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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专项扣除细则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1 16:26:39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1)

A公司是2008年5月设立的化肥生产企业,2009年1月正式投产,主要生产各种复合肥,在生产过程中伴有盐酸等副产品。该公司生产的复合肥符合增值税的免税条件,其他副产品是增值税的应税产品。A公司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公式,按月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10年11月。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该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由于各月份之间的购销不均衡,各月计算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忽多忽少,如果按全年的购销情况进行统算,应纳增值税数额要比该企业自行申报的大许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上述规定没有涉及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对于A公司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税务机关能否调整问题,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应纳税额不均衡并且小于全年统算,是由于企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90天的认证期人为调节造成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没有说明进项税额发票是否经过认证抵扣,如果把A公司取得的税款抵扣凭证逐月进行登记统计,问题自然水落石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说明可以按年度进行统算的办法,但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二条,对该项问题有专门规定。即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法理分析

很显然,A公司按月自行申报的应纳增值税数额小于按年度统算的应纳税额的原因就是纳税人利用专用发票90天(现行180天)的认证期人为调节所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税务机关一般核定为按月纳税。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纳税人应按照《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如果税务机关咬定“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没有说明进项税额发票是否经过认证抵扣,把A公司取得的税款抵扣凭证逐月进行登记统计,一是工作量相当于把企业的应纳增值税重新核算一遍,也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原则背离;二是纳税人的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当月取得还是后两个月取得的,税务机关核实很困难。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具体条款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不相对应。虽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规定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但是其针对的是原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新细则相对应的条款为“第二十六条”。新条例和细则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该文件没有涉及上述解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税务征收机关采取按年度清算办法重新计算调整其应纳税税额,法理上欠妥。

政策建议

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是常见现象,对于税务机关能否采取按年度清算办法重新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划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应下发正式文件予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笔者认为,原90天的认证期已经很宽松,延长至180天不利于税收征管。

一是造成纳税人自行调剂应纳税款,延时纳税。无论纳税人是采取随货同行还是邮寄方式,专用发票从销货方到购货方的时间,一般不会很长。不要求纳税人在开具的当月认证,是考虑月末开具的发票往往延时到达。认证期限过长,当纳税人实现增值税数额较小时,纳税人会采取压票措施,不去税务机关认证;当纳税人实现增值税数额较大时,纳税人则会把进项发票全部认证,冲抵销售税额,减少应纳税额,因此造成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与账表有很大出入,不利于税务机关控管。

二是更加容易形成专用发票的认证滞留。认证期限延长,淡化了纳税人对专用发票的管理意识,持票人不再积极主动地将发票交财务会计部门入账,容易发生发票丢失和过期未认证的现象,在金税工程认证系统里形成大量滞留票,给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实滞留原因带来更大困难。

三是助长不法分子打时间差,偷逃税款。以商业纳税人为例,如果购进货物的发票不及时认证,销售该批货物后隐匿账外不申报,等到偷逃税款达到一定程度时则迅速注销登记,当认证系统滞留票信息时,税务机关已难以追查,容易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刘玉清 冯明友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和无法冲减的销项税如何处理

近日,河南省某市国税局在对辖区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财务人员向税务人员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该企业有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因超过规定期限没能及时抵扣,财务处理计入了购入货物的成本,有人说增值税是价外税,没按期抵扣是纳税人自愿放弃了抵扣权利,不能计入成本,那么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需不需要调整?第二个问题是企业收到了客户退回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已超过180天,而客户在180天内并未认证抵扣,由于未及时认证也就无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形成了多缴税款,这些多缴的税款在申报所得税该如何处理,能不能被视为损失?无法用红字冲减的发票属不属于虚开发票?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可计入货物成本

部分货物因超过规定期限没能及时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计入货物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用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不得抵扣的进项税虽然没有进行抵扣,但是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另外,还属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不能抵扣的增值税税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是发生的税金支出,应该同购入的材料一同记入成本,在结转收入时同比结转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未及时认证的专用发票不能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018号)规定,超过90天认证期限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又将发票认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180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所以,该企业开具已超过180天认证期的专用发票的也就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也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用红字冲销的发票不是虚开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第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取得的购货方退回的无法用红字发票冲销的发票,没有交由对方抵扣,仍保留在开票方,形成的原因是违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特征,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是资产损失

有观点认为,由于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导致退货时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笔多缴税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购货方负担,视为向购货方的损失索赔类的应收项目,如果确实收不回时,应当作为应收款项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但是,这只是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责任,如果责任在销货的开票方,则无法向对方索赔,形成销货方企业的多缴税款。从法理上讲,税款不存在索赔的可能,税款是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不是企业的损失,不能因为多负担税款而向对方索赔。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属于此类损失中的前五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此笔多缴税款如果对方不负担,不能作为资产损失扣除。

多缴税款符合条件可以申请退税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2)

关键词 研发 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活动的界定与立项

研究开发活动并不是指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有特定范围的,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如科学史研究、行业发展研究、单纯的科学理论探讨发生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发生的费用,如外购技术专利直接应用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而购进技术专利后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的二次开发则属于研究开发活动。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在申请加计扣除时,需向税务机关报送研发项目计划书、研发费用预算、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因此自主研发项目立项需经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该项目研发费用不能进行加计扣除。

二、研发机构的设立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根据这项规定,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用足用活加计扣除,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应尽量成立研发机构。如果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一些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很难分清的项目,如果划分不清,则可能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特别是研发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同时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以及研发人员如果同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话,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项目,就很难准确、合理地计算出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支出。如果划分不清的话,就将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如果成立专门的机构,专职的人员、专门的仪器设备,则可以很明显地分清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另外,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即使成立专门机构,多个开发项目的费用归集就有一定的难度,而如果多个开发项目分布于多个机构的话,举证、归集、核算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环节也将增多,如果稍有失误,就可能使整个项目核算不准确,从而影响了加计扣除优惠的享受。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较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规定的研发费用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研发人员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设计费、装备调试费、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及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等。研发费用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可直接计入当年的研发支出,但该无形资产只能在不低于10年的摊销期内,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税前摊销。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相关规定,实务中间接发生的下列研发费用不能加计扣除:1.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如公司用小汽车接送研究人员发生的燃料费。3.提供研发人员后勤服务的人员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不能有其他用途,如可同时作研发之外的用途,则不能加计扣除。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如礼品、礼金、赞助费等,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且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研发费用的归集与核算

一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研发费用管理制度,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相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并按研发项目设立项目台账,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二是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时,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设置明细科目和项目台账,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具体核算过程为:将研发支出设置为一级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费、软件摊销费、模具及工装制造费、试验费、研发成果评审论证费二级明细科目,并设研发项目辅助核算项,按研发项目归集核算发生的各类研发费用。年终时,将不能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直接转入管理费用;可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若研发项目当年已完成结束就将该项目累计发生的研发费用转入无形资产,否则将研发费用结转至下一年度。

三是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在实务操作中,该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由集团公司分类归集,待研发项目完成时可按受益集团成员投资比例分摊研发费用。

四是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附表的规定项目,按研发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五、收集整理资料并及时备案

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因此,认为只要是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税务机关都应当允许加计扣除,形式上的资料并不重要的观点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要想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就必须保留和整理相关资料。上报税务机关的资料主要包括: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

六、加计扣除的时点

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审核后,再依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

参考文献: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3)

受益范围扩大: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从2016年1月1日起,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此次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确定研发活动范围――即除了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这将扩大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受益企业,这一次政策调整放宽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一些新兴业态只要不在排除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而此前,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不宜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活动,是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活动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等。不宜适加计扣除的行业,是指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解除限制:扩大享受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

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原有基础上,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及合作或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等可按规定纳入加计扣除,这将扩大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费用支出。扩大了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费用范围。原来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只是限于专职研发人员的费用,以及专门用于研发的材料费用、仪器设备折旧费、无形资产的摊销等等,不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等。这导致了一些研发活动包括企业共同承担的一些研发活动,不能完整的计入到研发费用的范围之内。这次政策调整,在原来允许扣除费用的范围基础上,又将外聘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也纳入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追溯加计扣除:允许过去3年应扣未扣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可能有一些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原来符合条件但是没有申报,今年在进行核算的时候,发现这些活动是可以列入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只要符合当时的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规定,可以向前追溯三年。这表明原来因各种原因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加计扣除。开创了逾期应扣未扣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的先例。此前,企业不论当期是否亏损,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加计扣除。而对逾期应扣未扣研发费用只能结转扣除,不得加计扣除。

简化审核: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这意味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将由事先备案方式改为事后备案管理,这将降低企业在享受加计扣除时程序上和时限上的障碍。本次通过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新政策采取了“负面清单”管理办法: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同时,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年度申报制度”,也被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进一步方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同公司和不同行业的加计扣除标准各异,但研发经费要按照项目归集备案。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报备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减免属于备案式减免,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归并核算:简化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和核算管理

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此前,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要求企业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会计核算要求对研发费用进行专账管理。这次政策调整,只是要求是在现有的会计科目基础上,按照研发科目设置辅助帐,辅助帐比专用帐简化得多,这样可以简化研发费用核算方法,降低加计扣除计算难度,减轻申报纳税工作难度。

首推负面清单:加计扣除操作层面更加清晰

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问题,税收政策都采用的是正面列举。与此前相关政策不同的是,此次《通知》对享受研发活动加计扣除采用“负面清单”,规定了若干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和行业。可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领域不再是采取正列举,而是“负面清单”的方式,扩大了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受益企业的范围,更便于研发费投入较多的行业进行加计扣除。这一次政策调整放宽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原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这次政策调整,不是采取正列举,而是反列举,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除了规定那些不宜计入的研发活动之外,其他的都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到优惠范围里来,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易于把握。这就是说,从操作上包括政策的清晰度方面,由原来的正列举变成了反列举,一些新兴业态只要不在排除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研发项目异议:企业无需举证由税务机关直接跟科技部门协商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减少审核的程序,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必须在年度申报的时候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的有效证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时候,由企业提供科技部门的鉴定书,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享受的难度也增加了,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很完整的提供这些证据的,不能完整提供就不能够享受。现在对这些措施也做了改进,调整后的程序是,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有关的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不需要都拿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说要查证的时候再提供。如果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有一些异议的话,也不是说再由企业找科技部门来鉴定,而是税务机关直接跟科技部门协商,由科技部门提供鉴定。在享受政策的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效率更高。

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活动不得加计扣除

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简言之,国家是为了鼓励企业多购买境内的研发服务。境内的外部研发投入额,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七类特殊行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行业不实行加计扣除政策

行业负面清单列举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凡是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研发活动均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反避税条款:委托外部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这意味着,在加计扣除新政下,无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但其业务往来如果不遵循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也无法享受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非关联关系:委托研发不再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

此前,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之所规定必须取得受托方的清单,是因为在委托研发的情况下,费用的归集方是受托方,但加计扣除方是委托方,如果没有支出清单,税务机关对于研发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准确性较难判断。同时由于受托方费用支出明细可能涉及到受托方的一些保密信息,其主观上并不愿意提供。因此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便于实务操作。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4)

一、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难的原因

(一)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比较窄,规定过严

根据调查发现,有些费用是直接与科研项目相关,比如说研发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知产权申请费、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与科研项目直接相关的,这些费用都可以直接列入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但是,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费用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的范围,并且这些费用占了绝大部分。2013年中国医药集团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科研费用为5000余万元,其中不允许加入计扣除的费用有七百三十万元,包括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会议费以及知识产权事务费等等。但是,企业和税务部门对于这些费用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科研项目相关的费用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国务院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扣除管理办法,一些税务人员认为,凡是在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扣除范围,都是与科研项目直接相关的。但是,仍有一部分科研费用没有被列举出来,因此一些税务人员没有将这些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可研费用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显然,这样做是不合理的。因此,企业和税务部门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方面存在争议。税务部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较窄,严重影响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认定主体不明确,各部门的配合存在问题

由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涉及的范围较广,涉及到多个研发项目,因此,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难度。科研项目具有广泛性和技术性,一般情况下,需要主管部门对项目做出权威认定,能确保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但是在实行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企业和税务部门对项目费加计扣除税收项目存在争议。其次,由于缺乏主管部门的权威认定,部分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反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最后,由于政策的不完善,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无法有效的对科研项目进行认定。

研究发现,税务管理部门仍然存在一些制度上的漏洞。比如说定义模糊程序、不明确、制度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家税务局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研发费加计扣除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于这一项目的认定,相关部门有专门的认定办法,相对来说,高新技术企业确定是否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比较容易。第二类企业是除了高新技术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这些企业在进行项目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相应的配套的管理办法。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认定。税务部门不是专门的科研性部门,缺乏认定科研项目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能力。因此,只能依靠相关部门的权威认定作为依据,没有权威认定的项目不能纳入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所以说主体认定的缺失也成为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主要原因。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对措施

(一)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完善项目认定程序

实施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全面推动我国经济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希望能够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使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成为真正推动企业发展的动力。

(二)改变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

事实上,国际上早已经广泛采用所得税优惠政策来推动企业的发展。国际所流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降低税收,另一种是直接减免税收。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我国应该采用降低税率的方法,来实现研发费税收优惠政策。

(三)缺乏专门的认定机制、认定程序和认定部门

针对目前企业和税收管理部门的现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解决研发费加计扣除中的项目认定难问题。确保项目的认定具有准确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部分企业提出,应当完善研发项目起止时间的规定。一个研发项目往往分为多个阶段,包括研发阶段、实验阶段以及应用阶段。因此,研发费用应当考虑研发项目的各个阶段。不应根据个人的主观因素,将项目研发分割开。应当将整个研发项目的全部费用考虑到其中。一个大的研发项目往往需要数年的时间,需要完善研发费用归集的起止时间,这样不仅可以节省企业的成本更可以提高办事效率。

(四)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

税务部门要从企业项目研发的整体出发,制定科学的管理办法。部分企业可能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项目研发,对于这部分项目研发产生的研发费用,谁说部门应该出示详细的费用支出明细。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企业很难取得委托方的费用收支明细,因此,这部分费用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①但是,实际上确实产生过这部分研发费用,税务部门在确定研发费产生费用项目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即使企业能够出具委托方的费用支出明细,税务部门也很难确定这部分费用的真实性。

结束语

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是推动企业发展、加快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项优惠政策,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部门,希望加快贯彻落实。引导企业加大研发力度,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然而,如果缺乏落实,即便是好的政策,也只是纸上谈兵。因此,你就别回电话了。这一项政策,需要我们去落实。本文研究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难的原因,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意见,希望能够为企业和,税收部门提供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吴寿仁.三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J]. 华东科技. 2009.

[2]陆金周,吴弼人.揭开“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无法落实的迷局[J].华东科技. 2009.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5)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享受加计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2008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法律依据,该办法解决了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主体资格以及扣除费用范围的执行困难,为纳税人做好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填报工作以及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主体”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设立财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作为研发主体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该办法适用主体为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对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

(二)成立专职研发机构并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建议企业应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专职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这样便于区分和归集开发研究费用,以避免难以分清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而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前的加计扣除。

三、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认定”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一)必须是规定目录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享受加计扣除

为保证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有关界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主要法律依据,具体包括: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4月14日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2011年10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联合的2011年第10号公告《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如果研发项目不在前述规定范围内,则企业不得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即使研发活动已是规定的项目范围,还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办理认定手续和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此外,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最新版是2011年度指南,其会随着年度或国家政策而变化,应用中应及时查阅更新版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注意研究开发活动的创新性界定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企业如果购买了其他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然后对此项无形资产作了适应性修改并大规模应用到生产工艺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为对公开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则该企业发生的适应性研究开发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对不同项目和不同活动的研发费用要分开核算

企业同时立项若干研发项目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会计核算一定要区分可加计扣除项目与不可加计扣除项目、可加计扣除活动与不可加计扣除活动的界限;否则将有涉税风险。

四、研究开发“方式”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合作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双方的会计处理应保持统一和配比。

(二)“委托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加计扣除。因此,建议企业在委托研究开发合同中应订立专门条款,要求受托方在研究开发费用核算中必须依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

(三)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涉及投资数额大、技术要求高的研究开发项目,一般由集团公司进行统一立项并开展研发活动。关于集团公司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税法允许按照合理的方法在集团受益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并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依据税法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且谋求加计扣除的,企业集团应根据配比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由集团母公司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并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内容须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同时建议参照《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

五、“财政补贴”研究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为鼓励企业创新和产业调整,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往往会给予企业研究开发补助。企业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一般作为应税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条件也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那么,如何界定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并且文件中明确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使用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建议企业欲确认研发补助为不征税收入,就必须加强前述补贴相关资料的管理和申报,亦同时应注意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此外,企业还应注意的是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五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为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应注意在五年内积极发生该研发补助支出以便完成研发目标,及时向拨付部门缴回剩余的研发补助,同时应保留与此类支出业务相关的合法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补贴收入作为应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所谓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中的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反之,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在税前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将企业获得的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固然可以减少税负,但亦导致相关费用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鉴于此,企业应该衡量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和作为征税收入的税负后果;尤其对于需要企业自己匹配资金的研发项目,更宜慎重选择。由于核算管理和税务管理的难度,如果企业不愿放弃财政补贴的不征税待遇,可能导致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以及不得加计扣除,得不偿失。

(三)补贴收入税收筹划的会计处理

作为补贴收入的税收筹划,要注意区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义务。为此需要在“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下设置: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明细账,分别归集以满足税前扣除费用需要。

六、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一)注意区分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

根据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明细应包括:(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试行办法对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强调了与研发项目的直接相关性和关联性,且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因此,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项目计算,例如研究人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加计扣除的范围。此外,就是列举费用,也要体现直接相关性,例如工薪津贴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薪津贴,否则亦不能扣除。

此外,由于欠缺更详细的加计扣除各类费用的明细及相关合法凭据的规定,企业极易与税务机关就确认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产生争议,这也是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中必须慎重考虑的。

(二)加强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企业在核算研究开发费支出时,建议结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研发支出”等相关发生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人员薪酬、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费用摊销、设计费、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等三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核算、统计,以满足“加计扣除”的需要。

(三)创新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方法

从简化手续,有利于归集,又有利于加强管理的角度出发,研究开发费原则上应按项目分别归集,对研究开发项目比较多的企业可以按大项归集。建议用“研究开发费发生情况归集表”来取代用会计科目进行费用归集的办法。对归集表中的费用类别,可以按照上述几项费用类别。如果有些设备或人员分别用于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或是分别用于研究开发项目或生产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四)研究开发费对“会计信息”的影响

对于企业自行开发的项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开发支出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可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实际工作中,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开发费用,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在“研发支出” 科目中归集,并分别在该科目下的“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两个二级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如果同时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时会因为研发费用的处理而导致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异。比如假定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为1000万元,按10年摊销,则税法上每年摊销的金额为1000/10×150%=150(万元),即每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万元,整个使用期间总共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0万元。所以研发成功时,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未来期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15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因该差异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不确认与该暂时性差异相关的所得税影响。所以在会计处理上视同为每期的永久性差异直接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以上核算方式既满足了税收管理需要,又能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

七、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申报管理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尽管不需要税务机关专门审批,但是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这样能够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及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对于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建议企业在确定有关研发活动项目时,尽量到相关科技部门取得有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主要是证明研发活动符合重点领域的证明文件)。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所备案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实地核实后,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6)

一、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购进存货的涉税点主要体现在进项税金能否抵扣和途中损失材料的进项税金是否要转出两个方面。企业购进存货除了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抵扣外,还要注意进项税金是否要转出这个问题,以防范税收惩处风险。

存货购进分为国内购进和国外购进,我们分别谈一下建议。

(一)国内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在国内购进存货,现行税法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金、运输费用的7%以及农产品采购成本的13%,可以抵扣。除此之外,企业应注意以下购进存货的抵扣:

1 购进配件、备件等存货的进项税金,新税法实施后可以抵扣。但这些配件、备件必须用于应税产品的生产I包括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机器设备的维修。如果偏离了这个用途,比如让非应税产品消耗,或用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维修,或个人使用,就不允许抵扣了。同样,购进原材料若用于盖房子等,进项税金也必须转出。

2 企业购进办公用品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但条件是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办公用品比较零碎,企业应招标找一家文具公司,随时为自己提供办公用品,定期付款,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3 企业参展期间,临时购买的一些物品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这也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4 税法所说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一即没有经过加工的农产品可以按采购成本提取13%的进项税金,予以抵扣。但在具体采购实务中,要注意一些细节才能真正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进行抵扣。比如:家具厂从农民那儿购买木板,就不允许抵扣;但买树,自己拉开,就可以抵扣。再比如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采购农产品必须提供销售人的身份证,如果你提供的是驾驶证,就不一定让你抵扣。

5 购进存货若发生损失,其对应的进项税金要分情况处理。购进存货属于合理损失的部分,可以计人存货成本,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因管理不善造成,比如丢失等造成的短缺,对应的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二)国外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对于进口存货,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就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如果其中发生了折扣等情况――比如境外卖主给你优惠待遇,退了2%的款项给你,也不用做进项税金转出,直接冲减进口货物的成本即可。国税函[2007]3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在以票抵扣的现行计税方式下,采购存货,企业必须全员灌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知识和政策,养成整体的开票意识一只要采购物品,就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不能抵扣拿到手再说,同时,企业应列一个票据清单,列清需要去税务机关认证的票据以及不需要去认证的票据,按规定认证,这既可以提高工作效益,也可以避免税务风险。

二、库存存货的节税建议

库存存货的涉税点在于“存货损失是否正常损失”。若属于正常损失,则对应的进项税金不用转出;若是非正常损失,则损失存货对应的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一)税法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关键在于其是属于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所以,对“非正常损失”界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但这个规定对非正常损失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况,则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再看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买卖证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该文件同时明确,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我们的建议是,企业首先要了解这些规定,在处理具体损失时,尽量往正常损失靠,在减轻税负的同时,也要防范涉税风险。

(二)企业应注意的三个涉税问题

1 天灾带来的存货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自然灾害损失从原细则规定的非常损失中删除,所以天灾带来的存货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金转出。

2 存货的盘盈和盘亏不能互抵。在会计处理上,盘盈就是盘盈,盘亏就是盘亏,两者不能对冲。存货盘盈分为标准内盈余和标准外盈余,比如某存货的盘盈率为3%,那么3%及其以内就属于标准内盘盈;超过3%的部分就应归属为标准外盘盈。

标准内盈余直接冲减“管理费用”,标准外盈余则应记入“营业外收入”――这涉及营业税,企业应把盘盈标准定高一些。存货正常盘亏则应直接记入“管理费用”账户,也不用进行进项税金转出。

3 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存货不用交纳增值税。根据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库存存货,除了要关注合理损失以免进项税金转出外,还要注意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税收制度和会计政策的衔接问题,以防范制度选用的风险。

三、存货发出的节税建议

存货发出的涉税点在于存货的计价。发出存货的价格较高,成本进入税前扣除,就能产生递延企业所得税的作用。但这价格不是随心所欲的,先看税法的规定。

(一)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存货发出的价格与企业选用的计价方法有关,同时也影响企业的纳税成本。

(二)计价方法的评价

对税法允许的三种存货发出计价方法,我们略作评价,供企业参考:

先进先出法是遵循历史成本的计价方法,适用于物价走低的市场环境。物价走低,先采购的存货的价格就高,先发出去,成本就相对大一些,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走低。

加权平均法是相对公正的计价方法,其作用在于平衡各期税负,但手工计算起来较为麻烦,尤其是存货品种多的企业,不宜采用。使用财务软件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个别计价法是最准确也最真实的计价方法,虽受市场价格的影响,但能让企业准确计算应纳税款。适用于存货品种少的企业。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7)

一、研究开发费相关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所谓加计扣除,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特定费用在规定据实列支扣除的基础上,给予增加一定比例的额外扣除,从而减少企业应税所得额,使相关企业少缴纳税款,这实际上就是国家为鼓励企业从事某项经营活动采取的税收政策优惠和财力资助。

二、研究开发费的具体内容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三、研究开发活动的操作流程

(一)设立专门研发机构

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用足用活加计扣除,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应尽量成立研发机构。如果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一些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很难分清的项目,如果划分不清,则可能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

有企业技术中心并且经外部行文认定过的,可通过公司管理层决议的形式在年初明确由企业技术中心承担。如果没有企业技术中心的,则由公司董事会以决议形式确定内部研发机构的设立及组成人员。

2009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公告,确定山西省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7家企业的技术中心可享受优惠政策。

(二)确定研究开发项目

年初,由研发机构编制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任务书,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报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后执行。属外部立项的项目,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立项文件或备案证书,以及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无外部立项的,应提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企业的研发活动,仅限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

(三)研发活动的组织实施

经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后,由研发项目组根据研发目标、预算负责组织实施。由于部分研发项目与生产活动紧密相关,因此,要考虑合理安排研发活动与正常生产经营。在研发活动过程中,应严格区分研发支出与正常生产经营支出,避免随意扩大或虚列现象的出现。为此,在研发活动中,应完善和实施如下有效措施,以保证研发活动的正常实施和为税前加计扣除提供证明文件或依据:

1.加强研发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包括考勤、科技活动、参与项目时间等情况的每月考核。此项日常工作,可由项目组专人结合有关考核用表格进行。

2.加强研发项目专用设备、仪器的管理和维护。最好是实施专人管理;实务中,大部分企业的研发活动是基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线上间或进行的,而税前加计扣除办法中只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因此,在组织实施研发项目活动时,应注意区分和考核。对于在生产线上实施的研发活动,应由研发机构与生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研发活动时间安排,并作出相应记录,记录一般须经两部门认可。

3.加强研发活动耗用材料的管理,完善相关手续。研发材料的领用应由研发机构(或研发小组)专人领用,并注明是何研发项目使用。研发项目活动耗用材料应与研发项目相关。

4.研发活动使用的无形资产,应包括专利许可合同、转让合同以及有关服务发票等。

(四)研发活动的财务核算

企业应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及财企[2007]194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进行会计核算,核算时一般直接将有关费用计入相应研发项目,对于共耗费用要按合理的办法进行分摊。

1.执行行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当在管理费用下设二级明细科目“研究开发费”,同时以项目核算的方式在二级明细科目下按研发项目进行费用明细核算。

2.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按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费用化或资本化二级明细科目,并按项目核算的方式分别不同的研发项目进行明细费用明细核算。一般均为费用化科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的研发支出不仅包括可以税前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而且还包括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项目。因此,在进行项目核算时,不仅要按项目进行划分,而且还要按不同项目的不同费用类别进行划分。

(五)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国税发[2009]63号)的文件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也就是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备案申请书。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2.财务会计报表。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研发项目活动结束及时由研发项目组收集整理研发项目的效用情况和研究成果报告。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及时将下述资料准备齐全,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归集表一并报税局审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四、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强调了与研发项目的直接相关性和关联性,且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不在列举的8个费用范围内的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项目计算。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3.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原因是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在收到时没有计入到应纳税所得。

5.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即使本年度发生亏损,也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增加的亏损金额也允许被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国家制定的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也将会作一项长期优惠政策发挥作用。为此,企业要加强研发项目管理,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研发费用归集核算,以切实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参考文献】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8)

以前一位同事曾说过:“纳税多的会计不是好会计”,我认为该观点有些偏见。难道中国纳税百强企业的会计都不是好会计,肯定不是。在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倡导诚信纳税的今天,纳税数据已成为了衡量企业经济实力、取信于客户和社会公众、展示良好形象和品牌的重要指标之一。但细细想来,又不无道理,同一笔业务,在遵守《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下,少纳税的会计肯定更优秀,该纳的税一分不少,不该纳的税一分不缴。

在会计实务、纳税申报中,增值税是一个较难的税种,加上增值税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较多,所以很容易出现错缴的现象。本文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对极易出错的业务及会计实务进行分析。

二、法律、法规、规章引述与实务处理

(一)联营兼营要分账,优惠政策能享到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指出,“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现代企业大都从事跨行业经营,不仅涉及增值税,还涉及营业税。即便从事单一行业经营,也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税率的产品。这给纳税及会计处理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必须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分开核算,将销售收入分别按照应税、免税、减税等进行明细核算,还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分开核算。只有这样,国家的免税、减税政策企业才能享受。为了更好地比较,现举例说明:

[例1]A军工企业(一般纳税人,无特别说明,以下企业都是一般纳税人),生产军工产品也生产民用产品,2006年10月份销售收入为600万元,购入原材料300万元,进项税额为51万元,无上期留抵税额。

方法1:销售额分别核算,军工产品占60%、民用产品占40%,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期应纳增值税额=600×40%×17%-(51-51×60%)=20.4万元

方法2:销售额未分别核算。

本期应纳增值税额=600×17%-51=51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分别核算比未分别核算少缴29.6万元(51-20.4)增值税。

(二)易货贸易开发票,视同销售照开票

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指出,“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的易货贸易、视同销售行为都必须开具专用发票,但有些企业却反其道而行之,殊不知,这样不仅没有少缴税,还要多缴税。现举例说明:

[例2]甲企业与乙企业进行非货币易,甲企业将50万元的原材料换取乙企业50万元的库存商品。(假设原材料和库存商品的市场价均为50万元)

方法1:甲企业与乙企业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开具专用发票。

甲企业账务处理:借:库存商品58.5万元,贷: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甲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账务处理:借:原材料58.5万元,贷: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万元。

方法2:甲企业与乙企业按正常的销售、购货进行处理,开具专用发票。

甲企业账务处理:借: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贷: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甲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8.5=0万元。

乙企业账务处理:借: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贷: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8.5=0万元。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不开具专用发票比开具专用发票要多缴8.5万元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而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不管开不开专用发票,都要计提销项税额。如果企业不计提销项税额,那就是偷税。

视同销售,不管是投资还是捐赠,只要对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应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我们没有少纳税,但对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分期收款多张票,折扣销售一张票

税法规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收款日期一般以专用发票开具日为起算日,如开票后90天付款。所以绝大多数企业都在销售时就开具专用发票,将专用发票送交购买方,从而开始计算到期日。出现这种现象,有税收法规脱离实际的原因,也有业务人员对分期收款方式理解不深的原因。分期收款方式有二层含义:1、分期确认收入,2、分期收回货款。大家对第二层含义都知道,但对第一层含义不是很清楚。所以会出现在销售时就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这样直接造成纳税期提前。因为税法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计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进行比较,现举例说明:

[例3]A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分期收款的方式销售,2006年3月发出商品250万元(市场价:300万元)。(不考虑进项税额)

方法1:发出商品时即开具全额专用发票。

2006年3月份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351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3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万元

该交易2006年3月份应纳增值税额=300×17%=51万元

方法2:分三期(三个月)等额开具专用发票。

2006年3月份账务处理: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250万元,贷:库存商品250万元;借:应收账款117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

该交易2006年3月份应纳增值税额=100×17%=17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虽然税收总体上是一样的,但采用分期开具专用发票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对于一个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

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纳税人采取折扣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大多数企业折扣销售都是按折扣以后的价格开票,一般很少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额,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情况就更少。所以一般不会提高税负。

(四)代垫运费只挂账,包装押金另挂账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1)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税法明确规定,代垫运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而有的企业却偏偏要将其纳入销售额,作为货款的一部分。这主要由于业务人员的不规范操作,将代垫的运费作为自家的运费进行报销,然后在销售额中加入报销的运费。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是却增加了税负。现举例说明:

[例4]A企业销售甲产品给B企业,销售额(含税)为1170万元,并代B企业支付承运人C的运费30万元。

方法1:由承运人C向A企业开具运输发票,A企业将运费并入销售额中。

A企业账务处理:借:营业费用21.9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万元,贷:银行存款30万元;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25.641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4.359万元

A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1170+30)÷1.17×17%-30×7%=172.259万元

方法2:由承运人C向B企业直接开具运输发票,A企业代垫。

A企业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

A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1000×17%=170万元

通过比较会发现,将运费并入销售额比代垫运费要多缴2.259万元(172.259-170)增值税。

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在现实操作中,有很多企业将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作为销售额,当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但是却享受不到税收的优惠。要降低税负,必须将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进行单独记账。现举例说明:

[例5]甲公司为加强包装物管理,对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部分押金,本月销售产品600万元,收取包装物押金10万元。

方法1:甲公司对包装物押金未进行单独记账核算,而是并入销售额。

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712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608.547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3.453万元

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600×17%+10÷1.17×17%=103.453万元

方法2:甲公司对包装物押金进行单独记账核算。

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712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6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2万元,其他应付款10万元

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600×17%=102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单独记账核算要比不单独记账核算少缴1.453万元(103.453-102)。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否则就算偷税。税法还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它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所以进行会计处理时一定要注意。

(五)小小规模开税票,进项转出见税票

税法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用专用发票。从而造成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不能计算进项税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但税法同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降低增值税税负,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一定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代开的专用发票。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通过对税法的理解可以知道,进项税额转出是有条件的:1、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了,如果没有抵扣,也就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如: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被盗。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后改变用途,即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福利或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或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所以在确定进项税额转出时,一定要查看以前购入的货物是否有专用发票或其他可以抵扣的发票、单据,是否抵扣了进项税额。如果没有抵扣,就不用进项转出。

(六)普通税票不漏掉,小小诀窍真见效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了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及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外,还包括许多普通发票,如:收购农产品发票、货物运输发票、铁路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

财税[2002]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中〈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明确指出,“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国税函[2005]3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它杂费不得抵扣。”

财税[2001]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将这些可以抵扣的普通发票给漏掉,尤其是没有抵扣联的普通发票。所以一定要注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降低增值税税负,除了从战略上进行筹划外,在日常操作中,只要认真按照增值税减税法则去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增值税税负。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9)

1 相似之处:

1.1 缴税方式相似:http://

1.1.1 土地增值税缴税方式:按月度或季度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征缴纳,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当房地产项目符合(国税发[2009]91号)规定清算条件时进行清算,将清算项目的各年度收入汇总,减除该清算项目全部扣除项目金额后,按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计算各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后,再减除原来各年度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1.1.2 企业所得税缴税方式: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方式缴纳,年度进行汇算清缴。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1.1 成本项目扣除相似

1.2.1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扣除项目: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额时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成本分别为:(1)土地取得成本,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2)房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包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用。

1.2.2 企业所得税的成本扣除项目: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2 不同之处

2.1 预提成本

2.1.1 土地增值税的预提成本规定: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有关未付款可扣除的规定,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2.1.2 企业所得税预提成本扣除规定: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2.2 加计扣除项目,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加计扣除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中都存在,但对于房地产企业适用各有不同。

2.2.1 土增值税所涉及的加计扣除项目

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2.2 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加计扣除项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3 房地产开发费用不一样

2.3.1 土增值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规定: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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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利息支出扣除作了两点专门规定: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2.3.2 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规定: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这里指的期间费用就是房地产开发费用,指的是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并不是全额可以抵扣,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下列支出按规定扣除:

(1)对企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分别为14%、2%、2.5%。

(2)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除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范http://围和标准: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5)企业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规定: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10)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国家法律及税收法规的前提下,按照税收政策法规的导向,事前选择税收利益最大化的纳税方案的一种企业筹划行为。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各环节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个税种,以扣除项目中对外购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为标准。增值税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在此背景下,对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进行税收筹划,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获取最大的节税收益。

一、增值税转型的目的及意义

所谓增值税的转型就是由生产型向消费型增值税的直接转变。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地发展,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转型改革将消除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对于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可实现国家税收公平合理的目标。

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本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并明确:

1.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均可抵扣。

2.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3.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对企业新购设备所含进项税额采用规范的直接抵扣办法,即纳税人当年新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其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抵扣不完的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5.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取消了单位价值在2 000元以上的规定。

第二,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第三,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三、增值税转型后固定资产购进的纳税筹划

上述规定中,固定资产进项税的直接抵扣性,购进的“专用性”与“混用性”,以及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税率的差异性,客观上为固定资产购进的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一)是否放弃抵扣进项税的筹划

放弃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多提折旧,少缴企业所得税。但是否意味着放弃抵扣,就可以少交税款呢?

例1,方胜公司2009年1月购进设备300万元,进项税额51万元,1月份销项税额100万元,固定资产以外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为40万元。购进设备折旧时间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净残值为零。该企业预计每年可盈利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25%。请为该公司设计购进设备筹划方案。

筹划分析:

方案一,不放弃进项税抵扣。

第一年增值税=100-51-40=9(万元) (不考虑当年2-12月份及第2-第5年的增值税情况,下同)

1-5年应交企业所得税总额=100×25%×5=125(万元)

1-5年总税负=9+125=134(万元)

方案二,放弃进项税额抵扣。

第一年增值税=100-40=60(万元)

放弃进项税抵扣权,将51万元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每年可多提折旧=51÷5=10.2(万元),每年利润为100-10.2=89.8(万元)。

1-5年应交企业所得税总额=89.8×25%×5=112.25(万元)

五年总税负=60+112.25=172.25(万元)

可见,放弃进项税抵扣比不放弃进项税抵扣,要多交税金

=172.25-134=38.25(万元),显然放弃购进设备进项税抵扣不划算,说明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好处远远比不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时,应尽可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放弃抵扣进项税。

(二)采购对象的筹划

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分,其增值税抵扣或征收的税率分别为17%和3%。因此,企业向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固定资产时,由于得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的不同,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也不同。在采购价格相同的情况下,显然向一般纳税人采购比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进项税抵扣要多得多。但通常情况是,向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由于其能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往往比小规模纳税人要高,这时,就不能简单地以得到抵扣多少来衡量,而必须通过权衡结算方式以及现金流量后作出选择。

例2,某企业准备购进一台新设备,向一般纳税人购进,不含税价为20万元,增值税率为17%,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不含税价为16万元,增值税率为3%,请就采购对象进行税收筹划。

筹划分析:向一般纳税人购进,进项税抵扣为20×17%=3.4万元,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可抵扣16×3%=0.48万元。有些企业一般会就此简单地认为应向一般纳税人采购,因为其得到抵扣的进项税要比小规模纳税人要多3.4-0.48=2.92万元。事实是否如此呢?

在采购对象均要求一次性付款提货的情况下,虽然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设备,要多交税款2.92万元(即少得抵扣),但由于其采购价格便宜4万元,现金流出量实际比向一般纳税人采购要节约4-2.92=1.08万元,因此,从节约现金流出量的角度来考虑,应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较好。

(三)购进时机的筹划

从2009年1月1日起,由于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未抵扣完的部分可以结转到下一期继续抵扣。若把进项税抵扣提前,企业当期可以少交税款,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因此企业可以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合理选择购进机器设备的时间,以尽量推迟交纳增值税,以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

例3,宏兴公司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2009年1月,销项税额为50万元,固定资产以外的货物进项税额为30万元。2009年2月,销项税额为80万元,固定资产以外的货物进项税额为78万元。该企业计划在2009年1月或2月购买一台价值为50万元(不含增值税)的设备来扩大生产,购买当月即可投入使用,预计生产出来的产品自购进设备当月起两个月后即可对外销售并实现效益。其纳税筹划方案如下:

方案一,假定2009年2月购进设备,则:

2009年1月应纳增值税=50-30=20(万元)

2009年2月应纳增值税=80-78-50×17%=-6.5(万元)。本月不用缴纳增值税,6.5万元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留待以后月份抵扣。

方案二,假定2009年1月购进设备,则:

2009年1月应纳增值税=50-30-50×17%=11.5(万元)

2009年2月应纳增值税=80-78=2(万元)

可见,2009年1月,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纳增值税8.5万元即(20-11.5),虽然方案二在2009年1月支出了58.5万元即(50+50×17%)购买设备,比方案一早支出了一个月,但同样也使设备提前一个月投入生产经营以获取经营利润,而且能使购买设备的当月少纳税款或不交税款,从而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因此,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看,方案二优于方案一。

(四)“混用”设备的筹划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用于集体福利等而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也就是说,混用的设备也可以抵扣。因此对于该类固定资产的购进,只要设法让其符合“混用”规定,就可以达到抵扣的目的。

例4,某大型企业除基本生产车间外,拥有供电、供气两个辅助生产车间及职工食堂、职工澡堂等集体福利设施。2009年3月,因职工食堂、职工澡堂的改造需要购进锅炉一台,价值300 000元,进项税额51 000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筹划可抵扣其进项税?

筹划分析:企业购进的锅炉,如果单纯用于职工食堂和职工澡堂供热,因其属于集体福利项目,按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但如果为生产车间和职工食堂、职工澡堂共用,则符合法规中有关设备“混用”的规定,无论厂区生产经营与职工食堂、生活区各用多少,都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该企业要使购进的锅炉符合抵扣规定,只要在“混用”上做文章就可以实现。由于该企业有供气车间,做到共同使用锅炉是完全可行的。

(五)在建工程领用材料的筹划

增值税转型前,购进材料的进项税,如果用于不动产或动产的“在建工程”项目,一般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即不得抵扣。按照现行增值税法理解,购进生产用设备等动产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购建的厂房等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不能抵扣。那么,购建生产用设备等动产所用材料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呢?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对此没有明确。按照我国税法的立法原则,对税收条款采取的是正列举方法,法无明文禁止的属可行。因此,对购入的用于动产在建工程所用材料的进项税,按照税法的立法精神,应是可以抵扣的。这就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对此项政策运用得好可以为企业带来节税收益。例如,一个新建企业,企业要建造厂房,也要购买安装生产设备。企业在自建厂房、安装设备所使用的电缆、电线等材料,如果从预算、领用、账务处理、决算各环节都做在“生产设备”上而不是“厂房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里,其对应的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如果做在建筑物、构筑物中,则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畴而不可抵扣。

四、转型后固定资产购建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增值税转型后,有关法律条文刚实行不久,企业有些特殊情况,法律可能尚未明确,因此,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的税收筹划时,一定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认真学习、领会新条例、新细则及相关法规精神,特别要严格把握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范围,准确把握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动产与不动产、专用与混用的尺度,防止纳税筹划向反向发展。

第二,因各地、各级税务机关的理解不同,对某些固定资产购建的进项税或给予抵扣或不予抵扣,这就需要企业有理、有节地据理力争,还应该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协商取得共识后,进行纸质资料的备案,才能取得良好的节税效益。

总之,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的规定,为纳税人增加了增值税的纳税筹划空间,纳税人应认真研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纳税筹划方案,以获取税收筹划利益。

个税专项扣除细则篇(11)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8-057-03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知识与技术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技术创新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所在。企业的竞争优势从对资源的占有与配置转变为对知识、科技、高科技含量的无形资产的拥有和开发。

同时,国家出台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鼓励企业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文章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新税法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管理规定,对企业研发支出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进行探析,并提出研发项目核算的管理建议,以达到规范研发支出核算和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目的。

一、研发支出的会计核算

新税法要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核算健全、完整,对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需设置专门的会计科目“研发支出”反映研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并按照研究开发的具体项目及其不同的进展阶段分别在“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核算。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设人工费、材料费、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成果论证评审费等)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内部研发活动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新准则”)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两个部分。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独创性的有计划的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研究侧重于调查、论证,而开发侧重于成果的转化或知识的应用。两者的区别是:(1)目标不同:研究主要为获取知识,而开发则主要为应用知识,把知识转化成生产力;(2)对象不同:研究阶段一般很难具体化到特定产品,而开发阶段往往能形成某一成果,如开发出新产品或新工艺;(3)风险不同:研究阶段的成功概率不确定、风险较大,开发阶段的成功率较高、风险较小;(4)结果不同:研究结果多以研究报告的形式体现,而开发结果大多体现为新技术、新产品或新工艺。

2.企业内部研发活动研究阶段支出的会计核算。研究阶段是为进一步的开发活动进行资料及相关方面的准备,由于已进行的研究活动将来是否会转入开发、开发后是否会形成无形资产等均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新准则规定,该阶段的支出应计入当期损益。

新准则的相关讲解规定:“意在获取知识而进行的活动,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的应用研究、评价和最终选择,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研究,新的或经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的可能替代品的配制、设计、评价和最终选择等,均属于研究活动。”

这一阶段的相关会计处理为:费用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贷记“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相关科目,期末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3.企业内部研发活动开发阶段的会计核算。开发阶段相对于研究阶段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如:生产前或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不具有商业性生产经济规模的试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营等,均属于开发活动。

新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资本化:一是从技术上来讲,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具有可行性;二是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是无形资产产生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具有市场或该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时,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是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是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这一阶段的会计处理为:支出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相关科目。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使用用途形成无形资产后,借记“无形资产―XX”;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4.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会计核算。新准则的相关讲解规定: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会计核算,应当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研发支出无法明确在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分配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不计入开发活动的成本。

另外,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对于同一项无形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之前已计入损益的支出,将不再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后,并不能通过追溯调整,再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开发费用资本化。

5.企业外部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并用于研究开发项目的核算。新准则规定,企业外部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并应用于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比照准则中的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的规定处理。

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二是“应用于研究开发项目”。既然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那么在取得时应按确定的金额作资本化支出,取得后其追加支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该无形资产取得时,其研究阶段已经结束,取得后主要是继续开发,则其后续支出在同时满足规定条件时应予资本化,计入资本化支出;另一种是如果企业在取得该项无形资产后,需要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则其后续支出应作为一项新的无形资产研究开发项目进行会计核算处理,即对研究阶段的支出费用化,对开发阶段的支出在同时满足资本化条件时应予资本化。为此,企业取得的已经作为无形资产确认,并应用于研究开发项目的后续支出,如何分别计入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需要根据应用该无形资产的具体情况作出职业判断。

6.企业研发支出的信息披露。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1)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累计金额;(2)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3)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4)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5)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

通过企业的无形资产报表,信息使用者可以从“研究费用”中获知计入当期损益的研究费用,并可查阅所有项目明细,从“开发支出”中可以获知截止到某一时点企业开发支出总数,同时可以获知已投入尚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资金数额。在不透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详细资料,比如:研究开发费用会计处理的会计政策、开发费用予以资本化的原则、开发阶段无形资产的类型、本期研发支出的投入量(包括予以费用化的金额、予以资本化的金额、当期转入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金额、研发项目的名称、总投资规划和进展情况)等等,从而信息使用者可以得到关于研发项目的风险、机遇等相关信息,进而判断企业的业绩、发展潜力等等。

二、研发支出的税务处理

国家为了支持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发展,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税收优惠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在研发支出的税收处理当中,基本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问题。新税法、《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相关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1.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主要包括:(1)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不包括:(1)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聘人员劳务费、股权激励;(2)设备调试、检验,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3)房屋折旧、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4)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研发保险费,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费。

2.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在进行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并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2)内部研究开发投入额,如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3)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如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具体税务处理举例。(1)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对于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例1:×公司自行研究开发一项技术,截至2010年6月30日,发生研发支出合计100万元,经测试该项研发活动完成了研究阶段,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进入开发阶段。该阶段发生研发支出150万元,假定符合无形资产准则规定的开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2010年12月31日,该项研发活动结束,最终开发出一项非专利技术。假定A公司2010年度按会计准则核算的会计利润为500万元,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没有其他调整事项。

通过上述研发支出的会计核算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研究阶段的支出10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则该公司2010年度:

应纳税所得额=500一100×50%=4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450×25%=112.5(万元)

(2)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则属于资本化支出,构成无形资产成本,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从无形资产使用的月份起,按其使用寿命平均进行摊销。每年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均是形成无形资产成本150%的使用年限的平均值。

建议简化操作处理方法是: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将构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100%转入无形资产,在规定的使用寿命内平均摊销;待纳税申报时,再按年摊销额的50%在税前加计扣除,在纳税申报环节享受所得税的优惠。

例2:沿用例1资料,符合无形资产准则规定的开发支出资本化条件的150万元,构成无形资产成本。假定该非专利技术的使用寿命为10年。×公司2011年度按会计准则核算的会计利润为600万元,假定按税法规定没有其他调整事项。

通过上述研发支出的会计核算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开发阶段的支出150万元,研发完成并形成无形资产成本,2011年度该项无形资产摊销额为15(150/10),则该公司2011年:

应纳税所得额=600-15×50%=592.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592.5×25%=148.13(万元)

三、研发项目核算的管理建议

1.建立完善的科研项目管理体系。(1)健全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研发活动涉及企业内部多个职能部门,包括科技管理、技术改进、设备更新、产品研发等诸多环节,需要对各环节的链条重新梳理,形成一个事前有规划、事中有控制、事后有反馈的完整闭环系统。各个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需要重新明确,建议科技部门作为研发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从项目的申请到结项全过程监控;财务部门需对研发预算进行单独管理,对相关支出从预算、立项、审核支付全环节监督;而各研发项目经理负责项目人员组成、项目计划制订、项目实施耗费预测和申请,以及项目成果最终鉴定等工作,为会计核算提供数据支持。(2)成立专门研发机构。为了避免涉税风险,合理准确地区分、归集研究开发费用,也有利于对研发项目集中管理,提高研发投入的经济效益。并且,要求研发归口管理部门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结合行业具体情况,为企业的研发项目认定制订可操作性的判定标准,需定期维护和应用,对各研发项目做好领域的划分和归集。(3)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应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项目结束后,及时组织审查科技成果,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对不适宜申请专利的技术资料也应作为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加以保护,杜绝知识产权流失。(4)加强科研队伍的建设。企业要对储备人才进行战略性的素质能力培养,细分不同岗位人才的培养方案,或针对不同的储备人才特点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和培养,使各种人才能够在实际的工作中脱颖而出,在需要的时刻发挥其作用。同时,制定奖励办法,加大对科技人员和专利申报人员的奖励力度,通过有效的手段来激励科技人员投入到专利技术的研究和申报,培养自有的科技创新人才,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

2.建立完善的研发支出会计核算体系。(1)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确认和归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相关要求,明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按立项的科研项目或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置明细账和辅助账簿。按照各个研发项目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量的研究开发费用,分别按明细科目加以准确分类、归集。(2)严格分清日常会计核算和研发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构成内容。研发费用核算的混杂,将会直接导致企业提交的研发费用情况表数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从而影响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评审或税收优惠。因此,企业务必在日常核算工作中做到准确,并做好辅助账簿,清晰区分研究开发费用结构的各项明细。严格区分研发支出中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聘人员劳务费、股权激励等不计入加计扣除范围的研发费用;严格计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等等,以提高研发费用核算的准确性。(3)准确划分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加强财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明确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标准、资本化的具体条件,准确核算企业的资产价值和企业收益,防止研发支出资本化的盈余管理行为。

今后,我国企业的研发活动将会更加频繁,研发支出的数额将越来越高,对企业的影响也将越来越大。探析新准则、新税法对研发支出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的相关规范,有利于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利于企业加强对研发项目的管理,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增强企业的科技创新实力,对提高企业的利润水平和竞争力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z].国务院令512号.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4.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5.财政部.关于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z].财企〔2007〕194号.

6.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z].国税发〔2008〕116号.

7.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z].国科发火〔2008〕172号

8.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z].国科发火〔2008〕362号

9.葛家澍.制度.市场.企业.会计-研究与开发支出的会计处理探讨[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10.徐勇.谈企业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J].财会月刊,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