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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鉴定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2 15:00:34

学历鉴定报告

学历鉴定报告篇(1)

2009年心理咨询的工作计划目前普遍存在仅以学业成绩作为评价学生优劣标准的情况,导致不少学生自我形象偏低,自信心不足,严重阻碍着学生的素质成长。为了提高我校学生的心先进性教育分析评议阶段要做到“三个确保” 在县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县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县委督导组的精心指导下,县文教局交通局先进单位总结材料 “戴云山、山连山,出门爬岭又下垵,上岭能摸月、下垵见龙王,对山能通话、走路要一天。”这是我县地理环境及交通状况的真实写照职业技能自我鉴定职业技能鉴定 深圳服装业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形成相当的规模,深圳市现有纺织服装企业近3000多家,产值260亿元,出口值25.6亿美元。产品60%外销,而深圳高中生入党自传我叫xxx,女,汉族,是xx中学高三年级学生。我父亲,母亲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我是在党的教育下成长起来的。父母亲谦虚严谨,细致谨慎的工作作风从小就深深地室内设计专业大学生的简洁自我评价 以下是一则室内设计专业简洁自我评价,提供给大家参考一下,希望大家可以举一反三,从中掌握自我评价写作技巧。 我于20**年进xxx学党员干部作风建设学习体会 当前,正在开展的以“办好教育,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的“党员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无疑是在教育党员干部《学会感恩,孝敬父母》演讲稿 假如这个世界没有阳光、水源,没有父母,没有亲情友情和爱情,那么会变成什么样子呢?; 没有阳光,就没有温暖;没有水源,就没有生命;优秀团员标兵申报材料 锐意进取自强不息 我是**学院**专业的一名学生,**。我学习刻苦,成绩名列前茅,曾荣获**大学优秀学生特等奖学金两次,一、二、三等奖学金各一次2011年试用期员工转正自我鉴定我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试用期转眼即过。在这段时间里,公司领导、同事给予了我足够的支持和帮助,尤其是部门经理的 历史学专业实习鉴定时光匆匆流逝,转眼一个多月的实习生活就结束了,回想这六个多星期的实习生活,给我的感受颇深。我学的是历史学专业,在那学校实习也自然带的是历史课。历史是一门很古老的学问,描述的都是过去以往发生的事。学习历史需要把握五点,即时间,地点,人物,干什么事,为什么,只要理清思路,把握好这五点,学起历史来就容易多了。历史也是一门很有趣的课程,能让你通晓古今。在长治师范实习的这些日子里,我体会到了教师是一份平凡而又伟大的职业,给予教师的环境就是教室,讲台,黑板,粉笔,学生,站在讲台上向学生讲述着,在身后的黑板上书写着历史。看起来是一份很平凡的工作,但是教师肩负着传播民族文化,提高民族素质,振兴民族未来的巨大使命,所以说教师是伟大的。同时要当好一名教师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在实习期间,我还学到了好多书本上没有的东西,学会怎样和各种人相处,与领导,与同事,与老师,与学生,学会怎样去与一个集体融合,学会了怎样去管理好一个班级,学会了如何去当好一名历史教师,同时还感受到了教师的责任和意义。如果将来我成为了一名教师,我将会感到无比荣幸和自豪。同时我也会时刻贯彻国家给予教师的崇高使命,认真学好专业知识,努力工作,虚心学习,热爱教学,认真备课,讲课,为争取做一名合格的历史教师而努力奋斗。历史学专业实习鉴定 相关文章:外语专业在博物馆实习鉴定生物系学生实习鉴定代课教育学生实习鉴定领导对实学生的鉴定公司实习生实习鉴定医院外科实习鉴定师范化学专业实习鉴定会计专业实习鉴定查看更多>> 实习自我鉴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企业资质证书号:_____参加全国基层综治干部培训班心得体会根据单位领导的安排,我很荣幸地于 12月20日至22日参加了为期3天的全国基层综治干部电视电话会议培训班学习。授课的有中央有关部门的领小学教师演讲稿:让读书成为习惯各位评委各位老师:您们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让读书成为习惯》。说起读书,可以肯定的说,在座的各位和我都是极大的受益者。从小到大,考察报告格式常见的科技考察报告有三类: 科技情况考察报告; 科技会议考察报告; 学科研究考察报告。 1.科技情况考察报告 科技情况考察报告其内容深度是介于科技论文和科学习十七大报告体会:理论联系实际是中国特设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 理论联系实际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根本。中国革命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正是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把马电力通信在电力体改中的定位及发展战略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形成了强大的生产能力,许多国家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为我们提供了工作总结结束语范文在将来迎来的一年中,我会继续努力,将我的工作能力提高到一个新的档次,不辜负大家对我的期望,我会尽我所能的工作,帮助公司实现发展,相信公司的明天先进性教育乡电力职工党性分析材料 党性分析、民主评议会议以后,根据同志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党组织反馈意见后,自己又重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分析2010年大学生毕业自我鉴定 三年的大学生活,使我的学习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自我约束能力也有明显的增强,生活的自主能力也有了进一步提高,并且对人生观,价值观,大学生建设银行实习报告 大学生建设银行实习报告 有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岸球场支行)进行了两个月的实习,学到不少实用的财务知识和技能。这次实习所涉及的内容主

学历鉴定报告篇(2)

随着人们对报表审计中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的深入,是否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作为难题之一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历史上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出具是否会降低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财务领域的学术研究逐渐表明,年度财务报告仅仅是债务和权益投资的部分决策因素,而对季度会计信息、内部控制、预测等信息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明显。于是,一些学者开始对注册会计师进入这些领域的可能性进行了论证,并使用问卷表来调查公众对此的态度。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53年出版的《注册会计师手册》中指出一个新建议: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的意见中,应包括一个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意见。这个建议立刻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许多人指出:对内部控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评价容易引起误解。到60年代,《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内部控制的报告》把在审计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内部控制的权利交给了管理当局。这使得如何表达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意见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问题。1980年,《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取代了《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指出:为了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必须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结构。审查既可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进行。可见,《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采取了折中的态度,这也反映了实际中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二者关系认识上的转变。

在长期争论的基础上,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关系的认识于80年代末出现了明显的改变。1988年,《审计准则公告第60号--审计师对关注到的内部控制结构相关事项的传达》被颁布,该公告要求注册会计师就控制环境、会计制度和控制程序中存在的重大不足与审计委员会进行沟通。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利用法(FDICIA),这一法律规定:所有资产大于2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管理当局必须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声明。该法同时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的报告进行验证。2199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财务报告外的内部控制报告》及《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对企业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对其进行评价并表示意见提供指导。至此,对于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报告关系的争论,以职业规范对内部控制评价及出具报告的认可而告一段落。实践的发展告诉我们,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是因实际需要而产生的,是经济健康发展的保证,是独立审计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正确选择。

(二)关系重新定位

虽然对于内部控制报告与审计报告关系的争论已告一段落,但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否影响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到底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审计报告的可靠性?二者的关系到底如何定位?笔者试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就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这里的会计报表是企业管理当局向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关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方面财务信息的手段。一般地,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注册会计师以第三者身份,对企业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检查,并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作出独立鉴证,以增加会计报表的可信性。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被评价企业内部控制声明书发表评价意见的书面文件。内部控制声明书是企业管理当局对其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所作的认定。按最新理念,企业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个要素。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企业管理当局的内部控制声明书中的认定进行鉴证,并发表评价意见,以满足利害关系人对此信息的需求。

从审计报告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比较中可以看到:审计报告仅仅是对企业年度财务信息的鉴证,范围较小,时效也较短;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则是对"……为营运的效率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相关法令的遵循性等目标的实现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的鉴证,范围广,时效也较长。正因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对过程的鉴证,审计报告是对结果的鉴证,所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会对注册会计师的报表审计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表面上的意见类型的一一对应,即不能认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无保留意见,则审计报告也应该是无保留意见。由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对整个企业范围内的、某个时期的全过程的鉴证,而审计报告是当年度财务信息发表意见,故财务报表所示财务信息的合法、公允及会计处理方法保持一贯并不表示整个企业的内部控制也一定是完整、合理及有效的;同理,企业内部控制在完整性、合理性或有效性上存在重大缺失也不等于企业当年财务报表一定不可信。内部控制对财务信息的影响是一种基础性的影响,是一种过程性的影响。

审计报告侧重于向信息使用者传递被审计企业当年度或短期的信息,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反映出来的信息则具有长期性的影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对审计报告所提供 信息不足的补充,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增加证券市场及其他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及有效性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美]道格拉斯·R·卡迈克尔 约翰·J·威林翰 卡罗·A·沙勒 著 刘明辉 胡英坤 主译. 《审计概念与方法--现行理论与实务指南》.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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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硕. 《世界审计史》. 企业管理出版社. 1996. 第二版

5. 王光远等编著. 《会计大典第十卷--审计学》.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9

学历鉴定报告篇(3)

一、引言

民间审计机构的业务类型区分为鉴证业务和咨询业务,那么,鉴证业务能对什么进行鉴证呢?从何种角度鉴证?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界定,民间审计机构就会有不同的鉴证业务类型。所以,鉴证内容或鉴证业务类型是民间审计制度建构的重要内容。

从现实鉴证实践来说,民间审计机构通过审计业务、审核业务和确认业务,其鉴证内容已经超越财务信息,走向更加广泛的领域;从理论分析来看,基本认同随着受托责任的发展,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内容也会发展。然而,总体来说,关于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内容还是缺乏一个系统理论框架,本文拟提出这个理论框架。随后的内容安排如下:首先是一个简要的文献综述,梳理民间审计机构鉴证业务类型相关文献;在此基础上,从鉴证主题、鉴证基础、保证程度三个维度,构建民间审计鉴证内容的理论框架;最后是结论和启示。

二、文献综述

民间审计机构鉴证业务类型是审计内容的主要体现,现有文献分为两类,一是民间审计机构鉴证业务类型现状的相关文献,二是民间审计机构鉴证业务类型理论分析的相关文献。

关于前者,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业务区分为审计、审核和确认(Arens、Elder& Beasley,2015),具体的确认业务类型,职业组织的权威规范有规定,一些研究性文献也有描述。从职业组织的权威规范来看,AICPA的《鉴证准则说明书》(Statement on Attestation Standards)规定了三种形式的确认业务:检查、复核及商定程序(王光远,1994)。IAASB颁布的ISAE 100及随后而代之的ISAE 3000,将确认业务主题区分为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流程及制度、行为(IAASB,2013)。我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规定,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一些研究性文献对民间审计业务类型也有描述,不少的文献指出,民间审计的主要鉴证业务是企业财务报告审计(杨正良,1993;弓中岩,1994;来明敏,1996;王向东,1997);还有些文献指出,民间审计通过审计业务外包的方式对公共组织进行审计,此时,除了关注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外,还要关注内部控制是否存在缺陷、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Roberts、Glezen、Jones,1990;Raman、Wlison,1992;Thorne etal,2000;蔡昌,2000;许汉友,2004;张小秋,2005;车嘉丽,2008);还有不少的文献调查了民间审计机构的确认业务类型,发现确认的主题很广泛,涉及到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流程及制度、行为,已经从传统的财务审计向效益审计、经营管理审计、社会责任审计方向发展(Muysken,1998;Bennet,1998;Grant,1998;Wolosky,1998;Pace,1999;Beets、Souther,1999; English,1999;Hughes,1999;See、Mock,1999;Dassen、Schelleman,2001;Hasan etal,2005)。

关于民间审计机构鉴证业务类型的理论分析文献不多,但是,共识程度较高,认为随着受托责任的发展,民间审计内容也会发展,随着受托责任从财务责任走向管理责任,民间审计内容也从财务鉴证走向管理鉴证,鉴证对象及鉴证对象信息都得以扩大(Clarke,1968;王光远,1994;王光远,1994;曹建勇、杨俊凯,1996;房巧玲、李雪、刘学华,2001;王光远,2004;Arens、Elder、Beasley,2015)。

上述文献综述显示,民间审计机构通过审计业务、审核业务和确认业务,其鉴证内容已经超越财务信息,走向更加广泛的领域,但是,总体来说,关于民间审计鉴证内容,还是缺乏一个系统的理论框架。本文拟提出这个理论框架。

三、理论框架

民g审计机构的鉴证业务类型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能对什么进行鉴证,这主要涉及鉴证主题,一般区分为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经济制度、经济行为四个方面;二是在什么基础上进行鉴证,一般区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三是以什么保证程度进行鉴证,一般区分为有限保证和合理保证。综合上述三个维度,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业务类型就呈现多样化,如图1所示,这也是本文的研究框架(图1实线部分)。无论何种鉴证业务,都是源于鉴证需求,这涉及的内容较多,本文不展开分析(图1虚线部分)。

(一)民间审计的鉴证主题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鉴证业务是指审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主题是审计师提出结论、发表意见的特定事项(subject matter),所以,鉴证主题类型信赖于鉴证对象信息类型。那么,有哪些类型呢?

一些职业组织的权威规范有界定。《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1)当鉴证对象为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历史或预测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信息是财务报表;(2)当鉴证对象为非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企业的运营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反映效率或效果的关键指标;(3)当鉴证对象为物理特征时(如设备的生产能力),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鉴证对象物理特征的说明文件;(4)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的内部控制或信息技术系统),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5)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如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IAASB颁布的ISAE 100及随后而代之的ISAE 3000,将确认业务主题区分为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流程及制度、行为(IAASB,2013)。

一些文献对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实践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调查,调查发现,其鉴证内容已经超越财务信息,走向更加广泛的领域,但是,总体来说,区分为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流程及制度、行为(Muysken,1998;Bennet,1998;Grant,1998;Wolosky,1998;Pace,1999;Beets、Souther,1999;English,1999;Hughes,1999;See、Mock,1999;Dassen、Schelleman,2001;Hasan etal,2005)。

C合职业组织权威文献的界定以及各类调查文献反映的鉴证实践,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主题大致如表1所示。

(二)鉴证基础与鉴证业务类型

根据ISAE 3000(IAASB,2013)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以及鉴证业务基础,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责任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评价或计量)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即为责任方的认定,该财务报表可为预期报表使用者获取,审计师针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审计师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如在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审计师直接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鉴证报告,预期使用者通过阅读该鉴证报告获得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信息(鉴证对象信息),这种业务属于直接报告业务。

各种鉴证主题都可能在不同的基础上进行鉴证,从而形成不同基础的鉴证业务,基本情况如表2所示。当然,为什么会有不同基础的鉴证业务,这与鉴证需求相关,例如,内部控制鉴证可以是基于责任方认定业务,也可以是直接报告业务,最终选择了直接报告业务,这是源于一些需求因素(刘明辉,2010)。

(三)鉴证保证程度与鉴证业务类型

根据ISAE 3000(IAASB,2013)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鉴证业务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审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要求审计师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合理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审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中,要求审计师将审阅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高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阅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低于高水平的保证(有限保证),在审阅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消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一些非财务信息鉴证业务也属于有限保证,对于经济制度鉴证,可以是有限保证,也可以是合理保证。

根据调查,现实生活中,不同的鉴证主题都存在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的选择,所以,鉴证业务类型呈现多样化,基本情况如表3所示。当然,不同的鉴证保证程度,也是受到鉴证需求的重要影响,正是由于鉴证需求不同,才可能出现不同保证程度的鉴证业务(鲁桂华,2000;刘明辉、徐正刚,2006)。

四、结论和启示

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业务能对什么进行鉴证呢?以何种基础进行鉴证?从何种角度鉴证?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界定,民间审计机构就会有不同的鉴证业务类型。本文从鉴证主题、鉴证基础、保证程度三个维度,构建民间审计鉴证内容的理论框架。

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业务是指审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的业务,这里的鉴证对象信息就是鉴证主题,包括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经济制度和经济行为;对于上述这些鉴证主题,按鉴证基础不同,形成基于责任方认定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按鉴证保证程度不同,形成有限保证业务和合理保证业务。由于鉴证主题不同、鉴证基础不同、鉴证保证程度不同,民间审计机构的鉴证业务呈现多样化。

本文的研究启示我们,随着审计环境的变化,审计需求在变化,随着这种审计需求的变化,民间审计的鉴证业务类型也在发展变化,并且,从发展总趋势来看,民间审计、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其鉴证的主题、鉴证保证程度、鉴证基础,越来越呈现趋同化倾向,这种倾向,为一个国家有效地整合各类审计资源奠定了基础。如果国家的相关管理当局,不能正视这种趋势,可能浪费审计资源。X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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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鉴定报告篇(4)

随着人们对报表审计中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的深入,是否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作为难题之一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历史上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出具是否会降低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财务领域的学术研究逐渐表明,年度财务报告仅仅是债务和权益投资的部分决策因素,而对季度会计信息、内部控制、预测等信息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明显。于是,一些学者开始对注册会计师进入这些领域的可能性进行了论证,并使用问卷表来调查公众对此的态度。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53年出版的《注册会计师手册》中指出一个新建议: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的意见中,应包括一个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意见。这个建议立刻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许多人指出:对内部控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评价容易引起误解。到60年代,《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内部控制的报告》把在审计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内部控制的权利交给了管理当局。这使得如何表达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意见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问题。1980年,《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取代了《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指出:为了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必须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结构。审查既可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进行。可见,《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采取了折中的态度,这也反映了实际中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二者关系认识上的转变。

在长期争论的基础上,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关系的认识于80年代末出现了明显的改变。1988年,《审计准则公告第60号--审计师对关注到的内部控制结构相关事项的传达》被颁布,该公告要求注册会计师就控制环境、会计制度和控制程序中存在的重大不足与审计委员会进行沟通。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利用法(FDICIA),这一法律规定:所有资产大于2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管理当局必须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声明。该法同时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的报告进行验证。2199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财务报告外的内部控制报告》及《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对企业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对其进行评价并表示意见提供指导。至此,对于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报告关系的争论,以职业规范对内部控制评价及出具报告的认可而告一段落。实践的发展告诉我们,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是因实际需要而产生的,是经济健康发展的保证,是独立审计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正确选择。

(二)关系重新定位

虽然对于内部控制报告与审计报告关系的争论已告一段落,但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否影响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到底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审计报告的可靠性?二者的关系到底如何定位?笔者试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就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学历鉴定报告篇(5)

2、若为交通事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学历鉴定报告篇(6)

所谓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新业务。长期以来,人们把内部控制评价作为一种科学的审计方法,运用于报表审计工作而开辟了审计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但随着人们对内部控制重要认识的深入,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的需求出现,人们的认识也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出具会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上升到呼吁管理鉴证准则的出台,本文拟对这一发展过程进行探讨来揭示其发展的动因。

一、美国内部控制审核业务的发展

美国传统的独立审计都是以财务信息为对象,以公认会计准则为指南,对财务信息的确认、计量、分类和表述作鉴定证明。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季度会计信息、内部控制、预测等信息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明显,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财务鉴证扩展到管理鉴证已是一股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曾任SEC首席会计师的伯顿教授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1980年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现代企业数据的种类越来越多,因而会计职业就需要提供不同种类的报告,审计需要对这些报告的可信性给予确认,未来将更强调会计师提供的评价和分析服务,以及内部控制的评价和报告,审计师的基本产出也将不限于对会计报表是否满足公认会计原则所写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在美国的发展脉络可从美国民间职业团体制定的准则和程序中得到体现。

195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版的《注册会计师手册》中提出一个新建议: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的意见中,应包括一个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意见。这一建议引起争议,许多人指出:对内部控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评价容易引起误解,会降低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

1978年,美国审计师责任委员会建议管理当局应提供内部控制报告确认管理当局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并要求管理当局对控制系统进行评估。其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会计控制特别顾问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概念。1979年,美国证券委员会提出一份《管理当局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建议要求企业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要求审计人员加以审核。但是却接到众多的反对意见,最后只得收回该项建议。

针对于此,70年代,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内部控制的报告》中把在审计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内部控制的权力交给了管理当局。这使得如何表达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意见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问题。

1980年,美国审计准则委员会在《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中指出:为了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必须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结构。审查既可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进行。可见《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反映了实际中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二者关系的认识发生了转变。

1986年,针对公认审计准则本质是审计按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的历史财务报表,若把非历史财务报表鉴证也放进去,显然不利于这种新鉴证业务的发展。审计准则委员会与复核服务委员会因此联合了不受审计准则公告约束的“鉴证准则”。这标志着独立审计向包括内部控制在内的鉴证领域扩展的现实。

1987年,美国反对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指出,投资大众有权要求了解管理当局对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的责任程度以及这些责任的解除,而这些责任并不能很好地传递给投资者。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的观点很重要,因为内部控制是编制财务报告,以及更广意义上是整个受托责任系统的基础。该委员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提供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对此,1989年,美国审计总署曾建议审计人员报告内部控制,只是最后未形成最终提案。

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利用法》,这一法律规定:所有资产大于20亿美元的,金融管理当局必须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声明。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的报告进行验证。

1993年,审计准则委员会将1986年的鉴证准则及其他几份准则汇编成《鉴证业务准则第1号———鉴证准则》,同年,审计准则委员会还先后颁布了《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与企业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报告》和《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

实践的发展告诉我们,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这一业务的开展从最初的有争议到呼吁相关鉴证准则的制定是因实际需要而发生的。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财务鉴证扩展到管理鉴证,除外部政府的推动力外,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管理责任的变化,当财产所有者将财务会计以外领域的责任(如组织、计划、政策等)委托给财产经营者时,财产经营者自然要承担起履行上述方面的经济管理责任,相应的,独立审计鉴证的内容也要随之变化。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将有力于提高财务报告质量,改善企业的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使管理舞弊和财务报告操纵更加困难。

二、我国政府对内部控制审核业务的推动力

学历鉴定报告篇(7)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学历鉴定报告篇(8)

人事档案是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党的有关政策,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组部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档案管理包括:档案管理的体制、机构和职责;档案的内容和分类;档案的管理范围;档案材料和收集、鉴别与归档;档案的保管与保护;档案的提供利用;档案的转递等。

人事档案作为国家档案中的一种特殊的档案,依据中央组织部及国家档案局的要求,在档案管理中有其完整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制度,对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定、整理、查阅、保管范围以及转递程序都有原则上的要求,确保了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从规章制度上杜绝了涂改、撤换、销毁、伪造等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保障了档案材料自身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保障了人事档案的利用价值。

人事档案不仅是考察了解和选拔干部的重要依据,更多的利用于人事工作中。档案作为记录个人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内容的重要材料,在现阶段仍发挥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如调动工作、出国政审、评定职称、求学、公证、出具各类人事证明等,办理退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等问题上,个人档案记录的工龄、工资、待遇、职务、参保时间等都将成为主要依据。

1. 人事档案内容和分类

档案的内容分为十类:

第一类履历材料:履历表、简历表,干部、职工、教师、医务人员、军人、学生等类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材料,更改姓名的材料。

第二类 自传材料:自传及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三类 鉴定(含自我鉴定)、考核、考察材料。以鉴定为主要内容的各类人员登记表,组织正式出具的鉴定性的干部表现情况材料;作为干部任免、调动依据的正式考察综合材料;考核登记表,干部考核和民主评议的综合材料。

第四类 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学历、学位、学绩、报考高等学校学生登记表、审查表、毕业登记表、学习和培训结业成绩表、学历证明材料、选拔留学生审查登记表;培训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批表等材料。

第五类 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审查结论、上级批复及有关的依据材料;入党、入团、参军、出国等政审材料;更改民族、年龄、国籍、参加工作时间等的组织审查意见,上级批复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六类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派的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各种先进人物登记表、嘉奖、通报表扬等材料。

第八类 处分材料。违犯党纪、政纪、国法等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处理意见),查证核实报告,上级批复,本人对处分的意见和检查;法院审判工作形成的判决书等。

第九类 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等的登记表、呈报表、审批表、审批材料;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

第十类 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包括有残疾的体检表,残疾等级材料,因公受伤的证明材料;讣告、悼词;年度思想总结、小结,大中专毕业报到证等材料。

2. 档案材料的来源与收集

档案材料主要来源、收集及补充约有以下途径:

(1)通过组织、人事部门收集职工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

(2)通过教育院校、培训部门收集学生登记表、报考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学习成绩表、学位审批材料、学历证明、培训结业成绩、鉴定等材料。

(3)通过所在单位收集在党、团组织建设中形成的入团材料、已批准转正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党员登记表、个人总结、退党等组织意见材料。

(4)通过评定专业技术资格部门,收集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工作中形成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聘任专业职务的审批表、晋升专业职务(职称)审批表。

(5)通过有关部门收集表彰奖励活动中形成的先进工作者的登记表、先进模范事迹材料等。

(6)通过纪律检查、监察、司法及有关的行政部门,收集形成的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处理意见、记过材料、查证核实报告、上级批复、个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本人检查、交待材料、通报批评材料,法院判决书,复查甄别报告、决定、上级批复材料。

(7)通过审计部门收集形成的对经济工作中的评价材料,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材料。

(8)通过科技部门、报刊等收集科研成果及重大影响的论文、著作、译著等的目录。

(9)通过卫生部门收集工作人员因病、工伤、意处事故、致残的体检表、鉴定等有关材料。

3. 档案材料的鉴别及归档要求

为保证档案材料的原始性、客观真实性,保证人事档案的安全与利用,严格控制进档材料的来源与收集是必要的,对档案材料的鉴别也是必不可少的:

鉴别归档材料,必须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以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形成材料的历史条件、材料的主要内容、用途及保存价值,确定材料是否归档。

对收集、补充的档案材料必须来源清楚,甄别材料的真伪及价值,确定材料是否归档。

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客观,材料必须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属于成套的材料必须完整齐全,有些材料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后方能归入档案。

归档材料应是原件,一般不得使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人事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16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材料转递、归档的过程要符合组织转递手续及程序。

4. 利用人事档案的有关查阅原则

查阅档案单位及查阅人,在其批准权限、职责范围内,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干部档案,须以《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查阅原则为依据,遵守档案的提供利用之规定。

查阅单位及查阅人应携带填写规范、经单位组织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查阅人事档案介绍信》,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查阅档案,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查阅干部档案。

凡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要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妥善保管,严格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准交给无关人员和本人翻阅。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一般要求两人或两人以上,查阅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借用、查阅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复制的档案材料,不得给无关人员观看或自行转递,用毕负责销毁。

查阅者不得假公济私,不得泄漏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参考文献:

[1] 杨俊平.《人事档案管理》.中国档案

学历鉴定报告篇(9)

1999年9月13日,时年73岁的沈明老人(原系北戴河区人民医院主要老领导、该院创始人之一)因“慢性哮喘伴心慌、胸闷三天”进入北戴河医院救治,但由于院方责任心不强,严重失职违规,最后终于导致患者于1999年9月23日不幸死亡。事发后,医院不但因其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拒不向家属道歉,反而多次对其在该医院工作的女儿沈淑萍进行诽谤和中伤。掌握了大量严重违反医疗规范的事实后,沈淑萍和其4名亲人以医疗损害赔偿将之告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2002年9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五原告败诉,五原告不服又依法上诉到秦皇岛市中院,市中院经认真审理后认为一审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因为在一审期间,北戴河法院存着诸多违法的现象,比如,当原告为证明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共向法庭提供了13组证据,并在审时均当庭进行了质证,但这些证据却被审判长公然“隐瞒”;证据保全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的申请都同时“丢失”;在庭审上,法官明显偏听偏信被告北戴河医院,被告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伪证竟然都被塞进了案卷,然后法庭居然以此为主要依据判决原告败诉;还有,审判长张同武公然多次威胁原告之一沈淑萍撤诉,当沈向北戴河法院院长反映有关问题时,那位董德强院长(后该院长因故被调离)不但不理反而多次说:你这案子我不会支持的,一开庭我就判你败诉,随你告去。诸于以上原因,原告沈淑萍在接到裁定后,当即向北戴河区法院递交了要求异地重审的申请。

可是,令沈淑萍做梦也没有想到的是,此案移交到邻近的抚宁法院后,却又发生了一系列令她瞠目结舌的怪事。

2003年10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起初,法院方先是主张将此案调解,身心疲惫的沈淑萍提出只要医院当面向我及家人道歉就愿意调解。但在2004年春节过后,法院却通知原告一定去河北省医学会做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并向法院交纳了相关费用。就在此时,沈通过咨询有关专家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做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其实,早在一审时沈淑萍就曾经向一审北戴河法院提出过做司法鉴定的申请,但遭到法院的拒绝,此时,沈淑萍才发现那份她早就交给北戴河法院的申请书不知何时竟被审判长张同武偷偷撤出了案卷。

当沈淑萍将有关情况向抚宁县法院说明并提出申请,并要求撤回已交的医学会鉴定费用时,却又遭到了主审法官郑晓光的拒绝。经多次交涉,郑晓光才无奈的说:“限你七天找到司法鉴定机构,找不到的话,我就开庭审理。”

2004年3月19日,沈淑萍赴北京找到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看了有关资料后当即表示同意受理鉴定,并出具了同意受理的咨询函。3月22日,也就是法院规定的是第六日,抚宁法院却将开庭通知书(传票)送到沈家。第二天, 莫明其妙的沈淑萍赶紧找到郑晓光,郑晓光支支吾吾地回答:“不是我不同意,是医院不同意。他们不给我们提供证据……”对方先是强迫沈淑萍按他们的意思去做,多次威胁沈淑萍,如果不做医学会鉴定,我开庭就判你败诉!” 见郑庭长在开庭前对案件就已经有了倾向性意见,沈淑萍在万般无奈之际只好找到该法院的院长,愤慨地举报了这位郑法官的所作所为,同时也递交了要求郑晓光回避本案的申请。同年4月上旬,抚宁法院赶紧将她的案子又送回到市中院。

卢龙法院明知故犯,公然强迫原告做“鉴定”

2004年4月底,秦皇岛市中院又指定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04年7月7日卢龙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被告北戴河医院还是拒绝向法院提交特护记录原件,法院没有当庭判决。同年8月初,卢龙县法院通知沈称: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法院依职权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其委托内容为:一、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沈淑萍当即提出异议:我的诉讼从始至终根本就不是医疗事故,也没有医疗事故的主张,而是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对医院提起的诉讼,法院怎么还要求我做医学会的鉴定呢?再说,被告至今都没有提交所有的病历原件,只是一份多处篡改、漏记、补记而又残缺不全的所谓“病历”,又怎么能做有关医学会鉴定呢?同时,沈淑萍还多次强烈要求,法院应依法调取被告北戴河医院特护记录原件,并进行文字鉴定,而负责此案的审判长却回答:北戴河法院和市中法院都没有能向医院追回特护记录原件,我怎么又能追回来?有啥算啥,就这样鉴定,现在是我们说了算……

无奈之余,沈淑萍只好多次电话咨询省医学会负责人,对方答复:“做这样的鉴定,院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和特护记录都必须是原件,复印件是绝对不行的。我们省医学会不鉴定过错,只鉴定事故。”当他获知沈淑萍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时,这位负责人说:“那你的案子根本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在没有特护记录当原件时,法院执意还要做这种鉴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你完全有理由要求法院终止这项工作。”尽管如此,但卢龙法院还是强迫沈淑萍去石家庄做医疗事故鉴定,后经省医学的有关负责人认真审核,最后于2004年11月18号向法院下发了一张“终止医疗事故鉴定”的通知。与此同时,沈淑萍和律师前往卢龙法院阅卷时,又竟外地发现,她向一审北戴河法院所提供的13份证据,竟然“丢失”了“证据保全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专家出庭接受咨询的申请”及“病历书写规范”等6份很重要的证据,更令她目瞪口呆的是,由原一审法院审判长张同武亲笔签名并下发给秦皇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关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出庭的两份通知书中,送达地址却是被告北戴河医院,签收人一个是该医院的党委副书记朱新心,另一个就是该院的法人代表、院长孙淑英!更令沈和其律师奇怪的是,他们看到一份2003年1月20日出秦皇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被告律师秦皇岛得圣律师事务所发出的一份咨询函中,竟然有一大一小两枚公章!而此机构早在2002年9月1日就被撤销了。在二审开庭前,沈淑萍又奇怪地从卢龙法院发现:2003年1月20日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得圣律师事务所出发出的那份曾盖有两个大小不同印章的公函,却在此时只变成了一个小章,而两者的卷号却是相同的。

另外,他们还发现,2003年3月3日由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盖有公章)向市中院出示的一份明显为被告方“辩护”的公函,而此份公函根本就未经过法庭质证;更令沈淑萍愤怒的是,他们还发现一份2003年5月22日由市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中院出具的一份伪证,上面赫然称“家属沈淑萍未经医生允许就给病人服用了‘安定’从而导致患者病情恶化……”

2005年2月3日上午,当沈淑萍前往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向负责人王树生问及一审法院有无送达通知书时,对方回答从未接到此通知书;当沈淑萍向对方出示盖有两枚该单位大红公章,并质问缘由时,对方也被弄得莫明其妙,并称其中一个肯定是假的,至于其中的盖有公章的公函,他只承认对其中的那份2003年3月3日致市中院的公函出自他手,对于其他表示不清楚。当天下午,当沈淑萍又一次强烈要求对方出示原章时,这位王科长却说该单位的公章被市医院拿走了,过几天才归还。沈淑萍奇怪地问:那这公章该由谁保管呢?王答:由我保管。至于你上午所说的那个大章小章我也不清楚是何原因。沈淑萍将对话过程进行了录音。

2004年12月22日,卢龙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无视二审法院的判决,居然又以原一审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了驳回沈淑萍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及该委员会致北戴河法院的复函,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证明被告在对患者沈明的治疗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原则,虽然在治疗抢救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不属于过错或过失,与患者沈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法定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在河北省医学会中止鉴定的情况下,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解释,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治疗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沈明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五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侵权证据不足……

重审败诉,上诉再审老护士长8上法庭对垒“老东家”

2005年1月14日,五位原告又一次向秦皇岛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卢龙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7月2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过长达5年、多达8次的法庭对峙,沈淑萍和“老东家”北戴河医院仍然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7月20日,原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有关鉴定中尽管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已明确被上诉人在“在治疗、抢救以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由此可见,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不但是过错,而病历的记载不全、不及时、漏记等行为都会导致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更大的过错;同时,一审法院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强烈要求,根本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病历原件这一重要证据,且对被上诉人篡改病历并未认定明显纵容其掩盖过错的行为;同时一审无视被上诉人存在用药、护理、使用呼吸机等方面的过错。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只要存在医疗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已确定被上诉人有医疗过错,其没有举出不存在过错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后果;尽管《鉴定书》中称“在治疗抢救过程以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间接因果关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一审北戴河法院出具的复函既称“不足”,又称不属于“过错”和“过失”是自相矛盾,是极不负责任的,因为其更是在医院方在病历被篡改、漏记、不完整的情况下也是无任何依据的。第三、一审程序严重错误。本案在市中院依法撤销原审北戴河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卢龙法院依然使用同样错误的法律和理由是严重违法行为。此案北戴河区法院一审时公然将本应送给鉴定委员会的出庭通知却送达给被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与鉴委会的非同寻常的关系;原秦皇岛市鉴委定委员会向被告人德圣律师所及市中院出具的三份公函是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出具的,而此时原鉴定委员会早已取消,印章也早已作废,同时竟然出现大小不同的两枚印章,其内容称是依据医院病历,而病历早被医院篡改,原始病历对方一直拒不出示,法院引用依据又何在?特别是,秦皇岛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有关负责人否认出示有关公函,卢龙法院又是如何审理查明的呢?况且向市中院出具的两份公函又未经质证,法院又怎能作为定案依据呢?这三份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期间,按法院的要求,沈淑萍当庭播放了有关其与秦皇岛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人王树生的对话录音。王称从未出具过给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这证明了写给中院的两份说明系被上诉人出具的伪证。

这一新的证据,令被告席上的两名被上诉人的人极不自在。尽管如此,但对方依然声称其在治疗过程中毫无过错,患者的死亡与他们毫无关系。当上诉人再三要求对方提交病历原件时,对方不再像以前那样称特护记录放在楼梯底下找不到了,也不说“被清洁工拿走烧掉了”,但却还是拒不提供原始件,而且还是像往常一样,拿着那份经过篡改过的特护记录复印件在法庭中理直气壮作“证据”使用。

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法庭未当庭判决。

律师和法学专家说法:一审法院知法犯法,医院侵权证据多多

秦皇岛海立律师所蔡玉梅律师:

本案是因医疗过错所引起的医疗纠纷,依据有关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北戴河医院在一审、重审、二审程序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医院属于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认定北戴河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定其承担败诉的结果。

本案中,上诉人沈淑萍等5人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未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事故行为,即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等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依据该项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北戴河医院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北戴河医院在原一审、重审、二审程序,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抢救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存在不足本身就是医疗过错,因此北戴河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负责,同时还应当对其存在的不足承担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北戴河医院到现在为止仍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特护记录原件,根据有关规定,应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同时,对方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这种过错行为又侵犯了患者及患者家属的知情权,侵犯知情权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针对其鉴定结论中的“不足”先后出具四份所谓的“说明”或“质询复函”,认为该不足不属于过错。一审法院将说明及复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败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错误,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说明及复函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2002年7月向北戴河人民法院出具的质询函,是在无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自行向鉴定委员会质询的,此调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这种行为明显在偏袒医院方。

著名卫生法专家、本案二审律师卓小勒:

学历鉴定报告篇(10)

笔者通过分析国内原有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美国PCAOBASNo.5的规定指出,必须在烟草企业内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中标注和说明特定基准日,即依据《企业烟草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截止201X年12月31日,某公司必须就重大问题进行财务报告烟草企业内部控制,以规避不良事件的发生,确保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和生存。上述并非针对于测试某一天的烟草企业内部控制,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同时,为保证注册会计师就烟草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问题提出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需要注册会计师在烟草企业内部控制执行较长的一段时间后提出相关性意见。最后,烟草企业内部审计实质上是一项鉴证业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之规定,鉴证业务即为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应结论,依据这一结论以达到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的预期目标。其中鉴证业务主要包括三部分: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及其他鉴证业务。同时,还指出鉴证业务的“五大要素三大准则”,即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及鉴证报告,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及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对于鉴证对象信息而言,其是指以相关标准为依据对鉴证对象进行计量和评价得到相应的结果。从烟草企业内部审计角度看,注册会计师定期对烟草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相应的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制定鉴证报告,为保证评价的科学合理性,需要注册会计师确定一个健全的标准,依据该标准进行评价。

二、加大烟草企业内部审计质量评价及监督机制执行力度

学历鉴定报告篇(11)

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鉴定材料有问题,鉴定报告一般也有问题。围绕鉴定材料的质证一般包括:1.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2.鉴定材料提取、收集过程有瑕疵;3.鉴定材料未经公证、验证、质证等。

比如,在计算机软件代码同一性司法鉴定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自己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程序互不认可,为确定代码的原始性、真实性,在对比双方代码之前,通常要进行“三步验证法”:1.验证各自备案的源程序是否被包含在各自提交的源程序之中;2.验证各自提交的源程序是否可以生成各自提交的目标程序;3.验证各自提交的目标程序是否可以在其声称的环境下运行,并实现既定的功能。这是司法界根据我国软件登记备案流程的要求和现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探索出的软件代码验证方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如果能通过上述“三步验C法”,在无合理理由、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代码原始、真实,可以作为鉴定的基础。如果未经验证也未经质证,作为鉴定基础的检材或样本存疑,鉴定报告也可能因此存疑。

二、鉴定机构选择

鉴定通常涉及案件争议的关键事实,鉴定报告对案件走向具有重大影响。鉴定机构权力很大,甚至被称为“认定事实的法官”。选择鉴定机构是一个重要而且敏感的问题,一般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于选择鉴定机构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剥夺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可以成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理由。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未经法院同意进行的事先鉴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法院通常不会直接采信。另一方面,如果一审法院未给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当事人因此提出上诉,也可能成为二审改判的理由。当然,如果当事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或者当事人消极、躲避、不参与法院组织的鉴定听证或询问,或者法院在组织双方协商失败后告知当事人将由法院以摇号或指定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均不能视为法院剥夺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权。

三、鉴定程序

(一)鉴定人回避。《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未向当事人告知回避权利、询问回避意见,鉴定报告因此不能采信。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实施过程中必须履行告权、询问程序,鉴定行业实际操作中未告权、询问的情形大量存在,不宜仅仅以此为由否定鉴定报告。如果有证据表明鉴定人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事由,则鉴定报告不能采信。

(二)鉴定机构回避。有些鉴定机构不仅从事鉴定业务,还从事技术咨询、专利等业务。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也是该鉴定机构的客户,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就会受到质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仅对鉴定人回避作了规定,没有对鉴定机构的回避情形作出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当事人因此提出的质疑是正常、合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参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关于利益冲突不得接受委托的规定,从严自律。鉴于处理结果对司法鉴定整个行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宜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等层面在认真研究后作出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至少可以作为一项质证理由提交法院,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审查决定。如有判决因此否定鉴定报告,也是可以理解的。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过程。有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未通知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直接出具鉴定报告,剥夺其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行为能力鉴定,鉴定人和当事人必须见面、交流,这是由该项鉴定的特点决定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一般不需要当事人和鉴定人直接交流。是否询问当事人或通知当事人到场,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鉴定机构未经询问、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并不当然影响鉴定报告的效力。

四、鉴定资质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否则鉴定报告不能采信。但是,如果某一鉴定委托涉及的领域过于狭窄、偏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将其纳入鉴定资质管理范围,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无相应资质,而该项鉴定又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争议,只能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解决该项技术难题,可以作为一项例外。此种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后,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鉴定。

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担任司法鉴定人,是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知识产权法是技术和法律高度融合的学科,既精通法律又精通技术的专家确实存在,此等高人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都没有问题。因此,笔者并不盲目反对这种做法。但是,司法鉴定要解决的不是法律难题,而是技术难题,法律专家也不等于技术专家。如果某鉴定人是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但其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并非鉴定涉及的技术领域,虽然其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当事人仍可对其技术专业能力提出质疑,法院也可对其技术专业能力进行审查。

五、越权鉴定

鉴定机构解决的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鉴定报告只能作事实判断,不能作法律判断。有些鉴定报告认为:“XX信息构成商业秘密”、“XX软件抄袭XXX软件”、“XX侵犯了XXX的商业秘密”,均超出了事实判断的范围,行使了法律判断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除“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还需满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条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仅仅是事实判断,还包括了法律判断,属于法院的审判权的认定范围。是否抄袭软件、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则需对趋同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等结合证据进行审查。此种鉴定报告均超出鉴定机构的职权,僭越了法院的审判权,其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鉴定意见科学性

司法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分析鉴定报告也需要很强的专业性。要结合技术领域,运用技术原理,对鉴定报告进行专业解读。比如,鉴定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正确,鉴定的分析推理过程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有无科学依据。

笔者承办的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不相同的内容约300M,占原告软件约50%。被告律师质证认为:原告软件太大,有“虚胖”嫌疑,怀疑其中有视频、音频、图片文件。后经法院勘验,原告源程序中含有9000个以上的图片文件。勘验表明,鉴定报告没有剔除非代码文件,鉴定方法不合理,b定意见不准确。

笔者承办的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原、被告软件各有2000多个文件,相似文件有700多个”。被告律师质证认为:文件个数不表明文件大小,正如10张钱未必大于1张钱。法院认为:相似代码可以按字节统计,也可以按行数统计,但以文件个数作为统计口径并不专业,需进行补充鉴定。

七、鉴定意见关联性

科学性是对鉴定报告进行的技术分析,关联性是对鉴定报告进行的法律分析。分析关联性,就是分析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分析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法律影响。

以计算机软件司法鉴定为例,代码相似未必等于软件侵权。计算机软件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要结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对鉴定报告进行法律解读,比如趋同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要对相似代码进行深度分析:1.如果相似代码属于公用术语、通用表达、常见数据库结构、接口文件,趋同抗辩可能成立;2.如果相似代码属于开源代码或第三方商业软件,则原告未必有权主张权利。3.要分析相似代码在双方软件中的功能、地位、意义,是否属于核心模块,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