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质保金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2-07-04 21:52:02

质保金合同

质保金合同篇(1)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质保金合同篇(2)

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我国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期货保证金虽然也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但二者有质的区别(1)违约金的支付是以违约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而期货保证金是不以违约事实为前提,每一位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者都必须在交易前向经纪商交纳初始保证金,交易中保证金数额达不到规则要求时,还必须追加保证金,有盈利或保证金数额超出规则要求时,可以提取一部分保证金。(2)违约金具有制裁违约方和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作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期货保证金,只具有补偿性,即使当事人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其也只对其帐户亏损承担补偿义务,而不另付违约金。所以,保证金的性质不是违约金。

二、“定金说”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第46条规定:“交易所实行定金制度。定金按成交金额的3%向买卖双方收取,并存入交易所的帐户中。定金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可以增减”。显然,这里所说的定金是本文中的保证金。那么保证金到底是不是可以和定金同日而语呢?

保证金与定金有相同之外:①从设立目的看,都在于担保合同履行;②从担保的手段看,定金是金钱的担保,保证金也大部分是金钱;③从订立合同的形式、内容及生效时间上看,交纳保证金的约定通常也在章程或交易规则中以书面形式写明,以当事人在约定期内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主合同生效,同样具有从属性。不同之处:①定金担保具有象征性,而保证金的数额必须高于价格波动给期货交易人带来的亏损(包括实际亏损和浮动亏损)数额;②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虽然交易或履约保证金一般只有期货合同标的额的5—18%,但主管机构和交易所是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提高交易或履约保证金的,甚至大大超过20%;③保证金没有定金的制裁性,只有补偿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全部了结后可以返还交纳人余额,未全部了结期货合同时,交纳人也可提取超过规定部分余额,并不存在收取保证金一方一旦违约,交纳保证金人双倍返还的交易规则或法律规定。而定金的交付一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④保证金可以用金钱以外的仓单等担保,而定金不能。所以,保证金与定金的法律性质有较大不同,不能画等号。

三、“抵押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转移占有,都称为抵押。从这点上说,保证金的性质属于抵押。但新颁布的《担保法》以担保财产是否转移占有区分抵押和质押,转移占有为质押,不转移占有为抵押,这就否定了保证金属抵押性质的说法。期货保证金的所有权虽仍属期货投资者,但其并不占有充当保证金的财产,而是结算所、结算会员或交易者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占有。因此,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抵押。

四、“质押说”

质押,也称为质权,是指为担保一定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物权。〔1〕质权与抵押权在目的和优先受偿上并无二致,但质权是一种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含有留置权的效力,即以占有标的物来给债务人造成压力,督促其主动履行债务。〔2〕

交纳期货保证金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及对质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上与设立质押有相同之处,但保证金中大多数是现金,现金可否作为质物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质物的性质,“质物应当是特定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特定化的种类物,不特定物不能是质物。”〔3〕所以,如果将现金包封好交质权人保存,该现金就成了特定物,质权成立。如果直接将现金交给债权人,则不属质押。用于保证金的现金不可能是包封保存的,故现金不是质物。

笔者认为,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但相对于我国《担保法》而言,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其特殊性主要有:①预付性。保证金是在期货合同成立前,由期货交易者给付结算机构或经纪机构的。②双向性。期货交易制度决定了无论是期货合同的买方还是卖方,都必须给付结算机构或经纪机构保证金;而不是一般担保形式中的债务人给付债权人金钱或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③变动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未到履行期前,随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和市场规则规定而变动,其数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数额时,需追加保证金。对于国内交易所允许用有价证券、票据和仓单折价充当保证金的,可适用《担保法》中质权担保的有关条款。依我国《担保法》分类,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目前国内没有交易所以动产充当保证金之财产的。有价证券、票据和仓单均属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所谓“权利质权”,是指除所有权、他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之上设定的质权。依权利质权的分类,期货保证金可分为两类:①债券、票据、存款单、仓单为债权质权。质权人对入质的债权及其附随性债权有直接收取,使被担保债权得以实现优先清偿的权利。如债券和存款单的利息,质权人即交易所、结算所或经纪机构有权优先性的收取,用于补偿出质人即期货交易者保证金透支所造成的债务。②股票为股份质权。股票所代表的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含有一定人格因素,故股份设质实为其中之财产权设质。质权人有股票所有权、优先受偿权,股息和红利的收取权、代位权。出质人不得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法律行为,但出质人不失去股东地位,仍可行使议事表决等权利。

收取质物充当保证金的交易所、结算所和经纪机构作为质权人,除具有上述权利外,还应负有下列义务:①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质权人应负其责;②按合同退还占有质物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得以如期清偿或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及时、安全地退还所占有的债券、股票、仓单等权利凭证。

笔者建议,为规范期货市场,应尽快出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在其中以及正在起草的《期货交易法》中,应对期货保证金的形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返还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样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质保金合同篇(3)

保单质押贷款,指客户在不影响已投保权益的前提下,将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保单质押贷款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对银行来讲,补充了个人消费贷款的品种,开辟了增加业务收入的新渠道,为资金投放寻找到了新的出路;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退保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局面。

2、寿险保单可以质押的可行性研究

保单能否质押也取决于保单自身是否包含经济价值。寿险保单在各国的保险法实践中,已经被确定为质押对象,而财险保单的质押多不为法律所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寿险保单因为其保费缴纳方式以及其储蓄性质易于积累起保单现金价值,而财险保单因为其损害补偿性特征,保险金的赔付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没有确定性的保单现金价值存在,因此不适于作为质押标的。由此可以知道,保单质押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为现金价值标准,保单具有确定性的现金价值可以质押,否则不能成为质押对象。

保单质押既与寿险保单的性质有关,同时也与寿险保单的支付方式有关:

2.1、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

保单现金价值的产生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所决定的,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都是长期性的,几年或是几十年甚至终身不等。另外,人身保险合同又是储蓄性合同,保险人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并且最终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也无论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补偿,保险人都要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正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投保人如同银行存款人一样也享有了一些储蓄性权利。保险人中途退保领取保单现金价值,就像活期存款的储户凭存折提取现金一样。保单在性质上与存款单具有了某些相似性,既然存款单可以质押,保单质押也应当没有问题。

2.2、人寿保险合同保费缴纳方式具有特殊性

保险费的缴付方式有一次付和分期交付两种。一次性保费交付方式也称“趸缴保费”方式,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保费。这种保费支付方式具有预付性质,所交数额超出当期应缴纳的自然保费数额,能够立即产生保单现金价值。分期交付方式在现代社会通常采用较为科学的均衡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将保险费划分为若干次缴纳(一般为每年一次),每次缴纳的保费金额相等。这种分期支付方式下,在保险期间的前一段时间内,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多于同期应当缴纳的自然保费,因此形成节余,由保险人进行投资运作,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

因此,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无论采用何种保费支付方式,均存在一定的保单现金价值。总之,人身保险单既具有保险合同期满或保险合同生效而带来的可预期的、有财产性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又具备保险合同解除所具有的已确定的、稳定增加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

3、寿险保单质押的风险

当然,保单质押贷款由于其特殊性在法律及操作上必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分析其风险的存在是规避风险的必要前提。

对于财产险,目前依然有效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而对于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没有涉及,如我国《担保法》规定,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里面没有明确规定对保单的质押。可见其法律规定是比较滞后的,或者说是其操作过程必然存在着大片法律空白,任由利益各方解释。由于立法上存在缺漏,实践中难免出现模糊认识与不当操作.不利于维护保单质押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地说,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时银行质权实现可能面临的风险如下:

1)投保人怠于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以保单现金价值为标的出质,实现质权必然需要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一旦出质人消极履行质押义务或怠于解除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质权人无权以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解除处于正常状态的保险合同,保单质权将无法实现。

2)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自行退保、挂失等擅自变更保单的风险。保单质押期间,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等义务。投保人若欠缴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从保单累积的现金价值中自动扣款补齐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这意味着保单的现金价值减少甚至流失,直接危及银行的贷款权益。如果投保人不经银行同意,擅自退保或申请挂失,保单的现金价值将直接支付给投保人。质押银行质押贷款的标的就会成为空壳。此外,投保人擅自变更保单与贷款相关的信息行为,也将导致保单的现金价值减少甚至流失。直接侵蚀和危及银行的贷款权益。

3)借款合同到期前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如果债务清偿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投保人所享有的退保金返还请求权当然消失。银行当然也不能再主张以退保金为标的的质权。

4)保险公司拒绝将现金价值支付给质权人的风险。银行在实现质权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若不予配合协助。对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拒绝支付给质权人,保单质权也无法顺利实现。

4、保单有效出质的法定条件

使得保单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多样性,导致在出现纠纷时权利难以认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有必要对保单出质过程中的相关要件予以明确,这也是多家银行多年来的操作经验的总结。

1)用于出质的保单是清洁保单。指:不存在欠缴保险公司保费记录,不存在有向保险公司借款的记录,不存在是失效的且在缴费期内的,或已办理挂失手续后有复得的以及选择自动保费垫缴条款,或者在保单中就保单质押贷款做出约束的保单。

2)保单的出质人须为保单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在保单质押中,可用于出质的权利有两个,一个是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另一个是保险金的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退还给投保人的部分保险费,其所有权应属于投保人,因此就该价值的请求权应为投保人所享有。而对于保险金来说,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就保险金受益人做出了约定,实际上也就是确定了保险金的所有权人,因此就保险金的请求权应为受益人所享有。

3)用于出质的保单须具有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缴足了两年以上保费的投保人,其保单即具有了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船除时,投保人才享有依保险合同确定的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4)保单出质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于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保单,不得办理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标的的出质。如果仅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出质,须办理保单受益人变更。在变更受益人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但由投保人指定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另外,在变更受益人后必需明确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否则按受益人人数等额享有受益权。

5、保单质权的实现

1)进行实质授权。以保单现金价值为标的的出质,实现质权必然需值。然而一旦出质人消极履行质押义务,怠于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质权人又无权以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解除处于正常状态的保险合同,这样保单质权同样无法实现。对此,可在保单出质之时要求质押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质权人在出现需要履行质押义务的时候,代其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实现质权。

2)加强银保合作。对于保单质权的保单,限制或冻结投保人的某些权利,以保全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保护质权人权利,贷款合同中应做出明确规定,保单质押后应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单挂失等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挂失保单时应征得质权人即商业银行的同意。具体操作时,银行在受理借款人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后,应将《质押保单批改申请书》和质押保险单递交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确认该保险单的真实有效性和核定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并出具同意保单质押的《质押保单批改意见书》。之后银行方可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现金价值计算出贷款额度,与借款人签订《保单质押协议书》和《小额质押借款合同》。银行与借款人办妥上述手续后,还应正式向保险公司发出保单质押贷款止付通知书,由保险公司对质押保单作出质押登记并进行相关控制。

参考文献:

质保金合同篇(4)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81-03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作为质押标的交存于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特定银行账户,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或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却被商业银行作为控制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而广泛使用。由于我国在保证金质押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导致实践中对保证金质押的适用范围、保证金质权的设定方式、质权的效力等存在争议,再加上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的手续不规范,又进而造成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金质押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出现了较大差异,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此,笔者对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略谈浅见。

一、立法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均对质押和质权作出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保证金质押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首次提到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则首次明确了金融机构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应受到保护。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保证金的质押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保证金质押的合法性,也是目前商业银行办理各类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的直接法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过于笼统、简单,仅仅是明确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质押合同的订立、保证金如何特定化、保证金的占有方式等质押要件以及质押适用的债权范围,均未予以明确。而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除在开办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使用保证金外,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机构等合作开办房屋按揭、汽车按揭、中小企业融资等业务中也广泛使用保证金质押。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保证金质押的案件,特别是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外的保证金质押案件,在适用范围、质权设定方式、质权的效力、质权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由于认识不同,又进而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种不确定性给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一方面在办理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授信业务时,应尽可能选用存款单质押,避免使用保证金质押;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争取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有关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二、质押合同不规范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质押标的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是财产性权利。保证金的性质是现金,它不同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单。因此,保证金系特殊的动产,而非财产性权利。“如果现金特定化,属于动产质”。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归属于该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关于质押的司法解释”第(一)项“动产质押”。因此,保证金质押系动产质押。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部分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常常仅与出质人在相关主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签订保证金条款,或仅由出质人出具声明书或承诺书,未与出质人签订正式的质押合同,导致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质押账户的性质、质物占有的方式、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及范围等关键要素约定不明确。另一方面,部分商业银行由于未能正确认识保证金质押的性质,错误地把保证金质押与存款单质押相混淆,以致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这些不规范行为往往成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质疑和抗辩商业银行质权的理由,给质押合同的成立、质权效力以及所担保的债权的认定带来了争议和困难,在实践中,常常因此导致被人民法院认定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一方面应当与出质人签订正式的书面保证金质押合同,避免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另一方面,应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人及主合同、保证金的金额、用于存放保证金的质押账户信息及性质、保证金交付的时间和方式、质押账户的日常管理等影响质权设定和效力的基本要素。

三、保证金未特定化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只有将其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的。”质物特定化是动产质权有效设定的必要条件。在保证金质押中,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一种具有高度替换性的种类物,只有将其特定化,才能充当抵押物,否则,将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以现金质押的,必须将该现金以封金、特护、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通常要求出质人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这类业务争议不大。但也有部分商业银行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要求出质人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是交存于出质人在该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并且出质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等业务。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要求,实践中也通常因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而导致质权无效。

另外,还有个别出质人没有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质押特户,而是按照约定交存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经常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未将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进而认定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应当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第一,尽量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在有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详细信息。第二,如无法做到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而是需要选用其他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则除应在有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质押账户的详细信息外,还必须明确该账户的性质是质押特户,并将该质押账户封闭运行,不得再用于理结算等其他业务。第三,尽量不要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作为质押账户。第四,将出质人交存的保证金办理内部冻结手续,并注意留存书面冻结手续。

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权不特定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机构合作开办房屋按揭、汽车按揭或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时,通常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或专业担保机构签订框架合作协议,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或专业担保机构按照其所担保的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交存保证金。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与合作方通常只签订一份总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使用一个保证金账户,不再针对每一笔贷款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也不针对每一债务人(借款人)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这就导致一方面,设定设定质押时,被担保的债务人和债权不能确定的。另一方面,质押合同发生争议时,质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对应关系不清晰,最终往往导致人民法院认定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此类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一方面,应当与出质人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务人范围、债务人及债权的确定方法。另一方面,还应在与每一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出质人料***为甲方(商业银行)依据本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为:户名:料***,开户行:***,账号:***,具体质押事宜详见甲方与该出质人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

五、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出质人的案件中时常要求商业银行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已经质押给商业银行的保证金存款。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通常以该存款已经质押为由,拒绝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并因此受到执法机关的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还有部分商业银行无条件配合冻结或扣划,导致其保证金质权无法及时实现。这些做法无疑都将给商业银行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质保金合同篇(5)

施工合同保证金是担保合同或者担保行为的一种金钱质。保证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或者用途而作不同的解释。立约保证金是指为将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不交纳保证金视为无签订合同诚意,合同相对方无须为签约做准备。成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交付保证金为要件,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保证金的一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证金合同则成立,未交付保证金合同不成立,自然也不生效。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解约保证金是指双方当事人为防止单方擅自毁约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合同解除时的担保,单方解除合同将向对方支付保证金。

二、施工合同保证金有什么作用

一般来说,保证金具有担保的作用。具体来说,保证金的作用根据签约目的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有所不同。签约、成约、证约、履约、违约、解约等等都可以保证金为媒介起担保作用。

为形象说明保证金的作用,以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为例。

质保金合同篇(6)

一、保证金基本概述

(一)保证金的定义。保证金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以其特定账户交存债权人并为其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约定实现质权情形出现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对保证金进行扣划用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就银行而言,保证金主要用于银行债权得不到清偿时,银行可立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顾忌流质禁止原则。

(二)保证金的性质。质押依据标的不同分为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以动产为标的质押是动产质押,以财产性权利为标的质押是权利质押。一般而言,不同于银行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单、债券、汇票、本票等方式,保证金的标的是现金,是以货币充当质押物属特殊的动产质押,对其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即金钱质。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等返还开证保证金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虽未明确指出保证金性质就是“金钱质”,但既然明确是“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就等于间接承认是金钱质。此种担保方式与《担保法》规定的质押不同之处在于,质押权人无须与质押人协商即可对此笔款项径行扣收以冲减货款,体现了保证金所特有的保证支付功能。然而实践中银行以保证金清偿到期债务也存在法律风险,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中并未将保证金列入其中,故此司法判决中保证金质押的适用范围、质权的设定方式、质权的对抗效力等问题尚存分歧。此外,银行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不规范、保证金质押手续操作不当等问题又进而造成各地法院在审理保证金质押案件时,在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使得银行最成为此类法律风险的最终承受者。

二、保证金担保的生效要件

从全世界范围看,多国的立法已认可金钱以特定化的限制流通形式作为质押标的,罗马法中就有关于以金钱设定质权的内容,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通过限定特定化的质权,许可承认了金钱质押。目前,《物权法》与《担保法》对于金钱质押虽未有相应规定,但也无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认可金钱质押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二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一)质押物的特定化。特定化就是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将保证金做为出质金钱存入了专户,并依约定用途管理使用保证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之所以要求保证金需先特定化后再移交债权人占有,就是为了满足保证金质押标的实现占有移转且保留所有权的公示要件。对于一般动产而言,特定化是容易实现的,然而金钱作为货币具有充当一般等价物的流通属性,并不能通过重命名、编号等方式加以区分,因此唯有通过公示手续以实现保证金质押物的指定占有与所有权分离,从而满足特定化的构成要件。

现实中银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因保证金扣划业务使保证金浮动并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特定化是指保证金账户及用途特定化,而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数值并不要求绝对固定,即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并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但保证金质押浮动均应来自于担保债务的变化及合同约定用途,若银行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一般往来账户之间的业务的结算,即保证金与其它一般往来业务资金混同结算则会使保证金失去质押优先权。以北京市二中院对“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被上诉人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判决中明确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保证金即使已经进入了银行保证金账户,但保证金应该进行特定化而未进行特定化,故银行对该保证金丧失了优先权。

银行与债务人在一般户中的款项即便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特定化,也不能认定为保证金,在一般户设定金钱质押会使银行面临丧失对抗第三人优先权的风险,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陕西省机械设备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为例,银行在存款户上设定金钱质押,导致保证金丧失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此外,在存款上设定质押,或者以存款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或者将账户质押内的金钱称作是“存款”,都是违反担保法基本原则和原理的。特别是存款账户内或质押账户内的金钱,如果有往来进出,就更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要求。

(二)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即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及对物形成管理力的事实。从商业银行操作规范及银监监管来看,银行并不能将债务人的保证金存在于自己名义的账户之下,往往需通过保证金账户科目的调整使担保人对资金使用受到限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判决指出:“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对于银行而言,现实中占有只要满足了对质押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既只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质保金合同篇(7)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7-0116-03

一、保险合同质押与动产、权利质押之比较

(一)性质比较

质押依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权是指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将其所享有的有形财产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设质,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将该权利转让,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一般的债权质押。“一般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又称为记名债权。一般债权质押也称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1]人身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载体,它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特定权利,本质上是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人寿保险单作为权利凭证,表明保单价值的权利人对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享有一笔债权。以人身保险合同出质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普通债权的实现。其性质是以权利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二)风险比较

由于动产和权利质押“转移占有”的特性,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安全性。尤其是在消费信贷等领域,质权的设定,移转标的的占有,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直接管理与控制,在其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为保全质物和财产权利,债务人会尽力履行义务或是受到压力的驱动,促使其履行债务。并且质物的使用价值越大,移转占有而不能利用质物所带来的损失也相应更大。基于质物对出质人的主观价值,为保全质物的所有权,避免因质权的实现而遭受损失,出质人会倾向于选择通过履行主债权而消灭质权,收回质物。而保险合同质押标的为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质押行为存续期间,保险单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仍然被债务人有效的利用,由于不能利用质物给债务人造成的还贷压力较动产和权利质押要小很多。同时,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保险人管理并收益,债务人即使不设定质押,对这部分财产也无法实际支配。因此在债权人的质权实现时,债务人实际可支配的财产也并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由此看来,以保险合同进行质押的风险性应当略高于动产与一般权利质押。

二、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险种范围的确定

1.财产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以期挽回风险发生时给被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出于对财产和其他相关利益的保护,而且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形成,也取决于保险事故能否发生。就其本身的特点而言,具有较强的射幸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本身所具备的现金价值是对所保财产及权益的一种保障,是投保人化解风险,避免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担保标的,则在当事人还贷履行不能,质押权人解除保险合同实现质押权时,势必会使投保人依靠保险合同规避风险的目的落空,在意外真正发生时丧失对受损财产得到补偿的机会。这既不利于整体社会财富的风险保障,也不利于个体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适合作为贷款的质押权利的标的。

2.人身保险合同

中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的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2]。对于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也早已有之。太平洋寿险在1997年就已开始作为长期险的一项附加功能在做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66个险种可以实施保单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194号 ,1998年7月3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正式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开办人寿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这为国内的各保险公司开展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3]。

(二)质押标的和主体内容的确定

1.质押标的的内容

在贷款质押标的的内容选取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将保险金作为贷款质押的数额标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不主张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而只能是以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即当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时,保险人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应当返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借款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限进行贷款。

这种观点是值得探讨的。首先,质押担保要求所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所属于出质人的切实可得实现的物或权利,并以此来保证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保险金的实现是附条件的,其一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其二则受限于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完成。当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达成时,保险金的实现根本无从谈起。保险金给付落空,出质人没有了所质押的权利,那么质押贷款将以何为质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属于出质人的完整权利,因此它也就不具备成为质押标的的资格;其次,以保险金为质押权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此时出质人的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或成立保险金给付条件,也就是说,质押权人无法立即获得保险金来补偿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质押权人将有可能为了及时得到保险金的补偿而做出对出质人不利的行为。

如果把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则会避免存在上述的几项问题。当债务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时,质押权人可以基于质押权人与保险人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使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险单价值补偿其债权利益。而且此时所质押的请求权乃是完全属于出质人固有的权利。其权利所指向的价值并不以保险合同有效、无效,存续或终止而发生变化,质押的效果要远远优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以采用保险单既存利益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为宜。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及该既存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4]。

2.质押主体的内容

(1)投保人。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由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投保人可以设为质借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保险合同质押当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二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设定保险单质押贷款无须被保险人同意。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7~59条的规定,中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取回合同的既存价值。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而以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却须被保险人同意,则两种情形下投保人的权利明显不对称,这既不符合立法逻辑,也给投保人的权利强加了不必要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出质时,需要征得其同意。当然,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而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所以,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 [5]。

投保人在以保险单质押贷款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同意,美国法上认为,投保人以保险单设质时,保险人应审查保险单条款及记载事项,以决定质借是否应经受益人同意,若保险单明文规定投保人得任意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为质借时无须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若投保人不仅指定受益人,且明言抛弃处分权或已将保险单让与他人,除非保险单有相反的约定,投保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质借 [6]。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理论也认为,对于另有受益人的保险单之设质,受益人不得变更的,设质应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将对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取得权;如为可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单,依法律规定设定质权者,质权人享有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否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应当考察保险合同对受益人一项的具体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进行质押无须经过受益人同意,反之则必经其同意。

(2)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当中,有的贷款人对质借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严格限定,如中国银行在该业务中,既接受投保人作为质借人,也接受被保险人作为质借人。本文认为,此种设定是不妥当的。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因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应对该既存价值享有所有权,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单质押贷款中,被保险人没有相对应的物或权利向贷款人质押,如果将其设为质借主体,当债务无法如期偿还时,受损失的只能是贷款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接受者,在事实上处于一种纯获益的法律地位。但其只是对未来的保险金具有期待的利益,而并无保险单既存价值上的利益。如果以保险金为质进行贷款能够实现,受益人或许还有资格成为质借人。但中国《保险法》第58~60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在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稳定的,纵使其拥有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也不足以成为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质借主体。

(三)风险的防范与处理

1.贷款金额的确定

质押贷款金额的合理设置,是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其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仅仅是不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够的,该金额还应当足以包含贷款合同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目前中国保险机构所限定的贷款额度一般在保单现金价值的70%~80%之间,比如新华人寿的“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70%,太平洋人寿的 “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为80%。

2.保额控制

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质押贷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之后,投保人有可能私下更改保险合同,使保险的额度降低,从而导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高低,是衡量质押贷款额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能否保证质权人债权利益的决定性条件。在贷款合同履行后,擅自降低保额的行为将在实质上造成对债务的不足额担保,在无形中增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投保人在办理质押贷款之前,应当与保险人明确约定(当贷款人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当与保险人和贷款人同时约定):若投保人降低保额或者更改计划,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则该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当投保人的行为使得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安全的担保贷款数额及利息时,投保人原则上不得进行此类更改。但若投保人确实遇到急需资金的紧急情况,可以与保险人、贷款人共同协商,由投保人向贷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补足担保额度的缺口之后,投保人有权将降低保额所取得的相应现金价值取回。

3.还贷期限到来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

在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存在着发生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向约定的机构提存保险金。在清偿期到来后,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以该保险金获得清偿。

三、完善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行业管理

保险合同质押在中国尚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目前国内的各家保险企业虽然大多都已开展保单质押业务,但由于经验的原因,对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具体操作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面对这种形势,国内的主要保险机构和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参考以往的经验,结合中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透彻的总结出适合中国现阶段发展状况的保单质押规律,较为明确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操作规范与流程,尽量规避保单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漏洞与冲突的隐患,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为国内的各个金融机构提供出明确与详尽的业务指导思想与业务流程。

(二)完善法律规范保障

保险合同质押相对一般质押担保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业务形式。不仅涉及到保险机构和其他贷款金融机构,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的利益。在目前的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常常会造成在保险质押贷款业务出现纠纷时无法可依,只能依靠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与该业务有关的部分的简单结合来调整关系,往往无法全面地保护业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司法保护是保险合同质押中各方主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加大司法保护的力度是完善与促进保险合同质押的最重要一环。首先,司法部门应当更透彻的了解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实质与运作规律,对保险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结合后的特殊性质更加明确。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不宜单纯的适用民事或商事法律,在保险合同质押业务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应尽量全面地分析矛盾的实质,在把握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公平合理的维护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注意摸索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的冲突分歧与相应的法律空白和漏洞,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在法律的高度上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最后,在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出台后,在实体与程序上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做到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担保法[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7:275.

[2]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质押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法律,2002,(2):39-40.

[3]欧阳海泉,廖焕国.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6):121.

质保金合同篇(8)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

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质保金合同篇(9)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wWW.133229.Com……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

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质保金合同篇(10)

甲方(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地址) 电话:

乙方(质权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地址) 电话:

丙方(监管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地址) 电话:

因 (以下简称被保证人) 与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编号为 的(以下简称主合同押权人签定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_《委托保证合同》人为其提供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大写)的保证担保。

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向质押权人提供质押反担保。为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与质,约定由质押保证金额为了确保、《担保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陈述与保证

1.1自己是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本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不存在所有权方面的争议;

1.2完全了解被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为其提供质押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1.3本合同项下权利依法可以设定质押,设立本合同的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第二条 质押反担保范围

2.1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

2.2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条 出质权利

3.1本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权利为:指定资金帐户上的证券和资金,详见《股票质押清单》。

3.2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对出质权利约定的价值,不作为乙方处分该权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乙方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

第四条 出质权利凭证的移交

4.1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应于___年

___月___日前由甲方交付乙方保管。乙方验收后向甲方出具收据。

4.2被保证人履行全部债务后,乙方应当及时将该权利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返还甲方。

第五条 委托管理

5.1甲方、乙方委托丙方对《股票质押清单》上的资金帐户的证券和资金进行管理,甲方单独设置证券交易密码,乙方单独设置资金密码。

5.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办理以下业务:

5.2.1办理证券的转托管;

5.2.2办理T+0银证转款业务;

5.2.3在被保证人履行其全部义务之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股票质押清单》上的资金帐户中提取资金或转帐。

5.2.4上海帐户的登记、撤销指定交易。

5.3甲方承诺:在《股票质押清单》上的资金帐户中的证券市值及资金的价值总额低于人民币万_______________元时,甲方不再享有该资金帐户中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易权利和所有权,乙方自动取得上述交易权和所有权。

第六条 质权的实现

6.1若被保证人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被保证人偿还贷款后,甲方不再享有《股票质押清单》中的资金帐户上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易权和所有权,乙方自动取得该资金帐户中证券和资金的所有权。由乙方自行或委托丙方卖出证券,所得款项和资金帐户内的资金由丙方以支票方式优先向乙方支付乙方代被保证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有剩余,则归还甲方。

6.2出现6.1条中乙方出售证券的情况的,丙方须协助乙方尽可能以有利条件卖出证券以保护乙方及甲方的权益。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7.1承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质权的全部费用。

7.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馈赠、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

7.3在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甲方有义务通知并协助乙方免受侵害。

7.4自然人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

7.4.1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7.4.2质押权利发生权属争议;

7.4.3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7.5法人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

7.5.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7.5.2经营范围和注册资金发生变更、股权变动;

7.5.3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7.5.4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7.5.5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7.6被保证人提前偿清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甲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7.7有义务配合甲方、乙方对《股票质押清单》中的资金帐户上的证券和资金的监管及乙方质权的实现。

7.8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应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提前处分质押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8.1.1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

8.1.2主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贷款债权落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等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8.2有权要求甲方协助,避免质权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8.3代被保证人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取得《股票质押清单》上的资金帐户中证券和资金的所有权,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丙方卖出证券,所得款项及该帐户中的资金,乙方有权优先受偿。

8.4质押期间《股票质押清单》上的资金帐户上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价值总额低于________时,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丙方卖出证券,所得款项及该帐户中的资金,向法定机关提存。

8.5乙方依据8.3条或8.4条偿清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甲方。

8.6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应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9.1每周为乙方出具出质证券的对帐单。

9.2《股票质押清单》中的资金帐户上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价值总额即将低于________时,须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价值总额即将低于__________时,按本合同6.1条、8.3条、8.4条及其他的有关约定,将证券卖出。

9.3在被保证人履行其全部义务之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接受甲方以任何形式从《股票质押清单》上的帐号中提取资金或转帐。

9.4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应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0.1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中作虚假陈述与声明,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0.2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

10.3如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甲方应在质押担保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1.1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然人出质人签字生效)。

11.2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

11.3《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无效,本合同仍有效,甲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11.4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11.5如甲方未按7.4.3条或7.5.5条的规定通知乙方的,乙方按原址发送的函件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12.1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13.1《质押权利清单》中的资金帐户上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价值总额即将低于____________时,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采取下列方式,以保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13.1.1向资金帐户存入一定资金;

13.1.2提前清偿部分贷款:

13.2质押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将《股票质押清单》上的帐号注销、分立、合并、更改。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向丙方申请进行上述行为的,丙方有权且必须予以拒绝。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股票质押合同范文二

甲方(债权人、质押权人):_________

乙方(债务人、质押人):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提供记名股票设定质押权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_________元,借期_________年,年利率_________%,到期本利一并还清。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归自己所有的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_________张(编号_________至_________,每张面值_________元,面值总额_________元)作为质押标的,设定质押权。

三、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将借款人民币_________元交付于乙方,乙方于同月_________日在第二项所载股票上作转让背书,并将作成转让背书的股票交付于甲方。

四、甲方在乙方清偿前,代位乙方享有自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股息的权利,所受股息计入乙方偿还额。乙方就股票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不得代位行使。

五、债权届期,乙方不能清偿债务时,甲方有权拍卖第二项所载股票,并从拍卖价金中优先受偿。

六、乙方届期或提前清偿时,甲方应在清偿日将质押股票全部交还乙方,质押权自交还日起失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股票质押合同范文三

出质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_______年_______字第_______号 合同的履行,甲方以持有的______________ 股票(质押股票不包含st股票、创业板股票)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 合同向_____________

银行申请(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 (大写)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______________,贷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合同号为_____________ 。

第二条 质押合同标的

(1)质押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持有______________ 公司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

(2)质押股票金额为______________ 元整。

(3)质押股票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票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记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帐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

第三条 资金供求双方委托券商营业部监管被质押的股票。资金供求双方签定合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不得用于买卖股票。所质押股票的范围、平仓警戒线和下限可参照银行对券商自营股票质押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本股票质押项下的贷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相一致。

第五条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须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

第六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票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1)甲方不按本质押项下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费用。

(2)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票,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八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经双方协议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甲方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______________ 公司董事会同意质押或者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股票出质给第三者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合同是所担保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

(或委托人)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

质保金合同篇(11)

一、 电网物资集中采购有关资金结算手续办理的现状

省级电网公司的物资集中采购管理分为物资计划管理、物资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含供应商关系管理)、仓储及物资配送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废旧物资管理、物资资金收付管理等7个环节。物资集中采购有关资金的结算主要伴随物资合同管理环节与质量监督管理环节同时办理。如果这两个环节出现问题,将引发电网物资结算资金不安全的隐患。

(一)合同管理与资金结算手续办理的现状

物资采购到货款的结算、物资预付款的支付、质保金的支付均是依据合同履行,因此合同管理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物资结算资金支付的质量。对于到货款的核算,首先各地市物资公司各项目单位为供应商办理进度支付证明,办理验收、入库等手续,出具质保期满合格证明,然后由供应商提供这些证明票据到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的供应商大厅办理核算程序,由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收集汇总付款凭证、进行发票效验、制作付款申请,通过ERP系统,完成基本的核算流程,由省电网公司物资部审核付款计划,然后由省级电网公司财务部审批物资资金预算,最后由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的财务部门支付集中采购物资的货款。对于预付物资款的核算,在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依采购合同进行保函登记,并进行预付款申请,由省级电网公司物资公司审核预付款申请,并报省电网公司物资部和财务部审核预付款资金预算,由省级电网公司物资公司支付。如果合同管理按这两个流程进行,合同管理是适应资金结算支付预算需求的。但是,目前合同管理存在不适应物资结算资金管理工作的方面,如ERP系统中采购订单与合同要求一一对应,但在实际的集中采购物资环节,会出现一张发票对应多个采购订单与多个采购合同,如合同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不认真,就可能导致集中采购资金重复支付的可能。

(二)质量监督管理与资金结算手续办理的现状

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在进行集中采购物资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时,会发生各种质量检测费用与监督管理费用,这些均由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财务部门支付,各地市物资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地市公司管辖范围内的质量检测费用报销。对于集中采购物资的质保金结算,是供应商在走完质保金期满验收流程后,填写质保单,由地市物资公司各项目单位签字,供应商进行质保款的申请,省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审核质保款申请,并报省级电网公司物资部和财务部审核质保款资金预算,由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支付。

在质量检测各环节中,如发现物资质量问题应及时督促供应商进行消除;如果物资质量问题已发生,又无法协调供应商解决,各地市物资公司的管理部门应将质保单妥善保管,不能提前交到供应商手中。但在实际工作中,地市物资公司各项目单位在进行签发投运单时不核对合同的质保期限,凭经验和与供应商的关系,存在提前签发投运单的情况,而省级电网公司所属的物资公司财务部门又无法在ERP系统中核查投运记录,只能凭纸质的手续办理支付质保金,这将会造成质保金提前支付的财务风险。

二、电网物资采购结算手续不健全引发的风险

(一)银行承兑汇票授权书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存在资金安全风险

根据某省电网公司2012年末的统计资料,2012年支付集中采购物资款约46亿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达16亿元,占支付集中采购物资款的34%。目前省级物资供应公司用于支付集中采购物资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来源于各市电网公司电费口径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取电费款的这些银行承兑汇票由地市电网公司的财务部门交给省电网公司财务部,省电网公司财务部进行背书登记交给省物资公司财务部,省物资公司财务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二次背书手续,用于支付各供应商的集中采购物资款。

目前这种财务管理模式存在以下资金安全风险:(1)市级电网公司在ERP财务管控系统中对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审核不严,增加复核工作量。(2)财务公司实行银行承兑汇票不过夜的管理方式,导致省物资供应公司没有时间行使审核职能,增加银行承兑汇票在途的保管风险。(3)由省级物资供应公司审核供应商领用银行承兑汇票手续,因业务水平有限,未能高质量地审核供应商授权书等资料的真实性,增加票据管理的风险。(4)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流转和纸质流转不同步,往往电子流转晚于纸质流转,影响票面信息真实性的审核。

(二)质保金申请单审核不严,存在质保金提前支付风险

质保金是省级电网公司与供应商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保证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项目物资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未严格审批质保金支付申请单,存在物资的投运时间还没有达到质保期限,就在质保金支付申请单上签章的情况;另外还存在部分供应商业务员伪造物资需求单位的相关物资主管部门和人员的签章,自行修改设备投运时间的现象。由于项目多、合同多,涉及的物资需求单位业务部门和人员也多,且物资需求单位的签字人员未预留印鉴章,无法全面、严格审查合同,在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办理了质保金的支付,导致提前支付供应商质保金,给公司物资质量保证增加了风险,也给财务部门带来了较大的资金风险。

(三)ERP系统资金支付“取数”有缺陷,存在合同款多付的隐患

目前电网ERP财务子系统中资金支付申请单中所支付的物资集中采购到货款,是通过ERP财务子系统后台抓取发票校验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集中采购物资货款的申请。供应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如果两个合同金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物资管理部门在ERP物资管理子系统中完成发票校验后,发起其中一个合同到货款支付申请时,ERP物资管理系统抓取本张发票的全部金额,但这个合同到货款支付金额是两个合同金额之和,存在财务管理ERP系统对此合同到货款多支付的隐患。

三、增加资金安全的审核手续以确保财务管理适应物资管理

(一)增加项目单位与财务部在ERP中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审验手续

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市物资供应分公司、省财务公司、省物资供应公司、物资供应商等多个单位,在项目单位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时,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会造成省物资供应公司支付资金的安全性问题。因此,其一,增加市公司在ERP财务管控系统中对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进行审核的责任。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市公司财务部门应配备相关人员进行详细审验,并在审验处盖章签字,其银行承兑汇票原始凭据的真实性由市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然后再将审验结果录入财务管控系统,以供省财务公司与省物资供应公司核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其二,在省财务公司背书给省物资供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在ERP系统中预留其审核的时间,实行其再审职能。其三,在省物资供应公司将省财务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第二次背书给供应商时,应在供应商大厅配备专职的人员审核物资采购供应商授权书的真实性,以确保第二次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真正的物资供应者,降低票据管理的风险。其四,各业务部门要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及时办理电子流转手续,使电子流转手续早于或同时于纸质流转,另一方面,如果ERP系统中无电子审核流转手续,其纸质流转不能往下一程序进行,确保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真实有效,增加资金支付的安全性。

(二)规范物资与基建部门对纸质质保单与ERP系统的审核手续

为防止质保金的提前支付,应规定物资与基建部门在纸质的质保单上签字时,查核安装运行的记录,在纸质质保单上的付款单据上明确签署:“投运一年,无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问题”等规范性语言,并附签字人的名字与签字日期,且在省物资供应公司要预留有权在质保单签字人员的印鉴,以查核其质保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另外还应在ERP系统中对质保单上所签署的投运时间通过相应的关键字段查找,物资与基建部门的电子签字也应通过ERP系统走质保单的审核流程,以保证质保单从最基层运行单位传递至省物资供应公司时,纸质的质保单与ERP系统的电子签字记录能进行适时比对,省物资供应公司的财务部要认真审核原始签字的真实性及与预留的印鉴比对,并与ERP系统质保单电子手续进行第二次审核程序,在确认无误后,才能开具质保金的支付凭单,确保质保金的支付安全。

(三)完善ERP物资与财务子系统,以优化采购合同、发票的对应关系

针对多支付合同到货款的情况,在ERP财务子系统中应设置预警功能,当一张发票对应多个合同时,在进行发票校验时,设为“不通过”,由财务部门相关人员在ERP系统中采取人工(手动)核对措施,在ERP财务子系统中将发起付款的合同不按发票金额进行到货款申请,而按发起付款合同上的金额进行到货款资金的处理,将另一个合同的取值金额在ERP系统中约定为零。这样集中采购物资到货款的申请就与支付的合同金额达成了一一对应,防范了资金重复支付的风险。X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