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原上草职称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30 11:28:48

原上草职称论文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1)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为履行其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工商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工商总局制定。工商总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规章相抵触。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做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九条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承担组织规章的起草、审查、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翻译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立项、规划与计划

第十条工商总局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及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每三年编制一次规章制定工作规划,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一条工商总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提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规章制定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总局领导同意后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工商总局各内设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内设机构的,工商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由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特别重要的综合性规章,由工商总局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工商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法制机构。

对于立规技术难度大、时间要求紧迫的立规项目,经起草部门申请,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与起草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法制机构后报总局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起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内容涉及工商总局其他内设机构工作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需要对外征求意见,或者需要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或者需要对外立法协调的,由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办理。

国务院其他部门起草的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工商总局职责或者与工商总局关系密切,需要征求工商总局意见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内设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及依据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涉及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应一并列明。

第二十二条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经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例如: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笔录和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四)对所征求意见的吸收或者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适用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工商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报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决定。

第三十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五)规章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报送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与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报送起草部门分管局长、法制机构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并提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由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三条规章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法制机构报请工商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工商总局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内设机构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交工商总局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工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并由工商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的部门会签。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工商总局联合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查后,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由工商总局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工商总局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规章签署公布20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在工商总局网站、《中国工商报》上以及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

第三十七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签署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九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公文处理有关规定逐级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工商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一般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由原起草部门起草的,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修正或者废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国家政策或者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件以上规章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规章的修改、废止,一般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清理、汇编与翻译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上半年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完成上一年度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编辑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等;

(二)国务院公布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等;

(三)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规章;

(五)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司法解释等;

(六)其他确有必要收入的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法制机构编辑出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汇编,是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2)

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烟草行业面临的国际竞争压力也越来越大。2007年烟草行业推行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强化烟草行业人才队伍建设,以提升中国烟草参与国际竞争的实力。分类设岗、建立各类人员的成长通道是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烟草行业持续多年的职称改革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普遍认可的经验模式,这种现状与行业发展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距,尤其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工作较为滞后,成为整个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短板,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得到了充分重视。

职称改革的发展与回顾

职称制度是人力资源管理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包括评定和聘任两部分。通常我们讲的“职称”是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自1986年确立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以来,我们所进行的职称改革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在落实1986年中发3号《关于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报告〉的通知》的政策。对于烟草行业而言,职称改革工作也一直在探索前进。2004年,国家烟草专卖局了《全国烟草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实施意见》,重新构建了烟草行业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基本框架,对专业技术职务的设岗原则、岗位设置方法、聘任程序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行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搭起了基本框架。

现行体制及其弊端分析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管理包括岗位设置、聘任程序及聘任后的管理与考核等内容,不同的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并没有普遍适用的模式。按照传统的管理模式,首先进行岗位分析,确定岗位设置然后组织岗位聘任,这种管理模式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难以克服的弊端:

“铁职称”现象突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常规做法是先设置岗位,然后聘任或者竞聘。这种方法实行之初还能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模式的最大弊端在于岗位是固定的,在某个部门设置的岗位基本上成为一些人提升待遇的一种途径,更有甚者,对任职资格的把关也逐渐放松,使专业技术职务沦为一种单纯的待遇,失去了应有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企业在专业技术职务上只能高聘、不能低聘;只能续聘、不能解聘。

“外行管理内行”现象突出。通常情况下,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作为一项管理职责由人力资源部的某一个岗位专门负责或者兼管。这种情况下,能够投入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力量很单薄;同时,专业技术涉及多个专业,不同专业的发展规律和管理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外行管理内行”的现象十分突出, 严重制约专业技术人才的发展。

“聘后管理粗放”现象突出。多年来,国有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重点投入到任职资格的评审上,而忽视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这是制约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瓶颈因素。在本次改革前,河南中烟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两种模式:一是彻底取消聘任,把技术人员划入管理类管理,忽略了专业技术人才的管理;二是凡有资格就给以聘任,这种方法相对于完全放任不管的状态有一定积极意义,这种管理模式并不是真正的聘任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注重于取得资格却缺少干事创业的激励。以上两种方式无论哪种都不利于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

完善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对策

基层企业对于如何建设好专业技术人才的激励体系,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创业、创新的热情还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这需要一套完整的激励机制来保证和促进,我们从基层企业的角度出发,结合许昌烟厂2008、2009年度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改革的实践,来探讨一种新的聘任管理模式。我们以“三个创新”(即设岗方式创新、管理主体创新、评价体系创新)为切入点, 探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新模式。

设岗方式创新。新的岗位设置方式可以概括为“两条线开放式设岗”,主要思路是:对于将要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不固定在某个部门、某个岗位,而是采用专业技术职务与受聘人员原所在岗位两条线并行管理的方法,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是独立于其他岗位的,可以附加在任何一个相关的岗位上。同样,对受聘技术人员的管理也是两条线管理,一方面原岗位的职责要继续履行,由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指导与考核;另一方面,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也要履行,由专业技术委员会指导与考核;正是通过这种两条线管理的方式实现开放式设岗。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并不局限于某个部门,而是选拔合适的人才,把相应的职务待遇和职责赋予受聘技术人员,这种思路颠覆了某个专业技术岗位设在某个部门,从而使得专业技术岗位成为为个别人设置待遇的潜规则。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3)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县政府布署阶段性工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我县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县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用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或篇幅较长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分章、节。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该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县政府及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未经县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不得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事先将规范性文件样稿、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章立项

第十一条县政府原则上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二条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县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县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部门应当自觉维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未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县政府主管部门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我县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七条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九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按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县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县长签署县人民政府令,公开。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分管县长审签,以县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实施。

第三十三条以县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县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县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提请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全文刊登,并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凡未经县政府同意或未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县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县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县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县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向市政府备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一条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县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县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新晨

第四十二条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县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县政府予以撤销:新晨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4)

法的质量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 法的质量问题同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有明显的关联。如果一国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所能采取的法的形式、法的名称没有区别,它们制定的法在调整范围方面没有必要的界限,则该国法的形式体系和法的部门体系亦即法的体系便是紊乱的。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者难以清晰、恰当地运用必要的法的形式、名称来解决立法调整的问题,法的形式、名称与法所调整的内容,便可能经常出现文不对题的情形。法律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规、规章规范的事项,法规、规章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律规范的事项,于是上位法越俎代庖地解决属于下位法解决的问题,下位法侵权性地解决属于上位法解决的问题,这种现象就会比比皆是。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质量不待说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因此,必须看到,为保障立法质量,立法者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要使所立之法获得适当的、科学的形式和名称,调整应当由这种形式和名称的法调整的事项,而不使所立之法采取不适当的形式和名称,解决不适当的问题。完好地履行了这一职责,所立之法才算是合乎应有质量标准的法。正确地解决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也因此属于解决法的质量问题的任务之一。目前中国法的质量存在的问题之一,也正在于不少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存在弊端。在这方面借鉴国外、境外的有关经验,对我们同样是有必要、大有益的事。

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 国外、境外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规定,由于国情的差异,尤其是由于立法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字方面的差异,有着明显的不同。法的形式和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多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作出规定,法的名称问题多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章中加以规定。有的也在相当于立法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设专门条文予以规定。

前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是比较清楚地确立关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立法技术总方法》在其第三章中设专节规定了关于法的形式及其调整范围的制度,并规定了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相联的有关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在于:首先,将法的形式分为五种,即在宪法之下设定法律、法令、部长会议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几种法的形式。然后依次对五种法的形式的调整范围和它们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作出规定。

第一,法律。这是法的形式中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的一种法的形式。关于法律这种法的形式,《立法技术总方法》设定了这样几项制度:其一,法律由大国民议会亦即罗马尼亚共和国的唯一立法机关制定,其他机关无权制定。其二,法律的调整范围表现在:凡是管理和组织一切国务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活动的一般措施,以及根据罗马尼亚共产党纲领而规定国家对内及对外政策总路线的一般措施,均由大国民议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第24条)其三,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应当拟定法律草案呢?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某一规则须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拟定法律草案;对于详细规定货币和其他物质权利的劳动报酬或任何其他形式,以及详细规定刑事性质的问题,应当拟定法律草案。(第25条)其四,对于在法律草案中所作的规定,必须保证其具有极大的稳定性。(第26条)其五,在必要时,法律草案中必须明确规定从属于法律的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第26条)

第二,法令。其中分为国务委员会法令和总统法令两种。在这两种法令中,《立法技术总方法》对国务委员会法令规定的制度更具体一些。按照它的规定:国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时,应当拟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草案。(第27条)国务委员会为了行使宪法或法律所授予的职权,也可以拟定法令草案。国务委员会颁布的法令不须经大国民议会批准。(第28条)对于总统法令,《立法技术总方法》仅规定:总统在合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拟定总统令草案。(第29条)

第三,部长会议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分为部长会议决议、部长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领导人具有规范性的指示、命令和其他文件。这是法的形式中数量尤多的法的形式。《立法技术总方法》对这种法的形式规定了多方面的制度。其一,颁布的条件和注意事项。部长会议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只能根据宪法、法律或法令的规定,为了采取组织和保证执行法律的必要措施,颁布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住文件不得对它们颁布时所根据的怯律和法令的原则和规定作任何增补或发生抵触。(第30条)其二,拟定决议草案的条件和注意事项。部长会议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的规定,为了行使其职权,为了实现党和国家的对内和对外政策,拟定具有规范性的决议草案。在部长会议具有规范性的决议草案中,必须指明它们颁布时所根据的更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第31条)其三,颁布具有规范性的指示、命令和其他文件的条件和注意事项。(1)部长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领导人的具有规范性的指示、命令和其他文件,必须根据法律、法令或部长会议决议中所应遵守的规定颁布。(2)在具有规范性的指示、命令和其他类似的文件中,必须指明它们颁布时所根据的更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第32条)(3)指示、命令和其他类似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部长或相应的主席或中央国家管理机关的其他领导人签署。(第33条)(4)指示、命令和其他类似的文件,必须严格地限于在它们颁布时所根据的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严格地限于在颁布这些文件的中央机关的活动范围和领域内。在这些文件中,应当对使更高等级的立法条文更为详细化和具体化的组织性和技术性的措施以及切实执行这些措施的指示作出规定。(第34条)(5)如果更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拟定指示、命令或其他类似的规范性文件,则必须及时通过这些文件,以便在执行更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时不致造成困难。(第35条)

第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其一,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规定,人民会议为了行使其法定的职权而通过决议,对若干地方性的活动作出详细的规定。(第36条)其二,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或执行局,在拟定必须根据法律和为了执行法律而通过的决议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决议必须遵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管理机关以及选举该执行委员会或执行局的人民会议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决议一般地都应当包括组织性和技术性的指示,以及对适用更高等级法律规范和对从属机关、企业和机构的任务具体化的指示。(第37条)其三,在人民会议的决议或执行委员会或执行局的决议不是根据关于人民会议组织和工作的法律,而是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颁布的情况下,必须指明其法律根据。(第38条)

台湾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制度 台湾的《中央法规标准法》在其第一章、第二章中规定了台湾的所谓中央法规的形式、名称和有关法的形式的调整范围。在这个《标准法》中,“法规”指称中央一级的各种法或各种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按照《标准法》的规定,台湾的所谓中央法规除了宪法之外,还有法律、法令两种形式。

第一,法律。法律的名称分为法、律、条例或通则数种。(第2条)法律应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第5条)应当以法律调整的事项包括:—、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第5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第5条)

第二,命令。各机关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第3条)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当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并即送立法院。(第7条)

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对台湾各种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则有比之《中央法规标准法》又显具体的规定。这个《注意事项》的名称不大像法,它对立法问题作出规定已属不妥;它作为规定“行政机关法制作业”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对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制定的法律的形式、名称及其调整范围也有规定,自然更为不当。但这些我们都姑且不论。我们这里仅注意它所设定的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制度。

《注意事项》也是将台湾的法(在台湾,称为“法规”)的形式分为法律、命令两类(除宪法之外)。它指出:何种法律应当称为法、律、条例或通则?何种性质之命令可以称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法未明定。惟今后订立新法规及修正现行法规时,其定名宜就其所定内容之重心,依下列制度办理。

第一,法律。其中分为4种,它们的名称和所调整的范围或事项为:(1)法:属于全国性、一般性或长期性事项之规定者称之。(2)律:属于战时军事机关之特殊事项之规定者称之。(3)条例:属于地区性、专门性、特殊性或临时性事项之规定者称之。(4)通则:属于同一类事项共通适用之原则或组织之规定者称之。

第二,命令。其中分为7种,它们的名称和所调整的范围或事项为:(1)规程:属于规定机关组织、处务准据者称之。(2)规则:属于规定应行遵守或应行照办之事项者称之。(3)细则:属于规定法规之施行事项或就法规另作补充解释者称之。(4)办法:属于规定办理事务之方法、时限或权责者称之。(5)纲要:属于规定一定原则或要项者称之。(6)标准:属于规定一定程度、规格或条件者称之。(7)准则:鹰于规定作为之准据、范式或程序者称之。

《注意事项》还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不应定为法规:(1)无需专任人员及预算之任务编组。(2)机关内部之作业程序。(3)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之指示。(4)关于机关相互间处务上之联系协调。(5)不具法规特性之事项。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是现代国家法的形式中一种数量很大的法的形式。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质量如何,直接关系一国立法质量的全局。为保障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的质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范。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便是专门规范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的一个范例。这个《注意事项》系统提供了制定行政机关法规的技术规范。按照它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亦即行政法规的制定,除须遵照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切实注意下列各点:一是法规案件的草拟;二是法规案件的格式;三是法规命令的;四是省(市)单行法规的;五是作业管理;六是法规研释;七是资料整建;八是法规及其解释函(令)的整理。

有了《中央法规标准法》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规定,又有《注意事项》的补充,台湾政权就以制度化的形式解决了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

四、关于立法规划的立法

立法规划与立法质量 立法是一种活动过程,包括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立法完善三阶段。 [2] 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准备条件、奠定基础的活动。一项立法所须进行的准备活动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主要视该项立法的规模、效力等级、调整范围、调整事项的重要程度而定。在这多种多样的立法准备活动中,立法规划的编制和法案起草,尤具实在意义。遵照立法规划立法,是保证立法有序进行,协调立法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帮助构建完备的法的体系和法制体系,指明立法方向和任务,直接促使立法者做好具体立法工作,从而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一个有效途径。

《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立法规划的规定 前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对立法规划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1条便明文规定:规范性活动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立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尔后,《立法技术总方法》设专章(第二章)规定立法规划事宜,就立法规划的原则、任务、拟定、批准、实施和登记事项,形成一整套制度。这套制度在国外以立法规定的立法规划制度中,是颇具典型性的一种。其内容包括:

第一,立法规划的原则。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使它具有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立法及法律原则的前景,并能为有计划地领导全部规范性活动规定范围。(第13条)

第二,立法规划的任务。立法规划应当包括根据全国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所规定的下列基本任务:(1)规定一切活动领域需要制定的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令,其中包括:①有关进一步完善社会的一般管理和社会制度、国家建设。整个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立法措施;②促进进一步改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发展国民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加强国民经济中的纪律,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立法措施;③加强实现社会主义道德和正义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共同左活准则的之法措施;④保证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促进全面培植人的个性的立法措施;⑤促进扩大罗马尼亚参加世界经济流通以及提高它在加强

国际法制和司法中的贡献的立法措施;(2)规定部长会议根据法律和法令并为了执行法律和法令应通过的基本决议;(3)制定使法律简化和使其合理化的措施,制定使一部分法规集中于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的措施;制定总结示范章程的措施;(4)参加执行立法规划任务的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权限。(第14条)

第三,立法规划的拟定、提交和批准。立法规划草案由立法委员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地方机关的建议拟定,并由立法委员会将其提交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批准。(第15条)

第四,为实施立法规划而制定年度计划。下列机关根据立法规划中的任务并为了执行这些任务,制定各种措施的年度计划:(1)部长会议就立法规划中属于它的任务制定年度计划,包括制定根据法律并为了执行法律而应通过的决议的年度计划;(2)各部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准备它们活动领域的最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中,就它们的任务以及根据法律并为了执行法律而应通过的本部门文件制定年度计划;(3)中央社会团体就宫们倡议提出的草案以及它们同其他机关参加起草的草案制定年度计划;(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就自己的各种决议,在所拟定的法律文件的规模和作用必须加以规划的范围内制定年度计划;(5)立法委员会就整个立法的简化、合理化和系统化的工作制定年度计划。各种措施的计划既包括立法规划所提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包括立法规划未提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中包括修改、补充、登记或废除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立法规划和各种措施计划不包括在必要时每次均按照日常业务管理程序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第16条)

第五,立法规划的登记。立法规划和各种措施计划,必须根据制定不能预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需要加以登记。(第17条)

五、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过程和阶段

(一)关于法案起草准备的立法规定

法案起草的一般准备工作 法案起草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二是正式起草阶段。法案起草的准备工作可以分为两类,即实体性的准备工作和程序性的准备工作。法案起草准备工作具体有哪些内容,由法案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其他有关情况而定,但无论什么样的法案起草,大体上都需要有这样一些准备工作:

第一,弄清与法案相关的宪法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它们的某些规定。以便法案符合它们或不与它们相抵触,或是以便搞清楚需要在怎样的程度上设定新的法律制度或变动现行法律制度。这是实体性的准备工作。

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规定法案起草应做好4项准备作业,其中第1项是“把握政策目标:法规是否应修、应订,须以政策需要为准据。”第4项是“检查现行法规:应定为法规之事项,有现行法规可资适用者,不必草订新法规;得修正现行法规予以规定者,应修正有关现行法规;无现行法规可资适用或修正适用者,方须草订新法规。新订、修正或废止一法规时,必须同时检讨其有关法规,并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废止,以消除法规问之分歧抵触,重复矛盾。”

第二,弄清需要法案调整的事项或需要法案解决的问题有哪些,弄清法案调整对象的情况并针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好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应当有法的根据或不与法相抵触,应合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要求,具有好的社会效果和稳定性。这也是实体性准备工作。做到这些,就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采取包括立法技术在内的现代技术手段。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5条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对作为规定对象的社会现象和过程的科学分析,必须保证提出具有最大稳定性和社会效果的内容合理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作出具有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论据的规定,并采用现代式的分析和通过决定的方法,以及合适的立法技术程序。”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规定法案起草应做好的另两项准备作业,一是“确立可行作法:法规必须采择达成政策目标最为简便易行的作法。”二是“提列规定事项:达成政策目标之整套规划中,唯有经常普遍选用并必须赋予一定效果的作为或不作为,方须定为法规,并应从严审核,审慎处理。”

第三,拟定提纲、方案或计划。为使法案起草工作有条不紊、行之有效地进行,需要对起草工作作出一个总体部署。作为这种部署的一种有效表现形式,就是拟定法案起草的提纲、方案或计划。提纲应反映所要起草的法案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实现这些原则、任务的办法。方案应是科学的、便于实施的。这是程序性的准备工作。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6条规定:“对于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典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先拟出提纲,提纲应反映此项规定的总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任务和重要的解决办法;在主管机关批准提纲以后,始得着手制定草案。”(第1款)“对于复杂问题提出的解决办法,必须拟定几个方案,并论证每个方案的优缺点,使这些方案具有必要的评价部分。”(第2款)第47条规定:“在准备法典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根据已写出的研究报告,拟定预备提纲,并说明在起草时提出的原则、新的趋向和解决问题的最重要的办法。提纲在根据立法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最后修订以后,应提交党和国家最高领导批准。在提纲批准以后,被委托拟定草案的机关通过第42条所规定的集体,开始起草草案。”第48条规定:“在起草草案之前应先拟定计划。在计划中,决办法的基本结构部分在逻辑上的连贯性,以及新的规定所采用的法律范畴,都应十分明确。”

第四,准备必要的相关文件。正式起草法案之前,需要产生一系列文件,为正式起草作好准备。这些文件通常包括:关于立法必要性、可能性的文件;关于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难点所在的文件;关于所立之法与哪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关的文件(包括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所立之法的综合性的和单项的研究报告,等等。根据这些报告开展工作。准备这些文件或报告的工作也是实体性的。

为法案起草准备文件应注意的事项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0条规定:“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考虑到应加以规定的社会关系的意义和复杂性,以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报告为依据,从而保证法律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准备这些文件应注意:

其一,要有合法、合理和科学的根据。《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1条规定:“为了确定必须按照立法程序批准的设想和方针,文件的准备工作应以有关该项草案所涉及的活动领域和范围的党的决议为依据。”第43条规定: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材料,应以对社会经济情报的科学研究工作为依据进行编写。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掌握若干方案。并且必须掌握有根据地选择某一方案所应有的一切材料。

其二,要有适当人员参与准备文件,这些人员应包括有立法经验的人员、

法学专家、教学和研究人员、业务专家。《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2条规定: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报告,由专家和在某项规定的活动领域方面受过训练和有职业经验的人员编写。在编写这些材料的集体中,必须有法学家参加。根据问题的意义和性质,在起草文件材料时,还必须保证有研究该文件中有关问题的学校教师、科学研究所和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起草文件材料的集体的组成人员由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机关领导人指定。

其三,要有科学的分析、论证和结论。《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4条规定:在研究报告中必须分析现行立法的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政治效果,指出其缺点或不足之处,以及制定新的规定的必要性,并须指出此项决定的预期的效果。在研究报告中必须指出本国和其他国家科学研究工作和法律适用实践得出的结论。

其四,要有民主的工作程序。《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5条规定:“为了对研究报告中提出的结论进行最后的研究,在起草文件阶段就必须同根据法律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结论性意见的机关进行商讨。”第46条规定:“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材料应成为各项新的规定设想的基础。研究报告得出的结论,其中包括为新的规定提出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措施,应提交集体领导机关讨论,并由该机关就提出的建议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关于法案正式起草的立法规定

正式起草法案应注意的基本技术事项 正式起草法案是立法准备阶段至关重要的一环。 [3] 正式起草法案,包括起草法的主案和附案两个方面 [4] .主案即拟提交审议的立法提议或动议,附案即拟提交审议的法的原型。但通常所说的法案起草,主要指起草作为附案的法律草案、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也就是完成法的原型的构造。这种法案起草,其内容主要包括科学地完成下列工作:其一,确定法的结构的类型。法的结构有简单结构、复杂结构和一般结构三种类型。起草法案,首先需要选择所要起草的法案应当采取何种类型的结构。其二,确定法的名称,亦即确定所要起草的法案是采取法的名称,还是采取条例或其他名称。其三,拟就法的规范和非规范性内容。其四,安排法的总则、分则、附则和编、章、节、条、款、项、目。其五,正确使用立法语言文字。有些法的草案的起草所要完成的工作,还要超出这一范围。要完好地完成这些工作,便要注意:第一,构想要周密,使法的结构得以采取完善或适当的类型,其要件的选择和安排是合理的。第二,名称要适当,使所起草的法能名正言顺地解决它所能解决、应解决的问题。第三,内容要完整,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都是概括而全面的。第四,体系要协调,相关方面要配套。第五,法意要明确,不仅要把立法意图和目的表述出来,还要表述清楚,使人明白易懂。第六,语言文字要规范。这些应注意的事项,国外、境外有许多立法规定。

正式起草法案应注意的其他技术事项 正式起草法案还需要注意一系列技术问题。例如:要注意避免重复,要善于运用引文或援引方式。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确立了在规范性法文件中一般应避免重复的制度。规定:“必须避免在两个或若干个规范性文件中重复同一规范,避免在单行性法律中规定已在一般性法律中有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及任何类似的重复现象。”(第87条)而这种重复现象,在中国立法之中,何其之多!为了避免重复,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85-87条确定了在规范性法文件中运用引文的制度,《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可运用引文,可援引规范性文件的一条条文或若干条文或整个规范性文件。但是:第一,运用引文不应对理解本文及其适用造成困难。第二,不应援引其本身含有其他引文的规定。第三, 在援引其他文件时,必须指明这一文件的名称、编号和公布日期。在援引该文件的某些规定时,应指明条文的顺序号。第四,如果援引的文件在公布后经过修改过或经过修改后重新公布,则必须指明这一情况。第五,如果为了强调法的教育作用以及便于理解和适用而必须提到某些现行规范,则以一般的表述方法加以援引,所援引的本文可用附注的方法加以转载。

(三)关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立法规定

征求意见应注意的技术事项 法案草稿产生后,接着就要征求有关方面对稿子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原因和目的,主要在于了解有关方面对稿子的看法、态度和反映,请有关方面帮助检查、发现稿子的漏洞、缺点和其他问题,以便进一步修改稿子并使其趋于完善,使其易于为各有关方面接受并易于通过。征求意见的对象范围因法案的性质、特点定夺。一般包括:法案决策者;与法案有利益关系的机关、组织和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和教学、研究机构。意见征得之后,便要作分析判断和协调论证工作。在纷纭复杂的意见面前,起草人不能眼花缭乱、无所适从,而应善于识别、判断,善于择善而从。对决策者的意见,一般要遵从;看到决策者的意见有失偏颇,则要善于向决策者作解释和说服工作。为使正确的意见得以坚持或被决策者认可,有必要学会论证正确意见的本领。在利益关系者的不同意见面前,起草人应善于协调。协调既要讲原则,必要时也要有所调和、妥协。当法案涉及到的利益关系者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起草班子和起草人员无力协调时,需由起草机关或法案决策者出面协调。 [5]

《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的征求意见制度 征求意见是法案起草过程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有的国家对征求意见这一环节的有关方面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以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为例,它所规定的制度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征求意见的程序和方法。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出并得到集体领导机关赞同以后,将草案送交有关机关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根据提意见的机关的要求,还要将草案中规定所根据的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材料送交该机关。(第52条)

第二,征求意见的一般对象。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部长会议决议草案由相应的下列机关提出意见:(一)规范性文件别规定有权提意见的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二)对解决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要解决问题能起协调作用的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三)草案赋所确定的任务、职责或工作同拟定的规定有联系的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四)各县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和布加勒斯特市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就直接有关其活动的问题)。(第53条)

第三,征求意见的特别对象。其一,在下列情况下,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机关必须取得司法部的结论性意见。(1)拟定的草案与该部的活动有关,或与各级法院、国家公证处以及各机关和企业的法律处的工作有关:(2)拟定的草案修改由该部协调制定的法典规定,或者删除这些规定;(3)拟定的草案规定刑罚或规定违法行为;(4)拟定的草案涉及关于提供法律帮助的协定、领事协定和任何其他与司法部的活动有关的国际协定。(第54条)其二,在其他中央机关或县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和布加勒斯特市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想了解部长和其他中央国家管理机关领导人的指示、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情况下,应当将上述草案送交这些机关征求意见。(第58条)其三,如果人民会议决议草案或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和执行局决议草案的内容涉及其它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将上述草案送交这些机关征求意见。(第59条)

第四,提意见的方式。其一,提意见的机关主要是从它们所从事的工作的角度对规范性文件提意见。(第55条)其二,与草案一致的意见,用“对草案表示赞同”的词句方式表达,在文件上必须有提意见的机关领导人以及立法委员会领导人的签字。意见的评语填写在附于草案说明理由的一栏中。(第56条)其三,如果同提意见的机关共同讨论草案后在意见上有若干分歧,则在说明理由的一栏中注明这种分歧,或者在问题需要进一步阐述时,予以特别注明。(第5

7条)

(四)关于审查、修改和批准的立法规定

审查、修改和批准法案草稿应注意的事项 这里所说的审查、修改和批准法案草稿,不是指法案提交立法主体审议期间的审查、修改和批准,而是指法案草稿产生后、提交立法主体审议前,对法案草稿的审查、修改和批准。审查、修改和批准法案草稿,是法案起草过程的一道重要工序。法案之所以需要修改,是因为:其一,人的认识一般不是一次完成的,不是一次就能达到完美的境界;其二,一项法的草案的完成,往往旷日持久,稿子很可能有不连贯、有漏洞之处;其三,完成法案草稿是非常复杂的脑力劳动,一般需要经过反复审查、研究、推敲、修改,才能臻于完善。审查法案草稿的主体,主要是法案决策者,也可是法案起草人自身。修改法案草稿的主体,主要是法案起草人,也可是法案决策者。批准法案的主体只能是决策者和有关特定机关。审查法案草稿,主要是审查:(1)法案草稿是否正确反映了立法意图。(2)法案草稿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3)法案草稿的内容是否可行。(4)法案草稿的结构和内容安排是否科学、协调,语言、语调、文字是否合乎要求。(5)法案草稿有无明显的或内在的矛盾、漏洞。经审查发现问题便加以修改。一个法案草稿究竟要修改多少次,主要取决于法案的规模、涉及问题的复杂程度、背景情况和起草人的状况。每次修改,可以是局部的,也可是全局的。还可一次修改斟酌某一问题。修改终止之时,是法案决策者认可或批准法案草稿之日。批准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 [6]

法案审查、修改和批准制度 关于法案的审查、修改和批准,不少国家以立法形式作出规定。前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就规定了法案审查和批准制度。按照《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规定:其一,在有关机关提出意见以及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部长会议决议草案最后拟定以后,应将这些得到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的集体领导机构赞同的草案送交部长会议秘书厅。草案应附有理由的说明,其中包括一致的意见和作为草案基础的全部材料。部长会议秘书厅对收到的草案应进行检查,并准备将草案提交部长会议,对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全部要求的草案,应退回拟定草案的机关加以补充。(第63条)其二,提交部长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决议草案,应事先由各副总理从各自的活动领域角度加以审查,并在尽量消除可能发生的分歧意见以后提交部长会议。(第64条)其三,部长会议决定行使其立法提案权的法律草案或法令草案,应送交大国民议会或国务委员会。(第65条)其四,在某些法律草案或法令草案的立法提案权不是由部长会议而是由其他机关行使时,草案应由提案机关送交大国民议会或国务委员会。(第66条)其五,《立法技术总方法》还特别规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七条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主管的国家机关通过之前,先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提交党的领导部门批准。”美国《统一规则》第27条则对法案的修改作出规定:“一个法律草案完成后要进行仔细和严格地修改。先把草案搁在一边,隔一段时间再着手进行修改。保证使用定义的词的意思先后一致。”并强调“时间和彻底弄通是没什么可替代的。”

(五)关于公众讨论的立法规定

三项制度:公众讨论法案制度一例 为保障立法合乎民意,体现立法的民主原则,一些国家设有公众讨论法案的制度。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就公众讨论法案规定了三项制度。一是关于公众讨论法案的目的和标准。《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为贯彻劳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原则,保证劳动人民参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某些具有特别意义的草案在由主管国家机关批准以前,交由公众讨论。(第10、67条)二是关于公众讨论法案的方式。《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公众讨论草案使用下列方式进行:在劳动人民大会上组织讨论;利用宣传工具(报刊、广播、电视),在从事与草案有关的活动领域的专家和劳动人民会议上组织讨论;能使公民对完善草案作出自己贡献的其他任何形式。(第67条)三是关于对讨论意见的处理。《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在必要时,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起草草案的机关会同提意见的机关审议。对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加以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以及关于改进草案的建议,应当通知主管机关,该机关在通过草案时必须加以考虑。(第68条)关于公众讨论法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或应当举行,是在法案经有关机关批准之前还是之后,采取何种讨论方式,以及如何处理讨论的意见,这些方面,在实行公众讨论制度的国家并不是没有差异的,事实上差异在有的国家之间还是很明显、很大的。《立法技术总方法》确定的三项制度,只是前罗马尼亚这个颇有特色的东欧国家的立法特色的一种反映。

「注释

[1] 参见拙文《试论提高立法质量》。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2] 参见拙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60所论。我以为,立法是一种动态的、有序的事物,是一种活动过程。每一个法的立法过程都由三个阶段构成:立法准备阶段;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立法的完善阶段。任何一种立法,在法案正式提交审议、表决之前,都有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要做;在产生法之后,一般也有继续完善的工作要做。这些工作直接关系到所立的法是否科学、是否有质量、是否便于实施并获得预期的效用。这三个阶段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立法活动过程。认真研究立法活动的整个过程,研究这个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理论、知识、制度和技术,并将整个立法活动过程中各个应以法定制度加以确定的环节或步骤,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有重要意义。

[3] 正式起草法案,就是根据立法基本原则,按照一定的立法要求,以法案提纲为框架和思路,将法案提纲中确立的基本原则、精神和论点,以科学的立法语言形诸于文字,将法案提纲中提出的问题予以解决并以科学的立法语言文字将解决的结果予以表述,其目的主要是实现一定的立法意图,为社会成员提供行为规范,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正式起草法案,是法案起草过程中尤为重要的阶段。弄清与法案相关的宪法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它们的某些规定的情况,弄清需要法案调整的事项或需要法案解决的问题有哪些,弄清法案调整对象的情况并针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好的解决办法,准备必要的相关文件,拟定提纲、方案或计划,以及上文尚未述及的诸如组织起草班子,明确立法意图,进行调查研究等等,所有这些,首先都是为了产生好的法案。正式起草这一关不攻破,不仅前此所做的一切有关法案起草的准备都尽付东流,而且通过法案所要达到的预期立法目的也不能实现。正式起草法案的工作,可一气呵成,也可延以若干时日逐步完成。这也要依法案的性质、特征、规模和起草的条件而定。参见拙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51-552页。

[4] 关于法案分为主案和附案两个类别,详见拙著《立法论》第522、527-528页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5)

【内容摘要】孙中山视《临时约法》为中华民国的灵魂,并为之发动了二次护法战争,学术界误以为孙中山亲自主持了临时约法的制订。实际上孙中山不可能主持制订临时约法,孙中山本人对临时约法的评价也是很低调的,因为它没有充分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论文关键词】孙中山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制订 批评学术界认为,孙中山主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试举数例:陈旭麓主编的《中国近代史》:“在他的亲自主持下,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用一个月的时间起草了一部《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①罗正楷等编写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的参与下,临时参议院从2月7日至3月8日制定并通过了《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②郑兆安等主编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主持下制订的《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于3月11日正式公布,具有更重要的意义。”③张晋藩著《中国法律史》:“1912年1月7日在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主持下,参议议院召开制订约法会议,由革命党人、法制局局长宋教仁主稿,经过一个多月的起草和讨论,至3月8日三读通过,3月11孙中山签署公布。”④以上四家是我国近代史、党史和法律史研究的大家,都肯定孙中山主持或参与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笔者根据民国时期的相关资料,以及当时的历史背景,认为孙中山不仅没有主持约法的制订,而且对约法持批评态度。一、 孙中山没有亲自主持制订临时约法1、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订。《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简称大纲)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称约法)的脚本,1911年12月3日大纲公布,孙中山于12月25日(农历十一月初六)才由法国回到上海,不可能参与大纲的制订。据民国时期几位著名的法史学家和宪法专家的记载,也看不到孙中山参与大纲制订的证据。吴经熊黄公觉称:“各省代表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代表的会所,于十月初四日开第一次会议,推举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行起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于即日宣布。”①杨幼炯著《近代中国法制史》:“各省代表于是年十月初先后到鄂,......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到有十四省代表,计二十四人。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有称大纲虽名为雷、马、王等起草,实出自宋教仁之手。)又议决如袁世凯反正,当公举为临时大总统。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②谢扶民在《中华民国立法史》载:“各代表等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会址,于十月十日开第一资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即日宣布。”③王世杰《比较宪法》称:“于是年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一种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各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说者谓此项大纲,在表面上虽为雷奋等三人所起草,实则出自宋教仁之手。”④从以上材料看,制订大纲的动议是由各省都督的代表会议于农历10月12日提出来的,负责起草的主要有宋教仁、雷奋、马君武、王正廷,大纲用一天时间拟成,13日公布。对这些基本事实,五位先生的看法是一致的。2、孙中山没有参与大纲的修订。孙中山于1911年12月29日被选举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希望增设临时大总统职位,安抚黎元洪;同时因形势的复杂和急剧变化,希望能扩大总统便宜处置之职权,建议修改大纲,并派黄兴到临时代表会陈述意见。大纲宣布后,“议者谓遗漏‘人权’,应予补充;或有行政各部,不应订入根本法;......十一月十二日,孙临时大总统派黄兴至宁,莅代表会,发表修改组织大纲之意见。时已午后9时,于是由云南代表吕志伊,湖南代表宋教仁,湖北代表居正提出修正案,要点如下:一 原第一章临时在总统下加‘临时副总统’五字;原第一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皆由各省代表选举之,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二 原第五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并任命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各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三 原第三章行政各部改为‘ 国务各员’;原第十七条改为‘国务各员执行政务,临时大总统法律及有关政务之命令时,须副署之。’”经过激烈争论,最后决议案中,规定了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选举程序,增加副总统的机构及其职权,以及扩大总统制定官规、任命文武职员的权力。⑤在此修订过程中,孙中山既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提出被参议院接受的方案。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元年正月二日该院对于该组织大纲,尚有所修正;其最要者,则为增设临时副总统。”“当时政府尚要求修正组织大纲,添置国务总理,以宋教仁充任;参议院反对,其议遂寝。”①3、孙中山没有参与约法的制订。元月28日参议院成立后,准备修改大纲。“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宋教仁拟具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共分七章,都五十条,由孙大总统咨送参议院参考编订,此草案之要点有三:(一)列举人民之权利义务各条,惟关于权利,得依法律限制;(二)规定总统得单独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及与外国宣战、媾和,无须经参议院之同意,并得同法律之教令;(三)有‘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条文,似略采五权宪法之意。惟参议院接受此草案后,仍主张自行起草,并于元月三十一日,即行完成审议,并于元月三十一日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该院旋组织编辑委员会,拟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于二月七日提付院会讨论,至三月八日,即已完成审议、第二读会、第三读会之程序,即日公布,所经时间,不过三十二日。至三月十一日,又经临时大总统公布”②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先是在临时约法草案未成立时,孙总统即向参议院提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请求讨论。参议院当恐受命政府,有损立法独立之尊严,主张自行起草,不肯接受。于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决,将原案退回政府。特于二月七日起,召集临时约法起草会议,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二次,由宋教仁主稿,会议互三十日,至三月八日全案告终。” ③孙中山所提草案,总统权力比临时约法规定权力大,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临时大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并得单独宣告大赦及与外国宣战媾和,不必经参议院之同意。”“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规。”④ 王世杰比较宪法:“临时约法草案,系由院内之委员会(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在该草案成立以前,南京临时政府已草就了一种,名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草案,并致参议院,请求作为讨论基础。政府草案与临时约法有二个主要的异点:第一,政府草案虽亦采取责任内阁制,而总统之权限则较大于临时约法之所规定;如承认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与总统不经参议院之同意,宣战、媾和等规定,第二,临时约法并未容纳孙中山‘五权宪法’之说,而政府草案则有‘临时大总编,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规定,盖于承认行政、立法、司法诸权独立之外,尚隐寓考试监察等立之意。该草案致送参议院后,该院仍主张自行起草;正月三十一日该院并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元年二月七日起,该会即讨论该院编辑委员会自行起草临时约法草案;至三月八日,该院即已完成草案审议,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顺序。”⑤根据以上史料和比较,可以确定三点:第一,孙中山曾代表政府向参议院提出过约法草案;第二,孙案没有被接受;第三,孙案增加了大纲规定的总统职权,而不是削弱它;第四,约法定案间接吸取了孙案的意见,增加了总统的某些职权;第五;比较孙案和大纲,孙中山没有削弱总统法定职权从而达到限制袁世凯的故意,只是希望有一部约法,来标志民国,并监督袁世凯。4、孙中山所有文稿中没有孙中山参与大纲、约法的制订和修改的史料。据我所看的孙中山的文稿中,找不到孙中山关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的起草和制订工作的记载,只有一个公布临时约约法的公布文件。5、孙中山作为临时大总统,是政府官员,按孙中山崇尚的分权原则,孙中山不可能代行参议院的立法权。此不赘述 二、 孙中山对临时约法有诸多批评孙中山曾明确表示,约法没有真实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五权宪法》:“至于我们民国的约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民权。在南京订出来的民国约法里头,只有‘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那一条,是兄弟所主张的,其余都不是兄弟的意思。” ①这个五权宪法,孙中山最先在1906年12月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提 出:“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是要创一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分立’。”②五权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这是政府的五项治权,这五权还要受国民的四项政权制约,国民有选举权、创制权、弹劾权和复决权。这种五项治权与四项政权完美结合的宪法才是理想的宪法。但是临时约法既没有详细地、彻底地规定国民的政权,也没有贯彻他的五权分立思想。《孙中山年谱》:“1912年2月13日,孙中山召集同盟会议员讨论约法。法制局长宋教仁坚主中央集权制,秘书长胡汉民则主地方分权。孙中山对五权宪法未纳入约法,表示不满,谓‘非如此则不足以措国基巩固’;特别强调‘我今已说要定一条‘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一以表示我党国民革命之真意义所在,一以杜防盗憎主人者,与国民共弃之。’与会者均表赞同。”③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中山先生其后概乎言之,曰:‘民国建元之初,予极力主张施行革命方略,以达革命建设之目的。......而吾党之士,多期期以为不可。经予晓喻再三,辩论再四,卒无成效,莫不以予之理想大高。......呜呼,是岂予之理想太高哉!毋乃当时党人知识太低耶?予于是不禁为之心灰意冷。......此予之所以萌芽退志而于南京政府成立之后仍继续停战重开和议也。’”①孙中山一次讨论中说:“内阁制,纯恃国会,中国本身基础,犹甚薄弱,一旦受压迫,将无由抵抗,恐蹈俄国1905年国会之覆辙。国会且然,何有内阁?今革命之势力在各省,而专制之毒在中央,此进则彼退,其势力消长,即专制与共和之倚伏。倘更自为削弱,噬脐无及。”②孙中山在《中国革命史》一文中指出:“临时约法,既知规定人民权利义务;而于地方制度,付之阙如,徒沾沾于国家机关,此所谓合九州之铁铸成大错者也。”③孙中山对约法为什么要承认并且支持?他说:“因为我以为这个执行约法,只有一年半载的事情,不甚要紧,等到后来再鼓吹我的五权宪法,也未为晚。”④人以上材料看,孙中山对约法的批评主要有二:其一,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其二,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其三,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理论。对于这样一个不满意的约法,孙中山为什么为之奋斗不息?甚至作为斗争的旗帜?他自己有一个说法:“余对于临时约法之不满,已如前所述,则余对于此与革命方略相背驰之约法,又何为起而拥护之?此读者所亟欲问者也。余请郑重说明之。……故《临时约法》者,南北统一之条件,而民国所由构成也。袁世凯毁弃《临时约法》,即为违背誓言,取消其服从民国之证据,不必待其帝制自为,已为民国所必不容,……余为民国前途计,一方面甚望有更进步、更适宜之宪法,以代《临时约法》,一方面则务拥护《临时约法》之尊严,俾国本不因以摇撼,故余自六年至今,奋然以一身荷护法大任而不少挠。”⑤忠于历史,是历史研究价值的基础,有感于此,笔者提出孙中山与约法制订的问题,祈为引玉之砖。 注:原文发表在《纪念辛亥革命九十周年国际青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岳麓书社2009年出版。① 陈旭麓,中国近代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出版,第524页。② 罗正楷等,中国革命史,中国人民大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23页。③ 郑兆安等,中国革命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0页。④ 张晋藩,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出版,第531页。① 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民国丛书第四编27,上海书店1992年出版,第36页。②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民国丛书第一编29,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77页。③ 谢扶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6,上海书店1996年出版,第358。④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丛书第一编30,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678页。⑤ 谢扶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6,上海书店1996年出版,第359页。①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丛书第一编30,中华书局1989年出版,第680、681页。 ② 谢扶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6,上海书店199年出版,第361页。③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民国丛书第一编29,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92页。④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 史,民国丛书第一编29,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92页。⑤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丛书第一编30,中华书局1989年出版,第684、685页。① 五权宪法② 孙中山全集第一卷,中华书局1985年出版,第330页。③ 孙中山年谱,中华书局1980年出版,第139页。① 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民国丛书第四编27,上海书店1992年第39页。② 王俯民,孙中山详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666页。③ 中国革命史,孙中山全集第七卷,中华书局1985年出版,第67页。④ 五权宪法,⑤ 孙中山全集第七卷,中华书局1985年出版,第69、70页。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6)

烟草行业在长期的运营过程中,也形成了一套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思想政治工作机制和机构。烟草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始终坚持用最新的理论、科学的方法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解决实际问题。在广泛的实践中,烟草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形成了党委领导下,党政工团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新格局,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思想政治工作机构,明确了领导机构,人员配置、工作方法,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强的后盾。

(二)“新常态”下,烟草行业企业文化建设的特点

俗话说,一流企业做文化,二流企业做管理,三流企业做产品。企业文化是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方法,是管理的最高境界。长期以来,烟草行业紧跟时代的步伐,始终重视企业文化的建设,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企业文化构架,提炼出了“两个至上”的行业共同价值观,以“责任烟草、诚信烟草、和谐烟草”作为行业愿景,确立了“报效国家、回报社会、成就员工”的行业使命。烟草行业的企业文化坚持唱响时代主旋律,围绕行业的改革与发展的主题,对凝聚企业员工,推进企业品牌发展起到了较大的助推作用。

二、“新常态”下,烟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烟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现状及问题

第一,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难度加大。进入新千年以来,烟草行业保持了税利的持续增长,改革发展的步伐也明显加快,但行业发展的形势及外部环境正发生着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受《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影响,吸烟引发的健康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烟草总量的提升已然受限,如何寻找新的增长点将是烟草企业未来发展的重点。

第二,思想政治工作在烟草行业发展中的作用弱化。经济效益是企业发展的最直接和集中的体现,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在企业求生存和求发展的第一要务影响下,思想政治工作不得不让位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从表面上看,目前烟草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形成了完整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机构,也有一批专业职称(称职)的思想政治工作者,但其地位的作用却在企业中有所下降。主要体现在对思想政治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在思想认识上,广大干部职工并未深刻认识到思想政治工作是一切工作生命线的重要性,很多时候,思想政治工作只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的不要”。遇到思想政治工作与具体的生产经营相冲突时,思想政治工作就让位于经济工作,这种观念在领导层和普通员工中普遍存在,成为思想政治工作弱化的影响因素。

第三,思想政治工作内容陈旧,缺乏时代性。有的领导在做思想政治工作时,经常照搬照套空洞乏味的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或者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身未能做到对这些基本原理理解透彻,更不能理论联系实际地解决现实生产生活中的现实问题。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深入,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发展。但是,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虽然得到一定的改进,却远远未能跟上时代进步的步伐,结构仍然比较单一,不能摸清职工多样化的需求,脱离了职工的生活工作实际。

(二)烟草行业企业文化建设的现状及问题

烟草行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已经在行业内普遍开展,各个企业都积极响应,建立了自己的企业文化。但是,企业文化建设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文化建设流于形式。有些企业为了赶上企业文化建设的大潮,蜂拥而上,根本没有理解企业文化的深刻内涵,为了应付检查评比,生搬硬套直接照搬照抄现有文化体系框架,表面上看起来轰轰烈烈,而实际上却只是形式主义的表面文章。其次,文化建设华而不实,脱离实际。有些企业做企业文化时,大篇幅地抄袭国内外的经典理论,不调查研究企业的实际,直接堆砌各种哲理、伦理道德、价值观,词语过于华丽,理念过于深奥,难于理解,与企业管理脱节,根本无用。第三,企业文化建设缺乏创新。烟草行业内的企业文化建设在经营理念、价值观、企业精神等方面都存在类似的情况,有特色的企业文化?P毛麟角,缺乏个性化的制度,规范、行为方面的创新。最后,企业文化建设缺乏长远规划。有些企业认为文化建设只是一项务虚工作,没有明确的建设目标和长远规划,完全没有认识到企业文化对企业未来生产和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企业文化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三、烟草行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建设融合的方法

(一)坚持“以人为本”、立足行业实际,保证融合的科学性

企业发展的主体因素是人,人的思想情绪是影响其积极性发挥的主要因素。因此,只有做好人的思想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每位职工的潜力,也只有人的思想情绪稳定了,也才是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的根本前提。尤其,现在烟草行业正在面临改革期,涌现出各种困难和挑战,行业内职工的思想也呈现多元化、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因此,无论是思想政治工作还是企业文化建设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把握职工的思想动态,员工的现实需求,帮助解决员工的实际困难,缓解员工的压力。

(二)坚持服务烟草行业的中心工作,保证融合的实用性

烟草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这个中心去做,才能保证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用性,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塑造品牌、强化观念、优化规则和团队再造等方面的优势,并将这些优势转化为物质力量。同时,将企业文化建设贯穿到企业战略制定、生产经营管理、产品质量提升和营销服务的全过程,增强企业文化功能的实效性、针对性、主动性和时代感。

(三)坚持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融合的互补性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7)

学术界认为,孙中山主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试举数例:

陈旭麓主编的《近代史》:“在他的亲自主持下,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用一个月的时间起草了一部《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①

罗正楷等编写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的参与下,临时参议院从2月7日至3月8日制定并通过了《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②

郑兆安等主编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主持下制订的《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于3月11日正式公布,具有更重要的意义。”③

张晋藩著《中国史》:“1912年1月7日在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主持下,参议议院召开制订约法会议,由革命党人、法制局局长宋教仁主稿,经过一个多月的起草和讨论,至3月8日三读通过,3月11孙中山签署公布。”④

以上四家是我国近代史、党史和法律史的大家,都肯定孙中山主持或参与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笔者根据民国时期的相关资料,以及当时的背景,认为孙中山不仅没有主持约法的制订,而且对约法持批评态度。

一、 孙中山没有亲自主持制订临时约法

1、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订。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简称大纲)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称约法)的脚本,1911年12月3日大纲公布,孙中山于12月25日(农历十一月初六)才由法国回到上海,不可能参与大纲的制订。据民国时期几位著名的法史学家和宪法专家的记载,也看不到孙中山参与大纲制订的证据。吴经熊黄公觉称:“各省代表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代表的会所,于十月初四日开第一次会议,推举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行起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于即日宣布。”①

杨幼炯著《近代中国法制史》:“各省代表于是年十月初先后到鄂,......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到有十四省代表,计二十四人。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有称大纲虽名为雷、马、王等起草,实出自宋教仁之手。)又议决如袁世凯反正,当公举为临时大总统。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②

谢扶民在《中华民国立法史》载:“各代表等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会址,于十月十日开第一资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即日宣布。”③

王世杰《比较宪法》称:“于是年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一种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各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说者谓此项大纲,在表面上虽为雷奋等三人所起草,实则出自宋教仁之手。”④

从以上材料看,制订大纲的动议是由各省都督的代表会议于农历10月12日提出来的,负责起草的主要有宋教仁、雷奋、马君武、王正廷,大纲用一天时间拟成,13日公布。对这些基本事实,五位先生的看法是一致的。

2、孙中山没有参与大纲的修订。

孙中山于1911年12月29日被选举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希望增设临时大总统职位,安抚黎元洪;同时因形势的复杂和急剧变化,希望能扩大总统便宜处置之职权,建议修改大纲,并派黄兴到临表会陈述意见。大纲宣布后,“议者谓遗漏‘人权’,应予补充;或有行政各部,不应订入根本法;......十一月十二日,孙临时大总统派黄兴至宁,莅代表会,发表修改组织大纲之意见。时已午后9时,于是由云南代表吕志伊,湖南代表宋教仁,湖北代表居正提出修正案,要点如下:一 原第一章临时在总统下加‘临时副总统’五字;原第一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皆由各省代表选举之,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二 原第五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并任命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各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三 原第三章行政各部改为‘国务各员’;原第十七条改为‘国务各员执行政务,临时大总统法律及有关政务之命令时,须副署之。’”经过激烈争论,最后决议案中,规定了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选举程序,增加副总统的机构及其职权,以及扩大总统制定官规、任命文武职员的权力。⑤在此修订过程中,孙中山既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提出被参议院接受的方案。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元年正月二日该院对于该组织大纲,尚有所修正;其最要者,则为增设临时副总统。”“当时政府尚要求修正组织大纲,添置国务总理,以宋教仁充任;参议院反对,其议遂寝。”①

3、孙中山没有参与约法的制订。

元月28日参议院成立后,准备修改大纲。“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宋教仁拟具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共分七章,都五十条,由孙大总统咨送参议院编订,此草案之要点有三:(一)列举人民之权利义务各条,惟关于权利,得依限制;(二)规定总统得单独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及与外国宣战、媾和,无须经参议院之同意,并得同法律之教令;(三)有‘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条文,似略采五权宪法之意。惟参议院接受此草案后,仍主张自行起草,并于元月三十一日,即行完成审议,并于元月三十一日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该院旋组织编辑委员会,拟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于二月七日提付院会讨论,至三月八日,即已完成审议、第二读会、第三读会之程序,即日公布,所经时间,不过三十二日。至三月十一日,又经临时大总统公布”②

杨幼炯《近代法制史》:“先是在临时约法草案未成立时,孙总统即向参议院提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请求讨论。参议院当恐受命政府,有损立法独立之尊严,主张自行起草,不肯接受。于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决,将原案退回政府。特于二月七日起,召集临时约法起草会议,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二次,由宋教仁主稿,会议互三十日,至三月八日全案告终。” ③

孙中山所提草案,总统权力比临时约法规定权力大,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临时大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并得单独宣告大赦及与外国宣战媾和,不必经参议院之同意。”“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规。”④

王世杰比较宪法:“临时约法草案,系由院内之委员会(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在该草案成立以前,南京临时政府已草就了一种,名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草案,并致参议院,请求作为讨论基础。政府草案与临时约法有二个主要的异点:第一,政府草案虽亦采取责任内阁制,而总统之权限则较大于临时约法之所规定;如承认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与总统不经参议院之同意,宣战、媾和等规定,第二,临时约法并未容纳孙中山‘五权宪法’之说,而政府草案则有‘临时大总编,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规定,盖于承认行政、立法、司法诸权独立之外,尚隐寓考试监察等立之意。该草案致送参议院后,该院仍主张自行起草;正月三十一日该院并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元年二月七日起,该会即讨论该院编辑委员会自行起草临时约法草案;至三月八日,该院即已完成草案审议,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顺序。”⑤

根据以上史料和比较,可以确定三点:第一,孙中山曾代表政府向参议院提出过约法草案;第二,孙案没有被接受;第三,孙案增加了大纲规定的总统职权,而不是削弱它;第四,约法定案间接吸取了孙案的意见,增加了总统的某些职权;第五;比较孙案和大纲,孙中山没有削弱总统法定职权从而达到限制袁世凯的故意,只是希望有一部约法,来标志民国,并监督袁世凯。

4、孙中山所有文稿中没有孙中山参与大纲、约法的制订和修改的史料。

据我所看的孙中山的文稿中,找不到孙中山关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的起草和制订工作的记载,只有一个公布临时约约法的公布文件。

5、孙中山作为临时大总统,是政府官员,按孙中山崇尚的分权原则,孙中山不可能代行参议院的立法权。此不赘述

二、 孙中山对临时约法有诸多批评

孙中山曾明确表示,约法没有真实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五权宪法》:“至于我们民国的约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民权。在南京订出来的民国约法里头,只有‘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那一条,是兄弟所主张的,其余都不是兄弟的意思。” ①

这个五权宪法,孙中山最先在1906年12月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提出:“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是要创一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分立’。”②五权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权,这是政府的五项治权,这五权还要受国民的四项政权制约,国民有选举权、创制权、弹劾权和复决权。这种五项治权与四项政权完美结合的宪法才是理想的宪法。但是临时约法既没有详细地、彻底地规定国民的政权,也没有贯彻他的五权分立思想。

《孙中山年谱》:“1912年2月13日,孙中山召集同盟会议员讨论约法。法制局长宋教仁坚主中央集权制,秘书长胡汉民则主地方分权。孙中山对五权宪法未纳入约法,表示不满,谓‘非如此则不足以措国基巩固’;特别强调‘我今已说要定一条‘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一以表示我党国民革命之真意义所在,一以杜防盗憎主人者,与国民共弃之。’与会者均表赞同。”③

吴经熊黄公觉《制宪史》:“中山先生其后概乎言之,曰:‘民国建元之初,予极力主张施行革命方略,以达革命建设之目的。......而吾党之士,多期期以为不可。经予晓喻再三,辩论再四,卒无成效,莫不以予之理想大高。......呜呼,是岂予之理想太高哉!毋乃当时党人知识太低耶?予于是不禁为之心灰意冷。......此予之所以萌芽退志而于南京政府成立之后仍继续停战重开和议也。’”①

孙中山一次讨论中说:“内阁制,纯恃国会,中国本身基础,犹甚薄弱,一旦受压迫,将无由抵抗,恐蹈俄国1905年国会之覆辙。国会且然,何有内阁?今革命之势力在各省,而专制之毒在中央,此进则彼退,其势力消长,即专制与共和之倚伏。倘更自为削弱,噬脐无及。”②

孙中山在《中国革命史》一文中指出:“临时约法,既知规定人民权利义务;而于地方制度,付之阙如,徒沾沾于国家机关,此所谓合九州之铁铸成大错者也。”③

孙中山对约法为什么要承认并且支持?他说:“因为我以为这个执行约法,只有一年半载的事情,不甚要紧,等到后来再鼓吹我的五权宪法,也未为晚。”④

人以上材料看,孙中山对约法的批评主要有二:其一,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其二,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其三,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

对于这样一个不满意的约法,孙中山为什么为之奋斗不息?甚至作为斗争的旗帜?他自己有一个说法:“余对于临时约法之不满,已如前所述,则余对于此与革命方略相背驰之约法,又何为起而拥护之?此读者所亟欲问者也。余请郑重说明之。……故《临时约法》者,南北统一之条件,而民国所由构成也。袁世凯毁弃《临时约法》,即为违背誓言,取消其服从民国之证据,不必待其帝制自为,已为民国所必不容,……余为民国前途计,一方面甚望有更进步、更适宜之宪法,以代《临时约法》,一方面则务拥护《临时约法》之尊严,俾国本不因以摇撼,故余自六年至今,奋然以一身荷护法大任而不少挠。”⑤

忠于,是历史价值的基础,有感于此,笔者提出孙中山与约法制订的,祈为引玉之砖。

注:原文发表在《纪念辛亥革命九十周年国际青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岳麓书社2003年出版。

① 陈旭麓,中国近代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出版,第524页。

② 罗正楷等,中国革命史,中国人民大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23页。

③ 郑兆安等,中国革命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0页。

④ 张晋藩,中国史,法律出版社1995出版,第531页。

① 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民国丛书第四编27,上海书店1992年出版,第36页。

② 杨幼炯,近代法制史,民国丛书第一编29,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77页。

③ 谢扶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6,上海书店1996年出版,第358。

④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丛书第一编30,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678页。

⑤ 谢扶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6,上海书店1996年出版,第359页。

①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丛书第一编30,中华书局1989年出版,第680、681页。

② 谢扶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6,上海书店199年出版,第361页。

③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民国丛书第一编29,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92页。

④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民国丛书第一编29,上海书店1989年出版,第92页。

⑤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丛书第一编30,中华书局1989年出版,第684、685页。

① 五权宪法

② 孙中山全集第一卷,中华书局1985年出版,第330页。

③ 孙中山年谱,中华书局1980年出版,第139页。

① 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民国丛书第四编27,上海书店1992年第39页。

② 王俯民,孙中山详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666页。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8)

督查考核为保障 推动**烟草的可持续发展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各位同事:

你们好!非常感谢市局领导给我们提供了这次参与竞聘的机会,对**烟草来说,能拿出几个副科级岗位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聘上岗,还是首开先河,这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确实很振奋人心。

首先,我作一下自我介绍吧,我是来自营销中心的**,人称**,这在**烟草可是个响当当的外号噢!27岁,大学文化,财务会计专业,经济师职称资格,现工作岗位是督查考核员兼安全管理员,我竞聘的岗位是综合管理科副科长。

以前,我也在综合管理科工作过,当时的综合管理科负责统筹规划、计划下达、督查考核、统计、经济运营分析,现在新成立的综合管理科,强化了职能,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网建工作,负责局(公司)总体网建工作的筹划、组织、协调、指导、分析、评价、总结及有关网建文件、材料的上传下达,还新增了处理客户投诉工作,对客户投诉进行分类整理后转有关部门处理。由于综合管理科和审计科是联署办公,工作职能加大了,但编制保持不变。

个人认为,能担任综合管理科副科长这一职位的人员,首先综合素质要求较全面,业务水平要精,其次要求处事有一定的本文转载自原则性,竞聘上综合科副科长,这是对自我能力的一种挑战、提升和肯定,因此,我决定参与这一岗位的竞聘。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我的个人优势在于:

(一)有财经方面的专长。我在学校学的是财务会计专业,还考取了经济师职称资格,有一定的会计理论基础知识,对数字的敏感性比一般人强,比一般不是科班出身的人更容易融会贯通,相信在计划、经营运行分析方面的工作也能得心应手。

(二)工作责任心、原则性强,不怕得罪人,处事公平公正。我从2003年初开始至今都在从事督查考核工作,是**唯一一名长期在一线从事督查考核工作的女员工,有良好的行业声誉,事实证明,在平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违规事件,不论事件涉及到任何人,我都能站在对事不对人的角度上思考问题,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为公司树立了良好的督查形象。

(三)综合素质较全面,机关、基层工作经验丰富,有一定的领导管理协调能力,能独挡一面。在烟草工作的几年,我先后在业务员、人事劳资员、安全管理员、督查考核员、访销员、专卖员等岗位工作过,在基层,也是作为批发部(管理所)主任(所长)、县局副股长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运作,对公司的整体工作流程、员工情况、辖区地理环境等比较熟悉,作为基层部门领导,无论在那个地方,我都能够和部门员工一起共同把业务工作搞上去。

(四)有一定的观察分析能力。通过几年工作中的摸爬滚打的锻炼,对事物的看法基本上能通过现象看本质,抓住问题的实质,并深入层次解剖、分析、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有一个非常健康的体格。俗话说身体是革命的本钱,我本钱足够啊,大家也看到了,我长得比较强壮,这可是表里如一,如假包换啊!而且年轻,没有家庭负担,干革命是正当年时。在基层工作的这几年,不论是踩自行车访销和卖烟,还是下乡蹲点跟线督查考核,我可都是巾帼不让须眉。

如果组织信任我,给我一个把个人知识转化为公司生产力的机会和一个展示自我能力的平台,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网络建设为重点,督查考核为保障,推动**烟草的可持续发展将是我的施政纲领。

首先,我想谈谈之所以把网络建设作为工作重点,把督查考核作为保障的理由。

网建的最终目的,是挽留客户,只有拥有了忠实的客户,并且他们把我们作为唯一的经营购进渠道,才能有企业的持续发展。今年是实现全区网建三年规划总目标的关键年,是实现传统商业向现代流通转变的决战年,**烟草网络建设工作无论在于“形”还是在于“质”上,都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电话访销率电子结算率仍较低,现代流通布局仍不够合理,市场资源仍未能得到合理整合和利用,客户资源未得到合理布局,客户关系管理工作仍未实质性起步,未真正形成以客户贡献度为核心的客户关系管理体系等,结合**烟草的实际情况,在市场基础薄弱的条件下,要想赢得客户,拥有市场,必须大力推行客户关系管理,提高客户满意度、忠诚度、依存度、贡献度。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9)

关于屈原平生所任官职,司马迁《史记·屈原列传》云:

屈原者,名平,楚之同姓也。为楚怀王左徒。博闻强志,明于治乱,娴于辞令。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王甚任之。

屈原所担任的楚怀王“左徒”到底是什么官职,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马迁说屈原居此官时,“博闻强志,明于治乱,娴于辞令。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其它诸史志所载,亦如此而已。唐张守节《史记正义》说屈原左徒“盖今左右拾遗之类”,似以此职为谏官,大概就是从这几句话及从屈原存世作品中得出的印象。但他在前面加了“盖”字,显然只是推测之辞,并不表明他有真实根据。故此对于屈原所任官职及其爵位官阶,致令千百年来学者迄今无所适从。笔者近期曾机缘巧合,有幸拜读了屈原研究方面的资深学者赵逵夫教授《屈原和他的时代》一书,赵老《左徒·征尹·行人·辞赋》一节关于屈原左徒的论断对我深有启发,然而细细研读之后,对于赵老文中所论又有所不同。

赵逵夫先生《左徒·征尹·行人·辞赋》一文,利用了地下出土的新资料为佐证,在随县曾侯乙墓出土“左垦升徒”、“右垦升徒”资料及汤炳正先生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又在50年代出土春秋时楚人铜器铭文中发现了“右征尹”官名,从而确定“左垦升徒”、“右垦升徒”是战国时的叫法,“左征尹”、“右征尹”是春秋时的叫法,战国时古籍中统称为“登徒”即中原国家之“行人”,进而从《周礼》中“大行人”、“小行人”大体与楚人“左垦升(登)徒”(简称左徒)、“右垦升(登)徒”(简称右徒)相对应。左徒,即负责国家外交事务中重大事务的大夫。

在赵逵夫教授关于左徒相当于行人和征尹的证据链中,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周礼·秋官司寇》属官和出土战国楚墓中的左、右征尹及左、右垦升徒的铭文。其有关左、右征尹的资料只是一种逻辑性推断的旁征,并非直接的证据;故笔者认为其缺乏充分说服力,且还有一些说不通的地方。至于左垦升徒与右垦升徒的称谓,作为左徒的略称倒是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屈原所任怀王左徒即曾侯乙墓出土器物铭文之左垦升徒之略,尚未能算是确证。

考诸典籍,大行人属于司寇属官。《周礼·秋官司寇》曰:

惟王建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刑官之属:大司寇,卿一人。小司寇,中大夫二人。……大行人,中大夫二人。小行人,下大夫四人。

又《周礼·秋官司寇·大行人》曰:

大行人掌大宾之礼,及大客之仪,以亲诸侯。春朝诸侯而图天下之事,秋觐以比邦国之功,夏宗以陈天下之谟,冬遇以协诸侯之虑。时会以发四方之禁,殷同以施天下之政,时聘以结诸侯之好,殷覜以除邦国之慝,闲问以谕诸侯之志,归脤以交诸侯之福,贺庆以赞诸侯之喜,致禬以补诸侯之灾。以九仪辨诸侯之命,等诸臣爵,以同邦国之礼,而待其宾客。……王之所以抚邦国诸侯者,岁遍存,三岁遍覜,五岁遍省,七岁属象胥,谕言语,协辞命;九岁属瞽史,谕书名,听声音;十有一岁,达瑞节,同度量,成牢礼,同数器,修法则;十有二岁王巡守殷国。凡诸侯之王事,辨其位,正其等,协其礼,宾而见之。若有大丧,则诏相诸侯之礼。若有四方之大事,则受其币,听其辞。凡诸侯之邦交,岁相问也,殷相聘也,世相朝也。

《周礼·秋官司寇·小行人》曰:

小行人掌邦国宾客之礼籍,以待四方之使者。令诸侯春人贡,秋献功,王亲受之,各以其国之籍礼之。凡诸侯入王,则逆劳于畿,及郊劳、眡馆、将币,为承而摈。凡四方之使者,大客则摈,小客则受其币而听其辞。使适四方,协九仪宾客之礼:朝、觐、宗、遇、会、同,君之礼也;存、覜、省、聘、问,臣之礼也……

这里之所以不烦征引赵逵夫先生赖以为据的《周礼·秋官司寇·大小行人》之职责阐释,旨在说明,大行人职责之界定及其之所云诸侯之春朝秋觐夏宗冬遇,都表明这里所说的大行人掌所掌“大宾之礼,及大客之仪,以亲诸侯”,应是周天子之属官,为天子纠察不臣违礼之诸侯,大、小行人乃非诸侯之属官。

《周礼·天官冢宰》关于官府六职之分工,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官府之六职辨邦治:一曰治职,以平邦国,以均万民,以节财用。二曰教职,以安邦国,以宁万民,以怀宾客。三曰礼职,以和邦国,以谐万民,以事鬼神。四曰政职,以服邦国,以正万民,以聚百物。五曰刑职,以诘邦国,以纠万民,以除盗贼。六曰事职,以富邦国,以养万民,以生百物。

司寇乃秋官。古人以秋为肃杀之季,故其官掌刑罚杀伐。而春秋战国之际,国家若设司寇,根据《周礼》之规定,司寇及其属官以纠察诸侯臣属之越礼违规之行,并非制定宪令施行教化之职。而楚怀之际,秦魏齐楚诸国虽不臣周天子,却并无称帝之事,故屈原不可能出任代天子行杀伐、纠诸侯越礼违规之大行人之职官。

至于赵逵夫先生以为屈原之左徒之职类似行人之职,其实不然。行人之职,根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其职责主要是施行并监督与检查各个使节属臣朝拜觐见之礼仪是否越礼逾制,或辨位协礼及遇四方之事时则受币听辞。行人之职责并不涉及国家外交政策之制订与施行,也与《史记·屈原列传》所载屈原职属之性质不同。且遍考籍载,楚立国六百余年,未闻有其设有大小行人之属官。故赵逵夫教授所谓屈原怀王左徒之任,近似《周礼》中负责国家外交事务中重大事务的大小行人之属,稍有牵强附会之嫌。笔者以为,司马迁《史记·屈原列传》所云屈原为楚怀王左徒,乃楚怀王左司徒之略。

尝试说之。屈原本传云:

为楚怀王左徒。博闻强志,明于治乱,娴于辞令。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王甚任之。上官大夫与之同列,争宠而心害其能。怀王使屈原造为宪令,屈平属草稿未定。上官大夫见而欲夺之,屈平不与……

司马迁说屈原与上官大夫同列,上官大夫与之争宠,那么,与上官大夫同列意味着屈原与上官大夫官阶相同,有两种可能,一是上官大夫为楚怀王右徒,官阶高于屈原;二是上官大夫与屈原同为楚怀王左徒,官阶职级相同。

司马迁还说,屈原“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怀王使屈原造为宪令,屈平属草稿未定”。那么,屈原的职责之一便是制定宪令,以出号令。那么,草造为宪令,到底属于哪方面的官职所任?

根据《周礼·地官司徒》记载:司徒属官之乡大夫之职掌其乡之政教禁令,并于每年正月之吉日受教法于司徒。其政教禁令,正应该是怀王使屈原草造为宪令。那么,屈原为楚怀王之左徒,即应该是行司徒职责之左徒。

《周礼·地官司徒》曰:

惟王建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地官司徒,使帅其蜀而掌邦教,以佐王安扰邦国。教官之属:大司徒,卿一人。小司徒,中大夫二人。

如果楚国之设官分职一如《周礼》所云,那么,楚怀王时期之司徒应设大小共三人,其大司徒一人为卿,小司徒二人为中大夫。既然上官大夫与屈原同列,如前所述,屈原和上官大夫同为小司徒。“上官大夫见而欲夺之,屈平不与”,表明上官大夫可能位居屈原左司徒之右,为右司徒,有权对左司徒之重大事件进行定夺。照常理推断,国家宪令未颁行之前事关国家机密,上官大夫如为屈原佐僚或下属,根本就无权与闻。史传中谓“屈平不与”,可能屈原意在为宪令之草稿之增删改定直接交由楚怀王来定夺。[1]由此可以推断,楚怀王之际楚国之司徒只设正副各一,即左右两司徒。楚俗尚右,故以小司徒为左司徒,大司徒为右司徒。屈原即为左司徒,则上官大夫可能位居屈原之右。

另,屈原不为楚怀王之“行人”、而是为怀王“左司徒”之说,根据屈原之存世作品,结合司马迁在屈原本传之说,可谓其说有据。

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王甚任之。上官大夫与之同列,争宠而心害其能。怀王使屈原造为宪令,屈平属草稿未定。上官大夫见而欲夺之,屈平不与,因谗之曰:“王使屈平为令,众莫不知,每一令出,平伐其功,以为‘非我莫能为’也。”王怒而疏屈平。

怀王竟听郑袖,复释去张仪。是时屈平既疏,不复在位,使于齐,顾反,谏怀王曰:“何不杀张仪?”怀王悔,追张仪不及。

屈原既死之后,楚有宋玉﹑唐勒﹑景差之徒者,皆好辞而以赋见称;然皆祖屈原之从容辞令,终莫敢直谏。

其一,屈原“入则图议国事以出号令”,我们在前面已经有所阐释;至于“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很显然,很多情况下,是屈原替怀王接遇诸侯国来使及代楚怀王草拟给各诸侯国君的书函文件。而接遇宾客,应对诸侯,根据《周礼》正是属于大小司徒之本职。

其二,“是时屈平既疏,不复在位”,如果仅为楚怀王之大行人,其职责如是掌管楚国外交等之职责,既然已经不在其位,岂可代表楚国而使于齐?显而易见,此时屈原已经罢免的应该是位高权重的左司徒之职位,而不是大行人之职位。而此时屈原仍然有面谏怀王的机会和职责。并且,对于屈原的这一次劝谏怀王,已经完全听从且派使去追杀张仪。

其三,“屈原既死之后,楚有宋玉、唐勒、景差之徒者,皆好辞而以赋见称;然皆祖屈原之从容辞令,终莫敢直谏。”这表明屈原之同时代或随后的僚属中杰出之士如宋玉、唐勒、景差等均是词赋大家,属于当时的贵族文学之士。宋玉之出身不甚明了,但唐与景很显然均是楚国大贵族和王族。但他们出仕楚王且有“谏王恶”的责任。

其四,春申君黄歇曾以左徒身份陪侍太子为质于秦,后太子回国继承王位后便以黄歇为令尹。太子为质,属于邦国之外交,显然要去“应对诸侯”。太子既然出质诸侯,其国君要么为之置傅,要么为之置左徒为僚属随侍。春申君黄歇左徒之职责,尚有教育与保傅太子之责任在内。这也是屈原为楚怀王左徒即左司徒略写之旁证。

对于谏官之设,《周礼》有明确的规定。《地官司徒》属官即设有“保氏”和“司谏”。保氏职责在于“掌谏王之恶,而养国子以道”,司谏职责则在于“掌纠万民之德而劝之朋友。正其行而强之道艺,巡问而观察之,以时书其德行道艺,辨其能而可任于国事者,以考乡里之治,以诏废置,以行赦宥”。屈原为楚怀王之左徒,自然有职责向楚怀王进谏或将僚属保氏“谏王之恶”上达楚怀王。保氏责在除王之恶,司谏责是以风化下。

且史料有载曰屈原被黜之后曾为三闾大夫,而三闾大夫东汉时王逸云乃楚之掌王族三姓,即昭、屈、景子弟之教育职。”然《史记》三家注中,裴骃对屈原为楚怀王左徒之说不加注解,则表明裴骃认为此乃众所周知之事,无需加注。王逸、裴骃去古未久,所以对于屈原为怀王左徒之性质等级了然于心。唐人张守节去古稍久,故谓屈原之“为楚怀王左徒盖今左右拾遗”之类。然张守节并不确定屈原为楚怀王左徒官职之性质,考之《旧唐书·职官》,唐代之左右拾遗官阶为上八品。相对于屈原早年深受怀王宠信,“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的擅权高位情形而言,一个品级仅为八品的左右拾遗之官位显然不够与之相匹配。

注释:

[1]《周礼·天官冢宰》曰:二曰地官(司徒),其属六十,掌邦教,大事则从其长,小事则专达。

参考文献:

[1]赵逵夫.屈原与他的时代[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

[2][汉]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82.

[3][清]阮元.十三经注疏[m].北京:中华书局,1995.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J2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138-01

一、文征明的身世背景

文征明(1470~1559年),即文徵明,初名壁,字征明,别号衡山居士,人称文衡山,斋名停云馆。长洲(今苏州)人。官至翰林待诏,私谥贞献先生。“吴门画派”创始人之一。是明代中期最著名的画家,大书法家。与唐伯虎、祝枝山、徐真卿并称“江南四大才子”。与沈周、唐伯虎、仇英合称“明四家”。54岁时以岁贡生诣吏部试,授翰林院待诏,故称文待诏。

文征明早期考取功名仕途不太顺利。明清时代,凡经过各级考试,取入府、州、县学的,通称“生员”,亦即所谓的“秀才”。文征明在生员岁考时,一直考到嘉靖元年(公元1522年)五十三岁,一直未能考取,白了少年头。五十四岁那年,受工部尚书李充嗣的推荐到了京城朝廷,经过吏部考核,被授职低俸微的翰林院待诏的职位。这时他的书画已负盛名,求其书画的很多,由此受到翰林院同僚的嫉妒和排挤,文征明心中悒悒悒不乐,自到京第二年起上书请求辞职回家。晚年声誉卓著,号称“文笔遍天下”,购求他书画者踏破门坎,说他“海宇钦慕,缣素山积”。文征明享年90岁,是“吴门四才子”中最长寿的一位。

二、文征明身世对其书法艺术的影响

从上面对文征明的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文征明的身世对其书法艺术有着重要影响。

同时,“文徵明的处世思想以儒为主,兼受道家及魏晋玄学的影响,所以他的为人可谓高风亮节,时时举止端庄,处处风流儒雅。这种处世思想多少影响了他的书法审美观。”

文征明书法温润秀劲,稳重老成,法度谨严而意态生动。虽无雄浑的气势,却具晋唐书法的风致。他的书风较少具有火气,在尽兴的书写中,往往流露出温文的儒雅之气。也许仕途坎坷的遭际消磨了他的英年锐气,而大器晚成却使他的风格日趋稳健。他的传世书作有《醉翁事记》、《滕王阁序》、《赤壁赋》、《渔父辞》、《离骚》、 《北山移文》等。

文征明的早期书法是从苏(轼)字入手的。后来文征明从李应祯学书,他除了把学书心得悉数传授给文征明外,还鼓励他突破传统,自创新格。在文征明22岁时,李应祯看了他的苏体字,对文征明说:“破却工夫何至随人脚?就令学成王羲之,只是他人书耳!”这些话影响了文征明一身。

文征明在书法史上以兼善诸体闻名,而“其人品高旷,小楷书法笔法精到、结体的谨严和灵动,形成温纯精绝之书风,对后世影响极大”。王世贞在《艺苑言》上评论说:“待诏(文征明)以小楷名海内,其所沾沾者隶耳,独篆不轻为人下,然亦自入能品。所书《千文》四体,楷法绝精工,有《黄庭》、《遗教》笔意,行体苍润,可称玉版《圣教》,隶亦妙得《受禅》三昧,篆书斤斤阳冰门风,而楷有小法,可宝也。”

文征明的行书大致可分两大类风格:一是以王羲之《圣教序》笔意为主所写的行书小品;一是以黄山谷笔意书写的大行楷。他在形成这两大类风格之前,同样经历过博采阶段,他不仅搜遍尽可能见到的王羲之法帖,还深入临习过颜真卿《争座位》、《祭侄文稿》、《刘中使帖》、《瀛州帖》、坡《前赤壁赋》(并为此以苏体补书所缺三十六字)、黄山谷《经伏波神祠诗》、《竹枝词》以及米芾、赵孟等行书大家的墨迹。有时他也能像祝允明那样,以苏、黄、米等人的笔意书写自己的诗文。当然他并未停留在这个阶段,而是入后知出,对古法进行了扬弃,最后求得适合己性的自家笔法。

文征明的草书除学二王以及怀素。51岁所作狂草《八月六日书事・秋怀七律诗合卷》则已脱去山谷狂草形骸,直逼怀素神意。此幅与以狂草见长的祝枝山相比,毫不逊色。

文老当盛年时作此书,直通颠素,视京兆未足多羡。岂其神情自适,非若拟仿然耶?窃怪此老胡不终世作此种书……这幅狂草确实堪称神品,因此李登有一疑问,文征明为何终世不作此种书?有人认为,这实在和文征明庄重谨慎的态度有关,所以文征明愈到晚年,字里行间愈重规矩。我认为这固然是十分重要的原因,此外恐还有一个原因:当文征明51岁时,其知友祝允明61岁,尚出仕在外,62岁致仕归里,与文征明过从甚密,其时祝允明狂草之名如日中天,按文征明的性格,很可能故意少作甚至不作狂草,以免两者书作在形式上的冲碰。而绝非文征明在狂草方面的才情不足。

文征明的身世背景对其篆书与隶书亦有影响,但存世不多,且成就不及前者,这里不述。

三、结语

原上草职称论文篇(11)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审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五)组织协调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条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报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如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一)完成项目,是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需要在计划年度内通过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论证,着手起草,待时机成熟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部门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实施行政法规作具体的规定,可以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其效力由部门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依据;

(二)调整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者奖惩规定;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有关内容。

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核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政策法规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需立法解决;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可行;

(三)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是否抵触;

(四)调研论证是否充分,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政策法规司在审核送审稿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意见。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部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策法规司的意见上报。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和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法制机构全面履行审核职责,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国家文物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部长令应当载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部门规章经签署公布后,文化部网站、《中国文化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由部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文物方面部门规章的解释,由国家文物局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于政策或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推荐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