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08-27 23:09:51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1)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含行委、行署,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含行委,下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其性质分为六类: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新建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买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拆迁补偿实行产权兑换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拆迁产权兑换协议书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合并、划拨、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共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七)核准登记事项,填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收回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不缴的,登记机关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暂按青海省物价局、财政厅青价费字(1997)14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由按规定在建设部注册的登记机关颁发。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屋和土地统一管理,发放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市、县,房地产权属证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更换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的公开报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相应权属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的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仍然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必须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证。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到当地登记机关换领有效的权属证书。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低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人申请登记。委托登记的,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4)

河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建法〔2000〕1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二、对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如发现有错误,为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对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此复。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5)

(一)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产;

(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产的拨用房产;

(三)居民和农民的私有房产。

第三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违章建筑以及因证件不全,不能确认产权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外国人在我市的私有房产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的审查确认,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条 私有房产,由产权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经丈量绘图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由产权单位或作用单位出具证明,指定专人办理申请登记,经房管机关核定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或《拨用房产使用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产登记,分为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

(一)新建房屋,产权人应办理“产权登记”。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发证的,也要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换发新证。

(二)因调拨、价拨、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和产权交换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产权人应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或局部拆除而发生房屋增减,产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四)因拆除、倒塌、焚毁等而消失的房屋,产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身份(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和下列证件的正本: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房批准文件、施工执照、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和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经公证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证件和标示成交范围的分间平面图等。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赠与书或遗赠证件等。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的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等。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等。

(七)调拨和价拨的房屋,须提交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房屋产权证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等。

(八)拆除、倒塌、焚毁而消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批准拆除的文件和火灾处理报告等。

第九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以前曾用化名登记的,产权人经公证的申请更名书。

房屋产权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要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十条 办理产权登记(包括重新登记换发新证的),产权人应于公告期内申请登记;今后办理新建房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产权人应于房屋竣工或异动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对逾期登记的,根据不况,分别处以登记费二至十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或拒不办理房产登记的,除追究产权人的责任外,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发给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交换、调拨等转移。

第十二条 产权人申请登记时,要如实申报,不得蒙混欺骗、涂改伪造、冒领证件、侵犯他人权益,如,除扣留证件和没收已缴登记费用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遗失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时,产权人和使用单位,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告、申请补发。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申请登记的私有房产,按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条例》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五条 房产登记中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私有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丈量测绘费0、16元。收取所有权元。

(二)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2元。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工本费4元。

(三)工商企业单位的自管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收取所有权证工本费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6)

一、 前言

房屋权属登记是政府加强房地产行政管理,促进房地产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房屋权属所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房地产事业的蒸蒸日上,国家相继出台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7]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2001]第99号)和最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来规范房地产产权归属的登记问题。虽然如此,我国的房屋登记管理制度依然不甚完善,下面将就我国房屋登记的发展,新、老办法的异同和如何根据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完善现有的登记管理制度进行逐一论述。

二、 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发展

以《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为分界,我国的房产登记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权利确定阶段、行政保障阶段和统一登记阶段。

1. 确权阶段

这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开始,农村进行,城市则进行房地产产权的处理,由于新中国刚刚成立,各种法律法规不甚健全,虽然成立了相关的机构,但直到改革开放后才完成了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房屋产权登记,并发放了产权所属凭证,同时,为了产权确认的需要,出台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当时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制度。

2. 行政确认阶段

这一阶段的标志是《物权法》的出台,原有的房屋权属登记只是为了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在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时候,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使用,而《物权法》出台以后,将房屋权属列入了行政管理的系统之中,为房屋权属登记的统一行政管理打下了基础。同时,《物权法》配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效力和登记的机构、职责、程序、类型等细节问题,使得房屋权属登记称为了正规的行政行为。

3. 统一登记阶段

这一阶段的标志是《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随着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参考国内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的不动产登记的经验,实现国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统一登记已是大势所趋。《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使得统一登记成为了法律规定。接下来的97年、01年和08年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因为细化了管理制度与登记条例,也可以算作一个新的阶段。

三、 新旧登记办法的差别

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参考了《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产权所属人的正当权益,并维持房地产交易秩序。与旧的,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比,新的《房屋登记办法》有以下几点新的变化:

1. 由确权登记模式变为申请登记模式

首先,新办法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旧办法中的登记指的是确认房产权归属的行为,而新办法则将登记改成了在房屋登记薄上的记载行为,也就是说,在新办法施行后,管理机构不再有义务主动核实房产归属,希望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个人需要主动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经过该部门核实并登记在房屋登记薄上后,产权归属方能确认,保护了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权利。

2. 登记范围新加了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

旧办法中的登记范围仅限城镇中的房屋权属登记,农村房屋权属登记要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来施行,这样处理确权登记不平等也不够规范和集中,所以新办法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单列一章,使得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可以和城镇登记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管理制度,保护农村居民的房屋产权归属。

3. 房屋登记簿制度的确立

原有制度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主要是核实权属、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新办法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当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建立当地的房屋权属登记簿,这一登记薄的建立是国家公信力保证的档案簿册,对产权的更迭具有证明和确认的作用。任何有关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先登记在该档案簿册上,方产生法律效率,核实发证,所以该档案登记簿能够清晰地反应该房屋产权归属、产权变动等信息,相比与个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4. 房屋所有权证作用的重新界定

旧办法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而新办法重新界定使用范围后,房产证的作用实际上称为了房屋产权登记簿的书面证明,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解释权归于当地的登记部门,房屋产权的归属以登记簿为准,一旦发生纠纷,需按照登记簿确认的为准。

四、 完善房屋登记制度的有效办法

新的办法为服务广大群众,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出了深思熟虑后的合理修改,使用三年来取得了相当的好评,但依然有着一定的提高空间。来进一步方便大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维护自身的权益。

1. 以人为本,实行人性化服务

作为政府登记机关,为人民服务是基本宗旨,房屋权属登记虽然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看来只是一连串的程序,但对于个人而言,房屋的产权归属意义重大,因此,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广大业主的心理状态,营造舒缓的办公环境,提供明确的登记流程指导,登记过程中要认真确认登记的内容,在房屋登记薄上登记前要是房产所有人确认后,进行登记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确保房产所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2. 完善责任体系,健全制度保障,实现各机构合作办理

首先,房屋权属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生效后对个人影响巨大,登记人员要有明确的责任意识,各流程的设计应顾全效率与责任、质量的统一关系。其次,要有明确的问责制度和防腐体系,因为,新的办法规定了登记薄的法律地位优先于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政府的公信力担保,一旦发生篡改现象,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最后,房屋的购买与房屋权属的登记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由于房产的价值巨大,所以应在房产登记办公地中引入银行、公证和税务等部门的参与指导,帮助个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明确个人责任。

3. 统一登记

多级登记、门槛众多一直是我国房屋权属登记难以解决的弊病,新的办法中解决了城市与乡村房屋权属登记的差异性对待,是一项好的改进,但还是没能彻底改变市、区两级登记模式造成的重复性登记带来的政府公信力下降的弊端。另外登记流程经过的部门众多,往往办理一次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多次跨越整个市区,只是为了取得某办事处的一纸证明,使得房屋权属登记的效率大大降低,给民众带来了极大不便。因此统一登记势在必行。整合现有的登记机构,建立唯一的登记机构,明确流程细节,使得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可以在一处或就近取得所有的登记所需文件,提高登记的公信力,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总结:

随着经济的发展,房价的提高,群众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新办法的颁布使得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更加简单、明确,也使得群众对政府登记办事机构的效率提出了新的需求,如何准确、高效的服务广大群众成了房屋登记部门的一大迫切任务。当务之急是改善机构的冗杂,提高房屋登记人员的素质,结合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细化流程,改善当前的办公方法,向着更加人性化的要求,服务于广大群众。

参考文献:

[1] 宋志先.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完善房屋登记管理制度[J].广西城镇建设,2009(5)

[2] 贾广葆.《房屋登记办法》四个新转变[J].城市开发,2008(6)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7)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般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职权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作为涉案被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需具备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为的主体资格,作为登记发证行为的职权依据充分、合法,没有超出法定职权。

但是,在个别地区笔者发现,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混乱,出现了多个部门登记发证的现象,最突出的是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到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来,“证”出多“门”。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各地负责对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关一般是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于缺乏统一的、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导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混乱,有的出现手续不全即给发证、重复发证的现象,甚至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亦进行登记发证。这种现象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相悖。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分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尤其是应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划清界限,避免交叉管理或者重复发证,确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合法地位。

二、通过适用法律审查,确保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目前,现行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的统一文本,其中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实,特发此证。”从中可以看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但没有写明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项目。实质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这一关键性条款,应当写在《房屋所有权证》中,以进一步明确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确保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三、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1、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

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约、证明、公证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四、通过程序审查,认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进行权属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的,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通过程序审查,认定房屋权属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审查,它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性审查的又一侧重点。建设部57号令《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而上述行为又多发生在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中,往往造成注销房屋权属证和前文提及的注销登记二者的混淆。这两种行政行为的区别是:一是提起程序不同。注销登记是因权利人申请而被提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而提起。二是提起事由不同。注销登记是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提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因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三是处理程序不同。注销登记是经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后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8)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和《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9)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10)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4、5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二部法律都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属于行政机关,其从事的登记活动也属于行政行为。此外,针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也被作为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

二、与中央《试点方案》不相符合

《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类必须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具体承担行政管理以及有关行业管理,由政府举办,按照行政机构方式运行,不由市场配置资源,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主要是政府的直属事业机构,以及党政机关下属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事业机构。房屋登记机构是《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明确的登记机构,从事着行业行政管理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而社会公益类必须是政府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而投资举办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公共福利),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承担任何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主要包括: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宣传、社会福利、城市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管理以及涉农服务等机构。而房屋登记机构明显不属于社会公益类。

三、与住建部〔2009〕2号文件不相符合

住建部〔2009〕2号文件关于修订《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主要有5个部分组成:房屋登记、信息管理、档案管理、市场监管和测绘监管。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具有行政管理特征,如房屋权属证书发放、他项权证书发放、房屋中介公司监管、不动产档案保管和利用、房屋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量房和商品房网上备案、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房产测绘公司监管等工作。每一个城市房屋登记机构都从事着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工作职能。

2001年10月,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的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文件),其确定的分类原则为: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能,并参考经费预算管理形式,确定现有事业单位的类别。财政全额补助类为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类为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而浙江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绝大多数经费预算形式为自收自支类,但实行收支二条线管理办法。我们认为不能仅从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来划分事业单位的类型,而应该从工作职能来确定事业的类型。

当前,全国各地最为关注的焦点就是楼市,要准确掌握房地产市场的数据和管理好房地产行业,就必须充分发挥好房屋登记机构作用,使其履行好行业行政管理职能,享有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的政策。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篇(11)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成功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  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