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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10-17 11:55:09

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篇(1)

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介绍,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态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作为资本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严峻的形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为国际社会所关注。例如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重要问题上,美国和欧盟都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列为重要障碍问题。在国内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同样突出,有的已经严重威胁到某些产业的生存和发展,损害了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形象,进而对整个民族的创新能力和国民素质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

据了解,本市去年申请专利数超过了8000件,今年申请量在全国排在第九,应该说,有了很大的发展。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实际是地区发展的一个标志。

港口经济凸显知识产权重要

据了解,近10年来,全市法院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近20__件,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其中“雅马哈”商标侵权案、非法使用天津开发区“TADA”区域形象标识侵权案,“泥人张”、“十八街麻花”、“陈林”等老字号使用权纠纷案,电子部十八所锂电池技术秘密保护案,“背背佳”专利侵权案,河南拓普公司诉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专利侵权案等典型案例,国内外主流媒体都进行了报道,体现了我市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能力的提高。

目前,我市法院依法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已经基本覆盖了WTO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确定的知识产权范畴所属的全部领域。

20__年上半年全国地方法院一审新收知识产权案件增幅在30左右,其中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大类案件均呈明显上升势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态势不会改变。

高院民三庭负责人介绍,我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去年受理情况与全国的情况和趋势是基本一致的。至去年10月,我市各级法院受理一、二审的知识产权案件共计263件,比前年同比约增加25;其中专利纠纷69件,商标纠纷32件,不正当竞争5件,著作权纠纷142件,技术合同13件,其他2件。全市共审结249件。

截至目前,我市知识产权案件总结起来主要有6个特点:首先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侵权案件明显上升,约占案件总量的54。其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案约90集中于广告侵权、盗版光盘、出版侵权这三类案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占较大比例,约为60。其三,侵权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大。有的请求接近千万元。其四,出现了大规模维权案件,有的权利人连续几十件案件。第五、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如请求确认驰名商标案件、娱乐场所、酒店业务播放MTV和背景音乐侵权案。这些案件影响较大,涉及面广。最后,当事人往往涉及知名企业、科技人员、文化名人等,案件社会影响大。

问题暴露引发知识产权维权高潮

我市知识产权数量和类型虽总体上升,但与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相比,案件类型和数量均较少。这在不同角度反映了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特点和经济秩序情况。

案件调查报告篇(2)

(说明:因从2002年开始实行大民事统计,为了进行比较,从1991年起统一按大民事统计方法进行统计)二、通过对近三年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离婚案件在实体上的新特点

(一)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二)、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

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30—40岁的离婚的占34.5%,40—50岁离婚的占13.5%,50岁以上离婚的占5%。

(三)、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女方起诉为58件,占58%;男方起诉为42件,占42%。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纠纷及对性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经济纠纷及男方有罪。

(四)、离婚的原因比较集中(五)、通过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比例高,有88件,占88%。(不包括撤诉案件在内)

三、在程序上的新特点

(一)、举证困难。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主要就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部分判决或调解离婚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从统计的判决准予离婚的57件案件中,只有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的有42件,占70%。大部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从统计的1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的为8件,占67%。

(二)、公告送达的案件为11件,直接送达的为89件。

(三)、缺席的比例高,缺席审理的为24件, 占24%。(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短期内(在6个月到一年内)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高,有19件,占19%;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高,19件中被判准予离婚的为18件,占95%。

三、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为何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

笔者以为:

从婚前感情基础来分析。现在在外打工的绝大部分都是年轻人,特别是农村的年轻人,打工与异性接触的机会大,又没有父母的监督和帮助,恋爱比较自由。但也产生一个负面作用,双方了解不是很深时,就已经进行同居生活。从分析表明,婚前恋爱时间不到一年占18%,特别是早婚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结婚时一方未到婚龄的占15%。

从婚后的感情建立来分析:结婚的时间长短中分析,就会发现,结婚的时间的长短与年龄成正比例,30岁以下,一般结婚在10年以内,从时间上结婚10年以内的比例为36%;从年龄分析上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即年龄越小,其结婚的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很牢固,加上年轻气盛,说离就离。但大部分都已生育了子女,孩子也比较小,认为孩子小越好办,对孩子的感情上不会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大,结婚的时间越长,一方面夫妻的感情比较深厚,不易破裂;另一方面,随着孩子长大,双更多的要考虑孩子的感情及其影响,也就会比较理智。(二)、为何30岁以内的离婚率较高(达46.5%)

以前在农村,一谈到离婚,就觉得十分丢人。现在农村的青年在外打工的比较多, 他们与外界接触的机会多,见得世面比原来的要宽阔的多。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正在发生变化。加上现在的电子信息高速发展,人们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离婚的案件及离婚程序了解的比较 清楚。夫妻之间实在和不来,能够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个方面,由于受到外面的精彩世界的诱惑,一些人开始对自己在家务农的结发之妻感到不满,想方设法通过婚外情来寻找满足,有的想干脆加以抛弃。

(三)、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因为妇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提高,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离婚后,妇女有能力自己独立生活。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男人对外交往比较多,接触危及婚姻关系的不良因素的几率比较大,相对女方更容易受外界影响,比如有的丈夫养成了、酗酒等不良嗜好,有的丈夫不尊重妻子,对妻子任意打骂,还有的与他人同居,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欧美男性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太太有外遇、要求太多、无法与亲戚很好相处及婚姻对自由限制过多。而妻子提出的离婚理由更多,主要有:丈夫大男子主义、不关心体贴妻子、婚外性关系、嗜酒及、婚姻暴力(对妻子进行身体和心理虐待)、个性不合、性生活问题及财务困难等。

(五)、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五)、现在离婚案件在程序上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是离婚案件有其独特的特点

1. 突出表现离婚案件的证据缺乏与离婚率高的矛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加上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宁愿建一座庙,不愿拆一桩婚姻”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另一方当事人又不答辩和参加开庭,通常如果是第一起诉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诉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

2.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

3.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大部分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是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因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不再重视调解的方式结案。

4.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去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5.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新的标准。笔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通常法官会对当事人解释只有等下次起诉,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而实践中,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后,即使证据不是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理由一般有两种,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二是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能够改善,因而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四、思考与建议

民事案件无小事。单个看起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也有人认为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各类报纸也经常登有这类报道。

(一)、端正认识,抓好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但是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让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需要法官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工作。这又与司法效率相冲突。通常,我们对待事关重大社会生活特殊类型的案件,成立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如少年法庭,军人维权法庭等。在这里笔者有一个建议,即各基层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这样的专门的法庭,不宜定经济指标,对它以一高一低两个比率来进行考量,即以调解结案率(高)和当事人重复起诉率(低)。

(二)、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

婚姻案件不能把它简单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它不仅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问题,还要附带解决财产、子女问题。对单纯的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必要过多的加以干预,但对于因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还是有必要以公职权加以干预,以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一些当事人确因证据不足,但又必须逃离枷锁婚姻(这里把一方利用婚姻家庭之名实行对另一方的虐待称之为枷锁婚姻),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即可以增加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三)、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

案件调查报告篇(3)

市中院建立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制度,对全院审、执结案件和基层法院部分案件质量进行评查监督,对审结的案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考核检查,评定案件质量等次。以其结论作为考察任用法官,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开展“创、璇、评”活动的重要依据,并为发现违法违纪提供线索。为此成立案件评查监督管理室(以下简称评查室),下设两个评查组,对审结、执结案件质量进行评查,提出评查意见,实行月评查和月通报制度;定期向院长、审判委员会提出检查工作报告及评查案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普遍性问题,并向全院或全市法院评查通报。

评查方法步骤:评查实行“即结即评”的方法,即各业务庭(室)每月审结的案件及时报送评查室备查。各业务庭(室)内勤将本庭(室)所结的全部案件首先报送立案庭登记结案,后由各业务庭(室)内勤及时将已经报结的本院终审案件报送评查室评查。

评查室对各业务庭(室)报送的案件经评查后,对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在卷皮左上方和结案卡上加盖“案件已评查”条章,然后送档案室归档。院档案室未见案件卷皮正面左上方和结案卡上盖有“案件已评查”条章,不予盖章归档。对拟评定为不合格案件,视其情况转交纪检组进行处理。评查室当月将案件审判质量评查情况汇总,在全院进行通报。

评查的内容:案件审判程序方面的评查事项为: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期间、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准确、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审判组织是否合法,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庭审是否规范,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规范,相关手续是否完备,通知、公告、宣判、送达是否合法、规范,案件是否超审限、超期羁押或无故延期。审判实体方面的评查事项: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对证据的判断、采信是否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遗漏证据的事项,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完整、全面;实体处理是否明确、具体、适当、完整。裁判文书方面的评查事项: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文书样式,用语是否规范、准确、严谨,叙述事实是否清楚,论理是否充分;裁判文书有无错别漏字,有无标点错误,语法错误,表述是否准确;卷宗装订方面评查事项,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装订顺序是否正确,案卷材料与案宗封面内容是否一致,卷宗封面填写是否完整、准确,案卷装订是否规范;调查、庭审、执行、合议、宣判等笔录是否规范、整洁、准确。

2006年以来,经过努力,我院案件评查监督管理室共评查各类案件3862件,卷宗7932册,其中优秀案件3410件,良好案件380件,合格案件72件,不合格案件2件,责令补正案件136件,移送院案件论证委员会论证案件5件。通过建立一系列规章制度,有效监督所有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我院案件质量明显提高,确保了整体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从而预防和减少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有效地维护了司法公正。

中院定期指导并对全市十四个基层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案件评查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评查案件的范围是审、执结的各类生效案件,重点是发回重审案件、改判案件、刑事判处缓刑案件等。评查采取现场抽签、随机定案的方式。2007年市中院对各县、区法院的案件进行评查,一案一查,一案一表,认真地对案件的审判程序、事实证据、实体处理、裁判文书、卷宗装订等方面进行评查。对评查出的问题,在评查表上详细列举,然后召开受查法院中层以上干部会议,评查组的全体同志逐案讲评指出存在的问题。中院领导亲临现场进行评析,分析原因,提出改进的要求,共在现场评查出案件审理程序、实体处理、法律文书制作、卷宗装订方面需要规范的问题,要求限期予以纠改的案件78件。使评查工作做到了及时发现问题,现场评析指导,深刻吸取教训,切实加强整改的效果。

二、基层法院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的情况

2005年下半年以来,针对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市中院党组高度重视案件质量管理,认真分析研究,确定了以案件评查为突破口,狠抓案件质量的工作思路,率先在中院成立了评查机构,制定了相关制度,扎实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各基层法院积极跟进,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逐步使案件评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日常化,初步建立起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案件评查工作已在全市广泛开展。多数法院能够高度重视,形成了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全市法院大多数把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相对固定在一个部门,有的设在审监庭,有的在立案庭,还有的设在监察室,也有的成立了专门机构。虽然机构不尽相同,但均为评查机构制定了工作职责,明确了任务,赋予一定权限,落实了责任。在运行过程中,评查机构在院党组和院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和立案庭、档案室、办公室、政工科、监察室等职能部门配合,突出主体、整体联动,由于各部门之间能够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得案件质量评查监督管理工作运行的较好,评查工作走向系统化、专业化、日常化。各基层法院结合本院实际,充分调查研究,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并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这些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对有效开展案件评查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同时,也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起到了预防和指导作用,使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评查制度的规定自我教育、自我评价、自我管理、自我提高。例如泾阳法院制订了《案件审判质量监督评核暂行规定》等四个文件,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三原法院、彬县法院在制定《案件质量评查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及得分细则》,为评查人员提供切实可行的界定依据。其他一些法院也形成了一些较有特色的方法和制度,在评查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方法多样,措施得力。在市中院的示范效应带动下,各基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得以广泛开展,各地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开展了案件评查工作。例如礼泉、渭城法院将评查的“关口”前移,评查室提前介入,承办人员办结案件后,由立案庭移送评查室,评查室根据评查细则严格评查,发现问题,现场指出,要求承办人改正,经评查合格方可归档,计算结案任务。永寿法院在坚持逐月逐案认真评查的基础之上,实行审委会抽查制度和联查制度,从而强化了办案人员的质量意识。彬县、秦都等法院对评查人员工作不负责任错定案件等级、应当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实行“双罚制”(即规定对办案人员、评查人员均处罚),增强了评查人员责任心、保障了评查质量。

三、对评查中发现的主要案件质量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改正

在评查活动中,发现了法院审执的案件在审判程序、实体处理、裁判文书、卷宗装订和其它方面还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程序方面问题较多,实体方面问题相对较少,裁判文书和卷宗装订方面也有不规范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程序方面:送达回证、庭审笔录首页、宣判笔录(制式)填写不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未按规定进行;个别法院存在书记员办案的情况;部分案件无审结报告、委托辩护人委托手续不全,甚至委托律师辩护的无律师事务所函件和委托手续;公开审理案件无开庭公告底稿存卷法院收集证据时未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时间,复印件上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情况,应提交原件的未提交原件;卷内无立案审批表、案件流程信息表、个别案件超审限、庭审记录过分简单,有的庭审记录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庭审全貌;庭审记录、合议庭记录上合议庭成员签字不全或无合议庭成员签字;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却进行公开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辩称有精神病,法院未委托鉴定,亦未认定;

2、实体处理方面:适用法律不全面,有漏列、错列、多列法律条款的现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将不应赔偿的事由予以赔偿,例如重婚案件中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还有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赔偿数额时有遗漏项目的现象;共同犯罪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判而未判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论述不充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超越当事人请求判决;离婚案件中对所涉及的财产估价无依据;判决书中对有给付内容的部分未明确给付期限,如离婚案件判决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未明确起止时间;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对不能查清的共同财产草率判决;案件当事人撤诉后,裁定书中未对诉讼费的负担予以明确,有的重审案件对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未明确;个别案件判决书主文内容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

对发现的问题能纠正的及时予以纠正,并作为发现违法违纪的重要线索来源进行相应的处理。

四、重视评查结果,强化法官责任心

院评查室在评查中发现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或违法执行行为需追究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室进行审查。案件审判质量评查情况发至院领导、政治部、纪检监察室、研究室、审委会委员,作为总结审判经验,落实岗位责任制,考核法官、评优创先的重要依据。对评为不合格的案件,经纪检组、监察室审查后,若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及《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行为,严格按规定查处。

对这项工作我们形成制度,并严格执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对每月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案件评查室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提请审委会研究,对一些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制定对策。另外案件评查室每季度编发一期案件评查情况通报,指出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总结各审判业务庭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的好做法,使通报成为提高案件质量的方向标。通报同时还对问题案件承办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进行点名通报,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提高了每个法官自觉提升业务水平的自觉性,增强了个人的司法能力。在实际工作中,院党组大力支持案件评查室行使权力。刚开始实行案件评查时,一个庭连续两次被查出不合格案件,庭长和个别法官到评查室发牢骚,认为与他们过不去。院长知道后,对该庭长提出了严肃批评,庭长认识问题后,主动到评查室诚恳检讨,并狠抓本庭内部的案件质量管理,该庭的办案质量得到了明显提高。合理运用评查结果,完善案件质量考核评价体系。为了更好的发挥案件评查的效能,中院在案件评查中将评查结果与法官绩效考核相结合。逐月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按照承办法官和业务庭进行分类,定期提供给政工部门,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依据,有效地强化了审判员的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对于在评查中,发现案件问题较多的审判员,业务庭召开质量分析会,主办人个人要在会上分析原因并找出问题的症结,明确应负的责任并提出改进意见。从而提高大家对案件质量和卷宗评查工作的认识,增强大家认真公正办好每起案件的主动性,确保案件质量。在2007年进行的审判长、庭长选任中评查结果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识到要将案件质量评查作为一种案件质量管理的有效手段,必须使之与审判监督工作紧密结合,对在评查中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移交院案件论证委员会组织论证,发现审判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审判或者违法执行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室进行审查,纪检监察室根据评查室提供的情况,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案件根据过错程度和性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自实行案件评查以来,中院对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9名法官、干部,进行了警示提醒谈话;对30名法官干部,进行责令纠错处理,并通报全院。通过在案件评查中认真贯彻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三项制度,对法官、干部从管理抓起,从小事、具体事抓起,从点点滴滴抓起,变粗放管理为严格管理,促成良好习惯、严谨作风养成,把规范、严谨的要求变为每位法官的职业追求和职业习惯。

五、对加强全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评查中发现的问题中有些是工作中的瑕疵和疏漏,有些却是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影响案件质量和效率,甚至可能损害人民法院公信力和威望值的大问题,这说明我们的工作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案件质量提升的空间还很大,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有的法官的司法能力有待提高,业务水平还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业务学习不全面,不深入;二是个别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敷衍塞责,粗枝大叶,不注重细节,只追求数量,忽视案件质量;三是案件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评查措施不能很好地落实,处罚不到位,还没有从根本上建立起法官的质量意识。为此,法院要以已经评查出的问题为重点,吸取经验教训,认真分析研究,切实制定措施,迅速加以整改,努力提高案件质量。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搞好工作。

(一)要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和法院领导干部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自觉性和积极性。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是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需要,是案件质量管理、提高审判质量、预防违法审判、维护法院形象的有效途径,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重视,进一步教育广大法官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案件调查报告篇(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2-0095-03

一、引言

(一)研究目的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现代化的发展,在科技发达的21世纪轨道中,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加,汽车便成为了人们出行的最主要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我国几千年的酒文化历史影响,越来越多的人忽视交通法规而醉酒驾车,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因此为了避免醉驾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本项目针对河北邢台地区醉驾案件展开调研,并对该类案件作以全面探究与分析。

(二)研究内容

就河北邢台地区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受理醉驾案件日益增多,个别地区呈现井喷之势。本课题以邢台地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四年间审理的所有醉驾案件为实证分析样本,全面收集醉驾案件中各类要素、量刑情节、量刑尺度及量刑后果,初步归纳该区醉酒驾驶案件的特点,并对醉酒驾驶刑事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难题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醉酒驾驶刑事法律适用完善建议。

(三)研究方法

首先运用调查法,通过有目的、有计划、系统地搜集有关醉驾案件审理状况的材料,综合运用分析、观察法等方法,对醉驾案件进行有详细的、周密的和系统的了解,并对调查搜集到的大量资料进行分析、综合、比较、归纳,从而得出具有规律性的结论。

其次是案例分析法,通过对邢台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进行考察,以案例的形式对醉驾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最后运用文献研究法,通过收集相关国内外书籍刊物,参考诸多学者观点,提出醉酒驾驶刑事法律适用完善建议。

二、对邢台市法院近四年审理醉驾案件的实证考察

为全面把握河北邢台地区法院醉驾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本课题调取了全市法院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审结的全部醉驾案件(1560件),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审结426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审结405件,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审结392件,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审结337件。整体呈下降趋势,经统计分析,这些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醉驾行为基本要素分析

1.醉驾者基本情况分析

从性别上看,1560名被告中,男性为1540人,占总数的98.7%,女性仅为20人,占总数的1.3%。从年龄分布来看,在18-35岁之间的437人,占28.02%;36-50岁之间的834人,占53.48%;51岁以上的289人,占18.5%。综合分析,该市在三年内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以中青年男性为主。

从户籍情况看,本地人占大多数,外地人仅占10%,约为156人。职业为农民的共计661人,占总数的42.35%,无业人员314人,占总数的20.15%,个体劳动者239人,占15.3%,其他346人,占22.2%。

2.案发地点分析

从所调查的案件来看,高速公路案发31件,占2%;公路案发1201件,占77%;广场小区案发250件,占16%;其他道路案发78件,占5%。

3.机动车辆种类分析

在查获的案件中,经营性汽车47件,占3%;非经营性汽车374件,占24%;摩托车1061件,占68%;电动车78件,占5%。

4.酒精含量分析

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主要集中在100-150毫克/100毫升和150-200毫克/100毫升两个区间,分别占全部醉驾案件的33.05%和29.21%,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占17.88%。由此可知,深度醉酒者居多。

5.醉驾危害后果分析

醉驾案件中,没有发生事故的476件,占30.5%;发生事故的1084件,占69.5%。其中,事故没有造成损失的104件,占9.6%;仅造成财产损失的324件,占29.9%;仅造成人员受伤的141件,占13%;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184件,占17%。

(二)醉驾的量刑情况研究

从强制措施情况看,绝大多数人到案后被取保候审。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诉至法院前,1560名被告人中有1535名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占98.4%。诉至法院后至审判前,1560名被告人中有1524名由法院决定逮捕,占97.7%,个别被告人因病不能羁押而未变更强制措施。

从判决情况看,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的有885人,占总数76.6%,其中处拘役一个月的879名,占76.9%;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的260名,占22.8%;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4名,占0.3%。

三、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之难题

(一)相关概念界定不明确

1.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汽车、摩托车等是否认定为机动车毋庸置疑,邢台各法院对此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城市中普遍存在的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是否定性为机动车存在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公安部门认为电动车的某些标准达到了法定的机动车标准,即可按机动车论。据了解,邢台有不少电动车醉驾案件,但是大部分电动车醉驾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

2.关于道路的认定

如何理解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规定,这是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尤其是针对机关,校园,公司,居民区等辖区的内路段是否属于所谓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司法机关对此判断存在很大模糊性。关于道路认定是否要考虑公共性问题,该地区各个司法机关并没有确立统一标准。

3.关于醉酒的认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刑,但是在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出关于醉酒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判断驾驶人是否醉酒的初步标准是呼气酒精含量,最终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该地区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对醉驾者进行两次鉴定,在审理中采用含量较低的鉴定,但是若较低的鉴定未达到酒驾标准,反而采信了酒精含量较高的鉴定,行为人对此结果产生很大质疑。

(二)量刑标准不尽统一

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量刑主要考虑因素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其次是机动车类型,道路种类,损害后果等重要因素,最后还要参考醉驾者案发时主观心理,产生危害后果是否采取积极营救措施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不难发现,它们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具体情节与标准,所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每个地区都有不同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无法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比如两名醉驾者同样被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对于罚金却存在较大差异,一名醉驾者被处罚金1000元,另一名却被处罚金2000元,无疑体现出罚金适用标准不一。

(三)自首情节有分歧

关于自首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做出明确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醉酒驾驶案件如何对“自动投案”进行定性,并没有相关的法条可以引用。又如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否影响醉驾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分歧,例如其中典型案例之一,2013年6月9日,桥东区邢州北路南段,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某学生,学生家长同意赔偿,但由于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报警由警察调解。交警赶到案发现场,经过调查,张某涉嫌醉酒驾驶。即使张某怀疑,仍积极主动陈述案发过程。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张某本意并非因醉驾报案,而是为了解决赔偿,能否认定自首存有疑问。

四、解决醉酒驾驶案件法律适用难题的建议

(一)出台司法解释消除概念歧义

司法解释作为法则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具有独特的功能。司法解释具有阐明法条含义的功能,具有在司法实践中完善法律的功能,所以针对醉驾案件审理中出现的相关概念分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消除,以尽快打击此类犯罪。比如机动车认定标准,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应纳入机动车范围。一些特殊道路是否属于醉驾认定的道路范围。醉酒达到何种程度被认定是醉驾,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为判断依据。这都是实践中存在的空白点,所以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补充该漏洞。

(二)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

醉酒驾驶行为的刑罚幅度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但是由于醉驾案件种类各式各样,数量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难度,所以有必要在调研基础上,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以实现量刑均衡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应当先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然后再根据“其他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加重结果事实”。确定基准刑主要考虑醉酒程度,可以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大小分别确定相应的拘役期限。另外根据案发地点,危害后果,车辆种类来确定相应的从轻、从重情节。最终依法定罪量刑,以实现醉驾案件量刑的规范化与均衡化。

(三)准确把握不同情节下自首的认定

案件调查报告篇(5)

一. 从1991年——2003年十三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分析

年份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件数 218 169 193 235 205 224 207 219 187 228 261 227 212

占当年的比例 20% 12% 16% 15% 13% 21% 18% 20% 15% 21% 25% 23% 24%

(说明:因从2002年开始实行大民事统计,为了进行比较,从1991年起统一按大民事统计方法进行统计)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的比例总体上是有所上升,并且占据民商事案件较大的比例。几年来,许多国家的离婚率直线上升。据美国统计,在过去100年间离婚增长率是人口增长率的13倍,有1/3的初婚者以离婚告终。前苏联的离婚率也高达35%左右。我国1980年离婚率为4.75%,而到了1997年离婚率竟增加到13%,有的大城市甚至达到了25%。①

二、通过对近三年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离婚案件在实体上的新特点

(一)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结婚不到一年的有5件,占5%;结婚1—3年的15件,占15%;结婚3—5年的16件,占16%;结婚5—10年的30件,占30%;结婚10—20年的25件,占25%;结婚20年以上的9件,占9%。

(二)、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

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30—40岁的离婚的占34.5%,40—50岁离婚的占13.5%,50岁以上离婚的占5%。

(三)、女性提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女方为58件,占58%;男方为42件,占42%。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纠纷及对性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经济纠纷及男方有罪。

(四)、离婚的原因比较集中

从分析表明,离婚的原因主要有:(1).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25件,占25%;(2). 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而导致离婚的23件,占23% ;(3).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的17件,占17%;(4)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而离婚的11件,占11% ;(5)因一方患有严重的疾病的8件,占8%;(6). 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4件,占4%(7) .因一方被判处刑法而离婚的3件,占3%;(8).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离婚的2件. 占2%;(9)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离婚的2件,占2%; (10).一方因网恋而导致离婚的1件,占1%。(11).其他案件4件,占4%。

(五)、通过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比例高,有88件,占88%。(不包括撤诉案件在内)

三、在程序上的新特点

(一)、举证困难。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主要就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部分判决或调解离婚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从统计的判决准予离婚的57件案件中,只有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的有42件,占70%。大部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从统计的1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的为8件,占67%。

(二)、公告送达的案件为11件,直接送达的为89件。

(三)、缺席的比例高,缺席审理的为24件, 占24%。

(四)、调解的比例比较低,调解结案的为31件,占31%。判决结案的为69件,占69%。(2003年我院一般民商案件的调解率为46%)。

(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短期内(在6个月到一年内)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高,有19件,占19%;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高,19件中被判准予离婚的为18件,占95%。

三、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为何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

笔者以为:

从婚前感情基础来分析。现在在外打工的绝大部分都是年轻人,特别是农村的年轻人,打工与异性接触的机会大,又没有父母的监督和帮助,恋爱比较自由。但也产生一个负面作用,双方了解不是很深时,就已经进行同居生活。从分析表明,婚前恋爱时间不到一年占18%,特别是早婚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结婚时一方未到婚龄的占15%。

从婚后的感情建立来分析:结婚的时间长短中分析,就会发现,结婚的时间的长短与年龄成正比例,30岁以下,一般结婚在10年以内,从时间上结婚10年以内的比例为36%;从年龄分析上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即年龄越小,其结婚的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很牢固,加上年轻气盛,说离就离。但大部分都已生育了子女,孩子也比较小,认为孩子小越好办,对孩子的感情上不会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大,结婚的时间越长,一方面夫妻的感情比较深厚,不易破裂;另一方面,随着孩子长大,双更多的要考虑孩子的感情及其影响,也就会比较理智。

从离婚的原因来分析:年轻的夫妻离婚,大部分是因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很难经得起冲击。另外,外出人员一般年收入在1.5万—2万元,和在家乡的收入反差强烈,从而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一旦有什么波折,及易导致离婚。

(二)、为何30岁以内的离婚率较高(达46.5%)

以前在农村,一谈到离婚,就觉得十分丢人。现在农村的青年在外打工的比较多, 他们与外界接触的机会多,见得世面比原来的要宽阔的多。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正在发生变化。加上现在的电子信息高速发展,人们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离婚的案件及离婚程序了解的比较 清楚。夫妻之间实在和不来,能够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个方面,由于受到外面的精彩世界的诱惑,一些人开始对自己在家务农的结发之妻感到不满,想方设法通过婚外情来寻找满足,有的想干脆加以抛弃。

(三)、女性提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因为妇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提高,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离婚后,妇女有能力自己独立生活。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男人对外交往比较多,接触危及婚姻关系的不良因素的几率比较大,相对女方更容易受外界影响,比如有的丈夫养成了、酗酒等不良嗜好,有的丈夫不尊重妻子,对妻子任意打骂,还有的与他人同居,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欧美男性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太太有外遇、要求太多、无法与亲戚很好相处及婚姻对自由限制过多。而妻子提出的离婚理由更多,主要有:丈

夫大男子主义、不关心体贴妻子、婚外性关系、嗜酒及、婚姻暴力(对妻子进行身体和心理虐待)、个性不合、性生活问题及财务困难等。(五)、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

从上面的分析表明,因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位居第一。成年人的婚外情,尤其是男性所占的比例要高于女性。从分析的数据反映,男性为15件,女性为10件,比例为1.5:1。据北京某区调查,由“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在1982年占总数的14%,1983年占30%,1988年达到了40%左右。在上海徐汇区的调查,随机抽出的633件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婚外情的占了35%。武汉某区1995年1—7月受理离婚案件480件,其中因“第三者”插足的占了60%以上。而婚外情中,真正纯感情交往的比例比较小。大部分都与性有关。巴尔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②婚外性关系的背后也隐藏着种种动机:对幻想的爱与性的追求,或对浪漫的寻求;好奇心(尤其是那些没有什么婚前性检验的人);妇女想证实自己的吸引力,男子想证实自己的男性气质;各种原因引起的性自卑;性厌烦;性试验;对自己伴侣的报复(即使是不让对方知道);偶然遇到实现妄想的机会,以及想验证一下自己的能力。对于有些人来说,婚外性关系的吸引力,在于其秘密性,他们说“猥亵”的性比“合法”的性更令人满足等等。当然也有出于性需要未能满足的情况。旅游、节假日、离家在外和晚会等,都会是引起婚外性关系的潜在因素,但通常只是短暂的。由于现在男女在外打工,机会都很多,这就增加了亲热的机会,使得婚外性关系更有可能。除此之外,大部分以夫妻感情不合、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为由的案件中,其实际上就隐含了夫妻性生活不协调的原因在内。新近上海的一份调查报告则明确表明,自1984年以后明确提出因性生活问题而离婚的人数明显增加,目前在离婚夫妇中有23%以上认为性生活不和谐而不愿意将家庭维持下去,还有36%的离婚缘由系“第三者”插足所致。这样,直接由性因素造成的再加上“第三者”插足所致,在离婚案例中竟有半数以上与性有关。③

(五)、现在离婚案件在程序上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是离婚案件有其独特的特点

1. 突出表现离婚案件的证据缺乏与离婚率高的矛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加上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宁愿建一座庙,不愿拆一桩婚姻”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另一方当事人又不答辩和参加开庭,通常如果是第一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

2.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

3.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大部分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是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因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不再重视调解的方式结案。

4.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去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5.第二次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新的标准。笔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通常法官会对当事人解释只有等下次,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法院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而实践中,在当事人第二次后,即使证据不是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理由一般有两种,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二是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能够改善,因而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四、思考与建议

民事案件无小事。单个看起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也有人认为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各类报纸也经常登有这类报道。

(一)、端正认识,抓好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但是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让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需要法官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工作。这又与司法效率相冲突。通常,我们对待事关重大社会生活特殊类型的案件,成立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如少年法庭,军人维权法庭等。在这里笔者有一个建议,即各基层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这样的专门的法庭,不宜定经济指标,对它以一高一低两个比率来进行考量,即以调解结案率(高)和当事人重复率(低)。

(二)、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

婚姻案件不能把它简单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它不仅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问题,还要附带解决财产、子女问题。对单纯的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必要过多的加以干预,但对于因婚外情、婚外、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还是有必要以公职权加以干预,以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一些当事人确因证据不足,但又必须逃离枷锁婚姻(这里把一方利用婚姻家庭之名实行对另一方的虐待称之为枷锁婚姻),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即可以增加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三)、加强

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不断的增多,夫妻平等、团结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社会婚姻家庭的主流。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人生观和价值观也在发生变化。婚外、包二奶的现象正在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一些舆论导向只注重自身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其担当的社会责任。大部分人认为现在离婚率高的原因是年轻人看电视、电影多了,受其中的影响大深所致。我们要宣传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它是文明社会的基石,它为男女的性生活提供了最安全、最健康、最合法、最自由的空间;为儿童社会化提供了最适应的场所。④注释

案件调查报告篇(6)

一、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足,等待观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一种新的监督形式,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法律性和程序性。作为备案审查机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据了解,目前部分市、县两级无论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还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都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因此,对这项工作都没有引起重视,有等待观望的思想。

(二)意识不强,工作滞后。备案审查是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但部分市、县(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没有从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工作的重要性,基本上还是沿袭过去那种工作方式和方法,没有报备的概念和意识,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没有主动报备,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又没有主动要求报备,使规范性文件失去了监督。这与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备意识淡薄有关,同时也与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宣传力度不够有关。

(三)人员不够,难于开展。审查规范性文件,必须要有相对专业、经验丰富、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才。据了解,目前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缺乏有这方面专长的人才,因此,难于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四)经验不多,难于借鉴。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目前各地都处于摸索、探讨阶段,因此,如何建立相应的备案接收、登记审查以及向社会公开等制度,如何建立完整的备案数据库,如何对不适应客观发展要求或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如何执行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度等,均未形成比较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管理流程,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没有范例可鉴,没有经验可取,没有典型可学,是造成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处于空白状态的原因之一。

二、对策与思路

监督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备案审查条例的备案审查机关和主体是广西各级人大常委会。因此,市、县人大常委会严格按照监督法法规定行使职权,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和关键。

(一)认真贯彻监督法,稳妥启动工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要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监督法,积极稳妥启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法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正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使这项监督工作形成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是市、县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律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的授权和要求,制定了全区性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利于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开展。为此,市、县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学习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掌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操作程序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启动审查工作。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坚持标准,突出重点,围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稳妥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合法性,就是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主要表现有作出旨在抵消有关法律性文件精神的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中的明确规定不抵触,但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不允许地方规定的;明显搞地方保护主义,分割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等四种情形。在重点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要认真审查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当性,就是审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管理措施目的的合法性、管理措施的不可替代性、管理措施与管理效果的价值相称性。审查协调性,即不同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

(二)设立办事机构,配强工作人员。审查规范性文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市、县人大常委会没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办事机构,很难发挥审查监督作用。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力量,承担着组织、调研、取证、提出初审意见等具体任务。为此,有条件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要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努力建设一支与监督法相适应的备案审查监督队伍。没有条件的市、县可考虑在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设兼职的备案管理员,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事务工作。在办公室设立备案管理员,有利对外接收文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据调查,目前由于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机关人员都比较少,因此,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应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分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同时,市、县人大常委会要配强机关工作人员,在各专门委员会、各工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要改善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体建设,适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比例,增加一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法律的专业人才,以保证审查的质量。

案件调查报告篇(7)

(一)一方当事人多为外出打工的农民。在抽查的100件案件中,这类案件占到85件。这些当事人一般集中在春节前后打工回乡过年、省亲期间到法院离婚。从20__年1月19日至2月9日21天内,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数达120人,审查后能够受理的117件,占同期各类案件受理数的87%,呈现出一枝独秀的情形。其中的2月9日一天受理离婚案件达到31件,创下我院历史新高。

(二)女性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件案中有96件是女性作为原告离婚的。其中外出打工的女性是39人,丈夫外出打工的41人,夫妻均外出的5人。在外打工的女性大多收入相对比男性高,离婚后不会面临生存困境,多不主张家庭财产权和子女抚养权,有的即使提出此类主张也不十分强烈,而要求离婚的态度相当坚决。不惜舍弃亲情,放弃财产以达到离婚的目的。&ltR>(三)离婚当事人年龄小,婚龄短。从百件案件的统计看,离婚当事人的平均年龄为31.39岁,其中男性最低年龄为32.1岁,女性为30.6岁,年龄在40岁以上的当事人仅有12人。婚龄不足3年的38件,3年至5年的44件,5年至10年的12件,10年以上的6件,平均婚龄4年10个月,婚龄最短的只有90天。

(四)离婚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在百件案件的200名当事人中,小学或初中文化的占116人,而具有高中以上水平的仅有84人。

(五)离婚的理由有所变化。以前,婚姻案件中离婚的理由多为暴力因素所致,导致案件当事人感情破裂而离婚。目前,该类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明显下降,仅占3%。还有的当事人双方婚前不认识,后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结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而提出离婚,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

(六)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是在深思熟虑、痛下决心后离婚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大。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过错很难拿出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加大了法院审理难度,使法院无法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百例离婚案件调解和好的仅有15件,调解离婚的46件,判决不准离婚的12件,判决准予离婚的27件。

二、农村离婚案件原因分析

我们通过阅读卷宗、走访当事人、与案件承办法官座谈等形式,对当前农村离婚案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过去我们认为,农村当事人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买卖婚姻、家庭暴力、追求婚姻自由和幸福生活等几类等

较为正当理由。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农村离婚案件形成的原因发生了变化,呈现出多因并存的局面,离婚理由的正当性也受到了挑战。

(一)婚外情和第三者插足使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加大。这是农村离婚率上升最主要的原因。地区是农业大县,人均土地仅为1.2亩,经济较落后,为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空间,受“淘金热”的冲击,大量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目前,全县外出打工农民有25.6万人,使成为我省劳务输出大县。由于与打工地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的极大反差,有的已婚打工者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在产生婚姻不忠,甚至已找到“下家”的情况下,女性想通过离婚达到“去旧迎新”的目的,一离了之。大多数女性主动提出离婚,均基于这一类原因。少数发起来的男性农民,饱暖思淫欲,在外面找情人或女秘书陪伴,渐渐喜新厌旧。但通常他们不主动要求与“妻子离婚,但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妻子、孩子、家庭不闻不问,迫使女方提出离婚,使女方成为“被动中的主动者”,而达到离异目的,这也是导致女性提出离婚增多的重要原因。如本县找郢乡42岁吴某,因丈夫在外地包工搞建筑与她人姘居长期不回家,又不往家寄钱,全靠她一人带着三个孩子,耕种近十亩承包地,还要照顾两位公婆,在生活的重压和感情长期遭受摧残的情况下,吴某被迫离婚。

(二)市场经济的负效应和农村健康文化的匮乏导致婚姻观扭曲。这是农村离婚率上升的第二位原因。在农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没有处理好物质文明建设与神文明建设的关系,思想上没有健康、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再加上受西方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的侵蚀,以及媒体尤其是电视、报刊对婚外情近乎鼓励、赞扬性的大量宣传,导致了一些农民思想道德水平的滑坡。在农村,健康文化生活严重匮乏,大众文化缺乏必要的监管,不健康的低级歌舞表演充斥乡村田野,在刺激人们感官的同时,也在冲击着农民的人生观、婚姻观,那些年龄轻、文化层次低、婚龄短、判断是非能力和抵御诱惑能力差的青年农民,缺乏正确的引导,在此不良风气的影响下,把婚姻看作儿戏,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随意提出离婚。

(三)为摆脱不幸婚姻,追求幸福生活,使婚姻当事人大胆提出离婚。但这已是离婚的第三位原因。由于的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婚姻家庭中仍受旧思想、旧文化的约束,在贫困偏远的农村地区,仍存在包办、买卖婚姻,男女双方的婚姻完全建立在钱财的和父母之命的基础上,没有真正的感情基础。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姻当事人外出打工后有独立或相对原来较高的经济收入 ,经济上的宽余使得他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他们逐步认识到夫期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投、感情质量不高,产生离婚找一个与自己相配伴侣的强烈愿望。在抽查的百件案件中,此类案件有8件。在农村,受封建思想影响仍然较深,相当多男人认为打老婆、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受害人(主要是女方)不堪忍受对方的虐待、打骂,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唯一的选择只能是以离婚解脱,引发诉讼。我们在抽查中还发现,因一方好逸恶劳,吃喝嫖等不良恶习引起离婚案件的有4件,因一方患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疾病,或是因一方有生理缺陷造成夫妻生活失调、不能生育子女引起离婚的有3件,凸现出随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视野的开拓和文化品味的提升,当事人对不幸婚姻大胆否定,勇敢追求幸福生活的社会趋势。

三、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危害

离婚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农村离婚率的极剧增高不仅影响了生产和生活,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会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人口质量,负面作用还是主要的,处理不好会带来一系列的不良社会后果。

(一)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农村的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很强的地缘性。双方当事人往往是南北二村的人,田连地埂,鸡犬相闻,老亲加新亲,同时还有田地老婆不让人“的传统心理,一旦一方通过提出离婚,作为被告及其家庭和家族会认为是一种非常耻辱的事情,极易引起双方家庭和家族的矛盾和冲突,甚至导致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去年以来,我院在审理婚案件过程中就曾出现过多起双方家聚集家族成员抢人的情况,情绪比较激动,如果处理不当,必然引起械斗,造成恶劣的后果。

(二)子女心灵失衡,健康成长受阻。在农村,受文化程度的限制,离婚往往导致无辜的子女从此失去父爱或母爱,给子女带来生活上的困难,心理上的压力,容易使其形成自我封闭的性格,导致学习成绩的下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去年以来我院审理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不少被告人就是离婚单亲家庭的成员,成为父母离婚牺牲品。

(三)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受到冲击。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嫁与他乡的农村离婚妇女大部分在夫家承包土地,因土地承包的长期化,她们离婚后,即使重新迁回娘家,也很难再承包到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分割权。有的离婚时丈夫恶意转移、藏匿家庭共同财产女方难以得到应有的财产份额。有的男方外出打工,夫妻关系虽名存实亡,但其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很难掌握实际财产,难以分割。三是子女探视权。有的农村妇女因收入低或无固定收入痛失了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子女时对方强加阻拦,探视权得不到实现。

(四)借离婚之名行非法之实。少数当事人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给社会带来很多危害。百件案件中有2件这样的情况。少数农村离婚诉讼当事人受重男轻女、传宗接代思想的影响,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达到生育男孩的目的,从而影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执行。百件案件中有1件这种情况,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四、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措施

离婚率过高,潜伏着许多不良后果,应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有效遏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势头。

(一)深化“五个一”工程,坚持文化下乡。要加大对农村文化传媒市场的监管力度,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鼓励婚外恋等不健康生活方式的电视台、报社、杂志社予以惩处,彻底净化文化传媒市场。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让村民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自觉抵御西方资产阶级腐朽生活方式的侵蚀。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家庭法,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倡导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观,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升农村人员思想道德素质。

(二)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自立人生。要充分发挥政府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群众组织、家庭等多方面的管理、教育、服务的职能作用,有效地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有关职能部门针对违法婚姻现象普遍存在这一现状,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

案件调查报告篇(8)

一、20xx年来退补案件的基本情况

1、从数量上看,退补案件数呈现上升态势。20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案件96件,其中退补案件18件,占19%;20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案件91件,其中退补案件21件,占23%;20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补案件7件,占30%。

2、从补充侦查案件性质来看,多为两抢一盗案件、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案件。20xx年退补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为该五类案件,而20xx年退补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为该五类案件,20xx年退补的7件案件有4件该五类案件。

二、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时间只规定在审判阶段不算入审判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审查阶段中,必须算入审查期限中,因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之前,公诉部门不能对案件审结,这就导致只要出现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就必须退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占用了审查期限的大部分时间。如胡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期限还有10天时间里被害人李某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到审查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又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但对自行侦查如何计算期限等问题未作规定,且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时间呈饱和状态,基本上难以腾出时间、精力去补充侦查,这样使得该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侦查机关的原因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讯问或询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这便很容易使该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系统的讯问笔录,往往需用几份口供才能反映整个案情,而当这几份口供之间在内容出现相互矛盾时,事实便难以认定。这类问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规范性。实践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主要有两种,即《抓获说明》和《报案情况说明》,所谓抓获说明实质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证言,本应按照制作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制作,或写明身份亲笔书写证词。但实践中,往往由承办民警制作一份抓获经过说明来代替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有的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有的甚至连详细经过也没有记载,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

3、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民警并非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们的程序意识、保护现场的意识不足,导致《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甚至时有违法办案情形发生。如在几起现场勘查中,办案民警邀请的见证人均为本案中的被害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关于“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使得见证行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蒙上主观色彩,从而使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失去说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不充分。由于传统因素,我国大部分农村人口的户口登记为阴历,且因农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常有错登现象,而公安机关往往仅调取网上户籍材料,对是阴历还是阳历在所不问不查。如办理张某等人盗窃一案时,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记载,张某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承办人经自行补充侦查,找到了张某的生父母、养父母,询问了村里干部,又走访了张某的同龄朋友,最终查证张某作案时才满15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遂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5、对审查逮捕工作性质认识的偏差。将审查逮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公诉标准,一旦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如在盗窃案中,犯罪嫌疑 人往往会将盗窃的财物再进行销赃,而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的人就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对已批捕的盗窃罪名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就不重视了。

(三)检察机关的原因

1、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的现象,当前,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时间紧、要求高的情况下,致使一些没有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无效退查。

2、退补缺乏证据指导,导致侦诉双方意见分歧。在一些案件中,侦诉人员对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和标准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沟通,使得双方对补查事项发生分歧,且实践中公诉人对补充侦查提纲也不够细化,最终导致侦查人员不能领会或者不能完全领会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诉人在退查的内部审批上做法不一致,在公诉人行使退补权时缺乏审查和监督,容易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自由裁量权被任意使用。

(四)庭审制度的原因

以“证据为中心”庭审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需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和心理压力。因此,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活动提出巨大挑战的同时,也对侦查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公诉环节的证据源于侦查环节,一旦法庭认定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既否定了公诉部门的指控,也否定了侦查部门的工作。故而公诉人在审查时要严格依照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

三、完善补充侦查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1、增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侦查人员要把强调证据意识贯穿整个办案始终,特别是在立案之初尤为重要。在收集证据时,不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排除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实践证明,只有在侦查阶段对案件进行严格筛选、鉴别、论证和组合,才能为下一步案件的移送审查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同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侦查人员还要树立强化固定、保全证据意识,注重使用先进科技侦查手段,才可有效避免因证据发生变化造成屡查不清的情况。

案件调查报告篇(9)

一、20xx年来退补案件的基本情况

1、从数量上看,退补案件数呈现上升态势。20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6件,其中退补案件18件,占19%;20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1件,其中退补案件21件,占23%;20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补案件7件,占30%。

2、从补充侦查案件性质来看,多为两抢一盗案件、故意伤害、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案件。20xx年退补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为该五类案件,而20xx年退补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为该五类案件,20xx年退补的7件案件有4件该五类案件。

二、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时间只规定在审判阶段不算入审判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必须算入审查起诉期限中,因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之前,公诉部门不能对案件审结,这就导致只要出现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就必须退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占用了审查起诉期限的大部分时间。如胡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限还有10天时间里被害人李某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到审查起诉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又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但对自行侦查如何计算期限等问题未作规定,且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时间呈饱和状态,基本上难以腾出时间、精力去补充侦查,这样使得该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侦查机关的原因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讯问或询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这便很容易使该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系统的讯问笔录,往往需用几份口供才能反映整个案情,而当这几份口供之间在内容出现相互矛盾时,事实便难以认定。这类问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规范性。实践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主要有两种,即《抓获说明》和《报案情况说明》,所谓抓获说明实质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证言,本应按照制作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制作,或写明身份亲笔书写证词。但实践中,往往由承办民警制作一份抓获经过说明来代替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有的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有的甚至连详细经过也没有记载,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

3、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民警并非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们的程序意识、保护现场的意识不足,导致《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甚至时有违法办案情形发生。如在几起现场勘查中,办案民警邀请的见证人均为本案中的被害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关于“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使得见证行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蒙上主观色彩,从而使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失去说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不充分。由于传统因素,我国大部分农村人口的户口登记为阴历,且因农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常有错登现象,而公安机关往往仅调取网上户籍材料,对是阴历还是阳历在所不问不查。如办理张某等人盗窃一案时,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记载,张某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承办人经自行补充侦查,找到了张某的生父母、养父母,询问了村里干部,又走访了张某的同龄朋友,最终查证张某作案时才满15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遂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5、对审查逮捕工作性质认识的偏差。将审查逮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公诉标准,一旦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如在盗窃案中,犯罪嫌疑 人往往会将盗窃的财物再进行销赃,而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的人就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对已批捕的盗窃罪名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就不重视了。

(三)检察机关的原因

1、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的现象,当前,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时间紧、要求高的情况下,致使一些没有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无效退查。

2、退补缺乏证据指导,导致侦诉双方意见分歧。在一些案件中,侦诉人员对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和标准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沟通,使得双方对补查事项发生分歧,且实践中公诉人对补充侦查提纲也不够细化,最终导致侦查人员不能领会或者不能完全领会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诉人在退查的内部审批上做法不一致,在公诉人行使退补权时缺乏审查和监督,容易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自由裁量权被任意使用。

(四)庭审制度的原因

以“证据为中心”庭审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需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和心理压力。因此,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活动提出巨大挑战的同时,也对侦查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公诉环节的证据源于侦查环节,一旦法庭认定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既否定了公诉部门的指控,也否定了侦查部门的工作。故而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依照起诉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

三、完善补充侦查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1、增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侦查人员要把强调证据意识贯穿整个办案始终,特别是在立案之初尤为重要。在收集证据时,不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排除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实践证明,只有在侦查阶段对案件进行严格筛选、鉴别、论证和组合,才能为下一步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同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侦查人员还要树立强化固定、保全证据意识,注重使用先进科技侦查手段,才可有效避免因证据发生变化造成屡查不清的情况。

案件调查报告篇(10)

(一)犯罪主体以无业者居多,文化程度较低。妨害公务案件的犯罪主体以无固定职业者居多。在审查的47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0人是无业人员或无固定工作者,占总体人数的42.6%,其他分别是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民营企业等。从文化程度看,妨害公务案件犯罪嫌疑人中,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达41人,占总体人数的87.2%,其中大专以上学历6人,初中35人,小学4人,文盲2人。

(二)外来人员和男性是主要犯罪人群。在涉嫌妨害公务罪的47人中,外来人员35人,占总人数的74.5%;男性46人,占总人数的97.9%。

(三)案件发生领域逐渐扩大。目前,妨害公务案件的多发领域集中在娱乐场所、饭店酒后滋事、道路交通执勤、民事纠纷调解等公安执法领域,以及查处无证经营、小摊小贩乱设摊点、非法营运电动车等城管执法中。据统计,办理的36件妨害公务案件中,酒后寻衅滋事的19件,占52.8%;城市管理执法的8件,占22.2%;民警处理民事纠纷执法的5件,占13.9%;公安侦查办案的4件,占11.1%。

(四)案件具有突发性,事态发展快。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事前没有预谋,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发而产生,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办理的36件妨害公务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饮酒情节,饮酒后情绪失控,增加了案件的突发性,事态发展快。因醉酒导致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案件有27件,占总数的75%。

(五)多人情形下易引发。妨害公务案件,起初往往仅一人或几人对执法行为进行阻碍和反抗,接着便召集一些朋友对执法人员推搡、拉扯和殴打等,最后甚至不断起哄、煽动围观人群对执法人员进行围堵、辱骂和阻拦等,导致案件很快发展到十几人、几十人聚集,扩大事态的发展和影响。案件行为的升级,使得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严重威胁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何庄王某等6人在政府招商引资、办理拆迁过程中,酒后寻衅滋事,阻碍政府办公,继而殴打工作人员,造成3人轻伤、4人轻微伤。

二、引发妨害公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矛盾凸显,缺乏良好的执法环境。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转型期,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协调快速发展,但是社会管理机制和水平却相对滞后。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持续扩大,住房、教育、医疗等民生问题日益突出,腐败现象和的增多,征地拆迁、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热点领域事故频发,使得社会矛盾加深,社会管理压力和难度增大,一旦存在导火索,哪怕是最普通的执法事件也会轻易地引起民众的对立情绪。如此一来,履行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执法行为和执法人员,首当其冲成为部分人情绪宣泄的对象。特别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当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利益观失衡,逆反和对抗心理强烈,产生极端行为。

(二)民众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绝大多数当事人因法制观念淡薄,在受处罚的过程中由于不服处理,出言不逊,或动手撕扯推搡,导致矛盾对立激化而一时冲动导致发案。行为上一般表现为对宣布的某项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不理解,情绪偏激,伴有威胁性语气和顶撞拉扯等肢体冲突行为。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认识不到位,不仅不懂得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对法律处罚存在侥幸心理。此外,妨害公务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属于胆汁质人格,容易冲动、脾气暴躁,自控能力较差,遇到矛盾时容易走极端。

(三)执法方式和态度存在不足。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与工作人员的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不无关系,一方面,执法方式不科学,实践中,暴力执法尚未完全杜绝,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工作证,不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执法态度生硬、冷漠甚至傲慢,在执法时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对当事人的辩解和诉求充耳不闻,有的甚至是野蛮执法、暴力执法。进而使当事人对公务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产生怀疑,引发对立情绪,激化矛盾。

三、遏制妨害公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深刻认识社会发展新特点、新变化为基础,探索科学有效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社会矛盾处理机制,重视对群众正当权益的保护,从源头上加强社会建设与管理。强化城市公共服务,积极了解弱势群体的需求和诉求,尽力为他们解决困难,提供帮助和服务。加大人民群众对各项公共政策、社会决策的知情度,让他们真正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共同创造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案件调查报告篇(11)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