysed.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The tender;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L37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条件下,招标在建筑工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显现的成绩得到了人们充分的肯定和实行,它是建筑行业中一种公平、公开、公正的建筑市场交易方式,能够创造和谐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也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改革开放的需要。

一、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存在的问题

建筑工程招标管理是对招标、采购以及相关人员的一种管理形式,但由于我国推行招标制度的时间相对来说比较短,在招标管理中还缺乏充足的实践经验,因此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法制规范和体系不健全

我国的建筑工程招标法制规范和体系的不健全导致了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招标管理企业没有具体的行业规范和监督管理机制,管理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道德素质不高,严重阻碍了招标管理的正常发展和运行,同时还带来了衍生问题的产生,具体如下:

1.招标法律法规不健全。建筑工程在实际的招标管理过程中缺乏实际的实施细则,一些招标法也不完善和健全,对当事人的道德约束高于法律约束,招标法律法规不健全。

2.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严重。对于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活动缺乏监督和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分工不明确,导致在监督上难于实现有效的监督,查处力度不够,这样就导致了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严重,不利于建筑工程招标市场的规范。

(二)招标的理论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招标管理体系还没有形成一套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以致不能够很好地用理论来指导实践,招标管理工作缺乏理论指导,具体来说就是在招标机制上缺乏分析,不能够为招标工作提供合理和具有指导性的理论体系。

(三)投资机制不完善

在招标过程中,由于建设方对于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不放在心上,也不负责任,这样就不能充分发挥投资方面的约束,造成行业的不规范和不合理,只一味地片面追求工期短、造价低的工程,也不能合理优化地选择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工程建设方追求个人利益或小集体利益,腐败歪风现象滋生。

(四)工程标价确定不合理

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工程招标价的确定不合理,都是以统一的工程量来计算标价,形成了统一价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竞争力,招标市场不能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施工企业能否中标,不是取决于其竞争力,而是预算员水平的竞争,违背了市场运行规律,无法体现施工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针对以上建筑工程招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对策来避免和解决招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建立健全法制规范和体系

由于在建筑工程招标管理中的法制规范和体系不健全,导致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招标法律法规不健全,违法违纪现象严重,因此,要建立健全的法制规范和体系,使得在招标管理中的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和健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违纪现象的产生。

(二)不断完善招标理论体系

由于我国的招标管理体系还没有形成一套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以致不能够很好地用理论来指导招标管理实践工作,这对招标管理的顺利开展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要不断完善招标理论体系,使招标管理工作有更好的理论体系作指导,从而更好地来指导实践工作。

(三)完善投资机制

由于投资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在投资方面缺乏约束,建筑行业的不规范不合理现象增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现象也增多,腐败歪风滋生,因此要不断完善投资机制,从而更好地来进行投资行为。

(四)合理确定工程标价

由于工程标价确定的不合理因素,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竞争力,无法形成良好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因此要合理地确定工程标价,使建筑工程招标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培育和发展统一的建筑市场,实现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建立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建筑招标市场环境,从而促进建筑工程的招标管理。

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在招标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我们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对策来预防和解决,只有这样,才能让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工作不断向规范化的方向前进,同时使建筑工程招标管理的环境更加公平、公正和公开。笔者相信,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一定可以使建筑工程招标管理工作向更好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违法建筑论文篇(9)

一、“违法建筑”一词的概念及种类

违法建筑一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理论上有很多种理解,比如有的学者定义为:违法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有的学者将之定义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有的人认为:未按法定报批手续,或有报批手续,但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擅自搭建的房屋、摊位等建筑物。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总的来讲可以将违法建筑概括出一些特点:① 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即没有合法的权利。违法建筑如果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相关的权利,那么就是合法的,正是因为违法建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才使得建筑物本身是违法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一般的来讲主要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我国其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对此有相关界定和规定的,不应包含在“法”的范围之内。②违法建筑不是自然违章,而是法律上违章,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者裁定确定其违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司法解释指出:“因违法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法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可见,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有相关的程序来确认。

违法建筑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种,主要的有以下几种:①违法规划类。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建筑物;②违法用地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没有按照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建筑物,包括违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临时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几类;③非法施工类。即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许可证失效的情形;④其他类型。包括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几类。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单一制规制现状

针对上述的违法建筑的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一般都采取单一的法律处罚方式,认定为违法并进行相关的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四条到第六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类处罚: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等几种违法规划取得和建设制度的处罚。在这几类处罚上,针对第一类主要采取三种处罚措施:责令停建、采取改正措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罚款。针对第二类采取两种措施:责令停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针对第三类的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罚款。可见,在规划体制上,违反规划审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不能限期改正。因此,从规范体制上,对于违法建筑要么进行改正以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就一个后果:拆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也建立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其处罚措施也是强制和单一的,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用地的处罚措施是: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如不归还,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土地登记规则》4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将视情节轻重,报请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也是遵循严格的管理体制,其对非法占地和用地的管理是严格而单一的。

我国的《建筑法》对没有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法施工行为采取了罚款的制度,并未规定违法施工的建筑物为非法,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这也是一种单一的处罚体制。《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但是在房屋的竣工验收和登记上需要施工许可证,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和房屋登记工作。《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可见,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不会进行拆除等处罚,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的产权。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没有合法权利的建筑物得在征收时不得补偿,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一般难以得到补偿。这样,虽然我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是违法的建筑,但是从相关制度体系上来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也是非法的。

因此,我国在行政法上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制是单一的,总体上是违反审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没有权利的,违反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没有权利,也没有合法的补偿。

三、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的弊端和局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单一规范体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的弊端和局限,难以和有关的法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效机制,难以保障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使得违法建筑所涉及的一些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深。

首先,违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违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属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动产,关于违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权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从公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会资源,进入了交易的市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无权来对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效益,不符合资源效益的原则,会导致极大的资源浪费和利益失衡,导致社会和市场的诸多弊端。

从私权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在行政上是违法的,但是私权和公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的就说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就必然没有私权存在。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不动产物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但总的来看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物权。而且作为一个物,违法建筑还涉及到诸多的其他权利,比如,违法建筑物的买卖、抵押、租赁、相邻权、地役权等诸多私权上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有很多规定,但是这些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整体的、统一的体系规定。

其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体制规范也没有统一和健全。

第一,从民事法律上,没有统一规范违法建筑的权利体系。由于建筑物的价值很高,往往是单位和个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这一项重要的财产需要在民事和经济法律上有着统一的体系对此予以规范,但是,纵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完全的统一和完善。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非法建筑物没有物权,不能买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即规定了非法建筑物抵押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即规定非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即规定了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规定遗产是合法财产,那么违法建筑物也无法继承。可见,虽然一些民事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有关的规范,但是不成体系、不完整,有关相邻权、抵押权、地役权等诸多方面没有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公法上,也没有形成违法建筑的整体处置体系,对违法建筑的立法并没有完善,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上推断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规定。现在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和定义,在行政上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主管部门和机关,从违法建筑的认定、管理、处罚、拆除和补偿并没有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律体制。司法上,也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审判体制,针对违法建筑的做法也是 “一刀切”,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事实做出判断,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法律使用做出选择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比较突出的,亟待加强。

四、对违法建筑双重规制的建议

从保护公益和保护私权和公法统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从建立违法建筑的双重规制体系,达到保护权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首先,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利用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形成违法建筑的私权保护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诸多方面,但主要是买卖、租赁、抵押等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上,由于缺乏合法性,可以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来确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这样可以达到私权利益上的平衡。这样既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和《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相吻合,还能继承良好的法律理念和传统习惯。

其次,从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管理体制,使得违法建筑的认定、监督、处罚得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一般是,处以罚款,没有补偿。这种做法太过简单和单一,应当建立区分制度,将每种法违法的情况区分对待,必须拆除的才予以拆除。从另一角度而言,将建筑物拆除,就是相当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和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最后的必要,尽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是解决管理的关键一步,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当前对违法建筑的整体认识和法律体制上都需要加强和完善。认真对待违法建筑的问题,也是认真对待私权和公益的问题,需要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体制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包括平等法律关系的完善和私权上体制的形成,也许要从公法的角度形成对的违法建筑的管理和规范,这些都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上着手,形成对违法建筑的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的双重规制体制,以建立整体的法律体制解决违法建筑的额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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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违法建筑论文篇(10)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禁止施工队伍承建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四)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的行为。违反本决定的,文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文化、卫生等有关的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

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重查处违法建筑。

三、各级政府应把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规划国土部门、各区和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领导班子,在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凡发现国土规划部门或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发生越权审批、非法占地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领导不得晋升职务,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市政府委托各区政府代管的临时用地按规划可以建设临时建筑的,必须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凡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临时建筑,应追究区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村民兴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非本村村民买卖宅基地和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在宅基地兴建住宅。

六、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普查制度,并定期向上级领导报告违法建筑普查结果。对普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及时的处理。

违法建筑论文篇(11)

前言:在城市的发展当中,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四个重要环节缺一不可。违章搭建不仅破坏着正常的城市秩序,而且对城市的良性发展有着严重的危害。如何对违章搭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管理,是当前城市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政府实施城市先行规划设计,维护城市规划建设,保证人民群众良好的生活环境,全面推进城市依法建设的重要一环。

1、违章搭建的现状

违章搭建指的是未经正规部门批准允许而擅自搭建的非法建筑。违章搭建的建设种类、性质各不相同,结构也复杂多样。从摸底情况看,违法建设普遍存在,有蔓延的趋势。

违章建筑是城市的疤,不仅妨碍市容市貌,安全性与稳定性也令人担忧。 瑞安地处沿海经济发达地带,由于历史与社会各方面的原因,违章建筑屡禁不止,屡禁屡建。瑞安违章建筑的现状,主要表现在老的违章建筑依然存在,新的违章建筑防不胜防。一是大多违章建筑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超标准建设;二是建筑材料大多简易低劣;三是建设时间短、平、快;四是随意性、反复性大。一般作为出租房,也有自身使用,作为厨房、住宅等。

瑞安市违章现状几大特点:从违章建筑主体来看,有本地人、也有外来人口:从违章占地情况来看,有占用房前屋后空地的、道路的;从违章搭建用途来看,有因住房紧张而自用的,有用于拆迁赔偿的,有的是用于出租获利;是从违章搭建速度来看,大多数违章建筑属于个人行为,结构简单,成本低,大多利用节假日、夜间偷建抢建,发现时已经建成。

2、违章搭建的原因

经济利益驱动。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成为了每个人的目标,城市作为经济最活跃的地区,同样也就意味着土地资源最为宝贵和稀缺,违章搭建者的正是出于这一私心,不顾政府工作管理而进行违章搭建。而政府则要保证社会经济环境的平衡,所以要对整个城市的规划进行控制,并不能一味的开发建设。正是追求利润与平衡发展的矛盾,使得违章搭建的现象屡见不鲜,也使得违章搭建的管理问题成为一个难点。

政策规划不完善。首先,在关于违章搭建的管理制度上并没有一个完善的体制,变化的内容深度不够,实践性不强,给违法者留下太多的空子可钻,使得执法不严密,审查力度加大难。其次,制定政策的管理层对社会现状和群众心理了解不够,,执法法规过于死板,偏向于规定某一城市某一区域的整体状态,而忽视了这个地方的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在制定政策时,应从居民的角度出发,采用大禹治水的办法疏导而并非严堵,这样才可使供需平衡,使政府能够更好地进行城市建设管理。

行政干预不恰当。在城市规划方面,大多数都没有参考群众的意见,对城市的规划,建设完全掌握在规划管理人员的手中,这样不仅不能够考虑到大多数公民的感受,同时也会出现,有的行政领导从眼前的利益和局部利益出发,支持非正规的建设项目,越级审批等等。这种行为往往使得居民的城市生活环境质量下降,甚至于违章搭建的行为无异,破坏了公平性的原则。

执法监督不严格。在执法者进行日常巡查时,巡查不到位,对违章搭建的处置不及时,或者处罚过轻,都从另一方面刺激了违章搭建的蔓延与滋生。法律当中规定对违章搭建和要求限期整改并处置罚款,甚至严重者予以限期拆除,但是在实际的巡查过程中,由于权力限制和司法过程复杂,真正能够落实处罚的并不多,甚至都大大降低了处罚标准,并不能够达到最终的效果。

3、管理措施建议

首先要定“专项整治”:凡是属于违章搭建的项目,无论情况如何背景如何,都要确定为整治对象。要专人专区管理,以执法管理团队为中心,将违章搭建的项目落实到每一位执法人员的身上,实行每日无缝隙的监管,及时汇总报告,让领导了解掌握相关信息,使得其能够具有针对性的和合理性的处理相应的违章搭建问题。执法人员应每天深入违章搭建区域,记录真实情况,实行轮班制,当日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积极处理问题,不能拖延。

其次要提高行政效率:要减少或简化审批程序,精简办事机构和审批的事项,可采用并联审批机制,对于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事件,可以召开联合座谈会,进行综合事务处理,一次性得出具有可行性的结论,改变多个部门分批次办理,审批拖沓的现状。这样既能够优化投资环境,又能够真正减少违章搭建的存在,还可以降低成本,降低人力物力,提高老百姓对政府的满意程度。

第三要“一视同仁”:注意在行政审批时注意一碗水端平。有些人利用关系逃脱了法律的束缚,而有些人则免于惩罚,这样也会造成执法困难。相关部门应该注重在执法过程中的一视同仁,杜绝弹性审批弹性管理,坚持一碗水端平,公正对待每一场执法。在遇见特殊情况时应特事特办体现人性关怀,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从百姓的角度出发考虑。

第四采取“两兼模式”进行执法管理:上层重视的管理部门,为了更好地查处和管理违章搭建行为,派出得力的执法干部分别到社区街道等地区进行相关事件的指导,负担起查处违章搭建和管理工作事件的一种工作思路。两兼模式主要包括资源整合和违章搭建的的行为管理,推动群众的行为观念转变,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进行监督等。这样可以更加注重督查考核和群众监督作用,可以注重违章搭建行为的前期查处,变事后为事前,更可以整合资源,便于执法。

第五要加强宣传: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建设的规章制度的宣传,加大查处声势,抓好正反典型跟踪报道工作动态。利用街道文化墙、橱窗报刊宣传、宣传手册,将违章搭建的相关政策利用多种渠道在重点区域进行宣传,让人民群众理解执法者的用意和初衷,拆迁的目的并不是影响人民群众的土地收益,而是对土地资源进行集约管理,实现土地的资源效益最大化,特别是在查处违章搭建的过程中做好宣传,争取对周边群众产生影响,从而使良好的观念深入人心。

结束语:违章搭建的情况复杂,同时也就意味着管理执法层的政策应是系统而多样的。只有看到违章搭建情况的本质,把握其特点,从群众的角度出发,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采取多样性的处理方式,才能够更加有效的防范、查处违章搭建。从而进行科学的城市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