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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消费议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3-05 09:24:35

理性消费议论文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1)

然而,也有一批学者站在一种较为宽容的立场谈了自己对于消费社会及其文化理论的理解。金惠敏认为,“日常生活审美化”是以“物符”为标志的消费社会和以“图像”为特征的媒介扩张的一个后果,一个新的文化事实;如果硬要追问“谁的日常生活审美化”,那只能是“全民的”、“全社会的”日常生活审美化;应该看到一个“美学社会”的诞生,因而一个“社会美学”的研究是必要的。Mike Featherstone曾是“日常生活审美化”概念最主要的提出者,这次会议他进一步提出了“消费伦理”的问题,认为美学应该在这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Douglas Kellner承认波德里亚的“符号”是理解消费社会的一个重要视角,但马克思主义的“生产社会”理论也并未过时。他希望将两种理论结合起来,以便全面阐释当代社会的文化变化。黄卓越从利奥塔尔的《后现代状态》说起,认为文学越来越受到消费的影响,学界应该关注这一变化。蒋原伦讲到了媒体文化对于消费的引导问题,他认为自麦克卢汉之后,媒体不仅支配着人的物质需求与方向,还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媒体本身即是一种消费。刘悦笛站在全球化的立场,认为文学已经被纳入到巨大的全球市场里面,“图像转向”必然对文学的命运产生重要的影响。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2)

随着我国 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的稳步发展,房地产行业也蓬勃发展,已成为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提出建议

上海市房地产 市场 消费者 心理 呈现出以上特点,在市场 营销 过程中,把握消费者心理特征无疑将取得更好的营销效果。本文试从把握房地产消费者心理的角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销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需全面细致地进行 调查 ,把握需求信息尤其消费者心理信息分析

这一工作要摸清消费者喜欢什么样的产品,具有哪些消费习惯,消费者有怎样的 审美 观念,对产品有哪些特别的要求等,然后根据消费心理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位。开发商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建造过程中使用哪此工艺等都必须围绕消费者心理需要展开。

(二)要善于从众多消费者多样性的消费心理中提炼具有共性的心理特点,准确地进行客户定位

从目前我国房地产的发展来看,房地产营销还没有到针对个人心理需要“量身定制”的程度,而往往是针对一批消费者开发一批产品。消费者心理需求各种各样,但是在某一层次的消费者中还是存在着带有共性的消费特点,如何把这些带有共性的心理提炼出来,贯穿到房地产再生产的整个过程中是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只有将共性心理提炼出来,营销人员才能准确地把准潜在的消费群体,实施客户定位。

(三)实施名牌战略,进行形象定位

名牌战略就是企业通过对自身的产品、 管理 、服务、商誉等进行宣传,让消费者对企业品牌产生良好的印象,并形成习惯性消费心理的过程,它不仅仅是利用某一方面信息对消费者实施影响,而是通过多种“良性”信息对消费者心理进行长期影响。

(四)通过有效的营销手段和营销技巧影响消费者惯有的消费心理,诱导其形成购买决定

房地产营销人员科学地运用一些营销技巧(如营销人员细致地服务、详尽地讲解等),同样可以与消费者形成心理共鸣,促成交易。

参考文献:

[1]尹志东,成都市主城区住房需求结构分析[d]. 电子 科技大学.2007年.

[2]张晓斌、张声东,试论我国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策划模式[j].国外建材科技.2004年02期.

[3]万浩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结构和行为分析[j].江西 社会 科学.2006年06期.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3)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4)

一、消费者行政调解概述

鼓励调解是我国民事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之一,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民众基础。弘扬调解文化、扩大调解范围、提高调解成功率对于公平地化解消费纠纷、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树立和谐工商的新形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申诉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所以,笔者将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定义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消费者的申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

消费者行政调解是一种被动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管辖权主动对消费争议进行管辖,而应该由消费争议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要求,行政调解才可以启动。对于消费争议属于行政调解的管辖范围的应该进行审理,如果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一般就应该拒绝进行审理。

消费者行政调解中必然拥有调解的一些共性:首先,消费者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调解制度,应当与一般的调解制度一样,遵循自愿为首,劝说教育为主。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接受行政调解的时候不应当强制性实行行政调解;其次,消费者行政调解的行政性。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行政调解其行政性十分明显,行政调解的调解人一般为工商管理机构,其中调解人员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主要部门承载着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主要责任,为了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应该在平时工作过程中与执行消费争议调解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并充分的激活消费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消费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加大了。从而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争议过程中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弱化。是以,要加大行政调解的知识普及,让消费者发生争议之时多使用行政调解为其获得良好的

2.在调查阶段需要做到事实清楚。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调查阶段是行政调解的基础,所以在调查阶段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基本事实、分清基本是非,厘清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抗的重点事实,通过与双方互相的沟通获得案件事实的同时需要突破双方当时人的局限性,认清事件中的根本事实。并且在调查消费争议案件中应该要充分的发扬认真细致的精神,通过耐心的调查将事实完全实施调查清楚。

3.明确调解优先、公正调解、尊重自愿、案结事了的行政调解基本理念。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化解纠纷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要切实把调解活动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严格恪守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序良俗设置的法律与道德底线,要避免粗暴生硬的强制调解现象,力戒简单、急躁、压制的调解方式,预防久调不决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鼓励行政调解能手脱颖而出的同时,要避免形而上学地为工作人员设定不切实际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指标。

4.调解过程中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在消费者行政调解过程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同时也要注重加强说服教育的成果。调解在法律中作为一种由对抗走向合作的方式在消费争议中应该受到很大的重视。现阶段普遍的消费者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己见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双方当事人“针尖对麦芒”的对抗过程中,很难产生调解的结果。在双方的调解方案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一方固执己见而导致功亏一篑。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教育经营者领悟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的硬道理,领悟到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聪明的企业家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实际上,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通过握手言和化解纠纷,都可以避免法院诉讼的裁判风险和执行风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应从法律与情绪两个方面着手,多方面为实行调解努力。

5.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和适合的调解技术。在消费争议行政调解过程中要因案制宜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手段。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执意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尽量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逐一征求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并说服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进一步考虑到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不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而降低自己的调解期待。在双方当事人都能降低自己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三、我国现阶段消费争议中行政调解的问题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重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消费争议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是由于一些问题制约着行政调解制度在消费争议的影响力,这些制约消费争议行政调解作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

1.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缺乏的是实体与程序双方面的法律规定。实体法律方面,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事项,仅仅规定了行政单位的调解权利。从而造成了行政机关人员经常消费争议调解与消费争议执行分辨不清,将调解与执行程序搞混。在消费调解过程中强制将消费争议进行调节,不管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程序方面,在实行行政调解的时候缺乏法律规定的统一调解程序,造成各个地区的调整程序不一,使得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影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

2.缺乏统一的消费争议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清。我国并没有规定或者传统的受理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中获得消费争议行政调解权的有以下几个单位:工商部门、政府部门、食品质量检测部门等等,根据消费争议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行政调解部门。这种分散的受理行政调解制度的关系虽然有助于政府的各个部门实施自身职责,但是也造成了以下问题:(1)缺乏效率。由于各个部门将消费者行政调解分散,是以无法将消费者行政调解集中处理,进而造成行政调解缺乏足够的效率性;(2)无明确的争议归属规定。法律上以及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消费者行政调解应该归哪一个政府部门管辖的明确规定,这容易造成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推脱,进而无法保证及时处理消费争议事件。

四、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设立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5)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6)

一、引言

受美国“次级贷”危机的影响,全球经济陷入衰退,中国经济的外部需求减少了很多。为了保持一定的经济增长速度,必须刺激国内需求。国务院在2008年末提出要增加4万亿人民币支出以带动国内需求。中央政府用以刺激经济的大规模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如何筹措,在什么项目支出才能收到期望的效果,并且能够有利于国内需求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保持增长,有利于为经济的长期发展打下良好基础,这个问题既是中央政府面临的当务之急,也是经济学者亟需回答的问题。

众多专家学者纷纷对此提出建议,其中有不少有启发性的建议。遗憾的是,也有不少建议简单地照搬西方发达国家刺激经济需求的方式或者流于感想,未运用经济学理论对于所建议的方案如何能够有效地刺激消费或投资需求的具体机制,是否具有可行性予以严谨的说明。因而在提供了一定启示的同时,也误导了民众。

本文运用巴罗-李嘉图等价原理,以及消费的生命周期理论等对这些建议进行了分析。然后,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全面的建议。一个完整的方案应该包括刺激经济的资金如何筹措以及在什么项目上支出。由于中国目前地方政府没有发行债券的权力,且掌握得其他经济资源也很少,因此地方政府无法加大投入,本文的分析仅考虑中央政府刺激经济的资金来源及其支出如何分配。

二、刺激经济的资金的筹措

在一般情况下,政府支出的扩大可以通过发行债券予以弥补。但此次经济危机导致全球性衰退,对中国经济的需求大为减少。2009年1月份,中国出口下降了17.5%,而且已经是连续第3个月出口呈现负增长。考虑到国际经济形势尚无好转迹象,国务院已经计划的4万亿人民币的规模的刺激经济的措施能否达到预期到效果也不明朗。即使就此规模而言,考虑到2007年中央财政收入为2.8万亿元,这笔支出已经不是几年内财政收入能匀出的。

换句话说,如果为此发行4万亿专项债券,依靠中央财政收入来偿还是非常难的。这样庞大的财政赤字规模会给中央财政带来沉重的利息支出的压力,而且使以后几年内财政政策的灵活性受到限制。因此是应当尽量避免的。

摩根斯坦利前首席经济学家谢国忠曾经建议,将中央政府用持有的国有企业股票发给每一个人以刺激消费。张维迎教授近日提出将政府拥有的国有企业股份的40%和外汇的50%,合约13万亿人民币直接发放给每个人。笔者认为应当以张维迎教授所建议的中央府拥有的国有企业股份和外汇共计13万亿作为后盾发行专门债券。在未来合适时候卖掉它们来回购债券。其可行性在于,首先国务院卖掉40%的国有企业股份仍然不影响对这些企业决策的控制,而且有利于引入更多的股东对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就外汇而言,目前已经积累太多,其收益率都非常低,继续大规模持有是很不经济的,当前一次性卖掉一半的外汇会冲击美元币值,给全球经济带来额外的冲击。但是在未来卖掉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卖掉一半,持有剩余的1万亿美元外汇仍然能保证中国的经济外交影响力。

三、如何有效刺激经济需求

(一)如何刺激消费需求

目前最为流行最为形象的观点是直接将钱发放给消费者。持此观点的经济学家认为,通过这样“坐喷气式飞机撒钱”的方法,能保证每一分钱都不被挪用,全部到消费者手中,从而被完全的用于消费的增加。郎咸平教授即持此观点。《证券日报》则在头版建议,给每个人发1000元就好了。

这类建议一般不论及资金的来源,如果沿用一贯的用发行国债筹措到的资金给大家发钱,再用以后的财政收入偿还,那几乎没什么意义。李嘉图等价理论事实上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具有理性预期的消费者既然知道未来国家会通过对自己或自己的子孙增税来偿还国债,他最好选择就是不改变自己的消费额。即使我们用售卖部分国有企业股票和外汇筹措的资金来发这笔钱,因而消费者不用考虑以后增税为国家债务负责的问题,一次性的收入增加也不会等量的增加其消费。消费按照边际消费倾向随收入等比例增加的凯恩斯的论点只适合于可以持续的收入。而面对暂时性的收入提高,弗里德曼的生命周期理论研究告诉我们,理智的消费者会把这笔钱纳入其未来较长时间的消费计划,平均地花在以后一段时间内,而不会一下子花完。

具体而言,如果4万亿人民币全部平均发到每个人手中,每人可拿到3千元。如果这个人收入比较高,那就不会对其未来较长时间内的收入产生大的影响,因而也无法使其较多地增加当前消费。而一个人收入如果较低,他更可能把这笔钱换为一张定期存款单,为其子女教育或自己的养老攒一笔钱,消费同样也不会增加多少。即使把发钱的方式换为定期指定消费品上的消费券,也没什么意义。如果这个消费券的消费品种不是常见的,那么这种指定的消费本身就是不符合消费者利益的,如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桑拿券。只要是常用消费品种,消费者使用了消费券,自然就省下了本来要花的钱,最终还是将3000元存到了银行。

事实上刺激消费的问题,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就表面现象而寻求解决之道。中国居民消费储蓄率一直居高不下,很多经济学家解释为这是受儒家文化影响或者说中国居民消费观念比较落后的缘故。不可否认,这些因素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在改革开放30年之后,大部分人已经学会了根据自己预期的未来收入流而安排消费。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人的思维方式等意识形态。耶鲁大学的陈志武教授曾经指出,中国人的文化意识实际上是有经济背景的。在传统的社会,没有完善的金融市场。人们之间借贷不方便,因此必须树立牢固的家族观念,这样才能相互帮助化解经济风险。类似地,我们应当看到,中国的储蓄率之所以高。根本原因在于,大部分居民收入还不够高,子女的教育对很多家庭来说都是非常主要的支出。所以即使利率再低,很多人还是愿意把钱存起来而不去消费。另外一个储蓄的理由是养老。大部分城市的低收入家庭和农民家庭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随着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一个年轻家庭必须负担更多的长辈,因此他们必须坚持高的储蓄率。

因此,应该将政府增加支出的很大一部分直接存入每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人们后顾之忧减少了,才敢于把收入用于消费。根据金融理论,我们知道,养老保险基金为每个人提供养老经费比个人攒钱更有效,需要较小比例的社会财富,因此相比发钱到大家手里的做法,存入养老保险账户的做法在刺激经济上更为有效,而且是一个比较长远的做法。这个措施实际上也会缓减政府面对的人口老龄化的压力,而且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件功在当今、利在后世的举措。

另外,由于子女教育消费实际上意识众多较低收入家庭的主要支出,政府应加大教育投入,降低居民的教育费用支出。本届政府曾经承诺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达到3%,但是实际上因为种种原因目前还没有达到。应该借此机会,大规模地增加教育投入,特别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投入。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个人的教育支出,消费者的后顾之忧没有了,使他们有钱敢花。另一方面,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不仅仅直接产生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还为未来的科学进步培养人才。国内各高校在扩招后的经费非常紧张,与国外院校相比根本难以望其项背。由于科研经费和待遇不足,在吸引社会发展的紧缺领域中国目前和国外还有很大的差距,改革开放后出国留学学有所成的很多科技工作者仍然滞留海外。以热门的生物学界和计算机领域,华人学者已经成为美国这些领域的主要工作者。

(二)减税刺激投资的有效性

另外一种流行的建议是减税。减税是经济学中被称为“供给学派”的代表性观点。其影响之所以大,主要是20世纪70年代在欧美普遍出现“滞涨”的情况下,凯恩斯主义政策失效时,作为一种替代方案被提出来。1981年,里根任美国总统后将之确定为官方经济学,因而在媒体中影响很大。但是,事实上,所谓的供给学派并不是进行严格经济学研究的一群经济学家。其中最活跃的往往是一些记者,而其代表性人物拉弗,虽然拥有经济学博士学位,但是他从未在专业经济学杂志发表过论文。因此可以说供给学派并无严格的理论支撑,而仅仅是凭直觉提出建议。

这个直觉就是,降低税率会刺激人们的劳动热情与企业的生产热情。就减税的实际效果而言,尽管美国经济在里根实施减税之后的一段时期内表现很好,但这究竟是减税导致的,还是经济的自然反弹,并无定论。而且,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为了填平减税带来的赤字,里根任期内又实行了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增税计划。所以就整体而言,里根并不是个彻头彻尾的减税者。小布什当选总统后,也曾实施了减税计划,但效果并不明显。

四、结论

2001年以来,美国政府为防止网络经济泡沫破灭后经济陷入衰退,盲目刺激房地产导致全球经济危机,我们应该从对美国调控经济模式的盲目崇拜中解脱出来。在中国实现由小康社会到中等发达国家的关键的转变时期,我们应该格外谨慎,而不应当简单套用发达国家并不成功的政策。采用一个政策,应当有具体的与现实紧密结合的理论分析作为支持,而不是被一些似是而非,云山雾罩的所谓理论所误导。

综上分析,笔者对刺激经经济的措施有以下建议:一是以政府拥有的国有企业股票的40%和外汇的50%为后盾,逐步发行约13万亿专项债券作为刺激经济的来源;二是将这笔收入的主要部分,如75%平均存入全社会每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解决消费的后顾之忧,必将为建立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举措;三是将余下的主要部分投入到高等院校中,吸引高科技人才,真正实现科教兴国。

参考文献:

1、陈志武.中国人究竟为什么爱存钱[EB/OL].chenzhiwublog.blog.省略/blog/static/48024204200762533110/,2007-07-25.

2、谢镇江,张亮.关于“给每人发1000元”的深度思考[N].证券日报,2009-01-21.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7)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食品安全法》再到《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不断得到体现和贯彻。在立法进步的背后,人们都能看见立法者何山的身影。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20年后的2013年4月23日上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学界和民间引发广大争议。在此之际,本刊特邀何山讲述他与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幕后故事和那些鲜为人知的立法博弈细节。

 

讲述人:何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福州会议上的动员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离不开国际“3·15”维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发展,也离不开我国一些地方率先制定《消费者保护条例》的大背景,但其中也不乏某些偶然因素。

 

记得那是1991年夏季的一天,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胡康生在经济法室看到由谢次昌、武高汉、史际春等人主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议稿)》被放在一边没人理。胡康生拿到这份建议稿后,把我叫了过去,问我:“这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不属于民法范畴?”我说:“属于。消费者是自然人,经营者是法人,他们之间的买卖、服务为平等主体关系,归属民法调整范畴。我们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不会和别的室发生冲突。”于是,我受命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草工作。当然,胡主任也随后完成立法程序申报工作。

 

第二天,我便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的相关人士打了一个电话。第三天,中消协秘书长张明夫和投诉部主任武高汉等人就来到法工委。在位于后库的一套单元房里,我接待了他们。交谈后,张明夫感慨地说:“这部法我们弄了七八年,到处找门子,却不知道中国有个法工委是搞立法的。现在总算和你们联系上了。”

 

当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还是一部宣言式的草案,主要强调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负有哪些义务,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制定好这部法律,我琢磨了半年。

 

20世纪80年代,假货很多,甚至可以说是横行。最具讽刺意味的故事是:1990年7月,前商业部部长胡平去湖北省调研。一天,他在当地商场买了一双新皮鞋,并穿着在当地走访。第二天,胡部长回京到家一脱鞋,发现一只鞋的后跟已经掉了。他重新查看皮鞋,看来看去也没找到这双鞋的商标、产地和生产厂家。胡部长的遭遇,只是当时千千万万名消费者受侵权的一个缩影。所以,立法者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但该如何打假呢?

 

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为方式之一。我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这个制度交给消费者,就能成为打击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为了避免歧义,我特意将“缺一罚十”在称谓上改为“缺一赔十”。罚,是行政、刑事词汇;赔,才是民事用语。就这样,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的构想在我的脑海中逐步形成。

 

1992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我约张明夫、武高汉在北京饭店会谈。我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灌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想法。张明夫、武高汉完全赞同。

4月10~12日,中消协在福州市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座谈会。在4月9日晚间的预备会上,张明夫让我向与会者作了动员讲话。当来自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听到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时,都感到非常兴奋。接下来的福州会议很成功,与会同志一致赞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

 

并非一帆风顺的“入法”路

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其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50%、1倍、3倍的额外赔偿金。但是,在7月份国务院法制局(现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拟出的修改稿中,删掉了额外赔偿金。

 

当时,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召开工作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大家本着对立法负责的态度,提出不少尖锐意见。会议接近尾声时,杨局长点名让我发言。因国务院法制局的修改稿删掉了惩罚性赔偿条文,又在当时会场气氛的影响下,我不知天高地厚地说了一句:“法制局的稿不如工商局的稿。”杨局长很大度,会议总结时还提到我撰写的《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的许多段落,并说会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请示。

 

8月10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李鹏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基于人们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不同,以至于这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中仍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这时,法工委副秘书长、中消协常务理事王著谦休假归来,我向她作了汇报。王著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作出重大贡献。

10月6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对于是否写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曹天玷、法规处副处长田云鹏作了感人的发言。经过与会委员们的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逐一向大家征询意见。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的支持下,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当时,在场人员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的热烈场面是法律委员会从未有过的。

 

至于怎样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也引起大家的一番争论。胡康生曾问我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说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是适用传统的民事赔偿。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8)

保健品作为特殊食品,其最大的作用是辅助调理人体的健康状况,是人体的机理调节剂和营养补充剂。一般也称为功能食品。在当今人们健康意识逐步加强,对身体健康的重视越来越高。同时,政府大力推行“治未病”和“自我诊疗”的观念,这就使得保健意识逐步被民众接受和深化。

然而,保健品所面临的诚信危机和推广弊病,造成了保健品企业没能顺应时代的发展。依然固守着“客户就是上帝”的理论艰难的前行。这里所提到的客户既指消费者,也指终端零售商。然而不论是零售商还是消费者,都不再想做上帝。更不用说对消费者通过送礼、带领旅游等“挂羊头卖狗肉”的做法了。

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与客户是平等的合作伙伴,是利益的平等交换,而市场营销的目的是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不是把产品卖给客户。只要产品有独特的价值,能解决客户的实际问题,就无需“求着”客户,双方的地位就是平等的。

零售终端需要实际的新兴利益增长点

保健品零售终端主力之一的药店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亟待找寻药品以外的盈利点。也因此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如多元化药店、非药品标准化等做法,都是药店终端在赢利点上的一些改变。在当前保健品市场空间广阔、潜力巨大的情况下,如果保健品能够成为终端新的增长点,那么进入药店终端来说必然不会太过艰难。

但是如果你的产品没有独特的价值,或者说不清楚与同类产品的差异,甚至是无人问津、没人敢买的,那就不得不“求着”客户,祈求客户的“施舍”,形成不平等的交易关系,这是很多企业销售人员的悲哀。也不利于整个行业市场的良性发展。

消费者需要真正有用的健康保健产品

在看消费者这一端的情况,目前消费者对于健康越来越重视,保健意识越来越清晰,增强抵抗力、健康减肥、科学戒烟、抗氧化延缓衰老等都越来越为世人所知。消费者也希望能够通过保健品使自己身体更健康,而不是被保健品企业销售当做上帝一样“折磨”。

那么如果产品很明确的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健康需求,能够有针对性的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加以合理到位的宣传手段,原本就应该可以有很好的业绩。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9)

消费伦理观是人们在消费活动中应遵守的规律和规范,包括消费领域里具体的、有争议的道德应用问题,属于新领域的一种道德规范。现代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和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已不同于以往,人们与外界及其自身的关系都要以大众传播的流通为媒介,再用原有的途径解决新领域的道德矛盾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在社会转型期,任何新的变化如不及时应对就会产生不可估量的社会影响,这就需要一个新的对话平台代替旧有的方式,来达成相应的社会共识。媒体有着载体的多样性、瞬间传播及覆盖领域广阔的优势,它能迅速把自己的观点发散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让人们足不出户就能闻知天下。

意义

1、直接捍卫弱势群体的权益

消费社会里,绝大多数消费品的生产来自于弱势群体。他们在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拿着微薄的收入,却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在这一现象上,媒体首先要质问的是,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保护了吗?媒体在披露此类工厂的行径时,指出他们生产过程和生产条件在伦理上是不干净的,不符合社会道德,告诫受众抵制消费此类产品,这样,既能实现消费伦理观念的培养,又能给血汗工厂施加影响,让舆论的压力迫使工厂进行整改,完善劳工的待遇,保证工人得到应得的利益。

2、保护资源与生态环境

经济的繁荣带来了林立的高楼和便捷的交通,人们舒适地享受着现代化的文明成果。然而,问题的另一面是大量粗放型的经济扩张和人们过度地向自然索取,导致资源和生态环境每况愈下,环境和能源问题成为了经济持续发展的瓶颈。承认地球资源的有限性,不断提高精神消费的比例,这对物质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3、弘扬民族传统文化

现今的消费行为体现的绝不是传统主导的实用理性原则――以满足自己的切身需要为目的的消费,而是“镜中自我”的形式消费,意指在与他人的互动过程中,人们通过感知他人对自己的反应和评价,从而建立起我们的自我意识、自我形象和自我评价。

4、有助于完善现有的社会价值体系

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体系建设是社会建设的根本,是当前我们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消费伦理属社会运用伦理的范畴,是社会价值体系的一部分,它是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消费活动出现了重大问题引起我们的反思而被提出的,并就形势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而被要求建立的道德观念,是对社会现有价值体系的一种完善。

途径

1、议程设置――报道角度:“提倡”代替批评

媒体议程的设定是指媒体按照“重要性”和“特殊性”等新闻价值标准,对每天发生的大量的社会事件进行选择性的报道,配发相关言论来帮助受众理解和思考新闻事件的意义。把符合时代意义的消费伦理观的培养设置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形成媒体所预期的社会舆论和社会情绪,通过报道角度体现主题是最主要的一种手段。如果媒体的报道只从“批评”出发,先把所有的不合理的消费现象都批判一遭,一开始就给大众戴上“不负责任”的帽子,这样做只会引起大众的反感,从而给舆论导向带来阻力。因此,最好的方式是劝导、教化,从“提倡”正确的消费伦理观角度切入,循循善诱地引导受众做一个负责任的消费者。

2、舆论引导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7-0130-01

1 面向未来的消费理论简介

经验告诉我们,消费在一国的经济增长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已经成为宏观经济分析中的一个重要变量。20世纪80年代以后,消费函数理论在中国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传播,有些研究者开始运用这一理论对中国的消费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并用以支持和影响宏观经济政策。消费函数理论是自凯恩斯以后产生的。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以后,产生了凯恩斯经济学。凯恩斯首先提出了自己的消费理论,它是凯恩斯有效需求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理论认为:当前消费依赖当前收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西方国家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其收入和消费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许多经济学家开始对这一理论产生了质疑,认为人们在消费决策时也会考虑到将来的收支状况。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莫迪利安的生命周期理论与弗里德曼的持久收人理论。

2 面向未来的消费理论越来越适合中国的国情

在改革之前与改革初期,面向未来的消费理论是否适合中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消费基金几乎都是由计划安排的。这在很大程度决定了家庭的支出状况。低廉的住房、劳保与公费医疗、退休、保险,以及子女读书、就业等,都是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通过补贴或社会福利提供给家庭的。所以,家庭消费主要取决于家庭工资收人,而这些收入通常对应着事先由计划安排好的消费品。

改革以后,上述情况发生了变化。国民收人分配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收入普遍增加,国债、股票、基金和期货等资本市场迅猛发展,居民的资产持有形式多样化,这给我国居民的消费跨时预算约束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加快了对福利制度的改革,使它的市场化和货币化程度越来越高。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竞争机制愈演愈烈。此背景下,家庭的消费预算约束势必逐渐由单期演变成跨时期的。也就是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家庭必然会越来越注意面向未来作消费决策。

3 对我国刺激内需消费政策尤其是金融危机后的刺激居民消费政策的浅议

2008年在受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家采取积极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等宏观调控政策,但消费水平总不如预期的那么高,短期收人增加并未使消费增加。

那为什么国家的这些刺激经济的政策并没有使人们的消费增加呢?原因是其忽略了影响人们消费决策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即居民对未来的预期(预期包括预期收入和预期支出)。尤其受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及我国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人们对未来预期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还有城乡居民对未来支出存在顾虑,消费欲望减弱,特别是医疗、教育、住房等消费支出压力加大,造成城乡居民消费信心不足,影响消费增长。

同时,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子女教育、存钱防老、医疗保健的需求逐渐升温,加之国际国内形势复杂多变,人们预期的不确定因素增多,预期支出上升,使得人们不得不以更多的储蓄来预防这些不确定的支出。2009年是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10周年,我国正开始进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期。中国老龄化问题的逐渐严重是导致人们的预期支出更多的一个重要因素,人们势必会以更多的储蓄以预防这部分未来的开支。

4 基于面向未来的消费理论对我国刺激居民消费政策的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收人水平低,预期收人和支出的不确定性,流动性约束的存在是造成中国居民消费行为变异的主要原因。为了刺激居民消费,我们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增加居民收人,并使之保持一个较高的、稳定的增长率,建立稳定有效的收入调控机制,缩小收人分配差距 ,促进消费持续增长。

第二,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保障内容和水平,增强居民对未来生活的信心,采取积极措施鼓励保险业的发展,吸引更多的居民与保险,从而降低预防性储蓄需求。

第三,养老 、就业 、医疗 、教育 、住房的改革应尽快到位。加大教育资源投入,减少家庭教育支出比重。继续扩大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通过这些有效措施达到社会资源的统筹兼顾,减少居民的消费顾虑,提高居民现实购买力。

第四,建立健全消费信贷制度,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根据调查结果,中国居民普遍受着流动约束的影响,建立健全消费信贷制度可以放宽流动性约束,提高当期消费水平。

第五,根据我国城乡居民在消费习惯和消费结构方面的差异,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不同的刺激增加额外消费需求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李天籽.持久收入消费理论对我国居民消费预期的分析[J].经济师,2000,(08).

理性消费议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8-0122-02

0 引言

现代企业要在竞争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应该具备良好的核心竞争力。所谓核心竞争力是群体或团队中根深蒂固的、互相弥补的一系列技能和知识的组合,借助该能力,能够按世界一流水平实施一到多项核心梳程。企业核心竞争力就是企业长期形成的,蕴涵于企业内质中的,企业独具的,支撑企业过去,现在和未来竞争优势,并使企业在竞争环境中能够长时间取得主动的核心能力。

1 会议营销企业核心竞争力

会议营销企业能在竞争激烈的健康产业市场保持良好的发展,其第一核心竞争力就是亲情服务贯穿于整个销售过程。销售的过程,我们简单地划分为售前、售中、售后三个部分,一般企业只是把服务放在售中这个环节上,部分企业亦注重售后部分的服务。但真正能从售前就开始服务的企业就非常少了,会议营销企业在售前所做的健康知识灌输、亲情的投入、部分产品的试用体验等都是把服务做到售前。

会议营销企业第二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对品牌深度的挖掘,提升顾客忠诚度。我们知道品牌有三度,分别是知名度、美誉度、忠诚度。有人说当今中国健康产业市场除了同仁堂,其他都还没有品牌。虽然有些偏激,想想也确实,从品牌三度来分析,无论是知名度、美誉度还是忠诚度,同仁堂都是优秀的。现代健康产业的大多数企业注重的是品牌在广度上的传播,也就是知名度的营造。对于品牌深度的挖掘不够,缺乏忠诚度的提升。也就是这个原因导致健康产品的生命周期偏短。会议营销企业在借助会议销售的背后,更多的是对顾客亲情式的服务,其实抛开亲情服务不说,人与人之间原本就需要交流,多一些交流与沟通,自然多一些了解或是理解,顾客的忠诚度由此而生。

2 会议营销中的顾客让渡价值

2.1 顾客让渡价值理论 顾客让渡价值这一概念,是由世界市场营销学权威菲利普·科特勒教授在1994年其出版的《市场营销管理——分析、规划、执行和控制》一书中提出的。顾客让渡价值理论是对市场营销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所谓“顾客让渡价值”是指顾客总价值与顾客总成本之间的差额。其中顾客总价值是指顾客购买某一产品与服务所期望获得的一组利益,它包括产品价值、服务价值、人员价值和形象价值等。顾客总成本是指顾客为购买某一产品所耗费的时间、精神、体力以及所支付的货币资金等,因此,顾客总成本包括货币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和体力成本等。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理解,由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总是希望花费最低的成本换取最理想的产品,使自己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而同时将所愿花费的成本降到最低。这里的成本不仅仅指货币成本,还包括时间、精神和体力等非货币成本,也就是说消费者将所获得的价值与花费的成本综合比较,倾向于选择那些成本最低、价值最高的产品为购买对象,即达到“顾客让渡价值”最大化。

从企业的角度来理解,企业为了让更多的现实与前在顾客购买本企业的产品,就必须提供更具“顾客让渡价值”的产品,因而该理论也为企业指明了努力的方向。一方面,可以通过降低“顾客总成本”吸引消费者;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高“顾客总价值”提升企业消费者的忠诚度与美誉度。

2.2 会议营销中的顾客让渡价值

2.2.1 会议营销提高了顾客总价值 会议营销企业采取的是“一对一”的销售模式,在企业提供优质产品的基础之上,这种模式使得会议营销企业在提升服务价值、人员价值以及形象价值上具有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会议营销企业可以向顾客提供完善周密的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以提升服务价值,还可以通过咨询、旅游等一系列营销活动提升人员价值和形象价值,会议营销企业通过提高顾客总价值以提升顾客的忠诚度与企业的美誉度。

2.2.2 会议营销降低了顾客总成本 顾客选购商品,首先,要先知道该产品确切的基本信息,比如功能、作用和疗效等;其次,顾客最关心的要数价格了;再次,就要对购物的方式、环境以及交通便利与否进行评判。在综合比较上述因素之后,得出自己的选择结果,这些因素统称为顾客总成本。成本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交易能否达成。

会议营销企业一直致力于降低顾客总成本。一方面,会议营销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缩短了销售渠道,降低了销售成本,而且会议营销企业选择销售地点时,多以社区为主,与繁华的商业地段相比,进一步降低了销售费用,这也就降低了消费者购买会议营销企业产品的货币成本。另一方面,会议营销企业在降低顾客的时间和精神成本上也卓有成效。会议营销企业采取直接销售渠道向顾客直接宣传和销售产品,减少了顾客在寻找商品信息时的时间和精力支出,也避免了外出购物时的各种麻烦,进一步降低了顾客消费时的非货币成本。这也是会议营销企业的一大优势。

3 基于顾客让渡价值提升会议营销企业核心竞争力途径

顾客让渡价值理论为会议营销企业提升竞争力提供了全新的理论依据和途径。会议营销企业要在竞争中拔得头筹,就要想顾客所想,急顾客所急,为消费者提供比竞争对手更具优势的“顾客总价值”。通过为顾客创造具有竞争优势的让渡价值,进而提高顾客满意度,培养顾客忠诚度,形成竞争优势。

3.1 突出产品特点,提升产品价值 首先,会议营销企业选择的产品,要有明显的效果,产品质量必须过硬,这样才能不断刺激消费者的心理欲望,从而形成之后的重复性购买和对产品的忠诚度,以保持强劲的竞争力。其次,产品包装要精美,或用蓝、银灰等冷色显示高科技、高价值,或取红、黄、橙等暖色传递亲和力和喜庆感,而且包装一定要大,一般保健食品,一个包装起码要够两个月的服用量。

3.2 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价值 首先,做到真正的“亲情服务”。会议营销实际上就是服务营销,真正的“亲情服务”应该是让消费者感觉不是掠夺性的交换。一个人的“幸福感”其实就是对某种事物“超额占有的满足感”,在厂商与消费者心理博弈过程中,就是要让消费者真正感觉到“得大于失”。其次,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会议营销企业应该根据顾客的不同需求,来选择顾客喜好的东西进行针对性的服务,淡化销售产品的概念,让顾客感觉到公司和员工是真心实意为他的健康着想,从而慢慢接受公司的产品。

3.3 构筑专业的会议营销队伍,提升人员价值 首先,对营销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规则、产品理念、服务水平三项内容。一般来讲,服务质量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顾客的主观认定。会议营销企业要博得顾客的满意,应根据本企业的服务对象和任务,制定出标准的工作程序,从态度到语言,从衣着到动作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再者,要不断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业务素质,在完成答疑和咨询等业务时表现得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平,获取消费者的信任,进而提高顾客的满意度。其次,构建有特色的企业文化和销售人员的激励机制。从主观上来说,绝大多数人的本性是最秋熟时、轻松的工作和生活,而回避需要付出艰苦努力的劳动。只有给予物质的和精神的激励,人们才能克服与生俱来的惰性,克服种种困难,满腔热情地投入工作。会议营销企业的销售人员,在销售任务的高压机制下,通常采取跳槽的方式来缓解内心的压力。因此会议营销企业应该构建有特色的企业文化和激励机制以增强对销售精英的吸引力。一方面,运用评比、培训、文娱、市场信息互通、企业社会形象提升等举措,张弛结合以调整销售人员的心态,以特色的企业文化吸引人;另一方面,秉承着公平合理、明确公开、及时兑现的原则,设立销售人员激励机制,以优厚的待遇留住人。再次,吐故纳新与职业规划相结合。一方面,绝大多数的会议营销企业的组织结构是扁平型的,大量的销售人员因工作压力大,升职无望等原因而导致销售人员外流,在这些销售人员中即使是即使是销售状元同样面临职业晋级的困惑。因此,会议营销企业需要建立起职业规划和上升机制,在基层中按相应标准细分出需设层级,在销售人员上岗之前,就帮助企业的员工做好个人职业规划,设计好员工在企业的提升途径以及各阶段个人的奋斗目标。另一方面,在稳定销售力量,降低销售人员的流动率的同时也要采取更新淘汰机制。任何事情我们都要辩证的来看,会议营销企业销售人员不稳定、流动量大是事实,但也不能就此而迁就一些工作心态老化,意识和行为对团队成员产生消极影响的员工。会议营销企业要设立淘汰指标和规定,淘汰一些业绩不佳者。另外,新员工的引进虽然增加了内部竞争气氛,但也为团队带来了新生力量和新的销售思路,从而增加了提高团队销售能力的可能性,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是有好处的。因此,会议营销企业的销售团队也要保证一定的更新率。

3.4 加强网站和专卖店建设,提升形象价值 专卖店是我们为顾客有效提供服务的平台,在今后的市场发展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我们只有将自己的根据地建设好了,才能在以后为顾客提供完善优质的服务。网站是企业的门户,很多消费者在购物前都要在网上进行查询,会议营销企业可以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提供详尽的信息,另外电子商务的应用也减少了消费者再次购买时的舟车劳顿,也可以减少企业维系老顾客的人力成本。企业网站和专卖店提升了消费者对公司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