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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4 15:13:02

合法权益论文

合法权益论文篇(1)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合法权益论文篇(2)

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

本次调查问及“您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感觉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侵害”时,答“是”占34.62%,答“否”占47.12%,答“不知道”占18.27%。当问及“在投资经营过程中,您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法律保障”时,答“能”只占9.43%,答“不能”占15.09%,答“基本能”占75.47%。调查表明,随着民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中作用的提高,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地方政府关注,但侵占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存在。当前,我国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相比,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还不能完全由市场进行配置,有些政府官员仍习惯沿用传统思维指导市场经济,因而其合法权益不时受到侵犯。

(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1、民营企业身份的不平等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方方面面不平等待遇主要在于:(1)观念不平等。当调查问及“您认为我市政府和金融企业的人员中是否在观念上对民企有偏见”,答“有”占20.18%,答“基本上有”占68.42%,答“没有”仅占11.40%。由此来看,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偏见认为民营企业是一种“边缘性经济”的观念还很严重。(2)银行贷款不平等。调查显示,南昌民营企业开创资金81.34%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20%,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本次调查问卷显示,南昌民营企业规模较小的第一位原因是资金短缺。资金问题是目前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难题,近几年来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较快,形成了股票、贷款、债券、项目融资、财政支持等六大融资方式,但是除短期信贷以外,其他融资渠道对民营企业的开放度很低。在征询“你认为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的主要原因”时,回答“贷款条件苛刻”、“歧视民营企业”、“缺少担保机构”的比例占74.38%。企业所有制的歧视,中小企业缺少担保机构,都使民营经济缺少融资渠道,缺少融资的稳固平台,进而使其生产力得不到解放。(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从现行的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来看,对民营企业有失公平。特别是那些独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在企业交了33%的利税后,还要交高达20%多的个人所得税,不仅加重了税赋负担,还使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不能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本次调查当问及“您目前在经营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时,回答“税赋偏重”的列第三位。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比例达35.52%),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比例高达85.85%),等等。(4)信息不对称是民营企业遭遇不平等待遇的又一体现。调查表明,当问及“您是否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政府颁布的各类文件”时,答“不能”为39.02%,答“部分能”为56.9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渠道畅通与否对企业的决策和发展非常重要。由于民营企业没有具体主管部门,来自政府部门的信息多不能及时传递而坐失不少良机。

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难获保障

您认为民营经济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

选项

比例

投资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31.43%

企业生存权受到侵害

22.86%

财产占有权受到侵占

3.81%

投资收益权难以保障

45.71%

从上表可知,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受种种因素限制,民营企业往往不能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时与国企和外企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常有一些部门借矛盾和冲突牺牲民营企业的利益以求所谓一时安稳。

3、市场准入权利的歧视性待遇

调查表明,认为市场存在准入壁垒的比率高达86.54%。目前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加入WTO以后,许多过去的垄断性行业已经逐步允许外资企业进入,但民营企业仍被拒之门外;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当问及“您认为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企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是否严于国企和外企”时,回答“不是”仅6.12%。当问及“贵企业是否能享受到和国企一样的优惠政策”时,回答“能”仅2.68%。

4、部分职能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有失规范

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在转变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等行政服务方面存在不足。调查显示,被调查者9.02%认为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公开,79.51%认为基本公开,另有10.66%认为行政机关办事不公开。只有4.07%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较强,有89.43%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一般。被调查者21.32%认为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较高,而78.68%认为不高。在“您与政府部门交往中,主要遇到哪种情况”的问卷回答中,56.48%认为“只有收费、检查、处罚时才见到人,企业困难时却坐视不管”,认为“执法粗暴”占25%,认为“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占47.22%。

从调查问卷看,“三乱”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久治不绝。当问及“您认为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三乱’现象是否严重”时,答“严重”达7.12%,答“比较严重”达69.37%。当问及“您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过程中,他们有没有吃拿卡要的行为”时,答“有一些”达34.58%,答“个别”达60.75%。在“三乱”的重压下,民营企业再投资的动力和能力无疑受到制约。

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因素

虽然民营经济已受《宪法》保护,政府对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和制度已经大大改善,但是许多人对民营经济仍持有“补充论”、“有限利用论”等观念,仍存有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系统性的“次国民待遇”问题,导致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公正受损。

(二)法制因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保护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方面还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已不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1)《刑法》对侵犯私人财产的处罚比侵犯公有财产的处罚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侵犯私人财产明显处罚轻。(2)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存在区别,保护原则和水平不完全一样。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存在差别。(3)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保护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物权法》,对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应当具备的依据和条件没有明确规定。(4)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行政性法规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

2、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调查中,民营企业主71.25%认为投诉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68.37%和27.55%遇经济案件审结后“执行不顺利”和“无法保障执行”。目前,从司法来看政府官员“依权监管”、“权大于法”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一方面使民营企业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努力难以行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可能性小,另一方面处在行政权力之下司法机关处理民营企业问题力不从心,民营企业因而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调查显示,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执法部门行为的监督不力。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曲解法律,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有的执法者也因此敢于无视法律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3、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调查显示,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宁愿上访而不愿意诉讼,宁愿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向政府部门投诉”或“算了”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可能采取的方式,比率分别为28.57%和20.95%,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缺乏信用,对其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很大牵制,影响了自身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论文关键词】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现状调查成因分析

【论文摘要】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问题日渐突出,影响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通过对南昌100多家民营企业的调查,本文考察了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并试图从现阶段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等角度分析相应的成因。

参考文献

[1]成思危.努力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环境[N].人民日报,2003-02-24.

合法权益论文篇(3)

    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的法定权利和生存状况却不容忽视,一些妇女离婚时或离婚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却过于抽象或不到位,应该得到各方面的关注。本文从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基础,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沿革,离婚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成因,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完善婚姻法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这几个方面对离婚妇女权益进行分析,以此达到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

    (一)离婚案件中妇女认知能力较低

    离婚案件中,妇女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诉讼能力较差,又习惯于把矛盾交给法院,让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作出裁决。虽经人民法院风险告知“谁主张、谁举证”,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即使提供了相关证据,又仅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证明力不高,法官不予采信。法庭审判活动中,法庭辩论偏离了案件焦点纠缠于细枝末节,不能准确表达个人意见影响了个人权利的主张。

    (二)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案件中也显得尤为重要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于妇女财产权 的保护财产分割中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突出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农村普遍存在。为了男方外面的事业,女方放弃外出挣钱的机会,安心在家照顾老人、孩子。而对男方收入及财产经营状况毫不知情。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只能就现有的房产、物质进行分割,无 法就婚后男方在外财产状况提出相关证据。即使女方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出具虚假的借条,由于女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致使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女方,财产越来越少,“共同债务”却是越来越多。而且由于女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事实上不公正的家庭 财产分割,存在合法不合理现像2、妇女财产补偿权利未予保护。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实际生活中,男人外出务工挣钱,女人在家照顾老人、孩子现象普遍存在。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即处于被动地 位,基于此,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女方该补偿权予以充分考虑。

合法权益论文篇(4)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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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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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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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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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篇(5)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防卫过当的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3、防卫过当是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界限

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确的运用,可以有效而及时的制止和预防犯罪。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因此,人们在进行这种正当防卫的同时又存在着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风险,这就存在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而现实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定义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了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使用权利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何谓不法侵害?由于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包括犯罪害和一般违法侵害两种,因为,防卫人在实行防卫以前无法确定不法侵害是犯罪害还是一般违法侵害,而且,一般害对社会也有危害性,如果不允许对一般违法侵害实行防卫,就有可能使一般违法侵害进一步发展成为犯罪害,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是,并不是对任何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只有对那些带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这类侵害往往会给客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轻微的、不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劝阻、或其他方法来解决,比如说争吵、辱骂或推拉等,就要用说服教育、互谅互让或避开等方法解决。此外,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因其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无法判断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侵害。如果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或推测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而实行防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防卫。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适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即行为人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排除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又尚未结束。对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适时的防卫,不适时的防卫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因不适时的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只有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及其他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才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在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反击时,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由于防卫人错误地把第三人当成侵害人而对其实行防卫反击,应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处理;如果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按紧急避险处理;如果是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则按故意犯罪论处。防卫人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行为人防卫目的是否正当,以下几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1)为了侵害对方,胡意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激怒对方,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即防卫挑拨。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为蓄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以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互相斗殴的行为。因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没有侵害者和防卫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动退让,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紧追不舍,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实行正当防卫。(3)、对于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比如:盗窃人、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别人行抢或偷盗时,把行抢或偷盗人打伤或者打死等防卫行为,并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来看,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就是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二种是必要说。此说认为,防卫者所采取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三种是适当说。此说是前面两说的统一,吸收了前面两说的合理这处,避免了两说的不足。该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基本相适应说把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作为衡量标准,是其合理的一面,但实践中,被保护的利益和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和性质,往往难以比较,“基本相适应”很不好把握。必要说以制止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为标准,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和积极性,如果片面强调,会任意扩大防卫限度,导致滥用防卫权。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与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

此外,在实践中确定必要限度时,还应把握以下几点:1、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2、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具有紧迫性,防卫人一时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对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应过于苛求,只要没有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定为犯罪,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指的是防卫人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3、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不法侵害人的力量情况和防卫人的力量情况等因素,全面考虑,具体分析。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行为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又有罪过,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防卫过当也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防卫过当不是一种犯罪,没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防卫过当的客体既有一般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犯罪中,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而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护。在防卫过当中,对不法侵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防卫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随防卫过当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而定。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说防卫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击防卫人,而防卫人却选择了用刀或枪防卫。二是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防卫后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如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仅有行为过当或仅有结果过当均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应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来认定。

3、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对于二人共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都是由于过失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他们的防卫过当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依各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态度,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说明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对立的。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种罪过形式,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犯罪事实的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任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因为,防卫过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会有益性,危害性较轻。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确定哪种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和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方面的因素,体现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有利于公民更好、更准确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正当防卫行为,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从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出发,而不应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过于苛求。

参考文献资料:

合法权益论文篇(6)

三、实行庭前调查制度。在开庭审理前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查找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对未成年犯准确定罪量刑,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主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还制定了《未成年被告人调查表》、《法定人调查表》、《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调查表》、《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调查表》。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居民、亲友的走访调查,使法庭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的量刑和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促其接受改造。

合法权益论文篇(7)

论文摘要:今天,旅游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人们在旅游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旅游兴致。此类不愉快的事情一经发生,轻则有伤心情,重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者认为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旅行社侵犯后,如何及时、合理、有效保护的问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的现状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贯彻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第二,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第三,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通过上述三个基本原则的贯彻,以达到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和当事人本人对旅行社的监督体系。论文关键词:旅游者 旅行社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旅行社许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Abstract:Today, tourism industry has made unprecedenteddevelopment. In the course of tour, however, touristsusually can meet some unsatisfied things, which leadthem to unhappiness or even great economic losses. The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itical problem, which will be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is how to protect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fter infringedby travel agency. According to the request of the development ofsociety, under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s of law, andparticularity of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interests, we suggest that when we resolve theproblems, we should carry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rights of know, the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of travelagency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rinciple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Through& nbsp;carrying out threebasic principles, we can set up an effectivesupervision system, in which society and touriststhemselves will supervise the behaviors of travelagency. Key Words:Tourist Travel Agency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Interests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of Know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Cheating Advertisements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进步,生产力的空前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对待旅游,人们越来越热衷,这是由旅游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种旅游争议也相伴而生。在各种旅游争议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的或许要数旅游者和各旅行社之间的消费争议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旅游者力量的相对弱小。旅游者是个人,而旅行社则是法人组织。此外,旅游者个人也常常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也启示我们,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我们的首要任务应当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与旅行社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使他们构成了一个矛盾统一体。在这个体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是核心内容。为什么要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代意义、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并且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贯彻三个基本原则: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正文:一、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首先,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也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一方面,从旅游者来说,旅游者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如果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成为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从旅游业来说,向自己的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旅游服务,并在旅游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永恒的主题。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求旅游业无论是从经营上还是从管理上,自我否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讲,旅游者的愿望和要求在激励和推动旅游业的发展。其次,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行社的重要法律义务。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及协商一致原则,缔结旅游合同。旅行社有收取服务费用的权利,但当然承担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各种合同规定的旅游服务的义务。旅行社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旅游合同,都将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进而违反合同义务、法律责任。最后,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旅行社带来不断的财源。 旅游者是旅行社的生命线。旅行社只有从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和要求出发,以一切可能的手段满足其愿望和要求,才能赢得旅游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从而保证经济效益。反之,如果旅行社企图通过欺诈、不公平交易等手段来赚取不义之财。虽然在短期内可以获得一些经济利益,但是却可能永远地失去商业信誉,失去顾客,从而断送了业务生命。这就是为什么有些旅行社的经理或者管理者为了争取一个重要的顾客,宁愿依约支付高额赔偿而不抵赖过失。诚然,这种做法也是有限度的。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在合同关系中是平等双方。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以牺牲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二、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不同构成要素,区分三者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帮助我们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根据他们的差异来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下面将从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概念的含义、三者的内在法律联系加以区分。㈠、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含义1、旅游者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旅游者如果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消费,享受旅游服务,就是本法所讲的消费者,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旅游者的范畴。旅游者具备消费者的一般共性,但是他也有其自己的个性。旅游者的显著个性是外出旅游,主要是指不在本地。根据旅游者的显著个性,我们可以将旅游者定义为:不是为了定居或者谋求职业,到外地、外国或者外星球,时间为24小时以上,1年以下,进行旅游、购物或者游览的个人。但是如果是单纯个体旅游,不依靠,不通过旅行社,也不享受旅行社的服务,当然就不能同旅行社发生任何联系,也不属于我们要讨论的旅游者范畴。综上所述,旅游者是旅游消费者,是指不是为了定居或者谋求职业,在旅行社的帮助和服务下,到外地、外国或者外星球,时间为24小时以上,1年以下,进行旅游、购物或者游览的个人。2、旅行社的含义旅行社是我国旅行游览的招徕和接待部门,在旅游业的发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之一。在旅游供求活动中,它是发起旅游和接待游客的中介组织,在旅游业中起着介质的作用。由此可见,旅行社和旅游者有密切的关系,前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后者是其规定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关系,可以将旅行社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代为旅游者办理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并安排食宿的法人组织。3、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含义和特征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含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它的最终解决关系着旅游业的发展。那么,什么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合法权益。“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而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因此,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利益。根据以上表述,我们可以把合法权益定义为: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利益或者权利。又根据上述旅游者的定义,我们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表述为国家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这种利益或者权利。⑵、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特征第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有时间限制的。法律权益是由法律主体所享有,因此法律权益以法律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权益,同样以旅游者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但是,旅游者不是永远的个体,是有时间限制的个体。只有在旅游期间才能是旅游者,在非旅游期间就不能称为旅游者。同样,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伴随着旅游者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旅游者的消灭而消灭的。旅游者的消灭必然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终止,这是旅游者合法权益区别于其它合法权益的本质特征。第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总是和旅行社紧密相关的。旅游者如果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享受旅游服务,那么旅行社就应该承担负责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责任,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说,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至少部分地被旅行社所损害。第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 有二重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既具有一般合法权益的特征,又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它通常包含有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两方面的内容,而一般合法权益或只涉及精神权益,或只涉及物质权益,并不具有二重性。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买方还是买方,亦或是双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所导致的通常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不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这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同于一般的合法权益的显著区别。 第四,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方法的复杂性。 因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二重性,决定了其保护方法的复杂性。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制定行业标准都必须既要考虑旅游者的精神权益,又要考虑旅游者的物质权益。两项合法权益的综合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头重脚轻,顾此失彼。⑶、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错综复杂,法律法规不能包容万象,现阶段只能就通过有关规定,对最主要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第一,旅游者的知悉权;第二,旅游者不受欺诈权,其中以旅游价格、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几种欺诈为主;第三,旅游者生命健康权;第四,旅游者享受约定服务权;第五,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诉讼权等等。㈡、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第一,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的不同部分。旅游法律关系是指由旅游法律规范调整和规定的,在旅游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旅游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都是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其中旅游者和旅行社属于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则属于旅游法律关系内容的范围。第二,旅游者的存在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任何权利都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和行使,没有法律关系主体的存在,任何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是其合法权益的创设者,没有旅游者的存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产生和实现。第三,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最终造成旅游者同旅行社之间的矛盾激化,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关系主体的对立统一源于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对立统一。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与旅行社所以对立,是因为旅游者要支付相应报酬才能享受对等的旅游服务,而旅行社的经济利益正是旅游者在享受对等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实现的;旅游者与旅行社所以统一,是因为只有及时、有效、合理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需要的目的得以实现,才能使旅行社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旅行社违约行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该后果正是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最尖锐矛盾的反映。矛盾激化的事实说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使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矛盾保持平衡势态的关键。三、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㈠、知悉权的含义旅游者知悉权本身就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旅游者自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和途径,是预防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措施。可谓是“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知悉权(The right ofknow)亦称知情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旅游者的知悉权的内容主要是了解所要接受的旅游服务项目、等级、标准等,目的是防止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则是指旅游者根据旅行社提供的资料或者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获得的相关资料,了解未来享受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例如时间、价格、规格及标准等,以避免或者预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㈡、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对旅游者来说,是“未雨绸缪”,可以避免或者防止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在选择旅行社的时候,清楚了解旅行社的资信状况,可以预见其个人精神需要的目的满足程度;在签订旅游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内容的详细了解,可以避免签订显失公平的旅游合同;在履行旅游合同的时候,对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方式的掌握,有利于合法权益的实现等等。第二,对旅行社来说,可以起到直接监督的作用,促使旅行社进行真实、可靠的宣传,以杜绝虚假的广告宣传。众所周知的打假英雄王海,为什么能成为捍卫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勇士?从根本上说,是王海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王海对自己的知悉权行使的结果。客观上,也使经营者检点自己的欺诈经营行为。如果每个消费者都能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悉权,那么就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欺诈经营行为的监督。在旅游法律关系中,如果旅游消费者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悉权愈充分,那么对旅行社的监督力度愈强,效果愈佳;反之,则愈弱,进而可能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第三,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诉诸法院时,也是旅游者提供证据的重要来源。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证据是法院依法审理的依据。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旅游者知悉权的行使,可以尽可能的获取在诉讼中所需的证据。譬如,旅行社宣传方面的资料、合同等,都是重要的诉讼证据。综上所述,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的重要作用,可见一般。四、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二是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前者是事前预防措施,后者是事后补救措施。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㈠、责任加重原则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首先强调了责任加重原则,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赔偿受害消费者的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强调责任加重,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任加重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呢?首先,我们应该清楚地界定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是“法律”与“责任”的合成概念。是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产生特定的事实,而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义务。责任加重则是相对于普通法律责任而言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损害。因而,责任加重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产生特定的事实,而要承担超过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补偿或者惩罚的特殊义务,以实现预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目的。㈡、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商品,而不包括服务。但是,服务的虚假宣传行为同该条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有共同的本质特征,即“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我们认为旅行社虚假宣传是指旅行社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向旅游者提供不真实、不可靠的资料和信息,向旅游者作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吸引旅游者接受其服务的违法行为。虚假宣传对旅游者造成误导,促使其做出错误的决定。甚至,诱使旅游者非自愿消费,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损害。针对旅行社虚假宣传的危害性,应该是行为人责任加重,以避免和预防损害的发生,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从实质上说,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前预防措施,具有事前防范意义和作用。而且这种预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预防,预防损害的发生;一方面是对旅行社作虚假宣传的鞭策,预防损害行为的发生。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是指旅行社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旅游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的决定、非自愿消费,造成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而应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责任的规则。 ㈢、旅行社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旅游者通常是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享受约定的服务。旅游合同又是旅游者和旅行社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和统一规定。但是,既然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合同总是同违约责任密切相关的,那么旅游合同的违约行为将不可避免,旅游合同违约损害的事实必然存在,这是由旅游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具有二重性,因而承担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程度必须考虑到旅游者的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而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多数通常只涉及物质权益的赔偿,而鲜有涉及精神权益的赔偿。最终导致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 ,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也必须实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综上所述,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实际上综合考虑了两种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旅游者物质权益的保护强调,同时也是对旅游者精神权益保护的侧重。旅游合同的违约主要有:第一,擅自降低旅游合同规定的等级标准;第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第三,旅行社导游未尽职责;第四,延误或者变更时间等等。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一样,我国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而且仅是针对旅游者的物质损失,忽略旅游者的精神感受。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金钱赔偿与客观损害事实不相符合,不相对称。例如,“旅行社安排景点观光,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的20%”,此项规定,显然没有把旅游者的精神感受考虑在内,仅仅对旅游者的物质权益损害的赔偿做出了责任加重的规定。强调旅行社违约责任加重的原则,虽然不能消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的现象的出现,但是却能起到预防作用和有效的事后补救的作用。具体来说:首先,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有利于旅行社自我督促,避免“得不偿失”。旅行社违约的目的,通常是降低经营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如果,使旅行社的所得超过所失,或者至少数额相等,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损害的发生。就像假币的制造者一样,如果制造一张假币超过了一张真币的价值,那么他说什么也不会冒着走上断头台的危险去制造假币。同样,旅行社也不会“得不偿失”地去赚取违约利润。其次,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实际损失,有利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法理内涵。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实际损失,正是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损失综合考虑。如果承担的违约责任弱于实际损失或者等同于实际损失,说明仅考虑到旅游者的物质利益的损失,而忽略了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损失,不能充分发挥法的制裁和预防作用。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实际损失,虽然不能根本克服损害的发生,但是,确是对精神和物质利益的综合考虑,是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后的合理赔偿。综合考虑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就会对受害者造成非公平、非合理的补偿。最后,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对于旅游者和旅行社都是最为有利的补救。对于旅游消费者来说,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有利于对自己精神的、物质的利益被损害后的保护,使损失减低到最小。对于旅行社来说,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有利于重新赢得商业信誉,保持原客源的存在。综上所述,违约责任加重原则是指在旅行社违反合同后,为了更好保护、补救、弥补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而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指导思想。(注释:以上仅对旅行社违约加以论述,而不对旅游者违约作赘述。)五、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虽然,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关的保护施,但是侵权损害和旅游争议却客观存在。根本消除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是“亡羊补牢”却行之有效。在人类历史的不同发展阶段,社会对解决冲突的要求不同,因而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不完全相同,但是总的说来“私力救济”是社会冲突的最简单最原始的解决方法,包括调解、仲裁。当“私力救济”力所不及时,社会主体对冲突的解决转而求助于“公力救济”,即诉讼。于是,随着“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人类历史上的消失,作为“公力救济”象征,诉讼变成为备受人们青睐的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手段。㈠、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的区别现存解决旅游争议和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几种主要方式。各种解决方法都是利弊并存,而诉讼是现存几种方式中最有效有利的环节和途径。诉讼解决方法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诉讼不同于其它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第一,诉讼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具有国家强制力。诉讼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但是,无论是那种诉讼,受理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协商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自助的行为;调解是当时人自愿接受具有威望和信誉的第三人居中协调;仲裁则是当事人根据事前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关仲裁,但是仲裁机关属于民间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因此,协商、调解及仲裁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第二,处理决定的形式不同。诉讼的处理决定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决,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协商是当事人自助的行为,处理决定形式是双方达成的、没有强制力的协议,由双方自愿履行。调解是调解协议,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处理决定的形式,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协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诉讼的程序性最为严格。诉讼的进行必须按照国家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除了仲裁是按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它几种处理方式对程序的要求并不是十分严格。在仲裁程序中实行的是“一案一庭制”,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了案情清楚的案件以外,通常要开庭一次以上,这就有利于查清案情真相,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第四,诉讼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最后的环节和途径。当事人协商、调解来解决争议和纠纷,如果和一方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都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诉讼与协商、调解及仲裁相比,诉讼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最后的环节和途径。㈡、诉讼解决方法的优越性第一,有利于节约时间,减少损失,使被非法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的补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而其他几种解决途径,几乎都没规定具体的解决时间。仲裁虽然也规定了审结案件的时间限制,但是在规定的时间相对过短,遇有案情复杂的案件虽规定了可以延长结案时间,但是相对于复杂案件还是不够的,因此会导致仲裁质量受到限制,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合理、公正解决。第二,诉讼对旅行社也有社会督促的间接作用,减少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要公开审理。而旅行社是法人机构,要有自己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诉讼必然要使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这是旅行社所不愿发生的。为了维护企业的形象和商业声誉,旅行社必然会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诚意。第三,可以最终求得双方都更为满意的结论和赔偿金额。诉讼的受理、审理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依法公正审判是人民赋予它的职权,因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具有国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即可以避免旅游消费者漫天要价,也可以避免旅行社逃避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体现出双方承担责任、获取赔偿的公平、公正性。公平、公正性又决定了诉讼可以最终求得双方都更为满意的结论和赔偿金额。五、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的理论联系示意图及在案例中的分析⑴、我们可以总结说: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利益的实现,通常是以旅行社为介质的;旅行社的利润是在旅游者中获得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既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关系中得到实现,又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关系中被侵害。旅行社同旅游者之间,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产生了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形成了矛盾体系。为了解决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三者的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关系,必须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上述三个原则理论关系示意图如下:直接监督 间接督促预防作用 预防和有效保护作用 及时合理保护作用强调旅游者 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 优先选择诉知悉权原则 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讼救济原则证据的重要来源为了阐明本文所主张的观点的合理成分,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做理论分析:⑵、案例:王先生是某公司经理,是个瓷文化爱好者,于1999年7月在《XX报》上看到一则广告,全文如下:“XX旅行社,为了答谢广大旅游者的厚爱,将在8-9月举行黄金旅游月活动。在本旅行月内,将增设瓷文化旅游专线5日游,届时您将领略到瓷都景德镇宜人风光,陶醉于中国博大精深的陶文化。此旅游线路总共费用是XXX圆,您可以享受8折优惠,后期付款,陶瓷街购物是您固定的游览项目。”王先生被瓷文化旅游专线 和廉价的费用所吸引,毫不犹豫地就参加了瓷文化旅游团。但是结果,确是出乎意料的。导游不是本地人,而且对景德镇毫不了解,更不用说对瓷文化的解说,迷路、绕远是常有的事情。旅游景点少的可怜,陶瓷街购物却占了旅游时间80%。最后交费的时候确是全额,根本就没打折。王先生同XX旅行社理论,结果旅行社告诉他,他没有在指定的陶瓷街购物,所以不能享受打折服务。其他人,因为购物的数额没有达到规定,也不能享受打折服务。最终,文化旅游成了精神疲惫游、沮丧游。结合本案例分析:第一,根据强调知悉权原则,王先生如果在参加之前弄清楚广告中的优惠是否附加条件、“陶瓷街购物是您固定的游览项目”的真正目的、服务的标准、导游的素质极其旅游的具体线路,显然就可以避免“精神疲惫游、沮丧游”的发生。归根结底,是王先生忽略了自己的知悉权,导致了客观损害的发生。第二,如果实行旅行社虚假宣传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一方面,旅行社是不是能够自我督促、自我检点自己的宣传行为,刊登摸棱两可的广告;另一方面,是不是也可以惩罚这种欺诈行为,使行为者“得不偿失”。我们相信如果实行旅行社虚假宣传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上述损害是能在一定范围内避免的。第三,王先生找旅行社理论,实际上是想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结果确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理及时的保护。如果坚持诉讼为先原则,通过法院解决问题,也假设法律法规中有保护旅游者精神感受的相关规定,王先生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就能得到合理及时的保护。旅行社的消极态度是不是相应的变得主动、积极。本案例的法理启示,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我们相信伴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宪法》精神的贯彻,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必将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三者的矛盾,必将最终得到合理的解决,全面促进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附:参考书目⒈杨紫煊等《经济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⒉周叶中等《宪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⒊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⒋张文显等《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⒌王利明等《合同法要义与案例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⒍焦承华等《旅游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版⒎王健编著《旅游法原理与实务》,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版⒏杨荣新等《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版注:Word文本请点击以下网址下载:http://www.law-lib.com/lw/doc/lw888.doc

合法权益论文篇(8)

《渔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为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提高养殖效益和水产品质量,规范养殖行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效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渔业养殖秩序,依法打击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努力增强养殖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能力,积极鼓励养殖者充分利用现有水域滩涂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发展思路,用科学发展观实现依法兴渔、科技兴渔、以渔富民的目标,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在当前新形势下,保护内陆水域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殖渔业的健康发展,需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增强养殖者的法制观念,依法规范养殖行为

为了促进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减轻养殖者的负担,增加渔民的收入,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者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开展送法入户活动,让养殖者懂法、守法和依法养殖,强化养殖者的渔业安全生产意识;让养殖者明白国家鼓励发展养殖业的方针、政策和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的重要性。只有持证养殖,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养殖权是养殖者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的权利,为了保护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养殖者在取得租赁、承包、使用养殖水体的养殖权时,应当签定承包合同或养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代为办理并进行公证,依法完善养殖措施,以有效规避养殖纠纷,减少麻烦,放手大胆地从事养殖生产。只有不断提高养殖者的法律意识,使其熟知国家发展养殖渔业的政策,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害。

二、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努力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

渔业养殖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水产业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持勤政清廉、亲民安民富民;做养殖者维权的使者,不辜负渔民的期望。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养殖水域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宣传大力发展养殖渔业的重要性,提高人们自觉尊重他人养殖权的法律观念,对干扰养殖渔业生产秩序,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养殖水体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经济措施,并按照《渔业污染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核算损失,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为养殖者挽回损失。努力维护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积极为养殖渔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三、增强养殖者的技术水平,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合法权益论文篇(9)

就现实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而言,要保障其合法权益,就要采取多种形式来提高其维权意识。一是加强普法工作力度。在日常工作中多为农民工提供学习法律、了解法律规章的机会,使广大农民工知法懂法,不断加强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采取怎样的法律途径来加以解决。只有在自身明白了这些道理后,才能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敢于直言面对,敢于和违法行为进行抗争和辩诉。二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精神文明建设为载体,采取农民工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采用广播电视、文娱活动等多种形式,将劳动法规、工资规定、维权指南、工伤保险条例等融入到活动形式中,在确定宣传内容上要切合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根据农民工的自身接受能力和接受水平选择有效的内容,让宣传内容真正使受众理解掌握,灌输到农民工的心里,在丰富其业余文化生活的同时促使其学会自我保护,进而不断提高自身的维权素质和维权意识。三是充分发挥资质作用。积极鼓励农民工成立一些自发组织,在建筑工会的带领下形成维权合力,引导这些自发组织不但在生产工作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在维权和集中管理上发挥组织作用。

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强部门监管是关键。

合法权益论文篇(10)

引言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人文观念,由此,刑法理论也有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即便现今,日德法学上的思想不断深入,但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判定中,对于财产犯罪于社会和刑法的定论,都既定罪犯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加快繁荣,面对社会环境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经济上,更是观念上,财产犯罪已经明显表现出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化和媒体化的发展,不得不思考传统上定论的权威。所以,放眼当下,传统意义中所有权说明显然早已不能够全面解释财产犯罪了,新情况的出现致使占有权说开始大胆质疑并且挑战起所有权说。然而,两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的优缺点,更有甚者,试图将两个学说综合——“中间说”也参与了其中的争执。但实质上,取长补短式的方法是否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案例?

本文认为,在考究法律学说的实际运用时,无论哪种学说,刑法与民法间矛盾却又不可避免的关系出现时,都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现今对于财产所有权由于出现形态上的多样化,占有说的挑战也是由来已久了。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会在相应情况下发挥对于财产保护最直接的权益。如若将两种学说分离来看,财产犯罪案件中,出现第三方人,以占有的角度非法获取财物,此时,占有权的侵犯便成为既定事实,在此,刑法就应当保护被害人合法占有权,那么所有权说也不会就这类情况与其产生矛盾。就此,另一方面,刑法为何会对财产犯罪作为犯罪来判定处罚,是为了维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了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稳定。为了更加进一步衡量所有学说和占有学说,下面,将引入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参考相关国家的相关文献法律法规。

二、讨论所有权说与占有权说的实质

(一)参考德日观点

就现在我国法学上的采纳参考,越来越倾向与日德的法律体系研究,抛开民族分歧而言,实际上,两国的部分观点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首先,德国的观点,主要是三点:即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学说。无论是论及对财产的保护还是犯罪处罚,本质上都是在维护与处罚民事法上的权利。根据法律财产说,不法原因给付物,(例如本文提及的案例三中的情况),非法盗窃物品,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品,都是不受民事保护,不具有法律权益的。所以这个观点也就回答了本文上述出现的三个案例,凡是盗取,欺诈获得的财物,非法侵占的,均不构成财产罪。其次,从经济财产说的观点。简言之,就是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或利益的都归类为财产,也都具有了法律保护权益。反之,则不具备前句中的特质时,就不构成也没有财产权益保护或罪名。于是,这一观点就直接抛弃了财产获取的合法性,也不过问民法的权利。最后,将两观点结合后,发现综合考虑较为合理。财产权益和犯罪,都应基于合法性和经济效益两者考虑,然后做出判定。

德国学者的观点,明显对于实际案例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缺陷性,容易造成行为人钻法律空隙。但对于财产权益的解释,有着参考价值。接下来是日本的观点。首先,日本现行的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窃取“他人之物”就构成盗窃罪。这个“他人之物”其实值得考究,其并不是说“他人占有物”而是“所有物”。那么就对财产的合法性给予了规避,财产的合法权益也就值得保护。其次,日本法律中,对于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在客观形式上,财产犯罪罪名的成立是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的。

合法权益论文篇(11)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论文资料站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论文资料站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论文资料站广告商势必要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论文资料站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论文资料站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论文资料站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论文资料站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论文资料站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论文资料站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论文资料站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 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论文资料站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论文资料站,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论文资料站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论文资料站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论文资料站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论文资料站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1、 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对论文资料站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由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论文资料站的自由性和论文资料站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2、 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在对论文资料站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论文资料站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论文资料站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论文资料站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