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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1-26 01:46:20

证据法论文

证据法论文篇(1)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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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证据法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外国证据 历史沿革 法定证据制度 论文论文摘要: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认定案情,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认定案情,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法定证据制度理论认输,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用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就能够准确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截断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法官主观擅断。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序和它们的证明力大小,他们惟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欧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16世纪至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9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具有许多形式主义的因素,但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与纠问式诉讼形式的产物。君主专制政治的一个特点就是中央集权,强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与此相适应,在欧洲大陆君主专制时期,纪问式诉讼形式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形式。所谓纠问式诉讼形式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案件,不待有人告发,即可进行追诉、审理,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只是被拷问的对象,不是诉讼主体,不享有反驳控诉的辩护权利,而且诉讼不公开进行。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被告人负有招供的义务,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很显然,这种诉讼形式大大强化了国家的司法权。在种情况下,传统的神示证据制度已不能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必须有一种新型的证据制度来取代神示证据制度。同时,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绝对依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封建君主可以通过这种证据制度有力地控制司法权,以适应君主专制及中央集权的需要。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这就是法定证据制度一个最主要的特点。根据当时的法典和证据理论,各种证据被划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或完全的和不完全的。完全或完善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能够据以认定案情的充分确实的证据,不完全或不完善的证据是法律所规定的其证明力还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案情的证据。 2、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定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规定,法定证据制度认为,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应当看做是完全和完善的证据。所谓典型证人是指两人之间彼此无关,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的品质,两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一致。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做半个证据。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时,则按多数证人证言来判断案情。同时,当时几乎所有的法典都认为被告人的自白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而不管被告人自白的具体内容如何。关于书证证明力的规定,也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主义特征。比如,书证只有公文书、原本等才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3、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刑讯逼供是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 的重要特征。由于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具有价值的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法官就会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获取被告人的自白,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封建社会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采用的方法。对于讯问被告人的内容、步骤、方式等,当时的许多法典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4、封建等级特权盛行。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封建等级特权极为盛行。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规定中,这个特点表现得尤其突出。 5、法律对证据证明力气判断证据规定的规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的证明力有绝对性的规定,法官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没有任何主观能动性,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计算,或者将几个不完善的证据相加成一个完善的证据。这种做法的荒谬性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解决属于定性分析领域的审查判断证据问题,显然是强烈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体现。 四、法定证据制度的斟酌规则 法定证据制度认为,每一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是相同的。因此,可以不考虑各个具体案件本身和各个证据材料的特点,而只根据证据的形式,按照证据材料的外部特征,预先在法律上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只须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案情,处理案件。在当时欧洲各封建专制国家的诉讼法典中,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几种主要证据,都具体规定了它们的证明力以及审查判断的规则。 1、被告人的自白。对于被告人的自白,不管是被告人自己主动供认的,还是刑讯逼供的,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典都认为是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而从不考虑被告人口供是否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由于将被告人的口供视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因此对于如何运用这种证据,法律作了许多具体的形式上的要求和规定。 2、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律作了形式主义的规定,主要是:两个典型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做是完全可靠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完全的证据。 3、书证。法律对书证的证明力的大小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如认为书证的副本没有原本的证明力大,公文书的证明力大于私人写作的文书的证明力等。 法定证据制度不仅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还具体规定某类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案。在规定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的同时,也规定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问题上的职责。法律限制法官分析研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要求其判断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只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识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计算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证据数量的多少,而不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见解审查判断证据。可见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法官毫无主观能动性。 五、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而建立的。在封建社会初期,各地封建主政权处于割据和闭关自守的状态,它们都有自己的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为了结束这种状况,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封建主阶级在建立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同时,也逐步统一了全国的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当时社会的历史发展,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不是赋予法官,而是赋予法律,即用法律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运用规则,从而结束了各种封建主政权运用证据的混乱状态。 与具有深厚宗教色彩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相比,法定证据制度虽然本身并不科学,但它毕竟更多地体现了人类的理性与智慧,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按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判断证据规则的预先规定来审理案件,有利于消除在运用证据中的混乱状态,从而有力地限制了法官的司法专横。而且,法定证据制度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能力发展的结果,是人们运用证据的经验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定证据制度的有些规定,如关于书证的原本、副本证明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书证的某些特征和运用书证的经验。这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在运用证据上摆脱了宗教迷信,使之服从法律,也是一大进步。 虽然从客观上讲,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形而上学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它把证据材料的外部特征视为内在的普遍性的规律,并且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忽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主观能动性,以法律的形式详细、具体规定了法官必须遵守的运用证据的规则,从而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他们 难以从客观实际出发,揭露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定证据制度的具体内容中,虽然也包含有一些有价值的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法定证据制度却把这些具体的经验,无条件地奉为一般性准则,运用于一切案件,这就使得真理在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中转化为谬论了。 

证据法论文篇(3)

【论文摘要】 本文在当前民主与法治观念不断深入弘扬的同时,以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冤案为引子,在刑讯逼供等损害人权的杂音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当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重大意义等方面就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2009年4月13日上午,震惊全国的“杀妻”冤案当事人佘祥林终于被洗刷冤情,宣告无罪。在这起冤案中,许多现象十分发人深思。比如怀疑对象被刑讯逼供,上访群众受到拘捕;正当申诉置之未理,合法辩护未予采纳;敢于作证的群众受打击,怀疑对象的孩子被株连等等。除了审判机关,中国刑事证据立法也因此被推到风口浪尖。佘祥林冤案似乎让整个法学界蒙羞。用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的话说,现有的司法运作机制不变,证据规则不变,导致冤案的体制瓶颈终归难以突破。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荆州地区中院依据屈打成招的口供判以死刑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市县有关部门协调(先定后审)京山县人民法院判以有期徒刑15年,这条被法学界视为漏洞百出的冤案流水线,如此将佘祥林一举送进冤狱。【1】 佘祥林案暴露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成了损害司法制度追求“公平和正义”的毒瘤。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就此做出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佘祥林等冤案不仅暴露出少数公安机关单位在办案过程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相当常见,在多数情况下,这些没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口供,成了法院判罚的重要乃至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没有哪一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意义。 非法证据,是指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官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在各国的证据立法中,非法证据规则也都有不同的体现,这是因为,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对待非法证据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对此虽已作出一些规定,但并不全面,很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况且,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项规则作出某些规定,而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并不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实施。【2】本文试图就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在这一过程中,人权保障的价值获得了张扬。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双重目的并重。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人权保障重在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利不被侵犯为目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等公民权利,极易被侵犯。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上述权利总是受到侦控机关诉讼行为的威胁,侦查取证行为的侵权倾向是非常明显的,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现象更易发生。人权保障理论要求,侦查行为必须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违反程序规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谴责。非法获得的证据,往往是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为后果的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获得的物还、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以侵犯公民人身、住宅等权利为代价的,非法窃听则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非法证据被采用,意味着对非法行为的纵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性的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以此杜绝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理念。从国际范围来看,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 ,包括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认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可见,人权保障已成为国际范围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3】 (二)程序正义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正义,而且注重程序自身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程序正义是指诉讼的过程应具有程序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品质,追求的是过程价值。它体现于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诉讼程序自身正义性的价值目标。评价诉讼是否具有程序正义价值的标准,是其能否保障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应有的待遇。【4】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诉、审判与惩罚犯罪,用以行使刑罚权的程序。因此在整个程序中必须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权力制衡原理,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依据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规范,而且所有的法定程序内容必须公平而正当合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首先要求所有的刑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性原则,侦查、起诉、审判必须依法,依法定程序进行。而现代国家确立并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与景仰。追诉机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同样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体现了公民个体被尊重的程度及享有诉讼权利的状况。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的,这和现代法治社会崇尚人权保障理念是冲突的。追诉作为国家对特定公民发动的专门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尤其必须依法进行,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定的追诉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并且具有独立价值。 (三)排除虚假理论 排除虚假理论主张,非自愿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不法或不当手段的结果,这种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加以采纳,阻碍真实发现的危险增大,所以不能承认其证据能力。供述之所以要以自愿为条件,就在于排除虚假的供述。【5】美国证据法学者John H. Wigmore就认为可信性和真实性的欠缺是排除非任意性供述的原因。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指出普通法供述任意性标准旨在“排除虚假证据”。【6】日本也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可见,排除虚假学说的立足点是供述是否出自自愿,认为排除非自愿供述的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而非自愿供述存在虚假或虚假的可能。 但是,该学说受到以维护人权学说为代表的其他学说的批判。理由是,同自愿供述中可能含有真实成份一样,非自愿供述未必全是虚假的。如果依照排除虚假学说,即使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但是只要事后能证明该供述所言为实,具有真实性,或者根据该供述为线索所取得的其他证据,都应当被采用。这是仅仅顾及追求发现案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全然不顾保障人权的目的,这无异于鼓励、纵容非法取证行为。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换言之,检察机关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虽然也持否定态度,但又规定可以依法重新取证。 可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非法证据的效力方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 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不明确。就非自愿供述而言,尚存在一个通过非自愿供述取得的间接或派生证据的效力问题。获取口供通常是为了以此为线索取得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侦察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并依此口供获得了其他实物证据,检察院所谓的“应当要求侦察机关重新取证”已没有意义,除非排除这些间接证据的效力。在司法实务中,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如以非自愿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经查证属实并补办相应的手续,依然认为有效。尽管法律规定应当对非法取证行为给予相应的惩处,但考虑到案件得以侦破的现实,不难想象处罚难度之大。因此,如果过度认可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效力,无疑会促使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对逼取供述的依赖,进而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7】 四、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在我国,对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全盘否定说”。认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完全排除。其主要理由是: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此推论出,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助长违法行为,也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应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但非法所得的材料若与案情有关仍可作为证据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诉法追求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广“合法”。即使是采蝴非法方法收集的真实材料,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同样应采纳为证据。 一种观点是“折衷说”。也即“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和实物证据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均应予排除,因为非法获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后者只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肯定其认据能力。它与口供不同,并不会违反法定的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进行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价值权衡,而目要充分考虑到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因素。因此,除对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言词证据不予采用外,对由言词证据列出的实物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舍。具体而言: (一)关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非法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 证据 我国于1988午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门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果供述是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供述是否自愿,是否遭到施压。【8】 2.对于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亦可借鉴日本、德国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被害人自愿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当作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以例外情况作补充。设立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笔者认为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是否故意或过失;(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 (4)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 (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2)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3)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人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4)其他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9】 在处理非法言词还报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两种观点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都是形而上学的观点,过于极端。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即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还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发现该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惟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 此外,应当建立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制度与监督机制。被害人的举证困难是刑讯逼供等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按照现存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如果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其供述系因非法手段取得,则必须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是,或者由于其当时所处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与外界隔绝的特定环境,或者由于被害人的伤情或伤痕在长时间的侦查阶段已难以再现行为发生时的伤害程度,除非被致死致残,否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收集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实际上几乎已不可能。特别是对于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肉刑”,罚站、罚跪、罚冻、罚晒、罚饿等“变相肉刑”,剥夺睡觉、搞车轮战等“精神折磨”,预告危害其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身体、自由、信用等“威胁”行为,许诺给予其某种利益(包括减免刑、无罪开释、不予起诉或许诺给予金钱等物质利益等)使其供述的“引诱”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作出供述等“欺骗”行为,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的行为, 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及控制,被讯问人对此难以举证,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相互包庇,对非法讯问行为矢口否认。 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囚犯为其失去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刑讯逼供行为等酷刑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极不合理。与此相反,要求侦查机关为其获得的证据负担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既便利又合理。所以,对于有关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的指控,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或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前述国外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可资借鉴,即: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如审讯过程的录音、录象等证据保存制度),定期的身体 检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等等。这样,既强调权力机关的自律,同时逐步建立他律机制,有利于有效解决违法取证问题。 【注释】 【1】《从杀妻冤案透视司法体制瓶颈:缺少刑事证据规则》,http://www.sina.com.cn (2009年5月20日查) 【2】 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70页。 【3】 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4】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5】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第166-175页。 【6】王光贤:“也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反酷刑的视角”,《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7】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53页。 【8】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12-14页。 【9】 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 【参考文献】 1.《从杀妻冤案透视司法体制瓶颈:缺少刑事证据规则》,http://www.sina.com.cn (2009年5月20日查)。 2.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版。 3.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4.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5.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年秋季号。 6.王光贤:“也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反酷刑的视角”,《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7.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 8.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9.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

证据法论文篇(4)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只能由法定的司法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主体所进行的取证,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非法定人员所取得电子证据并非完全的是非法证据,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计算机专家以及第三方取证的情况发生,电子证据由于其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侦查人员都能够拥有足够的计算机技术加以取证,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让计算机专家来取证时就应该赋予其取证主体的合法地位即为取证辅助人员。[5]又如在网络诈骗中,光有受害人的网络受骗记录还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邮件、聊天等通信记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整个过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第三方机构也将作为取证主体的辅助人员,也应当视为合法的取证主体。对于私人主体进行的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认为只是一般的私人行为,便不在非法取证范围之内;而如果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方式,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电子证据的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私人取证可能在第一时间能够取得并保全相关电子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所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当在排除之列,而如果是通过损害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病毒软件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所获得的证据,则属于“极端方式”,应当适用规则予以排除。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证据法论文篇(5)

(1)排除非法证据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使用证据进行判决,保障诉讼公正的关键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对认定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刑事审判阶段,通过证据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天然的逻辑关系,证据被视为认定事实的前提,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在很在程度上依赖于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如果作为推论前提的证据不充分、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法律上证据意义,由此得出的结论(法律事实)也必然会出现错误。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程序过程。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重要的是要以合法的方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在三者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但它们本身并不能代替证据能力。如果一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仅影响程序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会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不过影响审判的公证性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把非法证据放在收集、审查、判断的程序过程中来看,就会发现,无论一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而能否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其都是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手段获得的。即使其因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等特点而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其非法的收集手段对被告人甚至其他公民的隐私、生命、健康、自由等合法权益都是一种粗暴的侵犯。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这种证据,刑事诉讼就会在追求绝对真实以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丧失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因此,分配证据的收集权和非法证据的控制权至关紧要,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都把控制证据的收集权和合理处置非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对司法中的非法证据采取排除的态度。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的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的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

(2)我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不力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三道工序式”诉讼构造造成检警关系权利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特点。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侦查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的义务。

固然,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于公安人员的素质不高,因为侦查是非法证据的高发阶段,我们也可以把它归结为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只有禁止性规定,没有惩罚性措施而无法操作,致使法院在发现非法证据时往往束手无策而不得不予以采用。但最根本性的原因却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在公检法的职能及相互关系的定位上存在缺陷。我国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能分工及相互关系,从而形成“三道工序式”的诉讼构造。在此构造中,三机关分别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判,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职责而呈现“相互衔接、前后接力”的格局。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并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决定案件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在审查之前,检察机关无需也无权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更不能对需要调查何种证据及如何调查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也是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审查实现的,如发现疑问或证据不足,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一般也不进行主动调查。这种刑事诉讼构造在检警关系上呈现出权力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检察机关系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往往独立行事,缺乏统一的控制。

我国司法构造的这些特点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特别是非法证据控制方面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活动目的是不同的。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目的仅仅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失败并不承担责任。而检察机关则要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使用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无权命令或指挥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的目的来收集证据,更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某些证据。因此,当证据不足需要再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补充侦查的方法予以补救,不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可能因为公安机关不愿按照检察院的要求收集证据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达到控诉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整个侦查过程中就缺少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活动的有效控制,检察院无法保障公安机关按照合法的方法并依照检察机关的控诉要求收集证据。

再者,如果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也可能会陷入被动而无法与辩护方有效对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应当向法院证明该证据是合法收集的。但检察机关根本没有参与到侦查过程中去,对证据收集的过程几乎一无所知,根本不可能作出有理、有利的证明。而作为从事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却无须证明自已是合法收集了证据。

(3)西方国家在三方构造的基础上建立了检警一体的侦控模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主导、指挥权,使侦察机关在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上成为检察机关的助手。

在对收集证据的控制方面,外国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它们通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范和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是,法官的活动一般都被严格限制在审判阶段,只能消极排除非法证据,却无法积极参与审判前程序以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因此,在确保“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基础上,西方国家还构建了“检警一体”的侦查格局,以防止和控制非法证据的产生。“检警一体”的核心是使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司法警察从行政警察那里脱离出来,除人事、财政等问题仍由其负责解决以外,刑事侦查活动则隶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指挥和领导。检察机关作为正式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与终结,并且一开始就关注着案件的能否成功,所以极力在侦查中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机关如果需要一定的证据,可以指挥或要求警察机关收集,并对其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进行审查,以决定该项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而可能被法院排除。警察则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有关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窃听等规定。这样,侦查的过程就始终和审查的过程合为一体,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就对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指挥警察补充相应的证据,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已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而宣布侦查终结“检警一体”的另一方面在于警察机关不仅是检察机关侦查的助手,而且也是其控诉的辅助人,这在检警关系较为密切的法德与检警关系较为松散的英美都是一样的。在法庭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履行相同的职责,即保证对犯罪的控诉成功。无论在侦查阶段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领导和指挥的关系,他们追究犯罪的活动都要受到法院的审查。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控诉证据不足,或者某项证据系非法所得,检察机关将面临败诉的危险,同时也表明了警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失败。这种共同利益使警察在法庭审判阶段具有一项特殊的职责,即作为控诉的助手,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调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作为检察机关的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辞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对于特殊的证据,如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等也应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证据法论文篇(6)

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differentopinionsfromacademiccirclesonthe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anditspositivesignificances,presentstateanddefectsintheconstructionoflegalsystem.Theauthorthinks,withrestrictionincriminalprocedurelaw,itneedstoestablish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ofillegalsearch,seizureandsecretinvestigation.

Keywords: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

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在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英国1779年的诉桑案件中,强调了“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①。并采取了排除“毒树”和食用“毒树之果”原则。依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出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国际准则。

可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早已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接受和认同。事实上基于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权利保障价值的平衡选择,基于现代法治渴求与程序正义的呼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也已初见端倪。然而,观其规制,则简约、模糊不难窥见。为此,本文拟从非法证据考辨入手,就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状况做一概括,并试图为排除规则的确立做些构思。

一、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概述

所谓非法证据,简言之,就是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方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关于非法证据,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取证主体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标准,把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时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抑或是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2)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1]。也有人主张凡是收集证据不合法的,就是非法证据。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第二,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第三,收集证据的种类或来源不合法[2]。还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国家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代表国家行为,代表公共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种具有巨大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权力,绝对权力必然容易被滥用……而非国家司法人员的行为并不代表国家,非法取证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就难以普遍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其所获得证据,可比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人权状况的发展,以及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认识的提高,以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就显得过于狭窄或偏颇。因此,本文认为,界定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把握几个标准:一是广狭义划分标准;二是收集过程标准;三是证据内容与来源标准。首先,非法证据的外延应做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外延应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中以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可采性或者可采性受质疑的证据范畴。而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刑事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注意收集证据过程的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与表现方式的不合法问题。再次,非法证据的外延不能忽视证据内容与来源不合法的标准。作为证据尽管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但内容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亦应属非法证据的范畴。

基于此,本文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任何违反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严重影响正当程序与审判公正的证据,而不管采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二)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普遍人权的发展,非法证据越来越显示出其危害性,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踪等。

1.非法证据的危害性

无论是哪一种违法取证行为,某目的一般都是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一些违法取证行为确实也能获得起到这类作用的证据,但纵容违法行为势必会造成下列危害。

(1)对国家机关的威信产生损害。以违法方法达到排除违法犯罪的目的,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一般公众的认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

(2)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产生扭曲。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伟大的目的都不能成为进行违法行为的借口,这一基本的信念和相应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养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如果违法取证行为被默许、被宽容,只会达到相反的作用,使执法人员产生手中的权力不受限制的意识,破坏其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3)以非法方法取证,容易形成虚假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肉刑及其精神折磨之下所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容易形成虚伪供述,“棰楚之下,何求不得?”而且由于违法行为的存在,难以确认供述的真伪,当被告人供述有矛盾时,取舍证据成为令人棘手的问题,特别是该供述在证据体系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时候,尤其如此。因而“虚伪排除论”成为确立排除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规则的重要理由之一。

2.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正是基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显得格外重要。事实上人权保障原则强调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对私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现代社会难以回避和无法搁置不理的话题。非法证据的采信往往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确立的秩序和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为代价的。而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法治社会企图通过程序性技术来限制和矫正公权的移位与恣意滥用,消除文明社会中的野蛮侦查、新型采证带来的新的危险的一项救济措施。具体说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有以下方面。

(1)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建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具体的诉讼实务中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清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总之,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对于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我国的法治建设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第15条已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并规定:“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呈现雏形。它显示了程序正当理念在我国已取得司法界的认同,表明了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对非法证据的否定评价与排除热心。然而,程序正当理念在立法中的渗透以及司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凸现,只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些许进步趋势,难免还有其缺陷与不足。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过窄

观其排除规制,人们不难发现,刑事司法所确立的只是言词证据收集程序和不合法方法的排除。它不仅无法涉及实物等其他非法证据,而且即使是言词证据本身内部相关连的言词证据种类、言词证据来源等的不合法因素也无法管领。这是我国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延不周、缺失的重要一面。因为在证据法定原则下,与法定证据种类不相吻合的言词资料是绝对不能当做证据采信的,另一方面,采证主体及其言词证据出具主体的法律资格也是法定的,不具备证据证明法律资格的主体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同理,缺乏证人资格的人所做的陈述也是不具备证据法律资格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充分反映这些非法证据内容,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与错误运用。

(二)没有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的排除规则

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由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不提;刑事司法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及其“毒树之果”的排除也保持沉默。这种既无肯定表示,亦无否定评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员的非法实物证据采集行为,而且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对秘密侦查行为及其取得非法证据的证据法律资格没有规定

我国刑诉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及其非法操作并由此而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该法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虽然对扣押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要求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作出规定,但对扣押电报、邮件以外的其他秘密侦查手段却不做规定。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虽然规定了私自录制行为为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一规定是无法适用于刑事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四)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步调不一致

这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在办案中难以获得连贯性,致使证据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把握严重失衡。如1998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确定非法言词证据或其他证据排除规则,这与检法两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不相协调的。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我国实行以法治国,吸取世界上一切法律先进文化应是法律发展的总趋势。这必然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正式确立。加之,我国证据法律规范的不足及其自相矛盾的窘境也急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与调整。现行对抗制审判模式所要求的诉讼公正、平等和裁判的准确性也有赖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已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不能回避的问题。

但是,我国立法乃至司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缺失和不足反映了人们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官员在实现真实,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价值寻求中的两难选择。在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学界和司法界存在巨大争议,从总的方面看有三种:一种是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证据无论其收集的程序、方式合法与否,只要经过查证属实的,都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认为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对违法取证行为可视情节追究处理,但非法取得的证据与案情相关的,不应排除仍可采用作为定案根据。另一种是全盘否定说,该说认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理由是认为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使用这些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能区别开来,行为的违法决定证据的非法,以非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再一种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开来。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全盘否定和排除,以这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不应排除而应采用。其理由认为言词证据是受非法逼取和骗取得来的口供,具有极大的虚假性不应采用。实物证据与此不同,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真实性,因而不应排除而应采用或者限制性采用作为定案根据。

非法证据采用与否,各有得失,莫衷一是。如果全盘否定和排除非法证据,使凶残的犯罪人有时会因为证据乃非法证据而被宣告无罪放纵了犯罪,这种结果一是犯罪人有时会对被害人或证人行凶或实施其他报复行为,二是被害人及其亲友产生对司法制度和社会不满的情绪,甚至会报复被告人。两者都会引起社会动荡。如果全盘肯定和采用非法证据,可能会以非法证据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但它助长非法取证导致更广泛侵犯人权,制造更多的冤假错案,且与国际司法准则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相称。这比全盘否定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危害更大。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作为证据采用,是否可作为定案根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顺应潮流,与一切先进法律文化相趋同原则。二是努力寻求价值冲突之间的利益平衡,追求最大限度地满足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需求,避免价值取向单一的趋向。三是粗线条留有余地的原则,即确立排除规则只能是粗糙、有限制地进行,不能一步到位或者无原则地移植国外的规定。同时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的规定,而且我国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对于非法收集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一律应予排除不得采用。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具有不可取代性,有的在收集证据中存在某些瑕疵之处,原则上也不宜全盘排除,应设立若干例外采用规则。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司法中确立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已为刑事立法做了试验,实践证明,言词证据的非法获取的排除已为司法公正赢得了信誉,尽可能地避免了司法官员的公权滥用,使公民权利得到了实质性的救济,立法上应给予肯定评价,并通过刑诉法反映这一评价。现行刑诉法缄默无声的做法应当通过修订而让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构想得以实现。当今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标准的划定,使得言词证据在办案中显得十分重要。司法官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依赖性已到了根深蒂固的地步。长期以来的证据收集习惯以口供为主,每一个具体案件取证都缺少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成为不可或缺的证据,似乎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是破案,就是证据不充分。这种对口供的依赖性,往往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供述或者翻供、狡辩而搞得十分尴尬。当然,形成司法官员对言词证据过分依赖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与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是不无关系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在不得自证其罪或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规则的指导下,证据收集活动对言词证据是不存在依赖性的。特别是刑事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国家里,这种办案过程的依赖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修改这类法条势在必行。而与之相适应的讯问时的如实回答义务就要为不得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赋予所取代。故笔者以为,刑诉法应明确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有限制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另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周延,尽量把非法定言词证据种类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列入排除之列。公安机关要在办案程序规定中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保持刑事司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

(二)确立非法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并设置相应的例外

非法搜查、扣押物证的排除,必然对揭露犯罪,揭示案件真实带来不利影响,有时甚至导致放纵犯罪,但是相对于人权保障的趋势来说,其顺应潮流是题中之义。因此,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质是实体正义,而非程序合法,但面对世界潮流,不能逆势而行,无动于衷,必须建立起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同时,为了控制犯罪,实现社会安定的需要,还须设立必要的例外情形,尽量使排除规则的设立能够把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保障统一起来,符合社会正义之诉讼要旨。基于此,应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搜查、扣押之实物证据普遍适用的原则,对于无证搜查、扣押之物证书证,实行排除,但附带的例外条件是紧急情况,重大犯罪,及其在室外搜查、扣押有逮捕证的情况下。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搜查而进行的人身与室内的搜查。

同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不仅要对逮捕实行批准制,而且要对搜查、扣押和秘密监听侦查活动实行检察批准制。

(三)建立秘密侦查监听的排除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秘密侦查的手段也应运而生。它对于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科技手段的使用,必然大大地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故此,各国均对此加以限制,并对其使用范围、对象及其个人权利保护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美国规定了窃听须经司法审查,并取得司法性的许可令状,否则加以排除,同时法官对是否排除窃听资料有自由裁量权。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中反映,窃听获得资料作为证据,如果有重大违法,特别是违反宪法的时候,应该否定其证据能力。可见,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范已为西方各国所重视。为了体现程序正义,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应借鉴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对秘密监听制度作出正式规定,即对违反程序规定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当规定其适用排除规则,并在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程序和个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证据法论文篇(7)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KeyWords: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ofevidence;Thetraditionalevidences;Classfication.

1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帐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也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物证,还有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也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等。此外,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观点也经常被法学界热议。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制定专家多电子证据的真伪作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在形式方面与传统七种证据类型存在某种相似而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

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4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1965年的判例就承认电子邮件可以代替口头通讯,与口头通讯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v.UnitedStates案件中,原告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作出了回应。如1995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于2006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2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作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定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条、第26条、第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4)某些司法解释。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5.2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结论

本文在对电子证据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把电子证据和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作了详细的比较,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而不应该被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在比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认为我国应该吸纳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尽快出立的证据法典,并且对电子证据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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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篇(8)

论文摘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网络应用的飞速延伸,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从最早的恒生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子证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电子证据的定义、与其它种类证据的共性、能够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三个方面研究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这对证据体系和证据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运用具有积极、现实的理论和指导意义。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独立地位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基于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立法角度的不同,世界各国提出了许多电子证据以及与其相关的概念。 澳大利亚昆士兰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是:以计算机软盘文件、计算机硬盘文件、电子邮件、网络交易文件、激光唱盘、光盘、只读存储器、录音磁带、录像带、磁存储器、数字视频光盘、激光影碟形式存储的文字或符号、数字或数学方程式、图像(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无论是图形还是画面)或者声音。美国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为:以“计算机数据”、电话、电报、传真、录音、录像与缩微胶片等作为载体的证据。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仪器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日本刑法新增第七条规定: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除此之外,还产生了许多与电子证据相关的概念,如:网络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等。虽然这些概念都与电子证据相关,但这些概念所表述的外延都没有电子证据广泛,即电子证据能够涵盖以上所有的相关概念。例如,计算机证据是指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或存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光信息;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网络证据,是由一个信息终端通过网络从另外的终端得到的作为证据的信息载体。通过概念的对比可明显看出:除了包括数字证据外,电子证据还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等记载声音、图像的证据(此种记录是以模拟信号表示的,不同于以二进制数据表示的即数字信号的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不仅涵盖网络证据,而且未通过网络传输直接从计算机存储器读取的证据也属于电子证据。但值得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概念都应划入电子证据的范围。如:计算机模拟结果及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计算机模拟结果是指在诉讼中利用计算机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实践或条件进行模拟,提供研究的结果,揭示事物发展的可能性。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是指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和条件下对计算机系统本身的可靠性进行测试,以证实计算机系统是可信的.从定义中我们即可明显看出这些结果并不蕴含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信息,他们只是在诉讼中对某些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大小有所影响。 综上观点,本文对电子证据定义如下: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数字信号、模拟信号为表现形式,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信息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符号,如:语言符号、文字符号、数字信号、模拟信号等等。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有: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Fax)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电子报单、黑匣子、交通信息卡资料等;三是计算机网络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 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此外,手机短信、录音、录像资料也属于电子证据。可见,电子证据的外延是很广泛的。 特别强调的是,本文界定的电子证据概念所具有的优势是,它不仅能够包括所有的以数字信号、模拟信号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而且可以排除笼统地将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都划入电子证据的范畴,如上述的计算机模拟结果及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重庆邮电大学教授熊志海博士提出了“案件事实信息”理论的观点,本文所用的证据定义正是采用了这一观点,此观点将证据定义为“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这有别于传统理论界对证据的定义。一直以来我们都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根据这种定义,证据本身并不是证明根据,只是作为证明根据的证据事实的物质载体,这样,证据就可存在真假之分了,法官之所以要对证据进行识别、认定,正是因为有的证据中蕴含了并非真实的案件信息.据此,对所有的诉讼证据,都必须审查其中是否蕴含有案件的真实信息。所以,计算机模拟结果和计算机系统测试结果不属于电子证据,因为它们都并未在案发过程中储存有案件的事实信息,而只是在案发后模拟推测出的一种结果,当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说,本文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比以往的定义有更为科学、合理之处。 二、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的共性 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的共性在于: (一)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一样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是指某一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传统证据(如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之所以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该案件事实信息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密切的联系。电子证据中也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该事实信息也能独立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即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故电子证据也应具有独立的证据能力。 在普通法系中,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是两条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只有自己亲自知道该案件事实的人的证言才能被采纳,由此,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是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可采纳的。最佳证据规则认为,只有原件(正本)才能作为证据,而电子证据的正本和副本很难界定,也很难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如此,普通法系对电子证据限制的规定也存在例外,美国法律通过对原件的扩大解释承认电子证据中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大陆法系对证据种类明确立法,我国属于这种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虽然电子证据蕴涵的事实信息比较脆弱,有时可能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它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并能经法庭“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它证据一样成为独立的诉讼证据。 另外,国际上日益承认电子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应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资格,这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 在实践中,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现电子政府工程,对政府文书实行电子化,而且在有些地方对工商执照进行数字化颁发和管理,如《上海市营业 执照副本(网络版)管理试行办法》,这也从实践工作中承认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能力。 (二)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一样蕴涵 有案件事实信息 所有证据都蕴涵着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关的事实信息,而证据中的事实信息是证据不可缺少的自然属性。“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案件事实”是诉讼活动中的证明过程。四者的联系是:证据是事实信息的载体;事实信息是证据中所蕴含或储存的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信息;证据事实是经案件裁判者识别、认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或者客观情况,证据事实能够恢复或还原过去的,但却消失、破碎的客观情况;案件事实是各个证据事实的组合,是定案的依据[11].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的自然属性,其证明过程与传统证据一样。 在诉讼中,原被告和控辩双方都应该收集相应的证据、审查判断证据,从中提取并向法院提供对自己主张有利的事实信息。所要强调的是,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其本身,而是其中蕴涵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信息。比如,原告向法院提交一张光盘,里面记录着双方交易的信息,但原告决不会看重于这张光盘本身,其看重的是光盘中的事实信息,即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及对方违约的行为。 1.从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收集、识别、运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 原告或控方收集相应的证据(被告或辩方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收集证据),从中识别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关的事实信息,并运用其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希望自己的意见能被案件裁判者所接受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事实。如果该证据中没有事实信息,就不能形成证据事实信息,就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一方在庭审中举出一段电话录音(属于电子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了合同,举证方向法官所要证明的是谈话双方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如一方没出现在电话录音中,那么,该录音就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电话录音中并没有蕴涵事实信息,故不能形成证据事实。 法庭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会收集证据外,在多数情况下,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他们的法定职责只是识别原被告或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中是否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以及认定该案件事实信息能否形成证据事实,最终确定案件事实,并根据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 2.不管是原被告或控辩双方,还是案件裁判者,他们对证据中事实信息的识别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识别和认定证据的获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几乎所有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也如此。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据蕴涵着与案件真实情况密切相关的事实信息,因为在收集该证据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实践中,特别是向ISP或专业网络公司或数据公司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往往会出现随意泄漏用户个人信息、肆意窃取他人隐私信息和保密信息的情况,对于这类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必须予以排除。 识别、认定证据中蕴涵的信息是否真实。 当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向案件裁判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时,应该识别该证据中蕴涵的案件事实信息是否属实,是否有利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裁判者也要对证据蕴涵的事实信息是否属实进行识别,如果这些事实信息是真实的,则能成为证据事实,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对证据的鉴证规则视为“固有的,逻辑上的必要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举证方的主观臆测。如果鉴证规则放在我国证据法语境中,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完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不能被采纳[12].具体来说,原被告或控辩双方、案件裁判者对证据中蕴涵的事实信息的识别、认定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如有,即具有可采性,并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即该电子证据中蕴涵的事实信息能否被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案件裁判者能否以此形成证据事实。如果其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有真实性,就完成了对其的识别、认定,并由此确定案件事实,作出 对实体问题的裁判。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具有共性(即具有证据能力和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能够与其它种类证据一样纳入到我国的证据体系中。 三、电子证据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兴的证据。传统的证据分类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认知、研究的深入,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分类已明显滞后,无法合理定位电子证据。本文认为,证据都是以载体蕴涵的案件事实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我们以载体为依据对电子证据进行定位。 (一) 对电子证据定位的传统观点 目前,在电子证据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本文将对理论界最流行的三种观点进行分析。 1.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应当归入视听资料的理由主要有: (1)国外立法已有先例。如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 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具有多方面的相似性,如两者都以不同于传统纸张的特殊介质作为信息储存、传递的手段,在此基础上对视听资料作扩张式解释,很自然将电子证据列入视听资料。陈光中、徐静村认为:“视听材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它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13]另外,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 本文认为,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资料。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已经能够全面兼容传统的视听介质,将声音磁带或录像带转化为电脑刻录数据光盘已经是一种最基本的操作。电子证据也不只是通过数字信号形式进行存储的计算机证据,还包括模拟信号的形式进行存储的其它证据。因为模拟信号已经可以和数字信号相互转化。单独规定以数字形式或模拟形式存在的证据都会造成对转化来的证据证明力不能准确认定的问题。另外,在司法取证中,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待证事实[14].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很可能大打折扣。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承认电子证据是传闻证据,但同时又承认传闻证据有许多例外[15].如果我国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还要对视听资料进行例外规定,这对我国立法严肃性也是一个挑战,否则,很多电子商务纠纷、网络纠纷将缺少电子证据的支持,诉讼将无法正常进行或者达不到法律公平公正的目的。 2.书证说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品[16].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归入书证,其理由是: (1)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通过对书面形式 作出更宽泛的解释,以涵盖数据电文。这种定位的好处是:我国诉讼法规定书证应提供原件,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关于电子证据原、副件问题的不清晰带来的困惑。 有些电子证据最初以储存于介质中的二进制编码形式存在,只有当它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时,才可以被识别,与书证的“以文 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点相似。因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文件视为书证[17]. 本文认为,电子证据不宜归入书证。首先,从载体的角度来看,书证必须是文字、图画等直观地存在于载体上,这种载体可以是任何可直接书写刻画的物品,甚至布匹、泥土;而电子证据则要求载体可以通过磁、电、光学介质储存、再现。另外,如果电子证据的取证、鉴定和保存都应由书证的方式进行,显然在取证和证明上有不妥之处。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电子文件划定到《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固然可以,但是电子合同只有通过电子签名才有效,电子签名必须通过加密解密才能进行,如果取证时将电子合同打印到纸上,那么合同成立与否的认证方法就会发生根本的改变,电子签名也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电子证据也不宜归入书证。 3.混合证据说 部分混合证据说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不具备独立证据的资格,要单独分项置于传统证据中。比如,蒋平先生在《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一书中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证据[18].这种分类方法显然无法涵盖所有电子证据,如进行语音聊天的证人证言。这种折中的观点试图不改变原有的证据分类将电子证据嵌入到现有证据种类之中,理论上虽不乏附和者,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却值得商榷。照此种说法,传统证据将处在不断的变化状态。因此本文认为,混合证据说存在不严谨性,同一份电子证据既可以归入书证,又可以归入视听资料,还可以是鉴定结论,既然这样,证据也就没有分类的必要了。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其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电子证据作为以模拟信号和数字信号表现事实信息的载体,其蕴涵的信息本身表现形式与其它证据不同。电子证据的特征是载体的特殊性和信息附着载体的特殊性。通过以上的对比及分析,本文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具体有以下几点: 1.电子证据可承载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 这一特征是电子证据最基础、最本质的特征。波形或脉冲只有反映到电子证据这一载体上才有可能被识别,其它任何载体都不能承载能够被识别的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例如,数字信号反应到纸上则是间或有无的点或痕迹,根本无法通过播放或鉴定将这组痕迹转化为人可读的形式。 2.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 电子证据的载体包括芯片、软盘、硬盘、光盘、磁带、移动存储设备等,电子证据的信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上述介质上。而传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蕴涵的信息都与其载体密不可分,即使可以转移,但是从质和量上也会有所改变。电子证据所载的信息并不必然与特定的载体相连,不同的磁盘、光盘、磁带完全可以复制同一内容的电子信息。电子文件的信息可以从一个载体转换到另一个载体,而数据电文的内容却不发生变化(但会生成新的附属信息,其系统环境也有可能改变,其它证据却不具备这种特性),还可以通过网络传给一个或多个接收者[19]. 3.电子证据的依赖性 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不需要借助其它工具、设备,就可以直接被人们感知,虽然识别时可能会用到专业设备。而电子证据对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输入、存储、输出的全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平台。这是由于电子证据在形成、传输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光电磁场的变化将信息转变成以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的形式存贮或流动,这种信息只有依靠特定的设备识别,使用打印、屏显、运行等方式才能将其显现出来。比如我们提交一份光盘,除非依赖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否则是不能识别其中的信息的。 4.电子证据的可挽救性[20] 电子证据的产生、保存和删除的操作就是对介质进行电、磁、光学处理,产生痕迹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计算机可以按照例行程序或特定软件追踪和挽救一些信息。而通过模拟信号表现的证据同样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检测痕迹 ,恢复被删除、修改的文件。将删除后的位置覆盖,也可以适当恢复。即使将“回收站”清空,文件也实质上并未从硬盘上删除,删除的只是指向文件物理地址的逻辑指针,即删除的实现方式都通过执行简单的指针的无效化,而不是实际删除程序和文件[21]. 5.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多样性(并不是载体多种多样) 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使电子证据可以以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这样,电子证据在形式上几乎涵盖了我国现有的所有传统证据类型,并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还在继续增多。 除以上几点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易保管性等特点,但绝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传输方便、可反复使用等特点。首先,所有证据的内在形式都是符号,只不过电子证据的符号表现形式是脉冲,而其它证据的符号是人们创造或发现的语言、文字、科学信息等,这些符号都是无形的;其次,不能把信息的特征认定为一种证据的特征,我们不能说文字的特征就是书证的特征,这是不严谨的。 四、结语 电子证据的特点是其它所有证据所不具备的和不可兼容的,用任何其它证据的认定规则来审查认定电子证据都会扩大或缩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是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的根本原因。电子证据是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和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所有的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从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22]如今已很难考证第一例运用电子证据解决纠纷的案件出现于何时,但从1986年我国第一例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利用计算机贪污)开始至今,电子证据已经发展到一个需要并且必须通过立法确定的时代,这是一个必须借助电子证据定案的时代。我们处在这个时代,需要依赖电子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确定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已迫在眉睫。本文支持电子证据独立说,只有确定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电子证据“一证定案”的作用才能得到发挥。 法律制度必然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不断完善,正如视听资料最初并未纳入三大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一样[23].目前,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证据在审判实践中频频出现。如何来协调理论与实践的矛盾,这是摆在我国法学界及立法界面前的最重要课题。我们期待着这一矛盾尽快得到解决,给电子证据以符合其自身规律的公正定位。 注释: 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文伯聪。计算机证据与计算机审计技术[J].政法学刊,2000(1)。 白雪梅。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 [J].电子商务,1998(34)。 文伯聪。计算机证据与计算机审计技术[J].政法学刊,2000(1)。 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例如精神病人的证言,即使他目睹了案件的全过程,主观上也极力想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但其证言仍存在极大的非真实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第1003条至1006条,“所有正本均丢失或毁坏的,则可以允许第二手证据”,“大量书写或记录材料的摘 要可以采纳,如果这些书写或记录材料是可以向反对方提供的”。 游伟,夏元林。计算机的证据价值[J].法学,2001(6)。 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 [11] 邱业伟。论案件事实信息的法律属性[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12] 何家弘。电子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5. [13]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1. [14]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于间接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明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5] 如英国1968年制定的《民事证据法》第2条规定“第一手”传闻证据可以被采纳。 [16] 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2. [17] 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1001条规定,“书证包括手写的、打字机打的……或使用其它信息保存方式记录下来的字、语言、数字或它们的同等物。”这里的“其它信息保存方式”可以理解为电子证据的保存方式。 [18] 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53-254. [19] 冯惠玲。认识电子证据[J].档案通讯, 1998。 [20] 赵春雨,张云全。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21] [美]Warren G. KruseⅡ, Jay G. Heiser.计算机取证———应急响应精要[M].段海新,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 [22] 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J].法学,2001(3)。 [23] 张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刍议[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381-383.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证据法论文篇(9)

在民事证据法领域,修订及完善现有的证据规则,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完备的证据法律系统,已经成为了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在进行必要理论准备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已经研究、起草了一些民事证据法草案(民间草案),如中国人民大学陈界融博士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①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副教授和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②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等。③但是,一些学者对于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仍然持有不同意见,如王利明教授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法典内,陈桂明教授则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事诉讼法典内。④在比较上述证据法草案后,我们发现各草案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上述表明,民事证据立法的体例、民事证据法应当具备的内容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事实上,许多学者已经从国外立法例、立法技术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非常有见地的研究。但作者认为,要澄清上述问题,更重要的是从证据法的本质属性着手进行分析。在下文中,作者将从经验与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入手,研究、解决三个问题:(1)证据法是否能够脱离诉讼法单独存在;(2)独立存在的证据法应当具有什么内容;(3)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一、从经验到规则:证据法与诉讼法的分野

何家弘教授认为,现代司法制度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已经实现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⑤这就意味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采用的是“发现”的方法,即通过某种方法来探知发生于既往的事实。我们研究与构建证据法律系统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在司法过程中发现既往事实的方法与制度。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要方法是演绎法。这一论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体到司法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演绎法对于裁判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⑥普遍认为,“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诉讼的主要推理方式。作者认为,“三段论”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一般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制度,类比推理才是他们诉讼过程的主要推理方式。事实上,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法官寻找“三段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理以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少社会学的方法“等,⑦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小前提以作出裁判。因此,用三段论来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

英美法系法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⑧如辨证推理;⑨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⑩

在运用演绎法形成裁判的司法过程之内,还存在着演绎法的个别运用。其中,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借助了演绎法。例如:一般认为,只有债务人才会向债权人写欠条;有一张甲写给乙的,并签署了甲的姓名的欠条;结论是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证据本身属于认定案件事实这个演绎过程中的小前提。那么,大前提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当存在证据规则时,证据规则是大前提,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经验法则是大前提。[11]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12]简单说来,经验法则本质上是一种经验,这种经验来源于法官对既往工作、生活经历的总结,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观,反映了具有时间差异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如:现实的欠条与既往的借贷事实之间的联系,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与既往的车辆行使速度之间的联系等。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现存的证据与既往的事实之间的连接点就是经验法则。或者说,经验法则是在缺乏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官运用演绎法发现案件真实的大前提。

在存在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据规则就是演绎法的大前提了。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经验。例如,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道听途说的消息往往是不准确的,但又很容易误导听取传闻者,因此为了避免误导,只能将传闻证据拒诸法庭之外。又例如,书证的原件要比复印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伪造复印件比伪造原件要容易得多。因此,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也是一种经验。与经验法则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规则的经验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屡试不爽的经验,为了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立法者将这些经验总结成为法律,从而完成将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的过程。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形成演绎法大前提的方法是归纳法。这个论断在证据演绎的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证据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据规则或者经验法则。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经验法则,都是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经验的总结与归纳。

因此,证据立法的过程是一个从经验到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形成证据演绎大前提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证据规则是这个过程的大前提,而证据则是这个过程的小前提。我们制定证据规则,主要就是要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能够正确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的经验上升为规则。[13]

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而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规则,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可见,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相比具有了本质上的差异:前者是实体规则;后者是程序规则。实体规则作为演绎法的大前提,是对社会事物抽象后的一般性判断。这种判断如果要具体到个案当中,则需要服从程序规则的安排。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程序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14]具体到发现真实的诉讼环节当中,由经验上升而来的证据规则在经过适用后能否实现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对程序安排的依赖性非常强。例如,为了保障作为演绎小前提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必须设计检验证据的宣誓程序、质证程序。又例如,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资料越多,证据演绎所得出的结论就越接近真实,为了方便当事人发现证据,就必须设计证据开示的程序。归根到底,证据演绎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内进行的,与发现真实相关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对证据演绎过程的安排。

这样一来,与发现真实相关的规则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证据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证据实体规则;另外一类则是作为安排证据演绎推理过程的证据程序规则。证据程序规则在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大空间之内又营造了一个发现真实的小空间,而证据实体规则在这个小空间内指引着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运用。

因此,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既是相互关联的,在性质上又是径渭分明的。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可以相互分离出来,前者可以独立成法,后者可以规定在诉讼法典当中。当然,立法上的分离无法掩盖两者之间的关联,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一样。证据程序规则的设计不应当满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其所实现的正义应当是在追求完全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所实现的不完全程序正义。[15]证据程序安排的结果应当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中所实现的法律真实。[16]在设计证据程序规则时既要反对“绝对工具论”,[17]又要反对“程序至上论”,[18]在追求程序内在价值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兼顾程序的外在价值,以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证据程序规则正当性的重要指标。

目前学界内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发现真实是诉讼的主要目标,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证据规则从诉讼法中独立出来,诉讼法将便得空洞无物。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将与证据相关的规则进行性质划分。将证据规则独立成为证据法,并非将所有与证据相关的规则都从诉讼法中剥离出来,所剥离的仅仅是那些证据实体规则,证据程序规则仍然规定在诉讼法当中。因此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除了性质差别的因素外,其他的一些因素也决定了证据规则独立成法的必要性:为了尽可能指导法官判断证据,应当将更多的司法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如果将全部的证据规则都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会造成诉讼法典的局部臃肿;作为经验总结的证据规则必然会随着人们对世界认识水平的提高与经验的不断积累而发生变化,如果将证据规则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为了保持诉讼法典的稳定性,这些变化就不能通过法律的修订工作而及时得到立法体现;在司法实践工作急需证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如果将证据规则的制定纳入工作量巨大的诉讼法典修订工作当中,无法满足现实的立法需要等。[19]这些理由结合上述对证据法属性的分析,决定了证据实体规则应当独立成法。

二、经验的演绎:证据法的应有内容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我们所讲的证据法,是法官判断证据的根据,而非法官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程序安排。法官判断证据的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具有实体法的属性。这些规则本质上属于经验,它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检验,从而被立法者上升为法律。因此,制定证据法的过程主要是从经验到规则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法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

事实上,目前一些由学者起草的民间证据法草案并没有区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而是将与使用证据发现真实这个过程相关的一切规则都纳入到证据法当中。例如,由肖建国副教授与章武生教授共同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就是按照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实际进程来安排内容的:首先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然后规定书证、物证、人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等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运用这些证据进行证明的程序;最后再规定证据保全的程序。又如由张卫平教授、毕玉谦教授等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当中也包含有大量程序规则,如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等,均主要涉及到运用证据的程序。

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一并纳入独立的证据法当中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毕竟证据演绎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的,证据演绎的过程需要依靠程序的安排,证据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这种做法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l)正如许多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将与证据有关的所有规则都独立成法,实际上是掏空了诉讼法典,诉讼法典将因为独立证据法的存在而变得空洞无物。(2)证据程序规则所营造的发现真实的小空间是存在于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空间之内的,如果将证据程序规则与诉讼法相分离,两者之间很可能出现不兼容的情况。

归根结底,规则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证据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应当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典当中,前者存在于证据法典当中,而后者存在于诉讼法典当中。证据的实体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我们在制订证据法时,应当将证据演绎推理的有关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也就是说,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由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组成的。

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究竟包括什么呢?我们可以将证据演绎的过程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考虑这个问题。简单说来,证据判断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证据再到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是由若干个演绎步骤构成的:

第一步:从证据资料到证据。这个过程主要考量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从证据资料转化为证据。证据能力规则(或者说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应当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大前提,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则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小前提。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原因对证明能力的规定比较少,但证明能力规则还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最常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证明能力规则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的证据法应当首先规定证据能力的规则。

第二步:从证据到事实。这个过程又是经过如下演绎过程实现的。首先,法官依据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在这个过程中,上一个阶段的结论“证据”成为了小前提。这个阶段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则是演绎的结论。作为演绎的大前提,证明力规则也应当成为证据法的内容。在得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达到何种程度的结论之后,这种结论又会成为下一个演绎阶段的小前提。在下一个阶段中,需要得出证明的最终结论,即有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这个阶段中,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标准,小前提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超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则结论为待证事实得到了证明,反之则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作为最后一个演绎阶段的大前提,证明标准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第三步: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一种“风险”,并不会在所有案件中直接发挥作用。[20]如果通过第一步与第二步的演绎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结论,则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进行第三步演绎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但如果经过第一步与第二步演绎之后,有关重要事实仍然不能被认定,则需要以证明责任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第三步演绎。[21]在这个阶段的演绎过程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大前提,小前提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的属性,结论是证明责任应当由某方当事人承担,且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从理论上讲,作为这一演绎阶段大前提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到目前为止是指引证明责任分配的“最不坏”的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以实体法规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基础,与实体法规范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民法中规定具体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比较合适。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与证明责任分配相关的问题:一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二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这类案件又没有被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时,法官应当根据何种原则,如何具体地分配证明责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换言之,证据法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应当是民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补充。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将证据演绎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它们包括: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与上述内容相配套,我们也应当将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包括面证事实)等的内容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证据法的上述内容大部分是经验的总结。例如,在证据能力规则中,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根据道听途说之内容不可靠的经验上升而来。又如,在证明力规则中,书证原件的证明力高于书证复印件的规则来源于伪造复印件要比伪造原件容易的经验。当然,除了经验之外,其他因素对于证据规则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中,除了从经验上考虑到当事人接近证据程度的实际情况之外,还包含了一定的社会价值考量。例如,在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诉讼中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除了病人无法清楚了解治疗过程的司法经验外,还包含了保护弱者的价值考量,也体现了国家提供医疗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政策。三、规则下的经验: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平衡

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都是证据演绎的大前提。虽然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从本质上讲都是经验,但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经验法则是存在于法官心中的经验,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证据规则是由立法机关从经验上升而成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应当严格适用,对法官判断证据有比较严格的约束力。因此,在证据法中,证据规则的数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影响。证据规则越多,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大前提的情形就越少,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小;反之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大。

因此,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适当数量的证据规则,既不能束缚法官的经验与智慧,也不能因过度放任而造成法官的态意裁判。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总结了证据演绎过程中的若干大前提,它们是:证据能力规则、证据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规则。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些大前提分别探讨在各种规则之下应当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们先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与其它证据规则相比,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更能体现证据规则的经验属性。从本质上讲,经验是无穷的,因为经验是人类在长期探索外界世界过程中的知识积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人们会不断积累新经验并不断淘汰不合时宜的老经验。因此,人类大脑中的经验仓库应当是开放性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彻底束缚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法定证据主义是不科学的,必然遭到时代的抛弃。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定证据主义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它将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使那些反映证明活动一般规律的经验成为证据规则而得到普遍适用。其次,它使证据的运用整齐划一,保证了在证据问题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次,它还可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22]上述合理因素使得以自由心证为证据制度显著特征的大陆法系在当代仍无法完全抛弃有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规则。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的亲属法当中,法律对证据方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财产法方面,依待证事实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件作出不同规定,对法律行为中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原则上只能以书证作为其证据方法,对事件则允许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3]又如,《苏俄民法典》第44条第2款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金额在100卢布以上的法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实施”,并在46条中规定:“不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普遍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则无权引证证人证言证实法律行为……。”此外,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认为:“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24]〔我国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还是有必要的,毕竟证据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数量与一国法官的素质有重要的关系。因此,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基于经验的无限性与发展性,应当以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主要方式,同时也基于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官素质的现状,应当在证据制度当中规定合理数量的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究竟应当规定多少,规定哪些内容比较合适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制订证据能力规则时应当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制定比较详尽的证据能力规则,从源头上保障证据的质量,而在制订证明力规则时采用自由心证制度,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抽象。在制订证据法时,我们应当针对各种证据方法的特点来决定成文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当中的比例。以下分别以人证与书证为例提出笔者的思路:

人证分为一般人证与专家人证。前者是通过普通证人(区别于专家证人)陈述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后者是依靠专家证人的知识、经验、技能、培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26]在一般人证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证言的来源,即证言是否来源于证人的亲身经历,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一旦确保了上述两点,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设定,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只能依靠法庭询问。法律只会,也只能够对法庭询问的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具体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有关一般人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根据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主要包括传闻规则与意见规则。当然,对于一般人证也可以设定一些证明力规则,主要是根据社会人际关系经验所设定的证明力比较规则,如亲属证人证言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孰高孰低。值得强调的是,这些证明力规则对于法官应当只具有参考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在专家人证中,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应当主要考察专家的资格。因为专家证人之所以能够对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是因为专家证人具有了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与技能。由于专家证言(或者专家意见)涉及到专业问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与当事人很难检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很有必要为法官判断专家证言的证明力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例如,美国联邦法院通过“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一案,[27]确立了检验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所谓“Daubert规则”。该规则规定,对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l)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检验的假设之上;(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与现有的专业出版物当中记载的原理相同;(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以及该理论现存的研究标准;(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的程度。[28]笔者认为,为了方便法官判断专家证言(在我国表现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在证据法中多规定一些有关专家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标准。此外,为了防止法官对专家意见的过度信任,在证据法中还必须规定专家证据不得具有预设证明力的规则。[29]

在书证中,书证的内容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出现在法庭之上。载体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就确定了书证的证明力,例如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一般文书,文书原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文书复印件的证明力。通过载体形式的比较,法官比较容易对书证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不易受到证明力低下的书证的影响。而且,立法者也比较容易在证据法中根据载体的形式来规定各种载体证明力的大小。因此,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放在证明力之上,没有必要过多地规定证据能力,将一些有可能具有证据价值的书证资料排除在法庭之外。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当笼统地讲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或者多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而应当根据不同证据方法的不同特性来设置证据规则。我们应当把握以下标准:如果有关证据方法很可能误导法官的判断[30],而且很难对其证明力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设定,那么在证据法中就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的规则。反之,立法的重点应当放在证明力判断方向的指引与证明力大小比较的指引之上。

在证据能力与证据力规则之外,应当让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的大前提,利用法官的经验,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为了鼓励法官运用经验,可以考虑在证据法的总则部分对经验法则的概念与作用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值得强调的是,既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本质为经验,而经验的仓库又是开放性的,我们应当适时地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进行更新。这种更新表现为法律的修订。在这个过程中,身处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美国,传闻证据的排除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总结出了许多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况,例如,美国纽约州法院就总结出了“兴奋性陈述”(excitedstatement)等类型的例外情况。[31]对证据规则的修正与补充要么以判例的形式实现,要么以成文法修订的形式实现。在我国,我们也必须肯定法院在形成证据规则方面的作用。在目前法院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体制下,尚无形成判例法的可能,法院对证据规则的补充应当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32]在将来,应当考虑建立判例法制度,为有益经验的补充与过时经验的删除提供一个畅通渠道。

再看证明标准规则。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责任是否完成的标准。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占优势盖然性。在各类专业著作、教科书中,许多作者习惯用比例的形式来表达何谓“占优势盖然性”(如许多人认为超过50%即为占优势盖然性)。事实上,证明标准只是立法对法官判断证据的一种指引。作为一种心理状态的描述,证明标准实在无法用比例来描述。因此在证据法中,只需要用适当的条文将证明标准概括出来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情况下算是达到了有关证明标准,还是应当由法官自行决定。换言之,证据法中的证明标准规则只具有指引功能。

最后,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理论上讲,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认定的最后阶段发生作用的,是法官在穷尽一切法定手段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牵动[33],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际上在证明活动之初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为了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是明确的。基于上述原因,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存在着种种瑕疵,但该学说易于操作、对当事人具有较强指引功能的特点使得该学说始终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青睐。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会过于机械,在许多情况下对规则的严格适用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尽管证据规则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列举一些倒置举证的情况,但成文法终究无法穷尽客观存在的一切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给予法官在成文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其一,法官直接决定个案当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wigmore认为,在实务中没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在理论上也不应当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其理由是,每个案件各不相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经验上的事项(matterofexPerienc.),应当基于公平分配证明责任。[34]基于上述证明责任应当具有指引功能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但是,这种观点也指出了证明责任分配成文规则过于机械性的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作为成文规则的补充。在有关案件缺乏证明责任分配的成文规则,或者根据成文规则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配证明责任。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所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l)政策(policy);(2)公平(fairness);(3)证据所待(possessionofproof)或证据距离;(4)方便(convenience);(5)盖然性(pro、a、ility);(6)经验规则(ordinaryhumanexpe-rienc.);(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事实上承认了我国法官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在日后,应当进一步研究法官在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时作出具体判断的过程。上述美国学者所总结的各种因素值得我们参考。

证据法论文篇(10)

一、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

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社会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有两个应用得较为普遍。其一是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2];有人认为其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3];也有人认为其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4];还有人认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5]。此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等特点。

归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

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它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这些信号和编码是肉眼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比如在播放录音时误按录音键、在查看电子邮件时误按删除键等等。除了误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其他接触它的人都有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二、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目前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属视听资料,这是我国法理和证据学普遍认可的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它属于书证。这种意见认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虽有种种外在表现形式,但其中的计算机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6]。此外,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例证。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可以取代视听资料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形态、结构和以内容来证明事物和事实是证明的两个方面。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民诉法并未将这三者归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此外,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和塑料,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而且难以恢复;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缺乏说服力。

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错位。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电子证据,反而被电子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3,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将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明确并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地位。由于立法时计算机证据尚属新生事物,对其各方面的认识尚不到位,因而将计算机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是建立在电子证据新起、事物本质未清的基础上的权宜之计,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这种归类已经到了做出修改的时候。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以恢复和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适应时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低下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另一种则认为是间接证据。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是低下的。具体分析如下:

1、从电子证据的原件属性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里可以看出,原件是针对书证而言的,似乎与电子证据无关,但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在某些方面是可以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的。比如网页页面,就可以打印成书面形式。所谓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对于计算机证据来说,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内容的,它只有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有时候与其本来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相符,会出现失真、变形、丢失等现象,比如在800×600分辨率与1024×768分辨率下,所见得网页页面会有所不同,在是否启用了Java、flash等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以打印方式显示的,因打印功能的限制,也不能完全反映页面的真实情况。如网页动画在打印件上就不能正常显示。这些都将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电子证据的应用角度来说,电子证据没有原件,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2、从电子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准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电子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数量上的众多性。对于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对于计算机证据,则应以复制平台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它的均为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制作、产生电子信息的计算机与储存并提供复制平台的计算机往往并不是一致的,在某台计算机上制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虽然可以而且也存在自己提供复制平台向公众提供复制服务的现象,但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另外一台专门服务器的复制平台提供服务的,而且服务器储存并提供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制作、产生它的计算机中的信息多数时候也不是同步的,这台服务器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源头,是原始证据,其他计算机通过复制虽然获得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电子信息,但只能作为复制品、作为传来证据对待。由于电子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和服务器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极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绝大多数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因为其脆弱,其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如果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虽然电子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明事物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首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无形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为人的视觉所感知,必须经过特有的设备和技术方法来再现,而在这个再现的过程中,因为设备、技术的原因,会导致原始信息失真、丢失,必须经过多个样本相互比较,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我国的证据制度采取的是本质真实原则,要求证明必须客观真实。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它方的合法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显而易见,相对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弱点显得十分突出,十分致命,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毫无疑问,将电子证据定位于间接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的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遍使用,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贸易无纸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等基于网络、赖于网络的网络时代已经初步形成,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全部依赖于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技术水平尚未出现合适的可准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望于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提高其自身的证明力。

四、结论

为了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予以科学的定性和定位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证据的引入,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但为了尽量缩短期间的差距,在研究和立法上采取前瞻与务实相结合的态度无疑是科学和明智的。笔者认为,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电子证据以下几个问题:

1、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指借助于录音录像设备和其它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它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点。另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一般特点。

3、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是独立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之外并与该六类证据地位平等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应被电子证据所取代。

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为低下。

参考资料:

[1]、[2]、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7日

[3]、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互联网世界》,1999年第七期

证据法论文篇(11)

2.非法言词证据的具体认定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认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收集言词证据手段的非法性,即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考虑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分歧较大,“两高”都曾对收集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作出解释,只是在解释方法和内容方面存在一些细微差别。《高检规则》第65条就“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分别作出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而其他非法方法则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而《高法解释》第95条则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比较“两高”的解释,其差异表现在:《高检规则》采用的是分别解释法,这种解释方法在强调二者共性的同时,也对其个性予以必要关注,并且对“其他非法方法”的解释也不区分“刑讯逼供”与“暴力、威胁”。而《高法解释》则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视为整体而一并解释,强调“刑讯逼供”与“其他非法方法”的共性,即对使用何种方法没有严格要求,关注的重点在于该非法方法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能够使被告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有论者对比了“两高”的解释后,认为《高法解释》的标准明显高于《高检规则》,因为按照《高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还需要额外考虑是否足以“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并且,在引诱、欺骗性取证的问题上,《高法意见》因为强调“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无法将其纳入其中,故存在缺陷,进而认为《高检规则》的解释更为科学、合理。我们认为,“两高”在解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上确实存在差别,但实不能也不必过分夸大二者的分歧。事实上,《高检规则》在解释刑讯逼供时,也注意到是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的问题,这集中体现为其使用“逼取供述”,难以想象在“逼取供述”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还能自愿供述。易言之,刑讯逼供本身即暗含了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因子。只要讯问人员对被讯问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进而获取了供述(即便被讯问人表现出了“自愿”)的场合,也都应该从法律层面推定取得供述违背了被讯问人的意志。正是在此意义上,龙宗智教授才主张“我国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可以概括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另外,就引诱、欺骗性取证来说,此种取证方法虽被刑诉法所禁止,但考虑到可能与侦查审讯的“策略”发生混淆,实践中认定难度甚大,故而需要审慎对待。再者,《高检规则》在解释“其他非法方法”时虽未直接要求“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但却强调“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相当,既然要“相当”,自然需要使被讯问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因此,就结论而言,如果能够适用《高检规则》将其排除,《高法解释》也同样能够排除,只是在解释路径上稍有不同而已。在本文看来,解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必须同时结合《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此外,由于“刑讯逼供”纯系我国立法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Torture),而对“酷刑”定义最权威的当属《反酷刑公约》,故解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该结合《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①*。综合考虑这些规定,本文认为:不妨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一是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及采用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相当的方法;二是要使被讯问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和痛苦;三是迫使被讯问人违背意愿供述;四是必须肯定被讯问人的供述要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具有因果关系,即被讯问人之所以做出供述是因为受到讯问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缘故,至于讯问人的主观目的则在所不问。其中,第一点是对非法取证的手段要求,但考虑到同时规定了“其他非法方法”,所以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对次要,而判断的重点在于此种手段是否有造成“被讯问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和痛苦”的效果。第二点是该非法手段对被讯问人实际造成的严重侵权,这是从后果上反映手段非法的严重性。而“剧烈”的判断则属于裁量性判断,需要判断者结合特定情形分析,因而设置一定的客观标准就尤为重要。这个标准,应当在考虑一般人的耐受程度的前提下,特别并主要考虑被讯问人个体的耐受能力。如果个体耐受力高于一般人,则以一般人为标准,相反,若个体耐受力低于一般人,则以个体为标准。而第三点则是对被讯问人意志的要求,认定这一点应当从宽,只要能够肯定讯问人使用了上述第一点所要求的行为并达到第二点所要求的后果,就应该径直推定供述违背了被讯问人的意志,因为被刑讯后所表现出的“自愿”,即便是被讯问人事实上的“自愿”,也是为了不被继续刑讯而“自愿”,在法律评价上应当将其评价为违背被讯问人的意志。最后,因学界关于“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较为统一,恕不赘言。只是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等非法方法”应当与“暴力、威胁”的“非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相当。其二,侦查人员对证人或者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既可以是出于让证人作证或者被害人作出陈述的原因,也可以是在具体作证或者陈述过程中,迫使证人或者被害人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而非客观事实(或者证人、被害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陈述,不过在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而侦查人员仅仅向其讲明不作证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场合,即便证人最终是违背其意愿而作证的,也不应认定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

3.非法实物证据的具体认定在界定非法实物证据上,《非法证据规定》与“新刑诉法”措辞稍有不同,即“新刑诉法”使用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非法证据规定》则使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那么,究竟何种表述更规范,更符合非法实物证据的内涵,更能符合我国相关规定呢?本文更倾向于“新刑诉法”的表述。理由如下:首先,从规范的性质上看,“新刑诉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基本法律,《非法证据规定》仅为“两高三部”就“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所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其本质上属于旨在增强相应法律规范的操作可能性的细化规定,若出现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不一致情形时,应以被解释的法律规范为准据。其次,从用语准确性来看,“司法公正”优于“公正审判”,且更适应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更符合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因为不论是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①*还是“新刑诉法”②*,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都是“全程性”的,即“随时发现,随时排除”。可见,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既可为侦查机关、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当然还可能是审判机关,使用“司法公正”一次更能反映“全程性”排除的特征,而“公正审判”易使人误以为只有审判机关具有排除权。最后,从认知逻辑来说,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确定性判断先于裁量性判断,乃认知的基本逻辑,然而在事实判断中加上程度性限定语“明显”,则使本为确定性的事实判断变成一种不确定的裁量性判断,而在价值性判断中加入程度性副词,却能够促使判断者在判断时更为审慎。由于我国刑诉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已经就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出明文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只需要严格对照相应规定进行判断即可,这种判断在性质上属于确定性的事实判断,其结论是只有“是”或“否”。若在此阶段限之以程度性副词,无疑将削弱事实判断的确定性。而“影响司法公正”或者“影响公正审判”则属于价值判断,属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其结论受制于判断者自身的司法认知、业务素质、价值观念、职业道德等因素,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就此而言,“新刑诉法”的表述更规范、更精准、更可取。而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是指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和书证。据此,非法实物证据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其一,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其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自动排除”不同,非法实物证据采用了“裁量排除”的规则,其裁量要点在于判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判断“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是否真正合理。第一,“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在我国,“新刑诉法”以及包括《高检规则》在内的司法解释都对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出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对于收集物证、书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只需要对照相应规定即可得出判断结论,这并非认定非法实物证据的难点。第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要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侦查人员收集物证、书证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一项涉及程度性的价值判断,首先需要判断取证手段是否影响了司法公正,其次还要判断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是否严重。对此,“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高检规则》第66条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而《高法解释》第95条则提出了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需要考虑的因素,即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第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我国,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不应立即排除,而是允许相关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在补正不能或者作出的解释不合理时,才将其排除。根据《高检规则》第66条,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而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在实践中,“补正”的适用前提是,取证程序仅仅是非实质性瑕疵,即尚未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尚未严重违背相关司法理念,没有侵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未违反法定的禁止性规范。如果已经属于实质性瑕疵,则应该直接认定为“补正不能”。补正的方法是进行补充、修正和挽救,并辅之以必要的解释、说明,以弥补取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在原取证过程中没有履行的程序,在不影响物证、书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履行程序。而“合理解释”主要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就收集物证、书证之所以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因(包括侦查人员的主观心态以及取证时的客观环境)作出说明,且该说明必须要符合常理以及逻辑。考虑到侦查活动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评价是否符合常理以及逻辑不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而宜采“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只要与涉案侦查人员所属领域相同的一般侦查人员认为在该种情形下,自己也会做出相似行为的,即应认定解释符合常理以及逻辑,而不以普通公众的认识为标准。总体来说,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采取了十分严格的标准,这不仅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也符合物证、书证的特征,并且也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一致。必须承认,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侦查能力、侦查人员的法治素养以及业务能力都还十分薄弱,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如果过于宽松,将使收集到的大量物证、书证因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虽然在一定意义上,保障了程序正义,但却使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实体正义的实现困难重重。事实上,由于物证和书证通常都具有唯一性,发生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高并且即便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一般也不会涉及相关的人身安全,然而,若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进而适用排除规则,将会严重削弱控方的证据体系,制约实体正义的实现,故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非法物证、书证是否排除的问题上都采取了相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更为保守的态度。

二、“非法证据”界定之疑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非常强的实践品格,需用之于实践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同时为了深化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理解,在前文从理论和实定法规范的角度对非法证据进行抽象界定的基础上,选取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1.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已被明文规定为非法证据,只需按照前述标准进行认定即可,但是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论是刑诉法本身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因此,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本文的看法是,以上述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既需要结合非法证据取证手段的非法性进行界定,又需要考虑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对于获取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方法仅为引诱或者欺骗的情形,不宜认定为非法证据。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是以取证手段的严重违法性为核心,这种严重违法性通常表现为对被讯问人宪法性基本权利或者基本人身权利的侵犯。诚然,以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言词证据,会不同程度妨碍陈述人之自由意志,但其手段之违法性却远不及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其中,“引诱”意指引导、诱导,引诱他人陈述通常有两种情形:陈述人不愿陈述而诱导他作出陈述以及陈述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陈述,而侦查人员诱导他按照违背自己的意愿陈述。虽然这两种情形都有违陈述人的意志自由性,但却并不会有害于陈述人的基本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侵犯了陈述人的基本权利,其严重程度显然也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不相当。而“欺骗”系指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以欺骗方式获取言词证据无疑是对陈述人自由意志的妨碍,其违法性虽然高于以引诱的方式取证,却仍然无法达到刑讯逼供以及暴力、威胁的严重程度。事实上,我们有理由认为刑诉法之所以禁止侦查人员以引诱、欺骗的方法取证,更主要的是通过该两种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很有可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难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但其证据资格被否定的原因为证据客观性的欠缺,而非取证手段的违法性,这与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截然不同。另外,比较现实的原因是“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份”,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划清引诱或者欺骗与适当的侦查策略、侦查技巧之间的界限,其法律性质介乎于合法性与非法性之间。如果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极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势必有违比例原则。就以威胁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来说,是否评价为非法证据则不可一概而论。威胁通常是审讯人员声称如果不供述或不按照要求供述,即以一定恶害加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友,由于“恶害”性质以及程度的差异,可能导致被讯问人精神受到不同程度的强制,进而造成程度各异的精神痛苦。在实践中,应具体判断侦查人员的威胁给被讯问人造成精神痛苦的程度,如果已经达到了“剧烈”程度,即应该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其他非法方法”,进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其证据资格。如果威胁并未造成被讯问人精神痛苦,被讯问人之所以供述纯系自愿行为抑或虽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尚未达到“剧烈”程度的均不宜认定为非法证据。因为前者的威胁行为与获取供述之间欠缺因果关系,而后者违法程度轻微,未达到非法取证手段的严重程度。只是需要注意,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中,即便其所获证据最终被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根据,也不能否认相关侦查人员应当承担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