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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0 16:17:20

国际刑法论文

国际刑法论文篇(1)

联合国成立了国际刑事法庭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第一次在联合国的范围内将有关国际刑法的原则和理论付诸实施。

第二年11月,又成立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是一个有着800万左右人口的国家,1994年4月和7月,占全国人口总数80%的胡图族对占人口总数14%的图西族进行了大屠杀。被屠杀的卢旺达人总共达到了80万左右,连德国法西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屠杀犹太人也没有那么快。这一事件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大的震动。卢旺达政府自己要求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以通过惩治罪犯来达到民族和解的目的。这样,联合国安理会先后成立了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以后,联合国又成立了东帝汶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刑事法庭等。去年,联合国还就成立柬埔寨刑事法庭问题与柬埔寨政府签定了备忘录。

人们可能会联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这两个军事法庭在性质上虽然也是国际法庭,但它们与联合国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有很大的不一样。主要的区别在于它们成立的机制不同。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成立的,审判的对象是二次大战中的德国和日本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嫌疑犯,或者叫战争罪犯。检察官在状中都采用“代表某国政府对某某的”的措辞,因此在学术界和国际法上时常被称为“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不是这样。它们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成立的,不是一个战胜国的法庭。所以,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

除了联合国成立的刑庭以外,近年来与国际刑法发展有关的,还有英国法庭对皮诺切特引渡一案的审理,以及安排在荷兰审理的洛克比案等等。

“普遍管辖原则”在历史上的第一次运用

谈到国际刑法的新发展,值得一提的是比利时在2001年6月18日作的一个判决,这是国际法历史上、或国际关系史上第一次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这个案例在国内几乎不为人所知,但它在国外传得很历害,其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上的意义也很深远。

普遍管辖权,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特别是对构成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少数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和予以惩罚。所以,普遍管辖权与刑法上传统的领土管辖、保护管辖或国籍管辖原则,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普遍管辖权突破了地域、利益保护和国籍这三种传统管辖的因素,在国际法上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

“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领域中,很长一段时间里只是一种理论,这个从来没有的历史,在去年6月被打破了-6月18日,比利时由其国内刑事法庭下了一个判决,裁定被的4个卢旺达人犯了战争罪。

事情的背景是这样的:1993年,比利时国内立法机构通过了一个法律,授权比利时国内司法机构可以对违反1949年关于国际人道法四个公约的事件进行。卢旺达种族灭绝事件正发生在1994年。事发后,很多卢旺达人逃亡国外。比利时以前是卢旺达的殖民国家,逃亡到比利时就有这个案子里的4个被告。他们是教父和修女。卢旺达是一个很浓厚的国家,教堂被公认为庇护所。但1994年大屠杀发生时,人们往往对教堂也实施进攻。这4个被告把那些被追杀的图西族人引进教堂里,然后马上又去报告当地的武装部队和胡图族的人,把教堂包围了起来,并往里面扔手榴弹等,结果里面避难的人死得非常惨。当时,我作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官,到卢旺达当地去调查过。只见教堂里的尸体是一堆堆堆起来,真是惨不忍睹。这4个人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被,其中两人被判有罪。

比利时的判决打破了国际刑法上一贯采用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原则-这个罪行发生地在卢旺达,被的四个人国籍又是卢旺达,被他们杀害的是卢旺达人,与比利时一点关系也没有。但比利时的法庭实践普遍管辖权的原则,用本国的法律审理与自己国家或国民没有任何联系的案子,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史上还是第一次。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成立的,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力又是从《联合国》来的。《联合国》可以说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根本大法。当然,联合国安理会作为一个机构,本身也不能凌驾法律之上。联合国安理会要成立国际刑事法庭或采取其他措施,也必须遵守《联合国》的规定。

实事求是地说,《联合国》里并没有明确授权安理会可以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但是,国际刑事法庭对此的解释是,虽然联合国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它在第41条规定了联合国安理会为恢复世界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的一些制裁措施。虽然这些措施中没有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一条。然而,规定中用了“包括”(including)这个词,表示这里的措施没有详尽的意思,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在必要的时候,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采用“包括”中没有列举到的措施。这没有明确的措施也可以理解为包括成立国际刑事法庭。

《联合国》第25条还赋予联合国安理会一个很大的权力,即对于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第七章下通过的决议,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必须接受并履行。这一条很厉害。由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第七章成立的,所有联合国的成员国都必须予以合作。这为国际刑事法庭的运作提供了非常方便的条件。

关于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

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最初是1989年由两个国家在联合国大会提出来的。当时的初衷是为了禁毒。但提出以后,联合国接了过去,准备成立一个对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自然人进行审判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199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草案,交给联合国第六委员会进行审议。同年的联大会议上讨论并成立了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机构。以后,在1998年7月,在意大利罗马召开了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会议。我作为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正式代表,作为国际刑法的专家,参加在美国纽约

和意大利罗马的会议,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不是政策的角度考虑)帮助各国代表团起草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有60个国家批准这些规约,它就能生效。经过国际上的一些非政府组织、西方国家纷纷做工作,到去年底今年初,有57个国家批准了。以后的几个月,就一直停留在57个国家这个数字上。但到了今年4月11日这一天,一下子就有9个国家批准,因此,7月1日这天,世界上出现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即国际刑事法院。该法院的属事管辖权方面,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几乎一样,涉及战争罪、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罪。成立以后,如果绝大多数缔约国同意,还会加上侵略罪。但在某些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目前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它们的成立就是为了分别审理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有关的案子,审完以后它就解散了。而今年7月1日开始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机构。一旦设立,它就将一直存在下去。

另外,在它们有关属地、属时管辖权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管辖权方面,是都有一定的限制的。这从它们的名称就可看出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全称很长,叫“联合国1991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国家领土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嫌疑人的刑事法庭”。它把法庭的管辖权限定得清清楚楚。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一样,它的全称叫做“联合国1994年以内在卢旺达境内所发生的或者由卢旺达国民在邻国境内所发生的有关严重违反种族灭绝罪行以及其他国际人道法罪行的刑事法庭”。所以,卢旺达国际刑庭的管辖权,也仅限于1994年之内,在1994年1月1日以前或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法庭管不了;罪行发生地被局限在卢旺达和邻国以内;犯罪的自然人,只能是在卢旺达领土内的或邻国的卢旺达公民;而所审理的罪行,则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一样,被限制在国际人道法的范畴内。

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的普遍性。它一旦成立,对全世界范围内的罪行都有管辖权。另外,它是永久性的。

1998年7月份,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在意大利罗马被通过后,开始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规约通过以后,签署的就有130多个国家。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签了字。以色列也签了字。我们中国从维护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暂时还没有批准《规约》,也没有签字。

国际刑法论文篇(2)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中国刑法在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对于中国加入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是直接适用,还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当中国刑法与中国所加入的国际刑法规范相矛盾时,是优先适用国内法还是优先适用国际刑法规范?“政治犯”的范围包括哪些?这些问题在中国刑法中尚未予以明确。同时,中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也还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差较大。

第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在中国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国际罪行。但遗憾的是,中国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国际犯罪屈指可数。而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根据刑法典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不得定罪处刑,因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的“适用本法”就等于纸上谈兵,既不能承担有关条约义务,也不能真正行使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第三,中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侵略罪、反和平罪、灭种罪、反人道罪、种族歧视罪、海盗罪、扣留人质罪等国际犯罪,但中国刑法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上述犯罪行为,没有专门加以规定,虽然可以将上述有些行为视为杀人、放火、决水、贩毒、爆炸、伤害、抢劫、劫机、绑架等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追究,但上述国际罪行的内涵远非是这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所能涵盖的。而且也有些行为也无法归入这些犯罪中,因而成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如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因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而难以予以追究惩处,即使将之勉强归入现有罪名中处罚(如将种族灭绝罪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处罚,将奴役罪纳入非法拘禁罪或者强迫职工劳动罪中处罚),亦显然有罚不当罪之虞,与这些犯罪之严重危害性远不相称。

二、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协调与衔接的措施

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充分表明,国际刑法规范作用的发挥,在一定范围内,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国内刑法的配合。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一般都要求各缔约国依照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对国际犯罪采取相应的、有效的惩罚措施,并按照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目前,对绝大多数国际犯罪分子的惩罚还只能由具体国家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在国际社会还没有完善的直接执行机制的现实条件下,对大部分国际犯罪分子的惩罚仍需要依靠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制进行。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在处理国际犯罪案件时,首先是要从其国内法中去寻找依据,而不可能仅仅依据国际条约。离开了有关国家国内刑法关于刑罚及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单纯依照国际刑法规范,是难以切实有效地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而我国刑法在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方面又存在着上述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足以使我国承担的惩治国际犯罪的义务无法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所以,我认为,现阶段亟需对我国刑法加以完善,使之与国际刑法能有效地协调与衔接,具体说来,可以从刑法总则和分则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1、理顺并明确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当国内法规定与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关于国内法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中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1990年4月27日,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上回答问题时声明《禁止酷刑公约》的适用是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条约直接对中国有效,若违反其规定,同样视为中国国内法所规定之犯罪,公约的规定可直接适用于中国。据此,我们可以主张,中国在处理国内刑法同国际刑法规范冲突时,也应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中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亦即中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

2、坚持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

国内刑法生效后,国际社会基于现实的需要而确认了一些新的国际犯罪行为,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而不能随时修订其国内刑法,但国家应履行的国际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我们认为,较为及时、有效的办法是,一方面,国家应在其普遍刑法中宣布凡该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国内法中尚未规定的,应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特别刑法来打击新的国际犯罪。

3、限定“政治犯”的范围

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了有效打击国际犯罪,一些国际性文件确立了“政治犯罪例外”的原则。中国并不否认“政治犯罪”的存在,并承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是,在中国的《宪法》、《刑法》以及其他刑事立法中均没有使用“政治犯罪”这一术语,更未提供辨别此类犯罪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在中国刑法中应当尽可能明确“政治犯罪”的范围,特别是应当将国际公约中“政治犯罪例外”的内容在国内刑法典中加以明确体现。

4、完善中国的死刑制度

迄今为止,一些国际规范性文件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死刑适用的范围为最严重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等等。中国刑法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较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中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的现阶段,应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加以严格控制,只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职罪和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适用死刑,而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的死刑可以废除;(2)严格而合理地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中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于“怀孕的妇女”前加上了“审判的时候”这一限制,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对此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3)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中国刑法应当加大对死刑减刑的力度,除实行死缓制度外,还应规定对死刑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充分体现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4)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这不仅能体现中国的“慎刑”政策,而且还能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国际刑法论文篇(3)

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国际犯罪严重危及到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发展,因而加强对国际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已成为国际社会所必须面对的一项严肃的课题。应该说,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已经为严密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的法网作了不懈的努力。但是,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很难达成协调一致的全球一体化的刑事法律规范,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为了满足打击国际犯罪的现实需要,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举措,为惩治其境内的国际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在惩治和防范国际犯罪方面一向重视和努力。建国后不久,中国就明确承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并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后,中国又陆续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一系列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国际条约。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进一步严密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网,1997年较为全面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许多方面均较过去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惩治国际犯罪的诸多刑事法律规范。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战争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恐怖犯罪等的规定,就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国际刑法规范的内容。但也毋庸讳言的是,中国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缺陷,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其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效能。本文拟对中国现行刑法如何与国际刑法相结合进行研究。 一、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互渗共进,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中国的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固然要注重刑法的本土化,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更为迫切的是刑法的国际化。积极合理地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注重本国刑法的国际化,顺应与迎合当今世界刑法向着民主、人道、开放、科学的进步趋势,对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中国来说,意义尤为重要。我国刑法国际化的途径也不外乎两种,即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积极缔结、加入有关国际刑事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将公约内容体现同来。1997年修改后的现行刑法典在促进中国刑法国际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1、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典中的正式确认,顺应了当今世界刑法民主、人道、新生人权的进步趋势。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没有正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规定了刑法的类推适用,体现了当时过于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忽略其人权保障机能的思想倾向,因而屡被西方国家以中国不尊重人权为由而加以诟病。1997年刑法典在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我国刑法发展融入了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 2、增设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1980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公约》,这些公约都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在批准加入这些公约后对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就承担管辖和制裁的义务。为了履行公约义务,1997年刑法第9条的规定,使普遍管辖原则正式在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 3、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迎合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1997年刑法典以一个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使单位犯罪正式得到了刑法典的确认,迎合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4、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立法,体现了刑法的人道、谦仰,符合了世界范围内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主流。 截止2000年10月底,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76个国家对所有犯罪都废除了死刑,10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37个国家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可见,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是刑法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趋势。1997年法典明确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放宽了死缓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因此,在此意义上,可以说1997刑法在死刑问题上所作的努力,符合了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5、果断地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与适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 6、根据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新刑法典分则修改完善了部分犯罪的规定,增设了有关新罪。前者如1997年刑法典对有关航空器犯罪、毒品犯罪、文 物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环境犯罪的修改完善,后者如对恐怖活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洗钱罪的增设。这些犯罪,既是中国国内法上的犯罪,也可以视为相应的国际犯罪构成在现行刑法典中的具体化。 二、国内刑法国际化融合存在的问题 第一,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第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在中国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国际罪行。但遗憾的是,中国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国际犯罪屈指可数。而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根据刑法典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不得定罪处刑,因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的“适用本法”就等于纸上谈兵,既不能承担有关条约义务,也不能真正行使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第三,中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侵略罪、反和平罪、灭种罪、反人道罪、种族歧视罪、海盗罪、扣留人质罪等国际犯罪,但中国刑法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上述犯罪行为,没有专门加以规定,虽然可以将上述有些行为视为杀人、放火、决水、贩毒、爆炸、伤害、抢劫、劫机、绑架等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追究,但上述国际罪行的内涵远非是这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所能涵盖的。而且也有些行为也无法归入这些犯罪中,因而成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如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因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而难以予以追究惩处,即使将之勉强归入现有罪名中处罚(如将种族灭绝罪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处罚,将奴役罪纳入非法拘禁罪或者强迫职工劳动罪中处罚),亦显然有罚不当罪之虞,与这些犯罪之严重危害性远不相称。 三、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融合的措施 (一)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1、理顺并明确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中国在处理国内刑法同国际刑法规范冲突时,也应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中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亦即中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 2、坚持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国家应在其普遍刑法中宣布凡该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国内法中尚未规定的,应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特别刑法来打击新的国际犯罪。 3、完善中国的死刑制度,国际规范性文件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死刑适用的范围为最严重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等等。中国刑法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较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2)严格而合理地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3)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4)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 (二)完善中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 凡是中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罪行,在中国刑法中尚无相关条款的,均应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补为新罪并纳入刑法典,或者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增设为新罪并在刑法典修订时纳入刑法典分则的有关章节之中。这样便可建立一个完整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法律体系。

国际刑法论文篇(4)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其二,劳特派特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中,比较详细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其二,不作为的国家责任。表现为:(1)国家不履行国际刑法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2)当新国家、新政府负有责任,或引渡违反国际刑法的团体中的个人或已被团体开除的犯罪个人时,国家的不作为则构成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

但是,巴西奥尼所主张的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国际法实践所证实,也没有为国际立法所采纳。

(三)詹宁斯爵士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重述并强调了劳特派特主张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同时认为,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际责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詹宁斯爵士在其论述中,也注意到了国际法委员会于1954年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规定。他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该草案的审议,是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有关的,而不是与国家的刑事责任有关的。在国际法上归类为罪行而产生的不同于国家责任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其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没有一个对国家有适当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也没有任何国际司法判决规定和适用国家的刑事责任原则。

可见,詹宁斯爵士也意识到,他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及其性质。他只能寄希望于对国家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来证实其理论观点,希望用国际法实践来解决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他当然没有看到此类的国际法实践,也不可能看到,现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根本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西方学者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论并没有解决对国家的制裁方式,而最终为国际法实践和国际立法所摒弃。

二、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

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三、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四、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参考文献:

[1]劳特派特(H.Lauterpacht,1897-1960),出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奥地利占领的波兰领土,在维也那接受大学教育,从事国际法研究。1923年移居英国,继续研究国际法。1937年,任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晚年曾担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国际法院法官。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1955年出版。

[2]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265页。

[3]巴西奥尼(M.CherifBassiouni),美国德保(DePaul)大学教授,历任国际刑法协会秘书长、主席,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院院长。1980年出版《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

[4]参见[美]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英文版)1980年出版,第153页。

[5]罗伯特·詹宁斯爵士(SirRobertJennings),出生于1913年,曾在剑桥大学和哈佛大学学习。1938年起,在伦敦经济学院任教。1955年,任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1982年,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曾当选为国际法院院长。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1992年出版。

[6]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页。

[7]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417页。

[8]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第95页。

[9]参见邵沙平主编:《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页。

[10]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65页。

[11]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86页。

[12]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页。

[13]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4]参见高燕平著:《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

[15]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

[16]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17]参见[前苏联]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第92页。

[18]参见[前苏联]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08页。

[19]参见高铭宣、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20]参见张旭著:《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16-217页。

[21]参见高铭宣、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214页。

[22]参见邵沙平主编:《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页。

[23]参见[韩国]柳柄华著:《国际法》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24]参见[韩国]柳柄华著:《国际法》下卷,第223页。

[25]参见、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8-569页。

国际刑法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法人责任;直接实施 [论文摘要]在国际法上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责任的历史并不长。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认了集团、组织犯罪的责任。但此后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确立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出于国家对组织责任的顾忌和对各自利益的考虑,法人责任在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些多数与国家有关的、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直接适用还是相当困难的,应通过缔约国国内法间接实施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以规范法人责任。 通过国际公约协调国家间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做法由来已久。但是,在国际法上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的做法却并没有太长的历史。对法人能否犯罪、是否有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各国的传统、观念、看法差异很大,要在国际公约中取得一致并非易事。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认了集团、组织犯罪的责任。但是,此后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确立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法人责任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直接适用的来由、实践及困境和前景。 一、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法人责任的确认 (一)对犯罪集团和组织的审判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针对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对人类犯下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流亡英国的政府,在伦敦发表了《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执行这一宣言,英、美、法、苏4国政府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缔结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提出应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对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判决和惩处,并在所附的《国际军事法庭条例》中制订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其权限和任务。根据这一协定在德国纽伦堡建立起来的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及犯罪集团和组织进行了公正的审判。其中,在《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犯罪集团和组织进行了规定。这是作为国际性刑事司法机构裁判之法律基础和依据的国际法第一次直接规定犯罪集团和组织的团体刑事责任,并最终判决德国纳粹党政治领袖集体、秘密警察、保安勤务处(SD)和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党卫队(SS)为犯罪组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设立的、与纽伦堡的国际军事法庭属同一性质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和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授权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设立的。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了“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正式在日本东京设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中的日本战犯进行审判。作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依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虽然没有像《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那样专条规定犯罪集团和组织的责任,但其第5条(丙)规定了“凡参加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做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从法庭所采用的英美法规则和纽伦堡审判以共谋理论对犯罪集团和组织定罪的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实际也可认为是使犯罪集团和组织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对商业性公司涉及战争犯罪的审判实践 对于私营部门或商业领域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组织或实体涉及的犯罪,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未判决为犯罪组织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仅对这些组织、实体的负责人、领导人进行定罪和惩罚。 1.对克虏伯股份公司经理克虏伯的审判 在纽伦堡审判中,1932年至1945年期间曾担任克虏伯股份公司经理、经济计划总委员会委员、德国工业全国联合会主席、德国经济部下属的煤、铁和金属生产组组长的克虏伯成为被告被起诉,而起诉理由就有“推动了如起诉书所列理由之第一项的战争准备;参与了如起诉理由之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举的 纳粹密谋分子对侵略战争以及对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国际保证的战争的军事和经济计划和准备;批准和领导了如起诉理由之第三项所列举的战争罪和起诉理由之第四项所列举的违反人道罪,特别是为进行侵略战争而剥削和滥用人的劳动。” 克虏伯股份公司是一个商业性公司,而克虏伯本人是该公司的最高领导人,像对他起诉的理由中之“为进行侵略战争而剥削和滥用人的劳动”事实上就是通过其公司实现的,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个公司也是从事这一犯罪行为的主体。起诉书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并通过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只是没有追诉该公司。 2.商业性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战争犯罪的“泽克隆B案”(Zyklon B case)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Tesch先生是德国一个分销普鲁士酸燃气(Zyklon B[prussic acid]gas)及其装置的公司的唯一所有权人,普鲁士酸燃气主要用于在战时杀害持不同政见者的消毒房(disinfecting building)。根据检察官的指控,普鲁士酸燃气由该公司大量销往集中营,仅在其中一个集中营(Auschwitz/Brikenau)就有450万人被杀害。根据公司采购人员提供的证据记载,Tesch先生同意纳粹军队用普鲁士酸燃气杀害犹太人和持不同政见者的做法,并为他们提供具体的使用建议以及帮助培训党卫队(S.S)使用这种新杀人方法。 本案的两名被告Tesch先生和那个有权以他公司名义行事的采购员被控向奥斯威辛集中营提供用于屠杀的普鲁士酸燃气,被判绞刑并批准执行。该案1946年3月1日至8日由汉堡的英国军事法庭审理,所依据的实体法是1907年《海牙公约》第46条。虽然,在本案中并没有对所涉及的商业性公司进行管辖并判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庭追究了这个公司负责人所犯下的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责任。这些商业性公司、组织及其负责人、领导人的行为只是为了给公司获利,没有什么政治动机,但他们仅为商业利益而帮助屠杀的反人道罪行也是不能饶恕的。 在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虽然没有对被利用从事战争犯罪、反人道罪、为战争进行经济准备等罪行并从中获利的商业组织本身作为被告进行审判并处以刑罚,而只是追究了其董事或领导人、负责人的责任,但这也是国际法在处理私营部门中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的一个进步,毕竟这些作为被告的个人的行为与其所领导的公司的行为是分不开的。 二、国际刑事法院关于法人责任的争论 1998年6月15日到7月17日,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召开全权外交代表会议,就建立世界历史上首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谈判,最后通过一项条约,就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这项条约于2002年7月生效,即在60个国家以批准或加入方式成为规约缔约国后60天生效,法院设在荷兰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实体,它能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采取行动,无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授权。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对2002年7月《罗马规约》生效后所实施的、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以及最终对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并追究参与这些犯罪的个人所应负的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才有管辖权,不管辖法人犯此类罪的行为,只是从第25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犯罪组织责任的痕迹,这一项要处罚的实际是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个人,但前提是个人所帮助的这一集团或组织本身就有实施《罗马规约》所管辖的严重犯罪的目的,或是正在或已经实施这些犯罪行为。这种将“个人参与法人实体(concept of criminalizing the individual participation in a crime committed by corporative entity)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化”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法人行为管辖的状态。 将自然人个人作为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管辖对象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最终规定。在这一规定形成的过程中,围绕着法人能否纳入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有过多次争论。 (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通过之前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1.1951年8月1日—31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该报告说明了国际法委员会对起草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表决。第25条规定了法院应能够审判法人,或者也应能够审判法律实体的内容。对此,国际法委员会该草案进行表决时,认为,关于其他法律实体,要指出的是私营性公司的刑事责任在一些国家刑法中是不被承认的。而罚金或没收之类的惩罚是在判决法律实体有罪并应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时施加的刑事制裁。而且,另外一些法律体系也不承认法律实体的刑事责任,因此,委员会大多数成员感到,将法人责任引入国际法会引起相当的争议。所以,委员会以11票通过,0票反对,5票弃权,明确赞成法院应仅能通过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判决。 2.1953年7月27日—8月20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在这一报告中,针对修订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5条“对人的管辖”条款,委员会讨论了两个主要问题。其中之一是法院能否对法人进行管辖。澳大利亚委员建议法院应能够审判法人,因为,法人刑事责任在原则上和法理上都不能被排除,并且,虽然在现存国际刑法中法人责任不完全清楚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所有对法人犯罪进行刑事管辖的可能性。但是,国际法委员会拒绝了这一建议,他们认为根据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经验,在本草案中包含法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太过超前,不是当时现实所迫切需要的。因此,委员会以1票赞成,1票反对,4票弃权,拒绝了澳大利亚代表的建议。 (二)1998年旨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外交代表会议上对纳入法人责任的讨论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草案中涉及法人责任的条文 罗马外交代表会议之初提交讨论的草案中包含了授予法院不仅对自然人而且对法人予以管辖的条款,即第23条第5、6项。 除此之外,第76条和第99条还规定了对法人的惩罚和具体的罚金和没收措施。其中,违反本规约的法人可招致下述一种或多种处罚:罚金(罚款)、解散、由法院决定一段时间的停业,或禁止从事任何类型的活动;由法院决定关闭一段时间用于犯罪的设施、场所;没收犯罪工具和来源于刑事犯罪的收益、财产及资产;适当形式的赔偿和补偿。 2.《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最后文本对法人责任的态度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最后文本没有提到对法人的管辖。第25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只是个人刑事责任在个人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时可以被提起。这种将个人参与法人实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化的概念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管辖的状态。 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草案第23条第5、6款有关法人责任的工作报告 该工作报告中最后关于法人责任的条文文本有以下几个特:第一,文本强调法院主要管辖对个人的刑事诉讼,除此之外才是对法人的管辖。个人不能以集体的责任来掩盖自己应负的责任。对法人进行的刑事起诉部分消除了非法组织可逃避法院管辖的想法。第二,文本中,个人是为其个人的犯罪而不是公司的犯罪或违反法规的不法行为而受审。公司则作为个人犯罪的“共谋”受到指控和审判。这与一些国家刑法的规定正相反。另外,董事或负责人因为公司犯罪被判有罪时,一般需要考虑“犯罪心态”和“不知法律”(ignorance of the law)等问题。而在战争罪和反人道罪领域,个人很少以“不知法律”或“不知行为是犯罪”为理由为自己申辩。第三,法人仅因在法人中处于控制地位的自然人被刑事起诉并被定罪时才能被指控。因为,“控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为了明确管辖,文本中规定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注册地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这个问题。第四,就被刑事起诉的法人而言,犯罪必须是代表法人实施,或是在法人明确同意下实施的。为理解这一条件中的推理,我们必须考察公司刑事责任的目的。如果个人仅为他自己的利益进行不法行为,那么公司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受害者而不是共同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很微弱。第五,法人被特别限定于特定的公司类型。通过这一限制,国家本身被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因为许多国家担 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成为受政治影响的法律工具,没有哪个政府愿意看到自己或它的公司或公共实体在新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作为被告。 非国家实体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也被排除在《罗马规约》草案中的法人定义之外。“公共国际实体”(a public international body)被排除在《罗马规约》管辖的法人定义之外并不出人意料,因为,在已经通过的反腐败国际公约涉及法人责任的定义中也排除了这些实体。与众不同的倒是被排除在法人定义范围外的还有“非营利性组织”。事实上,这可能是对政府利益的考虑。就像纽伦堡审判所显示的,被法庭宣判为犯罪的组织还包括纳粹党领导集体(Leadership Corps of the Nazi Party),那么,虽然排除国家作为被告,但是处于主要地位的政党却可以被判有罪。还有就是担心一些不道德的国家(unscrupulous State)利用有关法人责任的条款把它们当作眼中钉的一些人权组织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而这些人权组织应该受到保护。 三、国际刑事法院确立法人责任的前景展望 由于参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全权外交代表会议的120个国家的代表团出于种种担心和对各自利益的考虑,使将法人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从而使这个国际性司法机构能对犯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种罪的法人进行惩罚的设想和建议化为泡影。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的管辖追究的是法人的刑事责任,而法人是一种团体,也就是说通过管辖法人使国际刑事法院追究团体的责任。然而,国家也是一种团体,对国家所施加的责任也是集体责任。这样一来,就会使国家担心规约会否从这里开了个能够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后门,从而增加了使国家成为这个新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的可能性,而国家对这种可能性是难以接受的。 其次,如前所述,许多国家对法人能否犯罪、是否具有犯罪能力从而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识和法律传统不一样,有些国家对接受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存在着概念上、理论上、法律制度上、文化传统上的困难。由此,在如打击跨国犯罪等犯罪的公约中有对法人责任的规定都明确表示可以是民事、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不强求缔约国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各缔约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选择符合本国法律原则和价值的责任形式,而不必使执行国际法产生与国内法的激烈冲突。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一个常设性刑事司法机构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法院对所管辖建立对象追究的只是实施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接受对法人的管辖就要接受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概念,这就与某些国家的法律原则和刑罚理论相冲突而使它其难以接受。 因此,私营性组织、商业组织的犯罪责任是国际刑法上法人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就目前有关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来看,其实施主要还需通过缔约国或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

国际刑法论文篇(6)

(一)各国之间的利益基础刑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世界各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并且共同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刑事公约,目前共同缔结和共同参与国际刑事公约开始成为各国刑法实现国际化的主要方法。世界各国之所以能够共同参加国际形势公约,主要是由人类社会共同利益所决定的。(二)经济因素对刑法国际化的影响我们都知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服务于经济基础又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使得世界各国的发展受到相应的改变,这是由于生产力共享所提供的,不仅物质生产这样,精神生产方面也是这样,各民族的精神财富也是世界社会的财富,无论是音乐、舞蹈、文学,还是其他艺术,都不可能独立地存在于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他们都属于整个人类社会,因此刑法作为记载书面的文化也具有世界性,各国之间的法律吸收、借鉴、模仿当然也就不可避免,这也就促进了各国的刑罚国际化发展。(三)社会因素对于刑法国际化的影响经济全球化不仅带来了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和经济发展,相应地也带来了犯罪的日益国际化趋势。犯罪分子开始在世界范围内相互勾结、相互合作、共同进行跨国犯罪活动,比如说跨国性的犯罪,枪支军火走私、洗钱交易、计算机互联网犯罪等愈演愈烈。要对付这些跨国犯罪组织团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政府的事,也不是各国国内的事,而需要所有国家和整个社会共同采取行动才能制止。这就客观要求各国进行国际协商,加入相应的国际刑事公约,建立能够和其他国家进行配合的司法体系,形成世界性的反对犯罪机制。

我国刑法面向国际化的主要方面

(一)刑法机能的国际化改变在传统的封建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下,我国是专制统治下的宗法社会,相应的刑罚也是为统治者服务的,刑法只是作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手段。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刑法也不是很健全,刑法的主要作用依旧是简单的社会维护。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社会中我国的刑法理念开始迈向国际化进程,其主要任务是尽快舍弃传统旧的刑法机能观念,在提倡保障人权高于一切的基础上兼顾社会保护的作用,这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刑法的国际化发展有着深远意义,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根本需要。尊重人权是法治国家的根本实质,而依法治国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所以应该充分重视刑法的内部机能,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要注意的是公民并非是刑法的对立面,要把刑法作为镇压犯罪活动的工具,继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我国应该向世界各国学习保障人权的优秀刑罚机制,这也是国际化刑事司法的要求。(二)刑法性质的国际化改变对于刑罚国际化来说,客观要求我国的刑法进行转变,要从政治的刑法转变为公民的刑罚。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我们看到从一元社会到二元社会的转变过程中,政治刑法开始慢慢转变为公民刑法,而不应该是所有公民的活动都被烙上政治色彩。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进行改革开放,因此我国的社会结构开始转变,转变为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的二元分立结构,我国的刑法也进行了变革,开始完善从政治刑法到公民刑法的转换。目前来说要达到这一目的,就需要转变公民的政治刑法理念,大力倡导公民刑法理念进而确立,以达到刑法的国际化标准。(三)刑法作用的国际化改变人类社会对于刑法的逐步认识,是经历了一个从完全相信刑法万能说到独立自主的刑法谦抑说的发展过程。我国的传统法律是泛刑法化,迷信刑法的万能论,过分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这是不科学的,也与刑法的国际化标准格格不入。当下我国刑法面临的国际化任务就是屏弃旧的传统刑法万能论,树立刑法谦抑观念,这不仅是犯罪和刑法的特点所致,也是有人类社会刑法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学者贝卡利亚认为:“刑法作为政治的管理工具,作用是在人们发生冲突时去阻止灾难性后果的发生,立法者应该把严重损害社会共存的以及必须用刑法才能制止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可以说对于我国目前刑法应用情况来说,刑法中还存在死刑罪名,要想实现轻刑化仍然需要很长时间,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

如何构建和谐刑法

国际刑法论文篇(7)

内容论文摘要:尊重、保护生命权已然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的共识,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一项根本内容。二战后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原则和趋势是严格限制并逐步、最终废除死刑,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已排除了死刑的适用。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死刑立法的调整是保障人权、履行公约义务和与国际立法接轨的现实需要。 关 键 词:死刑,废除,人权,公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内立法 一、 引言 自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该问题上的争论一直历久不息。随着人类文明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二战后对人权状况重新审视的热潮再一次唤起国际社会对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的广泛关注——“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本文以国际人权法为主要视角,考察和总结了几十年来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发展历史与趋势,结合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实践,对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真正实现和落实一系列人权公约所孜孜以求的“人的固有尊严和权利与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二、 国际人权法对死刑的基本态度:从限制到废除死刑 1、 相关国际人权文件 (1)一般性国际文件中的重要规定 现代取消死刑运动肇始于《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在其第三条庄严宣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但由于当时两大审判刚毕,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仍保留死刑,宣言并未堂而皇之地提出废除死刑,但其隐含的目的无疑是最终消灭死刑,保障人的固有生命权 . 18 年后,联合国大会全票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又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是对人权宣言精神的一秉继承和发展,阐明了两个关键概念:一是,死刑,尽管没被禁止,但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二是,严禁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废除死刑是国际人权法的目标 . 伴随着人类文明、刑法理论和各国实践的发展,其它一些较具体的国际文件也纷纷在其规制范围内对此作进一步的规定。如近年来影响最为广泛的、加入国众多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第37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这些一般性国际文件的特点是:已经蕴涵或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大都规定在总则部分,还未形成独立的专门性规范;特别强调除了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适用死刑,对某些特定人群则完全排除了剥夺生命的可能。 规范死刑的专门性国际文件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这2个专门性文件,不仅在理论上对《公约》做了进一步澄清,而且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反映了国际社会关于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的牢固树立。 《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从主观恶意和结果致命两方面限定了《公约》所言的最严重罪行。接下来的规定则从程序上保证了不得滥用死刑。如第2条的溯及力 的规定“可按犯罪后处罚较轻的刑罚惩罚”,第3条的“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执行死刑”等。相关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第二议定书》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专门人权法律文件,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在其前言中强调《公约》第6条“以强烈的措辞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而且规定“缔约国不能在管辖范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除了“战时宣判的严重军事犯罪,任何保留都是不允许的”,希望各缔约国“从此承担起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据统计,到2011年6月9日为止,已有50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从上述这2个专门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倾向性态度。 (3)区际人权公约 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态度是相近的甚至可以说走的更为前列。 欧洲理事会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1982年通过的第6号议定书规定,除战争中或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以外,应废除死刑,即和平时期无死刑。拥有44个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更在2002年通过第13号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无条件地废除死刑,截止2002年5月3日,已经有36个成员国签署了该议定书 . 《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则对《公约》关于死刑的条件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内容体现在第4条:其第3款“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第4款“极刑不适用于政治罪或相关的普通刑事罪” ;第5款“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判处死刑,而且对超过70岁的老人及孕妇不得执行死刑”。1990年又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号召当事国废止死刑的适用,禁止缔约国于和平时期在其境内实施死刑。截止1998年7月,4个国家批准,另有3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 . 2、人权文件采取的相关措施 国际人权法不仅树立起了废除死刑的目标,还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的措施,力求在目前尚无法完全禁止死刑的情况下,把死刑的适用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些措施中较为重要的有: 明示绝对不适用领域 现存可获的国际人权文件完全禁止对未成年人和孕妇适用死刑,可以说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个准则。另外,已经或正在加入废除死刑行列的其他人群还包括精神失常者、新生儿母亲和智力低下者。有些国际文件也考虑对死刑年龄的上限加以限制。 严格限制可以实行的领域 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最严重罪行的理解,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其他一些国际条约的评注和实践,一般只能作为非常措施,甚至还提出了具体目录如变节,通奸,挪用公款和盗窃,将这些一般性质的犯罪排除在外。 (3) 利用豁免制度避免适用死刑 《公约》第6条第4款及保障措施第7条均作了“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相似规定。这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可以成为在 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从而逐步向最终废除死刑过渡。 (4) 程序保障 鉴于程序规范是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可以有效地遏制死刑适用的 扩大,几乎每一相关文件均对此作了具体、细致、严格的规定。包括诸如公平独立的审判、证据认定的严格要求、硬性上诉权、执行的方式等。 三、国际人权组织、机构的决议、文件 诸多国际组织除了参与、起草、制订人权文件以外,还积极运用他们特殊的资源和影响力,在推动废止死刑的国际人权运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里举3个分别在联合国框架下、条约机构下及非政府组织体系内较具代表性的组织以明之。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作为联合国框架下最活跃的人权机构,理事会不仅一手主持通过了《保障措施》,还频频相关的一系列决议,关注、促成和监督成员国在死刑领域的重要行动。如该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就列举并谴责了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异常情况: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说是现存的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实践中它通过一般性解释意见对缔约国的行为不断地加以引导和调整。委员会在对死刑问题的第6条上做出的2个一般性意见(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见的条款)中指出,无论如何,他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 “最严重的罪行” ;本条款的语气强烈暗示,各国宜于废除死刑。这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尽管不能列出一个穷尽的最严重犯罪的清单,但仍对将死刑适用于模糊的、笼统的、经济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担心 . 3、 大赫国际 1961 年成立的大赫国际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的努力与成就可说是各类相关人权组织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国际报告》和《死刑新闻》,积累了世界死刑发展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联合其他人权组织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声明,呼吁和敦请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该组织及其他人权NGO的积极和卓有成效的活动,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制度的决心和共识,给各国造成了舆论压力,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产生和通过的影响不可谓不深。 四、相关司法实践 国际社会除了在理论、立法层面已经形成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的共识和趋势以外,国际和国内的司法实践也可咨以强有力的佐证。 1、 国际司法机构 目前为止成立的所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抛弃了二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可以判处战犯死刑的规则(包括绞刑),“这些法庭不允许实施死刑” . 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1998年在罗马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也规定(规约第77条),主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刑期最高不可以超过30年;也可以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和被指控人员的个人情况,判处终身监禁。在《规约》第十部分有关判决的执行中又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所决定的徒刑对所有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作出修改。罪犯在服刑期间,只有国际刑事法院享有减刑的决定权。当有关罪犯所服刑期已占其应服刑期的三分之一,或被终身监禁者已服刑25年时,国际刑事法院应审查有关的徒刑,以便决定是否给予减刑 .规约通过以上规定将死刑完全赶出了国际刑事司法领域。 2、 国家实践 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近年来,欧洲大陆已经在实际上杜绝了死刑的执行。 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早已开始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减少了适用 死刑的条款, 如美国有36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只对“一级谋杀罪”适用死刑,有12个州完全废除了死刑。印度的刑法典中只有6个死刑条文,且只适用于有关叛国、杀人的犯罪。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规定死刑的罪名一般只有几种,超过20种的极少 . 可见,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当今的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禁止死刑的适用已为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五、 我国国内立法 关于死刑的国际文件,中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约》,虽然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正式批准,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不从事有损于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一方面,为了适应在将来批准加入后履行公约加诸的国际义务,又者,鉴于改善中国人权状况,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调整: 1、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之多向来为国际社会所诟病。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共有罪名421个,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其中44个为非暴力犯罪,在这44个里又有17个属于经济犯罪。这与《公约》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笔者建议应严格控制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以下几类犯罪之内: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暴力犯罪、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同时大量削减乃至废除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将法定可为极刑的罪名控制在尚可为世人接受的20条以内。 2、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公约》“对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何谓 “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应对其明确界定为“从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以避免与《公约》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同时,宜可参照《保障措施》的规定,将不具有杀伤性的新生儿母亲与精神病人也一并纳入不执行死刑的范围中,更有利于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 3、 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尽管《刑法》明确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由于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台频仍,死刑复核制度也几经变迁,颇为复杂。如根据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和1991年通过的司法解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及部分省市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部分高级法院可依授权行使。复核权的下放极易使死刑复核的原旨——“慎杀宥刑”流于形式,与相关人权文件要求的死刑适用特殊程序相差甚远。因此,强烈建议修改和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将 此权力收归最高院,实现死刑核准标准的统一。令人欣喜的是,这方面的法律步骤已经在有效的进展中(贺卫方和樊崇义教授分别牵头起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已提交到了最高法 )。 4、 完善减刑制度、增设赦免制度 各个人权文件几无例外地规定,任何死刑犯均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我国刑法有对死刑的缓、减制度的规定,即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犯的缓期2年及对已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逐步减刑,可以说是体现了我国慎杀的刑事政策,但力度还应继续加强,增加程序的可获 得性,给予死刑犯求生的希望。 其次,尽快填补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死刑赦免制度这一缺口,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这在建国以来的数次特赫方面是有实践可循的(尽管只是针对战争罪犯)。具体方案可由死刑犯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有关机构在某些特定时期径行赫免。 最后,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执行死刑的数字是极其不透明的,这与国际实践不符。在此建议,有关机构应根据现实情况制定减少死刑的计划,公布每年判决死刑及实际执行的数据。同时应加大死刑废除的宣传力度,降低我国公众普遍存在的对死刑判决有效性的心理预期,营造有助于废除极刑的法治和社会舆论氛围。 结 束 语 对于死刑这一关乎人类生命权的根本问题,国际人权法经历了从宣布指导性原则到付诸相关规定,从严格制约到根本废除的过渡。废除死刑逐渐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标准,诚如部分学者所言,“人权已经判了死刑的死刑” .在我国正式加入《公约》前,尽管对此不能一蹴而就,但尽量减少死刑立法,改革相关死刑的管理、核准、监督、执行机制理应成为我国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 参考文献 1,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The death penalty ,a human rights issue,1989 2,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载于《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William A. Schabas :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 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国际特赫组织 公正审判手册 6,曾令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性突破——述评》 7,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 中国政法大学·郑圣果

国际刑法论文篇(8)

【正 文】 中国在国际刑事审判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中国乃至亚洲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视和理解都是举足轻重的。一直以来中国非常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这令我感到欣慰。 本文的主题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1)以及它对于免受政治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在展开主题之前,先简短地介绍一下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和职权。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 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提议可以追溯到二战后对轴心国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的那段时期。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向人们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为了避免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再次发生,我们有责任将这些罪犯绳之于法。20世纪50年代,联合国在其框架内起草了一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以及一部关于反人类战争罪的法典,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非常遗憾的是,冷战的开始将这一进程带入了暂时的停滞。 冷战结束后,启动这一进程又看到了新的发展希望。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令人发指的流血冲突事件,使国际社会确信:开展国际刑事审判的时机已经成熟。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这一宏伟目标奠定了基础。1998年的夏天,来自160多个国家及250多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聚会罗马,商讨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有关内容。1998年7月17日罗马会议表决通过了该规约,其中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 令人惊喜的是,缔约国的总数很快就达到了《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60个国家批准的规定。在该规约表决通过后的第四个年头,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到今天为止,《罗马规约》一共有103个缔约国。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门组成:院长会议、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门,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位庭审法官组成。第二个部门是负责管理国际刑事法院行政事务的院长会议,由院长、第一、第二副院长三位法官组成。第三个部门是检察官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书记官处则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 三、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这些罪行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检察官可以根据缔约国或安理会提交的案件情势来启动案件调查。至今为止,检察官办公室已经收到了三份缔约国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几个非洲国家。实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成为了一个发挥作用的、有效的国际机构。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1) 排除政治因素干扰,维护司法独立,这对任何一个法院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门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职权,司法部门管辖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才能公正地运作。1985年联合国大会签署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此就作出了相关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嫌疑犯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受审。而且司法机关也只有以保持其独立性来赢得社会对它的尊重。 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内法院同等重要,但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1)似乎面临着比国内法院更严峻的挑战。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的犯罪通常都是有国家支持的大规模犯罪。这些犯罪将会随着武装冲突的爆发而不断升级,并带有极高的政治风险。从以往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经验来看,被带到国际刑事法院受审的嫌疑犯极有可能是国家前内阁领导。由此看来,国际刑事法院运作于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环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压力,寻求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不得不问,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压力而完整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罗马规约》为我们提供了健全的机制来充分保护法院的独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扰的安全措施。 五、国际刑事法院调查取证和选择案件的独立性 当涉及到检察官办公室选择调查对象以及之后的审判案件时,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它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罗马规约》规定了相关机制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检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正如之前提到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发生的情势。这样看来,国际刑事法院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因为不论是缔约国还是安理会,很有可能会出于政治目的的考虑而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这种担忧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但是,检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势时并不是马上对其展开调查。相反,检察官要分析资料,认定是否存在调查的合理根据。只有在检察官认定确实存在调查的合理依据,才会对该情势启动调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由缔约国或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仅仅是“情势”,也就是定义为暂时的、地区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内的一种冲突,而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嫌疑犯的具体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势不能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之后由检察官来决定谁是嫌疑犯,谁该被审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缔约国或安理会都没有将那些明显需要得到国际刑事法院关注的情势提交上来,这又该怎么处理呢?在《罗马规约》的谈判过程中,就曾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些国家认为,检察官只能在接到国家或安理会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势后才可以开始或进行调查,否则有可能会给法院带来负面的政治影响。因为,如果缔约国或安理会不希望对该提交进行调查,那么检察官的调查工作将会受到来自这些国家或安理会的阻挠。 令人庆幸的是,我们最终并没有采取上述方案,而是规定:不需要任何国家的指控或安理会的提交,只要检察官认定有合理的调查依据就可以自行开始或进行调查。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可以不受政治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开展工作。需要指出的是,《罗马规约》还对检察官的情势调查权作了限制规定:检察官只有在获得预审庭的授权后才可以进行调查。由此三位法官将会仔细地审核检察官办公室的决定以避免其不合理性或避免出于政治考虑而作的决定。 需要特别提到一个在适用《罗马规约》时出现的例子,以此表明政治实体可以对检察官的调查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的规定下行事,要求检察官在一定时间内(最长可达十二个月)停止调查工作。设立这个条款是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时期展开的调查有可能会对联合国安理会在该地区建立和平局势造成不利影响。当然,一旦形势有所改变,检察官的调查还将继续进行。某些时候,人们更愿意通过政治途径来解决战争冲突,而不是将其交给法庭受审。因此,延缓调查的规定不会导致负面的政治影响,而是对上述事实的妥协。 六、国际刑事法院的财政独立 人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问题——法院的财务状况。对于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它的财政开支和来源对于它的独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政治家可以通过减少对司法机构的财政分配来达到对其施加影响的目的。试想,没有资金支持,那么调查和审判又从何而谈呢?资金不足的确给国际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了困难。 《罗马规约》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各规约缔约国必须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费用为其财政预算提供资金。法院借鉴联合国的资金估算方式对缔约国上交的费用进行估算。这种透明的、预先制定的财政体系可以排除其政治影响。法院每年都会提交一个财政预算报告,该报告经预算和财务委员会讨论,最终由缔约国大会通过,整个过程是透明公开的。 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所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就是缔约国对法院的自愿捐助问题。能否通过对法院的捐助来对其施加影响?缔约国对这一点已经留意,并且在2002年通过了一个决议,要求那些愿意提供自愿捐助的缔约国作出声明,表明他们不是出于影响法院的独立性的目的对其捐助。书记官员负责确认,接受任何自愿捐助都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如果对捐助目的有任何怀疑,法院即拒绝接受资助。书记官员还负责在缔约国大会上报告所有的自愿捐助资 金来源,不论法院是否已经接受。由此我们才能够保证法院财政的透明度,从而排除任何不利的政治干扰。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也给法院的独立性带来了挑战。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信托基金可以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援助。一旦对被指控方定罪,审判庭将要求向该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赔偿。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该基金也可以用来支付赔偿审判案件之外的受害者。该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缔约国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助。为了免受政治影响,该信托基金的规章中规定当缔约国向基金提供捐助时,不得指定款项的用途,不论是出于任何特殊的目的或是针对某个特殊的受害者。 七、法官的独立性 毫无疑问,审判的独立性是最重要的。只有当法官可以进行独立审判时,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才能体现出它的真正独立性。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独立性有多个方面需要讨论。首先是法官选举和任期的法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是通过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的,每个缔约国拥有一票。竞选者必须在选举前提交个人申请,这样缔约国才有时间认真审核每个竞选者的资历和条件。竞选成功需要得到缔约国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的支持。由此,法官们将不再是代表他们自己的政府,而是要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支持和信任。 通过选举任命的法官任期九年。从原则上说,一旦当选,就不存在再次参加选举的可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在任职期间是全职工作,不能在法院以外的机构任职。法官的工资由缔约国大会决定,并且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这有效地避免了因财政压力给法官带来的不利影响。总而言之,《罗马规约》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手段来保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同时与之前提到的联合国基本原则充分一致。 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在工作中一直坚持独立性的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被认为是近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发展历程。国际社会对它寄予高度的期望,希望它能够为饱受冲突之苦的国家建立法治以及持续的和平而作出贡献。非常值得欣慰的是,各国政府、国际性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对法院的每一步发展都报以极大的关注。但是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留下这样的印象,就是他们要被外部的舆论所影响。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让步于外界的任何压力或者只是有这样的印象,都不利于法院今后的工作。法院在未来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并不总是受到大众的欢迎,但最终不是出于短期的政治考虑来评判法院,而是以它的工作质量来评判。 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法官再次重申了他们对于坚守最高的职业标准和独立性的决心。该准则也再次阐明了保证司法独立的章程,如准则规定,法官不能够行使任何政治职能,不能够接受任何旨在影响司法职权和工作的礼物或利益。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一份重要的文件不仅为法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它还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为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免于任何他们可能面对的政治压力影响而不懈努力的决心。 国际刑事法院将充分行使促进公正和平的职责。法院的独立性将是实现该职责的关键所在。

国际刑法论文篇(9)

【正 文】 中国在国际刑事审判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中国乃至亚洲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视和理解都是举足轻重的。一直以来中国非常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这令我感到欣慰。 本文的主题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1)以及它对于免受政治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在展开主题之前,先简短地介绍一下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和职权。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 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提议可以追溯到二战后对轴心国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的那段时期。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向人们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为了避免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再次发生,我们有责任将这些罪犯绳之于法。20世纪50年代,联合国在其框架内起草了一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以及一部关于反人类战争罪的法典,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非常遗憾的是,冷战的开始将这一进程带入了暂时的停滞。 冷战结束后,启动这一进程又看到了新的发展希望。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令人发指的流血冲突事件,使国际社会确信:开展国际刑事审判的时机已经成熟。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这一宏伟目标奠定了基础。1998年的夏天,来自160多个国家及250多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聚会罗马,商讨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有关内容。1998年7月17日罗马会议表决通过了该规约,其中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 令人惊喜的是,缔约国的总数很快就达到了《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60个国家批准的规定。在该规约表决通过后的第四个年头,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到今天为止,《罗马规约》一共有103个缔约国。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门组成:院长会议、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门,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位庭审法官组成。第二个部门是负责管理国际刑事法院行政事务的院长会议,由院长、第一、第二副院长三位法官组成。第三个部门是检察官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书记官处则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 三、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这些罪行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检察官可以根据缔约国或安理会提交的案件情势来启动案件调查。至今为止,检察官办公室已经收到了三份缔约国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几个非洲国家。实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成为了一个发挥作用的、有效的国际机构。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1) 排除政治因素干扰,维护司法独立,这对任何一个法院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门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职权,司法部门管辖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才能公正地运作。1985年联合国大会签署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此就作出了相关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嫌疑犯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受审。而且司法机关也只有以保持其独立性来赢得社会对它的尊重。 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内法院同等重要,但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1)似乎面临着比国内法院更严峻的挑战。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的犯罪通常都是有国家支持的大规模犯罪。这些犯罪将会随着武装冲突的爆发而不断升级,并带有极高的政治风险。从以往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经验来看,被带到国际刑事法院受审的嫌疑犯极有可能是国家前内阁领导。由此看来,国际刑事法院运作于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环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压力,寻求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不得不问,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压力而完整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罗马规约》为我们提供了健全的机制来充分保护法院的独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扰的安全措施。 五、国际刑事法院调查取证和选择案件的独立性 当涉及到检察官办公室选择调查对象以及之后的审判案件时,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它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罗马规约》规定了相关机制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检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正如之前提到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发生的情势。这样看来,国际刑事法院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因为不论是缔约国还是安理会,很有可能会出于政治目的的考虑而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这种担忧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但是,检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势时并不是马上对其展开调查。相反,检察官要分析资料,认定是否存在调查的合理根据。只有在检察官认定确实存在调查的合理依据,才会对该情势启动调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由缔约国或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仅仅是“情势”,也就是定义为暂时的、地区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内的一种冲突,而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嫌疑犯的具体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势不能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之后由检察官来决定谁是嫌疑犯,谁该被审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缔约国或安理会都没有将那些明显需要得到国际刑事法院关注的情势提交上来,这又该怎么处理呢?在《罗马规约》的谈判过程中,就曾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些国家认为,检察官只能在接到国家或安理会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势后才可以开始或进行调查,否则有可能会给法院带来负面的政治影响。因为,如果缔约国或安理会不希望对该提交进行调查,那么检察官的调查工作将会受到来自这些国家或安理会的阻挠。 令人庆幸的是,我们最终并没有采取上述方案,而是规定:不需要任何国家的指控或安理会的提交,只要检察官认定有合理的调查依据就可以自行开始或进行调查。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可以不受政治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开展工作。需要指出的是,《罗马规约》还对检察官的情势调查权作了限制规定:检察官只有在获得预审庭的授权后才可以进行调查。由此三位法官将会仔细地审核检察官办公室的决定以避免其不合理性或避免出于政治考虑而作的决定。 需要特别提到一个在适用《罗马规约》时出现的例子,以此表明政治实体可以对检察官的调查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的规定下行事,要求检察官在一定时间内(最长可达十二个月)停止调查工作。设立这个条款是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时期展开的调查有可能会对联合国安理会在该地区建立和平局势造成不利影响。当然,一旦形势有所改变,检察官的调查还将继续进行。某些时候,人们更愿意通过政治途径来解决战争冲突,而不是将其交给法庭受审。因此,延缓调查的规定不会导致负面的政治影响,而是对上述事实的妥协。 六、国际刑事法院的财政独立 人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问题——法院的财务状况。对于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它的财政开支和来源对于它的独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政治家可以通过减少对司法机构的财政分配来达到对其施加影响的目的。试想,没有资金支持,那么调查和审判又从何而谈呢?资金不足的确给国际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了困难。 《罗马规约》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各规约缔约国必须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费用为其财政预算提供资金。法院借鉴联合国的资金估算方式对缔约国上交的费用进行估算。这种透明的、预先制定的财政体系可以排除其政治影响。法院每年都会提交一个财政预算报告,该报告经预算和财务委员会讨论,最终由缔约国大会通过,整个过程是透明公开的。 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所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就是缔约国对法院的自愿捐助问题。能否通过对法院的捐助来对其施加影响?缔约国对这一点已经留意,并且在2002年通过了一个决议,要求那些愿意提供自愿捐助的缔约国作出声明,表明他们不是出于影响法院的独立性的目的对其捐助。书记官员负责确认,接受任何自愿捐助都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如果对捐助目的有任何怀疑,法院即拒绝接受资助。书记官员还负责在缔约国大会上报告所有的自愿捐助资 金来源,不论法院是否已经接受。由此我们才能够保证法院财政的透明度,从而排除任何不利的政治干扰。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也给法院的独立性带来了挑战。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信托基金可以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援助。一旦对被指控方定罪,审判庭将要求向该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赔偿。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该基金也可以用来支付赔偿审判案件之外的受害者。该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缔约国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助。为了免受政治影响,该信托基金的规章中规定当缔约国向基金提供捐助时,不得指定款项的用途,不论是出于任何特殊的目的或是针对某个特殊的受害者。 七、法官的独立性 毫无疑问,审判的独立性是最重要的。只有当法官可以进行独立审判时,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才能体现出它的真正独立性。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独立性有多个方面需要讨论。首先是法官选举和任期的法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是通过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的,每个缔约国拥有一票。竞选者必须在选举前提交个人申请,这样缔约国才有时间认真审核每个竞选者的资历和条件。竞选成功需要得到缔约国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的支持。由此,法官们将不再是代表他们自己的政府,而是要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支持和信任。 通过选举任命的法官任期九年。从原则上说,一旦当选,就不存在再次参加选举的可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在任职期间是全职工作,不能在法院以外的机构任职。法官的工资由缔约国大会决定,并且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这有效地避免了因财政压力给法官带来的不利影响。总而言之,《罗马规约》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手段来保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同时与之前提到的联合国基本原则充分一致。 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在工作中一直坚持独立性的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被认为是近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发展历程。国际社会对它寄予高度的期望,希望它能够为饱受冲突之苦的国家建立法治以及持续的和平而作出贡献。非常值得欣慰的是,各国政府、国际性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对法院的每一步发展都报以极大的关注。但是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留下这样的印象,就是他们要被外部的舆论所影响。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让步于外界的任何压力或者只是有这样的印象,都不利于法院今后的工作。法院在未来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并不总是受到大众的欢迎,但最终不是出于短期的政治考虑来评判法院,而是以它的工作质量来评判。 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法官再次重申了他们对于坚守最高的职业标准和独立性的决心。该准则也再次阐明了保证司法独立的章程,如准则规定,法官不能够行使任何政治职能,不能够接受任何旨在影响司法职权和工作的礼物或利益。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一份重要的文件不仅为法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它还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为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免于任何他们可能面对的政治压力影响而不懈努力的决心。 国际刑事法院将充分行使促进公正和平的职责。法院的独立性将是实现该职责的关键所在。

国际刑法论文篇(10)

【论文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补充性原则 论文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关乎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的均衡协调;《规约》对于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定;针对检察官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以及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的权力,应当实施限制次数和间隔时间的制约措施。 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背景与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其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被誉为“国际法领域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最具有创新意义和最令人振奋的发展”。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即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作为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避免形成凌驾于国家主权的国际司法特权。该原则涉及规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主权之间发展合乎国际法基本规范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中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该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将直接关系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声誉和效能,决定着法院在追究和惩治“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成为规约序言中所宣示的“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精神之试金石。 国际刑事法院诞生至今不足5年,不仅内部机构(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的工作机制有待调适,而且其与世界各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关系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必然需要经历一个痛苦而漫长的磨合期。管辖权是体现国家主权的必要范畴,而司法管辖(特别是刑事司法)是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是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问的关系是密切的;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但是,“在实践上管辖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既关系到国内法,同时也关系到国际法。”因此,研究、探讨乃至实践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时,应当始终秉承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均衡理念,努力达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彼此互补、善意共存、精诚协作、正义至上的境界。 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与要求 《规约》序言在不同方面体现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一方面,序言“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司法管辖权自主性是主权完整、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理应受到尊重,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序言“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也即任何国家不得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作为无端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和依据。并且,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从而宣示: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准则,国际正义必须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最高价值目标。 同时,《规约》还进一步对有关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2.1先决条件 根据《规约》第l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包括该国家应当是自动接受法院对《规约》第5条所述犯罪管辖权的缔约国,或者通过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自愿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由于《规约》第120条设定了“零保留”原则,如果一国通过国内法定程序批准加入规约,即可认为该国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的管辖权。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并不当然对非缔约国发生效力,而原则上应以该国自愿接受为先决条件(但有例外),作为国家管辖权的补充。 2.2可受理性 这是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规约》第l7条第1款充分关注并“考虑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条”(即补充性原则)的重要性,列举了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③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 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规约》第2o条第3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④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以上可以作为主权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抗辩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质疑 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根据第12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如果上述国家提出质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2.4保留与生效 虽然有学者指出:“对于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规约》第102条)的任一缔约国来说,均属自动纳入该法院的受管对象。……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自愿强制性管辖。”但是,《规约》第124条(过渡条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8条(即战争罪——笔者注)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辖犯罪的修正案对于缔约国的生效方式上,《规约》也基本恪守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完善与途径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机制中,检察官无疑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核心权力是对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权和起诉权。值得注意的是,《规约》有关条款赋予了检察官依据新事实、新证据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的权力,甚至经预审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根据《规约》第15条(检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授权开始调查。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检察官自行根据有关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并对所收到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二,根据《规约》第19条(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第17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17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第三,根据《规约》第61条(审判前确认指控)的规定,检察官享有修改或撤销指控的权力:①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②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预审分庭可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③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④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检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官可以撤销指控。 由此可见,检察官上述权力将导致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情势(案件)司法管辖效力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侵害有关主权国家(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对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破坏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鉴于此,有必要适当限制检察官的上述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控辩双方之程序权利平等,并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人们担忧检察官可能滥用权力的紧张情绪。因此,建议采取以下限制措施:①限定次数。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次数上限;如果具有特别情形,也应当获得预审分庭特别授权,才能够再次开始调查、起诉活动;而预审分庭必须严格按照听讯程序作出决定。就检察官变更指控而言,也同样应当设置次数限制,一般以两次为宜,防止起诉随意性。②限定时间间隔。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的前后间隔时间下限,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检察官迫于各种压力(特别是政治压力),对某一敏感情势(例如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频繁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从而给国际刑事法院 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

国际刑法论文篇(11)

作为一个“稚气未脱”的年轻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一种全局性的视角一览概貌,从而在有限的共识中去重新审视和理解国际刑法学。对于这种“总体性检视”而言,范式理论无疑是最行之有效的分析工具。本文中,我们有意跳出学界关于范式形态的争论,而将重点置于彰显范式独特的逻辑格调,突出其对于认识和检视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价值。进而以范式理论为施力点,廓清国际刑法学的价值设定、问题场域、知识架构、方法径路,以确定国际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并在整合与梳理的基础上,反思并针砭国际刑法研究,以期以研究范式的思考撬动国际刑法研究的勃兴。

一、“范式”的学术功能与国际刑法学

“范式”一词自时兴以来,由于其常常被不经界定地使用,新的使用伴随而来的是千秋各异的概念形态,“范式”连同其伴生词“范式转换”已经令人尴尬地随处可见,说是“范式滥觞”也不为过,连库恩本人都不得不承认“范式”这个词已经失控了[1]。因此,要想运用“范式”重新审视国际刑法学,必须抛开那些眼花缭乱的范式概念,正本清源,回归库恩。我们认为,范式是指学术共同体的世界观,以及在观念价值指引下划定的论域范围,构建的知识框架和适用的研究方式,是一个以价值信念为内核,统筹研究范围、体系架构、分析进路的学科范畴;同样,范式也是一个集范式确立、范式内部完善、范式转换一系列过程的灵动的学科分析思路。应当承认,库恩在科学巨变,学科更迭、横断、交融大背景下,富有创造性地提出范式理论,这对于研究边缘学科、新兴学科的演进和发展尤为重要,对于国际刑法学更是如此。因为,范式理论不管是在实然方面分析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考量学科发展程度,还是从应然出发洞见国际刑法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调整学科走向上,都颇具启发性。一方面,范式理论具有强大的整合力与规范力。当前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可谓是国际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自成一家、分庭抗礼、争论不休,亟待归拢与厘清。但国际刑法学观点众多、理论繁杂,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进行梳理与整理,而范式思考则提供了整合国际刑法学的契机。范式作为一种分析理论,一种逻辑连贯的研究思路,不但整体性地、铺开性地对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作以宏大叙事,更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地选取国际刑法学的立场、视野、逻辑及方法这四个层面进行细致思考,对国际刑法的价值信念、问题界域的划定、学科体系的构造及研究方法与论证径路选取进行生动反映。不仅如此,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还为国际刑法的学术研究与学术评判提供共同章法,避免学术研究处于杂乱无章、混沌无序的状态,并且能够凝聚学术群体,搭建学术平台,构筑学术合力。重要的是范式本身还表征着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格(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和“成熟标志”[2]。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确立也是国际刑法独立学科的确立。另一方面,范式理论还是学科自我完善的手段和工具,为学科的发展和革命提供动力。对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这样才能在梳理整个国际刑法研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有的缺陷是局部的、细节性的,只需加强关注、适当调整,便能使国际刑法的研究范式日趋成熟,而有的却是整体性的范式危机,必须要通过范式转换来实现学科的突破。作为起步较晚的交叉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范式理论了解国际刑法研究的实然状态,并借助范式理论流动的、发展的眼光明确国际刑法研究的应然形态,运用范式理论进行学科定位,整合学科资源,透视学科体系,进而完善国际刑法研究的本体论与方法论。

二、范式理论检视下的国际刑法学

1.价值目标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统领法律总是在作着价值选择,一个法律学科也很难有一个既定的或是唯一的价值取向,尤其对于国际刑法学这样复杂的学科而言。保障人权、维护、维护世界秩序、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等,都是国际刑法需要考量的价值因素,而这些价值之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与国际社会的文化与社会价值分歧及利益牵扯不清有关。对于国际刑法的研究者而言,微观地抽出多元价值中的单个进行分析并非难事,但要宏观地系统地平衡和统筹这些多元价值确是不易的。为此,我们主张藉用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刑事法治”一词来统摄国际刑法的价值目标。原因在于:多年来,各国和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法治建设。联合国已将促进国家和国际两级法治作为其使命的核心,更是将国际刑法作为法治发展的重要议题。另一方面,在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文件中也频繁出现“法治”的身影①。可以说,国际社会对法治精神的推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法治价值的迫切追求,无不反映法治作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已经由国家层面渗透到国际层面。然而,法治作为共同的价值信念,所有法律学科将其价值目标归结为法治都无可指摘,那是否意味着用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进行描述是“真理性的废话”呢?确实,国际刑法的价值只是法治价值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主张借用“刑事法治”来表征着刑事法领域的法治状态,从而将国际刑法的价值限缩在刑事领域,体现刑事领域的良法之治与善法之治。追溯历史,20世纪前半叶,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全世界人民饱受战争摧残,国际社会开始搁置争议,把目光重新投射到个体的“人”,国际法也因此重拾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转向,要求国际社会通过运用国际刑法以实现国际刑事法治。反过来,国际刑事法治作为国际刑法的价值设定,一方面要求国际刑事立法蕴含人权和人道的价值,且刑事法规范的制定从程序上是符合商谈理性的①;另一方面强调国际刑法应当得到国家的普遍崇尚与尊重,弥补国际刑法在执行上的不足。毫不夸张地说,国际刑法正因为体现国际刑事法治这种价值,才得以立足于国际社会,真正发挥其效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只追求国际刑事法治这一层价值,国际刑法也旨在推动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追溯国际刑法的历史,贯穿国际刑法发展的主线就是“惩治国际犯罪”,在多个国家无法单向地遏制一项严重犯罪后,这些国家便寻求多边的力量打击犯罪,逐渐形成一个以惩治国际犯罪为核心功能的规范体系,即国际刑法。这意味着国际刑法必须有助于改善国家刑事法治,并能有效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换言之,国际刑法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刑事法治,落脚点也是国家的刑事法治。因此,国际刑法不仅追求国际刑事法治,也以推进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完善为目的,是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追求的。2.论域张力以国际犯罪之惩治为论域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知识背景不同,学术立场与研究视角各异,国际刑法的研究者对国际刑法研究客体的范围界限及其本质属性具有不同的观点。加之至今并没有具有规范效力的国际刑法概念,因此学者们实际上是根据已有的思考模式和研究经验将一系列范畴组合在一起构造出一个国际刑法,其整合的基础是一个目的上的或者功能上的牵引力,而这个牵引力就是国际刑法的核心目标“惩治国际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国际刑法研究的就是国际犯罪是什么及如何预防和惩治的问题。研究者应当从该功能出发,发现并确定国际刑法研究的具体客体。当然这里需要先界定什么是“国际犯罪”,我们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必须先存在国际社会,国际犯罪才能称其为国际犯罪[3],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法对国际犯罪进行规制的规范。事实上,国际犯罪并不是只能运用国际法规制,用以实现打击国际犯罪的目的规范包括国内刑事法。从功能层面上讲,将国际刑法称之为国际犯罪防治法也未尝不可。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的问题场域不能跳出打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标设定。如果将国际和国家两级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作为中心,那么打击国际犯罪就是半径,它们画出了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场域。而打击国际犯罪的这个目的是国际法或国内刑事法单方面发力所不能达到的,由此驱动了国际法的刑事化和刑事法的国际化并产生了一个独特的国际刑法[4]。因此,惩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的设定,为国际刑法研究范式在论域张力上提供了一种独特的面向。这里我们并没给出国际刑法研究的确切内容,国际刑法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即使是此时已有定数,也并不代表国际刑法研究疆域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不会改变,或许难以预期的事件会像过去那样影响国际刑法的发展。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以打击国际犯罪作为目标设定,便意味着哪里需要刑事法去规制国际犯罪,国际刑法的触角就会延伸到哪里。3.体系架构实体与程序的双线展开“具备共识性的较为完善的体系的确立,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也是该学科升华出自己的研究范式的必要条件。”[5]就法学学科而言,其研究体系多源于法典的体系构造,但国际刑法尚未形成规范效力的法典,且国际刑法产生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中,这些实践多是权宜之计,因此本质上国际刑法并未产生于任何体系[6]2。国际刑法体系本身的凌乱为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构建出了难题。但国际刑法的体系并非真的无章可循,国际刑法很大一部分产生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部分内容是完整的、成体系的,也具有极强工具性,蕴含一种实践逻辑。具体而言,当一个事实落入国际刑法的视野中时,首先分析其是否涉及国际犯罪,如若涉及国际犯罪其该承担责任如何,再论具体刑罚。而程序部分,就如国内刑事诉讼一样,更是实践导向的、逻辑连贯的系统。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既是刑法与诉讼法的集合体,又具有国际法属性,有其特殊性,也具有参照性。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过于实用主义,实体和程序并没明确界分而是冗杂在一起的,且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工作为展开顺序,其并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包容性的体系架构。因此,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架构必须借助国内刑法学和诉讼法学的体系,来整合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学体系中包含的内容局限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而是说在排列内容时是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实然的规范体系。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范本,借助国内刑法与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部分加以展开国际刑法学体系,具体包括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实体部分包括国际刑法的概念、犯罪构成、具体国际犯罪、责任、刑罚,尤其是国际犯罪的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附件的《犯罪要件》已经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范本,这种既存的构成要件分析模式是需要重视的,而不是仅在英美、大陆法系及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徘徊。程序部分包括管辖、程序与证据、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法以实体和程序的两条线平行推进的体系构建,既不同于国际法的平面式的展开,也不同于刑法的总分的发散式的体系构造,也不完全是实践导向的诉讼法模式,可以说,国际刑法在形式上是“国际法”,在观念中是“刑事实体法”,在实施时是“刑事程序法”,国际刑法是集平面式、发散式、实践导向三位一体并自成一家的综合体系构造模式。4.方法进路审判实践之实证分析每个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每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式,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7]。研究方法从来不是哪个学科所专有的,而是一种思考角度、分析工具,但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一种范式,继而反映了一个学科的独立性。就法学研究方法而言,当今西方法学世界,尽管流派纷呈,但真正能主导法学者的,仍然是自然法学方法、社会法学方法、实证法学方法[8],国际刑法的研究也未能另辟蹊径。(1)从三种进路出发的国际刑法研究自然法学方法,以国际刑法文本或裁判实践之外的伦理准则、理性原则为价值标尺,评价现有的规范之优劣,指明其发展趋向。这是一种应然的、超验主义的方法,一种价值形态的研究,表达着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体现着国际刑法的价值之维。这种方法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多见于对某一国际犯罪的研究。例如研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制,在分析现状之后都会提出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建议。社会学方法,注重把国际刑法放到社会的整体语境下进行分析和解读,关注国际刑法对国际社会的调整与效果问题,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研究,是国际刑法研究的事实之维。值得注意的是,使得社会学方法垂范久远的实证研究,强调“技术中立”,即运用量化分析与统计归纳研究法律运行的实然情况,发现其客观规律。经过我们的查找分析,国际刑法的社会学方法研究可谓为数寥寥,鲜见于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运行情况的研究,或是在分析某一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一般是弊端分析)中有所涉及,但都是零星的。而作为社会学方法之精华的实证研究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却是未有所见,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犯罪学有关国际犯罪研究的著作中。实证法方法①,从国际刑法的文本或裁判实践出发分析问题,即以法律规范、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件为基础,或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为基础,“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9],并在此基础上比较或推演出基本取向或原则,多表现为概念分析与类型建构,是实然的、经验主义的方法,一种规范形式的研究,因此可以把它视为国际刑法研究中的技术之维。可以说,实证法方法是整个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尤其体现在国内刑法学中的规范刑法学研究(也称法教义学研究)中,陈兴良教授将这种研究形象地描述为“戴着脚镣跳舞”[10]。同样,国际法的研究也是以实证为主的①。作为“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交叉、融合后发展形成的”[11]学科,国际刑法学受到国内刑法学和国际法学两种范式的影响较大②,且囿于国际刑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规范性梳理程度不高,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普遍依赖于以文本和裁判实践为基础的阐释及逻辑分析。国际刑法所有介绍性的、描述性的论文著作,有关规约公约的评释等都采用的是实证法方法,而这些也是国际刑法相关研究的主体。当然这三种方法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的,法律是种复杂现象,将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彼此孤立起来的企图是不现实的。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并非单纯地使用某一种思路方法,两种或三种方法相互补充、结合使用的也并非没有,只是未成主流。(2)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实证分析以实证分析为主要进路的国际刑法研究方法并非没有其独特性,可以说没有哪个学科的研究像国际刑法这样依赖于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这与国际刑法发展的实践导向密不可分。从国际刑法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国际刑法真正开始系统地演进是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兴起而展开的,而国际刑事司法则是在“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中才初现端倪,由于两大国际法庭审判的是军事战犯,国际刑法研究尚寄居在人道法领域中。伴随着国际犯罪的大量出现,国际上有关惩处和防止各种国际犯罪的公约订立,国际刑法开始日益丰富。从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国际人道和大规模屠杀平民的行为进行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与运行,国际刑法也渐臻成熟。这个过程中国际刑法的每一次大的发展都是受历史事件的影响,学术研究并非完全没有助益但也聊胜于无,换言之,国际刑法是基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才得以发展,并非学术推进的结果[6]2。由于实践的强大推动力,国际刑法的研究不可避免需要采取一种经验性的实证法方法,分析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文本和司法实践。但由于文本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起到了法律解释的功能,尤其是司法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渊源③,这意味着不管是法官裁判还是国际刑法的研究,都需要侧重于司法实践的研究。

三、国际刑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国际刑法学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研究范式,只是过于稚嫩,需要运用范式理论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研究,以帮助其走向真正成熟。1.增强价值关怀价值是一个学科的理想与信仰,是思想统领、评价标杆和方向指引,是学科的内在气质之所在。因此,不论是在点上对法律进行规范研究,还是就面上对学科加以系统考量,都不应越过对价值的探寻。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学价值的探讨虽不能说是付诸阙如,但也是小心翼翼、进展缓慢的。价值论探寻以人权与国际刑法为突破口,开风气之先,富有深意④。但这样思考却未能再次展开,仅仅限于人权这一隅。值得庆幸的是,近来有学者开始从国际刑法哲学入手,弥补价值探讨的空缺[12],但也未能形成百花齐放之态。而国际刑法研究者价值论自觉意识的匮乏,已实际阻碍了国际刑法研究的展开。一方面,宏观价值研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使得国际刑法研究逐渐迷失在浩繁的事实与规范之中,失去根基,开始六神无主,四处游荡。又由于缺乏价值牵引,国际刑法学的体系构建存在逻辑混乱、功能割裂,缺乏连贯性。另一方面,每一部分微观价值研究的匮乏,使得研究者理论挖掘只能浮于表面,且难以从价值入手发展理论,就更别提为现实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因此,不厘清国际刑法的价值,就会有更多的问题纷至沓来。实际上,对价值的思考并不是让研究者于此纠缠,陷入价值泥潭,价值论的思索并非烫手山芋,也从来不是基础性研究的羁绊,研究者不仅没有回避价值问题的余地也没有绕道而行的必要。只有拨开价值这层浓雾,国际刑法才有可能疾趋前行。首先,价值的探讨应该融贯于整个国际刑法研究中,在整个国际刑法的发展历史中去寻求价值,宏观地把握国际刑法学的价值;在文本的字里行间中去分析,在个案中去探寻隐含在裁判中那些正义思想与目的考量,不放过微观的价值目标设定。其次,价值的探讨必须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在进行文本解释、裁判分析、理论建构、实践指引之前必须要立定价值基点。最后,国际刑法的研究还应在价值比较中寻找自身独特的价值设定。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是何关系,如何区分,其价值追求有何不同,这些都是国际刑法的研究者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总之,多一些价值关怀并坚定价值信念,国际刑法的研究才不会顾此失彼、误入歧途。2.主动瞄向实践如马克思所言:“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动力,即“想要有一个新制度新规则成功,非先从造成一个新的事实着手不可”[13]。这点在国际刑法学发展上表现得更为透彻。由于国际刑法发展的独特性,我国的国际刑法研究相比其他学科而言,更加重视对实践的研究,但与国外相比我国学者对实践的研究还是过于狭隘。一方面,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仍处于自说自话阶段,对国际刑法学最新动态关注不够。又由于资料收集途径狭窄,历时性材料匮乏,导致研究滞后。另一方面,学者整体的实践意识淡薄,大多数学者仅仅局限于对实践的简单描述(这种描述往往是片断化的),疏于对实践意义的深入挖掘,空洞说教的多,基于自身的分析对实践的发展给出独到见解的少。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实践疏离对于学术的长期发展而言可谓是致命的。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的国际刑法,只有真正把握住实践才能在更广阔的天地翱翔。当前,国际刑法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关注实践前沿并持续跟进。对实践前沿的动态把握不是赶时髦、追时尚,跟风附议,而是需要研究者思维发散,眼光犀利。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等着我们去发现,比如全球范围的信息盗取是否属于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从法律上是否能够介入巴以冲突等问题都有待学者们进一步论证。不仅如此,学者还需要对一些实践问题进行长期跟踪,像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从提交刑事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结历时数年,这样要求研究者不能图一时新鲜,而后就不了了之。此外,国际刑法的研究应当尽量避免实践截取的片段化,不能就事论事,需要在一个整体的大环境下去考量。最关键的一点,国际刑法的研究需要跨越理论与实践的鸿沟。就像有学者曾批评的那样:“社会科学研究的‘供应者’提供的产品与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潜在‘使用者’的需求之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条鸿沟。”[14]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不能成为置复杂纷乱的日常问题于不顾的孤芳自赏,不仅要从事实中抽出问题,还要回到实践,到实践中去锤炼思想,在社会场域中去考量理论设计是否可行。这就要求研究者能够带着本国立场去思考问题,为决策者提供理论支持,同时要“保持理论的批判状态,以指导实践的提升和发展”[15]。总之,实践不仅是整个国际刑法学思考的起点也是其思考的终点,我国国际刑法研究只有向着实践迈进,才能真正摆脱枷锁,大步前行。3.提升方法自觉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与不足被称之为“法律幼稚病”,致使整个法学研究处于疲软状态,国际刑法研究也未能摆脱在此窠臼中挣扎的宿命。如上文所述,国际刑法的研究以实证法进路为主,零星有自然法进路的和社会实证研究的,多进行规范解释、裁判分析、理论阐释,这种规范维度的研究也往往是表层的、零散的与粗线条的,与国际刑法本身的实践性格格不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国际刑法研究要想不落俗套并非不能,完全可以利用其交叉学科的性质大做文章,做到多维选择、多管齐下、多向对比、多条道路。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多维选择,即方法多元、视角多重。法律的研究从来都不只是规范分析一种套路,法经济学分析、社会实证分析、后现代解构分析、系谱学方法都大有用武之地。从另一方面来看,多维选择还意味着可以进行立法性思考与司法性思考、问题性思考与体系性思考、类型性思考与个别性思考[16]。对于一个多学科融合的国际刑法学而言,体系性思考尤为重要。许多学者批评国际刑法学体系联系不紧密,那我们完全可以对国际刑法学各部分,以功能为引导进行两两分析,再逐渐统合。第二,多管齐下,即多方法同时使用。方法只是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已,多方法也意味着多视角全方位的观察。如批判现实主义,即以现实为基础、以批判的视角为杠杆,撬动现实的变革与完善[17]。批判现实主义并非新方法,而是将三种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相互结合来进行研究。这种方法虽不算新奇,却颇为实用。第三,多向对比,即历史的对比、理论体系的对比、渊源学科的对比等。历史的对比,使“古为今用”更加准确;理论体系的对比,廓清国际刑法的概念与理论;渊源学科的对比,显示国际刑法的独特品质。可以说比较的方法是国际刑法基本属性对研究所提出的要求。第四,多条道路,这里借用了陈瑞华教授提出的“第三条道路的法学研究”,即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18]。国际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只进行笼统的、浅表的研究,学者需要形成将具体问题抽象化、框架化的理论自觉。4.形成学术聚力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相伴而生,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共同体伴随国际刑法的发展而初具规模。但相较于一些成熟范式的学术共同体而言,我国国际刑法的学术共同体可谓是处境尴尬。不仅内部矛盾重重,且在外在的学术压力下呈现萎缩之势。从内部来看,组成国际刑法研究队伍的国际法学者、刑法学者及少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一些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深陷前学科的知识话语结构中难以自拔,常常将国际刑法的知识削足适履地塞进渊源学科的范畴中去研究,鲜有融合的、系统的研究。从外部来看,外界对国际刑法放之任之、不冷不热,致使一些学者迫于压力放弃研究。长此以往,只能造成国际刑法研究的集体溃败。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求同”的过程,虽然每一个“异”都是国际刑法研究的推进器,但其目的都是为了“求同”。在这个共同目的的指引下,每个研究者都应当做好自己,丰富相关学科的知识,摆脱思维惰性与路径依赖。加强学术对话与交流,避免各循其道,自说自话,真正平衡学科派系的力量达至融合。只有国际刑法内部形成合力,才能以一个鲜明的形象争取外界的认可。同时,当前国际刑法学者应当注意国际刑法研究后续人才的储备,通过研究生体制为国际刑法学科培养优秀的后备力量。总之,只有研究队伍发展壮大了,国际刑法的研究才能欣欣向荣。

作者:李海滢 刘洁 单位:吉林大学 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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