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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7 18:00:53

商事立法论文

商事立法论文篇(1)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 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 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 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 代表。

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 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 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 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 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 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 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 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 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 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 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 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 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 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 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 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 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 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 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 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 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 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 的性质、依据和特征”,《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 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 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 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 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 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 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 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 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 济、自然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 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 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现代 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时代课题,这一时代课题 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 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 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 (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 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 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 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版,第16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研究过 程中,除阶级分析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 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 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 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 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 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1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 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 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法商研 究》,2000年,第114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 0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 ,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 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 革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38页。)这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上则表 现为,在总体上不能突破清末与时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学鹿:“论我国商法 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第39页。)这种现象发人深省。

三、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

(一)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现象自1995年出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法学界对“王 海”现象的论争并没有定论,司法机关的判决也个案迥异。

对“王海类人”的定性,是司法判决的前提。如果依照有文章所倡的对“不以生活消 费需要为目的,或根本就不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同样是消费者”(注:邓鹤:“王海现 象的再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31页。)的说法,“王海类人”属消费 者,其当然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救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仅承担过错责 任,而作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事主体则应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应当 看到,“王海类人”,知假买假——诉至法院——获得加倍赔偿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 说,是一种营利行为,如果其长期以此为业,则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接受服务为目的的消费者这一民事主体显然有别,故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明显不 妥。其所实施行为的营利性,与商人的营利行为无异。如将之视为商人,则不能再以消 法保护其权利,而且其还应当依法与其他商人如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承担其相应 的商事义务,如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会导致以打假 获利为常业的“王海类人”与其他商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以致扰乱稳定、公平的竞争 秩序。事件的发展最终也如此,1996年末,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 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以公司商法人的主体资格从事打假查假方面的调查和咨询 服务。

从上述对“王海类人”的分析定性中,可以看出,依我们朴素的生活常理,对作为消 费者——民事主体,与作为以获赔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商事主体依法应给予不同 的调整。实际上我们的这种基于朴素的生活常理而得出的认识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在调整 对象、调整方法、及原则上各自的特性及相互间的差异性。对消费者——民事主体在购 买消费品这一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应依据民法,对之应采取民法的调整方法,即 尊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由,追究不法当事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以获赔 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对这种营利性活动,应遵循营业维持、使商事交易迅捷安全等 原则,并以强制主义、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及严格主义的调整方法对之加以调整,通过 对“王海”现象这一现实生活中实证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 调整方法及贯彻的原则方面却有不同。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使得他们不能互相 取代。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法及具体制度上的不同,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各自不同的价 格取向。民法乃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格法之范畴,以使人之所以成为社会生活主体以 及法律主体为价值追求;而商法则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与依托始能发生之结果,(注 :当商品经济关系发展到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商法有了独立存在的必要。独 立商法是与现代工业社会市场经济结伴而生的。参见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式研 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第33页。)为人格快乐法之范畴,以人生无悔,不 枉人生以及人生幸福为其价值取向。(注: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 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03页。)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 法及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民法各项制度的调整后果是不惜牺牲市场交易秩序为代价而追 求个案的公平,以致实现民事主体基本的人格独立与被尊重,因之民法具有道德伦理色 彩(这在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等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和伦理效益。而商法各项制度的设 计则不惜牺牲个案的公平以追求整体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以致实现效率和利益,因 而在商事法领域“无秩序胜于不公平”,德国商法典关于“恶意”(民法中的恶意)第三 人保护的规定就是明证。《德国民商法典》第366条规定,那些知道出卖人并非所有权 人,但善意地相信出卖人有权代表所有人处分物品的善意的买收人,也应受到保护。( 注: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38页。)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应用于商事领域也才 能达到更合理的解说。可见,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使民法、商法各自独立地发挥其调 整功能,实现其各自所追求价值目标和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既符合生活的实际需要,又 合乎逻辑的理论推导。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这种简单的合并,在立法 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衍生了许多问题,它不但不能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反而给民法本 身的协调增添了许多难度。如我国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争就是一例。( 注:范健:《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 页。)民商合一不仅会牺牲民法的伦理道德价值,还会牺牲简易、稳定、安全、可靠的 交易秩序。

其实,造成“王海”现象判决迥异的情况,与我国的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关。《民法通 则》关于自然人、法人的一般规定提供了确定商人的基础性条件,但它没有提供确定商 人的充分条件,即现行的立法没有为商人资格和地位的确立提供一般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由于缺乏确认商人的一般法律依据,所以对于以知假打假为业的“王海类人”,一些 法官仅依商法学说理论将其认定为商人,而作出的判决并非合理。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 践中常见,因此针对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学者建议,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 法通则》的模式,将有关商事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这克服了将之纳入民法典中所显示 出的累赘,也能突出商法的特征,(注: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法 律科学》,1998年第3期,第5页。)与此本质意思一致的是有学者主张的另定商人法。( 注:此观点见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 出版社。说另定商人法与另立商事通则的观点在本质上一致是因为:订立商人法,其内 容必然涉及用于界定商人的商行为(采客观主义原则)或与商人相关的商行为(采主观主 义原则),这样商人法的内容范围与文中所说的商法总则的内容范围便是一致的。)学者 们的这些主张均体现了民商分立的立法选择,这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现状作出的理性选择 。由于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新近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大纲中也未能明显体现出有关 商法总则的规定,这可能是无意识的疏忽,因为“在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在经济生活中 就权利交往和稳定性之功利来说,一定的私人权利主体……应履行特殊的私法和公法上 的义务,以及是否一定的法律行为(商行为)相对于一般私法来说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和 在法律适用上更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时”,(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9页。)再加上轻商抑商的传统,一味坚持民商合一,会可能以 不自觉的方式使本来就未被正视其在现实生活中重要作用的商法被无意的遗忘。因而, 以商事立法现状为鉴,采民商分立体制是必须的。

(二)以法制现代化中的矛盾运动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1.从法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角度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法制现代化是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是以形式合理性为历史先导,价值合 理性优先的法制转变过程。(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法律形式合理性集中体现为法律形式主义,其乃法 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首先就表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扩展与广泛 即法律的普遍性与专门性(即以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方式界定的法规是从特定团体成员关 系的地位和期望抽象出来的)。法律的价值理性决定法律的形式理性的内容,是法律形 式理性的思想观念基础,是法律形式理性所寓含和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法或者商法借以存在的理性形式,是借助法的科学技术而形成的法典,即民法典与 商法典。民法或商法的理性价值,是“民法、商法的内在目的”或称作民法、商法的根 本使命。民法或商法的价值理性决定着其理性形式,民法或商法理性形式,不过是用以 彰显其理性价值,并促使此价值得以实现的工具。理性形式与理性价值共同构成民法或 商法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

如前已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制度上存着明显差异,因 而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的形式理性所带出的法律形式化,即法律的普适 性与专门性,使得民法与商法的立法形式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形式更符合法制现代 化的形式理性,因为“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注:[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 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页。)而民法与商法各自不 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的内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应各自独立成典 。

2.从促进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析民商分立体例的合理性。

如何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换,对于正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是一个 重要的时代课题。民法、商法现代化的实现,有赖于传统的民商事传统文化的现代化转 型。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抑商轻商的传统法律 文化。

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就是要将传统法律文化的轻商抑商的成分涤除,使之符 合现代化的要求。依文化哲学的理论,从文化外化和接受过程看,文化可分为观念文化 、制度文化、物质文化三个结构层次,制度文化对物质文化和观念文化有反作用。没有 文明发达的现代化制度文化,就没有文明发达的现代化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注:刘 进田:《文化播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因而,从文化的特有的结 构层次看,先实施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型,即从法律制度上摒弃轻商抑商的制 度形式,转而采用重商扬商的法制现代化制度类型,是促动我国传统轻商抑商法律文化 整体结构发生现代化转型的可行性进路。

在我国,重商扬商的法律制度形式,即是在立法中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因为民 商合一立法体制,将商法的总则内容纳入民法典,将商法分则内容或纳入民法典、或与 其他民事特别法一样,以单行法形式存在,商法的独立性、重要性无从体现,这样的法 律制度形式不具有重商扬商的特性,反而是民法领域扩大化,是彰显重民抑商的法律制 度形式。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 整的不同需求,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独立商法的全貌:其 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 以运用,使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经济交往中,真正体会到商法对于经济交往的法律调整和 规制,其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在法律适用上更容易,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 定、安全和可靠,并对逐步树立起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语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大大促动了中国民商事立法步伐的加快 ,这顺应了市场经济生活的相关法律需求,并也为民法学者提出了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 新课题。这些课题的研究,没有完全现成的理论、结论可以借鉴,既要求尊重我国的国 情,又要有所创新,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就是这样的一个课题。综观我国对于民商立法模 式的研究成果,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终未形成可直接借鉴、合乎理性、有说服力的结 论性成果。故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需首先对以往的研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一番梳 理与反思。

商事立法论文篇(2)

    一、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实质

    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争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中华民国时期,为了编纂民法典,人们自然而然地需要考虑西方传统上属于商法的内容是否需要容纳到民法典中。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讨论的结果是,制订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全面的民法,但是,在这个民法典性质的文件中,不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以及海商法等内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这场争论的起因是为立法者起草民法典提供理想的模式,但在争论中,人们自然提出并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异同问题。现在我国已经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并打算在2010年以前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于是,围绕民法典的制订,在中国掀起了一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大讨论。一时间,专著论文可谓蔚为大观。但学者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的意见并无二致。从历史的发展来看,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提出的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理论对民法与商法自身的发展并无多大帮助。几十年来,民商法的这种格局在台湾仍然存在,人们并未因这种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而大感不便或欢欣鼓舞。可以说,立法者一时的决策决定了台湾现行民商法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长达百年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实质上是“立法模式”之争,它是民法与商法实践的产物,而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逐渐异化。这个传统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模式问题,而成了“法律部门问题”,“法律制度问题”。民商法关系的这种变化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因为只有我国的学者对“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分类方式如此热衷,以致于用学术上的分类方法来代替立法上的模式选择。有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民法与商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或分属于两个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是什么呢?就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由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所以民法与商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此,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目前也不可能有一致的看法。实际上,法律部门是学术界为了研究的方便而对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一种极其含糊的分类。即使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也未必都放在一个法律文件中,法律文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民法与商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对民商立法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这种争论与当初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是典型的“老瓶装新酒”,将问题的实质进行的替代或更新。很显然,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忘记了讨论的终极目的,而陷入了“自己制造题目,自己来解答”的怪圈。

    所以,将近一个世纪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加以分析,我们发现有“立法模式说”,“法律部门说”,“法律制度说”等观点。争论的问题实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问题的起源来看,“立法模式说”更接近真正的问题,是争论的实质,而“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说”则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介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试图从现实立法的角度予以评介。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法完全融合的经典范例。[1]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2]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值。诚如列宁所言,“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失去实践价值的理论是不具有生命力的。从世界立法的历史来看,这种讨论也会随着法典的颁行嘎然而止。当然,我们并不是否认这种主张的学术意义,相反,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3.大融合、小分立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大讨论中,个别学者主张用制订《民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其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

中,放弃试图制订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订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法律进行加工整理,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法律网络体系。[3]

    这种放弃制订民法典的民商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在总体上承认民商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但认为在实践中民商还需要适当分立。应该说这是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发展与创新。然而制定民法典已成为受大陆法系熏陶与影响之下的各个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我国也不例外。在学们者看来,大陆法系的精神即在于以民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民法典则是这种法律精神的象征,而且它已经演变成为大陆法系存续的一个精神支柱。民法典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的象征,而且已超越法律本身渗入到国民的信仰之中,成为整个社会文明的标尺。在我国,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最高立法机构,民法典的制订已是势在必行。这种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虽然已经不可能由理论变为现实,但对开拓我们视野的启迪意义却是巨大的。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成为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的共识,这已是不可更改的事实。在市场强烈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的今天,如何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尚有可探究之余地。民商的完全融和论与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的立法主张都有其固有的缺陷,难以在立法上彰显民法与商法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法律品格。因此,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中探求第三条道路,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民法与商法反复合作与博弈后的理性选择。

    1.探求第三条道路的必然性

    其一,综观我国的立法状况,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篡也没有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期来的,尽管学者们主张我国民商立法体例上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民商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应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也未给商法未来的发展以切实的关怀。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其二,法典化是民法的形式理性,大凡法典都具有完整性与统一性,民法典更是以其结构的体系化和逻辑的严密性而著称。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极其注重外来资源的移植与利用,由此还形成了罗马式与潘德克吞式之争。而无论是罗马式还是潘德克吞式民法典,其编制结构和体系都无法容纳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法的特殊原则等商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商法特有的规则体系使民法和商法完全融合成为不可能。

    其三,虽然国外多数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如瑞士、泰国、意大利等,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没有商的体现。但我国特有的社会经济生活背景决定了我国在立法上决不能照搬照套。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主体缺乏商人气质和市场观念,我国急切需要完善统一的商事法律以形成强大的冲击力,促使市场主体确立全新的现代市场观念和现代商人意识,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文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不符合市场经济繁荣要求商事法律发达的时代要求,民法典固有的编制体系也使商法内容难以容身。如果一味在民法典之内寻求民商法的形式合一,只会走入法典编纂的死胡同。因此,在民商合一的大框架下探求立法模式的第三条道路,是民法典编纂中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一个无奈选择。笔者以为,民商法的精神理念的实质合一与形式的适当分立相结合,是一个解决矛盾的不错选择。其基本模式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是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二是商法与民法共有的且易于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三是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而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着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订《商事通例》,《商事通例》主要就制订《通例》的根据、任务、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由此就构成了民商法的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商事通例———民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的三级层次。

    2.三级层次并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民商立法的这样一个三级层次由于其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必遭诸多诟病,尤其会被以为是民商分立的又一翻版,但笔者以为这种实质民商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立法体例与民商分立是大异其趣的,而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首先,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的三级层次在实质上仍属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4]其实,在三级层次的第一个层次即民法典之中,就已经包含了民事生活和市场活动所共同适用的且在立法技术上易于合并立法的规则和制度。民法典在法律地位上仍处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对商事通例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具有统率、指导作用,对商事通例及其辅助性法律的罅漏仍具有补正的功能。通例的制订,并没有使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人为地被分为两套,并没有造成民法与商法内容的冲突与矛盾。相反,不同效力层次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结构完整、逻辑严密、在广度与深度上能更好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群落。

    其次,在三级层次中民商的适度分立,对民商合一的原有编制体系并无实质改变。主流学者关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可称之为两级结构:民法典———民事特别法。在此种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所谓三级层次实际上在两级结构的之间加入一个统率公司、破产法、海商法等诸多零散商事特别法的总纲,商事特别法在商事通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三级层次并不是板块式和拼盘式的结合,而是一种立体渗透的构造,本质上对原有两级结构的深化与细化,是原有结构失衡下的制度创新。

    同时,以商事通例为标志的三级层次符合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特点,顺应了时代呼唤商法复兴的要求。由于传统和计划因素的双重影响,我国商法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均不发达,制度供给与现实需求之间一直存在紧张关系,现实呼唤商法制度的勃兴。三级层次的民商立法体例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凸现了商事法律制度,对于培育市场主体商人气质、商法意识具有重大启迪意义;对于维护商事主体合法利益、保障交易繁荣、安全具有重大制度价值,进而必将导致商法的复兴。

    这种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合作与博弈的结果,其合理价值在于解决了民商完全融合与民商分立两种论争的矛盾与冲突。应该说,这种立法体例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是解决我国目前商事法律制度短缺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商事立法论文篇(3)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方法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研究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经济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影响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www.law-thinker.com)。)。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主权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时代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企业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于民法的现代化进程,民法表现出商法化的特征,也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与商法的竞争。

早在十九世纪,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就注意到“私法的商化”,在他看来商法是民法的前驱,他断言,民法与商法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商法推陈出新的实体内容也逐渐为民法所吸收。1894年德国学者里查在其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的理论及其影响》一书中,正式提出了“民法的商化”这一观点(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均见前引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其实,中世纪商法“一开始就向人类展示了商法的许多宝贵的天性,这些天性是人类创新、发展法律,特别是市场交易法律的共同财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所以今天的民法必然要吸纳商法的精神。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带着对商法的深刻情感形容民法是“傲慢并占优势”的,他说:“民法作为一种高尚的法,农村性的法,有关不动产保守不变的法,想成为普通法,认为一切超民法的规则,其性质是不完整的,其作用是异端的,其目的是有害的。”([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而更多的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假设我们今天仍然将等级法理解为民法的相对概念,那么自从等级法消亡以后,‘民法’与‘私法’这两个概念就合二为一了。不过,后来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民法的相对概念,即特别私法。所谓特别私法,是指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私法。一般说来,包括……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私保险法。”“不过,要想在民法和上述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页。)也就是说商法本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且二者的界分不是十分明晰。十九世纪中叶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掀起了民商合一的热潮,成为要求私法统一化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商法学说面临着困境,商业交易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其独立乃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社会泛商化条件下,民商并轨是必然的趋势。

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及评述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私法二元体制与私法一元体制的争论,此乃大陆法系所独有的现象。法国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而民商合一论早见于十八世纪末,第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是1855年瑞士苏黎士邦出现的“债务法”,此后这种潮流一直未中断过,尤其在法国民法典百年庆典时更是蔚然成风,当年即由百名专家学者组成法典修改委员会拟进行这次工作,后因一战而中断。战后,修改法典的倡议再度兴起。后土耳其继受了民商合一制的瑞士法,意大利于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也改采民商合一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世界范围内各国民商立法的情况,可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1页,《各国民商立法情况简表》。)

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究竟采民商分立抑或是民商合一制更为科学、适妥,至今尚无定论。近年来,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亦不在少数,以下主要针对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及观点加以介绍并分析(之所以不以世界的眼光而从我国学者的研究角度加以分析,乃是因为我国学者的观点正是在研究世界范围内民商合一与分立的发展状况后得出的,虽然其中存在有失偏颇之处,但恰能够于偏颇中分析出问题所在,并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我国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细分起来,并不仅采“分立观”及“合一观”两种立场,而是由于其各自的学术背景不同,分采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主张民商分立者主要有北京工商大学徐学鹿教授、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书江老师及吉林大学苏惠祥老师等。这其中,有些学者的观点较为温和,如刘凯湘教授,认为商品经济发展早期商法与民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而有些学者的观点则较为“激进”(请允许我使用这个不大妥当的字眼),如徐学鹿教授,他将民、商法对立起来,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民法商法化是民法的变质,是民法的自我消亡;商法民法化是商法的倒退,是固守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不可能正确吸取教训。”(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39页。)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民法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社会科学院梁慧星老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研究商法的一些学者,如赵中孚教授、郭锋老师等,主张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主要是商法总论合并入民法典,商事单行法规则可以独立存在,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是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和趋势。另一类以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经济法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如史际春老师及其博士生等,观点更为“激进”一些,认为商法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业已丧失殆尽了。社会的泛商化使“商”的标准失去了意义,尤其在中国,没有商法存在的历史,当代中国的“商法”完全建立在一种虚幻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废掉商法的概念,使“商”回归于“民”,而其由于公法化而溢出于民法的部分应归入经济法。(上述观点参见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商事立法论文篇(4)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 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 条和《公司律》131 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 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92年11月7),《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规定于民法典中,要么规定于单行法中。3.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商法典只具有民间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无法律约束力。4.单行商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没有典型的商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二)我国关于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种观点

1.民商合一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科学的构造,而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特别法范畴,民法是对民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而商法则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民商分立论: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法和民法一样,都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3.经商合一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有很多共同属性,因此商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法类别之一,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2]

三、对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

(一)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

1.历史条件: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经济;民法,产生于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经济法,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2.调整对象:商法,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民法,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3.法律性质:商法,私法公法化;民法,私法;经济法,公法。4.规范着眼点:商法,技术性;民法,伦理性;经济法,管理性。5.价值取向: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追求效益;民法,以公民个人利益为本位,追求公平;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6.调节机制:商法,意思自治;民法,意思自治;经济法,宏观间接管理。7.立法原则:商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结合;民法,任意性;经济法,强制性。8.形成过程:商法,习惯法发挥重大作用;民法,某些情况下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分;经济法,与习惯法关系无关。9.稳定性:商法,修改较频繁;民法,稳定;经济法,修改最为频繁。10.适用范围:商法,国际性较强;民法,区域性民族性较强;经济法,目的性较强。11.责任承担:商法,过错责任,也大量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经济法,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商法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法理上来讲,划分法律部门基本的或首要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我个人认为,叶必丰教授的观点比较合理。他认为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具有量和质的规定性。在质上包括三种,即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及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量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从而决定一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中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一般社会规范调整,第二层次的社会关系分别由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第三层次的社会关系则都有刑法调整[3]。主张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然而,这些并不能说明商事关系不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一社会关系因为有了一些特殊性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话,那么将导致法律部门的泛滥,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失去意义。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的出现远早于商法,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当时已明确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独立于民法不是因为其与商法相比有多么大的特性,而是在于商人阶层的出现危及到教会的利益,教会对商人持打压态度,并不可能将其利益用法律加以保护,而商人又成立了团体,制定了规则,形成了习惯法,这就阻碍了将商法纳入民法体系的步伐。此外,商人成为世俗统治者财力的支持者,世俗统治者不得不对商人这个特殊阶层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亦因为商人在资产阶级革命和改良期间起了很大作用,统治者不得不对其利益加以特殊保护。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确立,商人的特权也逐渐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不复存在,商人失去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更不能有任何特权。这就使民法规则可适用于一切人,民法的原则可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适用法律的困难。[6]

无论怎么争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说法即已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我个人认为,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始有此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如果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某一事项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之普通规定,这种援引不在少数,这似乎影响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其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之特别法。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在学理上有对其继续进行专门研究之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志文,《中国商法百年》[J],《比较法研究》第二期

[2]范键、王建文,《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

[3]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J],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三期

商事立法论文篇(5)

一、问题的提出

尴尬的生存状态是我国自由商贩面临的基本现状。一方面,自由商贩和城管的冲突仍频频见诸报端;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对流动摊贩的新型管理方式也在部分地区兴起。然而,自由商贩作为私权主体,其基本权利仍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和肯定,使得公权力可以任意干涉。所以,在人本主义大潮下,有必要对于自由商贩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解决现有的社会矛盾。

二、自由商贩现有的法律地位

自由商贩首先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的民事法律主体。而由于其行为的特点又被冠以“商”字。那自由商贩是否是商事主体?

我国一直有着民商合一的传统,但是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却也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事实上,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2因此我国商事立法始终缺少总则性的规定,未能形成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漏洞的法律机制和合理的体系。

而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和有关规定的考查,可以发现有关自由商贩的立法基本是一个空白。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地位不合法,国务院1992年6月28日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没有禁止在城市各类公共场所摆摊设点3;其次,自由商贩事实上处于不合法状态,各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往往对于流动摊贩进行限制。

“名不正则言不顺”,虽然自由商贩有着自身的商事经营特点,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其经营受到现实的困扰,不能享有商事主体的合法经营地位。因此,应当尽快确定自由商贩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基本的营业权。

三、自由商贩的商事主体地位确定方法

对于自由商贩的商事法律地位定位,很多学者也做了有益的探索。无名商事主体和有名商事主体两条道路的提出为研究自由商贩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奠定了基础4。无名商事主体路径认为只要不存在与商行为本质相悖的因素,任何自然人无需经过许可登记程序,只要登记备案程序即可营业。有名商事主体路径则通过有限修正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制度,放宽营业限制,使自由商贩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在现行情况下,可以通过分析比较法和自由商贩的自身特点,结合无名商事主体和有名商事主体的优点,发展新的途径:

(一)比较法上的小商人和自由商人

原《德国商法典》上有小商人的概念。小商人作为一类特殊商人,既有商主体的某些权利,又不必适用商法的某些严格义务。小商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保护小规模经营者,使其节省经营费用,具有灵活性与随意性的特点5。

虽然1998年《德国商法典》经过修改,删除了小商人的概念,但是小商人在实质上已包含在修改后的自由登记商人的范围内。此外,《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至今也有关于小商人的规定。小商人制度在当今时代仍有存在的空间和实践的必要性。

(二)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由商贩在不完全商事属性方面有着共性:不完全营利性,即具有满足个人和家庭需求的功能,营利性的特点不显著;不完全营业性,即经营规模较小,不具有现代企业大规模从事营业活动的条件。

由于两者具有不完全商事主体的特点,因此也提出了相同的立法要求,即在赋予其商事地位保障其合法经营资格的同时,还需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定,使其不必承担过重的义务。但和自由商贩不同的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主体地位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通过合同的简易方式获得商事主体地位,无需登记既可开始营业。

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修改前《德国商法典》中范围较为狭窄的自由登记商人极为相似。而自由商贩则更接近《德国商法典》修订前存在的小商人概念。《德国商法典》在修改后,把小商人和原自由登记商人合并,产生新的自由登记商人概念。可以说,小商人和原自由登记商人的相似性已经有立法加以确定。沿着这条思路,我国完全可以结合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用如合同等简易方式赋予自由商贩以商事主体地位,并结合其内在本质,发展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平行的新型制度,避免对于和自由商贩有相当差异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制度进行折中修改,使得自由商贩能够享受传统商法典上小商人制度的优越性,适应现实需要。

四、总结

商法虽然有着民族和地域特色,但同时也有着发展上的共性。我国完全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参考比较法上的制度,确定自由商贩的商事主体地位。这要求我们对现有制度进行适当修改,通过引入比较法上的小商人和自由登记商人的概念丰富现行商法理论,促进商事立法,维护自由商贩的经营权利,也为商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打下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自由商贩也称为小商贩、游商、流动摊贩、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等,本文中自由商贩指的是城市中的自由商贩,出现农村中的自由商贩另行说明。

[2]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批判与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9:25

[3]吕来明.“流动商贩合法化”争论中的问题辨析[J].商法研究2010年卷:41

[4]李建伟.从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看我国商个人体系的建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6)

[5]李建伟.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J].政法论坛,2009(5)

[6]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7]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0

[8]杜景林、卢湛译.《德国商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

[9]林艳琴.对我国商自然人法律制度的审视[J].政法论坛,2009(1)

[10]邓雪萍.流动摊贩合法化路径探析[J].企业导报.2011(1)上

[11]樊涛.我国商主体法律制度的评判与重构[J].法治论丛,2006(9)

[12]杨继.商法通则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法学,2006(2)

[13]吕来明.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J].北方法学,2008(4)

[14]肖海军.论营业权入宪――比较宪法视野下的营业权[J].法律科学,2005 (2)

注释:

1自由商贩也称为小商贩、游商、流动摊贩、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等,本文中自由商贩指的是城市中的自由商贩,出现农村中的自由商贩另行说明。

2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批判与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9:25

商事立法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3-0125-02

商事登记制度作为现代商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交易安全,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当代社会,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进步与完善。但在进步的同时,该制度仍存在诸多流弊。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介绍

商事登记指的是商主体或者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的程序与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上,以确立其对内对外的关系,并公之于众的一项强制性商事管理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国家和地区,无论是采取民商分立立法模式,还是采取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需要通过商事登记制度,以实现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有效监管,并通过努力不断完善对商业信息的公示。

我们现有的商事登记法律体系十分混乱,其中笔者认为最主要的问题便是缺乏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所以本文将主要探究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构建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体系来更好地管理我国商事登记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商事登记事项规定相当庞杂

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始终缺乏统一规制,体系混乱不科学,立法权十分分散: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公司法》,也有国务院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还存在很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而且现有的商事登记立法相对来讲,法律位阶较低,大多是以实施细则、内部规定、操作规程等形式出现的,且规定之间内容多有重叠或前后立法相互冲突,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做出的不同规定,以致登记标准不一。例如,立法没有注意到公司作为商法人的特殊性,未明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间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登记并没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由于我国商主体的范围并不十分明晰,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登记事项方式,使得各类商主体在实践中,由于不清楚其自身归属于什么类型,而不知该选择哪种登记事项,增大登记成本,不利于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效率的提高。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导致的现实情况,使得商主体进入市场的门槛有高、低之分,人为地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了诸多障碍,严重违背了市场主体应该平等的原则,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二)商事登记制度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采用核准主义,即企业设立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设立,私营企业不论是以个人独资、公司还是合伙形式设立都需要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等因为有外资投入的企业,其设立的审批登记程序更是烦琐而又严格。以上事实表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监管重心是企业的准入监管,程序烦琐且条件严格,而对企业成立后的后续监管往往被忽视。事前监督虽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增加了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事前成本;同时使登记审查的行政机关工作量也较大,严重影响了商事活动的迅捷效率。在事后监督方面,比如我国在商事登记制度中确立了年检制度,但该制度多流于形式,对企业的事后监督并不能有效落到实处。这种重事前监督轻事后监管的制度,使得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真实经营情况、保障企业商业信用的功能大大减弱。

这种混乱的商事登记法律体系迫切需要重新构建一个科学而又良好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促进我国商业的发展。

三、如何构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在谈论构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之前,不可避免地要谈论到一个大前提:我国的民商法的立法体例问题。现在学界的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制定一部民法典,统一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而针对部分商事法律关系,分别编纂为多部单行的商事法律加以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采用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模式,制定民法典,统一调整民商事关系,但针对部分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即分别编纂为多部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时要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或者《商法通则》;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施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和编纂民法典与商法典。

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立法体例,理由如下:依据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体系,民商分立的格局尚未形成,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依然占据主流地位;而且就现有的立法体例而言,在商法领域也已经颁布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特别法,这些单行商事法规在实践之中运作良好,再统一到一部商法典中没有太大必要,让它们依然以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商法的特殊性,商事交易规制变化较快,而现行单行商事法律很难及时全面地规范新的事物,所以需要一部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商事通则》对于商法领域中的一般情形加以规定,当新的事物出现的时候,可以按照《商事通则》的规定处理,不至于存在着无法可依的情形,通过商法领域的普通法《商事规则》与其他特别法如《公司法》的结合,我国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科学的商事法律体系,没有必要去制定一部商法典;十八届四中全会将编纂《民法典》的工作提上日程,外界对于民法典的出台也多持乐观态度,而商法典的问题还缺少强有力的声音表态,所以我选择“安于现状”,而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的观点也逐渐获得学界的认同,因而《商事通则》的论证起草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

在调整商事关系时,民法典是一般法,商事通则是特别法,但是具体到商事法律关系内部时,《商事通则》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相比就是一般法了,而《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就是特别法。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商事领域的商事关系,如《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对内对外的有关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的法律关系。《商事通则》涉及的则是整个商事领域,它调整不同的商事关系,强调其调整的一般性。由于商事通则在商法中具有一般法的意义,它与强调其调整特殊性的其他单行商事法律不会出现重叠、交叉。

针对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分散且彼此不协调的现状,我国应当总结国内外经验,立足实际情况,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执行机构需要制定出一部可以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可以将各个独立的商事登记法律、法规系统化和标准化,从而规范我国商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行为,也使得我国登记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对商主体的登记并实施商事监管行为,以维持我国商事活动交易秩序平稳运行。针对比较特殊的商事主体或登记事项,也可以单独制定单行条例进行特别规制,以求能够兼顾商主体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营造更为公平与便利的商事交易环境。

我国商事登记尚未形成完整的公示制度,因此构建完善的登记公示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从我国商事立法的进程以及近些年来商法学者对此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上来看,制定统一形式的商事登记法是十分现实以及必要的。长久以来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争似乎将有一定的结果。《商事通则》作为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必然包含着商事登记的内容,即其实际上也是统一形式的商事登记法。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商事通则》并不能很快就出台,而《商事登记法》并不需要一个完整的商事理论体系作为基础,那么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是必要可行的。通过研究并根据《商事登记法》及其施行的具体实践情况,可以为《商事通则》的出台提供宝贵的经验。总之,统一形式的商事登记法可以以《商法通则》或者以《商事登记法》的形式存在,二者并没有冲突的地方。

四、《商事登记法》制定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判断哪些商事主体要登记

关于商事登记模式的改革,首先要针对商事登记主体的范围确立一个合理标准,将真正的商事主体纳入商事登记法律框架下,而将那些非商事主体排除在外,由其他法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那么商主体包含哪些呢?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深圳、珠海商事登记改革试点开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中都不约而同地对商事主体的概念进行相应的界定。上述两个单行条例,是我国最早对商事主体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的单行法规,因此,我们在《商事登记法》制定之时可以考虑借鉴。

(二)商事登记的时候要注意企业法人的特殊性

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在立法技术层面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为了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深圳、珠海市制定单独商事登记条例,两地在2013年都完成了条例的制定,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并施行,所以通过这两地的试点,已经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在立法技术层面提供一些理论和实践支持,但是在制定法律的同时要注意企业法人的特殊性。

我国关于公司法人登记的法律条文很多,比如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因为企业法人是当代商事活动中最为活跃的商主体之一,因此在制定商事登记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法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在《商事登记法》出台后单独再制定一个《企业法人登记实施细则》,使得公司登记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更科学地操作,而且不破坏《商事登记法》的统一性。

五、结语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呈现出诸多流弊,因而无论是在立法形式、价值取向层面,还是在商事登记具体制度方面,都需要进行全面而又系统的规范与梳理,以发挥商事登记制度的作用与价值。而统一的立法模式可以在立法层面上弘扬公平精神,也可以适当减少法律资源的浪费。我国商事主体立法多以法律形式出现,而规制商事登记的条文主要是行政法规、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因而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有利于与实体法相匹配,也有利于地方依据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制定实施细则,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这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规范我国商事活动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2005(1).

[2]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431.

[3]艾围利.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之检讨[J].政法学刊,2010(2).

商事立法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64-02

现在也有很多学者基于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中采用的“民商合一”体例,从解释论层面维护现状认为,“民商合一”有其基础和优越性,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商法与民法在很多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比如二者都强调并以平等、合法和自治为基本原则。二是二者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民商法都在市民社会民商事经济活动领域发挥作用并规范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即便是商法主体为商主体,但它仍然是民事主体的特殊化、也必须生活在民事社会并以之为基础。三是二者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即民商法都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这是对他们根本性质的界定。四是社会进步时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如果过分强调商事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把他们从普通市民社会从剥离出来而针对其单独制定商事法典,这明显违背了现代社会平等原则,有倒退性质,不利于社会进步。

除此以外,还有学者对“民商合一”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充性论证,他们强调:民商法独立乃历史原因形成的而非科学研究的结果;商法独立经济原因在于中世纪有独立的商人阶层,但当前我国并没有; “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民商合一”把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于民法典,局部市场、个别市场规定与特别法,更加具有操作性。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很多学者也从接受立法现状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就已经形成了共识,更不意味着所有学者都接受这样的现有安排。可能会有人用黑格尔那句经典哲学语言力陈“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但反对者又如何不可以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从另一个方面加以论述呢:“现在的一切都是值得毁灭的”。

针对前面提到的维护现状而要求“民商合一”的观点有学者逐条批判为:一是商人作为一个单独的阶层在我国社会虽然不存在,但是,我国有着广泛的商主体,商事行为本身有着自己的特性,可以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共性不能取消独立性,相反,共性要以个性为前提和基础并且通过个性来表现。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没有个性就没有共性。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经典观点。三是经过科学规划后的民法与商法体系上不会冲突,反而会使得市民社会的规范更加完善和健全。

此外,也有学者从实证和现实的层面对商法独立之根据进行了说明:无论立法体例上采用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客观上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民法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民法对其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技术手段调整的事项时无能为力的;民法中伦理,反映一国所特有的文化特征,具有很强的地区性、传统性,(正如孟德斯就在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的一般,民法不仅受到民族文化特质还受到异国所处特殊的地理位置、历史传统、文化习俗等诸多伦理性因素影响。并且德国著名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也强调民法受民族历史制约很强,他不是靠建构的,而仅仅是对历史的总结与升华)但商法重技术性,反映现代经济特点,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商法有着自己的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不应该和民法加以混淆。

而且,更有激进的学者高呼“新时期中国商法是国家基本法,独立法律部门”,并指出:商法有自己独立调整的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的体系;中国丰富的商法实践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商事贸易的迅猛发展更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新世纪将是商法空前扩张和大显身手的时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社会虽不存在商法产生是其中世纪那样独立的商人阶层,当随着生产力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已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成为现代商主体;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已经日益为人民所承认并充分体现出来,这样一个不可否认的是是决定以商法作为企业基本法,加强对企业基本法来加强对企业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商事具有着自身不同于民事的特点。因此,我国宜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并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来对市场经济中组织、行为加以规范从而保证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有序、健康、稳定、快速、和谐、持续的强劲增长与发展。

至此,已经从商法特征、民商关系和商法应当具有的地位等方面对民、商法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商法的存在并非像某些学者描述的那样“曾被设计为民法典的一颗卫星,而今天它与它的的辅助法律一起更像是陨石云了”。毫无疑问,尽管存在着上述似乎足以否定商法的事实,但仍然不能不承认商法与一般民法之间确定着本质区别并具有自身价值。商法的规范调整的是一个追求简便、快捷、顺利、充满信任的能够安全地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社会生活领域。因此,商法主要针对的是那些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并较常人更少地需要保护的主体。这一点,正是商法在过去被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而将来仍将独立存在并将起到重要作用的理论基础。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是一个趋势和必然,也有其客观基础和必要性,但并不是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民商法就没法真正和谐地共生互补或者必然会显现征服还是吸收般你死我活的斗争,我们仍然要理性地对待民商法在分离基础上的关系问题:商法具有明显独立性,完全可以独立于民法而单独存在,属于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商法只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其具体使用还必须依赖于民法的一般规定,与民法相较而言又属于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指导与补充。

参考文献

[1] 范建,王建文.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商事立法论文篇(8)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商品经济的烙印在每个人的身上越来越明显地以各种方式呈现出来,以至于学界普遍地认为所有民事主体都成为“经济人”了。这也是几年来学术界热议的“人的普遍商化”现象。这种情况在财产法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在人格权法上,也表现出日益加强的财产属性。例如,自然人可以将其姓名授权他人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从而获取高额收益;自然人的肖像可以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创造大笔财富;甚至个人隐私也可以转化为财产。企业作为主要的商事主体,企业名称、商誉、商业秘密更是可以最为企业的直接财富,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回报。如何界定商事人格权这个新概念,则成为理论界争论的核心,本文也试图通过不同的角度对商事人格权进行论述,以期对商事人格权在立法中的地位提出一些创新性的观点和理念。

一、问题的提出――商事人格权的定性

商事人格权这个概念的提出本来就是基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自然产生的现象,却给理论界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这项权利如何定性?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格权又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显然,依据传统民法理念,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现象及企业人格利益,并不能为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所解释。

对此,理论界提出了几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说法是将这种属性的权利解释为“商品化权”或“公开权”,认为其含义为“真实人物将其姓名、肖像或其他表明其身份的个体特征授权他人用于商业用途,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与此相类似的提法,还有“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就是指以给人对与其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各种形象因素的商业价值所享有的权利。从性质上讲该种权利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独立财产权类型。尽管这些提法能够较好地解释自然人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但对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则仍然是无能为力。另有人就企业法人名称、商誉等人格性质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商号权具有人身权性质和财产权性质双重属性的权利;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有人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些学说理论都各有其合理性,但其立论的依据依然是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坚守着传统民法的人格权特征,从这一点上说,这些理论并没有突破和创新,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此,“商事人格权”作为一个全新概念的提出,具有其创新性。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化的形象体现,反映了对传统人格权在观念上的变化,是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一个新鲜产物。商事人格权观念的提出,带有明显的盈利色彩衍生于人格权的权利属性,从而解决了传统人格权理论自我限定于人身的非财产性。但是该种名称的提出,不应局限于人格权内部加以解释和理解,否则将使这种建立在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传统人格权框架内的商事人格权理论仍然具有难以克服的逻辑矛盾。如果我们从商法的角度出发,就会发现,正如一般民事主体必然要具备维系其生命的人格权,商主体要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存在,也必然要以维系其法律人格的人格权为前提。基于概念上的严谨性考虑,笔者认为将商事人格权限定于商主体专有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则更具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同时也能够将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因此,商事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属于兼具人格权与财产属性的复合性权利,而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

二、商事人格权内涵的界定

对于人格权的含义,理论上有多种理解,在法律上也具有多重意义。因此“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为抽象的概念”。[7]就商事法律人格和商事人格这两个概念而言,虽都使用“人格”二字,但意义大相径庭。前者主要是就商主体而言,后者则是针对商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而言。对于作为特殊形态的民事主体的商主体而言,商事人格权既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同时,商事人格权的存在也必须以商事法律人格来作为前提和依托。因此,不是所有人都能享有商事人格权,只有限定在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商主体才是其合法的拥有者。有基于此,自然人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所产生的商品化权,因主体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属性,即并没有履行其作为适格商事主体的相关手续,而不能归入到商事人格权的范畴中来。其原因如下,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其行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一般来说须以其财产作为基础而具备连续性经营行为。商主体虽最为特殊形态的民事主体而存在,可以享有民事主体的许多权利,但是一般民事主体则不能享有专属于商主体的权利。尽管现代社会的发展环境,造就了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参加市场交易活动,但由于缺少法律所要求的财产条件和持续的经营行为,而轻易地将一般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的身份界限虚无化。在现代商法体系中,只有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才能成为商主体,而一般自然人固然可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但是前提必须通过组建公司或企业,才能取得持续、稳定、大规模的商事主体资格。

关于商主体的判别标准殊为复杂,各国立法例各异,但一般来说,商主体的成立须以商事登记为必要条件则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目前采商事登记作为商事主体成立要件主义立法例的占绝大多数国家。就我国而言,对于商事登记向来高度重视,并一贯将其视为商主体的成立要件。因此,虽然商事主体的形态各异,但都以企业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对于那些不具有商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国家机关等通过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而享有的“商品化全”,并不是本文所称的商事人格权。目前,对于商事人格权既无立法上的规定,又缺乏学理上的研究,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商事人格权作如下界定:“所谓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三、商事人格权的类型

商事人格权并在我国并无立法上的规定,只在《民法通则》中对人身权作了专章规定,明确规定了为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等具体人格权,为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则规定了名誉权、荣誉权,此外,还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除此之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还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专门的规定,从而确立起了商业秘密权。那么,在我国,究竟哪些权利应划入到商事人格权的范畴,不同的学者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应该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主体的荣誉权、商业形象权、商业秘密权这几种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应该包括“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公开权、商号权、商誉权、信用及商业秘密”很明显,不同的学者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种类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些权利是否都当然的归入到商事人格权中,也是一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因此,下文将对这些权利分别进行阐述。

1.商号权

商号权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中解释不尽相同,差异主要是体现在对商号外延的不同认识。如《德国商法典》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其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日本、意大利等国也是在商主体名称意义上使用商号概念的。也有国家从广义上理解商号的概念,将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使商号概念泛化为产品的名称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名称。如在美国,“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一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并将其归入商号(Trade Name)类。在我国,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与部门规章。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是关于商号的界定很不清晰。因此多数学者从传统习惯及理论体系出发,主张将商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作广义上的理解。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上界定的商号概念仅限于商主体名称中的核心词,但是这一做法明显与国际管理及实践不太一致,在现实使用中,还将导致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而引起人们认识上的歧义。因此,笔者认为,在规范商号时,将商主体的名称称为商号更为适宜。以此可以解决商号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同时也更能明确界定商号与商标的不同职能和作用。

由于商号是商事主体存续期间所创造的商誉的载体,商誉的无形财产性决定了商号的无形财产的属性;同时通过对商号的转让可以将商号转化为经济利益,在商号受到侵害后又能够获得财产的赔偿,因此使得商号具有了无形性和财产属性的特征。商号权不同于姓名权,因其具有可以转让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也不同于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姓名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须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权,为商主体所必须。

2.商誉权

商誉权是指商主体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权和享有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商事人格权,总是和具体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这些特定的主体,就谈不上商誉权。基于商誉权的商事人格属性,可知商誉权属于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过的对世权、绝对权。因此,在立法上,完全有必要确立商誉权的实体地位,直接规定其权能,使其受到应有的保护。然而,就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各国极少有将商誉权确立为人格权或商事人格权而予以直接的、积极的、绝对的保护的立法例。目前我国的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虽已基本确立,如《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规范还不够完备,许多规范还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商誉权的法律保护模式上,虽然我国既有竞争法模式下的保护,又有民法侵权行为法模式下的保护,但是前者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而使得保护不够周延,后者则由于其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认识上的局限性使得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因而仍然难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商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急需强化法律对商誉权的保护,并设计出一个合理的商誉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3.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一般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今年来的经济竞争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逐渐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所关注的焦点,多数国家都通过制定法律,创制的了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的保护理论经历了从合同理论到侵权理论再到安全理论的演变过程。不过,视商业秘密权为一种产权的理论并非一帆风顺,一些学者往往认为商业秘密权在效力、侵权后果、权利客体上与普通财产权存在显著的差异而对其财产权属性提出质疑,有学者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商业秘密权是一种不同于普通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另有学者则将其作为企业法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还有人将其归入“商事人格权”的范畴。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商业秘密都能成为商事人格权的客体,只有那些在主体的产生、存续和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与主体人身联系紧密并且为主体不愿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才能作为商事人格权的客体加以保护。对于是否应将商业秘密权纳入到商事人格权的范畴内加以保护,学者之间的分歧还很大。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确实具有决定其兴衰成败的无可比拟的作用,但是,这种对企业育婴具有直观重要的生产因素,从本质属性上说,并非决定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因素,因其既不依附于商主体,也非商主体维系其法律人格所必不可少之要素。因此,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主张不宜将商业秘密权归入商事人格权的范畴。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商业秘密一旦被侵害,其侵犯的是经营者的人格权,而不是企业本身的人格权,从严格意义上说,商业秘密权的侵害更应该纳入到“经营权”的保护范畴中去,则显得更为合理。

4.商主体的荣誉权

商主体的荣誉权概念既未见任何法律规定,在学理上也是极少有人使用。所能见到的,唯有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学理上的定义是: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获得保护、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关于荣誉权的归属也大致分为两派,一种认为应归入到身份权的范畴,一种认为荣誉权应为人身权。从实践操作上来看,往往是将商主体的荣誉权作为商誉权的一部分来看待。对于荣誉权能否成为商事人格权,要回答这个问题,其实也简单。既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将一般民事主体的荣誉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或者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并无争议,那么商主体的荣誉权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权当无疑义。并且企业的荣誉直接关系到商誉,损害了企业的荣誉往往会造成该企业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商主体的荣誉权与商誉权一样,也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从而与财产权区别开来。因此,将其归入独立类型的商事人格权较为适宜。

5.商业形象权

商主体作为法律拟制物,并无自然人的肖像,自然无肖像权可言。但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为其设计形象,这种企业形象也往往会成为企业的标志,从而使其具有了相当于自然人肖像对于自然人的标识作用的人格标识功能,因此形成的虚拟的企业商业形象利益也需要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欧洲、美国、日本即出现了日益发达的“商业形象权”保护方式。与此相近似的概念还有公开权、商品化权、形象权等。在某种意义上说,商业形象权与肖像权有某些近似之处,但商业形象权与肖像权相比,商业形象权又具有明显的为肖像权所不具有的财产属性,良好的企业形象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往往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能为其带来可观的利益。除此之外,商主体可以自由地将其处分而获取高额回报;商主体终止后,其继受着还可以继续拥有其商业形象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商业形象权应当划入到商事人格权的范畴中。

四、商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

商事人格权既不能为传统人格权所解释,也不能为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所解释,只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权利而存在。事实上,也恰恰只有独立存在的商事人格权才能使商主体制度得以健全起来。因此,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并在商法典或相关商事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完善商主体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近代商法只是对商事习惯法的简单承认,尽管用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但缺乏像民法那样深厚的理论积累,可谓先天不足。在近代商法产生之时的19世纪,由于商事关系的相对简单,这种矛盾尚不突出。但是,随着经济生活急剧变化,在现代的21世纪,这种弊端则日益凸显。如果仅仅用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作为调整,则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例如,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学界争议焦点的股权及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权利性质问题,就不能再传统民法理论框架内或得令人信服的解释。对于商事人格权而言,同样如此。

确立根源于民法又独立于民法的诸如商事人格权等特殊制度,既能更好地解决民法理论试图解释而实际上又不能及时的理论困境,同时又可使商法制度具备了独立发展的坚实的理论基础。商事人格权可分为一般商事人格权和具体商事人格权,具体商事人格权除了能够在商法典或相关商事立法中得到规定之外,还能够通过民法人格权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制。一般商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则难以通过其他法律得以实现,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和补充,一般商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不容忽视。并对于维护商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此,当商主体的人格独立或人格平等的利益受到损害,又不能根据商号权、商誉权等具体的商事人格权得到有效救济时,就应当根据一般商事人格权予以保护。这就需要以包含了一般商事人格权的商事人格制度来加以调整。

五、结语

综上所述,商事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无疑将对商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也将伴随产生一些新的权利现象,而单纯用传统的财产权或人格权概念对此进行解释和保护已远远达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效果。商事人格权的提出,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和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一方面,它仍然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遍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它又是适应社会商品化发展的产物,因此,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的意义在于,首先为人格权的商业利用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引起人们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内涵的重视并将此经济利益加以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等:《人格权法》,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参见董炳和:《论形象权》,载《法律科学》,1998.

[4]阮赞林:《商号权的几个问题探讨》,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1(5)

[5]张丽霞:《试论我国商号立法中的问题》,载《国际经贸研究》,1997(1)

[6]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7]梁慧星:《民法总论》,1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第二版,30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年

[9]参见《民法通则》第98~103条

[10]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第二版,313~34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7年

[11]程和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55~108,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12]参见《日本商法典》第16、17条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563条规定

[13]【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陈宗胜等译:《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5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商事立法论文篇(9)

一、国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趋势………………………………2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2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3

二、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4

(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4

(二)我国民商合一存在的主要问题…………………………5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6

(一)民商合一的含义…………………………………………6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6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7

参考文献…………………………………………………………10

论文摘要

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 民法典; 商法编; 立法体系

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WwW.133229.Com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商法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商法学派按照传统分类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已普及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商行为的泛化也使商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明确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可见,传统商法立法的理论基础已与现代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1。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和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难以胜任这样种需要,这是现代商法渐次式微的根本所在。

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

1杜丽娜:《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二、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二)存在问题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①;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②商事制度。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③商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1邹海林:《我国商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问题》,2005年11月。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一)我国民商合一的含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 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也就是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应以民法典为基本内容,以民商法为基本的表现形式,辅之以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这些商事单行法在总体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原则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则独立成章;在民法典的原则指导下,加上这些商法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商法则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对人格快乐之追求。“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是它具备因特定的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融合的完整性”。而商法之所以成为商法,也是一样。商法从民法中产生,并逐渐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性格,二者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然而,说民法与商法存在天然联系,并不意味着无所区别,民商法虽然同属私法,但是两者并不兼容,民法的规范和普遍性并不可以囊括一切,民法的内容不完全在商法之中,商法中的许多问题,民法也没有能够涉及到。

可见,民法与商法之间虽然联系密切,但商法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分析如下:

民商合一体制的本来含义是民法包含商法,商法规范被包含在民法典之中,但从20世纪至今,已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已经难以包容全部商法的。即使是典型民商合一的国家情况也是如此。国民党时期,在民法典之外,也广泛存在《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之外,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政权法》《海商法》等商事单行法。这些单行法在我们制定民法典时,不可能将他们都纳入民法典当中,应该允许其继续独立存在。这些都充分说明,商法与民法的实质相互关系,并不在于立法模式上的表现,商法的独立存在并不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必要条件,就如同我国没有制定经济法典和行政法典,但都不否认经济法和行政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存在。

作为商法学科的独立存在也更是如此。在许多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民法与商法在各大学依照构成不同课程的内容,分别由法学家讲授。我国近几年正热烈讨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同时,“商法学”研究也使商法走上了各个法学院的讲堂。民、商法律学科的分立,也绝不会影响“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建立。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目前,有一些对商法、民法关系的似是而非的表述,其视角是立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造成的,是不科学的。具有典型性的一种表述是:“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或者滥用简称的“民商法”。这种表述虽然揭示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框架内商法与民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历史陈迹,但是,这种表述不符合全面发展规律、协调发展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目前已被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认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怎样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还有许多可探究的地方。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现代学者们有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一部基础性的法律――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且可以将民法与商法共有的 容易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以及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却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定《商事通则》,对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

民商统一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而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独立地调整内容为条件,在充分承认民商各有其特殊性地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相互进行补充,以民法典为载体,从而更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经济地共同调整。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性为条件,即承认商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有自己丰富的调整内容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有质的区别。所谓相对性,是指商法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存在,商法内容必须受民法原则的制约。

在法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民商法律的完整体系,即民商法律系统。在具体立法上,应在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外,通过另外制定若干商事单行法规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这样一来,既能够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从而使民商立法体系达到稳定与灵活、原则与具体的统一。在法律的适用上,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有效延伸。另一个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商法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1。

在研讨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时,无论是合一论者还是分立论者都应放弃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且持续下去仍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学术成见,应该更加理性地而不是理想化地面对现实,另辟蹊径,为正确处理民商关系做出明智的选择。我国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 其关键在于树立科学立法观。没有牢固的科学立法观,很难实现从追求立法数量和规模的立法赶超的“前立法时代”向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益的“后立法时代”的跨越。同样,要正确

①赵万一:《论民法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2003年5月。

处理商法、民法的关系,根本也在于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树立科学发展观。

参考文献:

[1]殷志刚:《评民商合一》,载《江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六期。

[2]朱文雁:《试论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载《理论学刊》,2005年第135期。

商事立法论文篇(10)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方法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研究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经济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影响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时代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企业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于民法的现代化进程,民法表现出商法化的特征,也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与商法的竞争。

早在十九世纪,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就注意到“私法的商化”,在他看来商法是民法的前驱,他断言,民法与商法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商法推陈出新的实体内容也逐渐为民法所吸收。1894年德国学者里查在其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的理论及其影响》一书中,正式提出了“民法的商化”这一观点(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均见前引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其实,中世纪商法“一开始就向人类展示了商法的许多宝贵的天性,这些天性是人类创新、发展法律,特别是市场交易法律的共同财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所以今天的民法必然要吸纳商法的精神。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带着对商法的深刻情感形容民法是“傲慢并占优势”的,他说:“民法作为一种高尚的法,农村性的法,有关不动产保守不变的法,想成为普通法,认为一切超民法的规则,其性质是不完整的,其作用是异端的,其目的是有害的。”([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而更多的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假设我们今天仍然将等级法理解为民法的相对概念,那么自从等级法消亡以后,‘民法’与‘私法’这两个概念就合二为一了。不过,后来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民法的相对概念,即特别私法。所谓特别私法,是指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私法。一般说来,包括……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私保险法。”“不过,要想在民法和上述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页。)也就是说商法本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且二者的界分不是十分明晰。十九世纪中叶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掀起了民商合一的热潮,成为要求私法统一化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商法学说面临着困境,商业交易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其独立乃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社会泛商化条件下,民商并轨是必然的趋势。

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及评述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私法二元体制与私法一元体制的争论,此乃大陆法系所独有的现象。法国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而民商合一论早见于十八世纪末,第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是1855年瑞士苏黎士邦出现的“债务法”,此后这种潮流一直未中断过,尤其在法国民法典百年庆典时更是蔚然成风,当年即由百名专家学者组成法典修改委员会拟进行这次工作,后因一战而中断。战后,修改法典的倡议再度兴起。后土耳其继受了民商合一制的瑞士法,意大利于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也改采民商合一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世界范围内各国民商立法的情况,可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1页,《各国民商立法情况简表》。)

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究竟采民商分立抑或是民商合一制更为科学、适妥,至今尚无定论。近年来,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亦不在少数,以下主要针对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及观点加以介绍并分析(之所以不以世界的眼光而从我国学者的研究角度加以分析,乃是因为我国学者的观点正是在研究世界范围内民商合一与分立的发展状况后得出的,虽然其中存在有失偏颇之处,但恰能够于偏颇中分析出问题所在,并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我国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细分起来,并不仅采“分立观”及“合一观”两种立场,而是由于其各自的学术背景不同,分采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主张民商分立者主要有北京工商大学徐学鹿教授、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书江老师及吉林大学苏惠祥老师等。这其中,有些学者的观点较为温和,如刘凯湘教授,认为商品经济发展早期商法与民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而有些学者的观点则较为“激进”(请允许我使用这个不大妥当的字眼),如徐学鹿教授,他将民、商法对立起来,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民法商法化是民法的变质,是民法的自我消亡;商法民法化是商法的倒退,是固守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不可能正确吸取教训。”(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39页。)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民法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社会科学院梁慧星老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研究商法的一些学者,如赵中孚教授、郭锋老师等,主张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主要是商法总论合并入民法典,商事单行法规则可以独立存在,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是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和趋势。另一类以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经济法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如史际春老师及其博士生等,观点更为“激进”一些,认为商法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业已丧失殆尽了。社会的泛商化使“商”的标准失去了意义,尤其在中国,没有商法存在的历史,当代中国的“商法”完全建立在一种虚幻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废掉商法的概念,使“商”回归于“民”,而其由于公法化而溢出于民法的部分应归入经济法。(上述观点参见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

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采较为折衷的观点。如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一方面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制订一个单独的《商人通则》,并且他本人已经帮助深圳市制订出了这样一个《商人通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从国际商法的角度来看商法,对商法的内容进行了重新定义,靠近英美法系对商法的定义,将不涉及公权力的各种经济贸易关系的法都划归商法领域,同时又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商法的独立问题,而是私法的统一问题,即民法与商法的混合或民法被商法吸收导致私法的统一问题”(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民法与商法相互借鉴、补充,在很多领域已完成了私法的统一。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在分析了民商合一与分立的理论和实践之后指出,将来无论采合一或分立,有两点不能忽视:一是商事活动的特殊要求须在未来的私法制定中加以满足;二是要追踪新时期商事活动的变化,使法律不至于与现行的商业条件不相关联(参见李军、龙卫球等:《关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讨论》,老行者之家网站.)。但其总体上偏向于采民商合一制,认为合一在于吸收商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传统民法做全面而成功的现代转化(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上述学者均采用了大量详实的论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比较分析后发现仍有偏颇和不足之处。试举几例说明。刘凯湘教授在《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一文中指出:“在民法法系国家,尽管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但事实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决不仅仅是大陆法系人们主观情感上的原因,而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商法规则的运用也离不开民法总则中的内容。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又如德国商法典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极为详尽,但在基础规范上,它仍要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以解决合同的成立、效力、不履行的确定等基本问题。刘教授还进一步认为,从法律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乃依法律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无论从时间效力或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只可能是因对人的效力作出的民与商的一般与特别之分,而现代商法已不属于这些类型。但依史尚宽先生对民法与其特别法的解释,似乎又不尽其然。史尚宽先生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有三种之意义。第一以法律适用之地域为标准者,第二以法律适用之人为标准者,第三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为标准者。依第三种之区别,则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而商法为特别法……民法绝对的为普通法,一名为普通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区别之实用,则在于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史先生又言:“其实民法与民事特别法间,并无固定的界限,互相影。不过民法特别法之流动性,较大而已。民法特别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之时,补充的适用民法。”(同①,第56页。)由上可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要商法在客观上还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与商的关系就是私法领域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商法的区分,也还只停留在特殊法的层次上,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与刘凯湘教授的观点近似,徐学鹿教授在其《商法总论》中也将民与商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归结为人为因素,认为“拿破仑对民法典的偏爱,不仅使商法典纳入民法的框架内,从此开始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先例,使商法典陷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泥淖。”(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笔者认为,我们似乎应当更多地注意到民、商法原理之间客观上的联系,毕竟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客观性,而不仅是人的主观意志能完全决定的。

徐学鹿教授在分析商法的演进时提到:“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被称为海洋法系。开放的海洋与商法有不解之缘,封闭的大陆与民法息息相关。因此,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民法法系,海洋法系理当称为商法法系。……商法法系是以商法为立国之本。”(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大陆法系固然可以称为“民法法系”,因“民法”一词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但将英美法系称为商法法系,似有不妥之处。据台湾学者张国键言:“英美法律,原别树一帜,并无所谓商法法典,其商事法,概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其渊源。先就英国而论,……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因商业上之需要,始有商事单行法之制定。”(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可见,英美法系的特点并不在于商法,而是以其非成文性、法官造法等与大陆法系相比照、对立。商法也并非发端于英国,而是中世纪的意大利,因此英美法系不能冠之以商法法系的称谓。

言及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不同理解。专事商法研究的人言必称《美国统一商法典》,并将其视为现代商法的典范。对此,史际春教授指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英美法上的Business Law不是商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话语下的商法与我们在大陆法系框架下探讨的商法大相径庭。“事实表明,概念如不统一,各说各话,就难以开展讨论,或者说讨论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就《统一商法典》而言,冯大同教授也说:“作为一部英美法系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包括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所谓民法范畴的法律规则。”江平教授也认为:“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典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以上两位学者观点参见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史际春教授更进一步指出,Business Law是由于文明和法的变迁,商法以外的各种法的“商化”,因商法的内部缺陷和外部压力而促成的一种新的法理念和法学科(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注意到两大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的语境差别固然极为重要,但我们对商法的研究不能因此而仅局限在大陆法系的单一语境中。民商的分立与合一固然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现象,但在我们讨论商法的发展趋势时,由于两大法系在商法领域的互渗-美国以成文法形式订立《统一商法典》本身就可以视为受到成文法系影响的结果-美英法系的商法无法排除在我们的讨论视野之外,它也是现代商法发展趋势表现中的一部分。正如学者张国键所言:“一般所谓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合称为大陆法系,而英美法系,则与之对立,惟近代交通工具进步,国际往来频繁,空间距离,日益缩短,各种法律,多已趋向于统一,而尤以商事法为然,关于法系之观察,今则渐失其重要性矣。”(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

学界凡主张民商合一者,多引郑玉波《民法总则》一书中所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方所列应当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兹不赘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第十版,第36-37页。),作为采民商合一制的有力论证。然就在郑书下文中紧接着又节录了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对此八点理由的八点反驳意见,同样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而大陆学者却较少对之进行介绍,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也几乎从未以此作为其论据(似乎此派学者对此传统民法著作研究较少?)。现择其中几条抄录于下:“……第四,关于立法之趋势,已如前述矣。惟如统一论者所援引之瑞士债务法,实非其成功事例,不若谓为失败之事例。且今立法事例之趋势,决非趋向统一也。第五,基于平等之理由,实止为表面之观察,如另订商法,决无害于法律上之平等。此项关系,只在适应商事之必要而为妥当之处置,并非与商人以特殊之地位。是故劳动法之制定,并不反乎平等者,正与斯者相同。第六,因民商两法难于区别之理由。此点当为划分主义之有力非难。然事物之界限不明,比比皆然,不得仅以此故而否认商法范围之存在,只有对此界限之确定努力为之耳。……第八,坚持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若行分离,则适用困难。然既已为适应商事之需要,而制定为特别法矣,则其规定于同一法典与否毫无关系。今欲避免此项困难,压抑商事之需要,或强纳商事原理于民法之中,无论如何,均系实质上之不当。”(同②,第38-39页。)

此外,主张民商分立与合一的两派学者在各自的研究基础上“自说自话”,还表现为在一些概念和理论的判别上也大相径庭。首先,对“现代商法”的界定不一。史际春教授及其博士生认为现代商法的起点是商人法,也即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同②,第38-39页。)。或者说,近代商法也即现代商法。史教授定义的“现代”一词是西方文明史意义上的,因为西方自启蒙以后一直处于“现代”社会。台湾学者张国键也采此观点,在其专著《商事法论》中并未区分近、现代商法。而徐学鹿教授将商法划分为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并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世界上首先结束了近代商法的历史,是第一部现代商法典(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其次,两派学者对世界范围内民、商法的发展趋势也各执一词,但似乎都没有足够的论据来说明。史际春教授认为:“瑞士、意大利、荷兰的民商合一实践,果断地告别了商法带来的种种人为的麻烦和困扰,使得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更为便捷有效,无疑代表着私法暨”商事“法律调整的趋势和方向。”“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正在设法走出历史的误区时,我们还疾呼制定商法典,即使不考虑中国是否真正需要制定这样的商法典,单从立法的趋势看它就是逆潮流而动的。”(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刘凯湘教授则认为:“二战以后,不少国家越来越加强了对商法典的修订,而并未找出理由改变民商分立之体例,民商分立的态势依然。……从国际经济趋同性、国际商事活动规则统一性、国际商事条约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看,商法的独立及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更能与之相适应。”(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还有学者,引张国键言说明就发展趋势而言,当今世界民、商法日趋分立。就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但张国键此言恰是说明在民商合一的趋势下商法的优势所在的。张原话为:“所以各国于民法法典以外,均不另订商法法典,在此情形之下,商事法自形式上观之,虽失其独立性,但在实质上,则仍有其优越性,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结果,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27页。)也即民法商法化下的民商合一趋势。且不说当今世界商法发展趋势究竟如何,仅就上述观点来看,恐怕所谓“趋势”,也都是各学者主观上的判断而已,几近臆想。

综上所述种种论点,似乎没有哪种观点更具理论实力足以达到强势,不过在实践中,我国主流观点似乎更偏向于民商合一说,究其原因,恐怕有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一是民法学工作者的话语权。我国商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准备也相对薄弱,理论和实务界多是民法学者掌握着话语权,因此合一的观点更为普遍人所接受。二是路径依赖。我国自古以来重农抑商,近代历史上商法也不发达,南京国民政府即采民商合一制,后新中国成立仅制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订立专门的商法典。再加上我国早期法学研究多向台湾学习,因此对民商合一制有一定的路径依赖。三是缺乏相应的立法技术人员和商法专家。我国大多数研究私法的学者均为民法学者,即使有若干商法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也仅限于“喊口号”,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和技术准备来制定一部商法典。

据笔者看来,上述争论观点并无对错之分,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其实仅在于立法技术上的差异,最终采何者要取决于政治精英的决策。正如达维德所言:“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参见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2页。转引自梁治平:《文明、法律与社会控制》,载梁治平选集:《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4页。)其实立法体系本来就不同于法律体系,它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学者间的争论更像是一种思维体操,而不是对真理问题的争辩。各学者所采的观点也因为其各自的知识结构、涉足领域和学术背景的不同而相异,甚至也折射出他们各自不同的利益取向。比如,刘凯湘教授原来从教于徐学鹿教授所在的北京商学院(现北京工商大学),又曾在芬兰讲授中国商法,难免在学术观点上靠近民商分立说。而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无论现今研究民法、商法或者经济法,多采民商合一说,盖因为人大一直以来就是我国的民法研究中心,佟柔等老一辈学者都曾在这里执教,郭锋、史际春老师原都是研究民法学出身。而在史际春老师的观点中更可以看出,其采民商合一说,最后仍将落脚点定在经济法的地位上,主张民商法与经济法各司其职,确立经济法应有的地位,恐怕也是为近年来商法与经济法学者争同一研究领域的问题寻一个解决之道。

四、私法的现代转换-一种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思路

所谓“现代性”(modernity)是西方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意识形态。在西方文明史当中所使用的“现代”一词和中文语境有所区别。西方人将历史划分为古代(antiquity)、中世纪(middle ages)、和现代(modern ages)三个阶段,而不作“近代”与“现代”的区分。文艺复兴运动则被视为现代史的发端。“以一种长时段的眼光来看,文艺复兴以降直至今天,西方社会的精神特质在根本上并无多大变化,文艺复兴所发明的人文主义精神一直延续迄今,正如别尔嘉耶夫所说,整个西方的现代都是历史上的文艺复兴时期。”(朱晓?矗骸断执?穹ǹ蒲У睦?菲鹪?以人文主义法学为中心》,载中国私法网.cn.)因此,现代主要并非一个时间概念,而是一种精神状态和生活样式。现代的精神特质就是人本主义和理性主义,这在现代西方社会成为一种泛社会现象,法律思想也不能例外。

早期罗马法中即含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征,因而使之“有转变的可能性,对罗马法的承受适应了时代的需要([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75页。)”。随着传统法律形式的解体,罗马法复兴运动使罗马法成为解放了的市民社会的法律(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便是国家主义与理性主义结合的产物,理性意识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

不过这种至今仍为我们所称道的、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较为缺乏的西方法治传统和理性精神随着现代西方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弊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详细描述了这种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称“它不仅是自十八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十六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十一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到了这一危机,譬如昂格尔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

于是出现了有别于现代主义的另一种思潮-后现代主义。后现代思潮乃是西方知识界在后工业社会下的思想状态;而后现代法律理论的出现,则暴露了西方法律理论的诸多内在矛盾(同③,第388页。)。

关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精神理念的转变,韦恩?莫里森认为:“现代-自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历史时期-部分地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即人类有可能获得有关社会现实的完全自觉。人类将分析世界,获得可靠的知识,运用这些知识建立正义的社会。在后现代,人们清醒过来:这样一种信念从根本上讲是有缺陷的。我们获得的知识越多,就越难以叙述一种主导叙事,展示一种具有合理连贯性的有关社会现实和核心制度的画面。要叙述社会现实的真相是成问题的一件事情。我们把这说成是后现代问题。([英]韦恩?莫里森,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瑞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法律思想上的所谓“后现代性”,是指学者以现代之后的姿态来反思现代法律制度。通过批判和解构,后现代使现代社会精心构筑的理性秩序开始瓦解,暴露出它的虚伪和残缺。

从词源学角度来说,“后现代”(postmodern)意味着“现代”(modern)之后。与现代一词的定义一样,后现代的划分也是偏重于实质意义上的,而非主要从时间概念上来界分。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具有共时性,利奥塔认为后现代毫无疑问是现代的一部分,因为从思想演进的进程来看,“‘现代’ 是对‘古典’的挑战,现代思想是对传统信仰的批判,‘现代性无论在何时出现,总是伴随着信仰的破灭’。这种挑战和批判使现代性不断超越自身,不断地以新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其中包括‘后现代性’。”(姚大志著:《现代之后-二十世纪晚期西方哲学》,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因此,后现代对现代的解构、穿透和颠覆,也是一种现代性格的延续。两者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旨趣”不同,现代主义试图找到统一性、秩序、一致性、客观真理、意义和永恒性,后现代主义则期望发现多样性、无序、非一致性、不完满性、多元论和变化。所以,它们属于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对抗。(葛洪义著:《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以现代及后现代的观点审视发展至今的私法以及私法的发展,对于我们探讨上文所述的问题无疑有重要的启发。可以看到,法律在传统的框架结构下发展至今出现了伯尔曼所说的危机,表现出后现代的征兆。法律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导致了对法律的蔑视和玩世不恭的态度:“社会正义”和“实质合理”已经逐渐等同实用主义;而从前受到冷落的非西方文明和非西方哲学也开始向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价值和理念施加压力……(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8页。)在私法领域,传统法律结构划分界限的模糊是这种后现兆一种具体体现:公私法之间的界限、民与商的界限、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甚至两大法系之间的界限,都变得不那么明晰了。在原来的划分标准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后现代主义所提倡的多元论、无序和不完满性开始显现,正如席沃尔曼所言,“后现代主义终结了现代主义的霸权”。大陆法系学院派风格的成文法典作为理性主义的作品开始表现出它的不足,为了能跟上时代它不断地进行修订,并且在实践中向英美法的判例方式靠近,显然,英美法系的法律设计架构相形之下更接近于后现代的思维。

然而以上并不能说明理性主义的传统需要被废弃,历史经验证明,事物的变化并非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往往是采取了中庸的路线。界限的模糊并不等于界限的取消,例如就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而言,正如昂格尔所说:“合作主义……破坏了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区别,但它并没有必然地破坏更为广泛的一种区别,即国家法与内部的、由私人确定的私人组织规则的区别。”(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页。)理性主义所确立的标准仍然有它存在的意义,这些标准仍然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一个平台。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理性主义传统的国度里,确立理性主义标准显得犹为重要。

因此,在我们对私法进行现代或后现代转换的时候(通过上文的分析,后现代转换无疑也是延续了一种现代性格),看到理性固然面临着严重的问题,但“在达到目的的手段领域里,工具理性无疑具有无可置疑的有效性” (同②,第472页。)。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论模式,这种理论模式是理性与非理性兼容的,是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一种思路。

回到私法二元制与一元制的问题上来。民与商的分立,像大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主要的原因是由历史造成的。梅迪库斯指出:“众所周知,学说汇纂的立法体系难以容纳民法的特别领域。此外,在商法领域,对法律的统一要求最为强烈。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以前,就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帝国法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因此今天,我们沿用分立模式,是对历史的继受;改采合一模式,是对历史的修正,都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别,没有必然的谬误之分,政治精英的决策决定着最终的走向。

商事立法论文篇(11)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信托,起初主要表现为规避当时某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所创设的用益(use)制度,信托的功能也大多表现为实现财产转移与管理。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主要在民事领域中应用的传统信托制度开始向商事领域拓展。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所掌握的财产占到信托财产的90%,商事信托在1994年年底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大约有11.6万亿美元。伴随着商事信托被广泛应用,在美国对商业信托已有四代立法进行调整。(注:美国学者sitkoff教授把商业信托法分成四代:第一代包括像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那样有较长时间的成文法;第二代包括1960年代制定的成文法;第三代包括在1980年代制定但在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制定前的商业信托法;第四代包括1988年以来制定的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及特拉华州式的商业信托法。(参见: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 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31,2005:38.))现在美国有多个州制定有成文法商业信托法(注:较有代表性的有康涅狄格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新泽西州、内华达州、南达科他、怀俄明州以及弗吉尼亚州。WWw.133229.coM(参见:prefatory note,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2009.)),并且大多采用了承认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体例,可以说商业信托已成为金融领域中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因为商事信托所独具的金融工具价值,使得它已与银行、证券、保险一起被列为现代金融的四大支柱之一。

随着制度间的相互借鉴与渗透,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也纷纷开始了对信托制度的吸收与移植。但对信托制度进行移植的日、韩、中等大陆法传统国家,真正的兴趣似乎还在于商事信托[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的出现与发展,使信托在商事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商业信托在中国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却成为了某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探索确定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商业信托的界定

(一)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英美法系,商事信托是与无偿信托相对的一个概念。langbein教授认为,商事信托(commercialtrust)指的是实施了议定交换的信托,与赠与转移的信托相对。langbein教授把商事信托大致分成:养老金信托和投资信托,投资信托又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油汽特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类型,信托契约法下的公司信托,监管服从信托(包括核报废信托、环境补救信托、破产信托、外国保险人信托和救济信托)[2]。

另外一位学者steven l.schwarcz教授也是从这一角度来界定商事信托的。他指出,在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中,把财产转移到信托的一方(委托人,settlor)不收取补偿。与此不同,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通常是公司或金融机构。它总是在财产转移时收取钱款。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还会保留剩余利益,以便委托人在商事信托结束时获得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商事信托是诉诸信托形式为其商业优势服务的议定交换[3]。schwarcz教授把商事信托分为用于特殊目的载体的信托、用于分散借贷风险的信托、总投资信托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约(trust indentures)、信托契约(deeds of trust)、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s)等类型[4]。

还有其他学者从其他角度对商事信托作了分类。plank教授从组织性角度把商事信托分成了两类。一种是传统信托用于商事目的,不过,plank也指出传统信托的受托人也可以从事某些商事活动,在传统信托与商业信托之间很难划清界限;另一种是组织起来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5]。

从上述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分类来看,前两位教授是以有偿性作为基本标准来界定商事信托的。委托人转移财产时取得相应对价的是商事信托,委托人无偿转移财产时为无偿信托,尽管两位教授对商事信托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上存在一些差异。plank教授对商事信托作了类型化的界分,把商事信托分成了用于商事目的的传统信托和商业信托。综合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与分类,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商业信托是涵摄在商事信托下的一个种类。

sitkoff教授根据商业信托设立的依据把商业信托划分成普通法商业信托(common law businesstrust)和成文法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普通法商业信托,也称“马州信托”,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采用作为与公司相竞争的商业组织形式被采用,而成文法商业信托则是指依照成文法设立的实体。成文法商业信托不仅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罩在普通法商业信托上面的有限责任与不一致的司法承认问题。sitkoff教授认为,商业信托法的目的就是完善并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并且成文法商业信托已经在实践中开始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6]。可以看出,两种商业信托的设立依据虽然不同,且后者有取代前者的趋势,但是两者都是被作为商业组织形式而加以利用的。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传统国家,商事信托是与民事信托并列的信托类型。在中国,对如何划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有三种观点:目的说、行为说及身份说。目的说认为,为了个人或家庭目的之信托为民事信托,为企业经营等商事目的之信托为商事信托;行为说以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而将信托划分成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身份说则以受托人是否专门以信托为业作为标准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在民事信托几无发育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分,相对于美国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只能说具有学理上意义。其次,因为没有相应的信托文化背景,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名称是营业信托,把我国的营业信托归类到较为宽泛的商事信托问题不大,但要把它定性为美国学者所说的商业信托,则勉为其难。因为在中国,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几无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加以利用的尝试。

(二)商业信托在司法领域中的界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是:一种根据信托文件条款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安排,该财产应为了持有由受托人发行的表明对财产受益权划分份额的可转让证书之人的利益而持有或管理。(注:hecht v.malley,265 u.s.144(1924).)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l.hall&others案中对商业信托也进行了类似的界定:它是通过信托声明建立的商事组织,多年来在这个国家已被承认为经营业务的普通与合法方式,籍此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并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管理财产,受益人有时可能持有受托人所签发的证明其在信托财产上受益权益的可转让股份。(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 l.hall&others311 mass.299;1942 mass.)

在其他的判例中,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法院发展出了更加详尽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破产法》109(a)的规定,只有“人(person)”才能成为债务人。101(41)所界定的人包括“公司”,101(9)(a)(v)所界定的公司包括“商业信托”。因此,根据《破产法》规定,商业信托实体可以成为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联邦法根据破产法以债务人的适格来确定一个信托是否是商业信托。因为《破产法》中的公司定义包括“商业信托”,于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信托实体具有了公司的特征则为“商业信托”。几家法院使用在morrissey v.commissioner一案中确定的6要素测试法来确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内税法典》中的“商业信托”。根据该案,一个信托实体如果具有下列特征则是“商业信托”:(1)商业功能;(2)财产所有权为受托人持有;(3)集中管理;(4)存续的持续性;(5)利益的可转移性;(6)有限责任。而另外有些法院则认为,“非商业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基本区别是商业信托是基于盈利目的的商业或商事活动而创建的,而“非商业信托”的目的则为了保护并保持信托财产。法院在in re eagle trust一案中,结合其他法院运用的要素,认为商业信托的主要特征为:(1)建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或商事交易活动;(2)信托是由一群投资者建立,投资者向企业出资并期望对其投资获得回报;(3)信托是根据州法创建的;(4)在信托中的受益权益可以自由转让。还有的法院认为,认定一个信托是否符合“商业信托”必须建立在所涉信托的特定事实分析上,并且“探查应当集中于信托文件和所有事实,而不能只关注信托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在in re securedequip.trust of eastern air lines,inc.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在结构金融交易中创建的信托,不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商业信托”。创建信托是为了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凭证并用销售信托凭证所得来购买东部航空的部分飞机。购买的飞机接下来又租给东部航空,以换取必须支付未偿还凭证的租金数量。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创建信托的目的不是去盈利而只是对凭证持有人向东部航空的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法院进一步认为,信托的设立不是商事交易,而且受托人的所有的商业活动只不过是与信托保护凭证持有者利益的惟一责任相一致[7]。

从美国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来看,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它是以商业组织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信托是不是商业信托的。

综合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本文认为,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本质上,有偿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区别;在形式上,组织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差异。

二、商业信托的商事组织法律特征

虽然商业信托是传统信托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延伸与进化,然而,商业信托毕竟是对传统信托的超越,它在商事活动广泛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传统信托所不具备的法律特征。

(一)商业信托的有偿性

商业信托作为传统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它只保留了传统信托的形式与架构特征。传统信托视为“上帝的礼物”,在英美法系,信托法曾作为赠与法的一个分支在法学院被讲授。传统信托基于财产的无偿转移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关系架构,现代商业信托中虽然也存在三方关系架构,但是三方关系的形成基础却不再是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建立在有偿性的基础上。

langbein与schwarcz两位教授从委托人(settlers)转移财产的有偿性来界定商事信托。委托人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不再像传统信托一样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以收取对价的方式来转移财产。因此,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商业信托已从传统信托的无偿设立走向了有偿设立。

其次,在传统信托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是不用支付任何对价的。但在商业信托如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形式中,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受益权并不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而无偿取得,而是基于某种形式的有偿交换取得受益权。因此,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权不再是“上帝的礼物”,而是一种受益权的交易。

再次,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受托人的身份彰显着一种荣誉,受托人履行其职责是无偿的,如lord hardwicke lc所说,信托是“信誉上的、基于受托人的名誉和良知的一种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与经济利益的考量无关。”(注:ayliffe v.murray(1740)2atk 58.)而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多是以信托为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收取费用。因此,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已与荣誉无关,受托人的劳动已成为可用货币计算的商品。

基本上,向来的信托制度已从中世纪无偿的信托,转变成有偿信托的现代性信托[8]。有偿性是以商业信托为代表的现代信托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在商业信托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都是通过某种形式的经济交换实现的,有偿性不是单纯地表现在委托人有偿转让信托财产这一方面上。

(二)商业信托的组织性

从传统信托向商业信托的转化过程中,后者所逐渐具有的组织性也成为区别于前者的重要法律特征。

商业信托的组织性首先表现在它的受益人群体性特征上。传统信托的受益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产生的,虽然受益人的人数可以是复数,但受益人因基于受托人指定这一事实而特定化了。而在商业信托中,商业信托发行信托受益凭证,受益人基于盈利性目的认购受益凭证,这样受益人具有了非特定化的群体性特征。商事组织成员基于盈利的商事性目的而联结起来的非特定化的群体性是公司等商事组织的重要特征。

受托人专业化是商业信托的组织性另一重要表现。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大都由个人担任受托人,凭借其个人的信誉和能力以实现信托目的。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则多是由以信托为业的机构来担任的,如银行的信托部门或专门的信托公司等,商业信托已经实现经理人的专业化和专职化。

(三)商业信托的财产独立性

在英美法系传统信托中,信托财产是通过“双重所有权”的架构来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与管理问题。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实质上就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基于信托财产所形成的财产关系。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因为大陆法系奉行的“一物一权”的绝对所有权制度而确定不了所有权的归属。信托在商事领域中愈来愈多的应用使其主体特征日渐明显,但是商业信托在制度构造上还是保留了传统信托的精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便是其中之一。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进行偿债。与公司、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就财产独立性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高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而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较大的相似性。

从以上三点来看,信托完全具备了商事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如同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信托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问题,只要法律认可,没有不可突破的理论障碍[9]。因此,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说到底已在理论上不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而主要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立法的政策选择问题。

三、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

(一)美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

在美国,传统意义上的信托,不会像公司一样取得法人的主体资格。在morrison v.lennett一案中,法院认为,在针对信托和受托人的诉讼中,除非是商业信托,信托不是可诉的法律实体。(注:616 n.e.2d 92,94(mass 1993).)在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在普通法中,信托与信托财产都不是法人[10]。按照英国法律,信托从来不被视为法人[3](p327)。可见,在英美两国,传统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商事信托法律主体资格的获得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现实生活的回应。

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重要类型,商业信托在许多方面已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当然,商业信托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以马萨诸塞州为例,在1885年ricker v.american loan&trustco.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要被视为信托的实际上是合伙。法院说,在公司与合伙中间没有过渡的中间组织形式。然而,在1890年,州最高法院在mayo v.moritz一案中确定商业信托是独立于合伙组织的一个实体。在1913年的williamsv.inhabitants of milton中,商业信托被确认为独立的实体。但是该案的判决并没有得到全面的认可,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及法院并不承认商业信托在所有目的上都是一个法律实体[11]。马萨诸塞州不仅在判例方面首先承认了商业信托的法律实体地位,而且在成文领域也是首开确认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先河。马萨诸塞州《1909年商业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向规定的注册官提交信托证书副本,商业信托自此有了登记的商事名称;《1916年商业信托法》规定,商业信托可以同公司一样因债务、义务与责任等被起诉,并且其财产可以和公司财产一样予以扣押、保全和执行,该法确定了商业信托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州现行的《商业信托成文法》规定,受托人可以商业信托的登记名称和印鉴进行商事交易,商业信托的交易主体地位由此得以确立[12]。

美国的联邦制政治体制使得各州有权各自进行信托立法,由于吸引投资及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竞争等原因,各州在规范商业信托方面纷纷制定成文法,这就为商业信托法律地位的完全确立提供了有利条件。作为一种法律实体,商业信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开始增加,有些州制定了成文法承认了商业信托开始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规范其经营活动。明尼苏达州《1961年商业信托法》明确了商业信托的法律责任主体地位。1988年特拉华州制定了全面商业信托法,规定了作为法人的成文法商业信托的创建,在1996年,康涅狄格州实施了一部与特拉华州非常相似的成文法。其他州因为税收及其他目的承认商业信托是独立的实体。正如plank所概括的那样,与传统信托不同,商业信托被设计成法人,就像公司、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很多情形下被视为法人。像公司和合伙一样,商业信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组成人员(如商业信托的受托人和商业信托的受益人)的法律存在。商业信托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转移财产,尽管有时它可以受托人的名义来采取这些行动。重要的是,商业信托根据《国内税法典》的规定可以成为债务人,而传统信托则不能成为债务人。因为其商业活动,商业信托可为其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并且受托人可以避免为信托行为承担责任。[6](p260-263)成文法商业信托的责任主体地位的确定,使得受益人、受托人在成文法商业信托中的有限责任地位得以确定。

在美国法律界,把商事信托组织视为一种商事组织也成为一种主流观点。在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其商业组织的定义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形式的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或其执行机关),包括公司、合伙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体、独资企业或者任何形式的信托或财团。”[13]《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也越来越倾向于为某些目的把信托组织看成法人,在普通法和成文法的概念与术语中已暗然地承认信托组织是法律实体,包括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14]。

商业信托在成文法上主体地位的确定意味着它也会像公司、合伙等商事主体一样,其设立、存续及解散等行为都会有相应的实体规范及程序规范进行调整。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是也有很多的共同点。一般来说,设立成文法信托需向各州的注册官员提交信托证书进行注册,信托证书会包含相应的信托条款,包括成文法信托的名称,受托人的名称与地址等内容,经设立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则成立成文法商业信托。之后,成文法商业信托在存续过程中还会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相应的登记。

(二)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

首先,我国商业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在立法上缺少逻辑基础。我国《信托法》的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立法从“行为”这一角度来界定信托,从逻辑上就推演不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形式的可能性,因为商事组织的逻辑起点在于组织成员间的关系。与我国立法从行为角度界定信托不同,美国的信托法重述则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是由于创制这种关系的意愿表示而产生,并将对财产持有所有权的人(受托人)置于为了第三方受益人的利益而处置财产的义务之下。”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并进而获得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清除了逻辑上的障碍。

其次,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把信托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15]商事组织基本上不包含信托这种形式。在中国,商事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立法中对信托的规制并不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商业组织少,仅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为例,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需要向银监会提交的文件就达11种之多。

四、确立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中国商业信托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商业信托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就特殊目的信托来说,在美国,如果特殊目的载体采用信托形式,发起人将以证券化资产移到一个特殊目的信托,并由此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证券出售给投资人,虽然特殊目的信托是存在于纸上的发行人,但它在证券化的很多环节上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在证券化中的应用完全是一种纸上工具,立法上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再加上信托传统与文化的缺失,无论是从理论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还是实践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应用,都存在着不少的偏差。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特殊目的信托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过要针对某个具体的证券化交易另行拟定信托契约[16]。无论是对信托还是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都不能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或特殊目的信托。信托公司是以信托为业的企业法人,它在信托关系中是受托人,不管它在信托中有多重要的地位,信托公司也不能等同于它在其中执行受托人职能的信托本身。如果把特殊目的信托等同于信托公司的话,推演出来的结果是信托是法人,因为信托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次,如果把信托公司等同于特殊目的信托,那么对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制就等同于对信托公司的规制,但立法中对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制不是仅仅限于对信托公司的规制的。

学者伍治良曾在两篇文章中从实证的角度就特定目的信托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他通过分析指出,由于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设立原则缺乏理论上的正确认识,在证券化方案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成立时间上,两个文件中的规定相互矛盾[17],在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在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时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的也是有违法律的[18]。

在大众对信托的本质、功能没有全面深入理解的情况下,对资产证券化中应用的特殊目的信托在立法中连基本的界定都没有,并且又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这无疑会对商业信托将来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也是引起理论上分歧的原因之一。

(二)确定商事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之所以出现商事组织,主要原因是需要通过人的集合与资本的集合等组织规范以解决个人在商事活动中所面临的资本不足、经营能力欠缺、经营时间的短期性等问题。公司的法人格在大陆法系的确定并从理论上从“拟制说”过渡到“实在说”,“传统商业组织如合伙、有限合伙和公司等形式之间的区别只能通过历史而不是通过逻辑来解释”[19]。一般而言,商业组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是内生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的产物。但是商业信托在我国的产生与应用则基本上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产物,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商业信托在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领域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将更多采用信托形式。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再无视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恐怕是不合时宜了。

确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宏观地说,可以丰富我国的商业组织类型,完善商业组织体系;微观地看,它有助于解决我国信托移植过程中的许多理论与实践难题。

1.确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助于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难题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一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信托制度是成长于普通法系的“精灵”,是一种内生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产物,而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普通法系中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架构却面临着物权法领域中“一物一权”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的障碍。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只在法律上规定其独立性而对其归属则显得有些顾左右而言其他,使信托财产成为一种“无主财产”。

如果赋予商事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则可以顺理成章地规定商事信托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则可以得到解决,信托架构下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配置会获得更多的制度空间。商事信托理论的自足性与商事信托实践上的合理性会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

2.确定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确定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基础

在美国,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是通过确定商业信托的法律责任主体而确定的。在1935年的dolbenv.gleason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信托是以可证明的信托宣言创立的,它不能自己行事……受托人不能作为信托的人,只能作为信托的具体表现,这样缔结的合同是他个人合同,并且负有个人责任,除非特别约定他不承担个人责任。”(注:dolben v.gleason,292,mass.511.转引自: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4.)由此可以看出,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中承担无限责任,他可能会因为其经营管理行为而遭受破产的风险。随着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特别是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才得以确定。如明尼苏达州《1961年商业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益权益股份所有人、受益人、股东,或受托人对此前此后组建的商业信托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第3条(b)规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对以该身份行事的行为对法定信托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受托人及受益人在商业信托中的有限责任的确定是商业信托法律责任主体地位确立的结果。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托财产限度内履行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受托人的有限责任。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信托在不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一则没有法理依据;二来不利于相对人的债权保护,有违交易公平原则。因此,确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和责任主体地位是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逻辑前提。

3.确立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信托在经济生活中的发展与利用

首先,确立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通过商事登记与注册等程序,可以强化商业信托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存在这一理念,有助于消除把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这种错误认识,有利于没有信托传统的大陆法国家与地区的民众更容易地接受信托与理解信托。

其次,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机理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商业信托所具备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灵活性势必会在金融理财领域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也会在实际的运行中因为企业注册登记等公示性程序的存在而避免商业信托在设立上及运营中的任意性。

再次,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企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科斯早在1937年就指出,企业是对市场的部分替代,这种替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包括信息费用在内的交易费用[20]。既然作为制度存在的企业有这种经济上的效用,在法律上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就会使商业信托的作用更加显性化和固定化。

注释:

[1]施天涛,周勤.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j].清华法学,2008,(2):116.

[2]john h.langbein.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j].yale law review,vol.107,1997:166-179.

[3]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invitation to comparatists[j].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international law,vol.13,2003:326.

[4]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s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unraveling the mystery[j].the business lawyer,vol.58,2003:564-573.

[5]thomas e.plank.the bankruptcy trust as a legal person[j].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35,2000:256.

[6]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31,2005:33-35.u.ill.l.rev.31,2005,33-35

[7]kenneth n.klee,brendt c.butler.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special purpose vehicles and other securitization issues[j].ucc law journal,vol.35,no.2,2002:18.

[8]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m].东京:学阳书房,1989:18.

[9]谢永江.论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j].江西社会科学,2007,(4):209.

[10]george gleason bogert,et al.the law of trust and trustee[m].2nd ed.st.paul,minn.:west pub.co.,1984:265.

[11]sheldon a.jones,laura m.moret,james m.storey.the massachusetts business trust and registered investment companies[j].the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13,1988:429-430.

[12]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6.

[13]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m].楼建波,陈炜恒,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14]edward c halbach,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rusts:tentative draft no.1[m].philadelphia,pa:executive office,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6:21.

[15]楼建波,刘燕.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逻辑[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122.

[16]张泽平.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4.

[17]伍治良.论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及设立原则——兼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之缺陷[j].法商研究,2006,(5):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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