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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公证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10-19 16:54:30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一)初始登记;(二)预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二)申请书填写规范;(三)登记文件齐全;(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办理房产证的房屋登记流程,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房屋登记流程

(一)一般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二)依法只进行登记不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归档

(三)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员直接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二、房屋登记承诺办结时限

①个人二手房转移登记5个自然日;②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40个工作日(受理20个工作日,审核15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③房屋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④遗失补证、换证4个工作日;⑤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⑥查(解)封记载即时办理;⑦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⑧更正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房屋登记所需要件及注意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注意事项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④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⑤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⑥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个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可不收取第四项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该类业务包括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④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合同需提交备案信息表,非联机备案的合同,应经过备案);⑤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⑥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⑦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②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提交购房审批表;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⑤买受人单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应由开发企业在转让方盖章。

20xx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盖章的申请表;

(2)房屋买卖合同;

(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

(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

(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房产证办理流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

3、拿测绘图(表)

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

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

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

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

20xx房屋抵押登记流程规定一、提交材料(除说明外,其它均须提供原件):

1、《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抵押权人为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4、查档结果证明

5、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须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变更抵押合同或协议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8、房地产估价结果证明或双方价值认定书

9、以房改私产抵押的须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证明并夫妻双方到场;

二、办事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次日起1个工作日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1、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改价格【20xx】924号

登记费: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

工本费:10元/本

印花税:5元/本

2、市房产档案馆:价费字【20xx】15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桂财综【20xx】54号; 价费字【20xx】79号

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50元/宗

档案证明费:10元/份

档案保护费:0.05元/页

档案复制工本费: a4纸 :0.3元/页; a3纸 :0.6元/页

五、注销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房屋他项权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收件凭据

3、《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须有抵押权人公章及受托人签字)

4、以房改私产抵押的,注销时应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或夫妻双方到场

5、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六、注意事项

1、抵押当事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大陆通行证》;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身份的中文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时,应提交当事人的公证委托书(原件一份)或当场签署的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购买的商品房(不包含独立别墅)、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可暂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4、抵押权人为外地金融机构且无法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金融许可证原件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一份。

5、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3)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

(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

(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

(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

(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权利人未按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如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另处以房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被列入房屋权属验证或换证范围逾期不申请验证或换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失效,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7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4)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4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内的,无论房屋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和验收报告;

    (六)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对建造成本已计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国有房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组织进户前,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明细等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析产,房屋产权调换,国有直管房屋的有偿转让,单位房屋的调拨、兼并以及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商品房屋,承购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销售票据;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契税证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单位系统内调拨、兼并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

    (三)契税证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的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

    (三)契税证明(依法可不纳契税的除外);

    (四)交易过户单;

    (五)当事人(人)的有效证件。

    继承、赠与、涉外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合同书、当事人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抵押或者典当期满,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房屋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使房屋权属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进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前,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属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5)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低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

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

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

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的房屋,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转移登记。

扩建、改建的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变更登记。

全部焚毁、倒塌、拆除、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注销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营建的商品房屋,应当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按《西宁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私人建造的无证房屋,如符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在公房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后,确认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2份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分丘(分户)平面图(1∶100至1∶500);

(四)由房管部门规定的相关产权来源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规定:

(一)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

(二)产权转移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

(二)违法用地;

(三)拆迁公告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

(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

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通告。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

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7)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关于房屋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社会团体房屋等。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外,其它房屋均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制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制房屋,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调拨、投资等产权转移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的,公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一年内;私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新建的公有房屋应在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新建的私有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以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设定典权或抵押权的房屋,应自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力消灭时,应申请注销登记。未登记所有权的房屋,不得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全部房屋塌没或拆除不建的,应自塌没或拆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均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会同所有权人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须提交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件及下列有关证件:

1.新建、改建、扩建、增建和翻建的房屋,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2.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契证,单位购买的私有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购房的证件。

3.交换的房屋,提交换房协议书。

4.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书,私人赠与单位的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赠与的证件。

5.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6.析产的房屋,提交析产证件。

7.调拨的房屋,提交批准调拨的证件。

8.他项权利房屋,提交有关方面签定的协议书。

9.拆除的房屋,提交拆除的有关证件。

10.其它房屋,按房屋产权来源,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和假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更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民姓名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委托专人持加盖公章的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携带被委托人的名章,代为办理。

私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名章,如不能亲自办理,应出具正式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房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房管机关依照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执照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共有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权人各发给共有权执照。共有权执照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填写登记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

2.测量:按通知日期到现场勘测,有关系人的,应会同监测。

3.审查:依照申请和勘测情况,审查证件,产权属实的,准予登记;产权来源不清,证件不齐的,不予登记。

4.公告:证件不全的,必要时由房管机关进行公告,两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登记。

5.领证:按规定日期交纳登记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三角,管房单位自测并符合要求的,每平方米减收八分,由登记人交纳。不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又未获准缓期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每建筑平方米加征罚金一角,已申请登记,但未按期办理手续的,亦按上述标准加征罚金。

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费四元;共有权执照及他项权利执照每件收费二元。

应交契税的,按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经所有人申请和经房管机关批准,可以缓期登记,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共有人或关系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验证件的。

第十五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政府依法代管。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所有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8)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9)

二、申请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延长至2000年6月30日。申报确权登记并领取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为本通告之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届时,原《房产执照》一律失效。

三、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时,需提交原《房产执照》和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交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或对原房屋进行改扩建的,应提交相应的合法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新建或购买房屋尚未确权登记的,应提交新建房屋的批准文件、购房合同书和发票。

四、已经抵押或者典当的房屋,当事人双方应持抵押、典当合同和《房产执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五、市内四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屋所在地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地产管理处各房管站和园区管委会房地产局受理。

六、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是关系到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严肃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领导下,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和提供周到的便民服务措施,公布查询、举报电话和办公地址,坚决杜绝乱收费、失职和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的发生。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好本通告。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10)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篇(1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人办理。由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