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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1 16:25:58

价格合同

价格合同篇(1)

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格局的形成和跨国贸易活动的增多,国际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加。由于各个国家有关贸易活动的法律规定不同,给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因此,国际社会急需一个统一并被广泛接受的法律规则加以规定,以维护国际市场贸易安全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尽管制定和颁行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适用规则的分歧,但由于国家间利益集团的博弈,在拟定和通过公约具体条款规定时,统一规则的目的仍然未能完全实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的规则冲突即属此类。

矛盾的产生

按照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约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素,即货物、数量和价格。如果缺少其中任一条款则不构成十分确定,不能构成要约只能构成要约邀请。然而,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便没有规定价格和确定价格的方法仍能有效订立合同。这不禁让人费解,如果价格空缺的要约只是要约邀请,那么一个没有要约的合同是如何能有效订立呢?如果不能有效订立,第五十五条还是否有存在的价值?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在适用时是否构成冲突?

回顾CISG立法的历史可以得知,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分别出自两大国际集团。坚持第十四条的国家如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是出于国家对于本国国际贸易活动的监控;发展中国家是出于主要出口货物—原材料贬值的担忧;法国是出于对于本国法律规定的考虑,希望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相反,在美国、荷兰、英国、西班牙等国更注重的是贸易自由化,所以提倡除去对有效订立合同必须含有价格条款的限制。

因此,这种矛盾冲突并非技术问题,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的不同规定完全出自不同的利益集团,是各自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作出的选择,这是在一定历史时期作为一个国际性规范所无法避免的窘境。但是,既然存在于同一公约中,该如何解释才能不损失任何一个条款的效力,并解决适用时的冲突,成为了适用CISG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学界的不同观点

针对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矛盾,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代表人物分别为美国学者E·Allan Farnsworth和John O·Honnold教授。两位教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可将两个条款结合在一起适用。

Farnsworth教授主张的观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open price terms)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它并未明确表明一个价格条款不确定的要约建议可以成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相反,该条在给人一种“不幸的暗示(unfortunate implication)”,即没有明确的价格条款,要约就不是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而且,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所以在第二部分中未能有效订立的要约不能适用第三部分的条款。对于第三部分中的第五十五条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这一观点得到了UNCITRA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支持。秘书处关于公约草案第五十一条(即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评论指出,“第十二条第一款(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价格或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的条款,就是十分确定,足以构成要约。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的营业地位于一个缔约国,该国批准接受了公约第三部分,但是没有批准第二部分,并且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条款,合同亦可成立,第五十五条才生效。”

UNCITRAL前秘书长Holnnold教授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公约第五十五条清楚地表明合同可以有效订立,即使“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要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很明确,价格条款的缺省不会对合同的有效成立构成障碍。Honnold教授指出应将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结合起来理解,因为不乏有很多国家没有对CISG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进行保留,在这种情况下第五十五条不能适用显然是缺乏依据的。如果对于第二部分的解释依赖于一个国家是否加入公约的第三部分,将有违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促进其统一适用的目标。其次,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写明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要约是十分确定的,但它并不意味缺少其中一个要素是致命的,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和第五十五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美国在加入公约前上报国会报批的总统文件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

价格合同篇(2)

中图分类号:X702 文献标识码:A

国际路桥施工项目一般特点是工期长,工程量大,投入大,通用的合同条件是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为了有效规避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物价上涨对于投标报价的影响,保证国际公开招标的竞争性,确保业主能够获得质优价廉的服务,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推荐业主使用价格调整合同条款,并推荐两种较为常用的价格调整方法,第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第二种是基于“基本指数”的调整。

第一种“基本价格”价格调整方法比较有局限性,只能够进行大宗主材的价格调整,不能够涵盖各种投入因素价格上涨对于承包商合同成本的综合影响,而且不便于业主和工程师控制管理,承包商也没有动力进行最大程度的采购节约,对业主和承包商来讲都不是理想的价格调整方式。因此在条件允许的状况下,即承包商能够获得合适的物价指数的状况下,业主较多采用第二种方法进行价格调整。现就笔者多年非洲某国施工经验浅析基于“基本指数”价格调整的几点应用心得。

1、“基于指数”

价格调整的基本原则是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物价指数,例如人工指数、柴油指数、水泥指数、钢筋指数、沥青指数和设备指数,并规定各种指数的权重系数,其中有一定比例的权重系数为不可调整部分,各权重系数相加等于1。物价指数来源由承包商提议,指数来源选择的基本原则是该指数能够较为贴切地反映承包商实际费用上涨幅度或者下跌幅度,业主会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审议物价指数来源,如若物价指数符合合同要求业主便会同意承包商的提议。由于国际工程项目大多数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支付货币,因此调价公式、物价指数、权重系数等等均须按照支付货币进行分配。

2、调价公式

调价公式的基本形式如下:

Pn = A + b*Bn/B0 + c*Cn/C0 + d*Sn/S0 + e*En/E0 + f*Fn/F0 + g*Ln/L0

其中A为不可调整的权重系数,一般不可调整的权重系数在20%左右,承包商在投标阶段必须密切关注这个比例,该比例的多少将决定承包商投标报价策略。

B,C,E,F,L,S等为业主规定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当中比重较大的材料、人工和设备等物价指数,一般来讲业主会选用沥青、水泥、钢筋、柴油、人工和设备等。

b,c,d,e,f,g等为参与调价的物价指数的权重系数,业主会在招标文件当中规定其权重系数范围,承包商必须在业主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选择权重系数,并且要保证所有权重系数相加等于1,因此承包商投标阶段就必须对各种物价指数发展变化趋势进行深入分析并做出合理的判断。

公式中的“0”和“n”表示基准日期物价指数和当期物价指数,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规定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当天为该合同的基准日期(Base Date)。各种指数中“0”为基准日期物价指数,称之为基础物价指数;“n”为期中计量支付证书涉及的计量当月月末最后一天的前28天当天,因此各种指数中“n”应为每个月的2号或者3号的物价指数,称之为当期物价指数。

当期物价指数/基础物价指数即为该指数发展变化趋势,如若某种物价指数上涨,当期物价指数/基础物价指数将大于1,乘以该指数的权重系数,调价公式相应地应用到工程量清单当中的各个章节,由此承包商相应获得价格调整收益;如若某种物价指数下降,当期物价指数/基础物价指数将小于1,乘以该指数的权重系数,调价公式相应地应用到工程量清单当中的各个章节,由此承包商相应倒贴价格调整金额给业主。

3、物价指数

物价指数的选择直接影响到承包商今后的价格调整金额,因此投标文件当中各种物价指数的来源选择直接影响着承包商经济利益。

3.1当地币价格调整物价指数的选择

3.1.1柴油、水泥和钢筋等相关的物价指数选择当地物价指数,如若没有公开指数,选用固定供应商销售价格即可。

3.1.2如沥青可以进行当地币价格调整,选用国际公开指数,并且该指数涉及的货币为国际硬通货,如美元、欧元和英镑等,慎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的涉及非上述三种货币之外货币的物价指数,原因为非主流国际货币与非洲国家货币没有挂钩,承包商较难掌握其汇率变动情况,加大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即Z0/Zn调整问题,增加了承包商自身管理难度。如若承包商能够判定施工所在国货币相对于美元、欧元和英镑等国际主流硬通货会一直贬值,那么一定要抓住使用国际指数应用于当地币价格调整部分,因为可以使用合同条件当中规定的汇率调整规定,笔者目前正在施工的项目涉及的当地币自基准日期至今,对美元和欧元两种主流货币已经贬值45%,因此即便是该国际公开指数涨幅预测不会太大,对称承包商来讲还有另外一个保护伞,那就是汇率调整,在物价指数上涨的基础上还有汇率引起的上涨,这样承包商才会享受到额外的价格调整。

3.1.3人工和设备指数要使用国际公开物价指数,由于中资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部分机械设备来自中国,因此投标文件中提议使用中国统计局物价指数,业主不会提出反对意见,因承包商的实际投入确实是来自中国,使用中国指数能够满足合同当中对于物价指数来源的要求,即该指数能够较为公正合理地反应其来源的涨跌趋势。根据笔者多年使用中国统计局指数的经验,人工指数每个季度都会上涨,设备指数波动很小,但是由于该指数来源于中国,非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因此可以隐形地带来人民币对于当地币的汇率调整,加上中国人工指数涨幅较好,应不低于施工所在国人工费涨幅,因此推荐使用于当地币价格调整当中。

3.2外币价格调整物价指数的选择

3.2.1柴油、水泥和钢筋大部分将会是当地采购,承包商投标阶段也可以考虑将柴油、水泥和钢筋等分配一定比例的外币,业主审议后没有异议即可签订合同,此时承包商可以尝试使用国际公开指数,但是承包商必须对于合同规定的支付外币和某些国际主流货币汇兑变化趋势有较大把握,才可应用汇率调整,承包商对该指数涉及的国际主流货币要有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否则将是自食其果。

笔者参建的非洲某路桥施工项目即存在此困扰,外币价格调整当中,承包商考虑了部分外币比例的钢筋,相对应承包商提议使用菲律宾国际统计局钢筋指数,众所周知,因此这就涉及到合同支付货币欧元和该指数涉及的回避菲律宾比索之间汇兑变化趋势,该合同执行期间遭遇了全球金融危机,菲律宾比索相对于欧元动荡严重,这给该部分的价格调整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还好投标阶段钢筋的外币比例承包商没有考虑过多,因此截至目前承包商只遭受了小额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如若承包商没有可推荐的较好的指数,并且没有较为深入研究过该指数涉及的货币与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之间的汇兑发展变化趋势,那么不要轻易将柴油、水泥和钢筋等调价比例分配为外币,施工所在国的柴油、水泥和钢筋指数肯定会随着国际油价和各种原材料的上涨而水涨船高的,合同实施期间承包商肯定会绝大程度上当地采购以便消化当地币,因此建议如若可以混水摸鱼申请到外币支付比例,也同样使用当地物价指数,当地物价指数涨幅绝对不会让承包商失望。

3.2.2外币价格调整当中的人工指数和设备指数要慎重,为了保证外币支付比例,承包商投标阶段肯定会在货币分解当中将人工费和机械费申请部分外币比例,因此就涉及到人工和设备的外币价格调整问题,外币人工也就是指承包商的管理人员,使用中国统计局人工指数较好,一是该指数是承包商实际成本消耗之处,二是中国统计局的人工指数逐季攀升,能够较好反应承包商人工费上涨程度;中国统计局的设备指数应用到外币调整当中比较不划算,还涉及人民币与合同支付外币之间的汇率调整,人民币相对于美元和欧元等较为坚挺,使用人民币兑美元或者欧元的汇率调整对承包商来讲是不划算的,因此最好能够选用日本或者欧洲某些国际公开指数,这与合同条件对于物价指数来源的选择原则不冲突,承包商实际机械设备配备确实不是单一来源于中国,很多关键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承包商都会选择进口设备,即日本设备、欧洲设备或者美国设备,中国设备较难满足承包商的实际需求,当然,选择上述提及的国际公开指数的前提条件是,承包商一定要深入调查研究该指数历年来的发展变化趋势,同时更要仔细研究该指数涉及的货币与合同规定的支付外币之间汇兑的发展变化趋势,只有两种变化趋势同时处于上升阶段的物价指数才是较好的选择。

3.2.3沥青物价指数一定要选择国际公开指数,承包商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例如笔者曾经工作的两个非洲某国路桥项目,两个项目使用的沥青物价指数一样,实现的价格调整效果却是截然相反的。

第一个项目施工期为2004年至2007年,第二个项目施工期为2007年2010年,两个项目使用的沥青物价指数均为加利福尼亚沥青物价指数,该指数的统计依据是每个月第一个交易日几个大型原油交易所公布的当日原油交易价格。该指数是国际公开指数,可以免费从其官方网站获得,并且该指数历史悠久,可以说是较为理想的一种沥青物价指数。第一个项目使用该指数过程中较为理想,从基础物价指数到竣工时物价指数,该指数涨幅为130%,远远超出国际市场上沥青实际销售价格的上涨幅度,该指数的理想应用为项目创造了额外利润。

借鉴了第一个项目的成功经验,承包商投标阶段毫无疑问地采用加利福尼亚沥青物价指数,项目实施一年时间之内,该指数涨幅曾经飙升至150%,全球金融危机之后,该指数由上涨150%直落至下跌43%,承包商的实际施工时间正好与此下降区间相吻合,即承包商在国际原油上涨至峰值之后开始备货,采购了沥青,承包商实际开始使用沥青施工沥青油面之时,该指数已经下跌至基础物价指数之下,意味着承包商需要倒贴价格调整给业主。由于物价指数的应用,承包商非但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价格调整,相反还要从合同价格当中扣除价格调整给业主。承包商目前已经根据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基本合同原则申请更换物价指数,因该指数并没有实际反映承包商合同执行期间沥青的涨幅变化趋势,而是反映的国际原油交易价格,目前该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承包商投标阶段自己选择了加利福尼亚沥青物价指数,合同执行期间出现了有经验的国际承包商所无法预见的全球金融危机,而国际原油作为全球最为关注的能源产品和期货产品,势必在大风大浪中沉浮,进而影响到承包商的价格调整,为承包商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如若业主不予以更换更为合适的物价指数,有悖于FIDIC土木施工合同条件规定的价格调整的初衷和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沥青物价指数要选择一种国际公开物价指数,但应是一种基于沥青销售价格统计得出的物价指数,最好能够应用到汇率调整。投标阶段承包商进行货币分解之时肯定会绝大部分申请外币支付沥青费用,那么就选择一种物价指数其涉及到的货币非合同规定的支付外币,这样在应用价格调整过程中承包商可以使用汇率调整。

价格合同篇(3)

目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按照不同的计价方法划分,主要类型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同的合同类型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特点对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的影响也不相同。为了做好工程造价工作,我们需要在开展工程造价工作的时候认真研读合同的各个条款,尤其是有关合同价格的条款需要仔细研读,并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拟定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且将之在工程造价工作中落到实处。下面首先从合同价格的类型及其特点进行论述,再谈谈怎样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合理安排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一、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

目前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概括起来主要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大类型。

1、固定价格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双方需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价格的内容不同,固定价格合同又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

(1)固定单价合同

固定单价合同。这也是经常采用的合同形式。一般是在设计或其他建设条件(如地质条件)还不太明确、工期紧的情况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会调整工程量,但是工程技术比较成熟、工期较短时可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这种合同类型在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固定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的图纸设计详细、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社会条件、政策条件、技术条件等都较好,工程的工期较短、规模不大,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作量和价格的风险。当然承包商根据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在合同价格报价的时候应对项目未来的风险给予充分的考虑。

2、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合同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照时价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

(1)可调单价合同

可调单价合同,一般是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的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幅度、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出现等情况下可作调整。有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2)可调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因受建设的露天环境、周期长、规模大等因素影响较大时,为了合理分配工程建设的风险、鼓励承包商的建设积极性,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形式。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计算,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得到暂定合同价格。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工程结算时,由于通货膨胀、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和其他工程条件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等原因导致所使用的工、料成本变化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

面对有些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新型的工程项目或者风险很大的项目,当采用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无法吸引承包商进行承包时,这个时候就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的合同形式以吸引承包商承揽工程项目。这种合同形式是由业主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种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中,业主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也就承担了项目的全部风险。但是承包单位由于无风险,其报酬也就较低了。这类合同的缺点是业主对工程造价不易控制,承包上也就往往不注意降低项目的成本。

二、面对不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1、固定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面对固定价格合同,无论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价格存在着固定性的特点。但是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因为存在固定范围存在差异,我们分开进行论述。固定单价合同主要强调单价固定,结算时工程量是实报实销,所以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工程造价工作对单价的控制应该放在造价工作的第一位。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来说,由于总价是由单价和工程量的乘积得到的,所以不仅要把项目的单价控制好,项目的工程量同样要控制好,而且对于项目未来的风险也要给予充分的考虑,否则很保证在固定总价的前提下实现项目的建设效益。

2、可调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可调价格合同因为价格的可调性特点,相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来说,合同通过可调价格将甲方和乙方的风险给予了相对合理的分担,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造价工作的在价格方面的压力要小一些。不过为了实现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甲乙双方对工程成本的控制应放在造价工作的首位。甲方要加强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方面的管理,乙方则要加强人工、材料、机械等的合理安排,做到人工不窝工、材料不浪费、施工机械合理利用。

价格合同篇(4)

1、概述

FIDIC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的简称,它是一种标准的合同管理方法,已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在FIDIC合同工程承包中的双方应该平等,在执行合同义务方面,双方各有应尽的义务,在权利方面双方亦平等,价格贴现与调整则是承包商应得的合法权利,鉴于物价和工资不断上涨,为保障承包商的利益,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给予价格贴现与调整。同时,也使承包商在报价时无需把不可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对降低工程造价也有好处。

2、价格贴现

根据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合同批准期(中标承包商的报价寄存日与合同批准生效日)如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则承包商就有权要求业主给予价格贴现,而不管所签合同是不可调值还是可调值。

2.1不可调值合同的价格贴现计算

所谓不可调值,即合同价格不随物价或工资上升而浮动,其价格始终不变,除非工程变更。

不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原则是用合同生效日(或开工令下达日)往前推三个月的月份价格指数除以正式报价的月份的价格指数所求出的贴现系数,再与原始合同价或正式报价相乘即求出贴现金额。上述算法只是基本原则,实践中的贴现值的计算要复杂得多。首先必须弄清楚选用哪些指数,其次要算出各子项工程的费用,这样才能算出贴现金额。

2.2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

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而采用各种相应的公式,常见的土建工程如:(a)公路及机场工程;(b)桥梁隧道工程;(c)一般土石方工程等,其相应的计算公式可见参考文献(1)。

价格贴现的关键依据是承包商的报价日期和合同的批准日期(或正式开工令下达日期)这两个日期必须明确,不可有任何模棱两可。另外,合同中必须写明价格贴现条款,并规定了价格贴现的计算公式。

3、价格调整

3.1价格调整原则

国际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中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的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土木工程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报价时把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如果发生物价的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以外费用的实际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也相当有利。

价格调整的方法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另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同第43款(竣工时间)规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遭到第4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延期罚款,则实际竣工时间内的价格调整既可采用原定竣工日通行的价格指数,也可使用调价时的现行指数,将由业主选择对其有利者。但是,如果承包商的延期竣工属于合同第44条(竣工期限延长)的正常延期,则业主仍然应严格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规定对整个正常延期支付全部的调价款,而不能任意偏离该条款制度的原则。当然,对属于合同第40.1(b)款(暂时停工)和第63.1(b)(承包商违约)等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造成的无理工程中断,业主可以拒绝进行调价。

3.2价格调整方法及应用

由于项目情况各异,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一般条件中只是写明竣工调整的通用原则,而所有关键性的具体规定则均在对应的特殊条件中另作说明。调价时的实际操作主要是参阅价格指数,通过调价公式的运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公式中使用的价格指数,比如人工费、砂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的分类价格指数等应该在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特殊条件中事先明确,包括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通常以签约一年时的价格指数作为调价基础。

一般情况下,调整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值的不变总价合同;二、合同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少数情况例外。如果合同工期不超过6个月,一般都签不可调值不变总价合同,但是,如果因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项目总工期超过6个月,则自第7个月开始实施的工程可以进行调值。计算调值时,总是先由承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工程师根据从开工令下达后的第7个月起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始价或合同贴现价为基础价,依照合同中规定的调值公式,计算出调值后的总价P和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D=(P-Po),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合同原始价(有些国家规定不超过合同贴现价)Po的5%,即P-Po<Po×5%,则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业主不予补贴。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大于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0的5%但小于或等于20%,即:Po×5%<P-Po≤Po×20%,则首先扣除应由承包商义务承担的5%的款额后,业主方面承担应调金额部分的90%,剩下的10%由承包商承担,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主承担:(D-Po×5%)×90%

承包商承担:Po×5%+(D-Po×5%)×10%

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超过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o的20%,则必须另签附加条款;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一笔赔偿。

绝大多数承包工程合同的特别说明书都规定了调值公式及增加调值的各项内容,调值包括两个部分的费用:人工费和材料费。

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阐述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实际是按下述公式和程序,对合同第60款(证书和支付)规定的结算工程款分别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涨落因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从而解决由此造成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

FIDIC合同第70.1(C)款(公式法调整)对调价公式的定义是:“用有效价值乘以一个波动因子而计算得出。该因子为本款(d)段给出的每一比率与下列分数的乘积之和,该分数为:

(现行指数-基本指数)/基本指数

其值采用有关指数进行计算:

“基本指数”系指投标截止日前28天当日的适用指数;

“现行指数”系指与某一具体报表有关的周期最后一天的使用指数。

调价公式的广义数学通式见参考文献(2)。

根据国际调值惯例,原始合同总价中应有一定的百分比(一般为15%)为不可调部分。在工资调值额中有占原始工资一定比例(一般为3%)的增加额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这部分总金额称为中和额。因此,实际常用的调值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其相应的计算公式见参考文献(2),(3)。

一般在实践中,价格调值是按月计算的,通常情况下,调值工期的前期,增加的款额不大,越是工程后期,调值额就越大。

4、结束语

要求履行价格贴现与调整是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承包商在缔约时忽略了价格贴现与调整的条款,等到出现这种可能时,再向业主要求,那就晚了。一般业主是不会答应承包商在缔约后要求增加或补充这项条款的。即使在附加条款中也不大可能增加这项内容(附加条款只能对调值额超过极限规定情况而予以规定解决方法),作为国际承包商应该了解这一常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包公司只把盈利的希望寄托在工程管理这一单一的环节上,而对于价格贴现与调整,则往往因为缺乏贴现与调整知识,或者以为索赔的数目不大等原因而放弃这一权利,殊不知价格贴现与调整是工程索赔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程索赔则是当前国际承包商盈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一项国际承包工程中,通过索赔可获得的款额往往不亚于通过工程管理盈得的利润额。

业主在对承包商进行价格调整时,注意的是有关的证据,即承包商对采购的各种材料拿出实际支付的市价原始发票,在负责管理合同的咨询工程师与基本价格进行审核和比较后才能给予调价。官方的物价指数应来源于政府部门或有关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如果所获某项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价格指数不止一个,或者所选择的价格指数不是正式认可的机构公布的,那么,所选用的全部价格指数应该征得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批准。由此,承包商应该注意随时收集各类价格指数资料等有关证据,保存好原始发票、帐单和文件记录,以及咨询工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其它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做好价格贴现和调整的各项工作,为工程承包获取更大的利润。

主要参考文献

价格合同篇(5)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是体现“控制量、指导价、由企业自主报价”工程造价计价改革思路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建设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八条提出了招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和投标底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正不断得到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认识和赞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招投标阶段工程合同价格的影响

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的目标有两点:确定合理的合同价和严密的工程合同价得以稳妥实现。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这两点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1)合同价的形成方式使工程造价更接近工程实际价值(实际造价)

首先,确定合同价的两个重要因素-投标报价和标底价都以实物法编制,采用的消耗量、价格、费率都是市场波动值,因此使合同价能更好地反映工程造价性质和特点,更接近市场价值。

其次,易于对工程造价进行动态控制。在原计价模式下,无论合同采用固定价还是可调价格,无论工程量变化多大,无论施工工期多长,双方只要约定采用国家定额、国家造价管理部门调整和材料指导价和颁布的价格调整系数,便适用于合同内、外项目的结算。在新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由招标人提供,报价人的竞争性报价是基于工程量清单上所列量值,招标人为避免由于对图纸理解不同而引起的问题,一般不要求报价人对工程量提出意见或作出判断。但是工程量变化会改变施工组织、改变施工现场情况,从而引起施工成本、利润率、管理费率变化,因此带来项目单价的变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工程造价动态控制。

(2)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双方的风险和责任意识加强

在原计价模式下,由于计价方法单一,承发包双方对有关风险和责任意识不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招投标双方对合同价的确定共同承担责任。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承担工程量变更或计算错误的责任,投标单位只对自己所报的成本、单价负责。工程量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办法调整。双方对工程情况的理解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在合同价中,招标方以工程量清单表现,投标方体现在报价中。另外,工程一般项目造价已通过清单报价明确下来,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为获取最大的利益,会利用工程变更和索赔手段追求额外的费用。因此,双方对合同管理的意思大大加强,合同条款的约定会更加周密。

(3)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获得竞争性投标报价、有效评价最合理报价、签订合同预先控制造价变更。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赋予三个方面造价控制工作新的内容和新的侧重点。首先工程量清单成为报价的统一基础使获得竞争性投标报价得到有力保证,无标底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方式使评选的中标价更为合理,合同条款更注重风险的合理分摊,更注重对造价的动态控制,更注重对价格调整以及工程变更、索赔等方面的约定。

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阶段控制工程造价、合理确定中标价

相对于传统的定额+统一基价取费计价模式招投标,做好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工作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注重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投标单位进行投标和进行公平竞争的基础。因此,工程量清单必须科学合理,内容明确,客观公正。编制工程量清单要注意以下几点:

a)编制依据:必须全面了解工程有关资料,了解业主意图、技术规范、实地勘察现场情况,了解实际施工条件(工程现场的场地、用房、交通等环境条件、水文、地质、气象的具体条件),为计算工程量打好基础,尽量减少日后工程变更。

b)项目划分:要求项目之间界限清楚、项目作业内容、工艺和质量标准清楚,既便于计量,又便于报价;项目划分尽量要细,避免不平衡报价。

c)清单说明言简意赅。包括工作内容的补充说明、施工工艺特殊要求说明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说明、现场施工条件、自然条件说明等。尤其是现场施工条件、自然条件说明,应准确表述,便于投标人与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对照。配套表格应设计合理、实用直观、具有操作性。即要使投标操作起来不繁琐,又要利于评标操作方便快捷。

(2)注重标底的编制审核

虽然标底在评标时只起参考作用,但并不是可有可无。标底仍然是进行评价投标人所投单价和总价合理性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对生产建筑产品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的估值,是核算成本价的参考依据,是合同管理中确定合同变更、价格调整、索赔和额外工程的费率和价格的参考依据。因此,正确计算标底对控制工程造价具有重要的意义。标底价格水平的应详细地进行大量市场人工、材料、机械行情调查,并掌握较多的该地区条件相近同类工程项目的造价资料,经过认真地研究、分析、比较计算,尽量将工程标底控制与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水平上。

(3)重视询标工作,合理低价中标

在开标后,定标之前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投标人进行询标。通过询标,可排除可能存在的非实质性、欺骗性、过分偏激性以及明显低于成本的不合理报价,避免错报、漏报,便于招投标双方对有关问题互相解释、澄清,为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打下良好基础提供先决条件。评标时,首先对每份投标根据招标文件中“履约、工期、报价”等的具体要求,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报价进行必要的价格调整,计算出各项投标的评标价,然后根据评标价,评价、分析各项投标,进一步评选出经评审的合理、低价的中标候选人。

(4)慎重确定合同类型

在工程量清单招投标中,由于工程量统一,使合同类型成为报价人选择投标报价策略的更重要因素。又由于清单工程量为预计量值,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必需工程量的差别很大程度地带来合同双方的主要利益风险。所以恰当选择合同类型有利于取得竞争性报价,也可合理分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对于大中型工程一般多采用以单价合同为主,总价合同为辅的合同形式。即合同中主体工程项目是单价合同,其它部分项目可采用总价合同。对于规模小、技术不复杂、工期短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

(5)签合同注意事项

关于合同文件部分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补遗,修改、书面搭疑、询标纪要、各种协议等均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特别注意对于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的工程量价格清单,应当根据评标阶段作出的修正稿重新整理、审定。并且应表明,其中哪些将按完成的工程量测算付款,哪些须按总价付款。

(6)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

在编制合同条款时,应注重有关风险和责任的约定,将项目管理融入合同条款中,尽量将风险量化,责任明确,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利益。重视以下主要条款:

a)程序性条款。目的在于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形成,预防不必要的纠纷。程序性条款贯穿于合同行为始终。包括信息往来程序、计量程序、工程变更程序、索赔处理程序、价款支付程序、争议处理程序等。编写时注意明确步骤,约定时间期限。

b)有关工程计量条款。注重计算方法的约定:(一般按净值计量)严格确定计量内容,加强隐蔽工程计量的约定。计量方法一般按工程部位和工程特性确定,以便于核定工程量、便于计算工程价款为原则。

c)有关价款的条款,特别注意价格调整条款:

A:约定合同中未标明价格的,或无单独标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公式、或计价原则。

B:工程量变化综合价格的调整。约定工程量变化超过规定幅度值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公式。

C:对材料价格较大幅度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价格调整,约定分担原则或调价公式。

总之,有关合同价格调整的条款必须有明确细化的内容,尽量减少模棱两可带有争议性的条款出现,少留活口,为以后工程变更结算拟定方向性、可操作性强的条款。

d)双方职责条款。为进一步划清双方责任,量化风险,应对双方的职责进行恰当的描述。对那些未来已可预见(如现在常发生的停电)并可能影响造价的事件和情况明确各方的责任,尽量减少索赔和争议的发生。

e)索赔条款:明确索赔程序,索赔的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

f)有关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任何施工合同都应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各建设项目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而事实上当今许多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往往写成“见通用条款第几条第几款”,这样就完全失去了专用条款的意义,也就不能体现该工程的特征,为今后工程合同管理及工程结算带来很大的隐患,为了根除隐患便于合同管理,必须量化、细化、深化合同的专用条款。

价格合同篇(6)

1 引言

在建筑工程市场上物价变化比较频繁,承包商即使在报价的时候考虑了物价上涨的因素,也不太准确,那么为了防止承包商虚高报价导致业主损失或者价格报的过低导致无法获得利益而停工,也为了引导承包商按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来报价,承包商常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一条应费用变动而调整的条款。业主与承包商的利益在许多方面是不一致的,特别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承包商的目标是尽可能的取得工程利润,增加收益降低成本。

目前国际上应用较为广泛的价格调整方式是基于FIDIC合同条件下13.8条款的规定: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的调整,应为加上或减去按下述调价公式确定的金额,以反映人工、物资及工程其他投入的成本的增减。调价公式为:

式中:“a”是在相关数据表中规定的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价款调整中不予以调整的部分;“b”、“c”、“d”……是代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列出的成本要素的权重系数;“L”、“E”、“M”……是不同成本要素的价格指数;“0”是基期时点;“Pn”为对应结算期时点n时应对合同付款进行调整的价格系数。

2 公式法价格调整

1.1 JCT合同的原则

英国工程合同的原则之一是业主不期望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将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1 Phil Griffiths.JCT 2005 Clause by Clause[M]. First edition.2010:93]1。英国JCT合同条件主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的风险由业主承担,而管理和监督、资源获取、生产效率的风险由承包商承担[2 The Adua Group. Tenders and Contracts for building[M]. Second edition,2001:79]2。

1.2 公式法价格调整原理

公式法价格调整(Option C -Formula rules)中,首先要将所要完成的工作进行归类,第一类是将工作内容划分为不同的48种类(work categories),这48类工作从挖土方、夯填……到混凝土工程、门窗工程,涵盖了房屋建筑工程的基本工作。行业相关机构(英国 BERR,series 2 Indices)对此48类工作定期价格指数,供工程承发包双方参考,对其中价格发生变化的类别进行调整。其调整公式为:

C: 本期暂定/确定调整额

V: 本期所完成工程额

IV: 本期暂定/确定物价指数

IO: 基期物价指数

第二类是关于各类专业工程的施工及安装(specialist engineering)。根据工作内容划分为五类专业,即电力系统安装,供暖、通风、消防系统施工及安装,电梯安装,厨卫系统,钢结构工程。各专业由其对应的公式进行调整,由于土建类调价公式不能真正反应专业性安装工程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也不能反应其实际安装成本。(Formula Rules)

第三类是衡平工作的调整(the Balance of Adjustable Work)。这类调整工作的完成额包括在中期付款中,当物价波动时也应对其进行调整,但是由于此类工作不属于第一类划分的48种类,也不是专业工程,这类工作在英国合同中主要包括措施项目,工程保险等。对于这些无法归类但确实需要调整的工作,就需要采用衡平调整方法,公式如下:

C: 本期需衡平调整工程的暂定/确定调整额

V: 本期所完成需衡平调整工作工程额

Ct: 本期48种类工作所暂定/确定调整额

Vt: 本期48类工作调整前的完成额

调价公式法的具体应用过程会在第三部分案例当中具体阐述。

3 案例分析

(1)工料测量师对进度款结算时点累计完成合同款进行估算。在进行进度款支付时,要根据合同中的工作分类要求对所完成的工作进行分类,对每一项工作注释其在工程量清单中的出处以及相应完成额(见表1)。表1为一中期付款估价的48种类基本工作估价单

表1

(2)计算需要衡平调整的金额。

需要衡平调整的金额,由合同金额减去合同中规定的不需要调整种类的金额(i),再扣除划分到利用种类公式调整的金额(第一类)及五类专业工程的金额(第三类),计算过程如表2所示。

表2

根据表2计算的计算结果,本期需要衡平调整工作的金额为150807元。

(3)计算本期支付暂定/确定金额

本期支付的暂定/确定金额是指划分为48种类工作的调整金额,在此过程中主要使用公式(1)进行计算。由于物价指数公布的滞后性,所以在计算价格调整中往往要先使用暂定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当确定的物价指数公布后,在后续进行的进度款支付中利用确定的调价对暂定的调价在进行修正。具体过程如表3所示。

表3

根据表三的计算结果,本期划分为种类工作的暂定价款调整为1226.14元,确定价款调整为1274.35元。

(4)计算最终调整金额

在次步骤中首先要计算进行衡平调整工作衡平调整后的金额,需要衡平调整工作的金额按照过程(2)的方法进行计算,然后利用公式(3)计算经过衡平调整后的金额,最后利用确定的调价对暂定的调价进行修正。具体过程如表4所示。

表4

根据表4的计算结果,本期衡平调整工作的衡平调整金额按照暂定和确定的物价指数计算的调整额分别为85.97和89.36元,最终利用暂定价格指数和确定价格指数进行计算的调整价款分别为1312.11元和1363.71元,在后续的进度款支付中需要对先期利用暂定物价指数进行价款调整的金额进行修正,在该案例中需要对先期进行追加补偿,补偿额为1363.71-1312.11=51.60元。

4 JCT合同调价方法应用的局限

首先,我国没有统一的工作分类方法。在英国JCT合同中有专门的合同手册(Formula Rules)对工作的分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由工料测量师对所要完成的工作进行分类,并随招标文件一起发送给投标人,当签订合同后在进行调价时即按照划分好的工作种类进行调价即可。

价格合同篇(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事项:

宗地位置:_________

权属证号:_________

评估目的:_________

宗地面积:_________

批准土地使用性质:_________

设定土地使用权性质:_________

批准用途:_________

评估设定用途:_________

宗地现状条件:_________

评估设定条件:_________

评估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交付报告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交付报告份数:_________

二、甲方所需提供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证

宗地规划要点

宗地图

宗地规划平面图

甲方及时、准确、真实地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因甲方提供虚假资料而使报告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在评估报告设定的使用范围内正确使用评估报告,超范围使用报告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三、工作要求:

1.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技术力量,参与评估的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进行评估。

3.乙方实地踏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估价规程》的工作标准执行,进行拍照,存档等工作,所获数据真实可靠。

4.乙方对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对报告负有保密责任。

四、项目经费及付款方式:

收费标准按计价格_________号文件执行,签订合同时甲方先预交乙方_________圆整,余额在_________一次性付清。

五、责任和义务: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时间提交图件和报告,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另委托其它评估机构。

2.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乙方所编制的报告和图件需评审认定的,由乙方负责评审认定,并承担评审认定的费用,如需评审认定的报告而未进行评审认定,甲方可以不予认可,并有权拒付评估费。

3.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交报告和图件。

六、其它事项:

1.本协议条款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价格合同篇(8)

国际工程合同是雇主与承包商在招标或谈判成立后签订的,用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在合同条件的框架下紧密、友好合作有利于工程的顺利完成。但合同双方各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并且由于工程项目实施的复杂性、长期性和动态性,任何工程合同都不能预见和覆盖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有可能的合同条件的变化,由此带来的合同价格调整成为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与纠纷的主要因素。

一、合同价格调整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工程项目本身的特征因素及外部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签订合同的初始状态与基础条件有可能随某一因素的失稳而变动,从而偏离双方在工程实施前达成的一致愿望和控制目标,因而在合同价格定义上,FIDIC 99版合同条件(本文所指FIDIC合同条件均为施工合同条件,即“红皮书”,以下同)消除了87版中关于合同价格的歧义,明确了合同价格的动态变化性,指出合同价格不仅受计量及估价的影响,还可能随通货膨胀、立法引起成本变化等因素而改变。根据工程计价的原理,工程的合同价格可以表示为:

合同价格=∑[单位工程基本构造要素工程量×相应单价]+∑(雇主风险或责任招致的费用损失) (公式1.1)

其中:工程量是指工程项目划分出的基本构造要素实物量;

相应单价是指与基本构造要素工程量对应的单价,除包括对应的资源价格及利润外,还包括应归责于承包商的风险;

雇主风险或责任招致的费用损失。FIDIC合同条件坚持的风险分配原则是:哪一方能够控制的风险就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均不能控制的风险则由雇主承担。在这样的原则下,工程的变更风险,通货膨胀的风险以及法律、法规变化使工程成本发生变化的风险都归责于雇主承担。由于这些风险招致承包商费用损失时,雇主应调整合同价格予以补偿。

从公式(1.1)可以得到:合同价格的调整主要包括基于构造要素工程量的价格调整、基于相应单价的价格调整以及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影响因素如图1所示。

根据FIDIC合同条件的定义,合同价格包括“按第12.3款(估价)确定或商定的价格以及根据合同所作的价格调整”,因此可以认为“根据合同所作的价格调整”应涵盖按第13.7款(因法律改变的调整)及第13.8款(因成本改变的调整)对合同价格所作的调整,还应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商可以向雇主提出的索赔。也就是说,FIDIC合同条件下合同价格的调整主要有:成本变化引起的调整(相应单价的调整)、对工作项目的计价商定(构造要素工程量的调整)、索赔(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调整)以及法律变更的调整(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调整)这几种情况。

二、成本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目前国际上通行两种因成本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第2.25款规定“价格可采用事先规定的公式进行调整,即把总价分解为若干部分,然后按照为每个部分规定的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整;或者作为另一种选择,也可以根据供货人或承包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包括实际发票)进行调整。”也就是说,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

第一种方式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是将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所依据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作为基价,此后任何时期的价格作为现价,现价与基价之差即作为该时期价格调整的依据。这种调价方式的特点是原理简单,要求承包商罗列翔实的原始价格清单,合同实施中随时提交实际采购的发票,两相比较,以证实其补偿要求的合理与正确。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首先校核项目建造期的现行材料价格比较困难,对承包商所付价格是否具有竞争性、合理性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合同双方将因此增加大量繁琐的工作。其次,对现行价格的文件双方也会有多种不同解释和意见,可能成为分歧和争执的起因,导致合同纠纷与索赔,所以,“基于价格”的调整方法通常用于无法获得较满意的价格指数的情况。由于该调整方法对于承包商而言风险较大,价格调整过程繁琐冗长,一般不为承包商所采用。

第二种方式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是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方式,就一个长期合同(特别是建设工程合同)来说,该调整方式对于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当工程所在国处于通货膨胀和货币秩序不稳定时期,这种调价机制不仅可以避免承包商在投标阶段因无法确切估计未来的成本走势而盲目报价,而且也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商的经济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3.8款(成本变化引起的调整)的规定,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的调整,应为加上或减去按下述调价公式确定的金额以反映人工、物资及工程其他投入的成本的增减。

调价公式为:

公式(2.1)

其中:

“Pn”是用于在“n”期间所完成的工作以相应货币的估计合同价值的调整乘数,通常,这里n的计量单位为一个月。

“a”是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规定的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付款中不予调整的部分,如管理费、项目利润、初期施工费和某些固定价格等,其值通常为10-30%。在国际工程中,a值的取定非常重要,其作用是控制物价波动的反向因子。对承包商而言,a值越大,则在未来因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收益会减少,但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会减少;a值越小,则在未来因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收益就会增多,但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会增多。因此在雇主与承包商谈判商定a值时,应根据当前的货币秩序及市场价格的历史走势来寻求平衡。

“b”,“c”,“d”……是代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列出的,与工程施工有关各成本要素的估计比例系数,可表示劳动力、设备和材料等资源,其数值的选择主要是依据该因素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程度,在合同实施期间的价格水平变化的大小等。一般情况下,雇主仅对a值做出规定,对于可调部分的数值选择不加干涉,因此承包商可以根据工程情况及自身的经验选择一个合适的权重系数,以使得将来某材料或劳动力价格上涨时获得较好的补偿。

“Ln”,“En”,“Mn”,……为n

期间(即具体的付款证书所对应的期间)的现行价格指数或参照价格,以相应的货币价格表示,每一参数对应于该期间的最后一天之前第49天的相应成本要素或参照价格。

“Lo”,“Eo”,“Mo”,……为基础价格指数或参照价格,以相应的付款币种表示,每一参数对应于基础日期(即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的相应成本要素。

在“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风险因素是价格指数的选择。对于一些政治体制、经济环境、行业规范不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承包商应避免采用其的数据作为价格指数,而应采用材料出口国的货币或价格指数,同时承包商也要研究价格指数的滞后效应,以便在价格调整时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国际工程中经常要遇到不同币种间的兑换问题,汇率波动有可能使承包商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从而面临汇率风险。因此,承包商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和规避。长期以来规避汇率波动风险有两类方法,一类是借助金融衍生工具,通过外汇市场上及其外汇交易、远期外汇交易等规避风险。另一类是不借助金融衍生工具的自然避险方法,主要包括:一是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国际工程投标计价方式一般分为两类,即单一货币报价和多种货币报价。两种报价方式均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雇主所支付的当地货币数量以及外币的种类和数量,其中世界银行项目通常允许承包商来选择币种,此时应尽量选择将来能够升值的硬币或承包商本国货币。当然,承包商也可选择多种货币支付,应采用“一揽子货币”原理来规避汇率风险,因为多种货币组合可以使不同货币之间的涨跌相互抵消从而降低风险。二是要遵循“以硬货币收入、软货币支出”原则。在施工材料、物资采购中选好支付货币,选择汇率稳定趋升的货币作为将要收入或构成债权的货币,选择汇率呈下降趋势的货币作为将要支出或构成债务的货币。此外还可向保险公司购买汇率风险保险,发生汇率损失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雇主为了规避风险要求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非常常见,那么在遇到材料、设备等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合同价格有没有调整的可能?这里要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通常解释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在建设项目中,当材料、设备等价格异常波动时,该原则可以被承包商引用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理由。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基础发生变化(价格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同时应区别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所可能承担的正常损失。市场风险招致的损失因与承包商的经验、素质以及判断能力等密切相关,是可归责于承包商的,应由承包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情势变更则是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承包商的原因,使合同基础发生动摇,从而造成履行合同困难的结果。此外,还应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的事实构成要件不同,大陆法系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主要是社会经济形势的突变,而在英美国家,无论社会经济形势的突变,还是社会的异常行动事件,以及自然灾害,只要导致当事人履约困难甚至不能履约,都有可能在诉讼中援引该原则进行诉讼抗辩。

三、工程计量与计价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FIDIC合同条件为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仅为估计数量,并不代表承包商按合同完成工程需要的准确数量,工程量的增加自然地反映在工程计价的过程中,因此工程量的变化并不作为变更处理而调整合同价格,故这里“1/12程计量与计价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主要是指由于计量单价改变而发生的调整。

FIDIC合同条件中第12.3款规定了适用新单价改变的两种情况:(a)项是因工程量的变化引起的单价变更;(b)项则涉及工程师根据第13条指示的变更。

在(a)项中,做出如下规定:(i)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ii)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iii)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以及(iv)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固定费率项目”。只有当上述四项同时成立时,工程师方可做出单价调整的指示。上述四个条件可以分为两类,(i)与(ii)项属于数量上的机械判别,如果该项目的数量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达到一定的数量关系,那么即视为成立,在操作过程中合同双方易于把握。而(iii)“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则较为苛刻。一般情况下,随着单项工程的数量增加,承包商的单位成本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例如总部开支的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以及工程项目启动费、遣散费、工地临时宿营及施工房屋安装费等费用,属于固定或包干性质,并不直接与所完成工程量有关,工程量增加时单位成本分摊的该部分费用将会降低。因此当工程量增加带来单位成本降低时,承包商对工程单价会保持沉默而雇主可能以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规定百分比为由要求削减单价水平;反之,当工程量减少致使承包商成本增加时,承包商往往启动单价调整程序。

本项条款运用最大风险即在于如何确定该项工作数量变化对项目总体成本影响情况。工程师与承包商往往会因不同的管理经验、成本分析方法得出相悖结论,准备翔实、可信的证据是对双方合同管理水平的重大挑战。此外,有时雇主从项目实际情况或支付能力角度出发,要求对部分工作进行删减,也会对承包商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工作内容删减而提出价格调整是有条件的:一是工作的删减使承包商产生了费用;二是拟删减工作的价值构成合同价格的一部分;三是这项工作无法为替代工作所弥补(张明峰,2002)。因此,当这种风险发生时,承包商应尽量向雇主建议采用替代方案,一方面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收益的损失。

至于(iv)项所指“固定费率项目”,由于FIDIC本身是单价合同,这里应是指雇主与承包商约定的专门协议,用于某项特殊工作的固定价格以避免由于工程量变化带来的单价调整问题。

在(b)项中,主要是规定项目的改变属于第13.1款关于“变更”的界定且该项目在合同中没有合适的单价的条件下,可以进

行单价的商定或变更进而调整合同价格。

四、工程索赔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索赔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并非由于承包商的过错,并且属于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或风险的情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凭有关证据,按一定的程序向对方或其人提出请求给予补偿的要求,进而达到调整合同价格的目的。索赔的存在和发生,总的来说,是由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使得合同的一方遭受了额外损失的结果,其性质是经济补偿而不是惩罚,因此有观点认为称其为“索补”更为恰当。目前已有大量有关FIDIC合同条件下的索赔研究(张水波、何伯森,2003;张明峰,2002等),如关于合同索赔明示条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索赔费用构成及其计算等,本文对具体条款不再赘述。根据FIDIC对索赔事项处置原则,可以将工程索赔成立的条件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合同对照,事件已造成承包商工程项目费用的额外支出或直接工期损失,及这种费用支出或工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是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损失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商的行为责任或风险责任;三是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和索赔报告。只要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成立,承包商则可据此要求调整合同价格。这里要说明的是FIDIC合同条件下承包商与雇主在索赔权利的享有上是不对等的,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2.5款的规定“……通知应在雇主了解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后尽快发出……”,也就是说在合同有效期内雇主均可就某项事件提出索赔要求,相比于第20.1款关于承包商索赔的规定“……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未能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应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要宽松很多,所以对于承包商而言,雇主合同优势地位是工程索赔调整价格时最大风险。因此,承包商应严格按照合同条件约定程序提出款项补偿要求,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积极准备证据和材料并取得工程师的认可与支持。

五、法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按照FIDIC第13.7款的规定,在基础日期以后,工程所在国法律的变化(包括新法律施行和原有法律的废除或更改)或对此类法律的司法解释或政府的官方解释导致成本增加或减少,影响承包商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价格应予调整以反映这种变化。一般情况下,对承包商的成本影响最大、影响范围最广、最为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工程所在国的税法变更,特别是与承包商密切相关的海关税、进口税以及增值税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通常是免税的,一些工程所在国为降低工程造价也常常对进口到本国的材料实施减税或免税的政策,主要是免除用于永久工程的设备、材料及相关物资的进口税以及增值税等。在合同履行期间,税法、税制改变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从而招致原本免税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被政府取消免税待遇。FIDIC对于本款的规定清晰,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易于把握和操作。如若出现此种情况,承包商应注意准备好充分的材料和证据,据此提出费用的补偿及工期延长要求,一般不会招致雇主的反对。

价格合同篇(9)

关键词:价格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经常通过要约以及承诺的方式来实现。因此,买卖双方了解这种缔约方式很重要。但除此之外,跨越国境的买卖交易,大多会因为买卖双方通常不在一个地方,而导致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相比国内交易更多的不可预料的风险。在这种风险中就有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的争议、以及对于其他合同条款的争议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或解除。我们主要讨论有关的价格条款的缺失以及不确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的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就让人想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的价格条款是否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价格条款不明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是否要规定固定价格?规定固定价格后是否能对抗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

二、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的地位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从而将合同有关的效力问题不规定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排除公约的适用。价格条款的缺失会影响合同的成立,但是有一些研究人员对公约第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感到不可思议。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这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价格条款,但公约没有说没有价格条款时是否阻却了合同的有效性。而在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初看这两条感觉特别的刺眼,但我不认为是矛盾的,价格应该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公约第十四条是在合同订立部分规定的,而第五十五条是规定在买方义务的那一部分。这说明合同中是必须有价格条款的,无价格条款造成双方的义务履行瑕疵。公约通过五十五条的规定适度合同履行的有效救济,促进合同的有效进行。双方订立合同时是要规定价额条款的,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的价格条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其为固定的价格时,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双方是可以进行价格协商的,但如果买卖双方对于合同价格不相互妥协,则不能认为买卖双方愿意使用交易货物在有关进出口贸易的类似情况下所销售的通常价格。

三、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在价格条款中的应用

所谓固定价格条款是指涉外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把他们的交易价格是合同中固定下来,并且在合同中说明无论事后发生什么情况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此时,如果买卖双方采用该作价方法,那么买卖双方在以后的履行中有关市场导致的货物价格波动就没有回旋的余地,双方彼此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的合同价格。这种作价方法表示买卖双方都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整个交易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的价格波动的风险。但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合同中存在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同样不适用?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是不是就是没有用处的?在国际买卖交易中使用这种作价方法的当事人,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者情事变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巨大冲突时,履行合同可能会损失较大利益的一方可否因此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从而改变合同的交易价格?我们从案例中了解一下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

X国的制造商A把一座核电站出售给Y国的公益事业公司B。依合同规定,A承担按这一时期的固定价格供应10年该电站所需的铀,B用美元付款且在纽约支付。假设下列情况发生:

第一:5年后,x国的政府对铀的出口数量进行限制,并且,限制了最低的出口价格,则B能否以合同中的已有的固定价格条款进行抗辩,从而争取到原有的价格条款?

第二:5年后,世界铀市场被一个得克萨斯州的投机集团垄断,世界市场上铀的价格比签订合同进上涨了10倍。A能否继续以原有的价格供应,而不能提高价格而获利?为什么?

依上面案例,可了解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对于价格条款的影响。

在第一个问题中,买卖双方原先在合同中固定的价格条款受到了来自政府出口管制的影响,那么政府的出口管制属不属于不可抗力?我们一般了解的不可抗力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这里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不可抗力就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在上述的案例中,政府的出口管制属于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不能预见、避免以及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如果规定了固定的交易价格,即可以减短货物买卖合同履行的周期,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往。然而由于价格在合同订立时便已确定,在遇到市价急剧变动的情况下,会造成合同双方的严重不平等履行,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可以弥补其固有缺陷。所以,在案例中,B不能否以合同中的已有的固定价格条款进行抗辩,从而争取到原有的价格条款。

在第二个问题中,固定价格条款受到了来自投资垄断等市场行为的影响那么投资垄断等的市场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又是否可对抗交易合同中的固定价格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从而导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发生改变或动摇或丧失,从而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它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中,市场中的投资垄断行为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价格条款上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公约还规定了另一种价格方式,即确定价格的方法。合同双方在订立价格条款时如果确定固定价格是双方的自由意志表示,除了不可抗力,在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如果在履行过程当中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就会超出了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中能够预料或者应该能预料的承受能力,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价格条款的存在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的缺失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但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使用了固定价格这一作价方法,他们却并不能因此排除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这是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公平的考虑。(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价格合同篇(10)

一、引言

按照我国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本着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原则,建设部制定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目前实施的版本是GB 50500-2008(简称 “08清单规范”)。目前国内常用的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形式主要有: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简称”施工合同范本”)中有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三种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主要指采用定额模式计量的合同,目前已很少应用,成本加酬金合同主要用在一些政府的紧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在国内使用也很少。

FIDIC合同条件作为国际上通用的合同条件,正在全球被广泛地使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引入FIDIC合同部分价格条款,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严格定义合同条件、合理确定风险范围、建立平等互利的合同关系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以下我们主要讨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合同价格形式的选用及价格风险规避。

二、合同价格形式及选用原则

1、 国内清单固定单价合同与FIDIC单价合同规定一致,都以根据图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净值乘以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形成工程最终合同价。此类合同适用于工程规模比较大,施工工期长,工艺技术复杂,不确定因素较多,施工中可能较多发生工程变更的工程。对于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或技术设计阶段招标的工程较适宜。

2、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此类合同只有在出现变更或其它合同规定的可调整价款的情况时才调整合同价格。目前不管在FIDIC合同实际操作还是国内施工范本合同的实际操作中,都分为图纸加规范固定总价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

2.1图纸加规范固定总价合同:招标人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单价作为以后调整变更的计价依据,工程数量仅作参考;由于包干的基础是合同图纸加规范,因此当清单数量、清单项目与描述内容与招标图纸不一致时,应以招标图纸为准,承包人需要承担合同图纸范围内的风险,结算时仅调整招标图纸与竣工图纸差异部分数量,即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数量或者清单项目的变化。因此在招标时应预留足够的回标时间,供投标人复核招标清单中的数量、清单项目及描述内容。对于消防、幕墙等需要专业单位进一步深化的专业工程,目前采用较多此类合同。

2.2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中:此类合同双方均需要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价格风险,当招标图纸与招标人提供的清单有差异时(包括清单项目漏项,数量错误,描述错误等),均作为合同的变更部分。该合同模式适用于工程规模相对较小,工程施工工期短,工艺技术成熟,技术资料完整,够准确计算出工程量的工程,在工程施工图阶段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

三、 不同合同价格形式下合同价格的约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对风险规避的约定

FIDIC合同条件中对计价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没有对合同计价条款进行定义,只要求合同双方应在相应的专项条款中进行约定,下面对照FIDIC合同条件中不同合同形式下的价格条款定义来讨论建设工程合同价格专项条款的约定,便于合同签订。

(一)三种价格形式下签订合同时的不同约定及风险规避各自的特点

1、固定单价合同:参照FIDIC合同及08量清单规范,工程量计量方面的约定及可能存在风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工程量计量已进行了定义,同时08清单计价规范中也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此类合同在数量上存在的最大风险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大多清单编制者认为数量是暂定不重视数量的准确定,往往做较粗的估算,因此建议在招标文件清单中将工程量适当放大5%。对于部分重要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等需测算其每平米含量并且与类似项目比较,以避免出现较大失误,如上海某大型国有景观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11,000m2)招标文件清单中的钢筋含量为80kg/m2,远低于常规地下车库钢筋含量,施工中实际使用钢筋含量约200kg/m2,造成该地下车库总投资额大大超出招标时预估的金额。

2、图纸加规范包干合同:

(1)工程量的风险范围:”施工合同范本”中未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参考FIDIC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同时业主在招标时需提供详细的工作内容界面划分规定并且进行做详细定义,同时投标人在回标前应仔细复核清单内容及数量。避免因界面划分不清而导致承包人索赔,如昆山某四星酒店,在界面划分表中仅明确固定家具由精装修单位施工,活动家具由招标人另行发包,而在施工过程中精装修单位以该靠背需事先定做然后固定在墙面应属于活动家具为由遭施工单位索赔约人民币50万。对承包人而言,此类合同最大的风险是由于回标时间有限,没有足够的时间复核业主提供的招标清单。仍然以上述昆山某酒店的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为例,该幕墙工程中部分石材幕墙业主要求施工单位自报龙骨含量,报价人员由于时间紧迫,未与公司负责图纸深化的设计人员沟通好,报价时 8kg/m2,而在施工中增加到14kg/m2。而且由于该龙骨所采用材料及表面喷涂单价均较高,导致施工单位损失较大。

(2)规范有关的风险:

由于此类合同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图纸及规范报价并且包干,因此规范的完整及详细性极其重要。FIDIC规定的“工程规范”为监理工程师组织编写的对本项目的技术、质量、工艺有关的要求,其规程和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中“工程规范”主要指有关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和地方规范的总称,并且由于这些规范具有相对滞后,对一些新产生的材料、施工工艺往往未涉及。因此可参考FIDIC关于“工程规范” 的制定办法在具体合同中制订本工程的专门“规范”,使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2、工程量清单包干合同:

(1)工程量的风险范围:此类合同清单风险(包括清单数量、项目描述及项目内容)由招标人承担,承包人仅承担单价的风险,因此此类合同对承包人而言风险较小。采用这种合同类型时要注意应对工程量计算规则作出详细说明、修改或用专门的计量方法。

(二)三种价格形式下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格约定及风险规避的相同点

1、在FIDIC合同条件中第 12条、第13条、第14条款中可以看出合同中的单价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只是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固定单价。

2、相应费率或价格的约定。对于合同中已有的费率或价格,在FIDIC及施工合同范本中均规定按照已有的费率或价格执行,而对于合同中没有或者没有类似的价格,费率及价格均由市场形成,对此建议参考目前国内大多业主的计价模式,即套用适当的定额及当月各地定额管理部门的市场信息价,按照当地定额规定取相关费率。

3、对于招标文件中由于图纸设计深度不足而放入的材料暂估供应单价及暂列金额,应尽量缩小其内容及范围,同时应明确规定价格调整办法。对于暂估价时招标人应按照项目建造规模及标准合理确定材料暂估供应单价。如上述的昆山某四星酒店,在家具及布艺合同招标阶段,所有布料均按照进口布料价格约RMB1500/m放入暂估材料供应单价,而在定标后全部改为使用国内生产的替代产品,导致合同金额减少约人民币月100万,达到合同金额约50%。而在另一浦东世纪大道的甲A办公楼项目的室外景观工程的合同金额约人民币1200万,招标文件中的喷泉水系统及喷泉电气系统暂估价格参考上述昆山四星酒店价格约人民币45万,未考虑到两者档次及喷泉大小的差异,在施工中增加人民币约300万。

3、法规、汇率变化引起的调整。此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未规定,而新版的2008清单规定投标截止日期前的28d为基准日期,即基准日期以后,由于国家或地方的任何法规、法令、政令或其他法律、规章调整,以基准日期为准,基准日以后的由业主承担风险。但在2008清单中未明确汇率问题,对于国外承担以外币结算的工程合同价格,要考虑结算时外币兑换汇率变动的风险,在合同签订时要注意汇率风险的约定。

价格合同篇(11)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它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非常普遍,如车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等,并有如下法律特征:合同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合同的主体一方――消费者具有群体性;合同具有书面性,能够重复使用。

二、格式合同的价值考量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在实践层面的凸显

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协商的过程;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其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不公平格式条款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不利于商家自身的长远发展。从长远来看,将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交易丧失信心,严重的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影响各行业部门的协调发展,最终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格式合同与公平正义的冲突

在格式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第一,免责条款。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第二,限制对方权利条款。提供方为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规定限制对方行使法定权利的条款。第三,放弃权利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规定让相对人放弃某种法定权利以达到自身目的。第四,赋予供应商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其他不公平条款。不公平条款都会引发格式合同与公平正义的冲突。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深层次原因分析

一方面原因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垄断行业的企业,如铁路、航空、电信、保险等行业。这些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地位弱小以及别无他选等原因,对格式合同只能是被动接受。另一方面原因是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定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并未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如何制裁,这导致合同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格式合同提供者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使用就更加无所顾忌。在行政立法方面,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提前预防,目前均尚无任何相关的规定,更没有系统的行政立法机制。

四、我国格式合同行政规制的现行模式及其重构

(一)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评价

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对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行业使用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先审查制。事后审查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两种规制模式的弊端在于,首先,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个别行业主管部门只能根据部门规章对本行业企业格式合同的干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次,国家行政监督力量薄弱,目前,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格式条款,但是其力度远远不够,在立法上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这使该部门开展工作的程序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行政立法是行政规制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基础

前提是赋予格式合同监管部门法律权力。完善行政立法应从行政立法主体、行政立法程序和行政立法实体内容方面进行明确。

1、格式合同的行政立法主体

首先,国务院制定专门规制格式合同的行政法规,为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提供较高的法律位阶,为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作为本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最后,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可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本区域范围内的格式合同。目前,我国已有地方政府进行这方面的工作。如青岛市制定的《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

2、格式合同行政立法程序

完善格式合同立法,要着眼于立法程序的科学合理。立法过程要透明、要反映民意,所以,完善格式合同行政立法必须重视立法程序,可以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引进听证程序、审议程序、公示程序。

3、格式合同行政立法实体内容

第一,格式合同制订主体。各行业中存在的格式合同,要对其主体进行明确。第二,格式合同制订程序。立法可以明确规定格式合同制订的具体程序,并且同时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格式合同,其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第三,规定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格式条款时的制裁措施。第四,赋予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权,全国工商总局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查处不公平格式条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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