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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审批整改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5 15:02:26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1)

二、工程进度及建设规模

8个乡镇卫生院于年6月前开工建设。截至年12月31日,8个项目全部竣工。建设总规模:8107.56㎡。

其中:前进镇卫生院改扩建501㎡;中坝乡卫生院改扩建600㎡;乡卫生院新建1166.4㎡;大田医院新建1318.5㎡;镇卫生院新建1846.8㎡;太平乡卫生院新建472.66㎡;平地镇卫生院新建940.97㎡;啊喇乡卫生院新建1261.23㎡。

三、采取的工作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并下设项目建设办公室,抽调专人负责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并聘请了1名具有资质和工程经验的工程师指导各项目单位开展建设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规范工程招投标、比选程序

各项目均由发改部门立项审批后,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工作,各项目的设计、地勘、工程建设、监理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省比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比选或邀请议标,招投标项目(镇卫生院建设工程)由发改部门备案审批,招投标和必须全过程接受监察、发改部门的监督。无弄虚作假和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严格审核建设方案

各项目单位按程序积极办理建设工程立项、选址、规划、环评等前期手续,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在前期经过仔细研究、反复论证,并按要求上报各相关部门审核并通过。在建设规模、功能布局和医疗流程上均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医疗规范要求。

(四)安全运行建设资金

建设资金全部存入卫生局基建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直接由卫生局专户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做到资金封闭运行。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先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过项目监理、建设单位负责人、卫生局现场代表审核后,再报经卫生局分管领导审签、最后由局长复核审签后方能拨款。建设过程中,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现象发生。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对总投资实行全面管理、监督及跟踪审计。

(五)按程序进行概算控制

本次建设项目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预算机构负责各项目的投资预算,预算结果报经区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的价格,方作为该项目的控制价。所有项目均不存在超规模建设和超规模投资的情况。

(六)严把工程质量关及安全关

为加强对各项目的监管,我局聘请了1名具有资质和工程经验的工程师指导和落实建设工作。同时,每个项目都按要求聘请了工程监理,委托区质安站对工程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在建设过程中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确保人员安全、资金安全、工程安全。严把建筑材料质量关、工程施工质量关。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未发现安全隐患。

四、关于区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情况说明

(一)基本情况

区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总占地面积43.43亩,工程分两期建设,一期项目规划建设用地22.4亩,拟建规模34015㎡。包括新建门诊医技楼、住院楼和保障系统用房。

1、门诊医技大楼: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其中:地上6层,建筑面积14500平方米,包括门诊用房12300平方米,医技用房3700平方米;地下1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

2、住院楼和保障系统用房:总建筑面积18015平方米。其中:住院楼150㎡(地上10层,地下1层);地下室65㎡(人防工程);保障系统用房750㎡(主要用于设置供应室、污水处理站、医疗垃圾存放点、维修室、配电、仓储、太平间、中心供氧室等)。

(二)建设资金情况

本项目计划总投资1.56亿元,用于新建门诊医技楼、住院楼和保障系统用房。

1、门诊医技楼计划投资4800万元,资金来源包括:1、争取国家扩大内需资金50万元;2、争取政府配套50万元,其中900万元用于土地整理及拆迁安置工作;3、自筹资金700万元。

2、住院楼和保障系统用房计划投资1.08亿元,资金来源包括:1、沙特基金会贷款灾后重建项目1000万美元(计值人民币6800万元);2、政府配套3356万元,其中1800万元用于土地整理及拆迁安置工作;3、自筹资金654万元,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购置医疗设备及办公用品。

(三)建设进展情况

1、门诊医技楼建设进展情况

根据省发改委《关于市区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社会[]589号)精神,建设前期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进展情况如下:

(1)、建设项目一期用地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已顺利完成;

(2)、省建设厅已出具工程建设《选址意见书》及《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期工程建设已办结设计红线图;

(3)、建设设计方案及初设方案已经市、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目前正在进行施工图设计;

(4)、已完成现场地勘并取得地勘报告。

(5)、已完成现场水网改造,电力部门正在做电网改造方案。

2、住院楼和保障系统用房进展情况

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相关资料已上报国家财政部,项目资金争取工作由国家财政部与沙特政府进行洽谈,已确定中仪国际招标公司联合体为该工程招标机构。设计招标工作即将进行。

(四)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

区委、区政府将区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列入建设计划后,我局及时编报了项目的可研报告,并不断与省、市、区建设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千方百计筹集建设资金,但由于种种实际困难,该项目在年完成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及部分建设手续的办理,未能在去年开工建设,主要存在以下客观原因:

(一)建设资金未落实到位。该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沙特政府基金会贷款及中央扩大内需资金,而贷款项目的前置条件要求较高、程序较复杂,截至年底,贷款资金和扩大内需资金均未落实到位。

(二)建设手续办理繁琐。由于该项目是在省发改委立项,大多数建设手续必须通过省级相关部门办理,并且投资规模和投资量相对较大,迁建手续的办理相对繁琐,故在办理建设手续上时间相对较长,对建设进度有一定影响(年6月16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市区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可行性研究报告;年8月28日:省环境保护局批复市区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年12月28日:办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年2月10日:办结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年2月21日: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项目一期用地红线;目前正进行施工图设计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办理)。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2)

此次专项检查共出动执法31人次,检查12家次,其中医院3家,门诊部4家,诊所5家,占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的25%。检查中抽样10个批次,其中不合格批次为1批,不合格率达10%。检查发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并已全部执行到位。这次专项检查对规范辖区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今后加大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积累了经验。通过这次专项检查,针对民营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辖区内的民营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调研,调整分局的监管思路,确保分局药械监管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一、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的总体结构及政策背景

我区现有民营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门诊部、诊所)48家,占全区医疗机构总数的25.3%,其中民营医院3家,门诊部23家,诊所22家。从诊疗范围看,有口腔专科13家,美容专科6家,眼科专科3家,其它26家。3家民营医院分别是××建国医院、××强生泌尿外科医院、××阿波罗男子医院。这3家民营医院规模相近、经营相仿,均在各大报刊杂志及广播电视中了大量的医疗广告,以强大的宣传攻势来获取最大量的客源。

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1、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其中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我区的三家民营医院即属于此列,由区卫生局审批设立),要求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并有相应的药剂人员;2、门诊部及诊所未作住院床位要求,但门诊部至少应设有药房、化验室,其中中医门诊部要求至少设一名中药士,综合门诊部和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未对药剂人员作要求;3、诊所未要求设药房和药剂人员。

二、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目前现状

1、药品储存条件差强人意。被检查的民营医疗机构中,除建国医院和阿波罗男子医院有药品仓库外,其它大部分设有门诊药房,小部分诊所的药房依附于相邻的有一定经济关系的药店。××阿波罗男子医院药库虽有空调、温湿度计,并作了记录,但湿度超过80%也没有采取除湿措施,温湿度计形同虚设。××延龄医疗门诊部药房一直未把贮存条件为2-10。c的丽珠肠乐口服双歧杆菌活菌制剂放入冰箱保存,存放药品的冰箱内却放着数个鸡蛋,药品仓储制度虚设。××数科医疗门诊部冰箱里3盒注射用辅酶a冻干粉针已牢牢冻结在冰箱内壁,解冻后盒子上还冻结着一大块冰,盒子被水浸湿污损严重。××中河医疗门诊部西药房狭小的空间里堆放了很多纸板箱和生活杂物。一半以上的门诊药房内无空调和换气扇,无法及时调控温湿度及通风换气。执法人员当场指出了欠缺之处,要求立即整改并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

2、不合格药品管理随意性大。检查中感到民营医疗机构基本了解过期失效药品的管理办法,有些药房人员自己也经常检查效期,有些还专门设了小黑板登记近效期药品,但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没有书面制度可循,致使有些检验科把过期失效的诊断试剂收集在一起后仍摆放在科室内,没有及时作为不合格药品退回药库放进不合格品区,不合格药品管理上漏洞较大。

3、药品购进验收台帐及相关票据尚不规范。经过多年宣传,大部分被检查单位有购进验收台帐的意识,有些做了电脑帐,有些做了手工帐。但对随机抽取的药品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厂家直销的药品未入购进验收台帐,或虽入台帐,但信息较少,缺少供货单位,供货时间、批号等重要内容。检查发现,对于供货原始票据,药品批发企业特别是本地药品批发企业都随货跟过来一份电脑打印的详细标明批号、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信息的随货同行联,但厂家直销药品大多只提供手工填写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只有品名、数量、金额等几项用于财务结算的简单信息,有些连批号都没有。更有甚者,有些既没送货单又没台帐,无法说明药品的来源及数量批号。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无法提供药品购进验收台帐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4、购进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供货方业务员身份证明等索证审核不到位。从目前情况看,民营医疗机构药品的来源大部分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同时每家基本上都有厂家直销的药品。检查中大部分民营医疗机构拿出了购进企业的材料,但对供货方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格是否合法,《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已过期等缺少审核。甚至有一家医院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都不一致。而且多数民营医疗机构对供货方业务员需要提供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概念不强。检查中发现有些单位也有供货方业务员的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但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是空白的,受托人、委托时间、委托期限、委托范围和协议签定时间等都未填写。没有委托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如果供货方业务员跳槽后将其它途径来的假劣药品销售给该医疗机构,该单位使用假劣药不但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最后可能连索赔的依据和对象都没有,从而也将影响到行政部门追根溯源查找假劣药的来源。

5、临街设药柜在诊所中非个别现象。在检查的5家诊所中,就有2家存在临街设药柜的现象,但在门诊部中未发现此现象。这几家诊所迎着临街大门的就是药柜,玻璃药品陈列柜和做在墙上的药品陈列架与药店类似,如果不注意,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药店,并且诊所存在不凭本机构的处方直接卖药的情况。对此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予以制止并要求立即作出整改。

6、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制定不到位。除了三家有简单的书面管理职责外,其它民营医疗机构均未建立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药品的采购、验收、养护,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等处理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现状分析

1、医疗机构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医轻药”的习惯。虽然药品占了医疗机构全部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几甚至更多,为医疗机构的创收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医疗机构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医轻药”的习惯。各民营医疗机构对药品储存需要的温湿度控制及通风要求很漠视,在对其指出药品储存条件需要改善之后,多数都强调客观理由,有强辩说隔壁诊室装在角落里的壁挂式空调的凉风能吹到药房的,也有解释门诊部勉强维持生计无力装空调并承担电费的,很少想到一些对储存条件敏感的药在不合格的储存环境中可能会变质失效,从而影响病人的治疗效果。

2、分管领导对药事法规知之甚少,重视程度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早在2002年就已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作为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四环节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在法律法规上已有明确的管理要求,并且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市政府令222号《××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此作了更为细致详尽的规定。为普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多次组织各医疗单位学习,并在市政府令222号实施后,根据我分局提供的下城区医疗机构名单,通过信件的形式逐一发出书面培训通知,于2005年11月底12月初分批组织各医疗机构进行了《药品管理法》和《××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但在检查中发现很多民营医疗机构虽派药剂人员去参加培训,但可能回来后在汇报传达上存在问题,分管领导对培训的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很少,而且平时对药房的管理只停留在货品数量有无短缺的层面上,对药品需要进行批号跟踪,购进药品应该审核供货单位合法资质很茫然。因此,出现仅个别单位订立粗线条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3、药学人员配置尚可,但相应的业务能力及责任心不够。在所检查的民营医院和门诊部中,基本都配有药学技术人员,有药师也有药士,一部分是从区级或市级医院退休的原药房工作人员,一部分是近年毕业的医药学校的大中专学生。但有些药学技术人员虽有职称和文凭,但多数只停留在单纯发药的层面上,没有充分利用好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做好药品质量管理。有部分药房人员只要收到供货企业提供的资料就放在一边万事大吉,不知道在稍有空闲之余去审核整理资料,执法人员检查时就抱出一堆杂乱的资料来应付,有时连他们自己都很难从这堆资料中找到需要的内容。从药品的购进、养护、资料审核缺少全面把关、仓储管理混乱等方面也侧面反应了药学技术人员接受培训后消化学习内容及贯彻落实的意识不够,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4、厂家直销药品管理措施未跟上。为实现药品收益最大化,各民营医疗机构或多或少都有厂家直销的药品(即首营品种),目前厂家直销药品多来自偏远省份。国家并未禁止民营医疗机构直接从厂家购进药品。与药品批发企业价格相比,厂家直销药品的利润确实非常诱人。但这些厂家直销药品的质量和业务人员的身份也是最需要考验的。厂家直销药品的业务人员因为资金、人手、意识的问题,有些仅把药品当作一般商品买卖,未提供提供内容详尽的随货同行的清单。但现在都是买方市场,医疗机构作为购买方完全可以要求厂家提供详细的清单,如果没有电脑打印的随货同行联,手工填写的清单具备相应内容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只要医疗机构认识到药品的重要性,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个人,及时记录购进验收台帐,要求供货厂家提供首营品种需要的药品合法资质(如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等)、生产厂家和业务员的合法资格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业务员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内容详尽的供货原始凭证及签订药品质量保证协议都不是难事。

5、临街设药柜凸显了某些诊所鱼与熊掌兼得的私念。因为开药店有一定的管理要求,比如需要两名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药店不能卖输液,卖处方药需凭处方,且必须要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验收。诊所的经营者既想通过看病输液获取较好的利润,又希望象药店一样卖出更多的普通药品,于是通过临街设药柜的方式,把本应是诊所内设的药房做成药店的格局,既当作药店经营,又兼作诊所的药房,完全避开了药店对人员的要求和售药范围的限制。针对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具体规定,市政府令222号第二十六条已对医疗机构以临街柜台形式变相经营药品和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作出明令禁止,执法人员也在现场对诊所作出整改要求。

6、医疗机构药房设立的审批资格不在药监部门带来执法难度。药监部门对药店的设立有审批权,在药店开办之初就对药品的储存、陈列有明确的要求,并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对药品经营的各种索证作出要求。但卫生部门在批准医疗机构设立的同时也批准了药房的存在,药监部门只是事后的监管,审批和监管的分离给规范医疗机构用药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四、应对措施

1、检查又普法。在本次专项行动中,执法人员不仅是单纯的检查,而是事前就准备了多份××市政府令222号,分发给对此规定尚不大有概念的医疗机构分管领导或药房负责人,并边检查边就药品采购、验收、资格审核如何把关,该索取哪些证明材料,药品储存养护应具备哪些硬件条件和软件配套等一一再次进行强调,各单位对结合药房具体工作的讲解很欢迎,纷纷表示对药品质量管理有了进一步的感性认识。

2、警示兼处罚。针对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求各单位及时整改并递交整改报告。检查就药品储存不符合规定、购进验收无台帐记录等对五家医疗机构发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1000元罚款。尽管处罚不是管理的最终目的,但必要的行政处罚将给相对人思想敲响警钟,促使其绷紧药品质量之弦。

3、抽样并告知。为把控民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情况,同时结合市局监督抽样要求,检查中对一些质量有疑问的药品和厂家直销药品现场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查结果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告知被抽样单位。并对抽样检查中质量不合格的药品进行了立案调查。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3)

此次专项检查共出动执法31人次,检查12家次,其中医院3家,门诊部4家,诊所5家,占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的25%。检查中抽样10个批次,其中不合格批次为1批,不合格率达10%。检查发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并已全部执行到位。这次专项检查对规范辖区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今后加大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积累了经验。通过这次专项检查,针对民营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辖区内的民营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调研,调整分局的监管思路,确保分局药械监管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一、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的总体结构及政策背景

我区现有民营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门诊部、诊所)48家,占全区医疗机构总数的25.3%,其中民营医院3家,门诊部23家,诊所22家。从诊疗范围看,有口腔专科13家,美容专科6家,眼科专科3家,其它26家。3家民营医院分别是××建国医院、××强生泌尿外科医院、××阿波罗男子医院。这3家民营医院规模相近、经营相仿,均在各大报刊杂志及广播电视中了大量的医疗广告,以强大的宣传攻势来获取最大量的客源。

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1、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其中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我区的三家民营医院即属于此列,由区卫生局审批设立),要求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并有相应的药剂人员;2、门诊部及诊所未作住院床位要求,但门诊部至少应设有药房、化验室,其中中医门诊部要求至少设一名中药士,综合门诊部和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未对药剂人员作要求;3、诊所未要求设药房和药剂人员。

二、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目前现状

1、药品储存条件差强人意。被检查的民营医疗机构中,除建国医院和阿波罗男子医院有药品仓库外,其它大部分设有门诊药房,小部分诊所的药房依附于相邻的有一定经济关系的药店。××阿波罗男子医院药库虽有空调、温湿度计,并作了记录,但湿度超过80%也没有采取除湿措施,温湿度计形同虚设。××延龄医疗门诊部药房一直未把贮存条件为2-10。c的丽珠肠乐口服双歧杆菌活菌制剂放入冰箱保存,存放药品的冰箱内却放着数个鸡蛋,药品仓储制度虚设。××数科医疗门诊部冰箱里3盒注射用辅酶a冻干粉针已牢牢冻结在冰箱内壁,解冻后盒子上还冻结着一大块冰,盒子被水浸湿污损严重。××中河医疗门诊部西药房狭小的空间里堆放了很多纸板箱和生活杂物。一半以上的门诊药房内无空调和换气扇,无法及时调控温湿度及通风换气。执法人员当场指出了欠缺之处,要求立即整改并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

2、不合格药品管理随意性大。检查中感到民营医疗机构基本了解过期失效药品的管理办法,有些药房人员自己也经常检查效期,有些还专门设了小黑板登记近效期药品,但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没有书面制度可循,致使有些检验科把过期失效的诊断试剂收集在一起后仍摆放在科室内,没有及时作为不合格药品退回药库放进不合格品区,不合格药品管理上漏洞较大。

3、药品购进验收台帐及相关票据尚不规范。经过多年宣传,大部分被检查单位有购进验收台帐的意识,有些做了电脑帐,有些做了手工帐。但对随机抽取的药品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厂家直销的药品未入购进验收台帐,或虽入台帐,但信息较少,缺少供货单位,供货时间、批号等重要内容。检查发现,对于供货原始票据,药品批发企业特别是本地药品批发企业都随货跟过来一份电脑打印的详细标明批号、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信息的随货同行联,但厂家直销药品大多只提供手工填写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只有品名、数量、金额等几项用于财务结算的简单信息,有些连批号都没有。更有甚者,有些既没送货单又没台帐,无法说明药品的来源及数量批号。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无法提供药品购进验收台帐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4、购进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供货方业务员身份证明等索证审核不到位。从目前情况看,民营医疗机构药品的来源大部分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同时每家基本上都有厂家直销的药品。检查中大部分民营医疗机构拿出了购进企业的材料,但对供货方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格是否合法,《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已过期等缺少审核。甚至有一家医院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都不一致。而且多数民营医疗机构对供货方业务员需要提供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概念不强。检查中发现有些单位也有供货方业务员的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但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是空白的,受托人、委托时间、委托期限、委托范围和协议签定时间等都未填写。没有委托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如果供货方业务员跳槽后将其它途径来的假劣药品销售给该医疗机构,该单位使用假劣药不但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最后可能连索赔的依据和对象都没有,从而也将影响到行政部门追根溯源查找假劣药的来源。

5、临街设药柜在诊所中非个别现象。在检查的5家诊所中,就有2家存在临街设药柜的现象,但在门诊部中未发现此现象。这几家诊所迎着临街大门的就是药柜,玻璃药品陈列柜和做在墙上的药品陈列架与药店类似,如果不注意,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药店,并且诊所存在不凭本机构的处方直接卖药的情况。对此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予以制止并要求立即作出整改。

6、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制定不到位。除了三家有简单的书面管理职责外,其它民营医疗机构均未建立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药品的采购、验收、养护,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等处理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现状分析

1、医疗机构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医轻药”的习惯。虽然药品占了医疗机构全部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几甚至更多,为医疗机构的创收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医疗机构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医轻药”的习惯。各民营医疗机构对药品储存需要的温湿度控制及通风要求很漠视,在对其指出药品储存条件需要改善之后,多数都强调客观理由,有强辩说隔壁诊室装在角落里的壁挂式空调的凉风能吹到药房的,也有解释门诊部勉强维持生计无力装空调并承担电费的,很少想到一些对储存条件敏感的药在不合格的储存环境中可能会变质失效,从而影响病人的治疗效果。

2、分管领导对药事法规知之甚少,重视程度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早在2002年就已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作为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四环节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在法律法规上已有明确的管理要求,并且200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市政府令222号《××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此作了更为细致详尽的规定。为普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多次组织各医疗单位学习,并在市政府令222号实施后,根据我分局提供的下城区医疗机构名单,通过信件的形式逐一发出书面培训通知,于2009年11月底12月初分批组织各医疗机构进行了《药品管理法》和《××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但在检查中发现很多民营医疗机构虽派药剂人员去参加培训,但可能回来后在汇报传达上存在问题,分管领导对培训的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很少,而且平时对药房的管理只停留在货品数量有无短缺的层面上,对药品需要进行批号跟踪,购进药品应该审核供货单位合法资质很茫然。因此,出现仅个别单位订立粗线条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3、药学人员配置尚可,但相应的业务能力及责任心不够。在所检查的民营医院和门诊部中,基本都配有药学技术人员,有药师也有药士,一部分是从区级或市级医院退休的原药房工作人员,一部分是近年毕业的医药学校的大中专学生。但有些药学技术人员虽有职称和文凭,但多数只停留在单纯发药的层面上,没有充分利用好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做好药品质量管理。有部分药房人员只要收到供货企业提供的资料就放在一边万事大吉,不知道在稍有空闲之余去审核整理资料,执法人员检查时就抱出一堆杂乱的资料来应付,有时连他们自己都很难从这堆资料中找到需要的内容。从药品的购进、养护、资料审核缺少全面把关、仓储管理混乱等方面也侧面反应了药学技术人员接受培训后消化学习内容及贯彻落实的意识不够,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4、厂家直销药品管理措施未跟上。为实现药品收益最大化,各民营医疗机构或多或少都有厂家直销的药品(即首营品种),目前厂家直销药品多来自偏远省份。国家并未禁止民营医疗机构直接从厂家购进药品。与药品批发企业价格相比,厂家直销药品的利润确实非常诱人。但这些厂家直销药品的质量和业务人员的身份也是最需要考验的。厂家直销药品的业务人员因为资金、人手、意识的问题,有些仅把药品当作一般商品买卖,未提供提供内容详尽的随货同行的清单。但现在都是买方市场,医疗机构作为购买方完全可以要求厂家提供详细的清单,如果没有电脑打印的随货同行联,手工填写的清单具备相应内容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只要医疗机构认识到药品的重要性,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个人,及时记录购进验收台帐,要求供货厂家提供首营品种需要的药品合法资质(如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等)、生产厂家和业务员的合法资格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业务员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内容详尽的供货原始凭证及签订药品质量保证协议都不是难事。

5、临街设药柜凸显了某些诊所鱼与熊掌兼得的私念。因为开药店有一定的管理要求,比如需要两名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药店不能卖输液,卖处方药需凭处方,且必须要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验收。诊所的经营者既想通过看病输液获取较好的利润,又希望象药店一样卖出更多的普通药品,于是通过临街设药柜的方式,把本应是诊所内设的药房做成药店的格局,既当作药店经营,又兼作诊所的药房,完全避开了药店对人员的要求和售药范围的限制。针对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具体规定,市政府令222号第二十六条已对医疗机构以临街柜台形式变相经营药品和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作出明令禁止,执法人员也在现场对诊所作出整改要求。

6、医疗机构药房设立的审批资格不在药监部门带来执法难度。药监部门对药店的设立有审批权,在药店开办之初就对药品的储存、陈列有明确的要求,并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对药品经营的各种索证作出要求。但卫生部门在批准医疗机构设立的同时也批准了药房的存在,药监部门只是事后的监管,审批和监管的分离给规范医疗机构用药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四、应对措施

1、检查又普法。在本次专项行动中,执法人员不仅是单纯的检查,而是事前就准备了多份××市政府令222号,分发给对此规定尚不大有概念的医疗机构分管领导或药房负责人,并边检查边就药品采购、验收、资格审核如何把关,该索取哪些证明材料,药品储存养护应具备哪些硬件条件和软件配套等一一再次进行强调,各单位对结合药房具体工作的讲解很欢迎,纷纷表示对药品质量管理有了进一步的感性认识。

2、警示兼处罚。针对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求各单位及时整改并递交整改报告。检查就药品储存不符合规定、购进验收无台帐记录等对五家医疗机构发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1000元罚款。尽管处罚不是管理的最终目的,但必要的行政处罚将给相对人思想敲响警钟,促使其绷紧药品质量之弦。

3、抽样并告知。为把控民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情况,同时结合市局监督抽样要求,检查中对一些质量有疑问的药品和厂家直销药品现场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查结果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告知被抽样单位。并对抽样检查中质量不合格的药品进行了立案调查。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4)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合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广告宣传。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者变相索贿受贿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5)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疹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以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院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乡村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长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证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宫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验、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炙、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6)

2、在药物购销方面,医院始终坚持药事管理制,成立了药事领导小组,先由药房提出购药计划,经药事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报分管院长进行药品品种、药品价格的审核,再由专人负责购进,药房负责人验收药品后入药房,杜绝了伪劣药品进入我院,严格保护了广大病员的身心健康和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开展对医药购销活动中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工作,狠刹医务人员、药剂人员和其他人员收受“红包”、回扣、“促销费”歪风,做到廉洁行医。鼓励举报,发现有上述现象经查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停止处方权6-12个月,两年内不得晋薪晋级,不得公费报考研究生,不得评先评优。同时,待岗处理6个,每月发放最低生活费160元。

3、在医疗仪器设备、医院环境改造方面,医院成立了院务会,由科室根据临床需要提出购销医疗仪器设备(或环境改造)计划,经中层干部讨论通过,再由院务会研究决定后,由院办公室向市卫生局提出购置医疗设备(或环境改造)的请示,经市卫生局批复同意后,再由院办公室向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需购医疗仪器(或环境改造)的各种参数,由市行政审批中心统一采购。

4、医院成立了医疗质量督导小组,实行流动负责制,每月不定期的对医院各科室的工作进行检查,包括医务人员的劳动纪律、处方书写、门诊登记、传染病报告、业务学习记录及各科室各种登记记录。

5、医院对各分院、诊所在财务上实行“统收统支”即:各分院、诊所的一切收入统一存入医院专用账号,所有支出由财务科统一划分支配,杜绝了各分院、诊所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在人事召聘上,医院(包括各分院、诊所)招聘的临床医务人员经医务科、护理部统一考核合格后,报市卫生局人事科,经市卫生局医政科注册后,方可录用。

6、医院专门制定了本院职工及退休职工在外私设诊所的惩罚制度,坚决禁止本院在职或退休职工在外私设诊所,并开通了举报电话:......,一经发现立即向卫生监督所举报。

7、医院不定期的召开院务会传达上级精神,共同决策医院重大事件处理的方式方法;每月29号定期召开中干会议,各科室对本月工作进行梳理、总结,查找问题;针对查找的问题,大家共同商讨提出解决的方法,再由各科室主任对下一月的工作作出计划安排;科室间相互沟通、交流。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7)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三)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四)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第九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或其他相应规章制度;

(三)执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六)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二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七条  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群众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事故或纠纷报告、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学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核准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公民个人开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法规条文中所有“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

三、第一条中删去“正常的”、“身体”二词。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五、第四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七、第六条改作第七条。第一款中删去“分别”一词。

第(一)项与第(二)项合并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作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删去第(七)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写一项作为第(一)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第(一)项改作第(二)项,修改为:“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删去第(二)项;

删去第(三)项中“精神病”一词。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十一、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国’和‘省’、‘市’、‘区’、‘乡(镇)’之字句”将该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第(四)项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去“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

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事故或纠纷报告”、改作第二十三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实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登记”改为“核准”。

第(五)项修改为:“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项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作为第(八)项。

删去第(八)项。

删去第(十)项中“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的内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8)

      **县人民医院始建于1949年,系政府举办的公益性福利性二级综合医院。2009年被评为二级乙等医院,2010年5月由**市中心医院实行定点帮扶。医院历经几代医务工作者的艰苦努力,现已成为本县及邻近辖区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技术指导中心,爱婴医院,**县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交通事故救治定点医院,市级文明单位,山西医科大、长治医学院、**医专及**卫校教学实习基地,肩负着全县及邻近辖区23余万人口的医疗救治重任和基层医院的转诊任务。

    医院占地医院总用地面积为11649㎡,房屋建筑面积 7907平方米,其中业务用房建筑面积7513平方米,辅助用房332平方米。医院编制床位150张,开放床位200张。

医院现有在职职工303名,其中在编职工198人,临时人员105   人。卫生技术人员 246 人,占职工总数的 81%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80人,行政后勤人员占职工总数的 19 %。具有大学本科、专科以上学历 204人、高级职称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6.5 %,中级职称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 26 %,初级职称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58.3 %,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为 23:18,病房床位与护士数比 50:27 。

医院拥有固定资产1800 万元;医院开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耳鼻咽喉科、急诊医学科、皮肤性病科(门诊)、口腔科(门诊)、感染科、麻醉科、中医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功能检查科、病理科、药剂科、手术室、病案统计室、供应室等20个一级临床和医技科室,下设普外、呼吸、妇科、新生儿等20余个二级专业组。年门诊量8.5万人次左右,年收治住院病人5218 人。

此次等级医院评审工作启动以后,我们珍惜机会,抢抓机遇,紧密结合“三好一满意”活动、创先争优活动、抗菌药物专项治理活动和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认真对照《山西省二级医院评审评价标准2010版》,寻找差距和不足,继续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着力提升医疗服务水平,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环境,规范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改进医德医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现将我们的工作简要汇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领导重视 ,全院动员, 稳步推进

   2009年至2011年,医院一直遵循 “医院管理年活动”中省、市专家组指导意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强化监管,重视环节管理;外树形象,美化就医环境;便民利民,优化服务流程;注重人才培养,推进学科建设;更新设备,提升服务能力。医院管理水平有了长足发展,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整体推进;医疗服务质量得到了持续改进;精神文明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2010年5月,**市中心医院定点帮扶县人民医院时,县政府就将县人民医院创建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列入了定点帮扶主要协议内容。市卫生局、县委、县府、县卫生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亲自来院视察,就我院创建“二甲”工作作了重要指示和强调,并将我院申报“二甲”评审工作列入县人民政府、县卫生局年度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为确保我院申报评审工作顺利进行,医院成立了以杨小平院长牵头的申报“二甲”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以业务副院长具体负责的申报评审办公室。为了使申报 “二甲”评审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检查、有落实地进行,我们将全院申报评审工作分为行政、医疗、护理、医技、感染、财务后勤五个专业管理小组,各专业组均在申报“二甲”评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指挥下,专人负责,全员行动,层层落实,分步实施。整个申报评审工作确定为四个阶段分步推进,即:成立组织机构,召开全院动员大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学习、讨论、分解标准,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责任人;对照标准组织自查,找准差距,提出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收集可靠性资料,申报“二甲”评审工作。在软件上我们建立和完善了医院管理的规章制度、职责,修订了医院管理和持续改进实施办法、管理工作流程、各项操作规程及保证措施,医院在管理方面做到了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重视投入  提供保证

   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山西省综合医院评审标准(试行)》,设置了不同层次的病房,护士站实行开放式办公,门诊大楼购置了电梯;二是新建重症监护室;三是新购置DR;四是修建了院内花园,加强了绿化管理;五是新购置了彩超、电子胃镜、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心电图等较高档次的医疗设备,为临床医务工作者提供了权威可靠的诊疗手段。既完善了功能、美化了就医环境,又优化了便民利民服务流程。

三、专科建设  专业打造

    为确保医院向专而特的方向发展,医院高度重视专科建设、专业投入,各专业组定期到**市中心医院进行轮训和省人民医院等医院进修。人才培植力度加大,专科人才梯队形成,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形成优势。学科建设不断深化,各专业组设置较为齐全,这是医疗服务向专科方向深化的、发展的标志。医院整体水平有了显著的提升,具有与二级综合医院任务、功能、管理、技术水平要求完全相适应的规模。为进一步提升医院业务水平,医院聘请了市中心医院专家作为指导专家,为质量关键过程管理、重要环节的管理和医院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持后盾。

四、关注质量  确保安全

   医疗服务质量是医院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内容,多年来,医院紧扣质量这一主题,优化服务流程,瞄准重点部门,把关重要环节,立足质量考核与监督,注重奖惩结合,把“防范”作为保证质量的第一要务,有力提升了全院医务工作者的质量意识。医院成立了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委员会、输血管理委员会、感染管理委员会、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病案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了质量管理规章制度,职责清楚,工作有记录。设立了医疗质量监控部门,职责任务清楚,组织运转协调。各科室成立了医疗质量控制小组。院长办公会议坚持了每季度研究一次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工作;院长对医疗质量的管理有思路、有计划、有实施,并及时更新,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和病人安全。

   长期以来,医院坚持院长是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科主任是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小组有效实行科室质量管理工作,实行院科两级“三基三严” 培训及考核,核心制度落实,有评估检查、终末质量考核等,做到了有计划、有实施、有评估、有整改。

   医务科配备有专职工作人员6名,负责医疗质量控制、医疗质量考核、医疗争议处理、病案质量评审和病历档案管理。每月定期进行医疗业务查房,分析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负责监督落实改进。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监控医疗质量,实施技术管理,防范医疗风险,处置医疗损害,协调医患关系。

   医院每年定期开展全员质量教育,牢固树立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与改进能力。对医疗质量关键环节(危重病人管理、围手术期管理、输血与药物不良反应、有创诊疗操作、新开展的业务技术管理等)、重点部门和重要岗位(急诊、手术室、重症病房、内镜室、产房、新生儿病室、供应室等)制定了安全管理标准与措施。 

   医务人员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强化“三基三严”培训,“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合格率达100%。医疗文书书写及时、准确、完整、规范,甲级病案率≥90%。无丙级病历。2009年至2010年共发生医疗纠纷 3件,经济赔偿3.08万元。未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质量管理推行责任追究制,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例医疗主管职能部门积极组织院学术委员会成员和医院专家召开讨论会议:分析原因、确定纠纷性质、对存在缺陷的个人和科室作出处理意见、提出整改措施等,对有责任的科室和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并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我们认真执行了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有效防范、控制医疗风险,及时发现医疗质量和安全隐患,提高诊断、治疗和护理质量。按照市局要求,各临床科室都逐步开展了临床路径工作,积极加强单病种质量控制,推进合理检查、合理诊疗,有效减轻群众看病就医负担。

 2、门诊方面

    医院设有患者就诊服务流程,标示醒目,为患者提供了导医咨询、健康教育材料、饮水、停车、公用电话等便民措施。科室标识规范、清楚、醒目,导向易懂。医院工作人员佩戴易于病人识别的标识。门诊各医技科室能做到“一人一室”,能提供私密性良好的诊疗环境。 医院有针对服务质量的持续改进的措施,定期与不定期对保持通畅的连贯服务程度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简化服务流程,方便病人就医,缩短患者等候时间。工作人员根据病人流量进行弹性值班。挂号、划价、收费、取药等服务窗口平均等候时间<10分钟;大型设备检查项目自开具检查报告申请单到出具检查结果时间<24小时;超声检查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急诊检验结果<30分钟;急诊x光检查结果<30分钟;急诊CT检查结果<60分钟。医院制定了规范的会诊制度,严格执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10分钟。门诊医生能按规定书写门诊日志,未使用门诊病历。

3、急诊管理方面

  医院急诊科为独立设置的一级临床科室,设有预检分诊、抢救室、观察室。人员结构基本合理,75℅以上人员相对固定,独立执业的医生护士均具有执业资格,医务人员均能正确使用抢救设备,对危急重症抢救专业知识均能熟练掌握,承担了院内急诊、急救及院前急救工作。全天候开放急诊检验、医学影像(放射、心超)、血库、药房服务。急诊报告出具时间小于30分钟,急诊手术、急诊入院、转诊流程合理,任何一流程过程不超过20分钟;急诊会诊不超过10分钟,平均留观时间不超过72小时。“120”院前急救医师、护士能在5分钟内随救护车及携带车载急救设备、器材出车,快速到达现场并开始实施抢救。

   严格执行急诊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包括首诊负责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交接班制度、危重病人抢救工作制度等。根据病情程度采用不同的诊治流程。急救设备器材包括有球囊面罩、血压计、电除颤器、气管插管、心电图机、氧气瓶、负压吸引器、抢救车、心电监护仪、呼吸机、颈托和铲式担架等紧急设备等,各种出诊箱及抢救车内急救药品、急救器材品种齐全、符合有效期管理要求。医护人员能够熟练、正确使用急救设备和器材、药物。急救设备完好率100℅.

   急诊及观察病历和处置记录准确,能按照规范要求书写。各种救治和抢救记录符合要求。医院每年不定期开展一次以上“120”院前救治演练,取得良好效果。

4、住院方面

   医院设有内科、神经内科、外科、骨科、妇产科、儿科、ICU、眼耳鼻喉科等住院临床科室。住院病人得到及时处理,诊疗计划切实可行,治疗和检查适宜,用药较合理。各科室建立了不良事件登记报告制度和程序,对医疗缺陷进行登记报告、原因分析,制定有相应的改进措施。 医院将单病种费用及平均住院日控制纳入医院管理工作中,定期进行单病种评审,合理控制单病种费用。医院安装了电子显示屏,适时医疗服务信息的制度,包括单病种平均住院日、单病种费用、药品及耗材价格等。 

   医院建立有手术科室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及手术准入管理制度,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并有效实施。有相应的科室主任对择期手术和二线对急诊手术管理措施,科主任和二线负责对术前准备、术前诊断(鉴别诊断)、手术适应证(指征)、术式、麻醉、输血及抗菌素选择等进行审核,对大型和复杂手术均进行了术前讨论,确保了手术安全。

   医院将择期手术的术前平均住院日的指标纳入院、科两级质量的监控指标体系,制定了考核措施,全院择期手术术前平均住院日小于3天。为出院病人提供较详细的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包括:诊断名称、扼要的住院诊治经过、治疗效果、出院带药(药名、剂量、用法、天数)出院注意事项及康复指导等

5、重症监护室(ICU)质量管理方面

   我院重症监护室设置床位6张,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医、护人员,配备有呼吸机、监护仪、微量注射泵、除颤仪等,能满足临床工作需要。转入和转出ICU的标准及各级人员岗位职责明确。对重症患者病情有连续的监测记录并能有效实施救治。

6、麻醉管理方面

   我院麻醉科设置、人员结构基本合理,没有建立有建立麻醉恢复室,认真执行了《山西省综合医院麻醉科临床麻醉管理规范》,制定了适合本院的麻醉工作标准及规范,麻醉科医生进行了术前访视,正确评估病情,制定麻醉方案,参与疑难危重病人的术前讨论,对麻醉后24小时内死亡病人进行分析,是否与麻醉相关。麻醉死亡率为0。

7、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方面

   医院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建立了传染病管理领导小组,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设置了感染科。医院制定了《突发公卫应急预案》,成立了突发公卫事件领导小组和突发公卫事件应急救援队,对县内出现的突发公卫事件进行了快速有效的处置。

  医院建立并认真执行预检分诊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传染病病人转诊制度、医院感染管理制度、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管理制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发现、会诊、报告和防控制度。

   感染科区域划分基本合理,隔离标识醒目。有效落实了消毒隔离制度及防护措施。医务人员能准确掌握传染病诊断标准,依法正确处理疫情,对密切接触者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

  医院有专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并及时进行网络直报。无传染病漏报、瞒报或迟报现象。法定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率为100%。医院定期开展全员培训,举行了应急演练,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检测样本采集和症状监测工作。

8检验质量管理方面

 医院检验科设置及人员结构基本合理,专业设置符合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医院临床实验室建立了各项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包括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传染病疫情报告、急诊检验、标本接收及处理管理、医院感染制度、检验质量管理、仪器使用、校准及维护保养制度、试剂管理、差错事故登记处理、教育培训、信息反馈、检验报告审核、复检与发放、实验室记录、投诉处理、危、急诊处理和记录等制度,成立了生物安全小组,制定了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安全管理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

有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和组织实施临床检验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未开展卫生部规定淘汰的项目和超范围检验。临床检验项目满足临床需要,并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验服务,常规项目24小时内出报告。全面落实了质量管理与改进制度,科室制定了质量管理方案,建立质量控制管理小组,并有效实施了质量管理与改进制度。参加省级室间质评。检验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实验室仪器设备运行良好。

9、医学影像方面

   医学影像科设置及人员结构基本合理,建立有影像质量管理组织,制定有质量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质量控制标准。科室成立了质量控制小组,定期开展质量评价、业务查房存在问题反馈工作,分析存在问题原因,并有整改措施。认真执行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的技术操作和科学的质量控制标准。专业设置及其设备、设施基本满足临床需要,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查服务。无乳腺摄影仪,无法作血管放射介入,无MRI,不能开展核医学放射性核素检查和治疗项目。检查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对错误的诊断报告有上级医师的更正重新报告及签字的制度并有效执行。急诊影像检查报告30分钟,常规影像检查结果报告时间2小时,大型影像设备(CT)各种造影检查结果报告时间48小时。医学影像科有主管部门签发放射治疗许可证,定期进行剂量、基准的监测与校正,并有记录。为患者提供了必要的放射防护条件,做到一室一患,保护患者隐私。环境保护与个人防护达到标准。

10、病理质量管理方面

   病理科设置和人员结构基本合理,有相应的仪器设施,能够满足医院及辖区内临床工作需要。建立了科室医疗工作管理制度,成立了病理质量控制小组,有标本接收和登记、取材和组织处理、制片和诊断,以及病理诊断报告发出时间等环节的相关流程、制度和管理规定。

 普通组织病理诊断报告三个工作日内发出;细胞病理(液基细胞学)诊断报告在24小时内发出。病理切片均能按规定时间保存。

11、临床药事方面

    医院贯彻落实了《药品管理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医院成立了药事管理委员会,有明确的职责和制度,定期召开了药事委员会会议并有工作记录。药剂科和全院临床用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处方点评、临床合理用药检查、病案合理用药评分,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制度了严格的奖惩及改进措施。药剂科主要负责人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药房工作人员具有执业资格。执业医师在药房均备有处方权签字留样。

 建立了“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管理工作模式,部分开展了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制定、落实了药事质量管理规范、考核办法并有持续改进。制定了药剂科管理、岗位及人员职责、药品质量管理等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和标准操作规程。有落实合理用药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建立了由医疗质量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负责的药品用量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制度,定期考核,公示结果,指导医师用药,有药品效期、淘汰、变质的管理制度与程序和发(用)药差错登记、报告、处理制度。开展了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普通药品和特殊药品管理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有专门机构,并指定了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执行了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及隐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库区双人双锁保险柜存放、发药部门专人负责专柜加锁。建立了专用帐册进行逐笔记录。按照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给予其处方权。医院门(急)诊癌症疼痛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有符合法规要求的相关措施,有门诊病历记录和签署了《知情同意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空安瓿回收销毁、处方销毁、剩余药品回收、过期或损坏药品销毁及交接班等均相关记录。建立了投诉处理程序,并有效实施。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度接近90%。

  医院制订并执行了药品采购管理、新药引入遴选原则和审批程序、临时购药审批管理等相关制度,医院用药全部通过省级的招标平台采购,建立了药品供应单位资质档案,认真执行入库环节的验收和登记,对规定查验批号、检验报告的血液制品等有相关资料备案,未发现使用无批号、过期、变质、失效药品。药品存放符合规范,有药品贮存、养护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贮存药品。制定并执行定期检查中西药库、门诊与病房药房、病房治疗室小药柜、病房抢救车、麻醉科、手术室等存放和使用药品的制度。

12、输血方面

   医院严格执行《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按规定设立中心血库,有专人负责血库管理工作,在岗人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医院成立了以分管院长为主任的输血管理委员会,血库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有记录。医院建立了《临床用血报批制度》、《血液出入库验收制度》、《紧急用血管理制度》、《血液储存管理制度》、《血液发放管理制度》、《输血后血袋回收登记制度》、《报废血液管理制度》等。血液来源于市中心血站,无非法采供血情况,定期向市中心血站申报临床用血计划,血库有适当的血液储备,具备24小时供血能力,有切实可行的血液应急预案,能保证突发事件的血液供应。制定并严格执行标本管理制度和临床检验操作规程。储血设施管理符合相关要求,血液入库、储存、发放、报废、血袋回收等记录完整。

   医院有临床用血申请及审批制度,输血申请单填写规范,主治医师核准签字。一次用血量≥2000ml的,经科主任批准,医务科备案。受血者在输血前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报医务部和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有受血者输血前检查制度,输血前进行输血相关指标及经血传播疾病检查。有输血前核查制度,输血操作规范,输血过程实施监测并记录。有输血不良反应报告及处理登记制度、差错处理登记制度及相应记录。成份输血率达99℅以上。

  13、医院感染方面

   医院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要求,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设立了院感科,有2名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管理,管理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了一次省市级以上培训。医院制定和实施了全院医务人员医院感染教育与培训计划和方案,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感染知识培训。落实了医院感染的监测、诊断和报告。制定切实可行的医院感染监测年度及季度计划。开展了细菌耐药性监测、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消毒灭菌效果检测,未开展目标性监测。医院感染率<8%,漏报率<20%,无菌切口感染率<0.5%,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达到了100%。医院的改建、扩建与新建方案通过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查。胃镜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供应室等部分科室建筑布局、人流、物流不符合感染控制原则。医院制定有医务人员职业暴露的防护措施、报告及处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了标准的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医护人员严格按照规程进行诊疗活动。医院建立了隔离和标准预防制度,有隔离各类感染性疾病病人的具体措施,隔离标识清楚,隔离的防护用品配备齐全。建立了手卫生制度,部分手卫生设施合格。有手卫生监测检查记录。各重点部门的布局与流程合理,制度及措施建全,符合《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工作人员能正确掌握控制医院感染的相关知识、基本措施、标准预防、消毒隔离技术操作。医院设立了消毒供应室,未达到《山西 省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供应室质量考核标准》要求,在评审周期内未通过市级质量考核。有消毒药械与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管理制度与重点监管措施。 医院建立了医疗废物、污水处理的管理制度与操作流程。有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理预案。无污水处理装置。医疗废物处理有记录,专职人员防护措施到位,每年有体检记录。医院制定了合理使用抗菌素的制度并有贯彻实施的相关措施。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预防性使用抗菌药物。定期开展了住院病历抗感染药物使用的调查分析,并以此指导临床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药敏实验送检率未达到50%,检验科可提供临床药敏试验的抗菌素品种所占比重≧50%。

14.护理管理方面

     建立了健全的护理管理组织体系,实行院长领导下的护理部主任与病房护士长两级管理,责任明确,护理部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护理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职责,设置有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并能按计划定期开展工作。护理部制定了健全的护理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护理常规、操作规程等文件或手册并及时修订,做到了护理人员人手一册,以提高护理人员对制度、职责、常规、规程的知晓率,特别注重核心制度的落实。为确保医嘱制度及查对制度的落实,科室建立有医嘱查对登记本;建立有制度执行的监督与协调机制,建立并落实了护理质量评价标准,护理部定期按质量标准对各护理单元的护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护理质量准标进行了效果评价,对陈旧的、不适应现代护理工作的条款进行了删减及修订,体现持续改进的过程中提高了护理质量。对个别护理人员对护理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护理常规、操作规程不熟悉;个别护理人员对核心制度未完全掌握,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加强了培训规定了期限整改。临床护理工作严格按照优质护理服务标准扎实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在神经内科和外科设立了示范岗。深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改革临床护理模式,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护士全面落实护理职责。医院完善了临床护理告知程序,落实了病人权利和义务,体现了患者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有保护病人隐私的具体方法和设施;有责任护士分管病人,责任护士掌握患者姓名、诊断、病情、心理、社会、饮食、治疗护理;基础护理按要求落实,对围手术期患者实行了术前访视和术后支持服务。临床护士对围手术期病人进行了术前健康指导和术后康复训练,特殊检查患者的护理措施到位。按《省护理文件书规范(试》书写护理文书,制定有危重患者护理常规,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客观、真实、及时、完整、准确,内容涵盖所有项目;护理部对急诊科、重症监护室、手术室、血液静化室、等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制定了包括输血反应、用药错误、输液反应、药物不良反应、误吸、跌到、导管脱落、压疮等重点护理环节的应急预案与处理程序;重症监护室、急诊科能保证监护仪使用的有效性,护理人员人人掌握监护仪操作规程;危重病人护理操作正确、迅速、有效,各病区抢救车中的药品器材、吸痰器、呼吸器、氧气等处于可随时启用状态,危重病人实行床旁交接班,对有坠床危险的病人给予了约束带,加床栏等防止坠床的措施;用后的呼吸机管道按规范消毒,干燥保存备用,并有管路消毒与灭菌记录;建立健全了护理查房、护理会诊、护理病例讨论制度并实施,有相关记录,建立与实施了护理差错报告、评价、处理管理制度,制定有护理差错事故应急预案,建有不良事件登记本。对个别责任护士对所管病人的病情、主要治疗、护理要点不熟悉和责任护士分管病人数量不够合理、个别护理人员对护理常规不熟悉、特殊检查病人偶有检查前护理准备不到位、护理记录内涵质量不到位、危重病人基础护理欠佳、个别未剪指、趾甲、床单位不够平整、紧扎以及有些需要按时翻身的病员未建翻身卡等情况有查处,整改措施。

五、制度管人  创新理念

   针对医院与其他县级医院有较大差距的现状,我们采取了“请进来,走出去”的学习方法,拟定了中长远发展规划。以申报“二甲”评审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补充和修订了医院的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考核标准,强力推行院科两级管理工作制度,为“制度管人的自我约束机制”找到了制度支撑。建立和完善了实现目标考核、奖惩、内外监督管理办法、运作流程,强化了院科两级负责制,由院长负总责,副院长向院长负责,重大问题由院办公会讨论、院务委员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中层干部、科护士长实行聘任制。各职能科室根据工作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到相关科室进行检查,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职责。医院基础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形成了人员有职责、工作有考核、考核有标准、奖惩有措施的管理体系,各项工作进入了良性循环的惯性运转状态,工作效率大大提高。 医院严格执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的科目从事诊疗活动,诊疗科目按规定注册到二级科目,无超范围行医的行为,无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医师、护士均已按规定注册,无超范围执业。医院无对外出租、承包科室,无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医院建立健全了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员工岗位职责及医疗核心制度,大多数人员熟知其工作职责与相关规章制度。十五项医疗核心制度建立健全。医院已将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汇编成册,下发到各科室,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学习,全员培训至少一次/年。医务人员在临床的诊疗活动中能遵循与其执业活动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医院开展了科室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根据医院的等级、功能和任务,制定了医院5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有效组织实施,年度工作总结能准确反映计划的完成情况。

    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院科两级管理,院长及副院长分工职责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清楚,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程序。组织机构图能反应院领导、职能部门及临床科室的管理层次,建立了各职能部门的统一协调机制,有协调记录,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合理、运行高效,能满足医院各项工作需要。

   医院建立和完善了院务公开制度,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重大事项均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按照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关于建立院务公开制度的要求推行院务公开、科务公开制度。职工对管理组织机构和院领导满意度调查均≥80%。

     医院建立和完善了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院内信息管理。医院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准确、系统地搜集、整理、分析和反馈有关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费用和绩效信息,能满足医院管理、临床工作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院法定统计信息的需要。医院信息系统运行基本稳**全,不能完全保证与局域网连接的工作站达到“避免直接与互联网联结”的要求。建立了防病毒措施,安装了防病毒和防火墙软件,硬件,定期升级防毒软件,有异地备份。医院开展了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未开展LIS和PACS。未参加区域协同医疗信息系统,未建立远程医疗与上级医院的技术咨询途径。

   医院财务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均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卫规财发【2004】410号文件规定的14项工作职能,部分制度欠完善规范,落实欠佳。医院的内部部门、科室均未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医院审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小金库”进行检查,在岗财务人员有任职资格,有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按照财务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建立了医院财务会计管理信息系统。出纳因年龄原因未做到定期轮岗。   

   重大项目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建立健全了有效的财务会计内控制度。预算管理制度不健全,预算和编制程序不完善,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和评估简单。固定资产账目不完善,出院待结病人费用因程序问题无法直接核对。

   实行医院内部成本核算,加强药品、材料、设备等物资管理,逐步规范医院内部成本核算制度,努力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材料消耗。有药品、设备、试剂、耗材等采购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院级领导牵头的成本核算领导小组,为单独设置成本会计,HIS系统不能满足成本核算要求,药品、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材料消耗能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基本能按当月实际发生额计算。能够清晰界定核算主体、成本中心及其经济活动所对应的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未定期开展大中型医疗设备合理使用情况和成本效益分析。

    医院制定了《绩效分配方案》,完善了绩效考核,突出了服务质量、数量和职业道德,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了收入分配办法,建立了按岗取酬、按工作量取酬、按服务质量和工作绩效取酬的分配机制,无科室承包,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不直接挂钩,未向科室下达创收指标,无 “开单提成”行为.

   医院实行设备科学管理,大型设备购置经过严格的可行性论证。属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规定申请配置许可。医院制定了《医疗设备管理办法》,严格按规定进行设备(包括耗材)的采购、出入库、保养、维修、更新及报废。抢救设备(急诊科、ICU、手术室、产房)完好率为100%,定期与不定期向临床科室征求设备管理意见,并及时改进。   后勤保障满足临床工作需要,能主动、及时为全院提供水、电、气、被服的供应和相关设施及时维修。生活用水符合国家标准,无二次用水。能提供营养膳食指导。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立项报批,招投标和组织实施。全院工作用房无危房。

   医院有教学管理组织机构,有兼职人员从事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管理工作。承担了山西医科大、长治医学院、**医专等大中专院校的临床教学实习工作,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制订了实习生管理制度,成绩评定标准欠完善,对实习生统一管理。承担了全县及相邻地区基层卫生人员的进修培训工作及乡村医生培训”工作。教学条件基本能满足教学工作需要。未单独设置实习生办公室和值班室。

   继续教育组织机构健全,分别有医务科和护理部负责全院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教的覆盖率达100%,学分达标率达85%以上。制定了普通专科送培计划,积极开展送培工作。

   医院制定了科研工作的目标、方向、思路和计划,有伦理委员会保护受试者(患者)权益,伦理委员会有记录、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范、以及伦理委员会审批意见。2009年至2011年引进应用推广新技术13项。

  2009年至2011年35篇。

六、服务基层  便民利民

   为响应中央落实惠民政策,推行新型农村合医疗,针对我县乡镇卫生院分散经营无法承担起这一重任的现况,根据县卫生局的安排,我们先后与王茅中心卫生院、华峰卫生院、英言卫生院建立了技术协作单位,定期安排了有执业资格、临床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协作医院和定点医院作业务把脉和指导,确保了医疗业务质量,实现了医院执业的幅射和延伸,方便了当地老百姓的就医,受到了当地老百姓的称赞。

七、财务管理医院财务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均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卫规财发【2004】410号文件规定的14项工作职能,部分制度欠完善规范,落实欠佳。医院的内部部门、科室均未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医院审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小金库”进行检查,在岗财务人员有任职资格,有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按照财务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建立了医院财务会计管理信息系统。出纳因年龄原因未做到定期轮岗。   

   重大项目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建立健全了有效的财务会计内控制度。预算管理制度不健全,预算和编制程序不完善,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和评估简单。固定资产账目不完善,出院待结病人费用因程序问题无法直接核对。

   实行医院内部成本核算,加强药品、材料、设备等物资管理,逐步规范医院内部成本核算制度,努力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材料消耗。有药品、设备、试剂、耗材等采购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院级领导牵头的成本核算领导小组,为单独设置成本会计,HIS系统不能满足成本核算要求,药品、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材料消耗能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基本能按当月实际发生额计算。能够清晰界定核算主体、成本中心及其经济活动所对应的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无成本核算效益分析报告,成本控制具体实施方案不完善。未定期对医院经营状况进行分析。

    医院制定了《绩效分配方案》,完善了绩效考核,突出了服务质量、数量和职业道德,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了收入分配办法,建立了按岗取酬、按工作量取酬、按服务质量和工作绩效取酬的分配机制,无科室承包,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不直接挂钩,未向科室下达创收指标,无 “开单提成”行为

八 以精神文明建设为载体  狠抓行业作风建设

    根据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医院狠抓了以职业道德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文明建设,在原将“医德考评与医务人员的年度考核、定期考核、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工作相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医院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在职工的思想上牢固树立起了“以病员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强化了行风建设;建立和完善了“行风”监督网络,充分发挥院内外“行风”监督员的监督作用,严格执行医务人员“五不准”,医院制定了病员投诉处理流程,病区设有投诉箱,行风建设收到显著成效,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成效显著。 医院建立了医务人员与窗口服务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行为规范。 尊重和维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权利,认真履行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增进医患沟通,有尊重患者的服务规范。医学影像检查为患者提供更衣服务设施和必要的放射防护条件,做到了一室一患。在门急诊诊断室、住院部病房、超声、心电理疗、针灸进行诊疗活动时有遮挡设施,保护患者隐私;男性医务人员为女性患者进行检查时有女性护士或家属在场;有维护病人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的制度及执行记录。将医务人员与窗口服务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行为规范教育列入员工教育规划之中,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和落实。有定期和系统的针对医疗服务的病人满意度调查,收集和听取病人的意见和建议,持续改进。医院建立了负责医德医风管理的组织体系及相关的制度,聘请了院外医德医风监督员,定期对全院职工进行医德医风和遵纪守法教育。有收集院内、外对医院服务意见的渠道与制度,并有专门部门(专人)负责管理与实施。制定有医德查房措施,定期开展了医师、护士医德考核考评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能采取措施切实加以改进,医德医风得到根本好转。医院有廉洁行医的规定和制度,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廉洁行医教育。严格执行卫生部“八不准”、省卫生厅“十不准”等廉洁行医规定,医务人员无索要收受“红包”、“回扣”的现象,医院无开单提成。有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制度,有专门的部门(专人)负责。医院制定了转外院检查与治疗,外购药品、医疗器械的批准程序。未发现违反规定行为。医院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转科转院制度,无推诿、拒收患者和社会对医疗服务的满意度>90%。

   医院成立了医疗服务价格领导小组,制定了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责任制和追究制,严格执行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无自定收费项目、超标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不合理收费,按规定对一次性医用耗材差价率作价,为出院患者提供住院总费用明细清单。医院用电子显示屏向社会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将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告知患者。医院制定了接待投诉服务制度,专人负责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和退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采购和物价政策。病人对服务价格、收费规范及收费透明度的满意度>90%。 医院建立了警医联动机制,加强安全保卫,防范医闹事件,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确保了医务人员和广大就医患者的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医院建立健全了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医患纠纷防范及处置预案和质量与服务信息收集及处理渠道,制定了及时收集、及时分析与报告制度,开展全院医务人员医疗服务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能确保1次/年以上。坚持进行院内、科间医疗服务安全分析、比较、评价,并加以改进。

    医院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与报告制度。建立了重大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制定了突发纠纷事件等的应急处置预案;能及时报告、分析、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报告率100%。医院制定了防范非医疗因素引起的意外伤害事件的制度及应急预案以及保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的制度,进行了突发事件(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故等)应急预案的演练,承担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灾害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消防预警及供电系统安全有效。

    医院氧气供应室、配电室、压力容器及电梯等重要部门的安全管理规范有序,有安全管理制度、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并取得合格证,有专人管理,人员分工与职责明确,职能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针对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九、重视医院文化建设  增强医院活力

   医院文化是医院使命、医院精神等凝聚的载体。医院文化的核心是医院理念,共同的医院理念能使不同经历、不同背景、不同性格的员工达成共识,产生荣誉感、责任感、使命感,形成合力。为增强职工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勤奋、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良好氛围,医院领导高度重视医院文化建设。2009年、2010年先后多次成功举办晚会,卡拉OK比赛、拔河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融入了我院医务工作者的“爱心、耐心、细心、责任心”和追求向上的精神风范,激励、鞭策着我们的医务工作者爱岗敬业、无私奉献,找到了医院联系、团结职工的纽带,是外塑医院形象、倡导医院文化、弘扬主旋律的舆论工具,加强了沟通,融洽了气氛,凝聚了人心,展示了卫生人的风彩。

二甲评审对我们来说,是一个认识学习的过程,是一个整改完善的过程,是一个规范提高的过程,是一个直接升华的过程,我们全院工作不是为评审而工作,通过医院等级评审,通过各位专家的检查指导,**县人民医院的明天会更美好。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9)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10)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篇(11)

一、适用范围:集团各部门

二、标准

(一)广告宣传包括各种媒介广告,专家访谈、讲课、讲学,会议推广,健康科普,专家简介,专家介绍以及户外宣传栏、宣传页、条幅及屏幕广告等。

(二)所有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告法》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禁违法违规医疗广告。

(三)各部门提供的医疗信息和医疗广告内容应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相关素材和宣传材料需先报医务部审批,经过审批的材料制作时不得自行更改。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不经审批自行广告,严禁违规、违法广告。

(四)各部门根据集团发展需要,及时向媒体客观、真实的医疗广告,杜绝各类虚假广告,自觉接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针对问题认真组织整改。

(五)不得以内部科室会议、个人名义医疗广告。

(六)健康科普、健康教育、会议推广、医疗广告、专家推介等表现形式及内容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一次见效,一针见效等诊疗效果的;

4、宣传淫秽、迷信、荒诞的不切实际,无科学依据的;

5、贬低西医、贬低他人,提高自己的;

6、利用患者、医疗机构及专家、学者名义作证明提高自己的;

7、冒用假借他人名义或冒用假借国内外知名医院、知名专家学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诱导患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