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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3 15:12:52

存款保险论文

存款保险论文篇(1)

1委托—模型

1.1委托—理论框架

委托—理论主要是对下面问题的模型化:委托人想使人按照自己的利益选择行动,但是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到人选择了什么行动,能观测到的只是一些变量,这些变量由人的行动和其他外生的随机因素共同决定,因而充足量只是人行动的不完全信息。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

1.2一般化的模型及应用

一般化的模型是从莫里斯(Mirrlees,1974,1976)和霍姆斯特姆(Holmstrom,1979)的分布函数的参数化方法(param?鄄eterizeddistributionformulation)演变而来得。我们假设存款者(委托人)与银行(人)面临一个长期的合同,两者的收益函数分别为v和u。银行是风险中性的,存款者是风险规避的。银行的可观测收益?仔和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Z,其中Z为外生变量;存款者的收益S是?仔的函数。同时,假设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可能选择有效措施规避风险,也可能消极对待,其联合分布的密度函数分别为hH(?仔,Z)和hL(?仔,Z),相应付出的成本分别为c(H)和c(L)。那么,传统的委托—模型的优化问题如下:

v(?仔-S(?仔))hH(?仔,Z)dZd?仔

(IR)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参与约束条件(IR):表明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如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那么他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

激励兼容条件(IC):表明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比消极对待所取得的收益高。

模型的金融学意义:如果金融风险出现的概率不影响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选择,那么存款者就可以仅从收益状况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而银行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该风险来源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激励与保险的折衷(Trade-off)。如果金融风险出现的概率影响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选择,那么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就必须写入合同。存款者可以根据收益状况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使银行承担较小的风险。如果存款者无法观测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那么可能出现的消极态度就会给银行带来风险,此时必须设计一定的成本激励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金融风险。

2银行挤兑与委托—

2.1银行挤兑的产生

银行挤兑的发生是存款者在缺乏信息或者信息很少的环境中监督银行价值的方式。当存款者有理由相信银行成为风险者时,对其储蓄的担心促使他们要求兑现存款。从双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研究发现,银行无法观测到存款者资金的真实流动性需要,而存款者也不知道银行资产的真实状况。当一部分存款者获得关于银行风险资产回报的不利信息时,银行挤兑就会发生。因此,银行挤兑有一个基本的根源,就是银行的不良业绩(Gorton,1985;Jacklin&Bhattacharya,1988)。另一种观点认为,挤兑是银行内生问题的暴露,如果银行是基于先来先服务的原则对存款者的债权进行兑现,即顺序偿还限制(sequentservicecon?鄄straint),那么以银行现有的资产存量根本无法兑现每个存款者的债权,因此后到的存款者就会受损失。任何随机事件的发生,都有可能引发银行挤兑(Dia?鄄mond&Dybvig,1983;JamesPeck&KarlShell,2003)。

2.2委托—模型的分析

如上所述,挤兑是在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发生的,委托人(存款者)无法观测到人(银行)的产出,因此,对自己的存款利益产生担忧,因为存款者的收益是函数。所以,要确保挤兑不会发生,必须在满足参与约束(IR):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如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那么他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的同时,还要满足激励兼容条件(IC):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比消极对待所取得的收益高。而不会导致存款者无法观测道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而出现的消极态度(挤兑)给银行带来风险。

3道德风险与委托人缺失的委托—

3.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

D-D模型(1983)分析了银行挤兑发生的必然性。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在银行倒闭时,维护广大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这一点,国内外众多学者已经做了详尽论述,这里不在赘述。

3.2道德风险的发生

信息不对称是道德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金融商品的提供者(一般为银行)与消费者(本文指存款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委托关系,为保证作为人的金融机构更好地为委托人服务,金融商品的消费者需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进行监督。但由于银行与存款人及各金融交易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监督成本很高,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中小存款者存在着比较普遍的“搭便车”倾向,中小存款人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搜寻信息或干预银行管理,从而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特别是,作为中小存款者的保障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更加弱化了中小存款者对银行行为的监督与激励,从而,产生了委托人缺失。3.3委托人缺失条件下的委托—

委托人缺失的条件下,委托-的优化变成下面的表述:

v(?仔-S(?仔)-G)hH(?仔,Z)dZd?仔

(IR1)v(?仔-s(?仔)-G)hH(?仔,Z)dZd?仔≥

(IR2)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该模型与一般的委托—模型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委托人的收益中增加了国家成本G这一项,G为外生变量。同时,增加了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IR1),表明委托人在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

从模型的结论来看,如果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成立,模型分析的结果应该与传统的委托—模型一致。如果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不成立,那么存款者就不可能根据收益状况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致使银行的激励兼容条件(IC)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会为自己的利益,而对金融风险置之不理;银行在金融风险来临时,也会采取消极的态度,使整个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降低。

这种委托—模式体现了在存款保险机构存在的情况下的国家成本,特别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下,国家成本会更大。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好,在2006年外国银行业全面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很容易造成的就是国有银行的储蓄业务被分流,而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国有银行业会更加具有风险的趋向,整个系统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

4应对措施

4.1信息的完全化原则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确保存款者和银行之间的信息公开化、公平化、透明化。要做到这一点,就是对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积极推进国有银行的上市改造。使银行的行动和收益可以在股票市场股价的变动上来反映出来,银行也可以通过存款者的行动来决定自己的行动。

4.2强制投保原则

投保风险的产生根源是自愿投保方式。自愿投保方式增加了投保人的选择性,有可能导致顺利时存款人从被保险人的银行转到未保险的银行以获取更高的收益;在银行困难时又会向相反的方向转移,逆向选择产生。而且,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需要有相当多的银行参与,以便风险能在众多的参与者之间充分分担,自愿参与时,参与的情况很可能不稳定,与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相悖。因此,我国目前应主要采取强制存款保险制度,这也是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初期,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普遍不强,金融业的监管机构还不健全的因素所决定的。

4.3实行与风险相关的差别保费率

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银行加强对自身业务风险的控制,但是,操作中对各种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很难客观评价,如公开风险程度,有可能会动摇市场信心,导致金融秩序的不稳定。以相对统一保险费率来说,差别保险费率相对较为公平,对于风险管理较好的银行实行低保险费率,既可以减少其成本开支,又可以促进其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减少风险损失的发生;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为强化银行内部的风险约束机制,实现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根据各银行风险级别、风险管理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设定不同保险费率较为合适。

4.险共担原则

存款保险制度不应实行全额保付,损失应该由银行、存款人和存款保险机构三方共同承担。IMF规定,银行存款保险额上限是GDP的1~2倍,目前,世界的平均水平是2.4倍。另外,由于我国大量的存款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实行全额赔付更会弱化大存款者对银行的监督与激励,造成广大中小存款者“搭便车”。

4.5存款保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权利

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不要仅仅对发生危机后的承保负责,更要对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银行实施事前监督、监管,做到稳健经营。

参考文献

存款保险论文篇(2)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存款保险论文篇(3)

继美国之后,欧盟委员会于1994年颁布了《存款保险制度指引》,要求欧盟的成员国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是强制性的,保险限额最低为2万欧元,并允许实施共同保险安排,但其存款的90%以上应受到保护,保险范围可由成员国自由决定。部分国家还设定了相对较高的上限。

许多学者也提出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的建议。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在当前新一轮的金融危机前提下,似乎已经渐行渐进。

由于信息不对称,在金融交易中往往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金融中介的产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信息不对称,但并不能完全消除。一方面,金融中介机构对借款人的监督较零散的储户有很大的优势,但完全的事后监督却是不可能的,借款人的道德风险会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同时,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存信贷膨胀时期的“从众行为”也导致了其信贷资产质量的恶化。另一方面,从存款人的角度看,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对逆向选择的担心,使其在存款时十分犹豫,而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往往导致挤兑现象同时在“好”银行和“坏”银行发生,“感染效应”使整个银行体系陷入“恐慌”。市场的这一缺失使得政府的介入十分必要,政府一方面强制银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借款人和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构筑金融安全网以稳定银行体系,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传统功能

相较于西方国家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这种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买单”的缺陷和弊端在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同时日益显现,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还会导致央行货币政策目标的扭曲。

如果不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实施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将无法得到保证,因为无论银行的损失最终是由财政拨款还是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都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而且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日益激烈,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范围和成本肯定会逐渐增加。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各银行并不需要定期交纳保费(零费率制),并且存款保险实际上又覆盖了所有存款账户,所以我国银行业的“道德风险”问题要比实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严重得多——造成已经得到注资或坏账剥离政策支持的银行不相信所谓“最后晚餐”的说法。我国银行业的“道德风险”问题要比实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严重的一个证据是,即使是那些内部治理结构较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它们并不存在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平均不良贷款率也达到了6%,而美国商业银行的平均不良贷款率则低于2%。更为重要的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金融当局根本无法通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调整最优存款保险额上限、实施保险金返还等政策措施来改善各银行的“道德风险”动机。可以预见,如果金融管理当局不突破目前的这种制度安排,那么中央银行和各级财政所承担的偿债压力还会越积越重。

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要素机构设置以及有问题机构的处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

(1)明确银行倒闭时存款人的赔付额度,稳定存款人的信心;(2)建立专业化机构,以明确的方式迅速、有效地处置有问题银行,节约处置成本;(3)事先进行基金积累,以用于赔付存款人和处置银行;(4)增强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明确银行倒闭时各方责任。

在这次金融危机中,存款保险制度在稳定存款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方面充分发挥了作用。2008年IO月,FDIC临时将存款保险限额提高到25万美元;欧盟也迅速决定在危机期间将存款保险限额较危机前提高3万欧元;同一日,我国台湾地区金融管理部门也宣布将存款保险制度上限由原来的150万新台币提高到300万新台币。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效应分析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正效应分析

1.处理倒闭银行和保障储户利益的整套管理体系方面的优越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处理倒闭银行和保障储户利益的整套管理体系方面较为优越,比隐性存款保障制度更迅速、顺利,具有连续性。因为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要在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基础上运作,保险基金的来源具有事先的保障性,在短期内,政府不但可以获取定期的保费,而且不需立即承担财政支出。而隐性存款保险下政府不得不确定保险基金的来源,行动的时间可能很长。

2.有利于维护公平和效率原则,促进中小银行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公平和效率原则,为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发展创造公平的信用条件和市场环境,有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四大银行的信用是双重信用,一方面是国家信用,实现国家对国民的承诺,另一方面是银行信用,实现银行对存款人的承诺。中小银行没有国家信用支撑,社会公众心存疑虑,难以获得更多的资金来源。实行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淡化大银行的某些优势,中小银行可以平等地加入竞争,打破大银行垄断的局面,有利于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3.对挤兑的避免和小储户的利益保障方面有优势。隐性的存款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潜伏着更大的信心危机。公众是否挤兑取决于对政府保险的公众预期,而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一种政府承诺,对增强储户的信心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

4.期望达到存款保全和银行保护相分离。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缺乏对存款人有法可依的保障机制,但又不可能让小额存款人承担全部损失,政府往往注资到经营不良的银行,而很少采用强制市场退出,使存款保全和银行保护难以分离,加大了银行的道德风险。如果存款人利益可以通过存款保险得到相当的保障,政府滥用纳税人的钱为不良银行注资的行为可以得到抑制。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负效应分析

1.对尚未形成的市场机制的侵蚀。金融产权形式的国有化和公有化,本来已经使社会公众对不同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难以形成有效的信用评价体系,收益与风险的选择失衡,风险观念淡薄。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会使社会公众原本就十分淡漠的风险观念更加淡漠,在一定程度上会刺激银行经营的冒险行为,而且银行在实施明确的存款保险后更忽视风险。存款人会把银行看作更为直接的替代,银行会在利率、服务方面展开竞争,却不愿把有关他们贷款质量的信息传递给存款人,使我国刚刚起步的信息披露受到抑制,也影响了市场规则的形成。

2.明确的存款保险加大政府的成本。对政府而言,隐性存款保险是一种低成本的选择。政府在处置倒闭银行时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决策者可控制提供保障的程度甚至根本不提供保障,也有权利确定向储户提供保障的形式和时间,如可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降

低总赔付的现期支出,这也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隐性保险的原因。

3.明确的存款保险将进一步加大银行机构的经营负担。存款保险基金的主要承担者是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而四家商业银行根本不存在挤兑和倒闭的风险,实际上相当于国家从国有商业银行征税用于补贴中小金融机构的倒闭风险,将降低他们的市场竞争积极性,甚至损害他们审慎经营的动力。

4.可能加大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在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健全,许多存量风险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明确的存款保险可能加大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目前,地方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担保,中央银行给予再贷款以解决流动性不足或确保储蓄存款的兑付,法律上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如果建立统一的存款保险公司,就解脱了地方政府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所应承担的职责,鼓励地方政府多于预,这种干预加大了金融风险。

存款保险论文篇(4)

存款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简单而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法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要素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交纳保费;建立 专门的机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存款保险机构向面临流动性危机的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进行补 偿。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合同具有相似性,即以被保险人交纳的一定比例的投保费用,汇集成一笔数量巨大的保险基金,作为保险事故出现时的经济补偿和兑付的保证。存款保险作为保险范畴的一个全 新概念,其法律属性到底如何界定,应该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澄清。这是我们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二)存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

1.政策性保险的含义。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运用财政补贴或政策支持等手段对该领域的保险给予扶持 或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类别,它是在政府组织下、干预下开展的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保险业务[1]。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额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促进金 融机构的成长,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护一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从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府背景。此外,存款保险还有以下特征与政策性保险 的法律特征相一致:(1)调整规范一致:都不受商业保险法的调整,也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系,而是有另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加以调整。(2)目的性质一致:其目的都不是牟取商业利益,而是 为特定产业的发展而服务。(3)实施方式的强制性一致: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保险人)必须接受政府的约束,不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也符合这一特点,并且多 数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的特征。

(三)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含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事法定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 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表现责任[2]。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类别是法定的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 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2.存款保险的特征。(1)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双方签订的存储合同。当存款 人请求金融机构偿还本息的时候,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其返还义务,如果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则产生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创设额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 替投保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存款保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即合同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 本金和利息,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因违约行为发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四)存款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受益人则是债权人的保险类别,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 当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存款机构投保,并由银行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银行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将来一旦发生银行不能支付 存款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将承担向存款人依法支付到期本息的责任。银行作为存储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清偿存款人(债权人)的存款。这种保险性 质与保证保险并无差异,且具有保证保险的一切特征。因此,存款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特殊类型。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

大体上讲,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风险防范功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任何理性的存款者由于相信市场传闻而可能发生挤兑,这种个人的理会带来集体的非 理性,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人产生存款安全得到保障的心理预期,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将会大大削弱,必然会极大地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存款者信心不足带来的 危机扩散效应从而得到遏制和缓解。2.经济补偿、稳定经济和社会职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负有对有问题的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 一定的监督,能及时地从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使得各投保银行都能稳健经营,这实际上为经济社会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3.融资职能。增值是货币资本的本能,存款保险基金当然也不 会例外。存款保险对外融资有多种方式:投资于证券如国债等;提供贷款给那些面临清偿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的投保银行;在银行并购中向收购方提供贷款,等等。4.金融管理。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 对投保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主要包括:对投保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其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审查投保存款机构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决定保险费率的水平;审查和批准 投保机构的投保申请;对经营不善的投保机构发出警告、勒令停业、进行整顿等。5.破产处理。一旦投保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偿还债务,负责善后事宜, 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所珍视 的性状、属性和作用[4]。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其在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 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蕴含着“正义”的法律理念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但是,“正义是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 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因此,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永无止境。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 能在正义中彰显其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得其得到应得的合法财产。存款人 与银行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衡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给予作为弱势一方的存款者相对更多的保护。在实现存款限额保护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小额存款者更多的保护,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存 款者和机构存款者则承受相对较多的损失。所有这些制度设计无不体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通过将正义理念贯穿存款保险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化,实现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 担的权威性分配,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确立观念上的标注。最后,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也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很好的社会基础[7]。

(二)存款保险制度顺应了交易活动对“秩序”的迫切需求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8]。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 并保持一定社会的秩序。良好的金融秩序以及由此引致的社会稳定是包括存款保险法在内的银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范个别银行倒闭引起的恐慌和更大规模的银行业 倒闭风潮,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它用法律的权威性模式界定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使得存款保险运行的规则、模式具体化、规范化,杜 绝了存款赔付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了无序状态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施加不利后果的压力,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无 序状态的出现。

存款保险论文篇(5)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年12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估计将于2009年推出。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实际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显然,在目前复杂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直在等待最佳时机。因此,在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际,还必须仔细斟酌,周密论证,以有效防范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从参保前,参保时和参保后三方面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面临如下现实选择:

1、参保前的现实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缴纳存款保险费;自愿保险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参保时的现实选择——保险额度与费率斟酌。现今,金融风暴席卷全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也未能幸免。而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时因为其国家的全额担保形式而有利于维持公众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过程相反,我国存款保险的施行,并非为原本暴露的储户风险引入新的担保机制,而是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隐性存款保险显性化,并逐渐把无限的国家责任变成一种内容与边界明确的、由独立机构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因此,今天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对国家担保的信任,这一责任不可轻易放弃,所以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初期,还应延续以往的政策,进行全额兜底。在经济形势明朗后,资金开始从银行流出寻找投资渠道时,再逐渐过渡到分级兜底。这样才不至于引起恐慌。

此外,由于单一费率可能引起的银行追逐高风险项目行为,应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差别保费。这种差别保费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它要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

3、参保后的现实选择——风险识别与有效监管。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促进银行业内外兼修,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是必须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与否与存款保险机构能否有效识别参保者的风险状况紧密相关。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识别及预测未来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多种多样,也使得风险识别更为艰难。即使风险被识别出来,如何让金融机构相信其存在的问题也会让政策当局大伤脑筋:控制经营已明显恶化的银行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要那些表面上经营良好、能承担其从事的风险行为且仍有盈利的银行纠正其风险行为、调整其经营策略却相当困难。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和理性而强势的监管干预将是存款保险制度健康推行的前提。

三、小结

目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并辅以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条款,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而且顺应了中国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趋势,是符合中国实际、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适时地出台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四面楚歌之时提升公众的信心,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元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国的选择[J].经济学动态,2005;(6):19-21

[2]葛红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管理世界,2001;(4):205-206

[3]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4]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8):21-27

[5]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1-5

[6]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7]谢平,王素珍,闫伟.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国际比较[J].金融研究,2001;(5):1-12

[8]颜海波.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选择[J].金融研究,2004;(11):29-36

存款保险论文篇(6)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个人储蓄存款提供隐性担保。这一政策在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其弊端日益显现。存款机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十分突出,问题机构的市场化处置成本较高,政府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负担也越来越大。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银行业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在危机中的作用进一步表明,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需要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但是,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对此,本文在分析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面临的困境及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

1、制度障碍。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仍面临一系列的制度。首先是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撑。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表明,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而我国还没有以法律或其他形式对存款保险的各项制度作出规定,虽然《商业银行法》注意到金融机构撤销后或破产时对存款人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到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问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得不到现行银行法律制度的支持。其次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其中包括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银行救助措施、银行的存款保证金制度以及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所提供的存款人利益保护,其不仅压缩了存款保险制度的生存空间,也影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最后是银行破产制度不完善。现行的银行破产法律并未对银行的破产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方案,在破产程序和清偿程序中,存款保险机构并不能发挥其参与银行破产应有的作用。

2、道德风险与信用风险。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得银行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国家全额担保和赔偿银行出现的危机,只要政治稳定,存款就有保障。如果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过渡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那么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问题。一方面,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风险和收益高度不对称,银行有可能选择风险更大的投资组合,成功的收益归银行所有,一旦亏损,其大部分损失则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在防止恐慌保持稳定的同时,也增加了存款人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传统理论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阻止存款人对银行的挤兑,稳定储户信心。但是,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金融体系还不够健全,公众还没有形成比较理性和健康的存款保险意识。如果过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人们的意识有可能难以及时接受存款从全额担保向部分担保转变,从而可能造成人们对银行业诚信度和金融稳定的暂时恐慌,甚至引发信用风险。

3、金融监管协调难题。按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行使对全国银行和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能。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应具备一定的监管职能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将一部分银行监管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那么将会产生职能划分不清和政出多门等问题,这不仅会引发多重监管,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使被监管单位负担加重,而且会使银监会在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监管力度上受到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存款保险机构没有一定的监管权利,那么将无法通过对参保机构的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非现场检查、审查投保申请等,及时发现问题,并在适当的时候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强制措施,以解决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高银行进行高风险运行的潜在成本,从而更有针对性的促进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降低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成本。虽然银监会也能完成此过程,但是由于交易成本和监管竞争的存在,其针对性和有效性将大打折扣,而且会产生道德风险或因监管信息不及时或不准确而导致的赔付延误等问题。因此,如何划分存款保险机构与现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权利,明确职责分工与相互合作,将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建立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

二、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1、金融体系保持稳健运行。自2003年以来,针对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推进金融领域重点行业和机构改革的政策措施,夯实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微观基础,有效地维护了金融体系稳定。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改革迈出重大步伐。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完成,而且成效显著。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产权制度和内部机制改革稳步推进,历史包袱逐步化解,资产质量不断改善。一些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顺利完成财务重组。高风险证券公司重组和处置取得明显成效。保险业改革取得新进展,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稳步推进。通过多年的改革,我国金融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金融机构实力明显增强,偿债能力和赢利能力呈现良性循环,其内部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和市场约束机制正在不断加强,金融市场信心不断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与安全性大幅增强。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了较为充分的条件,同时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市场环境。

2、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进程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批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和修改。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信托法》和《合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颁布实施及进一步修改,使我国金融法制体系渐趋完善,金融监管有了规范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正进一步细化并完善规范金融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动重要金融法规早日出台,这其中包括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的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构筑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3、金融监管水平不断提升。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作需要有全方位的、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为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逐步得到完善,而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的创新则进一步促进了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对于银行业监管而言,银监会成立后,学习和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标准和技术,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新理念,积极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确立并始终遵循“准确分类—充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持续监管思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银行业监管框架,银行业监管有效性建设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业监管水平的不断提升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低成本的可持续发展环境。

4、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根据资产风险权重计算风险资产是一切确定评级标准、保费收入等技术性工作的基础,也是基于风险监管、防范和处置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中国银行业从2008年起全面实施新会计准则,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均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使得银行业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也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逐步趋同,从而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这不仅有利于分析和评价金融风险状况和财务成果,而且有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得银行类金融机构会计信息更准确、更规范,信息披露更完全、更透明,从而能更真实地反应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这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三、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政策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法制体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争议较大且需要权衡有关方面利益的改革,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运作具有清晰的目标和行为准则,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职责清楚,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通过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首先,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其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其次,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最后,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配套的信息披露机制应通过存款保险及投保机构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有助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此外,要多方面普及存款保险知识,把握好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机。

3、构建与存款保险制度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牵涉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等部门的利益和职责,因而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这些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小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李华、马幸荣:我国存款保险发展的制度障碍及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09(3)。

[2]史佳欣: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J].东南大学学报,2008(12)。

存款保险论文篇(7)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存款保险论文篇(8)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从存款人的角度看,以存款类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限额补偿市场退出机构的所有存款人,在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减轻国家负担,增强市场主体尤其是大额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使其慎重选择存款机构和产品,从而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稳定银行业发展的预期。金融活动往往有着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活动参与者可能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特别安排。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通过制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赔付上限,可以保证中小存款者在金融机构关闭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额补偿,显著增强存款人信心,有效避免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或突发事件而引发的存款挤提和存款流动,稳定金融业发展的预期,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3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微观金融主体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必须对各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征收保费,无论是实行固定费率制或差别费率制,都将在事实上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从而影响银行经营业绩及股东回报,影响的程度取决于保费比例和其它相关规定。这里,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分析,一种情况是银行将这部分保费转嫁给存款人,从表面上看不会增加银行的现金成本,但在实行固定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将不利于中小银行存款业务的发展,因为在缴纳保费金额同等的条件,显然存款人将更为乐意选择机构网点多的大银行。而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则相对不利于风险程度高的银行业务发展,如前文所述,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由于必须缴纳相对高比例的保费,转嫁给存款人将使存款人的收益大受影响,而其经营不善的状况也暴露于市场选择之下,影响其业务的开展。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不将这部分保费转移给存款人,自身消化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保持原有的收益水平,无疑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当然银行也有种种规避保费缴纳的方法,比如一家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对公存款、居民个人存款、同业存款以及各种主动负债等,倘若缴纳的保费基数范围仅限于公司与个人存款,那么适当增加同业存款和各项主动负债,就可以有效规避同样金额下公司与个人存款类资金来源应缴纳的保费,从而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保费支出对银行整体绩效的影响。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造成存款转移、集中或分流,影响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进而影响风险控制。目前,由于具体相关规定尚未明确出台,这些间接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还难以分析和判断。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管将更加严格。一方面,实行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缴纳和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进一步强化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管,变静态监管为动态监管,必然增强各种现场与非现场稽核的约束,监管手段将更为丰富与多元,包括定期报送各项业务报表与不定期检查等,都将成为监管常态,以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各家银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建立存款保险体系,成立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在人行、银监会之外又增加一个监管机关。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被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能和权利,对投保银行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在监管手段上也比原有的监管机构更为丰富,如可能采取警告、提高保险费率、停止为其新增存款提供保险等各项措施以引起被监管者的注意,配合人行、银监会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有力地防范道德风险。但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预计相关法规制订部门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尽量在保险制度实施的同时平缓对银行经营层面的冲击。

参考文献

存款保险论文篇(9)

1我国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1.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三是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会加重国家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银行的积极性。如由银行业自组存款保险机构,则在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方面有所欠缺,也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及利用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第二种方式则兼具另两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也有利于完善央行的金融监管工具,健全其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可能选择的设立方式。

1.2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单一职能是指该机构主要履行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不履行其它职能。复合职能是指该机构除承担出险时的保险赔付职能外,还承担日常检查等监管职能以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等更为全面的职能履行。采取单一职能或是复合职能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它与央行、银监会之间的关系。

1.3存款保险的范围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应纳入存款保险的主要范围。但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同业存款、金融机构股东存款和高管存款是否纳入保险范围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从参保机构的范围看,各类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邮储银行都应该纳入保险范围,但外资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纳入保险范围也未有定论。

1.4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5年我国人均GDP约170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第二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4-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而根据央行近几年来对关闭的证券公司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系列措施来看,还有一种赔付可能是将赔付标准定为10万元人民币,即10万元以下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9折收购。事实上,赔付上限要根据存款的具体结构来进行详细测算,比如存款在50万、20万、10万、5万以上分别占比多少,金融机构要缴纳多少保费,才能确保破产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这些都需要相当多的数据支持和统计分析。

1.5存款保险的方式

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如以强制加入的方式则需制订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则可能有些风险隐患较大的中小金融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那么存款保险体系存在的基础就过于薄弱,达不到预期目的,也不利于存款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转。

1.6保险费率的确定

即实行固定费率制或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等问题。实行固定费率制简便易行,尤其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固定费率制易于推广操作和接受。但固定费率制下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强资产流动性,但是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配合。否则,没有完整准确的银行风险评级,没有配套监管措施,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就没有操作的基础。

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

2.1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宏观金融环境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构建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由国家政府向国有银行提供国家信用,国家在事实上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政策。这对保护居民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制度下,中央银行承担的无条件全额偿付责任最终实际上转移给了纳税人和公众,并以基础货币的形式进入金融体系,这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成熟以及金融体系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目前银行股权结构改变了过去单一的国家股权形式,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由国家来承担银行经营的损失和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一种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补偿体系,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另外,在确保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还将改变存款人对国家信用的依赖,进一步促进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同时增强公众对中小银行的认识和信心,解决国有银行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事实上不平等竞争的问题,有力地促进中小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存款金融体系。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多采取行政接管或关闭的方式。由于没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导致处置过程漫长,每一案例均为个案处理,赔付方案也无一定之规,应退出的机构还往往退而不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于市场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赔付,促使问题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并将其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差别费率制下,不论保费最终是否转嫁到存款人身上,都将有利于以市场化方式对金融市场的“优等生”“差等生”实行鉴别、分类和选择。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于必须缴纳较高的保费,将可能陷入经营不善——高比例缴纳保费——成本上升(存款来源减少)——经营业绩恶化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风险程度低、市场声誉好、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可能进入经营良好——低比例缴纳保费——经营业绩表现更出色的良性循环之中。这样,就拉大了不同风险程度银行经营业绩的差距,由市场来选择“好”银行与“坏”银行,实现自然优选,促进银行业努力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提高利润,增加效益,有利于银行业整体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2.2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的影响

从存款人的角度看,以存款类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限额补偿市场退出机构的所有存款人,在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减轻国家负担,增强市场主体尤其是大额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使其慎重选择存款机构和产品,从而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稳定银行业发展的预期。金融活动往往有着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活动参与者可能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特别安排。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通过制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赔付上限,可以保证中小存款者在金融机构关闭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额补偿,显著增强存款人信心,有效避免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或突发事件而引发的存款挤提和存款流动,稳定金融业发展的预期,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3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微观金融主体的影响

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必须对各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征收保费,无论是实行固定费率制或差别费率制,都将在事实上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从而影响银行经营业绩及股东回报,影响的程度取决于保费比例和其它相关规定。这里,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分析,一种情况是银行将这部分保费转嫁给存款人,从表面上看不会增加银行的现金成本,但在实行固定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将不利于中小银行存款业务的发展,因为在缴纳保费金额同等的条件,显然存款人将更为乐意选择机构网点多的大银行。而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则相对不利于风险程度高的银行业务发展,如前文所述,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由于必须缴纳相对高比例的保费,转嫁给存款人将使存款人的收益大受影响,而其经营不善的状况也暴露于市场选择之下,影响其业务的开展。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不将这部分保费转移给存款人,自身消化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保持原有的收益水平,无疑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当然银行也有种种规避保费缴纳的方法,比如一家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对公存款、居民个人存款、同业存款以及各种主动负债等,倘若缴纳的保费基数范围仅限于公司与个人存款,那么适当增加同业存款和各项主动负债,就可以有效规避同样金额下公司与个人存款类资金来源应缴纳的保费,从而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保费支出对银行整体绩效的影响。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造成存款转移、集中或分流,影响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进而影响风险控制。目前,由于具体相关规定尚未明确出台,这些间接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还难以分析和判断。

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管将更加严格。一方面,实行差别费率制,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缴纳和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进一步强化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管,变静态监管为动态监管,必然增强各种现场与非现场稽核的约束,监管手段将更为丰富与多元,包括定期报送各项业务报表与不定期检查等,都将成为监管常态,以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各家银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建立存款保险体系,成立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在人行、银监会之外又增加一个监管机关。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被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能和权利,对投保银行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在监管手段上也比原有的监管机构更为丰富,如可能采取警告、提高保险费率、停止为其新增存款提供保险等各项措施以引起被监管者的注意,配合人行、银监会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有力地防范道德风险。但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预计相关法规制订部门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尽量在保险制度实施的同时平缓对银行经营层面的冲击。

参考文献

存款保险论文篇(10)

随着金融市场化步伐的加快,中国银行业多元化竞争格局的形成,金融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在不断增加,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现象(“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等),打破了银行不会破产的神话,给我们的经济和金融体系造成了较大危害。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10月30日的《2006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明确指出,将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国家金融体制中设有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凡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强制或自愿地以缴纳存款保险金的方式投保,当投保银行出现信用危机,特别是发生挤兑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该破产机构在约定的限度内向存款者支付存款。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是一种事前危机防范的手段,而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补充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不足,可把银行倒闭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金融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基本目标却是相同的:(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设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或面临倒闭的银行的合理处置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稳定。

二、我国存款保险现状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必要性

1、我国存款保险的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一直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国家信用的担保。这一存款保险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维持了我国居民对现有金融体系的信心,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对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其浓厚的行政色彩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

首先,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风险和收益不相配比,银行不用付出成本就可以得到国家帮助其处理经营风险的收益,这将使银行无视风险,而从事高风险业务,以期取得高额收益。并且,存款人因存在着政府会对其存款保护的预期,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加大银行的道德风险。因而,现行的隐性存款保护方式破坏了金融领域活动参与者的风险承担机制,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高效、稳健运行。

其次,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信用担保是国家、政府提供的,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规模,这就给予了政府一个相机抉择的空间。相对于小银行,国有大银行更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扶持和救助。这样,存款者在选择存款银行的时候往往会注重银行的规模,这势必造成银行存款能力的不公平竞争,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

第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加大了财政和中央银行负担,导致政府债务规模迅速扩大,影响人民银行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政府救助问题银行,通常的办法有二:一是用财政资金偿付公众存款。但财政资金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重要职责,以财政资金弥补银行的支付缺口无疑会加重财政负担。二是中央银行增加货币供应量偿还银行支付缺口。但这会造成货币超经济发行,容易导致通货膨胀,有悖于中央银行实行币值稳定和经济增长的货币目标。

因此,国家信用担保这一隐性的存款保险方式,扭曲了对经济主体的激励机制,阻碍了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助长了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态势。随着我国银行体系的改革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建立公开的、明晰的、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在我国金融业深化和发展关键时刻,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为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框架的构建设想

1、保险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政策机构。从世界范围看,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建立,二是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建立,三是银行独自出资建立。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许多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规范,这就决定了我国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组建一个由人民银行负责,由政府、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的,非赢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督。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完善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工具,又可以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具备以下三个职能:(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机构应不定期的对各个投保银行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帮助其改善经营管理。(2)援助职能。对处于困境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对其发放紧急贷款、购买其资本、或暂时接管等方法,帮助银行摆脱困境。(3)破产接管职能。对破产的投保银行,可以采取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现金兑付的形式给付存款人存款,或者出资支持经营良好的银行对破产机构兼并收购,从而使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投保机构的范围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来界定投保机构的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银行及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大,但是其资产质量低下,难以承担金融风险的冲击;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规模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以上两大类金融机构。

3、投保标的

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其中包括活期与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占银行全部存款负债的70%以上,对其实行了有效的保护,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减轻倒闭银行的压力。至于各种形式的高息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企事业单位存款、同业存款以及财政性存款可暂时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理赔能力的增强,再将它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最后把保险范围扩大到国内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全部存款。

4、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一般有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两种形式。强制投保的优点在于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投保的缺点是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风险偏好型银行参保意愿会更强。对于我国而言,由于金融管理手段还不够健全,行业自律性比较差,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许多银行有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存款保险涉及到的社会公众面广,利益巨大,所以,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让所有吸收存款的境内金融机构都参加存款保险。

5、投保费率的选择

保险费率分为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简便、易于实施,但因为其保费支付与投保银行资产风险相脱节,这种费率制容易导致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引发道德风险。差别费率的优点是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其资产风险状况相联系,能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但由于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困难较大。

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实现差别费率尚需一定的过渡时间,而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实行等级费率,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来确定其适用的保险费率。这种做法可以适当降低国有银行的投保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不愿投保的问题。而对于中小规模的金融机构,虽然保费率相对高些,但因为有了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这些中小金融机构将可以吸收到更多的存款,因而对他们而言也是有利的。

6、保险程度

存款保险的赔偿有两种方式: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公平、高效,其缺点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造成银行的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还是容易会引发银行挤兑现象,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现状,秉着保护小额存款、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我们可以采用部分保险、共同担保的方式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我们需要设定一个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同时又不增加银行道德风险的最佳额度作为存款保险的最高全额赔付额。例如,如果将最高全额理赔度定为10万元,则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10万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付与部分赔付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促使存款大户监督银行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从外部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增强银行的竞争力,促使其稳健经营。

7、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有足额的支付能力来维护其信誉,这就要求其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可包括:(1)资本金。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可通过股份形式筹集,包括:财政拨款、中央银行、发改委和所有投保金融机构按一定比例认购股份。(2)保费收入。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稳定的收入,也是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费率应根据公平合理、共同分担的原则制定。(3)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为了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其只能投资于风险小的项目,如国库券等。(4)特别融资。在存款保险公司遇到特别风险时,应赋予其向财政、中央银行或社会公众融资的权利,以保证其不至于因一时大量的存款赔偿支付而出现资金困难的状况。

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主要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1)存款保险赔付;(2)对经营困难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支持;(3)投资低风险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8、法律体系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宜采取先立法后组建公司的实施顺序。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存款保险公司法应包括: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组成和职能、投保范围和投保标的、存款保险费率和保险程度、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等内容。

参考文献:

[1]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陈岩峰,存款保险制度的效应分析及我国的理性选择[J],商业研究,2005(3)

[3]梁骞,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J],山东经济,2004(1)

[4]刘元等,存款保险及其国际实践经验[J],中国金融,2003(5)

[5]谷祖莎,关于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J],商业研究,2003(14)

存款保险论文篇(11)

§一存款保险制度介绍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及分类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这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并且还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挽救了在经济危机冲击下濒临崩溃的美国银行体系。

依据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各国存款保险的方式基本上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强制保险,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国。第二种是自愿投保方式,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第三种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如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根据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可以分为部分存款保险制度和完全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实行完全保护所要求的基金规模和赔付金额巨大,大多数国家实行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而且除土耳其外,其它国家都是将完全保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安排,如韩国在2000年、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在2001年取消了完全保护,墨西哥将于2005年取消完全存款保险,日本也将于2005年全面恢复存款保险上限制度。

存款保护限额大小的确定原则,是寻找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防止系统性挤兑与减少道德风险间的均衡点。几乎所有国家的存款保险都是以"每个存款人"为基础(相对于每笔存款而言),只有菲律宾和多米尼加采用以存款账户为基础的保险限额。根据JackReidhill和ClaudeRollin(2002)的统计,世界各国平均存款保险限额占其年人均GDP的2.4倍,高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占年人均GDP的1-2倍的经验推荐标准,其中,欧洲国家最低,约占GDP的1.6倍;亚洲国家最高,约占GDP的4.0倍。保险绝对额最大的是意大利(12.5万美元)、美国(10万美元)、日本(7.1万美元)。尽管各国设定的存款保险限额和受保护的存款比重差别很大,但大多数国家受到完全保护的存款账户比例普遍较高(90%以上)。

(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机构的治理结构。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illianG.H.Garcia(2000)的调查研究报告:在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67个国家中,38个是属于政府机构,13个属于私有化组织,16个为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在存款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要反映利益相关的各方。在许多国家,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作为重要的出资人,是董事会的当然成员之一。参保的存款机构也有董事会代表。

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在被调查的67个正式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15个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其中主要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美国对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以及所有领取联邦执照的银行和储蓄机构采取强制加入方式,其它机构可自愿加入。

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安排。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设立有存款保险基金。正常情况下的存款保险基金来源有:(1)初始出资,即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出资以及成员机构一次性的入会费。目前共有5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体系得到政府或中央银行的资助。(2)常规以及专项保费,即向受保机构定期征收的一定比率的保费。(3)保费的投资收益,一般是投资政府债券的收益;(4)清算倒闭存款机构而回收的资金。

存款保险的范围。可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可以是境内所有存款机构,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机构。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对于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除德国、日本、意大利、挪威和芬兰等少数国家提供存款保险外,一般不对其提供存款保险。

保险存款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但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在67个正式的存款保险体系中,9%承保所有类型的存款,29%承保大多数类型的存款,41%承保某些类型存款,21%承保主要的居民存款;明确不被承保的存款类型有:外币存款(25个国家)、同业存款(53个国家)、政府存款(29个国家)、内部人存款(27个国家)、非法存款(15个国家)、除居民存款外的所有其它存款(18个国家)。

§二关于挤兑的理论分析

关于银行挤兑和存款保险,在理论界有两类模型:第一类是Diamond和Dybvig在1983年提出了的纯粹恐慌的(或自我实现的)银行挤兑模型。Diamond-Dybvig模型假定经济中只存在一种无风险的技术,证明了银行合同尽管是最优的,但它在为存款人的偏好冲击提供保险的同时,却会导致代价高昂的挤兑恐慌。因此,银行和银行挤兑就像孪生兄弟一般。在Diamond-Dybvig模型中,存在两个按帕累托排序的纳什均衡:一个是没有挤兑的高效率均衡,另一个是发生挤兑的低效率均衡。银行挤兑的发生是由于存款者出自自我实现的信念(self-fulfillingbelief)的,从而完全不可预料的对低效率均衡的选择。Diamond和Dybvig证明存款人以预期为基础的对银行的挤兑行为迫使银行终止生产性贷款,从而影响实际的产出,认为存款人对流动性的关心要求政府提供存款保险。

第二类模型是Jacklin和Bhattacharya1988年提出的基于信息的银行挤兑模型。Jacklin-Bhattacharya模型假定存在一个无风险的短期技术和一个有风险的长期技术。模型的特点是引入一个双向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银行不能观测到存款者的真实流动性需要,而存款者也不知道银行资产的真实状况。当一部分存款者获得了关于银行风险资产回报的不利信息(而不是担心其他存款者的行动)时,银行挤兑就会作为唯一的均衡而发生。

以上两个模型虽然对于挤兑的论述各有侧重,但都得出结论:银行挤兑是一种均衡的状态。也就是说:一旦条件满足,银行挤兑就会发生。而一旦发生挤兑,将迫使银行终止生产性贷款,从而影响经济增长,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因此,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提供存款保险。

§三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大财政,小银行”的金融模式,资金运行统存统贷,财务管理统收统支,国家对银行负承担了无限责任,因此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同时也造成了广大储户对银行的盲目信任。但在今天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金融体系己是以人民银行为领导,国有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市场机制已经引入我国金融市场,优胜劣汰的机制已经客观存在。商业银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产时,虽然“商业银行法”中有优先支付,及时偿还存款人本息的规定,但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当其因严重亏损破产时,很难有足够资金支付所有储户的本息,储户可能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现实的情况要求我们对这种风险有清醒的认识。

(一)存款保险是稳定金融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金融危机,稳定金融秩序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前一段时间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我国“入世”,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在中小型商业银行纷纷成立而监管部门又明显乏力、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这从近几年来银行不良资产率持续上升中可见一斑。在海外金融风波的威胁下,我国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就必须“防患于未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相关建立存款保险机构。

我国银行负债以存款为主,负债结构单一,缺乏稳定性。资产品种缺乏,流动性较差。资产负债期限互不匹配,长期负债比重低而长期资产比重高。资产负债期限与结构不对称使银行业存在着较大的潜在支付风险。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破产法”的实施,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的破产企业还会增加。企业破产必然使金融企业坏帐上升,降低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银行业的资产业务已经出现了高风险的趋势,一旦其经营不善,将直接威胁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对社会产生连锁性的破坏影响。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可以避免挤提风潮,进而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受个别破产银行的影响出现大的震荡,将银行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小。

(二)存款保险是保护广大存户利益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广大储户利益的需要。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三性六自”原则难于落实,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再加上金融配套改革未取得实质性突破,“居民高债权、企业高债务、银行高风险、政府高成本”的社会资金恶性循环仍未打破,在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和提高风险抵御能力方面尚未形成良性循环机制,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法规不健全、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没跟上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储蓄一直是大多数我国居民的首选金融投资方式。到目前为止,全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储蓄存款是我国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也是银行对亿万储户的硬负债,到期必须足额还本付息。存款人一般并不知道银行是否在从事风险较大或很大的活动,这种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asymmetric)使存款人的利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本意就是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低储额户的利益。这样,存款人也不会轻易大量提款,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能够比较稳定,有利于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

(三)存款保险是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银行业安全经营、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措施。国际上通常将其划分为三大类。(1)预防性措施:应用于日常的银行开业登记管理,资本充足性管理,银行清偿能力的管理、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贷款集中程度的管理,来有效地减少风险和隐患。(2)临时救援措施:当某一银行发生清偿困难时,根据该银行的情况,采取救援措施。例如,可以由中央银行或政府出面组织力量,或由金融监管机构向该银行提供紧急资金,帮助它渡过难关,并使整个全融体系不受冲击。(3)事后补救措施:主要指存款保险制度。当投保银行(或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为其付现,提供事后补救,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并防止挤兑风潮,来稳定金融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监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1997年下半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和其波及的世界金融动荡,至今未平。自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其中,围绕防范金融风险,着眼于“预防性”的监管体系建设和相应措施已经正在实施之中。1999年3月,就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宣布将加快银行业开放和保险业开放的进程。在这一背景下,为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特别是银行业监管体系,有必要考虑在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管三大措施之一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担银监会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被保险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当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资不抵债的银行宣布被接管或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又可以具体办理接管或破产事宜可以想象,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后,为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支出,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四)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的对外开放的需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也是适应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需要。随着“入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对外开放正在全面、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开拓业务。从这一点讲,也有必要抓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至1998年2月,已有150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支行,已批准13家外资或合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这些外资银行,大多是私营银行,其经营状况除受自身业务的影响外,还要受其母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影响。为了保护我国存款人的利益,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必要由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它们某几类存款进行保险。外资银行为了使业务得到更好的发展,也很有可能会提出希望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各大商业银行也纷纷向海外拓展业务,面临着日益激烈的竞争,他们也有实行存款保险这一愿望。

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方案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在借鉴国外业己存在,并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管银行经营,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行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世界各国(或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与管理;三是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财政部的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完全由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则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并且不利于政府的介入。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出资组建的形式比较好。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新成立的银监会的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控制。这样,可进一步完善银监会的金融监管工具,强化其监督能力。至于资金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增发特别国债来予以解决。

(二)存款保险的对象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典型的“领土论”为基本原则,即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我们在上文也提到,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的对象包括本国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因此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本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外资金融机构。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规模较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至少应包括上述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当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

(三)存款保险的范围

目前,居民储蓄是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截止到2003年3月末,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共计102024亿元,占银行存款的52%(详见附表,下同),1988年、1993年的两次“挤兑”风潮已是对我国银行业的考验,因此,保险重点应是居民储蓄。其次是企业存款。我国企业存款65720亿元,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4%。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86%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由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尚不很强,在保险金额上不宜实行全额保险,而应采取比例与最高限额方式,促使储户对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同时,要实行实名制储蓄,这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又可对存款人的存款来源进行合法监督。

(四)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

现阶段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考虑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要求所有除四大国有银行业机构参加人民币存款保险。这是因为在中国,行业自律比较差,加之我国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一旦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这样,存款保险制度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应当强制这些中小银行参加存款保险;而作为国有银行的四大商业银行,在老百姓中的信誉本来就很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它们来说,意义不是很大,因此对加入存款保险并不热心,甚至有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背上了很重的包袱,提高资产质量的任务本已十分艰巨。如果再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势必增加其经营成本,增加其提高资本质量的难度。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与我们设立存款保险的初衷相悖。因此,我国存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这样也可确保所有的银行业机构在同一水平上竞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存款保险的赔偿方式

关于存款保险的标的和金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政策,但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最高额。根据上文提到的存款保险与人均GDP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最高理赔额可以暂定为1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

(六)保险费率的确定

关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没有统一的标准,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均实行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保险金额取于存款总额,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应该不一样,而且,实行差别保费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比率,增强资产流动性,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浮动保险费率取代固定保险费率已成为存款保险公司费率的发展方向,为此,我国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依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还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

总之,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建立将会有助于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实现党中央建立全面小康社会的战略构想提供有力的保证。

参考书目

l《货币、银行与经济》托马斯.梅耶詹姆.S.杜森贝里罗伯特.Z.阿伯特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l《BankRuns,DepositInsurance,andLiquidity》DouglasW.DiamondPhilipH.Dybvi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