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四项担保条款的内容过于简单狭隘,且涉及多个部门法的交叉运用,引发了实务中贷款诈骗罪的诸多争议。对此,首先应依据不同担保方式在贷款诈骗行为中的作用机理来确定罪刑: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是否知情,涉及贷款诈骗罪与相关经济犯罪的区分;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中担保物之本身、来源、去向存疑,涉及贷款诈骗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的区分。其次,担保合同的履行在法律效果上阻却了借款人对银行的贷款诈骗罪,处罚漏洞的填补应转向考察借款人对真实权利人的财产犯罪。
简介:《法学论坛》(CN:37-1343/D)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大型双月刊,自创刊以来,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