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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年检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8-08 22:28:07

异地年检申请书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1)

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兹授权被委托人代表 (所有人)办理 (委托范围)业务。

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经办人在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有效,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 委托办理车号牌或识别代号。

本委托有效期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授权为经办业务授权,再次委托无效。

机动车所有人(盖章):

授权经办日期:年 月 日

车辆异地年检委托书模板二车辆异地年审申请书

兹有本人小 轿 车 (车辆号牌:贵 ),因工作需要在贵州省凯里市使用,暂不能回西安市办理年检手续,特申请办理委托异地年检手续。

申请人:

年 月 日

车辆异地年检委托书模板三委 托 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委托人: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事项:

本人同意委托_______________代为办理该项事项,由此委托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带来的相关损失由本人承担。

特此!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2)

3、申请时车辆提供行驶证、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车管所对其车辆进行核查,然后给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3)

第1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主管机关印制之书表,备齐附件,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申请书或其它对象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名称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注明其审定或注册号数。 第3条 商标之各项申请违反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补正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4条 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或其它书件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5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得参酌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公司登记之营业项目。

二 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三 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四 具体营业计画。

五 股东会决议。

六 其它相关事证。

依法令或事实无须为营利事业之登记者,得依其检附之相关文件认定之。

第6条 主张优先权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国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视为在中华民国申请论册商标之日;在他国之申请案审查结果,对已成立之优先权,不生影响。

第7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8条 受任为商标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其权限。

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委任之商标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标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对其应送达之书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商标人时,并应通知原委任商标人。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一切必要行为,包括代为收受商标主管机关送达之书件及通知。

第9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书件无法送达,指向应受送达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登载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送达而不能送达者。

第10条 商标注册证应黏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11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旧注册证应同时公告作废。

第12条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13条 关于商标之证据及对象,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13-1条 申请商标审定、注册或其它事项之变更登记者,除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情形外,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变更证明文件。

三 变更事项须于注册证上加注者,并应检附商标注册证。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定须守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就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属于营业机密或有关个人隐私者。

二 主管机关内部之签注及批示。

第15条 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购买人,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

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产制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买受人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类似服务,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服务之性质、内容、提供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对象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性质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以在工商经营上,有无申请注册防护商标或服务标章之必要关系判断之。

第16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审定或注册者,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影印本。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应记载正商标之注册号数。

申请防护商标注册,主张其为著名商标者,应举证证明之。

正商标撤销或无效者,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审定联合商标或审定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应撤销其审定。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商标种类之变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

二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变更为正商标。

三 联合商标变更为防护商标。

四 防护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

申请商标种类之变更,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

商标种类变动,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变更后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专用期间超过正商标专用期间者,以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7-1条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申请变更其正商标,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及注册证。

前项变更正商标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其专用期间超过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者,以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注册证。

三 商标图样十张。

四 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者,申请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者,专用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应载明之。

五 其它必要书件。

前项第四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0条 申请登记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申请登记再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再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三 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得检附商标注册证,请求加注授权使用或再授权使用事项。

授权使用之商品及授权期间,以商标专用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21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终止授权使用登记:

一 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终止,他方无异议者。

三 契约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终止,而为终止之表示者。

四 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五 经商务仲裁判断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第22条 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移转,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 注册证。

前项移转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3条 申请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权之登记,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质权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质权设定契约影印本,应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存续期间。

四 注册证。

前项质权经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设定质权事项,发还申请人。

质权设定期间,以商标专用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登记。

申请质权消灭登记,应检附商标注册证及债权清偿证明或双方同意涂销质权设定登记证明文件。

第24条 申请撤销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含副本) 。

二 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构成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原因事实。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人答辩时,应检附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第25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申请撤销案所为之处分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商标之注册号数、名称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三 商标专用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处分之年、月、日。

第26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时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 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当然消灭,适用事实发生时之规定。

第27条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

二 商标图样十五张,其为彩色者,并应附加黑白图样三张,以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不得超过五公分。

三 申请人营业之相关事证。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审定前申请变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称或商标图样,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但缩减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28条 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者,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得以该图样申请注册。

前项图样于审查有无与他人之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时,仍应以其整体图样为准。

第29条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审定或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已审定或注册者为准。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申请注册而尚未审定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30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相当期

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期日及

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3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但书所称授权人,指经商标或标章所有人同意得授权他人申请注册之人。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商号之名称,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登记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称之特取部分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而与登记在后之法人名称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与该登记在后之法人所经营之商品为同一或类似者,仍应征得该登记在后之法人之承诺。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全国,指中华民国现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领域。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移转申请权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第35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之核准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

四 申请案号:有正商标者,其号数。

五 审定主旨及说明。

六 审定之年、月、日。

第36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撤销审定之申请者,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为撤销审定之处分者,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核驳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图样及指定使用商品类别。

四 申请案号。

五 核驳审定主旨及说明。

七 核驳审定号数及年、月、日。

一 异议书 (含副本) 。

二 异议人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异议书,应载明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人答辩时,应检附异议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有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内,异议人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就前项之变更、追加或补正事项,应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人答辩。

第39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评定者,准用前条规定。

异议审定书及评定书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40条 商标异议、评定及撤销案件之处理,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如左:

一 商标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定时之规定。

二 商标评定案件适用注册时之规定。但其申请或提请评定之程序适用评决时之规定。

三 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撤销处分时之规定。

第41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评定商标专用权范围,指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专用权范围不明,有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之必要者。

第42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指评定委员就书面审理之结果,认为尚不足据以评决,有经当事人言词辩论,以补强其心证者。

第43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二 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三 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四 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五 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证明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4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或其它事项之意思,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上,标示该标章以为证明者。

第45条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之组织及其成员之资格。

二 控制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团体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6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成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成员将标章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第47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不当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证明标章作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使用,或专用权人于自己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章。

二 证明标章专用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或未经查验或明知不合证明条件而同意标示证明标章者。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团体标章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四 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质。

五 违反控制标章使用方式。

六 意图影射而使用标章。

七 其它不当方法之使用。

第48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其间仍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49条 申请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附件: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林业之化学品;未加工之人造树脂,未加工之塑料;肥料;灭火制剂;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物品;鞣剂;工业用粘着剂。

第二类

油漆 (颜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之天然树脂;涂漆用、装潢用、印刷用及艺术用金属箔与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洗衣用物品;清洁、亮光、洗擦 (去污) 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化妆品;美发水;洁齿剂。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 (油) ;吸收、湿润、凝聚灰尘用品;燃料 (包括马达用) 及照明用油,蜡烛、灯心。

第五类

药品、兽医及卫生用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敷药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蜡;消毒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铁器、小五金器材;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之普通金属制品;矿沙。

第七类

机器及工具机;马达及引擎 (陆上车辆用除外) ;机器用联结器及传动零件 (陆上车辆用除外) ;农具;孵卵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力及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计重、计量、信号、检查 (监督) 、救生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影像记录、传送或复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资料载体、记录磁盘;自动贩卖机及货币操作 (管理) 器具之机械装置;现金出纳机、计算器及数据处理设备;灭火器械。

第一类

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及仪器,义肢、义眼、假牙;整形用品;伤口缝合材料。

第一一类

照明、加热、产生蒸气、烹饪、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一二类 车辆 (交通工具) ;陆运、空运或水运用器具。

第一三类

火器;火药及发射体;爆炸物;烟火。

第一四类

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之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之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

第一五类

乐器。

第一六类

不属别类之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着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导及教学用品 (仪器除外) ;包装用塑料品 (不属别类者) ;纸牌;印免用铅字;印刷板。

第一七类

不属别类之橡胶、古塔波胶 (马来树胶) 、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该等材料之制品;生产时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装、填塞和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一八类

皮革与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属别类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兽皮;皮箱旅行箱;伞、阳伞及手杖;鞭及马具。

第一九类

建筑材料 (非金属)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柏油、沥青;可移动之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第二类

家具、镜子、画框;不属别类之木、软木、芦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该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 (非贵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金属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画笔除外) 、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属别类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属别类者) ;衬垫及填塞材料 (橡胶或塑料除外) ;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四类

不属别类之布料及纺织品;床单或桌布。

第二五类

衣服、靴鞋、帽子。

第二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缏带 (发辫) ;钮扣、钩扣、扣针及缝针;人造花。

第二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它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八类

游戏器具及玩具;不属别类之体育及运动器具;圣诞树装饰品。

第二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精;腌渍,干制及烹调之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脂。

第三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树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面粉及榖类调制品、面包、糕饼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盐、芥末;醋、调味用香料,冰。

第三一类

农业、园艺及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之榖物;活得动物 (活禽兽及水产) ;鲜果及蔬菜;种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二类

啤酒;矿泉水及汽水以及其它不含酒精之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它制饮料用之制剂。

第三三类

含酒精饮料 (啤酒除外) 。

第三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五类

广告;企业管理;企业经营;事务处理。

第三六类

保险;财务;金融;不动产业务。

第三七类

营建;修缮;安装服务。

第三八类

通讯。

第三九类

运输;商品捆扎及仓储;旅行安排。

第四类

材料处理。

第四一类

教育;训练;娱乐;运动及文化活动。

第四二类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4)

《办法》共分4章21条。

第1章 “总则”提出复验的前提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复验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是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受理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

第2章 “申请与受理”规定,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这充分赋予了申请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同时,与1993年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中对商检机构做出的复验结论不服,可以再向原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的规定不同,新《办法》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复验只进行一次,加快了行政程序的进程,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让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充分得以保障。另外,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视情形做出相应处理。为了使大家更清楚地了解这三种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现以表格的方式列明如下。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5)

关键词:民事诉讼 申请再审 申请条件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围绕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较大修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通知》(法发〔2008〕42号)、《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中对包括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案件再审中的相关问题又作了相应修改。上述规定,为指导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重要依据。下面针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条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

除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原告、被告、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且该当事人必须是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可通过再审获得更大利益)可以对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可作为申请再审人。确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 关于案外人的范围

案外人仅限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需注意把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①执行异议的衔接。如果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物是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客体,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如果仅仅是执行时对于案外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主张该财产是其权利客体的,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这里需说明两点:案外人提出申请再审有两种方式,一是原裁判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这种方式不要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要求案外人只有在无法另诉解决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再审。二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这种方式要求案外人必须先行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不服的,才能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二)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由于案外人并未参与原审诉讼,故其申请再审一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事由。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在于对执行标的或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包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或者是对标的的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财产权。

(三)关于案外人的再审请求

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相比,案外人的再审请求要狭窄得多,案外人的再审请求只能是撤销之诉。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往往和原诉讼请求紧密结合在一起,申请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同时,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其内容要广泛得多。就诉的性质而言,可以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案外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不是当事人,无诉讼请求可言,只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侵害了其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获得途径救济,法律才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只要原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案外人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状态便得以消除。因此,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局限于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原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修改。其中第二百零五条③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因此,上述期间为除斥期间。该期间的起算视情况不同有所差异。一般情况下,其起算点是裁判生效时间,而裁判文书的生效以送达为标志。当裁判文书作出时间和送达时间之间存在的差异,会产生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期间但实际上属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这时,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有必要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以此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此外,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情形之日起开始起算。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符合条件的案外人也可以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这时需注意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间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今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相同的是在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但不同的是三个月计算点不同。随着《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有所调整,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虽与修正案内容发生冲突。但是,从该司法解释原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间相一致的内容和精神可以推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为六个月,但计算起点是从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

三、申请再审的标的

(一)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属一事两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而作出的,如果当事人可以同样事由申请再审,则必然导致与先前作出的驳回裁定相互矛盾。但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④裁定再审。此外,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处理。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不服驳回裁定的目的仍为通过人民法院驳回裁定启动对原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此类案件可以作为申诉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可能性,当事人有其他救济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以后,虽不能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但可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时,仍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导致原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的既判力,当然可以申请再审。此时应注意,除了可对该裁定申请再审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对原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获得救济。但需注意二者在管辖法院的区别。申请对裁定进行再审,因裁定属二审生效,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⑤,由二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情形,可由原二审法院管辖。申请对原一审裁判进行再审的,因一审裁判在一审生效,应由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二审法院管辖。当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情形,可仍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之精神,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情形,均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版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6)

第一步;准备相关手续

异地年检需要车主在车辆注册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资料,由车管所核发《异地年检委托书》,盖章确认,并给委托方车管所发网上委托车辆年检通知信息。车主到车管所查询到相关的车辆委托年检信息以后,就可以办理正常的异地车检。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7)

(一)侵害案外人物权类

[案例1]2007年10月,王×在其与楼×离婚诉讼中,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独享夫妻共同财产两间营业房的目的,找到朋友汤××帮忙,由王出具52万元的虚假借条给汤××,汤即凭此借条提起虚假诉讼,王、汤二人随即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汤××依据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以上述两间营业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楼×发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2008年7月,检察机关向受案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此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后撤销了原调解书。

[案例2]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武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法院受理该诉讼前,武汉市工商局已撤销发展公司有关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置业公司明知此事实,但双方仍以已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名义进行诉讼。由于上述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置业公司利益一致,双方迅速达成调解,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发展公司名义以其二宗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案件执行过程中,发展公司合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后以调解书内容非发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并撤销原调解书。

(二)侵害案外人债权类

[案例3]被告徐×与台州市××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房屋被依法拍卖。为拿回部分执行款,2007年底至2008年9月,徐×与翁×串通,伪造了向翁×借款160万余元的借条,并提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下半年,徐×又伪造了向陈×借款83万元的借条,并冒充陈×的朋友委托法律工作者冯×提讼,双方亦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两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对两份调解书均提出异议。该院经再审审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遂移送公安侦查。两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并交代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 2010年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1年4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翁×有期徒刑10个月。

[案例4]陈××因借款300多万元被人民法院冻结资产223万余元,为达到参与分配该冻结款项的目的,陈××从3名亲戚处骗取身份证复印件,私刻3人印章,伪造了向该3人借款80余万元的借条,同时以3人名义委托律师潘×将自己诉至法院。其后潘×代表3人与被告陈××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发现,3原告竟对此毫不知情,经调查核实发现3案属虚假诉讼。后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原调解书。 2009年人民法院对制造3起虚假诉讼的陈××作出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救济途径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

如案例2、案例3,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对原调解书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避免进入一旦提出异议就必须另行提讼的繁琐程序。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即作出对争议标的物的中止执行裁定,案外人则无申请再审必要。对于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案外人无从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对确有错误的原裁判予以救济,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审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决定进入再审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对于案外人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如案例4,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申请执行案件系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的,应当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原调解书。

(三)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起再审

如案例1,案外人在提出虚假诉讼当事人办理物权移转登记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执行法院经再审,撤销原调解书。

三、有关案外人救济主要争议的问题

比较法上,案外人救济制度除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以外,还包括案外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对此都有规定,但其内涵不尽相同。如意大利赋予案外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申请再审权利,法国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仅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法院提请。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案外人撤销之诉是通过上诉程序提出,台湾地区民诉法设立了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依赖于此前的任何程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案外人救济制度,也存在两种主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立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这样可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减少对既判力的突破,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此外,由于案外人未参与到他人的诉讼中去,没有进行辩论和陈述,没有一审、二审,何来申请“再审”?就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主张为:第一,案外人与生效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没有其他法定程序可以请求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就应当给案外人提供救济的渠道。当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只有除去法律文书的效力,才能够为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所以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必要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1款已经对此作出规定,只要为立法所吸纳就可以解决实践当中突出的问题。同时,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为:第一,案外人应为原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第二,案外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第四,当事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第五,当事人假冒案外人名义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的。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8)

申请人:Global(NY)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

一家美国纽约州的公司(见附件第1至第3页,在美国纽约州注册登记的官方文件)

住所(注册登记地址):2345,Fifth Avenue,New York,NY 10017,USA

邮政编码:10017电子信箱:

电话:(212)1234567传真:(212)1234568

负责人姓名、职务:Simon Smith,Chairman of Board of Directors

申请人人:张三(见附件第4页,授权委托书)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

电话:传真:

被申请人:赵前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见附件第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

电话:传真: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申请人Global(NY)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与被申请人赵前孙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GIT05/90买卖皮衣的合同(见附件第6页,)中的仲裁条款__该合同第十五条15.1约定:“……”

所有当事人受此仲裁条款约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65,751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131美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00美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索赔额的计算及各项计算数值的说明和依据: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交易背景/交易项目简介:

2013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香港签订了GIT05/90号买卖皮衣的合同(见附件第6页),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皮衣若干,总价款为165,751美元,付款方式为D/A180天。

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产生: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选定的羊皮、指定的皮衣款式、皮衣附料等进行了制作。被申请人验货后签署了检验合格证书(见附件第7页),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检验证书(见附件第8至第9页)。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把货物及时装运。货到后,被申请人到银行承兑了汇票,提取了货物。在合同规定期内,被申请人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所要求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努力:

申请人多次通过传真、信函等方式催要货款。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期间,申请人曾多次发函(见附件第10-15页)、通电话(见附件第16-17页的证人证言),并以各种方式谋求和解,因被申请人并无诚意,一直未果。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附证据:

1、附件第1至第3页,申请人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官方文件

2、附件第4页,授权委托书

3、附件第5页,赵前孙里的中国居民身份证

4、附件第6页,双方签订的GIT05/90号合同文本

5、附件第7页,被申请人验货后签署的检验合格证书

6、附件第8至第9页,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证书

7、附件第10-15页,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函件

8、附件第16-17页,证人证言

(落款)

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名及/或盖章

(申请人)

2015年1月1日

(请留意:

1、《仲裁申请书》脚注和尾注的问题:当需要引用某些大段文字(如有关法律条文、有关国内外获本项目合同文本、或有关专著的论述等),而又不宜原封不动的写入正文时,可采用这种方式。脚注和尾注可放在本页页脚或该文件的最后一页。

2、关于证据页码的编排的事宜:

1)每一份证据在需要时可以单独编页码,该页码放在每一页的右下方。

2)全部证据应当编总页码。总页码在每一页的右上方。

3)当有多册证据时,每册的证据总页码应当连续;多次提交证据时,后来提交的证据应紧随先前提交的证据连续编页码。

4)每一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应当用有色笔在文中作出标记、划出重点,但不得对证据进行任何改动或者影响对证据原状的识别。

5)当再次提交的证据与以前提交的证据有重复时,说明前次提交的证据编号及总页码即可,一般不必重复提交。在十分必要时,也可重复提交,但应注明与以前提交的某个证据相同,且注明原先证据的序号。

3、关于文件的装订,如果文件较厚,最好能用容易拆卸的方式进行装订,比如塑料圆环装订等。)

注释:

1.撰写“索赔额的计算及各项计算数值的说明和依据”的目的,是使仲裁员对该仲裁案件索赔的各项要求的依据和计算有一个全面、深入、细致而具体的了解,便于仲裁员查找相关的证据,研究索赔项目及款额的合理性,核算索赔的款额以及最终确定和计算裁决的款额。

2.这部分以1500字以下为宜。这一部分的内容是对仲裁案件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简介,包括项目的名称、内容,合同的签订时间,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此处不涉及具体的索赔要求、索赔款项、索赔论证、答辩说明以及索赔和反索赔证据等。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9)

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兹授权被委托人代表 (所有人)办理 (委托范围)业务。

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经办人在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有效,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 委托办理车号牌或识别代号。

本委托有效期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授权为经办业务授权,再次委托无效。

机动车所有人(盖章):

授权经办日期:年 月 日

1.机动车多久检一次?

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定期通过尾气检测、汽车外观、车灯、刹车、底盘等检测合格,并以无违章记录的情况下,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所有年检日期按行驶证上登记的日期为准,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般统称为“年检”或“年审”。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内,每2年检测一次,超过6年每年检一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进口车辆跟其它车型一样,在任意检测场都可以定期检验。

2.车辆能异地年检吗?

车辆可以异地年检。异地委托年检的程序要求车主必须首先向原注册地提出申请,之后才能进行年审,而且每年都得到原车辆注册地车管所提出申请。

如果在车辆使用地有未处理的违章行为,必须提前处理完毕。

办理委托异地年审需要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内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原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要提交人身份证明。再由所属车管分所开具委托异地年审的证明,就可以去车辆使用地进行车辆年审。

如果车主由于工作生活等原因,将长期离开一个城市生活在另一个城市,建议给办理“车辆外迁”手续。

3.年检过期还可以检车吗?

机 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过期未检车是违法行为,但检车线工 作人员告诉记者,在没被交警逮住前,没有发生事故前,抓紧补检就没问题。该工作人员表示,脱检属于非法驾驶,如果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是不赔的,所以各位车 主还是要保证正常年检。

4.检车前有哪些项目需要自检?

机动车年检中刹车、手刹、灯光亮度这三项是否决项,意味着只要有一项不合格,全车即为不合格。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下手:

轮胎气压检查:把轮胎气压尽量调到车辆标定气压(看说明书,千万别听轮胎修理部),四个轮胎气压一致。

路试刹车:急刹时不能有甩头或甩尾的情况。如果新换了刹车片或刹车盘,一定要跑过500公里以上再去检车。另外刹车片尽量左右同时换,避免刹车力量不均匀。

手刹的调整:找个熟悉的修车店,把手刹调到3个牙,即使“咔咔咔”三响,手刹几乎不动了。特别注意,检车合格后,再调回正常状态,否则会费手刹。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1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异地年检申请书篇(1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等级评定的建筑物,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管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监督实施,公示、审定、公布通过的项目。

第七条对审定的项目由建设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对申请的项目组织评审,建立并管理评审工作档案,受理查询事务。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业主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填写评价标识申报书,提供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评价标识申请在通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后,由组成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四条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由建设部审定。

第十五条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进行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办法对其规划设计进行评价。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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