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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疫申报材料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4 09:26:53

无疫申报材料

无疫申报材料篇(1)

(一)行政许可事项6项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动物诊疗许可;3、种畜禽生产经营审核;4、兽药经营许可;5、生鲜乳收购及准运许可;6、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二)非行政审批事项5项

1、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备案;2、收取上报兽药生产许可材料;3、收取上报饲料添加剂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材料;4、收取上报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材料;5、收取上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材料。

二、放权方式

延伸放权。全部下放派出机构,按辖区属地管理,以局的名义实施审批,盖本部门审批专用章。

三、承接单位

市畜牧兽医局隐珠动物防疫监督站、张家楼动物防疫监督站、泊里动物防疫监督站、大场动物防疫监督站、海青动物防疫监督站、大村动物防疫监督站、六汪动物防疫监督站、宝山动物防疫监督站、王台动物防疫监督站。

四、审批流程

1、审批事项流程:见附件4-15。

2、放权事项办理流程图:

五、实施步骤

1、6月16日前,制定简政放权实施方案。报市法制办审核同意后,6月20日前以红头文件的方式,赋予派出机构对下放事项的审批权,并与各动物防疫监督站签订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将印发的红头文件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于5日内报市法制办备案。

2、6月20日前,承接放权的各动物防疫监督站确定2名受理人员和2名现场勘查人员(其中站长1名),将名单报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登记备案,随人员调动及时调整。

3、6月24日前,统一刻制“市畜牧兽医局(ⅩⅩ)行政审批专用章”(见附件2),并将刻制后的专用章印模报市法制办备案。

4、6月28日前,局办公室行政审批窗口负责将延伸放权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法律法规条文依据,分别整理制作《审核表》,保证全市行政审批事项勘查标准合法一致。

5、6月29日前,局办公室行政审批窗口负责放权事项交接工作,针对具体操作流程、工作要求、注意事项等方面做好相关人员培训工作。

6、6月30日前,各动监站要将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7、自7月1日起,延伸下放的所有审批事项全部交由各动物防疫监督站以局的名义办理审批。

8、审批事项全部放权后,在市民服务大厅不再设便民许可服务窗口,便民许可服务窗口设在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

六、监督管理

1、审批事项下放后,局办公室便民许可服务窗口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关镇区动物防疫监督站申请办理,或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镇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办公室行政许可窗口不再行使审批权。

2、要加强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审批专用章下放到各动物防疫监督站保管使用,实行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防止出现印章丢失、乱盖等问题。

3、各动物防疫监督站在授权范围内接受镇区领导,以局机关名义审批,镇区承担审批管理责任。

4、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要于每月5日之前,将上个月份的办理情况备案表(见附件3)和审批决定文书复印件报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备案。

5、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会同有关科室、站所承担监督指导责任。

防疫药政科、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生鲜乳收购及准运许可、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的监督指导工作。

防疫药政科、兽药监察所具体负责兽药经营许可、收取上报兽药生产许可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家畜改良站具体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审核和上报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饲料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收取上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负责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审批备案的监督指导工作。

无疫申报材料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证》申请书;(二)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见附件4)。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三十条

出入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疫申报材料篇(3)

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即货物的生产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或“护照”,是进口国对货物确定税率待遇的依据,是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货物,确定准予放行否的依据;也是证明商品内在品质或结汇的依据之一。

一、产地证申领过程中存在的误区

原产地证书在促进出口贸易发展,面对关税壁垒,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签证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签发产地证和进行产地调查时发现了企业对原产地政策存在不少的认识误区:

1.部分企业申报员在做产地证申报时,没有认真了解本企业产品的真实原材料构成和生产加工工序,而是对照办理证书的原产地标准和签证要求,凭主观臆测,按照标准填写产品成本明细单,申报随意性极大。

其实只要产品符合签证标准,就可以获得优惠原产地证。出口企业首先领取注册申请表,按照要求填写后持营业执照、产品的成本明细单、原材料发票等相关证明文件,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检验检疫部门经过书面审核后,安排签证人员到企业实地调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

2.部分企业对原产地证重视不够。有些企业认为原产地证只是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凭证而已,并不能起到关税减免作用。很多企业对原产地优惠政策不够了解,对各国签订的各类贸易协定不够敏感,尤其是最近几年签订的各类区域性自贸区协定,并未从中看到关税减免带来的商机,只是因为客户要求才申领,并不是主动申领优惠原产地证书。由于优惠原产地证所带来的效益由进口商享受,其作用容易让出口商忽略,因此很多国内出口商并没有认识到优惠原产地证这一“有价证券”的含金量,在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时也没有把它作为促进出口的利器。

3.部分企业申领员对原产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签证政策一知半解,有意虚报瞒报。一些出口企业在申请产地证时担心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无法签发证书,因此刻意隐瞒进口成分,有意虚报瞒报。这其实是混淆了原产品和完全原产品的概念,原产品包含全部使用本国产原料,完全由本国生产的完全原产品和含有非原产成分但已经过实质性改造的产品。实际上原产地标准中明确规定,即便有进口成分,只要进口成分经过了实质性加工和制造,符合百分比标准或加工标准等给优惠国原产地标准,同样能申请优惠原产地证书,且享受的也是同等的关税优惠。

4.部分企业在处理来源复杂的原材料制造产品原产地标识上,过于简单化。甚至认为从国内收购的原材料和零配件就属于国产原料。

在实际签证过程中,有这种错误观点的企业不在少数。产地证中判断原材料的产地往往要追溯到该材料的源头。如果材料是从中间商处采购的,就需要首先调查该材料是国内厂家生产的还是中间商从国外进口分销的;如果生产厂家是国内的,需要追溯到起始的材料有没有进口成分。例如,亚麻上衣不仅要调查使用的亚麻布是不是国内生产的,还得追溯到最初的亚麻是国内种植的还是国外进口来的。因此,即便是国内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配件,也要从包装、标志等方面认真判断其原产地。

5.申报员队伍不稳定。由于原产地申报员在企业中的待遇和地位相对较低,致使申报人员更换频繁,队伍不稳定。目前,出口企业普遍存在:经过培训考核的手签员不制证,做单的往往是生手,由于新的申报员对产地证业务知识了解不够透彻,经常导致申报不符。在一家服装厂调查时,居然发现手签员员早已离职,公司一直在用签过名的空白证书做产地证,手签员形同虚设。

二、如何使企业在申报原产地证时避免产生误区

1.抓综合管理关键,规范签证秩序。检验检疫局签证人员利用企业注册和签证调查的机会,深入企业一线对企业申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并开展业务知识集中培训,使企业深入了解各类原产地优惠政策。

2.抓信息宣传关键,营造良好氛围。要进一步加大原产地政策宣传力度,以网站、媒体、短信、电子邮件、宣传小手册等多渠道全方位广覆盖的宣传方式,让更多的国内企业了解优惠原产地政策和最新的政策动向,特别是新注册企业和人员变动大的企业,要主动加强宣传。

3.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依法惩处产地证虚假申报。根据企业性质规模、产品特点和原料构成情况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申报风险系数高的企业和产品,重点进行调查,随时进行抽查。从而使这类企业的产地证申报工作处于有效监控之下,确保签发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要将申报产地证的企业和人员纳入该局诚信管理体系。

4.抓优化服务关键,促进外贸发展。检验检疫部门应以“检企合作、服务大项目、信息下企业”为工作方针,努力为企业排忧解难。签证人员要主动指导企业正确利用各种区域性原产地证证书扩大出口,使企业在签证和合理利用产地证方面做到得心应手。

5.加强产地证申报员队伍建设定期举办产地证申领员培训班,由原产地业务专家为企业讲授最新原产地政策、提供专业服务,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用对优惠原产地政策。使产地证申报员熟悉产地证相关的政策规定和日常申报业务,了解产地证申报对企业的真正意义,从而能够做到主动如实申报。

作为检验检疫部门,我们要通过优化服务,掌握签证知识,更好地遵守签证管理办法及各相关规定,从而进一步规范原产地签证秩序,使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手签员的素质直接影响申报质量,必须加强对手签员的管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让更多的外贸企业充分认识优惠原产地政策的含金量,积极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各类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分享关税减免的好处,做到应签尽签,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扩大产品出口,促进地方外贸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江波.原产地证书利用和缮制相关事项探讨.现代商贸工业 ,2012年第2期

无疫申报材料篇(4)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部;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贷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临时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检人员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疫申报材料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屯溪区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生猪存栏量达50头以上、家禽存栏达500羽以上、牛存栏20头以上、羊存栏40只以上及多畜禽兼养分别达以上标准的的养殖场(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

第五条屯溪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各镇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委、区财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动物防疫工作。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委,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

第六条各镇成立相应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条区农业委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各镇兽医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兽医站负责。

第二章养殖场设立

第八条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九条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十条区畜牧兽医局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登记表;

3.畜禽养殖场设计说明

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专职防疫人员的身份证(附具当地村委会证明);

6.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掩埋地点);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主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核发新证手续。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的距离。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必须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主动接受区农业委的指导,建立完善生产、防疫、消毒、台帐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十五条规模养殖场(户)必须及时到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对畜禽存栏、品种等变更情况进行备案,并自觉接受区农业委和镇兽医站及对口联系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养殖行为

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对所有存栏畜禽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实行圈养,坚决杜绝放养的养殖方式。

第十七条屯溪区人民政府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工作由具备防疫员资格证的村级防疫员操作实施。

第十八条在强制免疫工作中实行养殖场(户)和对口村级防疫员双向监督制,各养殖场(户)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村级防疫员做好各类疫苗免疫注射、耳标佩戴、免疫证发放、免疫登记工作,确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条养殖场(户)必须自觉接受区农业委的血清抗体检测,并按照区农业委的要求,对抗体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主动做好疫苗的补免或增免。

第二十条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产品前,应当向区畜牧兽医局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发生病死畜禽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报告,严格按照病死畜禽“四不一处理”规定(即不宰杀、不销售、不食用、不转运)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消毒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畜禽饲养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存栏畜禽予以控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要求向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报告,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在接报后应及时报告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发生疫情的养殖场应积极配合区农业委做好疫情处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畜牧兽医局将不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对饲养的畜禽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同群畜禽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

(二)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报检,对病死畜禽不执行“四不一处理”规定,乱甩乱扔病死畜禽以及经不正常渠道予以出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对未申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审查未获通过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未重新申办的,由区畜牧兽医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疫申报材料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屯溪区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生猪存栏量达50头以上、家禽存栏达500羽以上、牛存栏20头以上、羊存栏40只以上及多畜禽兼养分别达以上标准的的养殖场(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

第五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各镇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委、区财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动物防疫工作。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委,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

第六条 各镇成立相应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农业委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各镇兽医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兽医站负责。

第二章 养殖场设立

第八条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九条 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十条 区畜牧兽医局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 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登记表;

3. 畜禽养殖场设计说明

4.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 专职防疫人员的身份证(附具当地村委会证明);

6. 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掩埋地点);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主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核发新证手续。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的距离。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必须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主动接受区农业委的指导,建立完善生产、防疫、消毒、台帐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十五条 规模养殖场(户)必须及时到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对畜禽存栏、品种等变更情况进行备案,并自觉接受区农业委和镇兽医站及对口联系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行为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对所有存栏畜禽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实行圈养,坚决杜绝放养的养殖方式。

第十七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工作由具备防疫员资格证的村级防疫员操作实施。

第十八条 在强制免疫工作中实行养殖场(户)和对口村级防疫员双向监督制,各养殖场(户)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村级防疫员做好各类疫苗免疫注射、耳标佩戴、免疫证发放、免疫登记工作,确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条 养殖场(户)必须自觉接受区农业委的血清抗体检测,并按照区农业委的要求,对抗体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主动做好疫苗的补免或增免。

第二十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产品前,应当向区畜牧兽医局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 场(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发生病死畜禽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报告,严格按照病死畜禽“四不一处理”规定(即不宰杀、不销售、不食用、不转运)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消毒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畜禽饲养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存栏畜禽予以控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要求向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报告,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在接报后应及时报告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发生疫情的养殖场应积极配合区农业委做好疫情处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畜牧兽医局将不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对饲养的畜禽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同群畜禽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

(二)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报检,对病死畜禽不执行“四不一处理”规定,乱甩乱扔病死畜禽以及经不正常渠道予以出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未申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审查未获通过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未重新申办的,由区畜牧兽医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半年内禁止在原养殖场(户)所进行畜禽养殖。

第二十九条 对因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或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不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由区畜牧兽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区畜牧兽医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拒绝强制免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区畜牧兽医局将按照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对存栏畜禽予以扑杀,对拒绝强制免疫造成疫情扩散或引发人感染疫情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无疫申报材料篇(7)

第二条辖区内调运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四条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运动物的备案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免疫及隔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调运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从市境外调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调入动物活动。

市内各县(区)之间的动物调运,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运输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进行。

县(区)境内的动物调运凭有效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进行。

第十条严禁调入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

第四章调运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5天,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一份;

(二)县境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一份;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运人与输出地业主签定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书面答复。

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准予调运,并签订《县境外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将不准予调运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输出地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出县境动物运输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等相关资料,主动向市境内的省设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含临时性检疫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申报点报检,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对调入县(区)境内供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实施隔离观察,隔离观察15天以上,经临床检查健康无病,进行强化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

第十四条从县(区)境外调入供屠宰的动物,畜(货)主须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检,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场屠宰。

第十五条进入市境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备案。

第五章跨省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要严格执行《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引进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检疫申请表、输出地养殖场基本资料、与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的《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输出地县级以上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及相关检疫证明,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调运。

第十七条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启运前两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两名以上的兽医师在输出地进行隔离、强化免疫和观察15天以上,无疫病时方可办理相关检疫手续并启运。到达调入地后,须进行15天的隔离观察,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八条跨省调运商品畜禽的,在调入前,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接到申请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派两名以上的动物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随同到输出地实施检疫,监督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化免疫,对运载工具彻底消毒,进行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

第六章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过程中,严禁途中随意装卸。对途中卸货或故意绕道逃避检疫的,一经发现,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单位和个人准予调运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区)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运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做好隔离、消毒处理等工作。

无疫申报材料篇(8)

1.1结案的条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终结的;(3)当事人违法事实较轻,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决定免于处罚的;(4)经查后认定当事人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5)处罚人自觉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6)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1.2立卷的原则和要求

案件应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案。案卷材料必须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所有文字材料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1.3案卷的内容

案卷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作为重要的证据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样、录音、录像等资料。

1.4案卷的装订顺序

(1)封面:封面应载明全宗号、分类目录号、案卷号(各类案卷合并后统编的流水号)、立卷机关全称、案由、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2)案卷材料目录:载明文件作者、形成日期、材料名称、所在页数、备考等。(3)处罚决定书。(4)结案报告:由承办对案件由来、调查过程、违法事实认证、处罚决定、送达情况、履行情况、听证、复议及诉讼情况进行总结,提出结案建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5)立案审批表。(6)证据材料。(7)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8)复议材料:包括复议受理通知、申请复议书、答辩书、复议笔录、复议决定书。(9)诉讼材料:包括诉讼受理通知书、状、答辩状、开庭通知、诉讼裁定书。(10)申请执行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结案证明或撤销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书。(11)财务处理单据:包括没收凭证、扣留通知或暂扣凭证、登记保存通知。凭证单据应粘贴在统一规格的纸上,便于装订。(12)其他有关材料。(13)封底:封底应载明案卷连面带底页材料,其中文字页数、图样页数、录音、录像等附件材料情况、立卷人姓名、立卷时间。以上一般程序处理的动物防疫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内容视具体的材料而定,不一定要拘泥于上述内容。以简易程序处理的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内容除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没单据、结案报告等材料必须齐全外,可适当简化,并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1.5案卷装订

案卷装订材料以蜡线为宜,在案件左侧自上而下采取三眼定位装订,装订后封底背面装订线接口处,用案卷专用封条封贴。

1.6案卷的归档

档案管理人员收到承办人员交来的案卷,经验收合格后,在封条骑缝处加盖专用印章,并填写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总目录(总目录应载明序号、分类目录号、案卷号、案由、案号、结案日期、页数和案卷存放区域号),然后将案卷材料置专用柜存放。

2严格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案件档案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业务要求高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2.1明确专人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机关必须从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中选配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爱岗敬业的同志担任档案管理人员,并加强业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过错追究。

2.2明确档案程序

包括建档范围、立卷方法、编号顺序、保管原则等。

2.3明确借阅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卷立卷归档后,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和查阅案卷;查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对档案进行涂改、污损、拆散、调换、损坏或私自增添和抽取材料。

无疫申报材料篇(9)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疫申报材料篇(10)

一、货物名称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货物名称是指国际贸易缔约双方同意买卖的货物的名称。货物名称一般取自货物主要用途、主要成分、主要材料或者其制作工艺、外观等。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货物名称”栏填写本批货物品名及规格,应与合同、发票所列一致。货物的具体特性应在货物的名称中得到反映,名称不得笼统,也不得使用与客户约定的代码。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2011年12月上海口岸有一批来自美国的食品添加剂,报检人在报检单上填写的货物品名为“奶精”,而其提供的单据《成分表》和《检疫证书》上所列的名称为“NON-DAIRY CREAMER”。从美国农业部批准使用该品名的资料来看,“NON-DAIRY CREAMER”的主要成分包括乳糖、卵磷脂、植物油、天然或人造香料、酪蛋白酸、色素等,其形态呈现为大小一致的不结团粉粒,颜色为乳白色或白,用于食品中,能使其不易被氧化作用破坏,使食品保质期延长。

由此看来,“奶精”的译法容易让人误认为该商品是牛奶的提纯物,为避免误解,最好将其译为规范的品名“植脂末”,这样就更符合商品的实际情况。

在该案例中,货物名称为英文,报检时需提供货物名称的中文,英文货名在翻译时要注意从其主要用途、主要材料、主要成分或者货物的外观、制作工艺上选取,或者选取国际上通行的名称。

例2:2012年6月宁波港有一批入境心电监护仪,外贸合同中列明牌号为“优斯特拉”,报检单位填报的品名却漏掉这一牌号,商检部门退回报检单,督促企业如实填报牌号。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商品因其质量好、品质稳定、竞争力强,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这种商品的买卖就可以直接用牌名或商标表示其品质。特别是名牌产品的生产商为了维护其牌号或商标的信誉,要求其产品的品质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因此,商标或牌号本身实际上是一种品质的象征。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出现凭商标或牌号进行买卖,无需对品质提出详细要求。在此情形下,报检品名不能省略商标或牌号

例3:江苏镇江某企业出口一批熟瓜子,报检人填写的品名为“SUNFLOWER SEED,像这样漏掉加工状态的品名很可能会产生歧义,让人误以为是葵花种子。后经检验检疫人员的提醒,报检单位才意识到错误,联系国外买方将该批熟瓜子的品名更正为“ROASTED ANDSALTED SUNFLOWER SEED ”(烘焙的盐渍葵花瓜子)。

商品的加工状态是商品重要信息的反映,也直接影响到商品的品名,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在水产品和农副产品的报检中,常常出现报检人对商品加工状态避而不报的情况。在本案例中,如品名报为“SUNFLOWER SEED”,则须做植物检疫;而品名为“ROASTED ANDSALTED SUNFLOWER SEED ”则无须做植物检疫。

二、H.S.编码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H.S编码是指按《进出口税则》确定的税则号列,以及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附加号码组成的10位编号。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H.S.编码应填写所报检货物的8位税则号列,以及第9、第10位附加编号。此编码以海关公布的最新的商品税则编码分类为准。H.S编码应与货物报关时申报的编码一致。填制H.S编码时,应注意编码的新旧问题,一般每年年初海关都会对部分编码进行一次较大的调整,之后还有可能对个别编码再进行调整。在填制报检单时,如果填制了旧编码,将会造成电子通关数据在通关单联网核查时无未能在海关正常申报。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广东惠州某企业到惠州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一批商品,名称:仿生树,H.S 编码:67021000。按照客户申报资料,该批货物属《法检目录》以外的商品,不收品质检验费。但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时发现,该批仿生树采用的是木质树干,即含有植物性材料,因此,归类到 67021000 明显是错误的,应更改为 95051000.10。

由于商品种类和性质的复杂性,会造成企业对 H.S 编码分类原则的错误理解。企业应强化对H.S 编码规则的学习,对于分类拿捏不准的商品,可以咨询当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例2:山东德州某企业出口用柳条、玉米芯、花生皮、花草等植物材料和器乐工艺品组合的圣诞节工艺品,其H.S 编码应归入 95051000.10 含动植物性质材料的圣诞用品,用这个编码就需要实施出境检疫。该企业为逃避检疫,就按95051000.90 其他圣诞用品这个非法检的编码名称申报出口,结果在抽查时该产品被检验检疫机构发现。

这些未经检疫合格的产品存在很大的疫病疫情隐患,在进口国一旦被查出害虫等疫病疫情,轻则退运,重则销毁,不仅给出口企业带来很大经济损失,甚至引发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出口企业应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数量/重量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数/重量是指所报检货物的数量/重量。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数/重量栏”应填写本批货物的数/重果,注明数/重量单位,应与合同、发票或报关单所列一致。重量一般填写净重。填制数/重量时,对于H.S编码对应的第一计量单位必须输入,且不得对计量单位进行修改。第一计量单位输入后可以同时填制另一项数/重量。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江苏常州某企业生产一种名称为低压电子电器开关的货物,其H.S编码为 8536500000,《法检目录》要求的数量单位是“个”,生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只”作为成交单位,并用“只”作为数量单位报检,成功报检后,常州局开出《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电子转单信息正常转达上海口岸局后,口岸局却无法提取数据打印通关单。

企业在填制报检单数量/重量一栏时,要注意计量单位和成交单位的区别,计量单位指的是《法检目录》中规定的单位。一般来说,一个商品在《法检目录》中只有一个单位,但也有一些商品在《法检目录》中有两个单位,如:饮料有“升/千克”两个计量单位。前一个单位件就是第一计量单位,后一个单位千克就是第二计量单位。成交单位指是买卖双方签合同时使用的计价单位。成交单位与第一计量单位不一致时,要填制第一计量单位。

商检局受理企业报检界面,有一个叫标准量的窗口。这个窗口是根据H.S编码和报检时输入信息系统自动填充的,如果数量或重量没有按照 H.S编码对应要求,即第一计量单位输入,标准量就会跳错。这个错误在受理报检、检验拟稿和检务出单中一般不易被发现,而且电子转单信息也能够顺利转至口岸局。但是,由于这一错误的存在,口岸局有时无法提取数据,或者提取的数据出现错误。

四、包装种类及数量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商品的包装是指捆扎和包裹用的内部或外部包装和捆扎物的总称。一般情况下,应以提运单或装箱单所显示的货物处于运输状态时的最外层包装即运输包装作为“包装种类”申报,并计算相应的包装件数。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栏填写本批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和数量,同时要注明包装的材质。其中包装种类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的包装容器名称代码,对于申报系统中无法选择对应的包装种类的,应选填“其他”,并手填上具体的包装种类。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宁波某企业出口日本“速冻蔬菜”,用瓦楞纸箱包装,但在纸箱外同时加上木托,那么报检单证的“包装”一栏应填写瓦楞纸箱还是木托?紧固件、大型变压器等产品在出口时则往往需要托盘和其他材料共同包装,这时“包装”一栏又该如何填写?近期,宁波检验检疫部门经常接到一些出口企业关于出境货物 “包装”录入方面的问题咨询。虽然这是很小的一个细节,但是经常有企业填错。由于国际上关于进口货物包装的新规定越来越多,经常有企业因为“包装”一栏填写得不准确,而面临出口受阻。

在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时,如果货物的运输包装只有一种,报检录入时只需在包装菜单选项中选择合适的描述。如,速冻蔬菜仅以瓦楞纸箱作为外包装,则选取 “纸箱”,但不能笼统地填“箱”。出境货物的包装不只一种时,比如上述的出口速冻蔬菜既用瓦楞纸箱包装又需再加木托,报检时包装种类应以 “纸箱”录入,木托作为辅助包装加以说明。出口瓦楞纸箱的要提供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五、用途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用途是指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实际应用范围。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用途”栏应填写本批货物的用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用途代码表”选择填写种用或繁殖、奶用、食用、伴侣动物、观赏或演艺、药用、饲用、介质土、实验、食品包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洗涤剂、食品加工设备、食品容器、其他。对于选择“其他”的,应在报检单中手填具体的用途。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江苏常州大华公司2011年12月从韩国进口一批毛椰子油,进口报检时,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用途栏中选择了“食用”, 结果在检验检疫后续监管中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这批商品进行检验时就采用了 “食用”的标准,结果显示,该批毛椰子油达不到我国的食用油标准,检验检疫机构随即依据检测结果对该批毛椰子油作出“要求退运”的结论。

由于报检员对货物不熟悉,对其实际用途不了解,造成错误填报,不仅给后续检验检疫监管造成麻烦,也导致货物无法顺利通关,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例2: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进口一批货物,品名为对苯二胺,该货物并没有被列入《法检目录》,但由于进口的该批货物是作为原料生产染发剂的,那么其用途就属于化妆品,故应按照化妆品的要求对该货物进行检验检疫。

即便是相同的货物,由于用途不同,其对应的检验检疫监管也是有所区别的。本批货物因为用于染发剂原料,属于化妆品,而被纳入检验检疫监管范围,货主须对该批货物进行报检。

六、合同、信用证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是指外贸合同或信用证中贸易双方对本批货物特别约定的有关质量、卫生等条款;其他要求是指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项应把外贸合同或信用证别订立的有关质量、卫生等条款和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填写进去。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南京丽华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NEW STAR)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出口冷冻蔬菜,合同号LP201012FN,信用证结汇,货物生产商为安徽绿园蔬菜有限公司。信用证要求“PHYTOSANITY CERTIFICATE ISSUED BY CIQ (PHYTOSANITY CERTIFICAT MUST INDICATE THE NO. OF L/C),安徽绿园蔬菜有限公司产地报检时,在报检单出证栏 “植物检疫证书”上打上了钩,在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或特殊要求栏打了“***”。结果开证行以卖方所交“植物检疫证书”上没有显示信用证号为由,以单证不符而拒绝付款。

根据信用证进行结汇交易时,卖方一定要仔细阅读信用证的每一项条款,特别是单据条款,看清条款所提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单证不符。在本案例中,卖方应加强与供应商的沟通,对于需要供应商报检才能获得的单证要对其条款进行说明,防止其报检时出错。另外,卖方从供应商获得单证后,要对单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可交单。

七、标记及号码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标记及号码是运输标志的俗称,也称唛头。进口货物报检单上的标记及号码专指货物的运输标志。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栏填写应与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上的标记及号码保持一致。但报检单中填制的标记及号码只能包含文字和数字,不能包含图形,因为现在都是电子报检,图形不便于输入。若没有标记及号码,填“N/M”,不能填写“***”。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2011年,宁波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了一起因报检单位贴唛不规范而造成的熏蒸/消毒证书被目的口岸退回的事件,并根据报检单位的更改申请重新签发熏蒸/消毒证书。据了解,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报检单位提供的贴唛长度过长,稍稍超出了熏蒸/消毒证书“标记及号码”栏 (唛头栏)底部的边线,致使目的口岸国检验检疫机构判定此批货物不合格而无法清关。

在报检前应核对货物品种等相关信息,确认唛头信息无误。唛头张贴的部位、方向等细节均要做到严格规范,要注意纸箱(或外包装)尺寸与唛头大小的比例与平衡。同时要及时深入地关注和了解货物目的国对于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检疫相关规定,及时规避贸易风险。

八、需要证单名称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需要证单名称是指报检企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具的证单。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栏应根据需要填写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单,在证单名称前对应的小方框内打“√”,并注明所需证单的正副本数量,亦可补填所需的检验检疫机关可以出具的相关证单名称。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2012年上海某企业出口家具至埃及,在报检时没有向商检局申请 PSI(装运前检验证书)就通关出口,货物到达埃及时,因无法向客户提交PSI,货物在埃及海关不能清关,结果导致出口货物全部退运。

无疫申报材料篇(11)

美国在预防疫苗接种蓬勃发展的同时,疫苗伤害事件也不断发生。1976年美国发现“猪流感”病例9个月后,开始为美国人大范围提供猪流感疫苗。结果事后才发现这种疫苗会引起一种叫做“居杨一巴贺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的怪病,美国每年有四五千人得这种病。

20世纪80年代,白百破三联疫苗(DTP)的不良事件受害者将矛头直指疫苗生产企业和接种服务者,将二者推上了被告席。

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人们对DTP的安全性产生了怀疑。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多因产品缺陷引起。按照法律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疫苗安全性问题引发诉讼,将会使得企业面临高额惩罚性赔偿的风险,特别是疫苗使用人群巨大,发生安全性问题的可能性较高。当时美国因为疫苗问题,疫苗企业接到了大量的诉讼。大量诉讼让疫苗生产企业也难以负重。迫于舆论压力和诉讼之争的疫苗生产企业纷纷退出疫苗生产市场,这不仅使得疫苗的供应量大为减少,人们疾病预防受到了威胁。而且企业新药的创新性也受到打击。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政府于1986年出台了《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案》(NationalChildhoodVaccineInjuryAet,NCVIA),为疫苗受害者获得救济确立了法律依据。之后,在1988年10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并实施《疫苗伤害赔偿程序》(VaocinelnjuryCompensafionProgram,VICP)。

VICP不同于美国传统的侵权行为赔偿,它是为解决疫苗伤害索赔而特定的无过错责任体系。VICP作为联邦政府的一个行政分支,由人类健康与服务部(HHS)、联邦索赔法院以及司法部共同管理。NCVIA和VICP的建立使生产者和受害者之间寻得了一种平衡,既保护了生产者和健康服务提供者,又使受害者得到了救济。在VICP实施的12年时间里。已经有1500多人得到了超过11.8亿美元的基金救济。申请救济范围

在NCVIA中有一个疫苗伤害表(VaccinelnjuryTable)。表中详细列出了可申请伤害救济的疫苗种类,受害者可以对照该表来初步判断自己是否可以进行救济申请。疫苗伤害表中的疫苗包括:白喉疫苗、百日咳疫苗、破伤风疫苗、麻疹疫苗、流行性腮腺炎疫苗、病毒性风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乙肝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水痘疫苗、轮状病毒疫苗以及甲肝疫苗等。该表中的疫苗是可添加的,例如甲肝疫苗就是2004年10月1日新加的,在2005年7月1日又新添加了三价流感免疫疫苗。该表还对不良反应症状进行了描述,并对每一症状有详细解释。救济申请范围既包括表中范围,也可超出该表所列,但要求申请者证明伤害与疫苗接种间有因果关系。

疫苗伤害救济申请

无论是个人接种还是群体接种,只要怀疑伤害与接种的疫苗有关的受害者都可申请疫苗伤害救济。但是,如果受害者正进行民事诉讼,或者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从生产者或者健康服务提供者那里得到赔偿,则不能申请救济。VICP把求偿对象分为2部分:一是在1988年10月1日前死亡或受伤害者,受害者可不受时间限制提讼,也可向该基金求偿,求偿申请须在1991年1月31日前提出;二是对1988年10月1日后因疫苗所致伤害或死亡,接种者须先向该基金求偿,之后才可提讼。申请人可以是受害者本人,或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委托人。疫苗所致伤害的申请时限为症状出现后36个月内;所致死亡的申请为死亡后24个月内;由于疫苗伤害所引发的死亡的救济申请则须在48个月内提出。

救济项目及要求的证明材料

可获得的救济项目视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由疫苗所致伤害可获得的救济项目包括:已经发生的及未来的医学检查费、护理费、功能恢复费,劳动力损失费、合理的律师费、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为25万美元;由疫苗导致死亡可获得的救济项目包括: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一次性给予死者遗产继承人25万美元。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医学证明材料包括:产前记录和出生记录、接种前的医学资料、过去的医疗及急诊记录、门诊记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个人成长记录、死亡证明资料其中产前记录和出生记录和个人成长记录(成年接种受害者可以以不必提交)

救济基金来源及救济给付程序

疫苗救济基金,称为VaccinelnjuryCpmensatinnTrLmtFund,主要针对1988年10月1日后接种疫苗而受伤害或死亡的申请而设立,基金来源于列入疫苗伤害表中的疫苗收缴的税金。法律规定对列入该表的疫苗每售出1个接种剂量要交纳0.75美元税收,作为救济基金来源。VICP所要求的救济程序相当严格。首先,申请人要填写救济申请表,提交给州索赔法院,并交150美元费用。同时将申请表复印件提交HHS部长,其后由HHS下设在VICP的疫苗伤害赔偿部(Di-visionofVaeclnelnjuryCompensation,DVIC)的医师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该意见通过司法部交给州索赔法院,由州索赔法院的法官指定一名律师按V1CP对救济申请给予最初的判定。在此之前会有一个听证会,司法部派一名律师代表HHS参加。若申请人对最初的判定不服,可上诉到州索赔法院,若仍不服判决,可再上诉到州巡回法院,直至最高法院。

疫苗伤害救济制度带来的影响

1990年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CDC)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CBER依据NCVIA联合建立了疫苗不良事件报告系统VAERS,专门收集已批准上市疫苗引起的不良事件(可能是副作用)方面的信息。VAERS鼓励医生和其他疫苗提供者报告不良事件,因为CDC将根据这些信息评估接种疫苗后可能发生不良事件,并以此确定疫苗救济基金的救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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