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证据法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24 17:03:30

证据法学论文

证据法学论文篇(1)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法律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发展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品种的后腿为原料,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和民间千年留下来的腌制、加工方法,具有典型的地方性。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不可能达到特定的品质。这是最有力的推定依据,由此推定商标所有权归金华市所有[2]。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颁布之后,推定的根据的客观性这一特征并未丧失,相反,它因被法定化而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从而更加牢固,以此为基础所做出的推定是比较可靠的。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任何主观主义的、“想当然”的推定都是十分有害的,也是不能允许的。例如,在以下案件中,当事者栾宝禄和宁文轩充满了哀怨。一位作者这样写道:

“明明是收费款被抢,自己却被,栾宝禄心中充满了无奈和哀叹;因为了解事实真相,出于良心和义务主动作证,却涉嫌伪证罪被拘留,宁文轩老人总是想不明白。这一连串事件并不是因为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敷衍塞责,办案人员确实在尽职尽责地从自己的想法出发办案,然而,这实际上却是在“想当然”地办案。而且正是因为“想当然”,才导致了这一连串事件的发生[3]。

“在这起案件中,办案人员想当然地认为女人是弱者,尤其是关系到个人名誉和隐私的事,多少女人都是独自吞咽痛苦的泪水,宁死也不愿向别人吐露一个字;而相对来讲,栾宝禄是强者,并且酒后也很有可能起歹念。也许这是多年办案得来的经验,所以他们在明明知道构成犯罪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的情况下,依然“坚信”犯罪嫌疑人是所谓的“案犯”,是有罪之人。(有罪推定)正是因为这种“坚信”,他们认为宁文轩一定作了伪证。(有罪推定)其实,这种办案方式的所谓根据就是一种传统的观念以及所谓的“经验”,而他们充满了主观和臆断[3]。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案件事实真相的所有证据,应当实事求是,以证明被指控之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是罪重还是罪轻。但是本案中,办案人员在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依然执着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一定要将其推向法庭。这说明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某些人心中依然十分顽固,而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引起他们的足够重视。可见,在推定的根据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斗争还将长期存在下去。

三、“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作用

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经验(如生产经验、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第二种是法律;第三种是司法解释;第四种是公共政策或者社会政策。在某些情况下,推定的根据是单一的;在另一些情况下,推定的根据这可能不止一种,如有时既包括经验,又包括公共政策;有时同时包括法律和公共政策;有时同时包括司法解释和公共政策等。下面我将通过分析若干案例,来说明推定的根据包括哪些种类,以及它在推定的结构中具有什么作用。

我们研究推定的根据,其目的,一是为了准确地进行推定的司法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具有指导人们进行推定的功能;二是当一个推定成立之后,要从推定的根据的角度去进行分析,看这个推定是否正确,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具有检验的功能。推定的根据具有检验推定是否正确的功能,其实它也有被检验的必要。我们可以检验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我打算通过若干案例来说明推定的种类与作用。

(一)推定的根据是人类的知识或者经验

案例1:某司机与某行人相撞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情)1997年5月,一辆小汽车和自行车相撞,司机说是自行车在人行道上骑车造成的,而“自行车”坚持自己没有骑车,是推车经过的。此案的关键在于“自行车”究竟是“骑”还是“推”。可受伤的“自行车”不肯让梅冰松(北京市交通局车辆检验所的专家)验伤,只提供了一张X光片。梅冰松看过片子后分析出:伤者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这是指人体下肢在持重条件下被汽车保险杠撞击所致的。此案中,“自行车”左腿骨折的地方距离脚踝12厘米,显然是在骑车时受到撞击,左腿用力踏在自行车车蹬上了,才会发生保险杠骨折,所以梅冰松准确判断是“自行车”骑车造成的事故,他应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涉及到一个事实推定。正是该推定,解决了本案中所发生的某司机与某行人相撞交通事故的责任。这个推定可以叫做责任事故的推定。其分析价值在于,其一,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在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如何处理撞击之后的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是交警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本案中的推定方法为我们及时解决此类撞击问题提供了科学的、快捷的方法,具有普遍推广的价值。

在这个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一张X光片,以及对X光片的分析结果(伤者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2)推定事实是:责任事故由骑车人承担。(3)推定的根据是当事人之一骑车时受到外力撞击,才发生保险杠骨折。“自行车”是被人“骑”着,而不是被人“推”着。

从上面可以看到,该推定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因为本案的鉴定专家不是目击证人,其所作结论的依据是一张X光片,由骑车人提供的。鉴定专家对X光片进行分析后认为,“伤者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这是指人体下肢在持重条件下被汽车保险杠撞击所致的。”我认为,这个鉴定结论具有显著的客观性,理由是:第一,X光片是医学证据;第二,腿伤是明显的保险杠骨折,只有在受到汽车保险杠的撞击之后才会发生,并留下痕迹。这个结论也具有客观性,其基础和依据是鉴定专家多年来处理交通撞击事件所获得的工作经验。从上述推定可以看出,要正确地进行推定,必须记住并牢牢把握推定的客观性。在考察推定的结论是否正确的时候,也应当遵循这项原则。

由于人的经验丰富多样,而人们常常有依据经验进行推定的传统,因此在凭借经验进行推定的时候,尤其要牢记推定的客观性原则。在第二部分所阐述的栾宝禄和宁文轩案件中,办案人员自以为其办案经验可靠,其实那些经验充斥着主观想象,不具有客观性,更不具有合法性。……从这个案件中也可以看出,经验作为推定的根据应该受到一定限制,也是推定者需要特别小心的。换句话说,推定者运用自己的经验从事推定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要过于自信,要敢于回过头来检验推定的根据是否正确。

(二)推定的根据是公共政策

1.案例1:亲子关系的推定

(案情)年过不惑且已有配偶、子女的叶某从1989年起与未婚女青年周某同居,并于1991年育下一子,起名叶航(化名)。在小叶航的出生证及卫生院病史材料上,均写明叶某是叶航的生父。1995年起,叶某与周某因故不再同居生活。小叶航现随母亲一起生活,就读于该镇某小学五年级。周某及叶某所在的村委会为解决小叶航的人学问题,曾分别于1999年2月2日、3日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叶某与周某非婚生育小叶航的事实。多年来,作为生父的叶某对儿子叶航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小叶航仅靠母亲每月打工的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今年7月,他在母亲的下向上海市南汇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生父叶某负担生活费每月300元及实际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而叶某至今不肯露面[4]。

南汇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叶航系非婚生子,他要求生父叶某承担抚育义务,则应当先举证证实他与叶某之间存在的亲子关系。虽然叶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小叶航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均能证实叶航系叶某与周某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叶航要求生父叶某承担抚育责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法院最后根据小叶航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了叶某支付小叶航抚育费的数额,判决其每月向非婚生子支付抚育费、教育费200元[4]

(分析)在本案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叶某与周某非法同居过一定时间;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叶航系叶某与周某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2)推定事实是:叶某与叶航之间是亲子关系。(3)推定的根据是婚姻法所确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政策;父母的过错不能由孩子来承担。

就本案的亲子关系推定来说,其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推定的根据经得起检验。我们认为,在涉及社会政策的推定中,推定的根据必须合理、合法,必须具有进步性。只有这样,推定才能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推定的根据不符合人们通常的理念、也不合法,那么,这样的推定就不具有进步性,就不能有效成立。

2案例2:出生日期的推定

(案情)2006年6月9日,高某因抢劫他人财物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高某的户籍证明,还有其出生地的卫生防保工作站出具的1988年预防接种登记表,证实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9日。高某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邹平县卫生防疫站印发的高某的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一份,以及高某同村的一位村民的证言,证明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6月22日。如果高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9日,则他6月9日犯罪时已成年,而如果是1988年6月22日,则未成年,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而出生日期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5]。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卫保站的预防接种登记表所证实的出生日期,与证人证言、高某的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所证实的日期相互矛盾,且对双方相互矛盾的内容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控、辩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且该事实也确实无法查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5]。

在该未成年人的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公诉方与辩护方所提供的出生日期相互矛盾;出生日期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2)推定事实是:推定高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3)推定的根据是: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律政策。由于推定的根据具有进步性、合法性,因而可以有信心判断出这是正确的推定。

3.推定的根据是法律

案例:邱长贵诉某单位强行送往精神病院损害赔偿案

2002年1月1日,职工邱长贵在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在家里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后,被关押进拘留所,两天后又以精神异常嫌疑,被单位保卫人员和公安分局民警送进精神卫生防治院,整整过了14天。此事后来诉诸法院。此案的焦点是邱长贵到底有没有精神病。

被告认为,“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在法庭陈述的最后,被告方仍然提出,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这个案子“法院3次开庭,尚无结论,原被告双方各执一端”[6]。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事实推定。第一个是邱长贵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邱长贵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2)推定事实是:此人具有社会危险性。(3)推定的根据是社会危险的预防政策。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从有利于社会治安管理出发,对具有一定社会危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人采取适当控制措施是允许的。因此,从推定的根据来考虑,邱长贵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推定是合理的、正确的,公安民警对此人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二个是邱长贵具有精神病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邱长贵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有精神异常的嫌疑。(2)推定事实是—邱长贵具有精神病。要送到精神卫生所。(3)推定的依据:“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这个推定的根据是否正确呢?我认为,该推定的依据不充分。在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某某人具有精神病的推定,其依据是法律,因此要依法推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有两种:一种是完全精神病人,即完全失去清醒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的人。另一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邱长贵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就可以推定其具有精神病。否则,就不能进行这种推定。在本案中,被告在法庭上说,“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这种说法是荒唐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邱长贵来承担。在法庭陈述的最后,被告方仍然提出,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如果被告坚持说邱长贵具有精神病,那么,应该有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自己有没有精神病。

4.推定的根据是司法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推定的根据之一。请看下面的案例。任某去年初向朋友宗某借1万元,并写了借条。但任某不还款。2005年底,宗某将其告到济南历城区法院。法院向任某发出笔迹鉴定通知,但在规定时间内,任某不提供自己的字迹,也不亲自出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欠款成立,判欠款人十日内还借款。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此案主要根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7]。

但是,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之一,其作用常常受到很大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它与法律、法律政策或者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与法律、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相比,司法解释的地位往往要弱一些。这就提醒我们,拿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时,不要匆忙作出结论,而是应当全面考虑可能遇到的相关的法律、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避免冲突。下面就是一个以司法解释作为推定根据的错误例子。

(案情)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纠纷案,因被告所生育小孩的出生孕周不符合正常规律,且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法院推定小孩非原告亲生子女。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大明与被告刘红离婚,被告所生小孩李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法院还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债务进行了分摊。

2004年12月底,原告李大明与被告刘红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个月左右,被告说自己怀了孕,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即怀疑被告怀的可能不是自己的小孩,为此,两人经常争吵。2005年7月11日,被告在宜丰县妇幼保健所生下一女婴,取名李华。小孩出生后,原告更加怀疑小孩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原、被告争吵不断,甚至打架。2005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原告随后到广东去找过被告,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原告从广东省回来后,双方均无联系,小孩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两人第一次发生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1月2日。原告提供的宜丰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其上记载小孩出生孕周为34周。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则明确予以拒绝。

宜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仅相识几天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即认为被告怀的不是自己的小孩,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仍常为小孩的身世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分居互无联系。原、被告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被告所生小孩李华,出生的孕周为34周约238日,而原、被告从2005年1月2日第一次发生关系至小孩出生日即2005年7月11日仅有191日。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因此怀疑小孩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有一定理由,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推定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8]。

(分析)在本案中,法院作出了非原告亲生子女的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原告提供的宜丰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其上记载小孩出生孕周为34周;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仍常为小孩的身世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分居互无联系。(2)推定事实是: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3)推定的根据是: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实际上,该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过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作出的上述推定在这里确确实实遇到了尴尬,足以说明推定不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允许可以反驳的。

毫无疑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足以作出“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推定的。然而,这个推定的根据仅仅是司法解释。如果在本案中存在与该司法解释相反的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就不能作为推定的根据。事实确实如此。在本案中,“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推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有二:一是违反婚姻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件中,孩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但是法院却推定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所以,本案的推定具有违法性。二是具有落后性。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对此,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旧社会是受到种种歧视的。现实社会中仍然受到一些歧视。因此,我国法律明确反对这样的做法。如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反对歧视,为那些同歧视作斗争的人们提供一种有利的法律武器。本案件中,法院判决把小孩子从婚生子女推定为非婚生子女,改变了小孩子的受社会尊重的身份,使其具有受社会歧视的社会身份,具有明显的落后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样的判决应该宣布无效。

非婚生子女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法院不可能通过强制手段消灭非婚生子女,但至少有能力不去多认定一个非婚生子女,因为我国社会的封建传统依然十分浓厚,一旦某个孩子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它的社会评价会急剧降低,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因此,即便某个孩子确实私生子,法院也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这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可见,机械的、片面的依据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其结论是靠不住的。

四、两个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及处理原则

冲突之一:经验、政策、法律三者之间的冲突。

有时会出现如下情况: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让我们分析如下案例:

2004年11月22日甲代其儿子乙与A公司结算并以乙名义出具欠条和款协议书,结欠租赁闽E/T9114号奥拓出租车的规费、管理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后乙未按期还款,A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甲、乙共同还款[9]。

在本案审理中,对如何认定本案中甲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行为,对乙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应视为表见行为,甲所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乙发生法律拘束力[9]。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乙已知道甲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本案中,甲、乙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甲作为父亲对于其以儿子乙的名义向A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乙,乙已知道其父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甲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因此,乙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9]

在上述理由中,日常经验被作为推定的根据。这看似合理,其实它没有考虑到是否还存在推定的另一个根据。这也是人们通常容易忽视的地方。如果还存在另一个根据,那么就可能存在两个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果存在这种冲突,就必须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将该原则用于本案件中,把日常经验首先作为推定的根据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里存在法律根据,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日常经验。就是说,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有委托书,否则其行为无效。

冲突之二:传统证据规则与现代体育事业的发展要求之间的冲突。

在下面的体育丑闻中使用兴奋剂的案件中,存在两个推定,其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需要法官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看问题。

2000年7月5日,澳大利亚著名铁饼运动员雷特雷尔在其新书《阳性》中,大曝他和澳顶尖运动员获体育高层人士和专家支持服用禁药内幕。围绕着他的揭露是否可信的问题,产生了两个推定:一是使用兴奋剂证据成立的推定;二是证言不合格的推定。有人认为,雷特雷尔是在“做秀”,是利用奥运会之举世瞩目的机会推销自己的书,趁机捞一把。“他本身是个不干净的人,他的白纸黑字怎能让人相信?!”这符合传统英美法的一项规则:即根据运动员本人过去服用兴奋剂的表现来推定,他作为证人是不合格的,从而他的证言也不合格。这就是英美证据法上的证言不合格的推定[10]。

如果按照传统的英美证据规则,这两个推定不可能同时成立,因为它们是互相排斥的。根据传统的英美证据法规则,第二个推定应该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推定是不能成立的。然而,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个推定具有几乎无可置疑的客观性:(1)2000年3月,澳大利亚体育药品局披露有370多名澳运动员在10年间被查出服用兴奋剂。一位分析化学家指出,澳大利亚顶尖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比例高达七八成,而查出的选手只是冰山的一角。(2)雷特雷尔是澳大利亚著名铁饼运动员。雷特雷尔详述选手们是如何躲避检查的方法。比如,曾与他一起训练的两名运动员各自配备了一部专门接收澳大利亚兴奋剂检查委员会电话的手机,只要电话一响,就知道要有人检测了,于是连电话也不接了,等风声过后或体内药性干净了,再接对方电话接受检测。这样,总能顺利过关。(3)澳大利亚田径选手在1997年支持聘用前东德田径教练艾伯特为澳大利亚田径总教练,因为他对使用禁药经验丰富,懂得如何服药仍然可以过关。因此,第一个推定是不能轻易被否认的。(4)一些体育官员的支持和药检程序的漏洞,是促使运动员使用违禁药品的因素。(5)为何捅开这层面纱?雷特雷尔解释是出于个人道德的考虑,不想隐瞒真相。看透了体育中的这种弄虚作假的关系,感叹人们对体育英雄的虚幻崇拜,看清了在竞技晴朗天空下的乌云和虚伪[10]。显然,从雷特雷尔的职业生涯来推断,他的说服是可信的。如果此案经过诉讼,法官即可据此推定他的证据成立,这是一项事实推定。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从打击体育丑闻、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讲,法官就应该暂时把第二个推定放到一旁,因为它毕竟是传统的证据规则,不一定符合现代体育事业发展的实际;而是集中力量审查第一个推定是否成立。我认为这才是正确的令人信服的做法。

五、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

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案情)2003年3月,宜良县北羊街乡龙兴村委会以政府文件发动农户统一种植“红花大金叶”烤烟,因烤烟专用塑料薄膜不够使用,龙兴村委会统计后,由村委会支书李国祥等人牵头到宜良县某供销公司农药经营综合门市看样定货并统一购买。在使用这批薄膜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发现该薄膜不能保水保温,烤烟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情况,遂向宜良县工商部门举报。经过调查,工商部门认为农户举报属实,并将该批薄膜样品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不合格”。经消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许凤林等37户烟农遂把供销公司及其门市、村委会等告上法庭,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1]。

2004年5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云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村39户农户的170亩烤烟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共计48960元”。宜良县法院一审认为: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用途缺陷,造成使用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覆盖膜对烤烟损失造成的影响只是局部的,故农户要求双倍返还购地膜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宜良县法院同时认为,云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鉴定范围、鉴定方法及手段上仅凭一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并且该司法鉴定书未排除气候、土壤及烤烟种植品种不同可能对烤烟减产损失造成的影响,存在片面性,不能客观准确反映原告烤烟受损的情况,依法不予采信。但该报告书采用的鉴定依据、烤烟减产损失计算公式以及盖膜增产率等,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应予采信。宜良县人民法院遂作出由供销公司分别向各农户赔偿经济损失1000-2000余元不等的一审判决。

供销公司提起上诉。昆明中院查证认为:李国祥到供销公司门市订购的是地膜,该公司门市并未向李国祥如实说明其出售的薄膜为再生料,且系非农用地膜。因此,该公司门市在明知李国祥要购买的薄膜是用于农用地膜覆盖的情况下,却向李国祥隐瞒所出售薄膜的性质用途,将非农用地膜出售给李国祥,故应确认供销公司有过错。供销公司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面积不符合事实,原判并无不妥,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昆明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在上述案件中存在两个推定:一个是减产损失的推定;另一个是过错推定。首先看过错推定,这是供销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该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李国祥到供销公司门市订购的是地膜,该公司门市并未向李国祥如实说明其出售的薄膜为再生料,且系非农用地膜。因此,该公司门市在明知李国祥要购买的薄膜是用于农用地膜覆盖的情况下,却向李国祥隐瞒所出售薄膜的性质用途,将非农用地膜出售给李国祥。(2)推定事实:根据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定供销公司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再看减产损失的推定。法官根据生产习惯推定减产损失。在这个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在使用这批薄膜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发现该薄膜不能保水保温,烤烟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情况;宜良县工商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农户举报属实,并将该批薄膜样品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不合格”;云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采用的鉴定依据、烤烟减产损失计算公式以及盖膜增产率等,具有科学性、客观性。(2)推定事实是:农户的烤烟出现了减产。(3)推定的根据是:生产习惯。生产习惯是农民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在使用这批薄膜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发现该薄膜不能保水保温,烤烟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显然,这是农户根据自己长期的生产经验(生产习惯)来作出的判断。如果该批薄膜样品是合格的,那么它就能够保水保温,烤烟就不会出现植株短小、枝叶发黄、叶片瘦小等问题。这里,推定的根据无疑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和相关性。

让我们对上述两个推定进行比较和分析。首先,这两个推定并不矛盾。它们的目标一致,即都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要求供销公司赔偿损失。只不过其中之一比较抽象,另一个较为具体。但是,这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推定。它们的根据并不相同。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法律(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而减产损失的推定的根据是经验(生产习惯)。

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这两个推定在同一案件中并不冲突,但实际上仍然存在一个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存在过错,然后再考虑减产损失。如果反过来先考虑减产损失,再确定是否存在过错,就可能出现低效率的情况,即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算减产损失缺乏实际意义。从这一点来看,对这两个推定及其根据进行区分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六、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经常引起人们的争议。这里主要谈谈过错推定。首先讲述一则案例。河南省开封市发生了一起医疗纠纷案。被告是开封市妇产医院。原告是受害人焦琪昊的父母[12]。基本案情如下,受害人焦琪昊1995年1月26日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出生。出生后第三天出现腹泻症状,大便呈绿色粘液状,医生即给予丁胺卡那霉素治疗,病情出现好转后改用思密达巩固治疗,2月2日焦琪昊痊愈出院。一年后,1996年4月22日,焦琪昊其母王莉鸿以开封市妇产医院因给焦琪昊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治疗腹泻导致其耳聋为由,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妇产医院均败诉。

2000年1月,在河南省政协八届三次会议上,近五十名政协委员分别就本案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严格尊重医学科学,正确运用法律,对该医疗纠纷案重新做出公正判决的提案,指出一、二审判决是在不了解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的情况下做出的,认为“医学是一门科学,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科学,而不应将法律孤立地运用并凌驾于医学科学之上。对此案的审理,应以医学科学、案情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做出真正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判决。”6月16日,河南省高院审判监督庭开庭再审。法庭围绕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焦琪昊耳聋的各种因素(先天因素、遗传因素、病毒感染、药物等);丁胺卡那霉素与焦琪昊耳聋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丁胺卡那霉素是否是其耳聋的惟一诱因;开封市妇产医院对焦琪昊病情的诊断、用药是否正确;治疗过程是否符合常规有无过错,其过错是否与焦琪昊耳聋有关等争执焦点展开了调查和取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该案件涉及到两个重要的且彼此联系密切的法律手段: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它们的共同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医疗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是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一)。根据该规定,医院必须承担“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无过错。因为“丁胺卡那霉素是一种抗生素,医生应当了解它的性状。如果医生能够就其性状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证明它不是唯一的致聋因素,则可以认为医生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医院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病人是公平的,对被告来说是适当的,医生有解释药物性状的义务,在行医过程中,医生有这种义务和责任,不可随便用药。”[12]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医生解释药物的性状并不过分,医生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该能够做到这一点。(这里我只能说“一般应该能够做到这一点”,因为医学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会不断面临新的疾病和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目前根本无法弄清楚的,因此对医院也不能过于苛刻。)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医疗过错推定的根据。

2004年7月18日晚,张先生夫妇带着发高烧的儿子天乐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医生在诊疗后为天乐注射了安定,但不久天乐即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全身发绀,气道内涌出大量血性液体,双瞳放大,送入ICU(重症监护室)抢救后死亡。次日,张先生到儿科医院索取病历时发现病历已缺页,张先生觉得蹊跷,遂将医院告到徐汇法院索赔33万余元[13]。医院认为,天乐的死亡系其疾病本身所致。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天乐的病历出具了鉴定书,天乐自管病历材料中有多处先写字迹,后盖印文的情况,且存在前后矛盾之处[13]。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天乐死后未及时告知张先生进行尸体解剖,造成天乐确切死因不明,且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鉴于医疗纠纷要由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但医院未如期举证应承担法律后果。据此法院推定医院负有责任,判其赔偿损失[13]

在本案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张先生到儿科医院索取病历时发现病历已缺页;医院在天乐死后未及时告知张先生进行尸体解剖,造成天乐确切死因不明,且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如期举证。(2)推定事实时:医院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故推定其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医疗纠纷要由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从上面的两个例子可以看到,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顺便指出,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法律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自然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总结。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

【参考文献】

[1]叶榅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2]谢云挺.谁毁了千年名牌[N].北京青年报,2000-07-11(7).

[3]周芬棉.办案中可怕的“想当然”[N].法制日报,2002-02-28.

[4]闵振华,马建红,吉建富.生父对非婚生子拒负抚育义务相关证明推定血缘

[5]高园.生日难查清推定被告未成年

[6]马少华不是精神病需要什么证据[N].中国青年报,2002-01-18.

[7]董震,李心阳·法官“推定”借条属实

[8]钟宜华,李艳云,陈益平怀孕时间不符妻子拒绝鉴定法院推定孩子非婚生

[9]林振通.如何看待甲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书行为的效力

[10]李思.《阳性》揭发“兴奋剂”[N].北京青年报,2000-07-13(20).

[11]王翁阳,赵丽琳·法官根据生产习惯推定减产损失烟农获赔偿

[12]杜海岚.河南省高院再审焦琪昊医疗纠纷案[N].法制日报,2000-06-29(6).

[13]朱勇.2龄童死亡被疑法院推定医院负有责任

证据法学论文篇(2)

笔者认为,按举证责任的形式来划分,可将举证时效划分为主张人举证时效、反驳人举证时效和对应人举证时效三种。这三种举证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生的效力明显不同:主张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在举证时效届满举证,或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供法院调查取证的,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主张人将承担不利于己或可能败诉的后果;反驳人在对他人的主张提出否定时,要在一定期间提出足以推翻他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反驳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反驳人如果能够提出足以推翻他方全部或部分主张的证据而不按期提出证据的视为其放弃权利,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存对他方有利证据的对应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应及时把有关证据提交法院,如逾期不交,则认定主张人所主张的某项事实不存在,并由对应人直接承担或同义务人连带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社会成员间确实客观地存在着先天条件和后天环境的差别,确实存在着弱者和强者的差别,故在举证责任期限上不宜搞“一刀切”,当事人及其人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是否能够被真正落实。基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有较大差别、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和限定举证责任期限上,应首先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差异大等“本土”特点,将两种庭审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承办法官应注意根据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尽可能地得到发挥,力求使诉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能力大致均衡。为更好地体现设立举证责任时效制度的优越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不失时机地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行使好释明权,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向其讲明有能力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而又提供证据线索向法院申请查证的,法院也应本着认定负责的精神,依法审查判断是否属应予准许情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经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仍无法查证的,仍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四、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1、我国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就决定了证人的客观性,在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证人不能指定、更换和代替,该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既为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受何种惩罚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明知案件真相而拒不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直接阻碍了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为此,宜在立法上增设拘传条款,对经正当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拘传到庭;被拘传到庭仍然拒绝作证的,对有意作伪证,隐匿、毁灭重要证据或隐匿罪证的,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伤害、报复陷害的,可以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于立法中规定“藐视法庭”罪,予以刑事处罚。同时立法上应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从重处罚,并由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2、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需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费用,还会影响证人的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没有必要的经济补偿,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客观上会大大影响证人作证的自觉性,从而影响案件裁决的质量,所以有必要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应比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宜在诉讼费用中列支,由败诉方负担。《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宜由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予以审查,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质证并最终确定费用的合理数额,责令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并最终根据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定当事人各方承担的费用数额。3、严格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措施。实践中,为阻挠证人向法院提供证词,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惜采取种种手段,如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诽谤、殴打、损坏财产等,使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从而掩盖其行为违法的目的。对此类行为,无论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前,还是诉讼中或诉讼行为结束后,都应依法予以严惩。我国现行刑法第307条、308条分别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作出了刑罚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民事诉讼中,因伪证而致重大损失的亦应比照刑法作出 相应规定,给伪证人以刑事处罚。4、规范证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建立证人具结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应建立证人立保证书及宣誓制度。证人宣誓在西方各国是早已确立的一项制度,实践证明,这一手段可以有效地约束证人本身的行为,保证其作证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同时也能够体现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庄严。5、明确证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的义务有:(l)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或到庭作证;(2)依法作证,除有特殊情况的以外,都应当出庭作证;(3)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意作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4)在法庭上应当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询问和质证;(5)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伤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证人的权利包括:(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2)除与系争事实有关的问题外,不接受询问;(3)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请求更改、补正;(4)因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补偿;(5)得到保护,不受不相关的、不适当的或侮辱性的提问和暴力或侮辱性行为的侵害;(6)对他的留待时间不得超过案件审理利益所需要的期限;(7)证人的答复可能使其被判有罪和遭受刑罚的,有权不予回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8)证人的人格名誉不受侵犯,证人的答复可能损害其名誉的有权不予回答,除非其名誉正是系争事实或者是可以推断出系争事实的事实。综上,笔者对民商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提出了改革或完善的建议,应当说时下理论与实务界对民商证据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对中国证据法的启蒙与发展起到了催化剂的使用。笔者建议我国在证据法的立法上,应少走弯路,在总结中国本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证据制度立法上的一些先进成份和丰富经验,洋为中用,尤其是汲取判例所确定的证据规则的营养,使我国的民商证据制度建设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的法律动力。注释:① 陈敏:《中国民商证据规则草案(讨论稿)1998.9.1》,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4期,第32页② 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168页③ 陈刚:《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99页④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页⑤庄淑珍、向俊:《浅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2期,第69页⑥同②第209页⑦同①第34页

证据法学论文篇(3)

一、关于举证责任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在原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它仍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解决实际案件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时就为法官处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解释第九十六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规定》列出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孙他人合法权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关于证人

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包括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情况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证据法学论文篇(4)

议论文是高中语文学习的重要写作文体,要学好它并不难,但实际中我们有许多学生却只是得其貌而未得其神,常常不知道该如何进行论证,在这里作者抛砖引玉地对议论文论证方法进行一番解读。

写议论文简单的来说就是论点加论据,但又不能说就等于论点加论据,因为它强调的是用论据来证明论点的过程与方法,这就是论证。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说的是工匠想要使他的工作做好,一定要先让工具锋利。而我们想要写好议论文也必须先让我们的工具锋利,这工具就是议论文的论证方法。

利其器,第一我们要知道议论文的论证方法有多少种,现列举如下:

①举例论证:列举确凿、充分,有代表性的事例证明论点。

②道理论证:用马列主义经典著作中的精辟见解,古今中外名人的名言警句以及人们公认的定理公式等来证明论点。

③对比论证:拿正反两方面的论点或论据作对比,在对比中证明论点。

④比喻论证:用人们熟知的事物作比喻来证明论点。此外,在驳论中,往往还采用“以尔之矛,攻尔之盾”的批驳方法和“归谬法”。在多数议论文中往往是综合运用的。

⑤归纳论证,也叫“事实论证”。它是用列举具体事例来论证一般结论的方法。

⑥演绎论证,也叫“理论论证”,它是根据一般原理或结论来论证个别事例的方法。即用普遍性的论据来证明特殊性的论点。

⑦类比论证,是从已知的事物中推出同类事例子方法,即从特殊到特殊的论证方法。

⑧因果论证,它通过分析事理,揭示论点和论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论点。因果论证可以用因证果,或以果证因,还可以因果互证。

⑨引用论证,“道理论证”的一种,引用名家名言等作为论据,引经据典地分析问题、说明道理的论证方法。引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明引,交代所引的话是谁说的,或交代其出处,一种是暗引,即不交代所引的话是谁说的或出处。

以上就是常用的几种议论文的论证方法,正所谓“万丈高楼平地起”,只有掌握好这些基础的东西我们才能来谈如何写好议论文。

利其器,不仅在于知道数量,还在于运用,所以第二我们除了掌握论证方法的种类外,还得从论证方式来区分议论文的两种写法。

议论文主要分立论和驳论两种。

(1)立论。立论是对一定的事件或问题从正面阐述作者的见解和主张的论证方法。写立论性的文章,必须做到:

①论点要正确、鲜明。正确就是论点本身要符合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符合客观实际,并经得起实践的检验。鲜明就是说作者必须旗帜鲜明地表示肯定什么,否定什么,赞成什么,反对什么,决不可含含糊糊,模棱两可。

②论据要真实、充分。就是说,必须举出足够的事实或公认正确的道理,证明论点的正确性。作为论据的事实,包括有代表性的确凿的事例或史实,以及统计数字等。用事实作论据,有很强的说服力。用科学道理作为论据,也具有极大的说服力。如用自然科学的原理、定律和公式等作为论据,也能有力的起到证明论点的作用。

③论证必须符合正确的推理形式。写立论性的文章,要言之成理,合乎逻辑。论点统帅论据,论据证明论点。论据必须足以证明论点,论点必须是从论据中推断出来的必然结论。

(2)驳论。驳论是就一定的事件和问题发表议论,揭露和驳斥错误的、反动的见解或主张。驳斥错误的、反动的论点有三种形式:

①直接驳斥对方的论点。先举出对方的荒谬论点,然后用正确的道理和确凿的事实直接加以驳斥,揭示出谎言同事实、谬论与真理之间的矛盾。有的文章,首先证明与论敌的论点相对立的论点是正确的,以此来证明论敌的论点是错误的。

②通过批驳对方的论据来驳倒对方的论点。论据是论点的根据,是证明论点的。错误和反动的论点,往往是建立在虚假的论据之上的,论据驳倒了,论点也就站不住脚了。

③通过批驳对方的论证过程的谬误(驳其论证)来驳倒对方的论点。驳倒了它的论证中关键问题,也就把谬论驳倒了。

写驳论性的文章,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要对准把子。写驳论性的文章,首先要摆出对方的谬论或反动观点,树起靶子。怎样树起靶子呢?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概述。即用概括的语言,将所批驳的敌论复述一下。概述时,可适当引用一些原词句,但要有重点,倾向性要鲜明。二是摘引。即把反面材料的关键部分或有关部分,摘录下来,然后对准靶子,进行驳斥。②要抓住要害。鲁迅说:“正对‘论敌’之要害,仅以一击给予致命的重伤。”对谬论,一定要抓住其反动本质,深入地进行揭露和批判。③要注意分寸。对于敌人的反革命谬论和人民内部存在的错误思想,必须加以区别。对敌人,要无情揭露,痛加批驳,给以致命打击;对于人民内部的错误思想,就要本着“团结——批评——团结”的原则,决不可相提并论。

证据法学论文篇(5)

为了便于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试对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概念,权作如下定义: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文图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

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泛指诉讼机关对案卷中反映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专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本文在探讨中涉及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时,是指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而言。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都需要对文图证据进行审查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显见的。

(一)从二者的主体身份看,首先,法医学文证检验是由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法医学鉴定人)来完成的一项技术检验活动;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是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的一项证据审查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专业人员在诉讼中无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其次,法医学鉴定人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医学或医药学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只能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二)从二者的性质与目的看,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活动,法医学文证检验的目的,是为鉴定案件涉及法医学问题提出检验结果;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

(三)从二者的对象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的对象主要是案发时已经存在着的文图资料;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则还会包括案发后形成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资料。

(四)从二者的工作方式看,法医学文证检验中,在验证文图资料客观性和可靠性时,通常需要借助于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手段;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无须借助其他检验手段既可独立完成。

证据法学论文篇(6)

为了便于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试对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概念,权作如下定义: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文图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

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泛指诉讼机关对案卷中反映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专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本文在探讨中涉及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时,是指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而言。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都需要对文图证据进行审查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显见的。

(一)从二者的主体身份看,首先,法医学文证检验是由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法医学鉴定人)来完成的一项技术检验活动;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是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的一项证据审查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专业人员在诉讼中无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其次,法医学鉴定人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医学或医药学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只能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二)从二者的性质与目的看,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活动,法医学文证检验的目的,是为鉴定案件涉及法医学问题提出检验结果;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

(三)从二者的对象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的对象主要是案发时已经存在着的文图资料;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则还会包括案发后形成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资料。

(四)从二者的工作方式看,法医学文证检验中,在验证文图资料客观性和可靠性时,通常需要借助于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手段;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无须借助其他检验手段既可独立完成。

证据法学论文篇(7)

关键词:笔迹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科学性

一、笔迹鉴定的概念

文件检验,又称为文检、文书检验,是指运用语言学、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化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可疑文书物证进行分析、鉴别、借以确定该可疑文书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与一定人的关系的技术科学。[1]

笔迹鉴定是文件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对检材和样本两部分笔迹特征,亦即书写习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鉴别两者的总体特殊性是否同一,以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的一项专门技术。

二、笔迹鉴定结论的采信

证据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采信规则,二是证据使用规则。证据采信规则是指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证据构成要件的原则,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作为科学证据的笔迹鉴定结论则还要满足科学性原则。

(一)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判断。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它首先是指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次,证据具备客观性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就笔迹鉴定结论而言,第一,它的存在形式必须是客观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他人可以感知。第二,笔迹鉴定活动必须是客观的。是合理运用语言学、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化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理论和方法,认识或认定某种客观事实的过程,具有经验上的“可重复性”与技术上的“可验证性”。第三,笔迹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必须是客观、真实可靠的,所证明的对象是不以双方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案件事实真相,所依据的手段是科学有效的,进而得出结论是客观科学的。第四,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还应当表现为它与案件中其他证据客观的必然联系上。

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判断,需要从鉴定文书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人员的适格性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任何一个方面存在瑕疵都会影响到鉴定的客观真实,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笔迹鉴定文书必须采用规范的表现形式,以其原始状态出现,必须由两名以上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单位公章方能有效。笔迹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必须科学、合理,经得起验证和推敲。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科学、准确、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完整,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人不能违反回避制度,才能避免在鉴定中有所偏袒,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客观。

(二)笔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判断

“证据的证明价值是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形式和性质所决定的。”[2]关联性是鉴定结论被采纳的首要条件。确定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首先,要确定该证据指向的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即提出的这个证据是针对哪个争议问题的。其次,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是否具有证明性,也就是说与没有该证据的情况相比,它会使该问题要点更为真实或更不真实。如果对这个证明性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相关性问题也就得到了解决。换一句话说,关联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可以适当证明案件事实的倾向性。

笔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就是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笔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表现在它与其他证据及整个案件事实有着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我们可以把整个案件事实分解为多个待证单元,每个单元都需要一定的证据来证实,而每个证据都蕴含有一定的案件信息资料,从不同侧面反映着案件事实。笔迹鉴定结论是为了证明案件中的某一个待证事实而存在的证据,应当与整个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必然的联系。

笔迹鉴定结论大多数时候应作为间接证据使用,除了少数案件因为书写事实的确认可以直接构成犯罪行为,此时笔迹鉴定结论可作为直接证据外,绝大部分情况下,它仅仅只是证明某份材料是谁书写的而已,并未直接证明是书写人作的案。例如,在本单位侦查的一起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崔某请无关的人代为填写审批表,经检验得出的鉴定结论认为不是崔某所写,经过进一步侦查找到了书写人并经鉴定确认。此案件涉及的两份笔迹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诉等其他证据相互衔接,各自反映了案件事实一部分信息,共同印证了犯罪嫌疑人过程的供诉,间接证据辅助确认直接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

(三)笔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判断

笔迹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是指它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各种特性,即鉴定的主体、程序及其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在法庭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笔迹鉴定主体合法,即笔迹鉴定的申请主体、聘请主体、决定主体与实施主体等均应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说明我国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鉴定启动权与决定权,而诉讼当事人只有对依上述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请求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力。

笔迹鉴定实施主体应同时具备技术资格和法律资格。技术资格是指鉴定主体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我国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要求与限制,即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明确了鉴定实施主体的法律资格。

2.笔迹鉴定的实施程序合法要求鉴定对象、鉴定管辖、鉴定期限、鉴定监督、鉴定人回避及其出庭作证制度都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文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第二十条)实行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的义务。

3.鉴定的表现形式合法,主要指笔迹鉴定标准具有法律依据,笔迹鉴定结论的格式、签字等符合法律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7条规定“鉴定文书是记录鉴定由来、检验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法律文书。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使用标准格式。”

(四)笔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判断

笔迹鉴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存在怎样的科学,这是笔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需要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迹鉴定的科学性表现为:第一,笔迹鉴定理论依据的科学性。

笔迹鉴定通过将检材和样本两部分笔迹的特征,即书写习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是否同一人书写。所谓书写习惯就是书写人经过反复的书写练习形成书写动力定型。由于书写习惯受人的生理结构、教育程度、书写练习情况、个性气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每个人的书写习惯均不相同,而这种不同必然要在书写的笔迹中反映出来。即便是在非正常的书写条件下,书写人固有的技能习惯仍会克服外界各种干扰和影响而顽强地表现出来, 这是任何意欲改变笔迹的人都无法克服的矛盾。因此,故意伪装、模仿和书写条件改变会给笔迹鉴定造成一定的困难,但由于笔迹具有反映书写习惯的属性,只要掌握各种伪装、变化笔迹的变化规律,就可以在鉴定中排除假象和干扰,把握书写人技能习惯的特性,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3]

第二,笔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笔迹鉴定的最根本目的是认定书写人,为典型的人身同一认定。同一认定的基本步骤对包括笔迹鉴定在内的各种同一认定均具有普适性,故笔迹鉴定同样遵循此步骤,即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并推断出结论。[4]其所采纳的主要方法为比较检验法,经理论研究与实践证明是科学的。且现有的科学技术已经发展到相当的程度,为比较法有效、可靠地使用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如各种比对仪、文检仪及相关的计算机处理软件等。因此,遵循客观的科学规律,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就可以保证笔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一旦脱离客观规律,即使再先进的仪器也难以揭露真相。

注释:

[1]贾玉文、邹明理等:《文检技术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

证据法学论文篇(8)

阅读议论文,最关键的是要找出文章的中心论点,根据文章论点把握文章脉络。大多数议论文,标题只是提出了一个论题,中心论点隐含在文章的论述中。学生要把握好文章的论点,指导学生明确中心论点只有一个(统帅分论点): 分论点可有N个(补充和证明中心论点)寻找论点的方法一般有:

1、从位置上找:如标题、开篇、中间、结尾的原句话。

2、分析论据总结法。如根据论据推论总结论点。

3、摘录法:名人名言、警示语、民间俗语谚语等

议论文论点提出方式:

1、摆事实讲道理后归结论点;

2、开门见山,提出中心论点;

3、针对生活中存在的现象,提出论题,通过分析论述,归结出中心论点;

4、借助历史典故、名人励志故事、生活中的典型事例,归结出中心论点。

二、弄清文章论据,仔细理解分析。

阅读议论文,在抓住论点之后,还要弄清楚文中是用哪些论据来证明论点的。论据一般分为事实论据和道理论据两种。事实论据包括事例、史实、统计数字等。事实必须确凿可靠,有代表性。道理论据包括革命导师的正确论述和自然科学的原理、定律、公式等。

议论文的论据考点:论据是论点立足的根据,一般全为事实论据和道理论据。1、用事实作论据。事例必须真实可靠,有典型意义,能揭示事物本质并与论点有一定的逻辑联系。议论文中,对所举事例的叙述要简明扼要,突出与论点有直接关系的部分。明确论据时,不仅要知道文中哪些地方用了事实论据,还要会概括事实论据。概括时,要做到准确,必须依据论点将论据本质特点把握住,然后用确切的语言进行表述。 2、用作论据的言论,应有一定的权威性,直接引用时要原文照录,以真核对,不能断章取义;间接引用时不能曲解愿意。

三、分清论证方法与论证方式,切合实际答题。

论证方法与论证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答题时要分清论证方法与论证方式答题方法是不一样的,弄清楚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地把握、理解中心论点。议论文在经常使用的论证方法有:道理论证、举例论证、对比论证、引用论证、比喻论证等。议论文论证方式一般有两种,即立论和驳论。

教师要指导学会分析论证方法的作用:其一般句式表现为:使用××论证的方法+论证了××观点+效果。

四、理清文章结构,明确写作意图。

阅读议论文,必须理清议论文的结构。议论文的结构一般分为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三个部分,也就是引论、本论和结论。议论文的常见结构形式有:并列式,段落层次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层进式,各部分之间是层进关系,即层层深入,步步推进;总分式,论证的层次间是总论和分论的关系,或先总后分,或先分后总,或总分总。驳论文的一般结构方式是:摆出错误论点、分析错误论点的实质及危害、得出正确的观点,表现作者的写作思想与写作意图。议论文的结构从以下两方面去理解答题。第一方面是一般形式:①引论(提出问题)――②本论(分析问题)――③结论(解决问题)。第二方面是一般类型:①并列式 ②总分总式 ③总分式 ④分总式 ⑤递进式。答题思路是:作者为了证明……观点,首先使用了……论据,然后对……论据进行了怎样的分析,从而证明了……观点。关键要说清楚证明过程的层次性。

五、了解语言特点、拓宽答题思路。

由于议论文是最贴近现实生活的一种文体,因而它的语言往往有鲜明的个性,或针砭时弊入木三分,或剖析事理一针见血,或讽刺社会不良风气毫不留情。除了严密的逻辑性外,遣词造句也是颇费心机的,我们在阅读时要细心体会。议论文在语言特点上的考点一般有: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寻找论点,弄清论点与论题的区别, 辨识理解论证方法;

(2)理清议论结构,把握文意、层意、段意;

(3)理解论据选择的技巧,品析揣摩关键词语、重点句子含义及其表达作用;

证据法学论文篇(9)

一、证据法学的混乱及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在近几十年的发展进程中,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同时,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完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等原因,在发展的同时也留下了许多症结。笔者将从总的理论上的混乱和具体研究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两方面进行阐述,以达到了解证据法学研究现状的目的。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混乱。

证据法原理,也就是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在证据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我国证据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很多的新的理论观点,在这一背景下,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也随之产生了诸多争议,综合可知该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认识论和价值论之争;二是“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三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能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争。

(二)证据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缺乏一个明确、成熟的基本理论和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研究中存在新旧学说并存,各派观点林立的现象,致使诸多证据法学问题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据的概念。

证据的概念是证据法学最基础、最核心的内容,在法学理论与诉讼实践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此,我国学者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和探讨,一直也存在若干的分歧。对于何谓“证据”,学者认识不一,总结各家观点主要包括“事实说”、“原因说”、“方法说”、“材料说”、“根据说”、“信息说”等学说。

2 证据的客观性属性。

在以往的证据属性理论研究中,证据的客观性一直被强调为刑事证据的第一属性。卞建林教授在《证据法学》一书中写到:“一个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原因在于它所具有的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证据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明能力,如果没有客观性,则证据本身的存在尚且悬疑,当然无法发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但是,现目前的理论研究中,不少学者对诉讼证据客观性提出了质疑。有的学者采取否认证据客观性的观点,张晋红、易萍两位教授在《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中论述到,“从法律上要求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真实实在是无法完全做到的;从理论上固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就难免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产生某种不协调,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应予舍弃。”有的学者认为证据是主客观的统一,例如汤维健博士认为:证据当然具有客观性,不过对此要作辩证的、唯物的理解。不能认为证据就是纯粹客观的产物,是与主观性毫无关联的。对于证据的客观性既应当同证据的主观性相对立的背景下理解,又要同证据的主观性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惟其如此,人们才能真正揭示出证据的本性和证据的功能。

3 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证明对象也是学界争议激烈的问题之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笔者认为,学理上之所以会出现以上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对证据事实的概念得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促成了将证据事实与证据、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等相关概念混为一谈的局面,以至于使得整个证明理论因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理论基础作为基点而变得不堪一击。

除此之外,证据法学中还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将不一一列举分析。综合上诉可知,证据法学在现目前的研究中的混乱局面,究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一个统一的、明确的、体现其最本质内容的理论基础。只有深入挖掘、探讨,找出其根基所在,才能开拓出二、事实信息理论及其理论意义。

(一)简述事实信息理论。

按照一般的证据法学研究体系,刑事案件事实信息理论,可以分为证据理论和证明理论两部分。首先,证据理论就是:案件事实发生,必然会留下这一案件事实曾经发生和存在的信息,这也就是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任何案件的事实,都会作为这一事实存在的信源,将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传输给一定的物或者人,为物所存储或人所记忆。只要有事实发生,就必然会有事实信息留存下来。即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简单地说就是案件留下信息的载体,并通过人或者物的形式传递出来;其次,证明理论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人们发现和收集案件的事实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的整理、分析、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在此基础上,可推断出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原理(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即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中,第一步是收集证据,并且从证据中识别和提取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第二步就是通过对证据中案件事实信息的正确感知和认识,得到事实判断这一证据事实。最后,通过已经发现和收集到的一个又一个证据事实,就可以正确地推断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二)事实信息理论的理论价值。

事实信息理论为证据法学找到了一条科学的出路,将证据法学所有的分支凝结到了一条主干上——事实信息。明确任何事物都是会留下信息的,因此我们能说明证据其实就是信息的载体;留下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会因人的主观意识而随意改变的,人收集、审查证据中的信息,只是人的主动活动,是对证据的一种判断、认识,并未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证据作为信息的载体,又通过人或者物的形式所表达,以此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接下来,可以说明证明其实是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的过程,也就是由一个已经知觉和发现的证据所表征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去发现和判明待证案件事实的过程;待证事实即为证明对象以此类推下去。在事实信息理论的基础上,我们还能说明证据法学中的证明标准、证明力、证明规则等问题。事实信息理论以事实信息为起点将整个证据法学串联起来,以点到面,涵盖全部,有利于形成统一的、科学的、严谨的证据法学体系。 [论-文-网]

三、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法学体系(一)完善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必要性,借鉴外国的经验重构我国的证据法学体系。

1、我们深切的认识到,由于现行证据立法的缺失和粗疏,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既不能满足检察业务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也没有完全顺应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尤其是随着我国检察业务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滞后性进一步暴露出来。司法实践中,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对证据运用的混乱程度已经到了让人触目惊心的地步,因此,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证据与证明的研究,是证据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表现,也是现行检察制度和审判制度改革的必然,更是实现诉讼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2、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要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尽管大家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上还有不少分歧,但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第二种观点主张分别制定与诉讼性质相适应的证据法典;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就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专门问题分别制定单行证据法;第四种观点主张把证据规则纳入实体法作为刑法典的组成部分。但对于我国证据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的认识却基本一致。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在理论界的推动下开始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开始了创制证据规则的尝试,但是还不够深入。所以目前的司法现状都迫切需要并渴望一个新的证据法学体系的呈现。

(二)构建事实信息理论指导下的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体系。

事实信息理论是构建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科学理论,尽管目前学术界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否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仍有争论。但是多数学者都认可认识论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的理由有:第一、尽管解决纠纷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必要条件,但是毫无疑问,查明事实真相却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第二、尽管认识论不能解释所有的证据活动,但是离开了认识论却无法解释相当一部分证据活动。第三、从规范证据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来看,尽管许多证据规则体现了价值权衡与外部政策的利益,但不能否认,诸多证据规则仍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论目的。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无论是设立比较完整的证据规则还是制定单一或统一的证据法典都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立足于本国的实情,反映现实需要,而且要顺应历史潮流的近期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它不仅要继承原有法的合理和可行之处,还有吸收国外有益的经验,特别要将人类文明发展共性的成果体现其中。即不仅要反映本土化,又要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既要考虑本部门法的特性,又要考虑该部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协调;既要考虑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又要考虑到确立的制度、规则和观念性文化的冲突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制约。因此,制定一部部门法,它必须是现实性与前瞻性的结合,是本土化向现代化的迈进,是部门法的自我完善及其与其它部门法的有机共融。既然在第一节中明确了事实信息理论和证据法学的紧密联系,那么在事实信息理论调整下的证据法学应当呈现怎样的新面貌呢?新证据法学巨大的变革性和突破性就将在事实信息理论的指导下让我们翘首以待。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证据制度的革新:

1、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制度的性质设计。

对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定位,应当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首要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出发点。明确了事实信息这个指导思想,否则立法就会走弯路。证据法的模式必须与诉讼结构的模式相匹配。才能够保证诉讼的效率性和正义性。

2、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制度的形式设计。

以制定单行证据法典为突破口,选择刑事、民事、行政证据法合一的道路,将司法活动与执法活动中的证据问题统一起来考虑,实现诉讼证据制度与非诉讼证据制度一体化。合理安排证据条文的规定,延续证据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的传统。注意证据制度逻辑上的连续性,协调不同层次证据法律规范的冲突,确保宪法、基本法律、司法解释与国际条约的统一。确保建立一个完整具有易操作性的证据制度。

3、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制度的特点设计。

建立起证据运行各个环节一体化的刑事证据制度,同对抗式诉讼格局相配套的刑事证据制度,强化物证地位的科学化刑事证据制度。特别注意证人这一证据形式的运用,要注重通过证人收集案件的事实信息和其它证据收集的区别。

结论:在重构证据法学的过程中我们应始终坚持科学的事实信息理论的指导,这将是个漫长而充满艰辛的征程,最初必定会充满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声,但是我们一定会坚定信心不断的充实和完善事实信息理论,以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来说服法学界人士的觉醒和共同努力,早日建立起世界一流的证据法体系,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资料: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张晋红、易萍:《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法律科学,2001.(04)。20/(4)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5)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 年版。

(6)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7)宋英辉、汤维建主:《证据法学研究述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证据法学论文篇(10)

首先是教师在每周的作文课内进行辩论练习,结合自己身边发生的事情发表自己的看法。笔者的做法是让学生就班上发生的事,学校发生的事,家里周围发生的事,电视新闻说说自己的看法,大家讨论他的看法对不对,怎样证明他的看法对。这样做,让学生对议论文有个初步的认识,也练习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

二、重视议论文文体的基本知识

教师利用补课时间,给学生读一些简短的议论文,让学生试着找找论点,哪些是证明论点的材料,说说观点与材料之间的联系。如短文《创造生活》、《地球老了》。课下,让学生搜集一些学习方面、励志方面的明人名言、名人的故事。

在学习第二单元《敬业与乐业》一文时,就按议论文的教学方法来教授。先让学生找观点,梳理全文的论证思路。为了证明论点,用了哪些论据。学生在这个阶段已是第三次接触议论文,这节课学生难点是弄清楚论据的类型。一般说,应该首先分析作者所提供的事实,从事实中看出道理,在验证它与文章的论点在逻辑上是否一致。道理论据往往由于它与论证过程联系的十分紧密而不容易辨认。能够用来作为论据的道理,是大量事实抽象、概括的结果。阅读道理论据,应该能够从作者提供的道理中联系相应的事实,并以此来检验这些道理是不是能够证明论点。学生搞清楚了论据,再让学生把自己所搜集到手里的名人故事归一下类,看看分别能证明哪些论点,而且在议论文中作为论据的事实是概括叙述,语言很精练。

三、归纳总结议论文文体知识,解决教学重点难点

证据法学论文篇(11)

摘 要: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存在原件障碍问题;完整性保证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分层说均不能完美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为有效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应引入一种新的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认证说,即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

关键词:电子数据;原件价值;认证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5-0033-05

随着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廉价、高效的信息数据交流方式正悄然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此同时,网络犯罪、电子政务纠纷、电子商务纠纷、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呈几何极数增长。无论这些纠纷最终依靠何种方式(诉讼方式、ADR方式)解决,承载这些纠纷和事实信息的电子数据都是极其重要的证据形式。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即将审议的《民事诉讼法》(草案)都将电子数据写进了证据的法定形式,这表明国家在立法层面已经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但是,如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还须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因为与传统证据形式不同,电子数据容易被复制,其原件和复制件难以判断,对其原件和复制件的篡改行为无难易之分,因而,把传统证据关于原件的定义照搬应用于电子数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传统证据的原件规则无法原封不动地适用于电子数据。因此,讨论与构建与电子数据特点相适应的电子数据原件规则,是理论和实务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电子数据原件障碍

所谓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是指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如果原封不动地照搬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将导致极不合理的现象。

根据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所谓证据原件,也称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而复制件则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证据原件的复制品。判断证据是否为原件以该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为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为我国证据法学界所公认。如果把该标准适用于电子数据,那么,电子数据原件即指最初确定性生成的电子数据。除此之外,据此转换而来的任何电子数据均属于复制件。因此,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原则上应向法庭提交最初确定性生成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原件。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下述特性,提交上述标准的电子数据原件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传统证据原件理论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遇到了障碍。

1.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的证据价值没有差别。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可以毫无差别,不仅构成电子数据的字母代码相同,所有格式信息也完全相同。因此,电子数据用作证据时区分原件与复制件意义不大。

2.电子数据世界里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在计算机系统上制作电子数据时,最初确定性地生成的电子数据存在于计算机内存中。而将计算机内存中的电子数据保存到硬盘等记忆媒体中的行为实际上是复制电子数据的行为。也就是说,电子数据被记录到媒体介质上时已不再是原件,而是复制件,因此,作为证据获取的电子数据绝大多数场合都不是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故与纸质信息不同,在电子数据世界里可以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

3.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可靠性无法比较。与纸质信息不同,电子数据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都很容易进行篡改,其间并无难度大小的区分,所以,并不能因为是原件,就得出其可靠性比其复制件高的结论[1]。

4.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互联网散布到全球各地,因此,如果不采取某种技术措施,很难确定哪份电子数据是原件,哪份电子数据是复制件,因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由不同人获得的电子数据可以毫无区别[2]。

电子数据的上述特性表明,根据传统的原件判断标准,不仅难以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而且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也没有实际价值。因此,提交传统标准下的电子数据原件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必须创新性地确立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以解决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原件的一般理论

为了解决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时产生的原件障碍问题,各国和国际组织纷纷进行理论探索并付诸实践。

(一)国内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学说

1.完整性保证说

该观点认为,纸面文书原件大致有两个条件:一是载体的原始性,即载体是最初记录信息或内容的纸面;二是信息或内容是原始的,即签字为原始字迹和内容未经改动[3]。而对于数据电文来说,载体几乎不可能具有原始性,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因此,要求数据电文满足载体的原始性条件,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故退而求其次,只要证明数据电文自其最初形成时起内容未经改动,即可确定数据电文具有原始性[4]。数据电文是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数据电文的原始性亦即电子数据的原始性。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完整性保证说的首倡者。其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1款对数据电文原件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查看信息的人。”[5]122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数据电文是否原件不再取决于媒介或载体的原始性,而取决于是否有办法保证内容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可视读性,特别是内容信息的完整性,因此,笔者把贸法会确立判断电子数据原件的标准所持的观点称为完整性保证说,而非一般认为的功能等同法。

完整性保证说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借鉴,我国《电子签名法》也作了类似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5条)

2.复式原件说

该学说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中的电子文件。该学说认为,传统纸面文件原则上只有一个原件,但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性,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可由不同人获得同一内容的电子文件,难以区分何为原件,何为复制件。因此,如果完全按传统文件的原件标准来判断电子文件的话,电子文件的原件也就很难确定甚至根本不存在。这样,不同于传统纸面文件原件的唯一性,原则上应承认电子文件具有多个复式原件,以解决电子数据场合特有的存在多个内容同一的电子文档的问题[6]。

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有与这一学说相当的规定。根据该规则4第2款规定,某一文件如有同一内容的两份或更多复本,或通过可靠方法正确复制形成的复制件,均应视为原件的相当物[7]。

3.结合打印说

该学说为韩国学者李井杓所主张。在其发表的《EDI合同的法律问题》一文中指出:“电脑信息里面只有标准化、构造化的Data,根本没有与纸文书相同的原本性因素。……在电脑里面的电子数据与打印出来的文书二者中,哪一个作为原本,我认为,电子数据虽然无可读性、可视性,但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若用转换软盘,就可立刻变为可读的、可视的。因此,应视为与打印出的文件一起构成原本。”[8]即他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包括两部分,一是人眼不可识读的电子形式的证据,一是人眼可以识别的打印证据,两者共同构成电子数据原件。

4.分层说

这是学者刘品新主张的观点。他根据其一直主张的 “电子证据定位七分法”,认为电子数据原件理论应采纳分层说,该说的内容大致如下:(1)电子物证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实物证据,可适用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即以直接获得于案件原始出处的电子数据载体为原件;(2)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不存在原件形式,只有复制件形式;(3)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适用传统鉴定结论的原件规则,即以提交法庭的鉴定书或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发表的意见为原件;(4)电子书证、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和电子视听资料同属于书面证据的范畴,电子书面证据的原件规则比其他类别的电子证据原件规则要复杂得多,针对该类证据需要创新电子证据原件理论。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如何解决原始电子书证的不可读障碍;计算机打印或显示输出物是否均为复制件;当相同内容的电子数据分布在虚拟空间的不同地方时,如何判断何处的电子数据更原始[5]122。

上述(4)是分层说的重点。刘品新认为,解答(4)中的问题必须处理好三组关系: 报道性电子书面证据与处分性电子书面证据的关系;电子原本与电子复本之间的关系;法定拟制原件和约定拟制原件的关系[5]126。

(二)各种学说的评价

完整性保证说注意到电子数据的特点,放弃了载体原始性这一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把能否有办法可靠地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作为判断电子数据的原件标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把可视读性也作为判断标准之一有失妥当。因为电子数据由二进制数字构成,而二进制数字唯有机器才能处理,我们人类无法阅读。但不能阅读的电子文件也需要确保它的原件价值,因此,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可视性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并不相干。《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可视读性的规定体现了人类社会过去那种非常注重文件能否阅读的观念,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过时的观念。

复式原件说并非独立的一种学说,而是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学说的补充。其优缺点与其补充的学说相同。该学说的价值在于,它提供了电子数据是处分性文书或类似文档的场合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

结合打印说优点在于解决了电子数据的可视读问题,但问题是该观点不可避免地把计算机打印物视为电子数据,这与打印物是纸质载体的实际相悖,且电子证据原件只能是证据组合而非单一证据,这也有违各国普适的传统原件理论。

分层说优点在于提供了各种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判断标准的解决方案,可操作性强,但一些观点逻辑上难以自洽。例如,该说认为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它们总表现为复制件的形式。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件”。笔者认为,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并非复制件,如果是最初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且以可靠的方法保证了其完整性,其即电子证据原件。一个简单的理由是,若把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件”,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视为复制件,那么,在时间上是复制件出现在前,原件出现在后,这就违背了事物之间的逻辑。因此,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之所以不能出现在法庭上,是因为其属于传闻证据,而非因为其不是原件,如作为电子证人证言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原件。另外,该说认为电子复本包括打印物也不能令人赞同,因为打印物是纸质载体,已非电子数据范畴。讨论问题应明确对象,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必须围绕电子数据进行。同样,论者把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视为电子证据也令人费解。

综上所述,现有理论尚不能完美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

三、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

(一)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

为有效解决电子数据场合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种新的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认证说。基本观点如下: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即使是原件,如果没有通过认证也不具备原件价值,即使是复制件,如果通过认证也会具备原件价值[9]。所谓认证,是指对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核心要素的证明,包括内容同一性证明;制作者真实身份证明;制作时间证明。只有经过认证的电子数据才具有原件价值,可以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认证说的特点在于不再区分电子数据原件和复制件,并引入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概念。所谓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是指电子数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同等功能。获得内容同一性证明、制作者真实身份证明以及制作时间证明的电子数据即具有原件同等功能。

之所以提出认证说,其理由在于电子数据容易改变、容易删除,如不能证明自其形成时起内容未被篡改和制作人的真实身份,电子数据是没有证据价值的,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例如,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计算机搜查获得了一份电子痕迹物证,应该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但是如果不立即进行认证处理,在后来的法庭上也不具备原件价值,因为电子痕迹物证也是电子数据,如果收集后不进行认证,同样有被篡改的可能;相反,侦查人员进行磁盘镜像复制获得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如果立即对其认证,虽然是复制件,在后来的法庭上亦具有原件价值,因为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可以是原件的精确复制,只要能证明复制后内容的完整性,复制人的真实身份和复制时间,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价值。

认证说是对完整性保证说的借鉴,即强调对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核心要素的证明。与完整性保证说的区别在于,没有把可视读性列为电子数据原件的核心要素,增加了电子数据制作者真实身份作为电子数据原件核心要素。如前所述,可视读性与电子数据是否原件并不相干,不应纳入原件核心要素。而制作者的真实身份是解决电子数据法律后果归属的决定性要素,应当纳入原件核心要素,与内容要素、时间要素一样需要认证。

认证说与复式原件说的区别在于,复式原件说并非独立的一种学说,而是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学说的补充。也就是说,复式原件说的论者如果赞同认证说,那么,多个原件都应当是经过认证的电子数据。

认证说与结合打印说的区别在于,认证说的电子数据范围仅限于电子数字化的信息,结合打印说的电子数据范围包括电子数据的打印物。结合打印说实际上并没有提供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需要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学说的补充。其解决的问题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问题,而非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

认证说与分层说的区别在于,认证说认为电子数据可以适用统一的最佳证据规则,分层说则为物证电子数据、书证电子数据和人证电子数据分别确立原件判断标准。

(二)制度完善

电子数据的认证只能凭借电子手段,可以通过自我认证,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认证。但电子数据的自我认证可靠性较低,因此,原则上必须得到第三方的认证。第三方认证常用的方法是电子签名、哈希校验和时间戳服务。鉴于我国尚无电子数据最佳证据规则,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如下立法建议条款:(1)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应当具备原件价值;(2)电子数据必须经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3)认证包括电子数据内容同一性认证、制作者真实身份认证和制作时间认证;(4)电子数据认证原则上由第三方进行,认证第三方可以是公证机构、法院和专业的电子认证公司;(5)自我认证的电子数据需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才具有原件价值。

四、结 语

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但是,如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还须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10]。为此本文讨论了以下问题: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电子数据原件的一般理论;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性,根据传统的原件判断标准,不仅难以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而且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也没有实际价值。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为了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国内外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如完整性证明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和分层说。笔者在对上述学说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认证说,认为该学说可以较好地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同时,还根据该学说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无庸置疑,认证说是否成立,立法构想是否妥当还有赖理论的争鸣和实践的检验,同时,电子数据认证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也有待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 夏井高人.如何证明你在网上的签名[M].吴韧,葛崎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1.

[2] 祖相.浅析电子文件原始性的认定[J].才智,2009(23):186.

[3] 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0.

[4] 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报告[R].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38.

[5]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J].法律科学,2009(5).

[6] 李婉月.电子文件“原件”的再确定[J].档案,2002(5):4-7.

[7] Rules on Electronic Evidence ofPhilippines[EB/OL].[2012-03-03].http://gepcoset.dof.gov.ph/media/file/pules%20 on %20 on %20 Electronic %20 Evidence.pcl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