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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7 16:40:22

诉权理论论文

诉权理论论文篇(1)

在民诉法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和内容向来存在着争论,有“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司法保护请求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之争。尽管这些学说之间存在着较大分歧,但从各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之中,可以获得下列普遍性认识:第一,行使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因此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第二,诉权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第三,诉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期待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或抗辩权等实现的,因此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第四,诉权的行使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和制度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因此诉权具有可处分性;第五,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能。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当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享有诉权,都可以依法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权具有平等性;第六,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当事人都可以围绕着诉权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因此诉权具有完整性。 二、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必要性分析 1、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意义 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而司法权的被动性都要求,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司法的裁决都必须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最能反映上述特质的诉权理论也毫无疑问应当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用武之地。 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存在,是刑事诉讼是否需要诉权理论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在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实体法规则决定案件的进程,左右最终的处理结果,其作用之发挥事实上就是通过诉的制度完成的。这一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确定,是联结实体与程序的关键环节。诉,微观而言,是一种请求,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及行为人的可罚性;宏观而言,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观察,刑事诉讼中的“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有着相同的外壳,即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国家对“诉”的承认或否定,达到对国家预设法秩序的维护。所不同的只是“诉”的内容而已——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犯罪与刑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与民事责任问题。 “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辨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辨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诉权的平等性。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刑事诉讼中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其二,诉权的对抗性。其中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形式的诉权以为救济。其三,诉权的法定性。诉权之行使必须依法律规定程序,违背程序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刑事诉讼的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相比,又呈现出许多不同 的特点:第一,诉权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单一化,仅限于广义的原告和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则有多元化特点。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与民事诉讼区别不大。第二,诉权内容的多样化。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除了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胜诉权等等权利,还有其他方面内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使得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大大丰富。随着控诉方诉权内容的丰富,对于辩护方的诉权保护也相应加强。第三,诉权行使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明显的阶段性,使诉权也具有了显著的阶段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第四,诉权分类的特殊性。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和公民诉权相对应而言的,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基于其管辖范围的特点所没有的分类。第五,诉权处分权的有限性。在刑事中,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以对于诉权的处分不可能像民诉讼中那样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国家诉权更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这一点在后文将会有所论及。

诉权理论论文篇(2)

首先,笔者从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的认识;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等方面,阐述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在诉讼中起到的作用,以及被害人在先例发表意见权时的陈述,应当做为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中予以考虑或采纳的一个重要情节。

其次,笔者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撤诉,但其是否撤诉不受被害人的意见约束;检察机关决定不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等方面,论述了实践中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

最后,笔者又通过将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脏、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等方面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谈了一些意见及看法。

总之,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我们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较为主要的课题之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地得到国内外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比原来的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展,也平息了一些此前关这方面问题的一些争论。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与保障的问题、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问题以及究竟应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的问题等等。我想通过此文就上述问题谈一些较为粗浅的看法,请指正。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60条又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两条规定说明,无论是在检察院审查时,还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害人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被害人发表什么意见,除了和案件无关的内容外,法律无明文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和被审查或被审理的案件有关、被害人什么意见都可以发表。我是这样理解的,这里的“意见”包括: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等的认识;②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也许会有人提出异议:被害人由于是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会过激的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处或重判,难道被害人还会要求对他们从宽发落吗?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并不鲜见的。如在一些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盗窃、诈骗亲友财物,故意伤害亲生父母或子女等),被害人都有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发落。这就引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害人在检察院审查或法律审理公诉案件时,如果发表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即要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如何对待?对此,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观点是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定量刑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害人无权进行影响或干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害人要求从宽发落的意见应不予理睬和采纳。另一种观点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在不涉及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从宽发落,检察院和法院不宜一概拒绝,应当给予重视并酌情给以考虑。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赞同后一种,其理由如下:

①此处的发表意见权,既是被害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又是被害人的一种实体处分权。从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在民法范围内,当一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他有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的权利,那么在刑法范围内,虽然不能说这种权利他还可以完全行使,但也应得到合理的、适当的延伸,也就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表现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如果武断地予以剥夺,则会出现权利阻断的现象,无疑也就限制了公民人权正常、有效的实现。

②在这里我们先谈一下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概念,所谓被害人事后同意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对该行为表示宽恕、认可及与犯罪人和解。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情况和类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这一规定表明,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因自己的宽恕或同意,使被告人免受刑事处罚。那么,我认为,这特定(如仅仅侵犯私人权益的)公诉案件中,因被害人的宽恕或同意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也应得到顺理成章的认可。1992年12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被害人同意,根据我的理解,此处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应主要是指被盗近亲属要求或同意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盗亲属不要求或不同意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追究。

综上所述,我认为,特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发表意见权时,如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要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将此意见作为一种重要情节,在决定是否及如何量刑时予以考虑或采纳,这样做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对被害人发表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是否予以考虑和采纳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只侵犯了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案件,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②必须是较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过失犯罪案件;③发表意见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幼年人、精神病患者和醉酒的人发表的意见无效);④被害人必须完全出于自主和自愿(被害人处于欺骗、强制状态下受到威胁、恐吓时发表的意见无效)。

二、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在司法界,关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争论的较为激烈。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者,最了解案情,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纠正法院错误的判决;②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④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的立足点在于维护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院不控诉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所以应赋予其上诉权;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多一条发现并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途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检察院代表国家控诉罪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会依法抗诉,这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和意志,因此无需赋予其上诉权;②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诉讼机制的合理、均衡,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③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难免有过激之处,即使一审判决正确,被害人由于强烈的心理感受和追诉要求,也会认为判决不公,从而提出不必要的上诉,势必会造成上诉案件增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二审案件性质不明,忽视公诉案件性质,弱化国家权利对诉讼的干预,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实现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的意见,规定被害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只能请求检察院控诉,而不能直接上诉。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还是很值得商榷的。除了上述前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还是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当的当事人,即被害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的;②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抗诉,但由于其是否抗诉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所以对被害人并不是有求必应的;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呢?

三、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

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指的是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请求予以赔偿的权利。所以,真正意义上的赔偿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未作规定。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就公民个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就单位或法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其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的损害,以及使其良好商誉、信誉下降等方面的损害。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究竟如何赔偿呢?因为被害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民事诉讼,就应适应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应当有三层意义:①它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其性质来看,一般无法采取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但是,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则仅仅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够的,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无法用加强的多少来衡量精神损害时,,采用金钱方式对犯罪人予以惩罚还是十分必要的。②它是一种补偿性措施,虽然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在消除其危害影响时往往又和一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受其主观恶性的影响,往往不能或不会主动采取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行动。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如在报纸、电视或电台上刊登或播放判决书的有关内容,主动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由此需要支付的一些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予以补偿。③它是一种抚慰性措施。因为在被害人已被杀害或已被致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所以对其亲属或其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大的,对此,即使被告人完全认罪悔过,也无法使被害人死而复生或恢复俊俏的身体。因此,有必要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或其本人予以抚慰性赔偿。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在补偿性赔偿时较易确定,在惩罚性赔偿和抚慰性赔偿时,我认为,应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性质和情节,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像刑罚中的量幅度和通常所说的刑格一样,确定不同的赔偿余额幅度,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作出给付被害人方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是否撤诉和是否与其和解的问题,因此,自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施。而在公诉案件中,一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比自诉案件更为巨大;二是由于被告人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对其是否会承担或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关系不大;三是由于有些司法人员受旧办案观念的影响,往往存在重破案,轻追赃,主惩罚,轻赔偿的倾向。因此,被告人往往不会积极自动地赔偿,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很难得到实现和保障。那么,如何使公诉案件被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赔偿呢?我认为:在坚持过去好的做法的同时,采取以下两个措施或许是有效的。

第一个措施,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理由是:①犯罪后主动退赃、主动赔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动退赃是指犯罪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后,主动向他人退还所得赃款、赃物的行为。主动赔偿是指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后,主动以加强方式弥补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都是犯罪人主动减轻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积极行为,也都反映出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程度,跟那些犯罪后不主动退赃、不主动赔偿或拒不退赃、拒不赔偿的犯罪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因为犯罪人的积极行为而相应有所减轻。②我国刑法对犯罪后主动采取其他积极行为(如犯罪中止)减轻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已经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那么,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也是符合刑罚理论的。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最直接的积极意义就是可以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现。因为对犯罪人而言,是否主动退赃和主动赔偿将直接关系到其该受何种刑罚和刑期多少的问题,所以能充分调动其主动退赔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争取从宽处理的积极性。

第二个措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人民安居乐业,对处于穷困状态的人给予必要的援助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则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维护社会稳定。当然,由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力有限,而且还拥有十几亿人口,对被害人的补偿完全由国家包下来是不现实的。因此,我认为,建立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可以作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充和辅助手段。该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一些社会公益性组织或慈善机构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制度。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如果将来我国要建立和推行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在补偿对象、补偿金额、补偿程序等方面作一些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那些真正紧迫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最终受益。

总而言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是一个牵涉面很广,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将此文作为我的毕业论文呈交大家,所述观点错误恐难避免,恳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诉权理论论文篇(3)

随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原告的胜诉,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无讼”的局面走向了终结。近几年来学子们屡屡与母校对簿公堂,而败诉的往往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究竟会在哪些领域容易涉及诉讼?这需要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着手进行分析。

一、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涉讼点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进行,我国已经由过去精英教育过渡到现在的大众教育。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已经从之前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逐步走向多元化的复合关系。从法律角度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复杂的,不但有“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但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也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由此,高校在学生工作中可能涉讼的领域亦当分门别类,具体分析。

1.1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活动。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组织,依我国的分类,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承担着服务社会的职能,虽然他们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履行着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当行政相对人对高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时,便构成行政诉讼。这也是近几年高校涉讼的主要形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1.1因高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发的诉讼

学生是学校管理的主要对象,能否对学生实行有效的管理,将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学质量和人才的培养。学生的学籍管理更是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保证,也是学校对学生管理的重要依据,应予加强和规范。虽然现在高校基本都建立了自己的学籍管理体制,但其中仍有不少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存在漏洞甚至与法律相违背。比如,曾经有某高校在考试管理规定中设置了“末位淘汰制”,每年按一定的比例硬性淘汰部分学生。此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但推出之时,却遭到舆论一片非议。从法律角度反思,该规定最根本的缺陷在于与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相违背。教育法第58条规定了高等院校学生取得毕业资格所要达到的基本条件。因此,只要学生取得成绩合格或学分,就不应被视为学习不好而“淘汰”,学校也无权以此剥夺学生在校学习的权利。其次,高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存在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缺陷。很多高校在推行学分制改革的过程中,没有对自己学校的特点形成深刻的认识,在一些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而是模糊其事,甚至刻意回避。这种做法一方面对学生管理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同时,如果影响到学生的毕业或者学位等,引起纠纷,学校必然处于不利的位置。第三,学校在处分学生的问题上容易出现漏洞。高校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角色转变的过程中,很多不规范的做法仍然没有彻底舍弃,在处理学生违纪的程序、处理学生违纪的尺度上往往出现偏差,侵犯了学生的权利。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京科技大学在自己的考试规定中扩大了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力度明显过重,也与第29条相抵触,应属无效。同时,由于目前还有相当大一部分教育管理工作者法治观念淡薄,处理问题时不重视程序,被处分的学生不能享受应有的申诉权,都是高校涉讼的“地雷”。

1.1.2因学校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引发的诉讼

重庆邮电学院某学生因宫外孕住院手术,然而手术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的细节,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的错误。当事人不同意学校说法,很快学校即以“认识不到位”等为由,认定其“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并给予了勒令退学的处分。此案中该高校除了侵犯上文已经分析过的学生受教育权外,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学校将学生的隐私事件向全校通报,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学生的名誉权影响到学生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等,学校应该遵守法律,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在实际工作中,高校将学生的成绩公布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等,是否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仍存在争议,但相信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逐渐得到明确。

1.2民事诉讼

高校和学生之间除了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之外,同时又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主要表现在高校把教育服务作为一种产品投向社会,学生选择学校上学的行为可视为花钱购买“教育服务”的行为,一方面,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饮食、住宿一系列的服务,另一方面,学生选择本校,就等于接受学校提供的合同条款,如果把学校发的录取通知书视为要约,那么学生交学费的行为可以视为承诺。于是一个教育服务合同便成立了。这个合同里又包括了多个子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饮食服务合同等。目前高校后勤服务均处于改革之中,逐渐引入市场机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愈加凸现。笔者认为目前高校管理的弊病在于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行政管辖范畴。首先,高校在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时候,不考虑作为服务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往往导致服务质次价高,有的高校食堂甚至在饭菜中出现老鼠,导致6000多名学生集体罢餐。其次,学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与服务机构交涉时,学校往往会走出来充当管理者,对于坚持交涉的学生采取处分等处理方式。纪律处分显然是具有单方面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能否采取值得商榷。

总的来说,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之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行政管理的色彩应该逐渐被淡化。目前此类案件在实际工作中涉及较少,因此本文不做赘述。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涉讼的原因探讨

2.1学校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该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

2.2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而中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经常导致管理过程中的失误。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出现脱节、不衔接,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学生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例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分时,可以包括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分建议的程序、校长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分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2.3高校内部管理秩序不规范

田永案中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学校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被学校认定考试作弊并依据学校规定按退学处理后,除了学校编印和签发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外,并未给其办理实际退学手续。在此后的两年中,原告仍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学校的各项设施。学校依然为其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然而,临近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对原告已做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这些事实,反映了学校内部管理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类似的事例在高校中不是个别现象。

2.4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

在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果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只是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不站在学生的立场考虑,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三、追求“无讼”——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

3.1依法建章,保证高校校规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

根据《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具有办学自,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高校校规作为内部管理规范和自治规则,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并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高校在管理和处分学生时,往往把校规作为直接依据。依法建章,首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校规校纪的内容上,应当设置明确合理、操作性强的程序条款,遵循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可以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当然,正当程序不仅包括处罚学生的程序,管理过程中的某些方面也需要设置合理的程序,如学生的评优程序、学生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等。

3.2增强法治意识,变管理为引导,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理念

高校学生管理首先要保障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高校学生还具有“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具体包括实体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方面。实体性权利有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奖助学金权、组织社团权等;救济性权利有申诉权、诉讼权等。依法保障大学生作为“学生”的基本权利,是高等学校义不容辞的义务。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高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平等交流、双向互动,塑造和谐的师生关系。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敢于维权,善于维权。我国首例“”状告母校讨学位案中的原告范小明,就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并拿着从网上下载的有关类似官司的判决资料与法院交涉,才最终立案,这说明大学生主动维权,善于维权的重要性,并且,这种维权行动也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在高校管理中,逐步树立尊重学生权利、保障学生权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观念,有利于学生管理的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3.3强化“自我教育”,发挥学生主体能动性

做学生管理工作,内因是决定因素,在工作中既要把学生看作教育的客体,又要注意发挥他们的教育主体的作用。学生管理要以学校管理为主向学生自主管理为主转变,一是培养学生和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逐步消除对家庭、社会和学校的依赖思想,使学生自尊、自立、自信、自强;二是要增强学生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管住自己,自己管好自己的意识和责任感,使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真正负责;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学生干部的培养和管理,加强学生社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引导他们在学风校风建设、学校教学改革、学生工作等方面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

总结:“依法治校”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个过程,中国高校应当建立一个以学生为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合法的、适当的治理方式,构建和谐校园,是中国大学的使命,也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的使命。

参考文献: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3]此处所引均为原国家教委于1990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李富成.北大法治之路论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蔡寿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5期.

[6]王鹏伟.论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诉权理论论文篇(4)

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 of legal process )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注:c.d.baker,tort(3rd edition),sweet & maxwell1981,p. 295.)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情况, 因此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恶意刑事起诉;第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他的诉讼滥用。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恶意的刑事诉讼。 一、恶意刑事起诉 要构成恶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恶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现在分述如下: 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 这个要件是要求,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可能遭受刑事的审判。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不过,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方法官表明他所相信的事实,让他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比如,在英国1880年danby v. beardsley(注:danby v.beardsley (1880)43 l.t. 603.)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他的一宗财产被盗,而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后来,原告以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状告被告。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没有积极地怂恿该诉讼,他不存在"恶意刑事起诉"的行为。 但是,如果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就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实际刑事起诉的阶段,这里只要求他证明,法律诉讼已经开始。在英国,1861年的fitzjohn v.mackinder(注:fitzjohn v.mackinder(1861)4 l.t.149.)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一份复制的文件中伪造了签名,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法官将原告作为伪证罪的嫌疑犯交付审判。后来刑事起诉失败,原告因此控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结果:原告胜诉,因为被告不合理地和恶意地滥用了刑事诉讼。在美国,如下三种情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开始:第一,原告被合法地逮捕;第二,原告受刑事审判的传票已经发出;第三,起诉状和通知已经发出。(注: g.christie sum & substance of tort,ces 1980,p.298.) 2.被告必须恶意地行为 所谓"恶意"是指被告主观上的一种不当的动机,没有恶意,就不存在滥用刑事诉讼。如果被告是诚实的,有适当的目的,只是存在过失,那么就不会产生责任。当然这里还要区分"诚实地相信"和"诚实的动机",前者涉及被告行为合适和合理的理由,而后者涉及被告的主观"恶意"。(注:salmond & henston,law of torts( 1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87,p.469.)被告是否具有"恶意", 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比如证明被告的动机是不当的,再比如被告试图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阻止他人从事原告类似的行为,例如,商店将盗窃嫌疑犯送交刑事法庭,是想警告那些试图盗窃商品的顾客。 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必须以一种"非将一名罪犯送上法庭不可"的动机去行为,这就是"恶意动机"的定义。英国1854年的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注: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 (1854)10 ex.352.)一案确立,如果被告的主要目的 是阻止他人某种行为,那么起诉可能是恶意的。相反,如果原告的"主要"动机是寻求正义,那么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恶意将不使刑事起诉成为恶意。 第二,在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的合理证据方面,法官决定"法律"的问题;在关于被告恶意行为方面,陪审员确定"事实"的问题。 第三,"原告"必须表明,被告不仅是恶意的,而且还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原因。这两个方面都是重要的。 3.被告的行为缺少合理的合适的理由 这是这种侵权行为诉讼的一个难点,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两点,首先,缺少合理和合适理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缺少合法的理由;其次,是否存在合理和合适的理由,由法官判定,而不是由陪审团判定,因为这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合理和合适的理由"意味着基于合理的理由真实地相信刑事诉讼是正当的,"合理"和"合适"是同义词。(注:salmond & henston, law of torts,p. 446.)在hicks v.faulkner一案中,法官将"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定义为"基于充分的确信和合理的理由,一个文雅和谨慎的人可以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被指控的人可能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注:hicks v. faulkner(1878)8 q. b. 167, 171.)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决定"合理和适合的理由"是否存在: 第一,被告必须"诚实和合理地相信"原告有罪。 第二,"法官"决定合理和可能原因的存在问题。 第三,"陪审团"在这个问题上要解决的特殊问题是:(1 )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原告有罪?或者,(2 )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他作出的指控? 4.刑事指控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这里是说,原告在刑事审判中,未被认定为罪犯。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如下内容: 第一,刑事指控的内容不应该作为民事问题再度审理。 第二,一个已被确认为犯罪的人,不能对被确认为罪的恶意起诉提起诉讼。即使他能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能证明所指控的行为是带有恶意的,情况也是如此。这是一个一般规则,即使刑事审判悬而未决,这个规则也同样适用。 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例。在1867年的basebe v. mathews (注:basebe v. mathews(1867)l.r.2c.p.684;16 l. t.417.)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通过虚假和恶意的陈述使得地方法官错误地认定原告有罪。判决的结果是,诉讼失败,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不存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即,原告被认定是犯罪。在1887年的boaler v. holder(注:boaler v.holder(1887)3t.l.r.546.)一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信息,被诉诸刑事审判。在几种犯罪的指控中,原告被认定犯有其中的一种罪行,而在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指控中,原告被宣判没有犯罪。后来,原告状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有权就未认定犯罪的指控,提起恶意刑事诉讼的诉讼。 第三,基于任何理由,原告被宣告无罪,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提起这种诉讼。对恶意刑事起诉提起的诉讼,不因为如下的理由而受到阻碍:比如,宣告无罪是基于一种专门术语的解释,或者,起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这里是讲,提起这种侵权行为诉讼,并不要求"原告有罪"是基于原告在道德上具有美德而被认定为无罪。 第四,如果刑事指控不可能成立,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被禁止的"。 5.该刑事起诉必须损害了原告 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损害必须是"刑事诉讼的结果"。 在1915年的wiffen v. bailey co. romford udc (注: wiffen v.bailey co.romfored udc(1915)1k.b.600;112l.t.274.)一案中, 被告是一位地方的政府官员,他代表官方,在治安法庭上指控原告 未把房间彻底打扫干净。法官否定了该指控,而原告获得补偿。结果:虽然被告恶意地行为,而且没有合理或者可能的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不会成功,因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必要或自然的损害。 第二,起诉可能以如下三种方式损害原告: (1)它可能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比如, 他成功辩解的费用; (2)它可能使原告的自由受到伤害; (3)它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好名声和名誉。 在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中,被告有两种抗辩理由,第一,法官和检察官在其履行职务中享有绝对的特权,不过警察局的检察官有可能失去这种绝对特权;第二,即使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使最后原告被法庭宣布为无罪,被告也可以以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犯罪"作为抗辩。 如果原告在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获胜,那么他可以得到赔偿,其中包括他所受到的精神和人格的痛苦,他遭受的特殊损失、比如刑事诉讼成功抗辩所付出的费用,以及法院判定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 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是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民事诉讼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理由,那么受害人可以以"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中,滥用民事诉讼不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诉讼,现在,当原告能够证明某种"特别损害"时,英国法确认存在一种民事诉讼的理由。所谓特别的损害,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体性干涉。在美国,虽然相当数量的法院仍然保留了特别损害的要件,但是,美国大多数的法院现在已经取消了这种限制。(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1.) 在构成要件上,恶意民事诉讼侵权接近于恶意刑事侵权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和继续一种民事诉讼,他没有合适和合理的理由,他主观上具有恶意,民事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在英国,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两种: 第一,指控原告破产的诉讼。如果一个人被指控为破产,那么他可以提起"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这时,他必须证明存在特别的损害。 第二,指控一家公司为资不抵债的诉讼。这种民事诉讼对原告的信誉有不利的影响,对于这种民事指控,原告可以提起"恶意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其构成要件与"恶意刑事起诉"的要件是一样的。 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之前,还存在两种独特的恶意民事诉讼侵权,即"帮助诉讼"(maintenance)和"包揽诉讼"(champerty)。 "帮助诉讼"是指被告以其财力或其它方法,帮助另外一个人提起、实施或者抗辩一个民事诉讼,但是这种诉讼不具有合理性、不被证明为合法。包揽诉讼是帮助诉讼的一种形式,它指被告帮助另外一个人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即分享诉讼成功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比如,英国1981年的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 andanother v.gredit suisse hl(注: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and another v.gredit suisse hl(1981)q.b.629.)一案,依照当事人的合同,a公司将一份债权分派给b公司,b公司然后将此债权分派给c公司。按照英国法普通法,这似乎是一种包揽诉讼,因为它涉及到一个合同,依照该合同,有关当事人可以分享诉讼成功所发生的利益。 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第14节取消了"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两种形式,这两者不再是一种犯罪和侵权行为。 一般地讲,除了这两种恶意民事诉讼之外,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恶意民事诉讼。但是,有的侵权法学者将"恶意导致执行原告的财产"作为一种恶意侵权诉讼。(注:salmond heuston,law of torts,p.463-464.)有的学者将"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作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由它来限定这种"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限。(注:j.g.m.tyas, law of torts(4th edition ),macdonald and evans1982,p.207.)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际干涉,这里,需要有特别损害的证明。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对原告的土地恶意征收和附加税收,对原告实施民事逮捕,对原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和精神错乱诉讼,对原告财产非法地扣押,对原告提起破产的诉讼等等。 行政诉讼的滥用,比如取消营业许可证的不合理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成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的基础。美国的许多法院都认为,这种行政诉讼类似于刑事诉讼,因此允许原告提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2.) 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了这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原告反复提起多种民事诉讼。在这种案件中,即使原告没有遭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他也可以提起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因为这种案件中被告的目的,就是想以连续性的不成功的民事诉讼来折磨原告。比如,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的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出租者不断地提起原告违约诉讼,指控原告在细微未节上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原告制造麻烦,让原告花费大量诉讼费用,最终达到被告的目的: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美国的这种诉讼类似于英国的"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还有的侵权行为法学家把"恶意反诉"列为可以诉讼的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三、其他诉讼滥用的情况 这里涉及的内容,是上述滥用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形式之外的规定。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页和第682页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上,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尚不能为法院所采用。 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hill(注:grainger v.hill(1838) 1arn.42.)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在这种案件中,"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这个诉讼的目的是不恰当的,即,这种诉讼的提起,不是被告因为失误,而是因为他具有一个不恰当的目的。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诉讼的滥用"不同于"恶意刑事起诉",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必定要求所提起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而后者要求诉讼必须有利于原告。 第二,1838年grainger v.hill一案确立, 原告不必定要表明被告缺乏"合理的或者合适的理由"。 第三,原告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或者暂时的损失, 就足以支持其诉讼。 在涉及法庭上的证据问题方面,就证据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比如,伪证是一种犯罪, 但是它不是一种侵权行为。 英国1958 年的hargreaves v.bretherton(注:hargreaves v.bretherton (1959) 1q.b.45;( 1958) 3 all e.r.122.)一案确立,被判定为出具虚假证据而犯罪的人,没有这种诉讼的权利。 但是,如果被告存在恶意,那么情况就不同了。就是说,被告"恶意和无合理理由地"使原告被逮捕,即使涉及上述证据的问题,比如法院依照虚假的证据而发生诉讼,这也是一种法律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因为在这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的恶意诉讼,而不是直接地基于证据的虚假性,这个原则是英国1971年的roy v.prior(注:roy v.prior(1971)a. c. 470;(1970)2all e.r.729.)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这个案件是由贵族院判定的,所以"恶意和缺乏合理理由"现在似乎可以作为诉讼的重 要基础。 司法官员、地方法官错误滥用他的职务权力,也可以是一种侵权行为,比如1979年英国"治安法院法令"(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第44-45节所规定的"恶意地拒绝保释"条款。 四、其他的几个问题 1.恶意刑事诉讼侵权行为和其他相似侵权行为的界限 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不同于非法拘禁,后者涉及对于原告的身体拘留,而前者是一种非直接的损害。在后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他遭受到了一种他能意识到的故意拘禁,才可能起诉成功,被告只有肯定地出示逮捕命令或者合适的理由,证明他具有特权,他才可能抗辩成功。在前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被告缺乏合理和合适的理由,被告主观具有恶意,他才可能起诉成功。另外,两者的赔偿也是不同的,非法拘禁的赔偿包括从拘禁到刑事审判期间的损害,而恶意刑事诉讼的赔偿是刑事诉讼开始之后的损害。在实际的案件中,原告经常同时提起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以获得全部的赔偿。 所有的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都涉及一种名誉损害,因为它涉及对于一个人的犯罪的指控。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诚实相信和报道犯罪及其相关事实具有一种特权,如果该报道导致了名誉损害,原告不能通过名誉损害诉讼获得赔偿,而在恶意刑事侵权诉讼中,则存在一些特别的规则,原告可能获得赔偿,这些规则在保证真实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同时,不阻止被告报道犯罪和可能的犯罪。(注:dan b.dobbs, torts compens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3,p.977-978.) 2.法官和检察官的豁免权 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种绝对的特权,其行为不能被提起"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公共检察官是一种公的官员,其职责是代表政府提起刑事诉讼,类似地,审判法官和治安法官的职务行为具有绝对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不及于治安官员和健康检查员,虽然他们会涉及法律的实施,但是他们不被认为是公共检察官,也不被认为是从事司法和准司法的人员。 在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其职务的活动中,享有绝对的特权,他豁免于任何民事责任。这种豁免权"不仅扩展至法律和事实的错误,而且扩展至恶意的、腐败的或者压迫性的司法行为"。 (注:salmond heuston,law of torts,p.458.)这种规则的理由是,宁愿造成失望的诉讼当事人不公正和不予补偿,也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和保证司法活动的力量,否则的话,"除了乞丐或者傻瓜之外,没有人可以当法官了。"(注:arenson v.casson, reckman rutley co.(1977)a.c.405,as p.440.)对于司法错误的法律救济,是向更高级的法院上诉; 对于司法压迫和司法腐败的法律救济,是刑事救济或者将法官撤职。但是,他们不能因为其判决而陷入民事赔偿的诉讼,而且英国政府也不为他们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司法错误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不过,要注意的是,按照"欧洲人公约"的规定,司法错误可能产生一种责任。但是,如果高等法院的法官超出了他的管辖权,那么他可能因其越权承担民事的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受害人要成功证明法官越权存在许多困难,因为高等法院一般有权决定管辖权。 一般而言,低等法院的法官如果不超越其管辖权,就享有与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豁免权,但是也存在例外。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低等法院的法官超越其管辖权,或者对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了不法侵害,或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那么他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要区分"超越管辖权"和"在管辖权内的不当行为",一般而言,法官超越管辖权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他无权审理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比如县法院的法官不能审理应该由高等法院审理的诽谤案件;第二,他无权审理特定人的案件,比如被告不是该法院辖区内的居民;第三,虽然他对事对人都有管辖权,但是他作出了他无权作出的判决,比如他只能判处罚金,但是他判定了拘禁。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他超越了管辖权,法官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是法律或者事实的错误,或者是程序上的不规范,那么法官不承担责任,因为一种错误或者不规范仅仅是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而不是越权。 3.行政官员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里,行政官员的地位是微妙的,因为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官员的地位与普通人的法律地位相同,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接受普通法院的审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他们不是公共检察官,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他们所从事的一些工作非常接近于公共检察官的工作,比如撤销当事人的许可证,在这个意义上,他们的行为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按照一般规则,如果行政官员实施一种准司法行为,而且他的行为不超出他的职责范围,那么他享有绝对的豁免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一个案件中主张,在联邦法院涉及公民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官员的职责行为是一种履行检察官和司法的行为,他享受绝对的豁免权。这项判决被认为对于州法院在处理滥用诉讼侵权诉讼中具有劝告力。(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0.)

诉权理论论文篇(5)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从传统诉权理论到现代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种种波折,每一次都会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传统诉权理论研究

传统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概念是指18世纪末期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以后提出的概念。当时,德国学者通过”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经诉权理论为出发点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据此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是私法的助法,在本质上不具有独立性。依据私法诉权说分析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法论称为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按照这种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随着公法诉权说的诞生和发展德国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在批判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论的基础上,主张诉权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公法性权利。此后,公法诉权论者运用诉讼法一元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并主张应彻底抛开实体法的桎梏,仅从诉讼法立场保握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概念。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主要发展阶段。其中,在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影响下形成的诉讼观,主要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权利请求权说时期,学者们主张运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并行的平行二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但是,这种平行二元论的诉讼观,因无法从逻辑上说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为何在理论上需要引入民事实体法的观念而难以周全。

三、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特点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所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而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代诉权随人民主权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广阔丰富。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都要注重方法的运用,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在现阶段进行诉机理论研究可以适当采用以下的方法:一是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下转第22页)(上接第20页)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讼观;二是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的原则;三是从宪法化、国际化的角度看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新的诉权理论研究方法论。

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顾培东.法制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诉权理论论文篇(6)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从传统诉权理论到现代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种种波折,每一次都会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传统诉权理论研究

传统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概念是指18世纪末期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以后提出的概念。当时,德国学者通过”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经诉权理论为出发点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据此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是私法的助法,在本质上不具有独立性。依据私法诉权说分析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法论称为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按照这种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随着公法诉权说的诞生和发展德国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在批判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论的基础上,主张诉权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公法性权利。此后,公法诉权论者运用诉讼法一元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并主张应彻底抛开实体法的桎梏,仅从诉讼法立场保握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概念。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主要发展阶段。其中,在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影响下形成的诉讼观,主要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权利请求权说时期,学者们主张运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并行的平行二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但是,这种平行二元论的诉讼观,因无法从逻辑上说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为何在理论上需要引入民事实体法的观念而难以周全。

三、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特点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所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而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广阔丰富。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都要注重方法的运用,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在现阶段进行诉机理论研究可以适当采用以下的方法:一是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下转第22页)(上接第20页)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讼观;二是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的原则;三是从宪法化、国际化的角度看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新的诉权理论研究方法论。

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顾培东.法制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诉权理论论文篇(7)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

现代 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 法律 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诉权理论论文篇(8)

贡献学者们对于建构统一、始终如一的诉讼标的理论显得力不从心,至少任何一种理论都无法彻底解决诉讼标的内涵确定以及识别问题。因此,理论界出现诉讼标的理论怀疑论,但呈现出三种发展趋势。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当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说中的二分肢说、一分肢说以及新实体法说都无法彻底解决诉讼标的理论问题,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诉讼形态分别适用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实际上已开始挑战传统认识。该理论最早由德国所提出,1967 年德国学者Jauering 发表《辩论主义、职权主义与诉讼标的》一文,他分别在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探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和识别标准。第二种观点则是从整个民诉构架出发,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功能进行批判。此观点认为需要回到民诉的出发点,紧扣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将诉讼标的功能置于诉讼程序之中,才能使诉讼标的从过重的负担下解脱出来。并且认为应当将诉讼标的理论重置于诉的要素中,根据争议确定裁判标的及既判力客观范围。该学说将诉讼标的理论重新定位,相比以往的诉讼标的理论,已经开始削弱诉讼标的功能。而第三种观点则是彻底的抛弃论,抛弃前述重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积极做法,认为应由法官全面衡量个案利益综合判断。该观点认为,从维护判决安定性、防止当事人滥诉、禁止重复救济,并从公平、效率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除了进一步完善实体法外; 对个案的受理审查实行职权主义,由法官在受理案件时,经全面衡量个案利益,来确定诉讼标的,从而避免因请求权竞合导致的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该学说的构造已经完全摆脱传统理论,而是通过新的理论予以重构。

( 二) 问题的提出

在国内的实务及理论界,虽有不断推崇新说( 尤其是诉讼法学说) 的声音,但囿于法官认知水平以及制度架构,我国目前还是以旧实体法说为主体,即认为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 请求权) ,该观点虽然方便法官识别诉讼标的,但同样不断受到像传统理论一样的诟病。同时也意味着,国内的学者针对采取新说还是旧说依然无法达成共识。依新说学者观点,以及我国学者所提的新二分肢说,都是围绕请求权竞合而展开,即以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的竞合为典型代表,这种限定讨论方式主要弊端有: 一是将讨论范畴限定于给付之诉中的请求权竞合,对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鲜有涉及,并且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尚有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请求权等; 二是将讨论的展开限定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对于目的不一致的非竞合性请求权( 可称之为请求权聚合情形,如物权与债权请求权、债权内部并非竞合关系的请求权) 尚缺讨论。由此可见,新说所开展的争论实际上仅限定于狭窄的领域,因此在如何认识诉讼标的以及诉讼标的识别问题上,应当重新认识新说和旧说之间的关系; 并应当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理论在庞杂的环境下,于具体诉讼中是如何存在的。上述问题只有经过务实检讨,才能为诉讼标的本土化进程奠定基础。

二、三大诉讼形态中诉讼标的识别

案一: A 通过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后因A 需要出国欲退出合伙企业,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情形之下退出合伙,但其他合伙人对于A 的返还出资的请求置之不理。A 基于合伙协议将其他合伙人诉诸法院,要求返还出资; 在后诉中A 进一步要求返还合伙期间盈利所得。此时,法院是否应不予受理,还是认为是新诉继续进行审理? 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为实体法律关系,本案基于同一份投资协议而产生(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院应当认为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故在后诉中应当不予受理; 传统学说也认为诉讼标的为实体权利,本案中A 基于出资以及合伙收益分别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因此应当认为属于两个诉讼标的,后诉中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认为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在后诉中产生遮断效,但对于是否存在基于合伙企业而产生收益的事实并未赋予当事人充分地攻击和防御,如果不对当事人该请求权予以救济,该既判力即缺乏正当性基础。因此,对于该情形应当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应当是实体权利。有论者可能指出,如果当事人基于恶意而故意隐藏诉讼请求,在后诉中又予认可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性要求。这样的怀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理由予以惩戒的重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赋予充分地攻击和防御,让当事人产生自我责任。案二: 被收养人B 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收养人C 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认为收养人C 在与自己建立收养关系时已育有子女,同时认为当时收养人C 只有29 周岁,经法院审理前者主张事实无法查明,而后者主张情况属实。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现状呈满意状态,认为无需变更当前的法律关系状况,只是要求法院对该状况予以确认。因此,从当事人实施诉讼的动机考察,给付之诉的当事人更关注获得给付之地位,而对于该地位的实体权利基础则较少关注; 但对于确认之诉,当事人则更关注实体权利本身( 关注实体权利内容、实体权利效力等) ,因为对该实体权利予以确认就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在确认之诉中,认为诉讼标的是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实际差异不大,因为确认之诉的对象本身即是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再者实体权利为法律关系所包含。案三: D 起诉E 要求离婚,认为与E 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3 年,同时认为E 在外与某女子存在同居行为,经法院查明,前者属实,而对于同居的事实由于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不予认可。该案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中存在实体权利( 形成权) 以及权利行使对象的法律关系,因此会产生疑虑究竟采纳该实体权利还是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法院审理核心问题是形成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以判断权利行使对象法律关系是否足以消灭。因此该诉讼标的是该形成权,当事人之间应当围绕该形成权是否成立展开充分攻击防御。

上述案一、案二以及案三围绕旧实体法说展开论述,主要趣旨在于廓清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在旧实体法说中不同表述的语境。如果适用新说,例如二分肢说,对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基于不同事实理由可以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这种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分肢说依据诉的声明来确定诉讼标的,学界对此的批判主要基于类型物以及货币支付的诉讼无法识别,对于形成之诉以及确认之诉却没有太大争议。该两种诉讼类型中,如果当事人的后诉是基于辩论终结以后发生的新事实理由所提出,依据诉的声明无法识别,一分肢说也是无法彻底识别的,因此不如采纳容易识别的旧实体法说。因此,在一般的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采纳旧实体法说完全可行,只是应当区别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表述的语境,以提高诉讼标的识别的准确性。

三、理论解决目标的扩张: 从请求权竞合到聚合

司法实践中,相比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目的不一致的请求权聚合情形更为常见。民法学者对请求权聚合已有论述,王泽鉴先生认为,请求权聚合是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得同时主张。而我国学者王利明则从责任的角度阐述请求权聚合,提出责任聚合的概念,两者本质上并无差异、属同一层次上的论述,只是分别从原被告角度分析而已。案四: H 搭乘G 公司运营的大巴出行,在旅行途中发生事故,致H 重伤,H 遂诉诸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运输公司以第三人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继而H 以违约为由提出要求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情形,原告H搭乘大巴发生事故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而该两项请求权目的是一致的。该案情形即为新说蓬勃发展的情形,因为此时旧说无法解决禁止重复起诉问题而饱受争议。新诉讼法学理论里具有代表性的有二分肢理论、一分肢理论以及我国的新二分肢理论,新说展开讨论主要秉承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予以建构。以上新说理论是建立在纯粹诉讼法学上的诉讼标的理论,但这些学说都存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学者们又将目光转向实体法,试图将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结合,从而产生了新实体法说的理论。最早提出这一想法的是尼克逊,民法学者拉伦茨等受其启发,开始修正传统的请求权竞合理论,提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与此同时,德国诉讼法学者亨克尔、布罗默等也在努力建立他们新实体法说的理论案五: 考生H 因神经性耳炎在考场上佩戴助听器,监考老师I 以为是答案接收器,在考场上对其进行辱骂,事后又对此事进行散布,H 深受困扰,遂将I 诉诸法院,认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要求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在后诉中又提出要求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先后提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前后两项诉的声明是不一致的,前者旨在消除社会不良评价,而后者旨在恢复对被侵权人内心的损害,并非目的一致之请求权竞合情形,也非新说中引用诉之声明、事实等概念予以区别的主要趣旨所在。但诸如本案的请求权聚合情形中,问题的症结在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数个请求权,法官在确定审判对象、当事人是否存在滥诉以及是否会造成突袭裁判时,将面临诉讼标的识别问题,由于外观上与请求权竞合情形存在相似性,法官会基于新说或旧实体法说展开讨论。案六: H 与I 因琐事发生争执,将I 的眼睛打成轻微伤,I 诉诸法院,认为H 损害其人身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发现自身所佩戴的价值2 万人民币的暴龙眼镜也已经损坏,故在后诉中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侵权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数个侵权结果,区别于案五中一个侵权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只是符合数个法律构成要件而使被侵权人产生数个请求权而已。

本案中被侵权人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基于财产损害以及人身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案六同案五一样,都属于请求权聚合情形,因此同样会面临上述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 如果依据旧说,则两个案件的原告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将会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前诉无法遮断后诉。但也存在两条识别道路,如果将诉讼标的认为是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则为一个,前诉具有遮断后诉的效力。因此只要在前诉中对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之权利,并且对当事人所期待解决的争点予以解决,即可赋予该判决以既判力; 另外一条道路认为是请求权,则前诉无法产生遮断效,但是同案一样应当承认前诉的争点效,对于前诉中有合理解决期待的争点如果已经赋予其充分的辩论,则应当承认该拘束效力。两条途径似乎都可以解释,但是在请求权聚合情形下不同请求权构成要件存在区别,因此也意味着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也存在区别,如果一味地认为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方存在不公平。

四、理论生存诉讼环境的扩张: 攻击防御方法与诉讼标的之间转换

案七: 装修公司J 起诉房主K 拖延支付装修费用,要求支付装修费用及利息共计20 万元人民币,房主K 基于消费借贷关系主张5 万元人民币的抵消抗辩,如果严守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保持一致,本案被告尚没有提出反诉不成立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诉讼标的。因此,也即意味着法院如果承认被告的抵消抗辩,被告在后诉中可以重新提起违约给付之诉,本案原告将遭受两次给付的不利判决。抵消抗辩因为在裁判中是作为裁判理由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但面对前述不具有拘束力所产生的弊端,各国又普遍承认抵消抗辩除外。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 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消,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消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对此进行明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上作出这一例外规定的原因在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院审判的效果,如果原审被告可以以消灭的反对债权再次提起后诉,这种后诉的起诉行为在实质上破坏了前诉判决的确定性。而如果双方对于消费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此时被告的攻击防御方法基于双方的争执性,法院应当作出慎重判断应当作为诉讼标的予以合并审理( 也可以选择中间判决方式予以确认) 。

从攻击防御方法转变为诉讼标的,实际上是另一利益衡量的主导( 程序的保障以及当事人权益的审慎) ,如果恪守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抵消作为一种抗辩手段不足以成为诉讼标的,而基于纷争一次性解决以及程序安定要求,予以作为诉讼标的予以慎重处理为宜。但此时,我们默认一个前提就是该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在利益上大抵一致甚至超过本诉利益。因此,承认抵消抗辩的既判力是突破传统的既判力范畴,是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体现。虽然诉讼标的并非既判力的根本准绳,但是在既判力扩张时实际上依然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此外,即使将攻击防御方法转化为诉讼标的,此时也需要与本诉诉讼标的利益进行衡量。

五、诉讼标的地位的重构以及识别路径的选择

( 一) 诉讼标的理论地位的重构

前文所罗列的案例实际上遵循从简单诉讼形态到复杂诉讼形态的规律,从案一到案六没有反诉、诉的合并、抗辩,甚至没有反驳情形。案七则参杂反诉、诉的合并以及抵销抗辩等概念,在这些复杂的诉讼形态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导致诉讼标的传统功能不断减弱,因此不少学者基于此复杂性,发现讨论更多的是其他民诉理论问题,进一步弥补古典理论的缺憾。故认为有必要考察究竟是如何发挥功能、对于缺失的功能是否有重塑的可能。

1. 基础性传统民诉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梁、贯穿民诉始终,这层含义在复杂的诉讼形态中尤为重要。案七中这层含义愈加明显,该案围绕抵销抗辩是否存在既判力而展开,思考的逻辑原点是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是保持一致的,因此只有在判决主文对诉讼标的判断才有既判力,判决文本中理由部分不应当具有既判力。案七中另外诉讼标的确立或者追加,也是基于与本诉诉讼标的利益比较而得出结论。由此可见案七思考的出发点就是围绕诉讼标的展开,整个论证逻辑也是围绕诉讼标的展开,在复杂诉讼形态中诉讼标的功能虽有式微,但依然起基础性作用。

2. 相对性对诉讼标的理论相对性把握也是在复杂诉讼形态中的具体要求,之所以有这样的考虑,因为诉讼标的识别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直接相关,对该诉讼标的判断的既判力既不能让当事人产生滥诉、也不允许法官进行突袭裁判,此时考虑的因素便会与此剧增。案七中,如果严守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则对于抵销抗辩不可能产生既判力,则被告在反对债权消灭以后还可以提起新诉,致使原诉原告遭受两次给付的负担,因此需要对诉讼标的相对化把握,使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从上述讨论可知,对诉讼标的理论把握应当是相对性的把握,应当纵观整个诉讼过程,前诉各种事实予以观察( 可以称之为程序事实群) 进行评价,通过对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合理确定以及是否已经正当的解决当事人所期待的争点,才能对诉讼标的有全面的把握。

( 二) 诉讼标的识别路径的选择

1. 原则: 新旧学说适用的层次学界对诉讼标的以及识别标准之所以存在新说和旧实体法说论战,致使无法达成共识的局面,是因为过于放大请求权竞合适用范围,尚未全面考虑不同诉讼形态特点。本文之所以认为应以旧实体法说为识别诉讼标的标准,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前文案例分析可知,除了案四请求权竞合情形适用旧实体法说会呈现较大弊端外,其他七个案件基本都是适用旧实体法说解决了诉讼标的识别问题,而七个案件涉及三大诉讼形态、请求权聚合、复杂诉讼形态等代表性情形。从案例类型分布可知,实际上适用旧实体法说的空间远远大于新说。其次,从理论发展的渊源可知,新说是基于请求权竞合情形而产生,因此新说虽然基于一次性纠纷解决的理念而展开讨论,但讨论主要还是限定于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合中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但从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即使在新说理论已经蓬勃发展的情形下,适用旧实体法说还是可以解决大部分案例,只是需要其他诉讼理论共同支撑而已。再次,分析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新说将请求权作为攻击防御方法、强调诉之声明,在法官阐明义务无法确保、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高昂的环境下,实际上很难做到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攻击防御。旧实体法说在同一层面上论述诉讼标的内涵以及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表述为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但在触及具体案件时实际上存在差异,上述案一、案二以及案三即为最好的例证。三则案件中判断究竟为法律关系还是实体权利,相比其他话题中当事人滥诉以及禁止突袭裁判分析视角,此处更应当结合不同诉讼形态的特点,尤其是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

诉权理论论文篇(9)

O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Criminal Procedure

The right of action is considered a fundamental theory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importation of this theory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will be great significant to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litigious rights among the parties, the perfection of adversary system,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research fields in criminal procedure.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impedient factors during the importation, these factors are certainly not insurmountable. In order to carry out our research,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uman rights, the national power of punishment, and the litigious right of the parties. Furthermore, according to this theory, it can be seen that a series of institutional reforms is inevitable,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judicial control system in the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the discretion in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he reformation to the trial model.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却很少有人问津。然而,如果通过努力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革命性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

一、诉权理论之一般研讨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1]尽管诉权理论源远流长且学说林立,然而诉权概念法律化的功绩则应当首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中直接使用了诉权一词。这一立法例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非仅仅是完全抽象的理论,更加具有实用性。[2]

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诉权是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基础,是否承认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其次,诉权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相对应的。这表明诉权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根源上说,它反映了国家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最后,诉权是抑制审判权的扩张,防止审判权滥用的调节器。审判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规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3]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和行使程度。

在民诉法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和内容向来存在着争论,有“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司法保护请求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之争。[4]尽管这些学说之间存在着较大分歧,但从各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之中,可以获得下列普遍性认识:第一,行使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因此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第二,诉权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第三,诉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期待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权、应诉权、主张权或抗辩权等实现的,因此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第四,诉权的行使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和制度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因此诉权具有可处分性;第五,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能。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当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享有诉权,都可以依法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权具有平等性;第六,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当事人都可以围绕着诉权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因此诉权具有完整性。

二、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必要性分析

1、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意义

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而司法权的被动性都要求,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司法的裁决都必须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最能反映上述特质的诉权理论也毫无疑问应当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用武之地。

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存在,是刑事诉讼是否需要诉权理论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在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实体法规则决定案件的进程,左右最终的处理结果,其作用之发挥事实上就是通过诉的制度完成的。这一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确定,是联结实体与程序的关键环节。诉,微观而言,是一种请求,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及行为人的可罚性;宏观而言,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观察,刑事诉讼中的“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有着相同的外壳,即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国家对“诉”的承认或否定,达到对国家预设法秩序的维护。所不同的只是“诉”的内容而已——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犯罪与刑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与民事责任问题。

“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辨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辨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诉权的平等性。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刑事诉讼中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其二,诉权的对抗性。其中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形式的诉权以为救济。其三,诉权的法定性。诉权之行使必须依法律规定程序,违背程序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刑事诉讼的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相比,又呈现出许多不同的特点:第一,诉权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单一化,仅限于广义的原告和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则有多元化特点。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与民事诉讼区别不大。第二,诉权内容的多样化。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除了权,应诉权,主张权,胜诉权等等权利,还有其他方面内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使得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大大丰富。随着控诉方诉权内容的丰富,对于辩护方的诉权保护也相应加强。第三,诉权行使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明显的阶段性,使诉权也具有了显著的阶段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第四,诉权分类的特殊性。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和公民诉权相对应而言的,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基于其管辖范围的特点所没有的分类。第五,诉权处分权的有限性。在刑事中,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以对于诉权的处分不可能像民诉讼中那样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国家诉权更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这一点在后文将会有所论及。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为什么要规定这些诉讼权利,目前在理论上却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答案。引入了诉权理论,这一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围绕其诉权而设立的,诉权是设置具体诉讼权利的根据,有什么样的诉权就应该配置相应的具体诉讼权利。检验诉权设置得是否科学、合理也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其诉权的实现来考察。

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寻找理论根据。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的诉讼机制越来越成为一个时髦话题。然而,这里的对抗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对抗却很少有人追问。显然这里的对抗,既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之间的对抗(因为司法权之间只有分工、配合和制约,而没有对抗),又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因为这两种权利并不处在一个平等的对抗平台,两者并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适应与限制关系)。而如果将这种对抗解释成为两种诉权之间的对抗,即胜诉权与应诉权之间的对抗或者具体化为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对抗,对抗制就会在理论上立于不败之地。

再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很多新的制度的设立开拓理论空间。例如,我们正在讨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能性,那么司法权与诉权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性吗?答案是否定的。而如果将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看作是诉权的行使者,那么将他们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看作是两种诉权之间的交易,辩诉交易便不应当再被拒之于千里之外了。又如,近年来学者不断呼吁要在侦查阶段建立司法控制机制,那么这种司法控制的理论依据何在呢?显然也只有从诉讼权理论中才能找到答案,因为只有在两种诉权相对抗的地方才会产生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介入,以平抑这种对抗的必要性。再如,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问题,也只有将其置于诉权理论的背景下来讨论才能获得强有力的支撑。因为正是诉权的可处分性特点和诉权中的请求权内含,为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沃土。

再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限制审判权的行使空间和范围,发挥刑事诉权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作用。诉权理论要求审判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的基础上,只有控辩双方基于诉权所主张的事实,并针对这种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才能成为审判者进行裁判的依据。

最后,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极大地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繁荣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讲,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可以说是围绕司法权的运作而构建的,由于没有诉权理论的指导,导致了许多重大理论在现行理论体系中难以立足。例如,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学中就很难获得广阔的市场。而诉权理论的导入必然会呼唤这些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2、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障碍性因素之克服

讨论至此,有必要对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的一些障碍性因素进行回应性分析了。在可以想像的范围内,影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障碍性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解释诉权的可处分性;二是诉权理论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的诉讼形态是否相容。

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毫无争议。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权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然而在刑事诉讼中,问题就变得复杂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刑事诉讼不同成为二者区别对待处分权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关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基于民法上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益具有处分权,相应地,这种处分权也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实体法来源。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事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会导致国家的强烈干预,而不能将诉的处分权赋予给当事人个人。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阻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中有公诉与自诉之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显然具有诉的处分权,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行使诉权还是放弃诉权;第二,就公诉案件而言,虽然被害人个人没有诉的处分权,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检察机关实际上享有诉的处分权,便宜主义便是这一精神的体现,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均可以基于便宜义的原则,①

对一些案件裁量不的做法,恰恰证明了这种处分权的存在;第三,对诉的处分权不能仅仅理解为原告方对请求权的处分权,还应当包括被告方应诉权或者辩护权的处分权,而对于后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处分权则是不言自明的,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告方以放弃诉权作为对其降低指控甚至撤销指控的条件,便充分证明了其诉权处分权的存在;第四,诉权中的处分权也不仅仅限于对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诉讼程序的推进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也应视为诉的处分权的表现。例如,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上就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上诉则显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第五,诉的处分权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诉主义诉讼形式下并不完全相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强制制度的存在,诉的处分权仅限于某些特定的轻罪中。而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下,诉的处分权则更宽泛一些。[5]因此,不加区别地断定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有失全面。

的确,按照查比法罗的“三角结构”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审前阶段确实不具备完整的诉讼形态,从“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角度讲,诉权理论似乎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不相适应。这种观点在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

【注释】

本文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论文第二作者为祁建建。

【参考文献】

[1]潘剑锋. 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2.

[2]张卫平. 法国民事诉讼导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6.

[3]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66-67.

[4]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35-240.

① 便宜主义和法定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官有无裁量权,裁量权体现了诉权的可处分性,参见汪建成:《论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的调和》,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诉权理论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7-1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立法未做明确规定。我国民法中也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是学界的理论研究而已。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为何?类型为何?在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颇大。立法的不明确,理论上的争议导致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审判中的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将其以连带责任对待,有些法院将其以按份责任对待。上述做法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的影响。本文拟对以下问题作相应的说明。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不同学者有其不同的观点和表述。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研究要比大陆先行一步。因此,台湾学者的观点也是我们应该重视的。台湾的郑玉波教授、史尚宽先生,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孔祥俊教授、王利明教授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做出了自己的定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出现是德国学者Eisele提出的与真正连带债务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他提出的区分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是“原因同一说”。以后出现的主客观“共同目的说”、“履行共同说”、“清偿共同说”“义务同一层次说”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标准。因此,确定我国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须明确我国的连带债务理论。从我国民通87条得出我国连带债务理论为主观目的共同说。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我国大陆民法学界有诸多研究。台湾的郑玉波先生提出了五个类型;史尚宽先生提出了八个类型。史尚宽先生的形态理论受到了后来学者及大陆学者的重视。有许多学者也提出自己对史尚宽先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的看法,其中不乏不同意见。至今,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也没有形成定论。

笔者在此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时以学界公认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为例来分析。第一类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第59条;第二类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和第83条。第一类为侵权加违约的形态,诉讼中属于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第二类为侵权加侵权的形态,诉讼中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是不是只能择一而诉?

有些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权人只能择一,不能同时或分别;另一些学者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可以择一也可以同时或分别。支持前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也只能选择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请求给付。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在经法院裁判后不得改变,除非客观上由于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不可能实现。”更多的学者持后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择一,也可以同时或分别。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及其与狭义请求权竞合的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独立的债的集合,往往在债权人与数债务人之间产生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所引起的从民法的整体规定以及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性质来看这些请求权是彼此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的。”债权人不仅在一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充分补偿时可再向他债务人求偿还可以同时向各个债务人主张给付。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同时时的诉讼形式

从我国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的多数人的诉讼形式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要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要求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我们所列举的第二类不真正连带债务即侵权加侵权类型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条件,可以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但我们所列举的第一类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即侵权加违约类型是否可以适用共同诉讼形式呢?要解决这一问题,须明晰诉讼标的概念及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

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呢?我国法律中未对诉讼标的做出明确具体的涵义界定。赫尔维格创造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这一理论将诉讼上的请求权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中解放出来,指出诉讼标的是诉讼上的请求权,而诉讼上的请求权是原告于诉讼中具体主张的实体请求权,不是既存的实体请求权。

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普通案件时并没有问题,但出现请求权竞合问题时,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着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的问题。”随之而来的是,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二分肢说(诉讼声明+事实理由)、一分肢说(依原告诉讼声明确定)、三分肢说(程序主张+法律效果主张+生活事实)、新实体法说和统一诉讼标的理论否定说。台湾最后采用的是诉讼标的相对论,与德国的统一诉讼标的理论否定说的理论相一致。邱联恭教授主张的诉讼标的相对论在台湾取得了立法上的支持。

从上述德国和台湾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中可以看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并不是可以一概适用的,应当尊重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回到我们所说的第一类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其中存在侵权和违约两种法律关系也即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但依新诉讼标的理论,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共同诉讼。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陈荣隆修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1-462页,462-463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672页.

[3]王利明,侵害债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J].2008,10.

[4]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中外法学.2010,4.

[5]章正璋,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2011.2.

[6]刘克毅,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一种方法论的思考[J].法律科学.2003,6.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尹伟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权利实现与程序救济[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2,2.

诉权理论论文篇(11)

    (一)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

    与德国理论相比,中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原告、被告两造正是由于拥有诉讼实施权才成为正当当事人,而不是由于其为正当当事人而拥有诉讼实施权。对于这一现象,日本东京大学高桥宏志教授也指出,“在母国法的德国,这一概念似乎多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那么为何在我国较多地适用当事人适格之表述,其原因尚还不太明确。”{1}本文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日本以及我国学者在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有关学说时出现了偏差,从而形成了德国、日本两种解释模式。

    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典著作并非将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对待,而是严格地将其两者区分开来: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正当性的要件,而诉讼实施权则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条件。{2}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之间不可混淆,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这一权限通常情况下由声称自己是所主张的权利的获得人的原告或者被主张某权利的被告拥有。而当事人适格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是否依照实体法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所谓的主动适格)以及该权利是否针对被告(所谓的被动适格)。如果缺乏主动适格或者被动适格,则应视为无理由而驳回,而缺乏诉讼实施权则使得诉不合法,{3}可见,在德国,诉讼实施权属于程序性条件,而当事人适格属于实体性要件,由此推导出“有诉讼实施权的起诉者或者应诉者仍然有可能不是正当当事人”的结论。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在母国法的德国并不是等同或者几乎等同的概念,这是因为谁主张他享有权利,谁就有权对该权利实施诉讼,{4}即享有诉讼实施权;至于是否为正当当事人则有待法院经过实体审查之后加以确定。总而言之,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其充分条件。

    日本学者通说将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以及正当当事人等同或者几乎等同起来加以研究。三月章教授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属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就权限而言,具有当事人适格之人就拥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参与权。具有当事人资格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5}新堂幸司教授也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这种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6}而日本第四代民事诉讼法学领军人物高桥宏志教授则直接指出,“当事人适格也被表述为正当当事人或诉讼实施权”。{7}由此可见,日本学者通说不区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将诉讼实施权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作为诉的正当性因素。{8}

    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就具体特定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此种权能或权限,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prozessfuhrungsrecht, prozessfuhrungs-befugis)。对特定的诉讼或诉讼标的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遂行权的人,或者就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即为本诉讼的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因此,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遂行权,语义相同,{9}进而,我国学者得出“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与诉讼实施权的含义基本相同”{10}的结论。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都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与正当当事人等同或者几乎等同对待,并且认为由于当事人适格导致当事人具有诉讼实施权,而不是由于当事人具备诉讼实施权,所以才是正当当事人。换言之,我国学界普遍采日本解释模式。{11}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关系处理上存在着两种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德国模式认为诉讼实施权是诉的合法性要件,而当事人适格是正当性要件;而日本模式则将三者等同或者几乎等同起来,作为正当性要件加以对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以及祖国大陆学者的通说均为日本模式。结合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肖建华教授的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研究成果,{12}我们大致可以认为,德国法所谓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正当当事人”。日本通说所谓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的主体则是“正当当事人”,日本中村民事诉讼法学派及我国双重适格说所谓的“诉讼实施权”则分为两个层面,分别对应“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

    将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俨然区分开来固然有强化程序独立性的功能,但是,即使将诉讼实施权定位为诉的正当性要件,并辅之以形式当事人理念,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权利的行使造成实质性妨碍。此外,基于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表明有必要修正表达习惯,因此,本文倾向于将诉讼实施权定位为诉的正当性要件。

    尽管如此,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还是不能简单地完全等同起来。一方面,在本文的理论框架内,当事人适格传统意义上的基础,即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仅仅构成诉讼实施权的要件之一,因而,不能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完全画上等号。另一方面,诉讼实施权强调的是权能,当事人适格强调的是资格,而资格和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资格只是权利的众多属性之一。{13}权利就是类型化的自由,既为自由,则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而资格则是一种获得某种特定权利的可能性,能否获得权利还取决于其他条件,就资格本身而言,享有资格的主体对资格不具有直接的处分权能。换言之,区分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的价值就在于诉讼实施权具有处分权能,而当事人适格不具备处分权能,故对其区分还是具有重要意义。

    (二)诉讼实施权与诉权

    民事诉讼法的宗旨在于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明确私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在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置性程序,因此,能否启动诉讼程序事关民事权益能否得到国家的司法救济,而能否启动诉讼程序就是诉权所要解决的问题。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actio一词在罗马法中的原意是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14}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有诉才有救济”的制度所谓的“诉”兼有实体法请求权与程序法诉权的双重属性。随着程序法的独立,为了解释当事人何以进行诉讼而发展出诉权学说。但是,由于法治背景与法学理念的不同,诉权学说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与纷争:先后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多元诉权说等诸多学说的发展。在现阶段,公法诉权说属于通说,但其又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等不同学说。目前,德国的通说是司法行为请求说,{15}而日本的通说是本案判决请求权说。{16}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诉权是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是任何人对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得请求作出裁判的公法上的权利,它并不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则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17}

    由此可见,诉权的内涵存在着多种理解,其外延也具有模糊性,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大体上能够贯彻体系强制,即在其论述中使用同一层面的“诉权”概念,因而尚没有造成大规模的混乱。{18}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权的理解各不相同,在使用“诉权”一词时,往往不事先界定其所谓的“诉权”是何种层面意义上的诉权,甚至在同一部著述中也不能贯彻体系强制,为了实现不同的论证目的,而有意采用不同层面意义的“诉权”概念。尽管对“诉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支持诉权“宪法化”,积极推进“诉权入宪”。但是,仍有部分学者指出,应当“入宪”的是裁判请求权,{19}而诉权只不过是宪法层面权利的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的体现而已{20}。从而提出裁判请求权与诉权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在诉权、裁判请求权的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日本宫泽俊义教授主张裁判请求权就是司法行为请求说层面的诉权;{21}日本新堂幸司教授主张裁判请求权作为诉权的核心内容;{22}我国刘敏教授则主张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司法行为请求权层面的诉权只是反映裁判请求权的某一方面内容,而没有涵盖裁判请求权的全部内涵。{23}

    本文认为,抽象诉权层面的诉权和裁判请求权的关系只是解释选择问题,而并非价值判断问题。这是因为不管使用“诉权”还是“裁判请求权”来表述“right to access to jus-tice”,只要人们对其所界定的内涵一致,根本不会影响到公民行使诉诸法院和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也不影响相应的民事诉讼法规范设计。对于解释选择问题,不存在是非之分,只存在优劣之别。优劣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就是使用上的便利。由于诉权本身存在诸多种理解,使用者在使用时必须说明其所使用的“诉权”是指哪一层面的诉权,而裁判请求权则直接指向惟一的内涵,使用者在使用时无需做过多的事先交代,故裁判请求权使用起来更为方便。因而,本文提倡使用“裁判请求权”的概念。

    此外,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扣除“裁判请求权”内涵的“剩余诉权”也可以通过使用另一个专有名词以寻求使用上的便利。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诉讼实施权来表述“剩余诉权”。其理由是:纵观现存的各种诉权学说,大致可以分成抽象诉权论和具体诉权论,对于抽象诉权论层面的诉权,可以通过“裁判请求权”加以涵盖,而对于具体诉权论层面的诉权,则可以通过诉讼实施权来加以涵盖。换言之,本文持诉权二元观,认为诉权有抽象诉权、具体诉权两个层面,但是,由于诉权概念的严重涣散性,为了使用上的便利,使用“裁判请求权”指代抽象层面的诉权,使用“诉讼实施权”来指代具体层面的诉权。这一点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趋势,前者犹如罗森贝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不再设置“诉权论”,而直接使用“司法请求权”的概念;{24}后者犹如新堂幸司的《新民事诉讼法》将“诉权论”放在“诉讼要件”项下加以论述,并指出诉权即请求以诉的利益及当事人适格为成立要件的本案判决之权利。{25}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诉权、裁判请求权、诉讼实施权的关系大致可以用如下公式加以表述:诉权=裁判请求权+诉讼实施权。

    (三)诉讼实施权与纠纷管理权

    纠纷管理权学说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伊藤真教授所创立。该说认为,在起诉前的纷争过程中,具体地、持续地采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之人,换言之,通过实施种种解决纠纷行为来创造纠纷实体本身之人,将被赋予纠纷管理权。纠纷管理权并不否定这种自己的个人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者的当事人适格,而仅仅意味着向直接受害者以外之人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纠纷管理人所获得的判决,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将拘束其他纠纷当事人,不过,并不拘束其他并行地享有纠纷管理权之人。{26}然而,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则将纠纷管理权作为形式当事人(即非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并将纠纷管理权区分为法定纠纷管理权和意定纠纷管理权,前者对应于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后者对应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27}应当说,我国学者所谓的纠纷管理权并不是日本学者所称的纠纷管理权,而只是借用其名称,前者要求具体地、持续地采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而后者则要求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基于继承我国学者理论创新的勇气,本文也试图对纠纷管理进行新的理解。在本文的理论框架里,首先,纠纷管理权为诉讼实施权的上位概念,拥有纠纷管理权的主体不但可以诉诸法院,还可以通过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签订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谋求纠纷的解决。其次,纠纷管理权的来源有两支,其一,基于实体的纠纷管理权,主要针对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解纷主体的情形;其二,基于程序的纠纷管理权,主要针对非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解纷主体的情形。再次,基于实体的纠纷管理权可以根据其产生方式的不同,分成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解纷主体的纠纷管理权、法律许可的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作为解纷主体的纠纷管理权以及基于普通信托的受托人作为解纷主体的纠纷管理权三种;{28}基于程序的纠纷管理权也可以根据其产生的方式的不同,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纠纷管理权和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授权的程序纠纷管理权两类,这两类程序纠纷管理权在民事诉讼法上分别对应着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和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最后,对纠纷管理权作出这种新解读的目的在于澄清以下观点:纠纷解决手段有多种,而将纠纷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固然没有不妥,但是,有必要强调纠纷管理权对应的具体权限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而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着深刻的体现。{29}

    综上所述,诉讼实施权是纠纷管理权项下的一种权能,而纠纷管理权除了具备诉讼实施权能以外,还有仲裁实施权能、和解实施权能、调解实施权能等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权能。这里对“纠纷管理权”所进行的新解读与我国当前倡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理念上一脉相承。可以认为,诉讼实施权并不等同于纠纷管理权,而只是纠纷管理权的一种权能,与此同时,享有纠纷管理权的主体未必享有诉讼实施权,这是因为纠纷解决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的纠纷存在解决的必要性并不等同于该纠纷就有付诸诉讼的必要性,即纠纷管理权主体想要获得诉讼实施权还必须以系争标的具备诉的利益为条件。

    二、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

    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为自己的权利或者他人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30}该定义简单明了地传达出诉讼实施权的含义,但是,却未能够对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任何回应。截止目前,国内尚未检索到有关诉讼实施权构成要件的有关论述,而诉讼实施权构成要件的检讨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积极意义,{31}因而,本文在此对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不周延的探析,提出诉讼实施权的两构成要件说,以期能够激发学术界对诉讼实施权构成理论展开深入研究。

    首先,系争主体必须对系争标的具有纠纷管理权。对系争标的获得纠纷管理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为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原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诉讼承担人,诉讼标的继受人以及法律许可的诉讼受托人等;{32}第二,法律明文规定将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处移转给不享有或者部分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主要是指法定诉讼担当人;第三,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许可或者司法默许的范围内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不享有或者部分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主要是指任意诉讼担当人。

    其次,系争标的必须符合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的利益是指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发生,使得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具有以诉讼保护权益或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广义的诉的利益则包括纠纷的可诉性,{33}当事人适格,以及狭义的诉的利益。这里所谓的诉的利益是从狭义的角度加以理解的。之所以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因为诉的利益强调的是诉讼标的本身付诸司法审理的必要性,而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只是强调起诉者或者应诉者对该具有交付法院审理必要的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的正当性。从这个角度来分析,诉的利益并非是“主体的‘诉的利益’”,{34}而是“诉讼标的的‘诉的利益’”。这是因为诉的利益是“关于择选应作出本案判决之诉讼标的的要件”,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有关择选应作出本案判决之当事人的要件”。{35}换言之,诉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只有在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具有动用国家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必要性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具体起诉者或者应诉者是否为最能使纠纷获得必要、有效且妥当解决之人。

    再次,纠纷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一方面,对系争标的具有纠纷管理权并非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充分条件。尽管在司法中心主义的思潮影响下,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但是,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加之司法本身的诸多局限性,致使法院只是对有限的纠纷进行受理。因而,纠纷管理权人未必就是诉讼实施权人。另一方面,系争标的符合诉的利益也并非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充分条件。即使系争标的本身具有诉的利益,也只有纠纷管理权人享有诉讼实施权,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并不享有诉讼实施权。由此可见,只有在纠纷管理权人对具备诉的利益的系争标的时才享有诉讼实施权。这与兼子一教授将诉的利益称为客观的诉权利益,而将当事人适格称为主观的诉权利益具有共通之处{36}。

    最后,诉讼实施权人是否具有自己的利益不应成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罗森贝克的经典著作认为,在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中,不仅需要权利人明确的授权,还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的利益,而且授权本身不足以让其具有自己的利益,以防止诉讼实施权的受让人不公平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本文认为,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固然会带来消极后果,但是,这些后果并非不能从制度设置上加以克服,而且要求任意诉讼被担当人具备自己的利益,倘若该利益与任意诉讼担当人的利益相冲突,反而不利于充分发挥任意诉讼担当在纠纷解决实效性方面的功能;倘若要求任意诉讼担当人与任意诉讼被担当人之间构成共同诉讼人关系,那么又显得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作出了过于苛刻的限制。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以及个人同类型利益(homogeneous individual interest)遭受损害,却缺乏有效个别性司法救济的途径,因而现代型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示范性诉讼等新型诉讼制度相继诞生。在这些新型诉讼制度中,起诉者并非总是存在着自己的利益,因而,,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过于苛刻,也不符合现实,不应该将其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文所谓的诉讼实施权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诉讼实施权,因为其不仅要求纠纷管理权的要件,而且要求诉的利益的要件,而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诉讼实施权与诉的利益处于并列的地位。尽管诉的利益是在当事人适格基础—管理处分权学说不适用于消极确认之诉、难以圆满解释形成之诉等弊端的前提下产生的修正性学说,但是人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于将诉讼实施权仅与当事人适格联系在一起,因而,新近出现的诉的利益尚没有纳入诉讼实施权的范畴内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传统的管理处分权(本文纳入纠纷管理权的范畴),还是诉的利益,它们都起着共同的功能—奠定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因而,本文认为,诉的利益应当与纠纷管理权处于并列关系,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

    三、诉讼实施权的类型化

    具备纠纷管理权(系争主体方面)以及诉的利益(系争标的方面)双重要件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然而,随着诉讼实施权的产生方式、渊源关系、排他性程度等的不同而在适用规则上有所区别。

    首先,根据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根据实体权利人的主观意志产生,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法定的诉讼实施权和意定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根据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任意诉讼担当人以及诉讼信托人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对于立法者而言,需要充分运用价值衡量原则,对法定的诉讼实施权的设置以及意定的诉讼实施权的限制条件进行足够充分的正当性论证;对于司法者而言,对法定的诉讼实施权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即可,而对意定的诉讼实施权则除了审查法定条件以外,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考察具体情形下的意定的诉讼实施权是否违背法律原则与基本精神。

    其次,根据诉讼实施权之间的渊源关系,可以将诉讼实施权分为原生的诉讼实施权和次生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对系争标的享有的诉讼标的,对应着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从实体权利人处移转而来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其中后者还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法定次生诉讼实施权和意定次生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原生的诉讼实施权无需专门进行正当性论证,因而,实体权利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主体是原则;而次生的诉讼实施权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实体权利人以外的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人是例外,需要对其进行正当性论证。

    再次,根据诉讼实施权的排他性,可以将诉讼实施权类型化为排他的诉讼实施权和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只有一个主体对系争标的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诉讼实施权人是惟一的;而后者是指针对同一系争标的,有两个以上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诉讼实施权人是复数的。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权利人是排他的诉讼实施权人,实体权利人以外的人没有合法且正当的事由不得干预他人对纠纷事项的管理,否则就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第二,如果排他的诉讼实施权被赋予了实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或者被依法剥夺,或者被依自愿原则放弃。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实体权利人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机会,因而,要求立法者进行最为严谨的正当性论证(针对法定排他诉讼实施权的情形),要求司法者对实体权利人的自愿进行最为严格的解读(针对意定排他诉讼实施权的情形)。第三,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数个主体之间行使诉讼实施权的顺序既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由该数个主体之间进行约定,但是,在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背景下,对诉讼的安定性、对诉讼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因而,应当对竞合的诉讼实施权进行相对于排他的诉讼实施权更为严格的限制。此外,竞合的诉讼实施权人不能同时或者先后对系争标的起诉或者应诉.否则将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诉累之中。{37}

    复次,根据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方式,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原始的诉讼实施权和继受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诉讼实施权人并非从其他主体处受让而来,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人以及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事实从原始的诉讼实施权人受让而来诉讼实施权,主要对应着任意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继受的诉讼实施权的效力需要审查授权行为的有效性,而原始的诉讼实施权则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没有法官对诉讼实施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个别性认定的空间。

    最后,根据诉讼实施权主体多寡,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个体的诉讼实施权、团体的诉讼实施权以及集体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在应然层面上来分析,个体的诉讼实施权往往涉及的是私益,团体的诉讼实施权则涉及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集体的诉讼实施权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随着系争标的所涉公益程度的逐渐加深,其诉讼程序设置也逐渐从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职权主义,因而对诉讼实施权的限制也就逐步更加严格。

    四、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

    结合前文有关纠纷管理权的论述,基于实体的纠纷管理权相当于学界通说所谓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体的诉讼权能”(sach legitimation),而基于程序的纠纷管理权则相当于学界通说所谓的非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程序的诉讼权能”(process legitimatio)。结合本文有关诉讼实施权构成要件的论述,实体纠纷管理权人是系争标的的主体,对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享有管理处分权,只要诉讼标的具备诉的利益,即享有诉讼实施权;而程序纠纷管理权人则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的授权而对该诉讼标的有管理处分权,只要诉讼标的具备诉的利益,即享有诉讼实施权。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除了要求系争标的具备诉的利益以外,还要求系争主体对系争标的享有实体的管理处分权或者程序的管理处分权。因此,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主体既可以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本人,也可以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移转给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是立法者基于某种更高价值的追求而强行将诉讼实施权进行一定的处分(如法定诉讼担当、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或者是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明示或者司法默示的范围内基于其意志自愿将诉讼实施权进行一定的处分(如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

    基于诉讼实施权由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是常态,而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剥夺了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实施权被转移给不享有权利的人或者只享有部分权利的人是例外,所以德国学者得出只有在非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主体的情况下,拥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实施权的缺乏才有意义的结论。{38}由此可见,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而,诉讼实施权的研究重点在于诉讼实施权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方式包括如下两种:(1)移转实体权利、义务而移转诉讼实施权;(2)不移转实体权利、义务而移转诉讼实施权。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若是为了诉讼的目的而转让实体权利义务则是诉讼信托,并不能当然产生诉讼实施权移转的法律后果;若是为了其他合法目的进行的信托行为则能够导致诉讼实施权随着实体权利义务的移转而移转。对于第二种情形,实体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分离,形式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依法生效的授权而对某一特定的诉讼标的享有程序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中外学者对这种程序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解释各不相同,德国学者主要通过法定/意定诉讼实施权理论、{39}日本学者主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理论、{40}我国学者主要通过“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程序当事人同当事人适格相区别理论”{41}来解释同一法律现象—诉讼实施权主体的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延伸,诉讼解决纠纷实效增强。相对而言,本文赞同通过诉讼实施权理论来分析这一法律现象,这是因为,适格当事人的扩张理论、“一般利害关系人”以及“程序当事人同当事人适格相区别理论”都没有从本质上来分析适格当事人扩张的本质问题—实体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权利的移转,而这种被移转的权利并非总是实体性权利,而可能仅为程序性权利的诉讼实施权。在诉讼实施权意定移转的背后,必然涉及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问题。只有当诉讼实施权具有处分权能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才可以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予他人。因此,所谓的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就是诉讼实施权原始归属主体享有的依其意志将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权能。

    尽管诉讼实施权可以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意志而发生转移,但是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是有限的。首先,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诉讼实施权既为权利,当然也有其边际,凡是超过该边际的行为即构成权利滥用,因而对诉讼实施权处分如同对其他的处分,都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次,由于诉讼实施权是程序性权利,对其进行处分涉及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协调的问题,涉及诉讼安定性的维护,涉及对方当事人攻击防御地位的保护,因而,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并不能等同于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能,有必要对其进行相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言更为严格的限制。相应地,建立在诉讼实施权处分权能基础之上的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等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诉讼实施权的移转与其他制度在功能上存在着冲突或者重合之处,其制度设置可能与其他制度构成冲突,其制度功能具有可替代性,因而,通常情况下,限制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实行权利造成妨碍。

    综上所述,尽管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现象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加以解释,但是其本质在于诉讼实施权原始归属主体享有的依其意志将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权能,即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但是,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是有限的,对其进行限制除了权利处分固有的限制理由以外,还有作为程序性权利处分所特有的限制理由,此外还受到制度功能可替代性方面所引发的适用限制。

    结语

    国外对诉讼实施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而我国学界无暇顾及诉讼实施权的研究而径直研究建立在其基础上各种具体诉讼制度(如诉讼担当、诉讼信托、公民诉讼、公益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现代型诉讼等)展开对策性研究。然而,诉讼实施权是深入研究相关制度所绕不开的理论前提。鉴于国内外资料的匮乏,文章通过对“诉讼实施权一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一诉权、裁判请求权”以及“诉权一纠纷管理权”三对法律概念的辨析,对诉讼实施权的法理定位进行摸索,明确诉讼实施权的内涵与外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包含纠纷管理权(主观要件)和诉的利益(客观要件)双重要件。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具体情形下诉讼实施权适用方法,本文对诉讼实施权的类型化及处分权能进行了开拓性研究,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 - 287页。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4}同注{2},第287页。

{5}[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25页。

{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7}同注{1},第206页。

{8}应该补充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日本解释模式指的是日本通说的解释模式,而不涵盖少数派观点。日本少数派学者中村英郎教授则将诉讼实施权类型化为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中村教授将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归入诉讼要件,而将实体的诉讼实施权归入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分别在诉讼审理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进行审理。换言之,中村民事诉讼法认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下,诉讼实施权属于本案要件;而对于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下,诉讼实施权属于诉讼要件。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9}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10}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11}应该补充说明的是,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双重适格说,即认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双重适格说与日本少数派中村英郎教授的解释模式具有共通之处。但是,诚如肖建华教授所指出的,当事人适格是以“诉讼实施权”理论为基础,而当事人则属于上位概念,而所谓的双重适格说则仍然存在用实体概念去统一程序概念的意图。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62页。

{12}肖建华教授认为,所谓的程序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诉状内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私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对方。这与罗森贝克的教科书所主张的“谁主张他享有权利,谁就有权对该权利实施诉讼”具有相同之处。有关程序当事人的详细论述,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0页。

{13}权利的属性有利益、自由、主张或要求、资格、可能、认可或保障等。参见范学进:“权利概念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4}[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5页。

{1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虽然没有对诉权进行阐述,但是,在其导论第3节“司法(行为)请求权和法律保请求权”中表明了作者支持司法(行为)请求权、反对法律保护请求权的态度。参见前引{2},第15-18页。

{16}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经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教授倡导而成为通说,新堂幸司教授也认为,为了防止诉权的内容过于涣散,诉权内容应当仅限于接受裁判权,而不包括要求法院为判决以外其他行为。也就说,将诉权定位为“请求以诉的利益及当事人适格为成立条件的本案判决之权利”。参见前引{6},第179页。

{1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18}尽管如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来也出现了不再使用“诉权”概念的迹象,如罗森贝克创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章节对“诉权”进行论述,而在导论部分直接使用“司法请求权”的概念。

{19}按照“裁判请求权”使用者的定义,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这项基本权利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法国称之为“诉讼权利”,日本称之为“接受裁判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诉讼权”、“接近法院的权利”、“请求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大陆称之为“诉讼权”、“诉诸司法权”、“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接受裁判的权利”、“诉权”。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20}同注{19},第36-39页。

{21}[日]宫泽俊义、芦部信喜:《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61页。

{22}同注{6},第179页。

{23}同注{19},第37页。

{24}参见注{2}。

{25}参见注{6}。

{26}同注{1},第248页。

{27}同注{9},第198-203页。

{28}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普通信托的核心区别在于:诉讼担当人的实体权利人并没有将实体权利信托给任意诉讼担当人,而诉讼信托的原实体权利人为了实现移转诉讼实施权的目的而将实体权利信托给诉讼受托人,普通信托人的实体权利人基于移转诉讼实施权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实体权利信托给受托人而引起诉讼实施权移转。

{29}举一个例子来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1993年9月14日法民(1993)第35号)、《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共同构建了这样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但可以行使诉讼实施权,还可以行使“仲裁实施权”,此外,在实际上,该组织还可以行使“和解实施权”、“调解实施权”等权能。

{30}同注{2},第286页。

{31}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转让系争标的物所引起的当事人变更、共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中一人遂行诉讼而另一人退出诉讼所引起的当事人变更等亟需诉讼实施权构成理论加以解决的问题。

{3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33}纠纷的可诉性,是指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而狭义意义上的诉的利益则是纠纷适用于诉讼或审判的必要性。尽管如此,即使民事纠纷具备可诉性与诉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

{34}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诉的利益考察的内容是主体是否有必要起诉或者应诉。参见注{32},第135页;注{10},第231页。而日本学者却认为,诉的利益,涉及的是有关请求内容自身作出本案判决必要性及实效性之问题,而当事人适格涉及的是,在诉中对特定当事人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问题。参见注{6},第187页。

{35}同注{6},第205页。

{36}同注{6},第205页。

{37}意定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在本质上就是实体权利人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系争标的起诉或者应诉,同时保留自己将系争标的付诸诉讼的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实体权利人与被授权人均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的权限。在意定竞合的诉讼实施权人没有就诉讼实施权行使顺位作出特别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只要其中一方起诉或者应诉,另一方就应该视为丧失诉讼实施权。遵循从效果到性质的研究思路,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授权行为视为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以被授权人先行行使诉讼实施权作为授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38}同注{2},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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